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物流業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啟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號帳戶內餘額新臺 幣參萬元沒收。   事 實 一、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轉匯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 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 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時, 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高雄市岡山區壽天路 之某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本案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戊○○對3人以上有 認識)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 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 ,除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外,其餘款項均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戊○○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 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在臉書找家庭代工, 對方公司叫「台中外匯管理」,我有在google搜尋過確實有 此公司,對方要我寄出卡片,說是要確認,確認什麼不知道 ,工作內容是首飾、配件零件加工,我不知道完成一組多少 錢,工作完成後會將工資轉進提款卡,再將提款卡寄回來等 語(本院卷第53頁)。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依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本案行騙者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除附表一編號4之款項以外,其餘款項均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卷第7至9頁)、丙○○(警卷第11至13頁)、乙○○(警卷第15至25頁)、丁○○(警卷第27至31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 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 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 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 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 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 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 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 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 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 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 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 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 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 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 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 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 ,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逾25歲,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可佐( 本院卷第21頁),又被告自承:曾從事物流業7至8個月,月 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冷氣工2至3個月,月薪約3萬 餘元等語(本院卷第102頁),可知被告有相當工作經驗, 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㈣又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未能提出所述臉書刊登家庭 代工資訊或其與對方聯絡之相關紀錄以為憑據,則其所辯上 情是否真實,已有可疑。再者,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供稱:我過去從事物流工作不需要提供提款卡;我 知悉提款卡及密碼不能隨便交付他人;我知道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給他人後,他人即可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使用提 款卡提領等語(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53、102頁),可見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其明確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屬於個人重要金融資訊,應妥善保管,他人若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即可使用本案帳戶,且一般求職及領薪並無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然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中卻表示:不知道為何從事家庭代工要提供提款卡;對方 說要確認,確認甚麼也不清楚等語(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 53頁),被告自述未曾確認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 因、用途,即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此與被告上開所具 備之智識經驗,顯然已有矛盾,被告所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之目的及對象是否屬實,實有可疑。  ㈤按從事各種職業之人,基於人性自利之傾向,理應首要關切 薪資如何計算、付出勞務後能否領得報酬。惟參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方公司叫「台中外匯管理」,我有在 google搜尋確認過,確實有該公司,但好像不是做家庭代工 之公司,該公司會寄一些首飾、配飾的零件,要我們加工完 成,我不知道組裝一件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53頁);佐以 google搜尋網站以「台中外匯管理」搜尋之結果,並無相關 公司資訊,有Google搜尋「台中外匯管理」之列印資料1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2頁),可見被告陳稱其曾經以go ogle搜尋該公司資訊,純屬虛妄;且被告自述不知如何計酬 ,即貿然接受對方所稱工作機會,付出勞務後是否能獲得報 酬、報酬是否如預期,皆有可疑,被告卻仍執意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供對方使用,顯與上開事理有違,則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目的,顯然並非為應徵家庭代工之工作 機會。是以,由被告刻意隱瞞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之對象及目 的,適足以證明被告應可預見本案行騙者將本案帳戶用於不 法行為,被告既明知於此,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付他人使用, 可認被告在主觀上係有容任縱該他人持其帳戶用以遂行詐欺 、洗錢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行為具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佐以被告自承:當時本案帳戶內沒有錢,我後來沒有掛失提 款卡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帳戶 並無價值,顯係基於自身並無損失之心態,即罔顧對方可能 將本案帳戶做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並容任對方恣意使用本案帳戶為本案犯行,亦徵被告具有 幫助對方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㈦另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 戶提領、轉匯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 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 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 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 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本案帳戶遭 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參以被告自承:我不知對方姓名、聯絡 電話、未見過本人,僅有對方的LINE,但通訊紀錄都不見了 ,沒有其他聯絡方式,不知道對方公司地址等語(本院卷第 102至103頁),是以,被告不知對方姓名、無聯絡電話及地 址,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最後行為時 ,應以正犯犯罪成立之時間點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 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有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變 更,應以本案告訴人遭詐匯款之日期(即112年7月19至21日 )為基準,合先敘明。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㈣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犯罪,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 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查如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丁○○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新臺 幣(下同)3萬元均未經提領,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8月1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72872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 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63至67頁)、113年10月2 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1017702號函(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 佐,是此部分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未生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核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 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本案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均論以既遂犯,容有誤會,惟此部 分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之罪名(本院卷第93頁),無礙被 告之防禦權,且僅涉及正犯及從犯之犯罪態樣,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本案行騙者分別用以 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 行為,幫助他人侵害4名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1行為觸 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0號 判決有期徒刑1年,於112年6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 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 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 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是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事裁 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惟針對有無加重 其刑之必要,檢察官於起訴書表示: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 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請求加重其刑,以符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公訴檢察官則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如起訴書、請依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 洗錢防制法案件,所侵害之法益類型、使用之犯罪手法顯然 不同,尚難僅因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 ,即謂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特別惡性,兼衡被告本案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之犯罪情 節,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法定刑度範圍內 ,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 ,故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惟仍將於量刑時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內詐欺犯罪猖獗,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 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 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導 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程度有別 之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 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參以被告有強制 猥褻、竊盜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並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家庭生活情況(詳如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 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 項,均遭不詳行騙者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爰不予諭知沒收 ;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共3萬元均未提領,亦未發還告 訴人丁○○,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3日永 豐商銀字第1131017702號函(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證,自 屬本案洗錢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原金上 訴字第24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 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 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 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 之數為之。