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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廖偲均 選任辯護人 王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73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4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廖偲均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5年4月)之判決。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莊妍希於偵查及第一審所述,當上訴人向莊妍希表示要加 收新臺幣(下同)200元車資後,汪佐凌突然將4200元交給 上訴人;在上訴人未及反應之際,莊妍希即當場將該筆現款 搶走。上訴人已辯稱前述4200元非其所有,並聲請調查汪佐 凌。原審不採上訴人之上開辯解,且未調查汪佐凌,又未於 判決中說明不採之理由,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有應調 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其與莊妍希之部分對話,內容提及莊妍 希付費給上訴人並要求接送。則莊妍希遭扣案之手機內,應 有莊妍希分別與員警或上訴人之完整對話,更可證明上訴人 僅係莊妍希之司機,而未參與莊妍希之販毒行為,屬本案之 重要證據。惟莊妍希手機遭銷毀後已無法勘驗其內容,對於 上訴人至為不利,且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則卷附翻拍手機而 來之證據,既無法比對原始證物,且內容並不完整,自不具 有證據能力。原審逕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而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判決,已違背法令。 ㈢莊妍希於原審表明其並未領回另1支尚未銷毀之手機,原審辯 護人亦當庭表明此情,並請求調查莊妍希領取手機之領據。 原審未予調查,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 之違法。又汪佐凌係本案承辦員警,為有利害關係之人;其 在偵查中表示未與莊妍希進行語音對話,且不知對方性別等 語,已與卷內證據顯示汪佐凌與莊妍希曾有26秒之對話明顯 不符,足見汪佐凌之證述不可盡信。原判決採用汪佐凌之證 述作為本案主要證據,又未說明取捨證據之理由及依據,即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 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 之判斷,此項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 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而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 於論理法則。而關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 ,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供述外,其他足以佐證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 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凌晨,駕車搭 載莊妍希前往○○市○○區○○○路00巷0號,先由莊妍希在車內將 某物交予後座之汪佐凌,汪佐凌則交付4200元給上訴人等情 ;佐以汪佐凌、莊妍希之證詞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 訴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並說明:⒈案發現場之周邊環境明 亮,上訴人又將小客車停在有燈光照明之路邊,依當時上訴 人、莊妍希及汪佐凌彼此間之距離及相對位置,扣案毒品咖 啡包又無其他包裝物遮掩其外觀,上訴人當可清楚看見莊妍 希所取出之物品。⒉上訴人若係莊妍希之司機,並因增加路 途而欲向莊妍希加收車資,應待莊妍希之路程結束後再行收 取。上訴人自無須於汪佐凌上車後,先主動開口索取車資20 0元,並收取汪佐凌所交付、包含車資及毒品價金在內之420 0元,亦不致於汪佐凌交付前述款項時毫無質疑。足可推知 上訴人早已知悉莊妍希與汪佐凌在車內進行毒品咖啡包之交 易,始會在車上向汪佐凌表示必須加價及收取毒品價款。上 訴人辯稱當時係向莊妍希表示要加收車資,且其難以從莊妍 希交付物品之包裝外觀察覺為毒品等語,均非可採。⒊汪佐 凌係聽聞上訴人開口要錢之後,隨即將價款交付上訴人,核 與一般買賣交易之常情相符,莊妍希當無須在車內從上訴人 手中搶走該筆款項。而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苟非有 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於深夜駕駛小客車搭載莊 妍希前往交易。又依汪佐凌與莊妍希之整體對話觀察,有關 汪佐凌於偵查中所稱微信聯繫時不知對方性別、亦未與對方 通話等語,雖與對話紀錄截圖之內容不相吻合,然此係在其 與莊妍希達成毒品交易合意之前;其後雙方既已就買賣毒品 乙節意思合致,則前述部分對於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關聯性 尚屬低微。況汪佐凌於111年5月27日1時1分許,確曾撥打語 音但對方無回應,且於同日1時10分許莊妍希亦有取消語音 撥打之舉,足徵汪佐凌上開證述自非無憑。⒋莊妍希於第一 審作證時,已為上訴人之配偶而屬至親,其對上訴人涉案情 節避重就輕甚至獨攬責任之可能性甚高,且莊妍希於第一審 所述又與其在偵查中之證詞不符,足認莊妍希在第一審所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不足採信。又莊妍希已於第一審證述明 確,無須重複調查;而扣案之莊妍希手機已分別遭銷毀、發 還,無從再予調查。本件犯罪事證已明,縱經調查莊妍希手 機之完整對話紀錄,亦無從認定汪佐凌有陷害教唆之行為。 上訴人聲請調查汪佐凌,及調閱莊妍希手機及完整對話紀錄 ,均無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10頁)。核其論斷,俱有 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即屬事實 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 指為違法。又本件除喬裝購毒者之員警汪佐凌於偵查及第一 審之證詞外,莊妍希亦陳稱汪佐凌在車上有拿4200元給上訴 人等語,併同微信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及其他情況證據,已 足佐證汪佐凌之證言非屬虛構,而可確保其所述事實之真實 性;不能僅因汪佐凌同時兼具司法警察身分,即謂其證述內 容不可採。至於汪佐凌所述與卷附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不符部 分,如何不足以影響其證詞之真實性,亦經原判決於理由中 論述甚詳,並無上訴意旨所稱未說明採用汪佐凌證詞之取捨 證據理由及依據之情形。又依上訴人與莊妍希於警詢時所述 ,其等對於員警所詢關於汪佐凌先將4200元交給上訴人,再 由上訴人將該筆款項交予坐在副駕駛座上之莊妍希等情,均 坦認屬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29號卷 第15、23頁),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我收了就轉交給 莊妍希」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5頁),顯無莊妍希於第一 審所述其將錢從上訴人處搶過來乙情。而上訴人既自承有向 莊妍希說要加車資200元(見第一審卷第87頁),然依汪佐 凌逕將購毒價金連同車資共4200元交予上訴人一事觀察,倘 上訴人之談話對象並非坐在車內後座之汪佐凌,而係在其身 旁副駕駛座之莊妍希,汪佐凌自無將前述款項交由上訴人收 執之理;而上訴人索取車資之對象既為莊妍希,亦無必要受 領汪佐凌所交付、包含購毒價金在內之4200元。上訴意旨泛 稱原審未予調查汪佐凌及莊妍希之手機,又未說明採納汪佐 凌證詞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或 就相同之證據為不同之評價,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 達之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 作用真實保存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 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 若將所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翻拍成照片,即難謂與前述對話 內容不具同一性;倘無事證足認有何偽造、變造情事,且原 始紀錄業已滅失或提出困難,則事實審法院經合法調查後, 以前述翻拍照片作為論罪依據,並無違法可言。本件關於汪 佐凌與莊妍希於案發時之對話紀錄截圖,依莊妍希於偵查中 所陳:「(問:警察有無讓妳看對話紀錄?有無意見?)有 ,是我的對話,沒有意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9頁),足 見前揭對話紀錄截圖之內容屬實,並無遭人偽造或變造之虛 偽情形;且莊妍希持以聯繫本件販毒之手機,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執行沒收、銷燬而不復存在(見原審卷第91頁) ,客觀上已無從再予勘驗或鑑定。則原審援引上開汪佐凌與 莊妍希之對話紀錄截圖,據以認定上訴人與莊妍希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依上開說明, 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未見及此,率謂卷內翻拍自手機之證據 既無法勘驗或比對原始證物,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所持見 解尚屬可議,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 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95-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84號 上 訴 人 蔡丞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2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61、1714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蔡丞津有如其所引用 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經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兼論以幫助 普通詐欺取財罪),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 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 認為其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揭科刑之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後,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業經增訂公布施行,復修正公布為 該法第22條之規定並生效,禁止任何人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有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外,違者處以較一般洗錢罪 為輕之刑,而依從新從輕原則應加以適用,遑論伊係遭詐欺 集團被騙而被利用之工具,主觀上並無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乃原審遽依第一審判決論以一般洗錢罪改判所處科 刑之判決,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 定、論罪及沒收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 應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 求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卷查上訴人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主張或爭 執第一審判決有如上訴意旨所指採證認事、適用法律及據以 論罪錯誤等瑕疵,則原審依前開量刑一部上訴之規定,就當 事人未表明不服之部分未贅予審查,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意旨對於不在原審審查範圍內之事項,迨第三審程序始 為實體上之爭辯,並執以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 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幫 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前揭幫助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 ,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 ,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 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 ,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884-20250220-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東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22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東宬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 係稱:上訴部分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含酒精之公共危險 罪的犯罪量刑部分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8頁),而其 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認定犯罪 事實認定、所犯法條不爭執等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8頁) 。是被告既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罪名等部 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   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8日17時起至翌(9)日0時許止,在臺 中市霧峰區某車廠,飲用威士忌酒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 全,酒後仍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大貨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208.5 公里處前(中投交流道),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覺 其全身酒味,並對王東宬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9日6時 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 情。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身體狀況不好,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酒駕是第一次喝 酒犯錯,請司法部門讓我留下駕照維持生計,且因身體狀況 、家庭困苦,請求從輕量刑,能判我緩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二)原審審理後,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政府各 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 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且知曉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 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 且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酒測值已 超出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 並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係經員警攔 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且兼衡其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經濟狀況貧寒之生 活狀況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衡以 原審所宣告之刑已屬低度之量刑,被告亦未提出有關量刑部 分之其他有利證據,自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三)至被告上訴請求緩刑等語,惟考量被告酒後貿然駕駛營業大 貨車上路,於同日6時50分許許,經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5毫克, 有酒精測定列印單影本1份存卷可佐(見速偵卷第33頁), 此情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產生莫大之危害,其犯 罪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再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並無 其他事由,得使本院認現時量刑衡酌之基礎與原審有何不同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則 上訴意旨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即難憑採。 五、綜上,原審量刑尚屬妥適,被告就量刑事項再為爭執,求為 較輕之處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3-交簡上-159-20250219-1

聲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筠非(原名陳美如) 代 理 人 張聖堃律師 蔡昆洲律師 林孝甄律師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呂冠緯(原名呂政穎) 代 理 人 凃莉雲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 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954、19032、225 4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024 號、106年度偵字第622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14725、21823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後,經 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筠非、呂冠 緯(下稱聲請人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固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罪確 定,惟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證據及證明事項,足認陳筠非確 係單純投資人,核無與在香港註冊之裕勢投資有限公司(下 稱裕勢公司)營運之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成員共同經營本案 投資計畫之意思。呂冠緯只是陳筠非的朋友、司機,有時會 與陳筠非一同出現,因此告訴人誤認呂冠緯跟陳筠非為共犯 關係。附表一、二所示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 存證據合併觀察,客觀上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2人 之有罪認定,聲請人2人應受無罪之判決。㈡聲請傳喚證人張 傳勝,以證明張福興、張傳勝及其他下線為取回投資款項而 提告稱陳筠非為裕勢公司工作人員;聲請傳喚證人孫宜君, 以證明張福興非經陳筠非而直接將其下線投資款項交付裕勢 公司。㈢原確定判決所憑股東確認書乃投資人自行填寫,未 經裕勢公司認證,而估價單、週計畫表、手寫購買紀錄等件 文義不明又時隔久遠,無從確認與本案投資有關,實不得採 為認定本案投資金額之依據,原確定判決未詳查上情,將其 已認定非聲請人2人招攬、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之陳姝諭、 江志祥投資金額計入,並重複計算張傳勝、張造瀚之投資金 額,亦未查林春梅未交付投資款項,率認本案吸金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㈣另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及扣除陳筠非與 附表二編號15、18至20所示投資人和解部分金額。縱聲請人 2人所為成立犯罪,亦應受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較輕於 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 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 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 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 具有新規性,而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1 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 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 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 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 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若,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 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惟 主張依上開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 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 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 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 ),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 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 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 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經合法調查後,即應於判決內說明定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如屬對被告有利之證據,雖經調查,但未說明不予採納之 理由,當亦屬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除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外,自亦合致「未判斷資料性」之再審新證據 要件。