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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慶輝 陳淑芬 共同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洪茂成 張露霞 張臨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5月2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70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續字第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慶輝、陳淑芬(下合稱聲請人) 以被告洪茂成、張露霞、張臨夷(下合稱被告三人)涉犯偽造 文書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號再次為不起訴處 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70號處分書 駁回聲請,而聲請人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加計在途期間之不 變期間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 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 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以已補正聲請人 用印及附具委任狀者為準)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與上揭程序規定核無不合,即應由本院審究其聲請有無理由 。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洪茂成、張露霞為夫妻,張臨夷係 張露霞之胞弟,聲請人則均為洪茂成、張露霞之債權人。洪 茂成、張露霞均明知張臨夷對渠等無債權存在,竟基於損害 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洪茂成、張露霞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本票37張予張臨夷,金額總計新臺幣 (下同)6,440萬元,表示張臨夷與被告洪茂成、張露霞間 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再由張臨夷向本院取得執行名義(103 年度司票字第7371號民事裁定)後,持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 示不實本票債權之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參與分配,使不知情之承辦執行處公務員將此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而於民國105年5月16日作成 分配表,並定於同年6月28日17時實行分配,足生損害於桃 園地院對於執行所得分配款之正確性及聲請人之債權。因認 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 56條之毀損債權等罪嫌。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 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 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聲請人已罹於毀損債權罪之告訴期間,被告三人主、客 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行等情,檢察官已於 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亦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述 所為認定之理由,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之偵查案卷,認所為認定均有論列理由,認事採證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亦同此認 定,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並針對縱使聲請人所為指 述為真實,亦與毀損債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 件不該當,補充理由如下:  ⒈按債權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 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成立毀損債權罪,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然所謂債務人為毀損債權之行為須於其「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所為,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 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 言。但觀諸本案卷附資料,均未見聲請人提出其等究於何時 對被告三人取得執行名義,是所提毀損債權之告訴已非無疑 。又所謂毀損債權行為係指債務人「毀壞」、「處分」或「 隱匿」其財產者而言,是縱被告三人有如聲請人所指製造張 臨夷對洪茂成、張露霞二人假債權之舉,亦非屬洪茂成、張 露霞對其等之財產有何「毀壞」、「處分」或「隱匿」之事 實上或法律上行為,而無成立毀損債權罪之可能,聲請人所 為告訴,於法自屬無據。  ⒉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刑法第214條定有明文。聲請人無非係以張臨夷對洪茂成 、張露霞聲請強制執行之6,440萬元為假債權,桃園地院民 事執行處將該債權登載於分配表即係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行為。然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 須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聲請之,而本案張臨夷聲請強制執行 亦非無執行名義,此有桃園地院債權憑證附卷可稽(他1505 卷第469至500頁),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既係依據本院103年 度司票字第7371號確定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而將張臨夷 之債權列入上開分配表,在上開確定之民事裁定未被廢棄前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前、對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前,該處於分配表內所為登載之內容即難認屬不實之事項, 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該當,而無從對 被告三人以該罪相繩。  ㈡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理由只稱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告 訴期間之認定有誤或何以不調查被告三人之金流、郎世寧公 司財務報表、傳訊林成業以查明有無借款洪茂成、張露霞二 人並取得張臨夷支票等節,並無解為上開構成要件不該當之 問題,故其等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之行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毀損債 權罪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所為認定 與本院大致相同,並補充理由如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DM-113-聲自-149-2024112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90號 原 告 齊婉葶 被 告 張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1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2日上午11時許,以其名義申辦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 )後,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方馨」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嗣「方馨」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同月 7日上午11時許,向原告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 元至本案兆豐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款項轉 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金錢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遭「方馨」詐騙利用,方將本案兆豐帳 戶提供予其使用,被告也是被害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10號刑事 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 行為,致原告受有22萬元之損害,堪可認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之繕本已於 113年10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並於同月17日 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 卷第55頁),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2萬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 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DM-113-附民-1490-20241126-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法院113年 度審簡字第125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88號、113年度 偵字第6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明謙(下稱被告)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新舊法比較部分,詳如後述),並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 0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補充理由如後,其餘均引用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所引用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近年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 、電信、通訊科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害非輕、金融秩 序破壞、社會交往基本信任無存,且我國詐騙案件頻仍, 詐騙行為難以除惡務盡,本件被告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致被害人所匯款項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係犯幫助洗錢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原審分別依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復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前(上訴意旨誤載為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僅量處有期徒 刑1月,併科罰金1千元,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 5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意旨,原審判決顯有 悖於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 則,而適用法律顯有不當。