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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3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396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佳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林佳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對告訴人李念庭所為恐嚇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 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為之,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論 以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 ,竟以附件所載方式恐告訴人,致其心生恐懼,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暨被告自承之家庭、學歷、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78號   被   告 林佳龍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龍之配偶蔡婷羽與李念庭為同事關係,雙方因故發生爭 執,詎林佳龍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14日20時13分許至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 訊息「你是幹你娘喔,你在店裡喔,還是我去找你(臺語) 」、「你如果想要死,你就直說就好了,林北也關很久了拉 (臺語)」、「你如果有膽識一點,你就繼續說、繼續罵, 林娘機掰,林北關兩年沒差你這個機掰幾個月(臺語)」、 「在店裡喔,還是我去店裡找你,要嗎,還是你店關一關, 您娘咧(臺語)」等語,以上開方式使李念庭心生畏怖,致 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李念庭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念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念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警員 職務報告、語音光碟及譯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佳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報告 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54條)。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評價,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僅論 以一恐嚇危安罪。請審酌被告至今未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並以自身不良素行為傲,對告訴人傳達「之前關很久也 不差本件恐嚇」之意,顯然毫無悔意,如僅宣告輕度自由刑 ,難以預見可收矯治其違犯犯罪行為之效,是請衡酌被告行 為彰顯其對法敵對意識強烈,佐以考量刑罰之目的(不論係 從一般預防抑或係特別預防之角度)等情,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2

TCDM-113-簡-2211-2024120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芷楹(原名熊苙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3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熊芷楹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0列之「隨即遭提領 一空」後,應補充「以此方式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並補充「被告熊芷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及「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照片暨交貨便服務單各2份」 (見偵卷第101至10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熊芷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規定,則均 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 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情 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 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有期徒刑7年,次為宣告刑之上限 有期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難謂不屬罪 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 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 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 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 項。   ⒌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此觀被告警詢及偵詢筆 錄即明(見偵卷第19至27頁、第127至128頁),堪認被告並 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無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為有利於 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10時21分許、同年月18日11時4分許, 先後將元大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 LINE暱稱「徐華偉」之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幫助之不確定 故意而為,係在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4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且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亦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各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其所為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雖 已與告訴人鄭景元、林藜蓉成立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45至 46頁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然尚未能與告訴人柯敦琪、蔡 昕祐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47至49頁之本院 電話紀錄表)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因犯罪 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5頁),並衡以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程度、與被告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我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 並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 案犯行獲得任何對價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之問題。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遭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該款 項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 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提供他人使用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違 禁物,又該等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等帳戶 資料亦得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47號   被   告 熊苙穎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苙穎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 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竟為 圖提供2個金融帳戶,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不 法利益,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 後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0時21分、12月18日11時4分許,依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徐華偉」之人指示,將 其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元大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從臺中市○○區鎮 ○街000號統一超商鎮瀾門市,寄送予暱稱「徐華偉」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 時日,以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4號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11號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熊苙穎 名下2金融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編號1至4號所 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鄭景元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熊苙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上述元大銀行、連線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 ⑴上述元大銀行、連線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被告為圖提供2金融帳戶,每月可獲取8萬元之不法利益,而將其元大銀行、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徐偉華」之人指示,以統一超商店對店寄送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收受之事實。 ⑶被告未獲取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景元於警詢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上述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鄭景元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藜蓉於警詢指訴,匯款交易明細,上述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林藜蓉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柯敦琪於警詢指訴,上述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柯敦琪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蔡昕祐於警詢指訴,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上述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蔡昕祐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基於同一幫助之決意,分2次將其金 融帳戶寄送予暱稱「徐華偉」之人收受,其寄送之時間接近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致使數被害 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其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鄭景元 (提告) 以假親友借款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鄭景元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0日17時4分許。 匯款3萬元。 被告熊苙穎之元大銀行帳戶。 2 林藜蓉 (提告) 以假親友借款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林藜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0日17時52分許。 匯款3萬元。 被告熊苙穎之連線銀行帳戶。 3 柯敦琪 (提告) 以假親友借款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柯敦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0日17時38分、39分許。 匯款2萬7000元、3000元。 被告熊苙穎之連線銀行帳戶 。 4 蔡昕祐 (提告) 以假網拍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蔡昕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0日17時50分許。 匯款2萬9983元。 被告熊苙穎之連線銀行帳戶 。

2024-11-29

TCDM-113-金簡-569-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2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琦萱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黃奕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7 23號、第3264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57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琦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按如附件所示賠償金 額及方式向張仕沅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鄭琦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提 款機廣布,利於一般大眾至自身所在附近隨時提領自身所申 辦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倘非所欲取得之款項涉及不法, 收款人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委 請專人代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提領或轉匯其內不明款項, 加以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徵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 後委請專人提領或轉匯所詐得款項,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 報導而廣為流傳,竟仍基於縱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詐欺 取財所得款項後再予提領或轉匯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GFFR-圓圓 」、「GFFR-孫弘」、「叮叮客服-USDT」等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鄭琦萱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 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帳號提供予「GFFR-圓圓」、「G FFR-孫弘」,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不詳他人於112年3月13日15時33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張仕沅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云云,致張仕沅陷於錯誤, 於112年3月28日23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 胡淨涵(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申 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詳 他人於同日23時56分許將其中之2萬元匯款至甲帳戶內;張 仕沅另於112年3月29日0時57分許,匯款7萬元至甲帳戶內。 鄭琦萱復依「GFFR-孫弘」之指示,於112年3月29日0時3分 許,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甲帳戶內之2萬100元 ,再於同日1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甲帳戶內之7 萬元,並至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叮叮客服-USDT」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不詳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不詳他人於112年3月26日16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 可馨佯稱:可投資電商網站云云,致黃可馨陷於錯誤,於11 2年3月28日21時26分,存款3萬元至乙帳戶內。鄭琦萱復依 「GFFR-孫弘」之指示,於112年3月29日1時37分許,在不詳 地點,將乙帳戶內之3萬元匯至「GFFR-孫弘」指定之金融帳 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㈢、不詳他人於112年3月10日22時30分許起,透過社群平台Faceb ook、通訊軟體Line向江佳淇佯稱:可提供兼職工作機會云 云,致江佳淇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8日23時56分許,匯入 10萬元至甲帳戶內。