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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CONG NGHIA (越南籍,中文名朱功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U CONG NGHIA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郵局金融卡壹張及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7日、 」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CHU CONG NGHIA(中文名朱功義)所為,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偵卷第56 頁),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又本案係檢察官逕向本院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 ,是僅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 否認犯罪之答辯,即應寬認被告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要件,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使用以不正方法取 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本案特殊洗錢犯行,破壞金融秩 序的穩定,阻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 ,並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行 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其前無犯罪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參酌被告警詢中自述為高中 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以工作名義來臺居留,然於民國113年3月4日經 雇主通報其行方不明,且於同年月12日經公告撤銷、廢止居 留許可,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 是被告在我國目前已無合法居留權源,復因本案犯行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暨兼衡 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被告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 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郵局金融卡1張,為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 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供稱本案其尚未取得約定之報酬(見偵卷第20頁), 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因本案行為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 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0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 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 三、規避第8條、第10條至第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65號   被   告 CHU CONG NGHIA (越南)             (中文名:朱功義)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0日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              投收容所收容中)             居留證號碼:P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U CONG NGHIA(中文姓名:朱功義,下稱朱功義)為賺取 報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金融帳戶資 料倘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掩飾他人不法所得,若非金融帳戶內款項或金融卡來源不 明,實無透過他人代為領款之必要,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所申請開 立之帳戶,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金融卡之特殊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6日前某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招募,而依照甲男之指示,以每日 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每日於其位在臺中 市西屯區東海大學附近、地址不詳之租屋處外,向甲男拿取 需協助甲男提領該金融卡內存款之金融卡。朱功義於114年1 月9日0時許,於上揭租屋處外,向甲男取得甲男先以租用、 購買或施用詐術等不正方法所取得菲律賓籍移工MARASIGAN ANNA MORENA GALLARDO(中文名:恩娜,下稱恩娜)(於10 8年3月1日已離境)向中華郵政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並持以於同日14時許,騎乘機車欲前往位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北勢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甲男指示 輸入金融卡密碼而提款。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時,因於騎乘機車中違規吸食香菸且形跡 可疑經警方盤查,經警發現朱功義為逃逸外勞,並經朱功義 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手機1支、上揭郵局金融卡1張,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功義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清水分局員警先後於114年1月9日、7日、22日出具之職務 報告。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之郵局金融卡及手機照片。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五)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恩娜資料及交 易明細、恩娜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等資料在 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 以不正方法且無合理來源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帳戶之特殊洗錢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然查,114年1月9日14時18分許起至同日19時39分許間雖 有5筆來源不明、1萬5,000元至5萬元不等之款項匯入恩娜上 揭郵局帳戶內,然截至114年1月22日止並無被害人報案等情 ,有清水分局員警於114年1月2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及165反 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目前尚查無被告與 甲男以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等不正方法所取得菲律賓籍移 工恩娜上揭郵局帳戶內款項為詐欺贓款,尚難遽認被告涉有 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手機1支、郵局金融卡1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2025-02-07

TCDM-114-中金簡-28-202502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龍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達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理由論述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雖主張:  ㈠觀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固然初始係為 投資營利所參與,然在過程中其已依據自身智識程度辨識出 有可能受本案詐欺集團所欺騙,甚至一度表示不再相信,將 前往報案,更明確預料有遭當人頭帳戶之可能性存在,僅因 貪圖蠅頭小利、取回自身損失始容認情事繼續發生,該等思 路轉變由對話紀錄過程中昭然若揭,原判決雖認定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有續行說服被告,被告係受騙等情,然被告既早預 見有犯罪情事發生、主動質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又 未曾謀面,別無堅強信賴基礎,輕易放棄報警而續行協助, 顯係為求將自身款項取回,此點反足見其容認情事發生之心 態,自有主觀上之未必故意存在。  ㈡本案事發時被告正值26歲,具有大學畢業之高等教育經歷, 出社會已然數年,從事具有專業性質、薪資定期發放至帳戶 內之護理師工作,對於帳戶正常使用方式自當熟稔,且非初 出茅廬或年邁無知之人,甚可謂屬社會之中堅份子,警覺性 亦甚高而如前所述,得以先行察覺異狀、主動質疑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原判決卻謂其疏於思慮、失其警覺,恐對客觀一 般人之智識有所錯誤認知,過於低估被告之智識程度,未慮 及被告在過程中妥協係因自身貪念,為謀求取回自己先前遭 詐款項之輕率、不在乎等容認心態。  ㈢被告共計交付4個帳戶(按依被告所承,應為5個),考量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更改條號為第22條)立法理由 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徴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徴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等情 ,則在立法者之認知構築中,本案被告欲參與投資、取回款 項而提供本案帳戶,當非屬正當理由,在主觀要件審核上應 更加嚴謹,遑論被告對構成要件之主觀認知已如上開所述, 縱原審認被告未構成起訴書所載之罪名,似仍應退步審認被 告此揭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提供多數帳戶同一行為事 實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載犯罪態樣,併 予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提出與「姈」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指摘被告於過程中一度表示不再相信,將前往報案,可認被 告有預料提供帳戶,可能遭當人頭帳戶云云。然對照卷附之 對話紀錄,被告表示要報警之時間為112年3月17日,對話內 容為「被告:我就等你到兩點 你的處理讓我非常火大 經常 性的已讀不回 還要人家相信你 你們已經徹底讓我失去信任 我兩點沒收到所有撥款、銀行處理進度 我直接當你是詐騙  立刻用你的身分證跟聊天記錄去報警 並自己聯絡銀行告 知被詐騙」、「姈:我現在才進公司 我保母今天比較晚…」 、「被告:我問台新了 我就是被騙啊 他說是被害人報警 」、「姈:被害人?甚麼被害人」、「啊 人家銀行都說是警 察通知的 你們太過份了 等著 我現在報警」(見警卷第175 頁),而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間則為112年3月13日,足見被告 驚覺有異,揚言要報警時,帳戶資料早交出,甚至已依「姈 」之指示提領款項,因此,前開被告於112年3月17日與「姈 」之對話,是否已足以證明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已有詐欺 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仍有疑義。  ㈡又被告雖有相當之學經歷,且以幾年來詐騙案件猖獗之程度 ,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傳播媒體亦廣為宣導、披露,一般 民眾對於帳戶之保管與使用應已有基本之正確觀念,在無其 他事由影響其正常之判斷能力下,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毫 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固難以推稱無遭詐騙集團資為人頭帳 戶使用及洗錢可能性之預見,然衡以在相同情況下,即經政 府機關及相關單位廣為提醒、媒體不斷報導,仍然不斷有民 眾一再受騙上當,其中更不乏有高學經歷、收入優渥或具相 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及過程同樣令人無法置信,顯見 吾人以為擁有相當程度之學識、經歷、已成年及詐騙集團之 技倆早已廣為披露等等條件,定可在遇到詐騙時展現理性之 反應,不會驚慌失措或輕易遭受矇蔽,此一經驗法則,並非 可一體適用於所有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案件,顯仍需綜合各 案不同之情節,如行為人當時所處情境、有無獲利、交付之 原因、互動之經過、事後之處置等等,相互勾稽,單憑行為 人之年齡、學歷、先前之生活經驗、社會歷練,仍不足以判 斷此種單純交付帳戶存摺等資料予他人之行為,是否有預見 係在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觀諸卷附被告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暨其成員「姈」等人之LIN E對話紀錄(即附件原判決理由四㈣),可見被告在提供帳戶資 料之前,為領回詐騙集團所虛構之投資獲利,又不斷匯入款 項,以補足詐騙集團所誆稱之擔保金或服務費,且金錢來源 除了係自己一整個月之薪資外,還向親友借貸,導致身上幾 無分文,連日常生活所需之吃飯及交通費無力支付,再加上 定期扣繳之貸款又無存款可扣,前開暫時借用之款項亦遭催 討,最後依舊無法順利領回投入之金錢,詐騙集團此時再繼 續設詞,誘以被告可不用再撥款,改以提供帳戶資料及配合 將帳戶內屬於公司之款項提領出交予公司指派之業務。是就 全部過程整體評斷,倘被告可預見,在其提出領回投資獲利 後,「姈」等人要求其提供擔保金、服務費及帳戶等情詞, 可能為詐騙集團所設之陷阱,斷無可能抱持著僥倖之心態, 以自己之金錢作為賭注。尤以,被告在前開與「姈」等人之 聯繫過程,可看出被告已走投無路,需款萬急,處此情境, 被告是否仍保有與一般正常人無異之判斷能力,亦有疑義。 另再參諸卷內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條碼共9張(見偵卷第177 至179頁),及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 1頁),被告依「姈」等人之指示,提領之金額總計為28萬元 (不含手續費),而依被告供述,其匯入對方提供之帳戶,金 額總計為14萬6千元(見原審卷第169頁),衡情,倘被告未全 然相信「姈」等人之設詞,而有絲毫懷疑,理當先扣除自己 應得部分,然被告竟全數依對方指示,以超商IBON繳費或交 付予所謂之業務,自己分毫未取,因認被告辯稱係遭詐騙, 否認有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全然不合理 。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舉證,顯 未達有罪之確信。  ㈣至於被告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行為,是否該當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  ⒈徵之該條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 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 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 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 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 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 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 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 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 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 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 不該當本條處罰」。  ⒉立法者增訂該條之罪,固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 對於司法之信賴,特立法予以截堵。然倘行為人係受騙而對 於該條之構成要件無認識時,亦因欠缺主觀故意,而無法遽 予論罪。就本案而言,被告後階段提供帳戶資料及依「姈」 等人之指示提款交付指定之人,與前階段被告為補足擔保金 等行為,均係為達同一目的,即領出投資獲利,因此,於判 斷是否合於社會常情,應如前所述,係整體評價,而非割裂 以觀。基此,單就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素未謀面之不詳姓 名人士,作為對方匯入款項之用,不免令人質疑被告是否認 識此舉與一般正當之商業行為相異,然以被告於要求領出投 資利得後,面對「姈」等人不斷虛構各種名目要求匯款時, 竟仍信以為真,四處籌錢,以致投入之金額越來越多,最後 才又提供帳戶資料,直至詢問台新銀行人員,始知悉遭詐騙 ,被告全程顯然對「姈」等人十分信任,未意識到其等之要 求有何異狀,始全然配合,因此,自無將被告被騙而交出之 物侷限於金錢,卻單獨將帳戶資料之提供排除在外之理,被 告主觀上既欠缺主觀之犯意,即無法予以論罪科刑。  ㈤綜上所陳,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所為,構 成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或上訴意旨所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因認檢察官上訴請求本院撤 銷原審判決,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龍笙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龍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龍笙明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簡稱 臉書)、LINE帳號並非實名制,任何人均可下載上開通訊軟 體,並隨意標示暱稱,如有人以臉書、LINE軟體聯絡,均應 詳予查明所述是真是偽,且國內詐騙集團猖獗,如有陌生人 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代收、代轉款項,均應查明是否 與常理相符,竟基於縱使參與詐騙集團犯罪,並隱匿受騙款 項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臉書上看到可以 增加收入之廣告,即加對方LINE好友,並依LINE暱稱「慧琪 Huiqi」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介紹,而投資購買鑽 石,並於「AWDC」網站註冊,並由LINE暱稱「湯」、「will iam.z」、「姈」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指示,於民國112 年3月間多次匯款至渠等指定之不同帳戶內,以下單、支付 代操費、擔保額等,並提供所有綁定「AWDC」網站會員帳號 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向「姈」等匯入借款使用。末因曾龍 笙要求出金幾遭刁難,「姈」等人陳稱如可提供5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並協助提款,以統一超商iBON列印繳費代碼, 再至櫃臺繳費之方式,或協助將款項領出交予公司外務人員 等,公司即可同意撥款等。曾龍笙竟為取得投資獲利款,即 於112年3月13日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均提供予「姈」等人。