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佑豪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78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佑豪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及其辯護
人提出之刑事認罪狀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非法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罪手段,其於調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小
康之生活狀況,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
可見其品行尚可,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影響正常期貨
市場之發展及金融秩序等犯罪所生危害,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ㄧ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
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833號
被 告 楊佑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漢笙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佑豪依其智識及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足以供作他人從事
不法行為收受款項之工具,而幫助他人從事犯罪,竟基於以
其金融帳戶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收款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於不詳
時、地,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郭昕霖」使用。嗣「郭昕霖」及其所屬之
地下期貨集團成員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
期貨局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
仍於民國107年起由「郭昕霖」及其所屬地下期貨集團成員
「張小樂」、「李宜嘉」透過隨機撥打電話招攬朱清全、郭
曉嵐、陳文信、江妮穎、李飛龍等不特定人,向渠推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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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指期、港股、美股道瓊、那斯達克指數或黃金期貨指數為
標的之期貨,並以本案合庫帳戶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綠界公司)申請之虛擬帳戶作為結算帳戶,每日下午4
、5時進行結算,若投資人獲利,該不法集團成員會將獲利
款項匯入投資人指定帳戶內,若投資人虧損,則要求投資人
將虧損金額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嗣朱清全、郭曉嵐、陳文信
、江妮穎、李飛龍等投資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向綠界公司申請之虛擬帳戶,楊佑豪即
以此方式幫助該不法集團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以營利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楊佑豪於調詢時、偵訊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辯稱:伊於103年、104年間,因於酒店求職之故,有將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給介紹工作之遠房親戚「郭昕霖」,但只工作3日即離職,不知道本案合庫遭用以經營地下期貨等語,惟被告所稱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交付對象「郭昕霖」業已死亡,有「郭昕霖」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復無其他證據可認本案合庫帳戶資料確係交予「郭昕霖」,且被告離職後無法即時取回前開帳戶資料,復未申請掛失,容任名下金融帳戶資料處於隨時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中,已屬可疑;又本案合庫帳戶向綠界公司申請帳戶之驗證時間為107年8月6日,而本案合庫帳戶於107年3月13日新開設,於107年8月6日僅有綠界公司匯入之1元交易,該帳戶於此之前之餘額僅785元,有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與一般人頭帳戶多係交付新開立之帳戶或久未使用餘額不多之閒置帳戶供他人使用情形相同,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可採。 0 證人朱清全於調詢時之陳述 證明證人朱清全於107年間,接獲不詳業務員電話稱可以投資臺指期期貨,證人朱清全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對方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結算帳戶之事實。 0 證人郭曉嵐於調詢時之陳述 證明證人郭曉嵐於107年間,接獲不知名之業務員電話稱可以投資美股及黃金期貨,證人郭曉嵐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對方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結算帳戶之事實。 0 證人陳文信於調詢時之陳述 證明證人陳文信於107、108年間,接獲自稱「李宜嘉」業務員電話稱可以使用「財經理財教學」、「元氣理財教學網平台」平台投資臺指期、港股、美股道瓊、那斯達克指數期貨,證人陳文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對方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結算帳戶之事實。 0 證人江妮穎於調詢時之陳述 證明證人江妮穎於107、108年間,接獲自稱「張小樂」業務員電話稱可以使用「DT888」、「元氣黑馬」、「元氣理財教學網平台」平台投資美股、港股期貨,證人江妮穎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對方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結算帳戶之事實。 0 證人李飛龍於調詢時之陳述 證明證人李飛龍於107、108年間,接獲不知名之業務員電話稱可以投資美股期貨,證人李飛龍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對方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結算帳戶之事實。 0 綠界公司109年3月19日綠營外字第109031907號函及本案合庫帳戶申請之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記錄各乙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0月27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32703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各乙份;證人陳文信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江妮穎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李飛龍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集團以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合庫帳戶向綠界公司申請虛擬帳號作為結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佑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期貨交易
法第56條第1項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嫌。被告以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意思,參與非法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
法第56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而依同法第
112條第5項第3款規定論處,且其等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本案合庫帳戶申請之虛擬帳號) 0 朱清全 ①108年1月8日 ②108年1月18日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郭曉嵐 107年12月21日 5萬元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陳文信 108年5月3日 7萬4,400元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江妮穎 108年2月21日 5萬1,400元 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李飛龍 108年3月14日 5萬5,500元 台北富邦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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