搜尋結果: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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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RR CHEIKH AHMADOU BAMBA MBACKE (中文名班霸) 男 選任辯護人 蔡涵茵律師 黃思維律師 楊芝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SARR CHEIKH AHMADOU BAMBA MBACKE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 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SARR CHEIKH AHMADOU BAMBA MBACKE(下稱班霸)因違 反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偵查中諭知其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偵28498卷第201頁),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113年度聲字第819號裁定自113年7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本院卷四第243至245頁)在案。  ㈡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卷內相 關事證,參酌被告、辯護人書狀,並於114年2月4日訊問被 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本案起訴書所載犯 行之嫌疑重大。而被告涉犯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1條第2 項罪名,乃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輕, 考量因重罪而逃亡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 告班霸又具塞內加爾籍身分,有境外生活能力,自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目前訴訟 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 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一切情狀,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班霸應自114年3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近2年,使正值壯年 之被告無法聲請工作簽,而無法有正當工作,亦無法回家鄉 ,希望能改以其他較小侵害處分如增加擔保金等手段替代云 云。惟本院認被告為外籍人士,如僅具保,未輔以限制出境 、出海方式,尚無法排除被告逃亡出境致有礙我國司法權有 效行使之可能,而無較小侵害手段可資替代。且如被告有生 計困難,非不可循社會救助制度尋求扶助,是被告及其辯護 人所辯尚難憑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SLDM-113-原訴-2-20250206-6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詔鈞 義務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楊詔鈞(下稱被告)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 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從一重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 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明 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僅針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6、156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 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貳、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前於偵查中主動向檢警說明槍枝係來自於名為「曾靖棠 」之男子,並協助警方完成指認程序,故應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原審判決就此有 利於被告之情事未詳予調查,確認有無相當證據足資補強證 明被告所供述槍枝來源屬實,即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有悔 悟之心,且被告持有槍枝時間極短,且並未從事不法活動, 對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甚小,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顯然 過重,違反比例原則。 三、綜上,請撤銷原判決,另判處被告適當刑度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4項前段於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項)」、「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 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第4項)」,嗣均修正為「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及第4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關於被告 刑之減輕之判斷,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第4項前段規定。  ㈡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雖亦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5日施行,然僅係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 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餘 並未變更,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何 影響,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犯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竹北 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經入監執行上開罪刑後,於108年12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被告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後,於109年7月24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 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 因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原審法院 以110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原 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緝 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經入監接續執行上 開罪刑,於112年5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後案之拘 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而於112年6月12日出監)等情,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受上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 案為恐嚇取財得利、毒品、妨害秩序、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與被告本案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犯罪 類型及罪質有所不同,且其犯罪手段、侵害法益亦有差異, 要難憑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本院認為於處斷刑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事由 ,而對被告科處適當之刑度,應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詳後述),認無加重被告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 開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應得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62條有自首之規定,而113年1月5日修正生效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該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警 方查獲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經過,係被告於員警持原審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毒品時,即先行向 員警主動告知有上開槍彈存在,斯時警方尚未發覺被告持有 上開槍彈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其主動跟警方說有1 把槍枝載明筆錄在卷(見偵卷第10頁背面),且有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函所附偵查佐113年1月28日「楊詔鈞於警方執 行搜索過程中,主動交付其持有槍、彈」之職務報告附卷可 卷(見原審卷第89頁),另參以員警於上開時地所持原審法 院核發搜索票係搜索疑似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證物 ,亦未載有應扣押上開槍彈(見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於 員警尚未發覺本案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寄藏槍彈之事 實,並告知員警槍彈之放置處,使員警得以查扣,堪認被告 自首本案犯行,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符合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之規定,本院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並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減 刑事由  1.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 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定有明文。按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在鼓勵 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 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 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 具有將功贖罪意義,乃予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於犯該條例之 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無功可言,不符合應減免其刑 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參照) 。  2.經查,被告陳稱其前往名為「曾靖棠」之人位於新竹市東區 南大路附近巷內拿取本案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情節,雖與證 人葉家豪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7至170 頁),然曾靖棠因另案通緝在逃,故難以進行進一步蒐證, 故曾靖棠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被偵查、起訴之事實,有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112 年10月30日偵新竹字 第1121801205號函及所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又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 按偵查中員警所調閱「曾靖棠」之年籍資料傳喚「曾靖棠」 到庭,然「曾靖棠」並未到庭,且拘提亦未能提獲;再經本 院以偵查中所調閱之「曾靖棠」年籍資料查詢結果,「曾靖 棠」前另案遭通緝,雖曾於113年3月29日緝獲歸案,但並無 另案被羈押或受執行之紀錄,是足認「曾靖棠」仍未因被告 之供述而被查獲之事實;此外,亦查無證據足證因被告供述 「曾靖棠」持有槍彈之犯行,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故自難認為被告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所定減免其刑之事由,自難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惟被告坦承寄藏非制式手槍、寄藏子彈之事實,仍應列 為被告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說明。  ㈢被告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理由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 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 ,刑度非輕,然被告所為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1支及非法寄 藏子彈3顆之犯行,俱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重大犯罪,且 雖被告犯案時間非長,惟根據被告自承,其僅因友人即將遭 通緝,就同意寄藏本案槍彈,僅因適逢員警員警以其涉嫌毒 品案件,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住處搜索,並詢問 被告有無持有違禁物品,始得以迅速查獲被告之犯行,故被 告犯行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仍屬重大,其犯罪情節仍非屬輕 微;且被告自首本件持有槍彈犯行,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已得大幅降低其處斷刑 之下限,本件復難認被告有何因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為本案 犯罪之情形,是審酌被告全部犯罪情節後,本院認並無情輕 法重過苛之憾,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原審之量刑應屬妥適     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 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 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 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 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認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應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 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無視國家禁令,且漠視法令 禁制,於前揭時地經「曾靖棠」交付而寄藏前揭具殺傷力之 各該槍彈,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人身安全造成相當危險性,對 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在寄藏期間並無證據證明其持以 為其他犯罪意圖或不法行徑,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並於警 方另案搜索時當場自首,使警方得以查扣系爭槍枝及子彈, 兼衡其素行、寄藏槍彈數量、時間僅4日,智識程度為高職 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奶奶同住, 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 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 被告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惟被告所陳之上開有利 於己之情狀,均已經原審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故均不足以影 響原審所為之科刑判斷。 五、綜上,本案被告以原判決量過重為理由而提起上訴,並主張 被告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TPHM-113-上訴-3708-20250206-2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尉紋 第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尉紋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 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 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亦經同法 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連尉紋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原審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裁定予以羈押後,嗣經原審 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後停止羈押,並諭知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經原審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自111年6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原 審於111年12月15日判決被告罪刑,檢察官及被告於收受原 判決後提起上訴,原審於112年2月10日裁定被告自112年2月 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本院裁定自112年10月 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於113年4月12日撤銷 原判決,改判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本院再裁定被告自11 3年6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 而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二)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 經本院判決上開罪刑,犯罪嫌疑自屬重大,衡以其涉違反銀 行法之重罪,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 曾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HM-112-金上重訴-16-20250204-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7 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廷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4項定有明文。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 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 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 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 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 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 強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   ㈠被告陳昱廷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未果而遭本院通緝,嗣於11 3年6月18日始緝獲到案,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之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然無羈 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後無羈押之必要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並自該日起限制被告出 境、出海8月(訴卷第150-151頁),有本案起訴書、通緝書 及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㈡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4年2月17日屆滿,本院給 予檢察官及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 所涉上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由上開證據內容形式上觀之,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 重大。參以被告前係經通緝始到案,目前除有另案在偵審或 執行中外,多年來更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審酌 本案目前即將進行審理程序,證據資料正在函調釐清中,被 告並全部否認本案犯行,認若未於審理過程中持續限制被告 出境、出海,被告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發現 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更高。是為確 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本院認被告涉犯上 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仍有 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以代替羈押處分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 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斟 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各節,經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 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 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DM-112-訴-1348-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

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秉盛(原名楊智淵)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日裁定(113年度易字第77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楊秉盛被起訴恐嚇取財未遂 罪,並非重罪,且已與告訴人姚瑞欣達成和解,告訴人也表 明不再追究,抗告人歷次庭期均按時到庭,並無逃亡之虞。 ㈡抗告人無任何海外資產,配偶、未成年子女均在臺灣,均 無外國居留權,抗告人實無逃亡國外之必要與手段,原裁定 未審酌上情而裁定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實有過當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 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 進行,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 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 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 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 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 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 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   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   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   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 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 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 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 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 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   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判意 旨)。