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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哲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哲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哲硯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刑(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者,不在此限;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鄭哲硯因妨害秩序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2所示),並依受刑人之請求(見本 院卷第9頁),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 並無不合。爰於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2罪間之犯罪類型 、手法、被害法益俱不相同、犯罪時間亦有差距、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程度低、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以及受刑 人對定執行刑表示從輕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 情狀,在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比例原則及 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第5 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NHM-113-聲-958-2024102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詳崴 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16號、第2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詳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二十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王詳崴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第一項、第二項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事 實 一、王詳崴因經濟困窘,而各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1 6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錦州街與馬亨亨大道之交岔 路口,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與尤泓閔 ,而銀貨兩訖。 (二)基於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113年4月 7日至同年月9日10時0分許間,在臺東縣○○市○○○路 00號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108室,以將毒品混合果汁粉 後封裝,而予增香、添味之優化方式,接續製造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其中部分兼 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 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共466包;再於期間之11 3年4月7日16時35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錦州街116巷附近 巷口,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其中僅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6包與尤泓閔,而銀 貨兩訖。嗣經警於113年4月9日10時0分至12時10分許間, 前往「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108室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 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 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詳崴於偵查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7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99 至202頁、第203至215頁、第325至335頁、第413至417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一般卷宗【 下稱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46頁、第262頁),核與證 人尤泓閔、李秉睿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尤泓閔 部分:他卷第167至171頁、第187至191頁;證人李秉睿部 分:他卷第99至106頁、第155至161頁)大抵相合,並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64787號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臺東縣警 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各1份(他卷第233頁、第 235至245頁,本院卷第79至86頁、第93至97頁、第99頁、 第101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2張、刑案現場照片120張 (他卷第275至280頁,本院卷第119至178頁),另有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可資佐憑,自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 為真實。 (二)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 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已否獲利則非所問;又 所謂「意圖營利」者,係指行為人有藉以獲取經濟上或財 產上利益之主觀期望(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 理由、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有 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客觀犯行,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復查被告亦已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伊是為了 經濟來源才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62頁 )明確,是揆諸前開說明,其於前開所犯,乃至於為製造 犯行時,主觀俱有營利之意圖,當亦至為灼然。 (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主、客觀上,均係製造、二次販 賣混合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援引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為據,固非無憑。然本院參諸 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毒品咖啡包係伊向綽號「胖 子」之人購買毒品咖啡包原料來製造的,但不知道該毒品 原料是什麼品項,僅覺得係卡西酮等語(他卷第206至207 頁、第415頁),則得否認其業知悉己身所製造、二次販 賣之毒品咖啡包,係兼含有二種以上毒品,已非無疑;復 參諸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本院卷第 93至97頁),明顯可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經抽驗鑑定後,僅足認其中3包(即用心柑仔店字樣 白色包裝部分)具有「微量(即純度未達1%;下同)」之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1-甲基 苯基-1-丙酮成分,甚如扣案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卡西 酮、不明粉末,經(抽樣)鑑定後,同主要係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當亦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所 製造、二次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兼含有二種以上毒品之 認識;尤於被告二次販賣部分,該等毒品咖啡包既未經扣 案送請鑑定,復佐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經抽驗鑑定後,別無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外 之毒品成分如前,顯亦無從排除證人尤泓閔所購得之毒品 咖啡包,係單純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可能;此外,以上各節復未經檢察官另提出其餘積極證據 以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則基於事實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主觀上並未有製造、二次販賣 混合有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認識,暨客觀上二次 販賣與證人尤泓閔之毒品咖啡包應僅含有單一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認定,以上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 除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 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 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 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 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 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 (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 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 )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142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將毒品混合果汁粉後予以封裝,而參諸果汁粉本身具有 水果香氣、甜味之特性,倘將其與毒品相混合,顯有「優 化」即改善毒品施用體驗之效果,是揆諸前開規定,被告 此部分所為自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 」。  2、次按毒品之製造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 分,二者構成要件亦異,難謂其間必有低高度或前後階段 行為之吸收關係,惟倘行為人製造毒品之目的意在販賣牟 利,其製造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 犯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5255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7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係源由於經濟困窘,始為事實欄一、(二)所 載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是其所為顯均係意在藉 以牟利,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行為局部同一,自應按想像 競合犯處斷。   