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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981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務 人 潘雅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貳仟柒佰柒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18

PCDV-113-司促-35981-20241218-1

重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OO 林OO 兼上二人之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OO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林OO 林OO 林OO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亦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戊○○、己○○、甲○○(下合稱原告)於起訴時, 主張依據繼承、借名、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等項法律關係而 為請求,聲明原為:㈠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偕同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人變更為原 告;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9,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丙○○應將系爭門號 及廠牌SONY之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返還予原告;㈣被告 丙○○應將「全球人壽88美傳富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定 額給付型)」保險金額2,809,000元、「新光人壽新光人壽 美樂雙喜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保險金 額1,662,660元、「新光人壽美樂雙喜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 壽險(定期給付型)」保險金額3,589,560元之受益人變更 為原告;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嗣追加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為被告 ,並多次變更、追加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復於113年6月27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戊○○、己○○ 、甲○○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戊○○、己○○、甲○○7,0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戊○○、己○○、甲○○7,14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丙○ ○、庚○○○應將系爭手機(廠牌:SONY;名稱:J920;型號: Xperia5;序號:SI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及系爭門號SIM卡1片返還予 原告戊○○、己○○、甲○○;㈤被告丙○○應返還174,212.04美元 予原告戊○○、己○○、甲○○,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全球人壽應給付被告丙○○全球人壽8 8美傳富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定額給付型)保險金額2 ,809,000元,並由原告戊○○、己○○、甲○○代為受領;㈦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其後又於113年7月23日當庭撤回前 述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丙○○返還美金之部分,以及前述聲明 第6項對全球人壽之追加起訴部分,而被告對於原告撤回前 述聲明第5項請求返還美金部分,也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在卷。原告再於113年9月19日具狀就被告丙○○應給付7,145, 000元、被告丁○○應給付7,000,000元、被告庚○○○應給付5,0 00,000元等等部分,追加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 請求。 三、經本院審認結果,原告撤回前述聲明第5項返還美金之請求 部分,業據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此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又 原告撤回對追加被告全球人壽之起訴,而全球人壽尚未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依據上述規定,該部分訴訟亦已生撤回之效 力。至於其餘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追加,與其原起訴聲明 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僅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戊○○、己○○分別為被繼承人乙○○之配偶、長子、 次子,被告庚○○○、丁○○、丙○○分別為被繼承人乙○○之母親 、大妹、小妹,被繼承人於111年10月9日死亡。原告甲○○於 被繼承人死亡後,於111年11月12日打開被繼承人生前使用 之筆電欲處理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時,始發現被繼承人長期外 遇及移轉財產等事。  ㈡據被告丙○○與被繼承人於108年10月11日、108年10月18日之L INE對話紀錄內容,約定被繼承人將其5,000,000元移轉至被 告庚○○○處,且被告庚○○○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於10 8年11月27日有匯款2,075,076元,結存餘額50,570,930元, 金額符合當初被繼承人所言有5,000,000元存放在被告庚○○○ 處之情。故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消費寄託、民法第541 條第1項、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庚○○○ 返還5,000,000元。  ㈢被繼承人生前於110年6月21日、110年7月7日、110年11月3日 分別匯款3,000,000元、5,000,000元、1,000,000元予被告 丁○○,而被告丁○○於110年7月27日匯回2,000,000元給被繼 承人,故被繼承人借用被告丁○○之名義存放前述款項,原告 自得本於不當得利、消費寄託、民法第541條第1項、消費借 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丁○○返還7,000,000元 。  ㈣被告丙○○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11 年7月7日有來自訴外人辛○○匯款5,105,000元,另其名下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於111年7月7日、 111年9月8日有現金存入1,000,000元、1,040,000元,前述 款項均係被繼承人在得知罹癌時,自名下帳戶領出或向客戶 收取未付清帳款,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前述款項合計7,145,000元。  ㈤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丙○○取得被繼承人名下系爭門號及系 爭手機,將系爭門號使用人變更為被告庚○○○,然系爭門號 及系爭手機所有權人應為被繼承人,原告本於繼承、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丙○○、庚 ○○○應將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1片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㈥並聲明:  ⒈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戊○○、己○○、甲○○5,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戊○○、己○○、甲○○7,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戊○○、己○○、甲○○7,14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丙○○、庚○○○應將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1片返還予原 告戊○○、己○○、甲○○。  