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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茂華 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8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4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茂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翁茂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1月8日上午5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前,見 翁淑慧所有之銀色腳踏車1臺(下稱本案腳踏車)停放於該處, 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茂華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淑慧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腳踏車照 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10月22日北市警松分 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本件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前項之原因,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 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 中度智能不足、疑似失智症,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其責任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 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208號(下稱A案)、112年 度審簡上字第85號(下稱B案)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 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明確,有 該院112年5月30日、112年7月2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 (調院偵卷第22至24、26至至32頁),而本案被告行為時間 為112年11月8日,犯罪手法為徒手竊取被害人翁淑慧所有之 腳踏車1臺,故本案犯罪時間與前揭2份鑑定報告實施鑑定時 間相近,本案手段及竊取之財物與A、B案雷同,考量被告於 A、B案及本案行為時之智能狀況應無太大差異,應認上開2 份鑑定結果得為本案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之參考。另參以被 告竊得本案腳踏車後即騎乘於路上,全然不知遮掩,有監視 錄影畫面在卷可查(偵卷第23頁),綜合上情,可見其行為 顯與一般竊賊遮掩贓物以避免查緝之常態相違,足見被告行 為時認知功能顯有欠缺,堪認被告犯案時責任能力確實顯著 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 聲請將被告送精神鑑定,待證事實為被告行為時有無責任能 力減免事由等語(易字卷第83、124頁),然本院已參酌前 揭鑑定報告結果及被告本案情狀認被告犯案時責任能力確實 顯著降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上開 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61條第 2款規定:「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 ,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 除其刑。」。  ㈡經查,本件被告任意竊取本案腳踏車,業已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危害社會秩序,且本案係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比對特徵 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始向警方告知本案腳踏車位於何 處,警方扣押本案腳踏車後始發還被害人等情,有松山派出 所員警113年10月19日職務報告在卷可證(易字卷第37頁) ,是本案並非被告自行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況依卷內所存事 證,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 狀;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 第59條適用之餘地。又本案既無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 過重之情事,當無從適用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 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有找回,腳踏車價值尚 屬輕微,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請依刑法第61條第2款免除 其刑等語(易字卷第85至87、129頁),難認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相類罪質之竊 盜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 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所竊之本案腳踏車已返還予被害人(參下述),被害人 並表示:被告年紀那麼大了,本件不再追究,請從輕量刑等 語(易字卷第57頁);兼衡被告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無業、經濟狀況普通(易字卷第128頁);暨其身心 精神狀況、行為時之年紀、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參、被告是否施以監護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87條第2項施以監護處分等語 (易字卷第87、129頁)。惟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 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 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 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 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 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 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 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案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侵害之法益為 財產法益,尚非暴力犯罪,參以亞東紀念醫院112年7月29日 精神鑑定報告書表示:「…目前家人以威嚇與監控等方式, 減少翁員問題行為,短期狀似有效」、「…未來翁員是否有 持續再犯之可能性,亦需視其認知功能退化程度而定。若以 一般監護處分常見的全日住院型態處理翁員之問題行為,恐 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建議要求家人安排翁員至精神科 門診做定期就醫,以追蹤其認知功能變化,必要時處方精神 科藥物,觀察藥物治療對其問題行為改善之助益程度。倘若 其認知功能更為退化,家人亦可與精神醫療專業人員討論長 期照顧事宜,有利相關資源之引進」(調院偵卷第32頁), 則被告認知功能逐漸退化之情形,難以透過全日住院治療而 獲得相當改善,其建議被告定期至精神科門診就醫,以精神 科藥物治療或引進長期照護資源,將有助益預防其再犯並使 其獲得良好照護。另衡以被告因另案涉犯竊盜罪,經本院以 112年度審易字第393號判決宣告免刑並令施以監護1年確定 ,於113年11月21日執行監護期滿後轉執行另案拘役、罰金 刑,於113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 後並無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10月25日公 務電話紀錄(易字卷第43頁)在卷可稽,本案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接受前揭監護處分後,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尚非妥 適之保安處分,爰不予宣告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本案腳踏車為其犯罪所得,已經警尋獲並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證人翁淑慧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至14 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卷第21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PDM-113-易-878-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第868號                          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賢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王皓霆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潘恩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639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048、1063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何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王皓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三、潘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何俊賢、王皓霆及潘恩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潘恩偉於民國111年2月25日, 打電話向賴彥伶謊稱可代銷賴彥伶所有之靈骨塔位,後再由王皓 霆、潘恩偉於同年3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共 同向賴彥伶詐稱有建商欲以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收購靈骨 塔位,誘使賴彥伶同意出售已持有之靈骨塔位,嗣王皓霆再於同 年4月8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賴彥伶誑稱渠所有之展雲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祥雲觀」靈骨塔位因訴訟問題 無法過戶,惟其有管道覓得該公司股東以專案方式辦理過戶,但 每一靈骨塔位需繳交3萬元之管理費,而賴彥伶同意出售之50個 靈骨塔位管理費150萬元中,建商願意分擔部分費用,賴彥伶可 僅支付40萬元云云,致賴彥伶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40萬元,王皓 霆確信賴彥伶受騙後,隨即指示何俊賢冒稱為展雲公司股東助理 ,與潘恩偉共同於同年4月12日12時30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向賴彥伶收取上開王皓霆謊稱之「管理費」40萬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何俊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賴彥伶之警詢陳述,對被告何俊賢而言屬審判 外之陳述,並據被告何俊賢之辯護人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訴491卷第72頁),復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 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何俊賢辯護人雖爭執偵44639卷第43頁上方被告王皓霆 照片證據能力(訴491卷第75頁),然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證人賴彥伶手機內儲存之檔案,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 圖在卷可證(訴491卷第74至76、81至131頁),上開證據業 經合法調查,當有證據能力,被告何俊賢辯護人上開主張, 委不可採。  ㈢除上開證據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何俊賢犯罪之供述證據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何俊賢及其辯護 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王皓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賴彥伶之警詢陳述,對被告王皓霆而言屬審判 外之陳述,並據被告王皓霆之辯護人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訴868卷第59頁),復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 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王皓霆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賴彥伶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 據能力(訴868卷第59頁),然證人賴彥伶於偵查中之證詞 係以證人身分作證,而被告王皓霆之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賴 彥伶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而卷附事證形式 觀察,證人賴彥伶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其訊問過程之外部情 況以觀,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賴彥伶已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王皓霆及其辯護人交互詰 問,完足調查程序,被告王皓霆之防禦權已獲保障,是證人 賴彥伶之偵訊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自得為證據。被告王皓霆辯護人上開主張,不足可採。  ㈢除上開證據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皓霆犯罪之供述證據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何俊賢及其辯護 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潘恩偉:   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潘恩偉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 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潘恩偉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俊賢固坦承有於111年4月12日12時30分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並簽立111年4月12 日手寫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交付「皇天玉璽」寄存託管 憑證2紙(下稱本案骨灰罐憑證)給告訴人之事實;被告王 皓霆固坦承認識被告何俊賢、告訴人提出其與王浩霆LINE對 話中,王皓霆頭像為其本人之事實。然被告何俊賢、王皓霆 、潘恩偉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何俊 賢辯稱:我和告訴人收40萬元是因為我賣2個骨灰罐給告訴 人等語,被告何俊賢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不知被告王 皓霆所說的建商是誰,也沒有向展雲公司查證被告何俊賢是 否為股東助理,故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多處疑點,且被告何 俊賢已全額退款等語;被告王皓霆辯稱:我不認識潘恩偉, 我也不認識賴彥伶,本案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被告王皓霆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本身是專科畢業,並就讀碩專班, 且從事旅遊相關工作,本案之前持有多個殯葬商品,都是其 他業務員稱有買家要買,應該不會落入相同圈套;告訴人不 記得先前向業務員購買的殯葬商品,該業務員之姓名,本案 可能是告訴人搞混;可能是其他詐騙者使用王皓霆大頭貼; 被告何俊賢稱本案交易都由其一手操辦等語;被告潘恩偉辯 稱:我不認識告訴人、王皓霆、何俊賢,沒有跟告訴人說要 幫他賣靈骨塔等語,茲為抗辯,惟查:  ㈠被告何俊賢於111年4月12日12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並簽立本案收據、交付本案骨灰 罐憑證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何俊賢供承在卷(訴491卷 第66至67、72至73頁),核與證人賴彥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恩毅開發有限公司潘恩偉」名片 、告訴人與「王皓霆」、「潘恩偉」通訊情形及LINE對話內 容畫面擷圖、告訴人與何俊賢通話紀錄、本案收據、本案骨 灰罐憑證等件在卷可證,上情首堪認定。  ㈡證人賴彥伶於偵訊時證稱:我在警詢時說的過程都屬實,何 俊賢和潘恩偉一起過來跟我拿錢,是王皓霆說他當天沒辦法 來,要潘恩偉跟何俊賢來跟我見面拿錢;王皓霆在111年3月 15日拿一張專案意見單(即他446卷第57頁)交給我;跟我 聯繫、拿錢的潘恩偉就是他446卷第35頁的人;何俊賢、潘 恩偉來跟我拿錢時,是何俊賢開車,我上車時潘恩偉坐在駕 駛座後方,我坐在副駕駛座,是王皓庭在電話中跟我說他有 事沒辦法來,他會請展雲的股東助理來,潘恩偉當時有跟我 聊一下他幾歲,我大概知道潘恩偉比何俊賢還要小一點;我 確定警詢中所說詐欺我的王皓霆就是在場的王皓霆、百分之 百確定在場的潘恩偉就是與何俊賢、王皓霆一起詐騙我的潘 恩偉等語(偵44639卷第95至97頁、他446卷第52至53頁、偵 9048卷第19至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何俊賢、王 皓霆、潘恩偉都有見過面,我對他們都有印象,一開始是潘 恩偉用電話聯絡我,跟我自我介紹他是「恩毅開發有限公司 潘恩偉」,事後潘恩偉有給我一張名片,就是偵44639卷第2 9頁的名片;我和潘恩偉見面時,他的聲音與電話中的人相 同;潘恩偉在電話中說「姐,你手上是不是有塔位」,我說 「有」,因為手上的塔位實在太多,我也急於脫手,所以我 很願意聽聽看潘恩偉能如何幫我處理,潘恩偉跟我說要約見 面,瞭解我手上有哪些東西,他說他可以找到買家;在本案 之前,我手上的殯葬商品是由另一個業務銷售,後來不太順 利,潘恩偉說他可以介紹學長王皓霆幫我參謀這件事情,後 來潘恩偉安排王皓霆和我見面,那時是潘恩偉、王皓霆和我 一起見面,我有跟他們描述上一個案子的情況,那時感覺王 皓霆滿懂法律的,王皓霆要我不要害怕,說我完全沒有問題 ,不用賠違約金,展現他法律上的專業,讓我覺得似乎言之 有理,因為王皓霆的建議,我就把上面的案子結束,委託王 皓霆、潘恩偉賣塔位。原本王皓霆和我說找到一個建商,建 商要買我的塔位,連報價都給我,有一個專案意見單,上面 是5,500萬報價,都談好了;專案意見單是王皓霆在111年3 月15日交給我的,專案意見單上的姓名是本來就打好的;王 皓霆突然在111年4月8日早上11點打電話給我和我說要見面 ,說要講目前案子的情況,在車上他說現在展雲公司「祥雲 觀」因為官司關係不能過戶,他說不用擔心,他找到展雲股 東可以透過禮儀社專案,只要繳交管理費就可以過戶,就沒 有不能過戶的問題,他說每個物件管理費是3萬,我有50個 物件總共150萬,一開始要我出更多,我說沒有辦法出這麼 多,後來他協調好,買方可以出110萬,我只要出40萬,我 出的40萬在買賣交割時買方也會付40萬,因為管理費是使用 者應該要出的費用,後來王皓霆約我111年4月12日拿40萬, 但前一天說他臨時有事,已經聯繫好展雲股東的助理何俊賢 跟我收款,我說我不認識何俊賢,他說潘恩偉也會一起,我 就認潘恩偉就好;111年4月12日我們約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彰化銀行前面交付40萬元,這是我指定的地點,對 我比較方便,那天何俊賢駕駛黑色賓士車,他們到了之後潘 恩偉打電話說他們開黑色賓士,我上車,就在車上拿40萬; 那天是我第一次和何俊賢見面。何俊賢坐駕駛座,潘恩偉原 本坐副駕,因為我要上車,潘恩偉就坐後面,我坐副駕駛座 ,車上只有我、何俊賢、潘恩偉。後來我把40萬元給他們, 當時我希望可以看何俊賢的工作證,因為他說他是展雲的人 ,說展雲塔位有多好多好,但他說工作證沒帶,名片也沒帶 ,後來我還是交錢給他,因為王皓霆前面給我意見讓我覺得 專業;何俊賢雖然沒有親口說他是展雲公司的股東助理,但 因為王皓霆先跟我說何俊賢是展雲公司股東助理,我就以這 個身分對何俊賢,我跟何俊賢要名片他說沒帶,意思也承認 他是展雲公司的人;我和何俊賢說我交錢應該要給我收據, 當下何俊賢說會再補給我,當下他先簽取條給我,他說正式 收據要等到錢進公司才可以給我,我想說有收據應該錯不了 ,我就請他趕快繳交管理費把收據給我,何俊賢就簽立本案 收據,40萬元我交給何俊賢,由何俊賢簽收;我交付40萬管 理費後,我就追著王皓霆、潘恩偉到底何時會進行買賣交易 ,王皓霆說4月22日會進行交易,但4月20日晚上王皓霆傳LI NE跟我說他確診,所以原定交易無法如期履行,後來我追著 何俊賢要收據,他4月21日和我說已經完成管理費繳交,要 拿收據給我,我們當天約見面他拿2張骨灰罐提領卷給我, 特別強調骨灰罐不能提領,因為這是作為完成管理費繳交的 證明,說日後確定要買賣就打電話給他,他會和客服講我已 經繳管理費,何俊賢說本案骨灰罐憑證就是作為我已經繳管 理費的證據;之後我有不定期和何俊賢聯絡,如果有可以銷 售的機會,我會問一下,何俊賢都是老神在在的說確定哪天 要交易、要確定拿到錢、拿到錢他會幫我處理,聯絡2、3次 他還會和我聯絡,但後來電話就不通,最後一次連絡上何俊 賢是在111年9月14日。到112年5月7日再聯絡何俊賢,電話 就變成空號,王皓霆、潘恩偉也聯絡不上;我在本案報警之 前才澈底悔悟自己被騙等語(訴491卷第157至198頁),已 就本案係被告潘恩偉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打電話向告訴人稱 可代銷告訴人所有之靈骨塔位,後再由被告王皓霆、潘恩偉 於111年3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告訴人見面 ,共同向告訴人詐稱有建商欲以5,500萬元收購靈骨塔位, 並由被告王皓霆出具專案意見單,使告訴人同意出售靈骨塔 位,嗣被告王皓霆再於同年4月8日,向賴彥伶誑稱渠所有之 展雲公司「祥雲觀」靈骨塔位因訴訟問題無法過戶,惟其有 管道覓得以禮儀社專案方式辦理過戶,但每一靈骨塔位需繳 交3萬元之管理費,而告訴人同意出售之靈骨塔位管理費150 萬元中,建商願意分擔部分費用,告訴人可僅支付40萬元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40萬元,被告王皓霆並以 其有事無法到場為由,指示被告何俊賢冒稱展雲公司之股東 助理,與被告潘恩偉於111年4月12日於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上開被告王皓霆謊稱之「管理費」40萬 元,被告何俊賢配合王皓霆之說詞,出具本案收據,並於同 年4月21日將本案骨灰罐憑證交給告訴人之事實,並就其與 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認識原因、接洽之過程、內容 、地點,交付40萬元之原因、時間、地點、對象,111年4月 12日當日被告何俊賢駕駛黑色賓士,被告潘恩偉與告訴人間 於車輛之相對位置、對話內容等細節均已詳細陳明,若非其 自己親身經歷之事且記憶深刻,實難就本案經過及時序,為 如此詳細之證述。  ㈢另佐以被告何俊賢出具之本案收據上記載:「本人何俊賢於1 11.4.12收取賴彥伶肆拾萬元辦理殯葬商品」等語(偵44639 卷第35頁),並觀諸告訴人與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 錄,該門號持有者於111年4月21日主動聯繫告訴人,告訴人 並於111年5月11日、9月14日仍持續與門號「0000000000」 號持有者聯繫,雙方更分別通話5分26秒、5分23秒,告訴人 於112年5月7日開始無法聯繫門號「0000000000」號持有者 (偵44639卷第33頁),而被告何俊賢於警詢時自承門號000 0000000號為其之前使用的門號,在今年初(即112年初)更 換了(偵44639卷第9頁),足認於111年間使用上開門號「0 000000000」與告訴人聯繫者為被告何俊賢。而被告何俊賢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111年4月17日至19日在八德路 2段201號將本案骨灰罐憑證交給告訴人等語(訴491卷第67 頁),若非告訴人持續向何俊賢詢問告訴人持有之殯葬商品 銷售情形,告訴人與被告何俊賢豈有必要於被告何俊賢交付 本案骨灰罐憑證後仍持續聯絡。復核以恩毅開發有限公司潘 恩偉名片及告訴人與前開名片上「潘恩偉」手機門號「0000 000000」之通話紀錄,可見「潘恩偉」於111年2月25日開始 主動聯繫告訴人,該日後「潘恩偉」與告訴人密集於112年3 月2日至3月30日互相通話,再勾稽告訴人提出其與「潘恩偉 」之LINE對話(44639卷第37至41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及截 圖(訴491卷第74至76、115至131頁),告訴人111年3月30 日傳送「1.交割及過戶的時間點預估、2.印鑑證明限定用途 」,「潘恩偉」於111年4月1日與告訴人有21秒之語音通話 ;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傳送「阿偉,我有跟皓霆講 要請 你們幫我趕這個禮拜五 做交易,我週五的時間已經空下來 ,就拜託使命必達了,案件完成我會好好謝謝你們,感謝! 」,對方傳送「讚」的貼圖;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傳送「 趕快給我消息哦!」、「現在很多人在問生基,而且價格都 很不錯,我很想先把生基賣掉,我真的很缺資金!不快點, 我真的會忍不住!」、「阿偉,為什麼錢交出去後,就找不 到你?你又再度消失」、「直覺告訴我 有問題」,對方於 同日與告訴人2次語音通話;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傳送「 阿偉,請問今天能確認哪一天交易嗎?」,對方回覆「姐我 在騎車等等打給您」,於111年4月19日告訴人傳送「阿偉, 請問有幫我問到嗎?如果是過戶給公司,需要準備那些資料 ?」之訊息後,對方與告訴人語音通話;告訴人於111年4月 20日傳送「阿偉,皓霆說他確診,看來本週五 是成不了了 ,是吧?」、「你可以告訴我禮拜五怎麼辦嗎?」;於111 年4月21日告訴人傳送「你們處理不了我的案子,把40萬還 給我,不要彼此浪費時間」之訊息後,對方與告訴人有3次 語音通話,於111年12月12日對方離開聊天室。綜合告訴人 與「潘恩偉」之通話紀錄與LINE對話截圖,均與告訴人上開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及時序相符。又參以告訴人與 「王皓霆」之LINE對話截圖(偵44639卷第43至47頁)及本 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訴491卷第74至76、81至131頁),告訴 人於111年3月15日傳送「王先生,請問3點有確定嗎?我剛 剛撥潘先生的電話沒接」、「王先生,如剛剛跟您說明的, 買方訂金300萬,及仲介代墊的稅金162萬,當初有簽借據, 這樣會不會有甚麼問題?」,於同年3月16日傳送「因為信 任你的專業,交給你讓我放心,一切就拜託了,謝謝」,於 同年3月17日傳送「王先生,委託銷售的相關進程麻煩請讓 我知道,例如甚麼時間點我需要配合做甚麼?以及案件完成 的時間點預估?感謝!」,對方即與告訴人進行語音通話; 告訴人於同年4月7日傳送「皓霆好!請問案子有沒有甚麼問 題?潘先生跟我說目前在跟展雲清查物件,要到今天(周四 )才會完成,展雲確定可以辦理過戶吧?辛苦了,麻煩你們 !」、「4/8上午11點,桃園市○○區○○○街00號,路邊方便停 車,可車上談」,於111年4月8日告訴人與對方互有語音通 話數則,於同年4月11日告訴人傳送「皓霆,請問你和買方 那邊處理得如何?麻煩盡快讓我知道明天要約幾點?我好做 準備,謝謝」;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傳送「皓霆,再請盡 可能加快流程,可以的話請把日期先敲出來,辛苦了,感謝 !」,對方與告訴人進行語音通話;告訴人於同年4月18日 傳送「皓霆,請問今天能確認哪一天交易嗎?」,對方於11 1年4月20日傳送「姐要注意防疫」、「我中了」、「現在要 去防疫旅館」;告訴人與對方於111年4月21日語音通話後, 同年4月22日告訴人傳送之訊息對方即未讀取,並於112年2 月6日離開聊天室。上開告訴人與「王皓霆」之LINE對話, 亦與告訴人與被告何俊賢通話紀錄、上開告訴人與「潘恩偉 」之通話紀錄與LINE對話截圖談話內容,及告訴人前開偵訊 及審理時所證述之本案情節及時序相符。另勾稽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31、6532、6533、13893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518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偵44639卷第69 至74頁)、該案被害人莊中杉與被告王皓霆LINE對話截圖( 偵11029卷第17至20頁)及告訴人提出其與「王皓霆」LINE 對話時所存取之「王皓霆」個人頁面及大頭貼與本院勘驗筆 錄及截圖(偵44639卷第43頁、訴491卷第107至111頁),可 見告訴人與「王皓霆」LINE對話中「王皓霆」之大頭貼與被 告王皓霆於另案涉嫌詐欺被害人莊中杉LINE對話中所使用之 大頭貼相同,且王皓霆於另案涉嫌詐欺被害人莊中杉之LINE 對話發生於111年3至5月間,與本案案發時間重疊,該案被 告王皓霆於111年4月16日亦傳送「確診了」、「等衛生局帶 防疫旅館隔離」等語搪塞該案被害人莊中杉,被告王皓霆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上開偵11029卷第17至20的對話是 我跟被害人莊中杉的對話,告訴人與「王皓霆」LINE對話中 的頭像是我等語(訴868卷第56、58頁),綜合上開事證, 均足佐證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被告何俊賢、潘恩偉 、王皓霆之證述。