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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30號 原 告 陳彥霖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貳佰柒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2月間,與被告合作成立「言邑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言邑公司)」,兩造並為被告出資, 伊出名登記為公司代表人,被告所持有股權登記於伊名下, 由伊擔任言邑公司與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貸款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等約定。後兩造因理 念不合,伊於111年7月10日已不再掛名擔任言邑公司負責人 ,退出公司經營,並與被告簽訂切結書,終止上開借名登記 之約定,依切結書,被告應概括承受公司所有債務,協助解 除伊對彰化銀行所負擔之連帶保證之責,詎被告未依切結書 辦理,致於言邑公司違約未向彰化銀行清償債款後,彰化銀 行轉向伊追償,伊因此清償言邑公司所欠彰化銀行餘款共25 0,271元,伊支出之上開金額,係被告違反切結書約定致伊 所受之損害,爰擇一依兩造切結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50,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條定有明 文。經查,兩造於111年7月10日簽立切結書,約定原告於擔 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承受所有公司債務及連帶保證責任,均由 被告概括承受,且被告同意原告解任公司負責人後,無條件 解除連帶保證關係,並協助原告辦理所有相關流程,此觀該 切結書第5點規定,甚為明確。又自111年6月24日起,言邑 公司之登記董事長即為訴外人戴瑄亭而非原告,此有言邑公 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於兩造 簽立上開切結書後,即未在擔任言邑公司之負責人,依照兩 造就切結書所為約定,被告自應依約為原告辦理手續,避免 原告再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遭彰化銀行追償。而被告究未 為之,致原告遭彰化銀行追償250,271元乙情,有原告提出 之代償證明書為證,故被告協助原告辦理相關手續,令原告 不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給付,雖非不能,但顯未於兩造約定 之期限內完成,而屬遲延,且該遲延給付,縱經被告再為提 出,就已向彰化銀行清償之原告而言,亦無利益,則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3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250,271元之遲延損害, 要屬明確。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切結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 依上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就其所為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 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1

PCEV-113-板簡-3230-2025022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11號 原 告 葛孝慈 蔡昊剛 蔡和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滄 原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秀明 被 告 士林福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國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葛孝慈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捌 拾柒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葛孝慈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就社區大樓之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系爭房屋民國112年7月中旬發生滲漏水,原告委請水電康師傅於系爭房屋之樓梯轉折處開一個觀察口,於113年4月18日5時許發現因公共排水管破裂,雨水如落瀑,並從觀察口往外流,原告告知社區總幹事,請其報告社區主委並協助處理,然被告置之不理。後於113年5月中旬,社區總幹事委請振新水電行康師傅檢查,其修復方法為①屋頂露台之頂樓公共排水管管徑之減緩減低流量,由原流量減低到1/3-1/2;②穿孔及防水(含釘板及油漆);③陰井開挖及水管清淤。惟被告拒絕③陰井開挖及水管清淤之施作,原告遂代被告履行其修繕義務,並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惟被告置之不理,且於113年5月30日作成「一樓陰井開挖及水管清淤費用由住戶負擔」之決議、113年7月20日作成「庭園不屬於士林福庭公設是為法定空地」之決議,拒絕給付本應由被告負擔之修繕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乃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委任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又原告4人因所居之系爭房屋滲漏水,侵害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葛孝慈4萬5,000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前 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 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民法 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估價單、存證 信函、會議記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 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葛孝慈 請求被告給付4萬5,000元,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部分,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 片,可知漏水地點為樓梯轉角處,並非生活起居處,則原告 是否因漏水致其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損且情節重大,實屬 有疑,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二)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13年8月10日起算之利息,然原 告未能舉何證以證明自斯時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則依上規 定,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算。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葛孝慈4萬5 ,000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 6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其中487元,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20

SLEV-113-士簡-1711-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辦理移交公共設施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日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銘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上 訴 人 大將軍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柏榮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移交公共設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 上字第19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大將軍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大將軍管委會)之 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柏榮,有苗栗縣苗栗市公所函可稽,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47、351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各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日南紡織公司)為開發大將軍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基地所提出之「日南大將軍社區第七期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 書」(下稱系爭說明書),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 寓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應由起造人移交予管理委員會之 文件,亦無類推適用該規定之餘地,日南紡織公司係為本身 管理開發利益而向苗栗縣政府提出開發案,非屬無因管理, 日南紡織公司本訴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寓條例第57條第1 項、依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等規定,請 求大將軍管委會協同日南紡織公司向苗栗縣政府辦理變更系 爭說明書之開發單位為大將軍管委會,並無理由。又大將軍 社區第五期住宅管理委員會、大將軍山莊管理委員會經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合併為大將軍管委會,系爭社區 於大將軍管委會民國110年8月14日成立前因管理所生權利與 義務,應由大將軍管委會繼受之。日南紡織公司與上訴人日 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南建設公司,與日南紡織公司 合稱日南2公司)所支出原判決附表二所列污水場代操作費 等費用新臺幣(下同)113萬8,909元、00000000000號電表 、00000000000號電表、00000000000號電表、00000000000 號電表、00000000000號電表之電費119萬6,669元、側門門 鎖更換等費用17萬8,583元、魚池沉水馬達更換等費用5萬8, 759元,屬系爭社區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 一般改良等必要費用,應由大將軍管委會自其管理之社區基 金支付,系爭社區公共區域環境整理費用9萬8,450元,兼含 日南2公司銷售餘屋及維護系爭社區公共區域環境整潔之利 益,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其餘項目及費用或非系爭社區公共 設備或設施之用電,或係日南2公司為其營運銷售及興建工 地安全等私益目的而支出之保全費用,或係日南2公司銷售 系爭社區建案時應提供之安全配備,或不能證明監視器設備 因雷擊因素而受損,或係日南2公司為銷售系爭社區餘戶而 增設造景及整理植被,或係日南2公司建置之初因佈線混亂 而影響安全性,致重新配線更改線路而生費用,或未經系爭 社區住戶同意而建置之設施,或不能證明日南2公司有以巡 邏車進行社區安全巡邏,均不應由大將軍管委會負擔,是日 南2公司本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大將軍管委會給付26 2萬2,145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再 者,門牌苗栗縣○○市○○○00之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同 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序為日南建設公司 、日南紡織公司所有,非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且日南2公 司係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簽立買賣契約,大將軍社區不 得以自己名義行使移交買受物請求權,大將軍管委會依公寓 條例第5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規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日南建設公司、日南紡織公司依序移交系爭建物、系 爭土地予大將軍管委會,尚非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 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與 裁判結果無影響,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V-113-台上-383-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補充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賀姿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猛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 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 定(104年度上易字第2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以法院對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 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 伊所提示民國78年11月華民診所合作條 款於80年3月1日變更為華民安養中心合夥契約,及80年8月3日 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協議內容,只出現3次華民外科診所, 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1515號判決因認80年8月3日結 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協議內容只出現2次華民外科診所及1次華 民診所,認伊父賀光勛所有2股華民安養中心因結束華民外科 診所營業協議而退夥。然相對人陳猛自80年8月4日不定期經營 華民外科診所及不法無因管理賀光勛所有2股華民安養中心合 夥,賀光勛仍有2股華民安養中心合夥等情,聲請就原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脫漏部分為補充判 決等語。 原法院以:抗告人不服系爭判決上訴第三審,經本院以107年度 台上字第1248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原 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駁回,系爭判決並無訴訟標的 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脫漏之情形,抗告人於聲請狀中所載各節, 核屬其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非屬裁判脫漏,其聲請補充判決 ,與首開規定不符,爰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抗-90-202502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6號 原 告 郭素美 被 告 郭芳子 訴訟代理人 郭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4,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2,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 卷(一)第157頁),經核,上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甲○○、郭素月為姊妹關係,被告約 於民國87年間因失婚導致精神異常,無法外出工作又不願就 醫,於95年間生活陷入困頓,遂攜其2名未成年子女投靠娘 家,原告念在手足之情,與郭素月、甲○○自95年4月起,每 人每月各自提供5,000元生活費予被告,不足款項則由原告 代墊。又原告及甲○○、郭素月自95年4月1日至100年8月間提 供予被告之生活費(加計郭素月於105年10月1日補匯97年度 差額10,000元)總計為961,000元,而經原告結算自95年至1 04年為被告支出之家用合計為1,538,241元(詳如附表所示 ),是扣除上開961,000元後,被告尚有超支577,241元(計 算式:961,000元-1,538,241元=-577,241元)之情。再加回 原告前揭自95年4月起至100年8月每月提供之5,000元(共計 325,000元),原告實際為被告代墊支出902,241元之家用( 計算式:577,241元+325,000元=902,241元),而被告現既已 有經濟能力,自應負返還之責,為此,爰依適法之無因管理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歸還等語,並聲明:如 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原告與郭素月、甲○○及母親共同商量後,約 定由原告、郭素月、甲○○每月各無償贈與5,000元之方式, 資助被告生活費,若有不足部分,則另由原告向甲○○申請歸 墊,並由母親之存款支應,故本件並無適法無因管理及不當 得利之適用。退步言,縱原告確實有代墊被告家用,然依原 告所提出之各類單據顯有浮報,且計算上亦多所錯誤;再者 ,本院112年度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業已載明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此部分應涵括原告為被告代 墊支出之家用,故原告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甲○○、郭素月自95年4月起至100年8月間,每月 各給付5,000元予被告,加計郭素月於105年10月1日補匯97 年度之差額10,000元,3人總計提供961,000元予被告作為生 活費,其中有325,000元為原告所提供乙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30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原告進而主張其自95年至104年為被告支出家用合計1,538, 241元,是扣除上開961,000元後,被告尚有超支577,241元 之情,再加回原告前揭自95年4月起至100年8月間共計提供3 25,000元之生活費,原告實際為被告代墊家用902,241元, 此屬適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主張依適法無因管理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家用902,241元,有無理由?