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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全
中壢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北灃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賢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北灃股份有限公司以相對人陳 賢儒為連帶保證人,相對人北灃股份有限公司、陳賢儒分別 於民國110年5月5日、110年5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100萬元,惟相對人未依約繳款,至113年9月5 日、113年8月28日止,仍欠46萬7,731元、47萬9,627元本金 未清償,經聲請人以電話及發函催繳,均無法聯繫,且相對 人迄今仍未償還,顯見相對人係斷然拒絕給付,而確有逃匿 、隱匿財產之假扣押原因,為免相對人對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而使聲請人日後取得確定之終局判決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特將請求為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上 ,如有不足,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 票為擔保以代釋明,並請求:㈠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將相對人2人所有之財 產在46萬7,73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㈡請准聲請人以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將相對人陳賢 儒所有之財產在47萬9,62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 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 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 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 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 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 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106 年度台 抗字第26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之部分: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因 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 書、催告函等為憑,堪認聲請人已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相當 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之部分:   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方面,聲請人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以脫產,致達於無資力狀 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財產移往遠方或逃匿等甚 難執行之虞等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綜觀聲請意 旨,僅以「經聲請人以電話及發函催繳,均無法聯繫,且相 對人迄今仍未償還,顯見相對人係斷然拒絕給付,而確有逃 匿、隱匿財產之假扣押原因」為由,主張相對人日後有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均屬其主觀臆測之詞,難以上 開事由認定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 是以,依上開說明實難認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聲請 人之債權等情。此外,聲請人亦未能釋明相對人日後確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聲請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 因,尚無從以供擔保填補其釋明之欠缺,縱聲請人陳明願供 擔保,亦不得為命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已為釋明,然就日 後有何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其釋明既有欠缺 ,揆諸首開說明,即與假扣押之要件有所不符,其假扣押之 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CLEV-113-壢全-110-20250102-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吳萱誼 周子幼 被 告 丁○○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被代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丙○○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丙○○尚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 (下同)599,211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而被繼承人戊○○○於民 國109年4月7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為被告繼承或 代位繼承而與丙○○公同共有,迄未分割,丙○○顯怠於行使權 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1164條規定,代位 行使丙○○之權利,請求准予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並聲明 :被告及被代位人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本件被告乙○○及甲○○之代理人己○均有到庭,表明同意按應 繼分比例分割之意。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 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繼續執行紀錄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除 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37頁 、199至205頁),而被告乙○○及被告甲○○之代理人均到庭表 示同意分割,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均未對 此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故丙○○積欠原告債務 尚未清償,經強制執行未果,丙○○名下除公同共有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可證(本院卷第237至239頁),足認丙○○已陷於無資力狀 態。又被繼承人戊○○○於109年4月7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為被告及丙○○所繼承,現為被告與丙○○公同共有,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99至205頁),查無 依法律規定或契約不得分割之情形,而迄今仍未分割,則原 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核 屬有據。  ㈢再者,法院就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間 之利害關係、意願等因素,妥適分割,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又民法1164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繼承人戊○○○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雖主張 變價分割,但如此將導致全體被告均喪失共有及使用該不動 產之權利,容有未洽,而如採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除與法 無違外,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 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 ,如此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對於各共 有人應較為有利,考量上開遺產之性質及使用現況等前述一 切情形,故認應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較屬公平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即丙○○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為有理由,並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而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間均因此互蒙其 利,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41.30平方公尺) 全部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丁○○ 三分之一 2 丙○○ (被代位人) 三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被告依左列比例負擔 3 甲○○  六分之一 4 乙○○ 六分之一