而被告王皓霆、潘恩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供稱:我跟告訴人沒有仇怨等語(訴868卷第57頁、訴869 卷第35頁),而證人賴彥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係以證人身 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何俊賢 、潘恩偉、王皓霆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是證人賴 彥伶之證詞自值採認,堪認被告3人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  ㈣至被告何俊賢辯稱:我和告訴人收40萬元是因為我賣2個骨灰 罐給告訴人等語(訴491卷第66頁),被告何俊賢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告訴人不知被告王皓霆所說的建商是誰,也沒有 向展雲公司查證是否有股東的助理是被告何俊賢,故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有多處疑點,且被告何俊賢已全額退款等語(訴 491卷第193至194頁)。惟查,被告3人有對告訴人施用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詐術,業經認定如前。另觀諸被告何俊賢出具 之本案收據記載「本人何俊賢於111.4.12收取賴彥伶肆拾萬 元辦理殯葬商品」等語(偵44639卷第35頁),倘被告何俊 賢向告訴人收取之40萬元係作為購買2個骨灰罐之憑證,被 告何俊賢可於收據上明確記載收取40萬元係用作購買2個骨 灰罐使用,何需記載「辦理殯葬商品」之用語?再者,被告 何俊賢先於112年8月21日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收過40萬元等 語(偵44639卷第8頁),於112年12月30日經檢察官提示本 案收據後,被告何俊賢始坦承:我有於111年4月12日中午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等語(偵44 369卷第95至96頁),顯見被告何俊賢對本案有所隱瞞。另 證人賴彥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之前持有很多生基 、靈骨塔位等殯葬商品,專案意見單上面的項目就是案發前 我已經擁有的殯葬商品等語(訴491卷第162至164、174頁) ,參以告訴人提出之專案意見單,其產品類別及數量上記載 骨灰罐11個、內膽6個(他446卷第57頁),足認告訴人於案 發前已持有多個骨灰罐等殯葬商品。而骨灰罐乃殯葬商品, 一般人有所忌諱,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珍藏, 亦非如股票般,易於在交易市場買賣、出售,故除非從事殯 葬業或預為規畫身後事,否則通常在有人過世時,方有殯葬 商品之需求。就一般人而言,因未從事殯葬服務業,亦缺乏 有人往生之消息,故少有管道可以銷售。告訴人於111年4月 12日交付40萬元予被告何俊賢之前,已持有上多個骨灰罐、 內膽等殯葬商品尚未出售,豈有再向被告何俊賢購買殯葬商 品之理。再佐以告訴人與被告何俊賢之通話紀錄,告訴人與 被告何俊賢於111年5月至9月間仍持續聯繫(偵44639卷第33 頁),是證人賴彥伶證稱其已經買了很多殯葬商品,想要賣 掉才與被告何俊賢、王皓霆乙節,自較為可採。而被告何俊 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111年3月底到4月初之間在 泰國廟認識告訴人,我跟告訴人說我是骨灰罐業務,有需要 可以找我,我跟告訴人之後有通話,我跟告訴人第2次見面 就是111年4月12日在八德路2段201號,告訴人交錢給我;告 訴人打電話跟我說他要買2個骨灰罐,提到顏色是偏黃材質 是玉石,沒有說要何種玉石、花紋,我也不知道告訴人買骨 灰罐要做什麼;我賣給告訴人的骨灰罐是從「KEVIN」取得 ,「KEVIN」年紀大約30出頭,我沒有留「KEVIN」的電話, 之前使用微信聯繫,但我手機換了,不知道「KEVIN」帳號 ;我在跟告訴人收錢後的3、4天跟「KEVIN」拿本案骨灰罐 憑證;我提供的骨灰罐沒有經過鑑定,我跟「KEVIN」拿1個 骨灰罐9至10萬元,我看很多殯葬公司自己賣骨灰罐都是10 幾、20幾萬元起跳,我看9至10萬元比較便宜,我賣給告訴 人骨灰罐1個20萬元,告訴人沒有跟我殺價;我跟「KEVIN」 取得本案骨灰罐憑證給他20萬元,也沒有請「KEVIN」簽收 ,也沒辦法提出我和「KEVIN」說要取得本案骨灰罐憑證的 對話等語(訴491卷第67至71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王皓霆說他會請展雲的助理和我收40萬,約好交付那 天是111年4月12日,這是我第一次和何俊賢見面,我和何俊 賢之前並沒有因為泰國廟相關事情而認識,也沒有和何俊賢 提過泰國廟相關事情等語(訴491卷第180頁),被告之供述 已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不符,且依被告何俊賢上開供述,被告 何俊賢僅於泰國廟與告訴人見面1次後,告訴人即於電話中 向被告何俊賢表示要購買骨灰罐,告訴人與被告何俊賢顯無 堅強之信賴關係,倘告訴人真有意向被告何俊賢購買骨灰罐 ,當會於電話中說明清楚要購買之骨灰罐係何種玉石,豈有 可能僅知悉骨灰罐是偏黃的玉石,然不知是何種玉石,且未 經鑑定、未見實品或照片之情形下即答應以每個20萬元之價 格購買2個骨灰罐,任由被告何俊賢漫天開價而照單全收, 甚至在被告何俊賢未交付本案骨灰罐憑證之前,先交付全額 價金40萬元之理,被告何俊賢無法提出「KEVIN」之實際姓 名、聯絡方式及其與「KEVIN」之對話,且被告何俊賢對於 上開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之辯詞亦與常情不符,被告何俊賢 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而告訴人於113 年12月9日作證時,距離本案案發時即111年2月25日至111年 4月12日間已間隔超過2年,是告訴人不記得被告王皓霆所虛 捏之建商名稱,當屬常理之中,且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已有前開事證足佐,堪認告訴人所述屬實;至被告 何俊賢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40萬元完畢等情,有 被告何俊賢與告訴人間113年9月16日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1 1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訴491卷第53至54、137頁) ,然上開情節充其量僅能作為被告何俊賢之量刑參考,無足 為被告何俊賢有無本案犯行之認定,更無法推認本案僅係被 告何俊賢與告訴人間買賣糾紛,被告何俊賢辯護人上開抗辯 ,要無可採。  ㈤至被告王皓霆辯稱:我不認識潘恩偉,我也不認識賴彥伶, 本案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訴868卷第57頁),被告王皓霆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本身是專科畢業,並就讀碩專班, 且從事旅遊相關工作,本案之前持有多個殯葬商品,都是其 他業務員稱有買家要買,應該不會落入相同圈套;告訴人不 記得先前向業務員購買殯葬商品,該業務員之姓名,本案可 能是告訴人搞混;可能是其他詐騙者使用被告王皓霆大頭貼 ;被告何俊賢稱本案交易都由其一手操辦,被告潘恩偉前案 紀錄中只有本案,如果被告潘恩偉與王皓霆有關,照理講不 會只有這個案件等語(訴491卷第194至196頁)。惟查:告 訴人於本案案發前遭其他業務員詐騙之事實,與本案被告王 皓霆對告訴人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案件,本無關聯,且告 訴人遭其他業務員詐騙之時間,與告訴人於113年12月9日於 本院作證時,已間隔久遠,告訴人忘記該業務員之姓名,當 屬情理之中,況證人賴彥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 後一貫,並證稱其於111年3月15日與被告王皓霆、潘恩偉見 面,被告王皓霆對其偽稱有建商欲以5,500萬元收購告訴人 之殯葬商品,並出具專案意見單,被告王皓霆於111年4月8 日再次與告訴人見面,並偽稱告訴人須繳納40萬元管理費等 情,業經說明如前。故告訴人交付40萬元之前,實際與被告 王皓霆見面次數達2次以上,而告訴人上開證詞,與本案收 據、專案意見單、告訴人與被告何俊賢之通話紀錄、恩毅開 發有限公司潘恩偉名片及告訴人與名片上「潘恩偉」手機門 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告訴人與「潘恩偉」之LINE 對話截圖、告訴人與「王皓霆」之LINE對話截圖所呈現之內 容及時序互核相符,亦經認定如前,難認告訴人有何誤認、 搞混被告王皓霆與其他業務員之餘地。而告訴人提出其與「 王皓霆」LINE對話時所存取之「王皓霆」個人頁面及大頭貼 (偵44639卷第43頁),與被告王皓霆於另案涉嫌詐欺被害 人莊中杉LINE對話中所使用之大頭貼相同,王皓霆於另案涉 嫌詐欺被害人莊中杉LINE對話發生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重疊 ,該案被告王皓霆於111年4月16日亦傳送「確診了」、「等 衛生局代防疫旅館隔離」等語搪塞該案被害人莊中杉,被告 王皓霆並自承告訴人與「王皓霆」LINE對話中的頭像是其本 人等情,均經說明如前,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證有不知名人 士得以何種方法取得被告王皓霆之LINE大頭貼,進而冒用上 開大頭貼以被告王皓霆之名義詐欺告訴人,又倘非被告王皓 霆以上開大頭貼與告訴人對話,告訴人又豈能取得上開頭像 照片,堪認被告王皓霆即為與告訴人以LINE聯繫之「王皓霆 」;另以目前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手法日新月異,防不勝防 ,縱使係沿用多年之詐騙手段,且經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 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仍可能受騙,而被害人中亦不 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況類似本案 之靈骨塔詐欺案件並非罕見,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潘恩偉和我聯絡時,我手上的東西是透過另一個業務進行銷 售,後來不太順利,後來潘恩偉安排王皓霆和我見面,我有 跟他們描述上一個案子的情況,那時感覺王皓霆滿懂法律的 ,王皓霆要我不要害怕,說我完全沒有問題,不用賠違約金 ,王皓霆講的話讓我覺得似乎言之成理,王皓霆的出現讓我 有精神上的靠山;展雲「祥雲觀」出事的事情我在本案的前 一個案子就知道,他們都和我說有辦法處理,所以我就會有 興趣瞭解到底處理方式為何,王皓霆從頭到尾都知道「祥雲 觀」不能過戶的事情,他一副有辦法處理的樣子等語(訴49 1卷165、171至172頁),顯見被告王皓霆係利用告訴人因以 持有之殯葬商品轉售不易,亟欲尋找買家出脫之心理,以各 式話術實施詐騙,於此情境下,實無從以告訴人先前有購買 塔位之經驗,率認告訴人在遇到此類詐騙時定會維持理性之 判斷力,不會輕易遭受矇騙;又被告何俊賢雖於偵訊時供稱 :我自己去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等語(偵44639卷第96頁) ,然本案被告何俊賢否認犯行,而其是否依照被告王皓霆之 指示與被告潘恩偉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告訴 人收取40萬元等事實,與被告何俊賢有直接利害關係,自難 期待被告何俊賢會據實陳述,而被告潘恩偉前案紀錄只有本 案等節,亦與被告3人有無為本案犯行無涉。被告王皓霆及 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㈥至被告潘恩偉雖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王皓霆、何俊賢, 沒有跟告訴人說要幫他賣靈骨塔等語(訴869卷第34至35頁 )。然查,被告3人有為本案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再者, 本案賴彥伶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海山分局112年10月18日 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報告書所附照片(偵4463 9卷第75至86頁)、名為潘恩偉等2人戶籍照片(他446卷第3 5、39頁)後,明確指認向其施用詐術之潘恩偉即為被告潘 恩偉之戶籍照片(即他446卷第53頁),而證人賴彥伶於偵 訊時證稱:我百分之百確定在場的潘恩偉就是與何俊賢、王 皓霆一起詐騙我的潘恩偉等語(偵9048卷第21頁),且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潘恩偉、王皓霆和我一起見面,在111年4月 12日我們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前面交付40 萬元,那天何俊賢駕駛黑色賓士車,潘恩偉也在;我跟潘恩 偉見面時,電話中和實際見面的聲音是同一人;我在檢察官 面前指認潘恩偉的照片,及潘恩偉本人,是認照片及潘恩偉 本人的眼睛、眉毛、髮型、聲音等特徵等語(訴491卷第161 、165至167、179頁),而告訴人交付40萬元之前,與被告 潘恩偉已通話多次,實際見面次數達2次,且就其與被告何 俊賢、王皓霆、潘恩偉認識經過、接洽之過程、內容、地點 ,交付40萬元之原因、時間、地點、對象等細節證述明確, 並與本案收據、專案意見單、告訴人與被告何俊賢之通話紀 錄、恩毅開發有限公司潘恩偉名片及告訴人與名片上「潘恩 偉」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告訴人與「潘恩 偉」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與「王皓霆」之LINE對話截圖 所呈現之內容及時序互核相符,業經認定如前,難認告訴人 有何誤認、搞混被告潘恩偉之餘地,足認被告潘恩偉即為使 用門號「0000000000」及LINE與告訴人聯繫之「潘恩偉」, 且係與被告何俊賢、王皓霆共犯本案之人。