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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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林明志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75號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222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70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原判決所憑 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2項規定,第1 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3 款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準此,依以上開原因聲請再審者,前者應以經判 決確定所憑之證言等為虛偽者,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後者,則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觀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 始足該當。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 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 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 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7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 ,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 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 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 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 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 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 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 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 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 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 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 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 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 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 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 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謝和廷、目擊證人李龍 昌之證述,及有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陽明醫院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密錄器畫面截圖、酒精濃度測定 紀錄表可佐。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聲請人林明志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之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聲請人之罪刑,駁回聲請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 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查考。經核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 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 前案本院第二審判決書在卷可參。 四、經查:依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所謂之未發現之事實及證據 ,均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經本案原確定判決調查 、判斷,已不具未經判斷之嶄新性,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聲請人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 料,對於已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取捨、判斷之證據及其已不爭 執之事實,於本案確定後,再徒憑己意為指摘,對本案原確 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是聲請人聲請意旨,未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亦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足以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五、綜上所述,可知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並無原確 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421條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其聲 請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HM-113-交聲再-146-20250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暘展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29號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 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八、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 罪。」、「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8款、第3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沈暘展因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 罪,經本院上訴駁回有罪確定。爰因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 物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案件。茲上訴人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違上 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揆之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HM-113-上易-529-2025012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尉傑 選任辯護人 蔡菘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尉傑所處之刑部分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張尉傑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207號調解筆錄之給付方式給付予魏心蓮(如附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000萬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檢察官僅就被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張尉傑則僅就 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兩造闡明確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75、96-97頁)。