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俊彥

共找到 233 筆結果(第 71-80 筆)

原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為成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為成(下稱受刑人)因犯 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向貴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從而,依前項規定,本案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 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今受刑人逕向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5-01-23

KSHM-114-原聲-3-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善美 選任辯護人 宋克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26、1791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王善美(下稱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依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調查科科員王O福之證詞,認為依案發現場殘留跡證,無 法完全確定本案起火原因為何,因而判處被告無罪,固非無 見;然查:①證人王O福亦證稱,起火點附近有看到多條電線 等語,佐以證人葉O菁所提出用以主張被告插座情形複雜, 使用電器不當之插座拍攝照片可知被告確有使用多接頭插座 並聯,從插座上再接延長線連接使用高功率美容器材之情事 ,應可推論被告在起火點所放置使用之電器數量應該不少, 且有通電或使用中之狀態,無法排除被告對於該處電器用品 之使用行為與導致電氣因素失火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存在,故 原審判斷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②被告雖有委請水電師傅進 行維修一事,然被告當時係修繕本案房屋之1樓夾層廁所燈 泡更換,與本案火災之起火點係位於系爭房屋1樓西側美容 床位置無關,不能僅以燈泡更換之修繕及向房東葉O菁反應 系爭房屋電線老舊一事,即推論被告已就本案火災之發生, 已善盡其注意義務。故原審認事用法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上訴之論斷:  ㈠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插座情形複雜,使用電器不當,無法排 除被告對於該處電器用品之使用行為與導致電氣因素失火結 果間有因果關係云云。然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位於系爭房屋1 樓西側美容床位置,因置於該處之電器用品業因火災而付之 一炬,故無從判斷起火原因是否係因電器用品使用不當所致 ,亦無法判斷起火處即1樓工作室西側美容床附近之電線連 接何種電器及是否為延長線一節,業據證人王O福於他案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原審院卷第109至116頁、第178至1 86頁),是本件火災已無法判斷是否係因電器電線或電源延 長線短路所致,亦無從認定被告曾經使用之何種電器用品因 而導致電氣因素失火,自難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 證人葉O菁雖證稱:本件火災可能係因被告使用插座情形複 雜,使用電器不當所致等語(參原審院卷第523至525頁), 然證人葉O菁據以主張上情之拍攝插座位置,均位於系爭房 屋1樓東側之美容床附近,並非本案之起火點,本於證據裁 判原則,自不能以證人葉O菁之主觀臆測,逕而推認被告本 案起火點亦有連接數條延長線供電器使用,致電線負載耗電 過高而導致本件火災發生之情,故檢察官前引之上訴意旨, 即非可採。  ㈡公訴意旨又認:不能以被告曾更換燈泡及反應系爭房屋電線 老舊一事,即推論被告已善盡其注意義務云云。惟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本案依證人王O福前揭證述,已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違反注意義務而導致本案火災之情,已如前述,自無庸任 何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始能認定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況被 告確曾於案發前,向證人葉O菁反應系爭房屋電線老舊之事 ,可見被告並非毫不在意系爭房屋管理之人,縱其反應之位 置與本案起火點不同,又豈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逕認被 告就本案火災之發生,未盡其注意義務?故公訴意旨上開所 指,亦為本院所不採。  ㈢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 詞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 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善美              選任辯護人 宋克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7426號、111年度偵字第17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善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善美係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其自民國109年1月31日起承租該 屋後,即作為美容護膚工作室使用。被告應注意電路管線及 電器設備使用狀況而定期維修保養,或檢查是否已老舊而須 汰舊換新,以確保用電安全,避免電線短路或走火致釀成火 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使該屋於11 1年8月8日13時49分許,自該房屋1樓工作室西側美容床附近 因電器因素引燃而起火延燒周圍可燃物,並再燒及房屋內之 牆板、天花板、地板磁磚及其他財物(下稱本件火災),所 引起火勢致生公共危險,且致當時身處該房屋1樓夾層臥室 之被害人王O群因此受有身體大面積燒傷2至3度百分之百體 表面積,吸入性灼傷。事發後鄰人見狀立即報警,高雄市政 府消防局獲報,即派遣14車45人於同日13時56分到場搶救, 並將被害人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救治。