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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24號 原 告 簡培士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王愉賀 唐家蓁 王靖宜 王浚緯 王櫻錦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3 王櫻純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王為叶 被 告 王重升 王重詔 王馨珠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王鍾福 王南貴 王珠乃 王映乃 許燈彰 許登貴 許登富 許登欽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6樓之2 許登朝 許色琴 兼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紹安 被 告 王培堃 住○○市○○區○○路○段0000巷000 號 王治民 住○○市○○區○○路○段0000巷000 號 蔡幼暖 王允東 王重凱 王聰美(遷出國外) 王玉麟(兼王黃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王玉如(兼王黃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王郁乃(兼王黃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王加明(兼王光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芳齡(兼王光明之承受訴訟人) (遷出國外) 王美齡(兼王光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黃月青 王耀誼 王耀宗 王儷娜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周月霞 被 告 王永曉 王永成 王昶隆 兼上列8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王永勳 被 告 王幸枝 詹志英 住○○市○區○○里000鄰○○○路00 0號二十一樓之7 詹志仁 黃詹玲雅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0樓 詹玲瑛(國內公送) 陳昭松 住○○市○○區○○○路○段00巷00 ○0號0樓 陳昭明 徐永宗 徐永吉 徐永成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00樓 之0 徐永全 徐永昌 徐秀華 陳月英 住臺臺北市○○區○○里000鄰○○路 ○段00巷00弄00號0樓 林岳君 林忻宜 林忻欣 林英堯 住○○市○○區○○○○街00號00樓 之0 陳彩娥 王黃木花 王夏 王瑞峰 王瑞民 王怡琇 王連發 王連新 王佩珠 王夏香 王雅雯 王如瑩 姚順河 姚水林 姚玉英 姚水枝 蔡姚幼枝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之0 姚思羽 林展州 林義祥 林郡伶 林淑瑛 古素爵 林玉華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 弄00號 林玉珍 被 告 蔡永豐 蔡欽裕 蔡曹榿 住○○市○○區○○里000鄰○○街00 0號二樓 林煙明 林錦滄 林美華 林美雪 林懿萱 湯王蘠微 王麗芳(原名:王麗芬、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林谷燁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林美櫻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林美蓉 被 告 施徐金英 施勇誌 施養和 施養全 施嫦華 施清文 住○○市○○區○○路○段000○00號 00樓之0 施嫦玲 施明通 施家榮 王明山 王凱立 王凱弘 住○○市○○區○○○道○段000巷0 ○0號 王麗珠(遷出國外) 王麗鳳 王紋凰 居臺北市○○區○○里○○路000號0 樓之0 王寶珍 王善美 住○○市○○區○○○道○段000巷0 ○0號 張王瓊珍 童俊雄(遷出國外) 童夙慧 童淑滿(遷出國外) 前設籍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 之0 童淑凰(遷出國外) 前設籍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 之0 童景華 童小萍 童小慧(遷出國外) 施梅芳 賴王月雲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0 六樓 賴國鎮 賴國信 賴淑良 賴淑珠 賴秋菊 賴姬惠 洪碧梅 賴銘棟 賴銘河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賴桂美 住○○市○○區○○路○段000○0號0 樓之0 賴建順 賴玉雪 賴錦姿 賴秋雁 余基詮 王芬玲 王璧如 王寶蓮 王薪富 被 告 王燕慧 王武雄 王秀文 王秀如 王秀菁 王志元 住○○市○○區○○里000鄰○○路○段 000巷00弄00號 王素娥 兼上5人共 同訴訟代 理人 王志中 王文金(兼王隆發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權(兼王隆發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慶(兼王隆發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銀(兼王隆發之承受訴訟人) 柯睿彥 柯登智 李正美 住○○市○○區○○路○段00號00樓 之0 趙文菁 趙翊甫 趙明星 賴鳳怡 趙家慶 趙家興 趙家賢 趙千慧 趙淑玲 林美惠 王美仁 王美文 林春子 王盛鴻 王盛泰 王盈淑 王大禎 江勁德 江純惠 江純瑜 江糹容 江艷卿 王守仁 王慧玲 王瑜娟 王楊秀菊 王韻華 王嘉德 王兆吉 住○○市○○區○○○路○段000巷0 弄00號 呂素良 王湘慈 王子桀 王子淳 王文雄(兼王麗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巷00○0 號 廖國鈞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 00 廖唯君 廖張麗雲(兼王麗紅之承受訴訟人) 張雪如(兼王麗紅之承受訴訟人) 馬大慶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 馬大誠 馬淑貞 馬淑華 馬淑美 王朱彩雲 王勝輝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之0 王玫玲 王思尹 王俶敏 王顏雪真 王勝宏 王琇琦 王琇璟 王森宇 賴王明森 舒王明貴 住○○市○○區○○路○段000○0號0 樓 李王明佑 王明俐 王文正 劉王錦縀 王雪珍 住○○市○○區○○路○段000○00巷 0弄0號0樓之0 王詩琴 林崇華 林群三 劉林美卿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 00 林美足 王振佳 王振宇 王芳佳 王銘桐 戴月美 石昱晨 石恒豪(遷出國外) 前設籍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0 樓之0 石佩鑫(遷出國外) 王豊彥 王豊裕 王秀玉 沈義傑(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沈進成(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沈千玉(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芳(原名:王麗芬、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沈藝欣(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沈儷璇(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黃綉瑛(即林冠合之承受訴訟人) 林岑璞(即林冠合之承受訴訟人) 林宣貝(即林冠合之承受訴訟人) 林玠杏(即林冠合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麟(兼王黃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霞(即王聯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睿鞍(即王聯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廖鎧即王肇彥(即王聯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肇偉(即王聯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肇鵬(即王聯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廖瓊華(即王永泉之承受訴訟人) 王晢安(即王永泉之承受訴訟人) 王川升(即王永泉之承受訴訟人) 林嘉信(即林炳榮、吳素芬之承受訴訟人) 林謹賜(即林炳榮、吳素芬之承受訴訟人) 林昌億(即林炳榮、吳素芬之承受訴訟人) 林品瑄(即林炳榮、吳素芬之承受訴訟人) 紀一信(即紀王涼美之承受訴訟人) 紀一民(即紀王涼美之承受訴訟人) 紀一堅(即紀王涼美之承受訴訟人) 李玲如(即王豊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怡凱(即王豊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士豪(即王豊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幸淑(即趙武邦之承受訴訟人) 趙紫伶(即趙武邦之承受訴訟人) 趙涓慧(即趙武邦之承受訴訟人) 鍾碧嬌(即王光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藍 色位置範圍內(面積23.48平方公尺)之墳墓棺柩或骨灰(骸) 罐及其他墓葬設施起掘、遷移,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365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09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2項亦有 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之被告王梵穗、林冠合、王黃碧娥 、王聯福、王永泉、林炳榮、王隆發、吳素芬、紀王凉美、 王麗紅、王豊明、趙武邦、王光明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 其等之繼承人分別如當事人欄註記承受訴訟人所示,並據原 告具狀聲明由其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提出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5、101、3 65、411卷四第58、147、313、417、卷五第13、131、卷六 第353、421、卷八第21頁) ,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繼承人王田之繼承人應將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12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墳墓棺柩或骨灰(骸)罐及其他墓葬設施起掘並遷移,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與上開規定相符 ,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兼訴訟代理人王為叶、周月霞、被告王文金、趙明星 、王晢安、王文正、被告兼訴訟代理人王志中、王永勳以外 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繼承人王田之墳墓 (下稱系爭墓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6日平土測字第0086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藍色及黃色位置所示(參附表) ,而被告為王田之繼承人,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墓地之棺柩或骨灰(骸)罐 及其他地上所有墓葬設施起掘並遷移,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如附圖藍色區塊及黃色區塊所示(面積合計為47.68平方公尺 )土地上之墳墓棺柩或骨灰(骸)罐及其他墓葬設施起掘並 遷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王為叶、王櫻錦、王櫻純、王文金、王秀銀舒、王明貴 、王雪珍、王詩琴、王豊彥、周月霞、王耀誼、王耀宗、王 儷娜、王黃月青、王永曉、王昶隆、王永勳、王秀文、王秀 如、王秀菁、王志元、王素娥、王志中、馬淑貞、林義祥、 王文慶、趙明星、王晢安、王連發部分:   王田之墳墓係百年前所建,百年前兩造之祖先有換地使用之 口頭約定。王田之墳墓雖占用系爭土地約2、3 坪,惟被告 之先祖為了可以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不遷墳,與原告之先祖 口頭約定將屬於被告先祖之土地1000多坪給原告的祖先無償 使用,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駁回。  ㈡被告王紹安、許燈彰、許登貴、許登富、許登欽、許登朝、 許色琴、王重詔、王珠乃、王永泉、王永成部分:     被告願以原告出售之相同條件買下占用之土地等語。  ㈢被告古素爵部分:   伊不是王田的後代,伊沒有在拜王田的墳墓。  ㈣被告王文權部分:   王田之墳墓於民國6年就在那裡了。  ㈤被告林玉華、林玉珍部分:   伊並非系爭墓葬設施公同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林懿萱部分:   伊從繼承系統表找到伊似乎是第四代,王田於6年1月19日死 亡時,伊尚未出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㈦被告蔡曹榿(原名蔡棧栩、蔡欽棧)部分:    依王田之繼承系統表,伊為第五代,王田於6年1月19日死亡 時,伊尚未出生,原告能否告知被告自當時起迄今發生何事   等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王文正部分:   伊希望調整界線,越界應該是以前的鑑界儀器比較不精確。 其他理由同其他被告所述。  ㈨被告王瑞民部分:    伊不知道有交換土地,伊有繳地價稅。  ㈩被告王文金部分:   兩分地是張家他們留下來的,原告只分到兩分地,那些三個 地號的土地不可能下來只有他們做兩分地而已,一定張家還 有做使用我們的土地。祖先當時他們說的是我們三筆地總共 七千多平方公尺,不是只有兩分地。從我阿公開始就是說我 們的墳墓占用他們一點地,但我們提供三筆地給他們無償使 用等語。  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墳墓有占 用系爭土地情事,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四 第33-37、95-99頁)、現場照片、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2 年5月5日平地二字第1120003190號函附之鑑測日期112年4月 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73-175頁), 堪予採信。 (二)原告主張系爭墳墓之範圍如附圖藍色及黃色區塊所示,為被 告所否認,於現場履勘時至現場之被告抗辯:系爭墳墓之範 圍係如附圖藍色區塊所示等語,本院審酌依現場情況觀之, 尚難遽認如附圖黃色區塊所示位置,亦為王田之墳墓範圍, 原告既未能舉證此部分主張屬實,即難採取。 (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第25 1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裁判參照)。查,被告抗辯兩 造之先祖有口頭約定交換土地使用,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等語,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查,依被告所主張用以交換土地之台中太平區 茶竂段192、193、19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 卷六第127-325頁),要無法證明有被告抗辯之交換土地情事 。又被告王為叶陳稱:「(如何知悉有交換土地的事情?)我 爸爸跟簡進田告訴我的,還有一位姓張的是我們的佃農,這 三個人口頭告訴我的。」、「(有關交換土地的事情,有無 任何人出示任何書面資料給你看過?)沒有。」、「(你父親 何時告訴你的?)我小的時候掃墓的時候我父親告訴我的。 」、「(簡進田何時告訴你的?)今年,我有去找他,請他作 證,他有承認,會來作證。」、「(姓張的何時告訴你的?) 也是今年,我去找他們的。」、「(以上三人,有無告訴你 他們所稱交換土地的事情,有無任何書面資料?)我沒問過 他們有沒有書面資料。」、「(你沒有要求他們提供相關資 料給你們?)沒有,因為我相信他們講的,而且已經上百年 經過三、四代,我想應該沒有書面資料。」等語(見本院卷 八第98-99頁),而證人簡進田則證稱:伊小時候識字時就知 道王田之墳墓有占用到系爭土地情事,伊是聽伊父親講的, 伊父親當時說因為早期王田說買一塊地,因為墳地的風水要 往後有給我們佔一點土地,但是另外差不多兩分地給我們做 。伊不記得給我們做的那差不多兩分地地號為何,但位置在 王田墳墓隔壁,是在一條溪的旁邊。那兩分地從伊父親那輩 就已經開始做了,之前是伊父親做,伊父親往生後由伊在做 ,因為那時候原告他阿媽的先生已經過世,沒辦法管理,原 告的阿媽就說要讓伊父親做。伊不知有關交換土地使用的事 情,是誰跟誰談好的,伊只有聽我父親講過而已。伊沒有占 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兩分地土地 是王仔田(台語)所有。伊跟伊父親做那二分地沒有給任何人 對價,但是稅金是我們在繳給政府。伊占用那二分地沒有經 過何人同意,是接手伊父親繼續使用,但伊在去年已經還給 他們了。伊本來租給隔壁,順便幫伊做,後來原告跟伊說被 告王家的人說他們要做,他們有來看,說要拿回去做,伊就 說好,伊就沒做,也沒說要把土地還給誰,因為伊沒見過王 家的人,也不認識他們。伊沒有看過王為叶。伊不知是何人 說是為了墳墓風水的問題而交換土地使用,伊只是聽父親這 樣講。伊不知係何時做出交換土地的約定,伊父親也沒說等 語(見本院卷八第99-107頁),則依證人簡進田所述,其顯僅 係聽聞伊父親生前所述有交換土地之事,然究係何人與何人 於何時為交換土地之約定則一無所悉,自難僅因簡進田及其 父親有使用王家土地之事實,即憑簡進田之證述遽認系爭墳 墓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合法占有系 爭土地之權源,原告主張系爭墳墓係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 爭土地,即堪採取。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 、第821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則原告訴請其等應將坐落於附圖藍色位置(面積23.48平方公 尺)所示土地上之墳墓棺柩或骨灰(骸)罐及其他墓葬設施起 掘、遷移,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共有之王田墳墓既無權占用如附圖藍色位 置(面積23.48平方公尺)所示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上之墳墓棺柩或骨灰(骸) 罐及其他墓葬設施起掘、遷移,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為衡 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 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27

TCDV-111-訴-1524-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8號 原 告 呂煒翔 訴訟代理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複代理人 姜閔方律師 被 告 鼎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侑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玖仟貳佰元,及其中新台幣 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 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 中新台幣陸拾參萬零貳佰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籍設地址為高雄市仁武戶政事務所地址,其公司地址為 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且為與原告簽約所留通訊地址 乙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工程合約書可考( 見113年度審建字第34號卷,下稱審建卷,第17、25頁), 又本院除寄送上開公司地址外,並將庭期通知書寄送依公司 登記案卷查得被告李侑陞之個人地址(見113年度建字第48 號卷,下稱建卷,第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359,200元,及其中500,000元自民國113年3月8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29,000元,自113年 3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630,20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1,35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審建卷第7至8頁);嗣於113年9月10日具狀變更先位 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59,200元,及其中500, 000元自113年3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2 9,000元,自113年3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中630,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審建卷第123至124頁),符合首揭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五層樓之室 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13年3月8日簽訂承 攬契約(下與113年3月29日約定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 總價為974,000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113年3 月8日開工,完工日為113年5月31日。兩造復於113年3月29 日,依系爭契約第3條,簽認同意工程範圍及進度,並追加 工程總價至1,457,800元,且約定完工日提前至同年4月30日 。原告與被告締結承攬契約後,委由原告父親即訴外人呂建 志協助辦理匯款履約及監工等相關事宜。原告於113年3月7 日及113年3月29日,即預付工程款至被告所有陽信銀行海光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729,000元。惟被告僅拆除 原有裝潢後,即未進行後續施工。  ㈡原告於113年4月間要求被告達到約定進度,被告向原告揚言 「請律師聯絡我」後即避不見面且音訊全無,系爭工程迄至 同年4月30日仍未完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陷於遲 延。原告無奈僅能分別於113年5月2日、6月3日,以岡山郵 局000116、00015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惟均 未獲置理。又適逢梅雨季,因被告拆除原有裝潢,一併打除 頂樓防水層後,遲未進場施作,致建物因降雨而浸濕損壞。 原告為避免損害擴大,於113年5月28日另行發包修復頂樓防 水層及因漏水而發霉之牆面、天花板並接續完成系爭工程, 額外支出工程款630,200元(重新發包費用1,836,000元+修 復費用252,000元-原工程價款1,457,800元=630,200元)。  ㈢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先位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承攬報酬729,000元並賠償原告額外支出工程款630,200元。倘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則備位依民法第511條、第179條及第227條、第263條準用260條、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承攬報酬729,000元,並應賠償原告額外支出工程款630,200元。  ㈣綜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 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59,200元,及其中500,000元自113 年3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29,000元, 自113年3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630,20 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起訴狀及其附件繕本之回證見審建卷第121頁)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1,35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如下(見建卷第43頁):  ㈠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1,359,200元,及其中500,000元自113 年3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29,000元, 自113年3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630,20 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35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 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 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 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 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 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 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 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第227條定有明 文。 五、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契約成立、付款、被告遲延、原告催告 、解除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報價單、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3年8月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公 司113年3月29日收據、現場照片、原告113年5月2日、113年 6月3日岡山郵局存證信函暨執據、原告於113年5月27日另行 發包東全水電工程行之翻修修復合約書為憑(見審訴卷第19 至101頁),可見被告於簽約後,遲未履約致原告受有損害 之事實,堪以認定。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規定,亦視為自認,益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 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60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9月4日送達被告,見審建卷第121頁),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就被告部分宣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款項及損 害賠償為有理由,原告其餘主張終止契約、不當得利及備位 聲明等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舉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2-24

CTDV-113-建-48-202412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323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王睿瑜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零肆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3

TCDV-113-司促-37323-202412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289號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務 人 王睿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零壹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按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之延遲違約金,違約金最高 連續收取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3