鄭琦萱復依「GFFR-孫弘」之指示,於1 12年3月29日0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 甲帳戶內之10萬元,並至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叮叮客 服-USDT」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不詳之電子錢包內,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江佳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琦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佳淇、被害人張仕沅、黃可 馨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甲帳戶、乙帳戶、胡淨涵 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 易明細、匯款一覽表、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被 告與「GFFR-圓圓」、「GFFR-孫弘」、「叮叮客服-USDT」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 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 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 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 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 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 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 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故 被告就此部分倘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 原應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 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有期 徒刑5年,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GFFR-圓圓」、「GFFR-孫弘」、「叮叮客服-USDT」 等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揭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 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所犯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例第47 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減刑規定。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自無從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與「GFFR-圓圓」、「GFFR-孫弘」、「叮叮客服- USDT」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 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自白犯行,且分別 與告訴人江佳淇、被害人張仕沅、黃可馨達成調解、和解, 並依約給付告訴人江佳淇9萬元、被害人張仕沅3萬1200元、 黃可馨2萬5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所受教 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且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112年3月間,尚屬集中,且犯罪 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㈨、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與上開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且就告訴人江佳淇、被害人黃 可馨部分已依約賠付完畢,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 悔意,且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 失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 所示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按如附件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 害人張仕沅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 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而被告收取該等財物後旋將之交付其他成員而未經查獲 ,業如前述,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該等財物既未經查獲, 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 同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 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被告提領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收受或轉匯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參 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 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 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 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共獲有3萬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在卷(見金訴1728卷第208頁),該3萬元固係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但被告已分別賠付告訴人江佳淇9萬元、 被害人張仕沅3萬1200元、被害人黃可馨2萬5000元,業如上 述,所賠付之總額已超出其犯罪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該部 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或可供聯繫「G FFR-圓圓」、「GFFR-孫弘」、「叮叮客服-USDT」之不詳設 備,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未扣案,提款卡屬得補發之物, 可供聯繫之設備則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或追徵,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鄭琦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一、㈡ 鄭琦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犯罪事實一、㈢ 鄭琦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編號 賠償金額及方式 (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備註 1 鄭琦萱應賠償張仕沅9萬元,自民國112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5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6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2024-11-29

TCDM-112-金訴-1728-2024112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舜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舜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建舜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中間車道 往東勢方向直行,至同路段與豐勢路2段1200巷交岔路口前 ,本應注意行車至設有中央分隔島同向三車道路段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依減速慢行之標誌 、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逾越速限且往右變換車道,未注意 右側並行車輛,而追撞同向由邱妤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邱妤屏受有嚴重壓軋性骨盆骨折合併 直腸、會陰撕裂傷及薦神經叢受損、膀胱全層破裂、左大腿 脫套式撕裂傷及開放性骨折合併術後膝上截肢、右脛骨粉碎 性骨折等傷害及重傷害。 二、案經邱妤屏委任賴皆穎律師、洪筠絢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建舜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 本院卷第3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 查證據時對之亦表示無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91至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邱妤屏、證人林育鉦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發 查卷第11至13頁、第5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112年4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告訴人於1 11年11月28日急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 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他卷第9至13頁、第49至50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及駕駛執照考領情形、行車紀錄器 影像光碟1片(見發查卷第21至23頁、第29至79頁、第81頁 光碟片存放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18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見偵卷第2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3年3月18日保職核字第112031037743號函、被害人保護協 會臺灣臺中分會諸商輔導方案諮商輔導方案輔導評估報告( 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至45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21頁),故被告顯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駕車行經本件事故路段時,竟逾越 速限,且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驟然往 右變換車道,以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具 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肇事原因後,鑑定結果認被告駕車行至設有中央分向島同 向三車道路段,逾越速限、沿中線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未注 意右側並行車輛,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9至50頁),此部分之 鑑定意見亦同本院之認定。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 過失。  ㈢復按稱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 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 6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111年11 月29日接受左側骨盆腔切除(含左腳膝上截肢)手術一情, 有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及第6款所稱 「毀敗一肢之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之重傷害程度,且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 事故而生重傷害之結果。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 罪。 至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除上開所述達重傷害之傷勢 外,尚有未達重傷害程度而屬普通傷害之傷勢,然其所受重 傷害及普通傷害,均係被告單一過失行為所生對告訴人身體 法益之侵害,僅係傷害程度輕重不同,其致告訴人受普通傷 害部分應為致告訴人受重傷害部分所吸收,不另論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經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足憑(見發查卷第61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當 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有 到場接受訊問,並未有逃避偵審之事實,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辯護人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從 輕量刑等語。惟本案依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法定刑度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已無情輕法重之 情況,且本案亦查無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竟 逾越速限行駛,且沿中線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右側 並行車輛,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普通傷害及重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難以回復之傷 害及精神上極度之痛苦,被告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 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並 衡以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所受 傷勢之程度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41頁、第94頁),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交易-412-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2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琦萱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黃奕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7 23號、第3264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57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琦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按如附件所示賠償金 額及方式向張仕沅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鄭琦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提 款機廣布,利於一般大眾至自身所在附近隨時提領自身所申 辦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倘非所欲取得之款項涉及不法, 收款人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委 請專人代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提領或轉匯其內不明款項, 加以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徵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 後委請專人提領或轉匯所詐得款項,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 報導而廣為流傳,竟仍基於縱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詐欺 取財所得款項後再予提領或轉匯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GFFR-圓圓 」、「GFFR-孫弘」、「叮叮客服-USDT」等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鄭琦萱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 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帳號提供予「GFFR-圓圓」、「G FFR-孫弘」,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不詳他人於112年3月13日15時33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張仕沅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云云,致張仕沅陷於錯誤, 於112年3月28日23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 胡淨涵(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申 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詳 他人於同日23時56分許將其中之2萬元匯款至甲帳戶內;張 仕沅另於112年3月29日0時57分許,匯款7萬元至甲帳戶內。 