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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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曉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94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簡字第27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唐曉音於民國112年10月9 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 幼院區(下稱本案醫院)1樓服務櫃檯,因不滿申請病歷須持 身分證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 之服務臺前,向本案醫院服務櫃檯人員即告訴人吳文濤口出 「渾蛋」等語;嗣同日17時10分許本案醫院病歷室同意被告 調取病歷後,被告因不滿調閱病歷費用過高而拒絕繳費,且 已調取之病歷遭本案醫院批價櫃檯人員即告訴人徐靜怡取走 等情,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批 價櫃檯前,向告訴人徐靜怡口出「強盜」等語,均足以貶損 告訴人吳文濤、徐靜怡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吳文濤、徐靜怡成立調解,2位告訴人 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佐(見 本院易字卷一第14頁、本院易字卷二第67頁),依前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DM-113-易-977-20241028-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景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0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景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經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 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景華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及其於本院之陳述等在卷可 按(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第5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 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 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沒收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理由外部分,均引用 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4月20日,依 和解條件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機 會等語。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 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而闖紅燈之過失情節,及告 訴人受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未按期履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等情,暨被告素行、自述之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勉持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經 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 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自難認量刑違 法或不當。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惜 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並深示知錯規過之殷意 ,更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俾弭己行滋生之損,雖被告前有 未按時履行之情事,然嗣已於原審判決後履行賠付條件完畢 ,此有本院113年7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交 簡上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確有善後撫咎之 誠及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 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PDM-113-交簡上-41-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鏸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錢鏸於民國113年5月3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之無印良品松高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附表編號1至16 所示之商品(總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5,988元),將竊得之商 品藏入隨身提袋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門市店員林佑威當場 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追出門市外,並在統一時代百貨 公司大門將錢鏸攔下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固坦承有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5所 示之物品,惟矢口否認竊取附表如編號16所示之棉圈絨長形 毛巾,被告辯稱:棉圈絨長形毛巾是我的,是我1年前在板 橋大遠百買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棉圈絨長形毛 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4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佑威於警詢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 卷第55至5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暨附件照片為證(見偵字卷第43頁至49頁、第59頁 至67頁、調院偵字卷第17頁至27頁),故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有一名身穿藍色長裙及藍色襯衫、 長髮盤起來的女子在門市觀看商品,大約提了3到4個袋子 且放滿東西,其中麻料布的手提袋內疑似有無印良品的商 品,我請同事調閱監視器,發現該名女子確實有將店內商 品放進手提袋內,我就衝出去尋找該女子,我在統一時代 百貨門口攔住她後,我請她先走回門市,主管馬上報警, 遭竊取的物品包含棉圈絨長形毛巾2入組等語(見偵字卷 第55頁至56頁),衡以告訴人與被告間素不相識,告訴人 實無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與必要,堪認告訴人前開所述情 節,應屬非虛。   ㈢復觀諸棉圈絨長形毛巾之照片(見偵字卷第65頁),該毛 巾之顏色潔白無瑕、無任何污漬,毛巾外緣亦整齊平整, 無脫線情形,實無使用過之痕跡;再參以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見調院偵字卷第17頁至 27頁),被告將棉圈絨長形毛巾覆蓋在其所竊取之其他物 品上,而該等物品與棉圈絨長形毛巾均放置於麻料提袋內 ,被告並非將棉圈絨長形毛巾另外放置於其他私人包包內 ,自可推論該棉圈絨長形毛巾為被告當時所竊取之全新品 ,顯非被告於1年前自行在別家分店所購入。從而,綜參 上開證據,足證被告當時確有竊取棉圈絨長形毛巾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 所管領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所為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 與他人財產安全,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未能全然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手段、目的、 所竊財物價值、竊得之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品,固均為其犯罪所 得,惟其為警查獲並經查扣上開物品後,均業已合法發還,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偵字卷第59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竊取之物品 數量與單位 金額 (新臺幣) 1 吊掛式芬香石(直徑7.2x1cm) 5個 1萬5,988元 2 芬香蠟燭(梔子花香味)85g 12罐 3 大容量超音波芬香噴霧器 1個 4 芬香石(附盤) 1個 5 USB桌上型風扇 1臺 6 USB桌上型風扇(擺頭型) 2臺 7 精油(依蘭)10ml 2瓶 8 精油(天竺葵)10ml 1瓶 9 精油(休憩)10ml 1瓶 10 綜合精油(甜柑橘)10ml 1瓶 11 空間芬香油用藤枝180ml 5包 12 空間芬香油補充瓶(花香) 2瓶 13 空間芬香油補充瓶(草本) 2瓶 14 聚脂纖維可水洗抱枕 1個 15 低反發坐墊(墨灰) 1個 16 棉圈絨長形毛巾2入組(柔白) 1件