TCDV-113-司促-37289-202412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祺均(原名黃仁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87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4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祺均(原名:黃仁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 112年6月底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下稱飛機)暱稱「大金」、「金星」、「頑強」、「 蹦啾」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黃祺均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工 作,並約定黃祺均可獲得取款金額之0.5%作為報酬,而與該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中華金控-王睿明教授」 、「WENDY」、「Knicks幣商」、「Manson幣商」、「KGIS 」聯繫陳曼曼,慫恿陳曼曼至投資網站「凱投平台」使用虛 擬貨幣泰達幣(USTD)進行股票投資,並向陳曼曼誆稱:向 「凱投證券」之客服申請存入資金,將派幣商與其交易虛擬 貨幣,再用交易之金額儲值云云,致陳曼曼信以為真,誤認 自己係向「凱投證券」之客服申請投資虛擬貨幣,而於112 年7月18日14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5度C ,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暱稱「王威祥」之人,用以 購買15,883顆泰達幣;復於112年7月27日14時20分許,前往 上址85度C交付150萬元與自稱「邱品儒」之專員以購買47,2 74顆泰達幣(無證據證明黃祺均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 起訴範圍)。嗣黃祺均依「蹦啾」之指示於112年9月5日16 時許,攜帶偽造之「虛擬貨幣通貨交易契約免責聲明」至上 址85度C與陳曼曼會面,並自稱係遠東集團業務「劉志成」 ,向陳曼曼收取現金158萬7,294元,並於上開「虛擬貨幣通 貨交易契約免責聲明」上書寫「遠東集團」、「L00000000 」、「0000000000」等字,及偽造「劉志成」之署押1枚後 交付陳曼曼收受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遠東集團」受陳曼曼 委任代為購買、交易、移轉虛擬貨幣,足生損害於陳曼曼, 黃祺均再依「頑強」之指示,前往臺中市烏日區不詳地點交 付款項與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後黃祺均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承 前同一犯意,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向陳曼曼佯稱須繳交10%稅 金方得出金云云,陳曼曼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 方佯與本件詐欺集團相約進行交易,黃祺均即依「蹦啾」之 指示,再度假冒「劉志成」於112年9月12日14時30分許抵達 上址85度C與陳曼曼見面,並提出偽造之「虛擬貨幣通貨交 易契約免責聲明」1紙(其上有偽造之「劉志成」署押1枚) 與陳曼曼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曼曼。嗣黃祺均向陳曼曼 收取99萬2,058元餌鈔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而未遂。 二、案經陳曼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祺均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原審判決 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書中明確記載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為量刑審酌基礎,至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 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因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 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論罪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應 就事實欄所示112年9月5日、同年月12日詐騙告訴人部分, 與「蹦啾」、「大金」、「頑強」、「雲上虛擬貨幣交易所 」等人負其共同責任。被告與「蹦啾」、「大金」、「頑強 」、「雲上虛擬貨幣交易所」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接 續於112年9月5日對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得158萬7,29 4元及洗錢既遂,於112年9月12日則行使偽造私文書既遂、 詐欺及洗錢未遂,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從一情節較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既遂罪論處。 另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為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部分,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 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是裁判時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犯行,核與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之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即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而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 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繳回犯罪所得,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另辯稱:我本次犯罪所得僅有7,936元,獲利不高,又 因年紀尚輕,缺乏法治觀念而鑄下大錯,請鈞院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然有 明文規定,然而所謂「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 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 仍然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言。查被告明知現今社會 詐騙猖獗,詐欺集團所為造成金融秩序混亂,人際間信賴關 係薄弱,亦產生諸多社會問題,更造成政府機關花費大量人 力、物力以防杜詐騙集團犯罪,然其僅因貪圖報酬,即受詐 騙集團成員邀約擔任車手之角色,其所為造成社會交易秩序 動盪,更無端增添社會成本,是其所為亦值非難,況被告迄 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亦未徵得告訴人諒解。綜合上情觀之 ,被告客觀上均無特別值得憫恕之處,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認縱科處其最低刑度,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 無情輕法重之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之 必要,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坦承犯行,請鈞院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 我自警詢起即始終坦承犯行,又已經深切省思,犯罪所得僅 7,936元,又因年紀尚輕,一時貪念而鑄下大錯,但我深感 悔過,內心極度煎熬,請鈞院給予減輕其刑的機會。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 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 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就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 件;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更遑論被告經調解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故被告徒以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自無理由,本件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上訴-3960-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沅楷 王睿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陳宏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9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00、35141、38277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沅楷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二、四及王睿紘所犯如附表 四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所處之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陳沅楷刑之撤銷部分,陳沅楷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上開王睿紘刑之撤銷部分,王睿紘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陳沅楷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沅楷、王睿紘(下稱被告2人)提起上訴 ,於本院均陳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109、211頁) ,且於刑事第一審上訴理由狀中亦僅就量刑部分表明上訴之 理由(見本院卷第39-45頁),是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上 開上訴「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及沒收部分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至於被告2人 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將修正 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 ;然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 為尊重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 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 被告2人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附此敘明(然 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 ,此部分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陳沅楷就附表三編號1、3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部分)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陳沅楷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列為刑法第57條量刑時之減刑因素,就原判 決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 等,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載(詳如附 件)。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 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均 簡稱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自同年8月2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 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 新臺幣5百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 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然陳沅楷並未於偵查中為認罪 、亦未曾繳交犯罪所得,故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4.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之修正,惟依前述,原審於量刑因子中所據以 裁量之規定,於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 適用行為時法科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 判決雖未及完整比較新舊法,惟於量刑時考量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 無違誤,附此敘明。  ㈢陳沅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時失慮,深感懊悔,有和解之 誠意,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另原請求為緩刑之諭 知部分,業已變更其見解,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09頁) 云云。