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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言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3號、113年度訴字第4號,中華民 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5266號、112年度偵字第252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已可不隨同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林俊言(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所提補充上訴 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期日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之法律適用及沒收諭知, 均無不服,依上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 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 其中關於持有槍彈部分,槍彈來源為父親,嗣於父親死亡後 繼續持有,期間並未持之行使任何暴力犯罪,亦未造成其他 危害,本案僅係為防止交易時有黑吃黑情事,始將槍彈置於 車上防身自保,並於警方搜索時主動告知,配合偵查,被告 犯後態度實屬良好。另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犯罪所生 損害應屬輕微,且犯罪動機係因祖母發生車禍有高額醫藥費 要負擔,始將他人前此欠債低價抵押之毒品變現,況依被告 原欲出售之毒品咖啡包數量觀之,可認被告並非大盤或販毒 集團。被告平日需照顧罹患癌症之祖母及扶養年僅4歲之未 成年子女,經濟負擔沈重,現已知所為可能造成之嚴重損害 ,目前已有正當工作,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尚嫌過苛,請審 酌上情,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㈠非法持有手槍、子彈部分   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而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 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係 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所謂「知悉」,固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 34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持 有槍彈後,即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乏具體事證或確 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持有槍彈犯行前,於112年6月 20日17時30分許,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 後,於警方執行搜索前主動向現場員警供承其所使用之車輛 內藏置有本案槍彈,此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2年11月24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2 3025290號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確係主動向警方自首其非 法持有槍彈之犯行,並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彈,合於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之特別規定要件,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  ⒈未遂犯之減輕: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係員警喬裝買家自始不 具購毒真意而不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 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⒊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理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如 所供出毒品來源僅屬平行之共同正犯而非上、下游關係者, 即不合上揭立法趣旨,無該寬典適用餘地。因之,須被告所 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 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倘行為人供出之毒品上手與 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 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 供出來源。又所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 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 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本院 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修正意旨,放寬 認定「查獲」之標準,固不以其毒品來源經起訴或法院判刑 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 真實性,如該毒品來源坦認其為行為人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 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行為人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者, 方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46號、104年度台上 第62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固於警詢時陳稱:因為我有在交友軟體「limatch」公 開電話號碼,並有在該軟體儲值92萬,所以裡面很多玩家知 道我有一定的經濟實力,約2、3個月我接獲一通不明電話, 有位不知名的毒品咖啡包賣家說其在跑路,想找我以3萬元 變現本案毒品咖啡包,當下我覺得划算,便相約在竹山河堤 旁交易,但後來就沒有再聯絡了等語,惟依被告所述內容, 可知其未具體提供本案毒品咖啡包係取自何人之明確年籍資 料、聯絡資訊、對話紀錄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資訊,以利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尚難認被告 業已供出其於本案所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來源,核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有間,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另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稱其係委由綽號「小黑」之人即同案 被告連弘傑張貼前開內容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並為連繫販賣 本案毒品咖啡包乙節,惟被告與共同被告連弘傑屬平行共犯 關係,並非上、下游關係;且本案係警方執行誘捕偵查時, 即以同案被告連弘傑與喬裝員警聯繫販售本案毒品咖啡包所 持有上揭門號手機鎖定同案被告連弘傑,而非因被告所供, 進而追查而查獲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 3年2月5日北市文二分刑字第1133011938號函在卷可佐,自 無所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平行共犯之情,此部分亦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 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 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 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依所認定之事實 及罪名,適法援依上揭減刑事由,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 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 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仍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 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 若其所為既遂,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足以使購買施 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 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 家法益非輕;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對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潛在高度之 危險,更於持有本案槍彈期間,唯恐進行本案毒品咖啡包交 易過程中遭黑吃黑,竟率爾隨車攜帶本案槍彈赴約,且其中 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 及其內子彈6顆)已上膛,處於隨時可擊發之狀態,其行為引 發社會秩序動盪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並斟酌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 ,堪認非屬集團控制者或大盤毒梟,且尚未實際賣出並交付 予他人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方法、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販賣毒品 之次數、數量及金額、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及持有槍、彈之 數量、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非法持有手槍部分);有期徒刑 2年6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 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 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 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稱允洽,更已審究被告前開上 訴意旨所指各該攸關刑罰酌量標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 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至被告雖稱平日 需照顧罹患癌症之祖母及扶養年僅4歲之未成年子女,經濟 負擔沈重,且案發當時需積極籌措祖母車禍醫療費用始欲出 售他人前此欠債低價抵押之毒品,並為防止黑吃黑而攜帶槍 彈前往防身,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此於警詢時陳述略以:「( 是否清楚由何人透過何管道致電賣你毒品咖啡包?)我於2- 3個月(前),有在交友軟體公開電話號碼,那時候有心人 士看到就加我好友並賣我毒品咖啡包,當時我在該軟體是儲 值大戶,約儲值92萬元,裡面很多玩家都因此知道我有一定 的經濟實力,我想因為這樣所以有不知名的毒品咖啡包賣家 找我變現」、「咖啡包賣家稱所持有毒品咖啡包500包市值7 -8萬元,賣我3萬元,當下我覺得划算就與之交易;原本經 濟狀況還穩定,所以不打算賣掉,但近期經濟下滑急需現金 ,並醫療祖母的車禍傷勢及小孩養育費用,且上述毒品咖啡 包有人出10萬元要收,所以我自己去面交」等語,因認被告 係因生活狀況及理財模式或非屬正當,始致無法支付祖母之 醫療費用或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費用,被告並不得倒果為因, 將支付祖母醫療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費用以為持有槍彈 、販賣毒品之合理動機。故本件量刑因子並未為有利於被告 考量之變動,被告上訴請求輕判並從輕定應執行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5756-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113年度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 被 告 蕭育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鄭喩方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楊竣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李世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353、3468、4173、5623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訴緝字第78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豪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非法使用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蕭育生、楊竣傑均無罪。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鄭喻方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崇豪明知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 之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非法製造爆裂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11日22時前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將煙火內黑火藥取出,倒入其原 有之空氣槍CO2鋼瓶,再將煙火引芯取下置入鋼瓶與火藥接 觸,作為爆引之發火物,而製造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之爆裂 物2枚後而持有之。 二、黃崇豪與顏男(警詢代號BJ000-K113017,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以下稱顏男)素有糾紛,黃崇豪於113年2月11日20時30 分許,在楊竣傑(綽號烏龜)位於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 住處,向不知情之蕭育生、楊竣傑表示要放鞭炮,嗣   即駕駛蕭育生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並搭載蕭 育生、楊竣傑外出,並於同日22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溪州 鄉三條村九甲巷顏男所居住之社區入口時,黃崇豪為向顏男 警告,竟基於非法使用爆裂物致生公共危險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將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停靠路邊後,由其穿著之外 套口袋中掏出前開時、地所製造之爆裂物1枚,以打火機( 未扣案)點燃爆引芯並丟向該社區入口空地,並迅速駕駛自 用小貨車離開,隨即該爆裂物發生爆炸,爆破後產生之碎片 ,因而擊穿謝淑如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前之鋁製圍 籬4片,及擊破洪威翔位於之溪州鄉三條村九甲巷13之1號前 玻璃採光罩2片(毀損部分,業據謝淑如、洪威翔撤回告訴 ,均詳後述),致生公共危險,並藉此方式恐嚇顏男,使顏 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洪威翔因聽聞爆炸聲而查 看監視器,發覺其屋前採光罩受損,因而於翌日(12日)前 往警局報案,並提出爆裂物碎片及遭毀損物品金屬碎片扣案 ;謝淑如則於同年3月8,提出其住處鋁製圍籬遭毀損之鋁片 4片扣案。 