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涉有刑法第3 46條恐嚇取財罪嫌,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3日對 抗告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後又因抗告人否認犯行, 前後供述不一,並自陳已將先前與共犯之line對話紀錄刪除 ,經證人即共犯林孟樑供述抗告人有收回本案相關對話紀錄 內容,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利用與共犯間之利害關 係,及其自身對共犯或證人之影響力,與證人或共犯勾串,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前經 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4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訊問抗告人,因認其涉犯刑法 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嫌疑重大,且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惟得以具保及 限制住居之手段替代,而免予羈押,於113年6月27日諭知以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准予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 見原審卷一第104、108、109頁之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嗣原審於上開限制 出境、出海期間屆滿前,因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仍有 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自114年1月3日至114年 9月2日止,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2項規定製作書面,於114年1月2日以北院縉刑樂113易771 字第1149000180號函通知抗告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偵防分署,為出境、出海之限制,有上開通知書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05至411頁)。  ㈡參酌卷內事證,從客觀上為形式觀察,可認抗告人涉犯恐嚇 取財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現由原審審理中,尚有後續 審理及執行程序有待進行,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訟屬浮動狀態 ,雖被告於原審均遵期到庭,惟倘若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 ,即喪失擔保其能遵期到庭之強制力,難期其日後於審理中 會如期到庭,況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 抗告人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要難謂無影響本件審判進 行或刑罰執行。抗告意旨稱抗告人國內尚有家人,有固定住 居所,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無逃亡之虞云云,並不足採 ,不足遽以推定其即無逃亡之虞。至於抗告人是否成立犯罪 ,乃本案實體審理時應予判斷之問題。 四、從而,原裁定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及人權保障受限程度,認有延長抗 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 之處。抗告人徒以抗告意旨所示各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TPHM-114-抗-203-20250204-1

金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貴鋒 選任辯護人 陳宗豪律師 丁中原律師 許永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578、24159、26280、32530、32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王貴鋒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 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刑事訴訟程 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 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 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 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 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 ,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 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 ,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 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 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 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 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 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 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查被告王貴鋒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案件,於偵查中 遭羈押,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有羈 押之原因,然若以新臺幣1億5千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 制出境、出海,且定期向居所所在地轄區派出所報到,提出 中華民國、加拿大護照予本院保管,並命不得對本案證人( 含共同被告)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或為予 以施壓、勾串證詞之行為,則無羈押必要,爰諭知被告自民 國113年6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 於114年2月20日屆滿。 四、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閱相關 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所涉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加重特別背信、證券交易法第1 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加重特別背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加重非常規交易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 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上開罪名,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此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具加拿大國籍, 原擔任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資力、人脈雄厚 ,其當有一定之資力可供逃亡海外並於海外生活,是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經綜合審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 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刑輕重等節,並 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認為確保日後審判及 執行之進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 自114年2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 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PCDM-113-金重訴-4-20250203-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IBUN PHONGPHAT(中文名:彭帕)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28、6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IBUN PHONGPHAT(中文名:彭帕)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 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 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 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 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 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  ㈠被告PHAIBUN PHONGPHAT(中文名:彭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為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8月,而後檢察官以被告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向本院提起 公訴,檢察官先前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2 月17日屆滿,有卷內事證可憑(見偵4328卷第227至232頁) 。  ㈡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給予當事人及 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請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以確保之後庭期及執行之進行等語;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沒有意見等語。 經查,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並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認被 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復審酌被告所 涉犯者均為法定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且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 數為2次,經檢察官請求本院予以分論併罰,將來若受有罪 之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參以被告曾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可認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 本院參酌被告所涉之犯案情節,以及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是 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ㄧ事之意見,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人身自由 不便之程度尚屬有限,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 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 足認於審判中有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被告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 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ULDM-113-訴-416-20250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號 114年度聲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兼 被 告 陳朋志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13459號、98年度偵字第11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朋志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陳朋志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朋志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於民 國112年10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後裁定於113年6 月2日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因被告限制出境、出 海期間即將屆滿,經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 告表示意見並同時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略以:其已於11 2年9月20日繳交新臺幣10萬元擔保金,應無逃亡之虞。