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已修正 為第19條,其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之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則應比較新舊法,究係新法或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19條 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上訴審亦應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以求妥適量刑。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如下: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本件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 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 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 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 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程序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罪,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 錢犯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是被告並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 刑,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 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認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2、原判決雖未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但於判決本旨不 生影響,併此敘明。 (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且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率爾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 此輕易取得詐欺犯行所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 欺犯行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闕振洲、趙中榮達成調解(原 審誤載為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按,兼 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是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依法遞減 輕其刑後,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 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有失輕之不當,係就原判決量刑已充分斟酌 部分,再事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道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488號、113年度偵字第6161號),本 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773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外,另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是以帳戶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 金融帳戶提領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 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係一 般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 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 頭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 自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兼以一般人在正 常情況下,如須使用金融帳戶,皆可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 並無特別限制,苟非意在將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 或隱匿犯罪所得,實無取得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 足見其取得之目的係在於供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 以提領而躲避追查去向之財產犯罪之用。被告提供帳戶資料 之對象並非熟知而有信賴基礎之對象,竟仍交付金融帳戶密 碼,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匯款,堪認被告主 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 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 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 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 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 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 「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 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 ,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 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 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 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 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 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 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 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 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 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 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 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 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此次修法增訂第15條之2提 供帳戶罪,然被告行為當時該規定尚未增訂,依罪刑法定原 則,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 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 犯罪自白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對正犯資以 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法遞減之。  ㈥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 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 告訴人闕振洲、趙中榮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85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1566號調解筆錄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均同意判處緩刑之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其中罰金刑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 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 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 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 併予指明。