三、黃崇豪因爆裂物未丟擲到顏男住處,心有未甘,復接續上揭 非法使用爆裂物致生公共危險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   年月13日晚間聯繫鄭喻方,假意要求鄭喻方載其外出前往溪 州鄉放鞭炮,不知情之鄭喻方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黃崇豪住處載其外出,於同日晚間21時許,行 經顏男位於溪州鄉三條村九甲巷住處後方時,黃崇豪指示鄭 喻方停車後,旋即下車由其穿著之外套口袋中掏出如犯罪事 實一所製造之爆裂物1枚,並以打火機(未扣案)點燃爆引 芯後丟向顏男住處後院陽台,藉此恐嚇顏男,使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惟因該爆裂物爆引芯其後熄滅未引爆, 而未生爆炸之結果。嗣於同年月17日17時許,顏男之父顏○○ 於住處後院發現上開未爆炸之爆裂物,乃報警處理,並將上 開未爆炸之爆裂物1枚交付員警而查扣。其後員警循線追查 ,再於同年月18日21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 崇豪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 其於犯案當時所穿著之外套1件,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顏男、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崇 豪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 據能力。  ㈡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 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崇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認不諱(見偵5623號卷第31-33、611-613頁、本院重訴卷 第164-166、246、350-354頁),核與同案被告蕭育生、楊 竣傑、鄭喻方之供述或證述相符(見偵3468號卷第7-13、15 9-161、165-167頁、偵5623號卷第89-95、621-623頁、偵緝 781號卷第53-55頁、本院重訴卷第274-282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顏男、顏○○、證人謝淑如、洪威翔等證述明確(見 偵3353號卷第71-81頁、偵5623號卷第115-117、625-627頁 、本院重訴卷第59-65頁),此外,復有113年2月11日之行 經路線與時序圖、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爆裂物 碎片照片、毀損物品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度聲搜 字第215號搜索票、被告黃崇豪扣案手機瀏覽紀錄、對話紀 錄之翻拍照片、同案被告蕭育生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29377號 鑑定書、113年3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32295號鑑定書、爆裂 物碎片與遭貫穿鋁板比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4月11日刑偵五字第1136041647號鑑驗通知書及鑑驗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行紀錄、同案被告鄭喻 方與被告黃崇豪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三條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 告、被告黃崇豪手機鑑識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5月7日刑生字第1136053437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見偵3 353號卷第27、29-69、97-103、127-137、141-143、335-40 4、429-450頁、偵3468號卷第53-58、61頁、偵5623號卷第9 7、143-165、280-285、289-303、306-331、342-359、399- 431、577頁、本院重訴卷第75-82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 光碟、被告黃崇豪所製造之爆裂物1枚、證人洪威翔、謝淑 如所提出之爆裂物碎片、遭毀損物品金屬碎片、鋁製圍籬遭 毀損之鋁片4片暨被告黃崇豪所穿著之外套1件等扣案可佐, 而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299頁),堪認被告黃崇豪前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完整之 爆炸裝置,包含「爆炸物、容器、起爆裝置、增強殺傷裝置   」等可令使用者引爆,且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之基本 裝置。亦即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 或毀損者而言。又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來自爆炸物之爆 炸反應,其性質與槍彈迥異,難予產生數據化標準,當就其 爆炸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 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 成傷害,即有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凡能對於 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 為必要。查被告黃崇豪於本案中所製造之爆裂物2枚,先於1 13年2月11日所引爆者,其爆破之碎片擊穿證人謝淑如住處 鋁製圍籬4片及證人洪威翔住處採光罩2片,業如前述,並有   證人所提出之爆裂物碎片及遭毀損物品金屬碎片、毀損之鋁 片等扣案可參,又該爆裂物碎片經送鑑定後,確認含煙火類 火藥殘跡,亦有前開鑑定書可佐,且經警測量前述遭爆裂物 碎片擊穿之鋁製圍籬,係兩層鋁板製作而成,總厚度為8.17   mm,復有上揭員警職務報告及測量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該枚 爆裂物具有相當之殺傷力及破壞性。其次被告黃崇豪於同年 月13日再次點燃之爆裂物,雖因引芯熄滅而未產生爆炸之結 果,然該枚爆裂物經送鑑定後,鑑驗結果:⑴外觀檢視結果   :外觀為銀色CO2鋼瓶,頂端外露以錫箔包覆之綠色爆引(   芯)1條(長約2.0公分),復塞緊瓶口封口,經測量鋼瓶瓶 身長約8.8公分(不含外露引芯)、直徑約2.2公分、重約55 .7公克;⑵X光透視結果:使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發現鋼瓶 內有填裝疑似火藥,且外露之爆引(芯)深入鋼瓶內與疑似 火藥接觸;⑶拆解與送鑑結果:以遙控方式拆解證物,取出 爆引(長約9.8公分)及疑似火藥粉末(重約12.3公克)   ,將疑似火藥粉末取樣送驗鑑析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⑷   綜合研判:送驗證物係以CO2鋼瓶作為容器,於鋼瓶內填裝   煙火類火藥,並加裝爆引(芯)作為發火物,且爆引(芯)   深入鋼瓶與火藥接觸,研判點燃爆引(芯)會產生爆炸(裂   )之結果,認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有卷附之鑑驗通 知書可考,且該枚爆裂物與第一枚引爆之爆裂物,均係以C   O2鋼瓶填充火藥再加裝爆引芯,製作方式相同,若予引爆, 應具有相同之殺傷力及破壞性。是以被告黃崇豪所製造之爆 裂物2枚,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 之爆裂物無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崇豪之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黃崇豪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之非法使用爆裂物罪、同法第3 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非法製造爆裂物後持有之低度行 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黃崇豪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示時、地,先後非法使用爆 裂物之犯行,均係出於恫嚇告訴人顏男之同一犯罪目的,於 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各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⒊被告以一非法使用爆裂物以恫嚇告訴人行為,同時犯刑法第1 86條之1第1項之非法使用爆裂物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非法使用爆裂物罪處斷。  ⒋被告黃崇豪所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及非法使用爆裂物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黃崇豪無視法之嚴禁而製造本案之爆裂物,其後因 思及與告訴人顏男之糾紛,竟另行起意非法使用該爆裂物, 藉此恫嚇告訴人,嚴重危及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可認被告 黃崇豪犯罪程度及情節均非輕微,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 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 之過苛」之要件,並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附此 敘明。  ⒍爰審酌被告黃崇豪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當知爆裂物非可任 意製造及持有,竟無正當理由而製造爆裂物2枚,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行為實屬不該   ,又因與告訴人顏男間之糾紛,復持其所製造之爆裂物前往 告訴人住處或所在之社區點燃引信後丟擲,藉此方式恐嚇告 訴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使告訴人及該社區居民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遭受相當之威脅,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 告黃崇豪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入監前 原在家幫忙農務,未婚與家人同住、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在外無負債或貸款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知所錯誤,然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顏男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非 法製造爆裂物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犯之法益,考量各該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   經整體評價後,就被告黃崇豪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  ⒈如犯罪事實三所示扣案之未引爆之爆裂物1枚,經送鑑驗拆解 及排除危害後,已無爆裂之虞,亦無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 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於搜索被告黃崇豪住處後查扣之CO2鋼瓶1個,雖係與其製造 之爆裂物外觀材質相同,然被告黃崇豪於警詢時供稱該鋼瓶 係其把玩空氣槍使用之物,難以認定該鋼瓶為供其本案犯罪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復非違禁物;另扣案之火藥爆竹1支 、喜得釘2顆、電鑽1台,均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 且非違禁物;又扣案之外套,係被告黃崇豪於為本案犯行時 所穿著之外套,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為沒 收之宣告。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崇豪與顏男素有糾紛,因而於113年2月11日20時30分 許,在被告楊竣傑位於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住處,向被 告蕭育生、楊竣傑表示要去顏男位於彰化縣○○鄉○○村(地址 詳卷)住處點燃爆裂物,以恐嚇顏男。而被告蕭育生、楊竣 傑均明知在他人住處前點燃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將使人心生 畏懼及使他人財物因遭爆裂物爆破衝擊波或碎片貫穿而受損 ,被告楊竣傑竟與黃崇豪共同基於持有及非法使用爆裂物、 恐嚇之犯意聯絡,被告蕭育生則基於幫助恐嚇之犯意,提供 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給黃崇豪使用,由被告 黃崇豪駕駛該小貨車並搭載被告蕭育生、楊竣傑於同日22時 43分許,抵達顏男住處社區入口之公開場所,被告黃崇豪將 裝有火藥、爆引芯、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交給右前座的被告楊 竣傑,被告楊竣傑以打火機點燃爆引芯並丟向該社區入口空 地,該爆裂物爆炸產生之碎片擊穿告訴人謝淑如住處前之鋁 製圍籬4片(價值約12000元),及擊破告訴人洪威翔住處前 玻璃採光罩2片(價值約1萬元),致生公共危險,並藉此恐 嚇顏男,使顏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毀損部分,已 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後述)。因認被告蕭育生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05條之幫助恐嚇罪嫌;被告楊竣傑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刑法第 186條之1第1項之非法使用爆裂物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等罪嫌。  ㈡被告鄭喩方於113年2月13日21時許,聽聞被告黃崇豪欲前往 顏男住處施放爆裂物,竟基於幫助恐嚇之犯意,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崇豪抵達顏男位於溪州鄉三條 村(地址詳卷)住處後方,由被告黃崇豪下車並將裝有火藥 、引信、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即CO2鋼瓶點燃引信後,丟在顏 男住處後陽台,藉此恐嚇顏男。嗣於同年月17日17時許,顏 男之父顏○○發覺為爆炸之CO2鋼瓶,顏○○、顏男得知上情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鄭喻方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05條之幫助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蕭育生、楊竣傑、鄭喻方涉犯上 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及黃崇豪之供述、手機對話紀錄、 聯繫紀錄、監視器畫面暨擷取照片、證人即告訴人謝淑如、 洪威翔、顏男、顏○○之指訴、扣案爆裂物碎片與受損鋁板、 金屬碎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採 證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被告黃崇豪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之車籍資料、行車軌跡紀錄與路線圖、被告黃崇豪扣案 手機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鑑驗通知書、員警職務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訊之被告蕭育生、楊竣傑固不否認有於113年2月11日晚間 ,與被告黃崇豪於楊竣傑之住處會合,之後再共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並曾前往位於彰化縣溪州鄉三 條村告訴人顏男所居住之社區等情,被告鄭喻方亦不否認有 於同年月13日21時許,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被告黃崇豪前往告訴人顏男住處後方乙情,惟均堅詞 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蕭育生辯稱:被告黃崇豪跟我借車 只說要去放鞭炮,沒有說要去哪裡,我就跟去,也不知道他 有帶爆裂物,被告黃崇豪開車至九甲巷社區時,我當時在玩 手機,看到一個東西丟過去,一開始沒有注意看,被告黃崇 豪何時停車、停車地點也沒注意等語;被告楊竣傑辯稱:被 告黃崇豪說要去放鞭炮,我沒有想那麼多就跟他去,因為在 家無聊所以就跟他出門,沒有問他有沒有帶鞭炮,被告黃崇 豪開車至九甲巷時,因為在玩手機也沒注意,地點也不清楚 ,又車窗一直是開的,被告黃崇豪要丟之前並沒有叫我開車 窗等語;被告鄭喻方辯稱:當天被告黃崇豪跟我說要去放鞭 炮,要我去他家載他,且不知道前兩天黃崇豪有去丟爆裂物 的事,是事後才聽說,又當天於停車後,被告黃崇豪下車往 後走,其丟爆裂物時只有看到火光,沒有看到他如何丟,丟 完後上車跟我說走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蕭育生到案後,於113年2月14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 2月11日20時30分許,駕駛0000-00號自小貨車去北斗鎮朋友 處,遇到綽號豬哥之黃崇豪及綽號烏龜之楊竣傑,黃崇豪說 要去放鞭炮,問我車子能不能借他,我想說我使用的是公司 車,當心黃崇豪會亂用,就跟他們去,於22時43分許到達九 甲巷之社區,當時我在玩手機,沒注意到是誰拿爆裂物出來 ,也不知道是誰點燃,也沒看見是誰丟擲,丟擲完即駕車離 開,黃崇豪說要去放鞭炮,我怕他開車去做其他事,所以我 跟著去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黃崇豪只說要去放鞭炮,但 是我不知道要對誰放炮,我一開始都不知道,是放完後黃崇 豪才說他不想要跟最後一間的屋主和解,所施放的爆裂物, 黃崇豪好像放在身上,黃崇豪沒有說要對誰放炮,只有說要 嚇一下對方,我只有看到黃崇豪點火有火花,並丟出去,當 時黃崇豪從衣服口袋拿出點火後就朝一個兩排住宅中間車道 丟出去,然後很大聲爆炸,在這之前黃崇豪都沒有給我看過 那是什麼,而且只有一個,後來離開我有問為什麼放炮而已 會那麼大聲,黃崇豪就一直笑不跟我講,我們本來在楊竣傑 那邊,黃崇豪就臨時起意說要去放炮,因為他們沒有車,只 有我手上有跟公司借的車等語(見偵3468號卷第9-10、160 、165-166頁);被告楊竣傑於通緝到案後亦於偵查中供稱 :黃崇豪說跟前女友有糾紛,黃崇豪前女友的男朋友住在溪 州鄉該社區,所以黃崇豪要去放鞭炮等語(見偵緝781號卷 第54頁);另被告鄭喻方經警通知到案後,於警詢中供稱: 113年2月13日黃崇豪先用臉書打給我,他說如果沒有要幹嘛 就去載他去溪州,他在去之前說要去溪州放鞭炮,因為當時 過年也沒多想,他就報路指引開到溪州鄉三條村那邊,到一 個巷內,他突然叫我停車,他就說他要下車放鞭炮   ,我就在車上等他,我餘光有看到火光,接著他就上車,他 上車我有問他,你不是放鞭炮,怎麼沒有聲音,他回答不知 道,他也沒有跟我說為何挑那邊放鞭炮等語,復於偵查中供 稱:黃崇豪說要去放鞭炮,當天晚上我從家裡出發去黃崇豪 家,黃崇豪跟我報路,到達時他叫我停車,我真的不知道黃 崇豪要做什麼等語(見偵5623號卷第91、622頁)。