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豪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趙家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岳澤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品諾
選任辯護人 楊鵬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良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世承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瑋豪
鄭勝紘
李浚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49、13206、1
3270、20005號、110年度偵字第1650、344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附表二關於黃柏豪、何岳澤之編號2、10、14、21、2
2,何品諾編號2、10、14、22,蔡良偉編號14、21、22,孫
世承編號3、14、21至24,鄭勝紘、李浚維之編號22等部分
所處之刑;暨黃柏豪、何岳澤、何品諾、蔡良偉、孫世承、
鄭勝紘、李浚維之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黃柏豪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年拾月。
五、何岳澤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年壹月。
六、何品諾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年陸月。
七、蔡良偉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柒月。
八、孫世承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
九、鄭勝紘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拾月。
十、李浚維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柒月。
事 實
一、何岳澤及黃柏豪、何品諾為謀以假博弈真詐欺方式行騙,自
民國108年10月起,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
組織之犯意聯絡,推由何品諾出面租屋作為詐欺機房並設置
機房硬體設備(先後設址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
○○區○○○路0000巷00號7樓之1)、面試成員加入並親自在機
房現場管理成員等分工;黃柏豪、何岳澤2人則隱身幕後透
過通訊軟體群組對機房成員下達指示,並負責接洽不詳網站
工程師設計「GET線上匯率管理平台」、「HOLMES平台」(
下分別稱GET、HOLMES平台,其中HOLMES平台自109年3月啟
用)佯為博弈網站、接洽不詳詐欺水房提供人頭帳戶予機房
使用等分工,以此分工方式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由3人
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且有結
構性之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組織)。另蔡良偉
、孫世承、韓瑋豪(上3人均於108年10月加入)、鄭勝紘(
於108年12月加入)、李浚維(於109年1月加入,凌詩涵部
分與其無關)等人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本
案組織擔任第一線機房人員。渠等即利用上開組織分工,各
於上開發起或參與本案組織時起(其中孫世承參與至109年4
月底為止即主動脫離),與所屬機房成員及機房所合作搭配
之不詳詐欺水房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
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下列方式
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由第一線機房人員以上址機房為據點
,於FACEBOOK、INSTAGRAM等社群網站張貼廣告吸引不特定
民眾與之聯絡,並假扮為分析公司人員,使用機房教導之話
術佯稱:其團隊使用國外分析師提供之數據,已破解特定(
博弈)遊戲平台的漏洞,可以帶領操作套利,客戶獲利後要
給付40%佣金給公司云云,進而帶領民眾試玩GET平台或HOLM
ES平台內之博弈遊戲(如輪盤遊戲等),並使用由機房成員
蔡良偉、孫世承所負責自網站後台控端擷取之開獎結果,於
遊戲開獎前預先告知民眾結果,營造渠等已破解程式,可預
知開獎結果藉以下注獲利之假象,使民眾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依指示註冊為平台會員並預先儲值款項至平台指定金融帳
戶;第一線人員再轉介予佯裝為分析公司「顧問」、「老師
」角色之第二線人員何品諾,由何品諾帶領民眾下注操作,
同時以佣金、數據費等名目要求民眾匯付款項至指定金融帳
戶;迨民眾欲向博弈平台申請出金時,何品諾則另假扮為博
弈平台客服人員,佯稱洗碼量不足須持續下注、帳號驗證錯
誤要支付更改費、需重新設定會員帳戶要支付保證金等各種
理由推諉不出金,並誘使民眾再匯付前述各種費用至指定金
融帳戶。
二、何岳澤與黃柏豪等人即使用上述之GET平台,以上開自導自
演之手法,向凌詩涵施用詐術,致凌詩涵陷於錯誤,各於10
8年12月25日22時21分、23時16分、108年12月27日22時14分
、108年12月28日20時1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
9,400元、7,450元、18,000元至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某
虛擬帳戶內而詐欺取財既遂,再由合作搭配之詐欺水房指示
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且因詐欺款項均係匯入與本案詐欺機房
成員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已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
之作用,形成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既遂;嗣
本案組織更以相類之手法,繼續向其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等行為。經凌詩涵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09年5月
6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何品諾所有且供
本案詐欺機房犯罪所用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何岳澤、何品諾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有其送達證書、報到單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已有明文。
㈡原審判決後,被告何岳澤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全部聲
明上訴,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25部分僅就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其餘上訴人即被告黃柏豪、何品諾、蔡良偉、孫世承
、韓瑋豪、鄭勝紘、李浚維等人均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三第28至29頁)。
㈢又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二度公布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
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
3日起生效;則除被告何岳澤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全部
聲明上訴部分,由本院另為新舊法比較及說明如後外,其餘
本案經被告等聲明量刑上訴部分,茲就各該法律變更對於本
案審理範圍之影響,說明如下:
⒈法律經修正而變更犯罪處罰範圍(構成要件)或刑罰效果時
,即為法律之變更,是以行為於法律變更前後均屬成罪,僅
刑罰輕重不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處
理,且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
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二度修正部分,因本案各該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僅係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輕罪,是原審就此部分之
法律適用,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
即可。
⒊新公布之詐防條例(除部分條文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
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定的特別法,此觀詐防條
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則該條例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
、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自屬法律變更
之情形,且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
較之。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
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被告等所為本案各次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未達500萬元,惟因同時具備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依詐防條例第44條
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2分之1,且被告黃柏豪、何岳澤、
何品諾、蔡良偉、韓瑋豪、鄭勝紘等人,皆未於偵查中自白
本案犯行,被告孫世承部分雖於偵查及歷審審理均自白,惟
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而均無詐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詐防條例第44條加重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黃柏豪、何
岳澤、何品諾、蔡良偉、韓瑋豪、鄭勝紘、孫世承等人。至
被告李浚維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罪部分,依卷內資料所示,雖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有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89頁),而有詐
防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形,惟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李
浚維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罪,既各有前述詐防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適用新公布之詐防條例之處斷刑範圍
仍未較有利於被告李浚維,是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及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尚無礙於法律適用之結果。
⒋從而,上開法律變更,並不影響原審論罪適用法條之結論,
即與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
據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等之量刑上訴部分,應依其等聲明
不服之範圍,僅就此部分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㈣是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
審理範圍,就被告何岳澤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審理範圍
為全部;被告何岳澤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25及被告黃柏
豪、何品諾、蔡良偉、孫世承、韓瑋豪、鄭勝紘、李浚維等
人部分,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故就此等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沒收及追徵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貳、實體部分(即被告何岳澤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被告何岳澤