鄭琦萱復依「GFFR-孫弘」之指示,於112年3月29日0時3分 許,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甲帳戶內之2萬100元 ,再於同日1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甲帳戶內之7 萬元,並至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叮叮客服-USDT」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不詳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不詳他人於112年3月26日16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 可馨佯稱:可投資電商網站云云,致黃可馨陷於錯誤,於11 2年3月28日21時26分,存款3萬元至乙帳戶內。鄭琦萱復依 「GFFR-孫弘」之指示,於112年3月29日1時37分許,在不詳 地點,將乙帳戶內之3萬元匯至「GFFR-孫弘」指定之金融帳 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㈢、不詳他人於112年3月10日22時30分許起,透過社群平台Faceb ook、通訊軟體Line向江佳淇佯稱:可提供兼職工作機會云 云,致江佳淇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8日23時56分許,匯入 10萬元至甲帳戶內。鄭琦萱復依「GFFR-孫弘」之指示,於1 12年3月29日0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 甲帳戶內之10萬元,並至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叮叮客 服-USDT」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不詳之電子錢包內,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江佳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琦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佳淇、被害人張仕沅、黃可 馨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甲帳戶、乙帳戶、胡淨涵 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 易明細、匯款一覽表、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被 告與「GFFR-圓圓」、「GFFR-孫弘」、「叮叮客服-USDT」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 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 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 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 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 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 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 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故 被告就此部分倘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 原應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 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有期 徒刑5年,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GFFR-圓圓」、「GFFR-孫弘」、「叮叮客服-USDT」 等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揭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 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所犯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例第47 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減刑規定。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自無從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與「GFFR-圓圓」、「GFFR-孫弘」、「叮叮客服- USDT」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 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自白犯行,且分別 與告訴人江佳淇、被害人張仕沅、黃可馨達成調解、和解, 並依約給付告訴人江佳淇9萬元、被害人張仕沅3萬1200元、 黃可馨2萬5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所受教 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且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112年3月間,尚屬集中,且犯罪 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㈨、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與上開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且就告訴人江佳淇、被害人黃 可馨部分已依約賠付完畢,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 悔意,且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 失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 所示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按如附件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 害人張仕沅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 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而被告收取該等財物後旋將之交付其他成員而未經查獲 ,業如前述,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該等財物既未經查獲, 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 同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 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被告提領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收受或轉匯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參 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 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 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 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共獲有3萬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在卷(見金訴1728卷第208頁),該3萬元固係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但被告已分別賠付告訴人江佳淇9萬元、 被害人張仕沅3萬1200元、被害人黃可馨2萬5000元,業如上 述,所賠付之總額已超出其犯罪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該部 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或可供聯繫「G FFR-圓圓」、「GFFR-孫弘」、「叮叮客服-USDT」之不詳設 備,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未扣案,提款卡屬得補發之物, 可供聯繫之設備則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或追徵,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鄭琦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一、㈡ 鄭琦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犯罪事實一、㈢ 鄭琦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編號 賠償金額及方式 (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備註 1 鄭琦萱應賠償張仕沅9萬元,自民國112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5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6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2024-11-29

TCDM-113-金訴-230-2024112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0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054、1055、105 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733、2996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源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瑞源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 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 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廖沛驊、蔡佩瑾、郭睿婕、龍玉燕,致使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12萬2,180元) ,旋遭提領殆盡。嗣因上開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沛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蔡佩瑾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郭睿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龍玉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 幫助)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4人 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054、1055、 105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 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於112年6月14日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 13年7月16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5月19日修正前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16日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16日修正後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被告得否因自白而減 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112年5月19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且此有關刑之減輕規定,得與前述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部分,割裂分別適用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 7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112年5月19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4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 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又其雖與告訴人廖沛驊 成立調解,然未遵期履行給付義務,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 紀錄表各1份(本院一卷第37至38頁、本院三卷第13頁)在 卷可佐,尚難認被告有彌補告訴人等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 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粗工、日薪1,200至1,500元、經濟情形勉持、 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一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至於告訴人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 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 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 帳戶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該等洗錢之財物均 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 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5月19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10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17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657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95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53號卷 偵六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卷 偵七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55號卷 偵八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56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96號卷 本院三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18號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 起訴書 ) 廖沛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起,以社群軟體「StarMaker」與廖沛驊搭訕,再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斌」、「明天會更好」與其聯繫,佯稱可在網站「永利MACAU」投資,獲利可觀等語,致使廖沛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9萬2,180元。 ①同本表編號2⑥。 ②證人即告訴人廖沛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45至49頁)。 ③廖沛驊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一卷第117至118、121頁)。 ④廖沛驊匯款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張(偵一卷第69頁)。 ⑤廖沛驊匯款帳戶之存摺封面1份(偵一卷第70頁)。 ⑥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2張、投資網站頁面截圖1張(偵一卷第71頁)。 ⑦廖沛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偵一卷第73至75頁)。 ⑧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一卷第91至95頁)。 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 蔡佩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底某日起,以交友軟體「Pairs」暱稱「林志億」與蔡佩瑾搭訕,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佯稱可在網站「萬豪國際」依指示投資博弈獲利等語,致使蔡佩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3日上午9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⑧。 ②證人即告訴人蔡佩瑾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9至11頁)。 ③蔡佩瑾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二卷第19至20、25、51至52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網站截圖2張(偵二卷第39頁)。 ⑤蔡佩瑾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二卷第41頁)。 ⑥本案帳戶之變更資料、約定轉帳申請書、網路郵局申請書各1份(偵二卷第73至83頁)。 3(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 郭睿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吳浩洋」與郭睿婕搭訕,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佯稱可在網站「廣東快樂十分」依指示投資博弈獲利等語,致使郭睿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12月23日上午9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12月23日上午9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⑧、編號2⑥。 ②證人即告訴人郭睿婕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13至14頁)。 ③郭睿婕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三卷第29至31頁)。 ④郭睿婕匯款帳戶之存摺封面1份(偵三卷第33頁)。 ⑤郭睿婕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偵三卷第37至38頁)。 ⑥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網站截圖1張(偵三卷第38頁)。 ⑦郭睿婕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2張(偵三卷第39頁)。 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 龍玉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起,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凱」與龍玉燕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香港彩券事業獲利等語,致使龍玉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3日上午10時12分許,匯款58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⑧、編號2⑥。 ②證人即告訴人龍玉燕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四卷第37至39頁)。 ③龍玉燕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四卷第41至43、49至51頁)。 ④龍玉燕匯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偵四卷第45至47頁)。 ⑤龍玉燕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偵四卷第53頁)。 ⑥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證件翻拍照片2張(偵四卷第53頁)。

