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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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上 訴 人 宋孝濂(原名:宋安年) 宋如蘭 王萬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被 上訴 人 宋畇心(原名:宋素鑾) 宋麗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42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宋孝濂、宋如蘭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 由上訴人王萬福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坐落新北市○○ 區○○段○○○小段127、127-3地號(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 爭土地)土地共有人,訴外人即上訴人宋孝濂、宋如蘭(下 合稱宋孝濂2人)之父宋臣源於民國77、78年間,未經共有 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臨 00之1號(含主建物及儲藏室)之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蓄水池與水泥鋪面,無權占用12 7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及1 27-3地號如附圖所示f、g、h、i部分土地(下合稱占用部分 ,就其上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宋臣源於105年5月23日 死亡後,則由宋孝濂2人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繼續占有該占用部分。另上訴人王萬福在系爭建物旁興 建雞舍(下稱雞舍),占用1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 土地(下稱e地),並向宋孝濂借用系爭地上物而使用占用 部分土地。上訴人並未證明宋臣源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訂 有分管協議,復未證明有其他占有該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 訴人請求宋孝濂2人、王萬福依序分別拆除系爭地上物、雞 舍,返還占用部分土地、e地,乃正當權利行使。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宋孝濂2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回填附圖所示d、i之蓄水 池後,騰空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請求王萬福拆除雞舍,返還e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暨自系爭建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 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宋孝濂2人並未 辯稱宋臣源乃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占用部分土地,所 為之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長無曉諭其補充他 項法律關係之義務,上訴人以原審違背闡明義務,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952-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 上 訴 人 王平典(即高秋蓮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學誼律師 蘇昱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易美慧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母高秋蓮於民國109年6月29日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嗣於110年8月21日 死亡。高秋蓮雖於107年間即罹患輕度失智症,惟迄109年2 月4日止,仍有部分生活自理、經濟活動能力,及相當之表 意暨金錢辨識能力,並未影響其日常生活。被上訴人雖於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0至33、47至48、50、52所示時 間,持高秋蓮之提款卡,提領高秋蓮系爭帳戶內如上開各編 號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45萬5,000元,然均係依高秋 蓮委託所為,提領後之款項均交予高秋蓮;至附表其餘編號 之款項則非被上訴人所提領。又高秋蓮所有之系爭房屋,於 105年8月至106年10月期間出租予訴外人黃森村,黃森村將 該期間應付之每月租金9,000元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共13萬5 ,000元,亦係經高秋蓮授權被上訴人代收,被上訴人嗣均提 領交付予高秋蓮,並無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86萬6,045 元本息予高秋蓮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 斷矛盾,或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 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 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 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956-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169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11 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102年0月00日生)、乙○○( 106年0月0日生,下與甲○○合稱甲○○2人)。上訴人與第三人 發生性行為,復迭對被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及進行監視、 追蹤等行為,期間長達2年以上,足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 ,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上訴人具可歸責性。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審酌甲○○2人與兩造關係良好,被上 訴人為其主要照顧者,及甲○○2人之意願等情,基於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酌定由兩造共同 行使親權,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同 住生活,除有關未成年子女出養、移民、變更姓氏、法令規 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 事項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並酌定甲○○2人與上訴人會面交 往期間如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附表所示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既合法認定上訴人就兩造婚姻難以維 持具可歸責性,則被上訴人即非唯一有責之一方,其請求判 決兩造離婚,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954-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 上 訴 人 黃國彥 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寶珠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4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64年12月25日結婚,系爭房 地係74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臺北市政府承購,並於75年12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能證明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無從以終止該契 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從而,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 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 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 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955-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 上 訴 人 胡春桃 卓文元 卓文仁 卓文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浥頡律師 陳仲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能璋即上銀實業社 匡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匡映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坤城 被 上訴 人 晉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春 被 上訴 人 南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志 被 上訴 人 林雨青即宇昇工業社 郎祖筠即春河劇團 茂廷工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文輝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6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卓薰詁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彭能璋為興建廠房,前於 民國94年8月11日與該土地全體共有人簽訂94年租約,租期 至104年11月14日止,彭能璋即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含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系爭建物在內之系爭廠房25間, 並將該廠房出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94年租約租期屆至時, 彭能璋與包含卓薰詁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人接續簽訂104年 租約,約定由彭能璋繼續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至116年11月1 4日止。又彭能璋雖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卓薰詁 ,惟卓薰詁同意將該建物交予彭能璋無償使用至104年租約 期滿(下就該使用借貸契約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以使彭 能璋於承租系爭土地期間,得以繼續出租系爭建物予第三人 ,以收取租金。是彭能璋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上訴人匡映公 司以次6人(下合稱匡映公司6人)如附表F、G欄所示,並未 違反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卓薰詁於112年12月15日依民 法第472條第2款後段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法不合 ,匡映公司6人於該契約期間內本於其等與彭能璋之租約使 用系爭建物,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受有不當得利。從 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自將所占有如附表所示之建 物騰空返還;彭能璋給付新臺幣2,444萬0,772元本息之不當 得利,暨與匡映公司6人各按月給付如附表I欄所示之不當得 利金額,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所論斷者,泛言違法、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卓薰詁及上訴 人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期間,同意彭能璋出租系爭建物,以 獲取租金,該使用借貸契約未經卓薰詁合法終止。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違反民法第467條第2項、第472條第2款規定,不無 誤會。又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卓薰詁之手術紀錄、病理組織 檢查報告單,核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提出之新證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均併此 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948-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 上 訴 人 李靜宜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李明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89年7月26日 至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任職,擔任安 南分隊隊員,於108年10月25日經安排至轄區執行住宅火警 勤務,到達火場後,怠於執行職務,經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 將其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經公懲會判決 上訴人記過乙次確定。