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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琮詠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琮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26日23時23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吳尤欽 所管領之彩鳳庵土地公廟前,以翻越窗戶方式進入土地公廟 辦公室內,再徒手打開放置於椅子上、廟公蔣吉雄所管理之 奉獻箱,竊取箱內之香油錢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得 手後隨即離去,得款供己花用。嗣蔣吉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尤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蔣吉雄於警詢 中之證述(偵卷第13-15頁)大致相符,並有案發地點路口 影像截圖(偵卷第19-20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 第20-25頁)、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25-27頁)等件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 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 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 旨參照),關於本案犯行,依卷內案發現場照片及被告之供 述,被告是直接開啟未上鎖之窗戶,越入辦公室內竊取香油 錢,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踰越窗戶」之加重竊盜構成 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  ㈢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罪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由 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拘役,於111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 同之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竟以竊取他人財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所為實屬不 該。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斟酌被害人遭竊財物共200元,兼衡 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受雇擔任職 業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以上,已婚、育有2名子女( 1名成年,1名未成年),入監所前與母親、舅舅、妻小同住 ,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說明   被告於本案竊得現金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HDM-113-易-1622-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嘉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 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辯護人協助,與檢察官於審 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 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 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   被   告 周嘉偉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嘉偉前於民國111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6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1日上 午11、12時許,在友人彰化縣00鄉000路住處,以將海洛因 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8月22日下午4時29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周嘉偉彰化縣 ○○鄉○○路00號住處,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嘉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00000號)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等各1紙 佐證被告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112年度毒偵緝32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12年10月6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而同時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CHDM-113-易-1599-2025022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挺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挺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09年6月2日縮刑期滿 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 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明知施 用毒品後,精神狀態異於常人,騎車上路時會有反應能力及 控制車輛之能力均降低等情形,仍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毒 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況下,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考量被告經採尿 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濃度達158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達3861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達329ng/mL之犯罪情節,並斟 酌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63號   被   告 林挺興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挺興(涉嫌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113年8月5日18 時許,在彰化縣00鎮00路某址之友人「金方」住處,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 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同日19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 8月7日19時9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濃度達1583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861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達329n 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挺興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安 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000)、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 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 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CHDM-114-交簡-21-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34號                    114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34號),於逾上訴期間 後上訴,復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回復原狀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志明(下稱聲 請人)身處監所,又聲請人非法律專業者,本應為之訴訟行 為因未向監所長官為之,而遲誤法定期間,致生裁判確定之 不利益及不利益之結果,應不能視為聲請人之過失,尚難由 聲請人承擔,況聲請人所受刑責為15年6月,實應予聲請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回復原狀之救濟,並付具上 訴狀一紙,請准予裁定回復原狀,將本案送由高等法院合併 裁判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 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 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 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 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 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6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 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 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 ,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參 照)。故聲請人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自應以非 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為其 指定辯護人後進行審理,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 434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於同年10月30日送達予在監所之聲 請人,有該判決書1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聲請人係向 法務部○○○○○○○長官提出上訴狀,自毋庸計算在途期間,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應以該日起算20日,本應於112年11月19日 屆滿,惟因該日為假日,依上開規定應以次日即112年11月2 0日代之。然聲請人遲於112年11月21日9時始向該監獄長官 提出上訴,此有聲請人所提上訴狀上法務部○○○○○○○收受收 容人訴、書狀章附卷可證。是本案上訴顯已逾期。聲請人雖 稱因其不諳法律等語。惟聲請人所主張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 ,乃可歸責於聲請人之過失,均難認屬於非因其過失而遲誤 上訴期間之情事。本件既然未見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而遲 誤上訴期間之事由,揆諸上揭說明,依法自不得聲請回復原 狀。從而,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院判決業經合法送達,難認聲請人遲誤上訴期間有 何正當理由,其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其上訴亦因逾法 定期間而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5-02-27

CHDM-112-訴-434-20250227-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34號                    114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34號),於逾上訴期間 後上訴,復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回復原狀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志明(下稱聲 請人)身處監所,又聲請人非法律專業者,本應為之訴訟行 為因未向監所長官為之,而遲誤法定期間,致生裁判確定之 不利益及不利益之結果,應不能視為聲請人之過失,尚難由 聲請人承擔,況聲請人所受刑責為15年6月,實應予聲請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回復原狀之救濟,並付具上 訴狀一紙,請准予裁定回復原狀,將本案送由高等法院合併 裁判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 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 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 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 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 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6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 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 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 ,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參 照)。故聲請人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自應以非 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為其 指定辯護人後進行審理,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 434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於同年10月30日送達予在監所之聲 請人,有該判決書1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聲請人係向 法務部○○○○○○○長官提出上訴狀,自毋庸計算在途期間,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應以該日起算20日,本應於112年11月19日 屆滿,惟因該日為假日,依上開規定應以次日即112年11月2 0日代之。然聲請人遲於112年11月21日9時始向該監獄長官 提出上訴,此有聲請人所提上訴狀上法務部○○○○○○○收受收 容人訴、書狀章附卷可證。是本案上訴顯已逾期。聲請人雖 稱因其不諳法律等語。惟聲請人所主張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 ,乃可歸責於聲請人之過失,均難認屬於非因其過失而遲誤 上訴期間之情事。本件既然未見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而遲 誤上訴期間之事由,揆諸上揭說明,依法自不得聲請回復原 狀。從而,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院判決業經合法送達,難認聲請人遲誤上訴期間有 何正當理由,其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其上訴亦因逾法 定期間而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5-02-27