2024-12-31

KSYV-113-家繼訴-190-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信託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何美慎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志誠 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950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何美慎(下以姓名稱之)與視 同上訴人張志誠(下以姓名稱之)間下述詐害行為,訴訟標 的對於其等必須合一確定,何美慎上訴,效力及於張志誠, 爰併列張志誠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 規定,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準用之。張志誠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何美慎於民國92年間積欠被上訴人信用 卡款項新臺幣(下同)262,103元及利息,經被上訴人取得 本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103781號債權憑證在案。詎何美慎為 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11年8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 ,將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張志誠。何美慎及張志誠為交往密切親友,張志誠應知悉 何美慎之財務狀況,何美慎為上開信託行為時,並已對被上 訴人負有清償義務,何美慎及張志誠間上開行為顯有害及被 上訴人之債權行使,且其等間上開信託行為無論有償或無償 ,債權人皆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法院撤銷之,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張志誠回復原狀。 二、何美慎抗辯略以:依證人陳昭安於原審之證述,可知相關地 政作業均係張志誠與訴外人虹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 展公司)辦理,何美慎僅知悉出售土地,非辦理信託登記。 而系爭土地現況為道路用地,已舖設柏油為既成道路,又位 在豐原都市計畫區域,共有人13人,訴外人惠恩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9377號強制執行程 序固估價上千萬價值,惟事實上不具交易期待與可能,前經 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仍未能受償,何美慎移轉系爭土地自無致 債務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縱認何美慎與張志 誠間存有信託關係,惟實質上隱含買賣關係,被上訴人無從 依信託法規定主張撤銷。況何美慎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張志誠 後,已將所得買賣價金用以清償積欠訴外人石靜怡即石涵誼 之債務,即同時減少積極及消極財產數額,對何美慎之總體 財產並無影響,屬正當償債行為,而無從主張撤銷等語。 三、張志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審判命何美慎、張志誠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11年8月16日所 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8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予撤銷;張志誠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111年8月23日以 信託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1年豐 普登字第07523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何美慎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1頁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條立法 理由載明: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 權益,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 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 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 正軌之旨。準此,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信託行為有害於 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即足當之,與信託行為當事人之主觀目 的無涉。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 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 按債權人對債務人有金錢債權,則債務人將其所有之土地以 自益信託之方式,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債權人因該土地 名義上已非債務人所有而無法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則 該信託行為是否屬於信託法第6條所稱「有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而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情形?應視債務人是否因系爭土地 信託,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等狀態而定之。若債務 人尚有資產足以清償債務時,系爭信託行為對於債權既無妨 礙,即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如以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 難,即屬有害於債權,得聲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7年11月21日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決議參 照)。再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 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 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369號裁判參照)。  ㈡何美慎固主張系爭土地非辦理信託登記云云。然揆之系爭土 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何美慎之授權書均於111年8月16日簽 立(見原審卷第179、235頁),早於111年8月18日系爭土地 辦理信託登記日期(見原審卷第197頁)。且依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112年4月27日豐地一字第1120003927號函附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之申請登記事由欄係勾選「所有 權移轉登記原因」,登記原因欄係勾選「信託」,在備註欄 位則有「本案確依信託法第21條規定辦理」之記載,並留有 受託人「張志誠」及委託人「何美慎」之印文,其後亦附有 何美慎與張志誠共同簽立之土地信託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197至204頁)。