末有告訴人蔡沄汝於112年3月15日 瀏覽臉書投資廣告,而加「劉桑」LINE好友,並依指示至所 提供網址之投資網站註冊帳號,再依該網站客服人員「OXE 」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按蔡沄汝雖稱僅匯款1萬 元,但實際匯款金額為2萬元),至曾龍笙上開臺灣銀行帳 戶內,旋遭曾龍笙依「姈」等人指示提款後,隱匿去向。末 因蔡沄汝多次要求出金,均遭該網站客服人員「OXE」、「 劉桑」要求必須匯入更多款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全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被 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超商代碼繳費條碼等;②證人即告訴 人蔡沄汝之指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付款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 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③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在臉書看 到有鑽石投資可以增加收入的訊息,我留我的LINE帳號後, 有一位叫做「慧琪」聯絡我,跟我解釋後,請我匯款1200元 投資,後來有一位「湯」的人教我操作。後面我一直補錢, 總共補了14萬6千左右,我要提領我的錢,「姈」說無法退 款,並說只能跟公司做金流交易,才能領出我的退款,所以 才請我提供帳戶,領出臺銀帳戶內的錢10萬元後全部都交給 該不詳業務;我是為了要拿回我投資的錢,才提供這麼多帳 戶,並且去領錢;我也是被害人,我也有被騙錢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有提供臺灣銀行等帳戶帳號資料予「姈」 ,嗣告訴人遭詐欺後,有匯款1萬元至該臺灣銀行帳戶(依 告訴人警詢時所述,其係匯款1萬元至該臺灣銀行帳戶,此 亦有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卷第11、35頁,是起訴書記載2萬 元,應屬誤繕),旋被告依「姈」指示提款後交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 抵相符(偵卷第31至37頁),並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 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9至11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9至40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 第41至47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 第50至117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超商代碼繳費條碼 (偵卷第119至179頁)、被告提出之借款對話紀錄(偵卷第 181頁)、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113年5月6日函(本院卷 第33頁)、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13年5月7日函暨所附曾龍笙0 00000000000帳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及帳號異動查詢 單(本院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按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 必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 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 當然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 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政罰規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 ,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 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 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 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 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 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 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 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 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 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 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 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 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 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 惟輕、無罪推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 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 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臺灣銀行等帳戶資料,並提領匯入帳 戶內款項,依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然被告於警詢 之初,已提出其留存完整對話紀錄(偵卷第123至176頁), 未有刪除、掩飾或隱匿情形,此與實務上常見真正基於詐欺 、洗錢犯意,以不法利益為對價,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之人並提領款項交予他人,於案發後到案時,自覺心虛 ,而未能陳報將自己當時與詐欺集團間全部、完整的對話內 容不同;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係因投資鑽石 買賣而遭詐欺,自己先後遭詐欺集團詐欺之款項已高達14萬 多元(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68頁),更提出其向友人借 款以投資之對話紀錄供參(偵卷第181頁),可見被告供稱 其亦為被害人,係因投資遭詐欺而為上開行為等情,應非無 據,則其是否確有詐欺、洗錢犯意,實非無疑。  ㈣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偵卷第123至176頁),其 等對話內容略有:  ⒈慧琪:鑽石行業的另一種獲利方式因震撼全球經濟的幾次金 融危機而變得越來越流行。   被告:只要照著做,每天都一定會有你說的這個金額嗎?   慧琪:麻煩與客服購入台幣1200元操作起始金即可。...跟 他說是慧琪的客戶要預約操作就可以囉。   被告:所以我要存2萬5進去?   慧琪:都可以唷。   被告:我準備補2萬5進去。   慧琪:要記得聯繫客服唷。   被告:我不知道要怎麼辦,我用薪水補足2萬五,後來說要 在三萬才能提領,我借了三萬,又說要三萬多才能再提款。 那是我的生活費,現在不只生活費沒了,還欠人家錢。我借 了補進去,第三方公司跟我核對資料又說要三萬4左右才能 提領,我真的沒辦法了。我都覺得我是不是被騙了。   慧琪:怎麼可能被騙呢。都是可以領到的壓。   被告:撥款的說要20萬才能撥款,我湊到了後來又說要三萬 服務費,好,我也借,現在客服又說少三萬。我真的活不下 去了,所有存款都投去進了。   慧琪:買賣鑽石,賺差價。   被告:現在我的帳戶被他們搞到變警示帳戶,錢也還沒有拿 到。我要提告。已報案詐欺,並提供所有聊天記錄。    ⒉客服:曾龍龍您好,我是AWDC客服,感謝您加入好友。   被告:我要購買1200起始金。   客服:請稍等至鑽石倉查詢入帳TWD唷。   被告:我要補2萬5。   客服:您的賣出申請已確認無誤。   被告:所以還要付3萬才可以領回來嗎。要怎麼補3萬。   客服:要繳納幫您申請唷。   被告:我不知道要怎麼辦,我用薪水補足2萬五,後來說要 在三萬才能提領,我借了三萬,又說要三萬多才能再提款。  ⒊被告:是慧琪的客戶要預約操作。   湯 :市場是24小時都可以交易。我要抓一下趨勢,不是隨 時操作都能穩定收益。   被告:那我先跟你約9點好嗎。   湯 :鑽石項目:奧地利鑽/USD。...我請他邀請你到我們 客戶交流社群,妳可以看看大家的提領心得分享。   被告:星期一才會領薪水,不過我很擔心補進去領不出來。   湯 :你領不出來我也拿不到代操費用啊。   被告:現在還要再付3萬,提領前怎麼不先說。問題是借不 到的話,我豈不是完蛋了。   湯 :妳借看看,我這邊也幫妳調,好嗎。我還在借。   被告:我差一點點,可以跟你借嗎?   湯 :應該可以。我已轉帳新台幣3000元給您.....。   被告:那邊說10萬元的件滿了,要補到20萬才能撥款。... 當初相信你們,也是因為你們說可以賺錢,結果大賠一堆。 ...我撥了10通電話,他都不接了,騙人很好玩嗎。   湯 :我沒片妳啊。   被告:我已經不相信你們了,我會報案。   湯 :我就說我沒有騙妳了。  ⒋被   告:我先匯3萬,3千我跟人家借,他要幫我匯。   William.Z:好。   被   告:請問一下,3萬3補進去後,就能提領了嗎?   William.Z:是。  ⒌被告:可以通融之類的嗎?因為我真的有我的難處,我今天 沒撥款,不僅沒辦法還人家錢,也沒辦法吃飯跟回家。   姈 :10萬件目前滿了。   被告:我一直很怕我被騙,想問你有沒有什麼公司證明可以 讓我有個保險。   姈 :如果你擔心的話,還是說我拍個證件跟名片給你,有 問題找我。   被告:沒問題,我沒有惡意,我只是要個安心。希望這星期 五真的能順利撥款   姈 :(傳送劉宛姈名片及身分證)。   被告:請問我明天早上就等撥款就好嗎?   姈 :差不多。...10萬件確定沒有了。   被告:如果補了進去確定今天會拿錢嗎?   姈 :可以。   被告:如果差10000的話,你那邊可以幫忙嗎?   姈 :可以。就是只能以20萬出款呀。我最多一萬了。   被告:我借到3萬,你可以借我1萬嗎?   姈 :我已經轉帳10000元給您。...這違規問題真的比較嚴 重。   被告:那我不就拿不回來。不能把我的錢退我嗎?   姈 :退件要等週一。或是直接補上這三萬,出款23萬給妳 。   被告:他說要再3萬。   姈 :太扯了。   被告:你們可以幫忙嗎?   姈 :你那邊差多少,我這邊湊湊看了。...我跟朋友調調 看。   被告:我很怕補進去又說不行,又要補,我真的會崩潰。   姈 :有辦法不用繳錢可撥款的。但是你要配合。我打電話 跟你說明。   被告:好。   姈 :你平常方便配合的時間是幾點到幾點。...能去提款 跟繳回的時間。...確定要做往來紀錄就不能再撥款了。   被告:那這樣最慢星期五就能撥款了吧。     姈 :差不多。...我盡量跟財務說弄快點。   被告:加上我很多繳費都超過繳費日期了。     姈 :趕看看能不能禮拜三或四就撥款。   被告:拍卡片給你可以嗎。     姈 :可。   被告:(傳送提款卡、存摺照片)。    姈 :不只你在做這個往來紀錄。公司也有法務部門律師團 隊,不可能做違法的事情。只是你如果捲款逃走,是真的會 有法律上的責任了。   被告:外務要找個地方等嗎,我領好去找他。     姈 :是一定不會有事的。只是就是要等。   被告:我真的很迫切需要這筆錢。還是我真的被騙了,被當 人頭帳戶。    姈 :人頭帳戶?幹嘛找你當人頭帳戶,而且人頭帳戶是非 法的吧。   被告:已經兩週了,我今天一定要看到我的錢,拿現金來, 帳號你們也要處理好,不然我下班就是去報警。     姈 :現在是因為銀行的問題。......我一直都在問。..... .銀行還沒回副,說要三個工作天,暈倒。   被告:我問台新了,我就是被騙啊,他說是被害人報警。   姈 :被害人。甚麼被害人。   被告:你們太過分了。等著,我現在報警吧。     姈 :你知道現在一點小事情行員就會跟你說疑似詐騙嗎。 那我叫財務撥款終止了唷。   被告:你這樣我怎麼相信你。你要給我說明啊。(撥打電話 多通均無回應)不接電話,還要我相信你嗎。騙人很好玩嗎 。你良心都不痛嗎。你有家庭還騙人破壞人家的家庭。  ㈤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暱稱「慧琪」、「客服」、「湯」、 「William.Z」、「姈」等人確係因投資鑽石買賣事宜,先 後與被告聯繫,並不時向被告稱:「我請他邀請你到我們客 戶交流社群,妳可以看看大家的提領心得分享」、「怎麼可 能被騙呢。都是可以領到的壓」、「我沒片妳啊」、「有辦 法不用繳錢可撥款的。但是你要配合」、「幹嘛找你當人頭 帳戶,而且人頭帳戶是非法的吧」等語,「姈」甚至傳送其 個人名片及身分證照片以取信被告,可見被告係因相信其等 說詞而匯出多筆投資款項,並配合提供上開帳戶帳號及提領 帳戶內款項交予他人;而該等對話紀錄形式上均與LINE通訊 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並無任何偽造、變造之痕跡,對話有 其連貫性,應該不是刻意製造以供訴訟之用者,足可採信, 足認被告辯稱是因投資鑽石買賣,與「慧琪」、「客服」、 「湯」、「William.Z」、「姈」等人聯繫後,因而遭詐欺 ,始為上開行為等事實,非不可採。  ㈥再者,被告允諾投資鑽石買賣後,「姈」等人要求其持續補 錢,甚至多次同意出借款項予被告,以補足投資款,待被告 無法依約提領自己投資之款項且需款孔急時,則以製作往來 紀錄之名義,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帳號,提領帳戶內款項 交予他人,並告以:「不只你在做這個往來紀錄。公司也有 法務部門律師團隊,不可能做違法的事情。只是你如果捲款 逃走,是真的會有法律上的責任了」等語,而被告詢問:「 還是我真的被騙了,被當人頭帳戶」時,「姈」亦回稱:「 人頭帳戶?幹嘛找你當人頭帳戶,而且人頭帳戶是非法的吧 」,由此因果歷程觀察,輔以被告於案發後,立即前往報警 處理,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本院卷第133頁),堪認被告確係因誤信「姈」等 人之說詞,而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並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他 人,是被告辯稱自己亦為被害人,應認有相當之證明,並非 無稽。  ㈦現今金融機構及銀行自動櫃員機多設有監視錄影設備,出入 金融機構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多有錄影存證;提領 後,以國內道路監視器設置之普遍,甚或沿路居民、商家自 設之監視器之密集程度,司法警察機關輕易即可依法取得錄 影畫面追查提領人之交通工具、離開路線。故擔任詐騙集團 領款之「車手」風險極大,苟非有利可圖,一般人不會以身 犯險;而使用「車手」自己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提領不法贓 款者,應該是比較少見。查本案被告係以通訊軟體傳送之方 式,提供自己之上開帳戶帳號予「姈」,並未提供金融卡或 銀行帳戶之密碼,可認各該帳戶之管理支配權限並未交給他 人,而其嗣後取款,是從自己帳戶提領款項轉交他人,如被 告確知悉或可得而知匯入其銀行帳戶之款項為被害人遭詐欺 之贓款,是否亦應預見被警方查獲只是時間早晚的問題而已 ,然被告事前已多次投入大筆投資款項,亦未從中獲取報酬 ,衡諸常情,實難認其以身犯險,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參以,人之智識程度各有不同,有人聰穎審慎, 凡事小心應對,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有人因處 於社會經濟壓力之下,為顧三餐溫飽已無暇深思熟慮,或因 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易輕信他人,致已受騙猶不自知 。而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 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 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並非少見,倘為行事 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 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並交付 帳戶或依其指示而為之情。因此,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或 急需工作等情形下,或因亟需款項、急需工作等狀況,實難 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亦 不能以行為人因未能輕易查覺遭人利用而提供帳戶、提領款 項交予他人等節,即直接反推其具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提領轉 交金錢之過程,已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其與「 慧琪」、「客服」、「湯」、「William.Z」、「姈」等人 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有可能為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被告 既係因接受錯誤訊息所誤,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供詐欺 被害人匯款或洗錢之可能性,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之話術 說服,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自難僅因被告有前開行為即推 認有詐欺、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㈧酌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年約26歲,自稱大學畢業,從事護 理師工作(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73頁),可知被告之工 作環境尚屬單純,對於風險之預見能力及範圍較為狹隘,且 與「姈」等人聯繫時,正值被告需款孔急之際,則其於案發 時是否能洞悉上開詐欺集團之技倆,非無疑問。又被告前因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多次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235號、112年度偵字第27138號、112 年度偵字第28037號、112年度偵字第29278號、112年度偵字 第33145號、112年度偵字第28069號、112年度偵字第36298 號、112年度偵字第36552號、112年度偵字第37576號、112 年度偵字第38442號、112年度偵字第40848號、112年度偵字 第42570號、112年度偵字第47994號、112年度偵字第53468 號、112年度偵字第58333號、113年度偵字第5949號、113年 度偵字第7567號、113年度偵字第1809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況觀諸相關法院判決、檢察書類,亦有將被告列為該等案 件之被害人(告訴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7)、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507號、112年度偵字第36694號、112 年度偵字第3799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116號、112年度偵字第12876號、112 年度偵字第1322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973號、第12986號、第13033號、第13 323號、第18124號、第2031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從而, 足認被告確實是受詐欺集團所騙而為本案行為,主觀上應無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就被告所涉上開犯嫌形 成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2025-02-07