⒉原告 主張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家用902,241元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依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家用902 ,241元,並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 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 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 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 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 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 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33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有 :①管理他人事務;②未受委任,並無義務;③為他人管理 事務之意思。而原告主張以適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為請求,自須就其具有管理他人事務、無法律上義務及 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且所謂管理他人事務,係指就他人之事務加以處理 ,管理者乃處理事務之行為,此之行為包括管理行為(保 存行為、利用行為、改良行為)及處分行為,均在其內。 至於一方交付金錢予他方,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借 貸、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 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僅為金錢之交付,尚不足以證 明其原因事實,且尚難僅憑交付金錢者或收受金錢者內心 意思,即將交付金錢之事實,謂為管理他人事務。   ⑵原告主張其自95年4月起至100年8月間總計提供325,000元 之生活費予被告,另加計其額外代墊之家用557,251元, 合計為被告代墊家用902,241元等節,固據其提出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地價稅繳款書、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繳款 單、統一發票、水費通知及收據、學費收費收據、估價單 、房屋稅繳款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臺灣大寬頻繳 款單、醫療費用收據、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職業工會繳 費收據、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及筆記本內頁等件為佐( 見本院卷(二)第53至295頁),被告雖不爭執上開證物 之形式真正,惟辯稱原告浮報約363,000元,內容並非實 在,且被告之家用開銷係由三位姐姐每月各5,000元(共 計15,000元)支應,不足部分再由原告向甲○○申請歸墊, 由兩造母親即訴外人郭謝芽之存款提領資助等語。經查, 觀諸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一狀中自述略以:原先是約定被告 家用開銷由三位姐姐每月各5,000元(共計15,000元)支 應,不足部分由原告向甲○○申請歸墊,再由兩造之母郭謝 芽存款提領資助,然因被告及甲○○、郭素月三人事後反悔 ,改稱原告支出被告家用實為兩造間之行為,與郭謝芽或 其他人無涉,又稱原告代為保管郭謝芽1,000,000元之存 款,與被告家用開支無關,故原告認先前向甲○○申請歸墊 之金額,均應改列為郭謝芽專款專用,原告即得另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代墊家用902,241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 63至165頁、第179頁);及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寄發予 被告之存證信函中自稱略以:當初大家已約定3個姐姐每 人每月資助你(按,指被告)5,000元當伙食費,而媽媽 和妳家其餘各項開銷則由本人先行代墊,然後再由媽媽存 款予以歸墊,再說本人於95年至100年間已無償資助妳30 幾萬元,今妳2名子女均有固定工作,實無再予資助必要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復參以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略以:原告自95年4月起至100年8月間合計提供3 25,000元生活費予被告,是因為被告生活不下去,沒錢吃 飯,原告基於同情,看被告可憐而支出;原告自95年至10 4年為被告支出家用總計1,538,241元部分,則係因原告在 宜蘭就近,甲○○、郭素月按月匯款給原告,請原告按月支 付被告,也請原告協助被告之生活費用;原告雖曾向甲○○ 申請歸墊440,000元,然該部分應屬郭謝芽之生活費用, 與被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至306頁)。是綜 合原告前揭所述內容可知,原告自95年4月起至100年8月 間總計提供325,000元之生活費予被告,另加計其額外代 墊之家用557,251元,合計為被告支出家用902,241元部分 之款項,或係基於姊妹親情自發而為之贈與,或係基於原 告與甲○○、郭素月間約定各自資助被告5,000元生活費, 不足額部分由原告先行代墊後,再向甲○○申請歸墊,由郭 謝芽存款支應所為,原因不一而足,自不因事後兩造就原 告保管郭謝芽之存款另起爭執,即得徒以原告支付被告家 用之事實,逕認原告確係出於以管理人身分為被告管理事 務之意思而為,此外,就有關無因管理之要件事實部分, 原告復未舉證以明,自難認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是 原告主張依據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902,24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並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家用902,241 元,亦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 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 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 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在『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 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 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 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 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 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⑵原告主張其自95年至104年為被告代墊家用902,241元部分 ,固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地價稅繳款書、中央健 康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統一發票、水費通知及收據、學 費收費收據、估價單、房屋稅繳款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收據、臺灣大寬頻繳款單、醫療費用收據、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職業工會繳費收據、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及筆 記本內頁等件為據,已如上述,被告則否認有不當得利, 並辯稱原告係基於無償贈與之資助行為而為之。經查,原 告自承原先是約定被告家用開銷由3位姐姐每月各5,000元 (共計15,000元)支應,不足部分由原告先代墊後向甲○○ 申請歸墊,再由兩造之母郭謝芽存款提領資助;原告自95 年4月起至100年8月間合計無償資助被告生活費325,000元 ,是基於同情;原告自95年至104年為被告支出家用總計1 ,538,241元部分,係因原告在宜蘭就近,甲○○、郭素月按 月匯款給原告,請原告按月支付被告,也請原告協助被告 之生活費用等語,業如前述,由此可知原告自95年4月起 至100年8月間提供每月5,000元生活費予被告,並額外代 墊之家用557,251元,或係基於姊妹親情而無償贈與,或 係基於原告與甲○○、郭素月間約定各自資助被告5,000元 生活費,不足額部分由原告代墊後再向甲○○申請歸墊,由 郭謝芽存款支應而為之,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再執 上開單據,主張上開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家用902,241元,亦屬 無據,不應准許。   ⑶原告復以被告及甲○○曾分別於112年1月7日及同年19日寄發 存證信函稱略以:原告支出被告家用實為原告個人與被告 間之行為,與郭謝芽本人即其他人並無任何關係;於95至 104年被告家用開銷之事不干於原代為保管媽媽的1,000,0 00元存款,橋歸橋路歸路等語;且因原告與甲○○間就原告 保有郭謝芽1,000,000元存款部分,已於112年3月24日納 入系爭調解筆錄中,由原告自112年4月起按月支付16,500 元予郭謝芽,嗣郭謝芽於112年8月29日往生後,原告已無 保管郭謝芽1,000,000元之存款等情,而主張被告應依不 當得利負返還代墊家用之責,並據其提出系爭調解筆錄及 前揭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9頁、第229至23 1頁)。惟查,觀諸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聲請人為甲○○ 、相對人為原告,且雙方係約定由原告按月支付16,500元 予甲○○至郭謝芽百歲年老當月為止,及約定郭謝芽之公款 帳戶內之公用基金用罄後,原告願與其他姊妹分攤郭謝芽 之一切費用,已難逕認系爭調解筆錄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 代墊家用902,241元有何關連;再參以前揭存證信函之前 後脈絡,被告均係就原告主張其保管郭謝芽1,000,000元 存款應與郭謝芽及被告家用抵銷乙節,提出反對意見,強 調原告保管郭謝芽1,000,000元存款與原告代墊被告家用 是屬二事,然此尚無從逕認原告自95年4月起至100年8月 間提供每月5,000元生活費予被告,並額外代墊之家用557 ,251元即屬給付無法律上原因。是兩造就原告保管郭謝芽 存款發生爭執後,原告因而反悔並起意向被告請求返還代 墊家用902,241元,難認有據。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該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洵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適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代墊家用902,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又 被告於114年1月24日提出之書狀所為之主張,係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無可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 年度 總收入 (新臺幣) 每年支出 (新臺幣) 餘額 (新臺幣) 95 95年4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原告、郭素月、甲○○等3人原先約定每人每月5,000元,提供被告家用,惟100年2至8月甲○○每月僅匯3,000元,總計短匯14,000元,又郭素月97年度總計短匯10,000元於105年10月1日補足,故總計收入961,000元。 252,433元 708,567元(計算式:961,000元-252,433元=708,567元) 96 262,869元 445,698元(計算式:708,567元-262,869元=445,698元) 97 230,820元 214,878元(計算式:445,698元-230,820元=214,878元) 98 241,084元 -26,206元(計算式:214,878元-241,084元=-26,206元) 99 309,676元 -335,882元(計算式:-26,206元-309,676元=-335,882元) 100 134,632元 -470,514元(計算式:-335,882元-134,632元=-470,514元) 101 27,624元 -498,138元(計算式:-470,514元-27,624元=-498,138元) 102 31,318元 -529,456元(計算式:-498,138元-31,318元=-529,456元) 103 28,140元 -557,596元(計算式:-529,456元-28,140元=-557,596元) 104 19,645元 -577,241元(計算式:-557,596元-19,645元=-577,241元) 小計 961,000元 1,538,241元 合計額外代墊577,241元 加回原告每月資助被告5,000元生活費(95年4月至100年8月共65個月) 325,000元 總計 902,241元

2025-02-19

ILDV-113-訴-606-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派下全員證明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林美 法定代理人 林勝雄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泓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派下全員證明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申報、登記,非祭祀公 業法人,為非法人團體,於民國72年2月12日即選任林勝雄 為管理人,並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辦理申報。林勝雄未 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於104年7月23日以伊管理人身分與上訴 人簽署專任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另於同日並以 林勝雄個人身分簽署同一內容之專任委託契約書。系爭契約 書主要內容如附表「A版欄位」部分之內容(下因欲與如附 表「B版欄位」所示契約書區別,故有時將系爭契約書稱之 為A版契約書)。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書,於104年12月15日 代理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申請備查派下員變動,並因而 取得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發還伊 有加蓋區公所印信之伊派下員死亡繼承變動名冊、變動後派 下全員系統表、繼承變動派下員名冊、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 、派下全員證明書正本(下稱甲資料);復於107年11月2日 向林勝雄取得如附件所示印模之伊大小印章(下稱系爭印章 );再於108年10月23日代理伊辦理土地分割而取得伊所有 之臺南市後壁區福安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另於不詳時日 自林勝雄取得台南縣政府72年5月19日七十二府民禮字第473 18號函所發還伊有加蓋縣政府印信之派下員異動報告表、派 下員林保堂系統表、祭祀公業林美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 爭規約)、管理人選任書正本(下稱乙資料;並與甲資料、 系爭印章、系爭所有權狀合稱系爭文件)。系爭契約書之目 的在於解散伊,然伊規約無解散之相關約定,非經伊全體派 下員承認,不得解散,但系爭契約書未經伊全體派下員同意 ;縱認系爭契約書係在銷售土地給第三人,但按系爭規約第 7條規定,應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惟同意系爭契 約書之派下員顯然未過半數,遑論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遑 論逾3分之2,是系爭契約書對伊自不生效力,則上訴人基於 系爭契約書,所為上開取得甲資料、系爭印章、系爭所有權 狀、乙資料等行為,均無依據,俱屬無因管理,又系爭契約 書既然不生效力,上訴人缺乏持有伊所有系爭文件之依據, 自應將系爭文件返還伊等情。爰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 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㈠上訴 人應將甲資料正本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乙資料正本 返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將系爭印章及系爭所有權狀返還 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派下員共計50位,扣除派下員中訴外 人林育民改名為林榆凱為同一人外,伊已取得35份被上訴人 派下員所簽署之專任委託契約書,顯已有逾半數之被上訴人 派下員同意處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無可能再授權由林勝雄代為 提起本件訴訟,是被上訴人欠缺訴訟實施權,當事人不適格 ,林勝雄提起本件訴訟亦非為合法代理;況被上訴人主張林 勝雄代表其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不生效力,卻依然由林勝雄 代表提起本件訴訟,非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顯然本件訴訟 未經合法代理,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 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先由林勝雄代表與伊簽訂系爭契約書, 又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契約書不生效力,亦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自應予駁回。