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 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彼此承擔,旨在處理共同犯罪 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側重 利得剝奪以遏止犯罪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在臉書「台北租屋社團」貼文,佯以先付押金即可插隊看房。 112年7月19日18時15分許 2萬4,000元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間,在臉書張貼租屋廣告,佯以先匯款訂金方可看房。 112年7月19日21時19分許 2萬5,000元 3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起,陸續向告訴人乙○○佯以買香港彩券,中獎須繳保管費為由,須匯款項至指定帳戶中。 112年7月21日9時41分 2萬元 4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起,透過臉書,佯與告訴人丁○○交往,再要告訴人丁○○投資娛樂城公司,但須支付境外稅金及保險費用。 112年7月21日10時40分許 112年7月21日10時54分許 2萬元 1萬元 (註:匯入本案帳戶後均未經提領)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72872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63至67頁 2.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21頁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1017702號函 本院卷第63頁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11月18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46042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本院卷第65至69頁 5. Google搜尋「台中外匯管理」之列印資料1份 本院卷第71至72頁 6. 告訴人甲○○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71、73、7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77至7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8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83頁 詐騙集團成員臉書貼文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85至91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91頁 7. 告訴人丙○○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陳報單 警卷第9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99至10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03、105頁 告訴人手機內詐騙集團成員臉書貼文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警卷第107至111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警卷第109頁 8. 告訴人乙○○相關: 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15、117、119頁 告訴人之子「林岱侑」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 警卷第12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12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33頁 9. 告訴人丁○○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45、147、14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51至15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55至157頁 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警卷第161至169頁

2025-02-19

PTDM-113-金訴-652-2025021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辰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子辰明知「LEO娛樂城」博弈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 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間某日迄113年3月止,先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上 開網路賭博網站註冊帳號,提供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予該賭博網 站進行綁定,註冊成功後,即陸續多次,以超商代碼繳費或 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至該娛樂城專供會員匯兌賭金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柏賢) 內,以新臺幣1:1之比例換成點數作為賭金,再進入網站內 以電子遊戲拉霸機為賭博標的,使用點數就上開標的之輸贏 下注,若賭贏,該網站即會依所設定之賠率結算劉子辰所贏 得之點數,並依1:1之比例將現金以匯款之方式匯入劉子辰 彰銀帳戶內。嗣經警比對共犯劉柏賢所屬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戶交易名細,發現於112年3月16日有匯款2515元至劉子 辰彰化銀行帳戶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均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於本案期間內,先後多次在「LEO娛樂城」 博弈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竟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僥倖心理,亦間接 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賭 博金額之多寡暨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44號   被   告 劉子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辰明知「LEO娛樂城」博弈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 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間某不詳時間,在其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住所,透 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網路賭博網站註冊帳號,提供其 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銀帳戶)予該賭博網站進行綁定,再於112年3月16日18 時59分許前不詳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或網路轉帳之方式, 轉帳至該娛樂城專供會員匯兌賭金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內,以新臺 幣1:1之比例儲值點數作為賭金,取得點數後,即可進入該 網站以電子遊戲拉霸機為賭博標的,使用點數就上開標的之 輸贏下注,若賭贏,該網站即會依所設定之賠率結算劉子辰 所贏得之點數,並依1:1之比例將現金以匯款之方式匯入彰 銀帳戶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中小企銀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LEO娛樂城」網頁截圖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 ,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 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 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又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下注輸錢,卷內亦乏積極證據得以認定 被告曾經下注贏得點數並兌換現金而有犯罪所得存在,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19

TYDM-114-桃簡-95-2025021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勝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勝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勝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惟被告仍於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而 以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 於危險狀態中,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酒後騎乘機車,幸 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又犯後已坦承 犯行不諱;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雖無 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然有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狀況(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 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物流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34號   被   告 游勝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勝中自民國113年8月19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   ,在桃園市桃園區福昌街某KTV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3   時5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勝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7

TYDM-113-桃交簡-1644-2025021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雅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297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9號、113 年度偵字第35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寅○○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 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 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 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 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統 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名下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寅○○郵局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寅○○元大 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寅○○台新帳戶)及其子謝○佑(民國000年0月生)所有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謝○佑郵局帳戶)、其女謝○蓁(民國00年00月生,所 涉犯行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謝○蓁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提供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以LINE傳送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分別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不詳之人隨即將上開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庚○○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子○○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乙○○、池景青分別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戊○○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丑○○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4頁), 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對方說是家庭代工,提供提款卡買貨用的,我完全 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卯○○等13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各將遭騙金額匯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情,有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可參,且有證人即被告未成年女兒謝○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筆錄、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元大帳戶、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謝○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謝○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0297號卷41頁至第44頁、第391頁至第527頁,偵字第35362號卷第143頁至第146頁、第291頁至第292頁,少連偵字第269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被告交付之上開金融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卯○○等13人詐騙,供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卯○○等13人匯款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 