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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顧家榮 相 對 人 張純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 年3 月1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相對人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下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同段429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 分之2 )、4466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19 ,與前揭4296建號建物 合稱系爭房屋,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聲請人 ,並於同年4 月17日完成過戶登記。又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 第15條特約事項第3 項約定買賣完成,兩造同意訂立5 年租 約,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租約期間,相對人 戶籍可設在系爭房屋,期滿遷出等語;詎相對人在過戶完成 後竟拒不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亦不點交,持續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自聲請人於同年4 月17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迄至同 年11月17日,相對人已使用系爭房屋7 個月,此屬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7 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2,000 元   ,且上開期間房屋之水電費用共計11,132元均由聲請人墊付   ,亦屬不當得利債務,是相對人共積欠聲請人123,132 元。   經聲請人於同年6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相對人點交房屋 並簽立租賃契約,再於同年7 月29日以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 自系爭房屋搬遷,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相對人均 置之不理;據悉,相對人當初係因無法償還第三人鄧藝芬10 萬元債務,鄧藝芬遂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112 年 度司執字第146869號執行案件受理在案,嗣後聲請人始經由 他人介紹出價購入系爭房地,是相對人明顯已出現財務危機   ,且因聲請人所支付之買賣價金業已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中, 如若上開履約保證專戶之價金230 餘萬元遭相對人領取後隨 即脫產,將使聲請人上開債權求償無門,為確保上開債權, 避免將來有難以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2 3,132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如認釋明尚有不足,聲請人亦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   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   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   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至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   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   99年度臺抗字第66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債務人 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 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 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 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562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13 年3 月1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相對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聲請人,並已於同年4 月17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3 項約定買賣完成後,相對人向聲請人以每月16,000元承租系 爭房屋,租期5 年,期滿遷出,惟相對人在過戶完成後拒不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亦不點交,持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逾7   個月,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聲請人 受有損害,聲請人得對相對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12,000 元,暨占用期間代墊之水電費用11,132元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水電費 用收據及支出統計表等為證,固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之 原因(即不當得利債權)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陳稱其寄發存證信函催請相對 人點交房屋、請求相對人自系爭房屋搬遷並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且相對人明顯已出現財務 危機,另因買賣價金230 餘萬元業已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中, 如相對人領取後隨即脫產,將使聲請人求償無門云云,並提 出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 確認書以為釋明。然而,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拒絕給付,僅 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據此逕認符合前揭所列假扣押之 原因;又聲請人既已自承相對人積欠第三人鄧藝芬之債務僅 10萬元,加計聲請人主張得向相對人請求之123,132 元不當 得利,再參酌聲請人已將買賣價金230 餘萬元匯入履約保證 帳戶,相對人既為系爭房地出賣人,此買賣價金自可計入相 對人資產,則以相對人目前之資產、負債情形,足徵相對人 並未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亦無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與聲請人 不當得利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之情況; 除此之外,聲請人亦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抑或有上開所列以外其他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提出相關事證或可 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則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准聲請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 缺,是本件尚不符假扣押聲請之要件,本院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就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加以釋明,其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准 予假扣押,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4-12-24

KSDV-113-全-224-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2號 原 告 愛河戀B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兆元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許太鸎(原名:許宸瑋) 許貴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太鸎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二 房屋遷離。 被告許貴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貴敦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許太鸎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許太鸎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許貴敦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且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 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 項、第26條及第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許貴敦、許太鸎(原名:許宸瑋)於 民國108 年7 月16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許 貴敦應使許太鸎遷離許貴敦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 號4 樓之2 房屋(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並禁止許太鸎再次入住或 進入系爭房屋,惟許貴敦於112 年間不僅再次允許許太鸎入 住系爭房屋,且許太鸎入住後仍持續造成鄰居困擾,故起訴 請求許貴敦、許太鸎履行系爭和解書第1 、2 條約定,而依 系爭和解書第5 條約定「如因本協議書所生之爭議,三方同 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審訴卷 第25頁),且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上開合意 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另原告於113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2條第1 項第3 款為訴請許太鸎遷離系爭房屋之請求權 基礎(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因許太鸎目前居住在系爭房 屋,而系爭房屋為本院管轄區域,依前引規定,本院亦有管 轄權,核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亦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 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 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 訴訟經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系爭和解書第1 、2 條約 定為請求權基礎,嗣於113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3 款(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   )、同日民事陳報狀追加民法第242 條及第767 條(見本院 訴字卷第59至61頁)暨於113 年11月20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 愛河戀B區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第23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見本 院訴字卷第175 頁)為訴請許太鸎遷離系爭房屋之請求權基 礎,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涉及許太鸎 再次入住系爭房屋之行為,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均得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追加之訴與原訴應具有社會事 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三、許太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許貴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子許太鸎前於 107 年間入住系爭房屋,因許太鸎常有以鐵鎚敲打地面、不 定期大聲咆哮、怒罵、侵犯鄰居安寧及惡意將物品往樓下丟 擲等行為,原告於斯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訴請強制遷離,嗣兩造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619 號強制遷離事件審理程序中簽立系爭和解書,其中第1 條約 定「丙方(按:即許貴敦)承諾應自即日起將乙方(按:即 許太鸎)遷離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2 房 屋(按:即系爭房屋),並承諾將禁止乙方再次入住或進入 於系爭房屋中。」、第2 條約定「丙方如有違反前項約款而 同意或任令乙方進入或入住於系爭房屋之情事,丙方同意全 額負擔甲方為維護住戶之正當權益所支出之相關訴訟費用、 委任律師費用、強制執行費用及其他必要之支出,並願連帶 賠償乙方於進入或入住期間對於他人所造成之一切損害。」 ,原告即撤回上開案件之起訴。詎許貴敦於112 年間再次允 許許太鸎入住系爭房屋,且許太鸎仍不改先前行為,   持續有製造噪音、破壞監視器等行為,造成鄰居困擾,而許 貴敦依系爭和解書第1 條約定負有讓許太鸎遷離系爭房屋、 不得讓許太鸎再行入住系爭房屋之義務,且許太鸎占用系爭 房屋應屬無權占有,許貴敦應依法請求許太鸎返還,許貴敦 既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利益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 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請求許太鸎遷離系爭房屋,另依系爭和 解書第2 條約定請求許貴敦給付原告已支出之委任律師費用 新臺幣(下同)55,000元;此外,系爭大廈於113 年10月19 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同意對許太鸎訴請強制遷離   系爭房屋,原告亦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系爭規約第23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2 項第3 款 約定請求許太鸎遷離系爭房屋。