3、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再:①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之製造第三 級毒品犯行,客觀上固有多次製得毒品咖啡包之行為舉止 存在,然其主觀上既係為圖販賣牟利,顯係出於單一行為 決意,且該等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延續關係,復係侵害同 一法益,則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②被告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③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 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情節較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末被告本件所 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業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本件製造、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如前,是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俱應減輕其刑。   2、至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以:被告係因生活所迫,始為本件 製造、販賣毒品犯行,係屬不得已,請考量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等語(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263頁)。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雖包括法定最低本刑,然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裁 判要旨參照)。而本院查被告業曾因製造、販賣第三級毒 品案件,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科處罪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0號判決上訴 駁回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 卷第267至274頁)在卷可憑,是其猶再犯相同之本件各罪 ,顯係無視我國嚴加查禁毒品犯罪之法令,更未能切實自 省、知所警惕,縱其自陳犯罪緣由係因天災、火災,導致 農損、經濟困窘(本院卷第262頁),然衡諸被告斯時具 有謀生能力,要無非擇犯罪途徑獲利不可之理由,自無從 認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存在,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尤遑論被告本件所犯尚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所定之減刑事由如前,是經本院併參諸刑法第5 7條各款而為量刑之評價(詳後述)後,當亦已無科以減 刑後之最低刑度而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曾因製造、販賣第 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科處罪刑在案如前,顯已明知製造 、販賣毒品行為均係毒害之源,其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 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於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 竟仍再犯相同之本件各罪,自足認其係視法令為無物,更 未見自省,所為尤助長毒品氾濫之風險,確於社會治安具 有負面影響,加以被告本件所製得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 466包,是其此部分犯罪情節當亦無從認屬輕微,殊值非 難;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所製得之毒 品咖啡包售出數量非多,而於販賣部分亦僅售出與同一對 象即證人尤泓閔共2次,毒品擴散程度有限,其因而所獲 之不法利益同僅4,000元,要非豐厚;兼衡被告職業農、 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 統不佳(本院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又綜合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範目的、被 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 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 對被告本件所犯之處罰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 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定本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1、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併為 供其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使用,或該犯行所生之物 等節,各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他卷第 329頁,本院卷第254頁)明確,是該等扣案物分別核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復查其中如附表 編號1至4、6、9所示之扣案物,經送請(抽樣)鑑定後,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93至97頁)存卷 可憑,是此等扣案物併俱核屬「違禁物」;從而,本院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均就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之。又 前開扣案物相涉毒品鑑定而經取樣用罄部分,既均已耗損 滅失,自無從併為沒收之可能,併此指明。      2、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乙情,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本院卷第254頁)在卷;復考 諸證人尤泓閔於警詢、偵查中所證:伊係經由「微信」廣 告推播,才知道使用暱稱「星幣商」之人有在賣毒品咖啡 包,進而於113年4月3日、同年月7日,向他購買毒品咖啡 包共2次等語(他卷第167至170頁、第187至189頁),暨 卷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編號1至4、6、7)6張、刑案現 場照片(編號57)1張(他卷第275至278頁,本院卷第147 頁)所示之通訊軟體「WeChat(即『微信』)」裝載行動電 話情形,亦可知前開扣案物即係供被告為本件二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通訊工具,是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 3、另查被告因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獲有2000元等節, 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財物均核屬「犯罪所得」,本 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俱予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等價額。  4、至警方雖另扣得如附表編號23至30所示之物,然本院核尚 無事證足認該等扣案物確係與被告本件製造、二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相涉,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 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200包 王詳崴 惡魔圖樣彩色包裝;經抽取1包鑑定,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5.94公克;均係犯罪所生之物、違禁物 2 毒品咖啡包 257包 王詳崴 鬼牌圖樣白色包裝;經抽取1包鑑定,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24.39公克;均係犯罪所生之物、違禁物 3 毒品咖啡包 3包 王詳崴 用心柑仔店字樣白色包裝;經抽取1包鑑定,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部分):0.68公克;均係犯罪所生之物、違禁物 4 卡西酮 2盒 王詳崴 經抽取1盒鑑定,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①4-甲基甲基卡西酮:49.88公克;②1-甲基苯基-1-丙酮:0.94公克;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違禁物 5 不明粉末 2盒 王詳崴 經抽取1盒鑑定,未檢出毒品成分;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6 不明粉末 3罐 王詳崴 各檢出:①透明塑膠罐;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②透明塑膠罐: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③透明殘渣罐(潤洗液無法鑑定純度):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違禁物 7 果汁粉 1包 王詳崴 葡萄果汁粉字樣包裝;未檢出毒品成分;供犯罪所用之物 8 果汁粉 1包 王詳崴 葡萄果汁粉字樣殘渣袋;檢出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供犯罪所用之物 9 果汁粉 1包 王詳崴 哈密瓜果汁粉字樣殘渣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供犯罪所用之物、違禁物 10 果汁粉 1包 王詳崴 葡萄果汁粉字樣殘渣袋;未檢出毒品成分;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包裝袋 1批 王詳崴 instagram字樣包裝;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包裝袋 1批 王詳崴 惡魔圖樣彩色包裝;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夾鏈袋 1批 王詳崴 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14 電子磅秤 7台 王詳崴 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15 塑膠湯匙 7支 王詳崴 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16 刷子 2支 王詳崴 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17 塑膠小鏟 5支 王詳崴 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18 湯匙 3支 王詳崴 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19 塑膠盒 11盒 王詳崴 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20 封口機 1台 王詳崴 供犯罪所用之物 21 塑膠鏟 1個 王詳崴 供犯罪所用之物 22 行動電話 1具 王詳崴 即刑案現場照片(編號57)置左者(本院卷第147頁);供犯罪所用之物 23 紙條 1張 王詳崴 與本件無關 24 大麻吸食器 1個 王詳崴 與本件無關 25 行動電話 2具 王詳崴 即刑案現場照片(編號57)置中、右者(本院卷第147頁);均與本件無關 26 K盤 3個 王詳崴 各含:①刮杓1支;②刮卡1張;③刮杓1支、刮卡1張;均與本件無關 27 K盤 1個 王詳崴 與本件無關 28 愷他命 2包 王詳崴 均與本件無關 29 愷他命 2瓶 王詳崴 均與本件無關 30 濾嘴 4個 王詳崴 均與本件無關