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關於被告庚○○○部分:  ⒈被告庚○○○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於108年11月27日所匯 入之2,075,076元,係其配偶林○○死亡後,其子女同意將林○ ○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內存款給予被告庚○○○, 此係繼承林○○之遺產。  ⒉又被告庚○○○未曾收受被繼承人5,000,000元,被告庚○○○亦不 知被告丙○○與被繼承人有無於108年10月11日以LINE對話通 訊,是原告請求被告庚○○○返還5,00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  ⒊原告甲○○目前雖與被告庚○○○同住,惟平日兩人均無互動,原 告甲○○未向被告庚○○○表示要拿回系爭手機,且系爭手機係 被繼承人生前就跟被告庚○○○說好要將系爭手機留給被告庚○ ○○,原告甲○○在加護病房親手將系爭手機交給被告丙○○,請 被告丙○○轉交給被告庚○○○,被繼承人既已將系爭手機贈與 被告庚○○○,被告庚○○○即有權將系爭手機過戶至自己名下。  ㈡被告丁○○部分:  ⒈被繼承人匯給被告丁○○之款項,係被繼承人贈與被告丁○○, 因被繼承人成長及經營事業期間,被告丁○○多次資助被繼承 人,被繼承人欲回報被告丁○○,因而贈與前述款項予被告丁 ○○,原告請求被告丁○○返還前述款項部分,為無理由。  ⒉原告稱被繼承人於106年12月30日表示「明年要在朴子再賣一 間房,……家中所賺得被大姊拿去開公司還有買房,媽媽私下 拿錢給大姊……」等語,與事實不符,被告庚○○○未曾拿錢給 大姊買房,被繼承人在朴子也沒有房子,被繼承人開始做生 意時,係由其姊妹拿錢供被繼承人周轉,縱使被繼承人有把 錢給被告丁○○,也係因被告丁○○提供被繼承人大學5年之補 習費及生活費、大學學費,以及後來生意之週轉資金,被繼 承人之姊妹均為被繼承人付出,與被繼承人感情很好,被繼 承人自不可能對自己姊妹有任何微詞。  ⒊被繼承人匯款給被告丁○○,而匯款原因被繼承人如何填寫, 被告丁○○無法知悉,且涉及課稅問題,匯款當時填寫的原因 也未必屬實,如111年6月13日取款條上記載「妹妹買房頭期 」或匯款單上記載「兄妹借貸」等字,並非被繼承人之筆跡 ,且被告丁○○或被告丙○○於111年6月間並未購買房屋,亦足 認取款條及匯款單上之記載並非正確。     ㈢被告丙○○部分:  ⒈前述辛○○之匯款,係因其欲與被告丙○○投資早療服務,被告 丙○○並不知悉被繼承人有交代辛○○該筆款項是要贈與被告丙 ○○。被繼承人生前託辛○○向被告丙○○談合作兒童早療事業, 被繼承人亦鼓勵被告丙○○與辛○○合作,後因被繼承人死亡及 新冠疫情影響,現又有訴訟,故將兒童早療事業暫予擱置。  ⒉另前述被告丙○○帳戶內所存入1,000,000元、1,040,000元款 項,係被告丙○○與其配偶經營幼兒園所收取之學費及月費, 被繼承人並未交付2,040,000元予被告丙○○。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於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甲○○、戊○○、己○○分別為被繼承人乙○○之配偶、長子、 次子,被告庚○○○、丁○○、丙○○分別為被繼承人乙○○之母親 、大妹、小妹,被繼承人於111年10月9日死亡。  ㈡被繼承人乙○○生前於110年6月21日、110年7月7日、110年11 月23日分別匯款3,000,000元、5,000,000元、1,000,000元 予被告丁○○。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之所有權人為 何?原告請求被告丙○○、庚○○○返還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 卡,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庚○○○給付5,000,000元,有 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7,000,0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7,145,0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判 斷如下:  ㈠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之所有權人為何?原告請求被告丙 ○○、庚○○○返還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如非所有權人或得準用之其 他物權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213、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贈與為諾成契 約及不要式契約,只要贈與人與受贈人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合 致即可成立。贈與行為一經成立,苟非附有限制,受贈人即 有自由處分之權。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以繼承開始時 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準,即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屬於 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而言,倘被繼承人生前已處分移轉他人 之財產,既非其死亡時遺留財產,即非「遺產」。準此,被 繼承人之生前贈與,如至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 履行之表示,基於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 為干預之旨,繼承人應不得撤銷之或拒絕履行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上述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 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 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 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 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 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 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 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 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⒊查,本件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原為被繼承人所有及使用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 ,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本應由繼承人即原告甲○○、戊○ ○、己○○等3人承受取得之,而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於生前已將 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贈與被告庚○○○,且被告庚○○○亦 明白坦承有收受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之事實,故依據 上述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抗辯被繼承人與被告庚○○○間對於 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有贈與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⒋據證人即被告丙○○於113年9月10日到庭具結證述:被繼承人 之系爭手機是在加護病房時由原告甲○○在被繼承人面前交給 我,被繼承人有說如果有一天他的生命要結束,希望系爭手 機可以陪媽媽走過喪子之痛,當初爸爸離開時,也是將手機 交給媽媽,讓媽媽在想念時有一慰藉,被繼承人也是單純是 讓媽媽可以以手機作為一個思念,被繼承人沒有留下什麼東 西給媽媽,所以在家時有跟媽媽說過,在加護病房時由原告 甲○○將系爭手機交給我,我當天回去就將系爭手機交給媽媽 ,系爭手機開機是用畫圖的方式,是被繼承人在加護病房時 用他的手畫手機給我看,被繼承人當下雖然插管,無法以言 語表達,但意識可以,原告甲○○將系爭手機交給我時,我有 跟被繼承人說我會將手機交給媽媽,而系爭門號一樣給媽媽 使用,系爭手機整個都給媽媽,我不清楚系爭手機內有無客 戶資料,我沒有使用過系爭手機,我不曾跟原告甲○○提到系 爭手機內有客戶資料,所以要把系爭手機借走,原告甲○○也 不曾提到系爭手機裡客戶資料應收帳款已經收完時要交還系 爭手機這件事,我跟原告甲○○的互動很單純就是在加護病房 拿系爭手機的時候,原告甲○○沒有提到神明衣服的聯絡人等 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以證明。