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第1 條、第2 條約定、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3 款、系爭規約第23條第1 項第1 款、 同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許太 鸎應自系爭房屋遷離;㈡許貴敦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許貴敦則以:許太鸎因無房屋可供居住,只能居住在系爭房 屋,且許太鸎為精神病患,不能一個人居住,須有監護人, 許太鸎不能離開伊的監護,但許太鸎卻不讓伊同住在系爭房 屋,原告基於人道立場,應給許太鸎機會,又伊為老年人, 沒有謀生能力、無收入,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律師費用等語 置辯。 三、許太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113 年5 月20日提出 民事答辯狀以:原告請求許貴敦給付55,000元太少等語置辯 (其餘書狀內容與本件無涉,故不贅列,詳本院審訴卷第18 3 至187 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   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住戶於維護、   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   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   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   行為;住戶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 院強制其遷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第6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6條第1 項及第22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共同 利益行為時,管理委員會應按下列規定處理:㈠住戶違反本 條例(按: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 維護、修繕專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權利時,有妨害 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情事…經協調仍有妨害…得按其 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住戶有下列各目之情事,管理委員會應促請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㈢其他違反法令或 規約,情節重大者。」,系爭規約第23條第1 項第1 款、同 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約定(見本院審訴卷第147 至148 頁   )。  ㈡經查,原告主張許貴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子許太鸎 前於107 年間入住系爭房屋,因許太鸎常有侵犯鄰居安寧等 行為,原告於107 年間曾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提起訴請強制遷離之訴,後兩造於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1619號強制遷離事件審理程序中簽立系爭和解書,原 告即撤回上開案件之起訴,嗣許貴敦於112 年間再次允許許 太鸎入住系爭房屋,目前許太鸎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業據 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系爭和解書、民事撤回起訴狀等為憑 (見本院審訴卷第17至27頁),復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在卷 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69至70頁),且許貴敦對於許太鸎目 前居住在系爭房屋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 許太鸎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亦記載其地址為系爭房屋(見本院 審訴卷第183 頁),足見上開事實均堪認為真實。而系爭和 解書第1 、2 條既分別約定「丙方(按:即許貴敦)承諾應 自即日起將乙方(按:即許太鸎)遷離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000 號4 樓之2 房屋(按:即系爭房屋),並承諾將 禁止乙方再次入住或進入於系爭房屋中。」、「丙方如有違 反前項約款而同意或任令乙方進入或入住於系爭房屋之情事 ,丙方同意全額負擔甲方為維護住戶之正當權益所支出之相 關訴訟費用、委任律師費用、強制執行費用及其他必要之支 出,並願連帶賠償乙方於進入或入住期間對於他人所造成之 一切損害。」,可徵許貴敦確實違反系爭和解書上開約定而 讓許太鸎再次入住系爭房屋,且原告為維護住戶權益而提起 本件請求許太鸎遷離系爭房屋之訴訟,應認與許貴敦使許太 鸎入住系爭房屋有關,原告因此支出委任律師費用55,000元 ,亦有匯款單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67頁),   依據前揭約定,原告請求許貴敦給付55,000元,自屬有據。  ㈢然而,系爭和解書第1 、2 條之約定,僅課與許貴敦相關行 為義務,並未同時約定許太鸎對原告或許貴敦有何義務存在   ,且許貴敦違反上開約定之法律效果亦僅係須負擔原告因此 支出之相關費用或賠償許太鸎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難認原 告有何權利得逕依系爭和解書第1 、2 條之約定請求許太鸎 遷離系爭房屋;另許貴敦自承:許太鸎無房屋可供居住,只 能居住在系爭房屋,伊有於112 年間再次允許許太鸎入住系 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79 頁,本院訴字卷第54、56 頁),足見許貴敦係允許許太鸎入住系爭房屋,許太鸎居住 系爭房屋即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許太鸎為無權占有,許貴 敦應依法請求許太鸎返還,許貴敦既怠於行使權利,故其依 民法第242 、767 條規定代位請求許太鸎遷離系爭房屋云云   ,洵屬無據。  ㈣許太鸎於112 年間再次入住系爭房屋後,持續頻繁有製造噪 音之行為,且曾破壞系爭大廈住戶設置之監視器,經反映後   ,原告亦曾與許太鸎溝通而無效果等節,則據證人即系爭大 廈住戶林稚翔到庭證稱:許太鸎在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又回 到系爭大廈居住後,有敲擊地面或牆壁,因為我是住在許太 鸎正樓下,所以對於聲音的感受特別強烈,從許太鸎回來到 現在1 年多時間,我幾乎沒有辦法好好睡覺,許太鸎會在晚 上11、12點或凌晨2 、3 點、4 、5 點發出聲音,也不分早 上、下午或晚上都會發出聲音,對我們造成相當大的壓力, 導致我及家人都睡眠不足,我的父母親都靠酒精或藥物來助 眠,我自己也吃了安眠藥2 、3 個月,因為噪音已經發生很 長一段時間,這中間我們找警察、里長、甚至原告,我們規 勸很久並試著讓第三者去與許太鸎溝通,但都沒有改善,反 而愈來愈嚴重,甚至我曾在半夜被敲醒後打電話報警,我1 點報警,結果許太鸎2 點又繼續敲,這讓我認為他好像已經 有報復性的敲擊,最近一次是11月中旬,凌晨3 點多他猛力 持續敲擊,我報警後,後來他4 點多到7 點多之間斷斷續續 一直在敲,我已經連續兩天沒有睡覺,變成我們現在不敢找 警察來,因為他會報復性敲擊,我曾經詢問6 樓住戶,6 樓 住戶也說他確實有聽到噪音,7 樓的住戶也曾經說他有聽到   ;另外我有錄到許太鸎在陽台吼叫的聲音,而我的監視器是 在室內,可見他發出的聲音很大,他也會在陽台大力鼓掌拍 手,甚至引來對街有人叫他不要再吵了;至於破壞監視器部 分是4 樓之1 即許太鸎對面住戶,因許太鸎曾有暴力傾向行 為,為了自保,他們有預防性設置監視錄影器,有錄到他破 壞的過程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03 至204 頁),並有 證人林稚翔提出之噪音分貝照片及影音檔案,分別於113 年 6 月29日23時56分許錄到疑似徒手敲擊製造低頻震動之音量 60.1分貝、同年6 月30日15時55分許錄到連續敲擊發生有節 奏之音量60.9分貝、同年7 月2 日14時14分許錄到連續大力 敲擊之音量62.7分貝、同年7 月4 日17時49分許錄到疑似大 力摔擲東西之音量62.2分貝、同年7 月5 日21時22分許錄到 近20秒連續敲擊之音量55.1分貝、同年7 月6 日11時27分許 錄到疑似徒手連續敲擊製造低頻震動之音量73.3分貝、同年 7 月7 日9 時41分許錄到連續敲擊發出有節奏之音量57.4分 貝、同年7 月8 日10時42分許錄到連續大力敲擊之音量57.2 分貝、同年7 月10日0 時52分許錄到敲打有節奏之音量59.6 分貝、同年7 月10日1 時58分許錄到連續敲打之音量53.9分 貝、同年7 月11日16時13分許錄到連續敲擊21秒之音量56分 貝、同年7 月12日16時30分許錄到疑似徒手連續敲擊製造低 頻震動之音量74.2分貝、同年7 月13日17時51分許錄到疑似 徒手連續敲擊製造低頻震動之音量83.7分貝、同年7 月14日 4 時34分許錄到多次敲擊數聲之音量58.5分貝、同年7 月15 日11時41分許錄到疑似徒手連續敲擊製造低頻震動之音量67 .7分貝、同年7 月16日11時3 分許錄到敲擊有節奏之音量55 .5分貝(見本院訴字卷第25至43頁),暨證人林稚翔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第45、211 頁)、原告提出之11 2 年12月20日起之反映事項紀錄表、保全值勤交接簿(見本 院訴字卷第83至167 頁),其中可見證人林稚翔自113 年5 月間開始即陸續反映許太鸎製造噪音之行為,以及本院勘驗 證人林稚翔手機錄影畫面確實於113 年11月24日20時35分41 秒時49秒間聽到有人吼叫之聲音,分貝器顯示依序為41.6、 44、57、55.3、41.6、55.5、57、41.4、42分貝,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05 頁),以上均足以佐證證 人林稚翔上開證述之憑信性;況許太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對於原告主張許太鸎再次於112 年間入住系爭房屋後持 續有製造噪音等行為,經原告於113 年6 月通知許太鸎改善 無果(見本院訴字卷第204 頁)之事實亦未有所爭執,是原 告前揭主張之事實依證據調查之結果,應堪信為真實。  ㈤許太鸎自112 年間再次入住系爭房屋後,迄至113 年11月27 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日,長期在系爭房屋敲擊並製造干擾 社區住戶安寧之噪音,引發其他住戶向原告反映,顯然已違 反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 之利用,不得有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 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   」、第16條第1 項「住戶不得任意發生振動之行為」等規定   ,以及系爭規約第23條第1 項第1 款「住戶…於維護、修繕 專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權利時,有妨害其他住戶之 安寧…」之約定。又觀之上開反映事項紀錄表、保全值勤交 接簿,自113 年5 月18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住戶反映許 太鸎發出噪音之日數即高達58日,絕大部分之日數,一日皆 有數次以上,足認許太鸎影響同棟住戶生活安寧之行為,已 超逾其他住戶可忍受之程度,次數亦密集頻繁,持續期間接 近1 年,屢經溝通、反映仍未改善,顯然無視於社區其他住 戶之共同利益,堪認許太鸎違反法令及規約情節確實重大。   而原告已自113 年6 月起已通知許太鸎改善其行為,許太鸎   仍未改善,業如前認定,原告並於113 年10月19日就對許太 鸎提起強制遷離乙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有90 戶出席,已逾社區總戶數150 戶2 分之1 以上,已出席區分 所有權比例占全體區分所有權59%,並經出席人數過半數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決議,就訴請強制許太鸎遷離系爭 房屋乙事,會後擇日採用「全體社區書面表決」方式決議, 嗣於同年10月31日系爭大廈全體社區書面表決結果,經109 戶參與投票,同意票106 票,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大廈113 年 10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13 年11月5 日書面投票 表決結果公告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87 至197 頁), 經核上開決議符合系爭規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之決議成立要 件(見本院審訴卷第136 頁),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2條第1 項第3 款、系爭規約第23條第2 項第3 款,訴請 法院強制許太鸎遷離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1 條、第2 條約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3 款、系爭規約第23條第2 項第 3 款約定,請求許太鸎應自系爭房屋遷離,暨許貴敦應給付 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 月23日 (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另依職權宣告許太鸎、許貴敦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4-12-20