而原審證人陳昭安即張志誠受僱人在 原審證稱略以: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不是伊製作,也 非伊去簽約,亦非伊申辦,是虹展公司助理去辦理,因何美 慎對系爭土地為持份的畸零地,要整合後再一起買賣過戶, 就先辦理信託登記,何美慎應該知道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 約書,不知道後續地政辦理事宜。至於接洽的業務有無口頭 告知何美慎要辦理信託登記,這種細節可能要問接洽的業務 才會知道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02至303頁),足認何美慎 既授權他人於上開期日辦理系爭土地相關登記手續,即應負 授權人責任。再者,土地登記乃社會重大交易行為,委託人 何美慎於系爭土地辦理上開登記手續時,為年逾70歲成年人 ,衡情實無於委任他人辦理系爭土地登記手續時,將委任辦 理土地信託登記誤為委任辦理土地買賣登記之可能,上述登 記資料亦均明確記載係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堪認系 爭土地確實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至為明確,何美慎上 開所述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基於土地登記公示原則 及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之目的,於撤銷登記前,他人誠難信 其非真,何美慎稱系爭土地之信託隱含買賣關係,被上訴人 不得依信託法請求撤銷云云,亦不足採。  ㈢何美慎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款項262,103元及相關利息,經被 上訴人獲發本院92年度促字第1891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對何美慎聲請強制執行,因何美慎 當時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換發債權憑證等節,有 本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103781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23至29頁)。何美慎並自陳自95年9月12日起至104年7 月10日止,曾向女兒石靜怡即石涵誼多次借款,每次借款金 額1萬元至8萬元不等計727,000元,並陳報歷次借據及借款 會算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45至279頁),足認何美慎自9 5年9月12日起,已處於無清償能力之狀態,益徵何美慎於辦 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前,財產明顯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 ,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於辦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後,何美慎 之清償債務能力將更為薄弱困難,則何美慎將系爭土地信託 登記予張志誠,明顯損及被上訴人上開債權甚明。  ㈣何美慎又稱系爭土地前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仍未能受償,不 具交易期待與可能,移轉系爭土地無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 遲延之狀態云云,惟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土地為何美慎之財產 ,而系爭土地價值若干,是否具交易期待可能,本非屬得免 除詐害債權行為責任之事由。況土地交易得否成功,需視是 否有買家願意購買,具有一定運氣成分,縱令一時無法售出 ,亦不能逕行推認土地無交易價值,況何美慎自陳將系爭土 地處分「所得」,用以清償積欠石靜怡即石涵誼借款債務等 情,更可見系爭土地仍有價值,與其抗辯系爭土地已無價值 ,處分不影響其債務清償可能性云云,難認相符,復未舉證 證明尚有其他財產得以清償債務,何美慎主張系爭土地信託 登記行為未有害於被上訴人之清償權利云云,應不可採。至 何美慎另稱將系爭土地處分所得,用以清償積欠石靜怡即石 涵誼借款債務,為正當償債行為云云,縱認為真,亦屬何美 慎處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後」之行為,非為「同時」減少 積極及消極財產數額之情,更無礙何美慎將系爭土地信託登 記予張志誠當時已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事實,自與本件信託 行為是否應撤銷無涉。綜上,何美慎之財產自95年9月12日 迄今,均不足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足認何美慎因系爭土 地信託登記,以致被上訴人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即屬 有害於債權,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得聲請撤銷何美慎與 張志誠就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是被上訴人之主張,應為可 採。  ㈤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 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承 上,何美慎將系爭土地信託予張志誠,顯以致被上訴人之債 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則 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 之規定,請求撤銷何美慎與張志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 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塗銷前開以信託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條第4項之規定,求為判決:㈠何美慎、張志誠就附表所 示土地於111年8月16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8月23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張志誠應將附表 所示土地於111年8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1年豐普登字第075230號辦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何美慎及 張志誠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區   段  地號 1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719   331.20 400分之69 2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728   67.98 100分之12 3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729   111.70 400分之69 4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739   66.22 400分之69 5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1067   97.98 100分之12 6 臺中市 豐原區   豐圳 1079 1,384.90 400分之69