惟再審證據即使符合嶄新性要件而具適格性,但若自 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不具任何關聯 性者,自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 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2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係依據聲請人 2人供述、證人文右武、蔣珮琳、莊婉柔、鍾迪喬、李佳錚 、李宥宥、莊政道、周螢徽、黃姿蓉、姜智峻、黃振欽、高 羽宣、林春梅、鄭沛潔、戴定祥、邱振華、陳淑美、徐雨興 、傅瑞櫻、黃凱若、張福興、李月卿、張傳勝、張造瀚、蔡 錦明、張課弛、冷中惠、蔡沛璇、李子煥、梁秀娥、張紋菁 等人證述、相關對話錄影光碟、書寫內容、筆記本、通訊軟 體發話對話紀錄、網頁及手機翻拍照片及資料、交付投資款 現場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據 、存款存入憑條、存單資料、股東確認書、估價單、週計畫 表、手寫購買紀錄、送貨單、投資明細、聲明書、委任書、 合約書、帳單明細、宴會訂席確認單及流程表、收據及發票 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復詳予說 明聲請人2人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2人確 有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俱已依憑卷證資料,於理由 欄內逐一詳加指駁說明,有卷內資料足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二)查聲請人2人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證據,均係原確定 判決在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並於該審審理期日,經法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提示該等證據並詢問聲請人2人及其 等辯護人之意見(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27卷【下稱本院卷 】六第205至307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7至13、15、16 、18、20、21所示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敘明不予 採納之理由,均不符嶄新性之要件,而不具再審新事證之適 格性。至附表一編號1、2、4至6、14、17、19、22至28所示 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加以斟酌,及附表二編號1至3 3所示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此部分證據固符 合嶄新性之要件,惟仍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是否 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始有准予再審 之餘地(詳後述)。 (三)聲請意旨㈠提出附表一編號1、2、4至6、14、26至28及附表 二編號1至6、25、28至31、33所示證據,主張陳筠非為受害 投資人;並提出附表二編號15、18至20所示投資人書狀,主 張該等投資人均相信陳筠非亦為被害人而和解撤告,原確定 判決認定有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綜合判斷相關證據後,認 陳筠非於參加本案投資後,確與呂冠緯共同依附「氪能」、 「MY COIN」舉辦之說明會、活動,或其他小型介紹氪能比 特幣投資計畫分享會議,積極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投資, 且陳筠非曾多次居間聯繫共犯彭偉華、邱帶波、阿KEN等人 與對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有興趣之人會面,或聯繫交付投資 款項,藉此再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投資,聲請人2人縱於 事後採取司法手段或進行求償,仍不影響渠等有為招攬不特 定人參加,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犯行認定等情, 因而為不利聲請人2人之認定,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 三、㈤⒈(原確定判決第58至61頁)詳述所依憑之事證及認定 之理由。此部分證據自形式上觀察,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確認之犯罪事實認定之心證。 (四)聲請意旨㈠提出附表一編號17、19及附表二編號7、9、10、2 2、24所示證據,主張陳筠非不知本案投資有違反銀行法、 僅向莊婉柔及林春梅分享投資經驗、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 其餘投資人均係由渠等上線各自招攬云云。然原確定判決綜 合判斷相關證據後,認陳筠非係屬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所發 展組織中較上層之會員,聲請人2人均確實知悉本案投資方 案內容、獲利、獎金制度及交易操作模式,亦均知悉該投資 案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聲請人2人 猶仍向親朋好友或不特定人介紹、說明本案投資計畫,並未 限定投資人之資格、條件及人數等限制,顯有對不特定多數 人招攬投資等情,因而為不利聲請人2人之認定,業於原確 定判決理由欄貳、三、㈤⒌(原確定判決第63至64頁)詳述所 依憑之事證及認定之理由。此部分證據自形式上觀察,並無 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認定之心證。   (五)聲請意旨㈠提出附表一編號22至24及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 證據,主張投資人欲再加碼投資係自行向氪能比特幣礦業集 團申購,無庸透過陳筠非,本案部分投資人有向其下線收取 投資款再轉交予其他香港共犯,陳筠非所為經手、轉交投資 款項,實與張福興、莊婉柔等上線投資人相同,卻遭量處重 刑,而非如其他投資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確定判決 採證偏頗,並聲請傳喚證人張傳勝、孫宜君云云。惟原確定 判決依據卷內相關供述證據,認定聲請人2人確有經手收受 、轉交投資人之投資款項與調取比特幣,並協助向下線投資 人解說相關電腦網站之操作方式,渠等確有吸收投資人資金 之分工,而與鄧錦芳、彭偉華、邱帶波、張維智、阿KEN及 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等情,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三、㈤⒌(原確定判決第 63至64頁)詳述所依憑之事證及認定之理由。至張福興、莊 婉柔等其他投資人有無招攬下線投資、是否成立非法吸金, 均不影響聲請人2人犯行之認定。此部分證據及調查之聲請 ,自形式上觀察,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 認定之心證,亦無聲請意旨㈡主張傳喚張傳勝、孫宜君作證 之必要。 (六)聲請意旨提出附表一編號25及附表二編號16、17、21、23、 32所示證據,主張比特幣波動漲跌巨大而無法保證獲利,係 屬商品而非貨幣,本案應不得以銀行法相繩,並已聲請釋憲 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依據卷內事證,認定本案氪能比特幣投 資計畫並非單純以比特幣漲跌買賣價差所為之投資契約,而 係藉投資比特幣挖礦機之名義,以比特幣為計價單位及交易 客體,約定年投資報酬率可達82.5%至265%不等之收益,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且與所投入租用該設備之金 額顯不相當,致使投資人認有保證回本收益,而以公司名義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比特幣對於本案投資人而言,實為具有 變現價值的計算工具,應屬於銀行法第125條、第29條之1之 處罰範疇等旨,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三、㈢⒋⒌(原確 定判決第14至16頁)詳述所依憑之事證及被告所辯何以不足 採之理由,聲請意旨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詳細判明認定之事項 再為重複爭執,縱再提出聲請人2人向憲法法庭聲請釋憲之 書狀內容,仍無可採。 (七)聲請意旨㈢雖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吸金金額有誤 ,應未達1億元以上,聲請人2人應受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較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云云,並提出如附表二 編號13至15、18至20所示證據。然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投 資人投資金額,係原確定判決審酌卷內告訴人相關供述證據 ,及互核告訴人所購買礦機數量、帳號,與卷內「股東確認 書」所載會員帳號、數量資料大致相符;又本案礦機投資係 以90顆比特幣租用礦機1臺,多數投資人係以當時比特幣時 價換算等值新臺幣,並以現金直接交付陳筠非而取得礦機帳 號,並經多名證人陳稱聲請人2人係表示契約書即為電腦頁 面資料,且所證述交付現金方式、地點,互核模式亦均大致 相同,是依卷內各投資人相關證述及卷內「股東確認書」所 載會員帳號、數量資料、估價單、週計畫表、手寫購買紀錄 等證據,計算本件吸收資金規模達1億3,258萬4978元以上等 旨,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三、㈥⒊(原確定判決第65至 66頁)及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詳述所依憑之事證及被告所辯何 以不足採之理由,復查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計算本件吸收資金 規模並未計入陳姝諭、江志祥投資部分。至聲請意旨固提出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筆錄,主張張傳勝於112年2月9日另案 民事準備程序自陳其投資金額實為230萬元、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470萬元係包括張造瀚匯款金額乙節,然縱扣除聲請意 旨主張之重複計算金額240萬元(計算式:470萬元-230萬元 =240萬元),本件吸收資金規模仍超過1億元(計算式:1億 3,258萬4,978元-240萬元=1億3,018萬4,978元>1億元),仍 構成銀行法第125條1項後段之1億元加重處罰要件,且案發 後縱有和解金額,亦不影響本案吸金規模之認定。是聲請意 旨此部分所指,經綜合判斷後,並不足以為聲請人2人輕於 原確定判決所認銀行法第125條1項後段罪名之判決。 (八)至聲請意旨㈣提出附表二編號3、8所示證據,主張陳筠非無 犯罪所得且於歷次偵審自白而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 刑規定適用云云。惟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聲請再審。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 免刑判決之可能,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開 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 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 ,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有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未涉免除 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 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所指陳筠非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2項減輕其刑適用部分,該條文未涉免除其刑,自無從執為 再審理由。另聲請意旨提出如附表二編號26、27所示證據, 根本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不具任何關聯性,自無 庸贅行其他調查。 四、綜上,聲請意旨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經本院審 酌結果,認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 ,聲請人2人再審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 請既經駁回,則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均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聲請人2人提出之證據 聲請人2人主張證明事項 原確定判決 有無於判決理由斟酌該證據 1 【聲證4】陳筠非於103年6月24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本院聲再卷一第198頁) 陳筠非於103年始參加投資,並於投資後即103年6月24日以電子郵件向裕勢公司人員索取礦機合約。證明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陳筠非於103年6月22日起即開始招攬投資人,確有違誤。 無 2 【聲證5】陳筠非於My Coin交易平台轉讓比特幣之歷史明細(本院聲再卷一第199至202頁) 證明陳筠非與文右石共同合資第一台礦機後,見其確能如期獲取比特幣收益,亦能將之轉予其他投資人,遂深信不疑。 無 3 【聲證6】陳筠非於103年12月間寄發予My Coin交易平台或裕勢公司之電子郵件(本院聲再卷一第203至206頁) 證明陳筠非迨至103年11月止又陸續投資承租18台礦機,MyCoin平台於103年12月間已出現異常,包含陳筠非在內之臺灣投資人均無法將比特幣轉至其他虛擬貨幣交易所變現,陳筠非因對裕勢公司之實際經營情形核無所悉,乃多次寄發電子郵件予裕勢公司,追問公司相關情形。 有(原確定判決第60頁) 4 【聲證7,同證12及證13】陳筠非與鄧錦芳、彭鏡光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本院聲再卷一第207至215頁、卷二第77至81頁) 陳筠非多次傳送訊息予鄧錦芳、彭鏡光,詢問比特幣何以無法於MyCoin平台正常交易。 無 5 【聲證8】陳筠非之礦機(共26台)帳號資料(本院聲再卷一第217至229頁) 證明陳筠非主觀上相信本案投資合法而投入大筆金錢投資26台礦機,於103年12月裕勢公司實際停止營運後,陳筠非仍不知情而繼續投資礦機,足證絕非共犯,亦係被害人。 無 6 【聲證9】臺灣投資人自救會相關資料(含群組對話紀錄、會議紀錄等件)(本院聲再卷一第231至236頁) 證明陳筠非加碼投資未久,MyCoin平台之比特幣交易價格竟屢創新低,陳筠非遂與其他投資人組成自救會討論如何自救。 無 7 【聲證10】陳筠非之多幣寶帳戶(顯示尚有570餘顆比特幣)資料(本院聲再卷一第237頁) 裕勢公司於104年3月關閉MyCoin交易平台,致陳筠非存放於該平台帳戶內多達570餘顆比特幣化為烏有,損失慘重,足證絕非共犯,亦係被害人。 有(原確定判決第60頁) 8 【聲證11】陳筠非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院聲再卷一第239頁) 陳筠非知悉受騙後,旋即於104年3月間在臺灣報案。 有(原確定判決第60頁) 9 【聲證12】陳筠非之香港警務處104年3月10日口供/報告(本院聲再卷一第241至246頁) 陳筠非邀集其他臺灣投資人前往香港報案。 有(原確定判決第60頁) 10 【聲證13】香港新聞報導(本院聲再卷一第247至258頁) 香港新聞媒體於104年3月間報導本案投資,陳筠非始得知裕勢公司招攬投資之受害人遍及各國,鄧錦芳、彭鏡光等人被控涉嫌以比特幣MyCoin平台及虛假投資計畫進行詐騙。 有(原確定判決第60頁) 11 【聲證14、陳筠非113年11月4日刑事再審陳述狀所附證據(下稱陳筠非狀證)5】香港警務處聯絡事務科104年6月22日傳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兩岸科104年6月26日簽(本院聲再卷一第259至260頁、本院聲再更一卷第249至253頁) 香港警方調查後認定陳筠非並未參與裕勢公司所涉犯行,且為臺灣受害投資人,而於104年6月間將上開調查結果通知臺灣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兩岸科。 有(原確定判決第60頁) 12 【聲證15、陳筠非狀證4】香港警務處商業罪案調查科106年3月20日、109年8月6日傳真函各1份(本院聲再卷一第261至263頁、本院聲再更一卷第247頁) 香港警務處商業罪案調查科發函予陳筠非,告知香港警方調查進度及後續可採取之民事求償途徑。 有(原確定判決第60頁) 13 【聲證1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4日刑岸字第1101500003號函(本院聲再卷一第26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洽請香港警務處協查後,函復法院稱:港方仍在調查本案投資詐騙案,未對任何人作出起訴。 有(原確定判決第60頁) 14 【聲證17】陳筠非與香港警務處商業罪案調查科高級督察楊業亨於110年9月21日通話錄音譯文(本院聲再卷一第267至271頁) 陳筠非事後於110年9月21日再致電香港警務處詢問案件相關進展。 無 15 【聲證18除附表編號18-2所示文件以外之部分,同證2】陳筠非在香港司法機關對裕勢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之相關文件(本院聲再卷一第273至293頁、卷二第291至341頁) 陳筠非於110年2月間分別在香港及臺灣對裕勢公司成員起訴請求民事賠償。 有(原確定判決第60頁) 16 【聲證24】證人李宥宥、張福興於其個人臉書發布有關「UFUN」集團之「U幣」之貼文(本院聲再卷一第331至337頁) 證明李宥宥、張傳勝、張福興等人加入本案投資前,即因參與另一「UFUN」集團之「U幣」投資計劃而認識,非陳筠非招攬。 有(原確定判決第66至67頁) 17 【聲證2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第8號、104年度金訴字第38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號、第8號、第24號、106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節本(本院聲再卷一第339至354頁) 證明林春梅、殷雯雯、黃凱若、傅瑞櫻於本案發生前即相互熟識並相互招攬另案投資,嗣因另案遭檢調偵破始轉而一起加入本案投資。陳筠非僅認識林春梅,不認識殷雯雯、黃凱若、傅瑞櫻,渠等非陳筠非招攬。 無 18 【聲證26】證人林春梅創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台灣mycoin俱樂部」對話紀錄(本院聲再卷一第355至361頁) 林春梅加入本案投資後創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台灣mycoin俱樂部」,其下線等人及鄧錦芳均為該群組成員,足證渠等非陳筠非招攬。 有(原確定判決第66至67頁) 19 【聲證27】My Coin交易平台或裕勢公司人員於投資群組發言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本院聲再卷一第363至370頁) 可見裕勢公司人員時常於投資群組公告相關公司資訊,足認縱使陳筠非未分享訊息,投資人亦可自行獲悉相關投資資訊,故非陳筠非招攬。 無 20 【聲證28】證人張福興、莊婉柔、李宥宥、鍾迪喬等人於個人臉書、通訊軟體微信發布有關「比特幣」之貼文(本院聲再卷一第371至411頁) 足見左列證人均曾於個人社群網站廣發、散布有關本案投資之訊息。 有(原確定判決第60、66至67頁) 21 【聲證30】證人莊婉柔於個人臉書打卡之貼文(本院聲再卷一第421至424頁) 足證莊婉柔等人亦曾自行聯繫裕勢公司成員向他人介紹、說明本案投資。 有(原確定判決第66至67頁) 22 【聲證3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809號、第19554號、第19555號、第1955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6491號、第19966號、105年度偵字第7177號、第7178號、第16869號、105年度偵緝字第539號、106年度偵字第1327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聲再卷一第435至469頁) 足見與陳筠非之上線投資人就本案投資均獲不起訴處分,陳筠非卻遭判重刑,甚不公平。 無 23 【證4】證人張福興於臉書之貼文(本院聲再卷二第377至385頁) 同上 無 24 【證6】證人莊婉柔、張福興招攬投資人相關照片及於臉書之貼文(本院聲再卷二第423至521頁) 同上 無 25 【證10】MaiCoin網頁資料(本院聲再卷三第37至49頁) 投資人有將本案投資獲得之比特幣轉到MaiCoin平台掛賣交易,渠等投資比特幣所收取之款項並非收受存款業務,而係消費購買比特幣,更非保證獲利而給予顯不相當的報酬約定。 無 26 【證14】證人莊婉柔與鄧錦芳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本院聲再卷三第83頁) 證明莊婉柔可直接與本案核心成員鄧錦芳聯繫。莊婉柔、陳筠非都只是投資人,均只能被動接受裕勢公司成員提供之訊息,裕勢公司隱瞞事實欺騙臺灣投資人。 無 27 【證16】證人張福興擔任聯絡人而於臉書張貼之投資說明會宣傳單(本院聲再卷三第87頁) 證明鄧錦芳等人用以吸金之話術事實,致臺灣投資人信以為真而投資,並血本無歸。 無 28 【證17】證人陳淑美之香港警務處104年4月9日口供/報告(本院聲再卷三第89頁) 證明陳淑美主觀上也認定裕勢公司、鄧錦芳等人之違法吸金,核與陳筠非無涉。 無 附表二: 編號 聲請人2人提出之證據 聲請人2人主張證明事項 1 【聲證1】裕勢公司所提供設置於冰島之礦機照片(本院聲再卷一第103頁) 證明本案投資是裕勢公司擬定,並非陳筠非。 2 【聲證2】陳筠非投資K3礦機之帳號資料(本院聲再卷一第105頁) 證明陳筠非只是被害人。 3 【聲證3、再更證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刑事判決(本院聲再卷一第109至197頁、本院聲再更一卷第49至101頁) 證明陳筠非並非本案在臺投資第一人,且主嫌林飛宏經法院另案判決認定無不法所得。原確定判決認定陳筠非犯罪所得有誤,陳筠非亦應認無犯罪所得,且陳筠非於歷次偵審坦承大部分主要事實之客觀行為,仍不失為自白,應得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 【聲證18中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67號返還不當得利等案件民事庭通知書」】陳筠非在臺灣對香港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成員張維智等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相關文件(本院聲再卷一第295頁) 證明陳筠非只是被害人,並已提出訴訟救濟。 5 【聲證19】陳筠非與香港警方於112年5月2日通話錄音光碟1片暨通話錄音譯文1份、香港警務處商業罪案調查科112年5月2日傳真函1份(本院聲再卷一第297至307頁) 證明陳筠非只是被害人,並已提出訴訟救濟。 6 【聲證20】香港警務處商業罪案調查科111年5月13日傳真函暨鄧錦芳之筆錄1份(本院聲再卷一第309至316頁) 同上 7 【聲證21】聲請人2人繪製之本案投資人關係圖(本院聲再卷一第317頁) 證明陳筠非沒有招攬不特定多數人。 8 【聲證22】陳筠非登入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網頁畫面(本院聲再卷一第319頁) 登入後未能得知本案投資礦機之分布情形,且卷內未見陳筠非曾將獲取之比特幣轉賣變現,足認陳筠非未因本案投資獲得利益。 9 【聲證23】證人張傳勝於案發後與陳筠非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本院聲再卷一第321至330頁) 證明張傳勝自陳其投資本案係因張福興之保本合約而慘賠,與陳筠非無關。 10 【聲證29】mycoin服務秘書寄送予證人張福興女友孫宜君之103年10月報表(本院聲再卷一第413至420頁) 證明張福興於本案招攬投資規模甚大,遠甚於陳筠非。 