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建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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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3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在本 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71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25分宣判,但該日適 逢颱風「康芮」來襲,臺南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致本院無 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 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3-易-1871-2024110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馨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向告訴人丙○○承租位於屏東縣屏東 市第四商場8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1樓之店面(本案店面 ,被告、丙○○之租賃契約下稱本案租約),知悉本案房屋2 樓房間(下稱本案2樓住處)係被害人即丙○○之父親丁○○住 處,丙○○及丁○○有權利可通行本案店面而出入本案2樓住處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利用不知情配鎖業者王建智(另為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3時48分許,未經丙○○及丁○○之同 意,擅自將本案店面進出玻璃門鎖更換之方式,致使當日起 丙○○及丁○○因而無法通行其所承租本案店面通道,而妨害丙 ○○及丁○○進出之權利;且於當日及翌日(20)日經丙○○及丁 ○○當面請求其開放通行,被告均予拒絕,更於111年11月20 日許,以鎖門及與丙○○發生推擠之強暴行為,甚至在警方到 場及接獲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34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下稱 本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命令,命被告不得妨礙丙○○及 丁○○進出時,其均不予理會,而藉此妨害丙○○及丁○○之通行 權利,直至112年2月24日經本院人員當面要求下,被告始交 付更換門鎖之鑰匙予丙○○及丁○○,丙○○及丁○○始得自由進出 本案店面通道至2樓房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更換本案店面門鎖及阻止丙 ○○、丁○○進入本案店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辯稱:我向丙○○承租本案房屋,係丙○○向區公所承租,丙○○ 不得轉租仍予轉租,使我陷於錯誤;因丁○○恐嚇要強姦我、 侮辱我,我心生畏懼,不想看到丁○○,我沒辦法待在本案房 屋1樓做生意,我會害怕,所以於111年11月19日換鎖,111 年11月20日,丙○○有叫警察來,後來他從隔壁7號2樓他去拿 丁○○的東西,丙○○他們不是只有一個樓梯,本案定暫時狀態 處分執行時,我確實有將鑰匙交付給書記官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向丙○○承租本案店面,本案租約期間係自110年12月16日 至112年12月31日,承租範圍為本案房屋1樓,嗣於翌(20) 日,丙○○、丁○○至本案店面要求進入時,為被告所拒絕,嗣 被告於112年2月24日本院書記官執行本案定暫時狀態處分時 始交付本案房屋更換門鎖之鑰匙等情,業據證人丙○○(見警 一卷第3至5頁、偵卷第159至164頁)、丁○○(見警二卷第16 至18頁、偵卷第159至16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 人王建智於警詢中證述(見警一卷第8至10頁)、證人即員 警侯冠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卷第71至73頁)明確,並 有告訴人與被告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裁全卷第23至33頁) 、本案店面Google影像照片(見裁全卷第19頁)、111年11 月19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一卷第23至28頁)、111年11 月20日現場影像擷圖(見偵卷第109至116頁)、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63至6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105頁)、員警 工作紀錄簿網頁擷圖(見偵卷第107頁)、本案定暫時狀態處 分裁定書(見裁全卷第49至51頁)、112年2月24日執行筆錄 (見執全63卷第6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54、329、33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上開更換門鎖及阻止丁○○、丙○○進入本案店面之舉止, 不構成強制犯行,理由如下:  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除行為人主觀須具有強制 之故意外,客觀上之強暴、脅迫行為,尚須達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程度。