又伊主要業務 係為祭祀公業依法辦理土地產權清理整合,系爭契約書受託 事項分為第一階段之「清理與規劃」及第二階段之「銷售與 處分」,伊已完成第一階段之事務,自可進行「銷售與處分 」,並將買賣價金扣除約定之委任報酬後交付予被上訴人, 但因系爭規約中並未規定處分公業不動產後買賣價金分配問 題,又依照現行規定,祭祀公業之財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 有,除解散祭祀公業始能分配祭祀公業財產外,並無其他辦 法可使該買賣價金順利分配予全體派下員,遂建議透過修改 規約方式,補充解散祭祀公業之相關規定,以維護全體派下 員之權益,但修改規約仍須經派下員大會決議,並向主管機 關備查後始生效力,絕無僅憑系爭契約書即解散被上訴人之 可能。是以系爭契約書之目的並非解散被上訴人,而係為處 分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嗣陸續有派下員反應A版契約 書條文過於簡陋,且有部分派下員希望可保留土地、紀念祖 先,伊遂於107年間修改製作成如附表「B版欄位」部分之內 容(下稱B版契約書),B版契約書第3條之受託事項改為第 一階段之「公業派下財產之清理」及第二階段之「公業財產 之處理」,不論A、B版契約書,目的均為處分被上訴人之財 產,且伊取得委任報酬之條件並非解散被上訴人。伊與被上 訴人派下員簽立專任委託契約書,受託處理相關事務,依A 、B版契約書第9條規定持有相關文件,自有依據。縱認兩造 間之委任契約已經終止,伊並應返還系爭文件,然本件係因 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委任,伊自得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 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於返還被上訴人所請相關文件時 ,被上訴人應依照系爭契約書第8條規定,給付伊土地清理 登記售出後之總值15%做為受任之酬勞。系爭土地前經超然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後,鑑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億0,187萬7,090元,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應同時給付伊1 ,528萬1,564元(計算式:101,877,090元×l5%=15,281,564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給付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伊始同意將系爭文件返還 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非祭祀公業法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 為林勝雄。  ㈡系爭規約一共有9條,無規定解散,則解散應依民法第828條 規定取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  ㈢系爭規約第7條內容為:「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應依照土地 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並得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是處 分不動產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以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 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㈣上訴人持有系爭文件。  ㈤臺南市後壁區公所於104年12月21日以所民字第1040855008號 函准予變動派下現員名冊,是被上訴人經臺南市後壁區公所 備查之派下員共計50名。  ㈥上訴人於103年間分別與林秀卿、林蔚傑、林士祥、林士賢、 林采依、林金字、林金郁、林婉如、林琪英、林聖翔、林顯 丞、林勝雄、林良全、林秀芬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於107 年間分別與林川元、林岳宗、林岳顯、林育賢、林俊宏、林 昭順、林昭鵬、林素眞、林素燕、林國昭、林雅惠、林雅鳳 、林榆凱、邱林麗華、趙文豪、趙家慧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 ;於108年間分別與林瑞昌、林文藻、林瑞智、林良星、林 瑞松、林瑞陽、林景山、林日興、林景盛簽訂專任委託契約 書,扣除尚未經臺南市後壁區公所備查之林雅惠、林雅鳳、 趙文豪、趙家慧等4人後,上訴人共計與36位(按其中林育 民與林榆凱為同一人)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  ㈦形式上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專任委託契約 書(即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第3點㈠受託事項記載:「 委任人專任委託受任人全權辦理下列事項:㈠清理與規劃: 受任人受委託專任,全權辦理委任人公業不動產之清理、派 下變動申報、改選管理人、增修訂規約、相關程序備查、更 正、協調與調解、土地之合併分割規劃、排除侵害等等,以 便於辦理公業解散及處分銷售委任人公業不動產作業之一切 相關事宜。委任人並同意委由受任人仲介代理銷售公業不動 產或委託第三人銷售土地。(仲介費用另以契約約定之)」 、第8點委任終止記載:「本委任書經雙方同意後始得終止 。若委任人欲片面終止或中途委任行為時,於取得財產之範 圍内,仍應依第7條規定給付受任人報酬」(系爭契約書是 否生效,兩造則有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管理人林勝雄提出本件訴訟是否有合法代理權?  ㈡被上訴人主張林勝雄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與上訴人公司簽 署之系爭契約書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是否有理由?有無民 法第107條或第169條但書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及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是否有據 ?  ㈣若系爭契約書對被上訴人有效成立,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 48條第2項、系爭契約書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於取回系爭 文件同時,給付委任報酬1,528萬1,564元及自111年7月1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⒈上訴人抗辯祭祀公業是由派下員組織而成,多數派下員之真   意始能代表祭祀公業之真意,被上訴人派下員共50名,伊已 取得35份派下員所簽署之專任委託契約書,顯然逾半數派下 員同意委任伊處分系爭土地,自無可能再授權由林勝雄代為 提出本件訴訟,是被上訴人欠缺訴訟實施權,當事人不適格 ,林勝雄提起本件訴訟亦非為合法代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林勝雄為伊 之管理人,其自可合法代伊提起本件訴訟,又伊本件請求交 付系爭文件,係屬給付之訴,自有訴訟實施權,亦非當事人 不適格等語,經查:  ⑴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 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營業所,並有一定目的及獨立之財產 。又祭祀公業條例雖已於97年7月1日施行,惟祭祀公業未依 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應按非法人團體 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最高法院97年8月12日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未成立法人之祭祀公業,公業内部規章定有管理人產生方 法者,依其規定,此有内政部71年5月29日71台内民字第811 75號函釋内容可資參考。  ⑵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向主管機關為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為兩造 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被上訴人有一定之名稱,置管理人 1人,原址設臺南縣○○鄉(改制後為臺南市○○區○○○村○○00號 ,並以紀念林美公,祭祀歷代祖先,以飲水思源,慎終追遠 ,並秉承創業德意,敦睦派下員,繼續宗祠為目的,且有獨 立之財產等情,有派下現員名冊、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規約 可證(見原審卷第47至55、69至109、125至131頁),被上 訴人於72年2月12日經派下員議決同意推選林勝雄為管理人 ,有被上訴人管理人選任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至135 頁),且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為林勝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被上訴人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 事人能力,又依上開說明,其提起訴訟,應列管理人為其法 定代理人,故林勝雄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自屬合法。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本件訴訟有未經合 法代理,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云云 ,要無足取。  ⑶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對特定具體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 之意義,此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存否,係屬訴訟實體上有 無理由之問題,並不相同。故在給付之訴,除依實體法或程 序法之規定,其權利之行使或義務之負擔,必須數人共同為 之,即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者外,原則上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 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逾半數派 下員同意委任伊處分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違反其過半派下 員之意思,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訟實施權,當事人不適格 云云,然依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對伊不生效力,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等情觀之,可知本件爭議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係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文件返還被上 訴人之義務,應為給付之訴,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前揭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上訴人為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義務主體,且無應得被上訴人逾半數派下員同意始得起訴之 限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上訴人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⒉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主張林勝雄代表其所簽訂之系爭契約 書不生效力,卻依然由林勝雄代表提起本件訴訟,而非另行 選任特別代理人,顯然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云云,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 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 止其權利)而言,固然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 利害衝突等)在內。惟查,本件爭議雖然牽涉系爭契約書是 否不生效力,但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係依系爭契約書是否 不生效力後之法律關係,本於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 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文件 返還被上訴人甚明,可知被上訴人為請求權人,上訴人為給 付義務人,而林勝雄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業據前述,則林 勝雄本於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債 務,亦即返還系爭文件,核其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利益並無利 害衝突,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故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之規定,另外選任特別代理人代被上訴人為訴訟行為之 必要,上訴人主張本件未另行為被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難謂可採。  ⒊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先由林勝雄代表與伊簽訂系爭契約書 ,又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契約書不生效力,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云云。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 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固 有明文,惟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立法理由以:「被上訴人 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 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上訴人、法 院,或延滯、阻礙上訴人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 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 訴。…為維上訴人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 濫訴列為訴訟要件。」是構成濫訴須兼具客觀上無合理依據 及主觀上基於惡意之要件。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管理人代 其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不生效力,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文件,然契約由法定代理人簽訂後,事後發現該 契約不生效力,進而據此主張權利之事實,所在多有,自不 得僅因此,即謂被上訴人所提訴訟係基於惡意而為,又被上 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客觀上尚非「無合理依據」,至 於系爭契約書是否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得否依上開規定,請 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文件,乃屬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所定情形有間,上訴人據上開理由 ,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8款之情形云云,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管理人林勝雄未經伊授權為解散祭祀公業或 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無權代表伊於104年7月23日與上訴人 簽署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對伊不生效力,上訴人應返還 系爭文件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⒈按祭祀公業依法成立祭祀公業法人者,其解散依祭祀公業 條 例第33條規定辦理。祭祀公業未成立法人,依法訂有規約 者,其解散依其規約規定辦理。無規約者,其解散依民法第 828條規定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後辦理之。祭祀公業土地及 建物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 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不須經解散程序報民政機關備查 (内政部97年12月02日内授中民字第0970732955號函參照) 。經查:  ⑴林勝雄於104年7月23日係以被上訴人管理人身分,與上訴人 簽立系爭契約書,此觀系爭契約書約定即明(其上載:委任 人:林勝雄〈林勝雄印〉〈祭祀公業林美印〉,見原審卷第311 頁),應堪認定。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係為解散祭祀公業等語,固為上訴 人所否認,惟觀諸系爭契約書,從文義而言,其中「清理與 規劃」欄業記載「以便於辦理公業解散」;又「銷售與處分 」欄記載「受任人(按指上訴人)完成前項事務後,得委任 估價師進行市場價格之評估…做為售價之依據」,可見公業 解散是銷售與處分公業土地之前提,又上訴人於109年8月20 日於「祭祀公業林美進度說明會」中,對於目前公業辦理說 明㈢中說明:倘若派下們未能先行支付增值稅,須待新規約 明定公業財產分配方式後,「再行解散程序」分配土地予各 派下員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業已明確強調要修訂新 規約,行解散程序,故系爭契約書委任事項確實包含解散被 上訴人。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書委任事項確實包含解散被上 訴人,尚難採取。  ⑶本件被上訴人非祭祀公業法人,雖訂有系爭規約(見原審卷 第141至147頁),然系爭規約並未規範解散事宜,亦未授權 管理人為解散被上訴人相關事務,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之 解散自應依民法第828條規定,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後始得 辦理之,而兩造就系爭契約書並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一事, 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  ⒉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 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 不予計算;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5項亦有規定。