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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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翁士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8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9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翁士民有第一審 判決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15顆 之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 收。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伊於為警查獲後,已向警方供出扣案槍、彈係向伊胞兄翁士 玄所購買等語,不為原審所採信。惟依卷附本案之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員警搜索現場拍攝之照片可知,當時起獲裝有手槍 等物之提袋並未扣案,憑空消失,未能採集指紋,一併上呈 檢察機關,致失去追查本案上游之機會。上開未扣案提袋是 由翁士玄所攜至搜索地點,況扣案物品中僅手套內側驗得伊 之DNA,實則尚有伊之員工盧仕富曾未帶手套拿該槍裝填子 彈,為何槍枝上無其他人指紋?伊合理懷疑扣案槍、彈有被 掉包之可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偵辦本案有瑕 疵,亦或有包庇罪犯,放棄追查槍、彈來源之嫌疑。  2.上訴人係因翁士玄以未扣案手提袋攜扣案槍、彈至伊住處表 示,須先拿7萬元與槍、彈之上游處理金錢問題,否則該人 將對其不利等語。伊念及親情,不捨翁士玄有刑責,且上開 槍、彈數量並非龐大,也非準備犯案之工具,致未報警處理 ,就伊之犯罪情節,及潛在危害程度與擁搶自重之人相比, 處以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未免過苛,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惟查: ㈠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 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 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原 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固自始自白本案犯行,並於偵查時指稱 扣案槍、彈係購自翁士玄等語。然翁士玄始終否認有上訴人 所指犯行,且扣案槍枝等物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 於手套內側採得微物DNA跡證,與上訴人之DNA-STR型別相符 外,並未採得其他人之相關跡證,而翁士玄因上訴人指訴涉 有販賣扣案槍、彈罪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卷內 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本案有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本案槍、彈 來源之情。已就上訴人何以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詳為 說明、論述,俱有卷內證據可佐(見原判決第3至4頁),核 無違誤。又上訴意旨所指,未扣案提袋係翁士玄持以裝扣案 槍、彈攜至上訴人住處販賣予上訴人等情,僅上訴人之單一 陳述,自難僅憑其陳述,遽認未扣案之提袋未經鑑定,即得 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之事項 再為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按有罪之判決書,於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應分別情 形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以若 無上開情形時,未記載理由亦無違法。又是否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屬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就被告有無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之情形為判斷後,縱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亦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衡之上訴人明知槍、彈具高度危險性, 仍違法持有,依上開說明,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核屬原審審酌之結果,即使未說明理由,亦無違法。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對原審對於有無減刑規定 適用之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 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84-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2號 再抗告人即自訴人 黃胡寶蓮 上列再抗告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之訴訟救助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 227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另有規定外,不得再抗告。又判 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第4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黃胡寶蓮因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93號),因無資力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而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0 4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不得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原審 法院疏未注意及此,未以其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仍以實 體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雖有未合,然其應駁回抗告之裁定 結果,並無二致。再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依首揭規定即不得向本院提起再抗告。又上開不得抗告、 再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第一審裁定、原裁定正 本均誤載「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分 指第一審法院、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 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42-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古浩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9 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 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抗告人古浩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49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訴共同 製造大麻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抗告人共同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038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在案)。 