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 指行為人並無任何權利或權力,對方亦無義務,而使對方為 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行為;而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係指妨 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因之,從「 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結果類型加以觀察,行為人如欲以強暴 手段實現該強制結果,必也係以被害人遭行為人之強暴手段 相加,因行為人所加諸之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實現意志決 定之外在條件或其意識或意志決定能力(以任何足以排除該 等能力之手段),始足當之。前者,以對被害人直接加諸被 害人攻擊效果之行為,以此方式帶來影響身體之物理或心理 作用,進而排除被害人實現意志決定之外在條件;後者,透 過任何形式之物理手段,排除或使被害人喪失意思決定自由 ,藉此限定及明確化對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之損害路徑及法益 侵害之攻擊範式。否則,不僅將造成強制概念無止盡涵蓋對 於他人意思決定自由具有妨害效果之行為類型;且若行為人 單純有外在行為舉止對於他人心理造成影響效果,即均能評 價為強制犯行(強制概念之精神化【Vergeistigung】), 毋寧將使強制罪牴觸刑法明確性訴求,進而產生牴觸罪刑法 定原則之結果。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行為人施強暴 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 不在場,自無從對人直接施強暴,縱使對物行使有形力,亦 因被害人並不在場而不知情,亦難認間接對被害人產生強制 作用,而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因此行為人之所為即因缺乏 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而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  ⒉被告安裝門鎖、未依本案定暫時狀態處分自動履行及怠於交 付鑰匙部分:   ⑴依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證:111年11月19日13時許丁○○出門 後就進不去了,他才通知我,我才過來。一直到111年11 月20日,我又有過去,被告報警,警察來了之後也告訴我 們不可以進去,所以一直到112年2月24日我們才可以進去 本案房屋,1樓至2樓也有加上門鎖等語(見偵卷第27頁) ,核與證人丁○○於偵查所證:被告把本案店面出入口的鐵 門及玻璃門都換掉,1樓要通往本案2樓住處的木門,被告 也加2個鎖,時間我忘記了,我本來住在本案2樓住處,她 一換鎖我就進不去了,我一開始還去住東和旅舍5天,之 後住不習慣才回萬丹老家,一直到法院說鑰匙要給我們, 我才可以回本案2樓住處,我才回去的,我要跟本案房屋 隔壁7號借出入口,然後再爬過去本案房屋,但這不是正 常的方法等語(見偵卷第162至163頁)相符,是依丙○○、 丁○○上開所證,其等係於丁○○離開本案房屋後,被告方使 王建智安裝門鎖等情明確,揆之上開說明,被告並非當場 在丙○○、丁○○面前以具有可感受、具有攻擊效果之人身暴 行安裝門鎖,或以其他方式在場透過有形物理力防阻丁○○ 、丙○○2人出入,欠缺在場對被害人可感受或具有施加被 害人暴行之強暴行為可言,已與強制罪之強暴要件不符。   ⑵參以被告本案房屋之使用範圍固僅及於本案房屋之1樓,然 內容中並未約定被告應容忍他人以通行本案店面門口之方 式,使用本案房屋租賃範圍以外之其他空間或樓層。徵之 本院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書所載:考量被告、丙○○間就本 案租約是否已終止仍有爭執等語,佐以丙○○係於112年1月 30日始發存證信函終止本案租約,有該存證信函、掛號函 件存根、退回戳章等件為證(見屏訴字第31至33、183至1 87頁),並輔以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中仍具狀答辯租約終 止之合法性尚有爭議等情(見屏訴卷第105頁)。準此以 見,迄至本院為前揭定暫時狀態處分為止,依卷存事證, 僅足認定被告、丙○○、丁○○就如何使用本案店面門口及有 無終止本案租約,存有爭議,依此情形,被告是否確係認 其仍有合法使用權源而拒絕開門,而欠缺強制之犯意,要 非無疑。   ⑶再觀諸本院就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執行過程,於111年1 月18日第1次執行在場對本案店面門所得否進入而為執行 ,並告知被告若門鎖不能開啟,將由丙○○自行開鎖進入本 案房屋,被告表示無意見等語,又第2次執行時,再由被 告交付通往本案2樓住處門鎖之鑰匙予告訴人,被告表示 已不在此進出,不會再上鎖等語,有各該執行筆錄可憑( 見執全卷第34、62頁),是被告經通知到場後,均有各別 配合交付本案店面或通往本案2樓住處之門鎖鑰匙,難認 被告均無配合執行本院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行為。縱使被告 有遲滯遵行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之結果,倘若非以強暴手段 在場阻擾公務員或債權人執行上開裁定之法定流程,此部 分至多僅為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是否對其行為及不行 為之請求權執行,課處怠金之問題,要不能執此認定被告 所為,已屬強制罪之強暴行為。   ⑷此外,依被告所陳:丙○○有跟我說讓他爸爸經過,我也說 好,但是他爸爸對我出言恐嚇,說三字經,已經對我心生 恐懼,影響我的生意等語(見偵卷第123頁),佐以卷存 屏東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見偵卷第173至174 頁),丁○○確於111年9月10日18時許,對被告稱「乞丐婆 、乞丐趕廟公、沒看過這樣的乞丐婆」、「幹你爽歪歪」 等語侮辱及恐嚇被告,可見被告所述非虛。準此,縱依被 告所述,其曾有讓丁○○經過本案店面通往本案2樓住處之 事實,則丁○○至多僅係經被告允許,始得經過本案店面, 然其後爭議既生,丁○○復非本案租約之當事人,自無從執 此認定容忍他人經過被告所承租之本案店面,係被告契約 義務之內容一部,同時據此案發前之事態,繼而為被告不 利認定之依據。  ⒊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在場鎖門及阻止丙○○、丁○○進入本案店 面部分:   ⑴被告在場拒絕丙○○、丁○○之情,業如前述,且依證人丁○○ 所證:當天被告開門丙○○要進去,被告還有跟丙○○推擠, 被告還一直跟警察說現行犯,那天我也進不去等語(見偵 卷第163頁),核與證人侯冠佑證稱:丙○○要進去,但是 被告不讓丙○○進,丙○○後來有一隻腳踏進門縫裡,被告就 用門把他的腳夾著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2頁),並 有前揭111年11月20日現場影像擷圖可憑,是被告確有徒 手攔阻及鎖門阻止丙○○、丁○○進入本案店面之情,故被告 客觀上確有有形物理力直接約制丙○○、丁○○等人之舉止, 固足認定。   ⑵惟查,被告斯時與丙○○間既有本案租約之糾紛,參以證人 丙○○亦於偵查中證稱:警察來的時候就叫我們自己處理, 因為是民事糾紛,所以當天就沒有做任何處理,還跟我說 我不能進去,不然要用「現行犯」逮捕等語(見偵卷第25 頁),與證人侯冠佑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就勸阻丙○○,丙 ○○出來在路邊,當天還有丁○○,後來我們就跟丁○○到外面 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2頁),由此以見,在場員警 確有勸阻丙○○、丁○○之舉而離去,依此情形,被告、丙○○ 既有上述得否進入本案店面之合法性前提疑義,再者,被 告在場見及上情,亦無從對此產生其欠缺合法性權源或其 已然妨害他人權利之認知,綜合上情,縱被告阻止丙○○、 丁○○進入本案店面,依被告當時主觀認知,並非出於妨害 他人權利之認知所為,或認自己仍有合法性權源而得於本 案租約存續期間內,得阻止他人干涉其對本案店面空間之 支配用益狀態,而有容許構成要件錯誤,洵難認其當時確 係出於強制犯意為之,或所為已具備強制之故意罪責。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均未置理等語,然被告 縱使消極未予配合,亦非已具有可感受性之暴行,妨害丙○○ 、丁○○實現意志決定之外在條件(進入房屋內),自難僅以 被告於本院書記官到場執行前未主動交還鑰匙,即認被告有 何具體對他人施用強制力之情節。否則,若是上鎖此類對物 進行執行物理力之措施等「對物強暴」行為,寬泛認定屬於 強制罪之「強暴」,毋寧將造成該罪構成要件本身既有定型 效果喪失作用,繼而帶來刪除構成要件既有界限之後果;縱 其後被告有怠於履行本院執行命令履行,既原先門鎖裝置之 手段不足以評價為強制行為,消極放任事態延續,亦無從將 此等不作為評價為具有作為等價之不作為強制行為。再者, 本案所涉及者,即強制罪之「妨害他人權利」結果類型,犯 罪行為人所採取之強制手段,僅係減少眾多行動可能性選項 之一,相較於「使人行無義務」結果類型,不會帶來澈底剝 奪或嚴重制約他人意志決定自由之效果,因此,此一類型不 法非難強度,實較以強暴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低,若容 許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些微妨礙他人意志之行動均納入本 罪處罰之範疇,將嚴重干擾一般人之一般行為自由,不惟稀 釋化法益保護原則之解釋限制功能,更將帶來過度干預一般 行為自由、不合比例之解釋後果,殊非妥當。從而,公訴意 旨先、後評價之實行行為標的,自無從認定該當強制罪之犯 罪構成要件。  ㈣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甲○欲證明其並未妨害丙○○、丁○○等人行 使權利,然上開經過,業經員警侯冠佑、丙○○、丁○○分別證 述明確,且本院認定上開衝突經過,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 強制犯行,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交互參照,詳加剖析,均不足使所指被告強制罪嫌,達於 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其所指前揭罪名之有罪心證,以故,被告之 犯罪既不能證明,揆之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表: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警分偵字第11135840600號卷 警一卷 屏警分偵字第112304356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11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2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34號卷 裁全卷 本院111年度執全字第63號卷 執全卷 本院112年度屏訴字第1號卷 屏訴卷