11 【聲證31】本院110年度金上字第30號損害賠償事件112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聲再卷一第425至433頁) 蔡顯文證述其與陳筠非及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款,係直接交由香港之阿KEN收受。 12 【聲證33】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發給投資人之算力協議預購申請表及加入說明(本院聲再卷一第471至473頁) 證明投資人加入本案投資後,係自行填具預購申請表,向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加碼申購投資,並未透過陳筠非,且投資款均由裕勢公司成員收受。 13 【聲證34】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2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聲再卷一第475至482頁) 張傳勝於另案民事準備程序自陳其投資金額實為230萬元,470萬元係包括張造瀚匯款金額。足證原判決附表一所列張傳勝、張造瀚之投資金額有重複計算。 14 【聲證35】證人林春梅之礦機帳號每日轉出比特幣收益予陳筠非之紀錄(本院聲再卷一第483至488頁) 林春梅固陳稱與朋友合租4台礦機,約投資357萬元,然林春梅僅交付第1台礦機之投資款,其餘3台礦機均係由鄧錦芳先代墊付,再請託陳筠非自林春梅礦機每日獲取比特幣收益中扣除,再轉至鄧錦芳之比特幣帳戶,林春梅核未給付其餘3台礦機之投資款。 15 【證1】證人陳淑美、蔡錦明、文右武、張傳勝、張造瀚簽署之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各1份(本院聲再卷二第281至289頁) 原確定判決重複計算張傳勝、張造瀚投資金額,復未細究林春梅實未交付357萬元投資款,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 16 【證3、陳筠非狀證2至3】購買數位貨幣及跨境投資之網路列印資料(本院聲再卷二第343至375頁、本院聲再更一卷第241至245頁) 證明現今社會投資虛擬貨幣、買賣及金流的行為,而裕勢公司也透過超商買賣比特幣,陳筠非始認為本案是合法投資。 17 【證5、陳筠非狀證1】比特幣漲幅相關新聞資料(本院聲再卷二第387至421頁、本院聲再更一卷第239頁) 證明比特幣波動漲跌巨大,無法保證獲利,且非貨幣性質。 18 【證7】證人黃振欽簽署之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1份(本院聲再卷三第29頁) 證明證人均相信陳筠非亦是被害人,故與陳筠非和解並撤回告訴。 19 【證8】證人張造瀚、張傳勝提出之民事撤回起訴狀(本院聲再卷三第31頁) 同上 20 【證9】證人文右武102年7月5日聲明書、投資人蔡顯文112年7月5日聲明書各1份(本院聲再卷三第33至35頁) 同上 21 【證11】李貴敏立法委員於110年3月31日於國會質詢金管會黃天牧主委之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聲再卷三後附證物袋內) 證明比特幣並非貨幣,是商品,故本案應不得以銀行法相繩。 22 【證15】證人張傳勝與其下線投資人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本院聲再卷三第85頁) 證明張傳勝可直接與裕勢公司聯繫,無須透過陳筠非。 23 聲請人2人於112年5月23日向憲法法庭提出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並聲請暫時處分書暨附件(本院聲再卷三第93至211頁) 證明比特幣並非貨幣,是商品,故本案應不得以銀行法相繩。本案有違憲,故陳筠非前已提出釋憲。 24 【再更證2、陳筠非狀證6】香港警務處商業罪案調查科113年5月9日函復影本(本院聲再更一卷第103、255頁) 證明陳筠非不知本案投資有違反銀行法、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陳筠非與裕勢公司人員係銀行法共同正犯乙節有違。 25 【再更證3】張維智遭查獲之報載影本(本院聲再更一卷第105至106頁) 證明林飛宏等人才是本案最早投資且更具規模之臺灣投資人,陳筠非受張維智介紹招攬才開始投資,陳筠非確實是被害人。 26 【再更證4】陳筠非上台分享DLC直銷產業、中華民國青年友好訪問團簡介等照片(本院聲再更一卷第107至110頁) 證明陳筠非確實積極、熱情、樂於推廣分享,而分享投資經驗。 27 【再更證5】陳筠非診斷證明書(本院聲再更一卷第111至117頁) 證明陳筠非因本案致身體健康亮起紅燈,多次出入醫院並接受手術治療。 28 【再更證6】才力集團詐騙案有罪判決書影本(本院聲再更一卷第175至197頁) 證明本案所涉香港人是被害人,陳筠非也是被騙的投資人。 29 【陳筠非狀證7】陳筠非向香港警務處商業罪案調查科申請提供裕勢公司之不起訴文件(本院聲再更一卷第257至259頁) 證明陳筠非發函去香港警方尋求不起訴理由。 30 【陳筠非狀證8】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本院聲再更一卷第263至271頁) 證明香港民事最後用不起訴原因解開被凍結的財產。 31 【陳筠非狀證9、10】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網頁畫面(本院聲再更一卷第273、275頁) 證明陳筠非看不出本案投資是詐騙。 32 【陳筠非狀證11】MyCoin通告截圖(本院聲再更一卷第277頁) 證明陳筠非不是幫裕勢公司收投資款,而是購買比特幣。 33 【陳筠非狀證11、12】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本院聲再更一卷第279、281頁) 證明其他投資人推派陳筠非索賠後,陳筠非又遭這些投資人提告。

2025-02-19

TPHM-113-聲再更一-4-202502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 02號、112年度偵字第39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良被訴如附表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世良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鄭嵩詳、楊淑華,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 被告與吳勝雄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後,再交付與洪志清,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4426、16608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審理(下稱前案),而本院 附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前案判決之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 人鄭嵩詳、楊淑華、詐騙手法以及被害人之匯款時間等犯罪 事實認定均相同,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雖被害人楊淑華 於該案認定之匯款金額為8,899元,而本案起訴書附表則記 載為8,914元,金額有15元之差距,然經核對附表所示帳戶 交易明細,被害人楊淑華實際匯入之金額確為8,899元,而 證人即被害人楊淑華雖證稱其匯款金額為8,914元等語,然 應係匯款手續費有15元,故實際匯入該帳戶之金額因遭銀行 扣除手續費而為8,899元,是前案判決附表編號1、2與本院 附表確實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之時間、金額均相同,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又前案係於112年12月5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並經該院於113年2月2日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於同年3月20日判決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前案既於113年3月20日判決確 定,本院附表部分自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本院無從為 實體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四、至於被告被訴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2、5至20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銀行帳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鄭嵩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3時,自稱「松果購物」客服人員向鄭嵩詳佯稱:訂單發生錯誤需依指示修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匯款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中。復於112年4月21日00時30分,將內含中華郵政、玉山商業銀行、臺灣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西螺鎮農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各1張、臺灣土地銀行2張共10張金融卡之包裹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總站寄到三重站)。 ⑴112年4月20日22時35分 ⑵112年4月20日22時39分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錢孟欣(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190號、112年度偵字第12471號、 112年度偵字第13353號、112年度偵字第14111號不起訴處分)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世良、 吳勝雄 112年4月21日00時30分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1萬1005元 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楊淑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0日16時30分,在旋轉拍賣網站以暱稱「黃奕惠」假冒買家向楊淑華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解鎖交易功能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匯款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中。 112年4月20日22時20分 8,914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2-18

KSDM-113-審金訴-275-20250218-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5 9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現金收款收據、手機均沒收。   事 實 一、李仁傑於民國113 年10月間起,參與加入由LINE暱稱「勿忘 初心」、「黃博易」、「張雅君」、「張嘉怡」、「瞳彩營 業員6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持續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該集團取款車手分工角色,經由LINE通訊 軟體聯繫,依指示列印、行使偽造之投資公司工作證、收款 憑證,出面向被害人收取交付被騙款項、轉交收水成員交回 該集團取得,並以此層轉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 匿之。 二、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因於113 年8 月間起至同年9 月30日間   ,即自稱「黃博易」、「張雅君」、「張嘉怡」、「瞳彩營   業員6 」以LINE誘使林崑義(原名「林昆儀」)加入「富貴 滿盈」群組後,向其佯稱至瞳彩投資網站操作投資股票可獲 利云云,使林崑義陷於錯誤,受詐騙接續面交投資金額款項 共計新臺幣(下同)310 萬元予該集團指派冒稱該投資公司 前來收款之人(以上非本件李仁傑被訴共犯範圍)。嗣林崑 義欲領回上開投資款項,「瞳彩營業員6 」又佯稱:需支付 16% 服務費云云,林崑義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 偵辦,與「瞳彩營業員6 」相約於同年10月17日下午1 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停車場前交付上 開款項。其後李仁傑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上開 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私文書 、特種文書、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依該集團成員「勿忘初心」指示,先於同年10月17日上午   ,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超商,列印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勤專員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再於日下午1 時38 分許,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前往上址約定地點,冒稱係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與林崑義見面後   ,隨同林崑義至鄰近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機   車停放處,於填載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予林崑義, 並欲收取48萬1,192 元款項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 遂,並當場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之「瞳彩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手機、誘捕使用 之現金鈔票等物,足生損害於林崑義、遭冒名之瞳彩公司, 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崑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是除被 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未合該條例第12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依法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李仁傑矢口否認有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洗錢等罪 嫌,辯稱:本件我是被抓到才知道是詐欺,對方「勿忘初 心」是跟我說他是開公司的,工作比做粗工的薪水較高, 這次他叫我去影印工作證、收據,然後去新北市板橋區某 處跟客戶以瞳彩員工名義收款48萬元,沒說這是什麼錢, 收完錢還要等「勿忘初心」下一步通知,我只做這一次, 不知是詐欺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加入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依該集團成員「勿忘初心」指示,列印偽造上開瞳彩 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後,持以行使冒稱係該公司 外勤專員,向告訴人林崑義收取欲詐騙之投資款項,為 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等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訊、本院 審理時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訴(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證述等證據除外)     ,並有卷附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瞳 彩營業員對話紀錄譯文、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翻拍 照片、被告LINE ID 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勿忘初心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到場路徑、與告訴人接觸過 程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查獲現場照片、告訴人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扣案之 113 年10月17日瞳彩投資公司48萬元現金收款收據、被 告瞳彩投資公司工作證、被告手機等照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警員曾子育113 年10月17日 職務報告等可資佐證,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查:     ⑴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揭所認犯罪事實,可見被告所 參與加入之集團,係有3 人以上組成包括有該集團上 游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其他實施詐術、取款車 手收取詐騙被害人款項、收水層轉等分工角色成員層 級組織結構,以持續實施對多數被害人詐欺犯罪牟利 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揭規定犯罪組織定義相符, 且徵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勿忘初心」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告訴人與瞳彩營業員對話紀錄譯文、與詐 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堪認本件被告 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係屬該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訛。 其次徵諸上開證據資料所示,亦見被告擔任該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取款車手,於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約定面交投資款項時,即依指示待命、列印偽造上開 工作證、收款收據,冒稱投資公司外勤專員出面向告 訴人取款,並交付其後指派人員收水後上交集團上游 等分工角色,與該集團各分工成員,按部就班實施各 自負責之任務,以完成對告訴人之詐欺犯罪牟取不法 利益,其並獲取報酬,堪認被告擔任上開取款車手分 工就其所為,應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之 認識及故意無誤。     ⑵又徵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勿忘初心」對話紀錄所 示證據資料,其所辯云云與其間對話紀錄所示內容顯 均不相符,且稽之其依詐欺集團成員「勿忘初心」指 示,自行至指定地點待命,列印偽造工作證、收款收 據,持以冒充投資公司外勤專員,向告訴人收取詐騙 交付之投資款項,預定再轉交指派收水之人,以獲取 不相當之報酬,顯均與其所辯迥異,而其係有相當社 會生活、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豈有輕率相信所辯事由 而依指示取款轉交;又按其按部就班依指示列印偽造 證件、收據,冒充不詳之投資公司人員向告訴人收取 鉅額款項,再轉交不詳之他人收款,衡其整個作業程 序,亦可見顯係由集團運作分工完成。是綜上可見, 亦堪認被告應知悉其上開所為,係有參與該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而分工運作之情。     ⑶再被告上開所辯雖否認有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云云。然衡諸被告年齡、社會工作經歷、學歷等情狀      ,可見依其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工作經驗,對 持自行列印不詳公司證件、收據,持以冒充該公司人 員收款後交付不詳之人等有違社會常情且涉嫌不法等 情,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且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所述,其僅因對方提出高額報酬,全然不知列 印不詳公司證件、收據及冒充該公司人員收取他人交 付之不明鉅額款項,未經查證,即貿然同意逕行配合 收款交付,且亦知悉有該集團多人分工作業,即難謂 無可知該收取之不明鉅額款項係他人遭詐欺被害交付 款項。況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      ,詐欺集團以多元手段冒稱投資公司人員詐騙被害人 交付投資款項,並於被害人交款後轉移遮斷金流,使 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      ,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其依指示列印不詳公司證 件、收據,冒充該公司人員收款,再轉交他人,依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主觀上多可知所收款項應係詐欺集 團詐欺被害人交款,由此亦得見被告當時以顯不相當 之報酬,配合對方列印偽造不詳公司證件、收據,冒 充該公司人員出面收受該不明鉅額款項轉交,自應已 有該鉅額款項係他人遭詐欺被害所支付,而仍收取轉 交該詐欺集團取得,是其有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無訛。     ⑷另被告上開所辯雖亦否認有共犯洗錢云云。然據被告 不否認有列印不詳公司證件、收據,持以冒充該公司 人員,向告訴人收取上開受騙被害款項,並依指示旋 即轉交該集團指派之不詳成員,並可獲取顯不相當之 報酬,基上相同理由,亦當難認被告無共犯洗錢之犯 意。    ⒊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足認被告應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無誤。 是本件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上開所辯應不足 採,其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仁傑上開所為:   ㈠其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分工角色, 此部分行為係犯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論罪雖未敘及,惟起訴犯 罪事實已載明敘及,自為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已生 起訴效力,本院自應併予論究。   ㈡再其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偽造上開瞳彩投資公司外派專 員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持以假冒瞳彩公司該人員向告 訴人林崑義行使,足生損害於林崑義、遭冒名之瞳彩公司    ,此部分行為係犯有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再其偽造瞳彩公司之印文,則為其偽造上開現金收款收據 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上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後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又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對告訴人詐欺收款未果,所為 與該集團上開成員聯繫、共犯詐欺取財顯有3 人以上,是 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又其已依指示偽造證件、收據冒充不詳公司人員,實行分 工取款後欲再轉送至其他地點由其他收水成員取款,顯已 著手於以此層轉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洗錢行為而未果,再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規 定,其上開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係該法所 稱特定犯罪,是核其此部分亦犯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㈤又集團詐財犯罪,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協調皆 具其功能,犯罪結果之發生,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 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而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 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 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 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 之正犯性,共同正犯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 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本件被告就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雖僅 係參與上開分工部分行為,惟其係於參與該集團後,在犯 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依上游成員指揮分擔詐欺上開被害 人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行為,是依上揭說明,被告就對上 開告訴人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其與該集團上 游、實施詐術、其他上游收水及分工成員等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再被告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再對本件告訴人分工共犯上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未遂等罪,上開行為密接且有重合,侵害之法益 亦有不同,自應併論並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又其上開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 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審 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竟加入他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擔 任取款車手分工,其後並偽造證件、文書假冒投資公司人員 名義,藉以意圖詐害收取告訴人財物,以層轉交付該集團其 他收水成員、上游,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牟取報酬 利益未果,然其共犯意圖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以牟利,破壞 社會信賴關係及戕害司法公信力,如予得逞並使告訴人難以 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之素行、智識程 度、社會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 與程度、對告訴人及社會法益所生危害、詐騙牟取不法利益 未果、犯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手機等物,均係被告供 犯上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至附表編號2 、3 所示偽造之 瞳彩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因該等收款收據業依上開規定沒收,故其上之上 開偽造印文,爰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又本件因被告所犯未果而未獲取不法犯罪所得,已據被告 陳明在卷,亦無證據可認其等有其他不法犯罪所得,故就 其犯罪所得部分,無從沒收。   ㈢另附表編號5 所示警方供誘捕被告使用之現金鈔票,除其 中3192元為真鈔外,其餘非真鈔,且已發還警方,故不予 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23所示其他偽造工作證、收據、憑    條、憑證、現金、毒品、玻璃球、鼻管、分裝勺等物,均 不能證明與被告本件犯罪有關,爰均不予於本案件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③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④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⑤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⑥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內容有李仁傑相片、「外勤部外勤專員李仁傑」職務名稱,含卡套。 2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內載有付款人林崑義、收款人李仁傑、日期113年10月17日、金額肆拾捌萬元、「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3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空白) 1批 均含「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REAL ME C51手機 1支 含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SIM卡各1張 5 警方供誘捕犯罪行為人使用之現金鈔票 金額新臺幣48萬1192元 其中含3192元為真鈔,其餘非真鈔,均已發還警方。 6 鴻緣珠寶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內容有李仁傑相片、「財務部財務經理李仁傑」職務名稱。 7 鴻緣珠寶收據(空白) 1批 8 天合國際工作證 1張 內容有李仁傑相片、「外聯服務員李仁傑」職務名稱。 9 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空白) 1批 10 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內容有李仁傑相片、「外務部委託專員李仁傑」職務名稱。 11 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證(空白) 1批 12 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內容有李仁傑相片、「外務部外務專員李仁傑」職務名稱。 13 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內載有日期113年10月16日、金額20萬元。 14 雪巴投資公司茲收證明單(空白) 1批 15 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內容有李仁傑相片、「外務部特派專員李仁傑」職務名稱。 16 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 1批 17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內容有李仁傑相片、「編號0188服務經理李仁傑」職務名稱。 18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 1批 19 現金 新臺幣1萬0500元 20 毒品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3公克 21 安非他命玻璃球 1顆 22 安非他命鼻管 1支 23 安非他命分裝勺 1支

2025-02-18

PCDM-113-金訴-2294-202502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宜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6734、12475 、14214 、32223 、23405 、35460 、41 134 、48364 、57169 號、112 年度偵字第5183、5184、5185、 5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犯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5 至19所示之罪,共18罪,各處如 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沒收宣告 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   事 實 一、午○○與亥○○(暱稱「黃曉明」、綽號「劉叔」)於民國110 年12月間,加入參與由暱稱「升官發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 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該 集團監管詐欺人頭帳戶金流及車手頭之工作。午○○並於參與 該詐欺集團後,招募庚○○加入參與該詐欺集團,亥○○則招募 癸○○(所涉本案被訴犯罪部分,待到案後再行審結)加入參 與該詐欺集團;癸○○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再招募子○○、辰○○ 加入參與該詐欺集團;丑○○則經戴晉宇(所涉本案追加起訴 犯罪部分,待到案後再行審結)介紹加入參與該詐欺集團; 而丑○○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再招募甲○○(原名周佾錤、何佾 錤)加入參與該詐欺集團。午○○與亥○○、庚○○、癸○○、丑○○ 、子○○、辰○○、甲○○等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即依該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指示分工,於該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車 手提供之人頭帳戶後,由監管人頭帳戶金流之午○○通知車手 頭之亥○○   ,再由亥○○於車手集合待命據點,指示監看人員偕同車手前 往提款,並於車手提款交付後統收上繳,庚○○則負責在據點 現場監管車手,癸○○則負責招募提供人頭帳戶之車手   ,並協助其招募之車手提領款項,丑○○則依指示偕同監看提 供人頭帳戶之車手前往提款後,收款交付亥○○,子○○   、辰○○、甲○○即負責提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並依指 示提領款項後交付偕同監看成員,帶返交付亥○○統一收齊後 轉交收水成員,上交該詐欺集團上游取得,以此方式製造資 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約定報 酬(午○○、亥○○所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二編號4 被害 人宇○○被害等部分、丑○○所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 另案起訴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其後午○○與亥○○、庚○○、癸○○、丑○○、辰○○、子○○、甲○○即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以新北市三重區、新莊區、蘆洲區路易莎咖啡廳門市等處 ,為車手集合行動據點,由亥○○、庚○○、癸○○、丑○○、辰○○ 、子○○、甲○○等依指示在上開據點集合待命;午○○則在嘉義 縣民雄鄉某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確認詐騙被害人匯款入 帳後,即通知亥○○指示車手提領;之後即由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 術方法,使乙○○、酉○○、己○○、宇○○、未○○、卯○○、戊○○、 温芳春、寅○○、巳○○、玄○○、地○○、丙○○、壬○○、丁○○、戌 ○○、辛○○、申○○、宙○○等人受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該附 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各匯款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 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子○○之中國信託銀行、甲○○之中國信託 銀行、辰○○之臺北富邦銀行等帳戶(如附表一所示)後,午 ○○即通知亥○○指示庚○○、癸○○、丑○○、辰○○、子○○、甲○○, 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依上述分工,將該附表各 編號所示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提領後,返回交付亥○○統收,送 至指示地點交付該集團其他收水成員,輾轉交付該集團取得 ,並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午○○、亥○○、庚○○、癸○○、丑○○、辰○○、子○○、 甲○○並依約定取得分工報酬。 三、嗣於111 年1 月26日中午12時7 分許,丑○○偕同辰○○至新北 市○○區○○路000 號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提領如附表二編 號9 所示寅○○匯入辰○○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 下同)500 萬元款項時,經該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當場 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9 至12所示辰○○所有之上開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用以犯罪聯絡之手機、該附 表編號8 所示丑○○所有用以犯罪聯絡之手機等物。另經銀行 就上情進行通報後,查知子○○亦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提領如附 表二編號9 所示寅○○所匯入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 500 萬元款項,警方隨至現場逮捕子○○,並扣得如附表三編 號13至16所示子○○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用以 犯罪聯絡之手機及提領之詐欺贓款現金500 萬元等物。復經 乙○○、酉○○、己○○   、宇○○、未○○、卯○○、戊○○、温芳春、寅○○、巳○○、玄○○、 地○○、丙○○、壬○○、丁○○、戌○○   、辛○○、申○○、宙○○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 查,查獲午○○、亥○○、庚○○、癸○○、甲○○等人,並扣得如附 表三編號2 、6 所示亥○○、癸○○供犯罪聯絡之手機,因而查 悉上情(亥○○、庚○○、丑○○、辰○○、子○○、甲○○等本案共犯 部分,前已先行審結判決)。 四、案經乙○○、酉○○、己○○、卯○○、戊○○、温芳春、寅○○、巳○○ 、玄○○、地○○、丁○○、戌○○、辛○○、申○○、宙○○分別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和美分 局、彰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信義分局、中 山分局、北投分局、大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豐原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壢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莊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蘆洲分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土城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岡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溪湖分局、屏東縣警 察局枋寮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暨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宇○○被害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未○○、卯○○、丙○○被害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壬○○、丙○○被害部分)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時,除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嫌部分未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依法無證據能力外,就其餘被訴部分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 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午○○對上揭本院所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同案被告亥○○、庚○○、癸○○、丑○○、辰○○、子○○、甲○○、 追加起訴被告戴晉宇分別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供證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告訴人乙○○、酉○○ 、己○○、被害人未○○、告訴人卯○○、戊○○、温芳春、寅○○ 、巳○○、玄○○、地○○、被害人丙○○、壬○○、告訴人丁○○、 戌○○、辛○○、申○○、宙○○等分別於警詢、偵訊指述被害情 節明確,復有如附表四、五所示被告、上開告訴人、被害 人等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午○○上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揭 所認犯罪事實,可見被告午○○與同案被告亥○○、庚○○、癸 ○○、丑○○、辰○○、子○○、甲○○等所加入參與之詐欺集團, 係有3 人以上組成包括有該集團上游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其他實施詐術、監管詐欺人頭帳戶金流、車手頭、 車手據點監管、招募車手、監看車手提款、提供人頭帳戶 之提款車手、收水層轉等分工角色成員層級組織結構,以 持續實施對多數被害人詐欺犯罪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核 與上揭規定犯罪組織定義相符,且徵諸被告午○○與同案被 告亥○○、庚○○、癸○○、丑○○、辰○○、子○○、甲○○於警詢、 偵訊、審理供述該集團運作結構情節及其間對話紀錄擷圖 等證據,堪認本件被告午○○與同案被告亥○○、庚○○、癸○○ 、丑○○、辰○○、子○○、甲○○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係屬該 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訛。   ㈢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足認被告午○○犯有上開參與犯罪組 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罪事實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午○○上揭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法律修正及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4 條等 規定,已於11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然該條例第3 條該次修正,係將該條原第2     項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加重規定, 移列至增訂之該條例第6 條之1 並修正,並依大法官釋 字第812 號解釋,將該條原第3 項、第4 項有關強制工 作規定刪除,原第5 項、第6 項移列至第2 項、第3 項     ,原第7 項移列至第4 項,並增訂第2 款「二、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 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原第8 項則移列至 第5 項,並配合修正文字;而該條例第4 條修正,係增 訂第2 項「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 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規定,原第2 項移列至第 3 項,並酌為文字修正,原第3 項移列至第4 項,內容 未修正,原第4 項修正擴大未遂犯處罰後移列至第5 項     ,原第1 項並未修正。是本件被告所涉犯之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等罪規定並未修正,是其所為若有構成該等 犯罪,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雖亦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於 第1 項增訂第4 款「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 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均未修正,從而被告等所涉之該條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未修正,是其等所為 若有構成該罪,自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另本 件被告行為後,雖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其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於113 年7 月31日另制定公 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該條例第19、20、22、24 條、第39條第2 至5 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 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惟本件被告涉犯之詐欺行為均係於該條例制定前所犯, 且除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寅○○被害部分,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 外,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被害部分均未達該條例特別 刑罰規定,故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均 無該條例之適用。    ⒊再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 (原第3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定)。上揭修正業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且涉犯之前置犯罪係刑法第33 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依新法之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 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 告,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前置 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之洗錢犯罪,依上揭 說明,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斷。    ⒋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 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 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 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 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增     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犯罪主 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 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 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 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又 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 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    ㈡核被告午○○上開所為:    ⒈被告午○○上開招募被告庚○○加入該詐欺集團,核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此部分起訴法條雖未論述,惟起訴犯罪事實已載明 ,應予審究,然被告午○○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 ,前業經另案起訴,經臺灣高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4508 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依上揭說明,被告午○○本 案上開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其上開另案判 決有罪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應為上開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本件爰就被告午○○本案此部分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⒉再被告午○○與同案被告亥○○、庚○○、丑○○、子○○、辰○○ 、甲○○共同於上開時地,對如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被 害人所為,其間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共犯詐欺取財顯 有三人以上,且又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刑 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是 核本件被告午○○上開對告訴人乙○○     、酉○○、己○○、被害人未○○、告訴人卯○○、戊○○、温芳 春、寅○○、巳○○、玄○○、地○○、被害人丙○○、壬○○、告 訴人丁○○、戌○○、辛○○     、申○○、宙○○等所為,各係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於本案對各告訴人、 被害人共犯部分,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其中編號4     被害人宇○○部分,被告午○○共犯部分,另經另案判決確 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⑴其中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寅○○部分,被告午○○與同案 被告亥○○、庚○○、子○○、丑○○、辰○○等人與同夥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同一告訴人寅○○多次詐欺匯款及多 次提領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接續實行數行為,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接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另告訴人寅○○被害部分 ,其中編號9 所示111 年1 月21日受騙匯款500 萬元 被害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記載,惟與被告上開起訴有 罪部分有上開接續犯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 予論究,附此敘明。      ⑵又被告午○○與同案被告亥○○、庚○○、丑○○、子○○、辰○ ○、甲○○等就該詐欺集團對上開各告訴人、被害人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雖僅各係參 與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部分分工行為      ,惟其等係於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在上開等犯罪之合 同意思範圍內,分擔詐欺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整體 犯罪計畫之分工行為,是被告等各就上開告訴人、被 害人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其 間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⑶再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詐術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於 被害人交付被騙財物後分工收取層轉處置,以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去向,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 益之加重詐欺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 錢行為,造成加重詐欺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 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 價不足,自應併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依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本件 被告午○○與同案被告亥○○、庚○○、丑○○、子○○、辰○○ 、甲○○等參與詐欺集團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對上開告訴 人、被害人等施詐匯款後,監控、聯繫提領、收水告 訴人、被害人詐欺贓款由該集團上游取得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依上開說明,其等分別於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有局部重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另被告午○○與同案被告亥○○、庚○○、丑○○、子○○、辰○ ○、甲○○等就其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對上開各 告訴人、被害人所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 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⒊又本件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亦於11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原第1 項後 段之犯第3 條、第6 條之1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第4 項後段之犯第4 條、第6 條     、第6 條之1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     」,均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衡其新舊法規定比較,舊法減輕其刑之規定顯較     有利於被告,是上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本件被告應適 用舊法之規定。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 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復於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再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 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衡其新舊法規定比較,舊法減輕其刑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上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本件 被告亦應適用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合先 敘明。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 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 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 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 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 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 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 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 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 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就上開所犯洗錢罪,均為自白,從而被告午○○本應依11 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等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 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依 前揭說明,審酌被告午○○所犯中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 罪組織、一般洗錢罪部分,衡其所犯情節,與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不合,應無依此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⒋又被告午○○前雖曾於109 年間因犯毒品等案件,經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1 年確定,於110 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     ,有上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等各罪     ,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依該解釋意旨累犯已非必應加重     ;又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 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本件檢察官起訴並未就被告午○○所犯,陳述主張 應論以累犯及加重,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另衡酌被告午○○本案所犯情節相較於 前案所犯情節,有無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 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之必要,尚有可 議,是衡酌上情,就被告午○○本案所犯各罪,爰均不予 論究累犯加重。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午○○不思憑己力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暴利,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共犯 詐欺公眾,於該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後, 從事監管金流、聯繫同案被告亥○○指揮、提供人頭帳戶、 提領、收水詐欺贓款層轉交付該集團上游取得,並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共同牟取不法利益, 侵害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權益甚鉅,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 戕害司法公信力,並使告訴人、被害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 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等之素行、智識程度    、社會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 與程度、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 所獲利益、犯後就上開各罪所犯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 被害人等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附表七編號1 至3 、5 至19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又綜合斟酌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 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午○○所犯 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係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所定明文。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午○○犯本件上開犯罪報酬之不法所得,參酌被告供述 ,估算如附表八編號1 備註欄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手機,不能證明與 本案有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 其成員脫離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金融帳戶 申辦人 1 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子○○ 2 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甲○○ 3 臺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辰○○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分工行為 備註 1 乙○○ (告訴) 於110.11.25至111.01.03間,在彰化縣芳苑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開立中性策略帳戶、國際平台帳戶、加入G4順德私募610群組投資美元指數USDX期貨買入美金可獲利云云,使乙○○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03 10:17 5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阿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3日15時4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臨櫃提領235 萬6000元後,返回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新臺幣(下同)2萬3560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12年偵字65421號等併辦附表編號2(被告子○○)等部分 2 酉○○ (告訴) 於110.10.28至111.01.25間,在新北市板橋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加入G5順德私募策略611群組,至ideal kind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下載Meta Treader4外匯交易APP,投資股票、MT4美金指數可獲利云云,使酉○○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03 13:26 15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3 己○○ (告訴) 於110.12.01至111.01.13間,在彰化縣和美鎮,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加入「智能化量化社區」投資平台,下載「MT4」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己○○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0 10:44 15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10日13時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臨櫃提領135萬元後,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1萬3500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4 宇○○ 於111.01.05至111.01.21間,在桃園市龜山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加入「智能化量化社區」投資平台,可教導其投資美金期貨,帶領其操作獲利云云,使宇○○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0 14:51 1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10日15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健華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後,返回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1000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 ②午○○、亥○○共犯部分,另案分別經臺灣高院112年上訴字4508號、新北地院111年審金訴字79號等判決確定在案。  5 未○○ 於110.06.15至111.01.11間,在高雄市前鎮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至MT4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使未○○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1 09:08 72萬元 甲○○(原名周佾錤)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丑○○帶同甲○○(原名周佾錤)至集合據點,再由不詳成員男子偕同監看甲○○於111年1月11日11時1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臨櫃提領199萬元後,交由該偕同監看男子將該款項帶回交予亥○○,亥○○則給付丑○○2000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 6 卯○○ (告訴) 於110.12.05至111.02.22間,在新竹縣竹北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經由順德投顧機構群組,推薦其開立IDEALKIND帳戶,下載「METATRADER 4」APP,依指示操作投資美元指數期貨可獲利云云,使卯○○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1 09:26 10萬元 甲○○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部分 7 戊○○ (告訴) 於111.01.12至111.01.28間,在臺中市豐原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網路向其佯稱:推薦其申請設立拓樸投資顧問公司會員帳號,依指示投資期貨買賣可獲利云云,使戊○○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7 10:00 47萬元 甲○○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丑○○偕同監看甲○○(原名周佾錤)於111年1月17日14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領126萬9000元後,交由丑○○將該款項帶回交予亥○○,亥○○則給付丑○○2000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部分 8 温芳春 (告訴) 於111.01.14至111.04.11間,在臺北市信義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加入廣大投資群組紅利計畫,至fitbelaepro網站申辦虛擬帳戶,透過MT4平台操作投資美元指數、黃金、石油等期貨可獲利云云,使温芳春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7 12:10 5萬元 甲○○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部分 9 寅○○ (告訴) 於110.09至111.01.26間,在臺東縣臺東市,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註冊「Meta Trader 4」APP,操作投資美元指數、黃金期貨、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寅○○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9 09:56 35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19日12時4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蘆洲分行,臨櫃提領500萬元(含巳○○匯款150萬元)後,返回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5 萬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12年偵字65421號等併辦附表編號3(被告子○○)等部分 111.01.20 09:51 500萬元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20日12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蘆洲分行,臨櫃提領500萬元後,返回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5萬元作為報酬。 