2024-10-25

TTDM-113-訴-47-20241025-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俊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 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 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一端作為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 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毀損告訴人潘芷婷之行動招牌後,主動報案表示 其為行為人而向警方自首乙情,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民國113年10月16日信警偵字第1130035691號函附職務報告 可憑(本院卷第15至17頁),嗣於偵查中遵期到庭接受訊問, 並坦承本案毀損犯行(偵卷第49頁),縱其最初向警方自首時 曾爭辯本案係「不慎」毀損該招牌等情,依上揭說明,仍合 於自首之要件,復經本院審酌被告已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並 主動聲請調解(偵卷第51頁、第53頁),已有面對司法及處理 本案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恣意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行動招牌,顯對他人財產法 益毫不尊重,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因告訴人向偵查中表明無調解意願, 致調解未成,而無法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偵卷第43頁、 第53頁),是尚難僅以兩造未能和解乙節,遽認被告有何犯 後態度不佳情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毀 損財物價值、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中所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9頁「受訊問人欄 之記載」內容、第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2號   被   告 廖俊琪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琪與潘芷婷係鄰居,前因細故而生嫌隙。廖俊琪於民國 113年5月10日3時48分許,在潘芷婷位於臺東縣○○市○○路000 號之住處(下稱前揭住處)前,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徒手推倒潘芷婷放置於前揭住處門口之行動招牌,致該行 動招牌內燈泡碎裂無法開啟、邊角外殼突出而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潘芷婷。嗣經潘芷婷調閱該址之監視器畫面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芷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俊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芷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 案現場測繪圖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刑案現場照片 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廖俊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5

