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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3號 原 告 黃鵬軒 被 告 陳江柱 上列被告陳江柱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56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3-交簡附民-93-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佩誠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佩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人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已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38號),及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979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4-聲-912-20250318-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8號 原 告 馬明珠 訴訟代理人 李居洽 被 告 林明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9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DM-113-簡附民-198-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金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建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 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雖皆屬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編號1) 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編號2)之情,受刑人就前開數 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4 年2月8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 0條第2項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 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比例、責罰相當 、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及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暨受刑人 對於定應執行刑表示其配偶患有惡疾急需手術治療及照料, 復有幼子需扶養,希冀從輕量刑早日回歸社會、家庭之意見 等情(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固已部分 執行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已執行 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固有併科罰金,惟因附表所示各罪,僅有 一罪宣告併科罰金,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均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09/11/06 112/01/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45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2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南高分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2號 判決日期 112/07/13 113/11/28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48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0/18 114/01/0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87號(現正執行中)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57號(併科罰金不在聲請定刑範圍)

2025-03-17

PCDM-114-聲-736-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崑辰 男 民國66年1月4日生 籍設臺中市霧峰區吉峰路16號(臺中市霧 峰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霧峰區振德街29巷35號12樓 居桃園市中壢區南雄街25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A126567574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崑辰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98年10月5日」,更正為「98年10月8 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登記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 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補充為「..登記負責人(非虛設行號),並實際負 責公司營運管理及會計憑證資料之登載、開立等會計業務操 作,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 計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兼主辦會計業務之人」。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7行「..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逃 漏營業稅稅額共計22萬2,975元」,更正為「..銷項稅額22 萬2,975元,並經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核算期間實際 逃漏營業稅為1萬5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 務管理及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於103年1月至103年6月間」,更正 為「於103年1月至103年4月間」。  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3行「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㈥附表二編號1、2「開立時間」欄所示「103年4月」、「103年 2月」,分別更正為「103年3-4月」、「103年1-2月」。 二、審酌被告為升谷光公司之負責人暨主辦會計人員,竟逃漏稅 捐及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使會 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 復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無科刑紀錄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 程度、因患病身體狀況、生活自理能力均欠佳,家庭經濟貧 寒之生活狀況,暨本件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金額、幫 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及自身升谷光公司逃漏稅捐之數額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 害法益種類、造成損害情形,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為升谷光公司 逃漏營業稅合計新臺幣1萬57元,依卷內現存事證,尚查無 被告已補繳稅額之情,此部分仍應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卷內亦乏事證可認被告因幫助逃 漏稅捐、開立不實會計憑證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 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部 分,乃屬各該公司自己實行逃漏稅捐犯罪而取得之不法利益 ,尚非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亦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前)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修正前)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 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94號   被   告 羅崑辰 男 47歲(民國66年1月4日生)             住臺中市霧峰區振德街29巷35號12樓             居桃園市中壢區南雄街25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126567574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崑辰自民國98年10月5日設立登記之日起至106年3月27日 解散之日止,擔任址設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段217號3樓之3 「升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谷光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 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升谷光公司於103年1月至103年6月間,並無向如附表一 所示之營業人進貨之事實,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 意,自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接續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 一發票14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45萬9,475元,充 作進項會計憑證,並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附表一 所示之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逃漏營業稅稅額共計22萬 2,97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 管理之正確性。 ㈡明知升谷光公司於103年1月至103年6月間,並無銷貨予附表 二所示之營業人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開立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 發票13張,銷售額合計422萬5,000元,稅額合計21萬1,250 元,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嗣附表 二所示之營業人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扣抵稅額,以 此方法幫助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21萬1,250元,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崑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升 谷光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公司登記表、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專案申請 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逐期計算虛進虛銷應補徵稅額及 漏稅額計算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業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分別規定:「納 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1條及第4 3條第1項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 億元以下罰金。」、「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 1項規定,均刪除拘役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 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至稅捐稽徵法第47 條規定雖亦於此次修法一同修正並生效,但修正後規定僅係 將「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新增為該規定可適 用之對象,並於條項款次為相應之修正,就本案法律適用而 言(即被告為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尚不生影響,毋庸為新舊 法比較。另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該條第3項 之規定,惟僅係配合同法第33條而為修正,且該條第1項部 分並未修正,故並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先予說明。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可 參。 四、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修正前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 漏稅捐之行為,均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 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就罪事實一、 ㈠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 罪事實一、㈡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附表一 編號 營業人 抵扣時間 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1 俊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2月至103年6月 14張 445萬9,475元 22萬2,975元 合計 14張 445萬9,475元 22萬2,975元 附表二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樂暘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4月 7張 281萬5,000元 140萬750元 7張 281萬5,000元 140萬750元 2 竣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2月 6張 141萬元 7萬500元 6張 141萬元 7萬500元 合計 13張 422萬5,000元 21萬1,250元 13張 422萬5,000元 21萬1,250元