是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僅就原 判決對被告刑及沒收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 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發錢財,乘告 訴人急需用錢之際貸與款項,犯罪所得高達000萬0000元, 使告訴人經濟更加拮据,迄今又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犯後 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尚有過輕之虞等 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在本院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取得其原諒,並已開始履行和解條件,請給予被 告緩刑自新機會,且被告已將犯罪所得發還給告訴人,如再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等語,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之量刑及 沒收部分不當。 四、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 罪。被告雖有多次取得重利之行為,惟仍屬一重利犯意接續 之多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合先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對被告予以科刑及對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二)按量刑的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 ,惟仍應符罪刑相當的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又刑 法第57條所列10款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屬於與犯罪行為事 實相關之「犯罪情狀」裁量事由,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 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裁量事由,法院裁量 刑罰時必須確認加重及減輕裁量之因子,對於被告有利、 不利之科刑資料,均應作為科刑具體審酌事由,同時兼顧 ,給予同等注意,以為公正之裁量。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魏心蓮達成調解,告 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 件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7號調解筆 錄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又被告已於113年11月19日 給付告訴人00萬元,又於113年12月26日匯款0萬0千元給 告訴人第1期之款項,有匯款單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09 、113頁)。是原判決於科刑及沒收時,未及審酌此等對 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及已返還之款項,尚有未妥。故檢察 官上訴理由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之理由已無據,而被告上訴 意旨理由,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 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利用 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重利以 牟利,更以恐嚇之手段收取重利,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尚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現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取得其諒解、被告之生活狀況、 家庭情形、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七、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且其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表示同意 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情,並已給付告訴人00萬元及第 1期款0萬0千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 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4年。又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 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 之功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7號調解筆錄之給付方式給付予 魏心蓮(如附件)。而上開被告於緩刑期間所附之負擔,如 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如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前開所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 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 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 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 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 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 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 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 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 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 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故倘 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 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 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 收或追徵,始符合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本旨。查,被告 坦承向告訴人收取000萬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0,500)之利息(見原審卷第46頁),扣除被告於113年1 1月19日給付給告訴人之00萬元及113年12月26日給付之第1 期款0萬0千元,剩000萬0000元,此為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 告若有依調解內容給付給告訴人,檢察官於執行時,自應予 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NHM-113-上訴-1566-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訓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8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宗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楊宗訓係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長照機構(下 稱○○機構)實際負責人,吳佳芳於民國110年4月間任職於○○ 機構,並於110年底決意離職,詎吳佳芳離職後,楊宗訓因 不滿吳佳芳與新進人員交接問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 續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2月底至3月間,接續以電話、LINE及在○○機構當 面等方式,要求劉育欣代為向吳佳芳轉達:吳佳芳若不回 去交接,將找人來綁、抓吳佳芳回去等語。