然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 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審就原判決關於陳沅楷就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 罪部分,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審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量刑因子,及本件犯罪情 節、被害金額、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狀況、犯罪後態度、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詳如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㈤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 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 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 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 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陳沅楷此部分上訴猶以前揭 情詞而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陳沅楷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4及王睿紘所 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有關法律修正之說明,詳如前述,不再贅述):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2.查本件被告2人對於洗錢之犯行,陳沅楷已於原審、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王睿紘於本院審理中亦為自白,本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揆 之前揭說明,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之 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3.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關法律修正之說明, 詳如前述,不再贅述)之減刑規定,因陳沅楷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王睿紘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並未自白,而無前 開規定之適用,併此陳明。  ㈡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原審就陳沅楷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4部分及王睿紘所犯如附 表四編號1至5所示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1.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 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陳沅楷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業已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4 所示之被害人黃韻庭、陳蕙甄達成和解、並為賠償,王睿 紘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與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3、4、5所示 之被害人郭品萱、黃韻庭、林虹慈、陳蕙甄達成和解、並 為賠償(詳如下述),王睿紘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因子,被告2人 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 本院衡量被告犯罪之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關於陳沅楷所 犯如附表三編號2、4部分及王睿紘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 部分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稍有未當。   3.被告2人以此部分犯行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復其有關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 分亦失所據,併予撤銷。  ㈢撤銷後之量刑     1.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 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收水,造成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4 、附表四編號1至5被害人財產上損害,紊亂社會秩序,是 被告2人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等於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洗錢部分,均符合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 件,並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4、附表四編號1至5被害人 達成和解,郭品萱、林虹慈、陳蕙甄部分業已履行完畢, 黃韻庭部分尚待按期履行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047號調解筆錄、手機轉帳畫面截圖( 見本院卷第101、103頁)、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829、2 293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9、227頁)、和解書(見 本院卷第199、201頁)等在卷可稽,併參酌陳沅楷自承: 高中畢業、未婚、與父母同住、無人需扶養,從事物流業 ,月薪3至4萬元等,王睿紘自承:高中畢業、未婚、與祖 母同住,無人需扶養,目前從事餐廳服務業,月薪約3萬 元等(見本院卷第222頁)之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及所參與本案之 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陳沅楷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4本院宣告刑欄及王睿紘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2.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且各次犯行之時間亦 非相隔久遠,足認各罪之獨立性不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就上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2 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2人 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陳 沅楷經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王睿紘分別定如主文第 5項、第3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陳沅楷所處之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2(張展祥受騙部分) 上訴駁回。 2 附表二編號3(黃韻庭受騙部分) 陳沅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4(林虹慈受騙部分) 上訴駁回。 4 附表二編號5(陳蕙甄受騙部分) 陳沅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王睿紘所處之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郭品萱受騙部分) 王睿紘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張展祥受騙部分) 王睿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3(黃韻庭受騙部分) 王睿紘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二編號4(林虹慈受騙部分) 王睿紘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5(陳蕙甄受騙部分) 王睿紘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沅楷       王睿紘 選任辯護人 張正勳律師       龔正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0 00、35141號、3827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8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沅楷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睿紘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沅楷、王睿紘均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倘無故 依他人指示持不詳來源之提款卡提領來路不明款項,另行轉 交他人,或任意收受不詳來源之款項後交予他人,該等款項 均極有可能為財產犯罪而生之贓款,若任意將之提領、轉交 ,亦可能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才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然陳沅楷、王睿紘竟於民國110年6月某時許, 加入余聖遠及許永翰(該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通緝)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由陳沅 楷擔任持提款卡取款及將取得款項交予上手之俗稱「車手」 角色,另由王睿紘擔任向下游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贓款後 上繳之「收水」角色。嗣陳沅楷、王睿紘即與余聖遠、許永 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 手段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內,再由陳沅楷依余聖遠指示領取附表一所示提款卡後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地,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但附表二編號1即郭品萱匯入之款項,係由羅祖新提領後 交予陳沅楷,陳沅楷再將之交給余聖遠,此部分陳沅楷涉犯 加重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99號判處罪 刑,且起訴書中亦記載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故就附表二 編號1部分,陳沅楷並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然王睿紘收水 部分則在本案審判範圍內,予以敘明),再將領得之贓款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交予余聖遠,余聖遠復依許永翰之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將該等贓款交予王睿紘,再由王睿紘 依照許永翰之指示,將所收得之贓款交付予許永翰或其餘不 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 ,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郭品萱、張展祥、黃韻庭及林虹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陳蕙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略)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略)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沅楷就附表二編號2、3、4、5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 之行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核 被告王睿紘就附表二編號1、2、3、4、5向余聖遠收取陳沅 楷轉交之詐欺贓款部分,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中雖王睿紘並不認識陳沅楷、余聖遠,然王睿紘 既擔任向詐欺集團下游成員收取詐欺贓款並負責轉交之「交 收水」角色,核屬將詐欺贓款轉匯並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 流向之不可或缺角色,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之部分行 為,以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計畫及目的,縱其並不認 識陳沅楷、余聖遠,亦未負責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仍應就其 參與之犯行部分與陳沅楷、余聖遠、許永翰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被告陳沅楷就其上開所犯 罪行,與余聖遠、王睿紘、許永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被告王睿紘就其上開所犯罪行,與陳沅楷、余聖遠,許 永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說明:  ⒈被告陳沅楷就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黃韻庭受詐欺而多次匯款進 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後,接續提領款項之行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就同一被害人之數次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另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進入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帳戶後,接續提領款項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亦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 一被害人之數次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⒉被告陳沅楷所為附表二編號2、3、4、5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 之行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王睿紘就附表二編號1、2、 3、4、5向余聖遠收取陳沅楷轉交之詐欺贓款部分,亦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⒊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 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 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陳沅楷 就附表二編號2、3、4、5所示提領4被害人受詐欺款項所犯 各罪間;被告王睿紘就領取附表二編號1、2、3、4、5所示5 被害人受詐欺款項所犯各罪間,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 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沅楷共犯4罪、被告 王睿紘共犯5罪)。   ㈣刑之減輕:    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 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 ,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陳沅楷 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查被告陳沅楷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犯洗錢罪均坦認不諱 (見本院卷第342頁),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原應依該條規定對被告陳沅楷本案各次所犯 均減輕其刑,然因洗錢罪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故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此量刑因素。   ㈤爰審酌被告2人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 ,貪圖不勞而獲,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繁多 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嚴重危害 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率爾從事本案犯行,足見其價值觀念 偏差,且所為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均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陳沅楷 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前開輕罪(一般 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堪認其尚知坦率面對己非; 被告王睿紘則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悟之犯後態度,被告2 人犯後態度既有不同,量刑上自應有所區隔,以適正刑罰權 之行使;再酌以被告2人依現存卷證資料均無賠償分文予被 害人之犯罪所生危害;暨兼衡其等分別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 任之角色,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情節,告訴人等分 別所受損害輕重;被告2人分別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被告陳沅楷於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物流業、月收入3至4萬元;被告王睿紘於審理中自述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白牌車司機、月收入5至6萬元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暨考量被告2人分別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 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 就被告2人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 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 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 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 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 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沅楷於審理中供稱:基本上從領包裹兩次,一天都 是2,000多元,就是給我車資,我一天大概是拿2千元等語, 而被告陳沅楷於本案中共有於110年7月2日、7月7日與余聖 遠見面並交付詐欺贓款,是可認被告陳沅楷於本案中共取得 該2日總計4千元之報酬,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王睿紘部分,均否認犯罪,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 睿紘因本案犯行獲有何犯罪所得,爰就被告王睿紘部分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品萱 (已告訴) 假網拍 110年7月7日18時12分 2萬9,989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延觀,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780號、第401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兆豐帳戶) 110年7月7日18時26分 3萬元 110年7月7日18時43分 1萬7,989元 2 張展祥 (已告訴) 假網拍 110年7月7日20時48分 3萬9,980元 本案兆豐帳戶 3 黃韻庭 (已告訴) 假網拍 ⑴110年7月7日21時55分 ⑵110年7月7日22時05分 ⑶110年7月7日22時10分 ⑷110年7月7日22時18分 ⑸110年7月7日22時30分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⑶4萬9,985元 ⑷5,234元 ⑸1萬5,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延觀,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780號、第401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4 林虹慈 (已告訴) 假網拍 110年7月7日22時17分 4,04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5 陳蕙甄 (已告訴) 假親友 110年7月1日14時16分 17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慧娟,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25053號為不起訴處分)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人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收水時間、地點 第二層收水時間、地點、金額 第三層收水時間、地點、金額 告訴人 1 本案兆豐帳戶 ⑴110年7月7日18時19分 ⑵同日24分 ⑶同日37分 ⑷同日38分 ⑸同日47分 【註:起訴書附表漏列本欄⑶至⑸之提領情形,然經公訴人於審判程序中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卷第134頁)】 羅祖新(羅祖新提領完畢右列款項後,於110年7月7日晚間8時許,在中壢區新明路某處將款項交予陳沅楷,再由陳沅楷交予余聖遠) ⑴至⑸均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園草漯延伸櫃台 ⑴2萬元 ⑵1萬元 ⑶2萬元 ⑷1萬元 ⑸1萬8,000元 (以上均不含手續費5元) 【註:起訴書附表漏列本欄⑶至⑸之提領情形,然經公訴人於審判程序中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卷第134頁)】 第一層收水人為余聖遠,110年7月7日晚間①8時58分至9時許;②同日晚間11時許,在薪家坡社區土地公廟內 第二層收水人為王睿紘,110年7月7日①晚間9時4分許;②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其駕駛並臨停在薪家坡社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第三層收水人為許永翰或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明,不明 郭品萱 2 本案兆豐帳戶 110年7月7日20時55分、56分 陳沅楷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自動櫃員機 2萬0,005元、2萬0,005元 張展祥 3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110年7月7日22時3分 ⑵同日22時4分 ⑶同日22時5分 ⑷同日22時11分 ⑸同日22時11分 ⑹同日22時12分 ⑺同日22時15分 ⑻同日22時15分 ⑼同日22時33分 ⑽同日22時36分 【註:起訴書附表漏列本欄⑼、⑽之提領情形,然經公訴人於審判程序中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卷第134頁)】 陳沅楷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自動櫃員機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1萬元 ⑺2萬元 ⑻2萬元 ⑼5,000元  ⑽1萬1,000元  【註:起訴書附表漏列本欄⑼、⑽之提領情形,然經公訴人於審判程序中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卷第134頁)】  黃韻庭 4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7月7日22時19分 陳沅楷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自動櫃員機 1萬4,000元 林虹慈 5 本案郵局帳戶 ⑴110年7月1日15時11分 ⑵同日15時12分 ⑶同日15時13分 ⑷同日15時14分 ⑸同日15時14分 ⑹同日15時15分 ⑺同日15時16分 ⑻同日15時49分 ⑼翌日0時8分  【註:起訴書附表漏列本欄⑼之提領情形,然經公訴人於審判程序中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卷第134頁)】  陳沅楷 ⑴至⑺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華亞門市。 ⑻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龜山樂善門市。 ⑼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楊梅大同郵局 ⑴2萬0,005元 ⑵2萬0,005元 ⑶2萬0,005元 ⑷2萬0,005元 ⑸2萬0,005元 ⑹2萬0,005元 ⑺2萬0,005元 ⑻9,005元 ⑼2萬6,000元  【註:起訴書附表漏列本欄⑼之提領情形,然經公訴人於審判程序中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卷第134頁)】   第一層收水人為余聖遠,110年7月2日0時25分許,在薪家坡社區土地公廟內 第二層收水人為王睿紘,110年7月2日0時50分許,其駕駛並臨停在薪家坡社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第三層收水人為許永翰或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明,不明 陳蕙甄 附表三:被告陳沅楷所處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2(張展祥受騙部分) 陳沅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3(黃韻庭受騙部分) 陳沅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4(林虹慈受騙部分) 陳沅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二編號5(陳蕙甄受騙部分) 陳沅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被告王睿紘所處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郭品萱受騙部分) 王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張展祥受騙部分) 王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二編號3(黃韻庭受騙部分) 王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二編號4(林虹慈受騙部分) 王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二編號5(陳蕙甄受騙部分) 王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五:卷證對照表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00號卷,下稱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141號卷,下稱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277號卷,下稱偵3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9號卷,下稱偵4卷。

2024-12-19