TNHM-113-金上訴-1730-202502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冠銘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經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各為「新光銀行2024」(起訴書 誤載為「新光三越2024」,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嗑牙 恶」之人(下各稱「新光銀行2024」、「嗑牙恶」)邀約其 從事收款、轉交等工作後,雖明知其所收取之款項為詐騙集 團之犯罪所得,且將因其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 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猶不顧於此,聽從「新光銀行2024 」、「嗑牙恶」等人安排從事詐騙集團內俗稱「車手」之收 款工作,欲藉此獲取報酬。陳冠銘即與「新光銀行2024」、 「嗑牙恶」、「Telegram」暱稱為「安」之不詳收水車手( 下稱「安」)、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 ,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琦福投資助理陳蕊佳」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5日起透過「LINE」與黃鎮鐘 聯繫,佯稱可下載「兆昇」投資軟體參與股票投資買賣云云 ,又由自稱「兆昇投資營業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謊稱可 安排人員向黃鎮鐘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黃鎮鐘陷於錯誤, 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交款;陳冠銘則以附表編號1所示行 動電話內之「Telegram」與「新光銀行2024」、「嗑牙恶」 等人聯繫後,依指示先至某超商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識別證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並於該收據之「經辦人 」欄偽簽「林煒智」之署名,而共同偽造上開識別證(特種 文書)、收據(私文書),旋於113年11月6日13時(起訴書 記載為12時42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新營 新進路郵局前,行使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識別證供黃 鎮鐘閱覽,藉此假冒為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昇公 司)之外務專員,向受騙之黃鎮鐘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同時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據與黃鎮鐘收執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鎮鐘、「林煒智」及兆昇公司。嗣 因黃鎮鐘交付款項後見陳冠銘步行離去,心覺有異而及時聯 繫員警,又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向陳冠銘索回款項, 經警於同日13時18分許到場處理,當場查扣上開款項(已發 還黃鎮鐘領回)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乃查悉上情。 二、陳冠銘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新光銀行2024」、「嗑牙恶」 、「安」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而向黃鎮鐘詐取財物得逞,及共同著手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但不及轉交與「安」,故未能洗錢得逞。 三、案經黃鎮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冠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黃鎮鐘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遭詐騙及查獲被告之過程明確(警卷第21至25頁,偵 卷第59至60頁),且有證人即被告女友葉品妤於警詢中之陳 述可供參佐(警卷第27至2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扣案足憑,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5至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43頁)、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Telegram」對 話紀錄(警卷第51至63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 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5至71頁)、告訴人收受之帳戶出 帳通知(警卷第71頁)、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73頁)、附 表編號2、3所示識別證及收據之影本(警卷第75至77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 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 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 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 ,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 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 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 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新光銀行2024」、「 嗑牙恶」等人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已係成年人,其心 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 詳;且被告與「新光銀行2024」、「嗑牙恶」等人素不相識 ,竟僅須依從渠等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 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況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尚 須出示「林煒智」名義之偽造識別證或收據,被告亦從未受 僱於兆昇公司,卻仍偽以該公司員工之名義對外收取款項, 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被告復自承知道其向告訴 人收取的是詐欺款項等語(參警卷第9頁,偵卷第23頁), 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已充分認知其所收取之財物係詐 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將因 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而被告既已明知上開 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新光銀行2024」、「嗑牙恶 」等人之指示出示不實之識別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 擬轉交與「安」,以此實施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著手實施洗錢行為,堪信被告 主觀上除有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外,同 時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其所為即均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本案 中除被告、「新光銀行2024」、「嗑牙恶」、「安」等人外 ,尚有實際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 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 中取款、交款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新光銀行2024 」、「嗑牙恶」、「安」等人,衡情被告顯已知該詐騙集團 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指示參與前述 收款及轉交之分工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 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 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 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 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 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 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新光銀行2024」、「嗑牙恶」、「安」等人所屬之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舉。被告經「新光銀行2024」、「嗑牙恶」之邀約擔任收款 車手而以「Telegram」與渠等聯繫,依「新光銀行2024」、 「嗑牙恶」等人之指示列印、偽簽「林煒智」署名而偽造如 附表編號2、3所示不實之兆昇公司識別證及收據,藉此表彰 其受兆昇公司指派收款並以該收據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自屬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為上 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出示上述偽造之識別證予 告訴人閱覽,及交付上述偽造之收據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煒智」及兆昇公司,更顯已直接 參與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 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收取款項後擬轉交 與「安」,但未及轉交即為警查獲,亦已試圖造成金流斷點 而不遂,而屬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就上開洗錢部分之犯行論究被告洗錢既遂罪 ,忽略被告尚未將詐欺所得轉交與「安」即為警查獲之情形 ,尚有未洽,然被告此部分所為無論依審理結果或起訴法條 均係犯洗錢罪,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指明。  ㈣被告雖係加入「新光銀行2024」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犯罪組 織而對告訴人違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該等詐騙集 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49425號、113年度偵字第49597號提起公訴乙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 18頁),本案檢察官起訴時亦未論究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就其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 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新光銀行2024」、「嗑牙恶」等人之指示向 告訴人行使偽造之識別證、收據而收取款項後擬轉交與負責 收水之「安」,欲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明知自己所 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及著手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 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新光銀行2024」、「嗑牙恶」、「安 」及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或間 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 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 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印 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其偽造 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 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收取及著手轉交款項之手段,以圖達成獲取告訴人財 物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則被告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個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因被告在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案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已獲有犯罪 所得,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戒慎行事,且其甫於113年9月 間因類似案件為警當場查獲,竟猶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 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從事收款、轉交之工作,而再度 與「新光銀行2024」、「嗑牙恶」、「安」等人及所屬詐騙 集團其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殊為不該,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 教訓,被告擔任之角色復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因員警及時查獲始未能轉交犯罪所得 ,於該詐騙集團中本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 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惟 念被告行為時甫年滿18歲,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非無悔 意,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 、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願原諒被告之客觀情形(參偵卷第60 頁),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遭羈押前從事冷氣之安 裝、維修工作,須貼補家用(參本院卷第59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則均屬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 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  ㈡被告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無由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 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被告用以與「新光銀行2024」、「嗑牙恶」等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物。  2 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姓名:林煒智,部門:財務部,職務:外務專員。  3 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11月6日,金額20萬元)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章」欄)、「陳怡安」(「董事長」欄)、「林煒智」(「經辦人」欄)之印文,並由被告在「經辦人」欄偽簽「林煒智」之署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2025-02-06

TNDM-113-金訴-3072-20250206-3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收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吳嘉峰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經友人「阿水」介紹其從事收 款、轉交等工作後,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暱稱各為「矮子」、「卡利」之人(下各稱 「矮子」、「卡利」)進行聯繫;詎吳嘉峰雖預見其所收取 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收款 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 不顧於此,聽從「矮子」、「卡利」安排從事詐騙集團內俗 稱「車手」之收款工作。吳嘉峰即與「矮子」、「卡利」、 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阿 格力」、「劉丞芸(起訴書誤載為劉承芸)」、「營業員— 松山」等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起陸續透過通 訊軟體「LINE」與陳琬琇聯繫,佯稱可下載「聯碩」APP投 資股票獲利,又謊稱陳琬琇申購抽中股票,須補繳股款,會 安排專員面交收款云云,致陳琬琇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 述時、地前往交款。吳嘉峰則依「矮子」之指派,在統一超 商某門市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 作證,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 )後,即於112年11月25日14時26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85度C臺南鹽水店」前,行使出示如附表編 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供陳琬琇閱覽,藉此假冒為「聯碩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碩公司)之外派專員「陳威 廷」,向受騙之陳琬琇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同 時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與陳琬琇收執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陳琬琇、「陳威廷」及聯碩公司;吳嘉峰收取 上開款項後,旋前往附近某宮廟將該等款項轉交與「卡利」 ,俾「卡利」再行上繳。吳嘉峰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矮子 」、「卡利」、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陳琬琇詐取財物 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因此曾獲取2,000元之車資。嗣因陳琬琇 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琬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嘉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琬琇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 之過程明確(警卷第9至18頁),且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 收據、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警卷第19頁、第23至3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 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 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 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 ,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 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 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 ,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矮子」之指示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時已係年滿36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 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 不知之理;且被告與「矮子」、「卡利」原不相識,亦無特 殊之信任基礎,竟僅須依從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 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 作之常態。