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第868號
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賢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王皓霆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潘恩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639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048、1063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何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王皓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三、潘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何俊賢、王皓霆及潘恩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潘恩偉於民國111年2月25日,
打電話向賴彥伶謊稱可代銷賴彥伶所有之靈骨塔位,後再由王皓
霆、潘恩偉於同年3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共
同向賴彥伶詐稱有建商欲以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收購靈骨
塔位,誘使賴彥伶同意出售已持有之靈骨塔位,嗣王皓霆再於同
年4月8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賴彥伶誑稱渠所有之展雲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祥雲觀」靈骨塔位因訴訟問題
無法過戶,惟其有管道覓得該公司股東以專案方式辦理過戶,但
每一靈骨塔位需繳交3萬元之管理費,而賴彥伶同意出售之50個
靈骨塔位管理費150萬元中,建商願意分擔部分費用,賴彥伶可
僅支付40萬元云云,致賴彥伶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40萬元,王皓
霆確信賴彥伶受騙後,隨即指示何俊賢冒稱為展雲公司股東助理
,與潘恩偉共同於同年4月12日12時30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向賴彥伶收取上開王皓霆謊稱之「管理費」40萬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何俊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賴彥伶之警詢陳述,對被告何俊賢而言屬審判
外之陳述,並據被告何俊賢之辯護人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訴491卷第72頁),復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
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何俊賢辯護人雖爭執偵44639卷第43頁上方被告王皓霆
照片證據能力(訴491卷第75頁),然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證人賴彥伶手機內儲存之檔案,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
圖在卷可證(訴491卷第74至76、81至131頁),上開證據業
經合法調查,當有證據能力,被告何俊賢辯護人上開主張,
委不可採。
㈢除上開證據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何俊賢犯罪之供述證據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何俊賢及其辯護
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王皓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賴彥伶之警詢陳述,對被告王皓霆而言屬審判
外之陳述,並據被告王皓霆之辯護人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訴868卷第59頁),復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
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王皓霆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賴彥伶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
據能力(訴868卷第59頁),然證人賴彥伶於偵查中之證詞
係以證人身分作證,而被告王皓霆之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賴
