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芮嶧
義務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55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芮嶧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貳捌公
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門
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楊芮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5日13時許,先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壹支(含SIM卡1張)之通訊軟體LINE與林群浩聯繫交易毒品事
宜,約明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公克,楊芮嶧復於同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峨嵋停車場附近,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
林群浩。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以喬裝網友相約之方式對林
群浩實施誘捕偵查,雙方相約於112年4月12日某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見面,經警表明身分後林群
浩同意搜索,進而查悉上情。
二、楊芮嶧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洗錢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確定,該等罪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11年6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4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26日14時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楊芮嶧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728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支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楊芮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1第226至230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毒偵字第1289號卷第9至13頁、第81至83頁,本院卷1第19
3至194頁、第223至231頁,本院卷2第145頁),並有本院112
年聲搜字第680 號搜索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1 份、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14966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5 月16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 份(112毒偵1289卷第15至31頁)、證人林
群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證人林群浩與被告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7 張、現場照片7
張、扣案毒品照片4 張(見112毒偵1289卷第125至127頁、第
33頁、第131至135頁,112偵16559卷第27至30頁、第59至64
頁、第161頁、第1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
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出其購
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
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稽之被告與證人林群浩素不相
識,依常情判斷,被告販賣毒品與證人林群浩,倘非有利可
圖,諒無甘冒觸犯查緝風險,甚至耗費時間、勞力與其交易
;再者,依被告所述,其販賣毒品的利潤可賺得另外供其施
用的毒品,即有賺得相當之對價,足認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
之犯行,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供出其售予其第二級毒品之胡虹伊
,致偵查機關查獲,而胡虹伊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而
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
年4月25日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40號判決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1第289頁,本院卷2第158頁),足認被告合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對社會治安仍有相當程度危害,不宜免除其刑。揆
諸上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
3.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在本次販賣
之毒品數量雖不多,仍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
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已得依前述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當不至有情輕法
重之情,自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故
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4.被告之本案犯行,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又檢察官主張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5至
4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就施用毒品犯行主張為累犯,本院審酌其施
用毒品部分,戕害己身,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
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另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
一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與其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罪
不同,是尚難認其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
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故就被告
所犯如事實欄一部分亦無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
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猶為本案犯行而藉以牟利,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所
為實屬不該,但數量及次數非多;又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
之前案紀錄,卻又再度施用毒品,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
,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2第146頁)
,並參酌被告販毒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728公克)、吸
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且盛裝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1包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
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供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
卷1第23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2000元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林群浩,已如前述,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TPDM-112-訴-1151-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