被告潘恩偉上開 抗辯,委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 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何俊賢、王皓霆、 潘恩偉所涉犯行無關,對渠等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 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 之裁判時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00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該條例所增加 之加重要件,依前揭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較為有利,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是 否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騙告訴人,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被告何 俊賢、王皓霆、潘恩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 ,亦無自首情事,自無新增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47條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 偉正值青壯,應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 圖一己私利,利用告訴人持有殯葬商品急欲脫手之心理,認 有機可趁,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騙交付40萬元之 款項,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交易秩序產生嚴重損害,所為 顯不足取;斟酌告訴人表示:既然已經達成調解,我願意幫 被被告何俊賢爭取減輕其刑,讓其重新做人等語(訴491卷 第74頁);並考量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均始終否認 犯行,及被告何俊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40萬元損 害完畢,業經說明如前;兼衡其等於本案參與程度、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何俊賢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車、日貨批發工作,經濟狀況 普通;被告王皓霆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直銷工作 ,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潘恩偉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經濟狀況普通(訴491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何俊賢供稱:我在本案獲利是20至22萬元等語(訴491 卷第71頁),堪認被告何俊賢於本案至少有獲得20萬元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何俊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40萬元 完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何俊賢賠償之金額已逾本案 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何俊賢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王皓霆、潘恩偉均否認本案犯行,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 證明渠等就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 王皓霆、潘恩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三、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何俊賢、「潘恩偉」之通話紀錄,及告訴 人與「王皓霆」、「潘恩偉」之LINE對話截圖,堪認被告何 俊賢、王皓霆、潘恩偉各有使用手機1支與告訴人聯繫,上 開手機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上開手 機廠牌、型號復均不詳,且手機屬日常生活使用及可得購買 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 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PDM-113-訴-869-20250113-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01號 原 告 劉茉莉 被 告 彭麗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56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提出任何主張或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56號 諭知無罪判決,依前揭規定,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1-13

TPDM-113-附民-1101-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第868號                          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賢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王皓霆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潘恩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639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048、1063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何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王皓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三、潘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何俊賢、王皓霆及潘恩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潘恩偉於民國111年2月25日, 打電話向賴彥伶謊稱可代銷賴彥伶所有之靈骨塔位,後再由王皓 霆、潘恩偉於同年3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共 同向賴彥伶詐稱有建商欲以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收購靈骨 塔位,誘使賴彥伶同意出售已持有之靈骨塔位,嗣王皓霆再於同 年4月8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賴彥伶誑稱渠所有之展雲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祥雲觀」靈骨塔位因訴訟問題 無法過戶,惟其有管道覓得該公司股東以專案方式辦理過戶,但 每一靈骨塔位需繳交3萬元之管理費,而賴彥伶同意出售之50個 靈骨塔位管理費150萬元中,建商願意分擔部分費用,賴彥伶可 僅支付40萬元云云,致賴彥伶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40萬元,王皓 霆確信賴彥伶受騙後,隨即指示何俊賢冒稱為展雲公司股東助理 ,與潘恩偉共同於同年4月12日12時30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向賴彥伶收取上開王皓霆謊稱之「管理費」40萬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何俊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賴彥伶之警詢陳述,對被告何俊賢而言屬審判 外之陳述,並據被告何俊賢之辯護人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訴491卷第72頁),復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 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何俊賢辯護人雖爭執偵44639卷第43頁上方被告王皓霆 照片證據能力(訴491卷第75頁),然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證人賴彥伶手機內儲存之檔案,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 圖在卷可證(訴491卷第74至76、81至131頁),上開證據業 經合法調查,當有證據能力,被告何俊賢辯護人上開主張, 委不可採。  ㈢除上開證據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何俊賢犯罪之供述證據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何俊賢及其辯護 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王皓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賴彥伶之警詢陳述,對被告王皓霆而言屬審判 外之陳述,並據被告王皓霆之辯護人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訴868卷第59頁),復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 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王皓霆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賴彥伶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 據能力(訴868卷第59頁),然證人賴彥伶於偵查中之證詞 係以證人身分作證,而被告王皓霆之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賴 彥伶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而卷附事證形式 觀察,證人賴彥伶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其訊問過程之外部情 況以觀,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賴彥伶已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王皓霆及其辯護人交互詰 問,完足調查程序,被告王皓霆之防禦權已獲保障,是證人 賴彥伶之偵訊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自得為證據。被告王皓霆辯護人上開主張,不足可採。  ㈢除上開證據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皓霆犯罪之供述證據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何俊賢及其辯護 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潘恩偉:   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潘恩偉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 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潘恩偉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俊賢固坦承有於111年4月12日12時30分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並簽立111年4月12 日手寫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交付「皇天玉璽」寄存託管 憑證2紙(下稱本案骨灰罐憑證)給告訴人之事實;被告王 皓霆固坦承認識被告何俊賢、告訴人提出其與王浩霆LINE對 話中,王皓霆頭像為其本人之事實。然被告何俊賢、王皓霆 、潘恩偉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何俊 賢辯稱:我和告訴人收40萬元是因為我賣2個骨灰罐給告訴 人等語,被告何俊賢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不知被告王 皓霆所說的建商是誰,也沒有向展雲公司查證被告何俊賢是 否為股東助理,故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多處疑點,且被告何 俊賢已全額退款等語;被告王皓霆辯稱:我不認識潘恩偉, 我也不認識賴彥伶,本案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被告王皓霆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本身是專科畢業,並就讀碩專班, 且從事旅遊相關工作,本案之前持有多個殯葬商品,都是其 他業務員稱有買家要買,應該不會落入相同圈套;告訴人不 記得先前向業務員購買的殯葬商品,該業務員之姓名,本案 可能是告訴人搞混;可能是其他詐騙者使用王皓霆大頭貼; 被告何俊賢稱本案交易都由其一手操辦等語;被告潘恩偉辯 稱:我不認識告訴人、王皓霆、何俊賢,沒有跟告訴人說要 幫他賣靈骨塔等語,茲為抗辯,惟查:  ㈠被告何俊賢於111年4月12日12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並簽立本案收據、交付本案骨灰 罐憑證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何俊賢供承在卷(訴491卷 第66至67、72至73頁),核與證人賴彥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恩毅開發有限公司潘恩偉」名片 、告訴人與「王皓霆」、「潘恩偉」通訊情形及LINE對話內 容畫面擷圖、告訴人與何俊賢通話紀錄、本案收據、本案骨 灰罐憑證等件在卷可證,上情首堪認定。  ㈡證人賴彥伶於偵訊時證稱:我在警詢時說的過程都屬實,何 俊賢和潘恩偉一起過來跟我拿錢,是王皓霆說他當天沒辦法 來,要潘恩偉跟何俊賢來跟我見面拿錢;王皓霆在111年3月 15日拿一張專案意見單(即他446卷第57頁)交給我;跟我 聯繫、拿錢的潘恩偉就是他446卷第35頁的人;何俊賢、潘 恩偉來跟我拿錢時,是何俊賢開車,我上車時潘恩偉坐在駕 駛座後方,我坐在副駕駛座,是王皓庭在電話中跟我說他有 事沒辦法來,他會請展雲的股東助理來,潘恩偉當時有跟我 聊一下他幾歲,我大概知道潘恩偉比何俊賢還要小一點;我 確定警詢中所說詐欺我的王皓霆就是在場的王皓霆、百分之 百確定在場的潘恩偉就是與何俊賢、王皓霆一起詐騙我的潘 恩偉等語(偵44639卷第95至97頁、他446卷第52至53頁、偵 9048卷第19至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何俊賢、王 皓霆、潘恩偉都有見過面,我對他們都有印象,一開始是潘 恩偉用電話聯絡我,跟我自我介紹他是「恩毅開發有限公司 潘恩偉」,事後潘恩偉有給我一張名片,就是偵44639卷第2 9頁的名片;我和潘恩偉見面時,他的聲音與電話中的人相 同;潘恩偉在電話中說「姐,你手上是不是有塔位」,我說 「有」,因為手上的塔位實在太多,我也急於脫手,所以我 很願意聽聽看潘恩偉能如何幫我處理,潘恩偉跟我說要約見 面,瞭解我手上有哪些東西,他說他可以找到買家;在本案 之前,我手上的殯葬商品是由另一個業務銷售,後來不太順 利,潘恩偉說他可以介紹學長王皓霆幫我參謀這件事情,後 來潘恩偉安排王皓霆和我見面,那時是潘恩偉、王皓霆和我 一起見面,我有跟他們描述上一個案子的情況,那時感覺王 皓霆滿懂法律的,王皓霆要我不要害怕,說我完全沒有問題 ,不用賠違約金,展現他法律上的專業,讓我覺得似乎言之 有理,因為王皓霆的建議,我就把上面的案子結束,委託王 皓霆、潘恩偉賣塔位。原本王皓霆和我說找到一個建商,建 商要買我的塔位,連報價都給我,有一個專案意見單,上面 是5,500萬報價,都談好了;專案意見單是王皓霆在111年3 月15日交給我的,專案意見單上的姓名是本來就打好的;王 皓霆突然在111年4月8日早上11點打電話給我和我說要見面 ,說要講目前案子的情況,在車上他說現在展雲公司「祥雲 觀」因為官司關係不能過戶,他說不用擔心,他找到展雲股 東可以透過禮儀社專案,只要繳交管理費就可以過戶,就沒 有不能過戶的問題,他說每個物件管理費是3萬,我有50個 物件總共150萬,一開始要我出更多,我說沒有辦法出這麼 多,後來他協調好,買方可以出110萬,我只要出40萬,我 出的40萬在買賣交割時買方也會付40萬,因為管理費是使用 者應該要出的費用,後來王皓霆約我111年4月12日拿40萬, 但前一天說他臨時有事,已經聯繫好展雲股東的助理何俊賢 跟我收款,我說我不認識何俊賢,他說潘恩偉也會一起,我 就認潘恩偉就好;111年4月12日我們約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彰化銀行前面交付40萬元,這是我指定的地點,對 我比較方便,那天何俊賢駕駛黑色賓士車,他們到了之後潘 恩偉打電話說他們開黑色賓士,我上車,就在車上拿40萬; 那天是我第一次和何俊賢見面。