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號
抗 告 人 古曉晴即四季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相 對 人 李忠能
孟理新
廖康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
仟參佰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抗告人不
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之補費裁定,於113年12月6
日提起抗告,並補正其起訴狀所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受
被告占用之面積,故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新臺幣(下同)203,811元(計算式:497.1㎡×410元/㎡=203,
811元),加計其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194,366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398,177元(203,8
11元+194,3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撤銷原裁
定,並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HLDV-113-補-245-202412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