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張毓麟
被 告 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被 告 謝銘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4,37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91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66,984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467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79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授信總約定第15條第(K)
項約定(本院卷第24、43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原告依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此觀
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固明。惟對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
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
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
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
代表人準用之,同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第52
條亦悉。本件被告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沁嵐公司)原
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暨唯一股東廖心慧已於起訴前之民國
113年9月23日亡故,有廖心慧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沁嵐
公司經濟部商工公示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參,可知被告沁嵐公司現無得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應訴,
而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依原告聲請,裁定
選任王政凱律師為被告沁嵐公司特別代理人。
三、被告謝銘原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43頁),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49頁),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沁嵐公司於111年12月29日邀同被告謝銘原、廖心慧(
原告起訴廖心慧部分,因廖心慧於起訴前死亡,另以裁定駁
回此部分之訴。下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
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111年)、保證書(111年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6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利息按台北富邦銀
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9.2計算。自借款
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若債務未
能按期給付,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
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113年8月29日,即未
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664,371元、利息
、違約金未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二)被告沁嵐公司於113年5月2日邀同被告謝銘原、廖心慧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113年)、保證書(113
年),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3
日起至116年5月3日止,利息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
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0.757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依
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若債務未能按期給付,
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
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
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113年9月2日,即未依約清償,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2,266,984元、利息、違約金未
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
(三)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沁嵐公司:被告均有依約攤還本息。另系爭授信約定書
就違約金之約定係屬賠償性違約金之性質,該項金額作為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預定賠償總額,自應衡酌債權人實際
上所受之損害及債務人之違約程度,以決定其所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縱認被告未依約還款,授信約定書已有約定應
給付利息,縱被告遲延繳款,原告亦無未能收取原約定利息
之損害,原告因被告遲延繳款之實際損害微小,且本件被告
原法定代理人廖心慧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3年9月23日死
亡,故如被告攤還系爭兩筆借款之本息各至113年8月29日、
9月2日止,顯係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廖心慧死亡後,無人可依
約繳款之故,債務人之違約實非可歸責之情形。請求依民法
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數額。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謝銘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及第7
40條亦分別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
書、授信總約定書(111、113年)、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
書(111、113年)、本行貸款歷史指標利率(指數型房貸基
準利率)、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3至14、15至26、27至30、31至34、35至47、49至53、
55、57至58、59、61至63、65頁)。依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
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111、113年)載明,利息自借款撥
付日起,分別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
率百分之9.2、10.757計算,嗣後調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
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重新起算計息。本金及利息之償
還方式,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
本息。若債務未能按期給付,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
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7、21、37、41
頁)。且謝銘原有於保證書之「保證人」欄以自然人身分簽
名蓋印,表示願任沁嵐公司上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本院卷
第33、53頁)。111年信貸部分,依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
交易明細表(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
58頁),被告沁嵐公司僅繳納至113年8月29日即未依約履行
,尚有本金664,371元、利息、違約金未還。113年信貸部分
,依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號:000000
0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59頁),被告沁嵐公司僅繳納至
113年9月2日即未依約履行,尚有本金2,266,984元、利息、
違約金未還。
(二)雖被告沁嵐公司辯稱有依約清償本息,但就其清償多少金錢
之有利事實,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另被告沁嵐公司辯稱原告收取之違約金過高,
請求酌減等語(本院卷第141頁),惟原告否認之,主張係
在合理範圍等語。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等為衡量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
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係以利息之利率
百分之10.91、百分之12.467加計百分之10或20定之,前者
加計1.091%、2.182%,後者加計1.2467%、2.4934%,本院審
酌被告並無舉證證明有何過高之事實,且原告收取違約金成
數並無異常偏離銀行同業常見成數,給付總額亦未逾法定利
率上限,尚難認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之事實,則被告沁嵐公
司請求酌減,為無理由,仍應按兩造所約之方式計算之。
(三)被告謝銘原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依上,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TPDV-113-訴-6635-2025031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