況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尚須假冒他人名義 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被告亦從未受僱於聯碩公司,卻 仍偽以聯碩公司職員之名義對外收取款項,益見被告為前開 收款行為時,對於其所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騙集團犯罪之 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 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等情,當已有充分之認識 。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矮子 」指示出示偽造之不實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 行轉交,以此實施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除有偽造特種文 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外,同時具有縱其經手者為詐 騙集團詐取之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 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應亦有足夠之認識。本案 中除被告、「矮子」、「卡利」外,尚有實際向告訴人施行 詐術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 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其同時 接觸者亦即有「矮子」、「卡利」等2人,衡情被告顯可知 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 矮子」、「卡利」之指示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獲取報 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 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 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 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 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 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 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 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矮子」、「卡利」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係以事 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 付款項,即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經友人「阿 水」介紹擔任收款車手而以「Telegram」與「矮子」、「卡 利」聯繫,依「矮子」之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 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並將「矮子」轉交之偽刻印章 蓋印於上開收據之「經手人」欄及偽簽「陳威廷」之署名而 偽造該等文件,藉此表彰其受聯碩公司指派收款並以該收據 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 種文書之行為;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 出示上述偽造之工作證予告訴人閱覽,及交付上述偽造之收 據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威廷」 及聯碩公司,更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 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 。且被告此等收取款項後轉交與「卡利」之行為,復已造成 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㈣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工 作證之犯行,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然起訴書已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向被 告告知上述罪名(參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無礙於被告 之防禦,自應併予論究。另被告雖係加入「矮子」、「卡利 」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對告訴人違犯上開犯行,但本 件並非被告在該等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亦先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810號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判決在案乙節,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判決足供查考(本院卷第29至38頁 ),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就其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 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更已當庭確認被告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判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參本院卷 第57頁),併此指明。  ㈤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矮子」之指示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收據、工 作證而收取款項後轉交與「卡利」,藉此獲取車資等報酬, 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 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矮子 」、「卡利」、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 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 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陳威廷」印章及如附表 編號1所示收據上各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或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 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 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 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4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制定公布並生效施行, 且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 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但未自動繳交後述之犯罪 所得,即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 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知戒慎行事,復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矮子」、「卡 利」等人吸收而從事「車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 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 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 為不該,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前尚無刑事前案紀錄,犯後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於 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 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於工地工作, 須扶養父母(參本院卷第6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則屬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文件,自無須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  ㈡偽造之「陳威廷」印章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因於另案遭 查扣,並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 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參本院卷第19至27頁),故不重複為沒 收之諭知。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已因上開犯行獲取約2,000元之車 資(參本院卷第57頁),縱該款項並未以報酬為名目,且被 告就上開犯行仍有報酬未收取,此等已實際獲取之款項仍屬 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 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 規定辦理。  ㈣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 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 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除上開經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之財物, 如逕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說明  1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12年11月25日)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企業名稱」欄),被告並於將該收據交付與告訴人陳琬琇前,持「矮子」等人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陳威廷」印章蓋印於「經手人」欄,並於該欄位偽簽「陳威廷」之署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⑶附於警卷第19頁。  2 聯碩工作證 ⑴姓名:陳威廷,職務:外派專員。 ⑵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案件中。

2025-02-06

TNDM-113-金訴-2831-2025020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珮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89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珮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9、113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 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修正前之洗錢 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 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 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 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起訴意旨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 被告,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再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就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予他人使用者,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由警 察機關裁處告誡,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 交付或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 本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 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 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 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 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 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 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而增訂獨立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 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 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同此見解)。本案被告基於 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對不詳之人所 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要件,依前說明,即無庸再論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起訴書所載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8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 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64頁),至法院 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 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如起訴書 所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8人因詐欺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 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 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 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 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 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 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係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 說明,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故不依此項規 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 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113頁),且依卷内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 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30號   被   告 許珮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珮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 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 月14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主管」、「郭姵圻」之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提供一個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 助,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及掩飾犯罪所 得。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手法,訛騙翁鈺翔、鄧鈺珍、古傑文、王亮云、 李念國、黃明珠、甘博元、莊承恩,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翁鈺翔、鄧鈺珍、古傑文、王亮云 、李念國、黃明珠、甘博元、莊承恩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鈺翔、鄧鈺珍、古傑文、王亮云、李念國、黃明珠、 甘博元、莊承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珮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上開臺中銀行、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並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辯稱誤信「吳主管」、「郭姵圻」所言購買材料、申請補助款等話術方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惟其明知帳戶遭列為警示戶後,仍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並向對方要求給付補助款,顯與常情不符。 