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訴訟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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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補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85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5,000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原告主 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5日前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臉書」暱稱「Stephen Leung」,在「臉書」某社團 張貼虛假之販售3C產品訊息,以「假買賣真詐財」之方式詐 騙原告,且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定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名之刑罰法律,故本件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應暫免繳納裁判費。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 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 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係可以補正,惟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 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未成年人,依法並無訴訟能力,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起訴未列其法定代理人, 難認適法。是命原告於本裁定收受之翌日起10日內,至本院 閱卷(應先與書記官聯繫閱卷時間),補正被告完整法定代 理人,並檢附更正後起訴狀繕本3份,逾期不補正者,即駁 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18

CCEV-114-潮補-185-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限制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5號 原 告 林陳阿錦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泰汽車材料行間請求塗銷限制登記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福泰汽車材料行之 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新臺幣57 ,07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 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49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 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 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狀未記載被告福泰汽車材料行之地址及其 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於法未合應 予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如 該附表「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欄所載之預告登 記塗銷,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及建物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原 告起訴時與系爭房地同地段房地(含土地及建物)之交易價 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6,057元,是本件起訴 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約為4,747,111元(計算式:層次面 積44.76平方公尺×106,057元=4,747,11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47,111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0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並具狀補正被告福泰汽車材料行之地址及其法定 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三、請原告依本裁定向地政事務所調取:新北市○○區○○○段00000 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限制登記相關 文件資料,以確認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及其對系爭房地之權 利範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 編號 標的 權利範圍 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 0 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67年3月16日北院劍准臺北地方法院民執67全壬510字第8175號代電禁止為所有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登記,限制範圍:1/4 0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1分之1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67年3月12日民執全壬510字第8175號函囑託查封登記債權人:福泰汽車材料行限制範圍:全部,67年3月21日登記

2025-03-18

PCDV-114-補-455-20250318-1

家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劉捐捐 特別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大尉 陳大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查聲請人本身為中 度身心障礙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所有生活起居等 均由機構社工協助照料,現安置於翔安康復之家,堪認其並 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 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本院爰於民國114年1月24日選 任李孟聰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實施本 件非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經濟窘困、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本件亦非顯 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上開規定,得類推適 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 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審查表及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准 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戶籍謄本、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114年度低收入戶類別條件一覽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以為釋明,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不符法律 扶助要件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堪 以認定。另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請求(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 08號),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審閱 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18

SCDV-114-家救-11-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蘇莉茹 相 對 人 群宜管路工程有限公司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呂志芳於聲請人對相對人在本院所提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 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具有利害 衝突,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而訴外人呂志芳為 相對人之實質負責人,瞭解相對人之運作情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呂志芳為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 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 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 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 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 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 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僅有聲請人為1人董事及股東,有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佐,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確認其與相 對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而有利害衝突,屬董事事實上不能 行使代理權之情形,是確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  ㈡又聲請人主張呂志芳為相對人之實質負責人,有參與相對人 公司之經營一情,此據聲請人提出其與呂志芳間對話紀錄在 卷;而經本院函詢呂志芳有無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經呂 志芳回覆未為拒絕。則審酌本案訴訟之性質、呂志芳為相對 人實質負責人等情,本院認由呂志芳於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 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妥適,爰選任 呂志芳為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3-18