此部分相關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何岳澤所為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
定被告何岳澤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具有證據能
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
何岳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三第32至33頁),茲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何岳澤固坦承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組織
;並委由辯護人主張:何岳澤係何品諾的兄長,基於對博弈
平台的經驗而協助何品諾,負責平台維護,類似資訊室的角
色,僅屬參與犯罪組織等語。是依被告何岳澤之辯解,本件
所應審究者,為其是否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組織
之人。
㈡經查:
1.上開事實欄所載同案被告黃柏豪、何品諾同為發起、主持、
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分工,被告何
岳澤與其餘共同被告同屬本案組織之人,其等確有共同參與
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而被告何岳澤於本案
組織內相關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使用之帳號暱稱為「張軍
」、被告黃柏豪為「H」、被告何品諾係「臉紅心跳」、被
告蔡良偉則為「吃屎哥」等事實,均經被告何岳澤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凌詩涵之警詢陳述,同案被告黃柏豪、
何品諾、蔡良偉、孫世承、韓瑋豪、鄭勝紘、李浚維等人之
陳述相符,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書物證等件在卷可稽,
及如附表二所示同案被告何品諾所有供本案組織犯罪所用之
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何岳澤此部分自白均與事證相符,堪
以採信。
2.何岳澤對本案組織確有指揮領導之權:
依本案組織相關通訊軟體群組之對話紀錄:①「張軍」在「h
olmes站」群組(為機房成員所用群組)指示眾人機房安全
問題、激勵成員:「無論自身手機或是工作機,相關訊息紀
錄看要設定一個禮拜清一次還是多久」、「你們就安心賺錢
,其他我來負責。有錢男子漢,沒錢漢子難」、「今天下班
前安全措施演練一遍,晴備雨傘飽備乾糧」、「下班前演練
一下危機處理,試試開關機按鈕有沒有問題」、「#提醒一
下每日該注意的細節,工作機放哪、小白兔下班關機、出入
時留意可疑人士、總開關是否正常、電腦還原是不是開著、
打完卡的卡單藏著、下班不關電腦的話前後台一定要關並將
電腦上鎖,以上這些希望各位不定時檢查。##需要長期注意
的部分##員工通勤的車輛每月檢查一次,費用不會很多,記
帳時將車輛檢查視為公司開銷、三個月換一次點這個應該不
用再重複講了,如果還有未補充到的可以提出來大家一起保
護自己」、「我還是有幾件事情需要各位好好思考一下,我
相信各位都聽過舒適圈這個詞,舒適圈容易造成士氣低迷、
熱忱降低及狼性的弱化..等等。假設現有的一切皆為舒適圈
的話,你會怎麼向外踏出第一步?群組裡每個人皆為管理階
層,雖然現在規模不大,但不代表以後不會做大,我希望每
個人都能好好思考,並回答這個問題。我不想庸庸碌碌的過
這一輩子,任何能拼能做的事我都義不容辭,包括這次出國
我也是希望有機會能讓大家賺大錢才決定的。你們的回答不
管是什麼,對現在並不會有什麼影響,只是讓我了解未來什
麼種人適合什麼職務,如果有敢扛責任的新人,我覺得經驗
只是過程,相信大家都會扶你一把的,回去好好思考一下什
麼是舒適圈和怎麼跳脫舒適圈吧」(經何品諾及其餘群組成
員均回應「收」、「收到」)等語(警三卷第155至157頁即
原審證據卷第77至87頁);②機房成員蔡良偉向「張軍」請
示是否能在HOLMES平台推廣促銷活動:「如果說平台上 做
活動首次儲值10000以上 即可抽IPHONE11 搭配首儲送優惠
金 雙重送 這樣可以嗎 網站上活動可以上傳這樣」,經「
張軍」同意表示:「不錯呀」等語後,蔡良偉即開始製作廣
告文宣:「我是做這樣(傳送廣告文宣)」,並經「張軍」
表示將在平台上新增該廣告:「好 我這兩天加上去」等語
(警三卷第151頁即原審證據卷第68頁);③「張軍」於蔡良
偉帶領新進成員時,教導其如何帶領新人:「跟以前帶員工
的觀念不一樣,先別太急著教會他,一樣從基本的一線開始
」、「不管來頭多大,只要到了我們的地方就都都要從基本
開始」、「教員工給的是方法,教頭的話給的更多,方法、
方向、還有忠誠度」等語(警三卷第152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
0頁);④「張軍」直接關閉HOLMES平台某會員權限,並在「
holmes站」群組指示:「我把這個會員的所有遊戲都關掉了
,如果這會員在反應任何問題,都先告訴我」(警三卷第15
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95頁)等語;⑤「張軍」向何品諾詢問被
害人的報警情形:「我這邊需要了解一下目前報案會員的狀
況」、「有沒有跟你說要報警之類的」等語(警三卷第150
頁即原審證據卷第64至65頁)。由上,得見被告何岳澤屢屢
利用相關通訊軟體群組對同案被告何品諾及其餘機房成員,
以上級口吻下達指令、精神喊話,舉凡成員招攬、教導新人
、機房之財務與管理、詐欺博弈平台之使用、推廣文宣、被
害人報案狀況等情均有所指示,同案被告何品諾及其餘成員
並均回以「收到」等語,顯見被告何岳澤之地位不在機房現
場負責人何品諾之下,足認被告何岳澤對機房成員具有指揮
領導之權,是其所辯僅係提供協助等語,委無可採。
3.被告何岳澤與同案被告黃柏豪共同負責本案假博弈平台之設
計,並接洽詐欺水房提供人頭帳戶予本案組織使用:
⑴被告何岳澤除有上述指揮領導詐欺機房之行為外,再觀諸其
餘對話紀錄:①「張軍」在「holmes工程反應」群組(即向
網站工程師反應假博弈平台設計及維護事項之群組),指示
網站工程師欲就GET平台進行改版,嗣指示新開設HOLMES平
台:「希望版型、名字、網址都能換一下」、「內容文字部
分有版型樣式參考後再變更嗎?開新的這部分我們討論一下
好了,明天給你答覆」、「因為開了新的,其實舊的也不會
用到了,我需要了解一下活躍會員還剩多少」、「名稱一樣
HOLMES」等語。經網站工程師詢問新平台之內容如何設計時
:「請問HOLMES遊戲跟原GET一樣嗎」,「張軍」即指示該
博弈遊戲內容與原GET平台相同:「一樣,謝謝」等語(警
三卷第153至154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3至75頁);②「張軍」
在「holmes工程反應」群組,持續向網站工程師指示HOLMES
平台的設計內容:「麻煩幫我們改成註冊就需要綁定手機」
等語(警三卷第153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1頁);③「H」亦在
「holmes工程反應」群組,向網站工程師指示HOLMES平台的
設計內容:「銀行帳號那邊銀行代號沒辦法輸入」、「請問
我們的版面可以變成,點進去直接跳登入畫面嗎?」等語(
警三卷第63頁即原審證據卷第29至30頁);④何品諾遇有HOL
MES平台之使用問題,並非向網站工程師指示修改,而係向
「張軍」反應:「新版問題:儲值 提領的"其他資訊"還沒
新增說明、首頁頁面的公告跑馬燈還沒打出來(營運時段)
、在註冊勾選相關條例內容,新增一個禁止有平台以外的現
金交易(英文版)這個可以新增到網站公告、線上客服大頭
貼須修改,正式一點」等語(警三卷第146頁即原審證據卷
第54頁)。綜上,均足見被告何岳澤除直接接洽不詳網站工
程師,指示並主導假博弈平台之設計內容外,甚至機房現場
負責人何品諾遇有平台使用問題時,亦需輾轉透過被告何岳
澤來進行反應,均足認本案假博弈平台之建置設計部分,係
由被告何岳澤與同案被告黃柏豪共同主導負責,辯護人主張
僅係聯繫角色、屬於平台維護,類似資訊室的地位等語,尚
無可採。
⑵另依被告何岳澤與黃柏豪2人間之對話紀錄:①「H」要求何品
諾進行詐騙時,使被害人依指定格式回報,以便水房端分配
人頭帳戶:「你下次一起打這個(給被害人):儲值完成後
請依下格式回傳...(略)。然後他(按指水房端)就會給
我帳戶」等語。待何品諾回報被害人欲匯款之額度時:「他
有網銀,10萬一筆,3千一筆這樣」,「H」旋即表示要向水
房調度可供匯款之人頭帳戶:「他一次可以10?...可以的
話,我跟他們(按指水房端)留額度」、「還有的話先跟我
說,我請他們留額度」等語,等到「H」從水房端取得人頭
帳戶帳號後,立刻轉知予何品諾,並說明水房端之帳戶測試
及提款情形:「差不多在試車(帳戶)」、「(被害人)可
以趕快入(帳)了,他(車手)在領的路上了,入了嗎」等
語,使何品諾得以即時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何品諾
再轉傳被害人之匯款明細予「H」,以供查核匯入金額等情
,俱有相關對話紀錄可憑(警三卷第67至69、71至73頁即原
審證據卷第36至42、44至50頁);②「張軍」亦提供人頭帳
戶帳號予何品諾,並要求「匯完再傳收據給我」等語,何品
諾再將被害人之款項明細傳予「張軍」核對,有其等對話紀
錄可查(警三卷第161頁)。據上,本案詐欺機房所使用之
人頭帳戶,縱使身為機房現場負責人之何品諾亦無法直接取
得,而須經由被告何岳澤與同案被告黃柏豪對外接洽不詳詐
欺水房提供,是亦堪認被告何岳澤併有負責接洽水房提供人
頭帳戶之行為分工,亦堪認定。
4.至被告何岳澤上訴以同案被告何品諾於警詢、審判時分別所
稱:何岳澤只有提供經驗與協助維護平台,沒有提供其他協
助;有精神喊話、鼓勵我們;有提供平台之相關建議;成員
間發生糾紛、實施詐騙行為等均由我負責主導等語,據為有
利於被告何岳澤之主張。然同案被告何品諾此等陳述,核與
上開對話紀錄顯示之客觀事實明顯不符;且觀被告何品諾於
原審審理作證時,亦有袒護同案被告黃柏豪之陳述(見原判
決第12頁之4.所示),益證被告何品諾之上開陳述,無非在
於迴護兄長兼共犯關係之被告何岳澤,自無從採信。
5.綜上,被告何岳澤與黃柏豪、何品諾等人均屬共同發起、主
持、操縱及指揮本案詐欺機房之人,雖推由何品諾建置機房
硬體、在現場管理機房成員,但被告何岳澤與黃柏豪2人則
隱身幕後透過通訊軟體群組對機房成員下達指示,並負責接
洽不詳網站工程師設計本案假博弈平台、接洽不詳詐欺水房
提供人頭帳戶予本案機房使用等情,均足認定。
6.是被告何岳澤基於上開組織地位,利用此等行為分工方式,
指揮、操縱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實施如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等事實,均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自應就被告何岳澤此部分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何岳澤行為後,詐防條例業經公布生效,惟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適用詐防條例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何岳澤,如
前之壹、二、本院審理範圍之㈢⒊所述,是就被告何岳澤所為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的規定。
2.洗錢防制法經過二度修正:①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
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②第二次修正係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
,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查被告何岳澤於事實欄所示洗錢
之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所為本件特定犯罪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其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審判中坦承犯行,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惟與中
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不符。又因洗錢防制法之減刑
規定屬必減,自應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最低度同減輕後,為其
處斷刑之範圍,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整體以觀,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不符合當時之自白減刑規定),適用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無從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何岳澤較為有利,故被告何岳澤就其所犯一
般洗錢犯行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何岳澤就上開事實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何岳澤發起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後,
所為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組織不詳成員對被害人凌詩涵
實施詐術,因而使被害人凌詩涵數次匯款之行為,為接續行
為,僅論以一罪已足。又被告何岳澤係自「108年10月」起
即發起本案組織,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原認本案機
房係從「108年12月」發起,尚有誤會,惟此部分係屬實質
上一罪關係(發起犯罪組織罪屬繼續犯)之犯罪事實擴張,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何岳澤與同案被告黃柏豪、何品諾等人,就發起犯罪組
織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復就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同案被告黃
