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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芮嶧 義務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55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芮嶧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貳捌公 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門 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楊芮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5日13時許,先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壹支(含SIM卡1張)之通訊軟體LINE與林群浩聯繫交易毒品事 宜,約明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公克,楊芮嶧復於同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峨嵋停車場附近,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 林群浩。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以喬裝網友相約之方式對林 群浩實施誘捕偵查,雙方相約於112年4月12日某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見面,經警表明身分後林群 浩同意搜索,進而查悉上情。 二、楊芮嶧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洗錢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確定,該等罪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11年6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4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26日14時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楊芮嶧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728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支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楊芮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1第226至230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毒偵字第1289號卷第9至13頁、第81至83頁,本院卷1第19 3至194頁、第223至231頁,本院卷2第145頁),並有本院112 年聲搜字第680 號搜索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1 份、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14966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5 月16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 份(112毒偵1289卷第15至31頁)、證人林 群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證人林群浩與被告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7 張、現場照片7 張、扣案毒品照片4 張(見112毒偵1289卷第125至127頁、第 33頁、第131至135頁,112偵16559卷第27至30頁、第59至64 頁、第161頁、第1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 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出其購 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 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稽之被告與證人林群浩素不相 識,依常情判斷,被告販賣毒品與證人林群浩,倘非有利可 圖,諒無甘冒觸犯查緝風險,甚至耗費時間、勞力與其交易 ;再者,依被告所述,其販賣毒品的利潤可賺得另外供其施 用的毒品,即有賺得相當之對價,足認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 之犯行,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供出其售予其第二級毒品之胡虹伊 ,致偵查機關查獲,而胡虹伊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而 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 年4月25日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40號判決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1第289頁,本院卷2第158頁),足認被告合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對社會治安仍有相當程度危害,不宜免除其刑。揆 諸上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  3.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在本次販賣 之毒品數量雖不多,仍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 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已得依前述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當不至有情輕法 重之情,自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故 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4.被告之本案犯行,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又檢察官主張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5至 4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就施用毒品犯行主張為累犯,本院審酌其施 用毒品部分,戕害己身,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 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另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 一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與其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罪 不同,是尚難認其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 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故就被告 所犯如事實欄一部分亦無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 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猶為本案犯行而藉以牟利,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所 為實屬不該,但數量及次數非多;又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 之前案紀錄,卻又再度施用毒品,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 ,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2第146頁) ,並參酌被告販毒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728公克)、吸 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且盛裝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1包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 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供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 卷1第23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2000元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林群浩,已如前述,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TPDM-112-訴-1151-20241211-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5號 原 告 呂淑娟 被 告 許家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PDM-113-重附民-95-2024121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孝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17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1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司孝瑩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辯論終結,惟因被告與告訴人另訂調解於114年1月7日, 故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命 