消防局則於同年11月7日將上訴人自 安南分隊遷調至秘書室,並於翌日生效(下稱系爭調動)。 系爭調動乃消防局局長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未來發 生事故現場危險職務之運作需要,依其單位首長職權範圍所 核定,僅工作內容之調整,未影響上訴人公務員身分、官等 、職等及俸給等權益,乃機關首長之裁量權,並未違反公務 人員任用法,且上訴人對該調動提起申訴,再向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亦經保訓會決 定不受理。另消防局於系爭調動後未核發上訴人危險加給, 亦未違反消防局組織規程,該調動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 利。至臺南市政府則非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國 家賠償義務機關。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161萬1,172本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 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 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 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上訴人於原審明確 表明其請求之依據,並無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長 無曉諭其補充陳述或他項法律關係之義務,上訴人以原審違 背闡明義務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 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953-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 上 訴 人 宋金鳳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宋翁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及遺產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 訴外人宋得為於民國42年5月2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宋得為於108年10月7日死 亡,兩造及原審上訴人宋文彬、宋文毅(下合稱宋文彬2人 )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 示。宋得為遺有附表一之遺產(下稱遺產),其中編號1、2 、5至11,及編號3、4之土地應有部分1/12為婚後財產,並 無婚後債務;被上訴人則有附表二之婚後財產,亦無婚後債 務,其等婚後財產於基準日之價值如各該編號金額欄所示, 是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宋得為給 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948萬4,212元,該 部分由被上訴人先自遺產中扣還,其餘遺產再由兩造及宋文 彬2人依應繼分比例繼承後分割。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3樓、00號2樓房地,依序登記為宋文彬、宋文毅所有,上 訴人未證明該2房地乃宋得為借名登記於宋文彬2人名下,自 非屬遺產。審酌被上訴人扣還剩餘財產差額、被上訴人及宋 文彬2人均表明不願與上訴人就遺產維持共有、分得遺產之 通行問題,暨上訴人為附表一編號11之債務人等一切情狀, 認應將附表一編號1、3遺產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編號2分歸 宋文彬所有;編號4分歸宋文毅所有;編號5至11均歸上訴人 所有,並由被上訴人、宋文彬2人各自補償上訴人如附表一 編號1、2、4「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下合稱系爭 分割方法)。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分割如系爭分割方法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 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 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 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 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 合法認定附表三編號5至8之借款債權未約定清償期,上訴人 未證明宋得為曾催告請求返還,該借款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 時效而消滅;且被上訴人所提遺產分割之訴,係以整個遺產 為一體之分割,其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其 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上訴人就遺產分割之 訴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部之分割方法,不發生部分遺產 分割確定之問題,法院亦不受上訴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4條規 定,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 判決發回意旨,均顯有誤會。至本院28年渝上字第1760號原 判例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而 本院62年台上字第2575號原判例則因民法修正而廢止,不再 援用,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亦不無誤會。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951-2024101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債務不履行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昇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 等上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聲請核定第三審 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09

TPSV-113-台聲-1043-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 上 訴 人 弋果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瑞芬 訴訟代理人 陳致睿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785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以其於民國106年 間因投資而取得上訴人股權,已陸續匯款人民幣3,400萬元 (下稱系爭投資款)至上訴人指定帳戶,嗣上訴人因故無法 辦理增資,卻又拒絕退還前開投資款項,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下稱本案請求),且上 訴人已瀕臨無資力為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聲請(下稱假扣押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 同)1億4,711萬8,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新竹地院以1 09年度裁全字第90號裁定准許。該裁定最終雖遭臺灣高等法 院以被上訴人已釋明本案請求,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 以110年度抗更一字第15號裁定廢棄,駁回假扣押聲請,被 上訴人對之提起再抗告,復經本院駁回而確定,惟乃法院本 於職權就假扣押原因有無釋明所為之判斷,並非依命假扣押 時之客觀存在情形,認不應為該假扣押裁定,非屬假扣押裁 定自始不當而撤銷;被上訴人為確保其債權而為假扣押聲請 ,難認其係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上訴人,或係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另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係 規定聲請假扣押之要件,非屬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 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難謂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 他人法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害49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 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 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 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 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 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 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原審合法認定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聲請 ,雖經法院以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駁回確定,然非屬假扣押 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31條第1項規定不當,顯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945-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 上 訴 人 賴竑睿 訴訟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心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7年1月11日 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於110年1 0月12日(下稱基準日)離婚調解成立。上訴人在基準日之 婚後積極財產金額小於消極財產金額,剩餘財產為新臺幣( 下同)0元;被上訴人在基準日雖有存款84萬0,709元,及因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遭詐欺,對訴外人張尹睿取得之損害賠 償債權,惟少於其於婚後對訴外人梁如萍所負之借款債務18 0萬元,故應受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亦以0元計算。另被上訴 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以其婚後財產於網路投資, 而存、匯款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第三人帳戶,上 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係為減少其對剩餘財產分配所為,自無 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之視為現存婚後財產列 入分配。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剩餘財產238萬8,20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 無礙之贅述,泛言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 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 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 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 訴人既抗辯附表之存、匯款均係遭詐騙所為,經其報案,然 除張尹睿外之犯嫌,均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則原審斟酌相 關不起訴處分而為事實認定,並無違反處分權主義或認作主 張之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 不無誤會。又原審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至8之存、 匯款,於基準日時並未對第三人有債權存在;編號1對張尹 睿之債權額,併入其餘積極財產,並未超過消極財產,故被 上訴人婚後並無剩餘財產可資分配,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顯有誤會。另本院47年度台上字第4 30號判決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 ,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亦有誤會。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94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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