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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旭亨膠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吳輝 上 訴 人 靖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被 上訴人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伊所有,訴外人旭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旭勝公司) 前於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嗣再就系爭建物增建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增建物)而無 權占用相鄰之土地,包含國有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及伊 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如附圖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下稱板橋地政】民國110年9月14日板土複字第146400號複 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41.23平方公尺部分,系爭鐵皮增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嗣旭勝公司將系 爭地上物出租上訴人旭亨膠業有限公司(下稱旭亨公司), 再由旭亨公司轉租上訴人靖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靖鎔公司 ,與旭亨公司合稱上訴人),現由旭勝公司與上訴人占有使 用中(使用範圍無法區分)。是上訴人使用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自系爭地上物遷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不爭執使用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惟否認系爭地上物之面積為41.23平方公尺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1頁)  ㈠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  ㈡旭勝公司搭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其位置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  ㈢系爭地上物由旭勝公司出租旭亨公司,旭亨公司再轉租靖鎔 公司,現由旭勝公司及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㈣上訴人對於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均無占有權源 。 五、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151頁):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前訴請旭勝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系爭 土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73號請求拆 屋還地等事件受理在案(下稱另案),並會同板橋地政及另 案兩造於110年10月13日到場履勘測量後,囑託該所繪製附 圖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並有另案判 決可稽(見原審板簡卷第23至37頁)。足見附圖係板橋地政 依其土地測繪專業及相關規定所為測量之結果,如欲否定其 正確性,自應就其作業程序或方法有何瑕疵,致測量結果不 可信,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未就此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見本院卷第150頁),僅空言爭執附圖面積 有誤,已難憑採。 (二)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本件起訴前曾委託地政事務所至現 場測量使用面積,並由其公司林姓員工與旭勝公司、旭亨公 司共同法定代理人李吳輝協商,要求將所占用2坪面積拆除 返還,惟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卻為41.23平方尺,兩次 測量結果差異甚大,顯有可疑云云。惟被上訴人表示:伊不 知林姓員工與李吳輝協商之事,推測林姓員工僅係口頭表示 其所認知之占用面積,並非根據地政測量所為陳述等語(見 本院卷第94頁)。經本院函詢板橋地政除附圖外有無他次針 對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進行測量?該所函復:於10 9年5月14日測量系爭鐵皮增建物坐落同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惟坐落系爭土地面積未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 25頁)。足見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曾委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 爭地上物占用面積,測量結果與附圖差異甚大云云,不足採 信。 (三)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均在被上訴人公司圍牆 外,依一般經驗法則,不可能留那麽多土地不使用云云。惟 被上訴人已陳明:系爭土地係向前手價購,購買時以現況點 交土地,未申請鑑界,直至公司董事會改組後,要求總務單 位清查界址,才發現系爭土地被占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4、 109頁)。衡情,土地界線本非一般人所得精確判斷,況系 爭地上物占用面積為41.2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為2830. 91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板簡卷第19頁 ),是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約為系爭土地面積1.46%(計算 式:41.232830.91≒0.0146),占用面積比例甚低,益難發 覺逾越地界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所述應屬可採,自難憑此否 定附圖所載面積之正確性。 (四)職是,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41.23平方公尺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地上物(面積41.23平方公尺)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4-12-31

TPHV-113-上-855-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52號 抗 告 人 劉恒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原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日命補繳 裁判費裁定中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抗告部分廢棄。 原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日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中有關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伍 拾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程序方面: ㈠、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中段規定即明。本件業經本院將 抗告人之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相對人),並限期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有本院民事庭通 知、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是本件已 賦予兩造均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指 明。 ㈡、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 其效力本即拘束全體當事人,縱有不利於同造當事人之情形 亦同,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適用。是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聲明不服,尚無同造當事人視同抗 告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113年度台抗字 第518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故本件尚無並列抗告人同造 當事人之必要。 、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 地號(下稱273-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訴請裁判分 割273-4地號共有土地,經原審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伊與葉 慧玉、林天基、王春雀、林英俊、劉俊均、劉文聖、劉文欽 (下稱劉恒宏等8人)均有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民 國113年9月2日裁命劉恒宏等8人繳納上訴第二審之訴訟費用 (下稱系爭補費裁定),教示欄並記載不得抗告。伊因對系 爭補費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復於同年10月18日裁定 駁回伊之抗告(下稱原裁定)。惟系爭補費裁定已同時核定 本件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命補費,伊自得抗告。 原裁定以伊無抗告權而駁回伊之抗告,尚有違誤,爰依法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得為抗告;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4項、第77條之11規定即明。又因依同法第236條 第2項規定,得抗告之裁定,應為送達,故是類裁定,法院 應作成書面,以為送達之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0 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 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經查: ㈠、系爭補費裁定中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   綜觀全卷,並未見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書面裁定, 僅有相對人以起訴狀陳報其於起訴時就本案273-3、273-4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價值及數學計算式(見原審庭期卷㈠第6 5頁,但相對人陳報之計算式有誤,詳後述),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36條第2項規定不符,尚難僅依相 對人單方陳報即遽認本件已生訴訟標的價額恆定之效力(同 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參照)。是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時, 自得請求原法院就其上訴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得就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至原法院以系爭補費裁定命 抗告人應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因屬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為補繳裁判費,係代行第二審法院 職權,且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83條規 定,不得抗告。準此,原法院書記官就系爭補費裁定正本教 示欄,並未區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費部分而為教示, 即有未合。