然被害人仍 不幸因前述傷重致多重器官衰竭,於111年8月9日11時41分 許,在上開醫院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 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與同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6頁;偵一卷第23-24頁、偵二卷第17 -18頁)、證人即系爭房屋之屋主葉O菁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偵 查中之具結證述(警一卷第7-8頁;偵一卷第31-32頁)、證 人葉O菁提出之現場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製 作現場相片冊1份、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1年9月2日高市消防 調字第11134909900號函與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下 稱系爭鑑定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王O群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等件(警一卷第9-103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向證人葉O菁承租系爭房屋,且於本件火 災發生時與其胞弟即被害人王O群共同居住於內,系爭房屋 內之電器設備係由其購置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失火燒燬住 宅等以外之物及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承租系爭房屋期 間,均正常使用電器設備,之前委請水電師傅更換電燈時, 水電師傅告知我屋內電線老舊,我曾向房東反應此事,但房 東並未處理,我對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並不知情等語;辯護人 則以:系爭房屋屋齡已達20年,被告承租後,曾於111年8月 4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有關系爭房屋電線老舊之問題 ,原告知悉後卻未處理,未盡系爭房屋修繕、保持義務。且 系爭鑑定書研判系爭房屋起火原因為1樓工作室西側美容床 附近電氣因素(電線老舊)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非被告 使用電器不當,被告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為被 告置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承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被告租賃期間發 生火災致被害人王O群死亡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一 卷第3-6頁;偵一卷第23-24頁、偵二卷第17-18頁;審訴卷 第57-63頁;本院卷第139頁),復經證人即屋主葉O菁及鄰 人劉純雄證述明確(警一卷第7-8、49-50頁;偵一卷第31-3 2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製作現場相片冊1份 、系爭鑑定書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王O群部分)、橋頭地檢署勘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警一卷第9- 10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起火原因難以判斷,無從認定係被告之作為或不作為所 導致:  1.依系爭鑑定書記載:起火處研判為系爭房屋1樓工作室西側 美容床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 較大。經於系爭房屋1樓工作室西側美容床處、櫥櫃板材處 及梯間板材處附近,發現現場電源總開關之無熔絲開關呈現 跳脫情形,對該處分別發現電線熔痕(證物編號3、4、5) 採樣封緘後,送內政部消防署證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為 :證物編號3,標示花線熔痕1A依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 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證物編號4,標示實心線 熔痕2A依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 電痕相同;證物編號5,標示實心線熔痕3A依熔痕巨觀及微 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等語(警二卷 第53-57頁)。  2.次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王O福於另案 損害賠償事件於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是本案火災發生原因鑑 定人,承辦本件火災事故現場調查,至系爭房屋查看時發現 1樓工作室燒失較嚴重,判斷起火處為1樓工作室西側美容床 附近,那附近有看到多條電線,但無法確定是否為延長線, 亦看不出連接之電器為何。系爭鑑定書記載「總開關之無熔 絲開關呈現跳脫情形」,代表當時是通電中的,無熔絲開關 才會跳脫,如果沒有通電,不會有這個情形。但不是只有單 一原因會造成無熔絲開關呈現跳脫,無法判斷系爭火災是哪 一種。系爭鑑定書結論指稱「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 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所謂電氣因素是指短路、半斷 線、過負載、接觸不良、過熱等情形,因現場燒失嚴重,無 法判斷是否為電器造成。熱熔痕是隨著火場溫度逐漸升高, 使電線融化而形成;通電痕是短路接觸造成導體局部融化, 一般是電弧瞬間產生高溫造成導體熔斷,通電痕一般可以證 明有在通電中或使用中,系爭火災因燒失嚴重,無法判斷有 無使用電器,但是至少有通電,例如未拔除插頭或未將電器 關閉呈OFF。一般來說,電器用的電源線大部分是花線,前 提是原廠出來的,沒有私接;實心線是用來做室內配線。證 物編號5採樣處為系爭房屋1樓工作室西側板材處,是垂吊在 板材附近等語(本院卷第109-116頁)。該證人於本案審理 時亦到院證稱: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位於系爭房屋1樓西側美 容床位置,但現場只剩下一個美容床的殘骸,無法判斷美容 床附近有什麼電器開關,就現場燒痕狀況無法判斷是什麼原 因造成本案火災,也很難說是或不是電器造成。依被告於談 話紀錄中表示其於起火點附近使用之電器用品,除低週波電 療墊外,其他都不是特別耗電之物,但依現場跡證無法推論 被告所述於起火點附近所使用電器是否具有使用不當或出現 電能負載過量情形,也無法認定是被告所使用的那一種電器 用品會導致電氣因素失火,出租人提供給警方自己拍攝插座 上面有插延長線的照片,那些照片所拍攝的地點並非起火處 ,現場火很大,會造成附近的塑膠或延長線局部燒熔,這些 照片只能顯示個人使用電器習慣,我們不會採集非起火處的 其他事證等語(本院卷第178-186頁)。  3.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認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位於系爭房 屋1樓西側美容床位置,惟置於該處之電器用品業因火災之 故付之一炬,故無從判斷起火原因是否係因電器用品使用不 當所致,亦無法判斷起火處即1樓工作室西側美容床附近之 電線連接何種電器及是否為延長線。