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 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 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 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 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 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 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 ,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6歲之成年人,且為國中畢業、從 事物流業,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0297 號卷第23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對於其名下及兒、女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知應謹 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其名下及兒、 女之金融帳戶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 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 顯非無從預見,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知道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給不詳人士使用,有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見偵字第 35362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是被告對於將其名下及兒 、女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 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合理之預期,仍認為縱遭作 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 其名下及兒、女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取得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帳 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卯○○等13人 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 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 ,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 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卯○○等13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各該款項 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其名下及兒、女之 金融帳戶,他人將可自由使用其名下及兒、女之金融帳戶 ,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 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 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 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 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交付前上網查「家庭代工補 助是的嗎」,查得此為詐欺集團詐騙帳戶之手法,卻在對 方片面之詞,完全未查證下,為獲得每張1萬元之補助款 ,即率然將其名下及兒、女之金融帳戶交與對方,有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029 7號卷第433頁至第453頁),其辯稱:我完全不知情云云 ,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 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 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 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 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 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 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 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    1.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戊○○遭詐騙匯出之款項,於匯 入本案謝○蓁郵局帳戶時,已達該詐欺集團可實際管領 支配之範圍內,揆之前開說明,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犯行,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為幫助 犯,自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2.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戊○○遭詐騙匯入本案謝○蓁 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因遭圈存而無法提領,未能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 點,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本案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 戊○○之犯行,該當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為幫助 犯,自成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併辦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 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 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戊○○所匯款 項遭銀行圈存,無法提領,未形成金融斷點,而未能達到 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業如前述,是 以本院審理後,就詐騙告訴人戊○○部分改論處被告幫助犯 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復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 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 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第559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 5本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 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幫助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 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1 款、第2 款之罪,並為一般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 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 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6、8、11所示之告訴人 庚○○、乙○○及被害人丑○○施行詐術,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接續匯款至附表編號6、8、11「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被害人 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金融帳戶,分別對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卯○○等13人詐 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七)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卯○○等13人等受騙,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16 0萬元,所為實非可取;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且未能與 本案之告訴人卯○○等13人達成和解,顯見就其所為之本案 犯行,毫無悔悟之心,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卯 ○○等13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160萬元,屬 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 ,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 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劉育瑄移送併辦,並經檢察 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卯○○ (提告) 113年3月初 假投資 113年3月13日9時31分許 10萬元 本案謝○蓁郵局帳戶 2 癸○○ (未提告) 113年1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3月13日 11時52分許 10萬元 寅○○元大帳戶 3 子○○ (提告) 112年12月9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13日12時40分許 20萬元 寅○○台新帳戶 4 辛○○ (提告) 112年12月底起 假投資 113年3月13日 12時59分許 20萬元 寅○○郵局帳戶 5 池景青 (提告) 113年間 假投資 113年3月13日15時12分許 20萬元 本案謝○佑郵局帳戶 6 庚○○ (提告) 113年2月5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14日 8時51分許 5萬元 寅○○元大帳戶 113年3月14日 8時54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4日 9時2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4日 9時3分許 5萬元 7 己○○ (提告) 113年2月底起 假投資 113年3月14日8時57分許 3萬元 寅○○元大帳戶 8 丑○○ (未提告)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3月14日9時2分 5萬元 本案謝○佑郵局帳戶 113年3月14日9時3分 5萬元 9 丁○○ (提告) 113年3月初 假投資 113年3月14日9時56分許 9萬元 本案謝○蓁郵局帳戶 10 壬○○ (提告) 113年2月25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14日21時23分許 5萬元 本案謝○蓁郵局帳戶 11 乙○○ (提告) 113年3月初 假投資 113年3月14日21時39分許 5萬元 寅○○台新帳戶 113年3月14日21時40分許 5萬元 12 甲○○ (提告) 113年3月初 假投資 113年3月15日12時9分許 13萬元 本案謝○蓁郵局帳戶 13 戊○○ (提告) 112年12月間 假投資 113年3月21日8時44分許 10萬元 (圈存) 本案謝○蓁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證據卷頁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部分) 1、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269號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2、卯○○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交付之收據(見少連偵字第269號卷第185頁至第194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 1、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0297號卷第109頁至第119頁)。 2、癸○○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與詐欺集團簽訂之佈局合作協議書(見偵字第30297號卷第135頁至第155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部分) 1、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0297號卷第239頁至第245頁)。 2、子○○之匯款紀錄、詐欺集團交付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見偵字第30297號卷第297頁至第349頁)。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 1、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0297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2、辛○○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與詐欺集團簽訂之佈局合作協議書、詐欺集團交付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見偵字第30297號卷第87頁至第101頁)。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部分) 1、池景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5362號卷第87頁至第92頁)。 2、池景青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5362號卷第107頁至第137頁)。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 1、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0297號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2、庚○○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0297號卷第183頁至第190頁)。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部分) 1、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0297號卷第199頁至第203頁)。 2、辛○○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0297號卷第221頁至第231頁)。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部分) 1、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5362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 2、丑○○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5362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部分) 1、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269號卷第203頁至第207頁)。 