嗣劉育欣於受 要求後不久,接續透過LINE語音通話及面告之方式,將楊 宗訓之意旨轉達予吳佳芳知悉,吳佳芳因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及自由之安全。 (二)於111年3月初至3月15日間某日8時許,以LINE語音通話之 方式,要求蔡芷庭代為向吳佳芳轉達:吳佳芳務必要出來 做交接,如不出來交接,將找人來綁,知悉吳佳芳住在哪 裡等語。嗣蔡芷庭於受要求後不久,即透過LINE語音通話 之方式,將楊宗訓之意旨轉達予吳佳芳知悉,吳佳芳因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及自由之安全。 (三)於111年3月4日後不久之某日下午,在○○機構與朝陽科技 大學往返路途間之車輛上,當面要求李子揚代為向吳佳芳 轉達:吳佳芳要回去交接,不然就會不好看,會用別法處 理吳佳芳,會派人抓吳佳芳出來等語。嗣李子揚於受要求 後不久,透過LINE語音通話聯繫吳佳芳,約同吳佳芳至吳 佳芳住處(地址詳卷)旁某公園,以面告方式將楊宗訓之 意旨轉達予吳佳芳知悉,吳佳芳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其生命、身體及自由之安全。 二、案經吳佳芳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楊宗訓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芳、證人李 子揚、蔡芷庭及劉育欣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衡酌渠等嗣後 均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審理時之證述與警詢 時之證述並無明顯不符,故無贅予引用渠等警詢時相關陳述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渠等於警詢 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是除前述經本院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本判 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 本案之證據使用。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 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宗訓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商請證 人劉育欣、蔡芷庭及李子揚分別向告訴人吳佳芳轉達返回○○ 機構進行交接事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辯稱:我是跟劉育欣、蔡芷庭及李子揚說告訴人如果 怕我,你們去帶告訴人來,或者找我熟的人帶告訴人來,這 才是我的原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我基本上都是用上開所 述方式請他人向告訴人轉達回來做交接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以:不能僅因證人間均證述被告有恐嚇之內容,就認 為被告有犯罪行為,況到庭證人都稱他們是在一對一的情況 下聽到被告所述,導致辯護人無法透過證人間之詰問,得知 證人所述是否為真實。被告僅是請證人等通知告訴人回來辦 交接而已,並無要綁告訴人之惡意通知,且被告與告訴人、 證人劉育欣、蔡芷庭及李子揚感情不睦,雙方早已交惡多時 ,顯然是挾怨報復。本案只有幾個證人互相出庭作證,並無 任何物證可憑,這樣的作證內容,對被告非常不公平,若只 憑這幾個證人片面所述判被告有罪,對被告不公等語。 二、被告前係告訴人之老闆,有因告訴人離職之故,於上開時、 地,以上開方式商請劉育欣、蔡芷庭及李子揚分別向告訴人 轉達返回○○機構進行交接事宜之事實,經告訴人、劉育欣、 蔡芷庭及李子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0 5-109、119-120、209-213頁、原審卷卷一第397-47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有無要求證人等轉達前揭之語?經查 :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李子揚在111年2月20日左右先用LI NE撥電話給我,要我回去交接新人,沒有多久又打電話過 來說被告要我2月底以前一定要回去交接,如果沒有回去 的話要找人綁我回去交接,後來3月初李子揚就問我到底 與被告怎麼回事,被告一直說要綁我回去;因李子揚對我 說要回去交接,所以我111年2月底與劉育欣訪視機構時, 約交接時間;111年3月初劉育欣向我轉達被告說我沒有交 接好,說被告多次對他說我沒有回去的話,要找人來綁我 ,要以社會事來處理這些事;蔡芷庭是以LINE撥打電話, 轉達被告一直在找我,說我不出面交接還是處理事情,知 道我住哪裡,會來找我等語(見他卷第107頁)。於原審 證稱:李子揚於111年2月間打電話跟我說○○機構找到人, 所以要我進去做交接,我當下是跟李子揚說能不能111年3 月1日再進去,因為111年3月10日要申報補助款,我可以 順便教新人如何上傳,但李子揚第二通電話就跟我說,被 告說不馬上回去交接的話,要找人家綁我回去交接,111 年3月初的時候李子揚跟我說確定有一位身上有刺青的人 要來處理我;劉育欣也是111年3月份跟我說叫我最近要小 心,我有點忘記了,因為時間有點久,但是跟我講的意思 就是我沒有回去交接,或是教會要跟我交接的那位女生全 部行政流程的話,被告說會再處理我,要綁我回去跟那個 人交接;蔡芷庭也有說到如果不回去被告就找人來綁我, 我有問他們說是被告請你跟我講的嗎?他們說對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98-404頁)。據上,可知告訴人經由李子揚 、劉育欣、蔡芷庭等人就被告請渠等轉達上開之語給告訴 人知悉,告訴人並因而心生畏懼等情,業據告人指訴在卷 。 (二)劉育欣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希望告訴人再次到○○機構公 司教導新人,如果再不出現的話要綁人,這樣的情形就我 印象不只一次,我不太確定被告以何方式告知,但可能有 用LINE、電話或當場說,(檢察官問:你確認被告的確要 你轉達這些內容給告訴人?)是,大約在112年2月底、3 月初,我有將被告說「大哥要抓你回去」轉達給告訴人, 並提醒告訴人要注意安全及不明車輛等語(見他卷第106 頁)。於原審證稱:告訴人在110年12月底因另有生涯規 劃離職,但仍然有到○○機構繼續道義上協助,告訴人離開 之後,被告有命令我把告訴人找回來,被告叫我盡速叫告 訴人回來指導新人,時間大約在111年2月24日以後口氣變 得更嚴厲,被告是說「要把她抓回來」,被告有明確要我 轉達這些話,我是跟告訴人說有這件事情,希望告訴人注 意安全,告訴人聽到感到害怕。我記憶不是很明確,被告 或許有當面講過,應該也有在電話中說過,我與告訴人的 聯繫主要是以LINE之訊息及通話,我也有當面與告訴人轉 達過,我有請告訴人盡可能的到○○機構協助新人,讓這個 誤會可以化解,讓機構後面的經營可以比較順利,(辯護 人問:所以被告有說要抓告訴人回來?)有,(辯護人問 :請你務必轉達?)有,(辯護人問:被告有說要綁告訴 人回來?)就是抓著要找告訴人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419-433頁)。據上,可知被告有要求證人劉育欣向告訴 人轉達上開之語乙情,業證人劉育欣證述在卷,亦前後相 符。 (三)蔡芷庭於偵查中證稱:在111年3月初至111年3月15日左右 某日8、9時許,被告打電話給我要我轉達給告訴人務必要 出來做交接,被告說如果不出來就要找人去綁他,被告說 他知道告訴人住哪裡,(檢察官問:被告有明確說你要去 轉達告訴人此訊息?)是,被告對我講完,我就馬上以手 機打給告訴人轉達等語見(見他卷第119-120頁)。於原 審證稱:告訴人在110年底離職,我當時也在○○機構裡面 工作,(檢察官提示他卷第119至120頁問:你說是在111 年3月初至3月15日左右那日8時許,被告打電話給你要你 轉達告訴人務必要出來做交接,被告說如果不出來要找人 去綁告訴人,說知道告訴人住在哪裡?)沒錯,我有跟告 訴人說被告會去綁這件事情,因為被告要我轉述,我全部 一字不漏的做轉述,我是打LINE語音通話跟告訴人講的, 因為那時候要調班,所以有跟告訴人聯繫上,告訴人聽到 後有點不知所措,也有害怕。我雖與被告有勞資糾紛,但 是也依照法官當庭調解,甚至在離職之後,在家裡幫忙○○ 機構後續帶人的部分,一直都有持續幫○○機構做事情,在 調解之後有約定要辦交接,○○機構沒有幫我退勞保,我沒 有辦法,只能向雲林縣政府提出,請雲林縣政府衛生局幫 忙,(辯護人問:○○機構也就是被告一直沒給你退勞保, 你有沒有很不高興?)我沒有很不高興,再怎麼不高興也 是要工作,總不能因為不高興跟你們耗在那邊,就因為跟 你們結仇,用其他的方式來對付你們,我覺得我沒辦法做 到,我是覺得能力所及,能幫老闆做的事情,我會盡量做 ,但無法做的,那就真的沒有辦法,我與告訴人聯繫大概 是在3月初,因為那時候剛好從居服員離職之後,我一個 人開車載著居服員,所以特別有印象,當日我到案主家時 ,還需要協助阿公下床,居服員才有辦法幫阿公洗澡,因 為阿公需要去洗腎,所以我時間點要抓好不能有誤。(法 官問:所以你有跟告訴人說,你轉達的話是被告請你一字 不漏的轉達?)