TTDM-113-東簡-233-20241025-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榮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榮華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 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孫榮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 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所竊取之A車遭警方扣得(被告將該 車棄於他人住處門口而易於被害人尋回),並由被害人李登 財領回,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妨害兵役、竊 盜、強盜、侵占、詐欺等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 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相同)、各犯罪行為間之 關聯性(時間相近)、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本件侵害2 財產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 ,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腳踏 車1輛,雖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業已丟棄於路邊(見偵卷第3頁) ,惟尚無確實之證據證明該物業已滅失,且其縱有處分該物 之行為,仍無礙於其曾獲得犯罪所得之事實。再被告尚未與 被害人高銘正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 失,故上開腳踏車1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一)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李登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為憑(偵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沒收 1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罪事實 孫榮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 孫榮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5號   被   告 孫榮華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2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榮華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11日6時2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杭州街與 傳廣路360巷口,見李登財所有停放在機車停車棚之腳踏車1 輛(下稱A車)未上鎖,且無人看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A車得手離去,作為代步工具。  ㈡於同日6時10分許,騎乘A車行經同市○○街00號前,見高銘正 所有停放在騎樓之腳踏車1輛(下稱B車)未上鎖,且無人看 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B車得手離去,作為 代步工具,A車則棄置在現場。   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登 財、高銘正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 圖、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 第17-18頁、第20-22頁)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25

TTDM-113-東簡-242-2024102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764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裁定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4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 第3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不得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並應遠離甲○○工作場所(臺東 縣○○市○○路000號)至少3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3年6 月30日止。詎乙○○明知該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於113年4月4日21時47分許,在甲○○位於臺東縣○○市○ ○路0段000號居所,因故與甲○○發生口角,竟持拖把及徒手 毆打甲○○,致其受有左側頭皮6*6公分血腫、上背部8*8公分 紅腫、右背部8*20公分長條形紅腫、右前臂1*3公分紅腫、 右腳2*2公分紅腫、左足背1*2公分紅腫等傷害(涉犯傷害罪 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甲○○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而 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嗣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持拖把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2 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被告知悉而違反前揭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6張 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25