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 戶分別向告訴人等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 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 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 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 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 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 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 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 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已如上述,且公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 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488號 113年度偵字第 6161號   被   告 陳明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謙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 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 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 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騙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 地,以不詳方式,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某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詐財之詐術,訛騙闕振洲、趙中榮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某成員領取一空。嗣 闕振洲、趙中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闕振洲、趙中榮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嫌,辯稱:伊因當時向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周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放在伊機車車箱內,並將該提款卡密碼寫在該提款卡背後,俾伊隨時持之提領,伊認為不明人士撬開伊機車車箱竊取該提款卡暨密碼云云。 2 告訴人闕振洲、趙中榮於警詢時之指述暨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闕振洲、趙中榮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經過之事實。 3 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告訴人闕振洲、趙中榮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2.由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可知,上開帳戶自112年1月起迄112年5月9日掛失止,僅於112年5月間有資金進出,且未有匯入1000元並經提領之紀錄乙節,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難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元) 1 闕振洲 112年5月6日10時15分/100,000 2 趙中榮 112年5月5日9時55分/40,000 112年5月5日9時56分/40,000 112年5月6日10時18分/14,000

2024-11-26

TPDM-113-審簡上-276-202411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50號 原 告 張燕月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被 告 林琦展 鄧庭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言詞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上開所為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99年4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2 名子女,然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卻與被告乙○○交 往。被告甲○○復於112年5月間向原告表示雙方已回不去了, 請原告搬走,兩人自此分居。嗣原告於112年9月1日返家探 視未成年子女時,原告發現被告甲○○手機桌布係其與被告乙 ○○之親密合照,顯見被告甲○○與乙○○持續維持交往關係,原 告自此心死。又被告乙○○與被告甲○○任職同一間公司,衡諸 常情,被告乙○○不可能不知道被告甲○○已婚,況公司亦有人 事資料,且依目前社會職場正常互動之情形,同事間理當知 悉被告甲○○係已婚身分,再者,原告亦曾在被告甲○○之臉書 上留言附圖祝賀被告甲○○生日快樂並公開貼上全家出遊照片 ,被告乙○○明知原告與被告甲○○有婚姻關係,卻仍與被告甲 ○○自2人同時任職湧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湧立公司)時開 始交往,並發生親密關係,被告上開行為已共同侵害原告基 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 ,原告與被告甲○○嗣於113年6月28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 陳述略謂:我已經跟被告甲○○分手很久了,我跟被告甲○○交 往時,不知道被告甲○○有婚姻關係,被告甲○○跟我說他已經 離婚了,且我跟被告甲○○沒有發生什麼親密關係,原告提出 的照片不能證明什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 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 ,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 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 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 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 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 或與性欲有關之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若與婚姻關係外之第三人交往,或第三人倘明知交往對2 象為他人配偶卻仍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忠實目的時,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身分關係之生活圓滿 、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茍配偶確因此受有精神重大痛苦,自得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經查:  ⒈被告甲○○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99年4月15日結婚,然被告甲○○與被 告乙○○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交往,嗣原告與被告 甲○○於113年6月28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 籍謄本、原告與被告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甲 ○○與被告乙○○之照片、原告翻拍被告甲○○手機桌布之照片、 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⑵被告甲○○明知其與原告尚有婚姻關係,卻仍與被告乙○○逾越 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分際與界限,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 容忍之範圍,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又夫妻之親密關係受侵害,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亦遭破壞,婚姻關係之基礎業已動搖,原告、被告甲○○嗣經 本院家事庭判決離婚並確定,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 ,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精 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⒉被告乙○○部分: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 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 甲○○交往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一情,被告乙○○雖不否認其曾與 被告甲○○交往,但否認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人之仍與之交 往,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乙○○有故意、過失侵害 其配偶權乙節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固提出被告甲○○、乙○○二人躺臥在床且頭部緊靠,且甲○ ○之右上半身無衣物遮蔽,被告乙○○則以棉被拉至頸部以上 包裹著自己之合照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二人有逾越 一般社交男女往來分際之情,然此尚無法證明被告乙○○知悉 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甲○○為上開行為。  ⑶原告雖另提出被告二人任職公司社群軟體Facebook照片截圖 、原告至被告甲○○申設之Facebook帳號留言之截圖、原告Fa cebook貼文之截圖等為證,然此均無從證明被告乙○○當然知 悉被告甲○○之婚姻狀態。  ⑷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 仍與被告甲○○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是難認被告乙 ○○有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之故意或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乙○○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次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 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自述專科畢業,月薪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甲○○則為 高職畢業,112年度所得總額為56萬4,334元,名下有2筆土 地,財產總額為3萬9,873元等情,有戶籍資料、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是本院斟酌原告、被告甲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前 述被告甲○○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 甲○○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甲○○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 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25

