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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姍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 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暨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已由統一超商店員 領回,業據被害人游錦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查卷第10 頁反面),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90號   被   告 黃姍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桃園○○○○○○○○)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7日16時18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內,徒手竊取由店員游錦鈺所管領而陳列於貨架上之 順天本草調理飲3瓶(共價值新臺幣147元),嗣將上開物品 藏放於其隨身所攜帶之袋子內,未經結帳欲離開結帳櫃臺, 而已處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得手,惟經游錦鈺察覺有異,在 統一超商店內將黃姍攔阻,報警處理,黃珊當場返還上開調 理瓶3瓶。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游錦鈺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存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PCDM-113-簡-3747-20241112-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旭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旭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另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胡旭鴻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 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公共危 險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胡旭鴻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55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 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肇致交通事 故,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73號   被   告 胡旭鴻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旭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中交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3 年6月12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 7日23時0分至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華倫旅 社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僅經稍事歇息,仍於翌(28)日6時3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華倫旅社出 發,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西盛抽水站。嗣於同日6時56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所駕駛上開小貨車不慎 撞及游淑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游 淑芳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7時29分許,當場施以當場施以吐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 值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旭鴻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游淑芳警詢陳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板橋中興醫院113 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 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同類公共危險罪,構成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本案係被告再犯同類 公共危險案件,且造成車禍之實害,行為殊無足取等情,量 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PCDM-113-交簡-1371-20241112-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5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陳明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 ,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電鑽1個(價值新臺幣4,500元),已發還予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55號   被   告 陳明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進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 管之際,徒手竊取裴英玉置於該處騎樓之電鑽1個(價值約 新臺幣4,5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並約談陳 明進後,始交還上開電鑽並由警發還裴英玉。 二、案經裴英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進於警詢、偵訊供述 證明伊客觀上有在案發時地拿走告訴人的電鑽1個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裴英玉於警詢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竊取上開電鑽後交警扣案,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附於光碟袋)及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末請審酌 被告已返還竊得贓物予告訴人,請再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 告訴人之意見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4-11-11

PCDM-113-審簡-1136-2024111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自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自強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 ,明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 ng/mL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500 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 100ng/mL 以上。」  ㈡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毒 品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命4892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325ng /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對照表在卷可證。  ㈢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本院審酌被告尹自強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 人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 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為工人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51號   被   告 尹自強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自強於民國113年8月2日2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 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第二級毒品 部分另案偵辦中),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3)日17時許,自新北市林口區惠民街某工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 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八德路口為警攔查 後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4, 982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325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 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 0ng/mL以上之濃度值)。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尹自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9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報告、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罪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4-11-08