是以被 告蕭育生、楊竣傑、鄭喻方始終堅稱被告黃崇豪於出發前並 未告知真實目的,僅知其要外出放鞭炮,顯無公訴及追加起 訴意旨所指被告楊竣傑、鄭喻方「均坦承知悉」被告黃崇豪 與告訴人顏男有糾紛,及要去顏男社區施放爆裂物乙情。且 被告蕭育生、楊竣傑、鄭喻方上開辯解,並與被告黃崇豪於 113年2月19日、同年3月4日警詢時供稱:我原本是在楊竣傑 他家,蕭育生就駕駛0000-00號自小貨車來找我們,是我提 議去放鞭炮,所以就由我駕駛0000-00號自小貨車載同楊竣 傑與蕭育生想找某田地施放,然後就一直往南開,我本來是 用FB通訊軟體的網路電話找鄭喻方吃宵夜,他就開車來我家 載我,鄭喻方本來就知道我跟被害人有糾紛,但那天是我臨 時起意叫鄭喻方載我去彰化縣溪州鄉三條村,他是聽我報路 開過去的,他在我丟之前不知道我去那邊要做什麼,我丟擲 完上車後我才跟他說那是我仇人家,但是我沒說是誰家,也 沒跟他說我剛剛做什麼等語(見偵字第5623號卷第27、33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一開始約他們只說要去放鞭炮   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287、289頁)相符。佐以卷附之被告 蕭育生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黃崇豪與蕭育生事後聯繫時 ,被告黃崇豪陳稱「我丟的跟烏龜屁事」、「我看不懂你在 怕什」、「就丟個鞭炮」等語(見偵5623號卷第398頁)   ,堪認被告蕭育生、楊竣傑、鄭喻方等辯稱被告黃崇豪僅告 知要外出放鞭炮乙情,應屬可信。  ㈡被告黃崇豪固曾於113年2月19日警詢時供稱:其駕駛到彰化 縣溪州鄉三條村九甲巷顏男所居住之社區時,不知是被告楊 竣傑還是蕭育生點燃爆裂物並朝窗外丟擲云云,並於同日偵 查時供稱:當時我開車到該處,車上載被告蕭育生、楊竣傑   ,當時我並沒有看到是誰點燃爆裂物云云,隨後又稱是被告 楊竣傑在車上玩該爆裂物,不小心點燃才丟出去云云(見偵   3353號卷第19、218頁),復於113年4月23日偵查時否認113   年2月11日該次爆裂物非其點燃、丟擲云云(見偵5623號卷 第612頁)。觀諸被告黃崇豪上開供述,對於113年2月11日 之爆裂物是何人點燃、丟擲,原供稱其並未看見,之後改稱 是被告楊竣傑,參酌被告黃崇豪於113年2月19日警詢及偵查 時,針對本案爆裂物之來源,均避重就輕陳稱是於網路購買   云云(見偵3353號卷第21、218-219頁),則被告黃崇豪前 開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能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被告黃 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除坦承爆裂物均係其所製造 外,並供稱113年2月11日及13日兩次爆裂物均係其點燃及丟 擲,被告蕭育生、楊竣傑、鄭喻方均不清楚其外出之目的, 也不知其身上有爆裂物等語(本院重訴卷第165、246、351- 35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後,再度證述上開 各情(見本院重訴卷第275-295頁)。則本案被告蕭育生、 楊竣傑有無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仍應視卷內有 無其他補強證據而為論定。然觀檢察官其餘所引之證據:監 視器畫面暨擷取照片、告訴人謝淑如、洪威翔、顏男、顏○○ 等之指訴、扣案爆裂物碎片與受損鋁板、金屬碎片,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採證照片、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紀錄、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行車軌跡紀錄與 路線圖、被告黃崇豪扣案手機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驗通知書、員警職務報告等, 除僅能證實被告黃崇豪與告訴人顏男間確有糾紛而有本案犯 罪之動機,及被告蕭育生、楊竣傑、鄭喻方曾於犯罪事實二 、三所示之時間,搭乘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或駕駛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至案發地點,暨案發地點曾遭他人丟擲爆裂 物外,無從證明被告蕭育生、楊竣傑、鄭喻方有無檢察官所 稱之涉案情節;另卷附之被告黃崇豪、蕭育生手機對話紀錄 、被告鄭喻方與黃崇豪之聯繫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黃 崇豪、蕭育生於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後有聯繫並談論被告黃崇 豪丟擲爆裂物之情事,及被告黃崇豪於犯罪事實三犯行前與 被告蕭育生聯繫之事實,然仍不足證明被告蕭育生、楊竣傑 、鄭喻方等於被告黃崇豪行為前,已知悉其為恫嚇告訴人顏 男,而將前往顏男所居住之社區丟擲爆裂物,或被告楊竣傑 曾將被告黃崇豪攜帶之爆裂物點燃並丟擲等情。此外,本院 復當庭勘驗犯罪事實二、三周圍監視器之錄影光碟(勘驗內 容詳如附件所示),其中檔案名稱000000000.016397之錄影 內容(即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編號1-4),監視器係由後方 拍攝到被告黃崇豪駕駛之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背面,且因 監視器與車輛有相當距離,及受監視器設置角度之影響,除 可看出車內有三人外,並無法清楚分辨車內人員之動作,檢 察官遽以中間之乘客即被告蕭育生身體向左閃避,及火光並 無從駕駛座往右橫移到車外等情,認當時爆裂物係由被告黃 崇豪交由右座之被告楊竣傑點燃並丟出車外云云,稍嫌速斷 ,難為本院所採認。再者,被告黃崇豪所製造之爆裂物,長 約僅10公分,有扣案之爆裂物照片可參(見偵5623號卷第28 5頁),又被告黃崇豪於本案犯行時所穿著之外套,口袋寬 鬆,足以藏放前開爆裂物,有本院當庭拍攝之照片可參(見 本院重訴卷第362頁),則被告蕭育生、楊竣傑、鄭喻方分 別於113年2月11日、13日與被告黃崇豪共同開車外出時,無 法察覺其身上攜帶有爆裂物,難認與常情有何違背之處。綜 上各情,本件除被告黃崇豪前開於警詢及偵查所為有瑕疵之 指訴外,其餘卷證資料,均不足為被告蕭育生、楊竣傑、鄭 喻方不利之佐證,自難僅憑被告黃崇豪前開有瑕疵之指訴, 而遽入被告蕭育生、楊竣傑、鄭喻方等三人於罪。  ㈢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承上所述,被告蕭育生、楊竣傑、鄭喻方之主觀認知,僅 知悉被告黃崇豪要外出放鞭炮,其中被告蕭育生、鄭喻方無 法證明其等事前對於被告黃崇豪外出放鞭炮之目的知情,是 以二人雖有出借車輛或是搭載被告黃崇豪至犯罪地點之行為 ,然其等主觀上既不存在幫助故意,且對被告黃崇豪之犯罪 亦無認識,自難論以幫助犯。至於被告楊峻傑曾於偵查時供 稱因被告黃崇豪與告訴人顏男素有糾紛,其知道要前往顏男 住處放鞭炮等語(見偵緝781號卷第54頁),猶陪同被告黃 崇豪前往,雖無法證實被告楊峻傑知道被告黃崇豪隨身攜帶 爆裂物,亦難以證明被告楊峻傑有點燃爆裂物並往外丟擲之 行為,然依所知所犯理論,被告楊峻傑陪同被告黃崇豪前往 顏男住處燃放鞭炮洩恨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之恐嚇罪嫌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指凡一 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 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又依 社會常情,民眾燃放鞭炮會於喜慶節日、迎神廟會等助興或 助勢而為之,若於非喜慶節日、迎神廟會,單純點燃鞭炮, 藉以產生爆裂聲響,如有與其他言詞(如宣稱要讓某人死傷   )、動作(如比劃傷人手勢),或與危險物品(如寄送槍、 彈、刀械或其他違禁物)相結合,或數量甚多爆裂情狀嚴重   ,而可認有恐嚇之意思表達者外,容屬妨害安寧秩序行為, 尚難論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楊竣傑不知被告黃崇 豪所攜帶者為爆裂物,業如前述,亦未攜帶大量之鞭炮或爆 竹,其固可預見被告黃崇豪燃放鞭炮後產生之爆裂聲,可能 妨害他人之居住安寧,甚而達到驚嚇之效果,然以其所認知 被告黃崇豪所丟擲鞭炮的數量、方式、時機與距離,客觀上 當不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威脅,則依上開說明   ,難認屬於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事項之惡害通知   ,是以被告楊竣傑縱有陪同被告黃崇豪前往告訴人顏男住處   ,亦無從以刑法恐嚇罪相繩。  五、從而,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蕭育生 、鄭喻方涉犯幫助恐嚇犯行、被告楊竣傑涉犯持有爆裂物、 非法使用爆裂物及恐嚇等犯行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具體 事證足以證明前開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 蕭育生、楊竣傑、鄭喻方犯罪,此部分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 知。   參、公訴不受理及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崇豪駕駛蕭育生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搭載被告蕭育生、楊竣傑,於113年2 月11日22時43分許,抵達彰化縣○○鄉○○村○○巷00號所在社區 入口之公開場所,被告黃崇豪將裝有火藥、爆引芯、具殺傷 力之爆裂物交給右前座的被告楊竣傑,被告楊竣傑以打火機 點燃爆引芯並丟向彰化縣○○鄉○○村○○巷00號前之社區入口空 地,該爆裂物爆炸產生之碎片擊穿告訴人謝淑如之彰化縣○○ 鄉○○村○○巷00號前之鋁製圍籬4片(價值約12000元),及擊 破告訴人洪威翔之溪州鄉三條村九甲巷13之1號前玻璃採光 罩2片(價值約1萬元),因認被告黃崇豪、楊竣傑另涉犯刑 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蕭育生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54條幫助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其他共犯,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 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 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 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 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 廣義共犯而言。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謝淑如、洪威翔告訴被告等毀損案件,檢 察官起訴及追加起書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4條之幫助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謝淑如、洪威翔於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11號案件準備程序時撤回對被告黃崇豪、蕭育生之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重訴卷第159、251 頁),依照前開說明,其等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其餘共 犯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8號追加起訴案之被告楊竣傑。是 以本案毀損部分之告訴既經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 蕭育生、楊竣傑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黃崇豪部分, 則因與前開經罪論科刑之犯罪事實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6條之1 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 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 危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000000000.016397 攝影機顯示拍攝時間:2024年2月11日,22:42:53畫面為黑白 影片時間 畫面內容 備註 00:00-00:05 畫面中有一小貨車靜止不動,車內共有三人。 00:06-00:10 畫面中小貨車緩慢向前移動後停止。 00:11-00:18 畫面中小貨車,乘坐中間位置之乘客,向駕駛座位置靠攏,並持續約7秒。 00:18-00:20 1.畫面中小貨車,乘坐右邊位置之乘客,左右晃動一下。 2.有火光之爆裂物,從車窗上緣被丟出,並夾雜火星和煙霧。 3.未見車內出現煙霧或火光。 4.乘坐中間位置之乘客,於有火星之爆裂物,從車窗上緣被丟出後,由靠攏駕駛座之位置,回到中間位置。 00:21-00:25 車輛駛離。   00:26-00:27 爆裂物爆炸。   檔案名稱:000000000.860816 攝影機顯示拍攝時間:2024年2月11日,22:28:38畫面為黑白 影片時間 畫面內容 備註 00:00-00:14 X   00:14-00:15 畫面上方中間靠右位置,出先光點   00:15-00:20 有火光之爆裂物,滾動進畫面,並夾雜火星和煙霧。 00:21-::002 爆裂物爆炸,並拚出大量煙霧和火星 檔案名稱:RPReplay_FinaZ0000000000 攝影機顯示拍攝時間:2024年2月11日,22:42:17畫面為彩色 影片時間 畫面內容 備註 00:00-00:42 畫面左上角,停放一輛藍色小貨車,大燈打開。 00:43-00:49 藍色小貨車前進約3公尺後停下,車頭部位遭採光照擋住,無法看到車內人員的動作。 00:58-01:02 藍色小貨車駛離畫面。   01:03-01:10 爆裂物發生爆炸,並冒出火光和白煙。 檔案名稱:000000000.171284 攝影機顯示拍攝時間:2024年2月13日,21:18:32畫面為彩色 影片時間 畫面內容 備註 00:00-00:20 畫面中出現銀色小客車,並左轉進入朝監視器方向。 00:21-00:30 畫面中出現銀色小客車,停放在畫面左上角建物後門圍牆旁。 00:31-00:38 副駕駛側(面向車輛左邊位置),出現一人影下車並手持物品並點燃後,拋投進圍牆內之建物,並旋即由副駕駛側(面向車輛左邊位置),進入車內。 00:39-00:51 車輛朝監視器方向駛離,並離開監視畫面。

2025-02-27

