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政傑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前處倒車
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道
路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不慎撞及後方停等之高翊卉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高翊卉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右側上肢、下肢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高翊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政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發查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發查卷第19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發查卷
第21、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
發查卷第3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發查卷第39至49頁)
、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發查卷第51、52頁)、告訴人
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發查卷第53、54頁)、告訴人之臺
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發查卷第55、57頁)附卷可考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
小貨車行駛在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係天
候為晴,有道路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於注意及此,而倒車撞及後方停等之告訴人,被告駕駛車輛
行為自有過失,甚為明確。
(三)又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右側上肢、下肢挫傷及腦震
盪等傷害等節,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發查卷
第55、57頁)在卷可佐,堪信告訴人確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
前揭傷害,且上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駕車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發查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揭之過失,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所為並非可取,衡
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上
有所差距致調解未果,故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
度,復衡酌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TCDM-113-交易-1555-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