2024-11-29

TCDM-113-金簡-818-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鳳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鳳英被訴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人之電鈴、洗衣槽、櫥櫃、 隔板、流理臺、後陽臺流理臺水管、房屋兩側電源插座、馬桶蓋 、浴室櫃門、烘碗機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其餘被訴毀損他人之地板、天花板、紗窗、牆壁、玻璃、銅門門 上鎖頭部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鳳英與告訴人王鳳明為姊妹。被告明 知告訴人為臺中市○區○道路00○0號2樓之2房屋(下稱:上開 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已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 向被告請求繳回上開房屋之鑰匙,告訴人並於111年1月24日 向被告提起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之民事訴訟,如有進入上開房 屋之需要,需取得告訴人之同意,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 告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事先徵得告訴人之同 意,於111年11月7日14時7分許至14時48分許期間,持其先 前保管之上開房屋鑰匙打開鐵門後,帶同不知情之工人無故 侵入上開房屋內,請該工人就上開房屋之拆除工程會勘估價 。㈡被告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之接續犯意,未事 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於111年11月14日9時許,再次持其先 前保管之上開房屋鑰匙打開鐵門後,帶同不知情之工人無故 侵入上開房屋內,毀損、拆除告訴人所有、於上開房屋內之 地板、天花板、紗窗、電鈴、牆壁、玻璃、洗衣槽、櫥櫃、 隔板、流理臺、後陽臺流理臺水管、房屋兩側電源插座、馬 桶蓋、浴室櫃門、銅門門上鎖頭、烘碗機等物,致令不堪使 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 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亦即告訴 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又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 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 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再按法院對於提起 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之審 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 為實體上之審理。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 回者,即屬欠缺訴訟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 知不受理判決。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 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 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 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 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如告訴人並非 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 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他人建築物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惟查:  ㈠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  ⒈按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的 住屋權」,所謂「住屋權」,係指個人居住場所的私密性與 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的權利, 故住屋權之重心即係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之範圍有決定何人 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中私生 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故本罪之保護 法益,乃人身自由法益之一種,而非財產法益,此觀本罪亦 列入刑法分則第26章妨害自由罪章加以規定即明。本罪在體 系上既屬妨害自由之一種犯罪型態,應從自由之本質加以理 解,較能符合本罪之罪質,正如西諺有云,住宅形同個人之 城堡,為個人安身立命之所在。另就本罪之罪質而言,可謂 對於住屋和平的破壞,或對於居住安寧自由的侵害,個人之 住屋權乃源自其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故不以個人係 該屋或其他場所之所有權人或直接占有人為限,即使係向他 人承租之居住處所,也由於對該處所之使用權而可主張住屋 權,因此,設若房東無故侵入房客之住宅,或無故滯留其內 ,亦可構成本罪。  ⒉復按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指被害人,係指 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房屋所有權人已將該房屋出 租予承租人,該房屋雖屬所有權人所有,但其未在該房屋內 居住,縱然被告無故侵入,但對所有權人之居住安寧與保持 生活上隱私毫不生影響,自非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罪 之被害人,從而對被告所犯無故侵入罪,自不得為告訴(最 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上開房屋為告訴人所有乙節,固有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及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參(偵卷第23至25頁),然告訴 人於其對被告提起之遷讓上開房屋事件中,已陳明告訴人並 未居住於上開房屋,且上開房屋於103年以後是被告在使用 ,而陳佩玲為上開房屋之現在占有人,故而對其被告及陳佩 玲2人提起遷讓房屋之訴,且該民事事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 13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399號判決,並於112年11月22日24 時確定等情,業有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所附之民事起訴狀、言 詞辯論筆錄、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等在卷可按(見中簡1399卷㈠第3至5頁、第55頁、第5 7至65頁,中簡1399卷㈡第209至216頁、第225頁),則上開 房屋雖屬告訴人所有,但其未在上開房屋內居住,縱認被告 係無故侵入上開房屋,然未因此而妨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 保持生活上之隱私,告訴人自非該罪之被害人,其對被告所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罪,自無告訴權。是依前所 述,本案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嫌部分即未經合法告訴,自屬欠缺訴訟條件,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電鈴、洗衣槽、櫥櫃及 隔板(即系統櫃)、流理臺、後陽臺流理臺水管、房屋兩側 電源插座、馬桶蓋、浴室櫃門、烘碗機部分:   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因前5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定有明 文。又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 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 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以非暫時 性為必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72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此項附合,須其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 應依其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認定之 ,不能僅憑物理上之觀察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曾於103年9月間委請證人王宗凱就上開房屋內部為裝潢 ,於裝潢項目包括拆除工程:傢俱清運及浴廁天花板拆除、 浴廁磁磚地磚剃除;泥作工程:浴廁牆面地面打底粉光、浴 廁地面防水塗佈、浴廁地壁磚貼覆工資、浴廁地磚、浴廁壁 磚、磁磚加工;衛浴設備工程:省水馬桶、面盆龍頭、蓮蓬 頭、毛巾架、防蟲防臭排水口、淋浴間不鏽鋼一字排水、抽 風機(阿拉斯加 寧靜海);木作工程:全室造型天花板、 浴廁平釘PVC天花板、木作窗廉盒、原有冷氣口木作封平、 客廳電視櫃、臥室推拉門衣櫃、推拉門門片、廚房矮櫃、廚 房圓弧單槽、廚房立式龍頭、吊式烘碗機、客廳與臥室床頭 開放櫃、臥室床頭書桌+床頭板、浴廁塑鋼門門片;水電工 程:全室總開關配電盤整理、汙排水出口、冷水管出口、熱 水管出口、馬桶糞管配管、壁面切割;弱電工程:110V插座 配管出線、110V插座電源迴路、燈具電源迴路、電話插座配 管出線、電視插座配管出線、網路插座配管出線、冷氣專用 迴路配管出線;油漆工程:全室天花板批土噴漆、全室壁面 批土噴漆;地板工程:全室平舖超耐磨木地板;玻璃五金工 程:浴廁鏡箱櫃;燈具工程:9.5LED小崁燈、15CM LED崁燈 、T5高功率燈管、吸頂燈、挖孔+安裝工程、COSMO ART單切 開關、COSMO ART雙切開關、COSMO ART雙插附接地等情,有 被告提出其於103年9月、10月間裝潢上開房屋之工程合約書 、桐晨工程報價單及相關付款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57 頁),並經證人王宗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工程合約是 被告跟我簽訂的,提示的桐晨工程報價單就是我當時提供給 被告簽名確認的,工程款都是被告匯款給我的;上開房屋是 一間舊套房,工程內容其實是整間都有做,工程報價單的內 容,就是我當時追加工程外全部的施工內容,後來有追加2 萬元的工程,但是我現在忘記當時追加了什麼;我施作的包 含廁所裡面的衛浴設備,後陽臺設置一套廚具,我記得包括 流理臺、吊櫃、烘碗機,還有安裝套房內的系統櫃,地面部 分是平舖木地板,在原有磁磚上直接舖靜音墊,再依照房間 的格局拼好木地板,沒有黏在磁磚上,燈具也是換新的,室 內原有的電線也抽換重拉新的,我記得當時原本的電鈴比較 老舊,我有拆除換新的電鈴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82頁) 。又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稱:「我付的 裝潢妳要還我」,告訴人回稱:「妳拆了吧!我要賣」,被 告稱:「如果妳不還我會全部打掉」等語(見中簡1399卷㈠ 第397頁)。可見被告於103年9月、10月間確曾自行僱工新 設裝潢,定作如上開報價單所載工項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又依證人王宗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施作木地板時,四周 與牆面垂直的部分會打矽利康固定,系統櫃、流理臺等也都 是在旁邊打矽利康固定,所以割掉與牆壁間黏著的矽利康, 就可以拆除木地板、系統櫃、流理臺,基本上不會影響到原 有的磁磚和牆壁的結構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且 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亦認可被告於上開房屋內之裝 潢可以拆除,可見被告委請證人王宗凱安裝上開房屋之洗衣 槽、櫥櫃及隔板(即系統櫃)、流理臺,均屬可重複拆卸安 裝之物。另電鈴、後陽臺流理臺水管、房屋兩側電源插座、 馬桶蓋、浴室櫃門、烘碗機,均可因使用需要隨時更換,乃 眾所周知,顯見此種結合不具有固定性、繼續性,通常不經 毀損即可與房屋分離,亦或分離無需費過鉅,亦不因分離而 變更物之性質,是上開物品均非屬民法第811條所指之「非 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而無本條之適用, 自無因附合而成為上開房屋之重要成分可言。是以告訴代理 人主張該等物品已附合於上開房屋而成為其重要成分云云, 並無足採。從而,上開洗衣槽、櫥櫃及隔板(即系統櫃)、 流理臺、電鈴、後陽臺流理臺水管、房屋兩側電源插座、馬 桶蓋、浴室櫃門、烘碗機所有權之認定,自應由該等物品係 由何人購入並安裝於上開房屋內而認定之,而被告拆除之洗 衣槽、櫥櫃及隔板(即系統櫃)、流理臺、電鈴、後陽臺流 理臺水管、房屋兩側電源插座、馬桶蓋、浴室櫃門、烘碗機 ,均為被告斥資整建安裝,是該等物品,自為被告所有,而 非「他人之物」。  ⒋從而,告訴人對於被告拆除之電鈴、洗衣槽、櫥櫃及隔板( 即系統櫃)、流理臺、後陽臺流理臺水管、房屋兩側電源插 座、馬桶蓋、浴室櫃門、烘碗機等物既均無所有權,且告訴 人實際並未居住於上開房屋內,對上開物品亦無使用管理之 權,是縱認上開物品遭被告毀損,告訴人亦非為直接被害人 ,其就此部分所提之告訴並不適法,不具合法訴追要件,自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 、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 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 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 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末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 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 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 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 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 理由內論敘說明。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告訴人上開房屋內之地板、天花板 、紗窗、牆壁、玻璃、銅門門上鎖頭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起訴書贅載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起訴書贅載警詢中之證述)、土地登 記、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影本、本院111年度中 簡字第1399號全卷、111年11月7日、14日上開房屋1樓管理 室門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提供之上開房屋現場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5月30日中市警二分 偵字第1120025499號函及其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 單、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毀損告訴人上開房屋內之地板、天花 板、紗窗、牆壁、玻璃、銅門門上鎖頭之犯行,辯稱︰從100 年開始王鳳明委託我幫忙管理出租上開房屋,103年後因為 房客都住不久,一直招攬不到房客,我才跟王鳳明建議要裝 修上開房屋,當時她口頭同意,但沒有立下字據,我就花錢 幫她裝修上開房屋繼續出租事宜,自103年開始我每個月都 會匯款租金給她,所有證據在民事庭都有提供,後來王鳳明 要求要返還上開房屋,最後一個租客原本租期是111年12月3 1日截止,因為王鳳明也告租客,所以租客提前在10月底跟 我提出退租的要求;我有請王鳳明還我裝修上開房屋的錢, 因為王鳳明不承認她有同意讓我施作而不願意還錢,所以我 就說你不還我錢我就把裝潢拆掉;後來要拆除我對上開房屋 的裝潢時,我也有告知王鳳明,是王鳳明同意我去拆除的等 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為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告訴人於110年12月10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繳回上開房屋之鑰匙,並於111年1月24 日向被告提起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之民事訴訟;被告於111年1 1月7日14時7分許至14時48分許期間,持其先前保管之上開 房屋鑰匙打開鐵門後,帶同工人進入上開房屋內,請該工人 就上開房屋之拆除工程會勘估價,且於111年11月14日9時許 ,再次持其先前保管之上開房屋鑰匙打開鐵門後,帶同工人 進入上開房屋內,拆除於上開房屋內之裝潢等情,業據告訴 人指訴在卷(見偵卷第13至19頁、第70至73頁、第89至93頁 、109至111頁),並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影本及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影本(見偵卷第23至25頁)、臺中松竹郵局第326號存證信 函影本(見偵卷第27頁)、111年11月14日9時3分許起社區 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見偵卷第29至33頁)、現場照片(見 偵卷第35至37頁)、111年11月14日10時57分許起社區監視 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39至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63頁)、員警職務 報告(見偵卷第65頁)、111年11月7日14時7分許起社區監 視器錄影影像截圖(見偵卷第99至101頁)、現場毀損照片 (見偵卷第113至131頁)等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查,告訴人指訴上開房屋內遭毀損之地板、天花板、紗窗、 牆壁、玻璃、銅門門上鎖頭等物品,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客觀上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行為:  ⑴告訴人固提出上開房屋内物件遺失清單及受損情形,並提出 被告拆除上開房屋内裝潢後之照片為證(見偵卷第35至37頁 、第113至131頁)。