2025-03-17

PCDM-113-簡-5829-20250317-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補充更正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11年4月20日12時許」後補述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下稱國泰帳戶)」後補述「之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補充更 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19、20日起 」。  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述「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提 款卡領款或網路銀行轉出之方式,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㈥附表編號1、2「匯款時間」欄所示「14時54分許」、「16時2 9分許」,分別更正為「14時53分許」、「16時28分許」( 按本件國泰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時間為基準)。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 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洗錢防制法: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是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並經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 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輕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被告既已於 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仍應有該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 偵查中未供稱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係適用修 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⑷綜合比較上述各條件修正前、後之規定,認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⒊本件被告雖提供友人楊雅芳之胞弟楊世傑名義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 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之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之詐欺方式,屬詐欺 集團所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 上,或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犯 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 此敘明。      ㈢罪數: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1所示告訴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轉匯 至被告本件國泰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共計4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與幫助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有關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方式追訴,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 用之說明,詳如上二、㈠⒉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提供不知情友人之胞弟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 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贓款去向,更造 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於110年3月8 日有期徒刑、拘役執行完畢,且前於109年至111年間,同有 與本件情節相當之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通緝到案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勉持、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再參 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 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 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 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 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 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 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 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 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 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 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⒈經查,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 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提供之本件國泰帳戶資料雖為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然 該帳戶登記所有人非被告,且該帳戶業經警示,再遭被告或 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上開帳戶已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其 不知情友人之胞弟名義所申辦之國泰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 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是如對其 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78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12時許,向 不知情之友人楊雅芳(另為不起訴處分)商借其胞弟楊世傑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 戶),並於不詳時、地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國泰帳戶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假貸款之詐騙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國 泰帳戶。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志豪於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告訴人林冠佑、李易駿、賴建宏及朱育亭於警詢指訴; (三)證人楊雅芳、楊世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四)告訴人林冠佑等4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匯款執據、本 案國泰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證人楊雅芳與 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 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冠佑 111年4月20日13時37分許、14時54分許 3萬元、2萬元 2 李易駿 111年4月20日16時29分許 3萬元 3 賴建宏 111年4月20日18時6分許 3萬元 4 朱育亭 111年4月20日18時18分許 4萬元

2025-03-17

PCDM-113-金簡-387-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禕齡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禕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疏漏之處,更正如本裁定附 表備註欄所載),有該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 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比例、責罰相當 、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及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暨受刑人 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因患有疾病需治療,且因工作不穩 、負債、經濟條件不佳,請求准予易服勞役之意見(見定應 執行刑陳述意見表),然有關聲請定應執行刑所示得易服勞 役之罰金刑,是否允准易服勞役乙節,核屬執行檢察官之權 責,若受刑人有此需求,宜待本件通知執行時,另向執行檢 察官提出此項聲請,綜上各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毀棄損壞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告刑 罰金新台幣15,000元 罰金新台幣8,000元。 罰金新台幣6,000元。 犯罪日期 112/05/04 112/02/24 112/02/2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1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65號 判決日期 113/05/30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6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12/05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635號 ※編號2、3所示之案件,原聲請書犯罪日期,分別誤載為「112/02/04」、「112/02/02」,應更正如上。

2025-03-17

PCDM-114-聲-214-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47號、第4509號、第475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暐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翌(40) 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盤查,並扣得吸食器1 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補充為「嗣於翌(20)日2時 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見其形跡可疑、神色 慌張而攔檢盤查,邱暐豪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其藏放在隨身包包內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為警 扣案,並隨同員警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 所採集尿液檢體,且向偵辦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其前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另案113年5月23日至派出所說 明時」,補充為「另案於113年5月23日14時33分許,至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 」。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吸食器1組」,更正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3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四)第1行「吸食器1 組」,更正為「吸食器2組」。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3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現場蒐證照片3份」。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 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㈡所示為警於113年5月24 日2時1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 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 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3罪)。又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 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警查獲之緣由,乃係 因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見被告形跡可疑、神色慌張而攔檢盤 查,調查過程中,被告即主動交出其藏放在隨身包包內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予員警扣案,並 隨同員警返回警局接受調查及製作筆錄坦承前開犯行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呈報單、調查筆錄在卷可 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卷第15 、18頁),是員警查獲被告此部分犯行乃係因執行巡邏勤務 見被告形跡可疑,然此尚不足以構成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之合理懷疑,應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施用犯行遭查獲之緣由,乃係被告與 其友人林沂峰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駕駛者即被告 友人林沂峰同意,進行車輛之搜索,並在車輛乘客後方座椅 上發現吸食器1組,已生嫌疑,被告始坦承犯行,尚與前揭 自首要件不符,而無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雖或有未能明確指 稱施用毒品之時間或地點,然皆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施用毒 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 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於民國 112年10月17日有期徒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淨重0.1719公克、驗餘淨重0.1689公克),又扣案 之吸食器共2組(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經乙醇溶液 沖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 秤重),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2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 吸食器本體,皆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 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 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其中「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㈠ 邱暐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沒收銷毀。 2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㈡ 邱暐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3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㈢ 邱暐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沒收銷毀。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4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50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756號  被   告 邱暐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4月19 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翌(40)日2時許,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盤查,並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㈡於113年5月24日2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被告因另案113年5月23日至派出所說明時,將 其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8 9公克)丟棄至派出所內,為警查扣該毒品並通知被告到場 說明,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113年6月19日晚上某時許,在 新北市蘆洲區汽車旅館,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為警於翌(20)日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盤查,並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暐豪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72)、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 0U0872、0000000U107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411號、113 年7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6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5月23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6月20日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 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5-03-17