PCDM-113-交簡-1293-20241108-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佑豪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78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佑豪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及其辯護 人提出之刑事認罪狀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罪手段,其於調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小 康之生活狀況,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 可見其品行尚可,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影響正常期貨 市場之發展及金融秩序等犯罪所生危害,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ㄧ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 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833號   被   告 楊佑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漢笙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佑豪依其智識及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足以供作他人從事 不法行為收受款項之工具,而幫助他人從事犯罪,竟基於以 其金融帳戶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收款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於不詳 時、地,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郭昕霖」使用。嗣「郭昕霖」及其所屬之 地下期貨集團成員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 期貨局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 仍於民國107年起由「郭昕霖」及其所屬地下期貨集團成員 「張小樂」、「李宜嘉」透過隨機撥打電話招攬朱清全、郭 曉嵐、陳文信、江妮穎、李飛龍等不特定人,向渠推薦   「DT888」(網址:https://www.dt888.co)、「元氣黑馬」 、「元氣理財教學網平台」、「財經理財教學」等期貨投資 平台,提供前開平台登入連結及帳號、密碼,登入後即可以 每口交易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00元於前開平台,下單買 臺指期、港股、美股道瓊、那斯達克指數或黃金期貨指數為 標的之期貨,並以本案合庫帳戶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綠界公司)申請之虛擬帳戶作為結算帳戶,每日下午4 、5時進行結算,若投資人獲利,該不法集團成員會將獲利 款項匯入投資人指定帳戶內,若投資人虧損,則要求投資人 將虧損金額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嗣朱清全、郭曉嵐、陳文信 、江妮穎、李飛龍等投資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向綠界公司申請之虛擬帳戶,楊佑豪即 以此方式幫助該不法集團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以營利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楊佑豪於調詢時、偵訊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辯稱:伊於103年、104年間,因於酒店求職之故,有將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給介紹工作之遠房親戚「郭昕霖」,但只工作3日即離職,不知道本案合庫遭用以經營地下期貨等語,惟被告所稱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交付對象「郭昕霖」業已死亡,有「郭昕霖」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復無其他證據可認本案合庫帳戶資料確係交予「郭昕霖」,且被告離職後無法即時取回前開帳戶資料,復未申請掛失,容任名下金融帳戶資料處於隨時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中,已屬可疑;又本案合庫帳戶向綠界公司申請帳戶之驗證時間為107年8月6日,而本案合庫帳戶於107年3月13日新開設,於107年8月6日僅有綠界公司匯入之1元交易,該帳戶於此之前之餘額僅785元,有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與一般人頭帳戶多係交付新開立之帳戶或久未使用餘額不多之閒置帳戶供他人使用情形相同,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可採。 0 證人朱清全於調詢時之陳述 證明證人朱清全於107年間,接獲不詳業務員電話稱可以投資臺指期期貨,證人朱清全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對方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結算帳戶之事實。 0 證人郭曉嵐於調詢時之陳述 證明證人郭曉嵐於107年間,接獲不知名之業務員電話稱可以投資美股及黃金期貨,證人郭曉嵐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對方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結算帳戶之事實。 0 證人陳文信於調詢時之陳述 證明證人陳文信於107、108年間,接獲自稱「李宜嘉」業務員電話稱可以使用「財經理財教學」、「元氣理財教學網平台」平台投資臺指期、港股、美股道瓊、那斯達克指數期貨,證人陳文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對方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結算帳戶之事實。 0 證人江妮穎於調詢時之陳述 證明證人江妮穎於107、108年間,接獲自稱「張小樂」業務員電話稱可以使用「DT888」、「元氣黑馬」、「元氣理財教學網平台」平台投資美股、港股期貨,證人江妮穎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對方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結算帳戶之事實。 0 證人李飛龍於調詢時之陳述 證明證人李飛龍於107、108年間,接獲不知名之業務員電話稱可以投資美股期貨,證人李飛龍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對方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結算帳戶之事實。 0 綠界公司109年3月19日綠營外字第109031907號函及本案合庫帳戶申請之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記錄各乙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0月27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32703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各乙份;證人陳文信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江妮穎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李飛龍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集團以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合庫帳戶向綠界公司申請虛擬帳號作為結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佑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期貨交易 法第56條第1項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嫌。被告以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意思,參與非法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 法第56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而依同法第   112條第5項第3款規定論處,且其等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本案合庫帳戶申請之虛擬帳號) 0 朱清全 ①108年1月8日 ②108年1月18日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郭曉嵐 107年12月21日 5萬元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陳文信 108年5月3日 7萬4,400元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江妮穎 108年2月21日 5萬1,400元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李飛龍 108年3月14日 5萬5,500元 台北富邦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07