抗告人主張:系爭補費裁定教示欄記載「不得抗 告」,應有錯誤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㈡、系爭補費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   其次,本案相對人請求裁判分割之標的物,除273-4地號土 地(面積15,614㎡)外,尚有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 000地號(下稱273-3地號)土地,因273-4、273-3地號土地 非不可分,相對人亦未請求合併分割,故就上開不同地號土 地即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衡諸上訴利益,原則上係依上訴人 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其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範圍定之,劉 恒宏等8人僅對原審本案判決關於273-4地號土地部分聲明不 服,而相對人起訴時就273-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769,587 /1,000,000(而非909,305/1,000,000),且該273-4地號土 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200 元等情,並據本院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函查確認無誤( 見本院卷第17頁),依是計算結果,相對人因裁判分割273- 4地號共有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價額,應核為7,450萬1,25 5元【計算式:(15,614㎡769,587/1,000,0006,200元)=74 ,501,254.8,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補費裁定以相對人所 有273-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核算相對人因273-4地號土地 分割所受之客觀利益,尚有違誤。 ㈢、本件抗告有無理由之審酌:  ⒈按上訴或抗告係對尚未確定之裁判聲明不服,請求上級審予 以廢棄或變更,受請求之上級審有於裁判主文予以回應之義 務。又提起抗告後,第一審裁定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抗告不合法而予駁回,係 代抗告法院行使職權,依此所為之裁定,與抗告人不服之原 第一審裁定有別。當事人對代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係爭執抗 告合法與否,受理之抗告法院自行斟酌判斷後,倘認抗告合 法,應廢棄代行之裁定。至抗告人所不服之原第一審裁定, 因其抗告程序亦移審至抗告法院,抗告法院如認抗告無理由 ,應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法院如認抗告有理由, 即應以裁定將原第一審裁定廢棄,自為裁定,或於有維護審 級利益必要者,將該事件發回或發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890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98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 )。  ⒉查系爭補費裁定中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既得抗告,則抗告人就原法 院之系爭補費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所提之抗告 ,即屬合法,原裁定遽予駁回抗告人此部分抗告,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系爭補費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之抗告部分予以廢棄。又系爭補費裁定就273-4地號土地 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既有違誤,抗告人指摘系爭補費裁定 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亦有理由,應由本院將系爭 補費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系爭補費裁定中關於命補費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3條規定,既屬原法院代行 第二審職權所為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即不得抗告,原裁 定就此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 之抗告。 ㈣、末按系爭補費裁定中有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其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劉恒 宏等8人依該補費裁定所繳納裁判費有溢繳部分,應另行處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2-31

TPHV-113-抗-1452-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吳英豪 訴訟代理人 李庭綺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慧雄 宋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7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因未配戴口罩欲進入臺 北市政府,遭警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六中隊員警 即被上訴人宋政霖、林慧雄攔下,雙方發生肢體衝突,被上 訴人對伊提出傷害、妨害公務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396號( 下稱刑事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改依通常程序以109年度訴字第1153號(下稱 刑事一審)審理。伊並未主動攻擊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宋 政霖於刑事一審於110年8月17日審理時自承案發後與被上訴 人林慧雄在小房間內商討並決議指證伊有蓄意攻擊被上訴人 之行為,是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一審審理中證稱伊主動攻 擊被上訴人,乃係偽證,又宋政霖謊稱受有「左側第七肋骨 骨裂」傷害,致伊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15號(下稱刑 事二審)刑事判決有罪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宋政霖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㈢宋政霖應給付上訴 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109年8月25日係COVID-19之疫情期間,上訴 人未配戴口罩即欲進入臺北市政府,伊等勸說上訴人配戴, 然上訴人將衣領往上拉遮住口鼻就欲強行進入,伊等即依法 執行制止及強制驅離之勤務,然上訴人竟對伊等施以強力近 身推擠、掙脫、扭動、移動腳步、手肘擊打等肢體強暴行為 ,致伊等翻滾、跌坐,妨害伊等執行勤務,經兩分鐘左右始 完成壓制,宋政霖並受有左胸挫傷,伊等依法執行公務,伊 等於刑案中並未偽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經查,宋政霖於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後,前往驗傷,經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診斷有「左胸挫傷疑第七肋骨骨裂」傷害、經瀚 群骨科診所診斷有「左側第七肋骨骨裂」傷害,上訴人經刑 事二審判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經 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 ,有瀚群骨科診所109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109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第1615號刑事判決可證(見 原審卷第39-43、171-1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44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未主動攻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 一審審理中偽證稱其主動攻擊被上訴人,且宋政霖謊稱受有 「左側第七肋骨骨裂」傷害,致其經刑事二審判決有罪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查上訴人於COVID-19疫情期間之109年8月25日中午12時許與 被上訴人交談後,將上衣拉至脖子上方蓋住口鼻欲進入臺北 市政府,林慧雄欲擋住上訴人進入,上訴人突然加快腳步朝 門口前進,被上訴人阻攔上訴人前進,並合力將上訴人壓制 於地上,上訴人仍不斷多次移動腳步、搖擺並扭動身體、曲 膝、腳跟抬起,致被上訴人隨上訴人前後移動、翻滾、跌坐 ,被上訴人費時約兩分鐘方壓制上訴人致再無掙扎起身等情 (見刑事一審卷第126-130、137-189頁之勘驗結果、監視器 畫面截圖),及宋政霖受有左胸挫傷,林慧雄受有右肘及左 拇指擦傷之事實(見刑事偵查卷第49-52頁之診斷證明書) ,則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壓制後仍不放棄進入臺北市政府,多 次為移動腳步、搖擺並扭動身體、曲膝、腳跟抬起等行為欲 掙脫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前後移動、翻滾、跌坐而致受 有傷害,可見上訴人為達成進入臺北市政府之目的,主動為 前開行為並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 證稱其主動攻擊云云,尚難可取。又上訴人以本件訴訟相同 之事實另行對被上訴人提出偽證、詐欺罪等刑事告訴,業經 臺北地檢署於112年4月24日以112年偵字第14639號對被上訴 人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192號駁回聲 請再議處分,上訴人復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經臺北地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聲自字第155號裁定駁 回聲請確定(見原審卷第187-199頁之處分書、裁定),益 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證云云,難以可採。至上訴人雖主 張宋政霖於刑事一審於110年8月17日審理時自承案發後與林 慧雄在小房間內商討並決議指證伊有蓄意攻擊被上訴人之行 為云云,惟觀諸該日審判筆錄,宋政霖係證述案發及事後就 醫過程(見刑事一審卷第285-319頁),並無與林慧雄在房 間商討並決議指證上訴人有蓄意攻擊被上訴人之行為等語, 上訴人亦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  ㈡次查,刑事二審係以上訴人有施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之不法 行為,並致宋政霖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為由,判決上訴人犯 妨害公務執行罪(見原審卷第171-186頁之刑事二審判決) ,並未以宋政霖受有「左側第七肋骨骨裂」傷害而判決上訴 人有罪,是上訴人主張宋政霖謊稱受有「左側第七肋骨骨裂 」傷害,致其經刑事二審判決有罪云云,並無足採。又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於109年8月25日診斷宋政霖受有「左胸挫傷疑 第七肋骨骨裂」之傷害,宋政霖依據該診斷證明書於同年月 日對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指訴其受有左胸挫傷疑第七肋骨 骨裂(見刑事偵查卷第35-27、49-50頁),宋政霖之指訴內 容與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一致,難認宋政霖指訴其受有「左側 第七肋骨骨裂」之傷害係不實言論。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 110年11月12日函覆稱:放射科醫師之正式報告係宋政霖「 左側第七肋骨沒有骨折或骨裂」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125- 129頁之北市醫仁字第1103069487號函暨附件),係該醫院 事後就宋政霖傷勢所為之說明,不能以此遽認宋政霖前所為 傷害告訴係不實指訴。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其未主動攻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刑事 偵查、一審審理中偽證稱其主動攻擊被上訴人,且宋政霖謊 稱受有「左側第七肋骨骨裂」傷害,致其經刑事二審判決有 罪云云,均無足採,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 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算之利息,㈢宋政霖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依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所載 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281-283頁),因本件事證已明 ,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2-31