三、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 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 敘明下列各旨: ㈠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甲、貳、二㈡⒈至⒊⑴⑵詳予論述證人即房東孫 素琴證稱有看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中刑案現 場位置關係示意圖中之B客房等語,何以難以盡信之理由等旨 ,抗告人擷取前揭孫素琴之證述作為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 並不符合再審所提事實、證據應具備新規性之要件。 ㈡抗告人擷取共犯鄺志帆所述關於其係用自己蝦皮帳號購買製造 毒品之工具等語以及調取之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抗告人、鄺志帆自民國108年7月1 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均無任何交易紀錄之非供述證據,無足 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另抗告人聲請向前開2公司調取 抗告人、鄺志帆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7月1日止之交易紀錄 ,並無必要。 ㈢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意旨與所提證據資料或係就其於事實審審理 時已為之主張之事項,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等適 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提出無足動搖有罪判決結果之事項執 以聲請再審,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 之規定不符,本件再審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略稱: ㈠依現有卷證資料,無法證明109年7月1日為警於本案租屋處B房 間及C廁所查獲之大麻植株,其栽種日期為109年5月14日之前 ,亦即無法排除該等大麻植株為證人鄺志帆在109年5月14日後 自行栽種。 ㈡原確定判決及原裁定理由均採證人鄺志帆於偵訊之證述,認鄺 志帆所述與本案事證相符。然鄺志帆於109年7月1日警詢對於 「販售大麻牟利」一事,證詞前後矛盾;其於109年7月2日偵 訊時復將自己販售大麻予證人黃加鑫牟利之罪責推給抗告人, 可知鄺志帆對抗告人不利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證 據,攸關抗告人是否成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責,自有調 查釐清之必要。 ㈢由證人孫素琴於111年3月2日審理程序之證詞可知,孫素琴知悉 本案租屋處實際居住者為鄺志帆,但簽約是由抗告人為之,可 證抗告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本案租屋處。倘本案租屋處於109年5 月14日之前即已種植大麻,鄺志帆於109年5月14日簽訂續租契 約時,應恐被房東發現種植大麻,而有將大麻植株及其設備搬 出租屋處之行為,然本案租屋處為集合社區大樓,搬動大麻植 株如何不被管理員或其他人發現?由此足認鄺志帆係於109年5 月14日之後才開始種植大麻。再由「使用露天拍賣購買栽種大 麻燈具、培養土等設備之電子郵件」調查結果,可知相關購買 栽種大麻設備之電子郵件均係109年5月14日簽訂續租契約之後 ,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很可能是鄺志帆獨力完成,此亦屬有 利於抗告人之證據。原裁定並未採納上開對抗告人有利之證據 ,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抗告人主張其已於109年4月30日掛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一事,爭點應係「抗告人於掛失中信帳戶後,是 否仍將該帳戶提供予鄺志帆使用」?而非抗告人自己是否仍使 用該帳戶。故卷附中信帳戶於抗告人申請掛失後,猶有款項進 出等情,與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無涉。鄺志帆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購買相關設備均以貨到付款之方式支付價金,與抗告人 中信帳戶即無關聯,原裁定以不相關待證事實之說明,資為不 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有採證不當之違誤。 六、惟原裁定已經敘明抗告人所提之事實及證據,如何欠缺新規 性或顯著性,另敘明抗告人聲請調取之交易資料如何與再審 事由之存在並無重要關聯,縱予調查,該項證據亦無法使法 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無調查之必要,因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均無 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至原裁定就抗告意旨所指鄺志帆使用露 天購物網站購買栽種大麻燈具、培養土等設備之電子郵件, 均顯示其購買之日期係在第2次簽租約之後,應為對抗告人 有利之新證據乙節,固未明指該證據不足動搖有罪判決之認 定,然其既已敘明此部分證據係作為鄺志帆供述之補強證據 (見原裁定第10頁),而綜合鄺志帆證稱抗告人並非主要栽 種大麻之人且其搬離本案租屋處仍然每月回租屋處2、3次, 以及本案租屋處仍扣得抗告人之中信帳戶存摺等證據資料, 該等鄺志帆購買燈具、培養土之紀錄與卷內所有事證綜合判 斷之結果,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仍非得執為再 審之理由。本件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執聲請意旨以及 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或執與無足動搖原確 定有罪判決之事實、證據,作為再審之理由,均難認有據,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4-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0號 再 抗告 人 許復竣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20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一審裁定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7月10日 桃檢秀干112執11275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許復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4年確定(再抗告人不服前揭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其上訴,即 原裁定附表編號〈下僅記載其編號序列〉1所示罪刑),另因 妨害自由、恐嚇取財2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 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1號判處8月、10月,定執行刑1年 2月確定(即編號2所示2罪刑),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951號判處4年確定( 再抗告人不服前揭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 上程式駁回其上訴,即編號3所示罪刑),苗栗地院先後將 編號1、2之罪以111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年確 定(下稱甲裁定),另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27號裁 定,將編號1至3之罪定執行刑8年10月確定(下稱乙裁定) 。再抗告人主張倘將編號1與3重定執行刑再與編號2所處之 刑接續執行對其較有利,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將編號1、3之罪重定執行刑,然編號1、3所示2 罪之總刑期為8年,與編號2所定執行刑1年2月,接續執行結 果,應執行9年2月,相較乙裁定所定之執行8年10月,並未 較有利,是乙裁定所定執行刑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且有實質確定力,檢察官否准其所請暨第一審裁定 駁回其異議,於法均無不合,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 7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分別為苗栗 地院、原審法院,倘編號1、3之罪重定應執行刑,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為原審法院,有卷附甲、乙裁定可憑, 該法院對應之檢察官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之檢察官,再抗告人 遞狀向桃園地檢署請求就編號1、3之罪重定執行刑,顯非向 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桃園地檢署未察,仍 於113年7月10日以桃檢秀干112執11275字第0000000000號函 說明:「台端聲請重新裁定應執行刑乙事,於法不合,礙難 准許」等旨,為否准其請求之決定(見第一審卷第13頁), 即非有權否准其重定執行刑請求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指揮 執行。