何俊賢坐駕駛座,潘恩偉原 本坐副駕,因為我要上車,潘恩偉就坐後面,我坐副駕駛座 ,車上只有我、何俊賢、潘恩偉。後來我把40萬元給他們, 當時我希望可以看何俊賢的工作證,因為他說他是展雲的人 ,說展雲塔位有多好多好,但他說工作證沒帶,名片也沒帶 ,後來我還是交錢給他,因為王皓霆前面給我意見讓我覺得 專業;何俊賢雖然沒有親口說他是展雲公司的股東助理,但 因為王皓霆先跟我說何俊賢是展雲公司股東助理,我就以這 個身分對何俊賢,我跟何俊賢要名片他說沒帶,意思也承認 他是展雲公司的人;我和何俊賢說我交錢應該要給我收據, 當下何俊賢說會再補給我,當下他先簽取條給我,他說正式 收據要等到錢進公司才可以給我,我想說有收據應該錯不了 ,我就請他趕快繳交管理費把收據給我,何俊賢就簽立本案 收據,40萬元我交給何俊賢,由何俊賢簽收;我交付40萬管 理費後,我就追著王皓霆、潘恩偉到底何時會進行買賣交易 ,王皓霆說4月22日會進行交易,但4月20日晚上王皓霆傳LI NE跟我說他確診,所以原定交易無法如期履行,後來我追著 何俊賢要收據,他4月21日和我說已經完成管理費繳交,要 拿收據給我,我們當天約見面他拿2張骨灰罐提領卷給我, 特別強調骨灰罐不能提領,因為這是作為完成管理費繳交的 證明,說日後確定要買賣就打電話給他,他會和客服講我已 經繳管理費,何俊賢說本案骨灰罐憑證就是作為我已經繳管 理費的證據;之後我有不定期和何俊賢聯絡,如果有可以銷 售的機會,我會問一下,何俊賢都是老神在在的說確定哪天 要交易、要確定拿到錢、拿到錢他會幫我處理,聯絡2、3次 他還會和我聯絡,但後來電話就不通,最後一次連絡上何俊 賢是在111年9月14日。到112年5月7日再聯絡何俊賢,電話 就變成空號,王皓霆、潘恩偉也聯絡不上;我在本案報警之 前才澈底悔悟自己被騙等語(訴491卷第157至198頁),已 就本案係被告潘恩偉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打電話向告訴人稱 可代銷告訴人所有之靈骨塔位,後再由被告王皓霆、潘恩偉 於111年3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告訴人見面 ,共同向告訴人詐稱有建商欲以5,500萬元收購靈骨塔位, 並由被告王皓霆出具專案意見單,使告訴人同意出售靈骨塔 位,嗣被告王皓霆再於同年4月8日,向賴彥伶誑稱渠所有之 展雲公司「祥雲觀」靈骨塔位因訴訟問題無法過戶,惟其有 管道覓得以禮儀社專案方式辦理過戶,但每一靈骨塔位需繳 交3萬元之管理費,而告訴人同意出售之靈骨塔位管理費150 萬元中,建商願意分擔部分費用,告訴人可僅支付40萬元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40萬元,被告王皓霆並以 其有事無法到場為由,指示被告何俊賢冒稱展雲公司之股東 助理,與被告潘恩偉於111年4月12日於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上開被告王皓霆謊稱之「管理費」40萬 元,被告何俊賢配合王皓霆之說詞,出具本案收據,並於同 年4月21日將本案骨灰罐憑證交給告訴人之事實,並就其與 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認識原因、接洽之過程、內容 、地點,交付40萬元之原因、時間、地點、對象,111年4月 12日當日被告何俊賢駕駛黑色賓士,被告潘恩偉與告訴人間 於車輛之相對位置、對話內容等細節均已詳細陳明,若非其 自己親身經歷之事且記憶深刻,實難就本案經過及時序,為 如此詳細之證述。  ㈢另佐以被告何俊賢出具之本案收據上記載:「本人何俊賢於1 11.4.12收取賴彥伶肆拾萬元辦理殯葬商品」等語(偵44639 卷第35頁),並觀諸告訴人與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 錄,該門號持有者於111年4月21日主動聯繫告訴人,告訴人 並於111年5月11日、9月14日仍持續與門號「0000000000」 號持有者聯繫,雙方更分別通話5分26秒、5分23秒,告訴人 於112年5月7日開始無法聯繫門號「0000000000」號持有者 (偵44639卷第33頁),而被告何俊賢於警詢時自承門號000 0000000號為其之前使用的門號,在今年初(即112年初)更 換了(偵44639卷第9頁),足認於111年間使用上開門號「0 000000000」與告訴人聯繫者為被告何俊賢。而被告何俊賢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111年4月17日至19日在八德路 2段201號將本案骨灰罐憑證交給告訴人等語(訴491卷第67 頁),若非告訴人持續向何俊賢詢問告訴人持有之殯葬商品 銷售情形,告訴人與被告何俊賢豈有必要於被告何俊賢交付 本案骨灰罐憑證後仍持續聯絡。復核以恩毅開發有限公司潘 恩偉名片及告訴人與前開名片上「潘恩偉」手機門號「0000 000000」之通話紀錄,可見「潘恩偉」於111年2月25日開始 主動聯繫告訴人,該日後「潘恩偉」與告訴人密集於112年3 月2日至3月30日互相通話,再勾稽告訴人提出其與「潘恩偉 」之LINE對話(44639卷第37至41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及截 圖(訴491卷第74至76、115至131頁),告訴人111年3月30 日傳送「1.交割及過戶的時間點預估、2.印鑑證明限定用途 」,「潘恩偉」於111年4月1日與告訴人有21秒之語音通話 ;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傳送「阿偉,我有跟皓霆講 要請 你們幫我趕這個禮拜五 做交易,我週五的時間已經空下來 ,就拜託使命必達了,案件完成我會好好謝謝你們,感謝! 」,對方傳送「讚」的貼圖;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傳送「 趕快給我消息哦!」、「現在很多人在問生基,而且價格都 很不錯,我很想先把生基賣掉,我真的很缺資金!不快點, 我真的會忍不住!」、「阿偉,為什麼錢交出去後,就找不 到你?你又再度消失」、「直覺告訴我 有問題」,對方於 同日與告訴人2次語音通話;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傳送「 阿偉,請問今天能確認哪一天交易嗎?」,對方回覆「姐我 在騎車等等打給您」,於111年4月19日告訴人傳送「阿偉, 請問有幫我問到嗎?如果是過戶給公司,需要準備那些資料 ?」之訊息後,對方與告訴人語音通話;告訴人於111年4月 20日傳送「阿偉,皓霆說他確診,看來本週五 是成不了了 ,是吧?」、「你可以告訴我禮拜五怎麼辦嗎?」;於111 年4月21日告訴人傳送「你們處理不了我的案子,把40萬還 給我,不要彼此浪費時間」之訊息後,對方與告訴人有3次 語音通話,於111年12月12日對方離開聊天室。綜合告訴人 與「潘恩偉」之通話紀錄與LINE對話截圖,均與告訴人上開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及時序相符。又參以告訴人與 「王皓霆」之LINE對話截圖(偵44639卷第43至47頁)及本 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訴491卷第74至76、81至131頁),告訴 人於111年3月15日傳送「王先生,請問3點有確定嗎?我剛 剛撥潘先生的電話沒接」、「王先生,如剛剛跟您說明的, 買方訂金300萬,及仲介代墊的稅金162萬,當初有簽借據, 這樣會不會有甚麼問題?」,於同年3月16日傳送「因為信 任你的專業,交給你讓我放心,一切就拜託了,謝謝」,於 同年3月17日傳送「王先生,委託銷售的相關進程麻煩請讓 我知道,例如甚麼時間點我需要配合做甚麼?以及案件完成 的時間點預估?感謝!」,對方即與告訴人進行語音通話; 告訴人於同年4月7日傳送「皓霆好!請問案子有沒有甚麼問 題?潘先生跟我說目前在跟展雲清查物件,要到今天(周四 )才會完成,展雲確定可以辦理過戶吧?辛苦了,麻煩你們 !」、「4/8上午11點,桃園市○○區○○○街00號,路邊方便停 車,可車上談」,於111年4月8日告訴人與對方互有語音通 話數則,於同年4月11日告訴人傳送「皓霆,請問你和買方 那邊處理得如何?麻煩盡快讓我知道明天要約幾點?我好做 準備,謝謝」;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傳送「皓霆,再請盡 可能加快流程,可以的話請把日期先敲出來,辛苦了,感謝 !」,對方與告訴人進行語音通話;告訴人於同年4月18日 傳送「皓霆,請問今天能確認哪一天交易嗎?」,對方於11 1年4月20日傳送「姐要注意防疫」、「我中了」、「現在要 去防疫旅館」;告訴人與對方於111年4月21日語音通話後, 同年4月22日告訴人傳送之訊息對方即未讀取,並於112年2 月6日離開聊天室。上開告訴人與「王皓霆」之LINE對話, 亦與告訴人與被告何俊賢通話紀錄、上開告訴人與「潘恩偉 」之通話紀錄與LINE對話截圖談話內容,及告訴人前開偵訊 及審理時所證述之本案情節及時序相符。另勾稽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31、6532、6533、13893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518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偵44639卷第69 至74頁)、該案被害人莊中杉與被告王皓霆LINE對話截圖( 偵11029卷第17至20頁)及告訴人提出其與「王皓霆」LINE 對話時所存取之「王皓霆」個人頁面及大頭貼與本院勘驗筆 錄及截圖(偵44639卷第43頁、訴491卷第107至111頁),可 見告訴人與「王皓霆」LINE對話中「王皓霆」之大頭貼與被 告王皓霆於另案涉嫌詐欺被害人莊中杉LINE對話中所使用之 大頭貼相同,且王皓霆於另案涉嫌詐欺被害人莊中杉之LINE 對話發生於111年3至5月間,與本案案發時間重疊,該案被 告王皓霆於111年4月16日亦傳送「確診了」、「等衛生局帶 防疫旅館隔離」等語搪塞該案被害人莊中杉,被告王皓霆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上開偵11029卷第17至20的對話是 我跟被害人莊中杉的對話,告訴人與「王皓霆」LINE對話中 的頭像是我等語(訴868卷第56、58頁),綜合上開事證, 均足佐證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被告何俊賢、潘恩偉 、王皓霆之證述。而被告王皓霆、潘恩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供稱:我跟告訴人沒有仇怨等語(訴868卷第57頁、訴869 卷第35頁),而證人賴彥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係以證人身 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何俊賢 、潘恩偉、王皓霆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是證人賴 彥伶之證詞自值採認,堪認被告3人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  ㈣至被告何俊賢辯稱:我和告訴人收40萬元是因為我賣2個骨灰 罐給告訴人等語(訴491卷第66頁),被告何俊賢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告訴人不知被告王皓霆所說的建商是誰,也沒有 向展雲公司查證是否有股東的助理是被告何俊賢,故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有多處疑點,且被告何俊賢已全額退款等語(訴 491卷第193至194頁)。惟查,被告3人有對告訴人施用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詐術,業經認定如前。另觀諸被告何俊賢出具 之本案收據記載「本人何俊賢於111.4.12收取賴彥伶肆拾萬 元辦理殯葬商品」等語(偵44639卷第35頁),倘被告何俊 賢向告訴人收取之40萬元係作為購買2個骨灰罐之憑證,被 告何俊賢可於收據上明確記載收取40萬元係用作購買2個骨 灰罐使用,何需記載「辦理殯葬商品」之用語?再者,被告 何俊賢先於112年8月21日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收過40萬元等 語(偵44639卷第8頁),於112年12月30日經檢察官提示本 案收據後,被告何俊賢始坦承:我有於111年4月12日中午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等語(偵44 369卷第95至96頁),顯見被告何俊賢對本案有所隱瞞。另 證人賴彥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之前持有很多生基 、靈骨塔位等殯葬商品,專案意見單上面的項目就是案發前 我已經擁有的殯葬商品等語(訴491卷第162至164、174頁) ,參以告訴人提出之專案意見單,其產品類別及數量上記載 骨灰罐11個、內膽6個(他446卷第57頁),足認告訴人於案 發前已持有多個骨灰罐等殯葬商品。而骨灰罐乃殯葬商品, 一般人有所忌諱,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珍藏, 亦非如股票般,易於在交易市場買賣、出售,故除非從事殯 葬業或預為規畫身後事,否則通常在有人過世時,方有殯葬 商品之需求。就一般人而言,因未從事殯葬服務業,亦缺乏 有人往生之消息,故少有管道可以銷售。告訴人於111年4月 12日交付40萬元予被告何俊賢之前,已持有上多個骨灰罐、 內膽等殯葬商品尚未出售,豈有再向被告何俊賢購買殯葬商 品之理。再佐以告訴人與被告何俊賢之通話紀錄,告訴人與 被告何俊賢於111年5月至9月間仍持續聯繫(偵44639卷第33 頁),是證人賴彥伶證稱其已經買了很多殯葬商品,想要賣 掉才與被告何俊賢、王皓霆乙節,自較為可採。而被告何俊 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111年3月底到4月初之間在 泰國廟認識告訴人,我跟告訴人說我是骨灰罐業務,有需要 可以找我,我跟告訴人之後有通話,我跟告訴人第2次見面 就是111年4月12日在八德路2段201號,告訴人交錢給我;告 訴人打電話跟我說他要買2個骨灰罐,提到顏色是偏黃材質 是玉石,沒有說要何種玉石、花紋,我也不知道告訴人買骨 灰罐要做什麼;我賣給告訴人的骨灰罐是從「KEVIN」取得 ,「KEVIN」年紀大約30出頭,我沒有留「KEVIN」的電話, 之前使用微信聯繫,但我手機換了,不知道「KEVIN」帳號 ;我在跟告訴人收錢後的3、4天跟「KEVIN」拿本案骨灰罐 憑證;我提供的骨灰罐沒有經過鑑定,我跟「KEVIN」拿1個 骨灰罐9至10萬元,我看很多殯葬公司自己賣骨灰罐都是10 幾、20幾萬元起跳,我看9至10萬元比較便宜,我賣給告訴 人骨灰罐1個20萬元,告訴人沒有跟我殺價;我跟「KEVIN」 取得本案骨灰罐憑證給他20萬元,也沒有請「KEVIN」簽收 ,也沒辦法提出我和「KEVIN」說要取得本案骨灰罐憑證的 對話等語(訴491卷第67至71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王皓霆說他會請展雲的助理和我收40萬,約好交付那 天是111年4月12日,這是我第一次和何俊賢見面,我和何俊 賢之前並沒有因為泰國廟相關事情而認識,也沒有和何俊賢 提過泰國廟相關事情等語(訴491卷第180頁),被告之供述 已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不符,且依被告何俊賢上開供述,被告 何俊賢僅於泰國廟與告訴人見面1次後,告訴人即於電話中 向被告何俊賢表示要購買骨灰罐,告訴人與被告何俊賢顯無 堅強之信賴關係,倘告訴人真有意向被告何俊賢購買骨灰罐 ,當會於電話中說明清楚要購買之骨灰罐係何種玉石,豈有 可能僅知悉骨灰罐是偏黃的玉石,然不知是何種玉石,且未 經鑑定、未見實品或照片之情形下即答應以每個20萬元之價 格購買2個骨灰罐,任由被告何俊賢漫天開價而照單全收, 甚至在被告何俊賢未交付本案骨灰罐憑證之前,先交付全額 價金40萬元之理,被告何俊賢無法提出「KEVIN」之實際姓 名、聯絡方式及其與「KEVIN」之對話,且被告何俊賢對於 上開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之辯詞亦與常情不符,被告何俊賢 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而告訴人於113 年12月9日作證時,距離本案案發時即111年2月25日至111年 4月12日間已間隔超過2年,是告訴人不記得被告王皓霆所虛 捏之建商名稱,當屬常理之中,且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已有前開事證足佐,堪認告訴人所述屬實;至被告 何俊賢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40萬元完畢等情,有 被告何俊賢與告訴人間113年9月16日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1 1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訴491卷第53至54、137頁) ,然上開情節充其量僅能作為被告何俊賢之量刑參考,無足 為被告何俊賢有無本案犯行之認定,更無法推認本案僅係被 告何俊賢與告訴人間買賣糾紛,被告何俊賢辯護人上開抗辯 ,要無可採。  ㈤至被告王皓霆辯稱:我不認識潘恩偉,我也不認識賴彥伶, 本案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訴868卷第57頁),被告王皓霆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本身是專科畢業,並就讀碩專班, 且從事旅遊相關工作,本案之前持有多個殯葬商品,都是其 他業務員稱有買家要買,應該不會落入相同圈套;告訴人不 記得先前向業務員購買殯葬商品,該業務員之姓名,本案可 能是告訴人搞混;可能是其他詐騙者使用被告王皓霆大頭貼 ;被告何俊賢稱本案交易都由其一手操辦,被告潘恩偉前案 紀錄中只有本案,如果被告潘恩偉與王皓霆有關,照理講不 會只有這個案件等語(訴491卷第194至196頁)。惟查:告 訴人於本案案發前遭其他業務員詐騙之事實,與本案被告王 皓霆對告訴人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案件,本無關聯,且告 訴人遭其他業務員詐騙之時間,與告訴人於113年12月9日於 本院作證時,已間隔久遠,告訴人忘記該業務員之姓名,當 屬情理之中,況證人賴彥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 後一貫,並證稱其於111年3月15日與被告王皓霆、潘恩偉見 面,被告王皓霆對其偽稱有建商欲以5,500萬元收購告訴人 之殯葬商品,並出具專案意見單,被告王皓霆於111年4月8 日再次與告訴人見面,並偽稱告訴人須繳納40萬元管理費等 情,業經說明如前。故告訴人交付40萬元之前,實際與被告 王皓霆見面次數達2次以上,而告訴人上開證詞,與本案收 據、專案意見單、告訴人與被告何俊賢之通話紀錄、恩毅開 發有限公司潘恩偉名片及告訴人與名片上「潘恩偉」手機門 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告訴人與「潘恩偉」之LINE 對話截圖、告訴人與「王皓霆」之LINE對話截圖所呈現之內 容及時序互核相符,亦經認定如前,難認告訴人有何誤認、 搞混被告王皓霆與其他業務員之餘地。而告訴人提出其與「 王皓霆」LINE對話時所存取之「王皓霆」個人頁面及大頭貼 (偵44639卷第43頁),與被告王皓霆於另案涉嫌詐欺被害 人莊中杉LINE對話中所使用之大頭貼相同,王皓霆於另案涉 嫌詐欺被害人莊中杉LINE對話發生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重疊 ,該案被告王皓霆於111年4月16日亦傳送「確診了」、「等 衛生局代防疫旅館隔離」等語搪塞該案被害人莊中杉,被告 王皓霆並自承告訴人與「王皓霆」LINE對話中的頭像是其本 人等情,均經說明如前,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證有不知名人 士得以何種方法取得被告王皓霆之LINE大頭貼,進而冒用上 開大頭貼以被告王皓霆之名義詐欺告訴人,又倘非被告王皓 霆以上開大頭貼與告訴人對話,告訴人又豈能取得上開頭像 照片,堪認被告王皓霆即為與告訴人以LINE聯繫之「王皓霆 」;另以目前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手法日新月異,防不勝防 ,縱使係沿用多年之詐騙手段,且經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 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仍可能受騙,而被害人中亦不 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況類似本案 之靈骨塔詐欺案件並非罕見,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潘恩偉和我聯絡時,我手上的東西是透過另一個業務進行銷 售,後來不太順利,後來潘恩偉安排王皓霆和我見面,我有 跟他們描述上一個案子的情況,那時感覺王皓霆滿懂法律的 ,王皓霆要我不要害怕,說我完全沒有問題,不用賠違約金 ,王皓霆講的話讓我覺得似乎言之成理,王皓霆的出現讓我 有精神上的靠山;展雲「祥雲觀」出事的事情我在本案的前 一個案子就知道,他們都和我說有辦法處理,所以我就會有 興趣瞭解到底處理方式為何,王皓霆從頭到尾都知道「祥雲 觀」不能過戶的事情,他一副有辦法處理的樣子等語(訴49 1卷165、171至172頁),顯見被告王皓霆係利用告訴人因以 持有之殯葬商品轉售不易,亟欲尋找買家出脫之心理,以各 式話術實施詐騙,於此情境下,實無從以告訴人先前有購買 塔位之經驗,率認告訴人在遇到此類詐騙時定會維持理性之 判斷力,不會輕易遭受矇騙;又被告何俊賢雖於偵訊時供稱 :我自己去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等語(偵44639卷第96頁) ,然本案被告何俊賢否認犯行,而其是否依照被告王皓霆之 指示與被告潘恩偉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告訴 人收取40萬元等事實,與被告何俊賢有直接利害關係,自難 期待被告何俊賢會據實陳述,而被告潘恩偉前案紀錄只有本 案等節,亦與被告3人有無為本案犯行無涉。被告王皓霆及 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㈥至被告潘恩偉雖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王皓霆、何俊賢, 沒有跟告訴人說要幫他賣靈骨塔等語(訴869卷第34至35頁 )。然查,被告3人有為本案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再者, 本案賴彥伶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海山分局112年10月18日 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報告書所附照片(偵4463 9卷第75至86頁)、名為潘恩偉等2人戶籍照片(他446卷第3 5、39頁)後,明確指認向其施用詐術之潘恩偉即為被告潘 恩偉之戶籍照片(即他446卷第53頁),而證人賴彥伶於偵 訊時證稱:我百分之百確定在場的潘恩偉就是與何俊賢、王 皓霆一起詐騙我的潘恩偉等語(偵9048卷第21頁),且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潘恩偉、王皓霆和我一起見面,在111年4月 12日我們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前面交付40 萬元,那天何俊賢駕駛黑色賓士車,潘恩偉也在;我跟潘恩 偉見面時,電話中和實際見面的聲音是同一人;我在檢察官 面前指認潘恩偉的照片,及潘恩偉本人,是認照片及潘恩偉 本人的眼睛、眉毛、髮型、聲音等特徵等語(訴491卷第161 、165至167、179頁),而告訴人交付40萬元之前,與被告 潘恩偉已通話多次,實際見面次數達2次,且就其與被告何 俊賢、王皓霆、潘恩偉認識經過、接洽之過程、內容、地點 ,交付40萬元之原因、時間、地點、對象等細節證述明確, 並與本案收據、專案意見單、告訴人與被告何俊賢之通話紀 錄、恩毅開發有限公司潘恩偉名片及告訴人與名片上「潘恩 偉」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告訴人與「潘恩 偉」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與「王皓霆」之LINE對話截圖 所呈現之內容及時序互核相符,業經認定如前,難認告訴人 有何誤認、搞混被告潘恩偉之餘地,足認被告潘恩偉即為使 用門號「0000000000」及LINE與告訴人聯繫之「潘恩偉」, 且係與被告何俊賢、王皓霆共犯本案之人。被告潘恩偉上開 抗辯,委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 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何俊賢、王皓霆、 潘恩偉所涉犯行無關,對渠等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 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 之裁判時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00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該條例所增加 之加重要件,依前揭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較為有利,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是 否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騙告訴人,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被告何 俊賢、王皓霆、潘恩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 ,亦無自首情事,自無新增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47條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 偉正值青壯,應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 圖一己私利,利用告訴人持有殯葬商品急欲脫手之心理,認 有機可趁,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騙交付40萬元之 款項,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交易秩序產生嚴重損害,所為 顯不足取;斟酌告訴人表示:既然已經達成調解,我願意幫 被被告何俊賢爭取減輕其刑,讓其重新做人等語(訴491卷 第74頁);並考量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均始終否認 犯行,及被告何俊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40萬元損 害完畢,業經說明如前;兼衡其等於本案參與程度、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何俊賢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車、日貨批發工作,經濟狀況 普通;被告王皓霆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直銷工作 ,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潘恩偉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經濟狀況普通(訴491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何俊賢供稱:我在本案獲利是20至22萬元等語(訴491 卷第71頁),堪認被告何俊賢於本案至少有獲得20萬元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何俊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40萬元 完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何俊賢賠償之金額已逾本案 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何俊賢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王皓霆、潘恩偉均否認本案犯行,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 證明渠等就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 王皓霆、潘恩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三、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何俊賢、「潘恩偉」之通話紀錄,及告訴 人與「王皓霆」、「潘恩偉」之LINE對話截圖,堪認被告何 俊賢、王皓霆、潘恩偉各有使用手機1支與告訴人聯繫,上 開手機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上開手 機廠牌、型號復均不詳,且手機屬日常生活使用及可得購買 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 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PDM-113-訴-868-2025011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文廣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14日所為 之112年度簡字第32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8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 圍。  ㈡本案被告文廣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簡上 卷第61、63頁),依前開說明,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 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指略以:希望可以再調解,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 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有所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 表明有意賠償告訴人周倪竹損失,犯後態度尚可,然因告訴 人認被告誠意不足,無意再行調解與和解,故未能成立和解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職業為餐飲業,經濟小康,須 扶養母親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定刑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參酌上開所述,難謂有何違 法之處。  ㈢而被告於本案上訴期間固表示:我有誠意和解,希望可以考 慮這點判輕一點等語(簡上卷第63頁),然原審科刑已考量 被告表明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失,然因告訴人認被告誠意不足 ,無意再行調解與和解,故未能成立和解之情形,業經說明 如前,而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安排調解,然告訴人、被害人 即全聯福利中心文山木新店店經理陳珮綸均表示:本件不調 解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簡上卷第71、81 頁),足認本案於被告提起上訴後與原審判決時之各項情狀 並無任何差異。