TPHM-113-上訴-3612-20241219-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915號 聲 請 人 ○○○ 非訟代理人 姜閔方律師 王睿律師 蘇聰榮律師 相 對 人 ○○○ 非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甲○○為騷擾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真 實年籍詳卷,下稱甲○○),其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分別有下列之 家庭暴力行為:㈠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0 0巷00號(下稱系爭公司)辱罵聲請人三字經;㈡112年6月21 日在系爭公司辱罵聲請人三字經,並無故摔壞電磁爐,致聲 請人心生畏懼;㈢112年7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下稱系爭住處),徒手戳聲請人前胸導致瘀青;㈣113年6 月1日在系爭住處把甲○○壓制在地毆打,導致甲○○右手腕瘀 青紅腫;㈤113年8月20日在系爭住處以「你會後悔」(台語 )恐嚇甲○○,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避免聲請人及其家 庭成員甲○○繼續受到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爰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至3款內 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略以:112年6月21日伊有把電磁爐摔壞,因為那天跟 聲請人吵架很生氣,但伊沒有罵聲請人,112年7月29日伊沒 有碰到聲請人,至於有無用手指點聲請人伊忘記了,113年6 月1日伊沒有在系爭住處打甲○○,當時是甲○○先打伊,伊有 把甲○○的手抓起來,聲請人過來伊就把手放開了,113年8月 20日沒有在系爭住處對甲○○說過「你會後悔」(台語)等語 ,是甲○○對伊沒大沒小,還對伊比中指,這都是聲請人太寵 甲○○所致等語;非訟代理人則以聲請人所提錄音檔案及照片 並非完整,而僅擷取對己有利之部分,無從推論確有其事, 此外,甲○○已明確證述當時是在與相對人練習拳擊,且在相 對人113年8月20日對其表示「你會後悔」等語,亦未感到害 怕,足見相對人並未對甲○○有何家暴行為,本件應無核發保 護令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及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係指 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從事本 不欲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語言 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是。末者,關於家 庭暴力行為之舉證責任與證明強度,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原意,以及貫徹家庭暴力 防治法「讓被害人安居家中、保護其權益」之立法精神,與 為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暨非訟事件之 法理,自應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取代「嚴格證明」,即 倘依被害人所提證據,已達使法院認其所主張之事實可能為 真,即足當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為夫妻,甲○○則為其等之未成年子女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所定家庭成 員關係,堪先認定。另相對人於112年6月20日在系爭公司罵 聲請人三字經、112年6月21日在系爭公司與聲請人發生爭執 時當場砸壞電磁爐、113年6月1日在系爭住處抓住甲○○雙手 等情,有擷圖畫面、譯文可佐(本院卷第83、97頁),且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163頁),此部分事實自均 堪認為真。   ㈡相對人雖辯稱其上開於112年6月20日、112年6月21日、113年 6月1日等行為均非屬家暴云云。惟相對人與聲請人爆發爭執 當下,以夾雜三字經之方式辱罵聲請人,並進而在過程中當 聲請人面任意砸毀物品洩憤,衡情於客觀上已足令一般人產 生精神上之壓迫;又查甲○○遭相對人抓住雙手後,右手腕確 有瘀青紅腫,而有擷圖畫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可 見相對人所施加力道非輕,縱認相對人所稱對練拳擊一事為 真,其對未成年之甲○○所為亦已超過合理範圍,而為法之所 不許,是揆諸前揭有關家庭暴力之定義闡釋,相對人所施加 之前揭行為,足認均已形成對聲請人及甲○○身體及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自核屬家庭暴力行為無疑。   ㈢又相對人固否認有於上開聲請意旨㈤所示時地對甲○○表示「你 會後悔」(台語)云云。然細繹證人甲○○當庭證稱:伊在上 廁所時,相對人在門外面用台語對伊說伊會後悔,伊不知道 相對人為何要這樣講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53頁),佐以其 當天隨即將此事告知聲請人,有譯文為憑(本院卷第99頁) ,時間尚屬密接,足資補強甲○○前揭指述為真,益徵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曾於113年8月20日在系爭住處對甲○○口出「你會 後悔」(台語)一事為真。本院復觀之甲○○對相對人上開行 為已表示有一點點害怕(本院卷第155頁),參以甲○○事發 時僅約13歲之年紀,抗壓性與成人相比仍有落差,相對人之 行為衡情已足以造成甲○○極大之精神壓力,甚至心生痛苦, 綜合上開事證,併參照前揭有關「家庭暴力」之定義闡釋, 認相對人上開行為已構成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屬 家暴行為無訛。  ㈣至聲請人另主張其於112年7月29日在系爭住處遭相對人徒手 戳聲請人前胸導致瘀青一節,固據提出擷圖畫面為據(本院 卷第81頁),惟除此之外別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認該傷勢係相 對人所致,故此部分家暴事實尚無從遽以認定,併此陳明。  ㈤綜合上開聲請人所提證據及本院之調查,堪認聲請人主張其 與家庭成員甲○○於前揭時地(即上開聲請意旨㈠㈡㈣㈤)遭相對 人攻擊成傷、出手(言)恐嚇、辱罵等情為真,且已形成對 聲請人、甲○○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屬家庭暴力行為 無疑。至相對人雖以本件純屬夫妻間口角爭執、聲請人亦有 主動挑釁等詞置辯,惟夫妻與親子於家庭關係中難免因觀念 、想法認知不同而產生爭執與不快,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之配 偶,亦為甲○○之父親,對於配偶甚至是尚未成年之子女本應 採取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化解爭執,尚不能以配偶、子女 之言行或態度非佳而作為其得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合理化藉 口,相對人上開所辯仍不足採。  ㈥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又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 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通常保護令之核 發要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具備下列 要件:⑴有家庭暴力之事實;⑵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至 所謂「必要性」,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準此,本院審酌:    ⒈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甲○○之父,遇有任何問題亦應透過和 平理性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 卻捨此不為,數度對聲請人及甲○○實施家庭暴力,堪認其個 人情緒管理欠佳,復參酌目前仍同住系爭住處,足認兩造間 仍有繼續發生衝突之可能性,故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 ,並理性思考其與妻、子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聲請人及 甲○○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其等 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件 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 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及甲○○受侵害之 程度、兩造相處模式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 示第1至2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併定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 2年,以降低家庭暴力之再犯性及危險性。  ⒉至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為其他非必要聯絡行為、命相對人 遷出系爭住處等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態樣 情節及次數皆非過甚,佐以本院已核發上開內容之通常保護 令,堪認足以保護聲請人免受相對人繼續侵害或騷擾,是認 上開部分之請求均暫無必要,爰不予准許,惟因法院就核發 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 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項),併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19

KSYV-113-家護-1915-20241219-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36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姵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睿棠即王克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6,428元,及其中新臺幣34,6 41元,自民國102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19

SLDV-113-司促-14361-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淇 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兒 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兒童為猥褻行為之性影像罪,處有 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另案扣押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本 案兒童性影像),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 )在網路上結識年僅9歲之兒童AV000-Z000000000(生於102 年9月,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明知A女為未滿12歲 之兒童,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製造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月22日傍晚使用IG與A 女聊天時,以「妳洗澡的時候可不可以拍影片給我」等語, 請求A女自拍全裸影片供其觀賞,經A女應允後自拍裸露全身 及性器官之影片,並於同日19時15分許以IG傳送予甲○○,甲 ○○即以此方式製造A女自拍裸露全身及性器官等身體隱私部 位之性影像。  ㈡又基於散布兒童為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月22日 後約一週之某日中午,甲○○從A女之IG好友結識其同學AV000 -Z000000000Y(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而使用IG與B女聊 天時,傳送上開A女自拍裸露全身及性器官等猥褻行為之性 影像予B女而散布之。嗣經B女告知A女,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A女母親AV000-Z000000000A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A女、B女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IG網頁截 圖及申設資料、IP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2年11月27日雄檢信梗112蒞12171字第1129095558號 函暨所附被告另案(即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8號)扣押手 機還原檔案(含A女上開性影像檔案,但無被告IG對話紀錄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則 被告請求A女並獲其同意自拍以製造A女性影像,嗣又散布該 性影像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檢察官起訴書就上開事實㈠部分,雖認被告係以「引誘」方式 製造性影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行為),惟查:  1.按為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 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 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 型」、「促成合意拍製型」、「促成非合意拍製型」、「營 利拍製型」、「未遂型」等五種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 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 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 所謂「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 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 面);「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 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 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2項);「 促成非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3項);「營利拍 製型」則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述三種類型之行為(同條 第4項);「未遂型」則指上開各行為之未遂犯(同條第5項 )。就促成拍攝、製造之行為而言,無論是兒童、少年之合 意或非合意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罰,只是法定刑輕重不 同而已,係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 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 遭致性剝削之旨。