對,沒有錯,我跟告訴人單純的就是告訴 人是我學姊的關係而已,因為是工作,私底下我並不會去 談論到告訴人與被告之間的任何事情,我轉達告訴人就是 被告要我轉達的話,一次而已,(法官問:你覺得被告在 跟你講,要你一字不漏轉達話語的時候,他的口氣是很認 真的嗎?)就是那種有點嚴厲的話、口氣,像老闆交代事 情就是一定要做好的那種感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6-44 6頁)。據上,被告有要求證人蔡芷庭向告訴人轉達上開 之語乙情,亦據證人蔡芷庭證述甚詳,且前後相符。 (四)李子揚於偵查中證稱:大約在111年農曆年過後,因告訴 人要離職前與被告鬧得不愉快,被告就一直要告訴人回○○ 機構辦理與新人交接,告訴人有回去一趟,文書上或教新 人都有做,可能新人學不會,告訴人回去看過後就沒有再 回○○機構,被告就一直要找告訴人,但告訴人都沒有回公 司,當時我還在被告處工作時,每星期有2次要載被告去 上課,因為我認識告訴人,被告在車上叫我對告訴人轉達 說要回去交接,不然就不好看,後來被告就說會派人去抓 告訴人出來,在車上被告大概都會講這些,(檢察官問: 被告有請你轉達告訴人這些訊息?)有,我還問被告說: 「大哥,這些事情我就直接照你意思轉達小芳?」,被告 就說:「對,就說我講的」等語(見他卷第210-212頁) 。於原審證稱:告訴人在年底離職,我忘記是哪一年,從 告訴人離職,到那一年的農曆年,被告一開始是請我跟告 訴人轉達,請告訴人回來做業務的交接,一開始態度是OK ,後來告訴人確實有進○○機構交接2次,都是無支薪進來 做交接,可是後來的新進人員,不知道是電腦比較不純熟 或是其他狀況,都覺得很困難無法完成交接,被告就有一 些比較過激的言語,後來就有說要請人把告訴人抓出來之 類的這些話語,大概就是要抓或是綁告訴人的話,也有說 過就是如果哪一天告訴人在路上有發生意外的話,就是車 禍或幹嘛的話,那就不用考慮、不用懷疑,陸陸續續都有 跟我講,都是當面跟我講。我有告知告訴人,我會替告訴 人擔心,告訴人聽到當然就是害怕,直接跟我說為什麼做 個工作可以做到變這樣,我說我也不清楚,我是面對面跟 告訴人轉達,告訴人家離我家很近,當時我下班就直接打 電話給告訴人,說有事情要告知告訴人,就在告訴人家社 區外面的小公園跟告訴人說的,(法官提示他卷第19頁證 人李子揚與告訴人對話紀錄問:這個對話是誰的?)這是 我跟告訴人的對話,但這些應該是被告請我轉達之前,我 先跟告訴人提醒過,被告要我轉達的是剛剛講的那些話, 只有要我轉達那一次,我與被告沒有交惡,工作後來安靜 地離開這樣而已,也跟被告沒有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448-469頁)。據上,被告有要求證人李子揚向告訴人轉 達上開之語乙情,亦據證人李子揚證述在卷,且前後相符 。 (五)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證人李子揚於11 1年3月4日18時許,傳LINE給告訴人,對話內容為:李子 揚「姐!大哥說要抓妳」、告訴人「老師有跟我說」;李 子揚「是怎樣!大哥到處放話說要抓妳!」、「妳是怎樣 了嗎?」、告訴人「不知道阿」、「這幾天我在台北應該 算安全吧」、「但回去後出門就要很擔心我的安全」……李 子揚「那個人身高跟我差不多!比我胖」、「左手有刺一 個骷髏頭」、告訴人「真的有這個人嗎?」、「不是要嚇 我唷」等語(見他卷第19-21頁)。據上開對話,除與前 揭告訴人及李子揚所證之情相符外,亦核與劉育欣、蔡芷 庭所證內容大致為相同之意,可知被告於李子揚向告訴人 為前揭警示之前,告訴人已知悉被告到處放話要抓她回去 ,且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認上開證人所證實而有據,非 無地放矢,被告確有對上開證人向告訴人轉述前揭恐嚇之 語無疑。雖上開證人與被告間或有糾紛,但依上開證人所 述內容,均證稱被告所為動機為交接糾紛所起,且證述被 告所為之要求轉述情節、要求轉述手法亦均雷同,相互比 對勾稽下,足認被告確實一再執著於交接乙事,而因此有 反覆續為要求李子揚等證人轉述恐嚇言論予告訴人知悉之 事實。則被告及辯護人空言指摘本案相關證人證詞之憑信 性,自無所據。 (六)退而言之,縱令被告否認其有請上開證人將「要找人將告 訴人綁回來」等語轉述給告訴人知悉,但被告既到處放話 ,且非僅私下向某一人為之,事實上被告此等放話行徑, 已等同對外宣布,公告周知「要找人將告訴人綁回來」, 讓聽聞此言之人不論基於何種原因,終會轉達給告訴人知 悉,此從上開證人陸續給予告訴人善意之警示即可得而知 。則被告之行為縱非直接正犯,亦屬間接正犯,亦無礙於 其恐嚇犯行之成立。至於證人陳嘉星於原審所證均不知情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3-480頁),因其涉及與被告是否 為共犯,其特徵又與證人李子揚向告訴人所描述相符,是 李子揚所證自非空穴來風,而陳嘉星所證則可信性低,自 不足為憑。 四、綜上所述,可知本案並非僅有唯一告訴人或唯一證人之單一 指述情狀,係複數人證可供核實,且有前揭補強證據可資佐 證。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因○○機構業務交接事宜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始為本 案行為,過程中雖透過不同證人向告訴人轉達,但均係基 於單一目的為之,反覆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 理,爰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量刑的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 ,惟仍應符罪刑相當的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又刑法 第57條所列10款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屬於與犯罪行為事實相 關之「犯罪情狀」裁量事由,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 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裁量事由,法院裁量刑罰時必 須確認加重及減輕裁量之因子,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科刑 資料,均應作為科刑具體審酌事由,同時兼顧,給予同等注 意,以為公正之裁量。其中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屬於犯罪情狀之量刑審酌事由,為決定行為人罪責程度之重 要因子。 三、經查:被告確因告訴人離職造成○○機構無法正常營運,終致 歇業,有雲林縣政府113年6月7日府衛長字第1139503495號 函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97頁),被告受有損失自不在話下 。被告雖透過上開證人對告訴人轉達恐嚇之語,但實際上也 僅止於此,並未有再更進一步之動作,則被告不依合法方式 解決,情急之下以前揭之語對告訴人恐嚇施壓,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固有不是,但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危害, 尚屬輕微。而原判決於量刑之裁量上,並未審酌此等量刑因 子,即有未妥。茲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依 前所述,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妥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   審酌被告前為告訴人之老闆,理應知悉勞資雙方須彼此尊重 ,離職後之續行工作範疇並非告訴人之義務,本應以理性方 式溝通協調,卻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方式要求告訴人返回 機構協助交接事宜,且被告係要求在職員工轉達,所為實有 不該。又審酌被告經營之○○機構因而已歇業,被告僅止放話 ,並未有再更進一步動作,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尚 屬輕微。再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自陳之學經歷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

2025-01-16