TTDM-113-易-295-2024102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明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98、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明犯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伍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 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時、地,以所示方式及價格販賣所示數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與所示之人。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 地,以所示方式轉讓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所示之人。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4頁),且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 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行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65至77頁、第81至85頁 、第99至109頁、偵二卷第13至25頁、第29至33頁、本院卷 第91至97頁),核與證人林鴻榕、林朝源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偵一卷第31至39頁、第45至53頁、第123至130頁 、第133至137頁、偵二卷第141至149頁、第199至206頁),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89 至94頁)、被告與證人林鴻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 41至42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2日慈大藥 字第1130402077號函暨鑑定書(偵二卷第103至104頁)、本院 112年度聲監字第115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 第66至70頁、第70至71頁、第74至75頁、偵二卷第65至102 頁),亦有附表四編號1扣案之行動電話附卷足憑,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 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 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 犯罪,法律就此訂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被告以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方式自己往返取交毒品本即存在極大風險,亦 需先行付出相當勞力、時間、資金,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 無無端耗費交通、時間、勞力成本,進而鋌而走險之必要, 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 ,足認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無非欲藉 各該次交易從中賺取價差或毒品量差,主觀上應有販賣毒品 營利之不法意圖;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賺一點點來 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58頁),足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可賺取一定量差之利益,是被 告顯有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 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藥,不得販 賣及轉讓。是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關係, 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 維刑罰之公平性,且此適用標準明確,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 用之問題,亦有利於維護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是行 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讓禁 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第108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應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二 者屬法條競合,且並無證據證明其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 以上,轉讓對象亦非未成年人或已懷胎婦女,並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規定之適用,是為能充分評價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不法 行為,自應優先適用刑度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 處。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至其附表二編號1持有禁藥之行為與轉讓禁藥之行為 ,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禁藥行為既已依藥 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加以處罰,且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 定,故就被告附表二編號1於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亦不另予處罰。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 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表三 編號1至5所示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辯護人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6 0-161頁)。然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 罪,各該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且毒品戕害國民健 康至鉅,被告明知上情,仍為本案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 轉讓禁藥犯行,又無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依一般國民社會 感情,其上開罪行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 ,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並無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㈤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科刑:   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國家對販賣及轉讓毒品 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分別為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 毒品或轉讓禁藥行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禁藥之惡源,非 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可受其侵害,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亦造成 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多次 犯行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25至139頁),素行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始終 認罪之犯後態度良好;再參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 之種類、價格、數量;併參酌被告前案紀錄表中罪刑均直接 與毒品相關,並無其他因施用毒品而生之財產犯罪(如竊盜 、搶奪、違反森林法等)及被告所居住地鄰近之里長丙○○就 被告於該里之情形及所知悉被告成長及家庭狀況之表示(見 本院卷第147-152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 、職業打零工、做資源回收一天約1500元、已婚、目前沒有 小孩,家中岳母須要我們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 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  ⒉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再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95年7月1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採取數罪併罰見解,而販賣毒品者除及早遭發覺犯罪進行追訴而警惕、醒悟外,常因所獲受益能快速改善生活或滿足物質需求等因素而一再從事毒品買賣,致於被訴時,多有數筆販賣毒品犯行,倘於定應執行刑不問被告犯罪動機、販賣毒品種類、販賣數量與金額、危害對象多寡等因素,拘泥於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使得量刑動輒達10年以上,致被告幾無改過自新,重新回歸社會及適應社會之機會,應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罰之目的。查被告犯後就全部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各次販賣毒品數量非鉅,並考量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販賣毒品之種類、人數(僅2人向被告購買)、重量(累計含袋毛重約4.4公克)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附表三編號1至4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於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5所示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前,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罪,與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不得併合處罰,附此敘明。又本案中雖可見被告悔悟之心,惟本院更期許:被告不應只是停留在心理層面「心裡察覺到不對」,應進一步「回頭轉向」,遠離毒品誘惑而在正確道路行走。人生道路是連續行為的累績,悔改是起身走一條正確的路,將命運掌握在自己手中。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附表一編號1 、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取得如 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交易金額(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尚 未取得該次販賣之價金,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 158、160頁),均屬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而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於其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㈡次查附表四編號1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內含SIM卡、門號:0 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偵審時供述明確,且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手機LI NE對話照片1張(偵二卷第183-185頁)在卷可考,爰分別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轉讓禁 藥罪部分)諭知沒收上開手機及SIM卡;附表四編號3扣案之 SD記憶卡1枚,其非屬本案行動電話運作上不可或缺之物, 亦與通訊功能之運作無涉,是此記憶卡自核非「供犯罪所用 之物」;附表四編號2扣案之OPPO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 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雖係被告所有,然 被告表示與本案無關(偵一卷第10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可認被告曾以該手機犯本案。故就前開記憶卡及OPPO手機部 分,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簡稱 1、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8號卷(下稱「偵一卷」) 2、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8號(下稱「偵二卷」) 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卷」) 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數量及金額 (新台幣) 方 式 1 林鴻榕 113年3月10日3時許 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4段763巷40弄4號 1包含袋毛重約0.3公克,1,000元。 甲○○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鴻榕聯繫,相約至左列地點交付毒品,雙方約定以購買遊戲點數之方式支付價金 。 2 林鴻榕 113年3月13日22時49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太原路1段「國立專科學校」旁之空地 1包含袋毛重約0.6公克,2,000元( 林鴻榕尚未支付該款項)。 甲○○以LINE通訊軟體與證人林鴻榕聯繫,相約至左列地點交付毒品,雙方約定購買毒品之價金先積欠,翌(14)日再行討論給付方式。 3 林朝源 112年9月7日13時30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3段592號「大潤發臺東店」橋下 1包含袋毛重約1.75公克,3,000元。 林朝源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甲○○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再相約至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及現金。 4 林朝源 112年11月18日7時35分 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4段763巷40弄4號 1包含袋毛重約1.75公克,3,000元。 林朝源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甲○○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再相約至左列地點交付毒品及現金。 附表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數量及金額 方 式 1 林鴻榕 112年9月9日21時30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4段763巷40弄4號 1包含袋毛重約0.5-0.6公克。 甲○○先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林鴻榕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再相約至左列地點由被告甲○○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鴻榕施用。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事實 甲○○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2. OPP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3. 32G記憶卡