次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 員全體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其處分及其 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 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是此項祀產為土地時,其處分除公業規 約另有規定外,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已有特別規定,依該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應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 在的應有部分」(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但 其「潛在的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可不予計算 。又所謂祀產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直接使祀產所有 權發生得喪變更、設定負擔等物權行為外,尚包括以祀產所 有權發生得喪變更、設定負擔等為內容之負擔行為(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238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30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已取 得36份被上訴人派下員所簽署之專任委託契約書,扣除林榆 凱重複簽署部分後,上訴人仍取得35份即過半數被上訴人派 下員所簽立之契約書,已可處分系爭土地,且系爭契約書之 目的非為解散被上訴人,上訴人已與逾半數派下員簽訂專任 委託契約書,達成委任合意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依臺南市後壁區公所於104年12月21日以所民字第1040855008 號函准予變動派下現員名冊,被上訴人經臺南市後壁區公所 備查之派下員共計50名,有上開函所附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 下現員名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55頁)。被上訴人雖 主張除有規約規定,或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外, 本件伊派下之女子均非派下員,縱使該些女子業經後壁區公 所准予備查為伊之派下員,然此均無法使伊派下之女子成為 伊派下員中之一員,故扣除後伊派下員為39名,其中僅各有 10名派下員簽立A版、B版契約書,扣除上開重複者,合計僅 有19名簽署云云,然按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祭祀 公業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 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 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 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觀諸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 立法理由自明。從而,為落實該條例第5條之立法目的,祭 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 不分男女,原則均應推定為派下員,除非當事人表示不願意 共同承擔祭祀,提出相關書面文件,得由管理人、派下員、 利害關係人於系統表切結註記,不列入派下現員名冊外,否 則,符合派下員資格之繼承人,均應列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 派下現員名冊内,並向行政機關申請公告徵求異議,以維護 派下員權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之立法目的相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祭祀公業派下女子 經列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内者,仍非不得享有 派下員權益。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被上訴人 派下員全員確為50人,應堪認定。  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派下員(含林勝雄)所簽訂之系爭契約 書(內容如A版契約書所示),觀其內容,就系爭土地,係 約定將土地銷售第三人,此顯然涉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之買賣及處分。又關於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處分事宜,依系爭 規約第7條規定:「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應依照土地法第3 4條之1規定辦理,並得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是處分不動 產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 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至於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規約除規定,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外,亦得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故管理人自己即可 決定如何處分系爭土地云云,然其所謂「並得授權管理人全 權處理」,仍視被上訴人派下有無授權其管理人即林勝雄全 權處理,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派下確有上開授權一事並未舉 證證明之,是上訴人主張管理人自己即可決定如何處分系爭 土地云云,即難採取。  ⑶上訴人固辯稱其已取得35份被上訴人派下員所簽署之專任委 託契約書,業已超過半數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云云,但被上訴 人則辯稱:A版、B版屬於不同契約,不可合併計算等語。查 被上訴人50名派下員,共有15名簽立A版契約書,20名簽立B 版契約書,有A版、B版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95至223頁 ,第225至231、235至243、251、253、257、329至343頁) ,扣除其中林育民改名為林榆凱為同一人外,固堪認上訴人 確有取得A版、B版契約書共35份為真,惟A版契約書就系爭 土地,係約定將土地銷售第三人;而B版契約書則不再限於 銷售第三人,亦開放派下員選擇出售或登記為派下分別共有 (公同共有),並視個案需要依法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 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足見A版、B版契約書,就系爭土 地之處分方式容有不同,可認A、B版本契約書之契約目的、 受託事項均有不同,難認為成立相同之法律關係;又上訴人 所提B版契約書之20份,其派下員或僅單獨勾選同意或在「 土地分別共有(公同共有)」之欄位後簽名,或全未勾選亦 未簽名,而「土地分別共有(公同共有)」欄位為A版契約 書所無,可見其等並未同意A版契約書將土地銷售第三人之 意見。因此,計算被上訴人派下員是否同意處分系爭土地時 ,自不得將兩種版本之契約書合併計算。準此,同意系爭契 約書即以銷售給第三人方式處分系爭土地之系爭公業派下員 僅有15名,顯未超過派下全員之半數,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 同意上開處分方式之派下員,其等潛在之應有部分已超過3 分之2,則上訴人辯稱其業已超過半數派下員同意處分系爭 土地云云,要難採取。又系爭契約書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發 生得喪變更為內容之負擔行為,依上開說明,自須超過派下 全員之半數,或潛在之應有部分超過3分之2 之同意,上訴 人另辯稱系爭契約書為負擔行為不受限制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47頁),亦難採取。  ⒊按所謂代理,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内,以本人之名義,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必以本人授與代理權,再由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内,以本人名義向契約相對人或由相對人受意思表 示,其效力始能直接歸屬於本人,或經本人承認,始生效 力 (民法第103條、第170條參照)。依上,可知簽立15份A 版契約書之派下員,依該契約書第3條規定同意解散被上訴 人,不符民法第828條規定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解散祭祀公 業之規定;而同意以將土地銷售第三人之派下員15名,經核 其人數顯然未超過派下員之半數,自無可能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出售系爭土地,是依據上訴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之派下 員簽訂之A版契約書觀之,尚難認業已符合解散祭祀公業及 處分系爭土地之規定,則林勝雄既未取得權限,自無權再將 上開權限轉授權予上訴人。  ⒋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 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準此,無權代 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屬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發生效力與否,繫於本 人是否承認,本人如已為承認,該無權代理法律行為即對於 本人確定發生效力;本人如拒絕承認或視為拒絕承認,該無 權代理法律行為即確定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又代表與代理固 然不同,惟其情形均是由無權之人代表或代理本人為法律行 為,基於同一法理,無代表權人代表本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所為之法律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 若經承認,始對本人發生效力;反之,本人若拒絕承認或視 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表法律行為對於本人即不生效力。林 勝雄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業據前述,其並無權限,卻代表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屬無權代表行為,應類推適用無 權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文件,要已明確拒絕承認,則林勝雄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契約書,屬無權代表行為,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⒌上訴人雖辯稱有構成表見代理云云。然而:  ⑴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 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民法第103條、第167條、第16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而言,民法上之代理,係採顯名主義,代理行為須由代 理人以本人名義為之,其所為意思表示或所受意思表示,始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若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 行為,並非立於代理本人之法律上地位,而以該本人名義與 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其所為顯與代理行為無涉,自無適用表 見代理規定之餘地。  ⑵再者,「代表」與「代理」制度,其法律性質及效果並不相 同。代表人為本人(即被代表人)之機關,其所為代表之行 為,即為本人之行為,當然由本人承受其效力,無所謂效力 歸屬之問題。而代理人與本人則係兩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 代理人之行為並非本人之行為,僅其效力歸屬於本人。衡諸 上開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係指代理人之代理行為,雖無代 理權,但因有可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理由,因而使本人 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是該表見代理行為,仍須以先 有代理行為之存在為要件。又表見代理在本質上仍屬無權代 理,須以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 代理行為始有適用,且僅於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至於代表或 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表見代理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依上所述,表見代理之本質,係屬無權代理行為,其外觀須 先有代理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惟參諸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並 無任何林勝雄立於代理人之地位,而以祭祀公業林美本人名 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之記載,則林勝雄既無代理祭 祀公業林美本人名義之外觀行為,自難認林勝雄立於祭祀公 業林美管理人地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之行為,應適用 表見代理之規定。況查,系爭契約書之簽訂,尚難認業已符 合解散祭祀公業及處分系爭土地之規定,而不生效力,被上 訴人之管理人無從取得解散祭祀公業或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 ,即屬無權代表簽訂系爭契約書,業據上述;又系爭契約書 既僅有15名派下員同意,則除上開同意之15名派下員外,其 餘派下員既不同意,自無何具體之積極行為足以使上訴人信 其以代理權授與管理人,況其餘派下員既不同意系爭契約書 ,自已表示反對之意思,亦無何知管理人表示簽訂系爭契約 書而不為反對表示行為之事實,均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 書之簽訂,在外觀上有構成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  ⒍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限制或撤回林勝雄簽訂系爭契約書之 代理權,依民法第107條規定,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其云云 ,惟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 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 力而言。故必先有代理權之授與,而後始有民法第107條本 文「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109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無 規約者,其解散依民法第828條規定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後 辦理之;又系爭規約第7條規定: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應 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此為處分系爭土地之法律 規定,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未就解散公業或系爭土地之處分 ,以代理權授與林勝雄,則林勝雄即無權代表簽訂系爭契約 書,自無上開民法第107條本文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限制或撤回林勝雄簽訂系爭契約書之代理權,依民法 第107條規定,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其云云,尚無可採。  ㈢第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稱其係依據系爭契約書而占有系 爭文件(見原審卷第373頁);惟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第540條至第542條關於委任 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 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172條、 第173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與被 上訴人之管理人林勝雄簽立系爭契約書,然系爭契約書之效 力並不拘束被上訴人,業據上述;上訴人既未受被上訴人合 法委任,並無義務處理被上訴人之解散及處分系爭土地等事 務,則上訴人上開行為應屬無因管理,其占有被上訴人系爭 文件,即屬於法無據。又上訴人持有系爭文件,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雖以其與過半數之派下員 簽訂專任委任契約書,持有系爭文件,自屬有據云云,然系 爭文件屬被上訴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若交付他人,應依其 意思,任何派下員並無將之交付他人之權限,而系爭契約書 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業據上述,被上訴人亦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文件,顯然被上訴人無將系爭文件繼續 讓上訴人持有之意思,上訴人自不得違反被上訴人意思,繼 續持有系爭文件,否則即為取得依權益內容應歸屬於被上訴 人之物品,是上訴人徒以其與過半數之派下員簽訂專任委任 契約書,抗辯其持有系爭文件,自屬有據云云,自非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應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另 選擇合併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文件,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雖復抗辯被上訴人單方解除系爭契約書所示之委任關 係,其得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 亦即上訴人同意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規定給付1,5 28萬1,564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其之同時,返還系爭文件予被上訴人 云云,然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 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 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 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 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 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850判例參照)。