2、丁○○之匯款紀錄(見少連偵字第269號卷第209頁)。  10 如附表一編號10 所示之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 1、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269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 2、壬○○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字第269號卷第99頁至第107頁)。  11 如附表一編號11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部分) 1、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0297號卷第357頁至第359頁)。 2、乙○○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與詐欺集團簽訂之商業操作合約書、詐欺集團交付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偵字第30297號卷第371頁至第385頁)。  12 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 1、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269號卷第117頁至第127頁)。 2、甲○○之匯款紀錄、詐欺集團交付之收據、面交取款車手照片(見少連偵字第269號卷第129頁至第136頁)。  13 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 1、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269號卷第145頁至第156頁)。 2、戊○○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第269號卷第157頁至第17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2091-20250214-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0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5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轉帳5萬0,0 02元、5萬元」之記載更正為:「轉帳4萬9,987元、4萬9,98 5元(不含手續費)」;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告乙○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緝卷 第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70頁),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 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明人士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不明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次詐欺告訴人甲○○匯款,及被 告分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 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復依指 示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後轉交不明人士,助長社會詐欺財產 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 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 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自陳從事物流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 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金訴卷 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犯本案已取得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其於偵查 中述明確(見偵緝卷第4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交付 不明人士,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所為僅係提款車手,與一 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 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 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 ),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84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新北○ 00              ○○○○○○○)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遠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所申辦之金 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該人指示提 領、轉匯 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其帳戶可能淪為收取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 之人頭帳戶,後續依指示所為提領、轉匯或其他處 分行為, 亦將產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 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 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8日前某時,以新臺 幣(下同)2,0 00元之代價,告知該不明人士其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訊,以供 該不明人士收 取詐欺受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繼由該不明 人士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於同年5月28日18時1分許與甲○○ 取得聯繫,佯稱 :唐氏基金會電商業者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 ,於同年5月28日19時52分許、19時55分 許轉帳5萬0,002元 、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林遠印依該不 明人士之指示,於同 年5月28日20時5分許、同日20時6分 許,各提領6萬元、3萬9, 900元後交付予該不明人士,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款項後續之流向,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2000元之代價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與不明人士,並依該不明人士指示提領款項後,將該款項交付予該不明人士等事實,惟辯稱:對方說他未成年沒有帳戶,匯到裡面的錢他說是別人還他錢等語。 0 告訴人甲○○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0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0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2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不明人士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 具有 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2025-02-14

PCDM-114-審金簡-17-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和平 王志軒 吳政逸 李祐嘉 古智君 戴康旭 葉宗樺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3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王志軒、李祐嘉、古智君、戴康旭、葉宗樺被訴毀損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均 無罪。 魏和平、王志軒、吳政逸、李祐嘉、古智君、戴康旭、葉宗樺被 訴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魏和平(其所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55日)因故與簡為彬有所 爭執,心生不滿,竟夥同吳政逸、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14日凌晨0 時15分許,魏和平搭乘王志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吳政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數名不詳男子,李祐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古智君、戴康旭,不詳男 子駕駛葉宗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 )搭載數名不詳男子,至簡為彬位於桃園市○○區○○○000巷00○ 00號租屋處前(下稱本案現場),持棍棒砸打簡為彬管領使 用並停放於本案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F車,魏和平、王志軒、吳政逸、李祐嘉、古智君、戴 康旭、葉宗樺〔下合稱魏和平等7人〕所涉共同毀損F車部分, 業據簡為彬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杜宥 錤所有並停放於本案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G車),以及黃鈞緯所有並停放於本案現場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H車),致使G車儀表板破裂、 左側車殼破裂,H車A、B柱毀損,擋風玻璃、左前及左後玻璃 破裂、前引擎蓋及後行李箱蓋凹陷、左前及左後車門凹陷、前後 大燈破裂、左後視鏡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杜宥錤、黃 鈞緯。 二、案經杜宥錤、黃鈞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 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吳政逸共同毀損G車、H車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吳政逸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易卷一第19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政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 易卷第115頁,本院易卷一第193頁,本院易卷二第22、26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魏和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 第123至127、271至274頁),證人即被告王志軒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8、271至274頁),證人即被告 李祐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3至61、269至274 頁),證人即被告古智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 93至97、269至274頁),證人即被告戴康旭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見偵卷第109至113、329至331頁),證人即告訴人 杜宥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63至165、311至3 1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鈞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 卷第159至161、333至334頁)內容相符,並有A車、B車、C 車、D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5、49、73、89頁) 、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69至183頁)、楊梅分局112年8 月24日楊警分刑字第1120034886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易卷 二第63至66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 視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略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三第29至35、39至56頁),足 認被告吳政逸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政逸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政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吳政逸與被告魏和平、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等人間,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吳政 逸就上開所為,因告訴人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同一, 顯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政逸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邀集,駕駛B車搭載數名不詳男子,並提供 附表二所示之物,供數名不詳男子持以至本案現場砸打G車 、H車,致使G車、H車不堪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吳政逸犯後坦承犯行, 且有與告訴人杜宥錤、黃鈞緯之意願,然告訴人杜宥錤無和 解之意願(見本院易卷二第267頁),顯有意彌補告訴人杜 宥錤、黃鈞緯所受之損害,難謂被告吳政逸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吳政逸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 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告訴人黃鈞緯之意見(見本院易卷 三第24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為被告吳政逸所有,並供數名不詳男子持以砸打G車、H車使 用等情,業據被告吳政逸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卷 第31至32、270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王志軒、李祐嘉、古智君、戴康旭、葉宗 樺〔下稱王志軒等5人〕共同毀損G車、H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軒等5人與被告魏和平、吳政逸、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 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棍棒砸打G車、H車,致使G車、 H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杜宥錤、黃鈞緯,因認被 告王志軒等5人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志軒等5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其等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及被告魏和平、吳政逸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杜宥錤、黃鈞緯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 被告王志軒等5人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被告 王志軒辯稱:案發當日其雖有駕駛A車搭載被告魏和平至本 案現場,然其不知被告魏和平至本案現場係要砸車等語;被 告李祐嘉、古智君、戴康旭辯稱:案發當日被告李祐嘉雖有 駕駛C車搭載被告古智君、戴康旭至本案現場,然其等不知 被告魏和平至本案現場係要砸車,其等見有人拿棍棒下車即 離開本案現場等語;被告葉宗樺辯稱:案發當日其將D車借 予被告魏和平,其並未駕駛D車至本案現場等語。