惟就上開房屋於被告拆除屋內裝潢前 之 原狀為何,未見檢察官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是上開 房屋內之地板、天花板、紗窗、牆壁、玻璃、銅門門上鎖頭 等物品,是否確實遭被告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尚有可 疑。  ⑵又告訴人依檢察官指示圈出地板及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 狀附之天花板遭毀損之部分(見偵卷第35頁、第113頁), 被告辯稱:地板上那是髒汙及釘子,天花板我還沒有拆等語 (見偵卷第73頁),而從該照片上確實無法清楚看出地板、 天花板有遭毀損之情形,且觀諸被告提出其嗣後將上開房屋 內所拆除物品全數清空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50 頁),地板及天花板上並未見有遭敲壞之情形,檢察官亦未 能提出上開房屋內地板及天花板確實遭損壞或已不堪使用之 確實證據,故此部分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毀損 行為。  ⑶再告訴人指稱上開房屋內之紗窗、玻璃均為被告拆除、毀損 ,然紗窗部分,僅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71頁), 被告於偵查中堅稱:紗窗還在,紗窗我印象沒有壞掉,一直 維持原樣等語(見偵卷第72頁),且由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 拆除上開房屋内裝潢後相關照片(見偵卷第35至37頁 、第1 13至131頁)觀之,並未見告訴人所指之紗窗為被告拆除、 毀損之情形為何。另告訴人依檢察官指示於現場照片圈出上 開房屋玻璃遭拆除之位置(見偵卷第35頁),實際上係上開 房屋之落地窗,而由該照片右上角處隱約可見該落地窗經拆 下後係靠牆放置在一旁,並未見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 情形。復觀諸被告提出其嗣後將上開房屋內所拆除物品全數 清空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48頁、第150頁), 該落地窗確實係靠牆擺放在一旁,並未見有遭毀棄、損壞或 已不堪使用之情形,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上開房屋內有紗窗、 玻璃遭毀棄、損壞或已不堪使用之確實證據,故此部分依卷 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毀損行為。  ⑷公訴意旨固憑告訴人提出上開房屋兩側之牆壁有遺留釘子、 木條、孔洞及刮痕之照片(見偵卷第123至129頁之照片8至1 7),而據以認定上開房屋兩側之牆壁有遭被告故意毀損之 情形,然上開房屋內部,由被告於103年9月、10月間出資購 入而委請王宗凱裝設之地板、系統櫃、流理臺、洗衣槽及電 源插座,性質上並未因附合成為上開房屋之重要成分,仍屬 於被告所有,且告訴人亦同意被告拆除上開裝潢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而由告訴人提出之前揭現場照片中所示,上 開房屋兩側牆壁所遺留釘子、木條、孔洞及油漆脫落不平裸 露之水泥牆面等情形,與被告拆除地板、系統櫃、流理臺、 洗衣槽及電源插座等裝潢後留下之孔洞及痕跡位置相合等情 ,固可以認定上開房屋兩側牆壁遺留之釘子、木條、孔洞及 刮痕,係被告拆除地板、系統櫃、流理臺、洗衣槽及電源插 座等裝潢所致,然此蓋因被告拆除上開裝潢所不可避免,究 非被告之故意毀損行為所致。且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無 從認定上開房屋兩側牆壁所遺留釘子、木條、孔洞及刮痕, 確實導致上開房屋兩側之牆壁已達損壞或不堪使用之程度。 況由被告提出其嗣後將上開房屋內所拆除物品全數清空後之 照片(見本院卷第130至151頁),上開房屋兩側牆壁除遺留 電線、電話線及網路線之孔洞外,其上原本所遺留之釘子、 木條及刮痕等均已不見,顯然被告對上開房屋兩側牆壁並未 有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情形。是以,此部分亦難認被告客觀 上有毀損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上開房屋 內之地板、天花板、紗窗、牆壁、玻璃、銅門門上鎖頭等犯 行,既均存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 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 分為有罪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 制方法,即率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論斷。是被告此部分犯罪 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2-易-3150-2024112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侑惠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列之「本案玉山商 業銀行」,應更正為「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犯罪事實 一第23列之「Rosaiyn」,應更正為「Rosalyn」;附表編號 4受款帳號欄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 」,應更正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並補充「被告鍾侑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合 作金庫銀行楊梅分行112年4月11日臨櫃匯款單」(見偵卷第 8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鍾侑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 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 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000年0月00日生效前 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 依112年6月16日及113年0月0日生效後之規定,則均須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 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情 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 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有期徒刑7年,次為宣告刑之上限 有期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難謂不屬罪 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 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 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 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 項。   ⒌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此 觀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見偵卷第15至20頁、第105至1 08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此部分犯行,堪認 被告已於審判中自白,合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規定之減刑要件。又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 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虞瑞林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彼此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其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已表 示認罪,已如前述,爰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竟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虞瑞林利用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嗣 更依其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匯至上開「MAX交易平台」之虛 擬帳戶內,並自「MAX交易平台」轉入1萬2759顆之泰達幣( USDT)予虞瑞林,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助長 犯罪之不良風氣,使實施詐欺之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告訴人吳燕鈴受有財產 上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致雙方未能 成立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之犯罪 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並衡以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 害之程度,與被告在本案犯行中之角色、分工,暨被告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與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其有拿到本件之報酬1200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200元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輾轉匯入本案玉山商業 銀行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依虞瑞林之指示,將匯入款項轉 匯入上開虛擬帳戶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卷內資料, 亦乏證據可認該等洗錢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管領支配, 倘若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是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本案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並非 違禁物,且該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該帳戶資料 應無再遭他人為不法利用之虞,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號   被   告 鍾侑惠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侑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 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轉匯之必要, 而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 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目的極可能 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至遲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4時40分許前之某日 ,將其於112年4月初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商業銀行),提供予虞瑞林(涉 嫌詐欺部分,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51 53號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4號、112年度偵字第4515 3號、112年度偵字第52013號、112年度偵字第54549號、112 年度偵字第55875號移請法院併辦),虞瑞林並將上開帳號資 料提供予LINE暱稱「財經100 阮老師」、「驊創 阮慕驊」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鍾侑惠知悉該詐欺集 團具有三人以上)。鍾侑惠復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收 取詐欺贓款,由其轉匯詐欺贓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 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謊稱操作「Rosa iyn」網站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詐術誆騙吳燕 鈴,致吳燕鈴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49萬元,匯入郭旭 杰(涉嫌詐欺部分,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 第19157號、112年度偵字第22847號、112年度偵字第2302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389號移請併辦;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84號為第一審判決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第一層人頭 帳戶後,於112年4月11日14時37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其中之40萬元款項入虞瑞林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之第二層人頭帳戶,並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前開40萬元款項匯入鍾侑惠所提供作為第三層收款帳戶之 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鍾侑惠旋即擔任轉匯手,依虞瑞 林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將40萬元款項轉帳至「MAX交易 平台」系統所產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虛擬帳戶中,並在「MAX交易平台」轉入1萬2,759 顆泰達幣(USTD)予虞瑞林,並從中獲得前開轉匯款項40萬元 的0.3%之利潤(約為1,200元),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受 詐欺犯罪款項後再轉帳匯出之隱匿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 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詳如附表) 。嗣吳燕鈴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燕鈴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侑惠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⑴坦承收得轉入其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之40萬元款項,並轉帳匯出之事實,惟辯稱:我只是在從事幣商,我有詢問虞瑞林資金來源,虞瑞林跟我說是工廠所得等語。 ⑵證明被告之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為112年4月間所申辦,並於開辦帳戶後馬上從事幣商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可以賺取轉匯款項0.3%利潤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對於此種異常之交易模式並未謹慎思考其可疑之處,反而抱持賺外快之心態而為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欠缺對虛擬貨幣之相關交易知識如:泰達幣兌換新臺幣之行情、交易油費等之事實。 ⑹證明被告僅與另案被告虞瑞林為交易且並未記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燕鈴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吳燕鈴因遭詐騙從而將49萬元款項匯入另案被告郭旭杰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另案被告郭旭杰於警詢時之陳述、另案被告郭旭杰之刑事案件報告書。 另案被告郭旭杰有提供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APP帳號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夢」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另案被告虞瑞林之刑事案件報告書。 另案被告虞瑞林有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另案被告郭旭杰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吳燕鈴因遭詐騙從而將49萬元款項匯入另案被告郭旭杰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另案被告郭旭杰並就其中40萬元部分再層轉匯入另案被告虞瑞林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6 另案被告虞瑞林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另案被告郭旭杰將40萬元部分層轉匯入另案被告虞瑞林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後,另案被告虞瑞林再將上開40萬元層轉入被告所申設作為第三層人頭帳戶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被告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另案被告虞瑞林將上開40萬元層轉入被告所申設作為第三層人頭帳戶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被告並依另案被告虞瑞林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將上開40萬元款項轉帳至「MAX交易平台」系統所產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之事實。 