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DM-113-簡上-194-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2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葉家麟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729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9頁),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DM-113-易-593-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毅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4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7816號、第3421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林毅薰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4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27816號、第34215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DM-113-訴-1046-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883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簡字第14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 第58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葉宗貴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83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 判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480號),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587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5頁),本院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DM-113-易-587-20241209-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瑗蔆 (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99號、第17200號、第21143號、第27730號、少連偵字第235號、 第237號、第240號、第244號、第24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 且有卷內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自 同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行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6日訊問程 序時訊問被告,並徵詢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二第146頁 ),本院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雖已坦承犯行,惟共同被告丙○○、乙 ○○均否認犯行,本院亦已於113年12月19日審理期日傳喚被 告到庭作證,是就被告招攬共同被告丙○○、乙○○擔任提款車 手之緣由及細節、計畫及謀議之經過、共犯間之參與及分工 等犯罪情節,均尚待調查釐清,共同被告丙○○、乙○○為減輕 或脫免罪責,可能與被告相互勾串或湮滅證據,致案情晦暗 不明,故確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 據之虞。佐以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2日訊問時供稱:我前案 在112年12月被起訴,但因為詐欺集團成員「余浩展」都有 跟我聯絡,律師費也是他們付的,後來「余浩展」介紹「查 理」給我認識,我不疑有他,所以越來越相信「查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7頁)。被告既於前案經起訴後,仍持續與「 余浩展」、「查理」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甚至進一步為「 查理」招攬本案其餘被告擔任提款車手,顯見被告於前案經 起訴、判決後,已提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較高階層,對本案 詐欺集團運作狀況知之甚詳,且與「查理」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聯繫頻繁、關係密切,兼衡以詐欺集團上層為躲避 追緝、脫免罪責,常以強暴、脅迫、利誘等手段,要求下層 共犯配合進行不實證述或串供、滅證等行為,則本案亦有相 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 ㈢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被告 之原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且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其未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對被告繼 續執行羈押之處分核屬適當,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爰裁定自113年12月12 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為避免被告於在押期間與他人聯繫以 達上開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目的,認有禁止接見、通信、 授受物件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DM-113-原訴-59-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REVALO ANDREW CHANG(阮恩祝,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REVALO ANDREW CHANG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遺留 」,更正為「遺忘」、同欄一第3、4行「內有護照1本、大 陸銀行金融卡4張、手機1支及現金人民幣1.5元等」,更正 為「內有護照1本、金融卡2張、長安通2張、中國駕照1張、 人民幣紙鈔2張、鑰匙1支、手機1支等」、第5行所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REVAL O ANDREW CHANG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然據告訴人呂 嘉勳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知悉其將側背小包遺忘 於松山機場國內線吸菸區座椅上疏未取走乙情(見偵卷第50 頁),足認上開側背小包係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 非遺失物,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 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所遺忘而 離其持有之側背小包1個後,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 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其所侵占之側背小包(內有 護照1本、金融卡2張、長安通2張、中國駕照1張、人民幣紙 鈔2張、鑰匙1支、手機1支等)歸還予告訴人之代理人呂竟 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見 偵卷第41頁),並與告訴人之代理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教師之工作、 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其刑責,並與 告訴人之代理人達成調解,且有依約履行,有臺北市萬華分 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調偵卷 第4頁、本院卷第25頁),足見被告已確具悔悟之心,並積 極彌補告訴人,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因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侵占得手 之物,均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45號   被   告 AREVALO ANDREW CHANG (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REVALO ANDREW CHANG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下午7時11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之松山機場國內線吸菸區座椅 上,拾獲呂嘉勳遺留在該處之側揹小包1個(內有護照1本、 大陸銀行金融卡4張、手機1支及現金人民幣1.5元等),竟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當場占有該後背包而予以侵占入己 。嗣呂嘉勳發覺遺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AREVALO ANDREW CHA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呂嘉勳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請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將物品返還,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且被告業於113年10月8日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此有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 佐,請給予緩刑之宣告。