彥伶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而卷附事證形式
觀察,證人賴彥伶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其訊問過程之外部情
況以觀,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賴彥伶已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王皓霆及其辯護人交互詰
問,完足調查程序,被告王皓霆之防禦權已獲保障,是證人
賴彥伶之偵訊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自得為證據。被告王皓霆辯護人上開主張,不足可採。
㈢除上開證據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皓霆犯罪之供述證據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何俊賢及其辯護
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潘恩偉:
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潘恩偉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
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潘恩偉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俊賢固坦承有於111年4月12日12時30分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並簽立111年4月12
日手寫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交付「皇天玉璽」寄存託管
憑證2紙(下稱本案骨灰罐憑證)給告訴人之事實;被告王
皓霆固坦承認識被告何俊賢、告訴人提出其與王浩霆LINE對
話中,王皓霆頭像為其本人之事實。然被告何俊賢、王皓霆
、潘恩偉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何俊
賢辯稱:我和告訴人收40萬元是因為我賣2個骨灰罐給告訴
人等語,被告何俊賢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不知被告王
皓霆所說的建商是誰,也沒有向展雲公司查證被告何俊賢是
否為股東助理,故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多處疑點,且被告何
俊賢已全額退款等語;被告王皓霆辯稱:我不認識潘恩偉,
我也不認識賴彥伶,本案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被告王皓霆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本身是專科畢業,並就讀碩專班,
且從事旅遊相關工作,本案之前持有多個殯葬商品,都是其
他業務員稱有買家要買,應該不會落入相同圈套;告訴人不
記得先前向業務員購買的殯葬商品,該業務員之姓名,本案
可能是告訴人搞混;可能是其他詐騙者使用王皓霆大頭貼;
被告何俊賢稱本案交易都由其一手操辦等語;被告潘恩偉辯
稱:我不認識告訴人、王皓霆、何俊賢,沒有跟告訴人說要
幫他賣靈骨塔等語,茲為抗辯,惟查:
㈠被告何俊賢於111年4月12日12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並簽立本案收據、交付本案骨灰
罐憑證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何俊賢供承在卷(訴491卷
第66至67、72至73頁),核與證人賴彥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恩毅開發有限公司潘恩偉」名片
、告訴人與「王皓霆」、「潘恩偉」通訊情形及LINE對話內
容畫面擷圖、告訴人與何俊賢通話紀錄、本案收據、本案骨
灰罐憑證等件在卷可證,上情首堪認定。
㈡證人賴彥伶於偵訊時證稱:我在警詢時說的過程都屬實,何
俊賢和潘恩偉一起過來跟我拿錢,是王皓霆說他當天沒辦法
來,要潘恩偉跟何俊賢來跟我見面拿錢;王皓霆在111年3月
15日拿一張專案意見單(即他446卷第57頁)交給我;跟我
聯繫、拿錢的潘恩偉就是他446卷第35頁的人;何俊賢、潘
恩偉來跟我拿錢時,是何俊賢開車,我上車時潘恩偉坐在駕
駛座後方,我坐在副駕駛座,是王皓庭在電話中跟我說他有
事沒辦法來,他會請展雲的股東助理來,潘恩偉當時有跟我
聊一下他幾歲,我大概知道潘恩偉比何俊賢還要小一點;我
確定警詢中所說詐欺我的王皓霆就是在場的王皓霆、百分之
百確定在場的潘恩偉就是與何俊賢、王皓霆一起詐騙我的潘
恩偉等語(偵44639卷第95至97頁、他446卷第52至53頁、偵
9048卷第19至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何俊賢、王
皓霆、潘恩偉都有見過面,我對他們都有印象,一開始是潘
恩偉用電話聯絡我,跟我自我介紹他是「恩毅開發有限公司
潘恩偉」,事後潘恩偉有給我一張名片,就是偵44639卷第2
9頁的名片;我和潘恩偉見面時,他的聲音與電話中的人相
同;潘恩偉在電話中說「姐,你手上是不是有塔位」,我說