PCDM-113-金簡-352-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角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信欽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 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 之價值,及其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周健揚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取之三角 錐1個,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 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80號   被   告 王信欽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3日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前 ,徒手竊取周健揚放在戶外的三角錐1個(價值新臺幣635元 )得手(113年4月26日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周健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欽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健揚警詢指訴相符。此外,並有113年4 月23日監視器影像截圖、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綜 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三 角錐1個屬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PCDM-113-簡-3751-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志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賀志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9 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賀志勇明知吳文欽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旁之 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為付費停車場(收費標準為平日 新臺幣(下同)20元/半小時,當日最高收費70元;例假日 及國定假日為25元/半小時,當日最高收費150元),為規避 繳納停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由收費 設備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進場時間駕駛其妹賀智 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 ,經由電動柵欄機進入本案停車場,並停放在出口閘門防撞 桿旁之車格內,再於附表一所示離場時間,以非經由電動柵 欄機,而係自電動柵欄機防撞桿旁之空隙駛離本案停車場之 方式,使本案停車場電動柵欄機之收費感應功能未能發揮作 用,賀志勇即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免予繳納如附表一所示停車 費用之利益共1,995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賀志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王崑丞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賀智玲於警詢之證述。  ㈣本案停車場入出場紀錄暨繳費紀錄查詢。  ㈤本案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㈥本案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者,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 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 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 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 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刑法第339 條之1、第339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目前社會自動付款 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 破壞社會秩序,有加處罰之必要,足見上開刑法第339條之2 有關「不正方法」之見解,與刑法第339條之1不法構成要件 中之「不正方法」之要件,應為相同解釋,始合於立法意旨 。亦即,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不法利益者,應係指意圖 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該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 費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讀發生錯誤等類似詐欺之方法,而取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者而言。本件被告駕駛本案貨車自本案停 車場防撞桿旁空隙駛出本案停車場之行為,使本案停車場出 口設置之自動收費設備未能正確判讀被告停放時間以計算停 車費用,被告因而獲取免繳停車費之利益,顯屬以不正方式 由收費設備得利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罪。 ㈢被告先後19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時間可明顯 區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上開 方式規避繳納停車費,藉此詐得免繳納停車費利益,使告訴 人吳文欽蒙受營業利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於偵查 中均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停車時間之久暫,暨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9所載之犯行,固據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然從卷內監視器畫面擷圖中,僅能得悉被告入場時 間,而無被告離場之畫面,且從告訴人提供之停車場入出場 紀錄,亦無從判斷被告何時駛離本案停車場之時間,依罪疑 惟輕原則,應以該日最低收費標準計算此部分之不法利益, 又該日為週六,屬假日,自應以25元計算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以上述方式所獲免予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停車 費共1,995元之不法利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進場時間 出場時間 費用 1 113年3月25日10時56分 113年3月25日14時25分 70元(平日最高上限) 2 113年3月27日19時9分 113年3月27日20時53分 70元(平日最高上限) 3 113年3月27日21時32分 113年3月28日4時16分 70元(平日最高上限) 4 113年3月28日4時25分 113年3月28日12時46分 70元(平日最高上限) 5 113年3月28日17時38分 113年3月28日23時40分 70元(平日最高上限) 6 113年3月29日0時14分 113年3月29日9時59分 70元(平日最高上限) 7 113年3月29日16時34分 113年3月30日15時57分 70元(平日最高上限) 8 113年3月30日17時31分 113年3月30日21時48分 150元(假日最高上限) 9 113年3月31日0時4分 113年3月31日17時28分 150元(假日最高上限) 10 113年3月31日18時48分 113年3月31日23時25分 150元(假日最高上限) 11 113年4月1日0時20分 113年4月1日10時54分 70元(平日最高上限) 12 113年4月1日18時29分 113年4月2日9時54分 70元(平日最高上限) 13 113年4月2日17時47分 113年4月4日1時30分 140元 14 113年4月4日17時4分 113年4月4日22時36分 150元(假日最高上限) 15 113年4月5日0時15分 113年4月5日12時6分 150元(假日最高上限) 16 113年4月5日13時59分 113年4月5日16時48分 150元(假日最高上限) 17 113年4月5日21時37分 113年4月6日1時12分 150元(假日最高上限) 18 113年4月6日1時54分 113年4月6日18時17分 150元(假日最高上限) 19 113年4月6日22時42分 113年4月6日22時42分後某時許 25元 總計: 1,99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賀志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賀志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賀志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賀志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賀志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賀志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賀志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賀志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 