原告固然以被告丙 ○○係因系爭手機內存有客戶應收帳款及神明衣服等資料才借 走系爭手機,原告事後也有催討等語主張證人即被告丙○○之 證詞不實在,然依原告當庭提出民事陳報狀內所附之111年1 0月11日對話紀錄內容,顯示「今天我想跟○○說:上個月09/ 29妳在醫院加護病房內說妳要先暫時保管你哥哥○○的手機, ……」,再細繹原告於113年9月24日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錄音時間為111年11月15日之譯文中,顯示原告甲○○與被告 丙○○就系爭手機之所有權歸屬狀態有所爭執,過程中原告甲 ○○也僅提及「而且你是說暫時放你那裡喔,……」,均與原告 前述主張被告丙○○係借走系爭手機等語不相一致,再反觀前 述譯文中,被告丙○○稱「手機是在我哥有意識的當下是從你 手中給我的」等語,則與被告丙○○之前述證詞內容相符,又 原告就證人即被告丙○○之證述被繼承人贈與系爭手機過程之 內容有何部分係虛偽陳述之情,並沒有再提出其他確切之證 據證明,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彈劾證人即被告丙○○證詞之 可信性,故原告主張證人即被告丙○○前述證述不實在部分, 並非可採。再者,考量證人即被告丙○○係就被繼承人生前囑 咐轉交系爭手機給被告庚○○○、指示開機解密之情形,於加 護病房內在場見聞及親自參與之事實為具體、詳細地陳述, 且其就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系爭手機給被告庚○○○之證詞內容 與原告提出之前述譯文,經過互核比對尚屬相同,亦與其辯 解前後一致,所以證人即被告丙○○之前述證詞,應可採信。  ⒌再觀諸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與被告丁○○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其中於107年7月10日、107年8月18日之對話中,雖然可見 被繼承人因家庭成員相處、生兒育女觀念、自身經濟狀況等 議題,而對被告庚○○○、丁○○頗有怨言,但是依被繼承人於1 07年8月18日傳訊給被告丁○○「幫我打電話問一下妳ㄚ木,有 沒有我的掛號紅單」、「如果有幫我留起來,不要給玉婉看 到」,「跟妳ㄚ木說一下,有幫我收起來,妳再通知我」, 以及於107年8月23日傳訊給被告丁○○「如果有紅單,記得請 妳ㄚ木幫我收起來」、「妳再打電話幫我提醒一下」等等內 容,可見被繼承人生前仍有央求被告庚○○○幫忙收好掛號紅 單一事,而非請託同住一處之配偶即原告甲○○幫忙,足以證 明被繼承人與被告庚○○○間之關係尚非惡劣。再從被繼承人 於107年9月3日傳訊給被告丁○○「如果今天是妳媽怎麼了, 還是妳的孩子睡覺重要嗎?」,以及於108年1月12日傳訊給 被告丁○○「妳不要聽可以掛我電話我無所謂,但是出事時就 不是妳掛我電話時就可以處理的」、「(丁○○:我們要回去 帶ㄚ母她一直不要)那我覺得妳應該堅持回來帶她」、「不 管她同不同意」、「出什麼事妳我可以預料嗎」、「妳還有 時間line表示你也有時間,為何你不回來帶她」等等內容, 可見被繼承人因被告丁○○未能親自回來帶被告庚○○○一事而 有責備、質問被告丁○○之情形,顯然,被繼承人對於被告庚 ○○○獨居有身陷危險之虞亦有擔憂之表現,更加可以證明被 繼承人與被告庚○○○間之母子情誼。因此,依據被告丙○○之 前述證詞內容,被繼承人死亡後將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留給 其母即被告庚○○○當作一個思念等情,符合人之常情及經驗 法則,是被告辯稱被繼承人生前已將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 M卡贈與其母即被告庚○○○等語,可以採信。  ⒍綜上,被繼承人生前既已將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贈與被 告庚○○○,且系爭手機連同系爭門號SIM卡已由被告丙○○交付 被告庚○○○收受之,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已處分之系爭 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仍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部分,並未能 再提反證證明之,是被告庚○○○為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 之所有權人之事實,可以認定。至於被告庚○○○與原告甲○○ 、戊○○、己○○間於113年4月23日當庭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 「被告庚○○○同意在113年5月10日前將門號0000000000移轉 登記予原告甲○○」等情,固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以證明, 然被繼承人生前既已將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贈與並交 付被告庚○○○,系爭手機及門號SIM卡即為被告庚○○○所有, 被告庚○○○本得自由使用、處分系爭門號SIM卡,自然無法以 上述和解筆錄即逕自反推認為原告甲○○、戊○○、己○○已依繼 承之法律關係承受取得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之所有權 。又被繼承人生前既為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之所有權 人,被告庚○○○占有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即有合法之法 律上原因存在,且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已非屬於被繼 承人之遺產,原告甲○○、戊○○、己○○自無從再依繼承之法律 關係而取得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之所有權。從而,原 告甲○○、戊○○、己○○主張依據繼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庚○○○應將系爭手機及 系爭門號SIM卡1片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均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庚○○○給付5,0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認定事 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與卷內資料 相符,且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不能以單純論理為 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又所憑證據固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惟以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者,需與待證事 實具關連,其推論不得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有將5,000,000元存放在被告庚○○○處 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與被告丙○○於108年10月11日、108年 10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而觀諸前述對話紀錄內容, 顯示被繼承人於108年10月11日傳訊「錢越來越薄了」、「 放銀行會讓那個女人知道」、「要挪過去妳媽哪裡了」、「 500」等等內容,然據證人即被告丙○○證稱:被繼承人沒有 跟我提到5,000,000元放在庚○○○那裡,LINE的對話紀錄也沒 有等語,則被繼承人所稱「500」是否指「5,000,000元」一 節,即生疑義。