111.01.21 10:28 500萬元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21日上午11時1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民安分行,臨櫃提領500萬元後,返回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5萬元作為報酬。 起訴意旨未載 111.01.26 11:11 500萬元 由午○○通知亥○○(庚○○在場監管車手),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26日12時2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500 萬元時,子○○為警當場查獲。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12年偵字65421號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 111.01.26 11:11 500萬元 辰○○ 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庚○○在場監管車手),亥○○再指示丑○○偕同監看辰○○,於111年1月26日12時7分許許,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領500萬元時,當場為警查獲。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 ②告訴人寅○○同一被害部分,前曾於111.01.17受騙匯款80萬元至林愉靜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經丑○○偕同林愉靜於同日提領,另案經本院112年金訴字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  10 巳○○ (告訴) 於111.01.06至111.01.19間,在新北市新莊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加入「MT4」投資平台,可教導其投資美金期貨,帶領其操作獲利云云,使巳○○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9 12:06 15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19日12時4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蘆洲分行,臨櫃提領500萬元(含上開寅○○匯款350萬元)後,返回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5 萬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112年偵字65421號等併辦附表編號1(被告子○○)等部分 11 玄○○ (告訴) 於110.11.23至111.01.20間,在臺北市信義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下載「METATRADER 4」APP,依指示操作投資美元指數期貨可獲利云云,使玄○○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0 12:00 50萬元 甲○○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丑○○帶同甲○○(原名周佾錤)至集合據點,再由不詳成員男子偕同監看甲○○於111年1月20日15時3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東蘆洲分行,臨櫃提領380萬元後,交由偕同監看男子將該款項帶回交予亥○○,亥○○則給付丑○○2000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部分 12 地○○ (告訴) 於111.01.08至111.03.01間,在桃園市中壢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至「IDEALKIND MARKET」平台註冊,下載「METATRADER 4」APP,依指示操作投資美元指數期貨可獲利云云,使地○○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0 12:33 100萬元 甲○○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部分 13 丙○○ 於110.11.15至111.03.10間,在彰化縣彰化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加入順德投顧公司VIP運作機構群組,依指示投資美元指數期貨可獲利云云,使丙○○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0 12:48 50萬元 甲○○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部分 14 壬○○ 於111.01.10至111.01.26,在臺北市萬華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參加投資群組,至IDEALKIND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使壬○○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0 14:40 180萬元 甲○○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部分 15 丁○○ (告訴) 於110.12至111.02.10間,在新北市板橋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順德投顧機構」網站,加入「VIPB5機構運作179群」群組,註冊操作「MT4」APP投資美金可獲利云云,使丁○○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4 10:22 3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庚○○在場監管車手),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24日13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臨櫃提領219 萬元後,返回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2萬1900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部分 16 戌○○ (告訴) 於111.01.18至111.03.10間,在臺中市大肚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至idealkind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戌○○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4 10:48 6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部分 17 辛○○ (告訴) 於110.11.18至111.04.12間,在臺北市中山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下載「Meta Trader4」APP,加入「D9機構運作450社群」群組,依指示操作投資外匯、黃金、石油指數期貨可獲利云云,使辛○○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4 11:57 10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部分 18 申○○ (告訴) 於111.01.10至111.02.14間,在桃園市龍潭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投資股票、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使申○○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4 12:04 14:00 15萬元 85萬元 辰○○ 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庚○○在場監管車手),亥○○再指示丑○○偕同監看辰○○,於111年1月24日14時4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富邦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180萬元後,返回由丑○○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將提領金額之2%交予癸○○,癸○○取得0.5%(9000元)後,再將剩餘之1.5%(2萬7000元)給付辰○○作為報酬,並從中抽取2000元給付丑○○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19 宙○○ (告訴) 於111.01.11至111.01.26間,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群組向其佯稱:安裝註冊「Bit-C」APP依指示操作投資比特幣買賣可獲利云云,使宙○○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4 12:12 80萬元 辰○○ 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新北地檢112年偵字58737號併辦(被告辰○○)等部分 ②此部分依被告供述,估算被告獲利癸○○9000元、丑○○2000元、辰○○2萬5000元。  附表三: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備註 1 OPPO 手機 1支 午○○ 不能證明與本案有涉 2 SAMSUNG 手機 1支 亥○○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3 OPPO 手機 1支 亥○○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案有涉 4 紙本資料 1份 亥○○ ①18張 ②不能證明與本案有涉,且無重要性  5 REALME NARZO 手機 1支 庚○○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案有涉 6 SUGAR T20 手機 1支 癸○○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7 IPHONE 12 手機 1支 丑○○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8 黑色IPHONE手機 1支 丑○○ 不能證明與本案有涉 9 HUAWEI 手機 1支 辰○○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臺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辰○○ ①帳號00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 1張 辰○○ ①帳號00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印章 1枚 辰○○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IPHONE 12 PRO MAX 手機 1支 子○○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4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子○○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5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1張 子○○ ①帳號000000000000、  卡號0000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6 現金新臺幣500萬元 子○○ ①告訴人寅○○受騙匯款 ②111.01.28由新北地檢署繳庫扣案  附表四:被告相關證據 編 號 被告 證據 備註 1 午○○ 被告午○○警詢、偵訊供述、被告亥○○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庚○○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癸○○警詢、偵訊、審理供證 111年偵字14214號偵卷、23405號偵卷、32223號偵卷㈠、本院審卷 2 亥○○ 被告亥○○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丑○○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辰○○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子○○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癸○○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庚○○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午○○警詢、偵訊供證、追加被告戴晉宇警詢、偵訊供證、被告丑○○111.03.17、111.03.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辰○○111.03.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子○○111.03.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庚○○111.03.3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午○○111.06.0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追加被告戴晉宇111.04.29、111.06.0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追加起訴被告戴晉宇與丑○○、亥○○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警局刑警大隊111.03.16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4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6監視器錄影畫面 111年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2475號偵卷㈠、㈡、14214號偵卷、23405號偵卷、32223號偵卷㈠、㈤、48364號偵卷、43422號偵卷、本院審卷 3 庚○○ 被告庚○○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亥○○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辰○○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午○○警詢、偵訊供證、被告辰○○111.02.2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子○○111.02.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丑○○111.03.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午○○111.06.0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4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6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庚○○悠遊卡個人資料、交易紀錄 111年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4214號偵卷、23405號偵卷、48364號偵卷、本院審卷 4 癸○○ 被告癸○○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丑○○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辰○○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亥○○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辰○○111.02.2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亥○○111.03.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丑○○111.03.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4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警局刑警大隊111.03.1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手機、被告癸○○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1年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2475號偵卷㈠、㈡、48364號偵卷、本院審卷 5 丑○○ 被告丑○○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辰○○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癸○○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亥○○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甲○○(原名周佾錤)警詢供證、被告庚○○警詢供證、被告午○○警詢供證、追加被告戴晉宇警詢供證、被告辰○○111.02.2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甲○○(原名周佾錤)111.02.2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亥○○111.03.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癸○○111.03.17、111.06.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庚○○111.03.3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午○○111.06.0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追加被告戴晉宇111.04.29、111.06.0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111.01.2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新北市警局刑警大隊111.03.1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手機、被告辰○○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王柏勝111.01.26職務報告、被告丑○○與暱稱「黃曉明」、暱稱「錤ㄦ」即被告甲○○、羅元懋對話紀錄擷圖、追加起訴被告戴晉宇與丑○○、亥○○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申○○、被害人宙○○匯入款交易明細擷圖、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4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6監視器錄影畫面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2475號偵卷㈠、14214號偵卷、23405號偵卷、48364號偵卷、32223偵卷㈤、43422號偵卷、本院審卷 6 辰○○ 被告辰○○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丑○○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癸○○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亥○○警詢供證、被告庚○○警詢供證、被告亥○○111.03.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癸○○111.03.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丑○○111.03.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庚○○111.03.3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111.01.2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2所示手機、存摺、提款卡、印章、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被告辰○○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王柏勝111.01.26職務報告、被告辰○○與暱稱「慶皇」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4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6監視器錄影畫面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2475號偵卷㈠、14214號偵卷、48367號偵卷、本院審卷 7 子○○ 被告子○○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丑○○警詢供證、被告亥○○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庚○○警詢供證、被告亥○○111.03.17、111.06.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丑○○111.03.17、111.03.