TPHV-113-上易-52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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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賀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先慧 送達代收人 陳素珍 訴訟代理人 黃淑貞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睿宏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陳立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5萬6,800元(見本院卷第148頁 ),嗣變更其中115萬9,800元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見本院卷第362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向訴外人黃睿傑買受取得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000之1號、000之2號房 屋(即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建號建 物,下分稱000號房屋、000號房屋、000之1號房屋、000之2 號房屋,合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 系爭建物,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經本院以106年 度上字第129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勝訴確定後,持系爭 判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351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 程序)中,被上訴人先於110年9月14日遷讓返還房屋000號 、000之2號房屋,並表示000之1號房屋內大型鐵製米桶因需 僱工拆除,尚需10日搬遷期間,遂於110年9月24日始將房屋 000號、000之1號房屋遷讓返還於伊。  ㈡詎被上訴人竟於110年9月14日至24日間,將其與黃睿傑先父 黃為智早年購置於000之1號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碾米設備( 下合稱系爭設備),僱請訴外人鍾朝政拆除而破壞致不堪使 用。系爭設備雖非伊所有,惟現場遺留廢棄物衍生清運及拆 除費用,伊除支付14萬7,000元聘請黃睿傑及上訴人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配偶黃睿樹到場清運外,尚須支出拆除遭破壞設 備及清運費用105萬元,是被上訴人故意破壞系爭設備加損 害於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賠償責任。又被上 訴人於占有000號房屋期間,將房屋外牆出租廣告公司刊登 廣告,於外牆鑽洞打釘,嗣於110年9至10月間拆除廣告,使 外牆留有孔洞致水氣滲入,造成房屋屋頂及外牆多處漏水及 壁癌,係故意侵害伊對該屋之所有權,所生修復費用包括搭 建鐵皮、烤漆費用72萬8,800元及施作外牆防水工程費用43 萬1,000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共計23 5萬6,800元(計算式:147000+1050000+728800+431000=235 6800)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未破壞系爭設備,僅僱請鍾朝政拆除000之1號房屋內鐵製 米桶,以完成點交房屋之執行程序,嗣因上訴人拒絕協助致 未能拆除,現場遺留鐵製米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又上訴人 前於110年10月21日向桃園地院陳報000號、000之1號房屋經 伊搬遷完畢,系爭執行程序乃於110年10月22日終結,倘伊 確有破壞系爭設備並遺留廢棄物,何以上訴人未於系爭執行 程序中陳報。況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 並因桃園地院裁定漏列搬運清潔費而提起異議,倘上訴人確 需支出清運廢棄物及拆除設備費用,理應一併請求伊負擔, 卻未曾列入請求,足見其所述不實。且上訴人並未實際支付 清運費用及拆除設備費用,難認受有損害。  ㈡伊未在000號房屋外牆鑽孔張貼廣告物,該屋自86年起由伊先 父黃為智獨自居住,並自91年起於該屋經營碾米廠,其後伊 始搬入該屋協助經營。嗣黃為智於100年8月26日歿,是縱00 0號房屋外牆確有鑽孔,亦係黃為智生前所為。又上訴人未 舉證房屋漏水係因外牆孔洞所致,亦未實際支出修補費用, 難認受有損害。況000號房屋外牆於100年12月前即已張貼廣 告,是縱認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消滅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訟標的之變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35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  ㈠上訴人於107年11月27日向黃睿傑買受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  ㈡被上訴人前經系爭判決認定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應遷讓返還 予上訴人,上訴人持系爭判決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先於110年9月14日遷讓返還000 號、000之2號房屋,嗣於110年9月24日遷讓返還000號、000 之1號房屋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10月21日向桃園地院陳 報000號、000之1號房屋已經被上訴人搬遷完畢,系爭執行 程序於110年10月22日終結。  ㈣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桃園地院於111 年1月25日以111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裁定執行費用為4萬1,59 4元,然因上訴人漏列1筆搬運清潔費而提起異議,該院撤銷 原裁定,於111年3月2日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為8萬7,794元 ,被上訴人並於111年4月19日如數匯款予上訴人。 六、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261頁):  ㈠被上訴人是否故意破壞000之1號房屋內之系爭設備並遺留廢 棄物?  ㈡承上如為肯定,上訴人是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 額為何?  ㈢被上訴人有無於000號房屋外牆鑽孔,致屋頂及外牆漏水、壁 癌?  ㈣承上如為肯定,上訴人受有損害之金額為何?請求權有無罹 於時效消滅? 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故意破壞000之1號房屋內之系 爭設備並遺留廢棄物: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自應就損害之發生、故意、過失行為及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 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破壞系爭設備,固據提出證人黃睿樹、 鍾朝政之證言及現場照片為證。惟查:  ⑴系爭執行事件110年9月14日執行筆錄記載:000之1號房屋內 有鐵製米桶,債務人(按:即被上訴人)稱其有僱工來拆遷 ,經電聯鐵工稱要10天才能拆遷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證人鍾朝政並證述:被上訴人有請伊拆除現場的全部 鐵桶,說10天內要拆完;拆到一半的榖倉及木板等廢棄物, 被上訴人是說到時候下來要清乾淨等語(見原審卷第378、3 80、382頁)。足見被上訴人係為將000之1號房屋點交返還 上訴人,乃僱請證人鍾朝政拆除屋內鐵製米桶,並非拆除系 爭設備,更提醒其所生廢棄物應清理乾淨,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僱請鍾朝政破壞系爭設備,故意遺留廢棄物加損害 於伊云云,已屬無據。  ⑵證人黃睿樹雖證稱:110年9月24日伊與黃睿傑一起進去000之 1號房屋,當天裡面的鐵製品沒被破壞,但木製品有被敲打 ,所以地上充滿木材跟鐵釘等語(見原審卷第318至319頁) ,而上訴人提出之原證4照片亦顯示廠房地面遺留以木質為 主之設備材料乙情(見原審卷第37至45頁)。惟證人鍾朝政 證稱:剛進入000之1號房屋時,裡面全部都完好,拆的時候 會有一些木屑掉下來,拆除過程中地上就會亂七八糟的,原 證4照片就是伊拆到第4天的狀態,照片中的設備就是要拆的 米桶等語(見原審卷第379至380頁)。足證於拆除鐵製米桶 過程中,本會產生木材等廢棄物,自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有 破壞系爭設備之行為。  ⑶上訴人另提出系爭設備照片(見原審卷第163至175、219至25 7頁),證明系爭設備遭受損壞。觀諸照片中設備外觀固甚 為陳舊斑駁,且少數機件似見脫落或斷裂,然上訴人自陳黃 為智經營碾米廠之設備係於82年規劃建置,83年完工,91年 開始經營(見本院卷第190頁),迄110年9月點交000之1號 房屋時,碾米廠已營運將近20年。衡情,廠內設備因長期運 作而有所鏽蝕或耗損,本屬事理之常,難認係被上訴人故意 破壞所致。況上訴人自陳上開照片各係於110年10月1日、11 2年6月28日拍攝(見本院卷第186、266頁),則該等照片僅 能呈現各該拍攝時點之設備現狀,然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設 備於110年9月14日前之外觀狀況,據以比較與上開照片有何 差異,自無從憑此推論系爭設備確有遭被上訴人破壞。  ⑷上訴人固主張:於110年9月14至24日間僅被上訴人可進入000 之1號房屋,系爭設備自係其所破壞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辯稱:000之1號房屋並無對外相通之門戶,僅能自 000號或000號房屋進入,倘欲開啟000號房屋之鐵捲門,須 開啟000號房屋內之總電源,而伊於110年9月14日已將000號 房屋點交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將總電源關閉後,伊即無法進 入000之1號房屋等語。經查:  ①證人黃睿樹雖證稱:伊於110年9月14至24日間未靠近000之1 號房屋,也沒有進入該屋;000號房屋與000之1號房屋沒有 相通等語(見原審卷第318、320頁)。惟此與證人黃睿傑證 稱:000號房屋與000之1號房屋是相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 25頁)顯相矛盾,則上訴人是否確實無法進入000之1號房屋 ,已非無疑。復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物平面圖(見本院 卷第135頁),000號房屋經由圖示門B與000號房屋相通,00 0號房屋與000之1號房屋則透過鐵捲門F相通,上訴人並自承 門B可由000號房屋一側開啟(見本院卷第258頁)。又被上 訴人於110年9月14日即將000號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參兩 造不爭執事項㈢),可知自該日起,於鐵捲門F開啟之狀態下 ,上訴人即可自000號房屋通行000號房屋,據此進入000之1 號房屋。  ②參以證人鍾朝政證稱:伊受僱拆除米桶前4天,是被上訴人用 遙控器打開由000通往000之1的鐵捲門(按:即鐵捲門F)讓 伊進入,鐵捲門在4天內都是開著的,第5天被上訴人又拿遙 控器要把門按開,但是門按不開,伊就叫被上訴人自己處理 ,但因為工具還在現場,伊去找上訴人老闆拜託,他有勉強 幫伊開門,讓伊拿一些工具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78、380 頁)。堪認於110年9月14日至24日期間,鐵捲門F於前4日均 處於開啟之狀態,從而上訴人得進入000之1號房屋,且自第 5日後,被上訴人即無法開啟鐵捲門,故上訴人主張上開期 間僅被上訴人可進入000之1號房屋,系爭設備自係其所破壞 云云,亦不足採。  ⒊況被上訴人倘若確有破壞系爭設備並遺留廢棄物之情事,何 以上訴人未曾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主張,卻於110年10月21日 向桃園地院陳報000之1號房屋已經被上訴人搬遷完畢(參兩 造不爭執事項㈢)?再者,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聲請確定執 行費用額,經桃園地院於111年1月25日裁定執行費用為4萬1 ,594元,經上訴人主張漏列1筆搬運清潔費而提起異議後, 該院撤銷原裁定,於111年3月2日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為8萬 7,794元(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遺 留廢棄物致伊支出費用,何以未於聲請確定執行費用或異議 程序中一併主張,遲至執行程序終結逾1年後之112年1月3日 始起訴請求(見原審卷第7頁)?凡此種種均與情理有悖, 益徵上訴人主張無足憑採。  ⒋綜上,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故意破壞000 之1號房屋內系爭設備並遺留廢棄物,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000號房屋外牆鑽孔,致屋頂 及外牆漏水、壁癌: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7日至110年10月21日 占有000號房屋期間,將房屋外牆出租廣告公司刊登大帆布 廣告,於外牆鑽洞打釘逾600處孔洞,嗣於110年9至10月間 拆除外牆廣告,使外牆留有孔洞致水氣滲入,造成屋頂及外 牆多處漏水及壁癌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情,自應由上訴 人舉證以實其說。  ⒉上訴人就前開事實,固據提出房屋外牆孔洞及室內牆面油漆 斑駁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49至87頁,本院卷第141至144 頁)。惟被上訴人早於110年9月14日即將000號房屋遷讓返 還上訴人(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上開照片係於111年11月 間拍攝,此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66頁),是照 片拍攝時點距被上訴人返還房屋已逾1年,實難遽認照片所 示外牆孔洞係被上訴人於占有房屋期間所造成,更無從證明 其拆除外牆廣告致遺留孔洞。又上訴人不爭執黃為智自91年 起於系爭建物經營碾米廠(見本院卷第10頁),而000號房 屋外牆廣告早於100年12月以前即已存在,此有Google街景 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95頁),自不能排除係黃為智生前於 外牆所懸掛之廣告,益難逕認外牆孔洞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 致。  ⒊再上開照片僅能證明外牆孔洞及內牆斑駁,惟未顯示房屋屋 頂及外牆有何漏水情形,亦無法確認照片所示內牆牆面即為 外牆孔洞之相對位置,則外牆孔洞與內牆情形有無關連,已 屬有疑。復參諸000號房屋於80年8月16日建築完成,此有建 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是於上開照片拍攝時 ,屋齡已逾30年,衡以臺灣北部地區潮濕多雨之氣候環境, 房屋縱有漏水或壁癌現象,亦不能排除係因建物結構老舊或 建材自然耗損所致,自無從率認與外牆孔洞有相當因果關係 。  ⒋職是,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000號房屋外牆孔洞係被上訴人行 為所造成,亦未能證明屋頂及外牆漏水,及漏水、壁癌與前 揭孔洞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亦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35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 編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破壞之設備 1 輸送稻穀之升降機10台 2 礱谷機1台 3 精米機1台 4 白米拋光機1台 5 白米磅1台 6 電力控制箱1台 7 地磅儀器