2024-10-17

TPDM-113-簡-3126-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少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少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 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 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 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 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 行刑。復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本院先後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26號、本院113年度 審簡字第963號、113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 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則係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 聲請,有受刑人簽名與蓋指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可證,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 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更 正為「112年3月16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外,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又審酌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情,有本院定應 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為憑,兼衡受刑人所犯之各罪 ,其各次犯罪之時間間隔長短、法益侵害類型與犯罪手段之 相似程度,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 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無多數罰 金刑需定其應執行之刑,亦非屬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受刑人應 執行刑之範圍,是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併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黃少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17

TPDM-113-聲-2251-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萬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萬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日期「9月32日」 更正為「9月23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 第2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上易字第8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民國113年 7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 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 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 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 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 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 手段後,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 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 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 所管領之2個三明治,所為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 安全,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貧寒之 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竊得之物 均已發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日式雞蛋沙拉三明治1個、鮪魚洋芋溏心蛋三 明治1個,固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並經查扣上開 物品後,均業已合法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偵 卷第6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 既已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13號   被   告 李萬畈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萬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2日7時5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慶陽門市」,將「日式雞蛋沙拉三明治」、「鮪魚洋芋溏心蛋三明治」各1個置入隨身紅色袋子內,未結帳即行離去而竊取得手。經該店店員顏碩亨察覺有異而至店外叫住李萬畈,並通報警方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碩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萬畈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碩亨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6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三明治,已交由警方返還給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上訴後,業經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13年7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竊盜罪,為累犯,且被告未因徒刑而收斂行為,有繼續受徒刑矯正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2024-10-17

TPDM-113-簡-3732-20241017-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英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 號、第36號、第37號案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沾有 毒品殘渣之吸食器1組與軟管1支,均屬違禁物,故均依法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000年0月0日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35號、第36號、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揭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先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吸食器1 組、軟管1支,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該中心109 年11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09年11月13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上開扣案物均為法律上禁 止持有之違禁物,而吸食器、軟管與盛裝之毒品,以現今採行 之檢驗方式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將之一體視 為毒品,一併與其內所含之毒品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 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 明。準此,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外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7130公克,驗餘淨重:0.7128公克) 鑑定書文號: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2 吸食器1組 3 軟管1支 鑑定書文號: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2024-10-17

TPDM-113-單禁沒-472-2024101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銘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7 8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銘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一年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被告顏 銘嫻於偵查中之自白」,應補充為「被告顏銘嫻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自白」。 二、補充「被告顏銘嫻於113 年9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㈡被告顏銘嫻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 項並規定:「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 就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 項各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為該條例 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 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⒋查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收取之款項未逾新臺幣(下同)1 億元 ,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然未能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雖符 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但不合新法減刑之規定。是經比較新 舊法,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 」、新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參照上開說明,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之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 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DK」之人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 月2 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認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 適用。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 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 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 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 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可擅自假冒公務員向他人收款等節 ,自應知之甚詳,卻因貪圖不法所得,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 團,而共同對告訴人潘惠敏施用詐術,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 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自有不該,衡酌 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車手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 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出面取款之角色即車手,其雖有依 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游成員之行為,然尚無確切 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 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而就其實行本件犯行所得之報酬為 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且基於 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 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 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 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 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 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 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 告收取本件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 情,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 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 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 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68號   被   告 顏銘嫻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銘嫻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前某時,加入三人以上之詐欺集 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嗣顏銘嫻即與真實 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DK」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5日13時許起,以 電話假冒郵局人員、檢察官、警察等身分,向潘惠敏佯稱因 潘惠敏涉有洗錢案,可透過專案協助以免被關云云,致潘惠 敏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月1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與經 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前來取款之顏銘嫻,顏銘嫻得手後並將上 開贓款帶往臺中高鐵站交付詐欺集團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潘惠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銘嫻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潘惠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地點欲交付35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乘車資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及截圖、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等罪嫌。而被告與「DK」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4-10-14