經查:  ㈠案發當日被告王志軒駕駛A車搭載被告魏和平,被告吳政逸駕 駛B車搭載數名不詳男子,被告李祐嘉駕駛C車搭載被告古智君 、戴康旭,D車則搭載數名不詳男子至本案現場,而G車、H車 遭人持棍棒砸打,致使G車儀表板破裂、左側車殼破裂,H車A、 B柱毀損,擋風玻璃、左前及左後玻璃破裂、前引擎蓋及後行李 箱蓋凹陷、左前及左後車門凹陷、前後大燈破裂、左後視鏡斷 裂等情,有上述「壹、二、㈠」所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件在 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王志軒、李祐嘉、古智君、戴康旭部分:   ⒈互核被告魏和平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其與告訴人簡為彬 有口角糾紛,而找被告王志軒、戴康旭至本案現場等語( 見偵卷第126頁);被告王志軒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 中供稱:其雖有駕駛A車搭載被告魏和平至本案現場,但其 不知被告魏和平至本案現場要做何事,直至有人下車,其 聽見疑似砸車聲,始知被告魏和平要砸車,然其並未下車 砸車等語(見偵卷第16頁,本院易卷一第174至176頁); 被告李祐嘉、古智君、戴康旭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 中供稱:案發當日被告李祐嘉雖有駕駛C車搭載被告古智君 、戴康旭至本案現場,但其等並不知被告魏和平要做何事 ,且其等見到有人下車砸車後,始知被告魏和平要砸車, 旋即離開本案現場,而未下車砸車等語(見偵卷第54至55 、95至96、270至271、330頁,本院易卷一第197頁),可 見被告魏和平案發當日雖有聯繫被告王志軒、戴康旭至本 案現場,而被告王志軒因此駕駛A車搭載被告魏和平,被告 李祐嘉亦因此駕駛C車搭載被告古智君、戴康旭至本案現場 ,然被告魏和平聯繫被告王志軒、戴康旭時,並未告知其 等至本案現場之目的係為砸打車輛,是難認被告王志軒、 李祐嘉、古智君、戴康旭於案發當日出現在本案現場,即 知悉被告魏和平欲砸打車輛,而有與被告魏和平、吳政逸 及數名不詳男子共同毀損G車、H車之犯意聯絡。   ⒉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影像檔案,可見被告王志軒駕 駛A車至本案現場後,並未自A車下車而砸打G車、H車,被 告李祐嘉駕駛C車搭載被告古智君、戴康旭至本案現場,見 有數名不詳男子持棍棒自E車下車後,亦旋即駛離本案現場 ,未自C車下車而砸打G車、H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 件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卷三第29至35、39至56頁),核與 被告王志軒、李祐嘉、古智君、戴康旭上開之供述內容相 符。益徵被告王志軒、李祐嘉、古智君、戴康旭於案發當 日,雖應被告魏和平邀集而至本案現場,然其等並不知被 告魏和平、吳政逸與數名不詳男子至本案現場之目的係為 砸打車輛,且數名不詳男子持棍棒下車砸打G車、H車時, 被告王志軒並未自A車下車一同為之,而被告李祐嘉、古智 君、戴康旭見狀,更係迅速離開本案現場,是難認被告王 志軒、李祐嘉、古智君、戴康旭於案發當日出現在本案現 場,即有與被告魏和平、吳政逸及數名不詳男子共同毀損G 車、H車。  ㈢被告葉宗樺部分:   被告魏和平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並不認識被告葉宗樺等 語(見本院易卷一第197至198頁),然被告葉宗樺於警詢及 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稱:D車雖為其所有,然案發當日其 將D車借予被告魏和平,其並未至本案現場,而被告魏和平 係其做工地時認識的朋友等語(見偵卷第79至80頁,本院審 易卷第116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影像檔案, 可見案發當日被告葉宗樺所有之D車雖有駛至本案現場,然 未能見駕駛D車者究為何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附 卷可佐(見本院易卷三第29至35、39至56頁),則駕駛D車 之人是否確為被告葉宗樺,不無疑問。又檢察官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葉宗樺於案發當日確有駕駛或搭乘D車至本案現場, 尚難排除被告葉宗樺於案發當日並未出借D車予被告魏和平 或其他人,是難僅以D車為被告葉宗樺所有,逕認其確有至 本案現場,而與被告魏和平、吳政逸及數名不詳男子共同毀 損G車、H車。 四、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被告魏和平、古智君到庭作證,以證明被 告王志軒、李祐嘉、戴康旭、葉宗樺於案發當日,有與被告 魏和平、吳政逸及數名不詳男子共同毀損G車、H車等語,然 本案難認被告王志軒、李祐嘉、戴康旭、葉宗樺有上開犯行 ,業如前述,是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2項第3款,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王志軒等5人確有 與被告魏和平、吳政逸共同毀損G車、H車之犯行,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王志軒等5人確有上揭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王志軒等5人此部分罪嫌 尚有不足,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魏和平等7人共同毀損F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和平等7人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 絡,持棍棒砸打告訴人簡為彬管領使用並停放於本案現場之 F車,致使F車左側車殼裂開、左側傳動軸脫落、左右煞車把 手彎曲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簡為彬,因認被告魏 和平等7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魏和平等7人被訴共同毀損F車部分,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然 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簡為彬於112 年12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易卷二第269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為諭知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肆、被告吳政逸、古智君、戴康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 審判期日到庭,又被告吳政逸就本案經本院分別科以拘役、 諭知公訴不受理;被告古智君、戴康旭就本案經本院均分別 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業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自得不待其等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所載毀損G車部分 吳政逸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所載毀損H車部分 吳政逸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鐵棒 12支 被告吳政逸所有,供本案毀損G車、H車使用 附件: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 ㈠以下就檔名為「(租105)環南路與永寧路口-1.全景(全)-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至01:00:03進行勘驗,畫面顯示時間為06/14/2021 00:00:00至00:59:59。因本案案發時間為110年6月14日凌晨0時15分許,故勘驗影片時間至00:20:00處: ⒈此為桃園市楊梅區環南路與永寧路口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00:00:00至00:14:43處,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尚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⒉影片時間00:14:44至00:15:10處,A車、B車、C車、D車(經比對第㈡部分勘驗影片可知上開車輛車號),依序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並在環南路與該路219巷路口處,左轉駛入環南路219巷。 ⒊影片時間00:15:48至00:16:33處,另有1台黑色車輛、1台白色車輛自監視器畫面右側出現,並依序向前行駛並停靠於右側路邊,隨後迴轉往監視器畫面下方行駛,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㈡以下就檔名為「(租105)環南路與永寧路口-6.往環南路219巷(車)-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至01:00:03進行勘驗,畫面顯示時間為06/14/2021 00:00:00至00:59:59。因本案案發時間為110年6 月14日凌晨0時15分許,故勘驗影片時間至00:20:00處: ⒈此為桃園市楊梅區往環南路219巷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00:00:00至00:14:54處,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尚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4:55至00:15:14處,A車、B車、C車、D車,依序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並駛入環南路219巷。 ⒉經比對第㈢部分勘驗片段可得知,影片時間00:16:05至00:16:16處,A車、B車從該路段對向車道駛離畫面,影片時間00:16:32處,C車隨後也從該路段對向車道駛離畫面。 ㈢以下就檔名為「頻道1_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至00:20:19進行勘驗,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6/14 00:02:39至00:22:57: ⒈此為桃園市楊梅區往環南路219巷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00:00:00至00:11:27處,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尚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⒉影片時間00:11:28至00:11:52處,車號0000-00白色車輛(下稱E 車)(經比對第㈣部分勘驗影片可知上開車輛車號)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出現,並駛入環南路219巷,在路口處迴轉後停放在右側路邊。 ⒊影片時間00:12:16處,A車、B車、C車、D車依序從監視器畫面左上方出現,其中A車、B車駛入環南路219巷後,往監視器畫面左下方駛去,同時影片時間00:12:26處,有5名男子從E車下車,先有4名男子(編號1至4)手持長棍奔跑於A車後方,B車尾隨其後,並有1名男子(編號5)往監視器畫面左側步行,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⒋影片時間00:12:34至00:12:40處,C車則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即E 車前方駛去,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且未見有人從C車下車。同時,D車停放於環南路219巷路口左側。 ⒌影片時間00:12:46處,A車自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並停放在右側路邊。同時,有3名男子(編號6至8)從D車下車,手持長棍往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奔跑,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2:58處,A車副駕駛處有1名男子開門下車站立幾秒後又坐回A車,隨後A車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駛去,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⒍影片時間00:13:15處,1名男子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並奔跑回到E車坐上副駕駛座,隨後另有7名男子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其中4名男子奔跑回E車,3名男子奔跑回D車。 ⒎影片時間00:13:27處,B車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並左轉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駛去, 車則從監視器畫面右上方駛去,E車則右轉跟在D車後方,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3:45處,C車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並左轉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駛去,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3:55至影片結束,並未見有車輛出現在環南路219巷。 ㈣以下就檔名為「頻道2_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至00:20:18進行勘驗,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6/14 00:02:39至00:22:56: ⒈此為桃園市楊梅區往環南路219巷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00:00:00至00:11:27處,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尚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⒉影片時間00:11:31至00:11:50處,E車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出現,迴轉後停放在路邊三角錐旁。影片時間00:12:26至00:12:40處,A車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出現,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駛去,同時E車上有4名男子(編號1至4)手持長棍下車,並奔跑於A車後方,再右轉進入環南路223巷17弄巷口(即本案現場),B車亦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右方,行駛於該4名男子後方。後E車上另有1名男子(編號5)從後座下車,往本案現場方向步行前進。 ⒊影片時間00:12:40至00:12:55處,A車自監視器畫面左上方迴轉,並行駛停放於E車後方,B車則停放於監視器畫面作上方道路上,期間有3名男子(編號6至8)手持長棍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出現,並奔跑右轉進入本案現場,另有4名男子從B車下車奔,跑進入本案現場,隨後B車往監視器左上方行駛,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同時,A車副駕駛處有1名男子開門下車站立幾秒後又坐回A車。 ⒋影片時間00:13:11至00:13:22處,A車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行駛,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同時,上開進入本案現場之12名男子,從本案現場走出或跑出,影片時間00:13:12至00:13:40處,有4名男子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奔跑,5名男子手持長棍先後回到E車上,3名男子往監視器畫面右方奔跑,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⒌影片時間00:13:25處,B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左上方,並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行駛,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3:36處,E車亦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行駛,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⒍影片時間00:13:43至00:13:50處,C車從監視器畫面左上方出現,並往監視器畫面右方行駛而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3:51至影片結束,均無車輛或行人出現在畫面中。 ㈤以下就檔名為「頻道3_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00至00:20:19進行勘驗,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6/14 00:02:39至00:22:57: ⒈此為桃園市楊梅區往環南路219巷與本案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00:00:00至00:12:33處,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尚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⒉影片時間00:12:34處,A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上方並倒車迴轉,影片時間00:12:48處,B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上方,並停靠在本案現場路口處,有幾名男子從B車下車,奔跑前往本案現場。影片時間00:13:05處,B車往監視器畫面左方行駛,並倒車迴轉停放於監視器畫面上方。於影片時間00:13:17處,有4名男子手拿長棍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並回到B車,B車隨後往監視器畫面右上方駛離。 ⒊影片時間00:13:40至00:13:45處,C車自監視器畫面左方出現,並往監視器畫面右方駛離而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影片時間00:13:46至影片結束,均無車輛或行人出現在畫面中。 ㈥以下就檔名為「砸普重機兩台影像-慢8小時10分(環南路223巷17弄17號)」。00:00:00至00:01:07進行勘驗,畫面顯示時間為2021/06/13 16:05:37至16:06:44(正確時間為2021/06/14 00:15許):  影片時間00:00:27至00:00:35處,疑似有3名男子拿著長棍出現,毀損被害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用長棍敲擊多下後立即奔跑離開現場。

2025-02-14

TYDM-112-易-183-202502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應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應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應宗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應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 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9 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係竊盜性質之犯罪,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又犯本案竊盜罪,足見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 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 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顯見其素行非佳,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強體壯,竟不思以 合法方式獲取財物,仍恣意於本案竊取他人財物,未思尊重 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被害人 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被告於本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入監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 元、無須扶養親屬之經濟狀況情狀(本院卷第23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財物1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陳宗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0號   被   告 呂應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應宗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5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90號判決處拘役30日 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 國111年1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2月30日上午3時許, 騎乘不知情之羅孝澤(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呂應宗此部分所涉 竊盜罪嫌,另囑警調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游力權經營、位於花蓮縣○○鄉○里路000號「這家檳 榔攤」,推開該檳榔攤之門入內(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接續6次徒手竊取新臺幣1萬元後離去。 二、案經游力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應宗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⒈被告於警詢中拒不回應警方詢問之事實。 ⒉被告於偵查中先否認犯行,嗣又坦認無訛。惟本署檢察官進一步訊問後,被告復保持沉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柯靜瑜(下稱證人柯靜瑜)於警詢中之證述(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這家檳榔攤遭竊1萬元之事實。 3 證人羅孝澤於偵查中之證述 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且監視器畫面中之人非證人羅孝澤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 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進入這家檳榔攤內竊取財物之事實。 5 刑事委託書 告訴人游力權委由證人柯靜瑜提出告訴之事實。 6 指認份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人柯靜瑜指認被告之事實。 7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3年5月7日新警刑字第1130001890號函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報告 經警調查,證人羅孝澤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確曾失竊,後再通知證人柯靜瑜指認,其指認被告之事實。 8 失車基本資料畫面 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9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82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人羅孝澤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密接 時、地為上開行為,係接續犯,請論以1罪。又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本案竊盜罪嫌部分與前案 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 均係涉犯竊盜案件,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 ,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 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法定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 ,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檳榔攤非供人類日 常居住或通常有人居住在內之住宅或建築物,故依上開說明 ,被告所為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2025-02-13

HLDM-113-易-448-202502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一弘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易品融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林諺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3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一弘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易品融、林諺叡均無罪。   事 實 一、蔡一弘於民國111年6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TTAS」之人(蔡一弘稱其真實身分即為同案被告林諺 叡,然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TTAS」確為林諺叡【詳見理由 欄貳、無罪部分】,以下仍稱其為「TTAS」)所屬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51號、第94號判決處刑確定),依其社會生活經驗 及前與「TTAS」共事之經歷,已預見由「TTAS」所提供收受 包裹之工作,其包裹內物品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所取得,用以 實行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 查緝之洗錢用金融帳戶資料,仍基於縱造成他人受財產損害 且犯罪所得遭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將上述工作介紹予曾威聖,並 將曾威聖之聯絡方式提供予「TTAS」。 二、嗣上述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5日某時 起,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陳資生佯稱可提供 貸款用資金,惟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致陳 資生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帳戶提款卡 寄出,並另告知提款卡密碼。曾威聖則依「TTAS」之指示, 於111年7月20日凌晨0時許,搭乘易品融(依卷內事證無法 認定其知情【詳見理由欄貳、無罪部分】)所駕駛之車輛, 至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八勇門市領取上述 陳資生寄出之包裹,並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安泰街某處將該包 裹交付予「TTAS」。上開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各金融帳戶資料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施用如附表二「詐 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二「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曾威聖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部分,另經本院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被告蔡一弘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蔡一弘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7601號、112年度偵字第11219號為不起 訴處分,該案事實為「被告蔡一弘介紹曾威聖加入『TTAS』所 屬之詐欺集團,由曾威聖領取包裹後交付予林諺叡」,與本 案起訴書指謫之事實互核一致,為同一案件,其再行提起公 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請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規 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所稱同 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 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 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 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 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蔡一弘之 辯護人所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見本 院金訴字卷一第239頁至第244頁),其被害人與本案並不相 同,被害人等遭詐欺取財之時間、情節與本案亦屬有異,依 上開說明,與本案自非屬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 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蔡一弘之辯護人以前詞主張本案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為無理由。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蔡一弘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初我在跑UBER EAT外送,也是做 類似LALAMOVE收包裹給「TTAS」,我不知道這是犯罪行為, 我就分享給我朋友,我沒有去參與犯罪組織或去騙人、施用 詐術等語。其辯護人則略以:被告蔡一弘就本案客觀行為僅 認知係介紹一般收受服務,並無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認知 及可預見性,其僅係居中牽線之角色,不能以此直接認定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一弘將上述收受包裹之工作介紹予曾威聖,並將曾威 聖之聯絡方式提供予「TTAS」,曾威聖復依「TTAS」指示於 111年7月20日凌晨0時許搭乘易品融駕駛之車輛至上址統一 超商領取上述包裹,並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安泰街某處交付予 「TTAS」等情,經被告蔡一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自承,並據證人曾威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證人易品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皆證述明確(見軍偵字 卷第17頁至第33頁、第61頁至第72頁、第359頁至第363頁、 本院金訴字卷二第403頁至第424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 及超商取貨貨態追蹤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軍偵字卷第57頁、 第132頁至第144頁),先予認定。  ㈡告訴人陳資生因上述假貸款之詐術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如 附表一所示各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向上述詐欺集團成員 告知提款卡密碼,此等帳戶資料為上述詐欺集團取得後,如 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因如附表二「詐騙方式」 欄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二「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二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嗣該等款項旋遭領出而產生 金流斷點等節,則有卷內證人陳資生於警詢中所述、如附表 一所示各金融帳戶存款交易明細、LINE頁面翻拍照片及貸款 網站頁面截圖等為憑(見軍偵字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6 2頁至第173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25頁至第337頁),及有 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可佐,得以認定。是 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帳戶資料,經曾威聖以上述方式為上述 詐欺集團取得後,確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所使用,並作為對 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所 匯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因此遭隱匿,此部分事實 亦堪以認定。  ㈢衡諸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若有領取包裹之需求,均得 輕易利用便利商店、郵寄或提供貨運、快遞服務之物流業等 管道,自行收取他人指定送達之包裹,且各該運送服務均有 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可全程隨時查詢包裹 運送狀況、所在位置、是否已領取或退回,如因特殊情況而 偶有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亦會加以敘明原因,並委以信賴之 人前往處理,以確保物件能順利領取,故依上述郵局或民間 運送服務之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若非所欲領取之 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或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 規避查緝,實無於已將包裹透過店到店寄送方式送達至便利 商店後,又再以與勞力付出顯不相當之報酬,刻意委請他人 代為領取包裹,甚要求他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後,旋即 再轉交他人之必要。據被告蔡一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 其於將上述收受包裹之工作介紹予曾威聖前,曾從事外送、 飲料店、餐廳內場等工作(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61頁), 實具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就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㈣而被告蔡一弘先前既曾從事外送工作,就證人曾威聖於偵訊 中所證稱:我當時很缺錢,這份工作賺錢比較快,我當時做 食物外送,一單才新臺幣(下同)30元到50元,但這份工作 一次可以賺500元到1,000元等語(見軍偵字卷第362頁), 基此足認該收受包裹工作得賺取與勞力付出顯不相當之報酬 乙節自亦屬認識。再者,被告蔡一弘前因為「TTAS」等詐欺 集團之成員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該法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後,以該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第94號判決處刑 確定,此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 可考,被告蔡一弘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案「TTAS」與 本案「TTAS」為同一人(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61頁),則 依被告蔡一弘於該案與「TTAS」共事之經歷,其顯知悉「TT AS」為詐欺集團成員,當已預見由「TTAS」所提供收受包裹 之工作,其包裹內物品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所取得,用以實行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 之洗錢用金融帳戶資料,其仍將此工作介紹予曾威聖,對於 其行為將造成他人受財產損害且犯罪所得遭隱匿,自不違背 其本意。是被告蔡一弘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蔡一弘不知此為 犯罪行為,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認知及可預見性等, 均非可採,而被告蔡一弘之辯護人所援引上述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更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㈤另被告蔡一弘於偵訊中供稱其未隨同曾威聖領取、交付上述 包裹(見軍偵字卷第363頁),輔以證人曾威聖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送包裹工作不會透過蔡一弘跟我說,報酬不需要分 給蔡一弘,也不需要跟蔡一弘說明包裹何時領取、送到哪裡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406頁至第407頁),堪認被告蔡 一弘除將上述工作介紹予曾威聖、將曾威聖之聯絡方式提供 予「TTAS」以外,並無參與後續領取、交付包裹之行為。而 此介紹工作、提供聯絡方式之舉動,並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 蔡一弘實際參與對本案各被害人施用詐術、提領詐欺贓款等 行為,無法逕認被告蔡一弘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曾威聖、 「TTAS」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再參以上所認定被告 蔡一弘已預見由「TTAS」所提供收受包裹之工作,其包裹內 物品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所取得,用以實行詐欺等犯罪後收受 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用金融帳戶 資料一情,應認被告蔡一弘為上開行為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蔡 一弘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容有誤解,應予更正,被告蔡一弘之辯護人主張 被告蔡一弘所為係幫助犯,則為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被告蔡一弘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被告蔡一弘為 上開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本案因洗錢部分無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舊法之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其5年部分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法之量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二者之最高度刑相同,新法最 低度刑較重,顯非有利於被告蔡一弘,此部分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⒉又被告蔡一弘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且各行為並無同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在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與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罪之構成要件皆屬有間,此部分自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於此說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蔡一弘將上述收受包裹之工作介紹予曾威聖,並將曾威 聖之聯絡方式提供予「TTAS」,其行為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助力,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幫助犯。是核 被告蔡一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被告蔡一弘以一幫助行為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就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部分,告訴人黃家洋固未成功匯款 至臺企帳戶內,惟告訴人黃家洋除此次匯款以外,已因上述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出多筆款項,且時間密接,此有 卷內告訴人黃家洋於警詢中所述、網路銀行頁面截圖等為證 (見軍偵字卷第227頁至第230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43頁 至第344頁、第349頁至第354頁),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黃家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已屬 既遂。而被告蔡一弘所為介紹曾威聖依「TTAS」指示為上述 詐欺集團收取內含臺企帳戶資料包裹之幫助行為,已成為該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黃家洋行為之一部分,而無從單獨 拆解,則被告蔡一弘上開幫助行為亦應從屬之,以既遂論, 併此指明。  ㈣被告蔡一弘所為係幫助犯,業已說明如前,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蔡一弘之辯護人復 主張被告蔡一弘已盡力與被害人調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443頁)。然被告蔡一 弘就本案犯行始終表示否認犯罪,實難認為有何顯可憫恕之 處,況其所涉犯行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認對其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故 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蔡一弘將上述為詐欺集團收受包裹之工作介紹 予曾威聖,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蔡一弘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依 卷附調解筆錄之記載,被告蔡一弘已與告訴人陳資生、何寬 昱、黃家洋、被害人魏妤如成立調解,並均當庭將賠償款項 給付完畢(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73頁至第75頁、第391頁至 第392頁)等節、各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兼衡 被告蔡一弘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財產 損失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於被告蔡一弘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 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相關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處斷。而本案 洗錢之財物,即各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帳戶之 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 顯示被告蔡一弘具備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 行為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是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 事證可認被告蔡一弘確因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就此 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易品融、林諺叡與上述詐欺集團之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 15日某時起,先透過LINE向告訴人陳資生佯稱可提供貸款用 資金,惟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致告訴人陳 資生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帳戶提款卡 寄出,並另告知提款卡密碼,被告易品融則與曾威聖依「TT AS」指示,於111年7月20日凌晨0時許,一同前往上址統一 超商領取上述告訴人陳資生寄出之包裹,並交付予被告林諺 叡,再由被告林諺叡轉交予上述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 遂施用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如附表二「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如 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因認被告易品融、林諺 叡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其立法目的係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即以補 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 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 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易品融、林諺叡各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易品融、林諺叡所述、證人 即同案被告蔡一弘、曾威聖、證人即告訴人陳資生、如附表 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證述、相關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及網路銀行頁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超商取貨貨態追蹤 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易品融、林諺叡均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辯詞如下:  ㈠被告易品融辯稱:我單純是開車去,當下我真的不知道做了 什麼不對的事等語。其辯護人則略以:被告易品融雖經其他 法院判決領取包裹,然被告易品融當時不知道曾威聖也有去 領取包裹,本案曾威聖僅是請被告易品融開車載他去八德, 沒有跟被告易品融說去八德做什麼事情,領取包裹也沒有跟 被告易品融透漏,被告易品融不知道曾威聖去領取包裹這件 事,不能單以被告易品融在其他法院之前案紀錄、駕車搭載 曾威聖之事實,逕認被告易品融於本案具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為被告易品融辯護。  ㈡被告林諺叡辯稱:我涉及詐欺集團的事情,只有在士林地院 承認的這一次,本案我沒有向其他同案被告收取任何物品, 「TTAS」並不是我,他們是為了降低自己的刑期才說是我, 我跟他們都不認識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易品融部分   被告易品融於111年7月20日凌晨0時許駕車搭載曾威聖前往 上址統一超商一情,經本院認定如上,且為被告易品融自承 在卷,故不再贅述。而證人曾威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 是在林口找完朋友時,我跟易品融說要去桃園,我沒有跟他 說要做什麼,只有請他載我去;抵達上址統一超商後只有我 下車,我領完包裹後把包裹放在口袋,我拿包裹上車後易品 融沒有看到我拿包裹,沒有問我問題,我也沒有把包裹打開 來看;上車後我們一起回內湖,回到內湖易品融載我到我家 附近就回家了,我再自己去東湖把包裹放在指定位置,整個 過程中易品融不知道我去超商領取包裹這件事等語(見本院 金訴字卷二第408頁至第420頁),復佐以依卷附監視器畫面 截圖所示(見軍偵字卷第141頁至第143頁),曾威聖所領取 之包裹體積並非無法置入口袋內,則證人曾威聖上所證述之 內容,尚非不可想像。