CHDM-113-訴-888-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翔英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炳翰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法扶律師) 熊家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13號、第 24512號、111年度偵字第3878號、第201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鍾翔英、陳炳翰(下稱被告2人)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 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 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第343 頁),均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 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 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鍾翔英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本件00000手槍(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槍 )部分已符合:「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之情形,被告鍾翔英並無意見。惟原判決認本件93 6手槍(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槍)部分,未符合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之情 形,則有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未相適合及判決理由未備之違 誤。蓋原判決未予審酌本件936手槍乃是同案被告陳炳翰所 攜帶,與被告鍾翔英無關,被告鍾翔英無從供出其來源。且 本件936 手槍乃是在交易當下,由同案被告陳炳翰交予被告 鍾翔英前往交易,被告鍾翔英持有之時間甚短,僅有數分鐘 即遭警方查獲逮捕而為未遂。又被告鍾翔英於第一次警詢時 即已供出本件936手槍的來源是同案被告陳炳翰,同案被告 陳炳翰並已自承在案。則此部分是否有供出來源因而查獲減 刑之適用,亦值再三斟酌。退萬步言,即使最後法院仍認定   被告鍾翔英未符合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但其持有部分 已為後續販賣未遂之重行為所吸收,於衡量之下,經過未遂 犯減輕其刑之後,且在本件00380手槍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減刑情形下,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嫌屬過重,亦 有未審酌被告鍾翔英持有本件936手槍時間甚短之情況。  ㈡請重予審酌被告鍾翔英係在未深思熟慮之情況下,而與同案 被告陳炳翰共同為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行為,尚未既遂而 為警查獲,未造成社會之實質危害,情節尚屬輕微。且自客 觀觀察被告鍾翔英之犯罪情狀,目前年紀23歲餘,若因本案 而需入獄服刑過久,會對被告鍾翔英目前正值創業時期而造 成重大之影響等情狀,能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等語。 二、被告陳炳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炳翰對於原判決所載之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及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 販賣子彈未遂等罪,迭於警詢、偵查、原審時坦承犯行不諱 ,並供出部分之槍彈來源,俾警方進而查獲同案被告陳宏銘 、陳啓輝,及扣得其藏放於住處之非制式子彈12顆,其確實 存有悔悟及彌補過錯之心意,且被告陳炳翰已深自反省、知 所悔改,目前已有正常工作,靠自己勞力獲取薪資,堪認其 犯後態度誠屬良好。又被告陳炳翰所為本案共同販賣非制式 手槍未遂、販賣子彈未遂等罪等犯行,固為法所不容,然交 易過程均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員之佈線、掌控之 下進行,扣案槍彈並無外流之風險,對於社會尚無重大具體 危害之產生。原審漏未審查及此,而量處被告陳炳翰有期徒 刑5年2月,併科罰金12萬元,實稍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 並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被告2人共同犯非法販賣非制 式手槍未遂罪,並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認本件被告鍾翔英、陳炳翰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及被告陳炳翰就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罪、非法寄藏子彈罪部分無從成立自首等情,復於判決理由 欄內詳予說明就被告2人之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陳 炳翰任意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復與被告鍾翔英均為圖獲 取金錢利益,實行原判決所認定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非法 販賣子彈之行為,致使存有槍枝、子彈在社會上散布之虞, 對於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然念及被告鍾翔英、陳炳翰於 犯後均坦承犯行而未推諉,並有供出部分之槍彈來源而據以 追獲同案被告陳宏銘、陳啓輝之犯行,容見被告鍾翔英、陳 炳翰存有悔悟及彌補過錯之心意,犯後態度並非欠佳,並考 量被告鍾翔英、陳炳翰共同販賣未遂之非制式手槍為2支、 有殺傷力之子彈為43顆,數量並非稱少,且被告陳炳翰尚有 寄藏其他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而惡性程度較被告鍾翔英為高 ,又參酌被告鍾翔英在本件犯行之前無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而遭判刑處罰,然被告陳炳翰曾於民國102年間因犯 同條例等案件(寄藏槍彈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108年12 月25日執行完畢)之素行,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可憑,兼衡被告鍾翔英自述係○○畢業、無子女 、從事怪手司機而須扶養爺爺,被告陳炳翰自述係○○畢業、 無子女、無業而須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 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 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 由可言。  ㈡被告鍾翔英上訴意旨固執前揭情詞,指稱:原判決認本件936 手槍,未符合:「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之情形,有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未相適合及判決理 由未備之違誤等語。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 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 或免除其刑,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在於鼓勵犯人供出 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 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該條第4項既謂「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 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 在內,此觀同條第1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 「去向」可明,是須因被告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該來源、去向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被告所指 其來源、去向之事、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始得適用該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04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鍾翔英係與被 告陳炳翰共同非法販賣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件 936手槍、本件00380手槍及子彈未遂,而就其中本件00380 手槍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子彈部分,固有供出來源為 同案被告陳宏銘、陳啓輝,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 14日南檢文道111偵20131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186頁),惟本件936手槍係共犯即被告陳炳翰 原受寄藏者而提供為本件交易,並於案發時同時為警查獲, 則就本件936手槍部分,並無因被告鍾翔英之供述而查獲來 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況,揆諸前揭說 明,是被告鍾翔英尚無供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 件936手槍、本件00380手槍及子彈之去向並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形,即無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而原審亦同此認定,並詳 予說明本件被告鍾翔英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規定適用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5頁),核無未合,則被 告鍾翔英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情節,要難認足取。  ㈢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上 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 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 被告2人執憑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要求從輕量刑等語, 亦難謂得以逕採。  ㈣據此,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足取。從而,被告2 人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 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HM-113-上訴-1544-2025022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賢 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營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賢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 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莊志賢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 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未 經許可,基於非法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間不詳時間,在臺南市 南區永成路2段「銀座模型店」,以每支新臺幣(下同)5萬元 至6萬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槍2把,並以不 詳價格,購買子彈之零組件如彈頭、彈殼、底火及火藥一批 後,再於不詳時間,將2把槍支槍管拆下,委請年籍不詳之 人將槍管打通後,復於其臺南市○○區○○○街00巷0號4樓D室處 ,將槍管組裝上槍把,使該2把槍枝均具有可擊發子彈之功 能,而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2把,另同時於該處,以上開購 得之子彈零組件,自行組裝製造子彈27顆,並致其中13顆具 殺傷力,而製造子彈13顆。嗣莊志賢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 113年2月23日21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佳學高幹132前將其 逮捕,並對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實施附帶搜索 時,而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持有槍、彈時,主動向警方供承並 指出其小客車後座洗衣籃藏有槍彈,警方因而扣得附表編號 1之手槍1把及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物。莊志賢經警查獲上 開物品後,復在警方未發覺莊志賢尚涉有其餘持有槍枝之行 為前,再主動向警方表示另持有1把手槍,並帶同警方至其 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4樓D室之租屋處,警方經其同 意搜索該處,扣得附表編號2之手槍1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警察於後車廂扣得之槍彈,即附表編號1之手槍當 時已經裝上槍管,撞針尚未裝上,該手槍槍管係跟銀座模型 店所購買得,購買當時槍管並未貫通,是其再花錢請其他人 幫我貫通,另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4樓D室住處中扣得 之手槍也是在銀座模型店購買,該槍槍管也是自行拆下來後 再找其他人貫通後再裝回去,至於扣案子彈則係其自行買彈 殻回來再填充底火,再於其住處將彈殻與填充完的底火安裝 回去等事實,坦白承認(警卷第14頁、院卷第87-89頁)。復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扣案可佐。再者扣案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2把、編號3之子彈27發中之13發,經 送鑑定確認有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 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31122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20張(偵卷 第67-7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4日刑理字 第1136031120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4張(偵卷第83-84頁)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10253 號函(院卷第127-13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槍保 字第4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5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彈保字第4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61頁)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另查被告於警詢中原已供明,其當場購買之槍管並未經貫通 ,因貫通之槍管需另外購買,而其亦另外購得3支貫通之槍 管,毎支需6000至10000元,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該手槍搶管有無貫通)槍管我是跟銀座模型店買的,買回來 當時沒有貫通,是我再花錢請其他人幫我貫通。」、「我從 銀座模型店買回來以後,我把槍管拆下來,去找別人貫通, 等別人貫通後好後我再裝上去」、「(家中的手槍也是在銀 座模型店購買的嗎?槍管也是你自己拆下來後找其他人貫通 後再裝回去? )是」此有筆錄在卷可稽(院卷第88、89頁), 基此足認被告原本購得之槍枝其槍管並未貫通,其亦未將另 外已向「銀座模型店」購得之貫通槍管裝上槍枝,而成為扣 案具殺傷力之槍枝,係另外斥資找人貫通槍管後,裝回槍枝 ,如此以方便試射,其供詞不僅前後一貫、並且合理,應認 與事實相符。況果被告係將原本槍枝上未貫通之槍管,另行 置換成其原先已購買之已貫通之槍管,其大可不必供稱花錢 「請其他人」另行貫通槍管,因「銀座模型店」本有出售已 貫通之槍管,而無需「另外找人」,從而被告於審理時翻異 前詞否認製造槍枝,並不足採。