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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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陳玉好(兼劉王玉綢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程文陽 視同上訴人 劉邦熙 賴順鵬 李富貴 王明郎 吳基榮 劉玉琴 劉建良 劉王甘妹 上 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劉邦隆 劉泳興 劉邦勤 劉興淡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興財 楊芝玟 劉邦府 劉邦材 劉源琨 劉邦庄 劉邦灝 羅明珠 涂源宏 賴志錫 賴志強 葉美鳳 徐月娥 參 加 人 程祖逖 被 上訴人 沈德鈞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受 告知人 楊芝玟 臺灣中小企業股份有限有限公司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游忠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楊芝玫」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楊芝玟」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1-16

TYDV-108-簡上-207-20250116-2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3號 原 告 林駿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仁豪、廖清福、潘春華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情形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 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僅載明「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28日晚間與廖傑民 、廖仁豪等人發生鬥毆事件,身體受有損害」、「原告與廖 傑民、廖仁豪等人發生衝突,導致身體健康受有傷害,自得 請求損害賠償」、「廖傑民已經逝世,故其債務應由其繼承 人即其父母廖清福、潘春華承繼」等語,原告並未具體說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訴之聲明, 以致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而定裁判費數額。  ㈡本院已於113年11月25日裁定「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正請求之金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 業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 卷第17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可佐(本院卷第29-31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 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1-16

TYDV-114-原訴-3-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昇平即翰林工程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恆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志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9日之112年度建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萬捌仟伍佰貳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9日之112年度建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上訴費用,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811,2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527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㈡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1-15

TYDV-112-建-3-20250115-3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美伊欣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顏美櫻 上 訴 人 彤顏彤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翔鴻 訴訟代理人 顏美櫻 被上訴人 游丞宏 訴訟代理人 黃瑞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 5,408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同時補正原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 ,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篇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篇 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4項 亦定有明文。再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準用同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再上訴人並未依法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 上訴人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 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 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應同時補正原判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YDV-112-簡上-247-20250115-2

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吳彥德 劉新校 相 對 人 胡語喬 代 理 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與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不同,則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自與市價較為相當,當事人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非不得以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裁定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之民國112年度公告現值作為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之基準,然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復興區深山中,僅有一條 狹小之對外聯繫道路,交通不便、無任何店家營業,經濟產 能甚低,故以112年度公告現值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並非適宜。  ㈡而公告地價是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期公告更新之土 地價格,由地價評議委員會參考當年期土地現值、前次公告 地價、地方財政需要、社會經濟狀況及民眾地價稅負擔能力 ,評估核算後定出之土地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 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核算之基準,較為適宜,系爭土地於112 年度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140元、48元、48元,應 以上開公告地價重新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等語,為此,爰依法 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原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38號判決)命:抗告人吳彥德應 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0號建物遷出,並將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 面積158平方公尺)、編號B之水池(面積101平方公尺)、 編號C之鐵皮屋頂及水池(面積105平方公尺)、編號D之鐵 架及水池(面積1平方公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1之鐵皮屋頂及水池(面積5平方公 尺)、編號F之水池(面積310平方公尺)、編號H之鐵皮屋 及養雞場(面積210平方公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2之鐵皮屋頂及水池(面積41平方 公尺)、編號E之涼亭(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F1之水池( 面積14平方公尺)、編號G之水池(面積145平方公尺)、編 號H1之鐵皮屋及養雞場(面積3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抗告人劉新校應自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里○○00○0號建物遷出。抗告人吳彥德、劉新 校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相對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有聲明上訴狀可佐(原審卷 第255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吳彥德、劉新校上 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至於自上開建物遷出部分,與返還系爭土地之實質 上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  ㈡其次,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2年9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6 80元、240元、24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原審 卷第31-35頁),故抗告人吳彥德、劉新校上訴第二審之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0,1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審裁 定核定抗告人吳彥德、劉新校上訴標的價額為430,121元自 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主張應以公告地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非以公告土地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然揆諸前開說明,因公告土地現值為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金額,實與市價較為相當,抗告人二人既未釋明系爭土地之市價,亦未釋明公告地價較符合市價之依據為何,抗告人二人逕主張應以公告地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無所據,並不足採。  ㈣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地號 112年公告現值(元/㎡) 占用面積(㎡) 金額 (112年公告現值占用面積)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80 158+101+105+1=365 248,200元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40 5+310+210=525 126,000元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40 41+2+14+145+31=233 55,920元 總計 430,120元