而現場採樣之證物編號 3,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證物編號4、 5等實心線熔痕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熱熔痕係因火場溫度升高使電線融化而形成,實心線一般 而言為室內配線,通電痕雖無法判斷電器是否為使用狀態, 但至少有通電,例如未拔除插頭或未將電器關閉,則以證物 編號3之熱熔痕尚無法判斷本件火災發生原因,證物編號4、 5之電線熔痕雖有通電痕,惟該等電線為實心線,多係作為 室內配線使用,且證物編號4採樣處為系爭房屋1樓工作室西 側櫥櫃板材附近,證物編號5則為該屋1樓工作室西側梯間板 材處所垂吊之電線,亦無法認定證物編號4、5之電線為電器 之電線,本件火災是否係因電器電線或電源延長線短路所致 ,即非無疑。又系爭房屋配電盤內之無熔絲開關跳脫,此部 分自現場殘留跡證無從判斷開關跳脫原因為何,但只要有短 路就可能造成開關跳脫,故僅能保守認定本件火災原因係電 氣因素導致,惟亦無從認定係被告曾經使用之何種電器用品 導致電氣因素失火,足徵鑑定人依案發現場殘留跡證,亦無 法完全確定本案起火原因為何,是起訴書認定本案火災發生 原因係因被告未依電路管線及電器設備使用狀況而予定期維 修保養,復未檢查上開用品是否老舊而需汰舊換新,疏未注 意用電安全,以致電線短路或走火釀成本件火災乙節,尚屬 速斷,自難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葉O菁固主 張本件火災或係因被告使用插座情形複雜,使用電器不當, 用電過載以致發生火災等語(本院卷第523-525頁),然經 檢視證人葉O菁提出據以主張上情之拍攝插座位置均位於系 爭房屋1樓東側之美容床附近(本院卷第523-525頁),並非 本案之起火點,而屬證人葉O菁之主觀臆測之詞,亦難徒憑 上情逕而推認被告有其所指連接數條延長線供電器使用,致 電線負載耗電過高而導致本件火災發生之情。   (三)被告並未違反公訴意旨所稱之注意義務:  1.本件起訴書固認為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而負有定期維 修保養電路管線及電器設備使用狀況,或檢查上開設備是否 老舊而需汰舊換新,以確保用電安全之注意義務等語。惟按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 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 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432條、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 知承租人於承租房屋時,依法僅負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保管租賃物之責任,是起訴書認定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 即負有前述定期維修保養或汰換設備之注意義務,此與民法 前述規定及民法第429條第1項明文規定:「租賃物之修繕,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尚屬有間 ,要難以此苛責被告就系爭房屋負有相關電器設備及電線管 路之修繕義務,合先敘明。  2.此外,依證人王進福之證述內容,尚難認定被告具有不當使 用電器設備情事,亦無從認定確有證人葉O菁指述不當使用 插座,造成電能負載過高乙節,是被告既無不當使用電器設 備之情,難認被告未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系爭房屋。 況依被告提出其於111年8月4日更換系爭房屋1樓夾層廁所燈 泡時與證人葉O菁間之LINE對話紀錄載以:被告(傳送水電 師傅於維修處之照片)、「電線老舊順便換燈泡$600」、「 管理費$2027、後天匯$16873」(審訴卷第53頁),對此, 證人葉O菁亦於偵訊時稱:案發前幾日被告曾經向我說房屋 電線老舊,她要找水電師傅來維修向我請款600元,站在房 東的立場,我認為要修就讓她修,所以就同意支付600元, 水電師傅是被告自己去找的,維修也是她自己處理,我沒有 參與等語(偵一卷第32頁),由此益見被告確實曾於案發前 即向證人葉O菁反應系爭房屋電線老舊之事,堪認被告就系 爭房屋之管理業已善盡注意、告知之能事,則本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須就本件火災負擔過失責任,洵 屬無據,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無從證明被告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及因而 燒燬系爭房屋以外之物、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檢察官起 訴意旨所認之過失,並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嫌之程度。從而,本案既仍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1-23

KSHM-113-上訴-843-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冠雄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年113年12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3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冠雄(下稱抗告人)因犯 妨害秩序等二罪,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然 抗告人查詢之他案定刑標準均達66%以上,原審卻宣告較高 之執行刑,顯然有違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 裁定,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 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三、經查,抗告人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妨害秩序等2罪,先後 經法院各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嗣檢察官就上開2罪 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發函詢問受刑人意見未 獲回覆後,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2罪 ,其犯罪手段、型態及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是合併所定之 應執行刑,應能就各犯行所呈危害及罪責充分予以評價。