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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陳○妹 陳○蘭 陳○全 陳○瑛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增 被 告 陳○亮 陳○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民國111年2月11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 割,分割方法為:  ㈠編號1至5之土地,均分歸原告陳○蘭、陳○全、陳○增按各三分 之一之比例取得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分別共有)。  ㈡編號6至22、28之土地,均分歸原告陳○蘭、陳○全、陳○增按 各三十分之八、原告陳○妹按十分之一、原告陳○瑛及被告陳 ○亮、陳○源按各三十分之一之比例,取得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分別共有)。  ㈢編號23之土地,分歸被告陳○源按十萬分之九二三四之比例取 得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分別共有),餘由原告陳○蘭、陳○全 、陳○增按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取得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分別 共有)。  ㈣編號24至27土地之出售價金新臺幣903,475元(已提存本院, 案號:111年度存字第481號)及新臺幣316,712元(已提存 本院,案號:111年度存字第480號),均分歸原告陳○蘭、 陳○全、陳○增按各三十分之八、原告陳○妹按十分之一、原 告陳○瑛及被告陳○亮、陳○源按各三十分之一之比例取得, 並得各自單獨向本院提存所領取分得之價金。  ㈤編號29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分歸原告陳○妹、陳○蘭、陳○全 、陳○增按各五分之一、原告陳○瑛及被告陳○亮、陳○源按各 十五分之一之比例取得(分別共有)。  ㈥編號30至32、34至37所示之存款,均分歸原告陳○妹、陳○蘭 、陳○全、陳○增按各五分之一、原告陳○瑛及被告陳○亮、陳 ○源按各十五分之一之比例取得(含陳○雲死亡後所衍生之利 息等款項,實際金額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各自單獨 向銀行及農會領取所分得之款項。  ㈦編號33所示之活期存款,分歸原告陳○妹、陳○蘭、陳○全、陳 ○增按各五分之一、原告陳○瑛及被告陳○亮、陳○源按各十五 分之一之比例取得(含陳○雲死亡後所衍生之利息等款項, 實際金額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各自單獨領取所分得 之款項;定期存款部分,先由原告陳○增單獨取得其中之新 臺幣65,570元,餘由原告陳○妹、陳○蘭、陳○全、陳○增按各 五分之一、原告陳○瑛及被告陳○亮、陳○源按各十五分之一 之比例取得,並得各自單獨領取所分得之款項。  ㈧編號38至61所示之投資(股權),均分歸原告陳○妹、陳○蘭 、陳○全、陳○增按各五分之一、原告陳○瑛及被告陳○亮、陳 ○源按各十五分之一之比例取得(含陳○雲死亡後所衍生之配 股等,實際股數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各自單獨向各 該證券公司領取所分得之股權。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渠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陳○亮提出書狀抗辯原告陳○增利用其委託申報遺產稅時 ,在其未看過起訴狀內容,使用詐騙手段,掩蓋全部文件, 施用話術讓其錯誤認知而在空白處簽名,再偽造其簽名,違 反其主觀意願提起本件起訴一節(見卷一第62頁),查原告 於本院調解時已當場表示同意將陳○亮改列為被告,復於審 理時終止陳○亮之委任(見卷一第72、170頁),是陳○亮既 已改列為被告,自無其所謂違反其主觀意願提起起訴一事。 另被告陳○源抗辯原告陳○增有製造假民事起訴狀之情事,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應逕以裁定駁回云云,經查,本院曾於民 國111年9月26日通知原告陳○增補正原告親自簽名之起訴狀1 份,據其於111年10月4日補正原告陳○妹之印章與指印印文 、陳○蘭、陳○全及陳○瑛之簽名與蓋章(見卷一第25頁及第3 2頁正、反面),經肉眼比對渠等4人之印鑑證明,前揭起訴 狀上之印章印文均與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足認渠等4人 均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被告陳○源空言否認渠等無起訴 真意,請求本院逕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由裁定駁回起訴云 云,自無可取;以上均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雲(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於111年2月11日死亡,原告陳○妹為其配偶,原告 陳○蘭、陳○全、陳○增及訴外人陳○財(已於99年5月16日死 亡)均為其子女,原告陳○瑛及被告陳○亮、陳○源則為陳○財 之子女,代位繼承陳○財之應繼分,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2所示。  ㈡被繼承人(下稱陳○雲)於100年6月2日曾立下自書遺囑,內 容為如附表1所示遺產中,編號1至5及23之土地,均由原告 陳○蘭、陳○全、陳○增按各1/3之比例取得所有權,編號6至2 2及24至28之土地則先由原告陳○蘭、陳○全、陳○增按各1/3 之比例取得一半之所有權,剩下之一半所有權再由兩造按應 繼分之比例取得;動產即編號30至61之存款及投資部分,則 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取得等語。至編號29之未辦理保存登 記房屋,遺囑內容雖未記載,然陳○雲生前有交代由原告陳○ 全繼承。且陳○雲因陳○財死亡處理後事時,被陳○財之配偶 、子女提告,認為被告不孝才立下遺囑,並說其土地均不想 給被告,雖法律上有特留分,但能不給就不給等語。  ㈢原告陳○增為管理遺產,支付遺產稅新臺幣(下同)60,213元 及辦理繼承登記等地政規費共9,277元,合計69,490元,請 求自遺產抵償。另被告陳○亮因缺錢,於111年7月3日向其借 貸30萬元,日後再由陳○亮以分得之遺產償還。而上開不動 產已辦妥繼承登記完畢,爰請求依遺囑內容分割陳○雲之遺 產,並就土地部分願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陳○源則以:同意照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但要 列入全部的遺產。且原告等人提出之遺囑,為代筆遺囑,依 民法第1194條規定,應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為見證人,又 依民法第1198條規定,見證人之一曾○惠在100 年間為原告 陳○增之女友及同居人,遺囑內容易受其意思左右,故曾○惠 不得為見證人,因此見證人僅吳○茂律師1人,代筆遺囑無效 。再者,若非代筆遺囑而為自書遺囑,亦為無效,因為有增 刪塗改處未註明增刪之字數,雖有蓋章,但只蓋一半,且是 蓋在旁邊。綜上,本件應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 41條等規定辦理分割遺產事宜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陳○亮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惟提出書狀略以 :依陳○雲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原告陳○增未將如附 表1所示編號29之房屋及39至61之股權列入本件分割遺產之 標的,故應以未就全部遺產裁判分割之原因,駁回原告之訴 等語置辯。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雲(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1年2月 11日死亡,原告陳○妹為其配偶,原告陳○蘭、陳○全、陳○增 及訴外人陳○財(已於99年5月16日死亡)均為其子女,原告 陳○瑛及被告陳○亮、陳○源則為陳○財之子女,代位繼承陳○ 財之應繼分,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2所示,遺產中之不 動產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及陳○雲曾於100年6月2日立下遺 囑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 證明書、遺囑、除戶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 所不爭,自堪信實。被告起初雖一致抗辯原告未將全部遺產 列入分割云云,惟經本院通知補正,原告已陸續將如附表1 所示之遺產納入本件分割遺產之標的,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存摺封面與往來 明細、房屋稅籍證明書等文件可稽,故被告等此部分之抗辯 即非可採。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93 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就系爭遺 產中之土地,均主張依遺囑內容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陳 ○源則同意照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是以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之 方法,且本件附表1所示編號6至22及28之土地,尚有其他訴 外人共有,而難於本件合併分配處理,附此說明。 六、原告主張陳○雲於100年6月2日曾立下遺囑,該遺囑為自書遺 囑(見卷二第17頁,下稱系爭遺囑)一節,被告陳○源則辯 以:系爭遺囑為代筆遺囑,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應由遺囑 人指定3人以上為見證人,又依民法第1198條規定,見證人 之一曾○惠在100 年間為原告陳○增之女友及同居人,遺囑內 容易受其意思左右,故曾○惠不得為見證人,因此見證人僅 吳○茂律師1人,代筆遺囑無效。再者,若非代筆遺囑而為自 書遺囑,亦為無效,因為有增刪塗改處未註明增刪之字數, 雖有蓋章,但只蓋一半,且是蓋在旁邊等語。按遺囑制度在 尊重故人之遺志,因其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或攸關遺囑人之 財產處分,或涉及身分指定,而其效力發生在遺囑人死亡後 ,如起紛爭已難對質,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免利害關 係人之爭執,我國民法乃規定遺囑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 遺囑之效力。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 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 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其立法意旨,在 確保遺囑所載內容,均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防止遭他人竄 改變造,規定之重點在於遺囑人應自書遺囑全文,未依法定 方式為增減、塗改,原則上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 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遺囑人自書遺囑因筆誤或 書寫錯別字予以更正,雖未依法定方式為增刪塗改,倘確屬 遺囑人之真意,而不影響遺囑整體內容者,從遺囑法定方式 之踐履,係以遺囑人之真意為依歸,應肯認該更正部分之效 力。否則,非但遺囑人之真意遭受扭曲,亦使法律要求「遺 囑人制作遺囑須依法定方式為之」之根本精神盡失(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遺囑 固有於第一點第2行「水底寮段」與「地號」間,增加「85 」,而未註明增加之字數且另行簽名,然遍觀陳○雲全部之 土地遺產,其他土地地號均已於系爭遺囑之其他內容載明, 唯獨水底寮段85地號(重測後為三民段259地號,見卷一第3 5頁)土地漏未記載地號,可知此部分之增加並未違反遺囑 人之真意。次查,系爭遺囑於第二點第7行雖有將「佳」字 塗掉,且未註明塗改之字數並另行簽名,然該處塗改明顯係 遺囑人所誤寫,因之後接著寫「坐落佳冬鄉...」等語,另 第三點第2行固有將「繼」後面之「分」字塗掉,亦未註明 塗改之字數並另行簽名,惟之後接「承取得」3字,此兩處 塗改均顯見為誤寫,尚無礙整體文義。揆諸前揭說明,系爭 遺囑上開增加與塗改處,雖未依法定方式,然不影響遺囑之 整體內容,仍應肯認其效力,是系爭遺囑為有效之自書遺囑 ,且非代筆遺囑,被告陳○源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七、茲依系爭遺囑之內容分割陳○雲之遺產,方式如下:  ㈠如附表1所示編號1至5之土地所有權,均由原告陳○蘭、陳○全 、陳○增按各1/3之比例取得,編號6至22及28之土地則先由 原告陳○蘭、陳○全、陳○增按各1/3之比例取得一半之所有權 ,剩下之一半所有權再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取得。  ㈡編號23之土地,依系爭遺囑第一點之記載,固應由原告陳○蘭 、陳○全、陳○增按各1/3之比例取得,然被告陳○源業於本院 112年7月6日審理時當庭主張侵害其特留分(見卷一第169頁 反面),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 ,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 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 產。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有明文。 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 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 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 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 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 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 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 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 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880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陳○源係於112年3月2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於本院112年7月6日審理時當庭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尚未 逾2年之除斥期間,故其自得行使扣減權。而系爭遺囑就土 地部分之分割方法,於侵害被告陳○源之特留分部分,即因 此失其效力。查編號1至28之土地,依國稅局之核定價額( 見卷一第20、21頁),共為20,130,705元,被告陳○源之特 留分為1/30,即為671,024元(20,130,705元×1/30,元以下 4捨5入,以下同),而就編號6至22及24至28之土地,依系 爭遺囑之第二點,應分歸原告陳○蘭、陳○全、陳○增按各8/3 0(1/6+1/2×應繼分1/5)、原告陳○妹按1/10(1/2×應繼分1 /5)、原告陳○瑛及被告陳○亮、陳○源按各1/30(1/2×應繼 分1/15)之比例取得所有權,然此部分22筆土地(即編號6 至22及24至28之土地)之總價額係7,526,246元,被告陳○源 僅可分得250,875元(7,526,246元×1/30),較上述特留分 價額尚少420,149元(671,024元-250,875元)。本院審酌編 號23之土地,地段與編號1至5不同,應非相鄰,故可獨立處 理,而此筆土地之核定價額為4,550,045元,計算被告陳○源 得自此扣減之比例為9234/100000(420,149元÷4,550,045元 ),故諭知由其分得該比例之應有部分所有權,餘由原告陳 ○蘭、陳○全、陳○增按各1/3之比例取得。  ㈢編號24至27土地嗣已出售訴外人,編號24至26之價金共為903 ,475元(已提存本院,案號:111年度存字第481號),編號 27之價金為316,712元(亦已提存本院,案號:111年度存字 第480號),上開價金均為土地之變形,仍屬遺產,亦應列 入分割,爰照遺囑內容分歸原告陳○蘭、陳○全、陳○增按各8 /30、原告陳○妹按1/10、原告陳○瑛及被告陳○亮、陳○源按 各1/30之比例取得,並得各自單獨向本院提存所領取分得之 價金。  ㈣編號29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原告雖主張遺囑內容未記載 ,然陳○雲生前有交代由原告陳○全繼承,故此房屋應分予原 告陳○全單獨取得云云(見卷一第52頁),然此為被告陳○源 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查原告迄至 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就上開事實提出積極證據佐 證之,故尚難僅憑原告此片面之主張即予採信。從而,此部 分之遺產自應依民法應繼分之規定分割之,爰將此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分歸原告陳○妹、陳○蘭、陳○全、陳○增按各1/ 5、原告陳○瑛及被告陳○亮、陳○源按各1/15之比例取得。  ㈤編號30至32、34至37所示之存款,則均依系爭遺囑第三點所 示,照應繼分比例分割,即由原告陳○妹、陳○蘭、陳○全、 陳○增按各1/5、原告陳○瑛及被告陳○亮、陳○源按各1/15之 比例取得(含陳○雲死亡後所衍生之利息等款項,實際金額 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各自單獨向銀行及農會領取所 分得之款項。  ㈥編號33所示之活期存款,亦依前項說明,分歸原告陳○妹、陳 ○蘭、陳○全、陳○增按各1/5、原告陳○瑛及被告陳○亮、陳○ 源按各1/15之比例取得(亦含陳○雲死亡後所衍生之利息等 款項,實際金額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各自單獨領取 所分得之款項;至定期存款部分,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 ,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 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查原告陳 ○增所支付之遺產稅、繼承登記費用,合計65,570元(60,21 3元+5,357元),有繳款書及收據各1份可憑(見卷一第19頁 、卷二第40頁),均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 應由遺產支付,爰諭知原告得優先自此部分之存款取償,剩 餘之存款再由原告陳○妹、陳○蘭、陳○全、陳○增按各1/5、 原告陳○瑛及被告陳○亮、陳○源按各1/15之比例取得,並得 各自單獨領取所分得之款項。惟登記謄本列印費用及裁判費 ,則均屬訴訟費用,則不得自遺產中扣除。又原告陳○增主 張遺產之現金部分應全部分配予陳○雲之配偶即原告陳○妹, 以支付每月之外勞看護費與醫療費用,及被告陳○亮同意賣 斷繼承權,先自其取得之30萬元,應自被告陳○亮分得之遺 產中扣還等情(見卷一第169、171、172頁),然原告陳○妹 個人之看護、醫療等費用,均係其扶養義務人所應負擔,並 非遺產債務,自無從將遺產中之現金均分歸原告陳○妹取得 ;至被告陳○亮取得之30萬元部分,因原告陳○增自承係以自 己之金錢交付,核屬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陳○亮並未拋棄 繼承,而繼承後原告陳○增亦未對被告陳○亮負有債務以供互 為抵銷,況其支出之30萬元,性質上亦非前揭之遺產管理費 用,是無許其自被告陳○亮應分得之遺產中償還之理,此部 分其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始為正辦。    ㈦編號38至61所示之投資(股權),依系爭遺囑第三點,均分 歸原告陳○妹、陳○蘭、陳○全、陳○增按各1/5、原告陳○瑛及 被告陳○亮、陳○源按各1/15之比例取得(含陳○雲死亡後所 衍生之配股等,實際股數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各自 單獨向各該證券公司領取所分得之股權。 八、綜上,原告本於繼承及自書遺囑等法律關係,請求分割遺產   ,於法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 就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   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及調查,末此指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面 積 (㎡) 權利範 圍 備 考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62.20 1/1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3.17 1/1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39.38 1/1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8.16 1/1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3,471.90 1/1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1,478.09 00000/127785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4,394.80 00000/127785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167.63 1/7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600.57 1/7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636.65 1/7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50.57 1/7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19.69 1/7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532.62 1/7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63.71 1/7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50.01 1/7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1,345.19 1/7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433.17 1/7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611.96 1/7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9.01 1/7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53.91 1/7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917.18 1/7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026.79 1/7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6,148.71 1/1 重測前為水底寮段85地號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3,322.47 1/7 已出售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1,771.19 1/7 已出售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109.88 1/7 已出售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1,824.09 1/7 已出售(分割前為同段650地號) 00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204.16 1/28 00 建物 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46.3 1/1 00 存款 土地銀行(含活期與定期存款) 00 存款 彰化銀行(活期存款) 00 存款 臺灣銀行(含活期與定期存款) 00 存款 中華郵政(含活期與定期存款) 00 存款 枋寮地區農會(活期存款) 00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 00 存款 第一銀行(活期存款) 00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存款) 00 投資 東貝(股票代號2499) 00 投資 嘉里大榮(股票代號2608) 00 投資 凱基金(股票代號2883,原「開發金」及「中壽」) 00 投資 中美實(股票代號4702) 00 投資 旺旺保(股票代號2816) 00 投資 宏碁(股票代號2353) 00 投資 農林(股票代號2913) 00 投資 台泥(股票代號1101) 00 投資 英業達(股票代號2356) 00 投資 巨大(股票代號9921) 00 投資 正道(股票代號1506) 00 投資 統一(股票代號1216) 00 投資 華泰(股票代號2329) 00 投資 嘉聯益(股票代號6153) 00 投資 佳醫(股票代號4104) 00 投資 文麥(股票代號6299) 00 投資 精碟(股票代號2396) 00 投資 普誠(股票代號6129) 00 投資 豐譽聯合工程(統一編號00000000) 00 投資 神達(股票代號3706) 00 投資 佳世達(股票代號2352) 00 投資 正新(股票代號2105) 00 投資 美利達(股票代號9914) 00 投資 緯創(股票代號323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0 陳○妹 1/5 00 陳○蘭 1/5 00 陳○增 1/5 00 陳○全 1/5 00 陳○瑛 1/15 00 陳○源 1/15 00 陳○亮 1/15