8 被告與另案被告虞瑞林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⑴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虞瑞林間,於112年4月11日至112年4月17日,短短不到10日及完成17筆款項交易,而非如被告所述僅交易1次之事實。 ⑵被告有向購幣者即另案被告虞瑞林確認身分,惟購幣者即另案被告虞瑞林並未向被告確認身分或付款方交易安全機制之事實。 ⑶被告曾向另案被告虞瑞林詢問資金來源,並表示最近詐騙很多、我會怕等情,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另案被告虞瑞林所匯之款項可能為詐欺所得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吳燕鈴遭詐騙之過程及相關詐騙帳號中包含另案被告郭旭杰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10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112年4月25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吳燕鈴匯款時之交易方式、受款帳號及金額之事實。 11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112年4月25日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吳燕鈴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12 永豐銀行金融機構112年4月25日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另案被告郭旭杰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涉及詐欺案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科技偵查支援組113年6月2日虛擬通貨分析報告。 ⑴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虞瑞林間,於112年4月11日至112年4月17日間,短短不到10日中曾完成17筆泰達幣之交易,金額高達691萬3,100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7筆泰達幣之交易中,皆於2分鐘內完成買進泰達幣,並以固定1顆泰達幣兌換新臺幣31.35元之價格轉售予虞瑞林之事實。 ⑶證明另案被告虞瑞林先將款項匯予被告,使被告可以用此款項向MAX交易所以市價購買泰達幣,而無須以被告自己之資金先行購買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毋須將所有購得之泰達幣全數轉發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鍾侑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另案被告虞瑞林交易 虛擬貨幣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 伊於112年4月間申辦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原本要作為工作 室收款用,後來想賺點外快,便開始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惟 只做過112年4月11日這筆交易。該交易係伊去火幣商城刊登 賣場資訊,客戶會透過官方LINE聯繫伊,對方會跟伊說買多 少幣,伊就依照當天再加0.03或0.04報給對方,客人先把錢 轉帳給伊,伊就到MAX交易所買幣,然後將幣轉到伊的火幣 商城,伊再打給對方,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沒有本金也沒 有囤幣,都是人家先匯錢給伊,伊再買幣打給對方,伊只是 在買賣虛擬貨幣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從事幣商期間買進並賣出虛擬貨幣次數 僅有一次,惟就當日買賣泰達幣之數量與交易價格均無法清 楚回答,亦對泰達幣兌換新臺幣之行情並無認識,甚而針對 擔任幣商之相關交易常識,如:交易的油費為何、偵訊時泰 達幣之行情為何等,均未有所了解。被告雖自陳為個人幣商 ,然針對與虛擬貨幣交易有關之知識卻知之甚微,是被告所 辯,並不足採。  ㈡細繹被告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交易紀錄,係於同日密接 時間匯入40萬元款項後,旋即於密接時間轉出殆盡,倘被告 所辯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以賺取價差等情為真,當不致於極短 時間內能逢低買進逢高賣出,且交易款項進出金額均完全一 致。又經向MAX交易所函調被告之錢包註冊資料及交易資料 後,得知被告錢包內之入帳紀錄主要集中於112年4月11日至 112年4月17日,短短不到10日入金之金額高達691萬3,100元 ,且交易之對象皆集中於虞瑞林,又細繹被告之錢包交易資 料後可發現,總共17筆款項匯入後,旋即於密接時間向MAX 交易所購入泰達幣,並隨即以固定1顆泰達幣31.35元之價格 轉售予虞瑞林,倘被告所辯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以賺取價差等 情為真,當不致於全部17筆交易均於2分鐘內能逢低買進逢 高賣出,且無論當日泰達幣之交易價格為何,被告均係以固 定1顆泰達幣31.35元之價格轉售予虞瑞林,而未隨當日幣價 之波動而變,顯與真正以虛擬貨幣交易買賣賺取價差之投資 方式常情有違。  ㈢被告所稱個人幣商,實欠缺合理及合法性:  1、個人幣商並不具有存在之空間:   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利,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 人,本可在合法交易平台自行開戶、購買,或經由多種正當 管道進行,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 、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因多人經手而遭覬覦侵 吞,或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等不測風險 ,殊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何需額外支付高額報酬,委請第三 人花費時間、勞力收取現金申購,是苟非該組織所為涉及不 法,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並製造金流斷點,實無 刻意由他人代為收取款項之必要。傳統所稱個人幣商只存在 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 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下同)服務 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 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 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 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 」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 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 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即同一時間之賣匯價 均高於買匯價,以此產生匯差即利差)。在禁止個人從事換 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 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 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 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 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 」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 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 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 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 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 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 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 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 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 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 ,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 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 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 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 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 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 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 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 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 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 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 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 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難認有何獲利之空間,此觀被告交易40萬元之 金額,僅稱獲利1,200元云云甚明,則被告辯稱自己為真實 之虛擬貨幣幣商云云,當誠屬可疑。 2、快速入出金之不合理性及扣除交易手續費毫無利潤:   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 合交易買賣,且價格透明,而可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 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 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 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 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 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 ,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 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 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 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 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 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 ,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 之人,是以,泰達幣之個人幣商實無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 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賺取買賣虛 擬貨幣之約0.04的匯差等語,然觀諸被告錢包內之交易資料 後可發現,總共17筆款項匯入後,旋即於密接時間向MAX交 易所購入泰達幣,並隨即以固定1顆泰達幣31.35元之價格轉 售予虞瑞林,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衡諸常情,倘該等款 項確為他人購買或販賣虛擬貨幣之款項,難認有何立即由各 帳戶持有人提領轉匯之急迫性,豈非各帳戶持有者於數分鐘 即完成購買虛擬貨幣,入帳後,隨即於網站掛賣,掛賣後隨 即交易成立?再依本署查詢泰達幣之匯率後發現,泰達幣如 何於數分鐘內即有如此劇烈變動之匯差可供獲利?復火幣網 交易需收取手續費為交易虛擬貨幣金額之0.02%~0.05%,坦 如被告所述賺取僅0.04匯差,豈非將所賺取之匯差均繳交火 幣網之交易手續費用,而白忙一場均一無所獲?由上可知被 告所稱賺取虛擬貨幣匯差之供述,難認可信外,更可徵其所 為當與現行詐欺犯罪,施用詐術訛詐被害人,致對方受騙而 匯出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 故即時提領犯罪所得,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而設計交 接斷點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 3、虛擬通貨交易平台註冊容易:   按虛擬通貨交易平台之交易管道多提供「直接向平台購買」 (即B2C模式)及「用戶掛單交易,平台居間」(即C2C模式 ),交易均有平台作為履約保證,且手續費均不逾交易價格 之0.1%,大額更有手續費之優待,與個人幣商交易金額1至3 %不等之手續費相比,不論從風險角度或經濟觀點,合法資 金無選擇與個人幣商交易虛擬貨幣之可能;且進行虛擬貨幣 買賣尚無身分限制,任何成年人均得透過交易平台自行進行 虛擬貨幣買賣,並無任何特別困難之申請註冊門檻,若非為 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避免檢警從註冊資料而查缉行為人 及金流外,無論交易量多寡,均無需委由陌生人提供個人銀 行帳戶收款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因而给付報酬之理,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被 告於偵查中所自陳及被告與虞瑞林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有 向購幣者即虞瑞林確認身分,並使購幣者即虞瑞林傳送自身 與身分證之合照,則虞瑞林係一成年人,其本可透過交易平 台自行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並無任何特別困難之申請註冊門 檻,被告亦稱自己沒有詳細問虞瑞林為何須找被告購買,被 告反而曾向另案被告虞瑞林詢問資金來源,並表示最近詐騙 很多、我會怕等語,有被告與虞瑞林之LINE對話紀錄1份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本案買賣虛擬通貨而匯入其實際控制金 融帳戶款項來源不合法應有預見可能性。  ㈣本案被告情形並不符合「個人幣商」,理由如下: 1、非以營利為目的:   況縱認被告或有自創「匯差」之情形,然依據被告於偵查中 所述,其既為經營者,卻從未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 貨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反而以「即時」向「特定上 游」交易,亦從未見其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場內交易方式 取得虛擬貨幣,此間確屬可疑,而其從事「個人幣商」之各 該所為,無論係從未製作帳冊、未記錄購入虛擬貨幣之價額 及成本,乃至客戶下單後,為交付虛擬貨幣方即時向MAX交 易所平台買幣,其各該行為均屬異常。顯示被告並非以「經 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等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 層轉及交付本身,亦徵其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 、「水房」工作相仿。 2、貨幣價格之透明性   再依被告所述,其有在「火幣APP」刊登買賣虛擬貨幣之廣 告,我是以當天泰達幣的金額去加0.多,例如:31.6,就加 0.04。跟「虞瑞林」交易,是「虞瑞林」先付錢,被告方向 到MAX交易所買幣,然後再轉到「火幣APP」後再開啟泰達幣 數讓客人下單等語。經本署向MAX交易所函調被告之錢包註 冊資料及交易資料後,得知被告無論當日泰達幣之交易價格 為何,被告均係以固定1顆泰達幣31.35元之價格轉售予虞瑞 林,而未隨當日幣價之波動而變,有本署虛擬通貨分析報告 1份在卷可稽。此與被告所陳,其係依「火幣APP」內當天泰 達幣之價額決定出售之幣價,有所不符。且被告要賺取差價 ,所販售之價額定較「火幣APP」等公開交易平臺可見者為 高,則「虞瑞林」既能自被告於「火幣APP」刊登之廣告進 而選擇與被告交易,當亦能輕易辨別被告所出售泰達幣價額 ,高於交易平臺可購得之價額,渠等卻仍決定與被告進行場 外交易,且係在無任何安全機制下即逕行匯款,實與一般交 易常情有悖。 3、交易對象皆相同   被告雖稱其為個人幣商並以賺取價差為目的,惟經本署向MA X交易所函調被告之錢包註冊資料及交易資料後,得知與被 告交易之對象皆集中於虞瑞林,然經營個人幣商恰巧都找到 同一個交易對象,並將泰達幣匯入同一個錢包內的機率甚低 ,若非由詐欺集團在幕後操控安排,顯難出現上述情形,從 而,足證被告係假冒為個人幣商,實際上是擔任詐欺集團車 手分工的角色,應堪認定。 4、被告欠缺相關知識、專業:   又據被告所陳其從事美容、美髮、美體相關業務,其顯無具 備投資、理財、操作虛擬貨幣等相關知識、專業,則其有何 能力足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事宜?而被告所稱「虞瑞林」均 未確認被告之學歷、專業能力、工作經驗等,即與被告進行 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並且先行給付款項予被告?是被告所 陳其僅係個人幣商與常情不符,實屬無稽。  ㈤被告主觀上對於帳戶匯入款項為不法來源有間接故意 1、被告應具有間接故意:   個人幣商之工作內容本質上僅係搓合買賣,而搓合買賣業務 之利基主要在於交易標的物市場流通性較低,價格難有穩定 之客觀標準,需要有中間方協助找尋買或賣家,並促成交易 ,再從中抽取適當比例之報酬,例如房仲業者,然泰達幣之 市場流通性極高,價格恆定美元,買賣雙方可輕易在具高度 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支付適當手續費,快速 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泰達幣交易,反之,若向不知名之 個人幣商購買泰達幣,買賣雙方均會擔心對方不履約,交易 風險極高,且因泰達幣價格透明,恆定美元,個人幣商亦難 在合法市場取得低價泰達幣,再轉賣給客戶,甚至個人幣商 還需將客戶不履約或價格波動風險納入考量,故個人幣商實 難報出明顯低於交易所之價格與客戶交易,已如前所述。