第一審及原審裁定未以桃園地檢署之檢察官非編號1 、3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由, 撤銷桃園地檢署否准之決定,而均就該否准決定為實質審理 ,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或抗告,自均無可維持。上開桃 園地檢署所為否准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然形式上仍 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 觀,再抗告意旨請求撤銷桃園地檢署所為否准之決定,仍屬 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予撤銷,並自為 裁定,將上開桃園地檢署函文併予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120-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蔡牧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蔡牧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於民 國113年3月初某日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 責面交工作,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黃義雄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未遂等犯行,因而論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上訴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判 決經審理後,撤銷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 折算1日,已詳敘其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為「陳建華 」,該人綽號「程浩」,Telegram暱稱「大原所長」,為臺 南市人,希望能將案件發回原審,以調查「陳建華」是否為 車手頭,俾能減輕刑責等語。然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所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必以其所供出之人 為前述條件之人,並業經查獲者,始合致於前揭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要件,上訴人所指之「陳建華」既尚未調查釐清是否 為前述犯罪中所指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自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原判決未適用 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難率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 之前揭上訴意旨顯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 得上訴第三審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依憑己見, 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得上訴第 三審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部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 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名與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 上訴人對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 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66-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黎竹藍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上 訴 人 羅良益 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 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 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8號、111 年度偵字第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黎竹藍、羅良益(下合稱上 訴人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 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依序分別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5年2月),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黎竹藍部分: ⒈黎竹藍會與證人蔡衍逸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係因其等均有施用毒品之慣行,會互相提供安非他命供對方吸 食。依蔡衍逸供稱:「她(指黎竹藍)只是幫我買」等語,佐 以羅良益於第一審證稱其與黎竹藍一同至金門高中工地,由羅 良益向該工地之小工拿安非他命並交付新臺幣(下同)5千元 之過程等語,以及通訊監察譯文中黎竹藍向蔡衍逸表示「幫你 」等語,足見黎竹藍雖與蔡衍逸聯絡交付毒品並收取5千元轉 交羅良益,但並無營利意圖,原判決未說明其何以不採蔡衍逸 之證詞,即推測擬制黎竹藍有營利意圖,判決理由不備。 ⒉黎竹藍不是在○○縣○○鎮○○街0號黎竹藍居所外交付安非他命,而 是在蔡衍逸之車上交付後,臨時決定要到黎竹藍租屋處坐坐。 蔡衍逸拿到安非他命時有表示份量太少(指不到1公克),羅 良益表示會問伊朋友,但之後沒下文。原判決以羅良益之供述 稱:「王文豪交給我0.18公克安非他命,我再把安非他命拿給 黎竹藍」等語,認定交付之安非他命係0.18公克,但經向羅良 益查詢,羅良益表示其稱安非他命重量是0.18公克是因其遭查 扣1包安非他命重量0.18公克(指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才會 遭誘導而供稱該次交付之安非他命是0.18公克,實際上羅良益 並不知道當時究竟拿到多少數量安非他命等語,是以原判決認 定本案交付毒品之地點及數量等事實與證據矛盾,有證據上理 由矛盾之違誤。 ㈡羅良益部分: ⒈本案並無原判決所指之0.18公克之安非他命遭扣案之證據,故 無法證明羅良益交付黎竹藍再轉交蔡衍逸之物為安非他命、重 量若干。原判決以羅良益曾經供稱交付1包0.18公克之安非他 命之自白作為其販賣安非他命之證據,並無其他事證足佐,有 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⒉依黎竹藍及蔡衍逸之證述,可知羅良益意在幫忙蔡衍逸買毒品 ,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毒品重量不足,黎竹藍第一時間也知情 ,並非羅良益之責任,因為羅良益只是代買而已,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基本原則,難遽認羅良益犯販賣毒品罪。