2025-01-07

TYDV-114-簡抗-1-20250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張雅涵 相 對 人 吳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6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無登載到期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皆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系 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皆尚未屆清償期 ,抗告人現亦與相對人積極協商還款事宜等語,為此,爰依 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四、經查:  ㈠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本票為證(原審卷第4-5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 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影本,其形式上 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 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 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故清償期尚未屆至等語,然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均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故而,縱使系爭本票均未載到期日,然揆諸上開規定,此時視為見票即付,而系爭本票又均記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亦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意旨,實屬無據。  ㈢至於抗告人與相對人究竟有無私下協商系爭本票之債務,此 屬實體法律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 ,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  1 張雅涵 2,000,000元 113年7月22日 未記載 12%  2 張雅涵 2,000,000元 113年8月5日 未記載 12%

2025-01-07

TYDV-114-抗-7-20250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46號 原 告 日出營造實業有限公司 天君實業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宜弘 被 告 恩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 二、經查:  ㈠原告日出營造實業有限公司、天君實業有限公司聲請支付命 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出營造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 )12,373,798元暨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原告天君實業有限公司8,906,500元暨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 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然原告日出營造實業有限公司、天 君實業有限公司各尚未繳納扣除支付命令程序費後之裁判費 差額即120,444元、88,709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以113年度建字第146號裁定命原告日出營造實業有限公司、 天君實業有限公司均應於收受裁定20日內,向本院補正裁判 費,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日出營造實業有 限公司、天君實業有限公司之共同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    ㈡惟原告日出營造實業有限公司、天君實業有限公司迄今均未 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足憑(本院卷第15-37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日出營造實 業有限公司、天君實業有限公司起訴自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1-03

TYDV-113-建-146-20250103-2

原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彥平 被 告 林靜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67,349元 ,及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此乃本於財產 權所為之請求,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㈡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併計已到期未獲償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民國113年11 月14日)之利息、違約金,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81,12 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363元,扣 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10,863元(計算 式:111,363元-500元=110,863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14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為 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起始日 終止日 利率 被告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9,267,349元 9,267,349元 利息 105,160元 113年5月22日 113年11月14日 2.34% 105,160元 違約金 8,615元 113年6月23日 113年11月14日 0.234% 8,615元 總計 9,267,349元+105,160元+8,615元=9,381,124元

2025-01-02

TYDV-114-原重訴-1-20250102-1

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吳明璋 相 對 人 鄭婉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救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母已於民國112年10月間死亡,車 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原殘障車證之使用目的已 消失,相對人自應返還車輛車輛予抗告人,本件應將小額通 行費何以會形成十餘張罰單列入考量,且後續仍有驗車、牌 照稅、燃料稅等稅賦問題,均因車主身分不明而產生後遺。 另相對人於1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足見其仍有資產,而相對人之父名下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 房產市值上億,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出租予 統一超商使用,已超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 基金會)對無資力認定標準之可處分收入上限95,860元,可 處分資產上限800,000元。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 請,顯屬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 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 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 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請求確認車輛使用人事件(即 本案訴訟),向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 會審查結果認相對人之資力符合其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法律扶 助等情,有原審卷附相對人提出之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 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抗 告人雖主張其已對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提出覆議,並提出覆 議(訴願)申請書覆議理由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 ),然前揭覆議申請書係抗告人就自己申請之法扶案件遭法 扶基金會認定不符合扶助標準所提出之覆議,並非就本件相 對人向法扶基金會申請之法扶案件經全部准許之覆議,此業 經本院向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查詢確認在案,有本院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且由抗告人所提出之覆 議理由第2頁第4點記載:「…故於113年10月8日,吳員向貴 會提出法扶申請,經貴會通知,吳員於資力及案情部分,均 不符標準,現依規定提出覆議」(見本院卷第12頁)等語亦 明。是本件相對人既為經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起訴請求確認車輛使用人之本案訴訟,尚須 經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裁判之結果,形式上非顯無勝訴之望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2-31

TYDV-113-簡抗-43-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胡佳巽 相 對 人 簡翊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7日本院1 13年度票字第23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 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 出前揭本票為證,是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僅 聲明廢棄原裁定,然未附理由,迄今亦未提出其他抗告理由 ,本院自無從審酌。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2-31

TYDV-113-抗-17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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