2024-12-31

TPHV-113-上-629-20241231-2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楊慶順 楊慶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翠淑間請求修復漏水等再審之訴事件 (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95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然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2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聲請准予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1600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上開事件業   經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   有上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依上說明,難認   系爭執行程序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4-12-30

TPHV-113-聲-412-2024123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呂宗錡 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太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程序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規定即明。本件被上訴人遠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 建忠,嗣變更為戴光政,雖未據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聲明承 受訴訟,惟遠銀公司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本件訴 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且仍應以林建忠為其法定代理人並進 行言詞辯論。 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後,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碩晟公司,與遠銀公司合稱遠銀等2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 26日出具信託運用指示書(下稱系爭指示書)予臺億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之意思表示(下稱系爭意 思表示)應予撤銷,核係基於其所主張本件詐害債權之同一 基礎事實,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依上規定,仍應准許。 ㈢、碩晟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碩晟公司於105年10月至106年9月間向伊借款, 伊乃依碩晟公司指示,陸續匯款至碩晟公司所指定如附件所 示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723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 ),迄未返還。迨伊因執行法院通知陳報債權時,經閱卷始 悉碩晟公司已於108年1月25日無償將其所有如原審判決書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 億6,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遠銀公司,已 害及伊對碩晟公司之債權,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有償,遠 銀公司亦明知碩晟公司係為逃避對伊之債務,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2項規定,求為命遠銀等2公司應共同塗銷系爭抵押 權之判決。並於本審追加主張:碩晟公司於107年12月26日 出具系爭指示書予臺億公司,委託其為遠銀公司設定系爭抵 押權,侵害伊之系爭借款債權,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2項規定,追加請求系爭意思表示應予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抗辯: ㈠、遠銀公司: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上訴人非碩晟公司之債權 人,無從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撤銷權。侯州燕係以 自己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以供碩晟公司周轉,碩晟公司從未直 接向上訴人借貸,業經本院另案109年度重上字第700號民事 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下稱另案確定判決),上訴人不得再為 與另案確定判決相反之陳述。上訴人遲至本審始依系爭借款 債權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復追加請求撤銷系爭意思表 示,均已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 ㈡、碩晟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並於本審追加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意思表示。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前以伊為侯州燕之借款債權人,因侯州燕將其名下所 有不動產輾轉移轉登記予其配偶覃緯科及第三人林秀珠等人 名下,侵害伊對侯州燕之借款債權而提起請求塗銷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另案確定判決上訴人為部分勝訴( 案列: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1號、本院109年度重上 字第700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裁定); 又上訴人於110年3月前即已得知碩晟公司為遠銀公司為系爭 抵押權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堪以信實。 、上訴人主張其對碩晟公司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碩晟公司為 遠銀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有害及上訴人對碩晟公司之 系爭借款債權等情,為遠銀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並非碩晟公司之債權人:  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訴外人侯州燕當初代理碩晟公司向伊借 款700萬元,經碩晟公司以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 之社區編號為A4棟13樓)作為借款擔保,足見伊與碩晟公司 間存在借款債務關係等語(見110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卷〈下 稱353卷〉㈠第9頁、同卷㈡第62頁),並提出僅有碩晟公司蓋 印、但買方並未簽名用印且訂約日期空白之房屋土地買賣契 約書為證(見353卷第33至46頁),經原審以另案確定判決 認定侯州燕係以自己名義出面向上訴人借款為由,判決上訴 人並非碩晟公司之債權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見本院卷第11 頁),上訴人即於本審改稱;伊曾於105年10月間向碩晟公 司購買預售屋,並依碩晟公司指示,於附件所示日期匯款共 計723萬元至碩晟公司指定帳戶內;伊向碩晟公司購買房屋 ,碩晟公司則於105年10月至106年9月間向伊借貸,以上皆 與伊、侯州燕間所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同年5月14日之借 款債務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29、115、306頁)。已見本件 上訴人所主張其對碩晟公司所有之債權成立時間(究係於10 5年3月14日前、後)、原因(究係碩晟公司經侯州燕代理借 款或自行借貸)及金額(究為700萬元或723萬元),所述前 後不一,是否可信,已有可議。  ⒉上訴人雖改稱其係於附件所示時間,依碩晟公司之指示,以 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共計723萬元予碩晟公司云云,惟為遠銀 公司所否認。查:  ⑴就附件編號1部分,上訴人於他案訴請侯州燕應返還借款時, 乃係主張:侯州燕於105年10月5日復向伊借款300萬元,約 定借款期限自105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同日(10 月5日)且簽立借款契約書,由伊於是日匯款285萬元至侯州 燕所指定漢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漢暘公司)所開設臺 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另行 交付現金15萬元予侯州燕,侯州燕確認收取後則開立領款收 據、本票等語,並於該案中提出105年10月5日借款契約書、 漢暘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侯州燕領款收據(其上載明 漢暘公司之匯款帳號、匯款及現金交付金額各為285萬元、1 5萬元)、面額為300萬元之本票為證(見111年度重訴字第8 77號卷第11至12、49、51至57頁),卷內有該案民事判決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217頁),核與附件編號1所列匯款 日期、金額、帳戶帳號完全相同,可見附件編號1所示匯款 確係上訴人依侯州燕指示所交付之借款,而與碩晟公司無關 。上訴人執同一之匯款單據而於不同案件內為相異之陳述, 自無可信。  ⑵就附件編號3部分,依上訴人與侯州燕於105年11月14日之LIN E對話紀錄記載,侯州燕表示:「上回是公司本支票及我的 支票都給代書,300萬到期你問我要不要存票,我當時跟你 說存票兌現,沒想要展期。所以你300兌現後,建設公司的 本票跟我的支票現都在你那。上回是3分1趴手續費,你就幫 幫我吧!……。我年紀大了,也不想那麼累,大家魚幫水,水 幫魚,有錢大家賺」,上訴人回應:「好的,3分1趴,帳號 給我……」,侯州燕即稱:「碩晟建設有限公司,土地銀行中 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有上訴人與侯州燕間之L 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32號卷㈠第391 頁),核與附件編號3所列帳戶帳號、匯款日期相同,足認 附件編號3所示之匯款,應係上訴人基於自己與侯州燕之借 貸而依侯州燕之指示所為匯款,而非碩晟公司直接向上訴人 借貸。上訴人空言主張係因自己與碩晟公司之借貸關係而為 匯款云云,亦屬無稽。  ⑶至附件編號2部分,遍查卷內全部事證,未見上訴人與侯州燕 提及該日期之匯款緣由,故至多僅能認定上訴人確曾於105 年11月3日匯款150萬元至碩晟公司帳戶內(見本院卷第37頁 ),惟上開金額既與李太行(碩晟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原審 表示:伊當初係因侯州燕介紹而認識上訴人,伊並因此取得 借款各70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共計1800萬 元,伊事後並已清償其中1筆300萬元,侯州燕確實有跟伊說 過這些都是上訴人出的錢,伊印象中預扣利息就是月息3分 等語(見111年度重訴更㈠卷13號卷〈下稱更㈠卷〉第209至210 頁),並無附件編號2所示之該筆150萬元而不相符,加以匯 款原因多端,未必當然即係碩晟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借款,自 仍難認附件編號2係碩晟公司因向上訴人借款而指定匯款之 結果,故不能憑此遽認上訴人與碩晟公司間必有借貸關係存 在。  ⑷再者,上訴人雖於本審曾主張:伊對碩晟公司而言同時為購 屋及借款之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第7至10行),且 陳明:本件伊並非係以碩晟公司借款債權人身分、而係以購 屋債權人身分來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等語(見同上頁第 14至15行),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上訴人則又改稱:伊沒 有要主張房屋買賣關係的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第8行 )。準此,因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對碩晟公司有系爭借款 債權存在,則其主張:碩晟公司因於105年10月至106年9月 此段期間內向伊借款723萬元,伊應為碩晟公司之債權人而 得行使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云云,自難憑採。 ㈡、本件上訴人之撤銷訴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即 明。上開規定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 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 效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 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係於110年3月間得悉系爭抵押權登記,為兩造於本 院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上訴人且稱:伊於得 知系爭抵押權登記的同時,就已經知道自己之債權遭侵害, 因拍賣結果只足以清償第1、2順位的債權金額,其餘普通債 權根本不可能有清償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循 此堪認上訴人至遲應於110年3月31日即已知悉系爭抵押權登 記害及其債權。其次,上訴人固係於110年4月9日提起本案 訴訟(見353卷第9頁),惟綜觀全卷,從未見上訴人聲明請 求法院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及其原 因行為,而僅始終聲明請求:「遠銀公司應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或「遠銀公司等2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本案 前次上訴至本院時,上訴人雖經本院於111年2月14日闡以本 件撤銷訴權行使能否單獨僅以遠銀公司為單一被告而提起, 惟其仍未能於除斥期間屆滿前加以補正(見353卷㈠第9至13 頁、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71號卷第81至85、94頁、更㈠卷 第61頁、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迨至本案於113年7月19日 再次繫屬至本院時,本件除斥期間早已屆滿,本院無從事後 闡明以令上訴人補正挽救。上訴人雖主張:伊於本案起訴理 由內已有敘明要撤銷詐害債權,可見伊已合法行使撤銷訴權 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惟上訴人於起訴時既未合法表 明請求法院應為撤銷宣告之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參照),自難認其本件所行使之撤銷訴權為合法 。又上訴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13年10月29日,始 向本院具狀追加聲明請求:「碩晟公司於107年12月26日出 具予臺億公司之信託運用指示書,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 卷第287頁),不論當否,終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 已歸於消滅。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意思表示云云,仍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遠銀等 2公司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 於本審追加請求碩晟公司應撤銷系爭意思表示,亦為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2-24

TPHV-113-重上-511-2024122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張漢榮律師 侯傑中律師 上 訴 人 陳介林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複 代理人 范嘉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陳介林應將如原判決附圖編號O、P、Q、R、S、T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陳介林之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兩造各自上訴部 分均由陳介林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主張:伊 為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管理者,對造上訴人陳介林於民國86年間向訴外人黃成漢 購買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即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里○○路0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原始建物),嗣陳介 林自97年6、7月間起陸續僱工拆除系爭原始建物,並在系爭 土地上搭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C、D、E 、F、G、H、I、K、L、M、O、P、Q、R、S、T所示之地上物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陳介林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陳介林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 土地。又陳介林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介林按系爭土地申報 總價額年息5%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6,959元,即自109年 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755元(國產署 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陳介林則以:伊搭建如附圖編號A、B、C、D、E、F、G、H、 I、K、L、M所示地上物(下合稱系爭甲地上物),並未搭建 編號O、P、Q、R、S、T所示地上物(下合稱系爭乙地上物) ,編號R、T所示地上物實係訴外人即該地里長陳貴文開設之 道路;倘本院認系爭地上物均為伊所搭建,則本院刑事庭以 103年度上訴字第2126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伊犯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4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確定,系爭 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基隆市政府拆除系爭地上物至不堪使用 之狀態,系爭刑事判決亦未依同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系爭 地上物,是系爭地上物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不復存在、無 庸再予沒收、不再占用」;又本院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囑 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於103年5月12日測量之複丈成果圖( 下稱系爭刑事成果圖)認定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 1,767.74平方公尺,然附圖相應部分系爭地上物面積卻為1, 951.76平方公尺,是附圖不可採信。基隆市水土保持服務團 以及拆除大隊認為系爭土地坡度大,若將系爭地上物全部剷 平會產生危險,故系爭地上物未全部剷平,屬事實上無法拆 除。陳貴文原本開設道路通往至系爭地上物處,經國產署提 告後,陳貴文拆除道路回復原狀,現今已無道路,無法讓大 型機具至系爭地上物處進行拆除工程,若一定要拆除,等於 要重新開挖山坡地,將造成更大的危害,是國產署提起本件 訴訟屬權利濫用。另系爭地上物既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不 復存在、無庸再予沒收、不再占用」,事實上伊亦未占有系 爭土地,且無路可通往系爭地上物,是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陳介林應將系爭甲地上物拆除、水泥地刨除, 將土地返還國產署,㈡陳介林應給付國產署16萬6,959元,及 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國產署2, 755元,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國產署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國產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國產署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介林應將系爭乙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予國產署。陳介林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國產署 之上訴外,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介林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國產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國產署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國產署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 地,範圍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B、C、D、E、F、G、H、I、K 、L、M、O、P、Q、R、S、T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勘驗測量筆錄、照片、附圖可證(見原審卷一第 27、31、307-530頁,卷二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18頁),堪信為真實。 五、國產署主張陳介林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陳介林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陳介林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國產署:   ⒈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綜合陳介林及 系爭刑事案件同案被告劉錫明之供述,可知如附圖編號B 、C、D、E之建物係由訴外人宏鑫寶業技術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宏鑫公司)施工興建,而陳介林為宏鑫公司之 負責人,是編號B、C、D、E建物乃陳介林出資興建;又陳 介林除否認系爭乙地上物為其搭建外,對於其自97年6、7 月間起陸續僱工拆除系爭原始建物,搭建系爭甲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之過程並不爭執,並與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相符,是系爭甲地上物為陳介林出資興建,陳介林 有系爭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 詳(見原判決第12-18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 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⒉次查,如附圖編號B、C為鋼筋混凝土造一層、二層房屋, 西側依序連接編號O樓梯、編號P遮雨棚內置水塔、編號Q 樓梯,編號Q樓梯南側連接編號R水泥地,編號R水泥地西 側連接編號T碎混凝土塊鋪面道路、東側連接編號S已拆除 屋頂之一層建物(見附圖),參照系爭乙地上物現場照片 顯示與系爭甲地上物樓梯色系相同、建築物風格相同(原 審卷一第327-530頁),及兩造不爭執系爭地上物出入口位 於編號H、M附近,編號T的位置附近無出入口,是通往山 上走的小路(見本院卷第251-252頁),系爭甲地上物乃 系爭乙地上物於經濟上利用上所不可或缺,可認系爭地上 物為同一人即陳介林所搭建。又編號C、O處之黑色水塔位 於編號B、C為鋼筋混凝土造一層、二層房屋內,乃係供該 房屋使用,編號P遮雨棚內置7個不鏽鋼水塔(見原審卷一 第407頁),必須與黑色水塔連接方能供該房屋使用,且 現場照片顯示不鏽鋼水塔與黑色水塔確實以水管連接(見 原審卷二第37-43頁之照片),亦徵編號P遮雨棚為陳介林 所搭建。陳介林僅空泛指稱編號R、T所示地上物係陳貴文 開設之道路,但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所辯為 可採。