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618號
原 告 林綵翎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複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被 告 張巧欣
張俊維即大將交通器材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全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334號、1
10年度交易字第21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案號:110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690元,及被告張巧欣自民
國110年1月26日起、被告張俊維即大將交通器材行自民國11
1年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69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
98,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2
月27日具狀變更其聲明如後開聲明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
39至340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
擴張,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張俊維即大將交通器材行主張第三人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承保其車輛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被告張俊維即大
將交通器材行具狀聲請對新光保險公司告知訴訟(見本院卷
第295至296頁),核無不合,本院乃依聲請對新光保險公司
為告知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巧欣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於109年1月9日14時
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
車)沿臺中市南區永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巷○○○街○○○○○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
經裝設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黃燈號誌運作正常,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欲通過
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B車),沿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267巷往南平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前來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被告張巧欣之機
車前車頭與原告機車之左側車身遂於該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
,雙方皆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頭皮外傷、左耳後撕裂傷
(1CM)、頸部扭拉傷、左手擦傷、左下肢挫傷、左膝創傷
性關節炎併半月板破裂等傷害,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A車為被告張巧欣之夫即被告張俊維所有,其明知被
告張巧欣無駕駛執照,仍將系爭A車借予被告張巧欣使用,
故被告張俊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與被告張巧
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張巧欣、張俊維即大將交通器材行連帶賠償下列損害:(P
.339-347)
⒈醫藥費用26,253元
⒉看護費用(32日)70,4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害(5個月)185,000元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6,300元
⒌勞動力減損4,294,700元
⒍機車損害10,450元。
⒎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以上共計請求4,882,653元,扣除本件原告負擔6成之過失責
任及新光保險公司已理賠原告之166,203元後,原告可請求
之金額為1,786,858元,惟原告僅於此範圍內求償100萬元。
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其中698,403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11,597元自原告民事準備
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前項判
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後即因左小腿不適而陸
續就診,最後經診斷受有「左膝軟骨破裂合併半月板破裂」
,此有原告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可證,故被告辯稱與本件
事故無關等語,自不足取;另被告並未舉證對於原告有何主
動債權存在,縱認有債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故被告主張
抵銷於法未合。
二、被告部分:
⒈本件係原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應依規定禮讓
於幹線道之被告張巧欣機車優先通過,以致發生碰撞,被
告張巧欣行經交岔路口時燈號為閃光黃燈,當下其所騎乘
之機車煞車燈已亮起,是其騎乘機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注意,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⒉原告於事故當天之急診科別為骨科,當日之診斷證明書並
無「左膝創傷性關節炎併半月板破裂」之傷勢,原告就「
左膝創傷性關節炎併半月板破裂」之診斷日期為109年4月
6日,距本件事故相差89天之久,被告否認兩者間有何關
連性或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109年4月6日後之醫療費用
、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害、增加生活上需要及關於此傷
勢之慰撫金,均難認有理由;退步言之,縱認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110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上開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然中山醫院於急診當下未診斷
出原告上開傷勢,且原告亦未依醫囑復健治療、延誤手術
時機,致生上開損害發生與擴大,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
217條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⒊否認原告所提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機
車估價單等各項目請求單據之金額真實性、必要性、關聯
性及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
⒋原告主張其5個月不能工作之期間與損害金額,與卷附診斷
證明書及原告病歷紀錄不符,又與其他請求(如減少勞動
能力)重複;另原告左膝半月板破裂之勞動力減損並非被
告碰撞事故所致,該傷勢之勞動力減損亦非70%;又原告
主張有增加生活上需要所附之單據,並非合法單據(如依
公司組織法開立統一發票),故原告上開請求亦無理由。
⒌被告就本件事故就鈞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048號案件對原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99,855元,被告主張以此作為主動債權
依民法第344至337條為預備抵銷。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巧欣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9年
1月9日14時許,無照駕駛系爭A車沿臺中市南區永和街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街○○○○○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裝設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閃光黃燈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
系爭B車,沿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267巷往南平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前來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張巧欣之機車前車頭與原
告機車之左側車身遂於該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雙方皆人車
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頭皮外傷、左耳後撕裂傷(1CM)、頸
部扭拉傷、左手擦傷、左下肢挫傷、左膝創傷性關節炎併半
月板破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山醫院109年1月9日、1
09年7月31日、109年12月10日、110年1月4日、110年7月28
日診斷證明書、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
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25頁、本院卷第
101、117、283至29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144、31150號、本院刑事庭110年
度交易字第2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
第855號等該案相關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
二人對於原告主張其有與被告張巧欣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
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
傷害之相關損失及另受有機車毀損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
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
除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
違規紀錄1次,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
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
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112年5月3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旨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
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汽車所有人如違反
上開規定,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汽車所有人
主張其並無過失,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車號000-000重型機車為被告張俊維即大將交通器材行所
有,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而被告張巧欣並未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張俊維即大將交通
器材行將車輛出借予被告張巧欣使用,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之規定,揆諸前揭說
明,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應推定其有過失。又按數
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
為他人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對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既然各有前開過失行為,且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2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⑴醫藥費用26,253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中山醫院收據為證(見