又前述對話紀錄係被繼承人與被告丙○○間之 對話,被告庚○○○並無參與或知悉,對被告庚○○○而言,至多 僅為被繼承人單方面之表意,尚無從證明被繼承人與被告庚 ○○○間有成立何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更何況,對照被告庚○ ○○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北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前述帳戶自108年9月1日起108年12月31日止、自11 1年6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之交易往來紀錄中,均無5,00 0,000元存入之紀錄,又前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帳 戶於108年10月8日結存金額已有3,593,103元,支出款項多 為繳納水電費及電話費,直至108年11月27日存入2,075,076 元,結存金額達5,570,930元,此後支出款項亦均為水電費 及電話費,別無其他支出,帳戶內結存金額均穩定維持在5, 500,000元以上等等情形,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113 年5月8日北港字第1138002754號函檢附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3年5月16日雲營字第11 32900093號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供證明,而原 告復未能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證明前述2,075,076元之款 項確係由被繼承人匯款存入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生前有將5,000,000元存放在被告庚○○○處等語,純屬主觀 臆測之詞,不可採信。  ⒊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繼承人生前確有將5,000,000元存放 在被告庚○○○處之事實為真,則其等主張依據不當得利、消 費寄託、民法第541條第1項、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庚○○○返還5,000,000元部分,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    ㈢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7,0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 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寄託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良以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 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寄 託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寄託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者,自不能認為有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繼承人生前於110年6月21日、110年7月7日、110年11 月3日分別匯款3,000,000元、5,000,000元、1,000,000元予 被告丁○○,又被告丁○○於110年7月27日匯款2,000,000元給 被繼承人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卷附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玉山銀行新臺幣 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記 載內容相符,堪信屬實。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借用 被告丁○○之名義存放款項7,000,000元,被繼承人與被告丁○ ○間有成立委任、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契約,既均為被告丁○ ○所否認,依據上述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繼承人與被告丁○ ○間有成立前述委任、消費寄託、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⒊觀諸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與被告丁○○於108年3月28日之LINE對 話紀錄內容,顯示被繼承人傳訊「如果妳有外幣帳戶就先借 我扣款、我會把臺幣匯進去妳的帳號、妳在匯率低時幫我買 進」、「如果不行、我自己有外幣帳戶、我再自己弄、只是 我沒時間看匯差」、「昨天好像再30.9換1美元」、「昨果3 1和30、以我的量匯差到5000臺幣」等等內容後,被告丁○○ 回稱「我再看看啦」,此後,被告丁○○除回答被繼承人所詢 問關於外幣帳戶、外幣保單、定存利率等等問題,並無再對 被繼承人借用其名下外幣帳戶之提問為肯定之回覆等等情形 ,又遍觀卷內被繼承人與被告丁○○間之其它LINE對話紀錄內 容,亦查無被告丁○○有同意或允諾將其名下外幣帳戶借給被 繼承人使用之表意或舉措,是依前述對話紀錄內容,並無法 證明被繼承人與被告丁○○間有成立委任、消費寄託、消費借 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  ⒋況且,被繼承人於108年3月28日以LINE向被告丁○○提出借用 外幣帳戶,距離其於110年6月21日、110年7月7日、110年11 月3日分別匯款3,000,000元、5,000,000元、1,000,000元予 被告丁○○,時間相隔至少已2年2個月以上,則被繼承人所匯 前述款項是否均係本於委任、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令人懷疑,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亦未能提出確 切之證據加以證明,自然無從僅以被繼承人對被告丁○○確有 交付前述款項之事實,即逕自推論被繼承人與被告丁○○間當 然成立委任、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之關係。又被繼承人於11 0年6月21日匯款3,000,000元予被告丁○○之匯款申請書上, 固然記載「兄妹借貸」等語,然遍觀匯款申請書上全無被告 丁○○之簽名,應認此僅為被繼承人單方面之意思表示,尚無 從持此遽認被告丁○○與被繼承人間就該筆匯款存有消費借貸 之意思表示合致。   ⒌且據證人即被告丙○○於113年9月10日到庭具結證述:我知道 被繼承人與被告丁○○間有匯款之情形,匯款應該有2、3次左 右,因為被告丁○○在被繼承人之生活上給予很多協助,被告 丁○○比較早工作,金錢上比較穩定,被繼承人有說他工作上 有收入會把錢給被告丁○○,被告丁○○給被繼承人的幫助,人 情上是還不完的,所以被繼承人之經濟比較穩定時,賺的錢 會給被告丁○○,被繼承人說他匯的款項都是要贈與給被告丁 ○○,我知道是被繼承人自己去匯款,被繼承人平時跟我聊天 就會提到,被告丁○○收到匯款或被繼承人還給他匯款的證明 也會告知我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以佐證。原告 雖以被繼承人與被告丁○○關係緊張,而質疑證人即被告丙○○ 證詞之可信性,惟其就證人即被告丙○○證述內容有何部分係 虛偽陳述之情,並沒有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證明,復未能 提出相關證據以彈劾證人即被告丙○○此部分證詞之可信性, 且原告所稱被繼承人與被告丁○○關係緊張等語,亦與其主張 被繼承人與被告丁○○間成立委任、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契約 等語,相互矛盾,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是依證人 即被告丙○○證述「被繼承人說他匯的款項都是要贈與給被告 丁○○」等語,則被繼承人與被告丁○○間並無委任、消費寄託 或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應可認定。  ⒍綜上,依原告之舉證及證人即被告丙○○之證詞內容,尚無從 使本院形成被繼承人與被告丁○○間確有委任、消費寄託或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心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寄託、民 法第541條第1項、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 ○○返還7,000,000元,並不可採。  ⒎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 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 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 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 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 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 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 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 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 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⒏查,原告另主張被告丁○○受有被繼承人所匯前述款項之利益 ,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將7,000,000元返還 原告戊○○、己○○、甲○○等語。然而,被繼承人係親自於110 年6月21日、110年7月7日、110年11月3日分別匯款3,000,00 0元、5,000,000元、1,000,000元予被告丁○○,可見係被繼 承人自行以有效之法律行為作為前述款項所有權移轉之原因 ,該財產變動之外觀,係被繼承人基於一定目的,有意識地 增加被告丁○○之財產之給付行為,自應由原告就受領利益之 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負有舉證責任,而原告僅單純否認被繼承 人與被告丁○○間之原因關係,未能具體陳明被告丁○○有何其 他法律上原因欠缺之事由存在或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 依據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返還7,000, 000元,亦無足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7,145,000元,有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以被告丙○○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於111年7月7日有來自辛○○之匯款5,105,000元,另其名 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於111年7月7 日、111年9月8日有現金存入1,000,000元、1,040,000元, 而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丙○○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既均為 被告丙○○所否認,依據上述㈢⒈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即應由 原告就被繼承人與被告丙○○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觀諸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顯示該帳 戶有於111年6月13日提領現金2,000,000元,其餘自111年6 月13日至111年7月18日止有分別提領30,000元、30,000元、 20,000元、30,000元、30,000元、16,000元、2,000元、1,6 00元之交易紀錄,再觀諸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玉山銀行帳戶 交易往來明細,顯示帳戶有於111年6月13日有現金提款1,00 0,000元,其餘自111年6月11日起至111年7月18日止有分別 提領60,000元、40,000元、60,000元、20,000元、60,000元 、60,000元、30,000元、30,000元、60,000元、47,000元, 並於111年6月13日因「借」而有現金支出1,600,000元之交 易紀錄等等情形,而前述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至多僅能證明 被繼承人之前述帳戶有前述各該筆款項支出之事實,尚無從 直接證明被繼承人自前述帳戶內所提領之款項確有匯入被告 丙○○名下玉山銀行2帳戶內之事實。  ⒊另據玉山銀行朴子分行函覆被告丙○○於該行開設帳戶之交易 往來明細資料,其中帳號000000000000號中,顯示「辛○○」 於111年7月7日有「匯款存入」5,105,000元之交易紀錄,另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顯示分別於111年7月7日有「 現金存入」1,000,000元、於111年9月8日有「現金存入」1, 040,000元之交易紀錄等等情形,有玉山銀行朴子分行113年 4月30日玉山朴子字第1130000006號函檢附之存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供證明。惟依據前述交易明細資料之記載,並無從證 明前述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於111年7月7日、111年9 月8日分別存入1,000,000元、1,040,000元之2筆款項確係由 被繼承人所匯入款項之事實,且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其 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加以證明之,則原告主張前述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中於111年7月7日、111年9月8日分別存入 之1,000,000元、1,040,000元係由被繼承人自名下帳戶領出 或向客戶收取未付清帳款存入等語,純屬主觀臆測之詞,不 可採信。  ⒋再者,關於被告丙○○之前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於1 11年7月7日有辛○○匯款存入5,105,000元之事實,固堪採信 。而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辛○○,據證人辛○○於113年9月10日到 庭具結證稱:被繼承人是從事農產銷售,每月收入不一定, 詳細數字被繼承人也沒有告訴我,我不清楚被繼承人有無借 用其妹妹的名義投資股票,被繼承人罹患癌症時,有請我去 照顧,但沒有陪同辦理重大傷病卡,有填1張申請書,我拿 去病房給被繼承人本人簽名,保險經紀人黃○○與被繼承人彼 此認識,他們是朋友,我不知道被繼承人投保美金的保單原 因為何,也沒有經手被繼承人投保的保險,我沒有從被繼承 人身上拿到任何錢,也不可能管理被繼承人的錢,我沒有保 管被繼承人的存摺、印鑑、金融卡,沒有幫被繼承人收過應 收帳款,沒有向被繼承人借錢,我也沒有投資任何事業體, 就是工作上班,被繼承人有請我匯1筆500多萬元款項給他小 妹,被繼承人那天咳嗽很嚴重要住院,拜託我去幫忙匯款給 他小妹,沒有告訴我原因,家裡開銷都是他們母親負擔,被 繼承人的妹妹都有支應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有感念在心,被 繼承人有照顧到每個人,被繼承人有說過他有重大疾病險還 有一次性理賠的保險給法定繼承人,法定繼承人有拿到500 萬至600萬,2個小孩要以這個錢念書到大學應該都沒有問題 ,500多萬元是保險,不是匯款的500多萬元,匯款500多萬 元現金是被繼承人在6月13日上午還沒有住院時交給我的, 我不知道資金來源為何,我不是拿到錢的當天就匯款,被繼 承人有告訴我有1筆50萬元要等臺中的客戶匯款,要我等這 筆錢匯進來時再一次匯出去,7月7日匯出去的5,105,000元 ,其中5,000元是被繼承人請我去照顧其三餐的開銷,被繼 承人拿5,000元現金給我,我拿現金還給被繼承人被繼承人 不收,所以我用匯款還給被繼承人的妹妹,被繼承人怕其妹 妹會拒絕款項,所以請我幫被繼承人說是要投資,等過幾年 再告訴其妹妹說該筆款項是要感謝妹妹、照顧妹妹的,早療 事業是讓其妹妹接受的說法,若非以我的名義,被繼承人的 妹妹就不會給被繼承人帳戶讓被繼承人匯錢進來,該筆款項 匯款憑證我寫的原因是「付款項」,沒有講說要投資,銀行 不會問這個,銀行只會問匯款要做什麼用,我說付款項等語 ,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以參考。