是系爭乙地上物為陳介林所搭蓋,陳介林有系爭乙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⒊陳介林雖辯稱基隆市政府已拆除系爭地上物至不堪使用之 狀態,系爭刑事判決未依同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系爭地 上物,是系爭地上物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不復存在、無 庸再予沒收、不再占用」;又系爭刑事成果圖認定系爭地 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767.74平方公尺,然附圖相應 部分系爭地上物面積卻為1,951.76平方公尺,附圖不可採 信;系爭地上物全部剷平會產生危險,故系爭地上物未全 部剷平,屬事實上無法拆除;若拆除系爭地上物,等於要 重新開挖山坡地,將造成更大的危害,國產署提起本件訴 訟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陳介林於103年12月31日自陳 其請求拆除大隊將基地全部剷平,但拆除大隊表示因顧慮 山坡地土石滑落,故尚未全部剷平,惟現場已經殘破不堪 ,人已無法居住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一第148頁), 核與陳介林及基隆市政府提出之103年11月25日現場照片 顯示系爭地上物雖有部分毀損,但仍見結構主體存在相符 (見同上卷第149-157、176-182頁),可知系爭地上物確 實未全部剷平,又原審於109年3月25日至現場履勘時,系 爭地上物仍占有系爭土地(見原審卷一第27、31、307-53 0頁之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卷二第13頁之附圖),是系爭 地上物迄今仍存在乙節,堪以認定;至系爭刑事判決認系 爭地上物「不復存在、無庸再予沒收、不再占用」(見原 審卷一第150-152頁之系爭刑事判決理由、貳、甲、四) ,乃係就刑事量刑、應否沒收等規定所為之法律判斷,自 不得以系爭刑事判決上開認定遽而否定系爭地上物存在之 事實。另如附圖編號B、C所示地上物分別係鋼筋混凝土造 建物一層、二層房屋,面積分別為354.5平方公尺、201.5 4平方公尺(見附圖),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 按C範圍是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房屋,不計入占用面積)」 (見同上卷第131頁),是系爭刑事成果圖未計算建物二 層即編號C所示地上物面積,所認定系爭地上物面積自然 較附圖為少;且系爭刑事成果圖面積加計附圖編號C所示 地上物面積201.54平方公尺,面積共計為1,969.28元平方 公尺【計算式:1,767.74+201.54】,與附圖面積共計1,9 51.76平方公尺相差不遠,此些微面積差別之原因,則應 為系爭刑事案件拆除部分地上物及指界範圍不同所致,不 能因面積不同即遽認附圖不可採信;附圖既經原審就系爭 地上物為現場勘驗指界及經地政機關測量,合乎系爭地上 物現狀,且陳介林始終不能證明附圖不可採信,是陳介林 所辯附圖不可採信云云,尚難信取。至陳介林辯稱系爭地 上物事實上無法拆除、拆除將造成更大的危害云云,惟系 爭地上物能否拆除屬強制執行方法之問題,無礙於本院認 定陳介林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另國產署既 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陳介林復未能提出有何合法權源占 用,國產署本於管理者之地位,訴請陳介林拆除系爭地上 物返還土地,回復其應有之支配狀態,以維國家權益,屬 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是陳介林前開所 辯,均無足採。   ⒋綜上,國產署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陳介林有系爭地上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復未能提出有何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國產署請求陳介林應將系爭地 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參照),應予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 之公告地價及陳介林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各如原判決附表一 、二所示,據此計算,國產署所得請求陳介林給付自104年1 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3萬0,200元 ,得請求陳介林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不當得利金額為5,449元,本件國產署僅請求陳介林給付1 6萬6,959元本息,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2,755元,為有理由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 見原判決第20-21頁),本院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至陳介 林辯稱系爭地上物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不復存在、無庸再 予沒收、不再占用」,事實上其亦未占有系爭土地,且無路 可通往系爭地上物,是其並無不當得利云云;惟本院前已認 定系爭地上物仍存在,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 ,陳介林自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陳介林此部分所辯, 亦難可取。 六、綜上所述,國產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陳介林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國產署,及請 求陳介林給付16萬6,959元,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陳介林自110年11月1日起 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755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陳介林應拆除系爭乙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 ,為國產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國產署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陳介林應拆除系爭甲地上物 及返還土地,暨給付16萬6,959元,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陳介林自110年11 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755元部分,為 國產署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陳介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國產署之上訴有理由,陳介林之上訴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2-24

TPHV-113-重上-433-20241224-1

重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陳炳宏 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 再 審原 告 陳正道 再 審被 告 陳 平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再 審被 告 陳達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 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本院10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再審原告陳炳宏提起 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 於同造之當事人陳正道,爰併列其為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主張:兩造與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啟仁、 陳炳宇(下稱陳啟仁等2人)及訴外人陳麗玲(下合稱陳炳 宏等7人)為兄弟姊妹。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6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等先父陳財生所有,陳財生於民國 00年0月0日死亡,應由繼承人即伊母陳呂月及陳炳宏等7人 公同共有;陳呂月嗣於100年3月9日死亡,其因繼承取得系 爭土地權利應由陳炳宏等7人公同共有。然再審被告及陳啟 仁等2人於63年11月5日持非有效之分割協議,逕以繼承為原 因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為渠等所有,應有部分各1/4 ( 下稱系爭繼承登記),應屬無效。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違反62 年11月30日內政部公布實施之印鑑登記辦法(下稱印鑑登記 辦法),錯誤適用民法第1146條(誤載為民法1046條)、司 法院釋字第107、164號及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 例、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辦理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繼承 登記注意事項(下稱繼承登記注意事項)第3條、第4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誠信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於原確定判決後,因於11 1年10月4日經向新北○○○○○○○○(下稱五股戶政所)申請核發 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證明),始發現陳炳宏最早申請印 鑑登記日期為82年5月27日,可證陳炳宏此前從未出具任何 印鑑證明以憑辦系爭繼承登記,如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廢棄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 被告之上訴,並命再審被告各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28分之1予再審原告之判決。 、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既已撤回而不再主張原確定判決違 反印鑑登記辦法,自不得再於本審更行主張。陳炳宏以其他 共同繼承人陳麗玲是否已為有效拋棄繼承為由而提起再審, 亦屬無據。至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其餘再審事由,均逾越法定 不變期間而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再審之訴部分合法,部分不合法: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 時起算。且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及第501 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是當事人如以一訴同時主張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及發現新證物為再審理由,各個再審理由均須於30 日之不變期間內表明之,如其中任一再審理由逾期提出者, 即應認該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 第392號判例意旨、同院67年6月6日民庭總會決定㈢並為同院 104年3月3日民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 ㈡、再審原告所主張部分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 由為不合法:  ⒈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 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如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  ⒉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10年4月28日經最高法院認再審原告之上 訴不合法,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陳炳宏於同年5月10日收受該裁定,分別於同年5月28日、同 年6月7日向最高法院具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下稱 第1次書狀),經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25日以無管轄權為由 裁定移送至本院後,陳炳宏再於111年10月25日當庭向本院 提出民事聲請再審之訴㈡狀(下稱第2次書狀)陳明其再審理 由,有陳炳宏之110年6月7日民事再審之訴狀、民事聲請再 審之訴㈡狀(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02號卷〈下稱台 聲卷〉第9至14頁、31至39、137至138頁、本院111年度重再 字第18號卷〈下稱重再18號卷〉第63至69頁)。細繹第1次、 第2次書狀全文內容,固均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第1次書狀僅指摘原確定判 決因違反印鑑登記辦法(見台聲卷第32、35至36頁)、錯誤 適用民法第1146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7、164號及最高法 院53年臺上字第592號判例(見台聲卷第36至37頁)、民法 第1088條第2項規定,而顯有適用法規之違法(見台聲卷第3 7至38頁,以下合稱A再審事由,詳後述)。