2 告訴人翁鈺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翁鈺翔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鄧鈺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鄧鈺珍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古傑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古傑文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王亮云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王亮云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李念國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李念國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黃明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黃明珠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甘博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甘博元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莊承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莊承恩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翁鈺翔提供之郵局轉帳通知簡訊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翁鈺翔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鄧鈺珍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鄧鈺珍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古傑文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古傑文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王亮云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王亮云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李念國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李念國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黃明珠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黃明珠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甘博元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甘博元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莊承恩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莊承恩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18 臺中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翁鈺翔、鄧鈺珍、古傑文、王亮云、李念國、黃明珠、甘博元、莊承恩遭詐騙而分別轉帳至被告名下臺中銀行帳戶或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19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尋找家庭代工兼職,因「吳主管」、「郭姵圻」表明購買材料需提供提款卡,且1張提款卡可領取補助款1萬元,故在臺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遭警示後,仍提供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許珮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 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三、核被告許珮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翁鈺翔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4日18時47分許,假冒親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翁鈺翔佯稱:亟需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14日18時58分許,轉帳3萬元。 臺中銀行帳戶 2 鄧鈺珍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4日17時許,假冒親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鄧鈺珍佯稱:亟需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14日19時1分許,轉帳5萬元。 臺中銀行帳戶 3 古傑文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4日19時1分許,假冒親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古傑文佯稱:轉帳額度已滿,需幫忙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14日19時15分許,轉帳5萬元。 臺中銀行帳戶 4 王亮云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4日16時14分許,假冒親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亮云佯稱:帳戶遭限額,需幫忙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14日16時32分許,轉帳4萬元6,000元。 郵局帳戶 5 李念國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4日16時45分許,假冒親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念國佯稱:亟需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14日16時46分許,轉帳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6 黃明珠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4日17時14分許,假冒親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明珠佯稱:亟需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14日17時14分許,轉帳5萬元。 郵局帳戶 7 甘博元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4日17時39分許,假冒親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甘博元佯稱:亟需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14日17時46分許,轉帳2萬元。 郵局帳戶 8 莊承恩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4日19時17分許,假冒親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莊承恩佯稱:亟需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14日19時29分許,轉帳7,000元。 郵局帳戶

2025-02-05

SCDM-113-金訴-778-2025020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翔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3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為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翔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補充: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減刑規定 則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 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 刑要件顯漸嚴格,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何犯罪所得,自無所謂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影響,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 被告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再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就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予他人使用者,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由警 察機關裁處告誡,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 交付或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 本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 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 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 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 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 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 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而增訂獨立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 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 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同此見解)。本案被告基於 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對不詳之人所 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要件,依前說明,即無庸再論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規定。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該 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盧雨 暄施用詐術,並指示其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而隱匿上開 詐欺贓款。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配合指示提領款項, 所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僅能認其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且在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 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 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容有誤 會。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從而,應認被告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詐欺犯罪使 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 取財犯罪,復使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其財產上損失;另念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 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參考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檢 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 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 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即起 訴書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宣告沒收。至被告 自陳未因提供帳戶而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79號   被   告 黃翔靖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420巷               13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翔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 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7月28日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將 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7月28日16時57分許,以假客服取消錯誤訂單之方 式,詐騙盧雨暄,致盧雨暄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7月28 日18時32分許、同日18時35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 81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盧雨暄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雨暄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翔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約定以5萬元之代價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與不認識之人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盧雨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所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盧雨暄遭人詐騙匯款經過之事實。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28835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①證明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受騙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於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條及酌作文字修正,非屬 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黃翔靖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 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 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2025-01-24

SCDM-113-金訴-1001-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號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告人即被告 葉羽宬選任 辯 護 人 黃子寧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尤煜凱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 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 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 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 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 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 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 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 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主文參照)。附件1刑事抗告狀載「抗告人即被告葉羽宬、 選任辯護人黃子寧律師」,「具狀人:空白(無葉羽宬之簽 名或印章)、撰狀人:黃子寧律師」,並蓋有「黃子寧律師 」戳印,應認提起本件抗告者為「黃子寧律師」,並非被告 葉羽宬(下稱葉羽宬),且附件1刑事抗告狀係請求撤銷原 審羈押裁定,核屬為葉羽宬之利益而抗告,未見與葉羽宬明 示意思相反,堪認附件1刑事抗告狀係由原審之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為葉羽宬之利益提起抗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1、2。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 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 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 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所列重罪,有無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同 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 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 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 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 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 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 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 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四、經查:  ㈠葉羽宬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品等罪嫌;抗告 人即被告尤煜凱(下稱尤煜凱)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 制物品進品、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特殊洗錢等罪嫌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移審至原審,同日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坦承 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 ,且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重罪常伴隨有滅證、勾串或逃亡,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被告2人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升高,有相當理由認其 等有逃亡之虞,又葉羽宬至郵局領取包裹時,曾聽命於徐昱 璟(通緝中)將手機藏放在郵局外ATM公告欄上,有滅證之 客觀事實,尤煜凱則聽命於徐昱璟擔任監控之角色,並即時 向徐昱璟回報現場狀況,亦知悉徐昱璟命葉羽宬要注意有無 警察、手機要丟在附近並關機,被告2人固坦承犯行,但對 於犯罪細節,考諸其等先前之陳述,有避重就輕之嫌,本案 尚未辯論終結,其等仍有勾串共犯、滅證之虞,若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理程序 之順利進行,佐以被告2人所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 告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2 人羈押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被告2人有羈押 之必要,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 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有原審訊問 筆錄附卷可稽。  ㈡觀諸卷證資料可知,被告2人均係受徐昱璟之指示行事,徐昱 璟並叮囑葉羽宬至郵局領取徐昱璟自國外寄來之包裹時,要 注意有無警察、進入郵局領取時,為免遭警方查獲,要將其 與徐昱璟聯絡之手機關機並藏放在郵局外面,收到包裹後如 有事發生,直接說是「陳育辰」叫其收包裹的;尤煜凱則在 附近等候,即時向徐昱璟回報現場狀況,並依指示提供其郵 局帳戶,再將存入該帳戶之40萬元提領及交付某幣商,然被 告2人就其等參與之犯罪情節之供述,有避重就輕之嫌。又 本案除被告2人外,尚有其他共犯,而共犯徐昱璟現通緝中 未到案,被告2人之手機雖已遭查扣,惟其等與身在國外之 共犯徐昱璟係以通訊軟體聯繫而為本案犯行,而通訊軟體可 透過連接網際網路連線而下載安裝,並以輸入帳號密碼方式 登入,是其等仍得持續以此方式與共犯取得聯繫,且原審甫 受理本案,並定114年2月17日行準備程序。據上,被告2人 有事實足認有與共犯、證人勾串之可能性。  ㈢被告2人於原審訊問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佐以起訴書所載之證 據,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其中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運輸之毒品大麻花毛重高達2 公斤以上,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及被告2 人可預期將來判決刑度非輕,其等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 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 認其等有逃亡之虞。  ㈣為確保司法權有效行使,以目前之審理進度,無法以具保、 限制住居等較羈押侵害為小之其他替代手段避免被告勾串共 犯、證人,復衡酌本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公共利益與比例 原則後,認對被告2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應屬相當。    ㈤綜上,原審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認 有對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而 裁定自114年1月1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 物件,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羈押之裁定 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2025-01-24

HLHM-114-抗-12-202501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 99號、第315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義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未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伍份,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義成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暱稱「小K」、通訊軟體LINE暱稱「幣來速」、「陳思敏」 、「Pipspool」、「康達加密貨幣兌換中心」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郭義成擔任車手向朱雅琪、王紫馨收 取詐欺所得之贓款,並當場將詐欺集團成員先行簽名偽造之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交予朱雅琪、王紫馨簽名後取回,嗣後將 取得之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地點,復轉交回集 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郭義成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敏」、「P ipspool」向朱雅琪佯稱:可透過「Meta Trader5」APP及「 Tiger Futures」網站,購買虛擬貨幣並投資黃金獲利等語 ,致朱雅琪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現金, 郭義成遂接受「小K」指示,分別於113年4月間某3日,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路易莎咖啡廳」前,分別向朱雅 琪收取新臺幣(下同)235萬4800元、33萬8900元、340萬元 現金,並於每次向朱雅琪收取現金時,提示偽造立契約書人 為「林振文」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予朱雅琪簽名後 收回,郭義成取得詐欺款項後,再將贓款放置在「小K」指 定之不詳公園廁所內馬桶水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 受,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詠昱投資公司 」、「康達加密貨幣兌換中心」向王紫馨佯稱:可透過投資 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王紫馨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面交現金,郭義成遂接受「小K」指示,分別於113年 4月16日上午9時許及4月18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號之「臺南市歸仁區公所」前,分別向王紫馨收取10萬 元、10萬元現金,並於每次向王紫馨收取現金時,提示偽造 立契約書人為「林振文」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予王 紫馨簽名後收回,郭義成取得詐欺款項後,再將贓款放置在 「小K」指定之不詳公園廁所內馬桶水箱,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朱雅琪、王紫馨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義成於偵訊時坦承犯加重詐欺罪 、洗錢罪,否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1535號卷【下稱偵31535號卷】第39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34、4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雅琪、王紫馨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517299 號卷【下稱第五分局警卷】第17至2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519901號卷【下稱歸仁分局警 卷】第17至23頁),並有告訴人朱雅琪、王紫馨於警詢時指 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朱雅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朱雅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Meta Trader5」APP及「Tiger F utures」網站畫面截圖2張、被告交付予朱雅琪、王紫馨之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5份附卷可佐(見第五分局警卷第43至45 頁、25至26頁、27至41頁、47至57頁,歸仁分局警卷第21至 27頁、29至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依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 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之規定(6 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㈡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 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 (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 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 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 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 ,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 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朱雅琪、王紫馨分別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均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 擔任收款車手,依「小K」之指示,列印偽造契約當事人「 林振文」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藉此表彰其受「林振文」指 派收款並行使以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均屬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且該行為足生損害於「林振文」,符 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 收取款項後依「小K」指示將款項放置於不詳公園廁所內馬 桶水箱之行為,復均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 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 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多人間,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 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次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以 取得告訴人朱雅琪、王紫馨之信賴並簽名於其上,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 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向告訴人朱雅琪收取3次款項部分,及事 實欄一、㈡向告訴人王紫馨收取2次款項部分,朱雅琪、王紫 馨均係分別於緊密、延續時間內,遭同一手法持續施詐,陷 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財物,是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犯各詐 欺取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難 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事實欄一、㈡亦同此情形,故應僅論以2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又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朱雅琪、王紫馨所 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 ,達成獲取告訴人朱雅琪、王紫馨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 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3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 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 ,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 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 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朱雅琪、王紫馨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各係於不 同時、地對不同告訴人違犯,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雖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而對告訴人朱雅琪、王紫馨 為本案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該等詐欺集團組織內所為之 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檢察官亦未就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之行為提起公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確定在案,為避免過度評 價,爰不就被告對告訴人朱雅琪、王紫馨所為之上開犯行, 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敘明。    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 ,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 ,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 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 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 ,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 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於本案雖僅為詐欺集團之車 手,而非首腦或核心人物,惟其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造成告 訴人朱雅琪受有609萬3700元、王紫馨受有20萬元之損害, 金額非低;復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另犯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難認為佳;及考量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本院所述其教育 程度為專科畢業智識程度,服刑前從事保險業務員,經濟狀 況勉持,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且係於1月內先後違犯,犯罪頻率非低,其犯罪 動機、態樣、手段則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 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 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被告取信於告訴人朱雅琪、王紫馨之代購數位資產 契約書5份,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既已諭 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 造之署押。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向告訴人朱雅琪、王紫馨收取贓款後,每 次可獲得)2500元報酬(見偵31535號卷第39頁),被告與 告訴人朱雅琪、王紫馨共面交5次,收取報酬總計12500元, 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 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 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NDM-113-金訴-3059-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 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5行「 理財存款憑條」應更正為「理財存款憑據」,及證據部份應 補充「被告陳冠文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本案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用: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加入而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 法所得為目的,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負責各階段之行為,包 括指示被告收取款項之「冠鴻Tom」、對告訴人行騙之「股 市-憲哥」、「林欣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堪 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事前規劃及縝密分工,仰賴成員間 彼此配合,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已屬有結構 性組織,且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明。從而,本件詐欺集團係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堪認定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已有參與其他詐欺集團為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經驗,對於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層負責各階段 詐欺犯行乙情應知之甚詳,被告對本案為集團性犯罪,且成 員有3人以上亦表示知悉(本院卷第88頁),而仍加入擔任 車手工作,自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 為灼然。