2024-11-29

PTDV-112-重家繼訴-6-20241129-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黃信豪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以 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依附表「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原告並應 補償被告新臺幣109,631元。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 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配偶己○○○於被繼承 人死亡前已歿,兩造之應繼分各為被繼承人遺產之1/2, 原告之特留分應為遺產之1/4。又被繼承人曾於100年1月2 6日、101年1月5日、101年1月6日、101年1月12日分別自 書遺囑乙份(下稱系爭遺囑),分配其名下之財產。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有新臺幣(下同)90,912,761元,故 原告之應繼分為45,456,381元、特留分為22,728,190元。 惟查,被繼承人指定之遺囑執行人即被告於112年9月28日 送件辦理繼承登記後(下稱系爭遺囑繼承登記),原告僅 取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房地,價值合計6,344,024元, 較原告本應取得之特留分短少16,384,166元(計算式:22 ,728,190元-6,344,024=16,384,166元),是原告之特留 分已遭侵害,原告行使扣減權之效力及於被繼承人全部遺 產,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爰請求被告塗銷 如附表「遺囑登記現況」欄所示之繼承登記。 (三)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1、原告前主張行使扣減權並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遺囑登記 現況」欄所列之繼承登記,故被繼承人之遺產現應為全體 共有人公同共有,為兩造間紛爭一次解決,避免同一事態 反覆爭執,原告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2、雖被繼承人於101年1月6日自書遺囑記載分配給原告之部 分,若有特留分不足之情形,以臺南市○○區○路○00000號 、230號土地補足(經查詢,○○○段230地號、230-1地號於 104年8月24日合併為230地號,現地號為○○區○○段89地號 )。惟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並未列有嘉南段89 地號土地,然原告願以最大程度尊重被繼承人之意願釋出 善意,其餘部分均依原遺囑內容分配,但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持分補足原告特留分之不足額,是分割後原告應 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25162/100000。 (四)聲明:    1、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9月28日送件辦理之遺 囑繼承登記塗銷,並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2、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請准分割。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依被告之計算方式,如其餘部分均依原遺囑 內容分配,但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持分補足原告特留分 之不足額,分割後原告應僅能分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 權利範圍21102/100000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行使扣減權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部 分:   1、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此觀民 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即明。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 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 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為民法第1225條所明定。同法第 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 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 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 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480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12年4月26日死亡,兩造為其 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二分之一,又被繼承人丙○○ 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已於112年10月11日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分別登記為兩造所有如附表「遺囑登記現況」欄所示 等情,未據被告有所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另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3年3 月13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30022936號函覆登記資料內附繼 承系統表、系爭遺囑影本附卷可考,且有德美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存卷可參,堪予認定 。   3、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之一,應繼分為應繼財 產2分之1如前述,其特留分應為應繼財產之4分之1,依如 附表所示全部應繼財產計算,原告應得之數至少應有22,7 28,190元(遺產總價額90,912,761元x原告特留分1/4=原 告特留分應得之數22,728,1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 系爭遺囑指定將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不動產均分配予 被告,僅分配如附表編號4所示遺產合計11,204,169元予 原告,原告顯係因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致 其按特留分應得之數不足,依上說明,原告在其特留分即 應繼財產4分之1之範圍內,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 扣減權。   4、按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 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 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 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 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有 所明定。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 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行使扣減權後 ,於其特留分之範圍內,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 定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包含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在內之遺產,故原告因繼承所取得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之所有權(與被告公同共有), 自因行使扣減權而仍存在。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既 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之財產,卻經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從而,原告對於被告行使扣減權後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前段規定,請求其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有關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1、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 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 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故終 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為遺囑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又分割遺產之訴,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依民法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適當之分割,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 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2、本件被繼承人所立系爭遺囑就其遺產所為處分,既侵害原 告之特留分,且經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經本院准許 其塗銷如附表所示之遺囑繼承登記等情,均如前述。又經 塗銷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屬兩造所公 同共有;而按,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全體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台 上字第75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 土地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 聲請之,原固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166號裁判意旨參照),惟在本件中,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既已由被告持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尚無從於本 件判決確定前,逕行塗銷該遺囑繼承登記並依土地法第73 條第1項規定,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公同共有,然因 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且亦 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一併請求於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完成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實屬必要, 且合於訴訟經濟、紛爭一次解決原則,應予准許。   3、又被繼承人所立之系爭遺囑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指定分割 方法,雖違反特留分之規定,然其指定亦非當然無效,是 為尊重被繼承人所立遺囑之意願,並審酌各當事人對於遺 產之分割意見,暨考量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 ,爰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綜上所述,原告聲明主張系爭遺囑內容侵害其特留分,而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遺囑登記現 況」欄所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得 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 款亦定有明文,故於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確定判決,執行 法院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 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有關命當事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 決內容,須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不得宣告假執行。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為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之意思表示,既不 得宣告假執行,所為假執行之聲請,要屬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另按分割遺產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此 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 予之權利。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所稱財產權(按給 付請求權)訴訟,原告得釋明或供擔保以代釋明,在判決 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予抵償或難予計算之損害, 得請求宣告假執行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就分割遺產部分 請求宣告假執行,亦難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 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鑑價結果 遺囑登記現況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田賦 ○○區○○段78地號 (權利範圍1/1) 45,799,918元 原告取得19335/100000 被告取得80665/100000 原告取得23132/100000 被告取得76868/100000 2 土地 ○區○○段74-28地號 (權利範圍1/1) 14,640,304元 被告 被告 土地 ○區○○段74-55地號 (權利範圍1/1) 3 土地 ○區○○段25-15地號 (權利範圍1/1) 5,765,450元 被告 被告 土地 ○區○○段25-152地號 (權利範圍1/1) 房屋 臺南市○區○○街000號 (權利範圍1/1) 4 土地 ○區○○段150-137地號 (權利範圍1/1) 11,204,169元 原告 原告 土地 ○區○○段150-168地號 (權利範圍1/1) 房屋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權利範圍1/1) 5 土地 中西區南門段1937地號 (權利範圍82/10000) 13,502,920元 被告 被告 土地 中西區南門段2017地號 (權利範圍82/10000) 土地 中西區南門段2019地號 (權利範圍82/10000) 房屋 臺南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1/1)    遺產總市值 90,912,761元 原告之特留分 22,728,190元 90,912,761元×1/4=22,728,190元

2024-11-28

TNDV-113-家繼訴-18-20241128-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特留分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 原 告 徐聖琪 徐李惠美 徐旻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徐鏡峰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徐聖雯 特別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簡敬軒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分割遺產事件, 為被告徐聖雯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聖雯自民國61年出生時便罹患唐氏症 而有重度智能障礙,並於71年起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自小即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出生後皆由家人於一旁照顧,迄今仍然需人一旁照護、 照料日常生活一切相關事務。被告徐聖雯雖前經本院000年 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同案被告徐鏡 峰為監護人,然本件被告徐聖雯亦為被繼承人徐康一之繼承 人,伊對被告徐鏡峰提起返還特留分及對全體繼承人(包括 被告徐聖雯)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因被告徐聖雯與徐鏡峰 就本件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有利益衝突,徐鏡峰應不得為徐聖 雯之代理人,有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必要,爰聲請選任被告 徐聖雯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 條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徐聖雯患有唐氏症於113年11月1日經本院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28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被告徐鏡 峰為被告徐聖雯之監護人等節,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289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徐聖雯為無訴訟能 力之人,堪以認定。次查被告徐聖雯、徐鏡峰及本件其餘原 告,均同為被繼承人徐康一之繼承人,故被告徐鏡峰及本件 其餘原告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彼此利益相衝突,又徐康一曾 立遺囑將財產全部歸由被告徐鏡峰繼承,則被告徐聖雯是否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以及如何分割遺產等節,與被告徐鏡峰顯 有利益衝突,故本件有另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原告 聲請本院為被告徐聖雯選任特別代理人,依法核無不合。本 院審酌關係人簡敬軒現為執業律師,具有相關專業智識以處 理本件事務,並有意願擔任被告徐聖雯之特別代理人,認選 任簡敬軒律師為被告徐聖雯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 盡保護之責任,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28

CHDV-113-家繼訴-109-20241128-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映君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映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鳳桂所遺遺囑 侵害被上訴人特留分,而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上訴人塗銷依 該遺囑就被繼承人吳鳳桂所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判准,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其聲明所為請求之目的,僅係在回復其就被繼承人吳鳳桂所遺系 爭不動產之特留分,是本件訴訟標的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 應以系爭不動產按被上訴人特留分比例計算,又依卷附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總計為新臺 幣(下同)4,392,600元(詳附表) ,是本件訴訟標的即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1,098,150元(系爭不動產價額4,392,600 元×原告特留分1/4=1,098,15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835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918,520元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01,880元 3 桃園市○○區○○路0號建物 全部 472,2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28

TYDV-113-家繼訴-27-20241128-2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蕭百晴 被 告 楊棟樑 楊鎮宇即楊金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晴儀 被 告 楊金秀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楊黃櫻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 附表一所示「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棟樑負擔八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代位人楊金智之債權人,對楊金智有新臺 幣(下同)48,969元及利息、執行費之債權,雖經原告催討 ,楊金智迄今仍未清償。因楊金智之母即被繼承人楊黃櫻花 (下稱楊黃櫻花)於民國108年4月7日死亡,現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楊黃櫻花之繼承人為被告 三人、楊金智,應繼分各4分之1。因楊黃櫻花於105年12月2 5日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系爭遺產由被告楊棟 樑單獨繼承,被告楊棟樑於108年5月22日雖依系爭遺囑,將 系爭遺產登記為其所有,然楊金智起訴行使侵害特留分扣減 權,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判決塗銷系爭遺產之 上開登記確定,是系爭遺產現仍登記為被告三人、楊金智公 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楊金智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 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其分割遺產請求權,爰依民法 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因 被告楊鎮宇即楊金川、楊金秀並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故求 為按楊金智8分之1、被告楊棟樑8分之7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 分別共有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楊棟樑、楊鎮宇即楊金川、楊金秀抗辯:對楊金智有積 欠原告債務,及楊黃櫻花遺產即為系爭遺產,均不爭執。倘 法院採取分割成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同意計算特留分數額 時,遺產價值不用減去楊黃櫻花之債務,同意就按照被告楊 棟樑8分之7及楊金智8分之1的比例分別共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楊金智積欠伊48,969元、利息、執行費用未清償,   楊金智與被告三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繼分各4分1,依楊 黃櫻花所立之系爭遺囑,系爭遺產由被告楊棟樑單獨繼承, 嗣楊金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經本院判決被告楊棟樑就系爭 遺產依系爭遺囑辦理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確定,系爭遺產現 仍為兩造公同共有,而被告楊鎮宇即楊金川、楊金秀未行使 特留分扣減權等事實,有本院97年度執九字第93400號債權 憑證、109年度司執字第41590號執行無結果紀錄、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查詢 有無拋棄繼承查詢結果、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判決、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2年9月1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 字第1122459305號書函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3 、25、31-41、75-79、87-89、97-115頁)在卷可佐,且被 告三人對於楊金智積欠原告債務、楊黃櫻花遺有之遺產即為 系爭遺產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並經調閱本 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卷宗查閱無訛,堪以認定。準此 ,系爭遺囑指定將系爭遺產分配予被告楊棟樑,已侵害其餘 繼承人之特留分,僅楊金智已合法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故應 由楊金智之繼承比例8分之1、被告楊棟樑之繼承比例8分之7 。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原告主張楊金智積欠債務未為清償,楊金智除繼 承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足供執行清償上開債務等情 ,此有前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見本院卷第29、183-193頁), 足認楊金智並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陷於 無資力。又楊金智迄今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已怠於行使 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楊金智之遺 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為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 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公平原則、系爭遺產之 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兩造之意願,認 將系爭遺產,由楊金智、被告楊棟樑分別按8分之1、8分之7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 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從而, 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 洵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楊金 智請求就楊黃櫻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 由,並應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 ,且若未經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由被告自行訴請分割 遺產者,被告仍需依繼承之比例負擔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費 用。又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係為實現其對被代位人楊金智 之債權。是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被告楊棟樑各依附表 二「C」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黃櫻花現存之遺產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總類 所在地或名稱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 由被告楊棟樑、被代位人楊金智按附表二「C」欄所示繼承比例(即被告楊棟樑8分之7、楊金智8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被告、被代位人楊金智繼承比例 A 繼承人姓名 B 應繼分比例 C 被告、被代位人楊金智對楊黃櫻花遺產之繼承比例 D 備註 楊金智 1/4 1/8 楊棟樑 1/4 7/8 楊鎮宇 1/4 0 未行使扣減權 楊金秀 1/4 0 未行使扣減權