TNHM-113-上易-550-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駱 智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抗告補充狀。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 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 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 ,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 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 ,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 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三、經查: (一)抗告人駱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嗣由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有期徒刑定應執 行刑,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 ,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刑,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 (二)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 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已逾有期 徒刑8年)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 。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竊盜罪所處 之刑,已經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原裁定附 表編號6至7所示之竊盜、傷害所處之刑,經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則抗告人所犯之罪,曾經法院合併定執 行後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茲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為有期徒刑4年2 月,顯有權衡法院曾對抗告人所定之應執行刑,及抗告人 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等態樣,其裁量權之行使,符合罪 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未有濫用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可知抗告意旨以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對 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NHM-114-抗-19-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劉凱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案件(本院113 年度聲保字第1197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劉凱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聲保字第1197號案件之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2月4日召開113年度第12次性侵害犯罪 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之會議紀錄及相關評估報告資料影本。劉凱 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散布或為聲請抗告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欲聲請救濟之用,預納費用請求付 與本院113年度聲保字第1197號案件之強制治療理由、評估 報告、決議之會議紀錄等聲請人行使正當防禦必須知悉之卷 宗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 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基於相 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 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 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被告 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5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所稱審判中,雖不以案件尚未辯論終結或確定為必要,然基 於閱卷權為當事人訴訟權保障之內涵,其權利之行使自應與 訴訟救濟程序相關,其他非基於行使訴訟權目的之閱卷聲請 ,即非本法保障之範圍。 三、經查,聲請人因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案件,前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保字第1197號案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 間為1年。聲請人提起抗告,以欲提起救濟之訴訟目的為由 ,聲請付與該案中如主文所示之卷證影本,是聲請人確有行 訴訟救濟之正當需求,且涉及聲請人訴訟上之利益及權利之 行使,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又無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認應准許聲請人預繳納費用 付與該等部分之卷證影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 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NHM-114-聲-16-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黃元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9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2至6內部界限為7年8月,定執 行刑為7年10月。附表編號7至8內部界限為4月,則定執行刑 5月。然附表1執行刑為8年6月,加總總計為16年9月,則定 執行刑為14年,與附表2至6及7至8之定執行刑有較大差異性 。懇請鈞長考量抗告人目前年齡偏高,身體狀況不佳,及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再次審酌抗告人之定應執行刑,酌定較有 利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 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 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 ,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 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 ,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 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嗣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經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 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等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裁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4年。 (二)原裁定附表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係在各宣告刑之 最長期(有期徒刑8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已逾 有期徒刑30年)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 性界限。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所處之刑,已經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 ;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 ,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強盜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則被告所犯之罪,曾經 法院合併定執行後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6年9月,而原 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亦未逾越有期徒刑16 年9月。