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製造槍枝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凡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修理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改造或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或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使原已具殺傷力之槍枝增強其殺傷威力者均屬之;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無論係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均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57、633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將金屬彈頭、彈殼、底火皿、底火帽等物加以組合並填入火藥,而成可擊發之具殺傷力子彈,同具創設性,亦屬「製造」。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製造子彈罪及同條第5項製造子彈未遂罪,其意乃在處罰製造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心存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客觀上未受許可著手製造,即已成立犯罪,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之問題,子彈若未製作完成,自無殺傷力可言,不得以此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5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綜上所述,被告自行付費委託他人貫通槍管後,再自行裝回原來槍枝,使其具有殺傷力,自已該當製造槍枝之構成要件,另復自行填充火藥、裝上底火及彈頭而製成具有殺傷力子彈,事後縱有組合之子彈未具殺傷力,亦已該當製造子彈之構成要件,故被告製造槍、彈之事證皆已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 造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  ㈡罪數:  ①被告製造槍枝過程前後,製造、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階 段行為,應為被告製造非制式手槍行為所吸收;被告製造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後,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被告製造附表所示之手槍2把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3顆及 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4顆,其中雖有製造既遂、未遂之別, 然均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為之,製造 的客體分別為同為手槍(槍管)與子彈,侵害之法益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以包 括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非法製 造非制式手槍既遂罪、非法製造制式子彈既遂罪。  ③製造槍枝及子彈之方法,雖不相同,但在同一段時日內製造 槍枝及子彈,既無法明確界定製造之先後,應即視為同時製 造,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3年第 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本件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 及非制式子彈之行為(即製造不相同種類客體),因時間、 地點具有重疊關係,屬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 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①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91年度 台上字第6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員警執行 附帶搜索前,被告實已主動先供出所駕駛之車輛上藏有槍枝 及子彈,並再進一步主動供出藏放於被告租屋處之槍枝及子 彈,此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偵卷第87頁、院卷第112頁),故 被告應合於槍施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並 報繳所持有之全部槍彈要件之自首減刑要件,自得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  ②另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因 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 證,因而獲知槍枝來源、去向及相關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案發後向 警供出「銀座模型店」為其槍枝來源一情,然警方事後並未 循線查獲「銀座模型店」一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8月20日南檢和慮113營偵891字第11390615370號函(院卷 第103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3年8月26日南市警 學偵字第1130535619號函暨北門分駐所警員陳永川職務報告 (院卷第109-112頁)在卷可查,自難認有因被告之自白,供 述本案槍、彈零件來源,而查獲相關犯罪事實,依據前揭說 明,尚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 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 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 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 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 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所犯製造手槍罪,其法定本刑雖為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持有之槍、彈,數量非 少,且被告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減刑,自無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之情,而得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子彈均屬高度危險物品,被告竟無視法令而製造之,所為 潛藏高度危險性,影響社會治安,所為並非可取。惟無證據 顯示被告製造及後續持有手槍、子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 無實際傷及他人,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20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把,均係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子彈27顆,26顆經試射後,發現其中13顆 原具殺傷力,另13顆不具殺傷力,1顆因底火連桿脫落,認 不具殺傷力而未經試射,而均不具殺傷力,故不諭知宣告沒 收。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物,檢察官未聲請宣告沒收,亦 無證據認係被告本案製造手槍、子彈犯行所餘之物,且非違 禁物,均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說明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子彈 27顆 2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顆試射: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底火連桿陷落,認不具殺傷力。 4 子彈 10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5 彈頭 2顆 非制式金屬彈頭 6 彈頭 1包 非制式金屬彈頭 7 彈殼 1包 非制式金屬彈殼 8 彈匣 2個 9 槍管 1支 認係金屬槍管半成品 10 底火 2包 11 撞針 1包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3-訴-440-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郁生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郁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持非制式之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處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含彈 匣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張郁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30日 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楊梅高中附近,自鄭泰炫( 其於110年5月1日死亡)處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非制式手槍)及子彈2顆( 其中1顆子彈,業經張郁生於非法持有期間在不詳地點遺失 ,另1顆子彈,則於下列所示之時間、地點開槍射擊而滅失 ,其涉嫌非法持有子彈罪嫌,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自斯時起,將本案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置放在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即其所經營之「晶辰飲食店」內 ,無故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非制式手槍。嗣張郁生因 與綽號「小娟」女友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持非制式 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犯意,於113年5月19日 凌晨1時57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即其所經 營之晶辰飲食店內,持本案非制式手槍朝店內天花板開槍射 擊1次(現場留下彈殼1顆),並於開槍後,旋將本案非制式手 槍藏匿於該飲食店內之廁所馬桶水箱內。嗣警方據報至上揭 飲食店內,經張郁生同意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當場在該 店內廁所馬桶之水箱內扣得上述具有殺傷力之本案非制式手 槍1支及彈匣1個、另在現場酒桌下地板扣得經射擊後留下之 彈殼1個,即依現行犯逮捕張郁生,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 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準備程序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 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郁生於警詢及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張永紘、王韋群、溫惠瑜 、胡丞崴、張淑娟、陳春滿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相符,並互 核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職務報告、槍枝性能檢 測報告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 參。而被告又係當場查獲之現行犯,且有扣案本案非制式手 槍1支及彈匣1個、彈殼各1個可資佐證,而本案非制式手槍 經送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 口徑9×19MM制式彈殼;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試射彈殼,經與扣案彈殼1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 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6384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3 7頁)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綜上,被告所犯上述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郁生前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頂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與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 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 ㈡、被告自110年4月30前某日起至113年5月19日為警查獲時,非 法持有前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 個)犯行,係於同一 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至其持 有行為終了時,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為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其嗣後因感情因素而持非制式 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雖起訴書認上述2罪,係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然因觀被告持有之期間達3年之 久,及其嗣後係因個人感情糾紛始另行起意持槍犯罪,顯係 數罪,是公訴意旨認2罪屬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併予敘 明。 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觀諸被告持 有前開槍、彈之數量、被告進而以持前開槍彈於公眾得出入 之飲食店內開槍射擊行為等情,顯見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 及社會治安、秩序顯然已造成危害與不安,犯罪情節非輕; 再者依被告犯罪當時情狀,非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 得不為前揭犯行,在客觀上均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 ,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亦附此敘明。另辯護人雖認本件被告所 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之情節輕微 ,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惟經查,本件案發地點雖係被告經營之飲食店,然 當時案發時間已是凌晨1、2時,且該案發地點仍屬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且依監視器光碟顯示當時在場消費之人及在場工 作之人員,除被告外,至少還有其餘6人在現場,是被告上 述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犯行,對社 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危害非輕,尚難認有同條第3項情節 輕微之情形,附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漠視法令,非法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前開非制式手槍,又於其所經營上述公眾得出入之飲 食店內為上述開槍射擊之行為,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人身 安全造成危害,均不足取,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品行、犯 罪之動機、手段、持有之槍彈型式、數量、持有之期間達3 年,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經營晶辰飲食店是老闆,目 前擔任水泥攪拌車司機,離婚、有1個87歲的媽媽及1個國小 2年級之外孫需要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至扣案之本案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及所含之彈匣1個,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等情,有上述 鑑定書在卷可證,已如前述,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 彈殼1個,經被告自行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 效能,所殘留彈殼均已不具違禁物性質,故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9條之1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7款、第38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 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 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 在此限。 犯前2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2025-02-27

