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6號
原 告 郭素美
被 告 郭芳子
訴訟代理人 郭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4,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2,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
卷(一)第157頁),經核,上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甲○○、郭素月為姊妹關係,被告約
於民國87年間因失婚導致精神異常,無法外出工作又不願就
醫,於95年間生活陷入困頓,遂攜其2名未成年子女投靠娘
家,原告念在手足之情,與郭素月、甲○○自95年4月起,每
人每月各自提供5,000元生活費予被告,不足款項則由原告
代墊。又原告及甲○○、郭素月自95年4月1日至100年8月間提
供予被告之生活費(加計郭素月於105年10月1日補匯97年度
差額10,000元)總計為961,000元,而經原告結算自95年至1
04年為被告支出之家用合計為1,538,241元(詳如附表所示
),是扣除上開961,000元後,被告尚有超支577,241元(計
算式:961,000元-1,538,241元=-577,241元)之情。再加回
原告前揭自95年4月起至100年8月每月提供之5,000元(共計
325,000元),原告實際為被告代墊支出902,241元之家用(
計算式:577,241元+325,000元=902,241元),而被告現既已
有經濟能力,自應負返還之責,為此,爰依適法之無因管理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歸還等語,並聲明:如
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原告與郭素月、甲○○及母親共同商量後,約
定由原告、郭素月、甲○○每月各無償贈與5,000元之方式,
資助被告生活費,若有不足部分,則另由原告向甲○○申請歸
墊,並由母親之存款支應,故本件並無適法無因管理及不當
得利之適用。退步言,縱原告確實有代墊被告家用,然依原
告所提出之各類單據顯有浮報,且計算上亦多所錯誤;再者
,本院112年度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業已載明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此部分應涵括原告為被告代
墊支出之家用,故原告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甲○○、郭素月自95年4月起至100年8月間,每月
各給付5,000元予被告,加計郭素月於105年10月1日補匯97
年度之差額10,000元,3人總計提供961,000元予被告作為生
活費,其中有325,000元為原告所提供乙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30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原告進而主張其自95年至104年為被告支出家用合計1,538,
241元,是扣除上開961,000元後,被告尚有超支577,241元
之情,再加回原告前揭自95年4月起至100年8月間共計提供3
25,000元之生活費,原告實際為被告代墊家用902,241元,
此屬適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主張依適法無因管理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家用902,241元,有無理由?⒉原告
主張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家用902,241元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依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家用902
,241元,並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
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
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
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
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
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
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33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有
:①管理他人事務;②未受委任,並無義務;③為他人管理
事務之意思。而原告主張以適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為請求,自須就其具有管理他人事務、無法律上義務及
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且所謂管理他人事務,係指就他人之事務加以處理
,管理者乃處理事務之行為,此之行為包括管理行為(保
存行為、利用行為、改良行為)及處分行為,均在其內。
至於一方交付金錢予他方,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借
貸、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
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僅為金錢之交付,尚不足以證
明其原因事實,且尚難僅憑交付金錢者或收受金錢者內心
意思,即將交付金錢之事實,謂為管理他人事務。
⑵原告主張其自95年4月起至100年8月間總計提供325,000元
之生活費予被告,另加計其額外代墊之家用557,251元,
合計為被告代墊家用902,241元等節,固據其提出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地價稅繳款書、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繳款
單、統一發票、水費通知及收據、學費收費收據、估價單
、房屋稅繳款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臺灣大寬頻繳
款單、醫療費用收據、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職業工會繳
費收據、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及筆記本內頁等件為佐(
見本院卷(二)第53至295頁),被告雖不爭執上開證物
之形式真正,惟辯稱原告浮報約363,000元,內容並非實
在,且被告之家用開銷係由三位姐姐每月各5,000元(共
計15,000元)支應,不足部分再由原告向甲○○申請歸墊,
由兩造母親即訴外人郭謝芽之存款提領資助等語。經查,
觀諸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一狀中自述略以:原先是約定被告
家用開銷由三位姐姐每月各5,000元(共計15,000元)支
應,不足部分由原告向甲○○申請歸墊,再由兩造之母郭謝
芽存款提領資助,然因被告及甲○○、郭素月三人事後反悔
,改稱原告支出被告家用實為兩造間之行為,與郭謝芽或
其他人無涉,又稱原告代為保管郭謝芽1,000,000元之存
款,與被告家用開支無關,故原告認先前向甲○○申請歸墊
之金額,均應改列為郭謝芽專款專用,原告即得另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代墊家用902,241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
63至165頁、第179頁);及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寄發予
被告之存證信函中自稱略以:當初大家已約定3個姐姐每
人每月資助你(按,指被告)5,000元當伙食費,而媽媽
和妳家其餘各項開銷則由本人先行代墊,然後再由媽媽存
款予以歸墊,再說本人於95年至100年間已無償資助妳30
幾萬元,今妳2名子女均有固定工作,實無再予資助必要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復參以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略以:原告自95年4月起至100年8月間合計提供3
25,000元生活費予被告,是因為被告生活不下去,沒錢吃
飯,原告基於同情,看被告可憐而支出;原告自95年至10
4年為被告支出家用總計1,538,241元部分,則係因原告在
宜蘭就近,甲○○、郭素月按月匯款給原告,請原告按月支