縱使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受任人所負交付所收取之物予委任人之義務僅為 附隨義務,與委任人給付報酬之給付義務間尚不具對價關係 ,應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何況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 在,已如所述。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就交付系爭文件 ,兩造間有何具有對價關係之法律關係存在,應不能發生同 時履行之抗辯,更遑論系爭契約書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本 無上訴人所述解除契約之情形存在,且契約既不生效力,被 上訴人亦無給付系爭契約書約定報酬之義務,自無與交還系 爭文件間,發生對價關係,是以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給付 報酬前,其得拒絕交付系爭文件云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文件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A 版     B  版 主要內容 契約標的:委任人標的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解散前及解散後之公業財產分配與登記方式,以公業規約(或相關法律規定)分配辦理之。 受託事項:委任人專任委託受任人全權辦理下列事項: ㈠清理與規劃:受任人 受委託專任,全權辦理委任人公業不動產之清理、派下變動申報、改選管理人、增修訂規約、相關程序備查、更正、協調與調解、土地之合併分割規劃、排除侵害等等,以便於辦理公業解散及處分銷售委任人公業不動產作業之一切相關事宜。委任人並同意委由受任人仲介代理銷售公業不動產或委託第三人銷售土地。(仲介費用另以契約約定之) ㈡銷售與處分: ⒈受任人完成前項事務後,得委任估價師進行市場價格之評估並製成評估報告書以為參考,做為售價之依據,銷售期間三個月。屆期倘未成交,則改以公開標售方式續行出售,第一次標售價格暫定為前述銷售底價,以出價最高價者得標;若無人投標則另行協議調降售價再次公開標售,依此類推至售出為止,但出售之每坪土地價格不得低於公告現值,且無異議授權受任人全權處理相關書狀補發、簽約、收受價金、移轉、處分、履行契約義務等事宜。公開標售過程全程由律師見證,投標内容應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及相關公會。 ⒉地上物拆遷補償方式:得委請估價師進行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報告,並製成報告書以供參考,作為補償之依據。 委任報酬:土地清理登記售出後之總值支付15%做為受任人之酬勞。 契約標的:委任人標的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解散前及解散後之公業財產分配與登記方式,以公業規約(或相關法律規定)分配辦理之。(如清理結果有出入,應以清理之結果為準) 受託事項:委任人專任委託受任人代為辦理下列事項: ㈠清理與規劃: ⒈公業派下財產之清理:  ⑴派下之清理:派下(變動)申報、改選管理人、增修訂規約、相關程序備查、更正,取得民政機關核發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即派下現員名冊。  ⑵財產之清理:清查公業所有之財產,取得民政機關核發之不動產清冊,必要時向地政機關辦理管理人變更及取得新所有權狀。 ⒉公業財產之清理:  ⑴清查公業前積欠之稅賦或未領取之款項。  ⑵依現況實地勘測製作測量成果圖。  ⑶查明原各房使用、讓售、歸就之情形及範圍。  ⑷公業財產處分時所需文件之研擬及製作。  ⑸地上物協調與調解,排除侵害等等,而地上物拆遷補償方式得委請估價師進行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報告,並製成報告書以供參考,作為補償之依據。  ⑹公業財產處分方式。(同意請打勾簽名)   ①出售☐簽名—   ②分別共有(公同共有     )☐簽名—  ⑺視個案需要依法辦理所   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   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⑻俟公業清理完竣,依公   業決議視個案需要協助   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或   建立祭祀嗣堂。  ⑼協助公業土地或資金之   處理方式,按派下員開   會協商或依法令規定作   為派下員應分配之比率   。  ⑽協助處理公業土地最有   益之合併規劃,以提高   土地利用價值。委任人   並同意由受任人仲介代   理銷售公業不動產或委   託第三人銷售土地(仲   介費用另以契約約定之   )。 委任報酬:土地清理完成後總值之15%為受任人之報酬(土地如有出售,以售價計算;未出售者,以公告現值計算)。

2025-02-19

TNHV-112-上-83-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陽 張素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垂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58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關於被告陳寶陽、張素霞之 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關於陳寶陽、張素霞無罪部分記載之理由(如 附件一判決理由欄貳、無罪部分<其中陳曉彤無罪部分未據 上訴,非本案審判範圍>)。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如附件二 )。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而委任契約係建立在當事人之信任基礎,亦因當事人一 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 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委任關係之消滅 ,如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觀 諸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第551條規定即 明。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 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 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 第73條、民法第550條但書)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 ,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且子女應孝敬父 母,並負有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參見民法第1084條第1項、 第1114條),於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父母死後支出 喪葬費,係天經地義之事,本無須法律特別教示。然因個人 身分、地位、職業、家庭或經濟能力之不同,當父母生時, 子女若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尚得視其經 濟能力而減輕其義務(參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而 於父母死亡繼承發生時,倘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為 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則於 繼承開始時,必須先由醫院開具死亡證明,再至戶政機關辦 理除戶登記,然後向國稅機關申報及繳納遺產稅後,始得與 其他繼承人辦理分割、處分遺產。若有其他如向法院聲請或 命陳報遺產清冊(3個月內)、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陳報債 權公示催告(不得在3個月以下)、拋棄繼承(3個月內)或 搜索繼承人(6個月以上)等情形存在,倘不論任何狀況, 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 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 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 雪上加霜,絕非任何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 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 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此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以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計算),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 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喪葬費 扣除額:123萬元),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 ,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 過程間所產生衝突。尤以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 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 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被繼承人 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 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之「身後事」,就此等「死者 為大」之「交代後事」,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之遺 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 所留下財產來處理之「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 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之「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 遠之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 之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 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 利之重視。從而法官審案應該秉持理性、客觀、中立及多元 關照,分析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適切的取捨及評價證據, 探求事件發生之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並本於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認定事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 司法之瞭解及信賴。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 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等,倘涉及刑事責任時, 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即時提領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繼承權分配認知上確信程度)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 、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死後事務委任關 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 一切因素納入考量整體評價,以定寬嚴綜合判斷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 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不致有罪 責不相當之憾,以落實刑法謙抑原則所採刑罰作為最後手段 性之當然理解及運用,並能兼顧情、理、法之傳統美德(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 甲○○、乙○生前均與陳寶陽、張素霞一家人同住,陳寶陽為 主要照顧者並替甲○○、乙○保管金融帳戶等情,為陳寶陽、 張素霞、告訴人陳素真、陳湘耘等人供明且不爭執在卷,陳 寶陽、張素霞坦認有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之時、地,依陳 寶陽指示持甲○○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陳寶陽亦坦認 其有於乙○死亡前1日填具郵政儲金提款單臨櫃提領乙○帳戶 內存款等情,惟供稱所提領款項是分別作為甲○○、乙○之醫 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等語,並提出相關費用明細單據為憑,且 陳素真、陳湘耘亦陳稱其等並未支出甲○○之醫療費用及喪葬 費,並有收到手尾錢等語在卷。衡諸一般社會觀念、生活經 驗、風俗習慣,陳寶陽主觀上認知有為○○甲○○操辦後事,而 與張素霞於甲○○死亡後2日內提領合計60萬元(如原判決附 表編號1至4),固然高於甲○○死亡後所支出之醫療及喪葬等 合計22萬5472元,然甲○○甫死亡,所需支付之生前生活與醫 療、往生後之喪葬等相關費用尚無法確定,故而領用較多現 金以備不時之需,且領用60萬元較諸於遺產稅課徵允許之喪 葬費扣除額123萬元(依財政部賦稅署公告110年、111年發生 之繼承案件之喪葬費扣除額),實非屬鉅額,難認有違常情 。另陳寶陽於乙○死亡前1日,雖填具提款單臨櫃提領乙○帳 戶內存款20萬元,惟基於同前所述其為主要照顧者並保管乙 ○帳戶,主觀上認知有為乙○支付醫療費用及辦理後事等事宜 而提領存款之理由,陳寶陽此部分所為亦尚屬合於常情,並 因當時乙○尚未死亡,陳寶陽填具提款單提領乙○帳戶內存款 ,尚難遽認具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且陳寶陽、張素霞就原判 決附表編號1至4部分提領甲○○存款及陳寶陽提領乙○存款等 所為,亦難率認其等尚有詐取甲○○、乙○之不法所有意圖。 原審認定陳寶陽、張素霞無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而均 為無罪判決,核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及 理由矛盾等情事,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徒 以陳寶陽、張素霞並未提出剔除檢據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外之 溢領金額原因及去向,且無急迫至不能通知其他繼承人給付 相關醫療與喪葬費,並將此部分為支付生活醫療費用及辦理 喪葬事宜所提領之金額,與原審詳敘認定陳寶陽、張素霞分 別盜領甲○○、乙○存款之有罪部分併計金額等節,率謂陳寶 陽、張素霞盜領金額高達數百萬元,故有中飽私囊之實,應 論以罪責云云。然陳寶陽、張素霞雖未列計提出其他支出明 細,惟其等於提領之際,既係為支付生活醫療費用與操辦喪 葬等事宜,衡諸社會常情,就日常生活消費支出,未必每筆 交易商家均會開立發票或收據,消費者即無每筆交易均持有 發票或收據,倘要求一般人於至親遭逢重大生病或亡故等變 故之際,就筆筆支出須鉅細靡遺詳細紀錄或存取交易紀錄, 不免強人所難(此由上開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以定額為之可 參),尤其本為○○生活主要照顧者,平日照護生活所需及支 出既無須向其他手足逐日逐筆報告及要求留存發票收據等交 易明細,自無於○○至親於重病或亡故有急需用錢(合於社會 通念所需之金額)之際,反謂需置處理變故事宜於旁不顧, 而先探詢告知並徵得其他非主要照顧者同意始得進行相關合 理必要費用之領用支出之理。此外,檢察官未能再提出其他 不利之具體事證以憑為陳寶陽、張素霞有罪之認定,其上訴 主張陳寶陽、張素霞涉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難 遽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無罪部分不得上訴;就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無罪部分,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 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2-19