附民卷第13至21頁,單據總額部分是27,223元,原告僅主張
26,253元)。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事故當天之急診科別為骨科
,當日之診斷證明書並無「左膝創傷性關節炎併半月板破裂
」之傷勢,原告就「左膝創傷性關節炎併半月板破裂」之診
斷日期為109年4月6日,距本件事故相差89天之久,被告否
認兩者間有何關連性或因果關係等語。而此部分經送請臺中
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經審視本案刑事判決論述及中山
附醫歷次診斷書及回函,並參考卷證雙方多次攻防之主張,
既無個案於車禍前已有半月板損傷等診斷之證據,且急診診
治重點為急重症之診斷及排除,MRI之開立亦有健保給付規
定之考量,於門診階段視個案症狀安排MRI檢查以確認半月
板損傷等診斷,並未悖於我國醫療實務經驗,故應無法排除
該車禍與個案半月板損傷等診斷之因果關係等語。有臺中榮
民總醫院113年9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188號函及所附
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見本院卷第337至343頁,其中鑑定意
見為第341頁)。是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26,253元,均
可認為與本件事故有關。是原告主張請求醫療費用26,253元
,應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70,400元(32日)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中山醫院110年
1月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2頁),是原告得請求之
看護日數為32日(即手術2日+術後30日)。按民法第193 條
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
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
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由親屬代為看
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
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原告
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與一般社會常情,尚屬
相符。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0,400元(計算式:32×2
200=70400)。
⑶不能工作損害(5個月)185,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中山醫
院109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宜休養2個月)、110年7月28日
診斷證明書(宜休養3個月)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
11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上開中山醫院診斷證
明書雖分別有宜休養2、3月之記載,然經本院送請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於術後3個月不能工作,有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2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
1130001047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本院卷第307至310頁)存卷
可參。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不能工作期間應為3個月。又
原告陳稱於事故發生時任職於佑安牙醫診所,每月薪資為3
萬7,000元,故37000*5=185000(見本院卷第341頁),然此亦
為被告所否認,尚難認為原告已就其每月薪資為37,000元部
分為完足之舉證。惟原告既有薪資收入之扣繳憑單,顯然原
告確實有工作能力及收入,如僅以法定最低工資為其每月薪
資,亦可能與事實不符,是本院衡酌卷內相關事證及上開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所認定之原告合理不能工作
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
為3個月,每月所受之新資損害應為30,000元,合計90,000
元。
⑷增加生活上需要6,30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1份為證(見附民
卷第25頁)。而參酌原告之傷勢,應確實需要助行器、柺杖
、輪椅、紗布敷料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⑸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件勞動力
減損70%,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4,294,700
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後,
原告每月薪資應為30,000元,業經認定如上。而就原告是否
因本件事故而有勞動減損之情形,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
院鑑定結果,認為:考量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
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9%。亦即原告
因「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
9%,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188
號函及所附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存卷可按。而按勞工年滿65
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而如上所述,原告於事
故發生後須休養3個月,即109年1月9日日至109年4月8日間
不能工作。是原告請求自可開始從事工作後之109年4月9日
起至年滿65歲前1日之130年4月8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自屬有據。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73,516元【計算方式為
:32,400×14.00000000+(32,400×0.00000000)×(14.0000000
0-00.00000000)=473,516.20791。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36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473,516元,實屬有據,而應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
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⑺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67,514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固有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
過失,而為肇事次因,惟原告亦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
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
之過失,而為肇事主因,此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復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仍維持原鑑定結果,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10年9月7日中市車鑑0000000000號函及案鑑定意見書
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2月1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
0089337號函檢附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交易
字第211號卷第194至197頁、第214至217頁),是原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
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
原告應負擔60%,被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
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307,006元(計算式:767,514元元×0
.4=307,0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166,203元乙節,業經為兩造陳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29、347頁),是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140,803元(計算式:307,006元-166,203元=140,803元)。
㈥被告另辯稱:被告就本件事故就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048號
案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99,855元,被告主張以此作為
主動債權依民法第344至337條為預備抵銷等語,原告則主張
被告並未舉證對於原告有何主動債權存在,縱認有債權存在
,亦已罹於時效,故被告主張抵銷於法未合等語。按二人互
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
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
,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337條分別亦有明文。經查:本件
係以同一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是被告主張抵銷
時雖時效已完成,然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於時效未完成前,
應已適於抵銷,是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應仍得於本件中主
張抵銷。而查,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為被告張巧欣主張之精
神慰撫金98,000元,及被告張俊維即大將交通器材行機車因
本件事故毀損修理費用(已扣除折舊)1,855元。而上開機
車修理費用部分業經被告提出行車執照及估價單(見本院卷
第390至392頁),是被告主張合理修繕費用1,855元,應屬
有據。另就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資力、被告所受傷害情形均為挫傷等情,認被告請求原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8,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逾此請求,則屬無據。基上,被告得主張之數額為11,855元
。扣除被告應負之40%肇事責任,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7
,113元。
㈦基上,扣除被告抵銷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3,690元。
㈦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月25日合法送達被
告張巧欣(見附民卷第5頁);111年2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張
俊維即大將交通器材行(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1頁),則原
告請求被告張巧欣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
26日起,及被告張俊維即大將交通器材行分別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33,690元,及被告張巧欣自110年1月26日起、被告張俊維
即大將交通器材行自111年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
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TCEV-111-中簡-2618-202412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