2024-11-27

TCDV-113-家繼簡-19-20241127-2

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甲○○ 戊○○ 己○○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蕭O忠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1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   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係聲明請求被繼承人蕭O忠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見卷第 27頁)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嗣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以民事 準備狀,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將起訴狀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遺產金額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6,526元,並追加請 求分割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257 頁、第261頁至第277頁)。核原告前開追加,係基於分割被 繼承人蕭O忠之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並就被繼承人之遺產 範圍為事實上更正,參諸前開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己○○、丙○○、乙○○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戊○○答辯陳述略以:  (一)被繼承人蕭O忠於110年5月8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且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因被繼承人生前曾預立遺囑 ,指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均由原告單獨取得; 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存款、退休金及機車則由全體繼承 人平均繼承(另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建物業已滅失而不列入 本件遺產為分割)。原告於被繼承人蕭O忠死亡後,即依遺 囑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且被告甲○○、己○○、丙○○、乙○○分別簽 立拋棄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利之書面。嗣被告戊○○於112年間 ,以前開遺囑有侵害其特留分為由提起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判決命原告應將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6月23日所 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確定在案。原告遂依據前開判決塗 銷於110年6月23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並重新於112年8月15 日,以繼承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為 兩造公同共有。準此,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 之繼承比例應為原告12分之11,被告戊○○12分之1,至於附 表一編號7至11存款、退休金及動產之繼承比例應為各6分之 1。因兩造就上開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無法達成協議,原告 乃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 (二)被繼承人蕭O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所生房屋稅23,648 元、地價稅8,152元等項目,總計為31,800元,乃被繼承人 蕭O忠之遺產管理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因原告 已先行支付,是計算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時,此部分應先清 償予原告。又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支出喪葬費214,000元 、火化費1,000元、祭祀金紙費用10,800元、納骨塔塔位費 用16,500元,總計242,300元。又被繼承人生前曾於91年2月 19日,向訴外人曾蕭O芸借款2,890,000元,其中445,000元 係由被繼承人委託原告代為清償。另被繼承人生前因就醫而 由原告代為支出醫藥費用共計26,611元;且原告曾代被繼承 人返還溢領之農民生活補貼10,000元。總計上開各項金額共 755,711元。揆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與 10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 03年度家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要旨等實務見解,亦應由遺產 支付,於計算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時應先予扣除,並由原告 先行取得。準此,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就附表一編號 7至11所示之存款、退休金及機車,合計價值為104,906元, 均由原告取得,用以清償前開755,711元債務。故扣除後, 前開債務餘額為650,805元。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 部分經鑑價結果,其總價值為19,031,464元,扣除上揭原告 剩餘債權金額650,805元,餘額為18,380,659元即為應繼遺 產價值。依被告戊○○之特留分為12分之1計算,金額為1,531 ,722元(計算式:18,380,659元×1/12=1,531,72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原告於給付被告戊○○特留分金 額1,531,722元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均由原告單 獨取得。至於被告甲○○、己○○、丙○○、乙○○等人,因其等原 本依據遺囑係得分得存款及其他動產部分,然如上述該部分 業因清償遺產債務而消滅,是以渠等即不再受分配。 (三)彰化縣○○鄉○○村○○巷0○0號的房屋現由原告在使用,故原告 不同意被告戊○○主張的分割方案。又被告戊○○所主張有繳6 分之1地價稅,是地方稅務局所寄發113年之地價稅繳款通知 單,被告戊○○所繳納的是其應負擔的部分,原告亦有繳納自 己應負擔的部分,因各自都有繳納即抵銷掉,故此部分原告 才未主張,僅主張110年至112年之地價稅。  (四)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蕭O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伊主張原物分割 ,即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金錢都要依特留分比例分配給伊 ,且伊可以持有的持分處理掉後再補償原告,亦可將彰化縣 ○○鄉○○村○○巷0○0號的房屋變價。此外,伊有收受地政機關 所寄發之地價稅稅單,伊是繳納6分之1等語。 (二)被告甲○○、己○○、丙○○、乙○○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17頁,並依判決論 述方式修正部分文字):    (一)被繼承人蕭O忠於110年5月8日死亡,配偶已先於88年6月16 日死亡,故其繼承人為長子丁○○、長女戊○○、次女甲○○、三 女己○○、四女丙○○、五女乙○○等六人,每人應繼分各6分之1 ,特留分各為12分之1。 (二)被繼承人蕭O忠死亡時,遺有如下遺產:  1.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2919)。  4.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5.彰化縣○○鄉○○村○○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6.彰化縣○○鄉○○村○○路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惟現已滅失 而不存在,並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准自113年2月起 註銷房屋稅籍,兩造同意不列入遺產為分配。  7.中華郵政社頭郵局存款9,358元,截至113年2月19日止,存 款餘額為16,526元。  8.社頭鄉農會存款53,427元。  9.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存款5,640元。 10.被繼承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可請領之退休金19,313元。 11.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台。 (三)被繼承人蕭O忠生前曾於110年1月17日預立遺囑(下稱系爭遺 囑),將其名下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二)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 產,全部分歸原告單獨繼承,銀行存款及其他動產,則分由 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並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原告並已 就上開不爭執事項(二)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依系爭遺囑 辦畢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四)被告戊○○於112年間,以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為由,提起 塗銷遺囑繼承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判 命原告應將上開不爭執事項(二)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於11 0年6月23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確定在案。嗣 原告再於112年8月15日就不爭執事項(二)編號1至5所示不動 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五)原告曾為被繼承人蕭O忠所遺不動產,支出110年至113年房 屋稅23,648元、110年至112年地價稅8,152元,總計31,800 元,屬遺產之管理費用;另為被繼承人蕭O忠支出喪葬費用2 42,300元;又原告代被繼承人蕭O忠返還溢領之農民生活補 貼10,000元,均應自遺產中扣還予原告。 (六)被繼承人蕭O忠生前曾於91年2月19日向訴外人曾蕭O芸借款2 89萬元,其中445,000元係由原告代為清償;另原告亦曾代 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26,611元,均屬被繼承人蕭O忠對原 告之債務,均應自遺產中扣還予原告。 (七)被告甲○○、己○○、丙○○、乙○○均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八)不爭執事項(二)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經鼎諭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價結果,於113年8月16日之市值總計為19,031,4 64元。   四、本案爭點(見本院卷第317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修正部分 文字):  (一)本件被繼承人蕭O忠所遺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 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復 有明定。兩造既無法協議決定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而被繼 承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則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自屬有據。 (二)經查,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價值共計為19,031,464元,加計附表編號7至11之動產,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19,136,370元,惟原告為遺產所支出之房屋稅23,648元、地價稅8,152元、代被繼承人蕭O忠返還溢領之農民生活補貼10,000元、為被繼承人蕭O忠支出喪葬費用242,300元、代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26,611元、代被繼承人清償積欠曾蕭O芸債務445,000元,依上開不爭執事項(五)、(六)均應自遺產中扣除,扣除後被繼承人蕭O忠遺產總額為18,380,659元。被告戊○○之特留分為12分之1,金額為1,531,722元(計算式:18,380,659元×1/12=1,531,722元)。而附表一編號7至11之動產,不足清償應扣還予原告之部分,編號1至5之不動產,依系爭遺囑均分歸原告所有,被告戊○○全未分配取得任何遺產,其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應屬有據。故被告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部分,應由原告補足(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甲○○、己○○、丙○○、乙○○並未分得遺產,亦未行使扣減權,不列入計算),並參酌系爭遺囑所指定之遺產分割方式,仍由原告保留不動產所有權,而以給付金錢方式為補足,較符合被繼承人之意願,應屬適當。故被繼承人蕭O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7至11所示之動產,均應分歸原告所有 ,以扣還原告代墊代付之款項,而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則依被繼承人遺囑意旨均分歸原告取得,再由原告以金錢補足被告戊○○應得之特留分價額,爰命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 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12分之11、被告戊○○負擔12分之1,較為公允,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一:被繼承人蕭O忠遺產 編 號 種 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金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單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惟原告應補償被告戊○○新臺幣1,531,722元。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62919/100000 4 建物 彰化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全部 5 建物 彰化縣○○鄉○○段00○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全部 6 建物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標的物已滅失並經註銷稅籍,爰不列入本件遺產為分割 7 存款 中華郵政社頭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6,526元 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8 存款 彰化縣○○鄉○○○○○○○○號:00000000000000)   53,427元 (迄至113年2月20 日之存款餘額為10 ,363元,另43,064 元由原告依被繼承 人生前意思領出保 管中)   9 存款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5,640元 10 退休金 被繼承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可請領之退休金   19,313元 11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台 核定價額為10,000元