原判決在 未有證據證明羅良益取得價差牟利之情形下輕率認羅良益基於 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違反證據法則,所為論斷亦偏離經驗法 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 ,於理由欄詳敘認定黎竹藍如何主動與蔡衍逸聯絡並推由羅良益 出面向上游毒販進貨,即由上訴人等自行與上游購買毒品而未與 購毒者聯絡購買之來源(對象)、品質、數量之客觀行為,以及 蔡衍逸證稱本次買到的重量較少等情,說明販賣毒品者以「價差 」或「量差」或「純度」之方式牟利互異,但營利之意圖相同, 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重刑風險,無端 親送交易處所使自身陷於查獲、重罰風險之理等旨(見原判決第 4至7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 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再: 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 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 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 調查者而言。原判決已說明其如何綜合蔡衍逸、羅良益之供述 ,認定本案上訴人等共同販賣予蔡衍逸之標的為0.18公克之安 非他命等旨(見原判決第7頁),經核俱與卷證資料相符。況 上訴人等未說明該次交付安非他命數量之多寡,且在調查證據 程序完畢後,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時,與其等原審之辯護人均答以:「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 284頁),原審在綜合全卷證據後,以最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 據為前開數量之認定,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 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是以毒品交易雙方之通聯譯文、被告之供述,倘 與購毒者之供述相符,即可為販賣毒品之主、客觀要件之補強 證據。原判決各以其附表一、二之譯文、上訴人等之供述作為 蔡衍逸不利於上訴人等證詞之補強證據,於法自無不合。 五、上訴人等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其等在原審辯解各詞, 或係執其等之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 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 為事實上爭執,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上訴人 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98-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6號 再 抗告 人 施凱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19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對於同法第477條 更定執行刑之裁定抗告者,如有前述不得抗告之情形,其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亦不得提起再抗告,此觀同法第415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不論所犯是否為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均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 提起上訴或抗告,自無從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再抗告。 二、本件原裁定以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再抗告人施 凱文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 定其應執行刑,為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 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提起再抗告。惟查,附表編號1、2所示過失傷害、違反洗 錢防制法之罪案件,均為刑事簡易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 依首揭說明,本件既經第二審裁定,即不得再抗告於本院。 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裁定 末教示欄,有關不服原裁定得提出再抗告之記載,係屬有誤 ,再抗告人並不因而得以再抗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66-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06號 上 訴 人 邱名顯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林仲豪律師 上 訴 人 邱友鴻 選任辯護人 黃聖珮律師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66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6、1 819、2005、2437、2441、2442、2543、84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本判決對於①原審就上訴人邱名顯不服第一審關於其有罪部 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之判 決,稱為「甲判決」;②原審就上訴人邱友鴻不服第一審關 於其有罪之量刑、沒收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同 日所為之判決,稱為「乙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上訴第三審(即邱友鴻填製不實會計憑證122罪及邱名顯 )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邱名顯部分: 一、甲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邱名顯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16 罪刑(均競合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會 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下稱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均處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 刑種類均相同〉8月;其餘被訴第一審判決附表八㈡㈢㈤㈦部分諭 知無罪,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已確定)、會計師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36罪刑(均競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分別均處7月;其餘被訴第一審判決附表七不另為不受理 諭知及附表八㈠㈣㈥㈧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均未提起第二審之 上訴,均已確定),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部分之判決, 駁回邱名顯對上開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邱名顯有其事實欄所載,係名 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主持會計 師,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之會計師,明知金陽企業社 於甲判決附表(下稱甲附表)一㈠㈡所示各申報營業稅期別期 間,未實際銷貨予台南振昌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振昌公司) ;瑞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瑞展公司)於甲附表二所示 各申報營業稅期別期間,未實際銷貨予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正州公司);鴻江國際開發公司(下稱鴻江公司) 於甲附表三所示各申報營業稅期別期間,未實際銷貨予盛豐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盛豐公司);同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同豐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同瑋公司、同豐公司) 於甲附表四㈠㈡所示各申報營業稅期別期間,未實際銷貨予正 州公司,各於金陽企業社、瑞展公司、鴻江公司、同瑋公司 、同豐公司之如甲附表一㈠、二、三、四㈠「稅期欄」所示各 