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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劍寒 代 理 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彭國洋律師 黃立虹律師 相 對 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邱謙成專利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等事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事件(下稱本案)所函查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 資料),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重要營業資訊,屬於聲請人營 業上秘密,非競爭同業所得知悉,為聲請人業務上應保密事 項並採取一定之保密措施,若未限制系爭資料之開示或使用 ,聲請人將受有重大損害之虞,況且,相對人為本案原告訴 訟代理人,若其得透過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將產 生使與聲請人間具同業競爭關係之本案原告知悉系爭資料之 高度風險,爰依智慧財産案件審理法第32條、民事訴訟法第 24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系 爭資料等語。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於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 權之範圍內,得依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裁定不予准許或 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 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 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 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 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 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 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 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 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資料係聲請人111年11月1日至113年2月23日之出 口報關資料及111年11月至113年2月之銷項去路資料,核為 其內部資訊及業務秘密,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理由為一般公眾 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 ,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業務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 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又系爭資料係本院函調而得,非 一般員工或外部人員所能任意查閱、獲取,此觀之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函文記載「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保密」及關務 署函文記載「報單資料具機敏性,請依關稅法第12條規定嚴 守秘密」等文字可知,而有以合理之保密措施為保護,堪認 聲請人已釋明系爭資料為其內部資訊且為非公開之業務秘密 。況且,兩造就相對人得透過抄錄方式進行閱覽非遮隱版的 系爭資料已達成共識,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限閱卷第3 1至32頁)。本院審酌相對人得以抄錄方式閱覽系爭資料,應 已足完善實現相對人於本案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同 時兼顧聲請人之業務秘密,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不得以攝影 或以其他任何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資料,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表: 編號 系爭資料(檔案或文件名稱) 1 財政部關務署113年10月23日台關緝字第1131027897號函暨附件光碟1張 2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10月23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1132655472號函及附件