賀志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10 賀志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11 賀志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一編號12 賀志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一編號13 賀志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一編號14 賀志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一編號15 賀志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一編號16 賀志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一編號17 賀志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表一編號18 賀志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表一編號19 賀志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4

PCDM-113-簡-4770-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臣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臣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銀色空氣手槍壹把、黑色空氣手槍 壹把、鋁棒壹支、空氣鋼瓶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之 意圖與決心,並非所問,倘被告之恐嚇行為,業已完成,致 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及告訴人之安全感,縱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未生實質損害,亦成立刑法第305 條之罪。是本件被告薛臣祐僅因與告訴人王俊翰、王予彤間 之行車糾紛,竟自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陸續取出銀色、黑 色空氣手槍、鋁棒等對告訴人王俊翰、王予彤作勢威脅及作 勢毆打,致告訴人王俊翰、王予彤心生恐懼,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分別恐嚇王俊翰、王予彤,觸犯數恐嚇危害安 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溝通方式解 決紛爭,竟以上述方式恫嚇告訴人2人,除使告訴人2人心生 畏懼而無濟於事外,亦增加社會暴戾之氣,法治觀念顯有不 足,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銀色空氣手槍1把、黑色空氣手槍1把及鋁棒1支, 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空氣鋼瓶1 個,則係被告所有、供空氣手槍動力不足時可供更換使用之 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45號   被   告 薛臣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臣祐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與 王俊翰、王予彤發生行車糾紛,薛臣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持外觀上與真槍相似之銀色、黑色之空氣手槍各1 把(經鑑驗無殺傷力)對王俊翰、王予彤作勢威脅、再持客觀 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鋁棒1支,作勢毆打王俊翰、王予彤 ,以此方式威脅王俊翰、王予彤之生命、身體安全,致渠等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到場後當場逮捕薛臣祐 ,並扣得薛臣祐所有之空氣手槍2把、鋁棒1支、空氣鋼瓶1 個。 二、案經王俊翰、王予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臣祐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俊翰、王予彤警詢指訴大致相符。此外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 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3 1114637號鑑驗書等在卷可參,扣案之手槍2把、鋁棒1支、 空氣鋼瓶1個可證。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王俊翰、王予彤而觸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扣案之 手槍2把、鋁棒1支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扣 案空氣鋼瓶1個係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案空氣手槍動力不足時 ,可供更換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4-10-30

PCDM-113-簡-4645-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宥瑋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楊善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30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95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4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宥瑋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原審所認潘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一年。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林家 丞(所涉犯行已經本院撤銷改判並諭知罪刑)、潘宥瑋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潘宥瑋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因於警 詢、偵訊一開始沒有律師協助,才未全盤坦承犯行,其後於 偵訊、法院審理時均已坦白承認,符合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 減輕其刑的規定,原審對我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相較於 司法實務類似案例,原審所量處之刑顯有過重等語;辯護人 亦為被告辯稱:原審誤以為被告沒有在偵查中自白,顯有違 誤,且被告犯行僅屬未遂,也已經與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 刑等語。是以,本件有關潘宥瑋被訴罪刑部分僅由潘宥瑋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原審針對潘宥瑋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的自白,未及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 ,核有違誤: 一、潘宥瑋行為後,詐欺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目的既在訴訟 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 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 法本意。因此,此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是 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 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被告實際 上沒有其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 之理。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只要 符合偵審中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適用,此 亦符合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 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如行為 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 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詐欺 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二、潘宥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 部條文並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變更 條次為第23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中113年7月31日的修法,是配合詐欺條例的 制定公布而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部條文。由前述洗錢防制 法的密集修法,可知行為人於行為後,有關於應適用洗錢防 制法偵審自白減刑的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均可能有 所不同。