2024-10-29

PTDM-112-易-824-20241029-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383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王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壹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PCDV-113-司票-10383-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0號 原 告 莊曜禎 訴訟代理人 郭宥妍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建智間因請求確認債權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原告欲請求確認係何筆債權,且該 筆債權額金額為新臺幣若干?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 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確認債權額金額為 何,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0-28

TNDV-113-補-1070-2024102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474號 聲 請 人 王建智 相 對 人 施順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00,000元,到 期日113年6月13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4

TCDV-113-司票-9474-2024102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475號 聲 請 人 王建智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林仁鵬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確認附表中關於發票日112年4月6日之本票票面金額「壹萬 」;發票日112年7月14日之本票票面金額「伍萬」之記載是 否有誤?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之。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0-24

TCDV-113-司票-9475-202410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光平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 第726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105年度偵字第17480、18114、 18115、18673、18844、2035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黃光 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 2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1、2及4 之部分(聲請再審之標的),因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對原確定之實體判決,為 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就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1、2之部分認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以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犯 罪時間為民國105年4月20日,然聲請人所供述之毒品上手吳 心怡經追訴、判刑確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聲請人之 最早時間為105年4月2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聲請人之時間為105年4月25日,則聲請人於105年4月23日前 所販出海洛因之來源(即附表四編號1、2之部分),時序上 即無可能係吳心怡於上開時間販賣毒品予聲請人時所販入, 而認不得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刑期。  ⒉聲請人提出以下新事證:⑴吳心怡於本院107年10月30日審理 中之證述,其證稱:好像是105年3月還是4月開始的(指開 始販賣毒品給聲請人之時間)等語(本院卷一第73頁);⑵ 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5年4月15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二第81頁),從該譯文內容可以看出 ,聲請人係於105年4月15日19時25分許拿新臺幣(下同)7, 500元給蔡俊懿,以向吳心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分半, 交易時間為同日21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交易成 功,蔡俊懿再將毒品交給聲請人。並聲請調查以下證據:⑴ 聲請傳喚證人蔡俊懿,證明吳心怡如上述於105年4月15日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聲請人之犯行(本院卷二第73頁); ⑵聲請傳喚證人吳心怡,由其自己解釋其所述證詞,確係從1 05年3月間開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聲請人(本院卷二第7 9頁);⑶聲請調取吳心怡之警詢筆錄,並勘驗吳心怡於警詢 、偵訊之全部錄音(本院卷一第10頁),因其當初有承認販 賣毒品;⑷聲請調取聲請人第1至3次警詢筆錄,因聲請人有 供稱其全部之販賣毒品譯文,均是吳心怡販賣毒品給聲請人 。以上證據應足以證明聲請人早於105年4月20日前,已向吳 心怡購買第一、二級毒品。  ⒊本件聲請人於105年8月16日,即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找王建智偵查佐製作檢舉筆錄,檢舉吳心怡販賣毒品,檢 舉內容為自104年6月間起開始購買第一、二級毒品,最後一 次購買日期為108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許,對照王建智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與吳心怡上揭於107年1月30日審理程序中之 證述相符,吳心怡本人也說販賣給聲請人之次數多到數不清 ,但最少有5次以上。然原確定判決僅以吳心怡有遭追訴處 罰之犯行日期,認定聲請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適用,惟吳心怡如上述於105年4月15日21時5分販賣毒 品之犯行,雖未遭警方查獲,但不能因為國家追訴犯罪不力 ,即由聲請人承擔,國家失信於聲請人,違背憲法。又最高 法院對上開減刑規定之解釋不一,本案亦請求最高法院大法 庭統一見解釋憲。  ㈡就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1、2及4之部分:   有關販賣給證人陳志忠之部分,證人陳志忠表示有的部分有 收錢,有的部分沒有收錢,若沒有收錢的部分是否也算販賣 ,而僅是轉讓?且若未收得款項,也要繳交犯罪所得嗎?均 有疑問。聲請人就附表四編號1、2及4之行為,並未收錢, 此部分應由陳志忠到院說明清楚,而不是由聲請人提出證據 。  ㈢綜上,請求就上開部分同意開啟再審等語。 二、按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 有明文。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 )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 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 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 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 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準此,依此原因 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 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 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 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㈡又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 2號判決主文所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 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 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 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可知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 再審,除主張依新事實、新證據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外,亦包含依法應減輕其刑之情形。是除 關於「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 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 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依前揭 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 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得為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07年9月1日以 106年度上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並經 最高法院於109年1月16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判決(程 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關於聲請意旨㈠之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係指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 之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因此查獲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暨其犯行而言,非謂被告一有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又該條項所 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 之職權。故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或線索,應由偵查機關 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 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及其本於偵查權限回覆 是否查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罪事實,予以綜合判斷,而據 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聲請人雖陳稱就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1、2之部分,其 毒品來源為吳心怡,並稱其前已供稱全部之販賣毒品譯文, 均是吳心怡販賣毒品給聲請人,且吳心怡有於105年4月15日 21時5分許,販賣海洛因予聲請人等節。惟,本院就查獲情 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回覆稱:本大隊 偵辦吳心怡販賣毒品案,並未查獲吳心怡於105年4月23日之 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光 平之犯行等語,有該大隊113年10月16日南市警刑大偵一字 第1130660484號函在卷足考(本院卷二第103頁),聲請人 亦陳稱:我所稱吳心怡於105年4月15日販賣毒品給我的犯行 ,沒有被警方查獲等語(本院卷二第73頁)。是以,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並未因聲請人之供出,而查獲吳心怡於 105年4月23日前販賣毒品予聲請人之犯行。  ⒊有關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應探究有 無「供出毒品來源」後,而由司法調查機關知悉並據以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二者要件均需兼備,始能獲上述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寬典,已如前述。承上,本件偵查機關既未因聲 請人之供述,而查獲吳心怡於105年4月15日、抑或105年4月 23日前販賣毒品予聲請人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主張此部分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核屬無據。  ⒋聲請意旨另謂國家追訴犯罪不力之不利益由聲請人承擔,有 違憲之虞。然查,聲請人供出毒品來源後,能否因此查獲, 尚繫於偵查作為有無順利、證據是否充足等各項因素,不得 遽謂未能查獲即屬違憲。聲請意旨復指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最高法院解釋不一,而應由最高法 院大法庭統一見解乙節,尚非再審制度所得審究。  ⒌是以,聲請意旨㈠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應無理由。  ㈢關於聲請意旨㈡之部分:   就聲請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四編號1、2及4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予證人陳志忠之情節,業經證人陳志忠於偵查及審理中 (含原審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原確定判決因而依據證人 陳志忠之證述,並佐以通訊監察譯文及聲請人之供述而為判 決,此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之論敘即明,且原確定判 決亦依此而就上述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聲 請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何新證據,僅稱其於上開犯罪時間, 確實並未收取販毒款項,且應再傳喚證人陳志忠到庭作證, 而對原確定判決所引證人陳志忠證詞之證明力有所質疑。然 ,此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蓋聲請再審程序非上訴程序,亦 非「覆審制」,尚非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之證據再重新評 價,且亦無再行傳喚已到庭作證且證述明確之陳志忠的必要 。故聲請意旨㈡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NHM-113-聲再-36-2024102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477號 聲 請 人 王建智 相 對 人 吳永騏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947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07年5月23日 100,000元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0日 002 108年1月15日 50,000元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0日 003 111年7月18日 150,000元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0日 004 113年2月7日 80,000元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0日