2025-02-26

IPCV-114-民聲-4-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資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智字第7號 原 告 經銳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孝綱 訴訟代理人 周定邦律師 張詒荌律師 被 告 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安得(ANDREAS WUEST) 訴訟代理人 陳琮勛律師 複代理人 許丕駿律師(113.7.26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資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返還原證5 Customer Master表格及原證5-1所示各客 戶之發票開立聯式、付款條件及新客戶資料表備註欄位之資 料予原告。 二、被告應銷毀、刪除其所持有或使他人持有之原證5 Customer Master表格所載2015 Net Sales、2016 1-7月Net Sales及 註記等欄位之資料。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一、被告應將截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如Customer Master 表格(下稱原證5表格)之最新版本返還原告。二、被告應銷 毀、刪除所持有或使他人持有原告自105年12月7日至112年1 2月31日所提供之所有客戶資料及截至112年12月31日,如原 證5表格之最新版本。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 伍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士院卷第12至13頁) ,嗣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四) 狀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返還原證5表格及 原證5-1所示各客戶之發票開立聯式、付款條件及新客戶資 料表備註欄位之資料予原告。二、被告應銷毀、刪除其所持 有或使他人持有之原證5表格所載之2015Net Sales、2016 1 -7月Net Sales及註記等欄位之資料。三、被告不得使用或 洩漏原證5表格所載之2015Net Sales、2016 1-7月Net Sale s及註記等欄位之資料。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萬元 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經核原告變更後之聲明第一、二 項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變更後之聲明第 三項部分,核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主要爭點、 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提供藥品、醫療器材之零售及物流等服務之公司,原 告於105年12月間與被告簽署Distribution Agreement(即 原證3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行銷之藥 品提供物流服務,協助運送藥品予原告客戶,合約期間自10 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若未於屆期前6個月告知 對方,則自動續約1年。被告並於105年12月2日以email信件 請原告依據被告提供之表格(即客戶資料Customer Master表 格、物料資料Material Master表格及價格資料Price Maste r表格)進行填寫,以提供原告之客戶、物料及價格資料,其 中Customer Master表格內容除包含客戶名稱、地址、聯絡 方式等公開可取得資訊,尚包含各客戶之送貨地址、送貨時 間、發票開立聯式等他人無法任意取得之資訊,及原告104 年、105年1至7月之銷售淨額(即2015年Net Sales、2016年1 至7月Net Sales)等機密資訊,且表格註記欄位內並記載各 客戶之折扣方式、出貨或收款之流程、請款時間等交易習慣 ,此些資訊並非被告得自公開領域取得,而係原告為便利與 客戶間之商業運作,經與客戶多年交易往來所蒐集並整理之 資料,更具有高度之秘密性,且係原告投注人力資源及成本 蒐集篩選後整理而成,顯具有秘密性及相當經濟價值。原告 於105年12月7日依上開格式提供上開資料予被告,且於合約 期間就客戶資料新增或變更時,亦會以email通知被告。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返還原證5 Customer Master表格及原證5-1所示各客 戶之發票開立聯式、付款條件及新客戶資料表備註欄位之資 料予原告。  2.被告應銷毀、刪除其所持有或使他人持有之原證5 Customer Master表格所載2015年Net Sales、2016年1至7月Net Sale s及註記等欄位之資料。  3.被告不得使用或洩漏原證5 Customer Master表格所載2015 年Net Sales、2016年1至7月Net Sales及註記等欄位之資料 。  4.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原告係委託被告為其獨家經銷商,對 外銷售原告之商品,故被告是以自己名義銷售商品並開立發 票予購買原告商品之顧客,而與顧客直接成立買賣關係,被 告因系爭合約取得、保留之資料,包括顧客名稱、連絡電話 、統一編號、交易條件、送貨地址等交易資訊,應屬於被告 所擁有,本不屬於系爭合約第13.4條應刪除或銷毀保密資訊 之範圍內;且第13.4條規範之客體應具備秘密性或經濟性, 原告提供之Customer Master表格內關於發票開立聯式、付 款條件、新客戶資料表備註欄、系爭銷售淨額資訊之記載均 不具秘密性或經濟性,非屬系爭合約第13.4條規範客體,亦 無營業秘密法之適用。況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資訊,原告自 己業已持有,其請求被告返還之實益何在,原告亦未說明。 又原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未說明其受有損害之數額,亦未 舉證證明其損害,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6頁、第213頁) (一)兩造於105年12月間簽署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期間自106年1 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如未於合約期間屆滿前6個月告 知他方不續約,則系爭合約將自動續約1年,續約後亦同。 (二)被告於105年12月2日以email信件請求原告提供客戶資料, 原告遂於105年12月7日提供原證5 Customer Master表格所 示之客戶資料Excel檔案(下稱原證5 Customer Master表格 )。 (三)兩造於112年11月間合意系爭合約至112年12月31日屆期後不 再續約。 (四)原告業務經理張治平於112年11月13日下午2時至3時之Micro soft Teams線上會議中,曾以口頭方式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 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所提供之所有客戶資料,並於112年12 月12再次以email信件請被告回覆是否願意返還原告客戶資 料之決定。 (五)被告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會定期提供如原證12之銷售日報表 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返還、刪除其持有之原告 客戶資料及機密資料卻未為之,爰(一)依系爭合約第13.4條 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證5 Customer Master表格及原證5-1 所示各客戶之發票開立聯式、付款條件及新客戶資料表備註 欄位之資料(下合稱訴之聲明第一項資料);(二)依系爭合約 第13.4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銷 毀、刪除其所持有或使他人持有之原證5 Customer Master 表格所載2015年Net Sales、2016年1至7月Net Sales及註記 等欄位之資料(下合稱訴之聲明第二項資料);(三)依營業秘 密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或洩漏原證5 Customer Master表格所載2015 Net Sales、2016 1-7月Ne t Sales及註記等欄位之資料(下合稱訴之聲明第三項資料) ;(四)依系爭合約第10.3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萬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訴之聲明第一 項資料,為有理由;  1.系爭合約第13.4條第1項約定:「在本契約期間以及本契約 終止、或終止後的一年內,任一方均同意將由資訊揭露方基 於本契約之目為直接或間接揭露,並標記為『保密』的資訊、 或依其性質上應被保密的資訊、或者是僅供接收方獨占使用 的資訊,視為保密(包括但不限於關於定價、研究、產品、 設計、圖面、財務資訊、市場資訊、服務方法、客戶資料或 名單、員工資料、病人資料、軟體、服務、開發、發明、規 格、戰略或商務計劃、公司資訊或組織、流程、系統、製造 與技術資訊和專業知識,無論其為有形或無形),並僅於履 行其在此契約下之義務時使用屬於揭露方的保密資訊,而非 為自己或任何第三方或他方之利益。本協議的存在和條款( 包括雙方之間的通信或其任何修訂或擴展)是保密的,除非 法律、法規或主管當局的命令要求,否則未經另一方事先書 面同意,雙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同條第2項約定 :「在契約屆期或終止時,接收方應根據揭露方的要求返還 所有原件、副本、重製品和任何保密資訊及材料的摘要,或 者,根據揭露方的選擇,證明已銷毀。」(見士院卷第46頁 契約原文、本院卷一第337至338頁及第408至409頁譯文,及 本判決附件)由是可知,依系爭合約第13.4條第1項約定, 兩造同意就揭露方標示為保密(即confidential)之資訊,或 本質上應保密之資訊,或揭露方為系爭合約之目的提供接收 方獨占使用之資訊,應加以保密;且依第2項約定,系爭合 約終止時,接收方應返還應保密資訊之原件、副本、重製品 和其摘要予揭露方。  2.觀之原告請求返還之訴之聲明第一項資料,無論係客戶發票 開立聯式、付款條件及新客戶資料表備註欄位之資料,均係 原告於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後,依被告提供之Customer Maste r表格填寫後提供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聯 絡人員105年12月2日、7日之電子郵件可參(見士院卷第56 至57頁)。而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2.3條約定,被告於系 爭合約存續期間對於原告產品之銷售有獨家專屬權(見士院 卷第33頁、本院卷一第313、318頁),而原告依Customer M aster表格填寫包括客戶發票開立聯式、付款條件及新客戶 資料表備註欄位等資料,性質上應屬第13.4條第1項列舉之 「客戶資料或名單」(Customer data or list),且均為原 告為系爭合約之目的提供被告獨占使用之資訊,則依系爭合 約第13.4條第1項約定內容,原告依Customer Master表格填 寫如訴之聲明第一項資料,當屬於應保密之資料(confident ial information),依同條第2項約定,於系爭合約終止時 ,接收方即被告應歸還所有應保密資料之原本、副本、重製 物及摘要。準此,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4條第1、2項,請求 被告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資料,即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兩造間為經銷契約,故訴之聲明第一項資料為被 告所有;該等資料內容不具秘密性,被告無庸返還云云。惟 兩造間契約性質為何,與客戶資料為何人所有、應否返還等 節,不具必然關連性,無從僅以系爭合約性質究屬經銷契約 、寄售契約、行紀契約或其他無名契約,即逕以之作為判斷 返還義務是否存在之依據。況系爭合約乃被告製作提供予原 告簽署,該合約約款之內容及文字均為被告基於自身商業利 益及交易習慣,斟酌考量後所擬定,而合約第13.4條第1項 並明文約定揭露方為系爭合約之目的提供接收方即被告獨占 使用之資訊,例如客戶資料或名單資料,屬應保密資料,依 同條第2項並約定接收方應予返還,已如前述,則無論訴之 聲明第一項資料之性質上究否具營業秘密法所稱秘密性、有 無經濟價值,均無從解免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3.4條第2項約 定之返還義務,是被告前開辯詞,洵無足採。 (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4條約定,請求被告銷毀、刪除其所持 有或使他人持有之訴之聲明第二項資料,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3.4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銷毀、刪除其所持有或使他人持有之原證 5 Customer Master表格所載2015 Net Sales、2016 1-7月   Net Sales及註記等欄位之資料即訴之聲明第二項資料等語 。查,原告5 Customer Master表格之「2015 Net Sales」 、「2016 1-7月Net Sales」欄位,分別記載原告於欄位 所 示期間內銷售予各客戶之銷售淨額資料,「附記」欄位則記 載原告與各客戶之交易情形及聯絡資訊,此有原證5 Custom er Master表格在卷可參(見士院卷第58至68頁)。而訴之 聲明第二項資料既屬系爭合約第13.4條第1項所列揭露方為 系爭合約之目的提供接收方獨占使用的資訊,性質上並為第 13.4條第1項列舉之「客戶資料或名單」(Customer data or list)範圍,自亦屬該條第1項所稱應保密之資料(confiden ial information),依同條第2項約定,於系爭合約終止時 ,接收方即被告應返還所有原件、副本、重製品和任何保密 資訊及材料的摘要,或依揭露方即原告的選擇,證明已銷毀 。準此,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銷 毀、刪除其所持有或使他人持有之訴之聲明第二項資料,亦 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2015 Net Sale」、「2016 1-7月 Net Sale」 欄位記載內容為近10年前之資訊,且訴之聲明第二項資料均 不具經濟性,並非契約第13.4條適用之客體云云,惟觀系爭 合約第13.4條內容,並未以揭露方提供之資訊不具經濟性或 顯已過時等事由,排除或解免其所負返還或銷毀應保密資料 之義務,則縱該等銷售淨額資料均已過時而不具經濟性,然 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3.4條第2項約定,仍負返還或銷毀應保 密資料之義務,被告前揭所辯,仍無足採。至原告另依營業 秘密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本項相同請求,惟訴之聲明 第二項資料應非屬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詳下(三)所述〕 ,故此部請主張為無理由。   (三)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 用或洩漏訴之聲明第三項資料,為無理由:  1.按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方法、技術 、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 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 知者(下稱秘密性);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 濟價值者(下稱經濟價值);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者(下稱保密措施)。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 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 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客 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 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資訊 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 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 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 。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 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至保密措施,乃秘密所有人 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 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 級者知悉,除有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 以保密意思之外,客觀上亦要有保密之積極作為。  2.原告主張原證5 Customer Master表格所載2015 Net Sales 、2016 1-7月Net Sales所列銷售淨額(下稱系爭銷售淨額) 可使被告知悉哪些客戶對於與原告商品同性質之商品有進貨 需求或需求量多寡,被告可進而分析商業數據,故系爭銷售 淨額顯然具有經濟性而為機密資訊;且原證5 Customer Mas ter表格備註欄位記載原告對於各客戶所提供之折扣方式, 使被告得藉以制定折扣方式,而與原告進行商業競爭,亦屬 機密資訊,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不得使用或洩漏原證5 Customer Master表格所載2015 Ne t Sales、2016 1-7月Net Sales及註記等欄位之資料即訴之 聲明第三項資料云云。查,觀之原證5 Customer Master表 格係原告於105年12月7日以email提供被告(見士院卷第56 頁),該表格內「2015 Net Sales」、「2016 1-7月Net Sa les」欄位雖記載原告於各期間對各客戶之銷售淨值,於「 註記欄」並有部分關於客戶折扣方式之記載,然系爭合約期 間自106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於期滿後兩造仍續約至 112年12月始合意終止,亦即兩造合作期間長達7年,於合作 期間內被告對原告商品銷售予原證5 Customer Master表格 所列各客戶之各年度銷售淨額、折扣方式,均知之甚詳,則 縱原告所稱被告可依客戶進貨量及折扣方式進行分析並為商 業競爭等節屬實,然被告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內,本即可依 各年度客戶最新銷售淨額資料及折扣方式進行數據分析及折 扣策略規畫,實無再依賴或使用已然過時之系爭銷售淨額資 料、折扣方式等資訊之必要。況商場競爭瞬息萬變,系爭合 約於112年12月終止時,系爭銷售淨額及折扣方式已為數年 前之資訊,難認對被告仍具任何商業上參考價值,揆諸前開 說明,尚難認系爭銷售淨額及折扣方式等訴之聲明第三項資 料,仍具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況原告就其對訴之聲明第三 項資料有何秘密性或兩造已採取保密措施等節,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自難認訴之聲明第三項資料屬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 秘密。準此,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 告不得使用洩露訴之聲明第三項資料,難認可採。 (四)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3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為 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合約112年12月31日屆期後,迄今仍未 返還客戶資料,致原告需花費時間及成本重新整理如原證5- 1之客戶資料及列表以繼續販售原告商品而受有損害,且被 告與原告具有商業競爭關係,被告未予銷毀或刪除有關原告 商品之金額或折扣方式等機密資訊之行為,亦致原告可能受 有營業額下降之損害,被告以違反系爭合約第13.4條保密義 務之不正當方法將原告營業秘密占為己有,已侵害原告營業 秘密,原告得依系爭系爭合約第10.3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故意不履行系爭合約第13.4條規定致原告所生之損害; 並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就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  2.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 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 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 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換言之,當事人仍須先證明確有 損害存在,僅其損害額不能證明或難以證明時,始有由法院 依心證得其賠償數額之適用。  3.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返還之原證5 Customer Maste r表格及原證5-1所示各客戶之發票開立聯式、付款條件及新 客戶資料表備註欄位等訴之聲明第一項資料,原告係以原證 4之電子郵件交付被告(見士院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一第1 37至150頁),已如前述,故原告於交付上開資料之際,自 身仍同時持有該等資料,則縱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未返還 訴之聲明第一項資料,仍無礙於原告繼續使用該等資料,據 此,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資料,致原告需 花費時間及成本重新整理以繼續販售原告商品而受有損害云 云,即無足採。原告另稱被告未銷毀或刪除有關原告商品之 金額或折扣方式等機密資訊之行為,亦致原告可能受有營業 額下降之損害云云。惟原證5 Customer Master表格內容均 係原告於105年12月7日提供被告,然兩造於112年12月合意 終止系爭合約時,合作期間已達7年,被告就原告商品銷售 金額、折扣方式本已全然知悉,自難認有原告所稱被告於系 爭合約終止後,利用未銷毀或刪除商品金額或折扣方式等機 密資訊,致原告受有營業額下降損害之可能。而觀原證5-1 表格,僅「客戶號碼」、「客戶名稱」及「客戶地址」欄位 內載有資料,其餘欄位內容皆為空白,更難認被告因未返還 、刪除或銷毀原證5-1表格內客戶名稱及地址等資訊,致原 告受有何商業營運銷售上之不利益。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 證明其確受有損害之事實,其依系爭合約第10.3條、營業秘 密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為 損害賠償,並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請求酌定損害賠償數額為165萬元云云,實屬無據,無從 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訴之聲 明第一項資料;及依同條約定,請求被告銷毀、刪除其所持 有或使他人持有之訴之聲明第二項資料,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 於執行者為限,依其性質均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 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主文第1、2項均為命被告為一定行為, 不適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 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件:系爭合約第13.4條原文及兩造譯文 系爭合約第13.4條原文(見士院卷第46頁) 13.4 Confidentiality. During the term of this Agreement and also within■[one (1) year] after the expiration or termination of the Agreement, either Party agrees to keep information which is either marked as being “confidential” or which is by its nature intended to be treated as confidential or which is reserved for the exclusive use of the recipient, disclosed by the Disclosing Party for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e purpose of the Agreement, directly or indirectly, as confidential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information regarding pricing, research, products, designs, drawings, financial information, market information, methods of Services, Customer data or list, data of employees, patient data, software, services, developments, inventions, specifications, strategic or business plans, company information or organization, processes, systems, manufacturing andtechnical information and know-how, whether tangible or intangible) and use the confidential information of the Disclosing Party solely in connection with the implementation of its obligations hereunder and not for its own or the benefit of any third party or parties. The existence and terms of this Agreement (including communication between the Parties or any amendments or extensions thereto) are confidential and, save as required by law,regulation or order of a competent authority, may not be disclosed by both Parties to any third party without prior written consent of the other Party. Upon the expiration or termination of the Agreement, receiving Party shall return all originals, copies, reproductions, and summaries of any confidential information or materials at the disclosing Party's request or, at the disclosing Party's option, certify destruction of the same.  原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7頁): 13.4 保密。 在本協議期間內,以及在協議終止或屆至後1年內,任一方同意保密由揭露方標記為『機密』之資訊,或者根據其性質應被視為機密之資訊,或者是為接收方所專用之資訊,該些資訊是為了本協議目的或與本合約目的相關而直接或間接由揭露方所披露(包括但不限於有關價格、研究、產品、設計、圖紙、財務資訊、市場資訊、服務方法、客戶資訊或列表、員工資訊、患者資訊、軟體、服務、發展、發明、規格、策略或業務計劃、公司資訊或組織、流程、系統、製造和技術資訊以及專有技術,無論是有形或無形),並僅於履行本協議義務有關之情形下使用揭露方之機密資訊,而非為了自身或任何第三人之利益。本協議本身及各條款(包括雙方間溝通內容或任何修改或擴展),除非法律、法規或主管機關之要求以外,雙方皆應保密,不得任何揭露予第三人,除非獲得他方之事前書面同意。 在本協議屆至或終止時,接收方應根據揭露方之要求歸還所有機密資訊或材料之原本、副本、重製物及摘要,或者在揭露方之選擇下,證明已將其銷毀。  被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08至409頁): 13.4 保密。 在本契約期間以及本契約終止、或終止後的一年內,任一方均同意將由資訊揭露方基於本契約之目為直接或間接揭露,並標記為「保密」的資訊、或依其性質上應被保密的資訊、或者是僅供接收方獨占使用的資訊,視為保密(包括但不限於關於定價、研究、產品、設計、圖面、財務資訊、市場資訊、服務方法、客戶資料或名單、員工資料、病人資料、軟體、服務、開發、發明、規格、戰略或商務計劃、公司資訊或組織、流程、系統、製造與技術資訊和專業知識,無論其為有形或無形),並僅於履行其在此契約下之義務時使用屬於揭露方的保密資訊,而非為自己或任何第三方或他方之利益。本協議的存在和條款(包括雙方之間的通信或其任何修訂或擴展)是保密的,除非法律、法規或主管當局的命令要求,否則未經另一方事先書面同意,雙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 在契約屆期或終止時,接收方應根據揭露方的要求返還所有原件、副本、重製品和任何保密資訊及材料的摘要,或者,根據揭露方的選擇,證明已銷毀。