2024-11-22

CHDV-113-重家繼訴-8-20241122-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柯○○ 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恒正律師 被 告 黃○○ 黃○○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穎律師 秦睿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被告己○○、戊○、丁○○應於柯○○遺產範圍新臺幣681萬7,224 元之二分之一內,連帶給付原告丙○○及甲○○各新臺幣26萬元 ,及各自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起,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己○○、戊○、丁○○應於柯○○遺產範圍新臺幣681萬7,224 元之二分之一內,自113年2月5日起於原告丙○○生存期間按 月於每月5日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萬元;自113年2月5 日起於原告朱○○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5日連帶給付原告朱○○ 新臺幣1萬元。 四、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柯○○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各期已到期部分,以新臺幣5,000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就已到期部分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期 金額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原聲明:㈠ 被告丁○○、己○○、戊○(下合稱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 ○○新臺幣(下同)182萬8,929元、連帶給付原告甲○○250萬1 ,92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審 理中變更前揭聲明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3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6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甲○○26萬元及各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226頁), 觀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 庭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可見應不甚礙被告3 人訴訟上攻防,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依法尚無不合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另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 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上開法條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 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在本訴訟可自為調查審認,若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為 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丁○○固主張已另案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向被繼承人柯○○(下逕稱柯○○)繼承人即被告己○○、戊○提 起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 5號(下稱後案)受理,而後案被告丁○○能否主張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攸關柯OO遺產範圍(即扣除被告丁○○得主張分配 金額,剩下金額始為遺產範圍),而本案原告2人在不影響 被告3人特留分情況下始得主張權利(詳下述),必須先特 定遺產範圍能否計算出特留分金額,後訴確屬本案先決問題 。然柯OO係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死亡,而被告丁○○於同年1 2月9日即向國稅局申報柯OO遺產,且依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載(本院卷一第69頁)所載,其遺產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存款(含台幣及外幣)及玉山金控股票,遺產單純且金額特 定,而被告丁○○對自身婚後財產範圍自知之甚詳,是至少在 其申報上開遺產時即可輕易知悉究竟有無剩餘財產差額存在 ,若其認定無分配請求權,則其竟提出後案,明顯意圖延滯 訴訟亦無勝訴可能;或其認定有分配請求權,依據民法第10 30條之1第5項前段規定,其請求權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 被告丁○○遲至113年5月24日始提起後案(依本院收狀日期為 準,見本院卷二第75頁),明顯罹於時效(原告2人訴訟代 理人已基於後案利害關係人身分主張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二 第71頁)。末以,本案已進行多次言詞辯論,已傳喚證人及 勘驗錄影檔案完畢,即將辯論終結,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將造成延滯訴訟之不利益。綜上,考量上開先決問題之法律 關係可在本案調查審認,且避免造成延滯訴訟,認不停止訴 訟程序為宜,是被告丁○○聲請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不應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丙○○、甲○○(下合稱原告2人)係柯OO父母,被告丁○○為 柯OO配偶,被告己○○、戊○則為柯OO子女(均未成年)。柯O O生前因罹癌自知不久人世,為感謝父母栽培,遂於110年11 月17日在原告2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表示 在其身後委請被告丁○○按月於每月5號前各支付原告2人1萬 元,在場之原告2人亦欣然表示接受,並由庚○○、乙○○在場 見證,另由庚○○據實作成書面筆記(下稱系爭書面筆記)。 是原告2人與柯OO於110年11月17日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下 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約定柯OO身後應每月支付原告2人 各1萬元。嗣柯OO於110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3人為其全體 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故應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㈡、又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成立係柯OO之真實意願,且當時柯OO 意識清楚,有上開見證人、現場錄影光碟及系爭書面筆記可 茲證明,並非被告所稱無意思表示能力。契約內容應為柯OO 以其自身財產贈與原告2人,由被告丁○○於柯OO死後代為履 行支付義務,並非由被告丁○○以其自身財產支付。 ㈢、被告3人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應每月給付原告2人各1萬元,故 被告3人應給付110年12月5日起至111年5月5日止,積欠之各 6萬元及其利息。至於原告2人生存期間之後的每期給付, 雖清償期尚未屆至,然被告既已明確表示拒絕給付,應認渠 等已拋棄原有期限利益,故原告2人仍可請求扣除中間利息 之一次性給付。而原告丙○○係00年00月0日生,目前年齡為6 1歲,尚有餘命21.79年(即261月),式扣除中間利息後, 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76萬8,929元及利息;原告甲○ ○係00年0月0日生,目前年齡為51歲,尚有餘命35.28年(即 423月),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244萬1,920元及利息。綜上,原告先位主張丙○○共可請求被 告3人連帶給付共計182萬8,929元及利息,原告甲○○共可請 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250萬1,920元及利息。備位部分則主張 ,倘認被告3人一次性給付無理由,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3人 連帶給付已屆期之金額26萬元及利息,並請求被告3人就其 餘尚未到期之款項應按期給付之等語。   ㈣、先位聲明:⒈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82萬8,929 元、連帶給付原告甲○○250萬1,92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備位聲明:⒈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6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甲○○26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3人應自113年2月5日起於原告丙○○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5日連帶給付原告丙○○1萬元;自113年2月5日起於原告朱寀慈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5日連帶給付原告朱寀慈1萬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瀕死之訴外人柯OO所為簽名行為是否能真正理解他人代筆內 容之真意,容有疑問。 ㈡、被告3人並未授權柯OO與原告成立任何契約,被告除否認系爭 死因贈與契約形式真正外,亦認為該文書並非契約。契約兩 造應為「丁○○」和「丙○○、甲○○」,然而立書人卻是「柯OO 」。除非丁○○有授權給柯OO,否則本「聲明」應不拘束被告 3人。 ㈢、系爭書面筆記之內容,尚難以將其文義解釋為以柯OO遺產支 付原告2人各1萬元、該契約以柯OO之死亡而發生效力。 ㈣、系爭書面筆記是否為死因贈與契約、原告2人是否與柯OO達成 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皆有疑義。且細繹內文中之給 付及履約主體為「丁○○」、而受領者為「丙○○、甲○○」,依 照債之相對性,契約兩造應為「丁○○」和「丙○○、甲○○」, 然而立書人卻是「柯OO」,除非丁○○有授權給柯OO,否則系 爭書面筆記應不拘束被告丁○○。縱認本件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亦應類推適用遺贈侵害特留分之規定等語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案爭點:   ㈠、本件卷內事證能否認定被繼承人柯OO與原告二人之間成立死 因贈與契約? ㈡、若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約定按月分期給付而非一次給付,是 否合法? ㈢、若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是否應類推適用遺贈不得侵害特留分 之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⒈按死因贈與契約,係因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之特殊贈與 ,我國民法就該契約類型固無明文規定,但本於契約自由原 則,自應承認此亦為契約行為之一種,即可經贈與人及受贈 人意思表示合致後成立。又死因贈與係以契約方式為之,與 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雖有不同,惟二者均為贈與人生前所為 ,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同屬死後處分個人所有財 產之一種,基於同一法理,實有於效力上類推適用遺贈相關 規定之必要。至民法雖不以債編贈與章節為特留分扣減之對 象,然考其緣由,當在於尊重此種生前已發生效力之贈與, 其受贈人之既得權益,及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而死因贈 與及遺贈,均不發生此類問題,是就死因贈與法律關係,本 應考量有無類推適用民法遺贈包括扣減權行使等相關規定, 據以釐清確立契約當事人,乃至於其他利害關係人間權利義 務具體內涵之必要。  ⒉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 人有數人時,應按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 有明文。又被繼承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 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此觀同法第1187條即明。是被繼承人 生前對其財產雖有完足之處分權,惟為保障繼承人對遺產之 繼承權,我國民法設有特留分以限制被繼承人之處分權。而 被繼承人生前以死因贈與方式為附條件之財產處分,若使繼 承人之特留分受有侵害,與被繼承人以遺贈致被繼承人特留 分不足之類型,應具相同之法律基礎與規範必要,故被繼承 人因死因贈與致特留分受害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 定得行使扣減權,以填補該法律漏洞。  ⒊又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 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 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 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 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另按民法第1225條 ,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 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 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認定:  ⒈原告2人主張柯OO於上開時、地表示願意在死後按月贈與各1萬元,經原告2人應允而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上開過程經庚○○、乙○○在場見證,並有系爭書面筆記及錄影光碟以為佐證等節,業經渠等提出系爭書面筆記、錄影光碟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65號卷第17頁、本院卷一證件存置袋),核與證人庚○○到庭證稱:他記得當天是和乙○○一起去丙○○家中探望柯OO,在與柯OO、丙○○和甲○○聊天時,柯OO表示希望能給父母一個保障,於是提出要錄影和寫下相關內容。柯OO當時雖然身體虛弱,但意識清醒。他想給父母每人每月一萬或兩萬元的生活費,庚○○在柯OO的要求下寫下系爭書面筆記,並複誦給柯OO聽,確認無誤後柯OO才簽名。過程中,丙○○、甲○○都在場,丙○○提供了紙筆和印泥,甲○○協助複誦柯OO的話,因為柯OO的聲音比較小,但丙○○和甲○○也都有聽到內容,但沒有特別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推測渠等有意願接受贈與等語(本院卷一第239至249頁);證人乙○○亦到庭證稱:當天伊和庚○○一起去探望柯OO,後來柯OO提到想要保障父母親的權益,於是請他們幫忙完成系爭書面筆記,乙○○負責錄影,庚○○負責書寫系爭書面筆記。柯OO當時身體虛弱但意識清楚,他希望用自己留下來的遺產支付父母每月各一萬元。庚○○寫完系爭書面筆記後有複誦給柯OO聽,柯OO聽完才簽名。丙○○、甲○○當時也都在現場,並沒有表達不同意見。且柯OO在錄影前已表明要做系爭書面筆記等語(本院卷一第251至257頁)大致相符。另經本院將上開錄影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降噪處理後,柯OO於錄影中之口述內容核與系爭書面筆記載文字相符,其意識尚稱清楚,且其聲音雖小但搭配表情及肢體動作,已足認定其確有死因贈與之意,是依兩造陳述、證人庚○○及乙○○之證詞,並參酌系爭書面筆記及錄影光碟之內容,足認柯OO於立書當時意識清楚,且有贈與之真意,原告2人亦當場表示同意,雙方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內容已達成合意,契約自已成立生效。  ⒉至被告抗辯系爭書面筆記不能拘束原告2人及柯OO以外之第三 人,且丁○○亦無授權柯OO等語。然死因贈與契約同一般贈與 契約均為非要式契約,贈與人及受贈人就契約重要之點意思 表示合致,契約即成立生效,而原告2人及柯OO因意思表示 合致,死因贈與契約已成立生效,系爭書面筆記僅係佐證, 該筆記本身並非死因贈與契約;另被告非上開死因贈與契約 之當事人,本不受契約拘束,然原告2人依據上開死因贈與 契約而成為柯OO債權人(然要等柯OO死亡才能行使債權), 與柯OO其他債權人一樣,都可以向柯OO遺產主張權利,而被 告3人既為柯OO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在繼承柯OO遺 產同時當然同時繼承柯OO之債務,自然應該在遺產範圍內負 責償還柯OO生前債務。綜上,被告3人之所以要替柯OO履行 死因贈與契約內容,係繼承制度使然,並非死因贈與契約直 接產生拘束契約第三人效力,是被告等人上開答辯,似是而 非而難認可採。 ㈢、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無期限利益適用之認定︰   原告固主張因被告3人遲未給付,已失期限利益。然系爭死 因贈與契約非約定一次給付,亦無期限利益喪失約款,是原 告主張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先位請求被告3人一次給付云 云,尚無可採。 ㈣、被告3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有理由,及原告被位聲明准駁之認 定:     ⒈柯OO繼承人為被告3人,渠等依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144 條第1項規定,應繼分各為3分之1。另繼承人之特留分,依 其應繼分計算,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之特留分, 均為其應繼分2分之1,民法第1223條第1、3款定有明文。是 被告3人得主張之特留分各為6分之1,合計共為2分之1。  ⒉又柯OO所留遺產總額為681萬7,224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69頁),且被告 丁○○自承已將柯OO遺產結清並轉移至自己帳戶內(本院卷一 第367頁),亦不爭執柯OO過世後從未給付過原告2人任何款 項。另死因贈與契約應類推適用遺贈之規定,若侵害繼承人 之特留分,繼承人得行使扣減權,業經本院在上開法律適用 部分認定明確,故被告3人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屬有理 ,且於被告3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侵 害被告3人之特留分部分,已歸於無效。是原告2人自得依系 爭死因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3人於繼 承柯OO遺產範圍681萬7,224元之2分之1內連帶給付原告2人 各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112年5月 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收受,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翌日即年 月25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5日 起至原告2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原告各1 萬元。逾此部分(即未聲明於繼承遺產範圍二分之一內部分 )之主張,因侵害特留分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2人上開先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備位請求在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 六、原告備位之訴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備位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1-20

