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翰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JZ-6633」號車
牌2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
用小客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
,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之素行、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JZ-6633」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92號
被 告 張忠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翰前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查扣
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
某日,在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
幣8,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2面,並將之
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所有人陳文政及公路監理機關管
理車輛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25日晚間8時45分許,張忠
翰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之自用小
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忠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桃園市○○○○○○○○○○○○○○○○○○○○○○○路○○○○○○○○0○
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及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可資佐證,被告
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
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YDM-113-壢簡-2691-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