又想像競合犯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 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 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的維護。由前述說明可知,詐欺 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有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則如 行為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成立加重詐欺與一般洗錢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的關係,而應從一重的加重詐欺罪處斷, 並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時,一般洗錢罪的減輕其 刑事由,自無庸再併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的量刑因 子。 三、詐欺條例第47條於偵審中均自白減輕其刑的規定,是為鼓勵 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而所謂的「自白」,依照司法實務的一慣見解,是指對 自己犯罪事實的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的「 犯罪事實」,則指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具體事實而言,亦 即對該當於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的具體事實為肯定的供述,即 應認屬於自白。至於行為人的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應由法 院就所認定的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的評價,這說明被 告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的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489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本件潘宥瑋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 依照前述說明所示,應認潘宥瑋已於偵審中均自白。又告訴 人李妘騏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時,發覺有異後報警追查,其 後林家丞依約與告訴人碰面,並於收受告訴人交付的面額15 萬元玩具鈔票後,與在旁監控、等候收水的潘宥瑋均為警當 場逮捕,以致未能成功收受詐騙贓款並交付與其他集團成員 而詐欺、洗錢未遂等情,已經原審認定屬實,顯見潘宥瑋並 未因本件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由此可知,潘宥瑋已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有詐欺條 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是以,原審針對潘宥瑋於偵訊與 原審審理時的自白,未及依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 核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參、本院就潘宥瑋所為的量刑:   有關潘宥瑋所為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 礎,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潘宥瑋的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 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潘宥瑋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 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一、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潘宥瑋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本案 詐欺集團,由林家丞負責與告訴人面交取得詐欺款項的工作 ,潘宥瑋則擔任俗稱「監控手」的職務,監控林家丞的取款 過程,潘宥瑋雖擔任較林家丞為上手、危害性較高的工作, 仍屬在詐騙集團施詐過程中扮演的是較為末端、被查獲危險 性較高的角色,相較於主要的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 ,潘宥瑋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者,林家丞持偽 造、表彰屬於投資服務特種文書之「勝凱國際」工作證與告 訴人見面,並交付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而行使之,雖因 告訴人早已識破而與警察合作,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實際上 的財產損害,但仍危及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商譽與 文件管理的正確性,潘宥瑋與林家丞所為與其他單純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的行為人具有較高的可責性。又臺灣社 會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近年來詐欺集團更是猖獗,對社 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的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 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潘宥瑋無視於此,仍加入本件詐 欺集團犯罪,所為造成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並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本案詐欺所得的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的追訴處罰 ,堪認潘宥瑋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是以, 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後,本院認潘宥瑋責任刑範圍 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二、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潘宥瑋自稱高職畢業、行為時無業、無人需要扶養的的智識 程度與生活狀況;於警詢、第一次偵訊時並未全盤坦承犯行 ,其後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才坦白承認,且已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和解,同意分期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尚可;已於 109年間因涉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確定,其後陸續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2號案件審理中,另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共5罪),卻仍於前案緩刑期滿後再犯本罪 ,前述各罪與本案的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罪名與罪 質亦相同,雖未構成累犯,亦足認他有特別惡性的情況,無 從成為對潘宥瑋有利的量刑減讓事由。是以,經總體評估前 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院認潘宥瑋的責任刑無從予以下修, 對潘宥瑋所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綜上,本院綜合考量潘宥瑋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 所可能的量刑,認潘宥瑋的責任刑應分別接近處斷刑範圍內 的低度偏中區間,爰就撤銷改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HM-113-上訴-3906-20241030-4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士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士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03號   被   告 戴士鈞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士鈞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時30分許至2時15分,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地下1樓飛鏢酒吧飲酒後,於同日2時20分許 ,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 回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所。嗣於同日2時30分許,行 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段與文化北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士鈞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4-10-29

PCDM-113-交簡-129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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