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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政傑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前處倒車 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道 路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不慎撞及後方停等之高翊卉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高翊卉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右側上肢、下肢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高翊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政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發查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發查卷第19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發查卷 第21、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 發查卷第3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發查卷第39至49頁) 、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發查卷第51、52頁)、告訴人 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發查卷第53、54頁)、告訴人之臺 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發查卷第55、57頁)附卷可考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 小貨車行駛在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係天 候為晴,有道路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於注意及此,而倒車撞及後方停等之告訴人,被告駕駛車輛 行為自有過失,甚為明確。   (三)又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右側上肢、下肢挫傷及腦震 盪等傷害等節,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發查卷 第55、57頁)在卷可佐,堪信告訴人確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 前揭傷害,且上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駕車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發查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揭之過失,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所為並非可取,衡 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上 有所差距致調解未果,故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 度,復衡酌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4

TCDM-113-交易-1555-2024120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明修於民國112年6月7日2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馬路上,理應 注意汽車停車時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 40公分;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 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 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併排停車,並站立在車道 上,適有劉壹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西屯區重慶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劉壹珊騎乘之機車右側把手與賴明修 臀部發生擦撞,劉壹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右顱骨骨 折、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劉壹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賴明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壹珊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相 符(見偵卷第21至23、86至88頁),復有告訴人之臺中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 5、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 偵卷第39至42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5至4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51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見偵卷第55至59頁)、告訴人 之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見偵卷第65頁)、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7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卷第71頁)、臺中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3月 7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86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 年7月1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62045號函檢送覆議字第000 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179至182頁)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於行人優先區行走時,可於道路全寬通行。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第11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未緊靠路緣停放,且被告下車未行走人行道,而是任意站立於車道上,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被告駕駛車輛行為自有過失,甚為明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時亦應遵守上開規定,而其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導致發生本件車禍,則若告訴人恪遵交通法令,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可能不會發生此等憾事,足證告訴人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案經送鑑定後,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雨夜未緊靠路緣停車於先,下車後站立於車道上,阻礙交通;告訴人雨夜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兩人同屬肇事原因乙節,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1至182頁),益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雖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惟此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三)又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創傷性右顱骨骨折、蜘蛛網 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乙節,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佐,堪信告訴人確實因 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且上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駕車有 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交通規則任意停放 車輛且站立於馬路之上,阻礙交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所為並非可取,而觀告訴人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可見 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衡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 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上有所差距致調解未果,故尚未 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4

TCDM-113-交易-1488-20241204-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86號 原 告 高翊卉 被 告 張政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55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CDM-113-交附民-586-20241204-1

侵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A女(AB000-A113205)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被 告 CORDOBA FLOREZ MICHEL STIVEN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11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 ○○○ ○○○ ○○○ 被訴妨害性自主 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判決無罪在案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CDM-113-侵附民-48-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胤瀧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胤瀧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指虎壹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邱胤瀧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未經允許,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即手指虎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大安區住處 連結網路設備,以蝦皮帳號「ci9ykt17cj」向蝦皮賣場帳號 「(優尚優選(可開立電子發票)」購買品名為「守夢者防 身戒指 鈦鋼戒指 多功能指環指 間刃 防狼神器 應急武器 自衛暗器」之手指虎1只(下稱本案手指虎),並於112年11月 23日19時22分許,至苗栗縣○○鎮○○路0○0號全家通霄河堤店 領取手指虎1只持有之,經警向蝦皮賣場調閱邱胤瀧資料, 傳喚邱胤瀧到案說明,並扣得本案手指虎1只,經送本案手 指虎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定,鑑定結果認該 手指虎屬列管之刀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邱胤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透過蝦皮平臺購買本案手指虎之事實,然 辯稱:我不知道那個東西是手指虎,也不知道是違禁品,我 買來只是要拆包裹使用,如果我知道手指虎是違禁品,我就 不會購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大安區住處連結 網路設備,以蝦皮帳號「ci9ykt17cj」向蝦皮賣場帳號「( 優尚優選(可開立電子發票)」購買本案手指虎1只,並於1 12年11月23日19時22分許,至苗栗縣○○鎮○○路0○0號全家通 霄河堤店領取本案手指虎後持有之,又本案手指虎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定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刀械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蝦皮帳號「ci9y kt17cj」註冊資料(見偵卷第11頁)、蝦皮賣場訂單及收件 資料(見偵卷第13至17頁)、蝦皮賣場帳號「(優尚優選( 可開立電子發票)」之賣場網頁截圖(見偵卷第19至2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見偵卷第27至37、45至51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見偵卷第39頁) 、被告提供之手機內訂單詳情畫面(見偵卷第41至4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10日北市警刑大科 字第1133031897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8日 北市警保字第1133065533C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 驗登記表、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97至103頁)、113年度保 管字第240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05 、111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 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 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 ,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 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 ,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 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 知,自非無法避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義之刀械係指武 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 之刀械,於72年6月27日制訂該條例時之第4條第3款(現行 條號為第4條第1項第3款)即定有明文,是手指虎列入管制 刀械迄今已40餘年,且我國管制刀械嚴格,管制刀械對社會 之危害,早已透過我國每日社會新聞使大眾知悉,在購買此 類相關產品時自會多加注意,依被告為成年人,自陳國中肄 業,從事過水電、廚師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見偵卷第7頁 ,本院卷第47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扣案之 手指虎雖非四環,而係單環,但以被告自承其為使用該手指 虎拆封包裹等語,及網路賣家張貼手指虎及扣案本案手指虎 之圖片中觀之(見偵卷第19、35至37頁),可見該手指虎質 地堅硬,若持以攻擊當具有殺傷力,況本案被告亦自陳係於 網路蝦皮平台上購買本案手指虎,足見被告係具有使用網路 查詢相關資訊之能力,卻在未事先查證之情形下,逕自購買 該手指虎,自難認其對於該手指虎之違法性有不知法律之正 當理由,復衡酌網路交易具有不易查緝非法交易之特性,縱 令合法網站設有交易規則作為規範,然網路商店常遭利用為 非法交易平臺,或藉以出售包括非法刀械在內之違禁物品等 情亦屬常見;依被告上開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且 手指虎亦非實體商店中常見陳列而可得購買之物品,是被告 對於網路交易可能存在刀械、槍枝等違禁物品,並能藉此購 得違禁物品之風險應有所認識,故被告辯稱其主觀上對所購 入持有之刀械可能為管制刀械無所故意或認知,實與一般經 驗法則有違,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並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非法持 有刀械罪。被告曾因放火燒毀住宅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於111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3月1 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 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竟又再犯本案犯行,其 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 並無加重最低本刑顯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應 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本案手指虎為管制之刀械, 卻無故持有之,所為實屬非是,考量其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未實際 以該手指虎為其他犯行,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手指虎1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屬 於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TCDM-113-易-3451-20241204-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31號 原 告 高翊卉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徐國硯律師 被 告 冠益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55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CDM-113-交附民-631-20241204-1