2024-12-31

TCDV-113-簡上-37-202412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許錫東 許宗斌 代 理 人 羅凱正律師 黃子盈律師 相 對 人 華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慶堯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於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 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判 定有無保全必要性時,應斟酌被保全權利之額度、性質、債 務人之職業、經歷、信用狀態、資產狀況及其他情事,依具 體個案分別判斷。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 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日後變動 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 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 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07號裁定參照)。而所 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 ,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 ,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 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 得謂為未釋明。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 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 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5日與相對人簽訂「華鋐晴晨房屋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建案名稱為「華鋐 晴晨」,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66萬元。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11條約定,相對人應於113年6月5日前完成主建物 、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相 對人未於113年6月5日如期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給付 聲請人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且已 逾3個月,視同相對人違約。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第3項 規定,除應將買方即聲請人已繳之房地價款(含遲延利息) 退還予聲請人,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15%之違約金該賠 償之金額高過已繳價款者,則已以繳價款為限。聲請人已於 113年8月9日寄發台北古亭郵局000762號存證信函送達催告 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否則將依約行使權利。聲請人又於11 3年10月7日寄發台北古亭郵局000944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限期7日內返還聲請人已繳房地價款2 76萬元,以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規定給付違約金276萬 元。   ㈡新北市政府針對相對人未能取得使用執照如期交屋乙事,曾 於113年8月2日於新北市政府行政大樓召開消費者爭議協調 會,相對人於該會已坦言:「目前無法承諾遲延交屋的補貼 方案,倘須依承購戶委任律師主張提出擔保金或信託方案, 亦須待1年餘後華宏公司另案回收資金後方可辦理」等語, 而相對人於113年8月22日函覆相對人全體承購戶所繳納之購 屋價款總額5,621萬元中2,422萬7,392元已給付代銷公司報 酬,其餘款項亦已支出作為興建成本,信託專戶僅剩1,715 萬7,414元,而相對人因涉違法取得容積移轉遭新北市政府 撤銷原核准容積移轉而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業經報章媒體報 導、檢調偵辦,相對人另一建案亦涉嫌違法取得容積移轉。 相對人與消費者間糾紛接踵而來,並面臨承購戶解約請求返 還價金及違約賠償,相對人已瀕臨無資歷之狀態且與承購戶 請求返還之價金及違約金金額相差懸殊。足見相對人現階段 因無法如期交屋違約而增加債務,已瀕臨無資力狀態,且相 對人積極出售其另案「攸秀賞建案」建商保留戶之不動產,   並有同為之「華鋐晴晨」建案之承購戶向聲請假扣押並經裁 定准予假扣押,為免相對人脫產,致未來恐有不能或有甚難 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 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就 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57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因相對人違約未依 約如期交屋,業已以存證信函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訴 請相對人返還已繳價金計276萬元及違約金276萬元共計552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預售屋買賣 契約、存證信函、匯款紀錄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 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於113年8月2日於新北市政府行政大樓 召開消費者爭議協調會中表示:「目前無法承諾遲延交屋的 補貼方案,倘須依承購戶委任律師主張提出擔保金或信託方 案,亦須待1年餘後華鋐公司另案回收資金後方可辦理」等 語,似又於113年8月22日發函表示承購戶所繳價款總額5,62 1萬元中2,422萬7,392元已給付代銷公司報酬,信託專戶僅 剩1,715萬7,414元,相對人另一建案亦涉嫌違法取得容積移 轉。相對人面臨承購戶接踵而來解約請求返還價金並請求給 付違約金及違約賠償而增加債務,並有同為之「華鋐晴晨」 建案之承購戶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經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 人已瀕臨無資力狀態,且有出售另「攸秀賞建案」建案保留 戶,積極脫產之情形,有聲請人提出之113年8月2日消費者 權益爭議行政調查第2次會議紀錄、113年8月22日相對人寄 予承購戶之存證信函、新聞報導、住展房屋網查詢資料、華 鋐晴光、 美件案591網站查詢資料、悠秀賞建案樂居網查尋 資料、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悠秀賞建案28號13樓房 屋成交資訊、591網頁銷售悠秀賞13樓48.15坪建物資訊等件 可參,是綜合上情,可認相對人現有資產與其餘潛在因相對 人無法如期交屋解約或已解約之承購戶存在之債權相差非微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恐有將無法或不足滿足相對人債權 之可能,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聲請 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部分釋明。聲請人就本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非全無釋明,所為釋明雖尚有未足,然既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自可命供擔保 而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釋 明縱有不足,然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 聲請假扣押,仍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30