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揭示其量刑所審酌之 理由,自無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其量刑亦難認有何明顯違 法、失當或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之理由而為上訴,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廣智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9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廣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緞金龍金門高粱酒」參瓶及「金門58度高粱酒 」伍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 「5」應更正為「3」,並應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 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文廣智「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據檢察官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69頁),檢察 官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請求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被告確實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 簡上字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5月」,應予更正)確定,於11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本院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 犯,而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前案與本案同 屬竊盜案件,罪質同一,然被告仍未悛悔改正,足見被告刑 罰感應力薄弱,具特別惡性,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 念,所為有所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表明有意賠償告 訴人周倪竹損失,犯後態度尚可,然因告訴人認被告誠意不 足,無意再行調解與和解,故未能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69 頁至第71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職業為餐飲業, 經濟小康,須扶養母親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未扣案緞金龍金門高粱酒3瓶及金門58度高粱酒5瓶,核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24號   被   告 文廣智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廣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 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犯意,於112 年7月11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 文山木新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物品架上之緞金龍金門高粱 酒3瓶及金門58度高粱酒5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407元) ,得手後隨即拆卸防盜扣藏放於置物架下方,再將上開物品 放置在購物袋內,未結帳即將推車推出防盗門後離去。嗣經 該店店員周倪竹調閱監視器發現上情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周倪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文廣智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 中為其本人,但因服用鎮定安眠藥而無記憶云云。惟查,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周倪竹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 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而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現場防盜扣照片可知,被告於竊盜時尚知拆卸高粱酒上之防 盜扣,以防警報器響後為店員發現,可見被告當時並非無意 識狀態,所辯不足採信,其竊盜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上述竊盜犯 行而獲取犯罪所得440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映 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TPDM-113-簡上-115-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麗慎 選任辯護人 徐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4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麗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麗慎為臺北市○○區○○街0號、0號基泰 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基泰之星管委會)主任委員,告 訴人劉茉莉為該社區之住戶,雙方屢因糾紛相互纏訟而素有 不睦。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 上午11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基泰之星社區大廳櫃 檯前,接續對告訴人做出狀似吐口水之「呸」聲音,及以「 垃圾」、「厚臉皮」、「不要臉」等語(下稱本案言論)辱 罵告訴人,足以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 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語言 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 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 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 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 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 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 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 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 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 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監視器照片 、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公 然侮辱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說我選上委員是他叫住戶給 我的,我才說「呸」、「不要臉」、「厚臉皮」;這和公共 事務有關,我才罵「垃圾」;我說這些話不構成公然侮辱等 語(易字卷第112至113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所 述係不滿告訴人擅自進入物業營理人員休息室内拍攝天花板 所為之意見表達;告訴人亦不時對被告以言語回擊;被告所 述未損及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基泰之星管委會主任委員,告訴人為該社區之住戶, 雙方屢因糾紛相互纏訟而素有不睦,被告於112年9月8日上 午11時許,在基泰之星社區大廳櫃檯前,接續對告訴人稱本 案言論,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111至115、16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 第13至15、調院偵字卷第21至22頁),並有監視器照片、告 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偵卷第 17至21頁、調院偵卷第63至71頁)等件在卷可稽,上情首堪 認定。  ㈡證人即基泰之星社區工作人員齊國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 訴人案發當日在櫃台,一來看到被告和其他委員坐在沙發討 論公共事務,就指責被告說「整天坐在那裡,害得我房價掉 下來」,並指控被告說被告的選票是用清潔費換來的,用各 種方式激怒被告,所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等語(易字 卷第152至153頁),已證稱案發前係告訴人先以言語挑釁被 告,被告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另觀諸告訴人提出其寫給基 泰之星社區住戶之第13封信,內容記載「十幾年來,彭麗慎 護航包租公司,造成包租公司在本社區經營販毒、色情、機 械、日租。」、「主題:讓彭麗慎擔任本社區管委,對所有 的區權人而言,宛似請鬼拿藥單...」等語(調院偵卷第119 頁),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告訴人曾對被告表示「 最好請你幫助我下定決心長期住在台北市,我就會進入基泰 管委會,把基泰的〝垃圾〞清乾淨。」等語(調院偵卷第47頁 ),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就社區事務多有爭執,告訴 人確曾向其他住戶表示被告護航包租公司,導致包租公司在 社區經營販毒、色情等行業,並於其與被告之對話中影射被 告為垃圾之事實。再參以案發時,被告對告訴人稱:「我在 賣毒喔?我說包租公司,你給我寫什麼,你給我我跟包租公 司在販毒」,告訴人回復「是你自己說的,我已經把那些資 料傳給齊經理他們看的」、「我傳給你...」,被告稱:「 我不是這麼說。你呸」、「你呸。你呸」、「真的讓人生氣 」、「把社區搞得烏煙瘴氣,你說我怎樣,要把我社區,你 如果做主委,要讓我滾出這社區,還是我告你,你垃圾不是 我垃圾,是你垃圾」,告訴人回復「看誰是垃圾」;另告訴 人稱:「唉唷,笑死人,幾戶而已。只有一戶而已欸…那幾 戶…」、「我不屑,我不屑…要出賣社區,背叛區權人…」, 被告回復「我出賣社區什麼…不要臉,真的,厚臉皮啦,你 可惡啦,把社區弄得烏煙瘴氣」,告訴人後稱「我根本就不 屑這個位子,我1個委託書都沒拿出來,那是現場投給我的 ,我1個委託書都不拿出來」、「後來我就說大家害怕她的 惡勢力,我就說好,他們知道我寫的是對的,他們就說投給 他,怕她怕她…」、「大家都很怕,真的...很怕他秋後算帳 …」、「要這些管理費,要這些清潔費,我的團隊就會出面 來…」;被告並稱「你在我的私LINE私人簡訊裡面跟我講說 我是垃圾,你傳給我的喔,劉月頁妹喔,你要不要看?」、 「我給你看啊,你寫我垃圾,我給你看啊,看一下寫人垃圾 啊」等語,此有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在卷可證(調院偵卷第 64至69頁),顯見案發時被告對告訴人稱本案言論,係出於 反駁告訴人指責被告與包租公司販毒、出賣社區、其他住戶 將票投給被告是因為怕被告、清潔費相關事宜、及告訴人曾 影射被告是垃圾之目的。綜合上情,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於 案發前就社區事務素有嫌隙,本案係告訴人之話語先行挑起 雙方口角爭執,爭執過程雙方有來有往,被告因語言使用習 慣及個人修養問題,在衝突當場口出本案言論,雖不禮貌而 可能造成告訴人心裡不悅,然名譽感情並非公然侮辱罪之保 護法益,且被告係出於反駁告訴人所述,並非針對告訴人之 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 辱,不但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復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本案言論亦未達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並因而貶損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 格尊嚴之程度,依前開見解,難認被告之本案言論已該當公 然侮辱之要件。  ㈢至檢察官主張證人齊國豐證詞都是對告訴人的偏見,其隨便 回答案發時告訴人與被告距離,搞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雙方 對話時間,證詞委不足採;案發時告訴人在櫃檯拿信件,被 告突然於1分半鐘內對告訴人辱罵17次,已逾越言論自由範 疇等語(易字卷第164頁),然查證人齊國豐於113年12月16 日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本案案發時已超過1年,是證人齊國 豐無法清楚描述告訴人與被告間距離、雙方爭執時間等細節 ,尚難謂其證詞不可採,且本案尚有告訴人提出其寫給基泰 之星社區住戶第13封信、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等其他證據足 佐證證人齊國豐之證詞,堪認證人齊國豐所述屬實;另案發 時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過程雙方互有來往,被告為本案言論 之目的係反駁告訴人之指摘,業經認定如前,況案發時告訴 人亦有回嘴「髒鬼」、「看誰垃圾」、「出賣社區」、「背 叛區權人」、「我就說大家害怕她的惡勢力」、「我還想提 告那個流氓勒」、「我如果是你,我早就滾出去了,真的」 等語,此有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在卷可證(調院偵卷第64至 67頁),可見被告並非突然無端單方面恣意謾罵告訴人,檢 察官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就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 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 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DM-113-易-856-20250113-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人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人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7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0月 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7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10月2日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21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證,堪認屬違禁物,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物品之包裝袋,因包覆 毒品,其上留有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就該包裝袋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 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828公克,取樣0.0303公克,餘重0.797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1-09