2025-02-25

TPDV-113-智-7-20250225-1

刑智上重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宜 選任辯護人 陳國樟律師 蔡孟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智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續字第1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嘉宜前受僱於香港商世邦魏理仕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世邦魏理仕公司), 並於民國104年5月8日至105年8月26日間,經世邦魏理仕公 司派駐至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 人渣打銀行)處理不動產相關事務,係為告訴人渣打銀行處 理事務之人。其於104年5月11日與告訴人渣打銀行簽署「守 密宣誓書」,對於業務上所知悉之資訊負有保密之義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損害告訴人渣打銀行之利益,先於 105年4月14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儲存於告訴人渣打銀行 電腦系統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相關資料(excel檔名為 「16」),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至其私人電子郵件信箱0000 [email protected],再於同年月19日,將該資料以「WeCha t」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渣打銀行之客戶即法凡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法凡公司)負責人陳柏堅,嗣後再以不正方 法,取得非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處分計畫書後,於105年 年底某日,將之交付予陳柏堅,致使告訴人渣打銀行受有商 業機密外洩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洩漏營業秘密、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 上知悉工商秘密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營業秘密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障營業秘密,以維護產 業倫理與競爭秩序,並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營業秘密法所稱 之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 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 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所謂之營業秘密, 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 措施」等三要件始足當之。所謂經濟性者,係指凡可用於生 產、製造、經營、銷售之資訊,亦即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 業價值之資訊,即有經濟性。關於秘密性部分,按企業內部 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 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 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 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 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而經所 有人整理、分析而非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 法取得之資訊。又經濟性不以已獲得實質金錢對價為限,包 含實際及潛在之經濟價值,某項秘密資訊係經過時間、勞力 、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 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 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等;他人擅自取得、 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 優勢之削減,即具有潛在經濟價值。另所謂合理保密措施, 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 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 意思,例如: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工簽署保密合約、 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 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 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若營業秘 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 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 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復按刑法上關於「秘密」之規定散 見於國家及個人法益等條文中,其中第28章妨害秘密罪所稱 之「秘密」,至少包括下列3要件:⑴資訊之非公開性:即非 一般人所知悉之事或僅有特定、限定少數人知悉之資訊;⑵ 秘密意思:本人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⑶秘密利益性:即從 一般人之客觀觀察,本人對該秘密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保密 之價值或擁有值得刑法保護之利益。換言之,妨害秘密罪章 所謂之「秘密」係指依本人之主觀認知,不希望自己或特定 、限定少數人以外之人能夠知悉之資訊,若此資訊受侵害時 必對本人產生一定之影響力,即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始 為刑法所保護之秘密。故除本人對於該資訊明示為秘密外, 如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設備,或採取適當之方式、態 度,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本人主 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譬如將欲保密之資 訊放置於非他人得輕易查覺之處所,或將欲保密之資訊對知 悉者簽訂保密條款均屬之。而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 係以行為人洩漏業務上知悉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 為其構成要件,至所謂「工商秘密」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 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舉凡工業上之製造秘密、 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 及客戶名錄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此,「工商秘密」亦需具備「經濟效益」、「 不公開性」兩個要件。「不公開性」,係指非一般人所知悉 者,須衡量該資訊是否經所有人以相當努力所獲得、該資訊 是否未曾以一般人可輕易得知之方式公開、在適當之管理下 一般人是否無法透過一般方式得知等,綜合判斷之。「工商 秘密」雖亦須具備經濟效益始有保護之必要,然該等經濟效 益僅須可將之用於產出其經濟利益即可,無須如「營業秘密 」之「經濟性」須達到一旦秘密被公開,會使其市場競爭能 力被影響之程度;至於「營業秘密」尚須滿足「所有人已採 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之要件,但因工商秘密罪係處罰依法令 或契約持有工商秘密而無故洩漏者,因此僅須所有人主觀上 將該等資訊當作秘密加以保護,客觀上使依法令或依契約持 有該資訊者能知悉此為所有人之工商秘密,且實際上所有人 之保密作為已使得該等資訊確實未經公開,即足當之,並不 要求如「營業秘密」般須有積極努力的高度保密作為為必要 。然而,即使「工商秘密」之範圍較「營業秘密」為大,但 兩者既均謂「秘密」,其秘密性之要求,並非僅由營業人主 觀認知為斷,仍須以客觀上,該等資訊未曾以一般人可輕易 得知之方式公開,或他人無法透過一般方式得知,始足當之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陳柏堅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 黃正宏、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Hoyt Tillman(中文名:田 亮,下稱田亮)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104年5月11日簽署 「守密宣誓書」、被告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於105年4月14日 寄送紀錄、被告與證人陳柏堅於105年4月19日通訊軟體WeCh at之對話紀錄、證人陳柏堅於106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19日 寄送予證人田亮之電子郵件、證人陳柏堅與證人田亮於106 年6月22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取得、洩漏營業秘密、洩漏工商秘密 及背信犯行,並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資料不具秘密性 、經濟性,且無合理保密措施,而上開文件資料上未標明「 機密」等註記,電腦檔案亦未進行權限管制,當不符合營業 秘密之要件,亦無取得、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自不構成取 得、洩漏營業秘密罪;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資料並非刑法 之工商秘密,其雖有簽署「守密宣誓書」,然無洩漏工商秘 密之行為,當無構成洩漏工商秘密罪;又其並未提供如附表 編號2至3所示資料予陳柏堅,復因陳柏堅表示欲向渣打銀行 承租不動產,始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資料予陳柏堅,故無 取得、洩漏營業秘密及洩漏工商秘密行為,亦無背信之不法 意圖,自不得以背信罪相繩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以上揭情 詞為被告置辯。 六、經查: (一)被告前受雇於世邦魏理仕公司,並於104年5月8日至105年8 月26日間,經世邦魏理仕公司派駐至告訴人渣打銀行處理不 動產租賃業務,復與告訴人公司有簽署「守密宣誓書」。又 被告於105年4月19日晚間11時56分許,經由通訊軟體WeChat 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資料予陳柏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參見107年度偵緝字第687號卷第1 07頁反面至第108頁、原審卷一第115至116頁),此部分核與 證人陳柏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參見107年度偵字 第4883號卷第23至24頁、108年度偵緝續字第13號卷第18頁 正反面、108年度智訴字第15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232至23 4頁)、證人田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參見107年度 偵字第4883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原審卷二第179至182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參見106年度 他字第10111號卷第7至8頁)、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相關 資料(參見106年度他字第10111號卷第10至22頁)、守密宣誓 書(參見106年度他字第10111號卷第6頁)等附卷可資佐證, 此情首堪認定。 (二)被訴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取得、洩漏營 業秘密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相關資料(參見106年度他字第1011 1號卷第10至22頁),其上記載不動產明細、面積、租約期間 與房東、租金、押金等內容,而不動產明細、面積、租約期 間及房東、租金、押金等資料,可自公開網路查詢取得,或 可調覽建物謄本而輕易知悉,為公知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公司員工陳俞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原審卷二 第37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參見原 審卷二第75頁),告訴人係利用已公布之各項資料整理所得 ,一般業內人士亦可輕易探知,顯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 所不知,不具秘密性及價值性。告訴人復未就上開不動產資 訊採取設定授權帳號、密碼等資訊取得權限管理措施及人員 使用紀錄之具體追蹤措施,亦未於該資料上註記機密不得洩 漏,業據證人陳俞丞、田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參 見原審卷二第164頁、第382頁),難認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而為告訴人之營業秘密。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參見107年度偵緝字第 687號卷第37至63頁),其上記載不動產估價分析之事項與過 程、估價總值等內容,係不動產估價師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 規定兼採比較法及收益法二種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值所 獲得之不動產估價總值,復稽之證人黃正宏於原審審理具結 稱:公司就涉及不動產資產價格、處分價格始認定為機密文 件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250頁、第254頁)綦詳,堪認該等資 訊係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或可輕易探知者,不具秘密 性及價值性。再告訴人雖將本件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與其他雜 物置於上鎖之文件櫃內,然並未於報告書上標示「機密」字 樣,亦未對員工借閱上開報告書有何追蹤或記錄措施,而鑑 價公司提供上開報告時亦未設定密碼或彌封,業據證人黃正 宏、陳俞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參見原審卷二第251至25 8頁、第373至374頁),難認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亦與營 業秘密之定義不符。 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處分計畫書(參見107年度偵緝字第 687號卷第64至66頁),其上記載告訴人不動產之淨值、出售 底價、銷售成本、銷售利潤等資料,涉及告訴人內部與經營 相關之資訊,而證人陳俞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 3所示資料為機密文件,因其上有不動產淨值、出售底價、 銷售成本及銷售利潤,並供董事會決策之參考等語(參見原 審卷二第376至377頁),亦核與證人田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上開資料係不公開的,僅公司特定人士可取得或知悉 ,而出售底價依據公司內控機制係屬機密、最保密等級等語 (參見原審卷二第168頁、第174頁)及證人黃正宏於原審審理 時結稱:公司就涉及不動產資產價值、出售價格等文件始認 定屬機密文件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250頁、第254頁)大致相 符,堪認該等資訊係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不知者,具秘 密性。再上開資訊為告訴人的商業秘密,係告訴人經過時間 、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之資訊,若遭他人擅自取得、使 用或洩露,理應會節省前述時間、成本等之投資而提昇競爭 力,並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及競爭優勢之削減, 該等資訊自具有經濟價值。又告訴人雖將本件不動產處分計 畫書置於公司電腦公用資料夾內,惟並未採取設定授權帳號 、密碼等資訊取得權限管理措施及人員使用紀錄之具體追蹤 措施,亦未於該等資料上註記機密不得洩漏,業據證人黃正 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二第252頁),難認已 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尚難認係告訴人之營業秘密。 ⒋綜上,如附表所示資料顯非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營業秘密 ,被告自無由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取得、洩漏營業秘密犯行。 (三)被訴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相關資料,其上記載不動產明細、 面積、租約期間與房東、租金、押金等內容,而不動產明細 、面積、租約期間及房東、租金、押金等資料,可自公開網 路查詢取得,或可調覽建物謄本而輕易知悉,為公知之事實 ,業據證人陳俞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卷(參見原審卷二第3 7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參見原審卷 二第75頁),可徵該不動產相關資訊非屬一般之人所無從知 悉者,不具非公開性,應非工商秘密。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其上記載不動產估價 分析之事項與過程、估價總值等內容,並未對外公開,一般 人亦難自公開管道得知,具非公開性。又上開文件係告訴人 以相當努力以獲得用以經營之內部資訊,具有工商營運利益 之保密價值。該文件置於公司文件櫃內並未對外公開,告訴 人並與被告簽署「守密宣誓書」,可認有保密作為,是上開 報告書為工商秘密。 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處分計畫書,其上記載告訴人不動 產之淨值、出售底價、銷售成本、銷售利潤等內容,並未對 外公開,一般人亦難自公開管道得知,具非公開性。又上開 文件係告訴人以相當努力以獲得用以經營之內部資訊,具有 工商營運利益之保密價值。而該文件檔案置於公司電腦公用 資料夾內並未對外公開,告訴人並與被告簽署「守密宣誓書 」,可認有保密作為,是上開計畫書為工商秘密。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5年底某日,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資 料交付予證人陳柏堅云云,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而關於證 人陳柏堅究係何時地、何因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資料及 上開資料是否確係被告所交付等情,證人陳柏堅於偵訊時雖 證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被告在友人餐 會上所提供,時間在106年6月22日伊提供上開報告書予證人 田亮前半年所取得等語(參見107年度偵字第4883號卷第24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資料, 印象中係伊承租之店面欲遭收回時同時所取得,因被告為炫 耀不動產資金流動甚大而交付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235至23 6頁),再於同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資 料,係被告在外面咖啡廳先後交付予伊,當時因伊表示欲承 租桃園之不動產並欲了解租金行情,被告始提供如附表編號 2所示不動產估價報告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235頁、第245頁 ),嗣於同日原審審理時改證稱: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資料 並非被告所提供,伊沒印象有見過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246 頁),再於同日原審審理時又結證稱: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 資料應均係被告所提供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246頁),又改 證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資料不確定是否係被告所提供,惟如 附表編號3所示資料確實係被告所提供。在與告訴人公司接 洽過程中,除被告外,告訴人公司的其他員工,亦會提供告 訴人公司之相關資料予伊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246至247頁) ,則證人陳柏堅究係何時地、何因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 資料及上開資料是否確係被告所提供之證述,前後確非一致 ,其真實性自有可疑,難以遽然採信,此外,卷內復無其他 補強證據可資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尤不得僅憑其前揭猶有 可疑之證述,遽認被告於105年底某日有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 3所示資料予證人陳柏堅而有洩漏告訴人之工商秘密。 ⒌綜上所述,公訴人並舉證證明被告有將上開工商秘密資料洩 漏予陳柏堅之行為,是依公訴人之舉證,尚難遽認被告有洩 漏告訴人之工商秘密罪犯行。 (四)被訴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部分: ⒈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 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 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為其要件。準此,背信罪之行為主體限於 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倘無此身分或已喪失者,即非該罪處 罰之對象。 ⒉被告前係受雇於世邦魏理仕公司,並經世邦魏理仕公司派駐 至告訴人渣打銀行處理不動產租賃業務,則被告是否居於受 告訴人公司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身分,仍屬可議。又縱認 被告係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然被告係因證人陳柏堅表示 欲承租告訴人公司不動產始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 相關資料供參,業據證人陳柏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參 見原審卷二第245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則被告主觀 上是否確有謀取不法利益,或加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意圖, 自屬有疑。此外,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 行為,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自與上 開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論以背信罪名。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取得、洩漏營業秘密及洩漏工商秘密、背信罪嫌之 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取得、洩漏營業秘密 及洩漏工商秘密、背信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 開取得、洩漏營業秘密及洩漏工商秘密、背信犯行,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理由雖有部分不同,然結果尚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 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惟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 ,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取得、洩漏營業秘 密及洩漏工商秘密、背信等犯行之有罪心證,已如前述。是 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表: 編號 營業秘密名稱 卷證出處 備註 1 不動產相關資料(檔名為「16」之excel檔) 參見106年度他字第10111號卷第10至22頁 告證4 2 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參見107年度偵緝字第687號卷第37至63頁 告證9 3 不動產處分計畫書 參見107年度偵緝字第687號卷第64至66頁 告證10