PCDV-113-全-252-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劉家琪 代 理 人 羅凱正律師 黃子盈律師 相 對 人 華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慶堯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柒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 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判 定有無保全必要性時,應斟酌被保全權利之額度、性質、債 務人之職業、經歷、信用狀態、資產狀況及其他情事,依具 體個案分別判斷。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 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日後變動 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 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 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07號裁定參照)。而所 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 ,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 ,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 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 得謂為未釋明。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 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 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與相對人簽訂「華鋐晴晨房屋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建案名稱為「華 鋐晴晨」,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30萬元。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相對人應於113年6月5日前完成主建 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 相對人未於113年6月5日如期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給 付聲請人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且 已逾3個月,視同相對人違約。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第3 項規定,除應將買方即聲請人已繳之房地價款(含遲延利息 )退還予聲請人,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15%之違約金該 賠償之金額高過已繳價款者,則已以繳價款為限。聲請人已 於113年8月9日寄發台北古亭郵局000772號存證信函送達催 告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否則將依約行使權利。聲請人又於 113年9月19日寄發台北古亭郵局000894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限期7日內返還聲請人已繳房地價 款257萬元,以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規定給付違約金25 7萬元。   ㈡新北市政府針對相對人未能取得使用執照如期交屋乙事,曾 於113年8月2日於新北市政府行政大樓召開消費者爭議協調 會,相對人於該會已坦言:「目前無法承諾遲延交屋的補貼 方案,倘須依承購戶委任律師主張提出擔保金或信託方案, 亦須待1年餘後華宏公司另案回收資金後方可辦理」等語, 而相對人於113年8月22日函覆相對人全體承購戶所繳納之購 屋價款總額5,621萬元中2,422萬7,392元已給付代銷公司報 酬,其餘款項亦已支出作為興建成本,信託專戶僅剩1,715 萬7,414元,而相對人因涉違法取得容積移轉遭新北市政府 撤銷原核准容積移轉而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業經報章媒體報 導、檢調偵辦,相對人另一建案亦涉嫌違法取得容積移轉。 相對人與消費者間糾紛接踵而來,並面臨承購戶解約請求返 還價金及違約賠償,相對人已瀕臨無資歷之狀態且與承購戶 請求返還之價金及違約金金額相差懸殊。足見相對人現階段 因無法如期交屋違約而增加債務,已瀕臨無資力狀態,且相 對人積極出售其另案「攸秀賞建案」建商保留戶之不動產,   並有同為之「華鋐晴晨」建案之承購戶向聲請假扣押並經裁 定准予假扣押,為免相對人脫產,致未來恐有不能或有甚難 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 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就 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57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因相對人違約未依 約如期交屋,業已以存證信函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訴 請相對人返還已繳價金計257萬元及違約金257萬元共計514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預售屋買賣 契約、存證信函、匯款紀錄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 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於113年8月2日於新北市政府行政大樓 召開消費者爭議協調會中表示:「目前無法承諾遲延交屋的 補貼方案,倘須依承購戶委任律師主張提出擔保金或信託方 案,亦須待1年餘後華鋐公司另案回收資金後方可辦理」等 語,似又於113年8月22日發函表示承購戶所繳價款總額5,62 1萬元中2,422萬7,392元已給付代銷公司報酬,信託專戶僅 剩1,715萬7,414元,相對人另一建案亦涉嫌違法取得容積移 轉。相對人面臨承購戶接踵而來解約請求返還價金並請求給 付違約金及違約賠償而增加債務,並有同為之「華鋐晴晨」 建案之承購戶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經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 人已瀕臨無資力狀態,且有出售另「攸秀賞建案」建案保留 戶,積極脫產之情形,有聲請人提出之113年8月2日消費者 權益爭議行政調查第2次會議紀錄、113年8月22日相對人寄 予承購戶之存證信函、新聞報導、住展房屋網查詢資料、華 鋐晴光、 美件案591網站查詢資料、悠秀賞建案樂居網查尋 資料、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悠秀賞建案28號13樓房 屋成交資訊、591網頁銷售悠秀賞13樓48.15坪建物資訊等件 可參,是綜合上情,可認相對人現有資產與其餘潛在因相對 人無法如期交屋解約或已解約之承購戶存在之債權相差非微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恐有將無法或不足滿足相對人債權 之可能,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聲請 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部分釋明。聲請人就本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非全無釋明,所為釋明雖尚有未足,然既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自可命供擔保 而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釋 明縱有不足,然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 聲請假扣押,仍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30

PCDV-113-全-258-20241230-1

司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48號 債 權 人 洪冠瑜 法定代理人 洪俊昇 債 權 人 沈素春 前列洪冠瑜、沈素春共同 代 理 人 劉興峯律師 債 務 人 廖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玖拾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 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債務人供擔保 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玖佰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玖佰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 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 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 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時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雲林縣東勢鄉東北村縣 道153線與台78縣交流道口時,因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未於路口前停車,未待左轉箭頭綠燈號誌時左轉, 反逕由左轉專用車道續行進入路口左轉,致使與被繼承人洪 文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被 繼承人洪文彬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而引起中樞神經性休克而 死亡,債務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查債權人沈素春為被繼 承人洪文彬之外祖母,現已83歲;債權人洪冠瑜為被繼承人 洪文彬之子,於上開事故發生時年僅未滿4個月之嬰兒,均 無謀生能力,平日均賴被繼承人洪文彬扶養,屬為受被繼承 人洪文彬扶養之人,因此受有撫養費、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 等損害,爰暫先請求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精 神慰撫金300萬元。經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賠償,債務人卻 推諉卸責,拒與債權人和解,顯見債務人無誠意賠償。債權 人為恐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本院就債務人之財產在900萬元內假扣押等語,並 有提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大林鎮調解 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 事裁定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8號、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等件影本為證。經查,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 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因,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就所述 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 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