柏豪、何品諾、蔡良偉、孫世承、韓瑋豪、鄭勝紘等人,及
其餘合作搭配之不詳詐欺水房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亦屬共同正犯。
㈣又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犯行,屬本案組
織「首次」所犯,是被告何岳澤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應與
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關
係即為已足,並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
㈤被告何岳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偵查中則否
認,是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因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已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意旨,惟仍得於量刑時據
為刑法第57條之相關事由,併此敘明。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駁回部分(即被告何岳澤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
法律適用及沒收,及後述經本院撤銷改判之刑部分以外之其
餘原審量刑)
㈠被告何岳澤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法律適用:
⒈查被告何岳澤此部分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
罪犯行,業經本院詳述如上,原審判決並無因其與被告何品
諾為兄弟關係,即認定為共同發起組織之人;被告何岳澤置
原審明白之論述而不顧,徒憑己意執陳詞再為爭執,未就原
審判決有何違誤具體為指明,或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實其
說,自難謂係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
法經第二次修正、詐防條例亦經公布生效,原審固未及為此
部分之新舊法之比較,然此等法律變更,並不影響原審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結論,已如上述,併予敘明。
⒉又原判決就被告何岳澤之犯罪所得部分,依本案詐欺機房於1
08年10月至109年4月間之薪資表(見他卷第363頁即原審證
據卷第755頁),與同案被告何品諾之供述(見金訴卷四第3
04至305頁,金訴卷五第407至408頁),將本案機房各月之
收入扣除機房成員薪資後,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
算計算機房發起人即被告何岳澤之犯罪報酬,為1,160,543
元,併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等規定,扣除其業已賠償被害人之189,451元,就被告何岳
澤之犯罪所得971,092元(1,160,543元-189,451元)予以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何岳澤本案犯行
相關,不予宣告沒收(詳見原判決第20至25頁),經核亦無
違誤。復被告何岳澤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上訴時,未
就沒收、追徵部分為爭執,且此部分於原審判決後,續由同
案被告黃柏豪依原審中調解成立之條件為履行,有被告黃柏
豪提出之轉帳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331、339、
371頁),無從認定被告何岳澤有就此部分再為清償,堪認
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之沒收數額,並無改變,爰由本院併予
並駁回之。
㈡後述經本院撤銷改判之刑部分以外之其餘原審量刑部分
⒈被告何品諾主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
刑事由部分:
⑴被告何品諾上訴稱:其於109年6月30日警詢中,數度就員
警詢問是否為詐欺機房之收入及討論之對話,回稱「是」
等語,並就機房之相關平台、人員分工等細節如實陳述,
足見被告何品諾於輔助偵查之警詢時已就自己為本案機房
負責人之事實坦承不諱,至本案機房究應成立加重詐欺或
賭博罪嫌,應不影響此部分自白之成立,復於審判中自白
犯行,應符合此部分自白減刑事由等語。
⑵然查,遍觀被告何品諾於109年6月30日警詢時陳述之全篇
意旨,雖就員警包裹式詢問本案組織之相關細節,答稱「
是」及就分工細節等詳為陳述,然其亦始終陳稱:不認為
這是詐騙,是經營賭博網站等語(見警四卷第36至38頁)
,有同日之警詢筆錄可考。而此賭博網站存否之事實,攸
關有無施用詐術之法律評價,是被告何品諾否認本案賭博
網站為本案組織之詐騙手法,顯係否認本案組織為詐欺機
房之事實陳述;堪認被告何品諾於偵查中縱有坦承為本案
機房負責人,然矢口否認為詐欺機房,自難認其就經營詐
欺機房犯罪組織之事實有所自白,原審因而未依此規定予
以減刑,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何品諾於警詢中有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無理由。
⒉被告孫世承、李浚維主張詐防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部分:
被告孫世承因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而與此部分減刑規定不符
,而被告李浚維雖符合此減刑規定,然因其亦屬詐防條例第
44條第1項規定而需加重其法定刑,經綜合比較適用法律之
結果,詐防條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李浚維,已如前壹、
二之㈢所述,是被告孫世承、李浚維上訴主張有此減刑事由
,均無理由。
⒊被告黃柏豪、蔡良偉、鄭勝紘、李浚維等人主張刑法第59條
部分:
⑴被告黃柏豪以其知所悔改,且陸續與到場之被害人等均達
成和解並取得諒解,極有誠意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並
將不法所得扣除已賠償數額後,再繳回國庫,量刑因子有
所改變,且有違修復式司法的精神及違反比例原則,請求
給與自新機會等語。被告蔡良偉主張其因迫於經濟壓力(
太太有身心障礙且有兩名子女尚待扶養),一時失慮冒然
犯下本案,上訴後已盡力與更多被害人調解、犯後態度良
好,目前有正當工作等語。被告鄭勝紘以其上訴後已知錯
並認罪,非不知悔改之人,量刑因子已有變動,且非本案
組織的核心角色,更已積極洽商和解,現已認真工作並繳
回不法所得,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原審量刑實屬過重
等語。被告李浚維以其年紀甚輕、無前科、自始坦承犯行
,本案查獲後就很認真的工作,並已繳回全部的不法所得
,確有悔過之心,本案量刑因子已改變,請求酌減其刑等
語。
⑵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
,造成廣大民眾財產損失,並為國家社會人民所深惡痛絕
,被告黃柏豪、蔡良偉、鄭勝紘、李浚維等人明知上情,
其等均屬位於詐騙核心地位之詐欺機房,被告黃柏豪更係
主持、發起之一員,無論其等基於何種經濟上原因或犯罪
動機,均無從正當化其作為,衡其犯罪情狀顯難引起社會
一般人之同情,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
或情輕法重情形。至於其等犯後坦承犯行、認真工作或積
極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僅屬於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因子
;又其等或有繳回犯罪所得,此僅係提前實現刑罰權關於
沒收、追徵之執行,便利國家執行之效能或利於被害人等
取回所受損害,均不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而據為酌
量減輕之理由,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認
此部分之上訴主張,俱無理由。
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黃柏豪、何岳澤、何品諾等人所為從
一重處斷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餘部分之被告等人所
犯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罪,原審已就被告孫世承、李
浚維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參酌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
第8條第1項之意旨,及就被告黃柏豪、何岳澤、何品諾、蔡
良偉、孫世承、韓瑋豪、李浚維等人所犯各罪均自白一般洗
錢罪等意旨,審酌各被告刑法第57條等之一切情狀(見原審
判決書第17至20頁之㈣、㈤所載),除後述經本院撤銷改判部
分以外,就其餘各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各該
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
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本院復查
,被告鄭勝紘上訴後始改口坦認犯行,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固
有變更,然其於偵查、原審時均否認犯行,已耗費相當調查
資源,且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失當或過重之處,重將其本
院自白之舉列為量刑考量之事由,實難動搖原審量處刑度之
妥適性;復被告等人上訴後,或就原審中已與被害人成立調
解或和解部分繼續為履行,此乃其等對於被害人應負之法律
責任,且經原審量刑時併予審酌,亦無從動搖原審判決之量
刑結果;至被告韓瑋豪於上訴後,再與附表一編號22之被害
人江柏諺成立調解,惟於114年3月15日屆期而未依調解條件
為履行,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3
3頁),亦難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此外,被告等人縱
或另提出其已認真工作、家人需要照顧或經濟狀況非佳等積
極事證,然此等事由,或於原審判決時已存於卷證中,或對
被告等人此部分之量刑因子影響甚微,而均難影響原審判決
之妥適性。則被告等人就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與原審量刑時
所審酌之基礎並無變更或更易情形影響輕微,本院自亦無從
撤銷原審量刑改判之餘地。應認被告等人就此部分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不當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撤銷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關於被告黃柏豪之編號2
、10、14、21、22等部分;被告何岳澤之編號2、10、14、2
1、22等部分;被告何品諾之編號2、10、14、22部分;被告
蔡良偉之編號14、21、22部分;被告孫世承之編號3、14、2
1至24部分;被告鄭勝紘之編號22部分;被告李浚維之編號2
2部分;暨其等之應執行刑):
㈠被告黃柏豪、何岳澤、何品諾、蔡良偉、孫世承、鄭勝紘、
李浚維等人(下稱被告黃柏豪等7人)除於原審審理時,與
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詳如附表三所示),其等上訴
後,單獨或共同再與附表一編號2、3、10、14、21至24之各
該被害人許安妮等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或已履行第一
期等情,詳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且有被告黃柏豪等7人
之刑事陳報狀、刑事辯護意旨狀、和解書、調解筆錄、匯款
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
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等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25、329至331、343至356、35
9至447頁,本院卷三第3至9、173至181、193至195、201至2
03、209至213、221至231、233至249頁),因認此等部分之
犯後態度及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事實,與原審時顯然不同,原
審未及斟酌此部分量刑事由,容有未洽。是被告黃柏豪等7
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
分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黃柏豪等7人原所定應執行
刑部分,亦屬無從維持,爰併予撤銷之。
㈡刑之減輕事由:
此部分被告黃柏豪等7人之各該犯行雖均從一重之共同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均就其中屬於輕罪之洗錢罪部分已自白
全部犯行,被告李浚維更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於偵查及歷審中均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之規定;被告孫
世承、李浚維2人另符合其中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自應將此等
事由於後續量刑時併為審酌。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