TYDM-113-訴-1031-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凱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凱傑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除經試射而不具子彈功能之參顆 子彈外,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温凱傑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及主要組成 零件之彈匣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民國113年3月間 之不詳時日,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 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彈匣之犯意,向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龍貓」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價錢購得具有殺 傷力之附表編號1非制式手槍1枝、附表編號2非制式子彈9顆 、附表編號3彈匣3個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上午 4時13分許,温凱傑駕駛懸掛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經巡邏員警攔查 後,當場扣得上開槍枝、子彈、彈匣,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温凱傑、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113年偵字40182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157頁 至第159頁、113年度訴字第1020號卷第79頁至第86頁),並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第 一次、第二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 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初篩採 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 13日刑理字第1136095221號鑑定書及槍枝照片、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113年9月2日桃警鑑字第1130121756號DNA鑑定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在卷可稽 (見113年度偵字第40182號卷第47頁、第49至55頁、第57至 63頁、第95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8頁、113年度訴字 第1020號卷第7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 5頁至第6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主要組成零 件罪。 (二)被告自113年3月間之不詳時日起至為警查獲止,持有上開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彈匣之行為,其持 有行為屬犯罪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同時持有手槍、子彈、彈匣,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項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查獲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彈匣之經 過,係被告於員警攔查其駕駛懸掛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時,先行向員警主動告知有上開槍彈存在,斯 時警方尚未發覺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陳 明於開單過程中伊擔心身上攜帶的違禁物會被警方查獲,所 以伊就將身上帶的毒品跟槍枝交給警方等語在卷(見113年 度偵字第40182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且自刑案現場照片 之照片說明亦可見被告交出毒品吸食器、煙彈被警方逮捕後 ,稱車內還有其他違禁物,警方目視方知有手槍,被告並主 動交出彈匣及子彈等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亦載明因被告怕遭員警查獲違禁物,便主動交付手 槍1枝、彈匣3個、子彈11顆等情(見113年度偵字第40182號 卷第3頁至第5頁、第105頁至第109頁),是被告於員警尚未 發覺本案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持有槍彈之事實,並主 動交出本案槍彈、彈匣,使員警得以查扣,堪認被告自首本 案犯行,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 情節,認不宜免除其刑,而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政府嚴格 管制非法槍枝、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禁令,非法持有具有 傷殺力之槍枝、子彈以及彈匣,對於公眾安全及社會治安之 潛在風險甚鉅,法治觀念實屬淡薄,行為非是,應值非難; (二)被告遭警察查獲之第一時間即承認自己非法持有前開 槍彈、彈匣,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始終承認,犯後態度 尚可,並考量被告持有之槍枝、子彈之數量、時間、犯罪動 機、目的、所生危險;(三)被告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職 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113年度偵字第40182號卷 第15頁之警詢受詢問人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附表編號2所示 非制式子彈9顆,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附表編號3之鑑定 結果則為槍枝之金屬彈匣,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列物品,均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之違禁物,除經試射而不具子彈功能之3顆外,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2之9顆非制 式子彈中,有3顆已取樣試射,考量鑑定機關既已試射, 子彈經擊發後,僅餘彈殼,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 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 要。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制式子彈2顆,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 ,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2條、第1 3條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113年度偵字第40182號卷第1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日刑理字第1136095221號鑑定書) 2 非制式子彈9顆 (試射後餘6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見113年度偵字第40182號卷第1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日刑理字第1136095221號鑑定書) 3 彈匣共3個 均係金屬彈匣(見113年度偵字第40182號卷第1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日刑理字第1136095221號鑑定書) 4 制式子彈2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113年度偵字第40182號卷第1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日刑理字第1136095221號鑑定書)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訴-1020-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超俊 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 翁方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超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超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前述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間某不詳時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與西園路1段 72巷交岔路口,受友人「張太郎」(已歿)之委託,代為保 管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如附表編 號3、4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7顆(另交付不具殺傷力之子 彈32顆),並將之藏放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住處,嗣吳超俊於知悉「張太郎」死亡後仍繼續持有之。 迨於113年5月14日10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欲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之際,吳超俊即在具偵查權限之機關尚 無確切根據足認其涉犯本案犯嫌前,主動交付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物,而自首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超俊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3年聲 搜字第1439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經送驗結果:㈠送鑑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捷克CZECH SMALL ARM S廠Sa vz.61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枝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BERETTA廠PX4STORM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㈢送鑑子彈4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 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5顆 試射,1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送鑑子彈13顆,鑑定 結果:12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制式子彈,採樣4顆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㈤送鑑子彈(含彈殼)59顆,其 中未試射子彈31顆,均經試射:1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等情(送鑑共59顆子彈,均經試射,有32顆不具殺傷力)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 063842號鑑定書、113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95194號函各 1份在卷可考,是上開槍枝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誤,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未經許可而寄藏本案槍彈,其寄藏行為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本案槍彈,犯罪即已成立,但其 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寄藏行為繼續中, 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犯罪後自首或自白而「 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即法院得裁量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自110 年間某不詳時日起,非法寄藏本案槍彈,迄至113年5月14 為警查獲始告終了,依前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113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核先敘明。   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 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 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 」,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 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 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 告自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寄藏之行 為,各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 一罪。是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本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㈡科刑:   ⒈經查,被告於警員持搜索票欲到場執行搜索,然尚無確切 根據足認其涉犯本案犯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7所示之物,而自首自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基隆市警察 局113年12月10日基警刑大偵三字第1130050549號函1紙在 卷可憑,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惟審酌被告寄藏扣案槍枝及子彈之情節,認本案不 宜免除其刑,而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彈對社會治 安及人身安全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仍未 經許可受託寄藏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雖尚未持之違 犯其他案件,所為仍增加檢警查緝上開違禁物之困難,有 害於社會安寧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寄藏槍、彈之種類、數量及時間,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本案所宣告之 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 要件未合,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手槍各 1枝,均係違禁物,業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27顆,業經試射擊發而裂 解,其餘扣案子彈32顆,則均不具殺傷力,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8所示手機1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相關 ,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雖係用於寄藏時包覆扣案槍、彈 所用之物,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送鑑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63842號鑑定書 2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63842號鑑定書 3 送鑑子彈46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63842號鑑定書 ⒈送鑑子彈4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5顆試射,1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⒉送鑑子彈13顆,鑑定結果:  ①12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95194號函  送鑑子彈(含彈殼)59顆,其中未試射子彈31顆,均經試射;1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8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4 送鑑子彈13顆(均係口徑9*19m制式子彈) 5 黑色車輛救援綠包包1個 6 毛巾2條 7 白色襪子1隻 8 Galaxy A52S 5G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2025-02-25