然考量證人辛○○與原 告甲○○間前因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647號判決證人辛○○應給付原告甲○○400,000元確定 在案,此經本院主動查閱上述判決無誤,顯見證人辛○○與原 告甲○○間具有特別利害關係至明,是證人辛○○所言自難期公 允,以致證詞有所偏頗,而且關於證人辛○○有無幫被繼承人 收過應收帳款部分,證人辛○○先稱「沒有幫被繼承人收過應 收帳款」,後稱「被繼承人有告訴我有1筆50萬元要等臺中 的客戶匯款,要我等這筆錢匯進來時再一次匯出去」等語, 且其既稱「我不可能管理被繼承人的錢」、「我沒有保管被 繼承人的存摺、印鑑、金融卡」,卻又能「等臺中的客戶匯 款,(被繼承人)要我等這筆錢匯進來時再一次匯出去」, 亦有矛盾,又關於證人辛○○有無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款項部分 ,證人辛○○先稱「我沒有從被繼承人身上拿到任何錢」,後 稱「被繼承人拿5,000元現金給我」等語,再關於匯款之原 因,證人辛○○先稱「(被繼承人)沒有告訴我原因」,後稱 「被繼承人怕其妹妹會拒絕款項,所以請我幫被繼承人說是 要投資,等過幾年再告訴其妹妹說該筆款項是要感謝妹妹、 照顧妹妹的」等語,可見其前述證述已有不一致之情形,再 者,證人辛○○證述「我不知道被繼承人投保美金的保單原因 為何,也沒有經手被繼承人投保的保險」等語,與其(暱稱 「豬諸諸」)與被繼承人間LINE對話紀錄所傳訊「本金180 萬台幣」、「保障360台幣」、「360萬」、「五年內不要動 這筆錢」、「再思考一下」、「也可以解約」、「你要買那 筆保單嗎」等等內容不符,另關於辛○○證述「我不可能管被 繼承人的錢」等語,亦與其與被繼承人間LINE對話紀錄所傳 訊「我開(指開新帳戶)隨時可以」、「我很有空」等等內 容不符。又原告除不爭執證人辛○○證稱前述5,100,000元為 被繼承人之款項之內容外,對於證人辛○○其餘證言亦爭執其 可信性,故證人辛○○所為之前述證述內容,除關於前述5,10 0,000元為被繼承人之款項之陳述外,其餘證述內容經審酌 後恐難採信。  ⒌依據前述交易明細資料及證人辛○○證述前述5,100,000元為被 繼承人之款項等語,則被繼承人於生前確有交付前述5,100, 000元予被告丙○○之事實,固可認定。惟原告並無法再舉證 證明被繼承人與被告丙○○間就前述5,100,000元有借貸合意 存在,自無從使本院形成被繼承人與被告丙○○間確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之心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7,145,000元,並非可採。  ⒍原告另主張被告丙○○受有被繼承人匯款7,145,000元之利益,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將7,145,000元返還原告 甲○○、戊○○、己○○。然,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 7日、111年9月8日分別匯款1,000,000元、1,040,000元予被 告丙○○部分,已屬不能證明而不可採外,另前述5,100,000 元係因被繼承人授權辛○○代為匯款予被告丙○○,可見係被繼 承人以有效之法律行為作為該筆款項所有權移轉之原因,該 財產變動之外觀,係被繼承人基於一定目的,有意識地增加 被告丙○○之財產之給付行為,誠如前述舉證分配原則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受領利益之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負有舉證責任 ,而原告僅單純否認被繼承人與被告丙○○間之原因關係,未 能具體陳明被告丙○○有何其他法律上原因欠缺之事由存在或 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丙○○返還7,145,000元,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庚○○○因自被繼承人處受贈系爭手機及系爭 門號SIM卡而取得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所有權,則原告 甲○○、戊○○、己○○均非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SIM卡之所有權 人,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庚○○○、丁○○間分別有委任 、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或被繼承人與被告丙○○間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或被繼承人對被告庚○○○、丁○○、丙○ ○均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等等部分,均屬無法證明。從而, 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丙○○、庚○○○應將系爭手機及系爭門號 SIM卡1片返還予原告戊○○、己○○、甲○○;㈡被告庚○○○應給付 原告戊○○、己○○、甲○○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戊○○ 、己○○、甲○○7,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戊○○、己○○、 甲○○7,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 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在此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2-17

ULDV-113-重家繼訴-1-20241217-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王OO 相 對 人 王OO 關 係 人 王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OO(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OO(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OOO之監護人。 指定王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 1年6月間因老人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 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相對人之配偶王OO、次 子王OO、三子王OO均已死亡。  ㈡同意書:相對人之長子王OO、孫子王OO、孫女王OO均同意選 定王OO為監護人、指定王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相對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 )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44號監護宣告事件全案卷宗(聲請人 於113年6月14日撤回該案之聲請)。  ㈤本院113年12月13日鑑定筆錄、鑑定人即若瑟醫院詹智堯醫師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失智症,除可回答自己名字及認得兒子、媳婦外 ,其餘問題均無法正確回答,對於自己生活之現況描述與事 實落差甚大,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又經本院主動查詢意定監護系統,本件並無訂立意定 監護契約,且認由相對人之長子王OO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 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因此選定王OO擔任受監護宣告之 人王OO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孫王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17

ULDV-113-監宣-348-20241217-1

家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戴OO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婚字第99號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法 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婚字第99號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惟未依規定繳納聲請裁判費500元。茲命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鍾世芬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4-12-16

ULDV-113-家聲-113-20241216-1