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
良影響,而被告黃柏豪等7人均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竟分別以前揭方式發起或參與本案詐
欺機房犯罪組織,以有組織、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藏身
機房利用網際網路向不特定民眾施詐行騙,核屬詐欺犯罪之
核心與源頭,除造成此部分之各該被害人各受有財產損害(
即附表一所示,被告黃柏豪及何岳澤之編號2、10、14、21
、22等部分;被告何品諾之編號2、10、14、22部分;被告
蔡良偉之編號14、21、22部分;被告孫世承之編號3、14、2
1至24部分;被告鄭勝紘及李浚維之編號22部分),復與合
作搭配之不詳詐欺水房共同利用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阻
礙偵查機關追查,且本案詐欺機房不定期變更詐欺平台網站
以持續誘騙民眾,復更換機房位置以規避檢警查緝,藉此模
式從事犯罪長達數月(各發起或參與機房期間有如前述),
顯見其等犯罪計畫周詳、組織嚴密,儼然將犯罪當成事業經
營,嚴重破壞、干擾社會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之互信基礎,
惡性甚重,其等所為均應嚴厲譴責。併審酌:①黃柏豪、何
岳澤均為機房首腦,犯罪情節最為嚴重,且於偵查、原審中
均否認為本案組織之首腦;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黃柏豪終
能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而被告何岳澤猶避重就輕坦承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否認發起犯罪組織犯行,就此部分之犯
後態度仍屬不佳;②何品諾亦為機房首腦,犯罪情節嚴重,
且於偵查中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已
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③鄭勝紘為機房成員,於偵
查中原審審理期間均飾詞否認,而於上訴後始改口坦承,犯
後態度最為不佳,且前有擔任詐欺車手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
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且係於108年3月15日假釋出監後,旋於同年12月間加入本案
詐欺機房,再三從事詐欺犯罪,顯見其不知悔改,法敵對意
識甚高,應予從重嚴懲;④蔡良偉為機房成員,於偵查中飾
詞否認犯行,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⑤李浚維為機房成員,於偵查之初雖一度否認犯行,嗣
已坦承,尚能有效減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佳;⑥孫世承
雖為機房成員,惟已主動脫離本案組織,且始終坦承犯行,
有效減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頗佳。再衡以各被害人之財產
損害程度及被告黃柏豪等7人,各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
先後分別達成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賠償情形,已如上述,而
稍減輕此部分犯罪之損害。兼衡被告各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與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與家庭經濟暨身心狀
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與檢察官、被告黃柏豪等
7人對於本件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
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被告黃柏豪等7人上開經本院撤銷改判之刑部分,與其餘經本
院判決駁回部分之宣告刑,符合應併合處罰的要件。爰審酌
被告等所犯之數罪(孫世承、李浚維為24罪,其餘被告均為
25罪),均屬本案組織成立期間所為之集團性犯罪,其等各
自加入詐欺機房之期間、在犯罪組織之地位、係以詐欺機房
犯罪組織為集團式詐騙、各次犯行出於同種犯罪動機、罪質
相類、犯行期間橫跨數月、主觀不法程度暨犯後態度所彰顯
之法敵對意識(其中鄭勝紘有相類前科,卻再三犯罪,法敵
對意識甚高,應併予審酌)、其等各自彌補犯罪損害情形。
另參酌被告黃柏豪主動就原判決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
數額,自行扣除已賠償被害人之數額後,已繳回847,924元
;被告鄭勝紘已就原判決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數額25
8,944元全部繳回(未扣除本院審理中再調解及返還之數額
);被告李浚維則就原判決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於扣除本
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給付之4,000元後,主動繳回430,378元
,分別有被告黃柏豪、鄭勝紘、李浚維等人之本繳款收據等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72、189頁),暨各被告之整體犯
罪情狀,與其等所為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依法律所規
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
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
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等總
體情狀,就被告黃柏豪等7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4至10項所示,以資儆懲。
㈤被告蔡良偉、孫世承、李浚維請求緩刑部分
⒈被告蔡良偉以:因犯後態度良好且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前案已逾5年,給予緩刑亦能達到教化效果等語。被告孫世
承以:本件為籌措母親醫藥費,並於查獲前主動脫離本案組
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素無前科,復與多位被
害人達成和解及履行給付等語。被告李浚維以:年紀甚輕且
無前科,復始終坦承且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目前很認真的
工作,確有悔過之心,請求給與附條件的緩刑宣告等語。
⒉然查,被告蔡良偉、孫世承、李浚維等人已坦承犯行、致力
賠償被害人、犯罪動機及前科素行等節,均由原審依刑法第
57條納為科刑之依據,已如前述;然其等所為本案係故意犯
罪,且係參與本案組織之機房成員,犯罪情節非輕、期間非
短、被害人數高達25人(李浚維、孫世承部分為24人),均
難認屬於偶然觸法之人,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因認本件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其等均請求為緩刑宣告
等語,自不應准許。
㈥末被告黃柏豪等7人經原審判決為沒收及追徵諭知之犯罪所得
,未據其等聲明上訴,而非本院審理之範圍。然而,其等業
已履行之賠償數額,已適度填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檢察官
於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時,自得參酌原審判決諭知沒收、追
徵之理由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原審判決主文 (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 本院判決主文 1 ︵ 被害人 淩詩涵 ︶ 1.黃柏豪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2.何岳澤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3.何品諾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 2︵ 被害人許安妮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原判決關於黃柏豪、何岳澤、何品諾所處之刑撤銷。 2.黃柏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何岳澤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何品諾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5.其他上訴駁回。 3︵ 被害人王羽菲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原判決關於孫世承所處之刑撤銷。 2.孫世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其他上訴駁回。 4 ︵ 被害人鄭伊婷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5 ︵ 被害人褚洋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6 ︵ 被害人陳姿瑜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7 ︵ 被害人潘綺萱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8 ︵ 被害人羅冠傑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9 ︵ 被害人張淳琇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0 ︵ 被害人林冺辰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原判決關於黃柏豪、何岳澤、何品諾所處之刑撤銷。 2.黃柏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何岳澤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何品諾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5.其他上訴駁回。 11 ︵ 被害人郭姿儀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2 ︵ 被害人林芷圻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3 ︵ 被害人李沂軒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4 ︵ 被害人陳芊昀;原名陳瑀甄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原判決關於黃柏豪、何岳澤、何品諾、蔡良偉,孫世承所處之刑撤銷。 2.黃柏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岳澤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何品諾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5.蔡良偉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孫世承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其他上訴駁回。 15 ︵ 被害人李郁琦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6 ︵ 被害人莊亞芯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7 ︵ 被害人許書晴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8 ︵ 被害人蕭淳真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9 ︵ 被害人吳宜汶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0 ︵ 被害人張予棋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1 ︵ 被害人藍元駿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原判決關於黃柏豪、何岳澤、蔡良偉、孫世承所處之刑撤銷。 2.黃柏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3.何岳澤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蔡良偉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孫世承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其他上訴駁回。 22 ︵ 被害人江柏諺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原判決關於黃柏豪、何岳澤、何品諾、蔡良偉、孫世承、鄭勝紘、李浚維所處之刑撤銷。 2.黃柏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何岳澤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何品諾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5.