由 此觀之,對一般客戶而言,與個人幣商交易並非好的選擇, 但因合法設立之交易所需要踐行認識客戶、留下交易紀錄等 洗錢防制程序,不願接受此程序之客戶,就有動力選擇忽視 此等程序之個人幣商,換言之,因為泰達幣之洗錢風險極高 ,合法業者必需踐行洗錢防制程序,個人幣商在此就找到利 基,只要個人幣商不問客戶身分,不管資金來源,即可吸引 有意規避洗錢防制程序之買或賣家透過個人幣商交易。在法 制社會下,從事任何業務之前,均應考慮違法風險,事先做 好法律風險評估,且前揭泰達幣之風險及個人幣商之優勢等 相關資訊,均唾手可得,行為人不得推諉不知。退步言之, 行為人縱使在行為當下,不知有違法可能,但此不知實係行 為人故意不知,因為行為人在決定是否要作行為時,僅願意 考量該行為結果所能獲得之利益,卻不願以幾乎無成本之方 式搜尋前揭資訊,只要行為人之智識未異常,簡易搜尋前揭 資訊,即可輕易知悉其行為之違法性,卻捨此不為,實屬故 意忽略對違法性之認識,仍應認定行為人知悉此行為有違法 性,否則有意的無知將成為不具主觀違法性之保護傘,難以 實現刑法之公平正義。故被告對本案買賣虛擬通貨而匯入其 實際控制金融帳戶款項來源不合法應有預見可能性。 2、個人幣商存在風險,被告與詐騙集團具有高度信任關係:   若某詐欺者欲透過與不知情之第三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換 取詐欺款項等值之虛擬貨幣利益及造成詐欺款項非法來源之 斷點,衡情會選擇在公開交易平臺購幣,以避免詐欺利益因 虛擬貨幣交易風險受損,縱係選擇具高度交易風險之個人幣 商,亦至少會確認幣商之確切或真實身分及自己一方之交易 安全機制,方付款購幣,惟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及被告與 虞瑞林之LINE對話紀錄,除顯示被告有向購幣者即虞瑞林確 認身分外,皆無購幣者即虞瑞林向被告確認身分或付款方交 易安全機制之情形,且購幣者於詢問幣價後,即逕為給付一 定數額款項購幣,足認某詐欺者對於被告似存有高度信任情 形,否則豈會選擇與具高度風險之個人幣商即被告,以上開 方式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㈥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且無任何正當理由,顯見被告主觀上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 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受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嗣後該集 團成員再指示被告將詐得之款項轉匯入特定帳戶,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已參與收 受詐得財物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自成立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三、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 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 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 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 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 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 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 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 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 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 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 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 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 ,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 ,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 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 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 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 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 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 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層層 轉匯或提領後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 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 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 。  ㈡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 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 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 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 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 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 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 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 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 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雖僅與「虞瑞林」有所聯繫,然仍係藉由「虞瑞林」與其 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末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 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 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 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 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 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 共同正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以法定刑較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名論處。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 有明定。經查,本案被告自承協助購買泰達幣獲利為1,200 元,是被告本案確獲有犯罪所得1,200元,縱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之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 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 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 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 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 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 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 ,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 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 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 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 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 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 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 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 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 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 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向另案被告虞瑞林領取之40萬元,已匯入「 MAX交易平台」系統所產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中,所購得之泰達幣亦已交回詐 欺集團上游,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仍對該等詐得之贓 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等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受款帳號 受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吳燕鈴 (被害人) 112/04/11 14:35:05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名:郭旭杰) 49萬 2 郭旭杰 (另案被告) 112/04/11 14:37:18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名:虞瑞林) 40萬 第一層帳戶 (郭旭杰) 3 虞瑞林 (另案被告) 112/04/11 14:37:53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名:鍾侑惠) 40萬 第二層帳戶 (虞瑞林) 4 鍾侑惠 (本案被告) 112/04/11 14:40:5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號 40萬 第三層帳戶 (鍾侑惠)

2024-11-29

TCDM-113-金簡-573-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千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6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以檢察官所 指被告沈千慧(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無罪部分記載之理 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❶依證人盧麗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曾向房東即 證人盧麗君表示要接社區公用電至其居所內使用,被告於警 詢中亦自承:伊會拿延長線接居所外面的電是因為伊遭房東 斷水斷電等語,並有員警密錄器及截圖畫面、扣案物品照片 ,及證人盧麗君證述之內容,得以補強被告之自白,是並非 如原審判決所稱,此部分僅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為據。❷ 原判決另揭示:「縱認被告之行為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然其行為具被害之輕微性及逸脫之輕微性,不具可罰之違 法性,尚未能以刑法竊盜罪責相繩。」然我國刑法並未就「 可罰之違法性」定有明文,且「微罪不舉」之精神,已透過 刑法、刑事訴訟法之相關刑事政策規定(如緩刑、緩起訴、 職權不起訴等制度)予以彰顯,實無混淆罪(即行為人之行 為是否構成要件該當、具備違法性及罪責)與罰(即行為人 之行為是否需動用國家刑罰權予以處罰)二者之必要。是前 開內容,並不能作為被告確實無為竊電犯行之論據,進而作 為諭知其無罪之理由。❸關於被告竊取滅火器部分,被告雖 辯稱:因為伊居所外的同面牆電線都外露,電線錯綜複雜, 又比較老舊,伊的房間裡面的電器、插頭(座)及天花板都 有被拆過,伊擔心有電線走火的問題,那個房間比較小,所 以伊才於111年11月27日17時57分許,將居所社區9樓的公用 滅火器拿到伊的房間備用,伊沒有想要據為己有等語,然查 :被告於前述時間,自居所社區9樓外公共區域拿取滅火器 回居所內乙節,為原判決所肯認之客觀事實,再依被告前開 辯詞可知,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滅火器並非其所有,卻在其 未獲得居所社區之公共設備管領權人同意之情況下,即將滅 火器隨意拿至其居所內,此已彰顯其欲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 使用滅火器利益之不法意圖;又若真如被告所辯,其未有將 滅火器據為己有之意思,何以自其將滅火器拿至居所內,直 至居所社區主委李素梅透過監視器畫面獲悉後報警處理,經 警於同日20時10分許獲報到場止(明顯有相當時間可讓其歸 還滅火器),均未見其主動歸還,反而係待警到居所,以公 權力介入,被告始將滅火器交由警員查扣?被告客觀之作為 與不作為,儼然係出於其主觀上欲持續排斥原權利人對滅火 器之所有支配關係,並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之所有意圖。是 被告客觀上既有破壞原權利人對於滅火器之支配關係,主觀 上亦對此有所認識,並對於滅火器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自該 當竊盜罪之要件。而非如原判決所稱本件被告之行為,僅係 不罰之「使用竊盜」。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有罪之 諭知。 三、本院之判斷及補充說明:   本案被告確實有在房東李麗君於111年11月24日或25日把房 子的電表關掉之後,以延長線連接社區的公共用電源插座到 租屋處使用,且被告確實有在111年11月27日下午5時57分許 ,徒手拿取置放在本案社區9樓外公共區域之滅火器1個,攜 至其上址居處置放,此乃本案所不爭執之事實,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以下從本案查獲過程 及客觀情狀所顯示被告之精神狀態,補充說明當時被告主觀 上有無竊盜犯意之判斷理由。經查:     ㈠關於本案查獲之始末情形:   本案是由房東盧麗君報案稱:其即接獲社區大樓主委李素梅 反應其房客即被告擅自將公用乾粉滅火器拿到自己的房間內 ,並以延長線私接公共電線到自己的房間,經過調閱監視器 確認是被告所為而報案。警方到場後,見到延長線從9樓的 公用插座延伸至屋內,被告反鎖不肯開門,報案人屋主及大 樓主委告知員警,被告近期行為舉止異常,精神狀況不穩定 ,加上把滅火器拿到自己房內,用途不明,擔心她有自傷、 傷人之虞,因此聯繫里長、鎖匠,及119人員到場協助,員 警開啟門後發現被告躺在床上,精神狀況不穩,表示沒有受 傷,但是不願意就醫,地上發現一個滅火器。嗣大樓的物業 管理總幹事表示要對被告提出侵占及竊盜的告訴。被告說明 因為大樓電線雜亂,自己的房內電器、插頭及天花板都被拆 過,擔心會引發火警,所以才把滅火器放在自己的房間內, 至於會用延長線私接公共電線,是因為日前遭房東斷水斷電 ,所以才將延長線接外面的插座使用。於警方製作筆錄的時 候,被告精神狀況相當的不穩定等情,有員警的偵查報告在 卷可參(偵卷第25至27頁)。被告在警詢時陳稱其接公用電 線的時間只有兩三天,而且辯稱自己是住戶有使用滅火器的 權利,並且抱怨房東說要讓被告住到月底,但是兩三天前就 斷水斷電等語(偵卷第31至33頁)。另依照警方拍攝的照片 所示,被告住處大門外牆壁上的公共插座接有一條延長線延 伸至門內,屋內狀況凌亂,而警方在現場拍攝到被告所服用 的身心科藥物很多(偵查卷第95至121頁)。此外,觀諸本 件110報案紀錄單所列案件項目為「精神病患強制送醫」, 案件描述記載「精神病患拿滅火器把房門鎖起來,報案人表 示已通知鎖匠協助119」、回報說明的記載:「該戶租客將 社區公共之滅火器拿入房內不歸還,又使用延長線接上公共 區域之插座使用公共用電,經大樓主委報案,惟警方到場時 沈民(被告)拒不應門,亦未回應警方之呼叫,警方擔心其 在屋內有意外發生,遂在該房東同意下委請鎖匠開門…李民 (即物業管理公司督導李毅箖)欲提出侵占、竊盜告訴…全 案移送偵辦」(偵卷第123頁)。  ㈡依上情可知,本案最初是因為社區主委深怕被告精神不穩、 發生意外而報案,並沒有積極追究的意思,反而是物業公司 人員基於職責而提出告訴。以本案情形而論,被告因應其被 房東斷電才去連接公用插座作為電源的行為雖不可取,但所 取得的利益十分輕微,情急之下沒有其他取得用電的管道, 被告未必不願意支付相應的電費,只是無人對她提出這部分 的要求,從而關於竊電的部分,原審認為被告行為雖該當竊 盜的構成要件,然其情節相當輕微,不具可罰性,故未以竊 盜罪相繩,此部分之判斷,尚非無憑。再以被告當時的精神 狀況而言,確實有違常人(依卷內警方所擷取的監視照片及 加註之文字說明顯示:被告曾突然衝出房門,到電梯口按電 梯,又拿著類似棍棒的東西返回屋內,似乎對門外的動靜, 感受到危險、疑懼),有監視影像畫面擷圖可參(偵查卷第 75至87頁)。兼以被告屋內沒有光線,倘若點火或用相類方 式來照明,確實會比較危險。被告雖辯稱她是怕電線凌亂、 走火才準備滅火器,但是她異於常人的舉止行動,早已引起 住在同層大樓的主委警覺並關注,與一般行竊者會慎防他人 發現而小心行竊之狀況,迥然不同。從而關於竊取滅火器的 部分,原審認為被告可能只是「使用竊盜」,而不是真正具 有將滅火器據為己有的犯意,乃是依被告當時身心狀況,給 予寬容的評價,難謂無憑。而房東盧麗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則到庭表示對本案沒有任何意見(本院卷第47頁)。  ㈢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竊盜犯意,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 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所稱各節 ,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是以,本件檢察官之 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HM-113-上易-566-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欣怡 選任辯護人 張格明律師 蘇哲科律師(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後解除 委任) 被 告 蘇奕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13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奕維部分撤銷。 蘇奕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曾欣怡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曾欣怡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房 屋出租與蘇奕維,曾欣怡為收取租金,於民國111年11月12 日凌晨1時許,至被告蘇奕維上開租屋處門口,因無人應門 ,而用力敲門並大聲呼喊,蘇奕維因不滿曾欣怡上開行為,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打開位在其租屋處大門上方之 房間窗戶,持不明液體朝曾欣怡潑灑,致曾欣怡因而受有急 性結膜炎、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等傷害。 