「有」,因為手上的塔位實在太多,我也急於脫手,所以我
很願意聽聽看潘恩偉能如何幫我處理,潘恩偉跟我說要約見
面,瞭解我手上有哪些東西,他說他可以找到買家;在本案
之前,我手上的殯葬商品是由另一個業務銷售,後來不太順
利,潘恩偉說他可以介紹學長王皓霆幫我參謀這件事情,後
來潘恩偉安排王皓霆和我見面,那時是潘恩偉、王皓霆和我
一起見面,我有跟他們描述上一個案子的情況,那時感覺王
皓霆滿懂法律的,王皓霆要我不要害怕,說我完全沒有問題
,不用賠違約金,展現他法律上的專業,讓我覺得似乎言之
有理,因為王皓霆的建議,我就把上面的案子結束,委託王
皓霆、潘恩偉賣塔位。原本王皓霆和我說找到一個建商,建
商要買我的塔位,連報價都給我,有一個專案意見單,上面
是5,500萬報價,都談好了;專案意見單是王皓霆在111年3
月15日交給我的,專案意見單上的姓名是本來就打好的;王
皓霆突然在111年4月8日早上11點打電話給我和我說要見面
,說要講目前案子的情況,在車上他說現在展雲公司「祥雲
觀」因為官司關係不能過戶,他說不用擔心,他找到展雲股
東可以透過禮儀社專案,只要繳交管理費就可以過戶,就沒
有不能過戶的問題,他說每個物件管理費是3萬,我有50個
物件總共150萬,一開始要我出更多,我說沒有辦法出這麼
多,後來他協調好,買方可以出110萬,我只要出40萬,我
出的40萬在買賣交割時買方也會付40萬,因為管理費是使用
者應該要出的費用,後來王皓霆約我111年4月12日拿40萬,
但前一天說他臨時有事,已經聯繫好展雲股東的助理何俊賢
跟我收款,我說我不認識何俊賢,他說潘恩偉也會一起,我
就認潘恩偉就好;111年4月12日我們約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彰化銀行前面交付40萬元,這是我指定的地點,對
我比較方便,那天何俊賢駕駛黑色賓士車,他們到了之後潘
恩偉打電話說他們開黑色賓士,我上車,就在車上拿40萬;
那天是我第一次和何俊賢見面。何俊賢坐駕駛座,潘恩偉原
本坐副駕,因為我要上車,潘恩偉就坐後面,我坐副駕駛座
,車上只有我、何俊賢、潘恩偉。後來我把40萬元給他們,
當時我希望可以看何俊賢的工作證,因為他說他是展雲的人
,說展雲塔位有多好多好,但他說工作證沒帶,名片也沒帶
,後來我還是交錢給他,因為王皓霆前面給我意見讓我覺得
專業;何俊賢雖然沒有親口說他是展雲公司的股東助理,但
因為王皓霆先跟我說何俊賢是展雲公司股東助理,我就以這
個身分對何俊賢,我跟何俊賢要名片他說沒帶,意思也承認
他是展雲公司的人;我和何俊賢說我交錢應該要給我收據,
當下何俊賢說會再補給我,當下他先簽取條給我,他說正式
收據要等到錢進公司才可以給我,我想說有收據應該錯不了
,我就請他趕快繳交管理費把收據給我,何俊賢就簽立本案
收據,40萬元我交給何俊賢,由何俊賢簽收;我交付40萬管
理費後,我就追著王皓霆、潘恩偉到底何時會進行買賣交易
,王皓霆說4月22日會進行交易,但4月20日晚上王皓霆傳LI
NE跟我說他確診,所以原定交易無法如期履行,後來我追著
何俊賢要收據,他4月21日和我說已經完成管理費繳交,要
拿收據給我,我們當天約見面他拿2張骨灰罐提領卷給我,
特別強調骨灰罐不能提領,因為這是作為完成管理費繳交的
證明,說日後確定要買賣就打電話給他,他會和客服講我已
經繳管理費,何俊賢說本案骨灰罐憑證就是作為我已經繳管
理費的證據;之後我有不定期和何俊賢聯絡,如果有可以銷
售的機會,我會問一下,何俊賢都是老神在在的說確定哪天
要交易、要確定拿到錢、拿到錢他會幫我處理,聯絡2、3次
他還會和我聯絡,但後來電話就不通,最後一次連絡上何俊
賢是在111年9月14日。到112年5月7日再聯絡何俊賢,電話
就變成空號,王皓霆、潘恩偉也聯絡不上;我在本案報警之
前才澈底悔悟自己被騙等語(訴491卷第157至198頁),已
就本案係被告潘恩偉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打電話向告訴人稱
可代銷告訴人所有之靈骨塔位,後再由被告王皓霆、潘恩偉
於111年3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告訴人見面
,共同向告訴人詐稱有建商欲以5,500萬元收購靈骨塔位,
並由被告王皓霆出具專案意見單,使告訴人同意出售靈骨塔
位,嗣被告王皓霆再於同年4月8日,向賴彥伶誑稱渠所有之
展雲公司「祥雲觀」靈骨塔位因訴訟問題無法過戶,惟其有
管道覓得以禮儀社專案方式辦理過戶,但每一靈骨塔位需繳
交3萬元之管理費,而告訴人同意出售之靈骨塔位管理費150
萬元中,建商願意分擔部分費用,告訴人可僅支付40萬元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40萬元,被告王皓霆並以
其有事無法到場為由,指示被告何俊賢冒稱展雲公司之股東
助理,與被告潘恩偉於111年4月12日於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上開被告王皓霆謊稱之「管理費」40萬
元,被告何俊賢配合王皓霆之說詞,出具本案收據,並於同
年4月21日將本案骨灰罐憑證交給告訴人之事實,並就其與
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認識原因、接洽之過程、內容
、地點,交付40萬元之原因、時間、地點、對象,111年4月
12日當日被告何俊賢駕駛黑色賓士,被告潘恩偉與告訴人間
於車輛之相對位置、對話內容等細節均已詳細陳明,若非其
自己親身經歷之事且記憶深刻,實難就本案經過及時序,為
如此詳細之證述。
㈢另佐以被告何俊賢出具之本案收據上記載:「本人何俊賢於1
