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收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吳嘉峰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經友人「阿水」介紹其從事收
款、轉交等工作後,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暱稱各為「矮子」、「卡利」之人(下各稱
「矮子」、「卡利」)進行聯繫;詎吳嘉峰雖預見其所收取
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收款
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
不顧於此,聽從「矮子」、「卡利」安排從事詐騙集團內俗
稱「車手」之收款工作。吳嘉峰即與「矮子」、「卡利」、
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阿
格力」、「劉丞芸(起訴書誤載為劉承芸)」、「營業員—
松山」等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起陸續透過通
訊軟體「LINE」與陳琬琇聯繫,佯稱可下載「聯碩」APP投
資股票獲利,又謊稱陳琬琇申購抽中股票,須補繳股款,會
安排專員面交收款云云,致陳琬琇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
述時、地前往交款。吳嘉峰則依「矮子」之指派,在統一超
商某門市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
作證,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
)後,即於112年11月25日14時26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85度C臺南鹽水店」前,行使出示如附表編
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供陳琬琇閱覽,藉此假冒為「聯碩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碩公司)之外派專員「陳威
廷」,向受騙之陳琬琇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同
時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與陳琬琇收執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陳琬琇、「陳威廷」及聯碩公司;吳嘉峰收取
上開款項後,旋前往附近某宮廟將該等款項轉交與「卡利」
,俾「卡利」再行上繳。吳嘉峰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矮子
」、「卡利」、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陳琬琇詐取財物
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因此曾獲取2,000元之車資。嗣因陳琬琇
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琬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嘉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琬琇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
之過程明確(警卷第9至18頁),且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
收據、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警卷第19頁、第23至3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
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
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
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
,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
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
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
,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矮子」之指示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時已係年滿36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
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
不知之理;且被告與「矮子」、「卡利」原不相識,亦無特
殊之信任基礎,竟僅須依從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
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
作之常態。況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尚須假冒他人名義
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被告亦從未受僱於聯碩公司,卻
仍偽以聯碩公司職員之名義對外收取款項,益見被告為前開
收款行為時,對於其所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騙集團犯罪之
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
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等情,當已有充分之認識
。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矮子
」指示出示偽造之不實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
行轉交,以此實施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除有偽造特種文
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外,同時具有縱其經手者為詐
騙集團詐取之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
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應亦有足夠之認識。本案
中除被告、「矮子」、「卡利」外,尚有實際向告訴人施行
詐術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
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其同時
接觸者亦即有「矮子」、「卡利」等2人,衡情被告顯可知
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
矮子」、「卡利」之指示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獲取報
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
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
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
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
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
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
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
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矮子」、「卡利」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係以事
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
付款項,即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經友人「阿
水」介紹擔任收款車手而以「Telegram」與「矮子」、「卡
利」聯繫,依「矮子」之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
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並將「矮子」轉交之偽刻印章
蓋印於上開收據之「經手人」欄及偽簽「陳威廷」之署名而
偽造該等文件,藉此表彰其受聯碩公司指派收款並以該收據
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
種文書之行為;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
出示上述偽造之工作證予告訴人閱覽,及交付上述偽造之收
據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威廷」
及聯碩公司,更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
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
。且被告此等收取款項後轉交與「卡利」之行為,復已造成
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㈣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工
作證之犯行,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然起訴書已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向被
告告知上述罪名(參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無礙於被告
之防禦,自應併予論究。另被告雖係加入「矮子」、「卡利
」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對告訴人違犯上開犯行,但本
件並非被告在該等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亦先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810號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判決在案乙節,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判決足供查考(本院卷第29至38頁
),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就其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
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更已當庭確認被告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判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參本院卷
第57頁),併此指明。
㈤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矮子」之指示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收據、工
作證而收取款項後轉交與「卡利」,藉此獲取車資等報酬,
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
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矮子
」、「卡利」、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
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
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陳威廷」印章及如附表
編號1所示收據上各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或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
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
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
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4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制定公布並生效施行,
且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
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但未自動繳交後述之犯罪
所得,即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
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知戒慎行事,復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矮子」、「卡
利」等人吸收而從事「車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
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
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
為不該,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前尚無刑事前案紀錄,犯後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於
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
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於工地工作,
須扶養父母(參本院卷第6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則屬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文件,自無須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
㈡偽造之「陳威廷」印章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因於另案遭
查扣,並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
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參本院卷第19至27頁),故不重複為沒
收之諭知。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已因上開犯行獲取約2,000元之車
資(參本院卷第57頁),縱該款項並未以報酬為名目,且被
告就上開犯行仍有報酬未收取,此等已實際獲取之款項仍屬
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
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
規定辦理。
㈣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
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
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除上開經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之財物,
如逕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說明 1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12年11月25日)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企業名稱」欄),被告並於將該收據交付與告訴人陳琬琇前,持「矮子」等人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陳威廷」印章蓋印於「經手人」欄,並於該欄位偽簽「陳威廷」之署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⑶附於警卷第19頁。 2 聯碩工作證 ⑴姓名:陳威廷,職務:外派專員。 ⑵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案件中。
TNDM-113-金訴-2831-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