並 考量受刑人侵害社會秩序法益及國家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矯治必要性,併其整體犯罪行為所生危害及其責任;兼衡 以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刑罰矯正效益隨刑期遞減 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於所宣告單罪最重刑有期徒刑6月 以上,各罪合併刑度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範圍,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節,業據 原審裁定說明甚詳,且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並無違反外部 界限、比例原則或罪責相當原則之處,自應維持。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依上開說明,原審在所宣告單 罪最重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罪合併刑度有期徒刑1年以下 之範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已無違反外部界限 之情形;再者,原審法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 手段、侵害法益均有所不同,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矯正效 益遞減之邊際效益經濟原則等酌定其應執行刑,已兼顧前述 定執行刑所欲達到之整體法律目的,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罪責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自屬法院自由裁量 職權之行使,本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抗告人所 指其他法院之定刑裁定,與本案之案情本有不同,自不得比 附援引為本案定刑之基礎,更不可以此指摘原審依前述比例 原則、罪責相當原則所為之適法裁量。從而,抗告人抗告意 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5-01-23

KSHM-114-抗-24-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號 再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冠宏 上列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9日114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 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 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 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 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 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 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 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定執行 刑之裁定各罪,若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則就第二審 法院所為抗告裁定,不得再抗告。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冠宏(下稱再抗告人)因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26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本院於114年1月9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 告在案,有各該裁定書在卷可按。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 定,於114年1月2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抗告(誤載為異議) 。惟本件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從而,依同法第405條、第415條第2項規定, 再抗告人就本院上開裁定,自不得提起再抗告,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5-01-23

KSHM-114-抗-13-2025012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榮逸 選任辯護人 王怡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榮逸曾為蔡O傑之雇主,蔡O傑因而介紹王O珽承攬張榮逸 之工作,雙方因此產生糾紛,張榮逸於民國112年5月13日20 時30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工廠(下稱本案工廠),持棍棒毆打蔡O傑左手臂2下, 致蔡O傑受有左側上臂痛9×2公分(紅腫)之傷害。嗣張榮逸 要求蔡O傑撥打電話叫王O珽到本案工廠,王O珽於同日21時2 0分許前往工廠,被告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棍棒毆打王O珽 頭部及身體、腰、屁股等部位,致王O珽受有左臉挫擦傷4×3 公分、左頭部挫傷(腫)、左上臂挫傷5×3公分、左前臂12× 3公分、左後背挫傷19×4公分、左臀挫傷10×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蔡O傑、王O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榮逸(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與告訴人蔡O傑在本案工 廠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蔡O傑 來工廠拿完東西就走了,我沒有打蔡O傑;且當天我沒有遇 到王O珽,更不可能打他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2人就案 發過程之證述前後不一,且就以何手、何物攻擊何部位等亦 不一致,本案僅有告訴人單一且無確切之補強證據,請為被 告無罪諭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蔡O傑之雇主,2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本案 工廠碰面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蔡O傑之 證述相符;又告訴人蔡O傑、王O珽案發當日22時15分、22時 21分前往大東醫院就醫,告訴人蔡O傑受有左側上臂痛9×2公 分(紅腫)之傷勢、告訴人王O珽受有左臉挫擦傷4×3公分、 左頭部挫傷(腫)、左上臂挫傷5×3公分、左前臂12×3公分、 左後背挫傷19×4公分、左臀挫傷10×4公分之傷害等情,亦據 證人即告訴人蔡O傑、王O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原審 