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512、151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788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1514、1515、1516、1517、1519、1520、1521、1522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永啟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詐欺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之
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達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
空。
二、案經劉金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呂美瑤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黃雲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陳靜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周詩清、
李侑青及陳家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黃美淑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黃朝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蒙梧子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曾永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劉金蓮、呂美瑤、黃雲蘭、周詩清
、黃朝宗、李侑青、陳家盈、黃美淑、蒙梧子、被害人林春
文、黃羅嫻卉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陳靜樺、湯景臺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9311號卷第19至20、27至29、109至110頁、112年度偵字第3
1622號卷第7至9頁、112年度偵字第35208號卷第12至18頁、
112年度偵字第38399號卷第9至12頁、112年度偵字第38983
號卷第53至55頁、112年度偵字第39562號卷第29至30、101
至103頁、112年度偵字第40900號卷第7至17頁、112年度偵
字第42788號卷第6至7頁、112年度偵字第45422號卷第11至1
4頁、112年度偵字第47849號卷第33至34頁、112年度偵字第
52025號卷第3至11頁),並有告訴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匯款憑證、轉帳明細、存摺影
本、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
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9939號函暨本案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29311號卷第17、21
至25、31至70頁、31622號卷第43、59頁、35208號卷第28至
67、76、99頁、38399號卷第35至37、41至64頁、38983號卷
第65、83至90頁、39562號卷第49、63至85、95、119、133
至149頁、40900號卷第23至29、41、45至71頁、42788號卷
第52、80頁、45422號卷第43至45、62至66、69至72頁、478
49號卷第41、67、71至251頁、52025號卷第34、41、44、46
至48、50、52至7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
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
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
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
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
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原第3項規定。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
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
為30日,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有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再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15日,最高刑度至多不得至有
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3月,最高刑度仍為
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
無證據可證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45日,最高刑度
最多不得至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較低,應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然本件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係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
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
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
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
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然其交付帳戶之行為非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被害
人或於事後轉匯詐欺贓款之舉,是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⒉又附表編號3、5所示告訴人,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詐
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騙同一告訴人,致各該告訴人
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
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
⒊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本案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犯罪情節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1514號卷第63頁、本院卷第82、92頁),
是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是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增訂自白減刑之規定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業如前述,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並無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所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就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
減刑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現今詐欺案件盛
行之情形下,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
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
院卷第92至93頁)、幫助詐騙之人數、金額、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供
稱未因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取得任何報酬,復無證據可證被
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
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
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
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
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
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
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為取款或得款之人,則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帳戶,對
前開款項並無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對其宣告
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張啓聰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呂美瑤 (提告) 111年10月間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媛」、「花旗環球-沈佳穎」,透過不實股票網站,向呂美瑤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7日 10時7分許 200萬元 2 黃朝宗 (提告) 111年9月27日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營業員-王詩涵」,透過不實投資平台,向黃朝宗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1月7日 10時40分許 70萬元 3 陳靜樺 (提告) 111年10月間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雯熙」,透過LINE群組、不實股票網站,向陳靜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7日 11時1分許 137,117元 111年11月10日 10時47分許 30萬元 4 李侑青 (提告) 111年7月6日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賴憲政」、「劉芳」、「張芷蕊」,透過LINE群組、不實股票網站,向李侑青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8日 9時45分許 316,000元 5 湯景臺 (提告) 111年7月間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盧峻弘」、「郭麗媛」,透過臉書、不實股票網站,向湯景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8日 10時31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8日 10時34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8日 11時42分許 10萬元 6 黃美淑 (提告) 111年9月間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投資老師、客服林經理、LINE暱稱「林玉婷」,透過LINE群組、不實股票網站,向黃美淑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8日 10時46分許 24萬元 7 蒙梧子 (提告) 111年8月15日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阮慕華」、LINE暱稱「老師助手-李佳嘉」、「花旗證券營業員-謝研萱」,透過不實股票網站,向蒙梧子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8日 11時28分許 21萬元 8 林春文 (未提告) 111年8月間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賴憲政」、「陳思君」、「營業員-謝明賢」,透過LINE群組、不實股票網站,向林春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8日 11時51分許 10萬元 9 周詩清 (提告) 111年6月間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美慧」、「客服專員」,透過不實股票網站,向周詩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8日 12時20分許 1,525,000元 10 黃羅嫻卉 (未提告) 111年6月間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向黃羅嫻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9日 10時47分許 133,000元 11 陳家盈 (提告) 111年5月間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大光」、「陳瑾汐」、「王瑞賢」、「營業員-陳淑慧」,透過LINE群組、不實APP,向陳家盈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10日 14時36分許 95萬元 12 黃雲蘭 (提告) 111年6月間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賴憲政」、「Mandy伊蔓」、「張耀南」,透過LINE群組、不實股票網站,向黃雲蘭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16日 15時4分許 507,000元 13 劉金蓮 (提告) 111年9月間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賴憲政」、「王佳雯Linda」、「野村證券」,向劉金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11月16日 12時33分許 51萬元
PCDM-113-金訴-1319-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