TCHM-113-上訴-1384-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劉宗霖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何星磊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周文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6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間因另案在 監所羈押,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准以 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解除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跑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扣押,旋透過律師囑託訴外人詹士毅協 助籌款,詹士毅向被上訴人嘉義友人借得款項後,輾轉透過 訴外人蔡明志徵得訴外人威登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威登公司 )負責人李冠濰同意,允以該公司名義於同年1月21日如數 匯款至臺中地檢署設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專戶。被上訴人 提供臺中地檢署解除扣押系爭車輛之公文影本,僅係供李冠 濰匯款以解除系爭車輛之扣押,李冠濰擅將該資料傳送予上 訴人,並邀上訴人投資或匯款,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係 因李冠濰以投資為名,以自己或訴外人羽含興業有限公司、 宗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合稱羽含等2公司)名義匯入威 登公司分別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上海銀行之帳戶共5480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給付關係存在於上訴人(或羽含等2公司 )與李冠濰(或威登公司)間,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給付關 係存在,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 項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 、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聲明或陳述,並無不 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參酌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 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上訴人既未於事 實審主張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審判長自無闡明、調查義務 。上訴人論旨,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上-271-2025021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4號 原 告 樹鴻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基萬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巨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朱淮 訴訟代理人 蕭永湶 劉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05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5,05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新竹市立棒球場新建統包工程 之雨水過濾器即自動噴灌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872,360元(含後續追加工程),而系 爭工程業已竣工並驗收完畢,詎料被告僅給付2,397,301元 工程款,尚有追加工程款404,198元及尾款70,860元未給付 ,經原告催討後仍未付款。系爭工程係以總價承攬施作方式 為之,然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約定「甲方對於本工程原定 計畫有隨時變更之權,其變更部分之工程數量,按本估價單 內之單價計算增減之,惟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比照時 價商議」。是依上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404,198元,扣除原系爭工程合約書內明細附表12、31部分 所指穩壓閥器材與安裝費用215,670元,總計為2,872,360元 。本案工程已完工且經新竹市政府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啟用 ,若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而無法取得新竹市政府驗收合格導致 本案付款條件無法成就,則應類推民法第101條,視為清償 期屆至。為此,依就追加款項404,198元部分依系爭合約書 承攬條款欄第5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505條第1項及無因 管理與不當得利;就尾款70,860元部分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 、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50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75,08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契約,依約施作數量本為估 價數,一切施作均在總價承攬範疇,不得再行請求追加金額 ,而系爭工程總價為2,683,832元(含稅),並非原告所稱含 後續追加工程款項之金額,此觀系爭工合約書第1項之約定 可知;又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約定施工過程原告不得以任何 理由追加費用,被告工地人員亦不得口頭指示先行施作,若 需追加工程費用應會同被告工程人員確實溝通勘查,以書面 報價方式經被告簽認,方可進行施作等語,原告並未提出任 何書面報價資料,且追加明細表未有被告簽認,是原告所主 張並無依據。另系爭工程尚未經被告業主即新竹市政府驗收 合格,依系爭工程合約付款辦法欄第2項約定需新竹市政府 正式驗收合格並立具保固書、出廠證明等文件,支付尾款1 次付清,新竹市政府亦主張本件工程尚未驗收完成,且已解 除契約而無法驗收,是原告稱已驗收完畢應為誤會。另原告 所施作之項目亦有瑕疵,就鑑定報告所稱單價部分沒有問題 ,對於原告追加工程部分都有施作此節並不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系爭工 程追加明細表、統一發票4紙、系爭工程工程款整理表、系 爭工程竣工圖、兩造人員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開 情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請求給付尾款70,860 元及追加工程款404,198元有無理由?  ㈠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工程合約書記載合約總金額為2,683,832元 (含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項目,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 約書內明細附表12、31部分扣除215,670元後,加計追加工 程款404,198元後,總計工程總合約為2,872,360元,此有系 爭工程合約書及追加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 9頁)。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則表示「對於原告追加 部分都有施作不爭執,爭執沒有經過被告書面同意,以及新 竹市政府還沒驗收,另外就尾款70,860元部分則主張新竹市 政府還沒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6頁),是原告 就系爭工程契約及追加工程部分已施作完畢之客觀事實,已 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就追加工程部分是否屬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如下述: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 立;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 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 153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系爭工程合約書估驗計欄第3點雖記載「施工過程乙方(原 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追加費用或甲方(即被告)工地人員口 頭指示先行施作;若需追加工程費用如增加施工項目、改 變施工方式、更改原材料、人力費用,應會同被告工程人 員確實溝通勘查,以書面報價方式經被告簽認,方可進行 施作,否則先行施作皆由原告自行吸收,被告不予付款」 等語;系爭工程合約承攬條款欄第5點則記載「被告對於 本工程原定計畫有隨時變更之權,其變更部分之工程數量 ,按照本估價單內之單價計算增減之。惟有新增工程項目 時得由雙方比照時價商訂」(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是依 兩造於契約約定時,對於追加或新增工程項目時,依估驗 計欄第3點則約定「應以書面報價方式經被告認可」為約 定要件,若依合約承攬條款欄第5點則約定「被告有隨時 變更之權,且新增工程項目得比照時價商訂」。   ⑶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劉少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原 告確實有施作追加工程,是因為工程必須,也知悉有追加 費用,我們收到原告報價單後沒有回復,但有叫原告施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被告訴訟代理人蕭永湶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我在工程中負責建築,劉少文負 責機電,被告確實有指示原告先行完成原告原證三之工程 項目,但還沒簽認,當時工程進度很緊急,被告有要求原 告先施作,至於原告112年7月7日所寄發之追加工程報價 單,我不知道為何被告未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至 第147頁),輔以原告所提出於112年7月7日以電子郵件寄 發追加明細表,被告並於112年7月11日讀取信件之電子郵 件紀錄及回條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原告確實 有提出追加工程明細表給被告,然被告未回復但仍叫原告 施作之事實,堪以認定。   ⑷上開2位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既為系爭工程之負責人,其確屬 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人,雖估驗計欄第3點則約定「應以 書面報價方式經被告認可」為約定要件,然依合約承攬條 款欄第5點則約定「被告有隨時變更之權,且新增工程項 目得比照時價商訂」,是就「追加工程」之部分,被告雖 未以書面報價方式同意追加工程之明細,然原告既已將追 加工程之明細寄給被告,被告遲不回復,反而因工程進度 緊急而叫原告先行施作,且此種情況在工程實務上亦屬常 情,是兩造就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事項已有意思表示合致 ,已更動原契約所稱「以書面報價方式經被告認可」之條 件,並由被告變更契約而追加而成為契約之一部,此亦符 合系爭工程合約承攬條款欄第5點之約定。再者,系爭工 程合約承攬條款欄第5點雖記載「新增工程項目得比照時 價商訂」,然該追加工程之款項及項目部分資料已寄給被 告,但原告在未獲被告回復前即被要求施作,是此部分亦 符合民法第161條第1項所稱「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 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準此,追加工程明細、項 目已屬於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份,解釋上被告亦承諾原告 所提出之追加工程之款項內容無訛。  ㈢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未經新竹市政府驗收而拒絕給付追加工程 款及尾款,有無理由?   ⑴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 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 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 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 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 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 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 ,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系爭工程合約付款辦法欄第2項記載「10%為保留款, 建築物完成經被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立具保固書、出廠 證明等相關文件後,支付尾款一次付清」等語(見本院卷 第10頁反面)。被告雖抗辯其業主即新竹市政府尚未驗收 ,故不用付款云云,然依上開契約之意思可知,僅係「10 %保留款」部分需待驗收後才成立付款之條件,並非全部 款項均須待驗收才需付款;再者,本院函詢新竹市政府有 關與被告間合約之驗收條件及期限,以及係因何原因迄今 無法驗收等問題,經回函表示「本案目前為停工,需申報 復工,並俟施作工項完成,經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單位確 認完成後再報竣工,並製作竣工書圖據以辦理驗收。因停 工期間發現球場結構計算書與契約不符,疑有結構安全疑 慮,請巨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進場改善,經多次通知 期限內進場,但該公司無動作,置之不理,故本府依契約 解除部分工項,另案辦理招標事宜,目前請專案單位依現 況辦理結算驗收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反 面)。從上開新竹市政府之回函,佐以原告就系爭工程契 約及追加工程部分均已施作完畢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客觀 事實可知,原告既已施作完畢而處於隨時得以驗收之情狀 ,然因被告與新竹市政府間之工程爭議而遭解約而無法驗 收,是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原告主張施工完畢可以驗收 之事實已到來,應認原告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合約尾款70,860元及追加工程款40 4,198元均屬有據。   ⑶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施作項目有瑕疵,然其未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難認此部分之主張有據。  ㈣綜上所述,追加工程及其明細已成為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份 ,原告既已就系爭工程合約內容(含追加工程)為施工完畢, 僅因新竹市政府跟被告解約而無法驗收,然此付款之條件係 可歸責於被告,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施工完畢可以驗收之事實已到來, 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是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民法第4 90條第1項及505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70,860元及追 加工程款404,198元,合計請求475,0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聲明之金額雖主張475,085元,然扣除有確定明 細金額之追加款404,198元後,剩餘70,887元(計算式475,08 5-404,198=70,887元),此部分本應屬尾款之部分,惟本件 兩造於言詞辯論過程中對於尾款項目為70,860元乙節均不爭 執,原告亦無提出尾款項目為70,887元之其他事證可供參酌 ,是尾款部分差額27元(計算式:70,887-70,860=27)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請求,其給付核 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 2年12月4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由其受顧人簽收,此有送達 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負擔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再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 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 。又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 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固可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其中一項請 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 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 合併。又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 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固可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其中一 項請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就追加款項404,198元之部分,基 於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而為單一聲明請求,然本院 既已就此部分為勝訴判決,即無須再就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 法律關係部分為審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5 0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餘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佔請求聲明之99.9%(計算式:475,058/475,085=99.9%) ,是原告敗訴部分甚微,本院衡酌此情,就訴訟費用認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18