PCDM-113-簡-569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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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向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向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參公克,含包 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淨重0.0576公克)」,補充為「 (淨重0.0576公克、驗餘淨重0.0293公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呈大麻類陰性)」。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各1份、扣案之上 開大麻1包」。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仍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入監接續執行 有期徒刑,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再參 酌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 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 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菸草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驗餘淨重0.0293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 鑑定書附卷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 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 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 ,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75號   被   告 林向樺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宜蘭○○○○○○○○○)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向樺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前不詳時間,在宜蘭縣某處,向年 籍不詳之人,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於1 13年1月10日21時38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安邦街與連勝街 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淨重0.0576公克),方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向樺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3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㈠㈡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於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0576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3-17

PCDM-113-簡-5687-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祥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交往之際,以手機攝影功能拍得告 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及親密行為,又於感情發生變異後,以聲 請書所載之言詞私訊予告訴人,以加害名譽之事恫嚇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無業,犯後業經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手機乙支,被告供稱非其所有,又與本案犯行 無涉,此有卷附偵查筆錄可查,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手機 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竊 拍內容有留存、留存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尚難依刑法第31 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82號   被   告 林裕祥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祥與代號A女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男女 朋友,竟趁其與A女於民國111年5月14日之前某日,在A女位 在○○市○○區住處(地址詳卷)為性行為時,基於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以手機竊錄其與A女性愛過 程及A女裸露身體背面及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嗣因A女要求 分手,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1年5月14日8時13分許起 ,在不詳地點,以IG暱稱為「ZZZZZZZZZZZ」(帳號「ZZZZ0Z ZZZ0000」)私訊A女恫稱「妳起來一定會後悔」等語,並同 時將上開竊錄影像貼到對話中作勢要新增到IG限時動態;復 接續對A女恫稱「在不打給我我直接發本帳」、「我還有很 多」、「我證明給妳看」、「我不怕啊妳是我女友欸我可以 發的」等語,A女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裕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被告LINE及IG對話紀錄截 圖5張、IG暱稱為「ZZZZZZZZZZZ」(帳號「ZZZZ0ZZZZ0000」 )頁面1張、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 份(被告於該案使用IG帳號「ZZZZ0ZZZZ」)。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告於竊錄A女性影像之行為後 ,刑法增訂第319條之1規定,於112年2月8日公布,並自同 年月00日生效。而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 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 、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 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於刑法修正後,行為人無故攝錄他 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或電 磁紀錄(即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後段所稱「性影像」)者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 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就其所為,經比較適用新舊法結 果,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並無選科主刑之規 定,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規定。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基於播送猥褻影像、播送無故以 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之犯意, 於111年5月14日8時13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IG暱稱為「Z ZZZZZZZZZZ」(帳號「ZZZZ0ZZZZ0000」將上開竊錄影像新增 到IG限時動態而播送乙節,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 播送猥褻影像;同法第315之2第3款播送無故以錄影方式竊 錄之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像等罪嫌。惟查,告 訴人雖指訴上情,惟為被告否認,自應有其他證據為據。然 而,觀之告訴人與被告上開對話紀錄,雖貼有影像檔案(檔 案下載有「新增到限時動態」按鈕),惟本件告訴人並未提 供限時動態擷圖或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新增到限時動態。 況告訴人經本署多次傳喚並未到庭說明,其警詢此部分指訴 是否可信並非無疑,則此部分僅告訴人單一指訴,尚難遽認 被告有上揭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恐嚇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2025-03-17

PCDM-114-簡-817-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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