TPDM-114-單禁沒-13-20250109-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2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瑜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254、1255號簡易判決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緩刑5年,於111年10月4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 期內即112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再犯詐欺等罪,經本院 於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52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元,於113年8月27日確定,故受刑 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有所明定。本條就緩刑宣告之撤銷,除須符合該條 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具 體個案中,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以資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住所在臺北市中山區而位於本院轄區內,又本院1 13年度審簡字第1528號簡易判決於113年8月27日判決確定, 檢察官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即本 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54、1255號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程 序上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洗錢罪,經本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審簡 字第1254、1255號簡易判決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6,000元,緩刑5年,於111年10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 ),復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2月10日前某日,因故意犯幫助 洗錢罪,經本院於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528號 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元,於113年8月27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從而,受刑人有有刑法第75條第之1第1項第2款「 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上開2案中受刑人所犯法條部分相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1年多 復犯後案,且前案與後案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提供所申辦 之帳戶予詐欺集團,僅前案被告尚有提領款項之犯行,在犯 罪型態上分別為正犯及幫助犯,對於法益之侵害雷同,則受 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本應於緩刑期內謹言慎行、循 規蹈矩,然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相類罪名之 幫助洗錢罪,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並未因前案受有期 徒刑及緩刑之宣告而收警惕之效,進而真誠悔悟、改過向善 ,反不思法院給予之緩刑寬典,亦欠缺自律,兼衡受刑人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及刑罰之規範目的等一切情 狀,認若任令受刑人免予執行前案之刑罰,而未予適當之處 罰,實無法使受刑人知所教訓,確實知錯並惕勵自身,並杜 絕受刑人日後再犯之可能性,足認前案對於受刑人所為緩刑 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 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DM-113-撤緩-182-20250109-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楷文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楷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陳楷文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000 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 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入監執行,現尚在所餘刑期中, 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且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等情,此 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 案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DM-114-聲保-5-20250107-1

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毅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毅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毅欣明知其並無償還款項之能力及意 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8月27日下午5時4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之 私訊功能,與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百達妃麗酒店擔 任業績幹部之告訴人李昱欣聯繫,佯稱欲請告訴人代訂百達 妃麗酒店包廂,並由告訴人先行代為墊付消費款項,待同年 月31日再行償還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替林毅欣先 行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4,280元之消費款項(下稱本案款 項),然事後告訴人屢次要求被告償還上開款項,被告僅於 111年9月5日,匯款2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卻對剩餘款 項置之不理,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核帳單3紙、告訴人與 被告間之IG對話紀錄、被告之街口支付APP翻拍畫面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前揭客觀行為,惟堅詞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一開始有打算要付款,當時也有 資力要負擔這些費用,111年8月31日我沒有還錢是因為當下 我的工程款被卡到;當時「小馬」和我一起喝酒,「小馬」 沒有給我酒錢,我有先給告訴人2萬元,我也在跟「小馬」 追討;告訴人找朋友到我住家追討,影響到我沒辦法工作, 所以我才把告訴人IG封鎖等語(易緝字卷第43至52、152至1 60頁)。  ㈡被告於111年8月26日、8月27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之私 訊功能,與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百達妃麗酒店擔任 業績幹部之告訴人聯繫,請告訴人代訂百達妃麗酒店包廂, 並約定由告訴人先行代為墊付消費款項,待同年月31日再行 償還全部款項,告訴人因而替被告先行支付本案款項,然事 後告訴人屢次要求被告償還本案款項,被告僅於111年9月5 日,匯款2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核帳單3紙、告訴人與被告間之IG對話紀錄、被告之 街口支付APP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㈢被告供稱:111年我是文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文顥公司)負 責人,月收入7至8萬元,公司有案件我就會獲利,案子的錢 會匯到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文顥公司帳戶)內; 文顥公司在做社區的清潔及游泳池、派遣清潔人員跟救生員 去社區上班,我沒有在111年8月31日付款是因為當下我的工 程服務款被卡到,該工程款是清潔服務費10萬0,500元;111 年8月、9月間,文顥公司每月可收到將近100萬元之費用, 有些社區不開發票,因為文顥公司有欠稅,我們怕銀行扣款 ,所以我們會匯到個人帳戶,服務費裡有7成是員工的薪資 ,剩下20幾萬扣除公司營銷5、6萬元,剩下的是我個人費用 ,案發時我有資力負擔本案款項等語(易緝字卷第47至49、 155至159頁)。而被告於110年9月28日至112年11月1日為文 顥公司之負責人,文顥公司所營事業包含人力派遣業,文顥 公司帳戶於111年8月至同年11月間陸續有多筆金額匯入,「 借方金額」中亦可見「大湖企業家大」、「興天地管理委」 等文字等情,有文顥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 112年9月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11月1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顥企業有限公司基本 資料、文顥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及帳戶基本資料(易緝字卷第 59至8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110年9月28日至112年11 月1日擔任文顥公司負責人期間,該公司確有營運並有營業 收入之事實,而民間社區以現金方式支付清潔費用亦非少見 ,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於111年8月26日、27日請告訴人代墊 本案款項時,應非毫無支付本案款項之能力。另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11年8月26日、同年月27日我幫被 告代訂包廂之前,我沒有幫被告代訂包廂過;在本案之前, 我有幫被告買過一次快篩,金額是1,500元或3,000元,那次 他有給錢等語(易緝字卷第136、139、141、147頁),堪認 被告先前與告訴人交易之前例有按時給付款項,並無無故拖 欠或未清償款項之前例。另參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IG對話紀 錄,告訴人於111年8月28日傳送核帳單、請被告將本案款項 匯到指定帳戶之訊息後,被告與告訴人間仍有互相約吃飯之 訊息,又被告於111年8月31日下午6時41分許傳送「今天說 要給妳 還沒收到我的貨款 剛好月底我很忙 沒有追上包 明 天我追一下款 再給你好嗎 我朋友那邊我有還沒收 明天一 起弄 抱歉唷 先跟你說一下」、「明天追一下弄給你 我知 歹勢月底忙一個 我剛剛才想起來」、「我明天先追一下我 的款 墊都小事 你幫忙開桌的」;告訴人回復「一定要給我 」、「別讓我背帳」、「好」、「明天一定要給我喔」、「 明天 務必務必」等語(偵卷第29至37頁),且被告於111年 9月5日確有支付2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足見被告於111年8月27日至酒店消費後,並未避而不 見,收到告訴人傳送之核帳單後,仍與告訴人保持聯繫,兩 人更相約見面吃飯,於111年8月31日償還期限屆至,被告亦 主動告知告訴人因其未收到貨款、未收到朋友款項,故無法 償還本案款項,並徵得告訴人同意延後清償,並於111年9月 5日支付部分款項之事實,綜合上情,實難認被告請告訴人 墊付本案款項時毫無償還本案款項之意願。  ㈣至被告雖未於111年8月31日支付本案款項,然被告已主動聯 繫告訴人並徵得告訴人同意延後清償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另被告辯稱:告訴人找朋友到我住家追討,影響到我沒辦法 工作,所以我才把告訴人IG封鎖;我有能力支付,我並沒有 不付,是因為告訴人後續的態度跟方式我覺得不合適,告訴 人說每個禮拜還款金額加10%,我根本沒辦法付,我覺得不 合理等語(易緝字卷第47至48、159至160頁),而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跟我老闆講說有人跑我單; 我第7天的時候跟被告說他明天沒有回要加10%的金額,講完 2、3天之後被告就把我封鎖了(易緝字卷第143、148頁), 綜合上情,足見被告於還款期限屆至後因告訴人追討本案款 項要外加10%金額,始萌生拒絕還款之意,故將告訴人封鎖 ,尚非可推認被告自始即無給付本案款項之意願。故依卷內 所附證據,雖足認被告於告訴人墊付本案款項後,有拖欠本 案款項等情,然此乃民事上相關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與刑 事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仍屬二事,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 於請告訴人墊付本案款項時即無給付本案款項之意願及能力 ,自難僅以被告嗣後於償還期限屆至未給付本案款項,即認 其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就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 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 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行之確信,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DM-113-易緝-15-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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