上開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 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 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 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係 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 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 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 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謂 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告知 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 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加前揭積極之介入 、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則已逸脫同 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 「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 判決要旨)。申言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2項所謂「引誘」,係指引導、誘惑而言,其方法手段固然 不限,惟非謂任何對於原無製造性影像意思之兒童或少年, 促其產生決意之行為,均一律構成引誘,仍須行為人有客觀 上足以不當干擾或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之積極行為,始 能該當,否則顯不足以與同條第1項之單純詢問、請求、要 求而得被害人同意之行為方式相區別。  2.查檢察官起訴事實為:「甲○○…基於引誘使兒童製作為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2年1月間某日,以IG與A女聯絡 ,引誘A女拍攝裸露全身及性器官…而製造上開電子訊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6行),就其中所稱之「引誘」行為 ,並未具體記載或說明該行為之內容與方式,合先敘明。  3.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聊天過程中請A女拍攝上開影片等語( 偵一卷第21頁),然並未供承有何煽惑或不當引誘A女拍攝 影片之行為。復觀諸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透過IG傳訊給 我,問我「妳洗澡的時候可不可以拍影片給我」,當時我答 應他了,所以我就拿手機自拍(警卷第33頁)、(警問:對 方…有無事先言明將以多少金錢或物品作為報酬?或是有無 以言詞恐嚇或暴力行為要求妳就範?)以上都沒有(警卷第 35頁)、(警問:他有無說要給妳禮物、金錢?)沒有。( 警問:妳為何要傳給他看?)他叫我傳我就傳等語(警卷第 38頁);嗣經偵查檢察官詢問為何傳送影片時,則表現哭泣 、沉默不語等情(偵一卷第15頁),可知A女從未指訴有何 遭被告反覆煽動、誘之以利或其他不當干擾或影響其意思決 定之引誘行為,而A女事後所表現哭泣、沉默等行為,可能 係來因本案而起之各種身心壓力,惟仍無從逕以證明係遭不 當引誘而自拍性影像之事實,檢察官起訴書卻認被告已構成 「引誘」行為,除未具體說明行為內容為何,所憑證據亦殊 嫌不足。  4.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公訴檢察官詢問時所稱:(問:有 無對A女說假如她傳送全裸影片給你,你也會傳送全裸影片 給她?)我記得是A女要求的,她也希望我可以傳給她。( 問:先後順序是你先對A女說你會傳送全裸影片給她,然後 再請A女傳送給妳?還是A女主動跟你講?)應該是我問她可 不可以,她說好,她就說她也想要看,我就說好。(問:你 後來有無傳給A女?)我沒有印象,時間有點久,我忘記有 沒有傳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可知其雖供承與A女 互相約定傳送彼此影片,然亦稱係徵得A女同意傳送影片之 後,A女才主動要求被告也要傳送影片,則被告既已否認有 將傳送自身影片作為誘惑A女傳送影片之交換條件,即無從 遽認其有不當影響A女意思決定之引誘行為。    5.檢察官就被告有無「引誘」行為一節,雖聲請傳喚證人A女 到庭作證(本院卷第83至84頁),惟本院審酌A女前於警、 偵程序從未指訴被告有何不當干擾或影響其意思決定之引誘 行為;被告亦否認有將傳送自身影片作為要求A女傳送影片 之交換條件,均如前述,是關於上開待證事實,依卷內證據 資料而言,除無人之證供可憑,更乏客觀物證可佐,縱傳喚 A女到庭,亦欠缺補強證據可證其實,且本院審理時距案發 當時已將近2年,對年紀尚幼之A女而言事隔已久,記憶更難 免混淆不清,縱A女到庭證稱遭受不當引誘始為自拍行為等 語,亦屬所謂之「孤證」,本院仍無從逕予採認,檢察官聲 請調查證據之方式,難認對於待證事實有所助益。又A女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時已呈現哭泣、沉默等拒絕陳述之身心 狀態,並表示希望下次開庭時由父母代為表達意見即可(偵 一卷第15頁),其雙親亦稱「希望本案趕快結束,不要再傳 我女兒出庭」等語(偵一卷第20頁),是於案情無所助益之 情形下逕要求A女到庭作證,徒添二次傷害,本院認無傳喚A 女之必要,檢察官上開聲請,應予駁回。綜此,起訴書所指 被告以「引誘」方式製造A女性影像一節,尚屬不能認定, 依本案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請求A女後得同意而製造A 女之性影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製造、散布兒童性影像之犯 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新增第8項,於112年2月10日施行, 明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 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 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 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此為定 義性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  2.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先後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8 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112年2月15日修正前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 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 2月15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無 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核112 年2月15日之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 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亦同為修正,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 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113年8月7日之修正,係將最低罰金刑提高,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適用113年8月7日修正 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規定。  3.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於112 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 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散布、播 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之刑度較重,行為態 樣較廣,並未較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上開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兒童性影像罪;上開事實㈡所為,則係 犯修正前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兒童為猥褻行為性影像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至於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所犯製造性影像部分,認係構 成修正前同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且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認屬想像競合犯,請 求僅從重論以1罪等節,均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涉嫌罪名及罪數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  ㈢被告犯行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辯護人雖以:被告要求A女自拍行為僅有1次,嗣與A女及其 法定代理人已達成和解等情,請求就被告製造兒童性影像犯 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 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 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為滿足自身性慾,竟利用A女為兒童、 判斷能力不足之身心狀態,在網路上要求A女自拍性影像後 傳送予己,已嚴重影響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事後縱有達成 和解,然對於A女之身心影響仍難以抹滅,且被告並非係基 於何種特殊環境或原因致為本案犯行,其所為在客觀上顯然 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情形,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正處於身心與人格發 展之重要階段,就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對於性與身 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竟為滿 足個人慾望,在網路上要求A女自拍上開裸露身體隱私部位 之性影像傳送予己,且嗣後更傳送予A女之同學B女而加以散 布,嚴重危害A女身心發展,所為應予嚴厲譴責。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尚有對自身行為反省、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 ,復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稍 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衡被告前後2次犯行 之行為間隔非長、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用以要求A女自拍並接收其性影像之手機1支已於其所 涉另案(即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8號)遭扣押,該手機為i Phone廠牌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且含有本 案A女之性影像等情,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 27日函文暨所附被告另案扣押手機還原檔案、本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書等件可查,核屬被告用以製造兒童 性影像之工具及該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 ㈡至被告本案遭扣押之iPhone手機1支,係其於112年8月事後另 行購買使用之手機,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5頁),核與 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112 年2月15日修正公布)》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18

KSDM-113-訴-416-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士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陳生琥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光熹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2692、22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生琥、周光熹、廖士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生琥發起由成員即被告周光熹、廖士 霆(下合稱被告三人)、王柏盛(業經本院通緝),及段盛 治、陳生宙、陶俞廷、陳屹林、胡宇浩、楊宥宏、方世文、 龔暐雲、劉修瑜、王睿楷(以上段盛治等10人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行,另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938號提起公訴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陳生琥、周光熹共 同規劃犯罪手法,並由被告陳生琥指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盜 刻用以偽造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及玩具鈔 票綑綁紙封上之戳章,再指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單獨或數 人為一組互相掩護,被告廖士霆、王柏盛則擔任向被害人交 付假鈔之面交車手,而以上開分工方式共謀詐騙被害人。