KSYV-112-家繼訴-26-20241120-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特留分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陳煦斌(兼陳黃綉吟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煦哲(兼陳黃綉吟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被 上 訴人 葉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1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壹萬零肆佰貳拾壹 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柒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拾玖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玖 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 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基於公同關係而   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   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   承受其財產上之權利與義務,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   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之僅有潛在且不確定的應有部分而   已,並無確定的應有部分,繼承人之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   之權利比例,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   倘係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請   求,應以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192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9號裁判要旨供參)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寶龍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及   陳煦哲之父親,被承受訴訟人陳黃綉吟為陳寶龍之配偶,陳   寶龍於民國109年10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因   上訴人提出陳寶龍之遺囑第一點記載:「長子陳煦斌取得臺   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鄉○○段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遺囑)等語,該遺囑中所載之 二筆土地即為附表編號1、7之土地,而上訴人亦   已於109年11月2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完成登記。因系爭遺 囑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被上訴人基於特留分扣減權   之規定及維護被上訴人之權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確認陳寶龍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7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㈡ 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7土地,於109年11月27日、以遺囑 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為全部而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訴請確認附表編號1、7土地為兩造公   同共有,並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7土地於109年11月2   7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為全部而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核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共有物,非   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回復共有物即該不動產之全部   價額為計算基準,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經以附表編號1、7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基準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710,421元【計算式:364,089 元+24,346,332元=24,710,421元(原審司家調卷第17頁)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9,536元,被上訴人僅繳納34,264 元(原審司家調卷第15、103頁),尚應補繳195,272元;又   本件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344,304元,上訴人均僅繳納47,   386元(本院卷第9頁、113年8月21日收據),尚應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296,918元、第三審裁判費296,918元。茲限兩造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各自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 期即駁回其起訴、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須 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表:陳寶龍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金額 分  割  方  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57 1分之1 已登記為陳煦斌所有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9.14 48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503.58 48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16.69 48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4.73 48分之1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34.68 48分之1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93.64 1分之1 已登記為陳煦斌所有 8 郵局存款 24,213元 9 仁德區農會存款 9,570元

2024-11-18

TNHV-111-家上-13-20241118-3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蕭正明 相 對 人 蕭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原裁定所命相對人假處分之供擔保金應變更為新 臺幣500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蕭金年書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已指定相對人繼承門牌號碼○○縣○○市○○街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街房屋),依實價登錄價格換算,系爭○○街房屋市 價為新臺幣(下同)13,409,825元,加計蕭金年尚有15萬元 存款遺產尚未分配,難認相對人之特留分有受侵害,原裁定 徒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之價額,逕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 請求已為釋明,即有違誤。又相對人既主張系爭遺囑指定之 遺產分配侵害其特留分,除抗告人外,亦應一併對同受分配 不動產之蕭美峯三姊妹聲請假處分,始能保障其將來之執行 不受影響,相對人僅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無從達其聲請假 處分之目的,原裁定未斟酌此情,亦未要求相對人釋明未對 蕭美峯三姊妹聲請假處分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退 步言,倘認本件有假處分之必要,因假處分標的即原裁定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市價 共38,181,260元,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應為7,636,252 元,原裁定僅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金113萬元,顯有過低。為 此,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 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則以:蕭金年之繼承人為兩造及第三人蕭美林之3名 女兒,系爭遺囑指定分配予抗告人如附表編號2、3、4所示 土地及建物,位於三角窗地帶,市價甚高;相對人依系爭遺 囑分得之系爭○○街房屋則為廢棄醬料工廠,現作為蕭姓家族 停車場使用,僅屬一空殼,系爭○○街房屋坐落之基地則為訴 外人蕭金順所有;另蕭美林之3名女兒依系爭遺囑所分得坐 落○○縣○○市○○○段○○段00000○○○段00000地號土地,形狀狹長 且不規則,無甚經濟價值。抗告人依系爭遺囑單獨分得蕭金 年所遺有價值之不動產,面對其餘4名繼承人之追索,有脫 產之可能,自有假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 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亦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 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 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 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又請求及 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 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 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 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724號裁定、104年度台抗字第9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  1.相對人主張蕭金年有5名繼承人,系爭遺囑指定將系爭不動 產由抗告人單獨繼承,抗告人已持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 記,相對人分得之系爭○○街房屋價值僅112,900元,因蕭金 年遺產總價額共9,592,638元,相對人之特留分為全部遺產1 /10,應得959,264元,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其已起訴先 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備位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 求塗銷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並分割蕭金年之遺產等情,業 據其提出蕭金年於111年5月20日所立系爭遺囑、原法院111 年度屏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家事起訴狀、永安郵局 00015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13-55、59頁)。觀諸上開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原 審卷第27頁)記載,蕭金年之遺產總額於113年1月24日核定 為9,592,638元,按相對人主張之特留分10分之1計算,應分 得959,264元,但系爭遺囑指定由相對人繼承之系爭青島街 房屋價額為112,900元,縱加計系爭遺囑未指定分割分法之 存款154,338元,仍不足上開特留分價額,堪使本院就相對 人之主張產生大致如此之薄弱心證,堪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 之請求為釋明。  2.抗告人雖辯稱系爭○○街房屋市價為13,409,825元,相對人之 特留分未受侵害云云,並提出在永慶房仲網查詢之○○縣○○市 ○○街實價登錄房價查詢結果、系爭○○街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1、13頁)。惟法院就假處分 聲請所為之准駁裁定,乃依債權人一方之聲請,就其對於假 處分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按其片面主張及所提出之證 據而決定,不必審究雙方間實體爭執,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 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之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 序處理,非假處分裁定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關於相對人之特留分是 否受侵害之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再者 ,觀諸上開實價登錄資料雖記載○○市○○街之透天厝、公寓等 住宅平均成交價格為每坪15.5萬元,但此資料顯示之成交價 格乃房屋與基地一併出售之價格,而相對人依系爭遺囑僅分 得系爭○○街房屋,未獲分配該屋坐落之基地,且系爭○○街房 屋實際上係工廠建物,有前揭第一類謄本及相對人提出之現 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3-57頁),並非住宅,故上開實 價登錄資料無從作為評估系爭○○街房屋市價之參考,抗告人 此部分所辯,無從推翻本院前揭心證。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  1.抗告人已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現為系爭不動產 單獨所有權人,有前揭登記謄本為憑,是抗告人得隨時處分 而有變更系爭不動產現況之可能;且觀諸相對人提出之簡訊 截圖內容:「博文,我最近聽到消息,你哥哥要把你爸爸給 他的○○路000的房子賣掉,你知道嗎?他把房子賣掉之後, 你以後要住哪裡?」(見原審卷第57頁),堪信抗告人近日 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意圖;復依兩造爭執程度可預期本案訴 訟非可短期終結,依一般社會通念,抗告人非無可能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倘如抗告人處分系爭 不動產,則相對人擬行使之特留分扣減權或塗銷移轉登記請 求權日後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 假處分之原因非無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已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准其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2.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同時對其他繼承人即蕭美峯三姊妹聲 請假處分,亦未釋明未聲請之理由,本件假處分無從達其保 全目的云云。然基於處分權主義,相對人有權決定對誰聲請 假處分,以保全其強制執行目的之達成,且其他三名繼承人 依系爭遺囑分得之遺產未必侵害相對人之特留分,抗告人此 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㈢擔保金之數額:  1.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次 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 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 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3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假處分旨在延後抗告 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權能,所定擔保應以抗告人未能即時處 分或利用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害額為據,亦即應以抗告人因 受假處分致其利用系爭不動產可得之利益延後取得所生之損 害為定擔保數額之基礎,即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未能處 分或利用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而系 爭不動產之換價利益,自應以現時之市價為準。  2.蕭金年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24日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核定價額各如附表核定價額欄所示,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 稽(見原審卷第27頁)。抗告人抗辯依○○縣○○市○○路近一年 之實價登錄資料顯示,該路段之成交價約每坪24.7萬元,附 表編號4所示建物面積換算後為154.58坪,依此計算,附表 編號4所示建物及其坐落之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以下稱系爭 重慶路房地),目前市價應為38,181,260元,上開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核定之金額過低等語。而查:  ⑴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3項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 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 。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 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 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亦即前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 定之系爭重慶路房地價額係按土地公告現值加計房屋課稅現 值之計算之,然土地公告現值係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 平均地權條例公告之土地現值(土地稅法第12條規定),係 憑以計算漲價總數額,以為課徵地價稅、土地增值稅之依據 (參同法第31條及第49條規定),未必能具體反映市場交易 價值,尚非適當之計價依據。  ⑵參諸抗告人所提出永慶房仲網查詢之○○縣○○市○○路住宅實價 登錄房價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9頁),○○市○○路於112年1 0月至113年6月間共有7筆透天厝房地之成交紀錄,成交單價 為每建坪9萬元至24.7萬元,平均成交單價為每建坪18.5萬 元,而系爭○○路房屋總面積為511.0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 21頁),換算後約154.5坪,據此估算系爭○○路房地市價約 為2,850萬元。至於抗告人雖主張○○市○○路之成交價為每坪2 4.7萬元,系爭○○路房地依此價格計算之市價應為38,181,26 0元云云,然考量房屋因其住宅類型、地段、坪數及屋齡等 因素價格差異甚大,此觀上開房價查詢結果所列112年10月 至113年6月間7筆透天厝之成交單價為每建坪9萬元至24.7萬 元不等即明,故前揭實價登錄房價查詢結果上雖有記載○○市 ○○路住宅平均售價為每坪24.7萬元等語,難認可信,故抗告 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⑶據此,系爭○○路房地市價2,850萬元,加計兩造未爭執價額之 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之價額均為22,700元,應認系爭不動 產之市價共28,545,400元。而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 的價額超過150萬元,有起訴狀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29-49 頁),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併衡以本件訴訟之繁簡程度及 必要程序時程(如送達、分案等),據以推估抗告人於本案 訴訟期間因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損失約為500萬元,認 命相對人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此金額為適當。原裁定遽以 系爭不動產之遺產稅核定價額酌定本件假處分供擔保金額為 1,135,000元,容有未當。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處分,核無不合, 應 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酌定供擔保之金額,尚嫌過 低,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變更擔保金額,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5