蔡良偉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孫世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鄭勝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李浚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其他上訴駁回。 23 ︵ 被害人許家榕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原判決關於孫世承所處之刑撤銷。 2.孫世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其他上訴駁回。 24 ︵ 被害人高沛希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孫世承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原判決關於孫世承所處之刑撤銷。 2.孫世承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其他上訴駁回。 25 ︵ 被害人彭家琳 ︶ 1.黃柏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何岳澤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何品諾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蔡良偉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韓瑋豪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鄭勝紘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7.李浚維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工具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在高雄市鼓山區大順一路機房查扣(警二卷第119至127頁) 1 主機 1台 1 2 螢幕 1台 1-1 3 螢幕 1台 1-2 4 主機 1台 2 5 螢幕 1台 2-1 6 螢幕 1台 2-2 7 主機 1台 3 8 螢幕 1台 3-1 9 螢幕 1台 3-2 10 主機 1台 4 11 螢幕 1台 4-1 12 螢幕 1台 4-2 13 主機 1台 5 14 螢幕 1台 5-1 15 螢幕 1台 5-2 16 主機 1台 6 17 螢幕 1台 6-1 18 螢幕 1台 6-2 19 主機 1台 7 20 螢幕 1台 7-1 21 螢幕 1台 7-2 22 主機 1台 8 23 螢幕 1台 8-1 24 螢幕 1台 8-2 25 打卡機 1台 9 26 打卡單(鄭) 3張 10-1 27 打卡單(良) 3張 10-2 28 打卡單(李) 3張 10-3 29 打卡單(蔡) 1張 10-4 30 打卡單(偉) 3張 10-5 31 打卡單(白、成) 2張 10-6 32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11 33 分享器 1台 12 34 監視器主機 1台 13 35 小米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15 36 Redmi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18 37 小米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19 38 小米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3 39 監視器鏡頭 1台 25 40 小米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6 41 小米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27 42 分享器 1台 28 43 分享器 1台 29 在何品諾住處查扣(警二卷第137至139頁) 44 記帳本 1本 1 45 薪資袋 1包 6 46 收款袋 3包 7
附表三(原審和解後,再達成調解及賠償情形;金額單位:新臺
幣/元;「○」表原審中已和解及履行;「×」表未曾和解)
編號 被害人 原審調解數額/被害人未到場 本院 再調解 數額 黃柏豪(5人) 何岳澤 (5人) 何品諾(4人) 蔡良偉 (3人) 孫世承 (6人) 韓瑋豪 (1人) 鄭勝紘(1人) 李浚維(人) 1 淩詩涵 19,000 ○ ○ ○ ○ × ○ ○ ○ 2 許安妮 未到場 30,454 10,454 10,000 10,000 × × × × × 3 王羽菲 33,000 5,000 ○ ○ ○ ○ 5,000 ○ ○ ○ 4 鄭伊婷 未到場 × × × × × × × × 5 褚洋 17,000 ○ ○ ○ ○ ○ × × ○ 6 陳姿瑜 150,000 ○ ○ ○ ○ ○ × × ○ 7 潘綺萱 90,000 ○ ○ ○ ○ ○ × × ○ 8 羅冠傑 20,000 ○ ○ ○ ○ ○ × × ○ 9 張淳琇 未到場 × × × × × × × × 10 林冺辰 未到場 40,000 20,000 10,000 10,000 × × × × × 11 郭姿儀 未到場 × × × × × × × × 12 林芷圻 70,000 ○ ○ ○ ○ ○ × × ○ 13 李沂軒 60,000 ○ ○ ○ ○ ○ × × ○ 14 陳芊昀(原名陳瑀甄) 未到場 170,000 50,000 25,000(月付5,000;已付1期) 25,000 (月付5,000;已付1期) 30,000 40,000(月付2萬;已付2萬) × × × 15 李郁琦 210,000 ○ ○ ○ ○ ○ × × ○ 16 莊亞芯 60,000 ○ ○ ○ ○ ○ × × ○ 17 許書晴 200,000 ○ ○ ○ ○ ○ × × ○ 18 蕭淳真 6,000 ○ ○ ○ ○ ○ × × ○ 19 吳宜汶 40,000 ○ ○ ○ ○ ○ × × ○ 20 張予棋 145,000 ○ ○ ○ ○ × ○ ○ ○ 21 藍元駿 25,000 ○ ○ ○ ○ ○ ○ ○ ○ 40,000 10,000 10,000 10,000 10,000 22 江柏諺 未到場 33,000 8,000 4,000 4,000 4,000 4,000 1,000 (屆期未付) 4,000 4,000 23 許家榕 27,500 4,000 ○ ○ ○ ○ 4,000 ○ ○ ○ 24 高沛希 120,000 24,000 ○ ○ ○ ○ 24,000 × × ○ 25 彭家琳 5,000 ○ ○ ○ ○ ○ × × ○ 被告等再調解總計 (含尚未給付) 98,454元 59,000元 49,000元 44,000元 87,000元 1,000元 4,000元 4,000元
附件(證據清單及卷宗代號對照表):
證據清單 1 搜索扣押 1.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22號搜索票【機房】 (警二卷第111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9年5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機房】 (警二卷第115-129頁) 3.扣押物照片【機房】 (偵二卷第267-291頁) 4.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22號搜索票【何品諾住所】 (警二卷第131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9年5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何品諾住所】 (警二卷第133-141頁) 6.何品諾扣押物照片 (偵二卷第293-299頁) 7.搜索現場照片 (警二卷第163-167頁) 8.109年度南大贓字第260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二卷第223-233頁) 2 組織運作 1.本案犯罪模式圖 (他卷第275頁) 2.何品諾等人犯罪組織圖 (警四卷第1頁) 3.何品諾機房組織圖(偵六卷第31頁) 4.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7樓之1房間平面圖(警二卷第113頁) 5.蔡良偉電腦之平台網址文字檔 (偵六卷第435-436頁) 6.蔡良偉電腦桌面之廣告文宣 (警一卷第45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15頁) 7.推廣廣告 (警一卷第47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17頁) 8.telegram群組「千萬行銷組」109年5月6日對話截圖 (警一卷第142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06頁) 9.機房主管制度表 (警一卷第53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29頁) 10.四月份推廣表 (警二卷第321頁) 11.首儲、抗圈之報表2份 (警一卷第147、277頁、警二卷第281-296頁) 12.109年4月份抗圈表 (警二卷第299-301頁) 13.109年圈存表 (警二卷第211頁) 14.蔡良偉電腦內話術檔案 (警一卷第153-15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33-739頁) 15.韓瑋豪電腦內「話術統整」、「新文字文件」、「話術統整(2)」檔案 (警一卷第189-202頁) 16.「傭金帳號」(即機房成員代號及平台帳密)之記事本檔案 (警一卷第127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01頁) 17.機房薪資表 (他卷第363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55頁) 18.黃柏豪相關對話紀錄 ⑴附件1:何品諾與「H」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7-1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9-11頁) ⑵附件2:telegram群組「千萬行銷組」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21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3-16頁) ⑶附件3:「H」與何品諾之telegram對帳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23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7-20頁) ⑷附件4:蔡良偉與「H」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25-2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21-28頁) ⑸附件5:telegram群組「Holmes 工程反應」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63頁即原審證據卷第29-30頁) ⑹附件5: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63頁即原審證據卷第31-33頁) ⑺附件5:telegram群組「手淫過度會造成視覺模糊」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65頁即原審證據卷第34-35頁) ⑻附件6:何品諾與H 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67-69、73頁即原審證據卷第36-42、47-50頁) ⑼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69-71頁即原審證據卷第43-46頁) 19.何岳澤相關對話紀錄 ⑴附件1:telegram群組「手淫過度會造成視覺模糊」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45頁即原審證據卷第51頁) ⑵附件1:蔡良偉與「張軍」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45頁即原審證據卷第52-53頁) ⑶附件1:「張軍」在 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45頁即原審證據卷第53頁) ⑷附件1: 何品諾與「張軍」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46頁即原審證據卷第54頁) ⑸附件2:telegram群組「千萬行銷組」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47-148頁即原審證據卷第55-59頁) ⑹附件3:何品諾與「張軍」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49-150頁即原審證據卷第60-65頁) ⑺附件4:蔡良偉與「張軍」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51-152頁即原審證據卷第66-70頁) ⑻附件5:telegram群組「Holmes 工程反應」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53-154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1-76頁) ⑼附件6: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55-15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7-95頁) ⑽附件6:telegram群組「手淫過度會造成視覺模糊」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59-160頁即原審證據卷第96-100頁) ⑾附件7:何品諾與「張軍」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61-162頁) ⑿附件7: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警三卷第162-163頁) 20.