再者,雖有所謂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但被告 所犯附表編號1之強盜罪與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態樣 及侵害法益完全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關聯性低,此 亦為原裁定對抗告人所定之執行刑,與抗告人所犯附表編 號2至6、7至8所定之應執行刑有較大差異之原因,不能等 同視之,採取相同之量刑標準。是原裁定對被告所定之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並無任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 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三)據上,原審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 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 ,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4年,尚符合實現刑罰公平性及杜絕僥倖、減少犯罪 之立法意旨,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並無違法或瑕疵。抗告人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強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6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15日 111年6月12日 111年6月1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828、973號 112年度偵字第1357號 112年度偵字第135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月25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2月22日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198號(南高檢113執5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57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57號 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24日 111年6月25日 111年6月3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357號 112年度偵字第1357號 112年度偵字第135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57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57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57號 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9日 111年5月1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357號 112年度偵字第135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57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57號 附表編號7至8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2025-01-08

TNHM-114-抗-8-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段毅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段毅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段毅賢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又受刑人於113年12月26日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可按( 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以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爰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 益,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並佐以之前所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刑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於 前揭調查表之對於定刑意見表示欄中已詢問其意見,但其並 未表示意見,於本院即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HM-114-聲-7-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道周律師 被 告 陳民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181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 816號案件民國113年12月12日、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之法庭 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且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法院准予交付如主文所示的法庭 錄音光碟,以核對卷內筆錄之記載內容,以維護其訴訟上防 禦等法律上權益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0條之4規定:「持有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 散佈、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復依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 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 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 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三、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HM-114-聲-12-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施政呈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1條規定:「(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2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第3 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 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4項)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 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 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 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 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 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 ,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 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僅得審查檢察 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 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 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執 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 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113年度台 抗字第1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抗告人即受刑人施政呈所犯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 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693 7號指揮執行,通知受刑人於113年9月24日上午9時到案執 行,受刑人於該期日前之同年月10日檢具其輕度智能不足 之診斷證明書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具狀聲請 准予社會勞動。