稅期申報截止日前之某日與「法條及共犯欄」所示之人,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填製如甲附表一㈠、二、三、四㈠所 示之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充作振昌公司、盛豐公司、正州 公司之進項憑證;另連同取具自前開公司之甲附表一㈡、四㈡ 之不實發票,與甲附表一㈡、四㈡「法條及共犯欄」所示之人 ,基於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邱友鴻指示不知情之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成年人員在上開公 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上開進項稅額向 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以上開不正方法幫助上 開公司逃漏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 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邱名 顯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各詞及其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辯護稱: 本案係邱友鴻為謀求個人私利而為,邱名顯並未參與且不知 情等語,如何認為均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見甲判決第9 至21頁)。經核甲判決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甲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 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邱名顯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盛豐公司之會計黃雅鳳、正州公司之負責人蔡博全、振 昌公司之財務經理蘇麗香所證關於渠等曾經向邱名顯詢問過買 發票「節稅」之事,前後供述不一,並均供稱渠等聯絡之對象 都是邱友鴻,而邱友鴻亦證稱其未曾向邱名顯報告其有幫前開 公司買發票之事,是以本案不能證明邱名顯在其後報稅的10年 內均知情並參與本案逃漏稅事宜。甲判決並未就前開證人對其 有利、不利之供述部分相互勾稽比對說明,逐一載明邱名顯之 犯罪動機為何,究如何參與本件犯行以及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 據。另甲判決既認甲附表一至四稅期行為為個別行為,各期稅 額申報結束之後,其行為已經結束,就下一稅期之逃漏稅行為 即應另說明其如何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甲判 決並未逐一說明如何認定各稅期如何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適用法則不當併理由不備之違誤 。 ㈡甲附表四㈡論邱名顯會計師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他人共犯,但 判決理由內並未說明該部分有共犯,另理由欄敘明其會計師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有共犯,但主文欄並未諭知共同之情形,判決 主文與理由矛盾。再甲判決說明其有擴張起訴之事實或經追加 起訴之事實,甲附表一㈡編號2⑵至⑸部分、甲附表四㈠編號1⑶、2 ⑶、3⑶⑷、4⑶⑷、5⑵⑶、6⑵⑶⑷均再列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罪行 為,但在最後一欄主文項下未有諭知,依判決理由第28、30頁 之說明,此部分應係認檢察官追加之故而為本件審理範圍,但 主文欄並未與之相連,顯有錯誤,致生是否經法院判決之疑慮 。 ㈢邱名顯被訴會計師幫助逃漏稅捐罪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如特 定申報人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之幫助逃漏稅捐行為,應論以一罪 ,否則即屬重複評價。甲判決認其共計48期之營業稅申報行為 ,但卻論52罪,其中甲附表四㈠編號1至4各論2罪。又甲附表四 ㈡編號14至18號之稅期為105年1月至10月,此部分業經原審法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8號判決確定(下稱458號前案,即該判 決附表一㈠編號2至6部分);本案甲附表二正州公司部分已論 邱名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於同一期別(103年9月至12月) 復於甲附表四㈠編號1、2再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振昌公 司101年11月至12月部分,於458號前案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即458號前案判決附表二㈠編號1),於同一期別復於本案論 罪(即甲附表一㈡編號1);102年11月至12月,458號前案論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即458號前案判決附表二㈠編號2),但於 本案復再論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即甲附表一㈡編號3), 甲判決就同一行為為重複評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甲 判決分論之進項發票公司來源有所不同,然既均係在同一申報 營業稅期間申報為進項,縱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情形,但係 使用作為同一營業申報單位之進項以達逃漏稅捐之目的,其填 製之行為自應包括論以一罪,甲判決既就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部分之取具自不同公司發票之幫助行為部分,認定與同期 申報之行為應為同一案件,但復說明甲附表一至四所示同一稅 期,不同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意各別,時空互殊,應 分論併罰,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甲判決已認定本案犯罪所得即發票金額之2%或3%,且係邱友鴻 取具發票之代價,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 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無利得可剝奪,基於共同正犯 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就所得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 ,實務上已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甲判 決事實欄既認定係由邱友鴻取得犯罪所得,於理由欄卻對邱名 顯諭知沒收,即有違誤。 三、惟: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甲判決綜合證人黃雅鳳、蔡博全、蘇麗香 之證詞、盛豐公司之總分類帳等甲附表五所載之證據資料,相 互勾稽,資為認定邱名顯有甲判決事實欄所載等犯行,已敘明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邱名顯於原審所持辯解各詞及 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護各節說明如何俱不足採信,逐一予以 指駁(見甲判決第14至17頁),另敘明邱友鴻證述無從為有利 於邱名顯之認定等旨(見甲判決第17至21頁),所為論列說明 ,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未違 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理由不備或證據法則之可言。再 :甲判決已詳予敘明,邱名顯分別與證人黃雅鳳、蔡博全、蘇 麗香談及處理進項費用不夠之問題、保證拿其他廠商發票報稅 沒有問題或直接允諾替公司找發票充為進項費用,並據此收取 盛豐公司及振昌公司購買發票之對價,衡以盛豐公司、正州公 司、振昌公司長年持續由邱名顯所主持之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記 帳,邱名顯身為主持會計師就前開公司於甲附表各期申報中所 提出之金陽企業社、瑞展公司、鴻江公司、同瑋公司、同豐公 司之統一發票係不實,當無不知之理(見甲判決第14、15頁) 等旨,尚無未說明邱名顯各次申報稅期之幫助逃漏稅捐、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之犯罪動機及其 與邱友鴻等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 ㈡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規定: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 對教唆或幫助犯同法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具有上述身分之 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邱名顯具會計師身分,其 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甲判決論以會計師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罪,並無不合。