謀 議既定,被告三人及王柏盛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贅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予刪 除),利用一般民眾考量交易隱密、便利等因素,對於私下 透過網路流通外幣、虛擬貨幣及精品相關供需訊息並進行兌 換交易存在需求,然因係私下交易,被害人不易在面交現場 一一清點確認交易現鈔真偽之方式,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 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筱櫻」、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雪兒 台北楊先生」等身分接觸告訴人陳志文,約定於民國108年 9月10日下午2時1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伯朗咖啡店面交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泰達幣),被告陳生 琥、周光熹則於同日事先將手提袋1只【內裝有仟元鈔新臺 幣(下同)27萬元、玩具鈔190萬元(下合稱本案鈔票), 及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200萬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 (下稱本案提款單)】交付被告廖士霆、王柏盛,指示其等 於上開時間前往該址,於交易現場出示本案提款單取信告訴 人,並交付本案鈔票予告訴人,佯以217萬元現金向告訴人 購買泰達幣6萬9,999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泰達幣6 萬9,999個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因認 被告陳生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同法第210、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周光熹、廖 士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同法第210、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及王 柏盛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微信 對話紀錄及泰達幣交易紀錄截圖、伯朗咖啡店交易現場及沿 線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現場勘察照片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 度偵字第31938號起訴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三人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分別辯以: (一)被告陳生琥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生琥於案發期間雖有 經營虛擬貨幣實體店面,但當時並沒有從事泰達幣交易, 本案詐欺集團很多相關犯罪都是其他共犯所為,被告陳生 琥並沒有參與本案犯行。又證人即被告廖士霆於偵查中原 供稱係依燕子哥指示前往面交,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係聽 從被告陳生琥指示,然以被告廖士霆在本案行為前即認識 被告陳生琥乙節觀之,被告廖士霆之指證顯有前後不一之 瑕疵。被告周光熹則始終證稱不清楚本案鈔票係由何人指 示交付、本案提款單究係由何人所製作,自難認被告陳生 琥有參與本案犯行。且告訴人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截圖 之真正性有疑,不能確認該交易紀錄截圖與本案有關。又 告訴人於收受本案鈔票後,經二日始前往警局報案,亦屬 可疑。況本案面交現場為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場所,以玩具 鈔進行交易風險甚高,極易敗露,告訴人指述之本案被害 情節顯與常情不符等語。 (二)被告周光熹辯稱:我當天確實有前往被告陳生琥在通化夜 市路口附近的辦公室,我到那邊才聽被告陳生琥講說有一 筆交收(指地下匯兌),因為交易金額比較大,請我找人 陪同被告廖士霆去,我就指示王柏盛陪同前往。被告廖士 霆當天有從辦公室提一袋錢走,錢從哪裡來的我不清楚, 我也不知道裡面有玩具鈔。我從來沒有參與過摻混偽鈔面 交的犯罪,也完全不清楚本案到底是什麼事等語。 (三)被告廖士霆辯稱:依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內容,足見告訴人顯然在意交易金額、匯差,並非急於變 現,竟省略核對交易相對人真實身分及聯繫方式,其指述 內容及動機顯然可疑。且告訴人就面交現場有無及如何清 點本案鈔票一事,偵審證述情節前後有歧。我當天確實有 將現金全數放在桌上供告訴人清點確認無誤才完成交易, 告訴人提供給警方的扣案玩具鈔及本案提款單都不是我當 天交付之物,難保不是告訴人與其他人交易拿到,而欲轉 嫁其交易損害給我們。況本案鈔票及提款單上若無我和其 他同案被告的指紋,又豈能斷定與本案有關?我沒有詐欺 相關前科,且跟王柏盛前往面交時並無任何喬裝、掩飾形 跡之舉,於偵查中亦積極提供相關證據供檢察官釐清案情 ,均可證明我沒有本案犯罪動機,當日交易亦無異常等語 。 五、經查: (一)告訴人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雪兒 台北楊先生」之人聯 繫本案交易事宜既定,約定於108年9月10日下午2時19分 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伯朗咖啡店面交, 被告廖士霆、王柏盛則於上開時間,攜帶自被告陳生琥辦 公室攜出的手提袋1只前往上開現場,並與告訴人完成交 易;告訴人嗣於108年9月12日傍晚5時許前往派出所報案 稱其就上開交易遭到詐騙,所收取之新臺幣鈔票中摻混玩 具鈔190萬元等情,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2015卷第39-57頁)、伯朗咖啡店交易現場 及沿線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見偵2015卷第31、 59-6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察照片( 見偵2015卷第61-67頁)、被告廖士霆提供之手機畫面翻 拍照片(見偵2015卷第121、1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 2015卷第69頁)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文(見 偵2015卷第25-27、29-30、113-114、116-117頁,訴卷五 第9-41頁)、證人即被告廖士霆(見偵2015卷第7-11、11 3-114、116-117、181-182頁,訴卷四第291-319頁)、證 人王柏盛(見偵2015卷第15-18、113-118、153-154頁) 就此部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告訴人就本案交易過程、交易標的,以及發覺本案鈔票 摻混玩具鈔後之反應等節所為證述,分別有前後不一致及 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之瑕疵,其所證被害過程之憑信性, 自屬有疑:   1.查告訴人於108年9月12日報案時雖證稱:108年9月9日一 名自稱楊先生之人傳臉書訊息給我說要交易虛擬貨幣並加 微信方便連絡,他約我隔(10)日下午1時半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伯朗咖啡店碰面,楊先生於下午1時42分 就抵達上述地點,我跟楊先生碰面後就依當日交易平台匯 率,楊先生當場交付給我新臺幣217萬元,我就在上述地 點轉泰達幣6萬9,999個給楊先生,確認交易完成後就離開 伯朗咖啡店等語(見偵2015卷第25-26頁),然嗣後即一 致改稱:微信中自稱楊先生之人當天並沒有到場等語(見 偵2015卷第30、114頁,訴卷五第31-33頁),衡諸「楊先 生」既係與告訴人對接本案交易之人,且告訴人為警詢陳 述時距離案發日期甚近,對於「楊先生」是否有在交易現 場乙情理應記憶清晰,卻前後為相反證述,已堪見告訴人 就當日交易過程之證述內容憑信性,確屬有疑。   2.次查,告訴人於交易當日即108年9月10日下午2時19分許 傳送:「到了 你在哪邊」、同日下午3時38分許傳送:「 Ok」、「楊先生都ok了」等訊息給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雪 兒 台北楊先生」等情,有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稽(見偵2015卷第53、55頁),且經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本案交易當時是我先轉泰達幣,經楊先生確認 後,被告廖士霆、王柏盛才交付現金給我,對話紀錄截圖 內容「星期二15:38」的「Ok」就是跟楊先生確認已經轉 好的對話紀錄等語(見訴卷五第34-35頁),足認告訴人 轉出泰達幣完成本案交易之時間應至遲為108年9月10日下 午3時38分許前。然核諸告訴人主動提供之泰達幣交易紀 錄截圖,其「時間」欄係記載「0000-00-00 00:30:09 」(見偵2015卷第33頁),顯與前述告訴人所證本案交易 完成時間不符。告訴人雖就此證稱:該交易紀錄截圖上的 時間可能是我拍照的時間等語(見訴卷五第37頁),然上 開截圖左上方業已顯示手機截圖時間為「22:57」(同前 卷頁),並非交易紀錄截圖「時間」欄所記載之「21:30 」,足見該「時間」欄記載之「0000-00-00 00:30:09 」應係轉出泰達幣之交易完成時間無誤。是依該交易紀錄 截圖所顯示告訴人於「0000-00-00 00:30:09」即108年 9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所轉出之泰達幣6萬9,999個,與本 案被告廖士霆、王柏盛於同日下午在上述伯朗咖啡店與告 訴人所完成之交易是否同一?有無關連?均屬有疑。此外 ,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該泰達幣交易紀錄截圖所顯示之轉出 錢包地址確為被告三人或王柏盛所指定,從而,尚難遽認 告訴人確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與被告廖士霆、王柏盛 在現場完成以泰達幣6萬9,999個兌換新臺幣現金之交易。   3.且查,告訴人固證稱:我係於108年9月10日晚間11時許回 到我家再次檢查並點收鈔票,才發現裡面有真鈔27萬元及 玩具鈔190萬元等語(見偵2015卷第26頁,訴卷五第32頁 ),然觀諸告訴人所提供其與交易對象楊先生之通訊軟體 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於本案交易完成後之翌(11) 日凌晨0時10分許傳送:「在嗎」、同日上午11時6分許傳 送:「早」、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傳送:「有需要在說一 聲」等訊息給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雪兒 台北楊先生」( 見偵2015卷第55、57頁),是倘告訴人上開證述屬實,其 此時既已發覺本案鈔票中摻混玩具鈔190萬元,竟絲毫未 向交易對象「楊先生」為任何質問、追究之意,甚至以「 有需要在說一聲」表達未來願繼續交易合作之意願,顯與 常情有違。告訴人就此雖復證稱:當時是我女朋友想再約 楊先生出來,她想要叫警察去抓他等語(見訴卷五第28頁 ),然上開對話紀錄中並未見告訴人有試探並再次邀約「 楊先生」出面交易之情,則告訴人所證其傳送上開訊息之 緣由,亦難採信。是告訴人證稱其於交易完成後之當日晚 間11時許即發覺本案鈔票摻有玩具鈔等語,顯與上開事證 及常情有所齟齬,自難遽信。   4.從而,告訴人所證被害經過既有前述顯然瑕疵存在,復無 證據足認告訴人確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交付泰達幣6萬9 ,999個以完成本案交易,則本案交易過程及實際交易內容 均顯然有疑。是告訴人證述本案鈔票即係被告廖士霆、王 柏盛就本案交易所交付予其之證述內容,自亦難遽信為真 。 (三)再者,告訴人雖證稱:被告廖士霆在交易過程有拿出本案 提款單,讓我相信袋子裡的200萬元是從中國信託銀行領 取的款項,我才在轉完泰達幣後,沒有再仔細清點款項就 離開等語(見偵2015卷第30、114頁,訴卷五第13-14頁) ,而本案提款單上所蓋用之行員印鑑,其形式與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印鑑管理總表及印鑑使用情形登記表所示不符, 且該行員當日所經手之現金提款金額為80萬7,230元,顯 然低於本案提款單所示之200萬元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023534號 函暨櫃員日期查詢表、印鑑管理總表及印鑑使用情形登記 表在卷可稽(見訴卷三第361-367頁),雖可認本案提款 單應屬偽造,然經被告廖士霆否認本案提款單與其當天出 示予告訴人確認之提款單之同一性,且本案玩具鈔及取款 條經員警勘察,並未採集到任何指紋,包裝本案鈔票之外 包裝紙袋底部雖有採集到指紋二枚,惟因特徵點不足無法 比對等情,則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13日公務 電話紀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在卷 (見偵2015卷第301、351-353頁),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 據足認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鈔票及本案提款單確係由被告 廖士霆經手交付,衡以告訴人本案證述內容憑性信較低, 業如前述,此部分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 廖士霆於交易當時確係持偽造之本案提款單取信告訴人, 以此防免告訴人清點本案鈔票、掩護其中之玩具鈔。況告 訴人係於案發二日後始報警並提出本案鈔票及本案提款單 供警方扣押勘察(見偵2015卷第352頁),則被告廖士霆 辯稱上開玩具鈔及提款單均不能證明確係其於本案交易時 所交付告訴人之物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四)從而,本案依卷內現有事證,既尚不足以證明摻混玩具鈔 190萬元之本案鈔票及偽造之本案提款單確係被告廖士霆 、王柏盛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所交付、出示予告訴人,則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生琥、周光熹本案係基於謀劃犯罪手 法、偽造本案提款單上及玩具鈔綑綁紙封上之戳章,並指 示被告廖士霆、王柏盛攜帶本案提款單及玩具鈔前往現場 與告訴人交易之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分擔行為,當 亦屬不能證明,自難對被告三人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公訴意旨雖復提出被告陳生 琥、周光熹前即有以交付假鈔之相類犯罪手法向被害人詐 取財物之前案起訴書為據(見偵2015卷第309-340頁), 主張其等確有參與本案犯行,然本案告訴人於交易當時是 否確係收受偽造之本案提款單及玩具鈔乙節,既屬不能證 明,自無從自被告陳生琥、周光熹前有以交付假鈔之犯罪 手法詐取被害人財物之前案紀錄,遽認本案情形即與其等 前案相同,而以此推論其等有參與本案犯行。又本案被告 三人對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無從認定其等分別係發起(被 告陳生琥)及參與(被告周光熹、廖士霆)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而為前開犯行,自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 從為被告三人有罪之認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2-13

TPDM-111-訴-80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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