又被告於109年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4號案件 (下稱前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成員為「HAPPY」等人之 詐欺集團,與本案被告所參與由「冠鴻Tom」、「股市-憲哥 」、「林欣怡」等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顯然有別,且被告亦 自陳本案其所參與之犯罪集團與前案不同(本院卷第80頁) ,是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部分,乃被告參與由「冠鴻Tom」、 「股市-憲哥」、「林欣怡」等成員組成詐欺集團之犯行中 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 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 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 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 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 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 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係指變造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 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中「冠鴻Tom」、「 股市-憲哥」、「林欣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已如前述,且該詐欺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欺騙方式,著手騙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並非富崴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仍受「冠鴻Tom」之指派擔任收款 車手及依指示列印如「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及表彰其為 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專員之工作證,並於「富崴 國際理財存款憑據」經辦人欄位簽署自己姓名而偽造該等文 件,即屬偽造私文書(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及偽造特種 文書(工作證)之行為,被告復為上開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出 示上開文書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著手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以正犯論處。又被告試圖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此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均未能詐騙或 洗錢得逞。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檢察 官起訴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雖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記載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亦經本院向被告 告知上述罪名(本院卷第88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自應 併予論究。  ㈣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訖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 ;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共同詐欺告訴人未遂及洗錢未遂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 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且被 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 於一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之存款憑據、工作證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 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 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5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4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有期徒刑3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 13年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洗錢相關之財產犯罪,罪質相同 ,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 ,出監後未及1年旋即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罪,足見其漠 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 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此部分犯行之主要 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與 「冠鴻Tom」、「股市-憲哥」、「林欣怡」等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開加重及複數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㈢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自白本案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 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曾因相類案 件為警查獲且為法院判決判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確定,竟 猶不思戒慎行事,且其正值青年,仍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僅因貪圖私利,即再度甘為詐騙集團吸收從事行使偽造 文件及收款、轉交之工作,而與「冠鴻Tom」、「股市-憲哥 」、「林欣怡」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且其擔任之角 色原係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 流,僅因員警及時查獲始未能取得款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生活狀況、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第8類)(本院卷第91、9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偽造之「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 」2張,係被告經「冠鴻Tom」以LINE傳送檔案,其再至便利 商店列印使用,扣案OPPO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與「冠鴻T om」聯繫使用之手機,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81頁),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2張既 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 未必有偽造印章之必要,復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有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之事實,自無庸就印章部分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㈡本案並無證據被告有獲取告訴人財物,且被告否認有取得報 酬,既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 從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執行專員「陳冠文」工作證1張 無 2 偽造之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2張 「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坤煌」之統一發票章(收訖章)印文各1枚 3 OPP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30號   被   告 陳冠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段000              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件);又 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 件),經入監執行甲案件及乙案件,於民國113年2月3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陳冠文自113年10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冠鴻Tom」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陳冠文與「冠鴻 Tom」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網路,以暱稱「股市-憲哥」 、「林欣怡」、「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林永盛聯 繫,向其佯稱:儲值報酬率很高云云,因林永盛先於113年1 0月14日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已察覺係詐欺,而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4日,又以通信軟體LINE, 與林永盛相約於113年10月24日19時,會派員到林永盛位在 雲林縣住處,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因林永 盛已察覺有異而通知警方。陳冠文則經「冠鴻Tom」指示, 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有富崴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工作證(陳冠文,外勤部、執行 專員),並在上開理財存款憑據(一式二聯)寫上113年10月2 4日、金額貳(佰萬)元、現款打勾,並在經辦人簽立「陳冠 文」,再於113年10月24日19時許,前往林永盛位在雲林縣 之住處,向林永盛出示上開工作證,林永盛因而交付200萬 元現金予陳冠文,陳冠文財則交付上開理財存款憑據予林永 盛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永盛、「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當陳冠文向林永盛取得現金200萬元,即為埋伏等 候之員警向陳冠文表明身份後當場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而自陳 正興身上扣得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理財存款憑據2張、工作證及林永盛交付之200萬元( 已發還林永盛),因而未發生詐得林永盛財物之結果,亦未 形成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而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三、案經林永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永盛於警詢之證訴。 ⑵刑案現場照片44張(含告訴人提出其與LINE暱稱「林欣怡」、「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列印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 3 ⑴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⑵被告之手機與「冠鴻Tom」對話紀錄之截圖14紙。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嫌。被告與「冠鴻Tom」及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共同犯意 聯絡而在上揭理財存款憑條偽造「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 告分別偽造上揭理財存款憑條之私文書及工作證之特種文書 之階段行為,各為其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與「冠鴻Tom」 所屬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扣案之理財存款憑據上所載之「富 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該理財存款憑據2張及工作證1張及手機1支,為 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請審酌其犯後態度及所詐騙之金額,量處至少 有期徒刑1年,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ULDM-113-訴-662-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芷穎 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芷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芷穎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 行之表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 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 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被告仍基於縱 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 某日,將其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下稱本案帳戶),交予自稱「楊東」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團)成員使用,而容任本案帳戶供作本案 詐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 。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 明被告交付帳戶時,主觀上知悉本案詐團將以網路方式詐欺 他人),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李佩 儒,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載金額至本案帳戶後 ,被告再提升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 犯意聯絡,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加密貨幣 USDT(中文名:泰達幣)存入指定錢包,以此方式交予本案 詐團成員收受,而共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而洗錢。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 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末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 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 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 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 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 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陳報單、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詐團 成員詐欺告訴人之不實網頁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匯款紀錄、 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楊東」之 人,並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購買加密貨幣USTD後 ,存入指定錢包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我是遭受到感情詐騙,我也 有匯錢給對方,我先後匯了新臺幣(下同)772萬500元給對 方,除了我自己的存款100多萬元,其他的600多萬是我跟親 友借錢,還有我個人貸款;自稱「楊東」之人於112年4月23 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加我為好友,我們交換LINE的帳 號後,就透過LINE聯絡,後來於同年4月29日我跟「楊東」 變成男女朋友,期間我們有透過LINE聊天、通電話,但沒有 見面過,交往過程中,我們有分享生活資訊及照片;於112 年5、6月間,「楊東」說他有在做投資,並說要我照著他的 教學,他會帶著我進行投資,我將錢匯到投資平臺上有獲利 ,我想要把我的本金拿回來,但平臺的客服說沒有辦法,過 程中要不斷的繳費用,於112年6月底時,我就沒有錢了,「 楊東」跟我說他朋友要借款給他,但他沒有臺灣的帳戶,要 請我幫他收錢,然後換成虛擬貨幣USTD轉給他,所以我才會 幫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交付的帳戶是被 告用了10年的薪轉戶,與本案同樣的事實,其他檢察官在偵 查中有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跟對方的交往有發展成視訊跟文 字的網愛關係,過程中有被對方側錄網愛的過程,今日有庭 呈被告與對方的全部對話過程,被告自己遭對方詐騙高達77 2萬500元,這些金流的整理,請參附表及被證3的富邦交易 明細及被證4當時的借款契約複核,被證5是最後對方還想要 騙被告錢,有先請被告再加另外一個LINE帳號,說要給被告 一個驚喜,就傳了他們視訊網愛的影片,請參照被證6,藉 此恐嚇被告去借更多錢,這些影片也有於112年7月25日傳給 被告的母親,被告才知道原來這一切都是騙局,並有前往臺 中市政府警局第六分局報案,報案證明單請參被證7;本案 的告訴人跟被告遭詐騙的過程高度雷同,都是感情間的詐欺 ,故被告主觀上沒有詐欺及洗錢的未必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交予自稱 「楊東」之人使用,且告訴人於如附表所載時間,遭本案詐 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載方式詐欺後,致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如附表所載金額至本案帳戶後,由被告依「楊東」之指 示,以告訴人上開匯入之款項購買加密貨幣USDT後,並存入 指定錢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 35245卷第25至31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35245卷第36至40頁)、告訴人提出詐欺之人使用 之IG頁面及推薦之投資APP頁面(見偵35245卷第41頁)、告 訴人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款人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等影本(見偵35245卷第43至48頁)、告訴人與詐欺之 人間之對話紀錄(見偵35245卷第49至68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5245卷第69至70頁)、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見偵35245卷第71至77頁)附卷可考,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惟按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 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 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 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 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 