11.4.12收取賴彥伶肆拾萬元辦理殯葬商品」等語(偵44639
卷第35頁),並觀諸告訴人與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
錄,該門號持有者於111年4月21日主動聯繫告訴人,告訴人
並於111年5月11日、9月14日仍持續與門號「0000000000」
號持有者聯繫,雙方更分別通話5分26秒、5分23秒,告訴人
於112年5月7日開始無法聯繫門號「0000000000」號持有者
(偵44639卷第33頁),而被告何俊賢於警詢時自承門號000
0000000號為其之前使用的門號,在今年初(即112年初)更
換了(偵44639卷第9頁),足認於111年間使用上開門號「0
000000000」與告訴人聯繫者為被告何俊賢。而被告何俊賢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111年4月17日至19日在八德路
2段201號將本案骨灰罐憑證交給告訴人等語(訴491卷第67
頁),若非告訴人持續向何俊賢詢問告訴人持有之殯葬商品
銷售情形,告訴人與被告何俊賢豈有必要於被告何俊賢交付
本案骨灰罐憑證後仍持續聯絡。復核以恩毅開發有限公司潘
恩偉名片及告訴人與前開名片上「潘恩偉」手機門號「0000
000000」之通話紀錄,可見「潘恩偉」於111年2月25日開始
主動聯繫告訴人,該日後「潘恩偉」與告訴人密集於112年3
月2日至3月30日互相通話,再勾稽告訴人提出其與「潘恩偉
」之LINE對話(44639卷第37至41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及截
圖(訴491卷第74至76、115至131頁),告訴人111年3月30
日傳送「1.交割及過戶的時間點預估、2.印鑑證明限定用途
」,「潘恩偉」於111年4月1日與告訴人有21秒之語音通話
;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傳送「阿偉,我有跟皓霆講 要請
你們幫我趕這個禮拜五 做交易,我週五的時間已經空下來
,就拜託使命必達了,案件完成我會好好謝謝你們,感謝!
」,對方傳送「讚」的貼圖;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傳送「
趕快給我消息哦!」、「現在很多人在問生基,而且價格都
很不錯,我很想先把生基賣掉,我真的很缺資金!不快點,
我真的會忍不住!」、「阿偉,為什麼錢交出去後,就找不
到你?你又再度消失」、「直覺告訴我 有問題」,對方於
同日與告訴人2次語音通話;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傳送「
阿偉,請問今天能確認哪一天交易嗎?」,對方回覆「姐我
在騎車等等打給您」,於111年4月19日告訴人傳送「阿偉,
請問有幫我問到嗎?如果是過戶給公司,需要準備那些資料
?」之訊息後,對方與告訴人語音通話;告訴人於111年4月
20日傳送「阿偉,皓霆說他確診,看來本週五 是成不了了
,是吧?」、「你可以告訴我禮拜五怎麼辦嗎?」;於111
年4月21日告訴人傳送「你們處理不了我的案子,把40萬還
給我,不要彼此浪費時間」之訊息後,對方與告訴人有3次
語音通話,於111年12月12日對方離開聊天室。綜合告訴人
與「潘恩偉」之通話紀錄與LINE對話截圖,均與告訴人上開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及時序相符。又參以告訴人與
「王皓霆」之LINE對話截圖(偵44639卷第43至47頁)及本
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訴491卷第74至76、81至131頁),告訴
人於111年3月15日傳送「王先生,請問3點有確定嗎?我剛
剛撥潘先生的電話沒接」、「王先生,如剛剛跟您說明的,
買方訂金300萬,及仲介代墊的稅金162萬,當初有簽借據,
這樣會不會有甚麼問題?」,於同年3月16日傳送「因為信
任你的專業,交給你讓我放心,一切就拜託了,謝謝」,於
同年3月17日傳送「王先生,委託銷售的相關進程麻煩請讓
我知道,例如甚麼時間點我需要配合做甚麼?以及案件完成
的時間點預估?感謝!」,對方即與告訴人進行語音通話;
告訴人於同年4月7日傳送「皓霆好!請問案子有沒有甚麼問
題?潘先生跟我說目前在跟展雲清查物件,要到今天(周四
)才會完成,展雲確定可以辦理過戶吧?辛苦了,麻煩你們
!」、「4/8上午11點,桃園市○○區○○○街00號,路邊方便停
車,可車上談」,於111年4月8日告訴人與對方互有語音通
話數則,於同年4月11日告訴人傳送「皓霆,請問你和買方
那邊處理得如何?麻煩盡快讓我知道明天要約幾點?我好做
準備,謝謝」;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傳送「皓霆,再請盡
可能加快流程,可以的話請把日期先敲出來,辛苦了,感謝
!」,對方與告訴人進行語音通話;告訴人於同年4月18日
傳送「皓霆,請問今天能確認哪一天交易嗎?」,對方於11
1年4月20日傳送「姐要注意防疫」、「我中了」、「現在要
去防疫旅館」;告訴人與對方於111年4月21日語音通話後,
同年4月22日告訴人傳送之訊息對方即未讀取,並於112年2
月6日離開聊天室。上開告訴人與「王皓霆」之LINE對話,
亦與告訴人與被告何俊賢通話紀錄、上開告訴人與「潘恩偉
」之通話紀錄與LINE對話截圖談話內容,及告訴人前開偵訊
