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87號
原 告 蔡浩然
蔡秀妙
被 告 陳志豪
聖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元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聖威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
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
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
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附帶民事訴訟之
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第75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
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陳志豪、聖威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聖威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98,800元,及自112年7月23日起依中央銀行核
定台灣銀行放款利率年息3.119%計算之利息。然被告聖威公
司並非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僱用人或
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被告聖威公司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
附表所示為305,9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被告聖威公司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期 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計算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止) 1 本金 298,800元 2 利息 298,800元 112年7月23日 113年4月28日 (281/366) 3.119% 7,155元 合計 305,955元
MLDV-113-補-1787-202410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