PCDM-113-訴-894-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乃建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乃建均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乃建均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 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民 國113年5月上旬之不詳時日,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新竹縣○○鄉○○村○○00號,向 湯俊聲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附表編號1非制式手槍1枝及附表編 號2、3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0顆而持有之。嗣於113年6 月16日下午8時10分許,警方因另案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乃建均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 之工作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 )、非制式子彈50顆,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乃建均、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乃建均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偵字32944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 15頁至第28頁、第137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2頁 ),並有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1470號搜索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7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75302號鑑定書及槍枝 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32944號卷 第55頁、第57頁、第59至67頁、第83頁至第105頁、第119頁 至第123頁、第183頁至第186頁、本院卷第11頁)。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 子彈罪。 (二)被告自113年5月上旬之不詳時日起至為警查獲止,持有上 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行為,其持有行 為屬犯罪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同時持有手槍、子彈,為一行為觸犯前開2項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且供出系爭槍彈來源為湯俊聲,警方因而查獲並報請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拘票執行搜索、拘提查獲湯俊聲持有非制式長槍 2把、喜德釘底火1批等情,有113年9月3日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職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 85號搜索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拘字第208號拘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考(113年度偵字第32944號第216頁、第217頁、 第219頁、第223頁至第227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 因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政府嚴格 管制非法槍枝、子彈,非法持有具有傷殺力之槍枝、子彈, 對於公眾安全及社會治安之潛在風險甚鉅,法治觀念實屬淡 薄,行為非是,應值非難;(二)審酌被告自承係因湯俊聲 以該槍枝作為債務抵押擔保而持有本案之槍枝、子彈之犯罪 動機,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始終承認,並供出槍枝 來源,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持有之槍枝、子彈之數量 、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險;(三)被告最高學歷 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物流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 3年度偵字第32944號卷第13頁之警詢受詢問人資料欄、本院 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附表編號2所示非 制式子彈12顆、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8顆,經鑑定 結果均具殺傷力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所列物品,均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2之12顆 非制式子彈中,有4顆已取樣試射;附表編號3之38顆非制式 子彈中,有13顆已取樣試射,考量鑑定機關既已試射,子彈 經擊發後,僅餘彈殼,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 ,不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2條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113年度偵字第32944號第183頁至第18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75302號鑑定書) 2 非制式子彈12顆 (經試射後餘8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見113年度偵字第32944號第183頁至第18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75302號鑑定書) 3 非制式子彈38顆 (經試射後餘25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見113年度偵字第32944號第183頁至第18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75302號鑑定書)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訴-1034-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汶宏 選任辯護人 彭冠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9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汶宏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紀汶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制式子彈,各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為供己防身之用,同時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鳥松 區澄清湖棒球場附近某處,以新臺幣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土匪」者(下稱暱稱「土匪」者 )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並將之放於隨身包包內而 未經許可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6時55分許, 持本院核發112年度聲搜字第2580號搜索票至紀汶宏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紀汶宏及其選任辯護人固辯稱:本案員警為搜索時,未先 提示搜索票予被告,即逕予搜索被告之隨身包包,有違正當 法律程序,搜索程序顯不合法,此違法搜索所得扣押槍彈及 衍生取得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自均無 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⒈按執行搜索時,除依法得不用搜索票之情形外,應先出示 搜索票,使受搜索人明瞭執行搜索、扣押之案由及應受搜 索、扣押之人及範圍,警察機關執行搜索扣押應行注意要 點第10點有明文規定。   ⒉經本院勘驗員警至被告住處搜索之錄影畫面,顯示員警進 入被告家中,於該住宅2樓見到被告後,即見被告直接提 出隨身包包予員警,經員警要求被告蹲下,並邊查看該包 包內物品,邊詢問被告下述內容:    員警:裡面什麼東西自己說    被告:一枝槍    員警:一枝槍喔,真的還是假的?    被告:那個改造    員警:現在給你搜我有搜索票    被告:嘿    員警:你背在身上嘛?    被告:對對對    員警:你背在身上我把你拿下來的嘛    被告:我交出來給你的    員警:交出來給我,阿你背在身上嘛?    被告:嘿嘿。    員警:手拿著嘛?    被告:嘿    且被告告知上開槍支已上膛,經員警將該槍枝彈匣取出, 解除槍枝上膛狀態,並將之擺放在地面後,始向被告出示 搜索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2 38至241、245至259頁),另證人即本案執行搜索之員警 曾吉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警方執行搜索時,必須控 制在場之人,避免在場之人有危險舉動,於控制現場後才 會出示相關搜索文件,表明警方係持有法院令狀執行搜索 ,所以本案警方係為查看被告有無攜帶危險物品,才會翻 動被告隨身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故於警方開 始搜索之初雖未向被告出示搜索票,但於確認槍枝解除上 膛狀態,並擺放於地面之安全位置後,員警隨提出搜索票 予被告查看,是員警於搜索之初未先出示搜索票,程序雖 有瑕疵,然本案員警既於搜索前即先聲請而取得搜索票, 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580號搜索票1紙(見偵卷第77頁 )在卷可佐,且本案搜索之標的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槍彈 ,在場員警為確保執法人員安全,而檢查被告所攜帶之隨 身包包,並無故意不向被告提出搜索票之情,堪認本案應 係執行搜索時,員警一時疏忽未於搜索之初即向被告出示 搜索票,而非故意違反搜索程序,參以員警後於搜索過程 中,已提出搜索票予被告查看,可使被告明瞭本次執行搜 索、扣押之案由及應受搜索、扣押範圍,並判斷員警執行 搜索,有無遵照搜索票指示而為辦理,不致使其權利受損 ,自堪認前述搜索過程瑕疵,已經員警隨後補正提出搜索 票而告治癒,自無不法之情。基此,本案執行搜索程序並 無不法,員警搜索所得之扣案物及上開衍生證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 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除前述否 認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對本判決以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審 判外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0、238頁)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 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 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 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49至59、163至166頁,本院卷第127、235、 301至30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紀丞軒於警詢陳述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65至75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5 1195號鑑定書、113年3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12498號函各1 份(見偵卷第173至176頁,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可稽,則 扣案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乙節,自堪認定, 故被告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上開同時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 槍枝、子彈之行為,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 槍、彈行為終了時,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係侵害一法益, 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又被告自112年9月 間某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上午6時55分為警查獲時止,同時 、同地持有如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其係以一 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警方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 時,並不清楚被告是否持有扣案槍彈,而係被告當場告知警 方並願意自動繳出槍彈,核屬自首等語。然查:   ⒈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 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 ,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而願意接受裁判,始克當之;所 謂未發覺之犯罪,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 而言;再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 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證人曾吉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警方接獲被告持 有槍彈之情資,經聲請法院核發112年度聲搜字第2580號 搜索票後,持之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等語(見本院卷第 295頁),並有該搜索票1份(見偵卷第77頁)在卷可參。 