院卷第169至171、183至187頁),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33、35頁)、蔡O傑手機導航記錄(原審院卷第57 頁)、大東醫院113年5月7日(113)大東醫政字第063號函 及檢附告訴人蔡O傑、王O珽病歷影本、傷勢照片(原審院卷 第73至12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  ㈡又告訴人蔡O傑上開傷勢,係被告持棍棒毆打其左手臂所造成 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蔡O傑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 被告在本案工廠碰面,拿行李下樓後看到鐵門關起來,被告 手上拿二支棍子質問我有沒有拿回扣,並用塑膠材質的棍子 打我的左手臂,後來被告要求我約王O珽到工廠,我跟王O珽 通兩次電話,第一次王O珽不願意,第二通我繼續拜託他才 來,王O珽來了以後,因為被告要我去工廠後面罰跪沒辦法 看到,但我有聽到王O珽跟被告爭執,期間好像有打東西的 聲音,王O珽離開後,被告才讓我離開,我離開後聯繫王O珽 ,並過去在大東醫院驗傷,傷勢就如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明 確(參偵卷第30頁,原審院卷第169至176頁)。  ㈢本院審酌告訴人蔡O傑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且告訴人蔡O傑遭傷害後,即於當日22時15分前往大東醫 院就醫,時間尚屬密接,而其經診斷出受有左側上臂痛9×2 公分(紅腫)之傷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附卷足 憑(警卷第33頁、原審院卷第81頁),且細觀傷勢照片所呈 現之紅腫態樣為兩道橫條狀,並與告訴人蔡O傑左手臂呈現 垂直,均核與告訴人蔡O傑所指遭傷害之位置、被告所使用 之工具態樣相合;又依告訴人蔡O傑提供之手機導航紀錄, 可知證人蔡O傑係於當日20時30左右與被告碰面,且在案發 地停留70分鐘後,隨即開車前往大東醫院(原審院卷第57頁 ),與告訴人蔡O傑前開證述其先受被告質問及毆打,嗣應 被告要求請託王O珽到場,等候時間約30分鐘,待被告與王O 珽爭執結束後10幾分鐘,始離開至醫院驗傷之過程及加總時 間亦相吻合,上開證據、客觀情狀均得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足徵告訴人蔡O傑所證並非杜撰,誠屬信而有徵,堪可採信 。從而,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持棍棒故意毆打告訴 人蔡O傑左手臂成傷之犯行,應可確認。  ㈣另告訴人王O珽上開傷勢,亦係於同日在本案工廠內,遭被告 持棍棒毆打頭部及身體、腰、屁股等處所致之事實,業據告 訴人王O珽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21時許,蔡O 傑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工廠拿工程款,原本我拒絕,但第二 通電話他一直拜託我,雖然我太太叫我別去,我還是想說去 確認看看,在與蔡O傑21時6分那通電話結束後,我花了15至 18分鐘到工廠,我一進本案工廠內,被告就拿棍棒打我頭及 左邊身體,打了幾下後,他手上的棍棒就斷了,被告又去拿 另外一根棍棒,我趁隙去車上拿工程刀嚇阻他,後來找機會 就開車離開,我離開後就用LINE問蔡O傑人在哪裡,我以為 是蔡O傑跟被告串通好,所以我很生氣,但蔡O傑說他也有遭 被告毆打,我就跟蔡O傑在大東醫院碰面驗傷,傷勢就如診 斷證明書所載等語明確(偵卷第31頁,原審院卷第182至197 、205至208頁)。  ㈤本院審酌告訴人王O珽歷次證述就被告傷害行為所使用之工具 、毆打地點,以及毆打部位等包含頭及其左側身體等重要之 點均屬一致,且告訴人王O珽前往工廠之起因,亦有卷內蔡O 傑於案發當日與王O珽之通話明細可憑(原審院卷第59頁) ,依上開通話明細可見告訴人蔡O傑、王O珽2人於案發當日2 1時許有3通電話通訊,第1通未接通,第2、3通有短暫通話 ,此情核與告訴人蔡O傑、王O珽前開證述當日有二次通話之 情相符;又證人即王O珽配偶利佩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 發當日20、21時許,蔡O傑有打手機給王O珽叫他去拿工程款 ,我跟王O珽說晚了不要出去,但想到小孩剛出生需要錢, 就想說好吧讓他去,後來我就接到王O珽的電話說他被打, 人在大東醫院等語(原審院卷第209至211頁);復依告訴人 蔡O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聽到王O珽與被告爭執,好像 有打東西的聲音等語(原審院卷第174頁),可見告訴人王O 珽於案發當日晚間確實因蔡O傑以拿取工程款為由,而前往 本案工廠與被告碰面,並有與被告發生爭執,及嗣後因受傷 前往大東醫院驗傷之情,堪可認定。  ㈥又告訴人王O珽遭被告傷害後,即於當日22時21分前往大東醫 院就醫,經核時間尚屬密接,且依告訴人王O珽之診斷證明 書、傷勢照片(警卷第35頁、原審院卷第85頁),其傷勢照 片中所呈現之紅腫態樣,與前開告訴人蔡O傑傷勢照片所呈 現的紅腫態樣相似,且傷勢確實均聚集在告訴人王O珽身體 左側,核與告訴人王O珽所指遭傷害之位置、被告所使用之 工具態樣相合,亦可得知告訴人蔡O傑、王O珽係均受遭相似 之棍棒攻擊,足徵告訴人蔡O傑、王O珽上開證述,確屬可信 。  ㈦再參之告訴人王O珽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王O珽於案 發當日21時37分傳送:「你死定了」、「幹」、「輸贏」等 語予蔡O傑,蔡O傑則於22時45分傳送其左手臂紅腫傷勢照片 一張予告訴人王O珽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查(參原審院卷第214至247頁),核與告訴人王O珽前開證 述其原先以為係遭告訴人蔡O傑及被告設局毆打,及告訴人 蔡O傑為證明自己也是受害者而傳送照片自證清白等節相符 ,是依告訴人王O珽、蔡O傑、證人利佩蓉上開證述及客觀證 據相互勾稽之結果,應可信告訴人王O珽係因蔡O傑應被告要 求,以取工程款為由要求至本案工廠,嗣告訴人王O珽到場 後,被告隨持棍棒對其為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前述傷勢等事 實,洵堪認定。  ㈧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並非僅有告訴人王O 珽、蔡O傑單一指述而已,尚有證人利佩蓉,告訴人之通聯 紀錄、LINE對話紀錄、客觀傷勢照片等足以相互補強,自得 採為本案論罪之依據,且告訴人在本案工廠內係突然遭被告 攻擊,想必過程驚慌,自不能以其等就攻擊部位、方式略有 些許差異,即認為所述均不可採信,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主 張,即不可採;又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工廠內,先後 對告訴人蔡O傑、王O珽為傷害行為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並詳述告訴人蔡O傑如何遭被告毆打成傷,及告訴人王O珽 係因蔡O傑應被告要求,以取工程款為由要求告訴人王O珽至 本案工廠,嗣告訴人王O珽到場後,被告隨持棍棒對其為傷 害行為等情節,故被告空言辯稱未毆打告訴人蔡O傑,以及 未與告訴人王O珽碰面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上開2次傷 