至被害人雖陳稱皮夾內現金為人民 幣100多元及尚有菸1條,然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TPDM-113-簡-4196-20241205-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麟 選任辯護人 陳麗增律師 張婉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731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7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 度交易字第27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黃凱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31號),本院前認不宜以 簡易判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756號),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嗣經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交易卷二第49頁),本院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DM-113-交易-273-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世忠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林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9 6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以被告於本案搜索、拘提時未立即配 合,仍駕車前往基隆,而遭警方拘提,認被告於偵查中有逃 亡之事實,然警方於民國113年7月2日持拘票前往被告住處 欲拘提被告時,被告本不在住處,而有原定與廠商約定好在 基隆工地碰面之既定行程,被告當會駕車行經國道前往基隆 ,自不能以被告未在住處待警方拘捕,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且員警前往被告住處時,均未穿著制服,被告家人對登門 之人有所懷疑,甚至還報警,故被告在接獲警方致電後,警 方並未表示要拘捕被告,被告因此詢問是何分局或派出所, 並主動表示下午會自行前往分局或派出所製作筆錄,當下被 告係因對登門者是否為員警而有疑慮,始未立即返回住處, 但被告仍有告知警方自己欲前往何工地,嗣後警方也確實在 該工地拘捕到被告,足見被告並無隱匿於不易發現之處,況 且被告當時與兒子一起,倘被告欲逃亡,豈可能讓兒子一起 遭受危險,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逃亡意圖。又被告遭警拘捕 後,所有動作均在警方掌控之下,手機也立即遭警查扣,被 告並無任何刪除資料之舉,員警之職務報告內容與客觀事實 不符。此外,被告遭拘捕迄今已數月,被告於移審時,對於 犯罪事實多為坦認,且對於事實情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認罪,而羈押嚴重限 制人身自由,自應符合比例原則。另被告罹有氣喘及心血管 疾病,雖於看守所內就診,然病況並無改善,以目前看守所 之醫療量能,無從代替有專門設備之醫院,故請審酌繼續羈 押是否具有適當性,倘擔心被告逃亡,亦得以較高之保證金 輔以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前往派出所報到或其他科技監控 方式代替之,故爰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之犯行,並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惟卷內有起訴 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且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亦有 證人藍寶玉之證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違反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未配合警方搜索,且駕車 前往基隆後遭警拘提到案,復於警局內刪除手機電磁紀錄,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再審酌前開情事以及被 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其較有避免刑事追訴之能力,為確保後 續審判程序之進行,經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保障及國家司法權 有效行使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而無法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代替羈押,而裁定予以羈押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 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係由本院承審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 起訴移審至本院時訊問後,對聲請人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之處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處分,聲請人於11 3年10月30日經本院諭知羈押之處分後,當庭提出抗告,且 於10日內之同年11月7日提出刑事抗告狀,此有本院訊問筆 錄、押票、送達證書、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6號卷第61頁至第68頁、第77頁至 第78頁、第81頁,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16號卷第25頁至第2 7頁),視為已提出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所為處分之聲請, 且未逾法定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按法院對審 理中被告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 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於被告所 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 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 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仰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㈠、被告雖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訊問時,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所載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然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所載之申報不實罪予以否認,辯稱不知道忠全工程有限公司 、鼎宏企業有限公司為何會漏報,起訴書之資料尚需時間核 對云云,惟被告所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起訴書所載 相關證人證述在卷可佐,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 錄、忠全工程有限公司內帳、京讚營造有限公司工程申報紀 錄、行車軌跡、同案被告藍寶玉與被告間對話內容等資料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申報不實罪、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逃亡、湮滅證據之情事,然員警於113年 7月2日係持拘票前往被告住所,因未遇被告,故請被告家屬 聯繫被告,惟被告獲悉上情後,不僅未返回住處配合員警調 查,反而駕車至桃園龜山一帶,之後又陸續撥打電話給證人 金仁光、鄭怡芳,且於遭警逮捕後仍有操作手機,刪除手機 內資料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所提供之照片資料附 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69號卷第229 頁至第236頁),則自被告獲悉員警拘提後未返回住所配合警 方調查,甚有規避員警跟監,以及遭警逮捕後仍有刪除手機 內資料等舉,均可認被告確有逃亡、湮滅證據之客觀事實。 再者,被告身為京讚營造有限公司、仟溢環保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於法院詢問被告上開公司業務時,被告竟稱僅有部分 了解,甚至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更辯稱要 核對才知道是否漏報、不清楚,自己未與忠全工程有限公司 、鼎宏企業有限公司合作「跑空單」云云,而與卷附證人證 述及客觀事證有有所出入,益徵被告對於所涉犯行避重就輕 。此外,被告坦承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犯行,與其是否承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 實罪,或其有無逃亡之虞,並無直接之關聯性,且被告所涉 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其法定刑雖為3年以 下有期徒刑,惟被告所涉不實申報之次數甚多,日後若經法 院為有罪認定,被告恐將入監服刑,故尚難徒以被告已坦承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即認被告無逃亡之虞。 ㈢、被告雖另主張其有氣喘、心血管疾病,雖於看守所內就診, 然病況並無改善,且認以目前看守所之醫療量能,無從代替 有專門設備之醫院,認繼續羈押恐有危及被告生命之虞,惟 自被告所提出之回診單及檢驗單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患 有上開疾病,惟其並未釋明以戒護就醫等看守所內部制度之 安排必要之就醫措施為治療猶仍未足,自難認其疾病有何「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3款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審閱全卷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而為羈押之處分 ,自屬合法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各項裁量無 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PDM-113-聲-2616-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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