KSDV-114-聲-46-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張毓麟 被 告 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被 告 謝銘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4,37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91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66,984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467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79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授信總約定第15條第(K) 項約定(本院卷第24、43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原告依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此觀 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固明。惟對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 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 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 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 代表人準用之,同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第52 條亦悉。本件被告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沁嵐公司)原 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暨唯一股東廖心慧已於起訴前之民國 113年9月23日亡故,有廖心慧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沁嵐 公司經濟部商工公示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參,可知被告沁嵐公司現無得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應訴, 而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依原告聲請,裁定 選任王政凱律師為被告沁嵐公司特別代理人。 三、被告謝銘原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43頁),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49頁),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沁嵐公司於111年12月29日邀同被告謝銘原、廖心慧( 原告起訴廖心慧部分,因廖心慧於起訴前死亡,另以裁定駁 回此部分之訴。下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 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111年)、保證書(111年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6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利息按台北富邦銀 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9.2計算。自借款 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若債務未 能按期給付,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 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113年8月29日,即未 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664,371元、利息 、違約金未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二)被告沁嵐公司於113年5月2日邀同被告謝銘原、廖心慧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113年)、保證書(113 年),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3 日起至116年5月3日止,利息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 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0.757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依 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若債務未能按期給付, 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 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 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113年9月2日,即未依約清償,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2,266,984元、利息、違約金未 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 (三)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沁嵐公司:被告均有依約攤還本息。另系爭授信約定書 就違約金之約定係屬賠償性違約金之性質,該項金額作為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預定賠償總額,自應衡酌債權人實際 上所受之損害及債務人之違約程度,以決定其所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縱認被告未依約還款,授信約定書已有約定應 給付利息,縱被告遲延繳款,原告亦無未能收取原約定利息 之損害,原告因被告遲延繳款之實際損害微小,且本件被告 原法定代理人廖心慧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3年9月23日死 亡,故如被告攤還系爭兩筆借款之本息各至113年8月29日、 9月2日止,顯係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廖心慧死亡後,無人可依 約繳款之故,債務人之違約實非可歸責之情形。請求依民法 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數額。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謝銘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及第7 40條亦分別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 書、授信總約定書(111、113年)、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 書(111、113年)、本行貸款歷史指標利率(指數型房貸基 準利率)、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3至14、15至26、27至30、31至34、35至47、49至53、 55、57至58、59、61至63、65頁)。依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 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111、113年)載明,利息自借款撥 付日起,分別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 率百分之9.2、10.757計算,嗣後調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 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重新起算計息。本金及利息之償 還方式,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 本息。若債務未能按期給付,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 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7、21、37、41 頁)。且謝銘原有於保證書之「保證人」欄以自然人身分簽 名蓋印,表示願任沁嵐公司上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本院卷 第33、53頁)。111年信貸部分,依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 交易明細表(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 58頁),被告沁嵐公司僅繳納至113年8月29日即未依約履行 ,尚有本金664,371元、利息、違約金未還。113年信貸部分 ,依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號:000000 0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59頁),被告沁嵐公司僅繳納至 113年9月2日即未依約履行,尚有本金2,266,984元、利息、 違約金未還。 (二)雖被告沁嵐公司辯稱有依約清償本息,但就其清償多少金錢 之有利事實,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另被告沁嵐公司辯稱原告收取之違約金過高, 請求酌減等語(本院卷第141頁),惟原告否認之,主張係 在合理範圍等語。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等為衡量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 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係以利息之利率 百分之10.91、百分之12.467加計百分之10或20定之,前者 加計1.091%、2.182%,後者加計1.2467%、2.4934%,本院審 酌被告並無舉證證明有何過高之事實,且原告收取違約金成 數並無異常偏離銀行同業常見成數,給付總額亦未逾法定利 率上限,尚難認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之事實,則被告沁嵐公 司請求酌減,為無理由,仍應按兩造所約之方式計算之。 (三)被告謝銘原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依上,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18

TPDV-113-訴-6635-20250318-3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李諭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諭奇律師為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提起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惟相對人因中風、答非所問等,現 入住○○市○○區○○路0段00號佳新護理之家,其無法定代理人 可維護其權益,為免延滯程序,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以利程序進行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因中風、答非所問等,現入住○○市○○區○○路0 段00號佳新護理之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而本院經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 ,該會指派李諭奇律師為相關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新北分會函文等件在卷可稽。審酌李諭奇律師為執 業律師,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認選任李諭奇 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18

PCDV-114-家親聲-50-20250318-2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01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許彩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 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貨款為由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 理人嚴立煌業已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非訟行為,故聲 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律 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並電詢王政凱律師, 經其回覆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又選任特別代理人為 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於支付命令程序(下稱系爭程序)經 合法代理之前提要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則為選任特別代理 人程序所需費用,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系爭程序所需費 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系爭程序欠缺合法要件而無 從進行,是聲請人有預納系爭程序應給付特別代理人報酬之 必要。本院參酌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所定律師酬金給付 標準,估定系爭程序選任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特別 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000元,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聲請人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7

TPDV-114-司聲-10014-20250317-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陳倚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倚箴律師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丙○○對相對人甲○○聲請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審理中 ,因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目前受安置於新北市 私立○○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無法就本案為非訟行為,為此依 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經查,相對人前因○○○○致使○○○○,經臺大醫院治療後○○○○○○、○ ○,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起安置 於新北市私立○○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照護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10日北市社工字第1143010758號函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堪認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不佳, 確無程序能力,其又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依法核無不合。本院審酌陳倚箴律師現為 執業律師,具有相關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並有意願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95頁),認選任陳倚箴律師就 相對人將來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由其維護 相對人之權利尚屬適當。爰選任陳倚箴律師擔任相對人於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 人。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DV-113-家親聲-325-2025031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00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美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政凱律師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司促字第一六七○號支付命令 事件,為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茲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嚴立煌已死 亡,且無其他董事代表行使法定代理權,爰依法聲請選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民事 補正狀為證。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之唯一董事即法 定代理人嚴立煌已死亡,堪認相對人現無董事可為法定代理 人代為法律行為,為免延滯程序之進行,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臺北市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 ,徵得王政凱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王 政凱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670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相 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7

TPDV-114-司聲-10007-20250317-2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王○○ 王○○ 相 對 人 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淳淯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17號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中,為相對人饒○○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然相對人已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 明德醫院附設精神護理之家,且相對人領有精障重度身障證 明,其對外界事物理解能力不佳,其顯然欠缺訴訟能力,爰 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而無法定 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 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而相對人為成年人,並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且經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評估無能力自主陳述進行訊問或調解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113年11月15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3 0161641號函在卷為憑,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另參酌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指 派由楊淳淯律師扶助本案,本院認楊淳淯律師為執業律師, 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本件無利害關係,定能秉持其專 業倫理擔當此職務。準此,本院認由楊淳淯律師為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017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以利本件後續程序之進行,並 維相對人之權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DV-114-家聲-20-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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