CHDM-114-聲-223-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秀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在密接之時空,詐欺被害人後 帶被害人2次前往金融機構欲領款以取財之行為,侵害同一 被害人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舊識,知悉 被害人年事已高,平日獨居,未與子女同住,見被害人經濟 狀況佳,便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並帶同 被害人至花壇郵局欲領款新臺幣(下同)59萬元,經行員察 覺異常通知警方到場勸阻,被告竟與被害人共同前往火車站 ,欲帶被害人至臺中之臺灣銀行霧峰分行提領現金,被告所 為實屬不該,幸警員及時到場阻止而未致生詐欺取財之結果 ,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此前並 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 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麵攤工作,時薪約200元 ,月收入約2萬元,喪偶,育有3名子女(均成年),無須扶 養家人,家境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之意見,此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5號   被   告 鄭秀玉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秀玉與王晋財係舊識,因知悉王晋財有現金存款,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花壇火車站前,向王 晋財佯稱:我兒子有工程款需要用錢處理,等兒子貸款下來 會還款等語,致王晋財陷於錯誤,於翌(7)日10時58分前 某時,由鄭秀玉陪同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花壇郵局提 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9萬元,惟因郵局受理人員擔心王晋 財遭到詐騙,遂通報花壇分駐所,嗣員警於同日10時58分許 到場,經勸阻王晋財後,鄭秀玉始未能得逞。後員警擔心王 晋財續遭遭騙,至王晋財住處(址詳卷)欲關懷宣導,卻發 現王晋財並未返家,經於附近找尋,於同日11時7分許,在 花壇火車站月臺查獲鄭秀玉承前詐欺犯意,欲攜同王晋財前 往臺中市金融機構臨櫃提款,員警再度攔阻王晋財,鄭秀玉 終未得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秀玉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跟王晋 財說我小孩要結婚需要用錢,沒有詐騙等語。經查,上開犯 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王晋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含相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囑警詢問證人即被告之子張育 儒、張桓錹、張惇皓,渠均表示並未向被告稱有工程款或結 婚之資金需求,此有證人張育儒、張桓錹之警詢筆錄、花壇 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被告辯解係畏 罪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CHDM-114-簡-85-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翔樂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8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翔樂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基於 毀損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 ,第4行原記載「致令該設備外觀受損」,更正補充為「致 令該設備外觀受損而不堪使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 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 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 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且縱令 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美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 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 不堪用」。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公園設備之外觀是否清潔美 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清除勢必需 要支出相當時間及金錢,方能回復原有外觀。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多次為本案噴漆、 塗鴉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強行 分割,應認屬接續犯之一行為。  ㈢聲請意旨稱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之毀棄損壞罪,容有誤會,惟 其所引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於告訴人維護管理 之華興公園設備上噴漆塗鴉,致令不堪使用,破壞他人財產 ,造成告訴人需耗費時間、金錢恢復原狀,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未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紅色噴漆1罐,雖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然被告自 述現並未持有該噴漆(偵卷第13頁),且該物品非違禁物, 亦非專供犯罪所之物,取得尚非困難,倘予沒收,實無助達 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是否沒收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93號   被   告 許翔樂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里○○路000號0○○○○○○○)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華興公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翔樂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時17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 在彰化市公所維護管理之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華興公 園內,持紅色噴漆在花架水泥柱周圍及公園椅上塗鴉,致令 該設備外觀受損,足生損害於彰化市公所。 二、案經彰化市公所委由李曉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翔樂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曉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CHDM-113-簡-2446-20250226-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信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113年度 簡字第19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64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周信禕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 信禕(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於本院審 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沒收提起上訴,其他部分 則撤回上訴,不在上訴範圍(見本審卷第69、77頁),是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關於本件犯 罪事實及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希望能從輕 量刑,並撤銷沒收部分等語。 (二)原審以上訴人未依約分期清償價款,反而擅自將告訴人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侵占入己並出售他人,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並參考上訴人 所侵占之重型機車之價值高達47萬8080元,及考量上訴人 前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傷害等前科之素行,與上訴人坦 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上訴人學歷 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之情形,量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40萬83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等情,固非無見。 (三)惟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賠償告訴人60 萬元,有土地銀行交易紀錄、分期付款買賣完款證明、告 訴人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審卷第13、15、45 頁),原審就此與上訴人犯罪後態度之量刑輕重及諭知沒 收有關之事項,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及諭知沒收,尚有未 合。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及犯罪所得不予 沒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上訴人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機 車,機車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代理人於本審準備程序時請 求從輕量刑(見本審卷第55頁),暨上訴人自陳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在工業區從事CNC加工,月收入約3萬至4 萬元,未婚,在外租屋居住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原審判決就上訴人犯罪所得即機車之價金(扣除上訴人已 繳金額)40萬8360元予以沒收及追徵價額,然依上揭之分 期付款買賣完款證明,上訴人已賠償告訴人60萬元,堪認 就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5-02-26

CHDM-113-簡上-175-20250226-1

原侵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侵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甲男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原侵訴第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2-26

CHDM-113-原侵附民-1-20250226-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吳東霖 被 告 黃亦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6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2025-02-26

CHDM-114-簡附民-3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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