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庚○○111.03.3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王柏勝111.01.26職務報告、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111.01.2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16所示手機、存摺、提款卡、提領贓款500萬元現金、手機通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被告子○○111.01.26查獲提領現場照片、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4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6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子○○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光碟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2475號偵卷㈠、14214號偵卷、23405號偵卷、43422號偵卷、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3808號偵卷㈡、基隆地檢111年偵字4267號偵卷、本院審卷 8 甲○○ 被告甲○○(原名周佾錤)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丑○○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被告丑○○與暱稱「黃曉明」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丑○○與暱稱「錤ㄦ」即被告甲○○對話紀錄擷圖 111年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㈣、本院審卷 附表五:被害人相關證據 編 號 犯罪事實 證據 備註 1 詐欺告訴人乙○○匯款部分 告訴人乙○○警詢指訴、告訴人乙○○報案之彰化縣警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手機上詐欺集團成員頁面、交易紀錄等擷圖、匯款之二林郵局、臺灣中小企銀二林分行等帳戶存摺明細、芳苑草湖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4267號偵卷、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2 詐欺告訴人酉○○匯款部分 告訴人酉○○偵訊指訴、報案之臺北市警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3 詐欺告訴人己○○匯款部分 告訴人己○○警詢、偵訊指訴、告訴人己○○報案之彰化縣警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己○○手機內匯款單、詐欺集團成員頁面、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擷圖、臺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32223號偵卷㈡、㈣、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4 詐欺被害人宇○○匯款部分 被害人宇○○警詢、偵訊指述、被害人宇○○報案之桃園市警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投資交易等紀錄擷圖、匯款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6312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5 詐欺被害人未○○匯款部分 被害人未○○警詢指述、報案之高雄市警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高雄崗山仔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高雄崗山仔郵局等帳戶存摺、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 6 詐欺被害人卯○○匯款部分 被害人卯○○警詢、偵訊指訴、報案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理案件證明單、交易紀錄擷圖、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 7 詐欺告訴人戊○○匯款部分 告訴人戊○○警詢指訴、報案之臺中市警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1.07.29書面補充說明、對方頁面、對話紀錄、匯款憑證等擷圖、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 8 詐欺告訴人温芳春匯款部分 告訴人温芳春警詢、偵訊指訴、報案之臺北市警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華南銀行、臺灣銀行、上海銀行等帳戶存摺明細、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32223號偵卷㈡、㈣ 9 詐欺告訴人寅○○匯款部分 告訴人寅○○警詢指訴、報案之高雄市警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辰○○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王柏勝111.01.26職務報告、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辰○○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5460號偵卷、48364號偵卷、57169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10 詐欺告訴人巳○○匯款部分 告訴人巳○○警詢、偵訊指訴、報案之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匯款交易紀錄等擷圖、匯款明細、匯款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證、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3808號偵卷㈠、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11 詐欺告訴人玄○○匯款部分 告訴人玄○○警詢、偵訊指訴、報案之臺北市警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 12 詐欺告訴人地○○匯款部分 告訴人地○○警詢、偵訊指訴、報案之桃園市警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影案件證明單、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手機內交易紀錄、對話紀錄等擷圖、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 13 詐欺被害人丙○○匯款部分 被害人丙○○警詢、偵訊指述、報案之彰化縣警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匯款一覽表、彰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詐欺集團網站頁面擷圖、與對方對話紀錄譯文、匯款之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12475號偵卷㈠、41134號偵卷、32223號偵卷㈡、㈣ 14 詐欺被害人壬○○匯款部分 被害人壬○○警詢指述、報案之臺北市警局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之臺北富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匯款委託書、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匯款單等擷圖、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12475號偵卷㈠、41134號偵卷、32223號偵卷㈣ 15 詐欺告訴人丁○○匯款部分 告訴人丁○○警詢、偵訊指訴、報案之臺北市警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板橋中正路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16 詐欺告訴人戌○○匯款部分 告訴人戌○○偵訊指訴、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㈣、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17 詐欺告訴人辛○○匯款部分 告訴人辛○○偵訊指訴、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㈣、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18 詐欺告訴人申○○匯款部分 告訴人申○○警詢、偵訊指訴、報案之桃園市警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遠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紀錄擷圖、被告辰○○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35460號偵卷、48364號偵卷、57169號偵卷 19 詐欺告訴人宙○○匯款部分 告訴人宙○○警詢、偵訊指述、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匯款之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等翻拍照片、被告辰○○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5460號偵卷、48364號偵卷、57169號偵卷、112年偵字58737號偵卷 附表六: 編 號 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嫌 成立罪名 備註 1 午○○ ①參與犯罪組織       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①參與犯罪組織(另案追加起訴經臺灣高院112年上訴字4508號判決確定在案)   ①非本案起訴範圍       ②起訴犯罪事實有載,起訴法條罪嫌未論述。  2 亥○○ ①參與犯罪組織       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①參與犯罪組織(另案起訴經臺灣高院112年上訴字3785號判決確定在案) ②無罪  ①非本案起訴範圍       ②起訴犯罪事實有載,起訴法條罪嫌未論述。  3 庚○○ 參與犯罪組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4 癸○○ ①參與犯罪組織 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尚未到案審結 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起訴犯罪事實有載,起訴法條罪嫌未論述。 5 丑○○ ①參與犯罪組織         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①參與犯罪組織(另案起訴經嘉義地院111年金訴字359號、112年金訴字47號判決確定在案)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①非本案起訴範圍         ②起訴犯罪事實有載,起訴法條罪嫌未論述。  6 辰○○ 參與犯罪組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7 子○○ 參與犯罪組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8 甲○○ 參與犯罪組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9 戴晉宇 ①參與犯罪組織 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①參與犯罪組織、 ②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均經另案 起訴,由嘉義地院111年金訴字359號、112年金訴字47號、臺南高分院112金上訴字1083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①、②均非本案追 加起訴範圍 附表七: 編 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備註 1 詐欺告訴人乙○○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 2 詐欺告訴人酉○○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3 詐欺告訴人己○○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4 詐欺被害人宇○○匯款部分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被告午○○、亥○○此共犯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 5 詐欺被害人未○○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 6 詐欺告訴人卯○○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部分 7 詐欺告訴人戊○○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部分 8 詐欺告訴人温芳春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部分 9 詐欺告訴人寅○○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 10 詐欺告訴人巳○○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 11 詐欺告訴人玄○○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部分 12 詐欺告訴人地○○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部分 13 詐欺被害人丙○○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部分 14 詐欺被害人壬○○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部分 15 詐欺告訴人丁○○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部分 16 詐欺告訴人戌○○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部分 17 詐欺告訴人辛○○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部分 18 詐欺告訴人申○○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②被告癸○○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19 詐欺告訴人宙○○匯款部分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②被告癸○○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附表八: 編 號 被告 沒收宣告 備註 1 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十五萬九千九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其自稱報酬為被害人匯入金額1%,估算其犯罪所得為25萬9900元。

2025-02-18

PCDM-112-金訴-1145-20250218-5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峻宇 代 理 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劉桂容 翁守堂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37號,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 326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峻宇(下 稱聲請人)就被告劉桂容、翁守堂涉犯竊盜罪嫌,向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 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326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復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5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10月7日(期 限末日為星期日,順延至第一個上班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戳章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 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否則 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 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 心之控訴原則。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桂容、翁守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8日前之某日 ,在聲請人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5住處內,徒手 竊取聲請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 ,並竊取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因認被告2人均涉 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四、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劉桂容、翁守堂均堅決否 認上揭犯行,均辯稱:是聲請人於111年1月21日,在聲請人 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5住處內,聲請人親自將本案帳 戶交給伊的,伊有存錢進去也有領出來使用,是聲請人同意 出借使用的,沒有竊盜等語。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吳峻宇係劉桂容 之外甥,雙方具有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劉桂容則與翁守堂係男女朋友關係。劉桂容、翁 守堂因信用瑕疵不便將款項存於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內,乃 於民國111年1月21日14時許,在吳峻宇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5住處內,借用吳峻宇所開立之本案帳戶,並交付現 金200萬元予吳峻宇存入本案帳戶內,雙方約定本案帳戶專 供劉桂容、翁守堂平日存提款之用,吳峻宇負有使劉桂容、 翁守堂得任意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之任務,且不得擅自提領或 私用其中款項,吳峻宇遂於111年1月21日至111年1月24日間 ,陸續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予劉 桂容,供劉桂容、翁守堂使用本案帳戶。劉桂容、翁守堂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陸續於111年5月24日至111年7月10日止, 存款共12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2人所辯係聲請人親自將本案帳戶、印章交給 其使用等語,尚非無據,自堪採信,被告2人主觀上有無竊 盜之故意,亦非無疑。本件既存有合理之懷疑,自難僅因聲 請人單一指述,即遽以竊盜罪嫌相繩被告2人。因認被告2人 涉犯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㈡、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及印章借予被告等使用,嗣因聲請人擅自於11 1年9月8日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掛失,並變更提 款卡密碼,復分別於111年9月19日、111年9月20日自本案帳 戶內提領40萬元、50萬元,經被告2人等對聲請人提告涉背 信罪行,業經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4184號調查後起 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99號審理中勘驗 聲請人與被告間有關借用本案帳戶之錄音光碟內容略為:聲 請人表示:提款卡給你們這樣,應該是3天啦我在存就是3天 ;劉桂容:3天「200萬」處理完;聲請人:就是存完啦,但 是我把它一起轉過去需要時間,就是我把這些錢…;劉桂容 :所以你就是整合起來,你就是郵局本子跟印章給我就對了 ;聲請人:對啦我的提款卡很簡單就是儲蓄卡的信用卡就是 等於說…;劉桂容:我沒有要用信用卡;聲請人:它也是可 以刷;劉桂容:喔我買東西就可以順便?;聲請人:你裡面 有錢它就是可以刷;翁守堂:他說這個對;劉桂容:它這個 要簽名啦;聲請人:簽名就簽我的名啊,後面亂寫他不會看 啦…簿子有錢就可以刷,沒錢就不能刷,有錢就一直刷,沒 錢就一塊都不付;劉桂容:好啦,阿姨相信你,「200萬」 拿去啦,不會怕你啦。要袋子嗎;翁守堂:我跟你說一下, 最多一年啦,她要是信用好,我們就可以處理好就可以轉回 來了。「後面也可能存一些錢」等語。復經該法院審核認為 勘驗之錄音,確有提及劉桂容將200萬交付給聲請人,聲請 人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提供予被告2人之內容 ,確與被告2人告訴證述相符。是認聲請人除應允將200萬存 入外,更知悉被告2人取得帳戶後會陸續存錢至本案帳戶。 自上開對話脈絡,被告2人借用本案帳戶之目的,初始僅係 做存提款使用,然聲請人更主動介紹本案帳戶提款卡另有信 用刷卡功能,顯然係將本案帳戶之全部支配權,提供予被告 等使用,否則實無庸介紹除款項進出外之消費功能,顯見聲 請人已將被告等視為本案帳戶之實際使用者,方提供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印章予被告2人。綜合上開 事實,誠難認被告2人涉有竊盜犯行。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桂容於111年12月26日警 詢、112年5月8日偵詢、112年5月29日偵詢時稱:伊於111年 1月21日交200萬元給聲請人,聲請人係於同日即111年1月21 日就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伊,因為聲 請人說要換印章,2、3天後才再交付印章等語。然依郵局查 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36號案件 勘驗本案存摺結果,聲請人是在111年1月24日親自向郵局辦 理補發存摺及變更密碼,並未辦理變更印鑑,可證被告劉桂 容所述等節不實,又聲請人此動作將會使被告劉桂容後續無 法使用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被告劉桂容後續卻能繼續 使用,顯見被告劉桂容等人並非於111年1月21日取得本案帳 戶存摺、提款卡,而是於111年1月24日後非法自聲請人處竊 得等語。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除 引用上揭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劉桂容於112年6月1日偵詢時已另稱:「(問:經查詢郵 局,吳峻宇在111年1月24日有親自辦理變更密碼、補發存摺 ,如果他之前就將帳戶資料交給你,事後又辦理變更密碼, 你應該無法正常使用該提款卡?)時間比較久我不記得。我 的印象是我交錢給他當天的晚上,他就給我帳戶資料,也有 可能是過幾天他才給我」等語,說明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 本案也有可能是111年1月21日過幾天後聲請人始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兼以111年1月21日及111年1月24日僅間隔3日,是 本院尚無從排除被告劉桂容就詳細日期記憶確有疏漏之可能 。況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336號刑事案件113年12月5日勘驗結果,本案存摺 內頁(伍)的第9筆資料有登載「0000000補副更密」、「取 消印鑑欄」紀錄,此核與被告劉桂容陳稱:因為聲請人說要 換印章,2、3天後才再交付印章乙節似亦相合。又聲請人於 112年6月1日偵詢時亦稱:「(問:何時將提款卡、密碼將 給劉桂容?)111年5月中旬她打電話給我的時候,她說要還 我錢」等語,聲請人既稱其嗣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 付予被告劉桂容使用,再依卷附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所示,111年1月24日至111年5月24日間,該帳戶並無其他交 易往來紀錄,實無從以本案帳戶曾於111年1月24日經辦理補 發存摺之客觀事實,即遽認本案帳戶資料必定係由被告劉桂 容、翁守堂於111年1月24日後某日未經聲請人同意而竊得, 完全排除係聲請人於申請補發存摺後之某段期間內自行交付 予被告2人的可能。 ㈡、關於本案帳戶於111年6月22日遭提領5萬元之部分,聲請人於 112年5月29日另案偵詢時稱:「(問:你稱告訴人等人〈按 即被告劉桂容、翁守堂〉向你借錢,所以你才出借提款卡讓 他們還錢,請提出告訴人等人向你借錢的證據?)之前有給 對話紀錄。沒有借據、本票。」等語,對於其稱被告劉桂容 有向其借款乙節未能提出借據或本票佐證所述屬實,復參酌 前揭本院另案之錄音勘驗筆錄,依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劉 桂容、翁守堂提領本案帳戶內5萬元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竊盜 之故意。 ㈢、至聲請意旨雖另請求本院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閱113年 度上易字第336號全部刑事案卷資料,惟依上說明,因本院 審酌是否應准許案件提起自訴,係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 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而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是如 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 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受訴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聲請人所請,核屬尚須調 查新證據之範疇,與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設計有違,本院無 從逕予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高 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 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 審查標準,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駁回 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 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5-02-17