是本案承辦員警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6時55分,持本院核 發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前址住處執行搜索前,已確切合理懷 疑被告非法持有槍彈等犯行。從而,被告於警方執行搜索 之際,縱有自行繳出自己藏放扣案槍彈,僅能認定其係配 合警方搜索,無從認定被告係主動投案並交出槍彈後,警 方始知悉上情,核與自首要件不符,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餘地。  ㈣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行為人供出來源及去向,因而查 獲或防止重大危害發生,為其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將自己 原持有之槍、彈所取得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 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 而防止他人利用該槍、彈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 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 參照)。其中所謂「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例 之罪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源自何人;而「去向」,則指 已將槍砲、彈藥、刀械移轉予他人持有之情形,不包括仍為 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持有上開槍枝、 子彈,且供承其係向暱稱「土匪」者購買上開槍枝、子彈等 語(見偵卷第53至55、164頁),然上開賣家並無詳細年籍 資料可查,足徵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有查獲上、下手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具體事證。是被告所為,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要件有間,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本係基 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僅以被告坦 承犯行、持有槍、彈並未用於其他不法用途等節,即謂其足 堪同情,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 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甚且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 。又審酌槍枝、子彈係具高度危險性物品,為政府嚴禁之違 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 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 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明知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子彈之行為,為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為供個人防身 之用,購入上開槍、彈而犯本案犯行,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顯有高度危險性,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擅自持有;又近來國內非法槍枝、子彈氾濫,不法之徒動 輒擁槍自重,輕則以之恐嚇勒索,重則持之傷人,對社會治 安危害甚鉅,且持有如附表所示槍枝及子彈時間約1、2月, 對他人生命、身體潛在危險甚鉅,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02頁所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經鑑定後認係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業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經鑑定後均具有殺傷力,惟此部 分子彈經試射後,彈殼與彈頭已分離,不再具有殺傷力,已 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 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 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說明 1 非制式手槍1把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⒈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51195號鑑定書(偵卷第173至176頁)。 ⒉應予宣告沒收。 2 制式子彈10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後,均可擊發而有殺傷力。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51195號鑑定書、113年3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12498號函(偵卷第173至176頁,本院卷第119頁)。 ⒉均已試射完畢,而不予宣告沒收。

2025-02-24

TCDM-113-訴-7-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祥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814號、112年度偵字第2230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志祥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志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8月26日前某時,自友人吳立民(已歿)取得附表編號 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7顆而持有之 ,並置放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住所內。嗣楊志祥 於112年6月10日4時20分許,因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涵館KTV」與他人發生糾紛,竟返回其住所拿取上開槍彈後 ,再返回「涵館KTV」,旋經前來處理糾紛之員警當場逮捕 ,並扣得上開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楊志祥及辯護人就本判決 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訴卷第73、17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均坦承不諱(偵1卷第9至13、15至16、89至91頁,訴 卷第71至75、170、177頁),核與證人吳建興(偵1卷第17 至19頁)、楊樂安(偵1卷第21至23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卷 第25至29頁)、扣押物品照片(偵1卷第31至35頁、偵2卷第 15、23頁)、蒐證照片(偵1卷第49至61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1卷第37-43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20085048號鑑定書 (偵1卷第135至138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 月4日刑理字第1136088664號函(訴卷第97至99頁)在卷可 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訴卷第170頁),給予答 辯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 繼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第 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法所定之「持有」行為乃屬 繼續犯,雖其行為之初始係在舊法時期,倘其行為之終了已 在新法施行之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應適 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4年8月26日前某時 即持有本件槍彈至112年6月10日4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非法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 應各論以一罪。又期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 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依前開說明,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行為,非屬狀 態之繼續,屬行為之繼續,被告非法持有槍枝之行為既終了 於上開規定修正生效之後,自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而應逕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規定, 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 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年 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一行為同時違犯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檢察官 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實 質舉證責任(嚴格證明);就後階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事項,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說明責任(較為強化之 自由證明)後,法院才須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 後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 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3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訴卷第 22頁)。其於上開刑期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固然係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惟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或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復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不聲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作為刑法第57 條被告品行之量刑審酌等語(訴卷第180頁)。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大法庭裁判意旨,本院自無從對被告論以累犯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爰僅將被告相關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詳後述)。  ㈤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13年1月 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前段規 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舊法),經 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其修 正意旨略謂參照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改採得減主義,足見 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人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⒉前揭減刑規定之立法本意在於若因本條例犯罪者之自白,進 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 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 ,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 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惟若槍枝、子彈之來源者既已死亡, 當然無由依據被告之供述查獲槍枝、子彈來源之其人,亦無 從因此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即無從依上開規定予 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固於偵審程序均自白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並供出 扣案槍彈之來源為已過世的友人吳立民等語。惟查,吳立民 業於104年8月26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可證(訴卷第111頁 ),是依被告供述,上揭槍彈來源既係指向吳立民,而吳立 民復已亡歿,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可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月18日高市警 仁分偵字第11370266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可證(訴卷 第41至4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僅因友 人交付即非法持有本件槍彈,嗣因於KTV與他人發生糾紛, 即持槍彈前往,造成社會秩序與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 險,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種類及數量 (非制式手槍1把、子彈7顆),持有期間長約8年等犯罪情 節,及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曾有傷害、 侵占、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訴 卷第103至110頁)。復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 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哥哥同住,父親住院,父母都需要 其照顧(訴卷第178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屬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7顆,均因鑑定試射已喪失子彈 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物 沒收依據 1 手槍(含彈匣) 1把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20085048號鑑定書,偵1卷第135-138頁) 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刑法第38條第1項 2 子彈 7顆 送鑑子彈7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已試射完畢,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20085048號鑑定書,偵1卷第135-138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4日刑理字第1136088664號函,訴卷第97頁) 無 (因試射擊發而喪失殺傷力之子彈7顆不予宣告沒收) 無

2025-02-21

CTDM-112-訴-428-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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