PCDM-113-審金訴-214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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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強制治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鄭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 3年度執聲字第1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春生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鄭春生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並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執行完畢 出監。據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之資料 ,受處分人在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新北市政府 鑑定、評估小組報告決議,認受處分人有再犯之危險,請求 施以強制治療。審酌受處分人執行過程之輔導或矯正治療、 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風險,認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強 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加害人有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 制治療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 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 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此觀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修 正前為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修正前為第22條)、 第7條第1項(修正前為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 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 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 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 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 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 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112年7月1日修正施 行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其 他法律」,係包括上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聲請強制治 療之情形。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 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定亦有明文規定。 四、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 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 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 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 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 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 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 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 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強 制治療期間之長短,得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 認定及判斷,並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五、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98年 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06年3月29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因撤銷假釋,又於108年1月29日執 行殘刑,而於109年7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於同年9月30執行 另案有期徒刑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揭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揆諸前述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查受處分人出監後,經新北市政府執行社區處遇輔導治療課程 ,處遇期程完成3年7.5月,惟因受處分人於處遇期間內再犯妨 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經受處分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新北市政府113年5月 20日第246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評估受處分人 係屬中高再犯危險,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認有再犯之風 險,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法聲請強制治療等情,有上揭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113年8 月2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7327號函為憑。 ㈢再參以受處分人之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靜態危險因 子之性再犯危險等級為「中低」,動態危險因子之穩定動態危 險評估等級為「中高」,以及急性動態危險評估危險等級為「 中高」。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 書及整體性評估表亦指出受處分人具有中高再犯危險程度,建 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語。前揭鑑定、評估係由社工、 心理師等專業人士,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社工 、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之, 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 敘明受處分人須強制治療之理由,堪予採信。 ㈣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傳喚受處分人到庭,給予 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稱:我已經 改過自新,從來沒有動我的小孩,是有一天我很晚回來,他爬 到我身上,我沒有去碰他等語;辯護人則稱:112年度侵訴字 第86號目前已上訴到臺灣高等法院,有很多事情待釐清,現階 段不應讓受處分人去強制治療等語。又受處分人於109年、110 年間所犯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8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年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查,該案件雖尚未 確定,然本件係保安處分案件,考量重點係以受處分人行為所 外顯之情況,衡量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高低,並非著重於受刑 人再犯之刑事案件是否經法院認定有罪確定。況上開鑑定、評 估係由社工、心理師等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 評估受處分人家庭概況、早年生活經驗、過往在監服刑狀況、 親密關係史、性犯罪有關之事先存在因素、後續持續因素及觸 發因素、精神疾病評估、可能再犯性侵害之危險因子與危險情 境、目前狀態(含生理、心理、社會)等因素綜合判斷,共同討 論做成結論而認受處分人屬高再犯危險,有醫學、心理學等專 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受處分人及辯護人執上詞主張 無需強制治療等語,委無可採。 ㈤綜上,檢察官聲請本件強制治療,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考量受處分人到庭陳述之意見,並審酌強制治療對受處分人人 身自由之憲法權利構成重大限制,為確保避免受處分人發生再 犯行為,基於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以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全 、性自主權及人格權等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並與受處分人之人 身自由等自由權所蒙受之限制間,謀求最大可能之均衡,及可 合理期待受處分人承受強制治療之限度,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為2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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