何品諾相關對話紀錄 ⑴何品諾與蔡良偉之109年2月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55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30頁) ⑵何品諾與蔡良偉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59-60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37-139頁) ⑶何品諾與蔡良偉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75頁) ⑷何品諾與韓瑋豪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56-58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31-136頁) ⑸何品諾與孫世承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61頁) ⑹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127-12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253-261頁) ⑺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261-263頁即原審證據卷第665-674頁) ⑻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79-83頁) ⑼何品諾與「情人果」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239-242頁即原審證據卷第593-601頁) ⑽何品諾與「情人果」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243-250頁即原審證據卷第603-633頁) ⑾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251-254頁即原審證據卷第635-644頁) ⑿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85-87頁) ⒀109年4月13日至4月24日抗圈明細表 (聲羈更一卷一第197頁) ⒁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55-57頁) ⒂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67頁) 21.蔡良偉相關對話紀錄 ⑴蔡良偉與李浚維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22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679頁) ⑵蔡良偉與李浚維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65-66頁) ⑶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59-61頁) ⑷telegram群組「千萬行銷組」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76頁) 22.孫世承相關對話紀錄 ⑴孫世承與何品諾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四卷第405-40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65-781頁) ⑵telegram群組「千萬行銷組」對話記錄 (警卷第411-412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83-787頁) ⑶telegram群組「holmes站」對話記錄 (警四卷第413-414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88-793頁) 23.韓瑋豪相關對話紀錄 ⑴韓瑋豪與李浚維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22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44頁) ⑵韓瑋豪與李浚維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63-64頁) ⑶韓瑋豪與蔡良偉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69-72頁) ⑷韓瑋豪與蔡良偉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75頁) 24.鄭勝紘相關對話紀錄 ⑴鄭勝紘與李浚維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警二卷第7頁、聲羈更一卷一第63頁) 25.李浚維相關對話紀錄 ⑴李浚維與何品諾telegram對話記錄 (警四卷第421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51-752頁) ⑵李浚維之telegram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65-67頁) 3 社群軟體 1.被告各人使用之社群軟體帳號、ID整理表 (警二卷第357-359頁) 2. LINE帳號「AGF服務顧問」、「AGF指導_品諭」、「holmes-客服」帳號資訊截圖 (警一卷第35-36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01-102頁) 3.LINE帳號「Holmes交易證券站」主頁 (警一卷第46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16頁) 4.telegram帳號「臉紅心跳」帳號資訊截圖 (警一卷第36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02頁) 5.telegram帳號「吃屎哥」帳號資訊截圖 (警一卷第81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08頁) 6.LINE帳號「顏顏」、「楊恩」帳號資訊截圖 (警一卷第135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07頁) 7.Instagram帳號「楊恩」主頁 (警一卷第136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08頁) 8.LINE帳號「阿瑋」、「蕾蕾」、「小可」、「艾比」帳號資訊截圖 (警一卷第205-206頁) 9.telegram帳號「阿瑋」帳號資訊截圖 (警一卷第207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41頁) 10.LINE帳號「ting」帳號資訊截圖 (警二卷第35頁) 11.telegram帳號「小新」帳號資訊截圖 (警二卷第36頁) 12.臉書帳號「張佳妤」主頁 (警二卷第363頁) 13.Instagram帳號「ting0816_」主頁 (警二卷第37頁) 14.Instagram帳號「lin065._」主頁 (警二卷第38頁) 15.LINE帳號「陳馨」帳號資訊截圖 (警二卷第87頁) 16.telegram帳號「蔡」帳號資訊截圖 (警二卷第88頁) 17.被害人莊亞芯telegram帳號「亞芯OOOOOO」帳號資訊截圖 (警一卷第65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44頁) 18.何品諾與被害人「亞芯OOOOOO」之LINE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62-64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41-143頁) 19.何品諾與被害人「亞芯OOOOOO」之LINE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113-126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95-247、248-252頁) 20.偵查員2020年5月28日函檢附何品諾與被害人「亞芯OOOOOO」之LINE對話紀錄 (他卷第279-289頁) 21.被害人許書晴telegram帳號「晴qqd0000000」帳號資訊截圖 (警一卷第67頁) 22.何品諾與被害人「晴qqd0000000」LINE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66、68-6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45、147-148頁) 23.何品諾與被害人「晴qqd0000000」(編號17告訴人)LINE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255-25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645-664頁) 24.被害人李郁琦telegram帳號「李郁琦OOOOOOOOOOO」帳號資訊截圖 (警一卷第71頁) 25.何品諾與被害人「李郁琦OOOOOOOOOOO」LINE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70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49頁) 26.何品諾與被害人「李郁琦OOOOOOOOOOO」LINE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131-143頁即原審證據卷第263-314頁) 27.何品諾與「李郁琦OOOOOOOOOOO」LINE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145-148頁即原審證據卷第315-328頁) 28.蔡良偉與「詹雅雅OOOOOOOO」LINE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14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31頁) 29.蔡良偉與「OOO筑」LINE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151頁即原審證據卷第732頁) 30.韓瑋豪與「斑斑 OOOOOOOOO」LINE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203頁) 31.韓瑋豪與「婷婷OOOOOOOOO」LINE對話記錄 (警一卷第209頁) 32.鄭勝紘與「OOOOOOOOOOO」LINE對話記錄 (警二卷第39頁) 33.何品諾與被害人鄭伊婷「鄭伊婷OOOOOOOOOOOOO」LINE對話記錄(警七卷第175-181頁即原審證據卷第329-354頁) 34.何品諾與被害人陳姿瑜「姿瑜OOOOOO」LINE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187-196、199-200頁即原審證據卷第397-443頁) 35.何品諾與「姿瑜OOOOOO」LINE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197-198、201-206頁即原審證據卷第445-474頁) 36.何品諾與被害人潘綺萱「綺萱OOOOOOOO」LINE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207-216頁即原審證據卷第475-511頁) 37.何品諾與被害人陳芊昀「陳小扣OOOOOOOOOOO」LINE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217-224頁即原審證據卷第513-541頁) 38.何品諾與被害人張予棋「OOOO OOOOOOOOOOOO」(編號20告訴人)LINE對話記錄 (警七卷第225-237頁即原審證據卷第543-592頁) 4 網站平台 1.被告各人使用網站平台之網址一覽表 (警二卷第329頁) 2.GET平台頁面 (警一卷第138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04頁) 3.GET平台之後台頁面 (警一卷第138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04頁) 4.HOLMES平台之控台頁面 (警一卷第137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05頁) 5.HOLMES平台之控台開獎預知 (警一卷第137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05頁) 6.HOLMES平台之控台端顯示會員投注情形(警一卷第13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19頁) 7.HOLMES平台之控台顯示「整合查詢」報表 (警一卷第140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26頁) 8.HOLMES平台之控台代理管理 (警一卷第137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24頁) 9.HOLMES平台之控台顯示「點數報表」 (警一卷第140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28頁) 10.HOLMES平台之控台顯示代理報表 (警一卷第140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27頁) 11.HOLMES平台之後台頁面 (警一卷第50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22頁) 12.HOLMES平台之後台「整合查詢」JE2(傑)總代理報表 (警一卷第145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11頁) 13.HOLMES平台之後台「Je2(傑)總代理點數報表」 (警一卷第146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13頁) 14.HOLMES平台之後台「代理(Je2)」頁面 (警一卷第145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12頁) 15.HOLMES平台之後台「點數報表」 (警一卷第146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14頁) 16.