害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2次所為,係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各別傷害告訴人蔡O傑、王O珽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 動作,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身體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係持棍棒分別傷害告訴人 蔡O傑、王O珽之犯罪手段,因而造成告訴人蔡O傑、王O珽分 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斟以被告迄未 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被告前有同罪質之傷害罪 等前科素行,均為從重量刑因子;暨被告自述為碩士畢業, 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有期徒 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 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王O珽達成和解,請 審酌告訴人王O珽無故受棍棒毆打造成身體傷痛外,精神上 亦受影響,徒增對人之不信任及莫名恐懼,原審諭知被告處 有期徒刑2月,量刑尚嫌輕縱,恐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本案原審就被告行為之手段、告訴人王O珽所受 傷害,未和解彌補告訴人王O珽所受損害等節,已綜合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均如上述,經核原審 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 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KSHM-113-上易-499-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炯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2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黃炯叡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炯叡(下稱抗告人)是低 收入戶家庭,屬社會上弱勢,因疫情期間向資產公司借錢度 日,為了家人生活,才會被教唆去詐欺集團做車手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藉以勉強度日,抗告人已知錯,也向被害人道歉 。因抗告人目前已入監,家中生活頓失支助,無以維生,已 陷於生活困難程度,若無抗告人照顧安頓,恐將流離失所。 抗告人經此教訓後,有所警惕,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 一家老小皆須照顧,其情自堪憫恕。抗告人所犯罪行,其刑 期總合為5年4月,經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4年3月,已 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觀諸新竹地 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等 判決,在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抗告人本件未受 合理寬減。抗告人認為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至2年6月較合理 。原裁定所諭知之刑度,顯屬過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 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 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 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 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 裁定參照)。又刑事政策於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立法 目的除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更重在矯治 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 守,從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性之程度較高者 ,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始符前揭刑罰之規範目的。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 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5罪宣告刑之 總和有期徒刑5年4月,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內 部限制為有期徒刑5年3月)。則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5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4年3月,雖非無見。  ㈡然查,依卷內各該判決之記載,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 被告所參與之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至5雖分別屬不同詐 騙集團,然犯罪類型、手法相近,均為投資詐騙,抗告人或 其監控之共犯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時,有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 證件並交付偽造之收據,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詐騙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於附表編號2之詐騙集團擔任監控車手、把風及 收水,於附表編號3至5之係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均非主謀或核心角色,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具高度重複性。