及審理時所證述之本案情節及時序相符。另勾稽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31、6532、6533、13893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518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偵44639卷第69
至74頁)、該案被害人莊中杉與被告王皓霆LINE對話截圖(
偵11029卷第17至20頁)及告訴人提出其與「王皓霆」LINE
對話時所存取之「王皓霆」個人頁面及大頭貼與本院勘驗筆
錄及截圖(偵44639卷第43頁、訴491卷第107至111頁),可
見告訴人與「王皓霆」LINE對話中「王皓霆」之大頭貼與被
告王皓霆於另案涉嫌詐欺被害人莊中杉LINE對話中所使用之
大頭貼相同,且王皓霆於另案涉嫌詐欺被害人莊中杉之LINE
對話發生於111年3至5月間,與本案案發時間重疊,該案被
告王皓霆於111年4月16日亦傳送「確診了」、「等衛生局帶
防疫旅館隔離」等語搪塞該案被害人莊中杉,被告王皓霆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上開偵11029卷第17至20的對話是
我跟被害人莊中杉的對話,告訴人與「王皓霆」LINE對話中
的頭像是我等語(訴868卷第56、58頁),綜合上開事證,
均足佐證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被告何俊賢、潘恩偉
、王皓霆之證述。而被告王皓霆、潘恩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供稱:我跟告訴人沒有仇怨等語(訴868卷第57頁、訴869
卷第35頁),而證人賴彥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係以證人身
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何俊賢
、潘恩偉、王皓霆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是證人賴
彥伶之證詞自值採認,堪認被告3人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
㈣至被告何俊賢辯稱:我和告訴人收40萬元是因為我賣2個骨灰
罐給告訴人等語(訴491卷第66頁),被告何俊賢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告訴人不知被告王皓霆所說的建商是誰,也沒有
向展雲公司查證是否有股東的助理是被告何俊賢,故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有多處疑點,且被告何俊賢已全額退款等語(訴
491卷第193至194頁)。惟查,被告3人有對告訴人施用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詐術,業經認定如前。另觀諸被告何俊賢出具
之本案收據記載「本人何俊賢於111.4.12收取賴彥伶肆拾萬
元辦理殯葬商品」等語(偵44639卷第35頁),倘被告何俊
賢向告訴人收取之40萬元係作為購買2個骨灰罐之憑證,被
告何俊賢可於收據上明確記載收取40萬元係用作購買2個骨
灰罐使用,何需記載「辦理殯葬商品」之用語?再者,被告
何俊賢先於112年8月21日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收過40萬元等
語(偵44639卷第8頁),於112年12月30日經檢察官提示本
案收據後,被告何俊賢始坦承:我有於111年4月12日中午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等語(偵44
369卷第95至96頁),顯見被告何俊賢對本案有所隱瞞。另
證人賴彥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之前持有很多生基
、靈骨塔位等殯葬商品,專案意見單上面的項目就是案發前
我已經擁有的殯葬商品等語(訴491卷第162至164、174頁)
,參以告訴人提出之專案意見單,其產品類別及數量上記載
骨灰罐11個、內膽6個(他446卷第57頁),足認告訴人於案
發前已持有多個骨灰罐等殯葬商品。而骨灰罐乃殯葬商品,
一般人有所忌諱,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珍藏,
亦非如股票般,易於在交易市場買賣、出售,故除非從事殯
葬業或預為規畫身後事,否則通常在有人過世時,方有殯葬
商品之需求。就一般人而言,因未從事殯葬服務業,亦缺乏
有人往生之消息,故少有管道可以銷售。告訴人於111年4月
12日交付40萬元予被告何俊賢之前,已持有上多個骨灰罐、
內膽等殯葬商品尚未出售,豈有再向被告何俊賢購買殯葬商
品之理。再佐以告訴人與被告何俊賢之通話紀錄,告訴人與
被告何俊賢於111年5月至9月間仍持續聯繫(偵44639卷第33
頁),是證人賴彥伶證稱其已經買了很多殯葬商品,想要賣
掉才與被告何俊賢、王皓霆乙節,自較為可採。而被告何俊
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111年3月底到4月初之間在
泰國廟認識告訴人,我跟告訴人說我是骨灰罐業務,有需要
可以找我,我跟告訴人之後有通話,我跟告訴人第2次見面
就是111年4月12日在八德路2段201號,告訴人交錢給我;告
訴人打電話跟我說他要買2個骨灰罐,提到顏色是偏黃材質
是玉石,沒有說要何種玉石、花紋,我也不知道告訴人買骨