2025-02-25

IPCM-112-刑智上重訴-1-20250225-1

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核定律師酬金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仁凱間聲請核定律師酬金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仁凱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 產權爭議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民 著訴字第8號(下稱本案訴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依本案 訴訟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下稱智審法)第10條1項、第15條規定,律師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核定本件委任律 師之酬金。 二、按「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 、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 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 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 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前四款之再審事件。第三審法院 之事件。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第10條第1項本文及第11條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 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 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立法 意旨以:考量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高度法律專業性,為保護 當事人權益,促進審理效能,明定特定類型之智慧財產民事 事件應強制由律師代理,故限制上開第10條第1項規定所列 之事件強制律師代理,並明定該律師酬金為訴訟或程序費用 之一部。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吳仁凱前對聲請人、宏岳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宏岳公司)、黃偉傑、工商財經數位股有限公司、東南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政府、旅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 爭議事件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於判決認宏岳公司、黃偉傑 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駁回相對人其 餘之訴。宏岳公司、黃偉傑不服上開判決,於同年11月12日 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1號審理中,是前開 訴訟尚未全部終結,故本院尚無從就相對人應負擔之律師酬 金為全部斟酌,且律師酬金係按件數核定,不得將訴訟割裂 而先行核定部分之律師酬金。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關其自身 已駁回其訴部分核定律師酬金,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2025-02-25