KSDM-113-聲自-95-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77號 自 訴 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SINO-THAI CREATION INTERNATIONAL CO.,LTD.) 代 表 人 程萬遠 自訴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 被 告 呂淑娥 年籍詳卷 吳釗燮 年籍詳卷 蕭美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 ,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但在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 益兼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何種情形下,個人為直接被害 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 犯罪事實認定之(司法院釋字第297號解釋意旨參照)。是 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當時」而「直接」被 害之人為限。且此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因犯罪行 為而直接受到損害而言,亦即其法益被侵害必須與行為人之 犯罪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若其法益是否被侵 害,尚須視其他人之行為而定,或自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行 為,對於其被侵害之法益僅具有間接影響,而無直接因果關 係者,均非此所謂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最 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觀諸自訴意旨所指述之內容,係自訴人對陳束學提起偽造 文書等自訴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因被告呂淑娥、吳釗燮、 蕭美琴(下合稱被告3人)明知美國政府聯邦通訊傳播委員 會(FCC)公文書英文原本暨經公證人公證之譯文非經美國 國務院認證屬實,竟反於事實於被告呂淑娥所掌之「中華 民國文件證明專用」公文書內虛偽登載「茲證明本文件確 經美國國務院簽章屬實」,致使智慧財產法院(現改制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更(二)字第1號判 決認定上揭文書非美國公部門出具之文書,致自訴人及公 眾受有損害,自訴人自為被告3人所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云云。 (二)然縱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兼具保護國家及 個人法益之作用,受損害之個人,依法得提起自訴,惟仍 應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受損害之個人是否為「直接被 害人」,不可一概而論。依自訴事實所載,被告3人登載 不實公文書之內容,僅係另案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由智 慧財產法院承審法官審認該案被告張束學是否構成行使業 務上不實文書罪犯行之部分參考資料,亦即,張束學是否 涉犯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嫌,仍需由承審法官綜合其他 各項事證,依其認事用法之結果,本於職權加以判斷,至 於前揭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覆函暨譯文是否足以憑信,法 院依法仍允與以檢驗、覈實,屬證明力之範疇。亦即自訴 人受害與否,尚須視法院採信其文書內容與否而定,堪認 自訴人並未因前揭「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而直接、同 時受有損害,尚非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 受害人,揆諸前開說明,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 前段所指之被害人,依法非適格之自訴人,自不得提起本 件自訴。 四、綜上所述,法院對於案件之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 對於自訴案件,倘發現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334條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自毋庸進行實體 審查被告所被訴之事實,是否確實符合犯罪之構成要件。從   而,本件自訴人以被告3人涉犯前揭罪嫌為由,對被告3人提 起本件自訴,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是依前揭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PDM-112-自-77-2025021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惟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惟元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1-112頁、第124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郭志成於警詢中陳述,因非在檢察官 及法官面前所作成,不能做為被告本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被告涉犯其他犯罪時 之證據。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 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經查,被告係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艾斯」之成年人介紹,而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加入「意 難平5.0(「洪銘謙」)」、「四大」、「奶油」、「好運3 .0」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被告於警詢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14頁;本院卷第1 11-112頁),足認該詐欺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 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上開集團內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拿取詐 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當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1月7日,自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 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為3人以 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同時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事由;又本案被告 於和告訴人郭志成面交詐欺贓款前,即遭警員盯上而合理懷 疑被告為車手,並隨即通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 派出所指派警員到場支援,經證人即湖口派出所警員何松澤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9-100頁),被告所為本案犯 行顯已於警方之控制下,本案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外,亦同時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意旨係 為強化防詐作為、打擊詐欺集團及加重詐欺集團犯嫌刑責以 嚴懲詐欺犯罪為重點,應認該條所規定之重點在於,若詐欺 集團所犯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共4款加重事由中所 定2款以上之事由,將因本條規定加重其刑,自不應因既遂 、未遂而有不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所 以直接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列為構成要 件,蓋我國加重詐欺案件分工縝密、詐騙被害人範圍廣大、 金額甚鉅,實難單純由1至2人即可完成,3人以上應係依經 驗法則足認通常之詐欺集團人數均有3人以上矣;又法條之 構成要件亦未排除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未遂犯規定之適用 ,否則不啻將使詐欺集團成員心存僥倖,顯與立法之目的未 合,是本案縱屬未遂,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一般洗錢既遂罪 嫌等語,容有誤會,惟此僅為既、未遂犯罪事實認定之別,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文書上偽造印文、署押,乃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六、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意難平5.0(「洪銘謙」 )」、「四大」、「奶油」、「好運3.0」等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 情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構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2分之一 。  ㈡被告前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29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110年7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11年12月22日縮刑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 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 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檢察官亦已於起訴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 實,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惟 因警方即早發現而將被告當場逮捕,未能生取得財物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 刑。  ㈣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前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之犯罪事實,且自述本案尚未取得報酬(見偵卷第74頁;本 院卷第112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 有獲取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㈤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 均自白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有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上開想像競合 犯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 之有利因子。  ⒉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參與犯罪組 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院審酌 被告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已實際參與向 告訴人郭志成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且倘取得款項,被告可 獲得一定之報酬,其所從事面交車手工作係本案詐欺犯罪組 織得以獲取詐欺所得不可欠缺之重要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 情節輕微,自無從依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作為被告量刑 之有利認定,併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錢財,前已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執行完畢,竟因缺錢即重蹈覆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冒用「王永利」名義向告訴人郭志成 收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試圖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 集團上游之難度,幸因警員察覺有異而將被告當場逮捕而未 既遂,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被 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未遂及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減刑之規定;參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 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 其所擔任之面交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 參與程度,本案係因警方察覺有異、請求支援遂將被告當場 逮捕而未既遂,雖未造成實際上法益侵害,然並非被告己意 中止犯行,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郭志成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 ,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本案已取得報酬;及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被 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5頁)、告訴 人郭志成向法院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末審酌被告前已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110年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1年2月2 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竟因缺錢花 用即再犯本案,顯然視詐騙為賺快錢之方便管道,並未因經 歷司法偵查、審判程序而有所警惕,參以於我國詐騙集團橫 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參與詐騙集團成本過 低長期為人所詬病,本案實無需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十、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 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 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 使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正、反 面),雖被告曾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捷利金融雲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份交付予告訴人郭志 成,惟本案經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告訴人郭志成並未實際 上受領該等文書,是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 文、署名等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2萬2099元,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領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12頁),參 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報酬領取之方式為面交結束後領取(見 偵卷第12頁),而本案被告於和告訴人郭志成面交結束之際 即遭警方當場逮捕,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 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 追徵。而被告和告訴人郭志成所面交之詐欺贓款150萬元, 業經發還予告訴人郭志成具領,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之扣案物(見偵卷第2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卷證資料出處 1 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上有偽造之印文收款公司章「捷利金融雲」印文1枚、偽造之「王永利」署押1枚。 偵卷第38頁 2 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被告冒用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營業員「王永利」之身分。 偵卷第37頁反面 3 投資合作契約書 捷利金融雲 1份 上有偽造「捷利金融雲」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38-39頁 4 Iphone手機 1支 Iphone SE,紅色,含門號+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本案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面交取款事宜所用。 偵卷第40頁 5 現金2萬2099元 偵卷第41頁反面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50號   被   告 鄭惟元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惟元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17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於民國(下同)1 11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113 年11月6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即時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意難平5.0」、「四大」、「好運3.0」等 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款項( 俗稱「車手」)之工作,取款一次即可獲得取款金額1%之報 酬。嗣鄭惟元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於113年1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網站刊登廣告吸引郭 志成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向郭志成佯稱須繳納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後,始會告知股票明牌且穩賺不賠, 致郭志成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7日18 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新湖工門市面交。鄭 惟元與「意難平5.0」共同於當日17時許,前往上開超商, 先由「意難平5.0」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完成之工作證 (上載有姓名:王永利,貼有鄭惟元之大頭照)及偽造之「 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投資合作契約書後,交予 鄭惟元後走出該便利商店,於附近監控,由鄭惟元在該便利 商店內與郭志成會面,並向郭志成出具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佯稱為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員工,向郭志成收取現金150萬 元,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及契約書予郭志成收執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郭志成,嗣欲離開該便利商店之際,為警當場查 獲,「意難平5.0」見狀趁機逃逸。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工作 證、存款憑證、契約書及與詐欺集團聯絡用之iPhone手機1 支等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惟元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郭志成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當場查獲被告之員警何松澤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六)統一超商新湖工門市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並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2025-02-14

SCDM-113-金訴-105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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