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 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 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 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 ,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 ,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 ,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 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 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 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 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 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 ,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 、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 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 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 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 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 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 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 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 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 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 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 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 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 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 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 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 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 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 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 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 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 」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 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 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 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 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 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 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 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 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 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 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0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交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詐欺或洗錢,若該 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逕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 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 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 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又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須行為人兼具預見(知)與欲(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之要素,始能該當。所謂「預見」仍與「預見可能」 或「能預見」有別。而有無預見存於行為人之主觀,以被告 內心狀態為證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 明,僅得由客觀事實之存在藉以推論其主觀犯意,綜合調查 所得之各項間接、情況證據,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在 客觀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加以判斷。惟適用於理 性而謹慎之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係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 為基準,未必適用於處於具體情境下之行為人,亦不得逕以 「能預見」取代不確定故意所須具備之「確已預見」。實務 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銀行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細 繹其等所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常情之處,但提 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斯 時主、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仍應就具體個 案逐案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觀諸被告與自稱「楊東」間之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均與LIN E通訊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並無任何偽造、變造之痕跡, 足可採信。而細繹被告自112年4月23日結識「楊東」後彼此 所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雙方初始係基於朋友關係 每日相互聯繫關心分享日常生活點滴,嗣於112年4月29日「 楊東」傳送「我希望,你是以後陪我度過愛情甜蜜期,磨合 期,陪伴期的那個女孩」、「如果你願意的話,請你做我女 朋友好嗎」而主動試探性的傳達曖昧語意,兩人並於後來的 對話中確定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後被告與「楊東」間持續 有密切聯繫,2人會互道早安,且「楊東」陸續傳送「想你 啊」、「想抱抱你」、「我閉著眼睛,腦子裡都是寶貝」、 「寶貝吃飯了嗎」、「寶貝不要老是加班這麼晚」、「身體 是最重要的」、「以後有老公在,老婆就不要這麼辛苦了」 、「我們以後要每天抱著睡覺覺」等內容之文字訊息予被告 。而上開對話內容僅係節錄被告與「楊東」間部分對話,事 實上其等於結識開始互稱「寶貝」、「親愛的」或「老公」 、「老婆」後,每日均互相噓寒問暖互表愛意,甚至傳送性 愛相關對話。復於112年5月1日時,「楊東」在對話紀錄中 稱「今天晚上可能沒有時間來陪寶貝聊天了,因為近期美金 的趨勢開始回漲了,所以要給自己重新擬定一份收益計劃」 ;於翌日(即同年月2日)傳送「我昨天在做5月份的盈利計 劃了,大概12點左右完成後,又給小寶貝做了一份,因為要 一定的專注力,所以沒有看訊息,一直忙到凌晨2點多一點 才睡覺」、「不是我愛錢,而是說成年人的尊嚴處處都和錢 掛鉤,不希望未來自己低三下四的為了錢而去求別人,也是 希望能和心的人有一個美好的未來,如果我們有了孩子后也 不希望讓他們感到很大的壓力」、「我希望把我的糖果和肩 膀都给你,因為你是我的寶貝啊,我希望在我生日這一天給 你個驚喜」、「同時,我看到你這麼積極去工作,加班到深 夜凌晨,我真的是心疼,想讓你賺錢變得輕鬆一點,同時也 希望我能陪著你和你一起變得更優秀」;於同年月6日傳送 「富人喜歡開銀行,把人家的錢拿來投資,然後百分之98的 窮人來養百分之2的富人」、「有的人喜歡做副業去刷盤子 啊打雜工啊」,並回覆被告問「那你有把投資當副業在經營 嗎」時,稱「我一開始是抱著這種想法啊」、「現在副業都 已經快趕上主業了」、「今天行情可以,老公要交易一下, 要是老婆的審核今天通過了的話,可以帶老婆一起賺點錢錢 花」;於同年5月17日傳送「你說我們兩個這麼拚,以後生 出來的孩子會不會也是很拚呢」;於同年5月20日傳送「親 愛的老婆,我們一起為了我們的未來,共同努力吧!」;於 同年7月5日傳送「終於要讓老婆以後不再這麼辛苦工作了」 、「跟老公一起共事,肯定不能讓老婆這麼辛苦呀」;於同 年7月24日傳送「想到以後能給老婆提供一個安穩幸福的家 我就不累了」、「沒有關係了,老公很快回來實現你年薪百 萬的夢,當然不只是百萬而已」(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3 頁、第156頁、第164頁、第260頁、第276頁、第445至446頁 、第488至489頁),營造其個人認真投資理財之形象,並規 劃日後組成家庭共同生活之事,被告於此期間更逐步陷入「 楊東」規劃之虛偽愛情陷阱中,顯然被告對於「楊東」愛上 自己欲與其共同經營美好未來生活等說詞已深信不疑。  ㈣又被告因陷於「楊東」所編織之謊言中,依「楊東」之要求 下載MAX數位資產交易所APP,並完成認證手續後,即以其薪 轉戶即本案帳戶綁定MAX(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36頁), 「楊東」再於112年5月8日教被告操作MAX,並要被告下載im Token,被告遂於同年5月8日至5月9日以自己存款陸續匯款 共計140萬至MAX購買USDT(見本院卷第166至177頁),於5 月9日提領USDT至被告之imToken錢包後,「楊東」傳送虛假 coinbase平臺之網址予被告,以通話方式指示被告將USDT逕 直轉至假coinbase平台,被告基於對男友之信任,遂不疑有 他照辦(見本院卷第188至191頁)。復於同年5月10日,被 告在「楊東」鼓吹下向其胞弟借貸2萬元,加上被告自己存 款後,匯款共16萬元至MAX購買USDT(見本院卷第197頁); 於同年5月11日,「楊東」復教導被告如何操作虛假coinbas e平臺投資下單,及coinbase與MAX間如何提幣出金,之後於 MAX帳面上「我的總資產」顯示被告資產58,070元,該資產 扣除手續費15元後於翌日匯入本案帳戶(見本院卷第204至2 17頁);於同年於5月13日,「楊東」傳送一網址予被告, 要被告參加新人預約福利活動(被告入金30萬顆USDT即可獲 贈3萬888顆USDT,預約金額須於7個工作日内完成繳納), 並指示被告操作虛假coinbase平臺(見本院卷第223至229頁 )。之後,被告即依「楊東」之指示,分別於同年5月13日 ,至幣安APP刷信用卡購買10萬元之USDT(見本院卷第229至 230頁);於同年5月15日,匯款39萬元至MAX購買USDT(見 本院卷第249頁);於同年5月17日,於幣安APP刷信用卡分 別購買10萬及15萬元之USDT(見本院卷第257頁);於同年5 月19日,被告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請信用貸款,5月22日銀行 核貸後,被告旋將貸款款項177萬全數匯至MAX購買USDT(見 本院卷第267至271頁、第290至298頁);爾後,被告陸續刷 信用卡、向裕富及中租貸款、向各方親友同事借款,加上被 告自己之薪資及獎金,再分別於同年5月29日匯款83萬元至M AX購買USDT、刷信用卡於幣安APP購買3萬元USDT、於同年5 月30日先後匯款25萬5000元、4萬8000元、8萬元與5萬元至M AX、於同年5月31日先後匯款8萬3000元、1萬7000元至MAX, 加上「楊東」稱其替被告存入之部分,終於5月31日完成繳 納新人預約福利活動之預約金額(見本院卷第329至340頁) 。嗣「楊東」再指示被告提領出金,然平臺客服稱被告須繳 納一級證書專款23888顆USDT始可出金(見本院卷第340至34 3頁、第347至349頁),被告遂向同事借款77萬元(見本院 卷第355頁),並於同年6月7日匯款77萬元至MAX購買USDT( 見本院卷第361至365頁);於同年6月8日平臺客服又稱被告 須繳納稅收金額19517顆USDT始可出金(見本院卷第371頁) ,被告即再周轉10萬,並向母親借款40萬後(見本院卷第37 7至378頁),並於同年6月12日匯款50萬元至MAX,「楊東」 則稱其替被告存入3359顆USDT(見本院卷第381至384頁); 於同年6月14日,平臺客服再稱被告須繳納信用分修復專項 資金18888顆USDT始可出金,被告再向母親借貸35萬元後, 於同年6月16日匯款32萬元至MAX購買USDT,惟於同年6月17 日被告發現其錢包遭不明人士轉走10335顆USDT,被告再向 朋友借款,於同年6月18日、22日、23日分別匯款31萬元、2 3萬元、4萬7500元至MAX購買USDT(見本院卷第388至401頁) ,孰料平臺客服又稱被告須繳納凍結資金的5%即25275顆USD T始可出金,被告始終無法順利出金(見本院卷第423頁)。 之後於同年6月27日,「楊東」向被告稱其朋友要借款轉帳 給其,欲幫忙解決上開無法順利出金之問題,但其沒有臺灣 帳戶,請被告將本案帳戶給其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乃 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楊東」(見本院卷第425頁),並 於同年6月28日,訴外人蔡淳蓁匯入23萬元後,被告加上自 己周轉到之5萬元,一併匯款28萬元至MAX購買USDT(見本院 卷第427頁);於同年6月30日,被告再以自己之1萬元加上 他人匯入之款項,一併匯款20萬元至MAX購買USDT(見本院 卷第432至433頁);於同年7月3日,被告再以信用卡至MAX 刷卡購買USDT(見本院卷第441至442頁);於同年7月5日, 「楊東」開始向被告提出來臺開立其個人工作室及兩人共同 租屋生活之規劃,被告遂開始傳送租屋連結予「楊東」參考 ,並討論「楊東」來臺後之相關事宜,期間「楊東」又陸續 稱其朋友匯款到本案帳戶,要被告購買USDT、提領到imToke n錢包後再轉至其提供之錢包地址(見本院卷第445至484頁 );於同年7月25日被告將自己之薪資中之2萬元連同「楊東 」朋友匯入之款項總計19萬元匯款至MAX購買USDT(見本院 卷第489至493頁)。  ㈤由被告與「楊東」上開相處、聊天過程可知,被告與「楊東 」在網路上認識,認識經過及原因,本與交付帳戶毫無關聯 。兩人認識後,「楊東」亦係以關心被告生活、工作、發展 兩人感情等為聊天主軸,且幾乎每日均有聯繫,兩人之來往 相當緊密,並透過文字訊息及其所傳送之個人照片,逐漸取 得被告之信任,更令被告陸續支出上開金額投資外幣,總計 損失772萬500元,除有上開對話紀錄為憑外,另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及被告提出之富邦信用貸款契約書、裕富信貸分期 申請暨約定書、中租債權讓與同意書等貸款資料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495至508頁),且於112年7月25日,「楊東」要 被告加LINEID「ysd641」即暱稱「誠信臝天下」(後該帳號 改為「忘了誓言」,下仍簡稱「誠信臝天下」)為好友,被 告加入後,「誠信贏天下」即傳送私密影片予被告,並與被 告通話,藉以脅迫被告拿出更多金錢,被告察覺自己遭詐騙 ,旋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報案等情,亦 有被告提出之其與「誠信赢天下」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遭 「楊東」竊錄之性影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09至513 頁)。況本案帳戶係被告之薪轉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與被告之在職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495至500頁、第51 5頁),倘被告明知或可預見「楊東」為詐欺集團之一員, 如何還會將薪轉帳戶提供予其使用,而使自己面臨薪轉帳戶 遭警示之生活上不便,實與吾人經驗法則有違,殊難想像。 堪認被告辯稱其實為同時遭受感情詐欺與投資詐欺之被害人 ,其主觀上實無與犯罪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亦無任何參 與詐欺或洗錢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並非無據。又被告提 供其與「楊東」之對話紀錄,其此等舉動,與預見對方為詐 欺集團仍參與犯罪,事後再刪除犯罪相關資料之情況不同, 反而與受騙上當後,在陷於錯誤之情況下交付個人資料,並 保留對話紀錄作為求償證據之被害人一致。  ㈥衡諸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 報章雜誌,對於詐欺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 注意防範,庶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騙 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若一般人會 因詐欺份子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 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 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必有預見。矧依本案告訴人警詢時之指述:112年5月20日21 時許,有1名IG暱稱「tulianaabalyshev」主動跟我聊天, 後來聊著聊著就互相加LINE(暱稱陳詩龍)為好友,大約聊 天了兩個星期後,「陳詩龍」就推薦我說有個穩賺不賠的投 資網站(bit.coin-en.net/h5),接著教我操作,並告知我 下在一個MAX虛擬貨幣交易所APP,可以由新臺幣轉為虛擬貨 幣,我就點進「陳詩龍」介紹的網址,並依他指示跟客服人 員要一個入金帳號,然後就依指示匯款,「陳詩龍」教我如 何操作該網址,網址也顯示有賺錢,而且也出金匯款到我帳 戶,時間為112年6月8日14時36分35秒,從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匯款到我郵局帳戶共6285元,我就不疑有他,後來我 就陸陸續續有加碼匯款至客服提供其他帳戶等語(見真3524 5卷第25頁)。是以,本案實難排除被告與告訴人均係遭由 同一詐欺集團用類似話術進行詐騙,告訴人因而匯出款項, 被告則除匯出款項外,更因而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購買USDT存 入指定錢包之可能。從而,被告是否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故意,實屬有疑。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尚無足以為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積極證明。 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犯行,既存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 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即率 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是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被害人遭騙匯款明細)  編號 被害人 遭騙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被害人遭騙匯款金額 1 李佩儒 112年6月30日12時54分許起 虛假網路投資之詐術 匯款2筆共13萬元至本案帳戶

2025-01-21

TCDM-113-金訴-304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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