IPCV-114-民聲-7-20250225-1

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損害賠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營訴字第9號 原 告 日春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燿忠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被 告 享鮮飲有限公司 喬升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昱翔 被 告 池佳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王琇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500萬元,並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500元; 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損害賠償之 請求金額2,333萬3,37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現為2,338萬3,870元,共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6,332元,扣 除原告已繳部分,尚應補繳18萬5,8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2025-02-24

IPCV-113-民營訴-9-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公司解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李明振 相 對 人 嘉喜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國仁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嘉喜生技有限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嘉喜生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裁定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嘉喜公司於民國102年10月9日核准設立,於台灣中部 地區經營包裝飲用水製造及銷售等相關業務,資本總額500 萬元,股東有聲請人李明振及江國仁、張生圓3人,由江國 仁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聲請人李明振為相對人嘉喜公司之 股東,持有出資額占出資額比例40%,繼續6個月以上。  ㈡自107年間股東張生圓不法取得相對人營業秘密,並自行在台 中市另行設立水廠公司,搶奪相對人經營市場,相對人經營 不易,持續低迷;現因承租之廠房未經核准工廠設立登記, 經臺中市政府函知,未能繼續於原址經營桶裝水業務,相對 人無力再行搬遷廠房(包含擇定新廠、現場大型機具、拆除 運送及安裝等)。股東三人早因張生圓不法取走客戶資料内 容,動搖互信基礎。董事江國仁3次召集股東會議,均因股 東張生圓惡意不出席,僅有聲請人李明振及江國仁同意解散 相對人,未能達全體股東同意解散。張生圓拒絕出席亦不表 示意見。相對人無力繼續營業,逐日虧損對於股東、客戶及 員工均無益處,為避免股東損失持續擴大及員工權益因無法 營業受到損害,請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 。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    ㈠相對人公司自102年間設立,承接訴外人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 有限公司大雅營運處業務,經營包裝飲用水業務,資本額50 0萬元,股東3位即董事江國仁(出資額比例:16%)、聲請人李 明振(出資額比例:40%)及張生圓(出資額比例:44%)。  ㈡相對人於107年間經股東張生圓不法取得客戶資料,另行於臺 中市開設包裝水公司,並向客户佯裝是相對人搬遷至新址營 業,藉以搶奪市場,致使相對人營運持續低迷,相對人對張 生圓提告違反營業秘密法事件,現由智財及商業法院以112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3號審理中。  ㈢張生圓於110年至111年間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 之帳冊,有鈞院110年度司字第70號、110年度抗字第30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非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可 稽。  ㈣現相對人收到臺中市政府函文要求相對人停工,並限期完成 工廠登記或另覓其他適可地點設廠。經確認現址無法申請工 廠登記廠證,相對人必須搬遷廠房,然相對人現無資力可搬 遷(包含擇定新廠、廠房現場之大型機具、拆除運送及安裝 等),將來無法繼續營業,事業關閉、逐日虧損對於股東及 員工均無益處,為避免股東損失持續擴大及員工權益受到損 害,因事涉公司未來營運事項,董事於113年6月14日、8月2 8日、9月19日召集全體股東會議,討論公司無資力進行廠房 搬遷、解散、清算事宜,惟張生圓均未到場,亦未表示意見 。  ㈤請審酌相對人無資力搬遷廠房,且股東李明振、江國仁均同 意解散(出資額比例合計達56%,過半數股東同意),張生圓 前拒絕返還品牌商標、不法取得客户資料,另設水廠讓消費 者誤認,使相對人營運受創、持續低迷,另聲請選派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公司,喪失互信基礎,難期待股東會議共識之可 能性,繼續經營確實有顯著困難。相對人無力搬遷,如勉強 經營,遭強制停工、停水停電、連續處罰,公司倒閉連資遣 費都無力發放,影響員工生計,請裁定准予解散。 三、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 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 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 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裁定解 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 172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而公司法第11條所謂公司之經營, 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 ,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 高等法院85年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按有限公司具 有人合公司與資合公司雙重性質,在股東彼此間之關係,偏 重於人合公司之性質;在公司資本方面,偏重於資合公司之 性質。但不論是人合或資合公司之性質,其均為營利社團法 人,其設立及存續均係以營利為目的,非僅以取得或保有法 人人格為其目的。因此,若公司設立後發生無法或難以繼續 從事營利活動者,而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成就,已不符合公 司營利之設立目的,即無令其繼續存在之必要。另按公司因 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 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 散(經濟部57年4月26日經商字第14942號函釋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係有限公司,其成立時資本額為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而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出資 額為200萬元,已占資本額之40%,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57頁)。相對人係有限公司,聲 請人具有股東身分,即為適格之聲請人,得依公司法第11條 第1項之規定而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㈡本件經向相對人公司之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徵詢意見,臺 中市政府有於113年12月31日以府授經登字00000000000號函 覆稱:「經查經濟部公司登記與管理系統,旨揭公司核准設 立中;另有關旨揭公司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本府無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㈢相對人到庭表示意見略以:股東張生圓不法取得客戶資料, 另行於臺中市開設包裝水公司,藉以搶奪市場,致使相對人 營運持續低迷,張生圓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現由智財 及商業法院審理中。臺中市政府函文要求相對人停工,並限 期完成工廠登記或另覓其他適可地點設廠,然相對人現無資 力可搬遷。相對人公司召集全體股東會議,討論解散清算事 宜,惟股東張生圓均未到場,亦未表示意見,難期待股東會 議共識之可能性,繼續經營確實有顯著困難。請求裁定解散 等語。另股東張生圓經通知未到庭,亦未表示意見。  ㈣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107年度營業淨利為負47,545元,108、1 09年度營業淨利僅有12,229元、185,253元,彌補虧損後盈 利之情形非佳(見110年度司字第70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62 頁)。且因相對人未經核准工廠設立登記,經臺中市政府函 文要求停工,不能繼續經營;後續相對人如無資力可進行擇 定新廠、廠房現場之大型機具、拆除運送及安裝等合法設廠 事項,將來無法繼續營業,將導致虧損日益擴大。又因股東 張生圓涉及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現由智財及商業法院112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3號案件審理,股東間齟齬不合,是聲請 人及相對人均認相對人公司已無法繼續經營。而有限公司並 不等同於股份有限公司,其除公司資本外,更重視股東間彼 此之合作關係,因股東張生圓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股 東間互信基礎喪失殆盡,自與有限公司重視股東間彼此合作 關係之人合公司特性有違,由相對人公司及聲請人均已表達 解散之意思,應可認定。  ㈤從而,本院爰斟酌上開主管機關及兩造所提出之資料等一切 事證,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已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 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認其經營確 已有顯著困難,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等聲請裁定解散相對 人公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21