檢察官初步審核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嗣 受刑人於113年9月24日上午9時16分到案執行,仍主張其 有精神障礙、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希望能易服社會勞動 。檢察官審核後認為受刑人:⒈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 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⒉前於10 7年間因搶奪未遂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 履行(107年刑護勞字第770號應履行906小時,實際履行時 數15小時),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9款規定,認有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之事由,且受刑人因身心障礙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不准受 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以113年9月30日南檢和戊113執693 7字第1139071782號函告知受刑人等情,業經原審調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937號刑事執行卷宗查 核無訛,並有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聲請准予 社會勞動狀、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執行筆錄、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受刑人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可考。據此,足認檢察官已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二)法務部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使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 循,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特訂定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檢察官參考該作業要點之相 關規定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應屬執行檢察 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而:⒈受刑人前於107年間因搶奪未 遂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 金)確定,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限自107年11 月27日至108年9月26日止,應履行時數906小時,惟受刑 人僅於107年11月28日、29日一開始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室履行實務訓練15小時,其後即未依規定至指定 單位(臺南市東區龍山社區發展協會)報到履行社會勞動, 亦未請假,經觀護佐理員以書面告誡3次,情況仍未改善 ,至108年2月20日,原定應履行社會勞動時數906小時僅 履行15小時,報請檢察官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 情節重大而於108年3月8日結案,嗣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 易科罰金,卻未遵期到署執行繳納分期罰金,復經檢察官 命警拘提、通緝,始於108年8月20日緝獲到案,發監執行 ,而於10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上情業經原審職權調取 其搶奪未遂案之相關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3目「前經宣告准許社會勞動,嗣無 正當理由不履行,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之規定。⒉受刑 人前於109年12月間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並提領其帳戶內 詐欺贓款上繳集團成員,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110年1月間 提供其申設之蝦皮帳號予他人使用,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二案嗣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受刑人於111年2月12日入監執行,嗣 於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前二案判決書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0、24、55至70頁),其 於5年內之112年8月間再犯本案,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2目「前經故意犯罪而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而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之規定。⒊受刑人既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即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 第7款第1目「有身心疾病或障礙,致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 」之規定。是則執行檢察官衡量受刑人於前案嚴重漠視執 行命令,無故不履行社會勞動,顯難期待本案若再准許易 服社會勞動可以履行完畢;及受刑人甫因詐欺犯罪執行完 畢,對於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手法相當清楚,仍執意 為本案提供帳戶犯行,明知故犯之僥倖心態等情,認為受 刑人於本案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復考量受刑人之身心障礙狀況,認其難以勝 任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而不准受刑人於本案易服社會勞 動之聲請,經核檢察官之裁量與刑法第41條第4項易服社 會勞動制度之法律目的具有合理關聯性,且符合整體公平 原則,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難認該 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其犯罪 特性、情節、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等因素,認受刑人應入監 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 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具體說明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 之理由。而此一否准易刑處分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 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 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及上開作業 要點之規定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原裁定認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並無違誤。受刑人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提起抗告,指摘 原裁定為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NHM-113-抗-569-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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