又聲 請人之父母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患有帕森金氏症、阿茲 海默症,希望可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以使被告得攜帶父母 前往日本接受治療,聲請人有完整出國及歸國計畫,有年邁 雙親需照顧,無潛逃國外之虞,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已過 度侵害聲請人人身自由,故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辯護人主張若認被告犯行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 款之罪,刑度不重,能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本院審酌被 告承認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 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否認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2項之財務 報告不實罪,並有卷內相關交易憑證、資金流程圖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涉犯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之嫌疑重大;又其中被 訴違反證券交易法財務報告不實罪部分,為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於102年1月10日 遭通緝,直至112年9月20日方經緝獲,期間逾10年,被告並 就其未到庭原因供稱:我有去大陸地區的時間多等語(本院 卷第46頁),足見被告具有逃亡並滯留海外之經驗、能力及 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海外之虞。衡酌限制出境 、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併審酌本案訴訟進 行程度、被告所涉刑責、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逃 亡之可能性高低、家庭經濟狀況、資力及比例原則等因素,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發現真實之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參酌被告及其辯護 人之意見,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 114年2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函請內政部移民 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三、至於被告主張欲帶同父母赴日治療云云,核與法定限制出境 、出海之要件無涉,且被告前於113年6月11日聲請撤銷限制 出境出海時,所持理由為其父母已於日本解受治療等語,此 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聲字第799號卷宗核閱無訛,然本次聲請 不僅未提出父母在日接受治療之相關證明,甚至改稱因其遭 限制出境、出海,使父母無法赴日接受治療云云,被告前後 主張顯有矛盾。況被告供稱其另有妹妹(本院卷第166頁) ,則上開帶同父母就醫事宜,非不得由被告之妹妹為之。另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可能另涉之罪名刑度較輕云云,然此無礙 於被告確實遭起訴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違反同法第20條2項之財務報告不實罪之重罪,而有前揭所 述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從而,被告、辯護人之主張均 難認可採,被告所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難以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SLDM-114-聲-104-20250123-1

金重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號 114年度聲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兼 被 告 陳朋志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13459號、98年度偵字第11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朋志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陳朋志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朋志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於民 國112年10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後裁定於113年6 月2日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因被告限制出境、出 海期間即將屆滿,經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 告表示意見並同時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略以:其已於11 2年9月20日繳交新臺幣10萬元擔保金,應無逃亡之虞。又聲 請人之父母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患有帕森金氏症、阿茲 海默症,希望可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以使被告得攜帶父母 前往日本接受治療,聲請人有完整出國及歸國計畫,有年邁 雙親需照顧,無潛逃國外之虞,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已過 度侵害聲請人人身自由,故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辯護人主張若認被告犯行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 款之罪,刑度不重,能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本院審酌被 告承認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 罪、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否認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2項之財務 報告不實罪,並有卷內相關交易憑證、資金流程圖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涉犯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之嫌疑重大;又其中被 訴違反證券交易法財務報告不實罪部分,為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於102年1月10日 遭通緝,直至112年9月20日方經緝獲,期間逾10年,被告並 就其未到庭原因供稱:我有去大陸地區的時間多等語(本院 卷第46頁),足見被告具有逃亡並滯留海外之經驗、能力及 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海外之虞。衡酌限制出境 、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併審酌本案訴訟進 行程度、被告所涉刑責、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逃 亡之可能性高低、家庭經濟狀況、資力及比例原則等因素,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發現真實之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參酌被告及其辯護 人之意見,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 114年2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函請內政部移民 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三、至於被告主張欲帶同父母赴日治療云云,核與法定限制出境 、出海之要件無涉,且被告前於113年6月11日聲請撤銷限制 出境出海時,所持理由為其父母已於日本解受治療等語,此 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聲字第799號卷宗核閱無訛,然本次聲請 不僅未提出父母在日接受治療之相關證明,甚至改稱因其遭 限制出境、出海,使父母無法赴日接受治療云云,被告前後 主張顯有矛盾。況被告供稱其另有妹妹(本院卷第166頁) ,則上開帶同父母就醫事宜,非不得由被告之妹妹為之。另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可能另涉之罪名刑度較輕云云,然此無礙 於被告確實遭起訴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違反同法第20條2項之財務報告不實罪之重罪,而有前揭所 述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從而,被告、辯護人之主張均 難認可採,被告所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難以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SLDM-112-金重訴緝-2-20250123-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CHIN CHENG KIT(中文名:陳振杰) 聲 請 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振杰涉嫌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0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IN CHENG KIT(中文名:陳振杰)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 押之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應於每週五之晚間九 時前,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報到,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CHIN CHENG KIT(中文名:陳 振杰)坦承犯行,現年關將近,被告遭羈押一段時間,已有 悔悟,請停止羈押,被告會居住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的 太子大飯店,願意去太子大飯店轄區之派出所報到並收取開 庭傳票,會注意開庭的時間,對於限制出境、出海沒有意見 ,也不會再做詐欺,如果有申辦新的手機號碼,會陳報給法 院,若需要交保金,需聯絡在家鄉的人,可提出約新臺幣20 ,000、30,000元等語。 二、檢察官對本件聲請之意見:被告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且所 為之犯罪事實明確,本案除羈押外,無其他可替代之強制處 分可預防逃亡,請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經審 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 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亦 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第1 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分別 定有明文。   四、被告因詐欺案件,偵查中經本院值日法官認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 3年10月1日起羈押2月。而後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受命法官訊問後,亦認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 之必要,處分被告自113年11月27日起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 相關卷證可佐。 五、本件被告、辯護人以上情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涉 犯者為法定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雖非重罪,惟 刑責亦非輕,且被告為外籍人士,以觀光為由入境我國,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集團性犯罪,其本身與我國聯結性不 高,又其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主要居住在飯店,難以排 除被告為躲避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仍具羈押之原因。然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且其於偵查中即經羈押迄今 ,人身自由受到拘束已有相當時日,再者,被告明確表示倘 若停止羈押,其會固定居住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太子 大飯店,並願意前往太子大飯店轄區之派出所(即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報到並收取開庭傳票,尚可 認其有意面對司法程序,並參酌前開檢察官之意見,認命被 告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至114年9月22日止,應於 每週五之晚間9時前,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 出所報到,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應可替代羈押之處分, 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 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 1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ULDM-114-聲-3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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