TCEV-113-中簡-3050-2024112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電信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貽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17日113年度簡字第12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一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為簡易判決之 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 明。查上訴人即被告徐貽鋕(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稱:我承認犯罪,我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法院從輕量 刑等語(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至 95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是揆諸首揭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 ,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 ,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屬本案審理範 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將本案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出售後僅獲 得新臺幣(下同)數百元之款項,我覺得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等語。 四、駁回上訴部分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 ,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盜用電信設備通信,詐得不法 利益,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數次消費詐得不法利益之數額、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形。且被告與告訴人林雅琦 於原審判決前並未達成調解,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復表明 其已無與被告商談調解之意願,此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70號卷第89至90頁)、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本院卷第111頁)在卷可稽,是於原審判決後,被 告仍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稱:我將本案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出售後僅獲 得數百元之款項,我覺得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然查,關 於被告將本案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出售後,其所得價款究竟為 何,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佐,是能否遽認被告前揭所稱為實 在而堪以採信,顯有疑義,況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之法 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萬元以下罰金,而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刑法第33條第3款前段亦有明定 ,是原審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與本 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甚為接近,而屬從輕量刑,故縱認被告上 揭所稱屬實,並將此情形納為量刑審酌事由,原審判決所量 處之刑度仍稱妥適,並無顯然失當之情形。 ㈣、從而,本院認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應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 。被告以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含量刑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價值、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判處「罰金捌仟元」,固非無見。然按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判處罰金刑時,判決主文欄僅諭知「處罰金捌仟元」,未載明所處罰金刑之幣別,自有違誤。原審判決於量刑時雖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項量刑因素,所處刑度亦無不當,故被告上訴執前詞認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擅自侵占離告訴人持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本案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併參以被告前曾因偽造貨幣、偽造文書、賭博、傷害、竊盜、侵占、詐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3至171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為便當外送員、月收入約2萬元、須扶養母親及胞姊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70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9至2 8頁)

2024-11-25

TPDM-113-簡上-212-20241125-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6號 原 告 林微薇 被 告 黃巖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7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而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之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 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 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林微薇因被告黃巖翔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378號(原案號:113年訴字141號) 審理,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收狀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 狀戳可參。然上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78號案件前於113年 7月30日判決,且未經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於113年10 月1日確定,揆以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 非適法。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 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 訟,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DM-113-簡附民-216-202411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77號 原 告 汪俞廷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被 告 潘柏翔 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黃之昀律師 被 告 廖嘉陽即泰陽餐館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46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潘柏翔、廖嘉陽即泰 陽餐館以新臺幣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第一項聲明:「被告潘柏翔應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 民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廖嘉陽即泰陽餐館 為被告潘柏翔行為時之僱用人,廖嘉陽即泰陽餐館應與被告 潘柏翔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追加廖嘉陽即泰陽 餐館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6頁),並於113年11月4日變更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並自113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頁至126頁),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就追加廖嘉陽即泰陽餐館部分,均係本於相同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侵權行為事實;就利息請求部分,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柏翔先前受僱位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無茗鐵板燒店,擔任廚師,被告廖嘉陽即泰陽 餐館則為其僱用人。被告潘柏翔於112年7月24日下午1時許 ,無故將手機開啟錄影模式,藏放在無茗鐵板燒店內廁所洗 手台下方,欲竊錄不特定人非公開之如廁活動情形。原告於 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無茗鐵板燒店用餐,並進入廁所如廁 ,該支手機遂錄得原告如廁時之雙手及膝蓋以下部位。原告 發現洗手台下方有手機對著馬桶拍攝,遂拿起該支手機,將 錄影暫停,離開廁所前往店內詢問。被告潘柏翔坦承該支手 機為其所有,並當場刪除錄得之影片內容。被告潘柏翔以手 機拍攝原告如廁之私密畫面,造成原告因此心理極度畏懼, 無法如常語他人社交,且因恐懼而排斥在外如廁,嚴重影響 原告本應自由、放鬆且安全的日常生活,更連帶影響原告夜 晚之睡眠品質,原告因此自112年8月8日起多次至趙玉良身 心醫學診所接受心理治療。再者,因被告潘柏翔之前揭行為 ,致原告回想起過去遭交往對象偷拍,使原告心理承受之痛 苦更為巨大,且嚴重感到挫折、失敗及難以抹滅的創傷,原 告亦因此自112年8月17日起定期至靜馨心理治療所接受心理 諮商至今。