2024-10-25

TTDM-113-訴-39-20241025-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彥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1次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許勝宏、許勝閔受傷,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 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於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 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6頁)。其對於偵查機關未發 覺之罪坦承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又本院審酌其自首 之情形,認適宜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情節與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 (例如告訴人之傷勢、對生活之影響)、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素行,暨被告為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參本院卷第7頁),於警詢時自陳職業 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 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6號   被   告 陳彥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綸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屏東縣枋寮鄉臺1線省道由北往 南行駛,行經臺1線省道439.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追撞行駛於同向前方由許 勝宏駕駛並搭載乘客許勝閔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致許勝宏因而受有舌頭裂傷、雙足擦傷等傷害,許勝閔 則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合併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二、案經許勝宏、許勝閔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彥綸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勝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許勝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許勝宏提供之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 、許勝閔提供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駕籍查詢資料 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5

TTDM-113-東原交簡-453-20241025-1

原金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郁香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 日所為113年度東原金簡字第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9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洪郁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 依如附表所示之本院一一三年度東司原簡調字第三八號調解筆錄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當事人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甚明 。又對於上開條文所稱之「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 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其一部上訴而全部受影響者而言 。是當事人聲明一部上訴,就個案而言,在實體法或程序法 上是否均屬妥當可行,仍應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上訴部 分能否分割審判而不致造成裁判矛盾、錯誤或窒礙而定。亦 即上訴範圍,原則上固應依上訴人之意思而定,惟於當事人 雖聲明一部上訴,然未經聲明上訴部分與聲明上訴部分,在 具體個案之審判上如具有上開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視為上 訴,仍待第二審法院審認,此係第二審法院基於法律所賦予 之獨立審判職權,本不受上訴人聲明上訴之範圍或上訴所指 摘事項之拘束。倘第二審法院認未經聲明上訴部分未一併加 以審判,將會造成裁判錯誤、矛盾或窒礙者,依前揭規定, 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亦應視為已提起上訴,併屬第二 審法院之審理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洪郁香提起上訴,而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59頁、第103至104頁),惟於被告上訴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施行,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詳後述),是原審據以對被告 論罪科刑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現行法既應依 刑法第2條規定排斥其適用,則原審據以量定宣告刑之上開 論罪法條及其所關聯之法定刑,於本案自不得再予適用,否 則將生不當適用刑罰法令之矛盾,是就被告之犯行所應適用 之罪名及其法定刑,自屬與其宣告刑相關連之部分,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視為亦已上訴,而為本院審理 範圍所及。 (三)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要件,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然無論係修正前、後,被 告本案所為均合致於幫助洗錢之要件(詳後述),是原審對被 告據以論定罪刑所憑之犯罪事實基礎,於本院審理中並不因 上開法律修正而當然有所更易,縱於不更動犯罪事實之基礎 下,仍可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論處罪刑,而 不必然致生裁判矛盾或法律適用違誤之情,自無庸將本院審 理範圍一併擴及於原審之犯罪事實部分;又被告本案犯行之 沒收所適用之規範與其罪名認定及科刑均相互獨立,彼此間 並無當然之關聯,在不更易沒收結論而僅就罪名、科刑部分 更動之情形下,並不當然致生裁判上之矛盾或不當割裂適用 之情形,自無逕將本院審理範圍擴及於沒收部分之必要。是 以,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及 沒收與否部分,先予敘明。 (四)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依原 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任何不法前科,本案確為初犯,並願 意返還本案犯罪所得及賠償被害人損害,原審判決之刑未諭 知易科罰金及宣告緩刑,對被告而言實屬過重,爰依法提起 上訴,請將原審判決撤銷,給予緩刑等語。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而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一般 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係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然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應係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即法定本刑之上 限徒刑7年,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 之範疇,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 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屬得減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屬必減規定),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 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屬必減規 定),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 定加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1個同時 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行為,提供給詐欺 集團作為轉帳、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 訴人許寶鳳、徐美雄交付財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 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 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並於113年9月26日向本院自動繳 交本案全部之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21頁),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科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1.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於113年4月19日裁判後,因洗錢防制法有上開修正, 且對被告有利,原審未及比較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同年8月2 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本 件之量刑衡酌;又被告上訴後,已和告訴人徐美雄成立調解 ,有本院113年度東司原簡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 第115至117頁),而與原審量刑之基礎略有不同。是以,原 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部分,即有未臻妥適之處。是被告認原 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 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徐美雄成立調解,並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 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所用手段、造成危害程度、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於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 ,及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徐美雄、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頁、第69至73頁、第91頁、第93 頁、第99頁、第112至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二)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審 酌被告於行為時年齡尚輕,且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之犯行,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徐美雄成立調解,顯見被告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科刑 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徐美雄亦同意給予 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1頁),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又參酌本院113年度東司原簡調字第38號調解筆 錄記載之分期給付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及 遭詐騙金額,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 ,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又為促使其能確實 全部履行前揭調解條件,以保障告訴人徐美雄權益,爰同時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為如附表所示內容 之支付(告訴人許寶鳳部分經本院通知後未表示意見,見本 院卷第85頁)。