養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戊○○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 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6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 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 法第20條所明定。亦即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 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則為住所,故住所 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法規, 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 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 照)。 二、查本件收養人戊○○、丙○○雖設籍在雲林縣○○鄉○○村000號, 惟其實際住所在台中市○○區○○巷○0弄00號,而被收養人乙○○ ○則係越南國籍人,在臺無戶籍,有戶籍謄本、家事聲請狀 、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函 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按,是本件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 住所,均非在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認可 收養,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2-11

ULDV-113-養聲-67-20241211-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林○○ 相 對 人 林○○ 關 係 人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乙○○(男、民國《下同》00年0月0 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聲請人之 弟,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3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 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法由其祖母廖○○為法定監護人。惟廖 ○○已於111年5月12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法 請求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 對人之姊夫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 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 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 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 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1094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 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第 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述規定可知,當受監護宣告人 之監護人死亡時,法院即得依聲請另行選定適當之人擔任監 護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 出親屬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可供證明,並有本 院95年度禁字第3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以補充證明,本院也主 動調取前述宣告禁治產事件聲請卷宗,核對卷內資料,確認 為事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原監護人廖 ○○已於111年5月12日死亡,另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又其父 母、內外祖父母均已死亡,相對人僅有姊即聲請人、姊夫即 關係人丙○○之最近親屬,有親屬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在卷可以佐證。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姊,有意願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其他最近親屬丙○○也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有同意書附卷可以 查證,所以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 最佳利益,本院因此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 監護人。本院另外考量關係人丙○○係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姊 夫,且有意願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且,聲請 人也同意由關係人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 前述同意書在卷可以佐證,又經本院調查卷內資料也沒有發 現關係人丙○○有何不適任之情事,因此一併指定關係人丙○○ 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最後,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所以監護人應於 本件裁定確定後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2-10

ULDV-113-監宣-410-20241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改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台西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漢樹 被繼承人 吳文振 關 係 人 甘連桂 雲林縣○○鄉○○路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任甘連桂為被繼承人吳文振(男、民國○○○年○月○○○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 28鄰○○○○號,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文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文振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吳文振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文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被繼承人吳文振於民國(下同)96年4 月20日死亡,被繼承人因是否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雖經本院於97年12月17日以97年度 財管字第48號裁定選任被繼承人吳文振之長子吳○○為遺產管 理人,然吳○○於111年3月13日死亡,而關係人甘連桂地政士 同意擔任被繼承人吳文振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請求改定甘 連桂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吳文振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 時得依職權改任之。」