2024-12-30

ULDV-113-司全-248-20241230-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李○○ 莊○○ 被 告 戊○○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受告知人即 被代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審訴字第11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丙○○與被告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割遺產之訴,目的係消滅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 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 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至遺 產內容為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 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或增 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 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3房地為 分割,嗣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具狀追加分割附表一編號2、4 所示之房地(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此乃基於同一遺產分 割事件所為,且依前揭說明,核屬遺產分割範圍或分割方法 之主張變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另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 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 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 駁回。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丙○○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將 丙○○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但丙○○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 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規定,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債務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丙○○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16,45 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之94年度執字第22396號債權憑證。 又被繼承人甲○於89年10月12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原為子女丙○○、被告與訴外人丁○ ○,嗣丁○○繼承後於107年10月16死亡,因丁○○無配偶及子女 ,故由手足繼承,但除被告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對丁○○之 繼承,故被告與丙○○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 示。而因被告與丙○○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迄未分割,且丙○○ 除系爭遺產外,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復怠於分割遺 產,使原告無法受償,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丙○○提起本訴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或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 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地院94年度執字第2239 6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高雄市○○區○○段○○段000○0 0號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建物登記謄本、 丙○○全國財產總歸戶清單、丙○○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 丙○○與被告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 案件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12月29 日桃院增家智112年度(行政)字第112122901號函、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11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之10 8年2月12日公告及108年2月26日函文、丁○○除戶謄本、戶籍 資料手抄謄本(見高雄地院112年度審訴第1165號卷,下稱11 65號卷,第11至14頁、17至27頁、295至301頁,本院卷63至 87頁)在卷可參,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暨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上同段25986建號建 物之第一類土地及建物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丙○○與 被告之繼承登記資料及丙○○110至112年稅務查詢結果(見116 5號卷第47至248頁、本院卷第127至144頁)在卷可考,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是以,因丙○○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又 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丙○○與被告於 甲○死亡後共同繼承系爭遺產,且系爭遺產查無不能分割情 事,全體繼承人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然丙○○怠於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執行受償,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 丙○○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二)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 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甲○之遺產,原應 由被告、丙○○及丁○○繼承,而丁○○於繼承後死亡,嗣因丁○○ 無配偶、子女,繼承人原為被告、丙○○及其他手足,惟除被 告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調閱南投地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51號拋棄繼承事件、108年度司繼字第111號拋 棄繼承事件卷核閱無誤。又原告訴請系爭遺產應按丙○○及被 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經審酌系爭遺產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原告所提之 分割方法尚屬公平、適當,且被告亦未就系爭遺產之分割, 提出其他分割方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由丙○○及被 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可採,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丙○○與被告間本可互換地 位,又原告代位丙○○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因本 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爰依前揭規定,認由原告按丙○○之應繼分比例、被告按其 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 全 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17.25平方公尺) 2分之1 3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建物 全 4 南投縣○○鄉○○街00號建物 100000分之50000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乙○○ 3分之2  2 丙○○ 3分之1