二、案經曾欣怡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蘇奕維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被 告蘇奕維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奕維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潑曾 欣怡豆瓣辣椒醬,我沒有傷害行為等語;其原審之辯護人則 辯護稱:於案發當時,曾欣怡身上及現場牆面上均未見豆瓣 辣椒醬之潑灑痕跡,曾欣怡所稱其遭豆瓣辣椒醬潑灑之真實 性,顯有可疑,且本案除曾欣怡之陳述外,並無監視影像可 以補強曾欣怡所述之真實性,其所受之傷害,無法排除係其 他因素所致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曾欣怡於上開時、地遭人潑灑不明液體,致受有急性 結膜炎、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曾欣怡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5 至38頁、第145頁,本院卷第149至156頁),復有員警密錄 器影像翻拍照片、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3頁、 第63頁)在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係被告蘇奕維自租屋處大門上方房間窗戶,朝門外曾欣 怡潑灑不明液體:  ⒈證人曾欣怡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前往租屋大門敲門,請他 開門,因為他一直沒有回應,我當時聽見他房間窗戶迅速被 推開的聲音,我就突然發現我的眼睛遭潑灑大量的辣豆瓣醬 ,因為是從他睡覺房間直接灑下來的,接著警方就到場處理 ,由救護車載我至澄清醫院急診等語(偵卷第36頁);復於 偵訊時證稱:我一直敲門,他還是一直都不理我,我就聽到 閣樓窗戶打開的聲音,就被噴好像豆瓣辣椒,眼睛就很痛等 語(偵卷第14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到窗戶 打開的聲音,準備抬頭的時候,結果我的眼睛就被潑到等語 (本院卷第150至151頁),佐以上開租屋處大門、窗戶錄影 翻拍照片(偵卷第171、175頁),足認行為人係自上開租屋 處大門上方房間窗戶,朝門外曾欣怡潑灑不明液體。  ⒉證人曾欣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屋內有2間房都有窗戶,1間 房(指後面房間)有冷氣是被告留給他小孩睡覺,因為小孩 怕熱,這1間房(指大門上方房間)沒有冷氣,因為被告比 較晚回來睡;被告的太太(即同居人)是非常柔弱的,什麼 事情都要問過蘇奕維,因為我已經出租4年,我知道她是很 嬌小,然後就是很乖的一個妹妹,她不敢這樣給人家潑啦等 語(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參以被告蘇奕維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案發時我還沒睡,剛回來沒多久,正準備要睡曾欣怡 就來了;當時有同居人和女兒,女兒嚇到哭,她媽媽把她抱 到後面的房間;我女兒000年00月生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 6頁),足見案發當時屋內有3人,被告之同居人忙於安撫約 6歲女兒並抱到後面房間,則從屋內大門上方房間窗戶,朝 門外證人曾欣怡潑灑不明液體者,自係被告蘇奕維無誤。  ⒊而證人曾欣怡就遭潑灑何物一節,雖有陳述不一致之情形, 惟此因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 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 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觀本案證人曾欣怡受傷之經過,係在其聽聞大門上方房間 窗戶打開聲音,準備抬頭觀看時遭由上而下潑灑不明液體, 其眼睛既已受傷,自難察覺究係遭何人以何物所傷,參以證 人曾欣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那時候我第一個反應是發 生在他家,又是灼傷,應該是辣豆瓣,後來我們有更正是不 明液體等語(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是證人曾欣怡就遭潑 灑何物之證述,前後雖有不一致之處,然關於受傷時、地及 經過等主要事實部分,並無重大出入之瑕疵,且與員警密錄 器影像翻拍照片、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合,應信屬實 。又員警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許抵達現場,發現曾欣怡疼痛 呼救即協助送醫救治後,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始返回現 場確認房客身分,尚非第一時間採證,自難以現場未留有潑 灑痕跡,而認證人曾欣怡上開證述不可採。是以,被告所辯 尚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蘇奕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蘇奕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蘇奕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未為詳查而為被告蘇奕維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蘇奕維無罪為不當,其上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奕維未思與曾欣怡理 性處理租金問題,僅因曾欣怡深夜追討租金,進而潑灑不明 液體傷害曾欣怡,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猶推卸責任,未 有悔意;並考量曾欣怡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蘇奕維雖有和解 意願,然曾欣怡不願和解(本院卷第55頁),兼衡被告蘇奕 維於原審審理時供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 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曾欣怡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欣怡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段0 0巷00號0樓之0房屋出租與告訴人蘇奕維,於民國111年8月1 0日前,被告曾欣怡欲將每月房租自新臺幣(下同)1萬3500 元調漲至1萬6400元,惟告訴人並未表示同意。被告曾欣怡 因不滿告訴人仍然支付原本之租金價,於111年11月12日凌 晨1時許,至告訴人上開居處門口,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猛力敲門、踹門並大聲吼叫,要求告訴人把門打開,致 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被告曾欣怡復於111年11月1 4日16時許,基於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持雞蛋丟 擲告訴人上開居處,以此加害告訴人身體、生命之方式恫嚇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曾欣怡涉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 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必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 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又所 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 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 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 通知。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 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隻字片 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 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 始足當之,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段,及告訴人主觀認定是 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欣怡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曾欣怡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奕維於警 詢之指證及偵訊時之證述、蘇奕維租屋處之現場照片,為其 主要之論據。 肆、訊據被告曾欣怡堅決否認涉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蘇奕維 已經積欠我房租1個月了,而且我也多次向他催討,但是他 還是沒有如期給我房租,所以我就直接去找他,他知道我當 時是要去找他要房租,我沒有要恐嚇蘇奕維,因為蘇奕維讓 我丟臉,我也要讓他丟臉等語,被告曾欣怡之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蘇奕維於警詢說因曾欣怡有我家鑰匙,我出門工作以 後,我擔心她會直接開門進來並對我家人不利,可見蘇奕維 心生畏懼,係因曾欣怡有蘇奕維家裡鑰匙,可能於蘇奕維以 後出門工作時,才會擔心曾欣怡會直接開門進來及對其家人 不利,此係屬幻想、推測以後可能發生之情形,並非因曾欣 怡當時敲門、呼喊之行為致其心生畏懼,況且蘇奕維身強體 壯,從事房屋營建工作,對曾欣怡敲門就心生畏懼,感到恐 懼害怕,與事實常理不合;又曾欣怡去丟雞蛋時,並未說任 何恐嚇、威脅的言詞,並不構成恐嚇之行為,充其量僅為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並不構成恐嚇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欣怡有於111年11月12日凌晨1時許,至蘇奕維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之租屋處門口敲門,及於1 11年11月14日16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外丟擲雞蛋等情,業經 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59至66頁、第120頁),並有上開 員警到場處理時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該密錄器錄影畫面 截圖及111年11月14日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63至67頁 、第167至17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認定被告曾欣怡主觀上無恐嚇之犯意,及蘇奕維亦未因被告 曾欣怡之行為致心生畏懼之理由:  ㈠被告曾欣怡係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之房屋 所有權人,其於108年4月5日與蘇奕維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4月15日起至109年4月14日止,每個月 租金1萬3500元,以每月為1期,1次支付1個月租金,以每月 16日為到期日之現金(轉帳)支付,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在卷可證(偵卷第47至55頁)。嗣雙方於111年9月13日成立 調解,雙方合意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該房屋租賃契約,蘇 奕維同意於111年12月31日前搬遷,將該房屋騰空返還被告 曾欣怡,屋內如有遺留之物品視同廢棄物,蘇奕維同意任由 被告曾欣怡處置,蘇奕維對之不主張任何權利,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司簡調字第1002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 可佐(偵卷第45至46頁),且為被告曾欣怡、告訴人蘇奕維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曾欣怡於111年11月8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 「有訂電動床已經付訂金了,等你的錢匯到,我要付尾款, 再麻煩賴我一下」之文字訊息予蘇奕維,且蘇奕維亦於該日 前,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下星期去郵局在匯錢給 妳」之文字訊息予被告曾欣怡,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61頁)。可見被告曾欣怡於111年11月 8日前,即已開始向蘇奕維催討上開房屋之租金。然依蘇奕 維匯款給付上開房屋租金之郵局匯款紀錄,顯示蘇奕維最後 1次匯款給付租金1萬3500元之日期為111年9月17日,此有蘇 奕維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在卷可稽 (偵卷第121至131頁),足見蘇奕維雖曾於同年11月8日前 ,向被告曾欣怡表示「下星期去郵局在匯錢給妳」,然蘇奕 維迄至同年11月14日,仍未匯款給付該房屋租金。又蘇奕維 於警詢時稱:我知道於111年11月12日1時7分許,在我租屋 處大門口外面的人是我房東曾欣怡,她當時口中一直大聲呼 喊「蘇先生,我是房東,把門打開」等語,可見被告曾欣怡 於111年11月12日1時7分許,至蘇奕維租屋處大門外,確係 為向蘇奕維催討房屋租金,而蘇奕維當時亦應已然知悉來者 何人,意欲為何。況蘇奕維亦自陳被告曾欣怡為其房東,有 其租屋處之鑰匙(偵卷第26頁),倘被告曾欣怡當時確有任 何恐嚇危害於蘇奕維安全之意,又豈會僅止於在該租屋處大 門外,為猛力敲門並大聲呼喊之行為。是縱認被告曾欣怡當 時在蘇奕維之租屋處大門外,有猛力敲門並大聲呼喊之行為 ,亦僅足認被告曾欣怡係因催討房屋租金未果,為發洩情緒 所為擾亂安寧之行為,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曾欣怡主觀上具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㈢再者,依蘇奕維、被告曾欣怡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之身高、 體重及所從事之職業(原審卷第120頁、第121頁),蘇奕維 之身形、體魄均顯然大於被告曾欣怡,而蘇奕維當時既已知 悉來者何人、意欲為何,而衡諸常情,蘇奕維豈會因為催討 房屋租金前來而身形、體魄均不如己之被告曾欣怡在其租屋 處大門外之敲門、大聲呼喊行為即心生畏懼。是自無法僅以 蘇奕維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即遽為不利被告曾欣怡之認定 。  ㈣另被告曾欣怡雖曾於111年11月14日,在蘇奕維租屋處外丟擲 雞蛋,然依蘇奕維所述及其所提出111年11月14日16時許之 錄影(音)檔案內容暨截圖(偵卷第165至167頁),均未見 被告曾欣怡別有其他威脅及恐嚇之言詞或舉動。而蘇奕維既 知被告曾欣怡於112年11月8日前,已有向其催討房屋租金之 情事,且其於該日仍未匯款給付該房屋租金,已如前述,則 蘇奕維對被告曾欣怡當時在其租屋處門口及外牆丟擲雞蛋之 意欲及目的,應了然於胸,自無從僅憑被告曾欣怡在其租屋 處外丟擲雞蛋之行為,即逕認被告曾欣怡主觀上具恐嚇之犯 意及蘇奕維因而心生畏懼。  ㈤至檢察官上訴後以補充理由書稱:被告曾欣怡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及強制之犯意,猛力敲門、踹門並大聲吼叫,要求蘇奕 維把門打開,致蘇奕維心生畏懼,並妨害蘇奕維之居住安寧 及睡眠品質,因認被告曾欣怡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等語(本院卷第63至64頁)。惟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 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 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 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對人或物施加不法腕力, 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加言語恐嚇為限,當下 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 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被迫曲從,亦屬脅 迫。例如:對方人多勢眾,或係因雙方有上司、下屬或師生 之服從關係,致被害人懼於權威, 若對於被告之不當監督 、管教行為不予服從,將生未來職場或學習生涯障礙,致心 生畏懼,即屬適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曾欣怡於111年11月12日1時7分許, 至蘇奕維租屋處大門外,係為向蘇奕維催討房屋租金而來, 蘇奕維亦心知肚明,業如上述,佐以被告曾欣怡以證人身分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那天傍晚有跟你(按指蘇奕維)約好 囉,我有跟你約好說我會去拿租金,已經3個禮拜了,而且 我跟你講我爸爸要用電動床,你可以先給我…因為我手頭真 的很緊等語(本院卷第152頁),而蘇奕維對此亦不否認, 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還沒睡,我剛回來沒有很久,我正 準備要睡曾欣怡就來了等語(本院卷第136頁),則被告辯 稱:因為我知道蘇奕維12點才會回家,所以12點來找他,我 沒有影響他睡眠品質,我們約好了,而且他剛回到家等語( 本院卷第125頁),自非無據。再者,被告曾欣怡係配合蘇 奕維之生活作息,始於深夜時段前往蘇奕維租屋處收取租金 ,而在蘇奕維未應門情況下,才以持續敲門、大聲呼喊之方 式叫門,況且,依證人蘇奕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欣怡敲 門、呼喊差不多3分鐘左右;沒有踹門等語(本院卷第129、 136頁),足認被告曾欣怡在蘇奕維租屋處門外敲門、呼喊 行為僅約持續3分鐘,且未使用激烈的踹門舉動,而蘇奕維 亦剛回到家尚未就寢,則檢察官上開所指被告曾欣怡為踹門 行為破壞蘇奕維之睡眠品質等節,即與事實不符。更何況, 依案發當時之客觀情勢,被告曾欣怡上開所為,根本不足以 達到壓制蘇奕維「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 度,此觀蘇奕維以朝被告曾欣怡潑灑不明液體之應對方式自 明,何來心生畏懼、被迫曲從,故本案尚難認被告曾欣怡有 何強制之犯行。 三、綜上,本案被告曾欣怡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強制 罪嫌,既存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曾欣怡為有罪 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 即率為被告曾欣怡有罪之論斷。是被告曾欣怡犯罪既屬不能 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曾欣怡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蘇奕維得上訴。 其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CHM-113-上易-57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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