第2次書狀則增 加主張:原確定判決尚有違反繼承登記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及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規定等適用法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以下合稱B再 審事由,見重再18號卷第64頁),再審原告並當庭表示:第 2次書狀再審事由均係於第2次書狀內始為主張等語在卷(見 重再18號卷第102頁),繼於本審且更行主張:原確定判決 另有違反繼承登記注意事項第4條規定之錯誤適用法規等語 (下稱C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134頁)。因陳炳宏已自承係 於110年5月10日收受最高法院確定裁判(見重再18號卷第56 頁),則其於收受裁定後之110年6月7日第1次書狀以A再審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固屬合法,惟其事後遲於111年10月25 日始當庭提出第2次書狀主張B再審事由(見重再18號卷第63 頁),並於本審113年10月28日更行主張C再審事由(見本院 卷第134頁),依上說明,B、C再審事由自均逾再審之不變 期間而不合法。 ㈢、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為不合法:  ⒈陳炳宏另主張:伊於原確定判決後之111年10月4日,因向五 股戶政所申請而取得系爭印鑑證明,而得悉陳炳宏最早請領 印鑑登記日期為82年5月27日,因該證據經斟酌後得為對伊 有利之認定,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提出五股戶政所核發日期/時間為111 年10月4日上午11時14分02秒之印鑑證明為證(見重再18號 卷第81頁)。堪認陳炳宏早於111年10月4日起即已知悉該證 據,然其遲於113年8月26日始當庭向本院表明以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依系爭印鑑證明提起再審(見本院卷第 76頁),不論系爭印鑑證明係否於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見 本院卷第135頁),陳炳宏就此所提再審之訴仍逾不變期間 而不合法。  ⒉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 ,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之義務。又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行 使闡明,仍應以原告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為基礎。倘當事人 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聲明,縱各該事實與其已主張之法律 關係有關,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 闡明之義務。查陳炳宏自110年6月7日以第1次書狀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相隔超逾1年後,始於111年10月25日提出第2次 書狀,均始終表明提起再審之法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核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本院自 無闡明義務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0號卷第17至1 8頁),陳炳宏尤不能據此主張其至113年8月26日始依同條 項第13款規定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合法,併此指明。 、再審原告所主張之A再審事由,均為無理由:   再審原告主張:印鑑登記辦法係於62年11月30日始經公布施 行,再審被告即無可能在此之前即取得再審原告所交付之印 鑑證明或拋棄繼承書面以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再審原告所遭 侵害者既為繼承開始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原確定判決認其 等之繼承權縱有遭侵害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違反民法第 1146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7、164號及最高法院53年臺上 字第592號判例意旨。陳正道於被繼承人陳財生死亡時,依 當時民法規定既尚未成年,即仍應得法定代理人即其母陳呂 月之允許始可為拋棄,且如非為子女之利益亦不得為未成年 子女為拋棄繼承,原確定判決逕認陳正道拋棄繼承有效,亦 有違誤云云。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並未錯誤適用印鑑登記法規:   查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土地由改制前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 所於63年11月5日收件、同年月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再審被告名下,而依系爭繼承登記辦理當 時已公布且有效施行之繼承登記注意事項第4條規定為事實 上之推定(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據此認定再審 被告於申請辦理系爭繼承登記當時,應已依當時法規檢附其 他繼承人之拋棄書及印鑑證明(見原確定判決書第6至8頁) ,此顯與印鑑登記辦法於何時公布、施行無必然關連。再審 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印鑑登記辦法而顯有錯誤,自 屬無據。  ⒉原確定判決並未錯誤適用民法第1146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解釋第107、164號或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592號判例: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為民法第128條前 段所明定。揆諸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明揭:「繼承回復 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 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 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仍得依民 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 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 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釋字第107號 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其解釋理由書並闡述:「真 正繼承人本於其繼承權,不論是就其動產、已登記或未登記 不動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 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其目的係在維護表見 繼承人長期占有所形成之既有法秩序,並兼顧民法第1146條 就繼承回復請求權設有時效之制度(參見該號解釋理由書) 。是原確定判決認定:縱認再審原告對陳財生之遺產未拋棄 繼承,因系爭土地自63年11月8日起已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 ,再審原告於102年2月1日起訴時已超逾15年,則再審原告 對再審被告所得主張之排除侵害請求權,仍已因罹於時效而 歸於消滅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1頁㈥),核與大法官釋 字第771號解釋意旨相符,並無適用法規違背法令之可言。 再審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亦無可採。  ⒊原確定判決並未錯誤適用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   原確定判決已論斷:陳麗玲於陳財生過世時未滿9歲,且陳 麗玲並證稱當時未受人告知拋棄繼承等語,僅足以作為陳麗 玲拋棄繼承是否有效之依據,不足以推論再審原告有無拋棄 繼承或拋棄繼承是否無效;又陳正道於系爭繼承登記時年滿 19歲,具有相當知識及辨識能力,難以逕認係由陳呂月代理 書立拋棄繼承書,並據此認定陳正道當時應係自行書立拋棄 繼承書。可見原確定判決並非認定陳呂月係以陳正道法定代 理人身分而為陳正道簽立拋棄繼承之書面,即無適用民法第 1088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就此所為主張 ,仍難憑採。 、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因違反印鑑登記辦法、或錯 誤適用民法第1146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7、164號 或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592號判例或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 定之情形,再審原告以A再審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再審原告所執同款之B、C再審事由,及同條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則因均已逾再審不變期間而不合法,爰併以判決 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2-24

TPHV-113-重再更一-1-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26號 抗 告 人 吳世璿(原名:吳正明) 陳靖婷(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文(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淇(即陳茂源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再字 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 定固得為抗告,惟依反面解釋,如其訴訟標的金額明確,不 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則關於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因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規定,自不 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 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該確定判決係第三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建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4頁之網路查詢資料)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吳世璿、陳茂源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201萬5,307元(見原法院卷第45-51頁),原法院 即依該確定判決訴訟標的金額201萬5,307元裁定命再審原告 補繳再審裁判費2萬0,998元。因其訴訟標的金額已明確,無 庸法院另行核定,是本件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關,且屬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茲 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2-24