KSDV-113-訴-842-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5號 原 告 許麗足 被 告 陳如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 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 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 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 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 果,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 1 年5 、6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 息之方式,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萱萱」之詐欺集團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萱萱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1 年10月11日9 時許,以LINE暱稱「阮慕驊」、「賴詩琪」 與原告聯繫,佯稱:使用投資網站操作股票獲利豐厚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 年11月2 日10時24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 損害,自得訴請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院112 年度金簡字第592 號刑事簡易判決、凱基銀行客戶收 執聯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3至21、25、53至63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 年度金簡字第592 號刑事案件卷證 核閱卷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內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 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原告凱 基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 明細、投資網站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無訛(見上開刑案警卷 第17、29至37、41至43、49至77頁),且被告所涉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金簡字第592 號判決有罪 確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即應堪信實。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 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00 萬元,屬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該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而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 被告即為民法第185 條第2 項之幫助人,依該條項視為詐欺 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再依同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應 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 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其所受損害100 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 月14日(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 年7 月3 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此可見本院 審訴卷第49頁送達證書,是送達應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 翌日即為113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   、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上關 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 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 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七、末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 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 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 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 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 酌定未逾原告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 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第390 條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 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4-12-20

KSDV-113-訴-1225-20241220-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4號 原 告 林雅萍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知庭律師 被 告 黃英哲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11 年簡上字第239 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 以111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後因原告提出分手乙事   生有爭執,被告竟於民國110 年4 月25日晚間10時27分許,   未經原告同意而駕駛自小客車尾隨原告駕駛之自小客車進入   原告所居住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大廈地下三樓停車場,   見原告下車,遂上前要求原告外出商談分手乙事未果,乃徒   手拉抓原告雙手臂至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將原告推入副   駕駛座後,再走至駕駛座旁欲駛離現場時,因見原告先後3   次下車,嗣均走至該車副駕駛座車門旁將原告推入車內,最   後為避免原告再次離開車內,遂自該副駕駛座位置爬至駕駛   座,一邊抓握原告手部,一邊駕車離開上開地下停車場,駛   往原告住處附近公園,以此方式妨害原告停留在該處之行動   自由,原告並因此受有右前臂挫傷3*2 公分瘀青、左手肘挫   傷6*4公分瘀青、左前臂挫傷1*1公分瘀青、左手指挫傷瘀青   2*1公分、1*1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因被告身強   體壯,原為專業訓練空軍之職業軍人,現已退休與家族共同   經營石斑魚水產養殖,再加上情緒不穩定,故其上開對原告   之強暴犯行全然沒有顧及原告瘦弱身軀,其用力之迅猛、拉   拽之凶狠,不僅使原告手臂、手肘、前臂、手指受有傷害,   更連帶使得與手臂所連動之肩膀關節也因被告之強暴不法行   為受有損傷,造成右肩拉挫傷併關節唇損傷及關節囊炎(下   稱系爭爭議傷勢)。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犯行,受有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45,429 元、看護費用131,500 元、計   程車費用67,360元、薪資損失466,304 元及預估後續醫療費   用61,600元等損失,且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而請求精神   慰撫金300,000 元,共計1,172,193 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及第19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   2,19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卷   第457 頁)。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1649號、111 年度簡上 字第239 號刑案(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   ,惟原告指稱其於111 年9 月28日至112 年7 月3 日前往高 雄市立小港醫院就診並經診斷患有系爭爭議傷勢部分,因與 原告於110 年4 月25日受有系爭傷害之部位不相符,且時間 間隔久遠,實難認系爭爭議傷勢係被告所造成,核與系爭傷 害無因果關係。又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僅就大東醫院No   .0000000、0000000 之單據2 紙,金額分別為300 元、180   元部分不爭執,其餘均為爭執;又看護費用之支出、計程車 費用、薪資損失費用及預估後續醫療費用與系爭傷害間並無 因果關係,且計程車費用亦無提出任何單據佐證,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實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精神慰撫金則屬過高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兩造因原告提出分手乙事生有爭執   ,被告明知徒手強抓他人身體部位,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仍   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故意及傷害之未必故意,於110 年4 月   25日晚間10時27分許,未經原告同意,駕駛自小客車尾隨原   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進入原告所居住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   大廈之地下三樓停車場,嗣被告見原告下車,遂上前要求原   告外出商談分手乙事未果,竟徒手拉抓原告雙手臂至其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推入副駕駛座後,被告即走至駕駛座旁欲   駛離現場時,見原告先後3 次下車,均走至該車副駕駛座車   門旁,將原告推入車內,最後為避免原告再次離開車內,遂   自該副駕駛座位置爬至駕駛座,一邊抓握原告手部,一邊駕   車離開上該地下室,駛往原告住處附近公園,以此方式妨害   原告停留在該處之行動自由,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確實受有大東醫院No.0000000、No.0000000收據之醫療   費用300 元、180 元之損害。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110 年4 月25日晚間10時27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 處大廈地下三樓停車場,遭被告徒手拉抓雙手臂至被告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推入副駕駛座,被告嗣又一邊抓握其手部   、一邊駕車離開上該地下室,駛往其住處附近公園,以此方 式妨害其停留在該處之行動自由,其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並受 有大東醫院No.0000000、No.0000000收據所示醫療費用300 元、180 元之損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現場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診斷證明書及上 開收據附卷可稽(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1至18頁,本院簡上附 民移簡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 前揭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醫療費用之損害,即屬有據。惟原告主張其另受有系 爭爭議傷勢,並因此受有其他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計程車 費用、薪資損失、後續醫療費用等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在於:㈠原 告有無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系爭爭議傷勢?㈡原告請求除不 爭執事項㈡之外之其餘醫療費用,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看護 費用、計程車費用、薪資損失、後續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原告有無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系爭爭議傷勢?  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拉抓手臂、抓握手部等行為致受有系爭爭 議傷勢,無非係以楊骨科診所111 年4 月15日診斷證明書、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同年4 月12日、同年5 月10日、同年5月1 1日、同年6 月14日、同年9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合適診所 同年6 月2 日診斷證明書、家歡復健專科診所同年4 月22日 診斷證明書、鳳山濟世中醫診所同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 年2 月22日、同年7 月3 日診斷證明 書等為據(見本院卷第49、61、71至77、113 、159 、173 、189 至191 頁),惟原告在事發翌日晚間7 時許至大東醫 院驗傷結果,僅受有系爭傷害,有上開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診斷證明書可佐,其中雖有「右前臂挫傷」,但與系 爭爭議傷勢之「右肩」部位不同,且僅有挫傷,而無拉傷或 撕裂傷,另原告在驗傷當時並無主訴右肩不適,醫師診視傷 勢時亦無右肩拉傷之診斷,更無法評估嗣後始出現之系爭爭 議傷勢是否為同一次傷勢所造成,有大東醫院113 年5 月29 日(113 )大東醫政字第078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3 頁),已難認定系爭爭議傷勢為被告所肇致。  ⒉其次,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中,最早出現關於右 肩傷勢者係原告於110 年7 月13日至楊骨科診所就診時,且 當時經診斷之傷勢為「右肩挫傷」,並無系爭爭議傷勢所稱 之「拉傷」、「關節唇損傷」或「關節囊炎」,況斯時距被 告上開傷害犯行業已相隔將近3 月,難以逕認與被告上開行 為間之因果關係;另參酌楊骨科診所回覆本院稱:原告於11 0 年7 月13日就診,主訴右肩疼痛,自訴曾受「外力撞擊」   ,並於同年10月18日就診時要求開立診斷書4 份,自述為請 領保險公司意外險使用,未提及需供法律訴訟用途,醫學診 斷上因懷疑原告並非只有單純挫傷,可能還有其他傷勢,並 於同年10月18日以轉診單說明建議轉往醫院檢查才能確定診 斷,但原告於110 年4 月26日在大東醫院驗傷,及後續於高 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系爭爭議傷勢,需醫院之關節鏡檢查或 核磁共振檢查始能確定診斷,因該診所無相關設備,無法確 定是否為同一原因所造成之傷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15 頁),可見原告當時就診時自訴受傷過程之事實核與被告上 開犯行並不一致,由楊骨科診所回函亦無從證明系爭爭議傷 勢為被告所致,就此仍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原告就診經診斷確實有系爭爭議傷勢者,事實上已係於110 年12月22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時,當時距本件事發相 隔近8 月,期間原告是否受有其他外力撞擊等傷害,無從確 認,且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於113 年6 月13日以高醫同管字第 1130502524號函覆本院稱:關節唇損傷必須要核磁共振檢查 (MRI)才能看出來,一般需要一個較大的外傷或反覆性慢 性傷害才會導致,至於何時發生無法確定,當病人之前有外 傷為合理導致之原因,之前診所及醫院無MRI檢查,就無法 診斷此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419 頁),仍無從認定確實係 被告上開行為所致,除此之外,原告未能再行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法認定系爭爭議傷勢為被告上開行為所造成。  ㈡原告請求除不爭執事項㈡之外之其餘醫療費用,有無理由?   因原告所請求除不爭執事項㈡之外之其餘醫療費用,雖經原 告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9、63至69、89至11 1、115 至157 、161 至171 、175 至183 、187 、193 至2 23 、227 至229 頁),惟細觀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均係與 系爭爭議傷勢有關之治療,既經認定系爭爭議傷勢非被告上 開行為所造成,則原告請求其餘醫療費用部分,洵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看護費用、計程車費用、薪資損失、後續醫療費用 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計程車費用(有關右肩傷勢部分)、薪 資損失、後續醫療費用,因均與系爭爭議傷勢有關,既與被 告上開行為無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至於計程車 費用且與右肩傷勢無關部分,即110 年4 月26日至大東醫院 就診之計程車費用,因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費用單據暨計算標 準之依據,此部分請求仍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13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遭被告徒手拉抓手臂並推入汽 車副駕駛座,更遭被告抓握手部而限制人身自由,致受有系 爭傷害,其身體、健康及自由權受侵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收入及108 至110 年間之財產 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274 至275 頁及卷末存置袋內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 故不於判決內詳細揭露,惟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告以兩造要旨   ),及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暨人身 自由遭限制對其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 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480 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300 元+醫療費用180 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 =150,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1月5 日(見本院簡上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係於被告被訴傷害刑 事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時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應以合議方式依簡 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兩造就敗 訴部分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 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 第1 項規定上訴第三審,是本件判決後即屬確定而 有執行力,自無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4-12-20

KSDV-112-簡上附民移簡-74-20241220-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黃○華 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金台 訴訟代理人 吳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中 華民國111 年4 月22日所為110 年度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18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高雄 市新興區中山一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上訴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後座附載其 未繫安全帶之兒子即原審另一原告黃○文(98年10月間生,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同向行駛在前方,雙方行經中山一路 與七賢一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上訴人駕車欲左 轉駛入七賢一路,被上訴人在後方駕車亦欲左轉駛入七賢一 路,其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駕駛汽車超車應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 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上訴人竟貿然自上訴人駕駛之甲車左側超車行駛, 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亦未行至安全距離隨即駕車駛入 原行路線,導致其所駕駛之乙車右後車身擦撞上訴人駕駛之 甲車左前車頭(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擦撞劇烈搖晃而 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下稱系爭傷害)及右肩挫傷、右側肩峰 關節損傷、右側肩鎖關節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爭議傷勢)   ,後座乘客黃○文則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而被上訴人上述 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損害,自得 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及第 19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51,906 元,及自108 年 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時速均不超過30公 里,且當日救護車抵達時,上訴人並未表示有任何疼痛、傷 害,按照常理,若瞬間肩膀脫臼應係非常疼痛,救護車來時 一定會保護脫臼之人並固定支架,上訴人反要救護車載黃○ 文先去醫院,嗣後其始坐計程車去醫院看小孩,另上訴人於 系爭事故發生7 天前有發生擦撞舊傷,藉由系爭事故來做醫 療處置,是上訴人開刀之傷勢實與系爭事故無關;又依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意見書所載, 上訴人之傷勢明確係106 年12月9 日之事故(下稱前次事故   )所致,且依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兩造車輛碰撞之擦撞點為右側   ,僅保險桿受損,當下乘客在未繫安全帶之情況下亦僅輕微 受傷,上訴人事後就醫僅主訴右頸疼痛(前次事故亦有此傷 勢),皆未向醫護人員陳述肩部受傷,顯與醫學常理不符, 況依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31 號刑事判決書(下稱前案 刑事判決)所載,上訴人於前次事故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併左 踝蜂窩性組織炎、左側性前胸壁挫傷、肩頸、背挫傷、右肩 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足見系爭爭議 傷勢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至於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僅不爭執106年12月18日當日頸部就醫部分之費用,其餘部 分均爭執,又上訴人已先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計80,7 80元應予扣除,不能工作損失、交通費用等均非系爭事故所 致,勞動力減損依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鑑定書所載   ,應為106 年12月9 日前次事故所致,非系爭事故所致;財 產損害部分,依法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另上訴人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485 元本息,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而上訴人就遭駁回之部分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主張:依高醫109 年 11月19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4839號鑑定意見書(下稱高醫 鑑定書)所示,上訴人是否係因前次事故而受有系爭爭議傷 勢,仍應以上訴人當時之病歷紀錄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 稱聯合醫院)診斷資料為據,又依聯合醫院109 年6 月19日 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970660400號函(下稱聯合醫院函文) 所示,可知上訴人雖於106 年12月9 日前次事故受有右肩挫 傷之傷害,然依當時上訴人在聯合醫院進行之X 光檢查資料 顯示上訴人並未因前次事故受有右側肩峰關節損傷及右側肩 鎖關節脫位等傷害;況高醫鑑定書亦肯認若上訴人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並無「右側肩峰關節損傷」、「右側肩鎖關節脫 位」等傷害存在,自得推斷該傷勢係系爭事故所致;另上訴 人身為母親,系爭事故發生時見自己未成年子女因系爭事故 受傷時,往往會將注意力完全集中在子女傷勢上,忽略自己 可能也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相當傷害,上訴人當時亦可能係因 腎上腺素大量分泌而使自己暫時忽略自己之疼痛反應,倘以 上訴人未向高醫急診室表達其有右肩疼痛或右肩受傷,即遽 認上訴人未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爭議傷勢,顯有證據調查程 序不備之瑕疵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 07,421 元,及自108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除援用 原審之抗辯與陳述外,另主張:依高醫鑑定書所載,上訴人 於系爭事故後急診時,僅主述頸部疼痛而無明顯右肩挫傷之 證據,而上訴人於前次事故已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系爭爭 議傷勢應係前次事故所致,此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倘認系爭爭議傷勢與系爭事故有關,其關聯性亦應少於5 %,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等損失,亦應依比例刪減等語,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18日18時25分許駕駛乙車沿高雄市新   興區中山一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上訴人駕駛甲   車後座附載其未繫安全帶之兒子黃○文同向行駛在前方,雙   方行經系爭路口時,上訴人駕車欲左轉駛入七賢一路,而被   上訴人在後方駕車亦欲左轉駛入七賢一路,疏未注意行經交   岔路口不得超車、且駕駛汽車超車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貿然自上訴人所駕車輛左側超車行駛,且未保持半   公尺以上間隔,亦未行至安全距離隨即駕車駛入原行路線,   導致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擦撞劇烈搖晃而受有系爭傷害   (惟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系爭爭議傷勢,兩造有爭執)、後   座之黃○文則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㈡被上訴人系爭事故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   決認定上訴人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依過失傷害罪判處   被上訴人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㈢上訴人曾於106 年12月9 日8 時15分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   鼓山區與訴外人陳克倫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受有傷害(即   前次事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11   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72 號移送併辦後   ,嗣因和解撤回告訴而經本院以前案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確   定。  ㈣上訴人於前次事故因車禍送聯醫急診,有接受頸椎、右肩膀   、右踝及胸部X 光檢查治療。  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送高醫急診,未接受右肩X 光檢查。  ㈥上訴人於107 年1 月12日至高醫骨科門診檢查,以X 光檢查   發現「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於107 年2 月8 日至博正   骨科醫院接受右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內固定及復位手術,於10   7 年2 月15日出院;於107 年6 月28日入住博正骨科醫院並   接受右肩內固定器移除手術,於同年月30日出院;於108 年   4 月11日因右肩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內固定手術後關節沾黏入   住榮總,並於當天出院;於108 年6 月17日入住榮總並接受   右側膕旁肌肌腱重建右肩峰鎖骨關節韌帶與內固定手術,於   108 年6 月27日出院;於108 年12月2 日因右肩沾黏性關節   囊炎入住榮總,並於108 年12月3 日接受麻醉下徒手致動,   於108 年12月13日出院。  ㈦上訴人經榮總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於110 年9 月24日   評估認定右肩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內固定手術後關節沾黏併肩   關節活動受限,工作能力減損19%。  ㈧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之自用小客車維修費用為15,000元(工資   2,742元、零件1萬2,258元)。  ㈨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80,780元之理賠。  ㈩上訴人有支出其所主張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力   減損、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含交通費用、醫療用品、洗髮   、看護費用等)(但被上訴人除106 年12月18日頸部傷勢部   份之醫療費用外,爭執該等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  上訴人所提出證據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 五、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部分,均與系爭爭議傷勢   有關,上訴人並提出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診斷證明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 年7 月22日高市警交安字   第11134526800 號函(見本院簡上卷第75至76頁)、高醫鑑   定書(見原審訴字卷第241 至244 頁)及榮總112 年7 月4 日高總管字第112101127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見本院簡上卷 第183 至189 頁)為據,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爭議傷勢為系 爭事故所造成。是本件爭點厥在於:系爭爭議傷勢為系爭事 故抑或前次事故所致?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曾於106 年12月9 日8 時15分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   鼓山區與陳克倫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受有傷害(即前次事 故),業如前述,而該次上訴人所受傷害為四肢多處挫傷併 左踝蜂窩性組織炎、左側性前胸壁挫傷、肩頸、背挫傷、右 肩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訛;再參酌聯合醫院函文稱:本案 依據本院骨科主治醫師回覆,106 年12月9 日挫傷部位包含 有右肩,於12月12日病歷中有記錄Right neck/shoulder pa in…等,且12月9 日於急診有安排右肩X 光檢查,故右肩挫 傷是成立的,但12月9 日之X 光片並未有看到右肩峰/肩鎖 關節之問題,該部位之問題於107 年1 月5 日骨科門診再次 照右肩X 光時才看到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97 至209   頁),因上訴人係後續門診追蹤,於107 年1 月5 日再次安   排X 光檢查時始發現有右側肩峰關節脫位之症狀,則前次事 故是否造成上訴人右側肩峰關節脫位等傷害,尚有疑義,惟   上訴人在前次車禍中確實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此事實仍堪 認定。  ㈡嗣經原審檢附上訴人相關病歷資料及X 光片送高醫鑑定後, 高醫鑑定書鑑定意見略以:㈠106 年12月9 日在聯合醫院接 受之X 光檢查,無法判定是否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損傷或右 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但右肩挫傷與否,應參考當時病歷記 載,無法由X 光確認,而106 年12月12日因未照射右肩X 光   ,故亦無法判定是否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損傷或右側肩峰鎖 骨關節脫位,但右肩挫傷與否,仍應參考當時病歷記載;㈡1 06 年12月18日在高醫外傷科急診未接受右肩X 光檢查,故 無法判定是否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損傷或右側肩峰鎖骨關節 脫位,但當時上訴人僅主述頸部疼痛,並無明顯右肩挫傷之 證據;㈢106 年12月22日高醫外傷科門診紀錄:「r/o right shoulder bony lesion patient refused Xray this time 」,106 年12月22日診斷書記載「疑右側肩峰關節損傷」及 107 年1 月12日診斷書記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以 上所述之病況可能為同一疾病不同時期之表現,亦可能為不 同醫師之判斷差異,但若上訴人在106 年12月18日車禍之前 並無該等病症,在車禍後亦無其他外傷發生,則上述診斷應 可認為係106 年12月18日車禍所致;㈣「肩挫傷」為一般常 見外傷,當肩膀受到鈍傷時,可能在局部出現紅腫瘀青等   ,即可診斷為挫傷,但肩峰鎖骨關節損傷或肩峰鎖骨關節脫 位則為較嚴重之外傷,因外力導致關節之韌帶或關節囊損傷   ,甚至導致關節脫位,故「右肩挫傷」與「右側肩峰關節損 傷」、「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是有關連,其關聯性為「   挫傷」一般較為輕微,而「肩峰關節損傷」、「肩峰鎖骨關 節脫位」較為嚴重,「肩峰關節損傷」與「肩峰鎖骨關節脫 位」是中文翻譯之不同,都是指肩峰鎖骨關節之損傷,肩峰 鎖骨關節損傷依照學者之分類,大致可分為六種型態,從最 輕微的Type I到最嚴重的Type Ⅵ,其中Type I的X 光大多為 正常,上訴人於107 年1 月12日骨科門診,診斷「肩鎖關節 損傷」或「肩鎖關節脫位」是根據疼痛部位在肩鎖關節處, 肩鎖關節損傷臨床上由輕微至嚴重可分成六種Type,Type l 為「肩鎖關節扭傷」,Type 2〜6可稱為「肩鎖關節脫位」, 上訴人之X 光介於Type l和Type 2,至於是Type l或Type 2 ,不同醫師可能有不同判斷,但是無論Type l或Type 2,臨 床上皆屬較輕微,不需手術,保守治療即可;㈤106 年12月2 2日,上訴人至高醫外傷科門診就診,但拒絕接受右肩X 光 檢查,原因不詳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41 至244 頁   )。  ㈢由高醫鑑定書可知,「右肩挫傷」與「右側肩峰關節損傷」   、「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為有關連之病症,上訴人於前 次事故發生後,當日即經診斷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業經認 定如前;而系爭事故發生後在現場時,上訴人僅向警方表示 其小孩黃○文有受傷,此有系爭刑案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 在卷可查(見系爭刑案警卷第3 頁),嗣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3 小時即當日21時45分許至高醫急診時,始向醫師主訴其遭 車輛高速撞左前方,當下意識清醒,後漸覺右頸疼痛,伴隨 噁心感,頸部因車禍晃到很痛,有想吐之情形,經醫師診斷 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見本院簡上卷第155 至170 頁高 醫病歷資料),並未表示其右肩有何不適或受傷情形,且上 訴人斯時既已向醫師表示疼痛,足徵其因系爭事故所肇致之 傷害疼痛感覺業已逐漸顯現,倘上訴人當時尚有「肩部挫傷   」、「右側肩峰關節損傷」、「右側肩鎖關節脫位」所產生 之疼痛感,豈有未向醫護人員表示之理,尤其「關節損害脫 位」所產生疼痛感,顯然遠大於「頸部肌肉拉傷」之疼痛感   ,上訴人豈會於就醫時隻字未提,甚至於106 年12月22日至 高醫外傷科門診就診時拒絕接受右肩X 光檢查,直至隔年1 月5 日距系爭事故將近半個月以上時間,至聯合醫院接受X 光檢查時始發現有右側肩峰關節脫位之情形,此顯然與常情 相悖;上訴人雖主張其於高醫未接受X 光檢查係因當時疑似 懷孕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更遑論上訴人嗣後稱當 時僅在備孕中且月事沒有來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 從而,系爭事故既未致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上訴人又係直 至107 年1 月5 日、同年月12日始分別在聯合醫院、高醫以 X光檢查出肩峰鎖骨關節損傷、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 勢,實難逕認為系爭事故所導致。  ㈣固然高醫鑑定書載明,若上訴人在系爭事故前並無系爭爭議 傷勢,在系爭事故後亦無其他外傷發生,則系爭爭議傷勢應 可認為係系爭事故所致,並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111 年7 月2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134526800 號函為佐證 (見本院簡上卷第75至76頁),主張其在前次事故與系爭事 故間無任何車禍事故發生,依上開高醫鑑定書之內容,應可 推認系爭爭議傷勢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云云。惟上訴人於前次 事故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而右肩挫傷與「右側肩峰關節損 傷」、「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為有關連之病症,業如前 述,能否謂上訴人在系爭事故前無與系爭爭議傷勢相關連之 傷勢,已屬有疑,且上訴人於前次事故中係騎乘機車與陳克 倫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併左踝蜂窩性組織 炎、左側性前胸壁挫傷、肩頸、背挫傷等傷害,相較系爭事 故,上訴人係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除系爭爭議傷勢外,上訴人僅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   ,依此二事故發生之客觀情狀,衡情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所受 之傷害理應不會較前次事故嚴重,實難因此遽為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  ㈤至本院就上訴人是否有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 脫位」、「肩峰鎖骨關節損傷」之傷勢乙節,再次檢附病歷 資料及光碟送請榮總鑑定,榮總於112 年7月4 日以高總管 字第1121011270號函暨鑑定書函覆本院稱:肩峰鎖骨關節損 傷原因多數為高能量外力撞擊肩部導致,損傷組織為肩峰鎖 骨關節的連接韌帶,此處關節連接韌帶包括肩鋒鎖骨韌帶、 鎖骨喙突韌帶與肩峰喙突韌帶,損傷嚴重程度由輕至重包括 韌帶扭傷、韌帶部分斷裂、單一韌帶完全斷裂或多處韌帶完 全斷裂等,臨床醫師常規以X 光評估此處損傷嚴重度,X 光 嚴重度依Rockwood氏分類共分為六級,第一級與第二級為韌 帶扭傷與韌帶部分斷裂,X 光無關節脫位,第三級為單一韌 帶完全斷裂,X 光為半脫位,第四至第六級損傷為多處韌帶 完全斷裂,X 光有關節脫位(第四級為後脫位、第五級為上 脫位與第六級為下脫位),因此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即為較嚴 重之肩峰鎖骨關節損傷,當時車禍外傷是可能造成該處關節 損傷甚至脫位。上訴人於106 年12月9 日因車禍造成右肩挫 傷至聯合醫院急診,之後又於106 年12月18日車禍至高醫急 診,急診紀錄僅主訴右頸疼痛且未有相關右肩檢查紀錄,依 107 年1 月12日高醫骨科門診紀錄,理學檢查有肩峰鎖骨關 節壓痛,但X 光無明顯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因此診斷為肩峰 鎖骨關節損傷Rockwood第二級,此類型損傷僅需以藥物與復 健治療,故上訴人右肩傷勢後續診斷為肩峰鎖骨關節脫位, 可能是個別骨科醫師對於X 光判讀的誤差或是肩峰鎖骨關節 損傷惡化進一步造成關節脫位,因上述二起車禍時間相距僅 9 日,且相關病歷紀錄皆有右肩受傷,因此該傷勢可能為10 6 年12月18日車禍造成,抑或是於106 年12月9 日車禍即造 成該處關節損傷,後續於106 年12月18日車禍再加重該處損 傷嚴重度,因此二者可能存在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183 至189 頁)。另於113 年6 月11日以高總管字第1131 010325號函稱:106 年12月9 日車禍與106 年12月18日車禍 由急診與門診病歷紀錄皆提及右肩外傷,但兩次車禍對於右 肩韌帶傷害程度而造成後續關節脫位,無法由病歷紀錄判斷 ;急診紀錄並不一定可代表該次受傷之全貌,急診紀錄可能 未盡完善或受傷當下病患忽略較次要問題,僅主訴主要症狀 ,或當下意識較不清楚無法完整描述身體不適,因此對於10 6 年12月18日急診紀錄之解釋,肩部疼痛可能在急診未向醫 師陳述,後續門診才提及;依據病歷紀錄,右肩傷勢後續於 107 年1 月門診診斷,但仍無法判斷完全肇因於106 年12月 18日之車禍,仍可能與前次106 年12月9 日車禍有關;兩次 車禍對於右肩之傷勢影響程度,由過去病歷紀錄無法釐清, 故依病患過去病歷,無法判定兩次車禍個別對右肩傷勢負擔 比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27 至328 頁)。然系爭事故急 診紀錄並未提及右肩外傷,上訴人當時僅主述頸部疼痛,業 如前述,上訴人係直至106 年12月22日至高醫就診時始有主 述右肩疼痛(見本院簡上卷第149 頁病歷),榮總上開鑑定 書及函文內容均係以前次事故、系爭事故相關病歷紀錄皆提 及右肩外傷而為認定,其基礎事實已有錯誤,鑑定意見自非 可採。  ㈥因此,上訴人之舉證無從使本院就系爭爭議傷勢為系爭事故 所致之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難謂已盡其證明責任,自難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上訴人所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醫療 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 等,均係因系爭爭議傷勢所造成或治療系爭爭議傷勢所需費 用,均與系爭事故、系爭傷害無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均屬 無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可資參照),原審判決以甲車送修後,經支出修繕費 用共計15,000元,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再參酌甲車自出廠日迄系爭事 故發生時已使用7 年6 月,超過5 年部分不予繼續折舊,據 此扣除折舊之零件修理費用為12,258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043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742元   ,合計上訴人得請求甲車之修復費用共4,785元,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另按慰藉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健康權受侵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收入及106 至109 年間之財產所 得資料(見原審訴字卷第303 頁暨卷末存置袋內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交附民卷第92頁,本院簡上卷 第62、94頁;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詳 細揭露)、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情節、上訴人所受傷 害對其生活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上訴人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應屬適當。另因上訴人業已受領汽車 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0,7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保險理賠金而為44,485元(計算式:12 5,265元【即精神慰撫金12萬元+財產損害4,785元+上訴人未 上訴之醫療費用150 元+上訴人未上訴之交通費用330 元】- 80,780元=44,485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191 條之2 、第193 條及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4,485元,及自108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4-12-20