且縱使被告易品融另因參與詐欺集團 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卷內仍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易 品融於本案知悉曾威聖當日前往上址統一超商之目的為何, 自不得逕認被告易品融明瞭曾威聖實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前往領取包裹,更無法斷定被告易品融就駕車搭載曾威聖之 行為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被告林諺叡部分   證人曾威聖、蔡一弘固皆於警詢中指認被告林諺叡即為提供 上述收受包裹工作之「TTAS」(見軍偵字卷第33頁、第43頁 至第46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98頁),而證人曾威聖、易 品融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TTAS」為在庭之被告林諺叡(見 本院金訴字卷二第420頁、第424頁)。惟被告林諺叡稱其僅 參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4號判決處刑 之案件,而卷內除上述共犯之指證以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林諺叡確為「TTAS」而參與本案犯行,依上所說明 之證據法則,當無從遽認被告林諺叡就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陳資生、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行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之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 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易品融、林諺叡各為公訴 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有罪確信,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對被告易品融、林諺叡均為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戶號碼 帳戶簡稱 一 蘆洲中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企帳戶 三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帳戶 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詐騙方式 相關證據 一 蔡宛婷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0日 晚間7時13分許、 晚間7時23分許、 晚間7時26分許、 晚間7時35分許 49,986元、 29,987元、 29,986元、 29,985元 郵局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下午4時37分許起假冒為網購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蔡宛婷,佯稱因出貨流程錯誤、將出貨20本書籍,須操作提款機以作為處理 ①蔡宛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提款機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③通話紀錄頁面截圖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軍偵字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4頁至第189頁、第193頁至第197頁) 二 何寬昱 (提出告訴) 111年7月20日 晚間9時4分許、 晚間9時10分許 49,985元、 49,985元 臺企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晚間8時40分許起假冒為網購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何寬昱,佯稱其系統問題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將定期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以作為處理 ①何寬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 ③通話紀錄頁面截圖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軍偵字卷第203頁至第204  頁、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19頁至第221頁) 三 黃家洋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臺企帳戶予黃家洋匯款,惟黃家洋未成功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公訴意旨認黃家洋將49,987元匯款至臺企帳戶內,容有誤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晚間9時許起假冒為網購平台人員撥打電話予黃家洋,佯稱因訂購數量有誤,須操作網路銀行以作為處理 ①黃家洋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軍偵字卷第227頁至第230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43頁至第344頁) 四 魏妤如 111年7月20日 晚間7時24分許 29,987元 華南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某時起假冒為網購平台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魏妤如,佯稱因設定有誤,須操作提款機以作為處理 ①魏妤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提款機交易明細 ③詐騙網站頁面截圖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軍偵字卷第253頁至第258頁、第26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TYDM-113-金訴-471-20250213-3

原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秉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秉賢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潘秉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8時21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博愛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科路口左轉時,其原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開啟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有廖綉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路由南往北方 向駛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廖綉月受有右側額顳頂葉 急性硬腦膜下血腫併腦幹壓迫之傷害。嗣潘秉賢於肇事後, 停留現場,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 事故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接受裁判。  ㈡案經廖綉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25至28頁; 本院原交易卷第41至4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綉月於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之 證述(偵卷第17至23、129至130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 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車籍及駕駛資料查詢結果2份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 偵卷第29至47、91至99頁)。  ㈣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59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並酌其犯罪情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 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 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偵卷第55頁),嗣接受裁判,係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及所生損害程度,其 犯後坦承過錯,認罪不諱,應訊態度良好,又犯後雖與告訴 人進行調解,惜因賠償條件未獲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復酌其 已婚,尚未有子女,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物流業及工地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ULDM-114-原交簡-1-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詠舜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志祥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745、16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張詠舜所犯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任志祥所犯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張詠舜、任志祥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沒收部分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 卷第136至13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 、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 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翁添貴調解成立,各賠償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張詠舜已並給付完畢,被告任 志祥部分則約定分兩期給付,告訴人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 量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59號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憑,則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被告2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在已調解之情況下再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有過苛之虞,則原審對被告所量處刑罰及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之部分,即難認適當。被告2人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 刑及沒收之諭知不當,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 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竟不思以理性、 和平之方式解決債務糾紛,於公共場合以將告訴人強拉下車 再推入同車後座、再將之載往南投山區之方式,控制告訴人 之人身自由,除影響社會秩序外,亦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尊嚴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後雖於偵查、原審均否認 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 情,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及被告張詠舜 前有侵占、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被告任志祥前有恐嚇取財 、偽造印文、毒品等案件之前科,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71頁),是 其2人素行不佳,暨被告張詠舜自陳高中畢業、從事仲介業 、需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任志祥自陳高中肄 業、從事物流業、需扶養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 原審卷第49至57、256頁、本院卷第141頁),再衡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 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 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 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以剝奪告訴人人身自由之手段,由其配偶陳麗嬌協助 籌措300萬元款項返還被告張詠舜,被告張詠舜取得其中80 萬元後,將剩餘220萬元交付予被告任志祥,再由被告任志 祥及「阿明」等人各分得140萬元、8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 即被告任志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4頁) ,被告張詠舜與告訴人間固然存有本案債務糾紛,惟被告2 人仍不得以危害告訴人身體及自由之方式,作為迫使告訴人 清償債務之手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2人分別於本案各自分得之80萬元、140萬 元,仍屬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2人上訴主張被告 張詠舜與告訴人之間仍有合法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2人收 受告訴人給付之金額,非屬不法所得,應無庸宣告沒收等語 ,顯與上開說明不符,自難憑採。又被告2人上訴後,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各給付10萬元,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形式上等同由告訴人取回。本院參照刑法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若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 被告除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提出供沒 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 被告2人履行和解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 的,故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將有過苛之虞,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2 人在調解範圍內金額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逾上開調解 金額之部分,仍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無發 還告訴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之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CHM-113-上訴-1292-20250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