TCDV-113-司-69-20250221-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39號 原 告 長興國際永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欽堂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被 告 呂美松 訴訟代理人 林紘宇律師 林上倫律師 何一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細則第18條第1項規定,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 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 慧財產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 規定之勞動事件者,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不適用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但書關於合意管轄、擬制合 意管轄之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為經營電子材料及零組件製造、批 發之公司,被告自民國106年起即受原告公司聘用,後更任 總經理直至被告於113年1月31日離職為止。因被告之工作性 質涉及原告公司諸多機密資訊,兩造於107年2月26日簽立「 員工保密及競業禁止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 8條約定,被告就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負有保密之義務,如 有違反,應給付原告公司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且於離職後2年內不得有與原告公司競業之行為,如 有違反,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 500,000元。詎被告離職後數月,原告公司得知被告於離職 後之113年3月15日即擔任與原告公司業務性質極為類似之訴 外人鎧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鎧巡公司)代表人及總經理, 且不當利用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移轉原告公司之原有客戶 、訂單至鎧巡公司,顯已違反系爭合約之保密義務及競業禁 止義務,原告公司就此於113年5月29日發函請求被告改正, 遭被告拒絕,且於本訴進行中,原告公司因蒐集相關證據, 驚覺被告曾於「Linkedin」平台發佈履歷資料顯示,被告於 任職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期間,竟同時任職於6間與原告公 司業務性質相似公司之經理人,除被告任職玄燁科技海外事 業部總經理曾依法取得原告公司同意外,其餘5間公司皆未 取得原告公司同意,故提起本訴,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 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反保密義務之 懲罰性違約金300,000元(以上請求權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反競業禁 止義務之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依公司法第34條規定及 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在職期間競業禁止懲罰 性違約金240,000元,總計1,040,000元之本息。 三、經查:原告公司前開請求內容,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 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係智慧財產民事事件,而 該部分與原告公司主張其他違反系爭合約約定請求懲罰性違 約金之原因事實不宜割裂審理,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智 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予智慧財 產及商業法院。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5-02-21

TPDV-113-勞訴-339-20250221-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智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8號 原 告 瑞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全榮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周家偉律師 林禹辰律師 被 告 蔡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智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程序 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 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 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勞動事件 者,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不適用本法第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30日施行之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第9條第1項、112年8月18日修正 公布、112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下稱智 審細則)第18條第1項分著明文。再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管轄案件如下: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 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 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 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亦有明定。末按智慧 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 第4款及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三、侵權爭議事 件。(一)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智審細則 第3條第3款第1目規定甚明。是依上述規定,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對涉及勞動事件之智慧財產民事訴 訟事件,有專屬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經原告資遣後,竟公開 於社群平台揭露原告不欲公開關於行銷技巧等之商業上營業 秘密,洩漏予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已違反兩造簽立之員工服 務及保密合約書(下稱保密合約),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 臺幣200萬元,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保密合約 第1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之等語。 核其主張屬請求依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及 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 係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而該部分與原告主張其他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不宜割裂;又本件智慧財產民事訴訟 事件為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基於勞動契約 所生民事爭議之勞動事件,由上,應認本件專屬於智商法院 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即智商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2-21

TPDV-114-勞訴-38-20250221-2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87號 原 告 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秋蓉 訴訟代理人 呂育瑋 被 告 霧世紀環保節能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劉廸皓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審 理時,因請求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有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適用,撤回假執行聲請;被告對 應調整答辯聲明(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核符前揭規定, 予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圖號IMC00263045圖片(如附圖一所示, 下稱系爭圖片)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於民國111年12 月間進行網路非法授權圖片使用查核,發現被告經營之霧世 紀環保節能企業社網站(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 /FogNO1/photos/4568011786652129)未經原告授權,重製 及公開傳輸系爭圖片(如附圖二所示),雖於通知後更換網 站使用之圖片,但作為網站經營者及建置者,所使用圖片非 其自行拍攝,不可謂不知,且未向委外製作者要求取得合法 授權,未盡交易上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應負之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具有侵權故意或過失,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被告付費由廣告文案商家「一言影視」製 作廣告,取得包括系爭圖片在內之廣告文案。被告經營販售 淨水器設備及安裝、維修等項目,並無製作廣告文案之專長 或能力,亦不知廣告文案中之系爭圖片係他人享有著作權之 圖片,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圖片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 置辯。並為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爭點(本院卷第108頁):   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金額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網站曾使用系爭圖片,原告就本件事實曾對被告法定代 理人劉廸皓提起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007號為 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 產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23號駁回確定在案(下稱 系爭刑案)等情,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08頁),有被告 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圖片對照表、系爭圖片著 作權聲明網頁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5頁),並經本 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就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等情,為被告 否認並辯稱係付費請他人製作廣告宣傳淨水器商品,無侵權 故意或過失等語。經查:  ⒈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⒉被告辯稱本件係於淘寶網上尋得廣告文案商家製作廣告,劉 廸皓利用通訊軟體微信與「一言影視」聯繫,並由「一言影 視」相關人員建立「圖片視頻製作溝通群」之通訊群組(群 組成員除劉廸皓外,另有「大D」、「Z」、「微笑的微微」 、「小梁同學」)。劉廸皓先與群組內「Z」溝通欲製作之 廣告文案類型及製作費用,再經由淘寶網支付人民幣800元 後,由該通訊群組中「小梁同學」與劉廸皓洽談廣告文案之 風格、內容需求,劉廸皓並傳送被告之淨水器商品照片、商 品規格、特色介紹及安裝維修保固服務等內容,且要求需繁 體文字,經多日討論後,「小梁同學」即製作出內有系爭圖 片之廣告文案交付予劉廸皓等情,提出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 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55至64頁),觀諸系爭 刑案卷宗所附劉廸皓提供委外製作商品圖片之「圖片視頻製 作溝通群(5)」完整內容,其中⑴「微笑的微微」問「@AO 一言影視-能不能給個優惠,都老客戶了,之後有需要也是 會找你呢」,「Z」回應「這邊給您的都是直接優惠過的價 格呢,對的。之前合作的很愉快的」(臺中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43007號偵卷,下稱第43007號偵卷,第75頁);⑵劉 廸皓詢問「AO 我需要給您什麼材料」、「費用怎麼結算」 ,「Z」回應「那總費用是800,視頻需要等到,圖片製作完 成後開始動工,視頻周期是兩天內」、「材料等您付款後這 邊給您安排設計對接產品功能賣點,做到圖片裡」(第4300 7號偵卷第77頁);⑶「Z」稱「加人物喝水之類的相關短片 素材配合您的照片,200就可以」、「之前合作都是全額支 付的哈親,付款後開始安排製作」、「收到稍等一下給您安 排設計師製作對接」(第43007號偵卷第81、83、89頁);⑷ 「小梁同學」要求劉廸皓提供產品文案和尺寸需求後,提供 包含系爭圖片在內之廣告圖片予劉廸皓(第43007號偵卷第8 9至121頁)。依前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方面與「一言影視」 有合作經驗,係再次委託其製作廣告商品圖片,且劉廸皓與 「Z」約定先支付製作費用,再由「一言影視」提供材料製 作圖片,嗣由「一言影視」之「小梁同學」詢問劉廸皓文案 及需求,由「小梁同學」提供系爭圖片在內之圖片製作成品 予劉廸皓,被告辯稱係付費請他人製作廣告宣傳淨水器商品 乙情,應屬有據。  ⒊本件被告已提出付費請他人製作廣告宣傳淨水器商品之交易 過程,並無事證顯示被告知悉「一言影視」使用涉有侵權之 圖片製作廣告文案,且被告付費取得系爭圖片用以宣傳淨水 器商品,並非直接自系爭圖片牟取財產上利益,於接獲原告 通知後即將系爭圖片下架(第43007號偵卷第29頁、本院卷 第105頁),實難認被告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 失。 ⒋原告以被告支付金額偏低、未主動查證或向委外製作者要求 取得合法授權,主張被告有侵害系爭圖片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或過失云云。然本件委外製作之廣告僅為圖片搭配文案(第 43007號偵卷第121、131頁),製作工序並非繁複,有相當 對價關係,且被告商業登記資料所示營業項目為水器材料、 電器、精密儀器、機械器具等之批發、零售業及能源技術服 務業(本院卷第19頁),並非廣告文案設計相關專業,與「 一言影視」又有合作經驗,基於專業分工,被告自會合理期 待付費後受領無瑕疵之對待給付,當無可能預見所受領之系 爭圖片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情事,而就該廣告文案所使用 之圖片負有詳加確認有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注意義務, 原告所為主張不可採。  ⒌依上所述,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圖片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依同法條第2、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 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5-02-21