2024-10-24

TCDV-113-司票-9477-2024102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476號 聲 請 人 王建智 相 對 人 林育生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育生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 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林育生簽發之4紙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4紙本票均未載付款地,依票 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其發票地皆 在彰化縣秀水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0-24

TCDV-113-司票-9476-20241024-1

東簡聲
臺東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王建智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3,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92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附表一所示建物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21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 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兩種。前者係執 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 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 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亦即僅不 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 第588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原為債務人王秀鳳(下稱其名)所有,債權人即相 對人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98年9月1日桃院永97司執金 字第63190號債權憑證,聲請於附表二所示債權金額內對王 秀鳳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292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後,相對人再於執 行中追加系爭建物為執行標的,並由臺東縣稅務局依本院民 事執行處囑託,於113年7月11日函知禁止變更系爭建物納稅 義務人在案。惟王秀鳳已將系爭建物讓予聲請人,聲請人業 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刻由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215號第 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是如不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將導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而前述執行程序迄未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案訴訟、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理由,依卷內現有 資料觀之,尚非顯無理由;另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 暫停,而就系爭建物進行換價,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 損害,則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執行 程序,即應准許。惟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局部排除對特定 財產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此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在全面排除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不同。且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亦僅求為撤銷 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則其聲請逾此部分,即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四、而本案訴訟標的客體即系爭建物現值為50,200元,有臺東縣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案訴訟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之簡易訴訟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條規定,此類民事事件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依 序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本案訴訟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5年,再按法 定利率及前述訴訟期間計算結果,認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約為12,550元【計算式:50,200 元×5%×5年=12,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兼衡訴訟期間 或有變動之情形,予以調整並從寬推認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 13,000元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一 本件執行標的(未保存登記) 門牌號碼 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 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坐落土地 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附表二 編號 本金 年息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1 937,953元 3.555% 99年8月24日 按年息利率20%計算 99年8月24日 2 2,194,811元 3.025% 99年8月24日 按年息利率20%計算 99年8月24日

2024-10-23

TTEV-113-東簡聲-20-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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