灰罐要做什麼;我賣給告訴人的骨灰罐是從「KEVIN」取得
,「KEVIN」年紀大約30出頭,我沒有留「KEVIN」的電話,
之前使用微信聯繫,但我手機換了,不知道「KEVIN」帳號
;我在跟告訴人收錢後的3、4天跟「KEVIN」拿本案骨灰罐
憑證;我提供的骨灰罐沒有經過鑑定,我跟「KEVIN」拿1個
骨灰罐9至10萬元,我看很多殯葬公司自己賣骨灰罐都是10
幾、20幾萬元起跳,我看9至10萬元比較便宜,我賣給告訴
人骨灰罐1個20萬元,告訴人沒有跟我殺價;我跟「KEVIN」
取得本案骨灰罐憑證給他20萬元,也沒有請「KEVIN」簽收
,也沒辦法提出我和「KEVIN」說要取得本案骨灰罐憑證的
對話等語(訴491卷第67至71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王皓霆說他會請展雲的助理和我收40萬,約好交付那
天是111年4月12日,這是我第一次和何俊賢見面,我和何俊
賢之前並沒有因為泰國廟相關事情而認識,也沒有和何俊賢
提過泰國廟相關事情等語(訴491卷第180頁),被告之供述
已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不符,且依被告何俊賢上開供述,被告
何俊賢僅於泰國廟與告訴人見面1次後,告訴人即於電話中
向被告何俊賢表示要購買骨灰罐,告訴人與被告何俊賢顯無
堅強之信賴關係,倘告訴人真有意向被告何俊賢購買骨灰罐
,當會於電話中說明清楚要購買之骨灰罐係何種玉石,豈有
可能僅知悉骨灰罐是偏黃的玉石,然不知是何種玉石,且未
經鑑定、未見實品或照片之情形下即答應以每個20萬元之價
格購買2個骨灰罐,任由被告何俊賢漫天開價而照單全收,
甚至在被告何俊賢未交付本案骨灰罐憑證之前,先交付全額
價金40萬元之理,被告何俊賢無法提出「KEVIN」之實際姓
名、聯絡方式及其與「KEVIN」之對話,且被告何俊賢對於
上開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之辯詞亦與常情不符,被告何俊賢
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而告訴人於113
年12月9日作證時,距離本案案發時即111年2月25日至111年
4月12日間已間隔超過2年,是告訴人不記得被告王皓霆所虛
捏之建商名稱,當屬常理之中,且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已有前開事證足佐,堪認告訴人所述屬實;至被告
何俊賢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40萬元完畢等情,有
被告何俊賢與告訴人間113年9月16日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1
1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訴491卷第53至54、137頁)
,然上開情節充其量僅能作為被告何俊賢之量刑參考,無足
為被告何俊賢有無本案犯行之認定,更無法推認本案僅係被
告何俊賢與告訴人間買賣糾紛,被告何俊賢辯護人上開抗辯
,要無可採。
㈤至被告王皓霆辯稱:我不認識潘恩偉,我也不認識賴彥伶,
本案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訴868卷第57頁),被告王皓霆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本身是專科畢業,並就讀碩專班,
且從事旅遊相關工作,本案之前持有多個殯葬商品,都是其
他業務員稱有買家要買,應該不會落入相同圈套;告訴人不
記得先前向業務員購買殯葬商品,該業務員之姓名,本案可
能是告訴人搞混;可能是其他詐騙者使用被告王皓霆大頭貼
;被告何俊賢稱本案交易都由其一手操辦,被告潘恩偉前案
紀錄中只有本案,如果被告潘恩偉與王皓霆有關,照理講不
會只有這個案件等語(訴491卷第194至196頁)。惟查:告
訴人於本案案發前遭其他業務員詐騙之事實,與本案被告王
皓霆對告訴人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案件,本無關聯,且告
訴人遭其他業務員詐騙之時間,與告訴人於113年12月9日於
本院作證時,已間隔久遠,告訴人忘記該業務員之姓名,當
屬情理之中,況證人賴彥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
後一貫,並證稱其於111年3月15日與被告王皓霆、潘恩偉見
面,被告王皓霆對其偽稱有建商欲以5,500萬元收購告訴人
之殯葬商品,並出具專案意見單,被告王皓霆於111年4月8
日再次與告訴人見面,並偽稱告訴人須繳納40萬元管理費等
情,業經說明如前。故告訴人交付40萬元之前,實際與被告
王皓霆見面次數達2次以上,而告訴人上開證詞,與本案收
據、專案意見單、告訴人與被告何俊賢之通話紀錄、恩毅開
發有限公司潘恩偉名片及告訴人與名片上「潘恩偉」手機門
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告訴人與「潘恩偉」之LINE
對話截圖、告訴人與「王皓霆」之LINE對話截圖所呈現之內
容及時序互核相符,亦經認定如前,難認告訴人有何誤認、
搞混被告王皓霆與其他業務員之餘地。而告訴人提出其與「
王皓霆」LINE對話時所存取之「王皓霆」個人頁面及大頭貼
(偵44639卷第43頁),與被告王皓霆於另案涉嫌詐欺被害
人莊中杉LINE對話中所使用之大頭貼相同,王皓霆於另案涉