TPHV-113-抗-1526-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棉花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清龍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紫倩律師 林聖凱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憶茹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奇賢律師 追 加被告 吳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民 國112年3月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附圖編號5( 見原審卷第351頁)A、C所示部分遷空交付予上訴人;上訴 後先位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下稱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為請求,並追加吳宗霖為被 告(見本院卷一第422頁),核其追加被告及請求依據部分 ,原因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被上訴人、吳宗霖 是否無權占有土地及建物衍生之爭執,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且經追加被告同意(見同上卷第29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 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又本院囑 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至現場實際測量後,上訴 人更正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l、A2 、Cl、C2所示部分遷空交付上訴人,備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及 追加被告應將附圖編號Cl、C2所示部分遷空,供上訴人通行 ,並允許開設道路,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棉花田社區地下一層包含臺北市○○區○○段0○段 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下稱建物),訴外人即本社 區原建商飛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翔公司)曾於地下 一層經營飛宏象山國際聯誼中心(下稱象山中心),約定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得使用象山中心部分設施,嗣象山中心倒閉 ,伊收回地下一層管理使用。附圖編號C2所示部分位於0000 建號內,0000建物為社區遊憩設施範圍,屬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共有之公共區域;又附圖編號Al、A2、Cl所示部分為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社區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 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且附圖編號Al、A2、Cl所示部 分非追加被告向訴外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聯公司)購買之範圍,追加被告未取得附圖編號Al、A2 、Cl所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是被上訴人無權占有附圖編 號Al、A2、Cl、C2所示部分,爰先位依民法第962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l、A2、Cl、C2所示部分遷空交付 予上訴人。倘認被上訴人就附圖編號Cl、C2所示部分有管理 權,因本社區行動不便長者及身心障礙人士須藉由該部分通 行,爰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編號Cl、C2所示部分遷空,供上訴人 通行,並允許開設道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除先位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為請求外,並主張追加被告將 私人物品堆置於附圖編號Al、A2、Cl、C2所示部分,為直接 占有人。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被上訴 人及追加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l、A2、Cl、C2所示部分遷空交 付上訴人。㈢備位: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附圖編號Cl、C 2所示部分遷空,供上訴人通行,並允許開設道路。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附圖編號C2所示部分位於0000建號內,然00 00建物之主建物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建物(下合稱000等7建物),追加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金聯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購買000等7建物, 同時取得0000建號之所有權,即包含附圖編號C2所示部分, 該部分確實非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況追加被告雖將00 0等7建物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然該部分均擺放追加被告所 有物品,伊非該部分之占有人;又附圖編號Al、A2、Cl所示 部分為地下一層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飛翔公司所搭建, 由飛翔公司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由追加被告取得該部分事 實上處分權,該部分並非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是上訴 人請求伊及追加被告將附圖編號Al、A2、Cl、C2所示部分遷 空交付,並無理由。另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數10年間未通過 附圖編號C1、C2所示部分即可對外通行,本件無類推適用民 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通行權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追加被告表示同被上訴人所辯。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飛翔公司於96年6月6日解散,附圖編號C2所示部分在 0000建物範圍,附圖編號Al、A2、C1所示部分係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均坐落於系爭土地等情,有0000建物登記謄本、臺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3日函、商工登記資料、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日函可證(見原審卷第69、32 5頁,本院卷一第16、3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 二第27-28頁),可信為真。 六、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無權占有附圖編號Al、 A2、Cl、C2所示部分,應遷空交付予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 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附圖編號Cl、C2所示部分遷空,供上訴 人通行,並允許開設道路等語,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將附圖編號Al、A2、Cl 、C2所示部分,遷空交付予上訴人:   ⒈查0000建物之主要用途為共有部分,然其主建物為000等7 建物,0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物共有0 000建號權利範圍依序為100000分之13515、100000分之20 41、100000分之3164、100000分之3039、100000分之2655 、100000分之29263、100000分之46323(見本院卷一第19 9-211頁之000等7建物謄本,本院卷二第47頁之0000建物 謄本),000等7建物合計共有0000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 計算式:(13515+2041+3164+3039+2655+29263+46323)/ 100000=100000/100000】,是追加被告於108年6月17日向 金聯公司買受000等7建物(見本院卷一第225-241頁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取得000等7建物所有權即併有0000建物 之所有權,追加被告於110年1月20日將000等7建物信託登 記予被上訴人(見同上卷第199-211頁之第一類謄本), 被上訴人亦併有0000建物之所有權,0000建物非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區域,附圖編號C2所示部分既位於00 00建物範圍內,即由被上訴人使用管理;又金聯公司拍賣 公告記載0000建物係共同使用部分,無約定特定分管標的 ,故拍定後不點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僅係說 明0000建物於拍定後不點交,然無法改變0000建物之主建 物為000等7建物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第962條、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得請求被 上訴人、追加被告遷空交付附圖編號C2所示部分云云,應 屬無據。   ⒉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 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共 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 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4款、10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查系爭土地上有000-000、000-000、000-0000建物,共 計136個建物(見本院卷二第109頁之系爭土地謄本),包 含被上訴人所有之000等7建物及0000建物,惟上訴人就除 000等7建物及0000建物外之128個建物【記算式:136-7-1 】,究竟係各建物之所有人所有或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及系爭土地面積扣除136個建物所占地面面積後是否尚 有剩餘土地面積為法定空地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社區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屬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云云,尚難信取。又附圖編號Al、 A2、Cl所示部分係飛翔公司經營之象山中心,非0000建號 範圍,亦非屬其他已登記之建號範圍,屬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見原審卷第325頁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 3日函),應由原始起造人即飛翔公司取得附圖編號Al、A 2、Cl所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上訴人始終不能證明 已自飛翔公司受讓附圖編號Al、A2、Cl所示部分之事實上 處分權,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962 條、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 告遷空交付附圖編號Al、A2、Cl所示部分云云,難認可採 。   ⒊上訴人雖主張附圖編號A1、A2、C1所示部分為地下庭園開 放空間,附圖編號C2所示部分為社區遊憩設施,並以使用 執照所附地下一層開放空間平面圖說為據(見本院卷一第 111-113頁)。然附圖編號C2屬0000建物之範圍,0000建 物非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區域,又上訴人未舉證 附圖編號A1、A2、C1所示部分為法定空地,是上訴人逕以 圖說上之文字標示即為前開主張,亦難認可採。  ㈡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將附圖編號Cl、C2所示 部分遷空,供上訴人通行,並允許開設道路:   ⒈查附圖編號C1、C2所示部分原係地下室整地之擋土牆所違 規開啟,屬實質違建,未來辦理使用執照變更時,若建管 處要求,應回復原狀(見原審卷第207頁之崔懋森建築師 事務所於104年3月13日就臺北市○○區○○段0小段變更使用 初步評估報告),是附圖編號C1、C2所示部分原係擋土牆 ,則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本即無法自該部分通行。   ⒉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可經由管理室旁之小樓梯步行至1樓梯 廳搭乘電梯出入,社區臨臺北市○○區000巷處有一行動不 便坡道,區分所有權人可開車經由車道進出社區(見本院 卷一第151-153、161-162、168-170頁之勘驗程序筆錄、 現場照片),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28頁 ),亦徵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社區對外並無不能為通 常通行出入之情形(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上 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編號Cl、C2所示部分遷空,供上訴 人通行,並允許開設道路云云,尚屬無憑。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l、A2、Cl、C2所示部分遷空交付予上訴人,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編號Cl、C2所示部分遷空,供上訴人通行,並允許開設道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先位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為請求,並追加被告,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l、A2、Cl、C2所示部分遷空交付予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附圖編號Cl、C2所示部分遷空,供上訴人通行,並允許開設道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2-24

TPHV-112-上-772-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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