其他甲附表所標示之共犯因不具此特 定身分,第一審判決主文未載「共同」,甲判決逕予維持,乃 屬當然。至邱名顯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有共犯,主文已 載明「共同」並已於理由內說明(見甲判決第27頁第21至24列 )。另甲附表固有部分編號所示之不實發票之開立部分,沒有 對應之主文諭知(例如甲附表四㈠編號2⑶部分),然依甲判決 理由之說明,該無對應主文之部分,追加起訴書僅起訴幫助逃 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沒有起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原審亦認定未構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追加起訴部分( 例如甲附表四㈠編號2⑶部分)乃與表格上一列不實發票(例如 甲附表四㈠編號2⑵)之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部分成立接續犯,因而與表格上一列不實發票(例如甲附表四 ㈠編號2⑵)論以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1罪,是以該未有對應主 文之發票部分與上一列之發票(例如甲附表四㈠編號⑵⑶)均應 為同一主文諭知所涵蓋,此部分純係表格製作之問題,尚不影 響判決之本旨,故上開甲判決之記載俱無判決主文及理由矛盾 之可言。 ㈢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之規 定,以2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 溢付營業稅額。各次申報期別之單次申報行為,所侵害之國家 法益單一,除有特殊情形下,固不得僅因其所執持行使之虛開 發票分別來自不同公司所虛開之發票即認定其各基於不同之幫 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而為數個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然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行為並無前述同時申報之特性,不同公司虛偽開立 發票之人、時、地通常也不相同,何況各公司所虛開之發票各 自造成會計資訊錯誤之客體不同,除非同時開立多張發票,否 則應將各次虛偽開立發票之行為分別論罪。是以縱使各該虛偽 開立發票於同一申報期別申報,該申報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幫助逃漏稅捐罪均為接續一罪且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行均分別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應就各次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較重罪名予以分論,以免評價不足。甲判決已說 明其就同一申報期別之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如何均僅論以一罪;另亦說明如何認為不同公司所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部分係分別起意所為,不得為單一行為之評價兼論本 案與458號前案中同期申報部分並非同一案件之理由(見甲判 決第28、36、37頁),尚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可言。 ㈣甲判決已說明盛豐公司匯款發票金額之8%,其中5%繳納營業稅 ,另3%係由邱名顯取得,而甲判決附表三盛豐公司取得不實發 票之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該銷售額之3%即12 萬元,屬於邱名顯可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 徵)等旨(見甲判決第30、31頁)。此部分乙判決並未將之列 入邱友鴻收受佣金範疇內(見乙判決之第一審判決附表九), 是以原審認定盛豐公司交付發票金額之8%,扣除未沾染不法之 發票金額5%,其餘3%係均由邱名顯取得,因而宣告沒收(追徵 )12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㈤邱名顯之前揭上訴意旨或置甲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 猶執陳詞,重為事實爭執,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依憑己見任指違法,或對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枝節事 項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 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甲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就其得上訴第三審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等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邱 名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 有罪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與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邱名顯 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名之上訴 ,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 ,應併予駁回。 貳、邱友鴻填製不實會計憑證122罪部分: 一、乙判決之第一審判決認定邱友鴻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附表( 下稱第一審附表)一㈠、二㈠、三㈠㈡㈢、四㈠㈡㈢、五㈠、六㈠㈡㈢、 七所載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兼有 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均係想像競合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或兼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而均從 一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分別處邱友鴻7月(27罪) 、6月(95罪),並為此部分沒收(追徵)之諭知(其餘被 訴部分,即第一審附表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分別經第一 審不另為不受理或無罪之諭知或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 就不另為無罪或不受理或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均未提起第二 審之上訴,均已確定)。邱友鴻就此部分僅針對量刑及沒收 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及諭知沒收 之結果,駁回邱友鴻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 量刑及沒收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乙判決就邱友鴻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122罪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二、邱友鴻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31條第1項限於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無特 定關係之人與之共犯別無處罰法條時,始有其適用,如刑事法 規中,就其行為另有處罰之明文,即應適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 科以通常之刑。