嫌詐欺被害人莊中杉LINE對話發生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重疊
,該案被告王皓霆於111年4月16日亦傳送「確診了」、「等
衛生局代防疫旅館隔離」等語搪塞該案被害人莊中杉,被告
王皓霆並自承告訴人與「王皓霆」LINE對話中的頭像是其本
人等情,均經說明如前,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證有不知名人
士得以何種方法取得被告王皓霆之LINE大頭貼,進而冒用上
開大頭貼以被告王皓霆之名義詐欺告訴人,又倘非被告王皓
霆以上開大頭貼與告訴人對話,告訴人又豈能取得上開頭像
照片,堪認被告王皓霆即為與告訴人以LINE聯繫之「王皓霆
」;另以目前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手法日新月異,防不勝防
,縱使係沿用多年之詐騙手段,且經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
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仍可能受騙,而被害人中亦不
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況類似本案
之靈骨塔詐欺案件並非罕見,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潘恩偉和我聯絡時,我手上的東西是透過另一個業務進行銷
售,後來不太順利,後來潘恩偉安排王皓霆和我見面,我有
跟他們描述上一個案子的情況,那時感覺王皓霆滿懂法律的
,王皓霆要我不要害怕,說我完全沒有問題,不用賠違約金
,王皓霆講的話讓我覺得似乎言之成理,王皓霆的出現讓我
有精神上的靠山;展雲「祥雲觀」出事的事情我在本案的前
一個案子就知道,他們都和我說有辦法處理,所以我就會有
興趣瞭解到底處理方式為何,王皓霆從頭到尾都知道「祥雲
觀」不能過戶的事情,他一副有辦法處理的樣子等語(訴49
1卷165、171至172頁),顯見被告王皓霆係利用告訴人因以
持有之殯葬商品轉售不易,亟欲尋找買家出脫之心理,以各
式話術實施詐騙,於此情境下,實無從以告訴人先前有購買
塔位之經驗,率認告訴人在遇到此類詐騙時定會維持理性之
判斷力,不會輕易遭受矇騙;又被告何俊賢雖於偵訊時供稱
:我自己去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等語(偵44639卷第96頁)
,然本案被告何俊賢否認犯行,而其是否依照被告王皓霆之
指示與被告潘恩偉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告訴
人收取40萬元等事實,與被告何俊賢有直接利害關係,自難
期待被告何俊賢會據實陳述,而被告潘恩偉前案紀錄只有本
案等節,亦與被告3人有無為本案犯行無涉。被告王皓霆及
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㈥至被告潘恩偉雖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王皓霆、何俊賢,
沒有跟告訴人說要幫他賣靈骨塔等語(訴869卷第34至35頁
)。然查,被告3人有為本案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再者,
本案賴彥伶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海山分局112年10月18日
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報告書所附照片(偵4463
9卷第75至86頁)、名為潘恩偉等2人戶籍照片(他446卷第3
5、39頁)後,明確指認向其施用詐術之潘恩偉即為被告潘
恩偉之戶籍照片(即他446卷第53頁),而證人賴彥伶於偵
訊時證稱:我百分之百確定在場的潘恩偉就是與何俊賢、王
皓霆一起詐騙我的潘恩偉等語(偵9048卷第21頁),且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潘恩偉、王皓霆和我一起見面,在111年4月
12日我們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前面交付40
萬元,那天何俊賢駕駛黑色賓士車,潘恩偉也在;我跟潘恩
偉見面時,電話中和實際見面的聲音是同一人;我在檢察官
面前指認潘恩偉的照片,及潘恩偉本人,是認照片及潘恩偉
本人的眼睛、眉毛、髮型、聲音等特徵等語(訴491卷第161
、165至167、179頁),而告訴人交付40萬元之前,與被告
潘恩偉已通話多次,實際見面次數達2次,且就其與被告何
俊賢、王皓霆、潘恩偉認識經過、接洽之過程、內容、地點
,交付40萬元之原因、時間、地點、對象等細節證述明確,
並與本案收據、專案意見單、告訴人與被告何俊賢之通話紀
錄、恩毅開發有限公司潘恩偉名片及告訴人與名片上「潘恩
偉」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告訴人與「潘恩
偉」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與「王皓霆」之LINE對話截圖
所呈現之內容及時序互核相符,業經認定如前,難認告訴人
有何誤認、搞混被告潘恩偉之餘地,足認被告潘恩偉即為使
用門號「0000000000」及LINE與告訴人聯繫之「潘恩偉」,
且係與被告何俊賢、王皓霆共犯本案之人。被告潘恩偉上開