又 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至5因屬不同詐騙集團,且有時間 間隔,受刑人分屬不同詐騙集團之犯行各具獨立性,而附表 編號3至5則屬同一詐騙集團,各次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 集中在112年5月2日至同年月10日間,各次犯罪所得金額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34萬元、65萬元,造成被害人 財產法益侵害非低,然因各罪之獨立性較低,責任非難重複 性較高,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此部分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 刑,俾較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內部性界限。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雖未逾越法律規定之 外不限制,但未詳為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態樣相互之關聯性 、矯治受刑人之邊際效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等因素,而為 適度酌定較低之執行刑,難認已遵守內部性界限,尚非妥適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過重,為有理由 。  ㈢原裁定因有上開違誤,應予撤銷。而原審法院既已就附表所 示之罪之應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 人之審級利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之規定自為 裁定。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之外部、內 部界限,依卷內各該判決所示之附表各罪行為模式相近情狀 ,附表編號1、2、3至5分屬參與不同詐騙集團之犯行獨立性 、犯罪時間之間隔、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罪間之獨立性較薄 弱,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復考量抗告人各犯行對法益造成 侵害程度、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刑罰邊際效應及抗告人現年約21歲之日後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並權衡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 原則,給予適度之刑期寬減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及抗告人 於抗告狀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5月29日 新北地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440號 112年10月31日 新北地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440號 112年12月20日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20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11月16日 臺中地院 112年度訴字第2329號 113年3月11日 臺中地院 112年度訴字第2329號 113年4月15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60號(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12年5月10日 高雄地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61號 113年4月24日 高雄地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61號 113年7月3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17號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2年5月10日 高雄地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31號 113年4月24日 高雄地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31號 113年7月3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67號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2年5月2日 屏東地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號 113年6月18日 屏東地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號 113年7月19日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40號

2025-01-23

KSHM-113-抗-479-2025012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1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捌萬零壹佰柒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2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80,17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21

TPDV-114-司票-1910-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柳智元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柳智元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柳智元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本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為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5-01-20

KSHM-114-聲保-91-202501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清武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清武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清武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 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 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3年度上重訴 字第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 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5-01-20