鄭勝紘所用機房電腦之Airl77.holmes.city頁面 (警一卷第265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03頁) 17.鄭勝紘所用機房電腦之Ho-game.h5fun.net頁面 (警一卷第265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03頁) 18.蔡良偉所用air999.holmes.city註冊頁面 (警一卷第13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20頁) 19.李浚維所用之air666.holmes.city儲值頁面 (警一卷第139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21頁) 20.HOLMES平台之後台顯示「Air666(李)代理點數報表」 (警一卷第41-42頁即原審證據卷第108-110頁) 5 車手 1.邱彥翔與高振峰提款、轉帳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六卷第135-140頁) 2.高振峰與不名男子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六卷第145-148頁) 3.張婉晴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六卷第51頁) 4.張婉晴與闕元真於超商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六卷第53-55頁) 5.馮英銓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六卷第57-62頁) 6.不明男子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六卷第63-65頁) 7.陳建宏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六卷第13-14頁) 8.董其峰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六卷第107頁) 9.邱秉賢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偵六卷第379-383頁) 10.邱秉賢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十一卷第1211頁) 11.邵永鑫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12.高振峰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13.高振峰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14.高振峰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十一卷第1239頁) 15.陳彥安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16.馮英銓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17.黃坤森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6 人頭帳戶 1.邱彥翔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警六卷第131-134頁) 2.邱彥翔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警六卷第149-150頁) 3.邱彥翔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偵六卷第385-407頁) 4.黃清和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 (警六卷第141-143頁) 5.張婉晴玉山帳戶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警六卷第43頁) 6.張婉晴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警六卷第45-49頁) 7. 張婉晴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8.陳建宏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警六卷第15-18頁) 9.董其峰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警六卷第109-113頁) 10.佰駿餐飲部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警十卷第0000-0000頁) 11.佰駿餐飲部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偵六卷第375-378頁) 12.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09年5月28日函檢附朱逸家帳號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13.邵永鑫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14.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5月28日函檢附林潔茹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 (警十一卷第0000-00000頁) 15.范鼎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16.范鼎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17.范鼎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偵六卷第413-416頁) 18.黃清和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19.陳彥安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20.陳建宏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21.葉瑋怡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22.李宗緯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23.黃坤森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24.黃坤森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偵六卷第419-421頁) 7 指認 1.何品諾109年5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27-31頁) 2.何品諾109年6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四卷第43-47頁) 3.蔡良偉109年5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111-115頁) 4.韓瑋豪109年5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185-187頁) 5.李浚維109年5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251-253頁) 6.鄭勝紘109年5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29-33頁) 7.黃柏豪109年6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三卷第75-79頁) 8.何岳澤109年6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三卷第139-143頁) 9.孫世承109年6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四卷第389-393頁) 8 被害人 1.凌詩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17-218頁) 2.凌詩涵提供之 INSTAGRAM帳號「○○」主頁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9頁) 3.凌詩涵與詐騙集團成員聊天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9-47頁) 4.許安妮匯款明細3張 (偵六警詢卷第12頁) 5.許安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六警詢卷第13-14頁) 6.王羽菲(原名王姿凌)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200頁) 7.王姿凌與「臉紅心跳」telegram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61-71頁) 8.王姿凌匯款明細5張 (偵六警詢卷第72-73頁) 9. 鄭伊婷匯款及超商代碼繳費明細 (警六卷第249-250頁) 10.褚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陳報單 (警二卷第206頁) 11.褚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09頁) 12.褚洋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210頁) 13.褚洋與「語婕」聊天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81-89頁) 14.褚洋匯款交易明細 (偵六警詢卷第89頁) 15.羅冠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六警詢卷第95-96頁) 16.羅冠傑與「翊喬」、「GET-客服」、「指導-忻怡」聊天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97-105頁) 17.羅冠傑與INSTAGRAM帳號「OOOOOOOO」聊天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106頁) 18.羅冠傑提供之「Get線上匯率管理平台電子輪盤」網站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106頁) 19.張純琇與「○○」聊天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111頁) 20.張純琇匯款明細2張 (偵六警詢卷第113頁) 21.林泯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六警詢卷第119頁) 22.林泯辰提供之「Get線上匯率管理平台」網站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120頁) 23.林泯辰超商繳費明細5張 (偵六警詢卷第120-121頁) 24.林泯辰與「○○」、「OOOO○○」、「○○O○○」聊天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121-125頁) 25.郭姿儀提供之Instagram推廣廣告 (偵六警詢卷第131頁) 26.郭姿儀提供之LINE帳號「○○」、「OOO○○O○○」主頁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131-132頁) 27.郭姿儀匯款明細2張 (偵六警詢卷第132-133頁) 28.郭姿儀超商繳費明細2張 (偵六警詢卷第134頁) 29.郭姿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六警詢卷第136頁) 30.林芷圻匯款明細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145頁) 31.林芷圻超商繳費明細 (偵六警詢卷第146頁) 32.林芷圻提供之HOLMES網站遊戲畫面結果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147-154頁) 33.林芷圻與「○○」聊天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155-158頁) 34.林芷圻與「Holmes交易證券站」之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159-161頁) 35.林芷圻與「AGF服務顧問」之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162-163頁) 36.李沂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六警詢卷第171-172頁) 37.李沂軒與「Holmes交易證券站」之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173-177頁) 38.李沂軒提供LINE帳號「Holmes交易證券站」主頁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174頁) 39.沂軒提供telegram帳號「臉紅 心跳」主頁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174頁) 40. 