IPCV-113-民著訴-87-20250221-1

刑營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宸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君儀 告訴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徐偉瀚律師 陳冠鳴律師 相 對 人 簡士堡 翟哲申 公司苗栗縣○○鎮○○路00號2樓(指定 送達處所) 鄭友誠 洪政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全智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智 通公司)、鄭友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刑營訴 字第21號),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簡士堡、翟哲申、鄭友誠及洪政國律師就本院113年度刑 營訴字第21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宗及證物,僅得於本院提供之 空間(含法庭)及設備檢閱,不得抄錄、攝影、影印或以其他任 何方式重製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卷證涉及營業秘密,記載或涉及聲 請人內部關於生產技術、圖說及設備研發等可用於生產之重 要資訊,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資 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可大幅減省同業嘗試錯誤所需耗費之 時間、人力、費用等成本,足以造成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 ,具有經濟價值;又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之秘密 資訊,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對有權限接觸該等秘密資訊 之人,設有管制措施,並要求員工簽署保密協議,他人無法 輕易得知其內容,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前揭營業秘密 如任由相對人等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 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對聲請人言,恐將增加該 等資訊再次對外洩漏而遭受不可逆損害之風險,而認有限制 相對人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方式之必要。再參酌本案訴訟 涉及之內容、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所含秘密資訊之專業技術 、重大性、態樣,並權衡聲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被告充分 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司法資源之有效 運用等情,使相對人即被告全智通公司之代表人簡士堡、代 理人翟哲申、被告鄭友誠及其選任辯護人洪政國律師得藉由 法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即可知悉 該資料是否確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客觀上已足資保障被告 訴訟上之防禦權,限制相對人等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 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顯然無礙於相對人等對於 卷證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爰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等僅得 於本院提供之空間(含法庭)及設備檢閱,不得抄錄、攝影 或其他任何方式重製之。 二、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當事人、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閱、抄錄、攝 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新修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 2項定有明文。觀諸其修法意旨,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 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 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卷證資訊獲知 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於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 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輔佐人、參與人等訴訟關係人, 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得於 審判中憑藉卷證資訊有效研擬攻擊、防禦之策略,藉以達成 刑事程序的公平和武器平等。然而,卷宗及證物涉及營業秘 密者,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及絕對禁止洩漏等特性,一旦將全 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可 能造成營業秘密持有人受重大損害,為保護其營業秘密,法 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限制卷證 之檢閱。惟法院為限制檢閱卷證之裁定時,必須兼顧當事人 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益,俾受公平 審判之保障。 三、經查,附表所示之卷宗及證物內含聲請人內部關於研磨液供 應設備之營業秘密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 有證人吳濬宇、林宗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卷五第9至13頁、第25至28頁、第 49至50頁)及卷附相關事證可佐,另經本院詢之代理人徐偉 瀚律師陳明:這些檔案性質與起訴書附件所載都是告訴人針 對各類研磨機台不斷進行設計研發所開發之軟體與檔案,是 領先同業的技術,且非其他涉及該資訊之人所知,且同樣於 公司電腦均設有層級之管制,具有合理保護措施,而屬告訴 人之營業秘密。F6E部分,內容有高達數萬頁,也屬於告訴 人之營業秘密,雖不在起訴範圍,其餘檔案也都是相類似狀 況,附表編號3可以看出在外接硬碟中都有這些檔案,編號6 部分,在告訴人公司配發的筆電中也有上述幾個檔案等語, 足認聲請人已釋明該證據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 理之保密措施,核屬營業秘密。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 證,並給予當事人及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本案係 因被告鄭友誠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下載包含如 附表所示之營業秘密至其個人行動硬碟、隨身碟及上傳個人 雲端硬碟,若再任由相對人等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筆記、 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之,確將對聲請人增加再次外洩 之風險,而有就相對人等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方式予以限制 之必要;雖附表所示卷證數量屬鉅,相對人洪政國律師認為 此限制將無法充足保障被告辯護權,然衡酌相對人鄭友誠於 離職前任職告訴人公司,對於如附表所示檔案內容理應有相 當程度之瞭解,透過目視檢閱即足可知悉其實質內容以為訴 訟上攻防,且佐以聲請人已陳明其與被告全智通公司間因有 經營相同業務而有競爭關係,及本案現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之 訴訟進度等因素,以權衡告訴人營業秘密之保護與被告及辯 護人充分防禦之需要,認限制相對人等不得以筆記、抄錄、 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僅得藉由本院提 供之空間(含法庭)及設備以肉眼檢閱之,尚不會過度影響 相對人等有效獲知該卷證資訊之權利,仍足以保障其訴訟防 禦權,而未逾越比例原則,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卷宗名稱與扣押物編號 卷宗頁碼 1 被告鄭友誠透過告訴人公司職務使用信箱於108年7月16日(訊問時以言詞補充)、109年1月16日及109年3月18日傳送給黃士峯之電子郵件(涉及F15P5_SLY_00000000.rar、BPS4 S1.65 R01.rar、技術結論通報資料)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卷一) 第75至96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卷六) 第21至34頁、第147至165頁 扣押物編號2:其他一般物品-鄭友誠shi0000000nstou.com.tw公務信箱備份光碟1片 2 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檔案內容及畫面擷圖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卷一) 第161至304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卷二) 全卷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卷三) 全卷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卷四) 全卷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卷六) 第63至89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卷七) 第23至420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120號偵查卷宗(卷八) 全卷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4號偵查卷宗 第71頁、第137至165頁 3 告訴人之營業秘密電子檔案 扣押物編號5:電子產品-鄭友誠使用之外接硬碟(含傳輸線)1臺 1 BPS4 S1.65 R01.zip馬達韌體 2 F14P7_SDSA_00000000ok.rar(設備監控軟體,即起訴書附件二編號63) 3 F6E.RAR(PLC研磨液供應機台控制電腦軟體) 4 14P7.RAR(研磨液供應機台控制電腦軟體,即起訴書附件二編號62) 5 0000-00E程式轉1769-L33ER該修改部分及注意事項 6 電控新人儀電教育訓練.ppt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6) 7 設備定位安裝(00000000).pptx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7) 8 工程會勘 、評估、客戶需求分析書.pptx(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8) 9 保壓測試SOP.pptx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2) 10 CPVC&PFA 管路配置安裝(00000000).pptx (即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3) 4 本案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至61之告訴人營業秘密電子檔案、F15P5_SLY_00000000.rar、BPS4S1.65R01.rar.zip、技術結論通報資料(後3者為訊問時以言詞補充) 扣押物編號4:其他一般物品-鄭友誠電子郵件暨雲端料備份光碟3片(voyage00000000il.com) 5 本案起訴書附件一編號57、58、60、61之告訴人營業秘密電子檔案 扣押物編號13:電腦設備-鄭友誠使用之公司配發筆電1臺 6 告訴人之營業秘密電子檔案 扣押物編號17:電腦設備-ASUS筆記型電腦(原鄭友誠使用之公司配發,含電源線)1臺 1 BPS4 S1.65 R01.zip馬達韌體 2 F14P7_SDSA_00000000ok.rar(設備監控軟體)(即起訴書附件二編號63) 3 F6E.RAR(PLC研磨液供應機台控制電腦軟體) 4 14P7.RAR(研磨液供應機台控制電腦軟體)(即起訴書附件二編號62) 5 0000-00E 程式轉1769-L33ER該修改部分及注意事項

2025-02-20

IPCM-113-刑營聲-16-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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