KSHM-114-聲保-90-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澤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澤鑫(下稱被告)羈押迄今 已9個月,已深刻反省,坦白一切。被告是單親,與前妻已 離婚,育有一名5歲幼子,由被告獨自扶養,在羈押期間小 孩因被告不在身邊,心理及學習造成很大影響,且被告之父 年邁要做水電工作照顧其幼子,擔心其父身體會不堪負荷。 被告去年右手第5掌骨折,後因未及時回診開刀治療取出鋼 釘,導致羈押期間肌腱韌帶跑掉,疼痛難忍,經看守所醫生 診斷,所內藥物無法止痛、治療,建議開刀拔釘手術。被告 所犯行為是幫助以虛擬貨幣兌換新臺幣,再將新臺幣交給發 放薪資的成員,並未涉及其他工作,未與其他成員接觸,並 非主要核心成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借訊,也只是協助提供資 訊,案件內容也是已判刑的案件,並非還有其他詐欺相關案 件。被告會參與本案也是因為同案賴柏勳委託幫忙換幣,被 告因想額外增加收入,故未拒絕。就算不做此行為,也不影 響生活家計,被告出所後有正當工作,不會有反覆實施之虞 。被告如果出所,會跟隨其父繼續做水電工作,陪伴父親及 小孩,至執行前把小孩安排、教育好。被告也想與被害人和 解,爭取再有減刑的機會,希望能給予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交保,被告也自願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條之1規定審查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 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 羈押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之 判斷,除受羈押之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外,其應否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乃屬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自得斟酌具體案件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而為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11罪)判處罪刑在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月,嗣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訊問被告後 ,認依卷存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罪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3年12月20日起羈押3 月。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審酌現今詐欺犯罪 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依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被告在本案負責將虛擬貨幣轉換為新臺幣,再發放報 酬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由卷內資料可知,被告曾招 募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處於較為核 心之角色,而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於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行 共計11次,被害人受騙總金額高達2,220萬1,374元,其中告 訴人侯梁素雲受害金額更高達1,300萬元,犯罪情節嚴重; 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少,詐騙分工細緻,被告有可能 與尚未查獲之共犯再為加重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經原 審判處之罪刑非輕微,經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 例原則權衡,認本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結案,為確保將 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替代羈押。被告雖辯稱其出所後有正當工作,無再犯之虞云 云,然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其平時會跟其父親一起做水 電及搬家公司的工作等語,然被告仍為本案犯行,可見有正 當工作,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決定,尚難僅以被告出所後會有 正當工作即認被告無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  ㈢再者,被告雖提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謂其右第5掌骨骨折術後癒合,因未回診開刀取出鋼 釘,導致羈押期間肌腱、韌帶跑掉,疼痛難忍云云。然經本 院向法務部○○○○○○○○○○○○○○○○)函詢,經該所函覆「該員( 指被告)入監至今未有任何看診紀錄,也無提出看診之需求 ,將告知該員若有醫療需求,可安排本所健保門診看診治療 ,目前未達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程度。」,有高雄看守所114年1月15日高所衛 字第1149005034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健康狀況評估單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9至31頁),足見被告 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3款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  ㈣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有5歲幼子有賴被告教養,被告想與被害 人和解等節,與有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難認有據,一併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 ,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5-01-20

KSHM-114-聲-14-20250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