KSHV-113-家抗-26-20241115-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A1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邱敏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 平律師 追加原告 乙〇〇 被 告 A3 A04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〇〇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附表「本院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97%,餘由被告A3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 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A1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 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請求追加同為被繼承人甲〇〇之 繼承人乙〇〇為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追加原告乙〇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原告A1、追加原告乙〇〇及被告A3均為被繼承人甲〇〇(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子女,甲〇〇於民國111年6月3日去世,其生前與被告A 3同住,在108年10月28日就醫時向醫師稱因跌倒而感到頭 痛、頭暈,經醫師診斷為「不明原因所致之腦損傷」,之 後陸續於同年11月4日診斷有「老年性腦萎縮」、「白質 疏鬆症」、「顱內動脈粥狀硬化」等腦部功能顯著退化之 疾病;復於109年3月23日在醫院急診室出現記憶障礙等腦 部疾患;斯時原告A1時常陪同甲〇〇洗澡、協助打理其生活 起居,顯著感受甲〇〇意識狀態逐漸惡化、思考及語言反應 越來越遲鈍;甲〇〇於110年4月18日開始因出現幻聽、幻視 、答非所問、不知目前日期時間及所身處的地點而至醫院 急診室就醫,經診斷為因腦萎縮、硬腦膜下腔積水等生理 原因所導致出現譫妄之情形;詎被告A3身為甲〇〇之主要照 護者,不僅未於醫師診斷甲〇〇腦部出現病變後予以積極治 療,竟於甲〇〇病況嚴重、GSC昏迷指數評估語言仍為4分之 際,拒絕醫師轉院治療及投藥之建議,堅持攜甲〇〇出院; 同年12月27日又因休克、出現中風症狀而再度急診就醫, 評估認定甲〇〇之GSC昏迷指數、語言評估僅達到3分,不僅 反覆出現譫妄症狀,病況明顯較110年4月18日更為嚴重, 但被告A3仍於當日上午6時31分攜甲〇〇出院返家;被告A3 更於110年5月至110年12月期間,趁甲〇〇與其同住之便, 擅拿甲〇〇之存摺、印章,向郵局及銀行佯稱為甲〇〇代理人 ,而陸續自甲〇〇郵局、臺灣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150萬元不等現金,111年6月3日甲〇〇過世後,仍 持續於111年6月6日、7日自甲〇〇之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 戶分別提領6萬700元及1萬9,200元之款項,是原告A3未經 甲〇〇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即自甲〇〇郵局、臺灣銀行帳戶 共計提領915萬3,930元;原告A3又於111年1月6日要求其 所熟識之土地代書丙〇〇至家中,安排甲〇〇將其等同住之新 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00區000路0段0號 0樓之0)及其坐落之土地(地號:新北市○○區○○段○000號 ),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於原告A3之子女即被告A04名 下,並於代書丙〇〇之協助下簽署相關文件、辦理系爭房屋 及其所坐落土地之移轉登記完畢,使A04成為系爭房屋之 名義所有人。   ㈡甲〇〇自110年4月起即喪失對自身財產之辨識與判斷能力, 且110年12月27日之病歷確實記載被繼承人有「失智」情 事,甲〇〇於111年3月4日更經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明確診 斷為「失智」,可證其至少於110年12月27日時即被診斷 出「失智」,而處於意思能力不清楚之狀態,則甲〇〇係於 111年1月8日所為贈與不動產之行為,距110年12月27日於 病歷上記載為「失智」,期間僅約莫2周,甲〇〇實無可能 於該短短期間即從失智狀態立即恢復正常,遑論甲〇〇實未 獲A3良好的照護而致其病情惡化快速,是甲〇〇於111年1月 8日為贈與行為時,應屬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意 思表示,自屬無效。準此,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贈與行 為以及所為之贈與移轉登記行為,均因被繼承人(即贈與 人)甲〇〇之意思表 示無效而失所附麗,屬無效而不存在 ,從而系爭不動產於 甲〇〇死亡後,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然因被告A04現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自 係無權占有且妨害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之虞,準此, A1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A04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   ㈢又如認甲〇〇於111年1月時許並未喪失意思能力,被告A3、A 04均明知甲〇〇係欲將系爭房地留予被告A3繼承,僅因被告 A3債信不佳,甲〇〇為避免過世後系爭房地由被告A3繼承時 恐有遭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可能,而與被告A3、A04共謀 將系爭房地轉移至被告A04名下,並非有將系爭房地贈與 被告A04之真意。是倘甲〇〇於贈與系爭房地時並無喪失意 思能力之情,則甲〇〇、A3與A04三人顯然係通謀將系爭房 地贈與登記於A04名下,從而前開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與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屬無效,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自始未移轉至A04名下,被告A04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塗銷其所有權名義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甲〇〇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自明。又退步言之,縱認甲〇〇將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予被告A04之物權行為並非通謀意思表示而無 效,堪認甲〇〇與A04間就系爭房地登記於A04名下乙事,應 認雙方有借名登記之明示或默示合意,而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甚明。惟甲〇〇既於111年 6月3日去世,則甲〇〇與被告A0 4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甲〇〇之死亡而消滅,甲〇〇之全體繼 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1151條之規定,共同取 得借名登記財產即系爭房地之返還請求權,被告A04應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 定,應對甲〇〇之全體繼承人負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〇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 縱認甲〇〇與A04之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然甲〇〇既於移 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A04後,仍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 意居住於系爭房地直至過世為止,甲〇〇將系爭房地贈與A0 4之贈與契約應係以甲〇〇死亡為停止條件之死因贈與契約 ,而上開死因贈與行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A04行為,顯 已侵害原告A1對甲〇〇遺產之特留分至明,從而原告A1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對系爭房地行使特留分之扣 減權。   ㈣系爭遺囑記載指定被繼承人甲〇〇之臺灣遺產均由被告A3繼 承,惟系爭遺囑之記載並未保留任何被繼承人之遺產予原 告A1繼承。而原告A1、乙〇〇及被告A3均為甲〇〇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應繼分各為3分之1,原告A1特留分為遺產6分之1 ,是系爭遺囑之記載已侵害原告A1對甲〇〇遺產6之1之特留 分,爰依民法第1164條、116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遺 產,並向被告A3就甲〇〇遺產之現金981萬4,741元及系爭房 地行使6分之1之特留分扣減權,分割如附表「原告分割方 法欄」所示。至於被告A3主張甲〇〇之遺產範圍應扣除喪葬 費5萬4,720元、支付購買靈骨塔費用12萬元及塔管理費4 萬元,惟被告A3所提出之喪葬費單據僅係報價單而非實際 支出收據,無從證明其確實有支出該筆費用,且原告A1根 本未受到任何參加葬禮之邀請,被告A3實無提出任何單據 證明有購買靈骨塔及負擔管理費,自不得認該等金額應自 遺產範圍中扣除等語,並聲明:⑴被告A3應將新臺幣915萬 3,930元,返還予A3、A1及乙〇〇公同共有。⑵被告A04應將 新北市○○區○○段○ 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號0樓之0)及其坐落之土地(地號:新北市○○區○ ○段○ 000 號)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登記予A3、A 1及乙〇〇公同共有。⑶上開1、2項返還予A3、A1及乙〇〇公同 共有後,請准如附表「原告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⑷訴訟費用由A3負擔6分之4、A1、乙〇〇各負擔6分之1。 三、被告等則以:   ㈠原告雖提出被繼承人甲〇〇之病歷,主張甲〇〇於110年4月起 即罹患失智症,已喪失辯別、判斷事理能力而無法贈與被 告不動產,因認被告擅自過戶甲〇〇名下之不動產。惟查, 曾於110年12月27日為甲〇〇診斷之楊德仁醫師,在原告控 訴被告A3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調偵續字第33號)到庭作證,表示劉之彥於110年12月27 日當時之狀況係暫時混亂之「瞻妄」而非「失智」,亦無 法認定甲〇〇當時有失智情事;另於110年4月18日曾為甲〇〇 診斷之譚詠康醫師在同案亦證稱甲〇〇110年4月18日當時之 狀況為「瞻妄」。而譫妄症與失智不相同,係於病發期間 出現急性意識混亂狀態之疾病,且病患精神狀況起伏變化 甚大,於病發當時雖會出現意識混亂及精神異常之現象, 然於急性發作(數小時至數天期間)結束後,症狀就會消失 清醒回復正常,是以原告所提病歷資料無從證明甲〇〇於11 0年4月起即喪失辯別、判斷事理之能力。且甲〇〇曾於111 年1月6日,至汐止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依該所留存 之當天畫面可知到場申請人確為甲〇〇本人,其神情與精神 狀態均正常,無喪失意識或識別能力情事。且若甲〇〇當時 已喪失辯別、辨識、判斷事理之能力,戶政事務所斷無核 發印鑑證明可能,足證甲〇〇於111年1月6日當時並無喪失 辯別、判斷事理能力致無法贈與被告A3或A04之情事。   ㈡又甲〇〇贈與被告A04不動產係委託丙〇〇地政士到場辦理,過 戶不動產之必要文件均經丙〇〇解說後由甲〇〇本人親筆簽名 ,且丙〇〇於前揭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000年度調偵字第0 00號),亦證稱甲〇〇當時精神狀態非常清楚、對答如流, 完全沒有神智不清或答非所問之情況,更有當場確認房子 贈與被告A04之意,才請其簽名,難認甲〇〇於110年4月起 至其過世前,有喪失辯別、判斷事理能力致無法贈與被告 情事,或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擅自盜 領甲〇〇存款,進而主張甲〇〇遺產範疇應包含915萬3,930元 存款,被告鄭重否認。查被告A3提領甲〇〇帳戶款項,係出 於甲〇〇生前之贈與,且被告A3與甲〇〇同住近20年,照顧其 生活起居,甲〇〇考量其照顧之辛勞贈與其存款,核該贈與 行為與甲〇〇所立之遺囑內容相符,因此甲〇〇於其過世前藉 由授權被告A3自由提領名下存款之方式,贈與被告A3存款 實合於常情。況原告指訴被告擅自提領甲〇〇存款及過戶其 名下不動產予被告A04,對被告A3提起偽造文書、侵占之 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先後以112年度調偵 字第347號、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足證被告於被繼承人甲〇〇生前並無侵占其財產之不法行為 。   ㈢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為臺銀帳戶65萬1,753元、台北民生郵局 存款1萬9,258元,而甲〇〇喪葬費用5萬4,720元、購買新北 玉佛寺靈骨塔費用12萬元及靈骨塔管理、清潔費用4萬元 ,合計21萬4,720元,均係被告A3所支付,於繼承人分配 遺產前應將之扣除,故實際得由繼承人分配之遺產僅有存 款456,291元(計算式:651,753+19,258-214,720= 456,2 91)。