、「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有提出本院97年度財 管字第48號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可供證明,本院也主動 調閱前述選任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卷宗查核相符,自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是原遺產管理人既已死亡致不能執行 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本件實有為被繼承人吳文振改任遺產管 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被繼承人吳文振之遺產 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薦舉之地政士甘連桂已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 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以證明,並 考量關係人甘連桂現為執業地政士,不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 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倘若由其擔任本 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 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的任務。基於前述 理由,本院認為由地政士甘連桂擔任被繼承人吳文振之遺產 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最後,依據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 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 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在此一併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2-10

ULDV-113-繼-96-20241210-1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 原 告 黃OO 林OO 林OO 林OO 林OO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OO、林OO、林OO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請提出被 繼承人林OO之遺產稅免稅或繳清證明書;㈡請具狀陳明本件被繼 承人林OO之遺產範圍為何,並補正適法之訴之聲明及請求。逾期 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 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所明定。次 按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 記;但依第41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 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 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予以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 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OO之遺產,並未提出被 繼承人林OO之遺產稅已繳清或免稅之相關證明文件,複據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民國(下同)113年6月7日中區 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132902935號書函記載:「貴院函請提供 被繼承人林OO君、林OO君、林OO君及林OO君等人之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1案,查尚無前揭被繼承人之申報資料,……」等語 ,是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即不得分割遺產。因此,原告應補 正提出被繼承人林OO之遺產稅免稅或繳清證明書。 三、此外,依原告之起訴狀、113年6月3日家事陳報二狀之內容 所載,係主張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OO所遺雲林縣○○鄉○○段00 00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鄉 ○○段0○號建物等筆遺產,然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 課期間證明書記載,顯示被繼承人林OO尚有雲林縣○○鄉○○村 ○○0號房屋之遺產,則本件被繼承人林OO之遺產範圍為何、 原告是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均有所不明。 因此,原告應具狀陳明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何,並補 正適法之訴之聲明及請求(亦即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中應 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範圍請求予以分割之聲明,或是敘 明不請求「全部」遺產範圍分割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既有以上應補正事 項,因此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上述 欠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2-09

ULDV-113-家繼訴-55-202412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2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4-12-06

ULDV-113-婚-129-20241206-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沈OO 相 對 人 沈OO 關 係 人 沈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沈OO(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沈OO(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沈OO之監護人。 指定沈OO(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 2年11月26日因跌倒頭部受創,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據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依據後附之證據,認相對人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於11 3年11月23日鑑定時,躺臥在床,身上置有鼻胃管及氣切管 ,意識朦朧,失語且不會配合簡單指示動作,也不會執筆, 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  ㈡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及所有子女均同意選定沈OO為監護人 、指定沈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廖寶全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受鑑定人相片。    認相對人因腦中風合併腦傷術後、多重病導致失智症,臥床 已超過5個月,無人際互動,日常基本生活需專業人員照護 ,中度障礙程度回復可能性低,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經本院主動查詢意定監護系統, 本件並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且認由相對人之四女沈OO擔任 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因此選定沈OO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沈OO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長子沈 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06

ULDV-113-監宣-387-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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