2024-12-30

KSYV-113-家繼訴-123-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劉進財 劉津美 劉進坤 相 對 人 百璟汽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文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假扣押,對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93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百璟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百璟公司)、劉 文榮(與百璟公司合稱相對人)應連帶賠償抗告人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1,464,000元本息,而劉文榮已自陳將劉陳 秀月所借名登記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出售他人,取得之買賣價金亦不復存在,可認劉 文榮對財產為不利處分及隱匿財產。又百璟公司之出資額僅 為1,200萬元,兩者相距懸殊,相對人顯然難以清償。囿於 假扣押事件之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時,得及 時提出債務人之全體財產變動狀況。因此抗告人就假扣押之 原因已有釋明並願供擔保,請准於200萬元之範圍內扣押相 對人財產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規定)。而債務人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應考慮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 判斷之。惟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 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 略式訴訟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除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依同項 規定,釋明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 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 明」則須達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 如此之心證,否則即難謂已有釋明。 三、本件之認定  ㈠本案請求   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實由劉陳秀月於民國78年出資購買而所 有,僅借名登記於劉文榮擔任負責人之百璟公司名下。惟劉 文榮竟在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前,於91年間擅自將系爭土地出 售他人,致無從再回復移轉登記為劉陳秀月所有。而劉陳秀 月生前已向相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相對人 即應負民法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及第99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系爭 土地之交易現值31,464,000元及利息。因劉陳秀月已死亡, 故由抗告人及劉明義繼承前述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提出劉陳 秀月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異動索引、百璟公司變更登記表、劉陳秀月對相對人所提損 害賠償訴訟之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起訴狀為證(見司裁全卷 第17、19、29至55頁),堪認已有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承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已使用完畢 ,並無剩餘,另百璟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200萬元等情,有 前述百璟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 字第3660號訊問筆錄可查(見司裁全卷第35、65、67頁)。 惟公司登記資本額僅係公司設立登記之要件之一,與公司實 際財產狀況及償債能力,並無必然關聯。且依百璟公司係於 77年5月13日核准設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距本件聲請已近30餘年,則 以設立時點之登記資料逕欲釋明百璟公司之實際資本額,顯 將失真,無從釋明評估抗告人所稱百璟公司之資產狀況、償 債能力頂多與登記資本額相等或更低之情事。另劉文榮雖於 他案偵查程序陳稱系爭土地所換取之價金約2,000多萬元, 已支應貸款及過戶費用,其餘則交付劉陳秀月,故已無任何 剩餘等語(見司裁全卷第67頁),但依據高雄市地籍異動索 引所示,系爭土地買賣時點為91年(見司裁全卷第31頁), 則劉文榮以百璟公司名義處分系爭土地及支用買賣價金之行 為時點距今約20年之久,參以劉陳秀月向相對人因本案事由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時點為112年5月23日(見司裁全卷第49 頁),則劉文榮處分出售系爭土地及支用價金之作為尚難逕 予連結意在於處分、隱匿財產以躲避劉陳秀月或抗告人訴訟 求償。因此,抗告人上開事證尚未能釋明相對人有隱匿或浪 費財產,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㈢此外,抗告人復未能再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之 情事,自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抗告人就假 扣押原因既未能釋明,而非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依上開說明,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 押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僅有釋明本案請求,但未釋明假扣押 之原因,則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30

KSHV-113-抗-353-20241230-1

簡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王宣懿 相 對 人 何建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何建輝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全字第15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 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 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 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自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該 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有維持必要,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 程序之目的,本院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向抗告 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店面,雙方約定 租期2年,即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11月24日止,第一 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隔年租金每月2萬8 000元,水費每月300元,電費依實際帳單收費,詎被告僅繳 納租金至113年1月30日後則未再給付,迄今累計租金28萬元 ,加計違約金及水電費,總計38萬7,701元,惟相對人避不 見面,且於113年11月28日駕駛BMW小客車代步離去,顯有隱 匿財產、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提供擔保現金, 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8萬元770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 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 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0號 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 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 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 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 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 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 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 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 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 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 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 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 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上開租賃債權存在乙節,業據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影本、電費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等(見本院簡 抗卷第17至33頁)為證,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 為相當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 片、監視器擷圖照片及其他單位催繳通知等為證(見本院簡 抗卷第35至43頁),惟上開LINE對話紀錄至多僅能釋明相對 人經抗告人催告後仍遲延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要難據 以推認相對人即有抗告人所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形; 又依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圖照片及催繳通知等資料,僅能說 明相對人現已離去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仍無法釋明 相對人已達於無資力狀態,或有何故意不履行債務、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之情事。是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本院仍無從判斷相對人 已瀕臨無資力,或與抗告人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 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㈢綜上,抗告人既未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縱令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 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2024-12-30