李沂軒與「臉紅 心跳」聊天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175-177頁) 41.李沂軒匯款交易明細 (偵六警詢卷第179-181頁) 42.李沂軒超商繳費明細 (偵六警詢卷第182頁) 43.陳芊昀(原名陳瑀甄)提供之INSTAGRAM廣告 (偵六警詢卷第187頁) 44.陳芊昀提供之Holmes網站畫面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187頁) 45.陳芊昀提供之LINE帳號「Holmes交易證券站」、「AGF服務顧問」、「陳靖」主頁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188-189頁) 46.陳芊昀提供之telegram帳號「臉紅 心跳」主頁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189頁) 47.陳芊昀匯款交易明細9張 (偵六警詢卷第190-194頁) 48.李郁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聲羈更一卷一第89-91頁) 49.李郁琦京城銀行匯款明細截圖11張 (併辦偵一第59-63、65、67-69頁) 50.李郁琦富邦銀行轉帳明細截圖4張 (併辦偵一卷第64、66頁) 51.李郁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單 (聲羈更一卷一第121-123、149頁) 52.李郁琦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聲羈更一卷一第125-147頁) 53.許書晴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對帳單 (警六卷第215頁) 54.許書晴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客戶往來明細 (警六卷第216頁) 55.許書晴匯款明細 (聲羈更一卷一第162頁) 56.許書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聲羈更一卷一第157-158頁) 57.許書晴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聲羈更一卷一第163-169頁) 58.許書晴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單 (聲羈更一卷一第170-171頁) 59.許書晴提供之INSTAGRAM廣告及帳號「OOOOOOOO」主頁截圖 (聲羈更一卷一第172頁) 60.許書晴與「陳靖」LINE對話記錄 (聲羈更一卷一第173-176頁) 61.蕭淳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191-192頁) 62.蕭淳真匯款交易明細 (偵六警詢卷第211頁) 63.吳宜汶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 (警二卷第178頁) 64.吳宜汶匯款明細 (警二卷第181、186頁) 65.吳宜汶提供之詐騙網站截圖 (警二卷第182頁) 66.吳宜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183-184頁) 67.吳宜汶與「holmes客服」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220-221頁) 68.吳宜汶提供之Instagram詐騙廣告及LINE帳號「Holmes交易證券站」主頁(警二卷第185頁) 69.吳宜汶提供之HOLMES資料頁面及台新銀行帳號基本資料畫面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219頁) 70.吳宜汶與「嬌嬌」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219頁) 71.吳宜汶與「AGF指導_品諭」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220頁) 72.藍元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六警詢卷第231頁) 73.藍元駿與「ting」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232頁) 74.藍元駿與「AGF指導_品諭」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232-239頁) 75.藍元駿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存簿封面 (偵六警詢卷第240頁) 76.藍元駿匯款交易明細7張 (偵六警詢卷第241-242頁) 77.江柏諺與「陳靖」 LINE對話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245-248頁) 78.江柏諺與「holmes-客服」 LINE對話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249-250頁) 79.江柏諺匯款明細3張 (警二卷第173頁) 80.江柏諺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 (警二卷第174頁) 81.江柏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175-176頁) 82.江柏諺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170頁) 83.許家榕匯款交易明細 (偵六警詢卷第257-258頁) 84.許家榕帳號0000000000000存簿封面 (偵六警詢卷第259頁) 85.許家榕與「AGF指導_品諭」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260-267頁) 86.許家榕與「holmes-客服」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268-269頁) 87.許家榕提供之LINE帳號「陳靖」主頁畫面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270頁) 88.許家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六警詢卷第273-274頁) 89.高沛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聲羈更一卷一第177-179頁) 90.高沛希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單 (聲羈更一卷一第191-195頁) 91.高沛希提供之INSTAGRAM詐騙廣告 (偵六警詢卷第281頁) 92.高沛希提供之INSTAGRAM帳號「OOOOOOOOOOOO」主頁及聊天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281頁) 93.高沛希與「蕾蕾」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281-293頁) 94.高沛希與「AGF指導_品諭」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294-295頁) 95.彭家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六警詢卷第299頁) 96.彭家琳與「陳靖」LINE對話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301-307頁) 97.彭家琳匯款交易明細 (偵六警詢卷第307頁) 98.彭家琳提供之Holmes網站儲值記錄 (偵六警詢卷第307頁) 99.彭家琳提供之INSTAGRAM帳號「oxxo_819」主頁截圖 (偵六警詢卷第307頁)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全稱 卷宗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9714687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9714687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9719527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0700008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 警四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0700008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 警五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9728542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六卷 7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三)字第1093709592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 警七卷 8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三)字第1093709592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 警八卷 9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三)字第1093709592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三) 警九卷 10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三)字第1093709592號刑案偵查卷宗卷(四) 警十卷 11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三)字第1093709592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五) 警十一卷 12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997號卷 他卷 13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249號卷(一) 偵一卷 14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249號卷(二) 偵二卷 15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206號卷 偵三卷 16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270號卷 偵四卷 17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005號卷 偵五卷 18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50號卷 偵六卷 19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50號前案卷(一) 偵六前一卷 20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50號前案卷(二) 偵六前二卷 21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50號報案警詢資料彙整 偵六警詢卷 22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46號卷 偵七卷 23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46號卷前案卷宗 偵七前卷 24 原審109年度聲羈字第171號卷 聲羈一卷 25 原審109年度聲羈字第242號卷 聲羈二卷 26 原審10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8號卷 聲羈更一卷一 27 原審109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0號卷 聲羈更一卷二 28 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卷(一) 金訴卷一 29 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卷(二) 金訴卷二 30 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卷(三) 金訴卷三 31 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卷(四) 金訴卷四 32 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卷(五) 金訴卷五 33 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卷(六) 金訴卷六 34 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卷(證據資料對話擷圖) 原審證據卷 35 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調解卷(一) 調解卷一 36 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調解卷(二) 調解卷二 37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6號卷一 本院卷一 38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6號卷二 本院卷二 39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6號卷三 本院卷三
KSHM-113-金上訴-776-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