伊只是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經理及業務,非公 司之商業負責人,亦非經辦會計之人,自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犯罪主體,且就伊所為已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刑法第216、215條之規定得加以處罰,不得再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認定伊關於第一審附表一㈠、二㈠、三、四、五㈠、六、 七部分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 此部分,乙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縱應論上開罪名, 但其罪行與明知其身分應遵守之倫理與義務,一方面藉其身分 之便賺取不法所得之人不同,乙判決認不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刑,亦有過苛。 ㈡依證人陳隆盛、蘇麗香、林宜萱之證詞,第一審附表七開立發 票之盛立機電有限公司與逃漏稅捐之振昌公司之負責人為甥舅 關係,陳隆盛是為了幫忙外甥墊高發票金額並多給外甥錢,而 振昌公司則可以少繳點稅,發票均是林宜萱開立的,實際上並 非伊所為,伊亦不知情,伊於原審審理時是自白第一審附表二 部分之幫助逃漏稅捐,並沒有承認第一審附表七的部分,就該 附表七部分,原審之認事用法有誤。 ㈢伊目前審理中之6案均同為幫助逃漏稅捐案件,均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本案虛開發票之公司或廠商大部分均已經將逃 漏稅捐部分與國稅局達成和解,對比其他影響國稅局課徵之案 件,並非惡性重大,原審量刑並未考量上情,所處之刑難認符 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㈣伊取得虛開發票銷售額7%或8%之佣金中有5%部分用以繳交營業 稅,另有1.2%部分用以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就犯罪所得部分 ,乙判決計算伊之犯罪報酬並未扣除前述代為繳交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部分,於法有違。 三、惟: ㈠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 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但書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而非必須減輕 其刑,是否減輕其刑,為事實審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前提下之 裁量權限,其裁量權之行使,倘無濫用或顯然失當之情形,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乙判決就何以不適用刑法第31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對邱友鴻減輕其刑,已於其事實及理由欄三㈡ 說明論述,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再乙判 決已詳細說明第一審經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 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對邱友鴻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是以當事人僅就量刑部分 上訴即表示其對於犯罪事實以及罪名部分已經甘服而不再爭執 ,就當事人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邱友鴻於上訴本院後復再爭執本案不應適用 商業會計法論罪或爭執其對第一審附表七部分不知情云云,係 就非審判範圍內之事項為指摘。 ㈢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之計算,係採「有無利得」及「利得範圍 」之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審查,祗要與行為 人犯罪有因果關聯性者,不論是為了犯罪或產自犯罪所得,皆 為此階段所稱之犯罪直接利得。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 ,倘交易本身即為法所禁止之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 所得;反之,若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之方式違法 ,則沾染不法範圍僅止於因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之獲利部分。 於後階段「利得範圍」審查,採絕對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支 出之成本。另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國家針對營利事業之「淨所 得」進行課稅,與營業稅基於「銷售行為」進行課稅不同,虛 開發票之廠商必然繳交營業稅,但不一定於該虛開發票之年度 有淨所得產生。倘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人因幫助逃漏稅捐同時 向受幫助之營業人取得之犯罪對價中包含代繳可能產生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難謂該代為處理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非屬沾染不 法所得之範疇,揆諸前揭沒收所採之後階段絕對總額原則,自 無庸扣除此部分所得。乙判決已說明邱友鴻取得佣金為發票金 額之7%、8%,扣除其中5%用以代繳營業稅,其餘均作為邱友鴻 經手取具不實發票之代價(各次佣金之計算詳如第一審附表九 ,見第一審判決第112至113頁),此部分均屬邱友鴻可支配管 領之犯罪所得,且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應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等旨,並就邱友鴻所持關於營利事業所 得稅部分應予扣除計算犯罪所得之辯解各詞及其原審辯護人辯 護各節,予以指駁(見乙判決第7頁),於法尚無不合。 ㈣邱友鴻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乙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其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 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乙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就其得上訴第三審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邱友鴻此部分所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罪名部分,既經第一 審及原審均為有罪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邱友鴻對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此部 分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罪名部分,亦無 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  丙、不得上訴第三審(即邱友鴻幫助他人逃漏稅捐30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之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邱友鴻有第一審附表一㈡、二㈡、五㈡之 犯行,係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 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前者,分別處4月(30罪) ,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為此部分沒 收(追徵)之諭知。邱友鴻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 刑及沒收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 審之量刑及諭知沒收之結果,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上 開2罪名,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邱友鴻猶對之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2