KSDV-111-簡上-177-20241220-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原 告 李天文 洪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 被 告 莊義緯 訴訟代理人 吳金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李天文、洪明麗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如附表二 「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   理 由 一、查本件原告李天文、洪明麗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 有部分90%,分別移轉登記予李天文40%、洪明麗50%,原經 本院於民國113 年5 月14日、同年6 月3 日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原告2 人並分別依裁定補繳裁判費,惟原告2 人所列移 轉之土地嗣經分割,分割後之地號及面積均有所調整,此由 原告113 年10月8 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即明(見本院重訴卷 第21至23頁),而上開補費裁定僅依原告起訴狀所列內容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嗣既經原告變更請求移轉之土地正確 地號及面積,並經本院再次查詢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 確認各該土地於113 年1 月間之公告土地現值(原告係於11 3 年2 月2 日起訴),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現值應總計為新 臺幣41,214,455元,並分別依原告2 人各自請求移轉之比例 計算後,扣除原告2 人先前所繳裁判費,原告2 人尚應補繳 如附表二「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限原 告2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5 日內如數補繳。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面  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新臺幣/㎡) 總 現 值 (新臺幣) 1 台東縣○○市○○段0000地號 1/1 48 3,800 182,400 2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48 3,800 182,400 3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24 3,800 91,200 4 台東縣○○市○○段0000地號 1/1 37 3,800 140,600 5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76 3,800 288,800 6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1,364 3,742 5,104,088 7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415 3,800 1,577,000 8 台東縣○○市○○段0000地號 1/1 135 3,300 445,500 9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25 3,300 82,500 10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317 3,412 1,081,604 11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5 3,625 18,125 12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136 3,759 511,224 13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27 3,800 102,600 14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30 3,800 114,000 15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5 3,800 19,000 16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15 3,800 57,000 17 台東縣○○市○○段0000地號 1/1 3 3,300 9,900 18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29 3,300 95,700 19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928 3,300 3,062,400 20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539 3,300 1,778,700 21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298 3,300 983,400 22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364 3,300 1,201,200 23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341 3,300 1,125,300 24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41 3,300 135,300 25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203 3,551 720,853 26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391 3,300 1,290,300 27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615 3,300 2,029,500 28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2170 3,300 7,161,000 29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34 3,300 112,200 30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679 3,311 2,248,169 31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358 3,300 1,181,400 32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304 3,303 1,004,112 33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2,140 3,307 7,076,980 合計 12,144 41,214,455 附表二: 原 告 請求移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應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 應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 李天文 40 % 16,485,782 元 (計算式:41,214,455元×40%=16,485,782 元) 157,112 元 3,784 元 洪明麗 50 % 20,607,228 元 (計算式:41,214,455元×50%=20,607,2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93,368 元 4,752 元

2024-12-13

KSDV-113-重訴-264-20241213-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原 告 李天文 洪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 被 告 莊義緯 訴訟代理人 吳金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李天文、洪明麗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百分之九十,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天文、洪明麗如附表二所 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3 月間合資購買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原合資購買之土地地號非全如附表一所示【此可見本 院審重訴卷第11、54頁】,僅係上開土地在兩造合資購買後 嗣經分割,分割後之地號調整及面積如附表一所示,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121 頁】,故不再詳列原合資 購買之土地地號,逕以分割後之地號即如附表一所列表示,   以下稱系爭土地),約定出資及權利比例為原告李天文40%   、原告洪明麗50%、被告10%,原告2 人並將系爭土地各自之 持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雙方另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為憑,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正 本則均由洪明麗持有。又因現行農業發展條例已開放非農民 亦可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為無 償,另因原告2 人對系爭土地之出資持分合計逾50%,依系 爭契約第4 條約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乃於 112年12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協同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2 人,被告迄未 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乙事並不爭 執,然系爭土地自101 年3 月間買受後,辦理移轉登記於被 告名下,且均由被告負責管理,原告2 人鮮少分勞;又系爭 土地嗣於104 年5 月間由被告為義務人,提供予訴外人綺麗 珠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綺麗公司)向訴外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抵押貸款並設定第一順 位抵押權登記,該貸款本息均由綺麗公司繳納,而由系爭契 約第5 條約定可知原告2 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原告2 人應 先要求外人綺麗公司就陽信銀行之貸款清償完畢並塗銷抵押 權登記,未履行前被告依法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無須依 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6、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   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及第541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   上既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   依前開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受   任人將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委任人。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3 月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約 定出資及權利比例為李天文40%、洪明麗50%、被告10%,原 告2 人並將系爭土地各自之持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雙方 另簽立系爭契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標的土地明細表、土 地登記謄本、系爭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審 重訴卷第11至65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佐(見本院 重訴卷第125 至190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 卷第121 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三方合意隨時以出資持分合計超過50%的出資人同 意終止本借名登記關係,丙方(按:指被告)應無條件配合 按各人出資比例做為其持分辦理回復或產權登記予各共有人 或其指定之人。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皆依民法及土地 法關於共有之規定由三方共同行使、負擔。」(見本院審重 訴卷第52頁),原告主張其2 人業已於112 年12月7 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2 人,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存卷可 參(見本院審重訴卷第67至6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重訴卷第121 頁),足見原告2 人確已依系爭契約第 4 條約定之要件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及上開系 爭契約第4 條約定,原告2 人請求被告應協同其2 人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分別移轉登記予李天文40%、洪明 麗50%,洵屬有據。  ㈢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惟系爭契約第5 條係約定「本借名登記土地在10 4 年5 月間提供作為綺麗珠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陽信銀行 貸款之擔保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該貸款本息全部由 綺麗珊瑚公司負擔、繳納。」(見本院審重訴卷第52頁), 系爭契約並未同時約定原告2 人有何督促綺麗公司(綺麗公 司與原告2 人為不同法人格)先為清償對陽信銀行貸款債務 之義務,抑或被告有請求原告2 人要求綺麗公司先清償貸款 之債權存在,更未約定原告2 人終止系爭契約、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須以綺麗公司就陽信銀行之貸款清償完畢並塗銷抵 押權登記為前提,就此已難認本件兩造有因系爭契約而互負 債務、原告2 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等情形。被告雖就此另抗 辯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真意係先將貸款債務清償、塗銷抵押 權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雖無具體文字記載,但 兩造確實有此約定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198 頁),然此經 原告否認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198 頁),被告就此亦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委 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2 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及借名登記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2 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90%,分別移轉登記予李天文40%、洪明麗50%,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面  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新臺幣/㎡) 總 現 值 (新臺幣) 1 台東縣○○市○○段0000地號 1/1 48 3,800 182,400 2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48 3,800 182,400 3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24 3,800 91,200 4 台東縣○○市○○段0000地號 1/1 37 3,800 140,600 5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76 3,800 288,800 6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1,364 3,742 5,104,088 7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415 3,800 1,577,000 8 台東縣○○市○○段0000地號 1/1 135 3,300 445,500 9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25 3,300 82,500 10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317 3,412 1,081,604 11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5 3,625 18,125 12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136 3,759 511,224 13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27 3,800 102,600 14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30 3,800 114,000 15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5 3,800 19,000 16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15 3,800 57,000 17 台東縣○○市○○段0000地號 1/1 3 3,300 9,900 18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29 3,300 95,700 19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928 3,300 3,062,400 20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539 3,300 1,778,700 21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298 3,300 983,400 22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364 3,300 1,201,200 23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341 3,300 1,125,300 24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41 3,300 135,300 25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203 3,551 720,853 26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391 3,300 1,290,300 27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615 3,300 2,029,500 28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2170 3,300 7,161,000 29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34 3,300 112,200 30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679 3,311 2,248,169 31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358 3,300 1,181,400 32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304 3,303 1,004,112 33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2,140 3,307 7,076,980 合計 12,144 41,214,455 附表二(移轉登記後之持分狀態):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1 李天文 40% 2 洪明麗 50% 3 莊義緯 10%

2024-12-13

KSDV-113-重訴-264-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莊幸輯 陳永祺 邱至弘 被 告 李佳凌 李憲重 李世欽 李科養(原名:李世杰) 李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64 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1 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蕭格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 零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 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 被告乙○○應將被繼承人李蕭格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 生日期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登記日期民國一百零八年 一月二十二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甲○○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就上開債 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5859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嗣其母李蕭格於民國107 年12月16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被告均 為被繼承人李蕭格之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故   自被繼承人李蕭格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李蕭格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詎甲○○於繼承開始後就其已取得之系爭不動 產權利,竟於108 年1 月21日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   ,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由被告乙○○取得,並於108 年1月2 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而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使甲○○陷於無資力 而有害及原告對甲○○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乙○○塗銷前揭分割繼 承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見本院訴 字卷第74頁)。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甲○○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45,532 元及利息等   債務迄未清償,且甲○○名下並無足夠財產可供原告執行受償 ,另被繼承人李蕭格於107 年12月16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 產,被告均為李蕭格之法定繼承人,且皆未聲明拋棄繼承   ,嗣於108 年1 月21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乙○○取 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108 年1 月22日完成分割繼承登 記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585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 年6 月15日高少家宗家 字第1090013671號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2 年10月23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27 0948200號函暨所附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李 蕭格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系爭不動 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甲○○108 至112 年間之財產所得資 料附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卷第13至15、23、25   、27、51至70、97至117 、151 至153 頁,本院審訴卷第29 至31頁,本院訴字卷第49至6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則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應可認原告之主張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 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 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 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 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 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 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 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均為 被繼承人李蕭格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則甲○○   於被繼承人李蕭格107 年12月16日死亡即繼承原因發生時, 與其他繼承人即其他被告就被繼承人李蕭格所遺之系爭不動 產,即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被告嗣就系爭不動產 為遺產分割協議,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 處分行為;復觀諸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卷第55至56頁),被告協議將系爭不動產 全部分歸由乙○○取得,並無任何應給付對價之約定,亦未見 甲○○取得其他相應之對價或遺產,則甲○○顯係與其他繼承人 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無訛;而甲○○既 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無足夠財產可供原告執行受償, 足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減少甲○○之積極財產,確實有害於原 告債權之受償,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前段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受益人乙○○將系 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7 年12月16日、登記日期108 年1 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㈢另按民法第245 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 