KSDV-113-簡抗-34-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黃潤亭 代 理 人 羅凱正律師 黃子盈律師 相 對 人 華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慶堯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於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 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判 定有無保全必要性時,應斟酌被保全權利之額度、性質、債 務人之職業、經歷、信用狀態、資產狀況及其他情事,依具 體個案分別判斷。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 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日後變動 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 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 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07號裁定參照)。而所 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 ,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 ,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 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 得謂為未釋明。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 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 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與相對人簽訂「華鋐晴晨房屋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建案名稱為「華 鋐晴晨」,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20萬元。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相對人應於113年6月5日前完成主建 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 相對人未於113年6月5日如期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給 付聲請人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且 已逾3個月,視同相對人違約。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第3 項規定,除應將買方即聲請人已繳之房地價款(含遲延利息 )退還予聲請人,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15%之違約金該 賠償之金額高過已繳價款者,則已以繳價款為限。聲請人已 於113年8月9日寄發台北古亭郵局000767號存證信函送達催 告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否則將依約行使權利。聲請人又於 113年10月7日寄發台北古亭郵局000945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限期7日內返還聲請人已繳房地價 款204萬元,以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規定給付違約金15 3萬元。   ㈡新北市政府針對相對人未能取得使用執照如期交屋乙事,曾 於113年8月2日於新北市政府行政大樓召開消費者爭議協調 會,相對人於該會已坦言:「目前無法承諾遲延交屋的補貼 方案,倘須依承購戶委任律師主張提出擔保金或信託方案, 亦須待1年餘後華宏公司另案回收資金後方可辦理」等語, 而相對人於113年8月22日函覆相對人全體承購戶所繳納之購 屋價款總額5,621萬元中2,422萬7,392元已給付代銷公司報 酬,其餘款項亦已支出作為興建成本,信託專戶僅剩1,715 萬7,414元,而相對人因涉違法取得容積移轉遭新北市政府 撤銷原核准容積移轉而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業經報章媒體報 導、檢調偵辦,相對人另一建案亦涉嫌違法取得容積移轉。 相對人與消費者間糾紛接踵而來,並面臨承購戶解約請求返 還價金及違約賠償,相對人已瀕臨無資歷之狀態且與承購戶 請求返還之價金及違約金金額相差懸殊。足見相對人現階段 因無法如期交屋違約而增加債務,已瀕臨無資力狀態,且相 對人積極出售其另案「攸秀賞建案」建商保留戶之不動產,   並有同為之「華鋐晴晨」建案之承購戶向聲請假扣押並經裁 定准予假扣押,為免相對人脫產,致未來恐有不能或有甚難 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 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就 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57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因相對人違約未依 約如期交屋,業已以存證信函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訴 請相對人返還已繳價金計204萬元及違約金153萬元共計357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預售屋買賣 契約、存證信函、匯款紀錄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 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於113年8月2日於新北市政府行政大樓 召開消費者爭議協調會中表示:「目前無法承諾遲延交屋的 補貼方案,倘須依承購戶委任律師主張提出擔保金或信託方 案,亦須待1年餘後華鋐公司另案回收資金後方可辦理」等 語,似又於113年8月22日發函表示承購戶所繳價款總額5,62 1萬元中2,422萬7,392元已給付代銷公司報酬,信託專戶僅 剩1,715萬7,414元,相對人另一建案亦涉嫌違法取得容積移 轉。相對人面臨承購戶接踵而來解約請求返還價金並請求給 付違約金及違約賠償而增加債務,並有同為之「華鋐晴晨」 建案之承購戶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經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 人已瀕臨無資力狀態,且有出售另「攸秀賞建案」建案保留 戶,積極脫產之情形,有聲請人提出之113年8月2日消費者 權益爭議行政調查第2次會議紀錄、113年8月22日相對人寄 予承購戶之存證信函、新聞報導、住展房屋網查詢資料、華 鋐晴光、 美件案591網站查詢資料、悠秀賞建案樂居網查尋 資料、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悠秀賞建案28號13樓房 屋成交資訊、591網頁銷售悠秀賞13樓48.15坪建物資訊等件 可參,是綜合上情,可認相對人現有資產與其餘潛在因相對 人無法如期交屋解約或已解約之承購戶存在之債權相差非微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恐有將無法或不足滿足相對人債權 之可能,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聲請 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部分釋明。聲請人就本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非全無釋明,所為釋明雖尚有未足,然既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自可命供擔保 而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釋 明縱有不足,然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 聲請假扣押,仍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30

PCDV-113-全-25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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