抗辯,委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
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何俊賢、王皓霆、
潘恩偉所涉犯行無關,對渠等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
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
之裁判時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00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該條例所增加
之加重要件,依前揭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較為有利,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是
否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騙告訴人,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被告何
俊賢、王皓霆、潘恩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
,亦無自首情事,自無新增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47條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
偉正值青壯,應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
圖一己私利,利用告訴人持有殯葬商品急欲脫手之心理,認
有機可趁,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騙交付40萬元之
款項,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交易秩序產生嚴重損害,所為
顯不足取;斟酌告訴人表示:既然已經達成調解,我願意幫
被被告何俊賢爭取減輕其刑,讓其重新做人等語(訴491卷
第74頁);並考量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均始終否認
犯行,及被告何俊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40萬元損
害完畢,業經說明如前;兼衡其等於本案參與程度、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何俊賢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車、日貨批發工作,經濟狀況
普通;被告王皓霆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直銷工作
,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潘恩偉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經濟狀況普通(訴491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何俊賢供稱:我在本案獲利是20至22萬元等語(訴491
卷第71頁),堪認被告何俊賢於本案至少有獲得20萬元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何俊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40萬元
完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何俊賢賠償之金額已逾本案
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何俊賢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王皓霆、潘恩偉均否認本案犯行,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
證明渠等就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
王皓霆、潘恩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三、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何俊賢、「潘恩偉」之通話紀錄,及告訴
人與「王皓霆」、「潘恩偉」之LINE對話截圖,堪認被告何
俊賢、王皓霆、潘恩偉各有使用手機1支與告訴人聯繫,上
開手機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上開手
機廠牌、型號復均不詳,且手機屬日常生活使用及可得購買
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
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訴-869-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