滅,至上述1 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 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 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 ,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 情事時起算(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101 年度 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乙○○就系爭不動產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登記日期為108 年1 月22日,而原告係 於112 年8 月21日查詢系爭不動產中建物之登記資料、於同 年10月16日申請核發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始悉上情,有查詢 資料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 年10月23日高市地政資字第11 233966900號函暨所附電子謄本申領紀錄在卷可查(見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卷第17至19、79至81頁),則原告於112 年9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卷第7 頁收狀戳章),距其上開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尚未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等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蕭格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1 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1 月22日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併乙○○應將被繼承人李蕭格 所遺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7 年12月16日、登記日期 108 年1 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2024-12-13

KSDV-113-訴-1262-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0號 原 告 廖健延 訴訟代理人 李明通 被 告 郭貞蘭 洪淑貞 洪豐銓 洪綺黛 洪淑玲 嚴偉銘(即洪綉敏之承受訴訟人) 黃洪綉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青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 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洪綉敏在起訴後,於民國 113 年5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嚴偉銘、黃湘芸,惟遺產 分割結果,洪綉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 房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持分,係由嚴偉銘繼承取得並業已於 113 年7 月5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在案,此經原告具狀聲明 嚴偉銘承受訴訟,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 稽外(見本院訴字卷第49至71、83至85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3 年9 月20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 370697800號函暨所附嚴偉銘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系爭 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89至106 、133至1 40 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郭貞蘭、洪淑貞、洪豐銓、洪綺黛、洪淑玲、嚴偉 銘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12 年11月8 日在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 第511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爭系爭執行事件)中,與郭貞 蘭共同標得系爭房地4 分之1 持分(原告、郭貞蘭各買受2 分之1 ,亦即其2 人各取得系爭房地8 分之1 持分),並於 113 年1 月16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同年2 月7 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故原告即與被告共有系爭房地,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房地無依使用目的或 契約不得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限制,兩造既未能就 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而系爭房 地現由其他共有人之姪女占有使用中,且僅有一出入口,兩 造間復無親戚關係,難以共處一屋,現實上系爭房地亦難做 物理性分割,故採變價分割較符合公平原則並符合雙方權益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824 條第2 項第 2 款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共有之系爭房 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黃洪綉雲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無意見,僅係希望可 以保留,待拍賣時再優先承買等語置辯(見本院訴字卷第14 8 頁)。 三、郭貞蘭、洪淑貞、洪豐銓、洪綺黛、洪淑玲、嚴偉銘均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 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二所示等節   ,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3 至 140 頁);另附表一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尚包含未保 存登記部分,即屋頂突出物57.67㎡、1 樓層17.28㎡、2 樓層 26.17㎡,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觀之該未保存登記部分與系爭建物相連,外觀上明顯係另 外嗣後增建,且未保存登記部分本身並無獨立出入口,仍須 自系爭建物一樓大門出入,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故該未保 存登記部分即因附合而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無從單獨為物 權之客體,其權利即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依持分比例共有   ,附此敘明。又系爭房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 不分割協議之情事,除據原告、黃洪綉雲陳明在卷外,並有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3 年9 月9 日高市地鹽 測字第113705887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 年10月11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96824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 卷第79、131 頁),其餘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洵屬 有據。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7 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 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 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原為2 層樓加強磚造建築,後增建屋頂突出物 ,此有前揭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本院依職權所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及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外觀現況照片可佐(見本院 雄司調卷第87至89頁),而系爭建物僅單一出入口,若採原 物分割,兩造勢必面臨如何重新配置使用、如何進出之爭議 ,況原告係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與被告 間並無親屬關係或信任基礎,如兩造需共有系爭房地,徒使 兩造法律關係複雜化,足證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方式予以分 配,並非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益之結果;又若將系爭房地全 部分配予其中一共有人,再由該共有人以價金補償固為可考 慮之分割方法,惟原告既係請求變價分割,黃洪綉雲亦對於 原告請求之分割方案無意見,足徵原告、黃洪綉雲並無意願 在此時單獨承受系爭房地之全部並以金錢找補其他共有人   ,其餘被告則自始至終未表示意見以供本院參酌,且因原告 係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 苟有資力及意願,則其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即可行使共有 人優先承買權,然其他共有人經本院執行處依法通知後仍未 表示願意優先承買;復酌以系爭房地嗣後變賣時,兩造仍得 視斯時系爭房地之使用狀況、自身之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 況等,再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此實 更具彈性,故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系爭房地現狀、原物 分割困難、共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價 購其他持分等一切情事,認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 價所得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持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公 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洵屬有據,爰審酌共有人之意願 及公平性、共有物之現況、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之利弊,定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房地 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所為之訴訟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0㎡) 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69㎡)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為2 層樓加強磚造,1 樓層40.36㎡、2 樓層31.47㎡;另包含同段同小段1540建號建物,即同上建物未保存登記部分,屋頂突出物57.67㎡、1 樓層17.28㎡、2 樓層26.17㎡) 附表二: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廖 健 延 8 分之1 2 郭 貞 蘭 8 分之1 3 洪 淑 貞 16分之1 4 洪 豐 銓 16分之1 5 洪 綺 黛 16分之1 6 洪 淑 玲 16分之1 7 嚴 偉 銘 4 分之1 8 黃洪綉雲 4 分之1

2024-12-13

KSDV-113-訴-1140-20241213-1

聲更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鐘大清會計師(沅通會計師事務所) 相 對 人 寬畇電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麗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原選派擔任相對人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8 年度聲更一字第1 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惟系爭裁定 業已載明將相關書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後,遭以遷移為由退回 ,復查詢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個人戶籍資料,其戶籍地址亦載 為高雄○○○○○○○○○,再經聲請人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系統,相對人營業地址並未變更,同時查詢財政 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狀況顯示「非營業中」,且無統一發票 資訊,在在顯示相對人已無實際營業行為且蓄意他遷不明, 另本案選任檢查人之聲請人曾以電話回覆聲請人,其無從提 供相對人有關檢查之資料,聲請人已無從執行檢查工作,爰 聲請辭任檢查人職務,俾利本院另行選派檢查人,以進行審 查工作等語。 二、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 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 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委 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經查:本院 以系爭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等情,有系爭裁定 暨卷宗可查,揆諸上開說明,委任關係本得由受任人一方隨 時終止,而聲請人既已表達辭任之意思,且相對人已無營業 行為、遷移不明,如不許其解任,當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   ,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原選派擔任 相對人之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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