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載「被害人林雪娥」,應
更正為「告訴人林雪娥」。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世偉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有糾紛不思以
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率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林雪娥所有之物品,造成告訴人財
產損害,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破壞
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第6298號偵查卷第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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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98號
被 告 陳世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18巷24之6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偉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至113年10月21日止,向林雪娥
承租位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建物,惟陳世偉因多
次違反租屋規定而遭人投訴,林雪娥遂要求陳世偉搬離,陳
世偉竟心生不滿,於同年12月18日點交還屋前某日,基於毀
損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毀損租屋處內之壁燈、衣櫃、電視
螢幕、電視架等物品,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林雪娥。
二、案經林雪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世偉於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害人林
雪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3樓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PCDM-113-簡-5780-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