CLEV-113-壢簡-104-202502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點石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震亞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震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黃秀敏 李有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爵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5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李黃秀敏逾新臺幣壹仟貳 佰參拾伍萬零參佰柒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㈡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李有慶逾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萬零玖佰 零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段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段000等2筆地號土地)為伊及其 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審共同被告宏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洋公司)欲整合前開土地興建大樓,於民國103年1 0月31日與李黃秀敏、於103年10月22日與李有慶(下分稱姓 名,與李黃秀敏合稱被上訴人)分別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建契約)、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備忘錄一。嗣宏洋公司 因資金不足欲邀訴外人夆典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夆典公 司)參與,且因未能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出售,以致需採土 地法第34條之1方式整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 ,系爭合建契約已失其效力;伊復於103年11月24日各與宏 洋公司、夆典公司重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備忘錄一(下 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備忘錄一),約定○○段000等2筆 地號土地出售予夆典公司、系爭土地則出售予宏洋公司,並 均於105年間點交及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另依系爭備忘 錄一中「壹、預定買屋協議契約書」第2條第1、2項約定, 各以宏洋公司所交付「土地價款擔保支票」轉作為購買宏洋 公司在系爭土地上新建門牌號碼中興街雙號房屋之預繳購屋 款。嗣宏洋公司於105年5月26日將系爭土地轉售予訴外人承 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逸公司)並辦竣所有權移 轉登記,承逸公司承諾承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備忘錄 一之一切權利義務;承逸公司復於108年3月12日將系爭土地 轉售予楊震宇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楊震宇與其所屬點石 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石公司、與楊震宇合稱上訴 人)亦均承諾承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備忘錄一之一切 權利義務。詎上訴人取得建造執照後,逾越伊所定催告期限 仍未能依系爭備忘錄一之約定進行換約程序,構成給付遲延 ,伊遂以原審112年7月7日民事準備㈥狀(下稱系爭書狀)合 法解除系爭備忘錄一之意思表示,伊與上訴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即應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決之。而宏洋公司並未依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968號確定判決認定夆典公司已將○○段00 0等2筆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交付宏洋公司,爰依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第4條、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系 爭土地及○○段000等2筆地號土地之全部買賣價金即李黃秀敏 17,447,279元、李有慶17,159,480元,及均自112年7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一部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 逾此部分請求,未據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未繫屬於本院 ,茲不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宏洋公司前曾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 ,於103年間各給付合建保證金1,737,700元予李黃秀敏、1, 398,650元予李有慶,嗣系爭合建契約失效,宏洋公司、夆 典公司乃根據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於103年11月2 4日重新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備忘錄一 ,雖名為土地買賣及附買回新建築物合約,但實質上仍為合 建關係,宏洋公司於重新簽約時並未收回上開合建保證金, 本應待交屋時再一併結算退還,而被上訴人已解除系爭備忘 錄一,宏洋公司無須交付合建之預定房屋,自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項保證金。又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土地增值稅應由出賣人即被上訴人負擔 ,但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即李黃秀敏3,359,208元 、李有慶2,959,927元,部分係由宏洋公司代被上訴人繳納 ,部分係由夆典公司代被上訴人繳納後、再由宏洋公司結算 歸還予夆典公司,故宏洋公司自得依委任、無因管理、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之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代墊之土地增值稅。宏洋公司已將土地買 賣、合建相關契約權利義務及債權均讓與承逸公司,伊又自 承逸公司處承受土地買賣、合建相關契約權利義務及債權, 則宏洋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合建保證金及代墊土地增值 稅款之請求權自應由伊繼受之,爰以該金額與被上訴人之本 件請求予以抵銷,經抵銷後,伊僅須給付李黃秀敏12,350,3 71元、李有慶12,800,903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李黃秀敏逾12,350,371元 本息及給付李有慶逾12,800,90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李黃秀敏係於103年10月31日與宏洋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備忘錄一(見原審卷四第155至173頁)。 李有慶係於103年10月22日與宏洋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備忘錄一(見原審卷四第175至197頁)。  ㈡上訴人分別於103年11月24日與宏洋公司、夆典公司簽訂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備忘錄一,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 宏洋公司、將○○段000等2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夆典公 司(見原審卷四第449至453頁、原審卷四第455至459頁)。 其中李黃秀敏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記載「億安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並非土地之買受人,係屬誤載(見原審卷四第267 、275頁)。  ㈢宏洋公司分別簽發聯邦銀行集賢分行票號UA0000000面額1,73 7,700元之合建保證金支票予李黃秀敏、同行票號UA0000000 面額1,398,650元之合建保證金支票予李有慶(見本院卷第1 11頁),經李黃秀敏於103年11月5日、李有慶於103年10月2 3日憑票兌現在案(見本院卷第229至235頁)。    ㈣關於本院卷第93至101頁繳款書上李黃秀敏應繳納土地增值稅 金額共3,359,208元,其中1,022,662元為夆典公司於104年 間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其餘為宏洋公司於104年間向稅捐 稽徵機關繳納(見本院卷第246頁)。關於本院卷第103至10 9頁繳款書上李有慶應繳納土地增值稅金額共2,959,927元, 其中1,022,662元為夆典公司於104年間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 、其餘為宏洋公司於104年間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見本院 卷第246頁)。  ㈤宏洋公司係於105年5月26日與承逸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見原審卷四第501至503頁),由宏洋公司將系爭土地及 ○○段0地號土地出售予承逸公司,雙方復於105年5月27日簽 訂「買賣補充協議」(見原審卷四第504至505頁)。  ㈥承逸公司係於107年8月24日出具同意書予「含被上訴人在內 全體與宏洋公司簽約之地主」,表示:「有關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小基地)及○○段000等5筆土地(大基地)正 於新北市政府申請建築興建執照中,本公司依照原宏洋公司 與地主/整合人協議內容含增補條款,於該大小基地建築執 照核發後召開地主會議,完成換約/選屋以保障全體權益」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99頁)。  ㈦宏洋公司係於107年12月12日以台北長安郵局第1579號存證信 函,向同為系爭土地及○○段000等2筆地號土地之其他地主即 訴外人李家宏表示:「蘆洲土地簽約之後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完成,但遭逢有人異議,有恢復原狀官司及地上物拆除障 礙。為了顧及合建地主利益,於105年承逸公司(兼起造人 )概括承受,原宏洋合約(參見買賣契約書)並通知整合人 李兆容等。宏洋公司與蘆洲案已毫無瓜葛,請直接聯繫承逸 公司,維護權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07頁)。  ㈧承逸公司係於108年3月12日與楊震宇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由承逸公司將系爭土地及○○段0、0-0(分割自0地號)地號 土地出售予楊震宇(見原審卷四第35至37頁),雙方復於同 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增補條款」(見原審卷四第39至43 頁)。  ㈨點石公司係於108年6月13日出具同意書予「大小基地全體地 主」,表示:「有關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段0 00、000地號(大基地)及○○段000、000地號(小基地), 正於新北市政府申請建築興建執照中,本公司依照承逸公司 與上述地號地主協議之全部內容,於大小基地建造執照核發 後召開地主會議完成換約以保障全體地主權益」等語(見原 審卷四第497頁)。  ㈩被上訴人委任陳明宗律師以111年1月4日111宗律字第0104號 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向上訴人表示:「…現○○段000、 000地號土地,與○○段0地號土地、○○段000、000地號土地分 別於108年12月2日、110年9月17日取得建造執照開始興建大 樓…李黃秀敏等2人委請貴律師代函通知楊震宇,於文到7日 內依同意書召開地主會議完成換約,履行上開土地之合建契 約及信託契約…」等語(見原審北院卷第53至55頁),上訴 人均於111年1月5日收受(見原審北院卷第57、5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  ⒈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11月24日與宏洋公司、夆典公司簽訂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備忘錄一(參不爭執事項㈡),由被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宏洋公司、將○○段000等2 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夆典公司;並以系爭備忘錄一約 定由被上訴人向宏洋公司預購系爭土地上預定新建大樓之房 屋,各以宏洋公司所交付「土地價款擔保支票」作為購買上 開房屋之預繳購屋款(見原審卷四第453、459頁)。  ⒉宏洋公司嗣於105年5月26日與承逸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由宏洋公司將系爭土地及○○段0地號土地出售予承逸公 司(參不爭執事項㈤);承逸公司於107年8月24日出具同意 書予「含被上訴人在內全體與宏洋公司簽約之地主」,表示 :「有關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小基地)及○○段000 等5筆土地(大基地)正於新北市政府申請建築興建執照中 ,本公司依照原宏洋公司與地主/整合人協議內容含增補條 款,於該大小基地建築執照核發後召開地主會議,完成換約 /選屋以保障全體權益」等語(參不爭執事項㈥);宏洋公司 則於107年12月12日以台北長安郵局第1579號存證信函,向 同為系爭土地及○○段000等2筆地號土地之其他地主即訴外人 李家宏表示:「…為了顧及合建地主利益,於105年承逸公司 (兼起造人)概括承受,…宏洋公司與蘆洲案已毫無瓜葛, 請直接聯繫承逸公司,維護權益」等語(參不爭執事項㈦) 。  ⒊承逸公司又於108年3月12日與楊震宇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由承逸公司將系爭土地及○○段0、7-1(分割自7地號)地號 土地出售予楊震宇,雙方並於同日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增 補條款」(參不爭執事項㈧),約定楊震宇充分瞭解承逸公 司與宏洋公司105年5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5年5 月27日買賣補充協議之緣由,宏洋公司等與地主合建契約、 土地買賣契約、道路用地買賣契約等相關細節,及承逸公司 之權利義務(見原審卷四第41頁)。而楊震宇乃點石公司總 經理(見原審卷四第47頁),點石公司於108年6月13日出具 同意書予「大小基地全體地主」,表示:「有關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段000、000地號(大基地)及○○段0 00、000地號(小基地),正於新北市政府申請建築興建執 照中,本公司依照承逸公司與上述地號地主協議之全部內容 ,於大小基地建造執照核發後召開地主會議完成換約以保障 全體地主權益」等語(參不爭執事項㈨)。楊震宇復於108年 7月11日邀集地主召開說明會,地主於會中提出上開同意書 ,表示點石公司應概括承受承逸公司所有權利義務等語(見 原審卷四第54頁)。  ㈡基於上情,原審判決認定略以:上訴人應承擔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及系爭備忘錄一之給付義務,而點石公司已於109年2月 20日、110年9月23日領取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見原審卷四 第321至324頁),依系爭備忘錄一第2條第4項之約定,上訴 人應於取得建照後與被上訴人另行簽訂新建房地買賣契約( 見原審卷四第453、459頁);被上訴人前曾以系爭律師函催 告上訴人應於文到7日內召開地主會議完成換約手續,上訴 人於111年1月5日收受(參不爭執事項㈩),逾期未為,已屬 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再以系爭書狀繕本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 系爭備忘錄一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四第445頁),解除後 已無預購新建房屋之約定,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即李黃秀敏17,447,279元、李有慶17,1 59,480元。而兩造均未就原審判決前揭認定結果表示不服( 上訴人提起上訴僅以代墊土地增值稅款及合建保證金返還請 求權之債權金額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予以抵銷),自應認上 訴人已承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㈢上訴人主張其得繼受宏洋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土地增 值稅之權利,並以此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予以抵銷,是否 有理?  ⒈關於本院卷第93至101頁繳款書上李黃秀敏應繳納土地增值稅 金額共3,359,208元,其中1,022,662元為夆典公司於104年 間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其餘2,336,546元(3,359,208元-1 ,022,662元)為宏洋公司於104年間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 關於本院卷第103至109頁繳款書上李有慶應繳納土地增值稅 金額共2,959,927元,其中1,022,662元為夆典公司於104年 間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其餘1,937,265元(2,959,927元-1 ,022,662元)為宏洋公司於104年間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 參不爭執事項㈣)。嗣經宏洋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許智富於本 院證稱:「北側基地是○○段000等2筆地號土地,其餘是南側 基地…宏洋公司把北側基地賣給夆典公司…地主的持分是跳來 跳去,每個人都有一小部分持分,夆典公司不要合建只要買 賣,當時有協調合建地主用交換的方式,集中到南側換房子 ,權益沒有改變…以李黃秀敏為例,北側有2筆土地、南側有 6筆土地,北側2筆直接過給夆典公司,費用由夆典公司代墊 ,因為宏洋公司與夆典公司是買賣關係,完成過戶後當然要 結算,地主總合建面積沒有改變,是集中到南側…增值稅一 部分宏洋公司繳納,一部分由夆典公司代墊繳納,最後宏洋 公司有跟夆典公司結算把該墊還的部分交給夆典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180、183頁),經核與夆典公司函覆略以:上 訴人所有○○段000等2筆地號土地增值稅各1,022,662元係由 本公司代為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宏洋公司事後確有將本公 司所代繳之土地增值稅結算並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 )相符,應認上開土地增值稅款實質全係由宏洋公司所墊付 繳納。  