中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56號 原 告 陳婷亞 被 告 蔡瑞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0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 5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中交簡附民-56-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70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623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俊彥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蔡俊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平日之素行良好 ,然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應知遇有糾紛,應 循理性、和平之溝通手段解決,竟以拔走告訴人李麗如機車 鑰匙之方式妨害其離去之行動自由,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並 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原諒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 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06號   被   告 蔡俊彥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彥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8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因不滿李麗如餵養流浪狗,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違反李麗如之意願而強行拔走機車鑰匙,阻擋李麗如騎乘機 車離去。嗣經路旁民眾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以現行犯逮捕 蔡俊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俊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拔除告訴人李麗如之機車鑰匙並拒絕歸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麗如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李麗如所有之機車鑰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遭被告拔除,告訴人因而無法騎乘機車離去,其行動自由遭到限制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 警方自被告身上扣得告訴人李麗如所有之機車鑰匙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在伊家附近 餵養流浪狗,狗會造成伊的農業損害,因為有人報警處裡, 因為告訴人要離開,伊才會拔告訴人的機車鑰匙,希望告訴 人留待警方到場,伊已經拔過2、3個人的機車鑰匙,伊如果 知道這個是違法的,就會等警察到場處理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罪,該罪性質上具有開放 性構成要件,該當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因 此,外國立法例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 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 制。亦即,在強制罪規定上設有特殊之阻卻違法事由,使法 官能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以其不具違法性 為由,而排除強制罪之成立。是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必須額 外地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之違法關連」,亦即以「目的與 手段之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而依「手 段與目的間之違法關連」理論,對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 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 可非難者,亦即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 具實質違法性。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 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 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庶免造成動輒得 咎之情形。是以,於強制罪之探討上,即便對於符合構成要 件之行為,不僅應對犯罪之形式違法性(有無法定阻卻違法 事由)為判斷,並應進一步審查有無實質之違法性,不能如 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一般,僅以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當然推 定具有違法性存在。又所謂之實質違法性,應就刑法規範整 體法律價值體系上觀察,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究竟 有無具社會相當性,即行為是否為了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 段,或行為對社會之有益性遠超過社會損害性等等以為衡量 ;同時此等實質違法性,亦應體認刑法之法律效果乃係所有 法律規範中最嚴厲而具痛苦性、強制性、殺傷性之法律手段 ,因此以刑罰作為規範社會生活共同秩序之時,始應符合刑 法之「最後手段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1068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而被告倘若對告訴人餵養流浪狗之行 為有所不滿,可循法定程序向政府機關陳情反應,且倘若依 被告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時業已報警處理,理應交由警方處 理,若告訴人先行離去,警方亦可透過調閱監視器及車牌號 碼等方式查悉告訴人之身分,被告毋須以拔除告訴人機車鑰 匙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是故,被告上開所為顯然已經逾 越社會相當性,難認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3-簡-1630-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伸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 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 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 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威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 後5日內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受刑 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 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反 應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5月 ②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1年12月6日 ②112年4月26日 112年5月18日19時18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64、176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54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167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91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2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167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91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8日 113年1月2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160號(定刑為有期徒刑8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48號 編     號      3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9日 112年4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20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63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50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923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2日 113年7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50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92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45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460號

2024-11-29

TCDM-113-聲-3139-2024112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 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瑞鵬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肇事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卻未注意及此,肇致告訴人陳婷亞受有如聲請簡易判 決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就本件車 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及告訴人亦有過失等情節,再酌以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上有所差 距致調解未果,故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復衡酌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1頁警 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9960號   被   告 蔡瑞鵬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鵬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信義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同日晚間7時9分許,行經信義街與信義街337巷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有行人陳婷亞(另為不起訴處分)亦疏未注意於劃有分向限 制線路段、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範圍內不得穿越道路,仍沿 信義街337巷由西往東方向不當跨線往對向穿越道路至該交 岔路口,蔡瑞鵬見狀閃煞不及遂撞擊到陳婷亞,致陳婷亞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身體多部位擦挫傷包括顏面、左眼眶 、右膝及左肩、牙齒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陳婷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瑞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婷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 車禍發生之過程及現場情狀。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1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9277號函暨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4月1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26439號函及所附之覆議字第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 ⑴行人陳婷亞(告訴人),行至劃  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夜間不當跨  線往對向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  。(於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範圍  內穿越道路違反規定) ⑵蔡瑞鵬(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為肇事次因。 5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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