付被告,也請原告協助被告之生活費用;原告雖曾向甲○○
申請歸墊440,000元,然該部分應屬郭謝芽之生活費用,
與被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至306頁)。是綜
合原告前揭所述內容可知,原告自95年4月起至100年8月
間總計提供325,000元之生活費予被告,另加計其額外代
墊之家用557,251元,合計為被告支出家用902,241元部分
之款項,或係基於姊妹親情自發而為之贈與,或係基於原
告與甲○○、郭素月間約定各自資助被告5,000元生活費,
不足額部分由原告先行代墊後,再向甲○○申請歸墊,由郭
謝芽存款支應所為,原因不一而足,自不因事後兩造就原
告保管郭謝芽之存款另起爭執,即得徒以原告支付被告家
用之事實,逕認原告確係出於以管理人身分為被告管理事
務之意思而為,此外,就有關無因管理之要件事實部分,
原告復未舉證以明,自難認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是
原告主張依據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902,24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並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家用902,241
元,亦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
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
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
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在『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
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
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
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
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
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⑵原告主張其自95年至104年為被告代墊家用902,241元部分
,固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地價稅繳款書、中央健
康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統一發票、水費通知及收據、學
費收費收據、估價單、房屋稅繳款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收據、臺灣大寬頻繳款單、醫療費用收據、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職業工會繳費收據、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及筆
記本內頁等件為據,已如上述,被告則否認有不當得利,
並辯稱原告係基於無償贈與之資助行為而為之。經查,原
告自承原先是約定被告家用開銷由3位姐姐每月各5,000元
(共計15,000元)支應,不足部分由原告先代墊後向甲○○
申請歸墊,再由兩造之母郭謝芽存款提領資助;原告自95
年4月起至100年8月間合計無償資助被告生活費325,000元
,是基於同情;原告自95年至104年為被告支出家用總計1
,538,241元部分,係因原告在宜蘭就近,甲○○、郭素月按
月匯款給原告,請原告按月支付被告,也請原告協助被告
之生活費用等語,業如前述,由此可知原告自95年4月起
至100年8月間提供每月5,000元生活費予被告,並額外代
墊之家用557,251元,或係基於姊妹親情而無償贈與,或
係基於原告與甲○○、郭素月間約定各自資助被告5,000元
生活費,不足額部分由原告代墊後再向甲○○申請歸墊,由
郭謝芽存款支應而為之,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再執
上開單據,主張上開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家用902,241元,亦屬
無據,不應准許。
⑶原告復以被告及甲○○曾分別於112年1月7日及同年19日寄發
存證信函稱略以:原告支出被告家用實為原告個人與被告
間之行為,與郭謝芽本人即其他人並無任何關係;於95至
104年被告家用開銷之事不干於原代為保管媽媽的1,000,0
00元存款,橋歸橋路歸路等語;且因原告與甲○○間就原告
保有郭謝芽1,000,000元存款部分,已於112年3月24日納
入系爭調解筆錄中,由原告自112年4月起按月支付16,500
元予郭謝芽,嗣郭謝芽於112年8月29日往生後,原告已無
保管郭謝芽1,000,000元之存款等情,而主張被告應依不
當得利負返還代墊家用之責,並據其提出系爭調解筆錄及
前揭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9頁、第229至23
1頁)。惟查,觀諸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聲請人為甲○○
、相對人為原告,且雙方係約定由原告按月支付16,500元
予甲○○至郭謝芽百歲年老當月為止,及約定郭謝芽之公款
帳戶內之公用基金用罄後,原告願與其他姊妹分攤郭謝芽
之一切費用,已難逕認系爭調解筆錄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
代墊家用902,241元有何關連;再參以前揭存證信函之前
後脈絡,被告均係就原告主張其保管郭謝芽1,000,000元
存款應與郭謝芽及被告家用抵銷乙節,提出反對意見,強
調原告保管郭謝芽1,000,000元存款與原告代墊被告家用
是屬二事,然此尚無從逕認原告自95年4月起至100年8月
間提供每月5,000元生活費予被告,並額外代墊之家用557
,251元即屬給付無法律上原因。是兩造就原告保管郭謝芽
存款發生爭執後,原告因而反悔並起意向被告請求返還代
墊家用902,241元,難認有據。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該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洵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適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代墊家用902,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又
被告於114年1月24日提出之書狀所為之主張,係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無可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
年度 總收入 (新臺幣) 每年支出 (新臺幣) 餘額 (新臺幣) 95 95年4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原告、郭素月、甲○○等3人原先約定每人每月5,000元,提供被告家用,惟100年2至8月甲○○每月僅匯3,000元,總計短匯14,000元,又郭素月97年度總計短匯10,000元於105年10月1日補足,故總計收入961,000元。 252,433元 708,567元(計算式:961,000元-252,433元=708,567元) 96 262,869元 445,698元(計算式:708,567元-262,869元=445,698元) 97 230,820元 214,878元(計算式:445,698元-230,820元=214,878元) 98 241,084元 -26,206元(計算式:214,878元-241,084元=-26,206元) 99 309,676元 -335,882元(計算式:-26,206元-309,676元=-335,882元) 100 134,632元 -470,514元(計算式:-335,882元-134,632元=-470,514元) 101 27,624元 -498,138元(計算式:-470,514元-27,624元=-498,138元) 102 31,318元 -529,456元(計算式:-498,138元-31,318元=-529,456元) 103 28,140元 -557,596元(計算式:-529,456元-28,140元=-557,596元) 104 19,645元 -577,241元(計算式:-557,596元-19,645元=-577,241元) 小計 961,000元 1,538,241元 合計額外代墊577,241元 加回原告每月資助被告5,000元生活費(95年4月至100年8月共65個月) 325,000元 總計 902,241元
ILDV-113-訴-606-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