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係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賣方即被 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卷四第449、455頁),而前已敘明被上 訴人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款即李黃秀敏3,359,208元、李有 慶2,959,927元實質均由宏洋公司墊付,宏洋公司自得依上 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又承前所述,上訴人已承擔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所謂契約承擔,係指契約 當事人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與承受人,承受 人承擔者非僅限於讓與人享有之債權及負擔之債務,且及於 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讓與人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契約 之法律上地位即由他方當事人及承擔人繼續維持,是宏洋公 司已將其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輾轉由上訴人承擔 ,且被上訴人亦本於上開契約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支付全額價款,上訴人自得依上開契約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揭實質由宏洋公司代墊繳納之土 地增值稅款即李黃秀敏3,359,208元、李有慶2,959,927元, 被上訴人辯稱不應列入由夆典公司代繳之各1,022,662元云 云,非為可採。  ⒊被上訴人又辯稱:宏洋公司繳納土地增值稅均由聯邦銀行集 賢分行的帳戶轉帳出款,而該帳戶是宏洋公司於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辦理信託價金保管之銀行,可見宏洋公司係以要給伊 的價金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而宏洋公司未依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第4條約定按時給付價金,已屬違約,伊得依第8條第1 項之約定沒收宏洋公司已給付之價款做為違約金,故上開土 地增值稅乃宏洋公司已給付之價款,伊可主張全數沒收,上 訴人不得以此主張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然 查,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信託價金事宜之聯邦銀行集賢分 行函覆表示:「李有慶:104/04/21簽訂信託契約同時宏洋 公司開立票面金額17,159,480支票保管於集賢分行(期間每 年需重新換票以支票有效性)、104/05/29信託專戶匯入金 額50,000、109/04/21依信託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 ,將支票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退票,並依信託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將信託專戶餘款50,000匯入宏洋公司帳戶後終止信託 關係。李黃秀敏:104/04/27簽訂信託契約同時宏洋公司開 立票面金額17,447,279支票保管於集賢分行(期間每年需重 新換票以支票有效性)、104/05/29信託專戶匯入金額50,00 0、109/04/27依信託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將支票 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退票,並依信託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將 信託專戶餘款50,000匯入宏洋公司帳戶後終止信託關係」等 語(見原審卷四第303至305頁),可見宏洋公司於104年間 繳納前揭土地增值稅款(見本院卷第93至109頁繳款書上所 蓋收款日期)之資金來源及出款帳戶並非上開價金信託專戶 甚明,自難認宏洋公司係以價金信託專戶內之土地價款繳納 上開增值稅;況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係約定,若宏 洋公司不履行按約給付價款時,被上訴人得解除買賣契約, 已付價款全部(含存入信託專戶內之價金)由被上訴人沒收 (見原審卷四第451、457頁),惟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並未 以此為由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反係主張上訴人已承擔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並請求上訴人應依約支付 全額價款,自不生所謂沒收價款之問題,是被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即難憑採。  ㈣上訴人主張其得繼受宏洋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合建保證金 之權利,並以此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予以抵銷,是否有理 ?  ⒈上訴人主張宏洋公司前曾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6項之約定 (見原審卷四第156、176頁),分別簽發聯邦銀行集賢分行 票號UA0000000面額1,737,700元之合建保證金支票予李黃秀 敏、同行票號UA0000000面額1,398,650元之合建保證金支票 予李有慶,經李黃秀敏於103年11月5日、李有慶於103年10 月23日憑票兌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 ㈢)。  ⒉上訴人主張:伊已承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備忘錄一之 權利義務,自得對被上訴人行使合建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被 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合建契約已失其效力,上訴人無從輾轉 繼受宏洋公司與伊之間就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故 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合建保證金返還請求權等語。經查,系 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雙方同意如果本興建基地須執 行土地法第34條之1時,雙方願意依合建比例換算相對單價 ,改為買賣土地及附買回新建築物合約(見原審卷四第155 、175頁);而被上訴人辯稱因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後,系爭 土地及○○段000等2筆地號土地未能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出售 ,須採土地法第34條之1方式整合,系爭合建契約因上開約 定之停止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另由宏洋公司邀集夆典公司 於103年11月24日與被上訴人重新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 系爭備忘錄一等情(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並據此主張宏洋公司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前曾支付之合建保證金(見本院卷第312 頁),可見系爭合建契約已然失效甚明,上訴人無從輾轉自 宏洋公司承擔已失效之系爭合建契約,及因該契約所生法律 上地位,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備忘錄一均無一提及合 建保證金之相關約定,是上訴人主張其因承擔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及系爭備忘錄一,而繼受宏洋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合建保 證金返還請求權云云,尚非有據。  ⒊上訴人復主張:宏洋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合建保證金返還請求 權已讓與承逸公司,承逸公司再將之讓與伊等語(見本院卷 第271頁)。經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 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 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 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⑵依宏洋公司與承逸公司於105年5月27日簽立之買賣補充協議 ,其中第5條約定「買賣總價含李友親等28人買賣附買回保 證金47,129,915元…,『原合建契約請求權讓與承逸公司』, 保證金於建物結構體完成(屋頂板勘驗完成)返還」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504頁),此所謂「原合建契約」解釋上應指 系爭合建契約;而系爭合建契約雖已失效無從為契約承擔, 惟宏洋公司既已約明將原合建契約請求權讓與承逸公司,其 意即為宏洋公司將其依系爭合建契約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請 求權「債權讓與」予承逸公司,自應包含合建保證金返還請 求權在內。  ⑶又依承逸公司與楊震宇之交易經過,可推認承逸公司已將合 建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  ①上開買賣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宏洋公司原與李友親等28人 簽定買賣附買回協議,承逸公司於本買賣標的興建房屋完成 後,需將1949.13坪房屋權狀面積(含公設)及43個車位…過 戶給宏洋公司或其指定登記名義人…」、第4條約定:「原合 約(指宏洋公司與承逸公司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不動產買賣契 約)第3期款394,398,568元為買方(指承逸公司)需以房屋 分配方式支付價格,故雙方協定不再支付本期款項」(見原 審卷四第504頁);復依承逸公司與楊震宇於108年3月12日 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增補條款」,第1條即約定楊震宇 充分瞭解上開105年5月27日買賣補充協議等語(見原審卷四 第41頁);再參諸承逸公司係以總價8億6千萬元購買系爭土 地及○○段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四第501頁),而承逸公司嗣 以6億9100萬元(代償貸款6億5100萬元+4千萬元)將上開土 地售予楊震宇(見原審卷四第35頁),及承逸公司總經理丁 建生於新北地院另案證稱:「…房屋蓋好後,承逸公司要給 宏洋公司1949.13坪及43個車位…楊震宇依買賣契約書第1條 的價金及蓋好後要給宏洋公司1949.13坪及43個車位…,關於 1949.13坪及43個車位是土地買賣契約增補條款第1條的約定 ,承逸公司跟很多建商談的時候都有談到這個條件…後來楊 震宇一直想用3億9千多萬元解決房子跟車位的事情」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363頁);楊震宇為點石公司總經理(見原審 卷四第47頁),點石公司於楊震宇簽約購地後出具同意書表 示:「…本公司依照承逸公司與上述地號地主協議之全部內 容,於大小基地建造執照核發後召開地主會議完成換約以保 障全體地主權益」等語(參不爭執事項㈨)。衡諸上情及土 地價格係呈現逐年相當漲幅趨勢之不動產交易現況,承逸公 司於105年5月27日買賣補充協議第1條承諾分配1949.13坪及 43個車位予宏洋公司之給付義務係因楊震宇購地後轉由楊震 宇承受,否則承逸公司斷無蒙受重大損失而將系爭土地及○○ 段0地號土地折價售予楊震宇之理,楊震宇亦無提出「3億9 千多萬元解決房子跟車位的事情」之動機可言。  ②基此,承逸公司將上開105年5月27日買賣補充協議、系爭合 建契約、合建保證金明細等文書資料交予楊震宇所屬員工即 訴外人王奎皓簽收在案(見本院卷第323頁),此為承逸公 司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3號事件審理中所 自承(見原審卷一第35頁);承逸公司復於臺北地院108年 度重訴字第946號事件具狀表示:「…伊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讓與楊震宇,依雙方簽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增補條款』第1 條所載,楊震宇已承受伊與宏洋公司間簽定之『買賣補充協 議』權利義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25至326頁),揆其 真意,應係將其承諾分配1949.13坪及43個車位予宏洋公司 之給付義務轉由楊震宇承受,及將其受讓自宏洋公司依系爭 合建契約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債權讓與」楊震宇, 自應包含合建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在內,承逸公司始會將合建 保證金明細交予楊震宇,以俾楊震宇於將來房屋分配時得據 此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及結算找補金額。又因楊震宇為點石 公司總經理,實際上係為點石公司出面簽約購地,且上訴人 表示若法院認定係由伊其中1人去繼受合建保證金,該上訴 人亦願將該部分債權之一半讓與另一上訴人用於本件抵銷( 見本院卷第308頁),並經兩造均同意若上訴人主張抵銷之 金額為有理由者,係採用平均扣抵方法,亦即原審判決金額 扣除本院認定金額後再由上訴人平均分擔等情(見本院卷第 309頁),應認點石公司、楊震宇同為上開債權之受讓人。 況宏洋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許智富於本院證稱:若中途解約或 確定不合建,應該要照買賣契約的價金扣除代墊增值稅及已 經付的合建保證金後,將餘額給付,例如其中1名合建地主 李夢羆解除合建契約就是這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 ),且宏洋公司早在107年12月12日即以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存 證信函表示:「…宏洋公司與蘆洲案已毫無瓜葛…」等語,可 見宏洋公司亦不爭執其將合建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輾轉讓與上 訴人,上訴人並承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方 能於給付土地買賣價金時結算扣除宏洋公司前曾給付之合建 保證金,是上訴人主張宏洋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合建保證金返 還請求權業經輾轉讓與上訴人乙節,自屬可採。  ⑷再者,宏洋公司、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宏洋公司與承 逸公司於105年5月27日簽立之買賣補充協議(見原審卷四第 491、504至505頁)、承逸公司與楊震宇於108年3月12日簽 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增補條款」(見原審卷四第29、31、 41至43頁),並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受讓宏洋公司對被 上訴人之合建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第271頁),核 屬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毋須 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同意,對於被上訴人已生效力。又承前所 述,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合建契約已失效,被上訴人保有該合 建保證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負返還之責; 縱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備忘錄一乃合建關係之延續, 合建保證金應繼續擔保系爭備忘錄一所示新建房屋建築事項 之進行,惟被上訴人已以系爭書狀繕本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 系爭備忘錄一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四第445頁),亦即被 上訴人決意不選配系爭土地上所新建之房屋,而主張上訴人 應承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給付義務,則合建保 證金所擔保之目的業已消滅,被上訴人自無再繼續持有合建 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仍應負返還之責;是被上訴人辯稱依 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合建保證金應於建物結構體 完成時退還,因宏洋公司迄未完成建物結構體,不得請求伊 返還保證金云云(見本院卷第226頁),自非有據。    ㈤上訴人最終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若干?   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 價款為李黃秀敏17,447,279元、李有慶17,159,480元,此為 原審判決所是認;而上訴人已承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 義務,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實質由宏洋公司代墊繳納之土 地增值稅款;且上訴人輾轉受讓宏洋公司對被上訴人請求返 還合建保證金之債權,前已敘明被上訴人應負返還之責;經 上訴人以代墊土地增值稅款返還請求之債權金額即李黃秀敏 3,359,208元、李有慶2,959,927元,及合建保證金返還請求 之債權金額即李黃秀敏1,737,700元、李友慶1,398,650元, 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予以抵銷,且兩造均同意若上訴人主 張抵銷之金額為有理由者,係採用平均扣抵方法,亦即原審 判決金額扣除本院認定金額後再由上訴人平均分擔(見本院 卷第309頁),上訴人尚應給付李黃秀敏之金額為12,350,37 1元(總價金17,447,279元-合建保證金1,737,700元-土地增 值稅3,359,208元)、尚應給付李有慶之金額為12,800,903 元(總價金17,159,480元-合建保證金1,398,650元-土地增 值稅2,959,927元)。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李黃秀敏12,350,371元、李有慶12,800,903元,及均 自原審判決認定之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2-18

TPHV-113-重上-426-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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