TPSM-113-台上-4306-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陳宏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5號,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陳宏洋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參與Telegr am通訊軟體群組中代號「人行道」、「任我行」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 再轉交上手之工作(即俗稱「收水」者),與該集團成員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楊于慧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鄭佳函之郵局帳戶,由車手許哲 豪在○○縣○○鎮○○路0段000號溪湖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後,於 民國112年8月27日17時許後不久之某時許、同年月28日0時3 2分許,在前開郵局後方,分2次各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 元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轉交予「任我行」之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仍 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 徒刑1年3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並說明:上訴人於 偵查、第一審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並有告訴人之證述及 相關金融交易紀錄可佐,再衡酌許哲豪於提領款項不久後即 將之交付上訴人,交款地點又係在提款地點後方,顯無餘裕 能將現金妥善密封後始行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於轉交「任我 行」過程中,對信封包裹內裝有現金一節,自無不知之理。 且上訴人於偵查中已自承拿1次包裹就可以領2000元,有懷 疑可能不是合法的工作等語,益徵其行為時,主觀上確有不 法意思,所辯不知詐欺等語顯無可採,所為論斷與經驗、論 理法則無違。上訴人否認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比較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爰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既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 (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或有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 三、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 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 意旨略以:伊並無詐欺意圖,係受詐欺集團利用,原判決量 處有期徒刑1年3月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早日工作償還告 訴人錢等語,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 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 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55-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郭繼煒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2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8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須待其請求後,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 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 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 ,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 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 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 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 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 ,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 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 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 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郭繼煒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先 後經判處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中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抗告人為同意聲請定刑 之切結(見原審卷第11頁),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由 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爰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 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3年4月)、各刑中最長期(3年2月) ,及抗告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另敘明: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 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 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 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受刑人 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僅能 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法院所能 逕予審酌。本件抗告人陳述意見時表示「有另案槍砲彈刀條 例想一起合併」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該部分非本件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依前開說明,原審自無從逕予 擴張,宜由抗告人另行請求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收受原審裁定後,於同日寄出陳述意見 狀,表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不願將之與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依伊的意思為之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 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所陳述之意見 爲「有另案槍砲彈刀條例想一起合併」,原審裁定後始再行 表示不同意就附表所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分見原審卷第1 89、209頁)。依前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20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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