被告潘柏翔前揭不法侵害原告隱私之情節,致原 告因此罹患身心疾病,而需長期追蹤治療,故向被告潘柏翔 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另被告廖嘉陽即泰陽餐館既為 被告潘柏翔之僱用人,被告潘柏翔藉由執行職務之機會,於 上班時間,在執行職務之場所,趁職務之便對原告為前揭不 法行為,被告廖嘉陽即泰陽餐館對被告潘柏翔顯有未盡監督 及防止責任,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廖嘉陽即泰陽餐館自因 與被告潘柏翔連帶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 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 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潘柏翔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查本件係在 尚未拍攝到任何不雅錄像前,即遭原告察覺質問,被告潘柏 翔當即承認,並誠心向原告道歉,且將手機影片刪除;其後 於警局再次向原告道歉,原告所受損害應屬輕微。次查,原 告請求之金額實已超過被告經濟能力所能負荷範圍等語,資 為抗辯。又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大部分源自於交往對象及 父母,與被告潘柏翔無關等語,資違抗辯。並聲明:1.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廖嘉陽即泰陽餐館則以:雖然我是名義負責人,但被告 潘柏翔之行為屬個人行為,我無法掌控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潘柏翔於上開時、地,在無茗鐵板燒店以手機 拍攝原告如廁之私密畫面,侵害原告隱私權乙情,為被告潘 柏翔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上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刑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7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 ,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訛,更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前開情事屬實。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潘柏翔 無故拍攝原告如廁之私密畫面,妨害原告之隱私,致使原告 因而受有心理之創傷,則原告請求被告潘柏翔賠償非財產上 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㈣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此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 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 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 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 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 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潘柏翔之前揭行 為係其於工作時間在工作地點廁所為之,係利用職務上機會 所為犯罪行為,且其行為與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 係,其性質仍為客觀上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廖嘉陽即泰陽 餐館抗辯僅為潘柏翔個人行為云云,不足採信。是依上開規 定,被告廖嘉陽即泰陽餐館就潘柏翔之前開不法侵害原告之 行為,應與被告潘柏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㈤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潘柏翔無故在開放予至上開餐廳消費顧客使用 之廁所偷拍原告如廁之隱私畫面,侵害原告隱私權,造成原 告對於在公共廁所如廁產生恐懼,當有如廁需求時卻需忍耐 而不敢在公共廁所如廁,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與工作,內 心承受莫大壓力等情;佐以原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金屬加 工業,月薪約27,600元;被告潘柏翔則為大學畢業,目前在 八方雲集擔任職員,月薪約32,000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需 償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第24頁),另有兩造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潘 柏翔所為侵害行為其情節輕重及對於原告造成之心理受創程 度,並斟酌原告、被告潘柏翔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之原因、情節、次數、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實屬過 高,應以70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5日 起(見本院卷第12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0,000元,及自113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25

TCEV-113-中簡-2377-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3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告 李友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232號) , 不服本院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提出調查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 1495號民事案件號卷宗,用此來推測被告本案犯行時具有詐 欺犯意,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意旨, 屬證明被告前科、未確定之他案犯行或其他不正行為等「類 似事實證據」,就判斷被告之「性格」而言,具有高度之證 明力,但卻可能同時產生不當預斷偏見、導致事實誤認,或 使案件不當遲滯、浪費訴訟時間或形成重複不必要之調查。 況檢察官並不了解另案之情形,開庭時也用「可能」,表示 其也不確定詳情,並未閱讀過另案卷宗,且刑事訴訟法154 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 罪」,及罪刑法定原則,禁止對行為人不利的類推適用,檢 察官若逕以此為證類比,有違刑法之「類推禁止原則」。另 被告多次請求調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關偵查內容,此與 本案爭點有強烈之重要關係,應列入調查之證據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 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 得向法院聲明異議,觀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 至為明瞭。又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載明,當事人或辯護人異議 權之對象,僅限於「不法」之處分,而不包括「不當」之處 分,考其緣由無非係為免當事人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裁 量權範圍之訴訟指揮妥當性進行爭議,導致訴訟程序之拖延 ,或因人主觀上對於適當與否之看法不同而爭端不休,不符 訴訟經濟原則,亦與裁量權行使之性質有悖。法院是否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係案 件實體判斷之範疇,應以審級救濟為之,並非有關調查證據 之執行細節或方法,尚非聲明異議程序之客體。 三、經查:  ㈠本院是否調取上開民事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 ,均屬檢察官或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應否調查之範圍,非純 屬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 之指揮之事項,非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所得審 究之範圍,被告執此聲明異議,難認有據。  ㈡況檢察官聲請調院上開民事卷宗,欲證明之事項為聲明異議 人即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資力,涉及其行為時是否已無資力 履行相關契約內容,仍為取得本案NVIDIA RTX A5000顯示卡 5張,而與華新生活百貨行(下稱華新百貨)簽約,而具詐 欺取財之犯意,此為本案重要爭點。檢察官並非以此項證據 證明被告性格,更非以其於上開民事事件中之行為直接推導 被告本案犯行,聲明異議人認上開證據調查有違無罪推定、 類推禁止等刑事訴訟原則云云,容有誤會。  ㈢至被告請求調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其固提出該 署傳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惟該傳票除記載 為恐嚇取財得利等案,無從知悉該案事實與本案被告被訴詐 欺取財間有何關係。參以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須以存在自 己所主張之特定待證事實為前提,再依此特定待證事實表明 具有關連之特定證明方法,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 1項所定聲請程式自明,是本院先行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上開偵查案件之事實是否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 及偵查中卷證資料是否得提供本院參考(見本院卷第61頁) ,俾以判斷其請求與本案待證事實有何關連性,是以現階段 訴訟進行階段,聲請異議人主張是存否尚屬不明,且為遵守 偵查不公開原則,本不宜貿然調閱偵查中資料,自難認本院 上開處分有何違法之處。  ㈣綜上所述,本案聲明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DM-113-聲-2735-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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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廖珮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 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12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3日下午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變換車道不當及緊急煞停,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賴荷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經原告承保戶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原告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72,491元(零件:54,031元、工資:18,460元),然因零件有折舊問題,故原告就上開零件部分,僅請求折舊後之金額即5,669元。