另就被繼承人甲〇〇上開遺產之分割方式,雖被告A3 依遺囑得全數為繼承,然因原告A1具有6分之1特留分,並 曾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故原告A1得就上開遺產得分配6 分之1為456,291元,其餘則由被告A3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〇〇於111年6月3日去世,留有如附 表所示遺產,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等與被告A3,且被繼承 人生前贈與被告A04之不動產及銀行帳戶內遭被告A3領取之 存款915萬3,930元,均為被告等擅自辦理移轉登記或提領, 自應分別塗銷返還登記或返還款項予原告等與被告A3公同共 有,再為遺產分割等情,已據提出被繼承人甲〇〇死亡證明書 、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卷一第177至179頁及第211頁),但為被告等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則本件分割遺產前,自應先審究被繼承 人甲〇〇遺產範圍為何?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及 返還不動產、領取之存款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〇〇自110年4月起即喪失對自身財產之 辨識與判斷能力,應無同意被告A3領取其名下存款915萬3 ,930元,及將名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新北市○○路0段0 號7樓之1房地贈與移轉登記被告A04,因認上開移轉不動 產行為無效,及提領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等情 ,固據提出甲〇〇醫療紀錄、郵局、臺灣銀行交易紀錄、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甲〇〇病歷資料等件為證(見卷一第53至16 9頁、第413至452頁),但為原告等所否認,且依上述診 療紀錄所載,甲〇〇固經醫院診斷有老年性腦萎縮或失智症 ,惟其於111年1月間辦理上開房地贈與移轉登記時,未經 法院為任何監護或輔助宣告,是否得據此即認其已全然無 識別、判斷之能力,而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致無贈與行為 力程度?即非無疑?經查,上開診療紀錄所示曾為甲〇〇診 治之汐止國泰醫院醫師楊德仁、譚詠康曾於被告A3、A04 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到庭作證,但其等僅稱「病人有意識 混亂情形,但是否有失智,則需長期評估,當時電腦斷層 檢驗是腦部萎縮,但不代表一定有失智」、「病歷記載病 人有譫妄狀況,以當時急診狀況無法判斷是有有失智」, 有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79號偵 查卷可憑(見該案卷第40至41及45至47頁),可見甲〇〇雖 有意識混亂、譫妄病狀,但僅係突發暫時狀況,無從認定 已有失智且達無行為能力情事。雖原告所提石牌鄭身心醫 學診所病歷載明甲〇〇診斷為失智症,但亦註明未伴有行為 障礙(見卷一第415至416頁),可見臨床上未認甲〇〇有明 顯行為及精神異常情事,自難僅以上開病歷紀錄逕認甲〇〇 已無自主判斷意思能力。   ㈡又甲〇〇名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新北市○○路0段0號0樓之 0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A04係委由地政士丙〇〇辦理( 見卷一第15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而證人丙〇〇於前述偽 造文書案件偵查時已到庭證稱:土地登記登請書、土地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是甲〇〇在汐止的房屋現場親自簽名,伊當場有確認過甲〇〇 要把房子贈與給A04,才請其在契約書上簽名,當時甲〇〇 身心狀況非常清楚、對答如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調偵字第347號偵查卷第7至8頁112年5月10日詢問筆 錄),之後又供稱:伊當時與甲〇〇對談,問她是否要辦理 物權轉移給A04,也有跟她核對身分,伊是憑藉111年1月6 日核發印鑑證明正本跟當事年當場確認意思表示,委託書 也是甲〇〇親自簽名,並提出甲〇〇111年1月8日委託辦理贈 與事宜之委託書為證(見同上署000年度偵續字第000號偵 查卷第14頁及第32至33頁112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且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向新北○○○○○○○○函調甲〇〇於111年1 月6日申請印鑑證明結果,甲〇〇確係親自到場申辦,有該 所函附之申請書及現場申辦照片可憑(見同上署000年度 調偵續字第00號偵查卷第66至68頁),可見甲〇〇委託辦理 贈與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仍有自主意識及表達能力,更親自 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難認其所為贈與移轉登記行 為無效。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A3於110年5月至110年12月期間,擅自提領 甲〇〇在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款項70萬元、837萬4,030元, 在甲〇〇過世後又在111年6月6日、7日,提領甲〇〇臺灣銀行 及郵局帳戶款項6萬700元及1萬9,200元,全部合計915萬3 ,930元,因認被告A3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並據提出郵局及 臺灣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35至158頁)。被 告A3雖不爭執領取上開款項,惟否認有不當得利而應返還 上開款項,並辯稱係甲〇〇生前之贈與。經查,被告A3陳明 與甲〇〇同住近20年,照顧其生活起居,且甲〇〇早於109年1 0月5日即自書遺囑表示將名下汐止房產及所有動產(含存 款)均由被告A3單獨繼承,並指定被告A3為遺囑執行人, 有原告所提為其所不爭之甲〇〇109年10月5日遺囑1件可憑 (見卷一第49至50頁),則被告A3辯稱係甲〇〇感念其照顧 生活,而表示贈與由其提領上開款項,合於甲〇〇於遺囑中 表達之意思,且如前所述,甲〇〇並無因而喪失自主判斷意 思能力情事,則其顯能自主表達贈與存款之意,難認被告 A3係不法侵害甲〇〇財產而提領其存款。至於被告A3於甲〇〇 去世後提領其帳戶內款項,該款項雖應列為甲〇〇遺產,但 被告A3既為遺囑指定之單獨繼承人及遺囑執行人,又為甲 〇〇操辦喪葬事宜,則其提領款項同難認有何不法侵占可言 。   ㈣依上,甲〇〇既未因病達無法自主判斷意思能力,且其先前 即已自書遺囑表達百年後,名下動產及汐止房產均由被告 A3單獨繼承之意,則其生前進一步表示先予贈予,並辦理 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A04,及由被告A3提領其銀行 及郵局帳戶款項,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占存款或偽造移轉登 記文書,且原告就其指稱被告A3、A04涉犯侵占、偽造文 書等罪嫌提出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二度 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2件可(見卷一第289至 293頁、359至367頁),則原告以甲〇〇意思表示無效,主 張其贈與移轉房產予被告A04行為無效,請求塗銷房產贈 與移轉登記,並返還繼承人公同共有;或被告A3擅自提領 侵占甲〇〇存款,係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上開款項予繼承人,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以被告A3唯恐受贈不動 產遭強制執行,而與甲〇〇、被告A04共謀改贈與移轉至被 告A04名下,主張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借名登記、死因 贈與被告A04,而請求塗銷登記或移轉回復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但同為被告等所否認,且依負責辦理不動產移轉 登記之地政士丙〇〇已確實供證:伊向甲〇〇確認要把房子贈 與移轉給A04(見同上筆錄),可見甲〇〇本人已明確知悉 且表達贈與、移轉房產之對象為被告A04,並無虛偽意思 表示、暫時借名登記或於其死亡後始發生贈與效力之意, 原告此部分主張純屬臆測之詞,自不足採,其據此請求塗 銷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已   有明定。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〇〇 遺產,被告A3雖不認同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但對分割被繼 承人甲〇〇遺產並無異議,且其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 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應如附表所示,惟如前所述, 本院已認附表編號1、2所列房地及編號8所示被告A3於被 繼承人甲〇〇生前所領取之存款907萬4,030元,均係被繼承 人被繼承人生前即贈與被告等,並辦妥不動產移轉登記, 則該不動產或存款自非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即上揭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亦將不動產部分列為「贈與 財產」,原告主張列入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分割,自有誤會 。至於附表編號3至7所列存款、投資均為被繼承人甲〇〇遺 產,已有前述原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可憑,價值合計67萬9,011元,並為被告A3所不爭(見 卷二第86頁被告113年8月16日民事陳報狀),堪認為真正 。   ㈡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 囑自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 2分之1;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 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第1 224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性質上屬繼承費用,依 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故依上開規定算定 應繼財產及繼承人之特留分時,亦應扣除喪葬費用(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另 以被繼承人甲〇〇於109年10月5日所立自書遺囑,將全部遺 產分由被告A3取得,違反原告A1對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6之1 之特留分,而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即被告A3亦不爭執 原告A1得受分配6之1之特留分遺產(見卷一第247頁被告 答辯狀),惟否認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並辯稱:伊支付 被繼承人甲〇〇喪葬費21萬4,720元,應先扣除喪葬費後始 得分配。經查,被告A3主張因辦理被繼承人甲〇〇喪葬事宜 ,支出禮儀公司殯葬費用5萬4,720元、新北玉佛寺靈骨塔 費12萬元、清潔費4萬元,合計21萬4,720元等情,已據提 出禮儀公司明細表、新北玉佛寺感謝狀、骨灰蓮座憑證等 件為證(見卷一第259至265頁)。經查,被告A3主張辦理 甲〇〇喪葬事宜,已有上開明細表、感謝狀可憑,且全部支 出喪葬費僅有21萬4,720元,未逾本院參考內政部全國殯 葬資訊入口網所列大眾治喪項目參考價格,即原告A1亦不 爭執金額及單據之真正(見卷一第318頁原告家事準備㈠狀 ),雖原告A1之後又以其未參與喪葬事宜,爭執被告A3所 支出之上開喪葬費(見113年10月16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 狀),但與其先前自認相違,且上開新北玉佛寺骨灰蓮座 憑證載明:「憑證持有人:A3、晉塔使用人:甲〇〇」,堪 信被告A3辦理甲〇〇喪事、骨灰放置新北玉佛寺為真正,原 告A1所辯實難採認。   ㈢依上,本件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總價值為67萬9,011元,扣除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21萬4,720元後為46萬4,291元,依原 告A1特留分6分之1計算其應分得遺產價值為7萬7,382元( 計算式:464,291×1/6=77,382,元以下4捨5入),則附表 所示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由原告A1分配7萬7,382元後,所 餘其他遺產均分由被告A3取得,爰分割如附表「本院分割 方法欄」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編 號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均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4。 由原告A1各分得6分之1、被告A3分得6分之4、原告乙〇〇分得6分之1。 非被繼承人遺產 2 同上段1284建號即門牌號新北市○○路0段0號7樓之1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優惠存款本金590,000元。 由原告A1分配7萬7,382元後,其餘均分由被告A3取得(含A3於被繼承人去世後領取之存款及應分配扣抵之喪葬費支出)。 4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除優惠存款本金以外金額61,753元 5 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00,865元 6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350元。 7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0股。 8 甲〇〇生前遭提領存款總金額9,074,030元。 非被繼承人遺產

2024-11-13

SLDV-112-重家繼訴-1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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