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 雖未與告訴人許寶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然和解及調解與 否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且告訴人許寶鳳就其遭詐騙財 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其權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3年度東司原簡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洪郁香應給付聲請人徐美雄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元整。 二、給付方法 於民國113年7月起,於每月28日以前各給付參仟元;另自114年8月起,每月28日以前各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香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郁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112年12 月2日16時」更正為「112年12月7日14時54分」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洪郁香基於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6時許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政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許寶鳳及徐美雄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將款項 匯入至上開郵政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 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政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 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程序中自白犯罪(見偵卷第64頁反面)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 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 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 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 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無前科, 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學生、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交付 其所有之郵政帳戶所取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約為新臺幣(下 同)3,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4頁反 面),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 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9號   被   告 洪郁香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郁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為圖得新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6時許,在臺南 市租屋處,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揭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 通訊軟體,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lice」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 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許寶鳳、徐美雄,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揭 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提領,而成功掩飾隱匿 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 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許寶鳳等2人分別發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寶鳳、徐美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郁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許寶鳳、徐美雄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2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 圖、上揭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為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上開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 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獲有報酬3,000元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考,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與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許寶鳳 112年12月11日(時間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帆風順」向告訴人許寶鳳佯稱係其兒子,以做生意需要資金等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10時39分 臨櫃匯款 43萬元 2 徐美雄 112年12月12日11時5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帆風順」向告訴人徐美雄佯稱係其大兒子徐文龍,以經營店商平台急需用錢等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2時0分 臨櫃匯款 35萬元

2024-10-25

TTDM-113-原金簡上-2-20241025-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坤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坤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湯坤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8時16分許,行經臺東縣○○市○○ 路0段000號前,見許○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有停放之美利達牌腳踏車1輛未上鎖,且無人看守,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腳踏 車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許○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坤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傑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卷內查無 積極證據足徵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主觀上知悉該腳踏車所有 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方便,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得之腳踏車已歸還予告訴人(詳如 下述),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等情(見偵字卷第5頁、第28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美利達牌腳踏車1輛,固屬其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然前開腳踏車業經警方尋獲並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TDM-113-東原簡-147-202410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87號 原 告 蔡浩然 蔡秀妙 被 告 陳志豪 聖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元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聖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 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 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 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附帶民事訴訟之 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第75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 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陳志豪、聖威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聖威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98,800元,及自112年7月23日起依中央銀行核 定台灣銀行放款利率年息3.119%計算之利息。然被告聖威公 司並非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僱用人或 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被告聖威公司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 附表所示為305,9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被告聖威公司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期 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計算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止) 1 本金 298,800元 2 利息 298,800元 112年7月23日 113年4月28日 (281/366) 3.119% 7,155元 合計 305,955元

2024-10-24

MLDV-113-補-1787-2024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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