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共24,129元(計算式:5,669元+18,460元=24,12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變換車道,亦未緊急煞停,我的車速都不 快,時速2、30公里而已,是賴荷梵自己撞到我的機車尾, 我的機車雖然有左右晃一下,但因為我沒有跌倒,所以我就 離開現場,我沒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 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 ;換言之,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須被害人證明:行為人有 不法加害行為;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被害人之權利受有損 害;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其中任一要件不具備,即不能成立侵權行為。  ㈡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煞停,致與肇事車輛擦撞,復經訴 外人林岳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追撞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72,491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 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及修繕照片、統一 發票等影件為證,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則否認曾於上 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有不當變換車道、緊急煞停之情事 。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侵權行 為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院勘驗本件事故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 :  1.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C_文心路往四川路-後」 :「  ⑴播放時間:00:05:10,被告機車從畫面左下方出現,並且向        前行駛。  ⑵播放時間:00:05:11,原告車輛從畫面左下方出現,並且向        前行駛,駕駛於被告後方。  ⑶播放時間:00:05:13,被告機車從畫面右上方消失。  ⑷播放時間:00:05:14,原告車輛剎車燈亮起。  ⑸播放時間:00:05:15,車牌號碼000-000自後方追撞原告車        輛。  ⑹播放時間:00:05:16,原告車輛剎停。」一情。  2.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D_文心路往四川路-後」 :「  ⑴播放時間:00:03:07至00:03:41,車牌號碼00-0000從畫面        右下方出現,並且準備左轉進入車道。  ⑵播放時間:00:03:42至00:03:41,車牌號碼00-0000進入車        道,並向前行駛。  ⑶播放時間:00:03:45,被告機車從畫面左上方出現,並且向        前行駛。  ⑷播放時間:00:03:46,原告車輛從畫面左上方出現,並且向        前行駛,駕駛於被告後方。  ⑸播放時間:00:03:47,原告車輛與被告機車非常接近。  ⑹播放時間:00:03:47.404至00:03:48.066,被告機車些微向        右騎乘。  ⑺播放時間:00:03:48.486,被告機車從畫面上方消失。  ⑻播放時間:00:03:48.774,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剎車燈亮        起。車牌號碼000-000自後方追撞原告車輛。」  乙節。  3.由上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肇事車輛均行駛在系爭車輛前方, 肇事車輛從未自其他車道變換至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再者 ,肇事車輛持續保持向前行駛之動力,查無有何緊急煞停之 情事。反觀系爭車輛始終未與肇事車輛保持安全車距且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造成系爭車輛之車頭與肇事車輛 之車尾發生擦撞,再遭訴外人林岳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追撞。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被告之肇事原因亦記載:「依現有跡 證尚難客觀釐清」等語,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其他證據證 明,是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當變換車道及緊急煞停 致生本件事故發生,已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曾於前開時 、地駕駛肇事車輛有何之不法侵權行為存在。從而,原告依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1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25

TCEV-113-中小-3860-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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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7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黃家宏 被 告 陳偉浤 訴訟代理人 林耀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11年9月4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里區○ ○路○段000號停車場內(非道路,下稱肇事地點),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游建忠所有並由其本 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爭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67,711元(含 工資7,072元、塗裝13,899元、零件費用46,740元),爰扣 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 874元(計算式:工資7,072元+塗裝13,899元+零件折舊後金 額4,903元=25,87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在肇事地點之車道 直行,且車身已過半,適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起步時未注意, 因而碰撞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之左後車身,本件被告並無過 失,原告求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須被害人證明:行為人有 不法加害行為;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被害人之權利受有損 害;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其中任一要件不具備,即不能成立侵權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固據提出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系爭車輛照片、汽車險賠案理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 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影件為證,被告就系爭 車輛與肇事車輛有所碰撞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固未爭執, 惟否認有過失駕車碰撞系爭車輛之不法行為,依前揭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之 責。而上開文件僅能證明系爭車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進行修復並花費67,711元,且由原告依保 險契約之約定支付前開金額之保險金予訴外人游建忠等事實 ,尚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  ㈢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雖非道 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 依據,關於駕駛人起駛前之注意義務,仍應準用上開規定。 依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之「報案(受理)內容」記載:「游建 忠駕駛系爭車輛於二樓停車場內的洗車場要往前左轉往三樓 停車場的方向時,與陳偉浤駕駛肇事車輛直行往三樓停車場 方向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右前下方保險桿破裂、分離及大片 擦痕;肇事車輛左後車身大片擦痕、輪框多面積擦痕,…。 」等語,可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自停車場內之 洗車場起步進入車道,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竟 未依上開規定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因而不慎 與直行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故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應 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負擔。  ㈣再兩造均陳稱:本件已無事故發生時第一現場照片或畫面等 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6頁),是本件已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認定兩車發生碰撞之過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則原告 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礙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5 ,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之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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