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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甘玉霞 代 理 人 趙建興律師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9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971號給付票款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2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 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71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之於第三人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惟 相對人之票據請求權時效時效,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為免影響聲請人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囑託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執行部分業已終結),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 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23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 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 行,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 計算至起訴即擴張聲明前1日為新臺幣(下同)9,403,047元 (詳如附表所示),認相對人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 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 間之利息損失。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 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 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月,故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899,273元【 計算式:9,403,047元×5%×(6+2/12)=2,899,27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290 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2025-01-20

TPDV-114-聲-9-20250120-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秀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2, 609,744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 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86號消債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清算聲請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2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消債調 解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自111年3月起任職於阿德師美食麻油雞肉油飯 ,111年、112年、113年之每月薪資分別為25,250元、26,40 0元、27,470元等情,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為證 (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復參本院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11月迄今是否曾領有各類政府補 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貼等,經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覆債務人僅向該局領取111年5月13日至同年5月17日 共5日計2,087元之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此外並未領取其 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第189至193頁)。故本院認應 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7,47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 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 前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之宿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以臺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等情,業據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證明、債務人陳報狀為證(見本院 卷第39頁、第67至59頁、第305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 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9,649元之1.2倍 即2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23,579元),並以此 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除中華郵政文山樟腳里郵局存款餘額695元、南 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之保單1張(已遭強制執行解約 )及保單號碼Z0000000000、Z0000000000之保單2張(已變 更要保人圍棋配偶)、英屬百慕達友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 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之保單3張(已變更 要保人為其配偶)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113年5月30日北院英112司執吉21152 8字第1134089855號、113年7月22日北院英112司執吉211528 字第000000000號執行命令、113年5月1日北院英司執吉字第 62570號函及113年5月29日北院應司執吉字第112270號函、 南山人壽終止保險契約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第 71至73頁、第75至81頁、第107至109頁)。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3,579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2 7,47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3,891元(計算式:27,470元 -23,579元=3,891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 人陳報狀、債權人清冊所載(見本院卷第85至99頁、第51頁 、第195至301頁),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5, 673,289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3,891元清償債務,尚須12 1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673,289元÷3,891元÷12月≒ 121.5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 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 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 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 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 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 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1-17

TPDV-114-消債清-15-20250117-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啓民 代 理 人 廖駿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77 7,614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493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 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3、99頁)。是本院應綜 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自112年6月迄今任職於余昌隆行,於第二殯儀 館擔任清潔人員,每月薪資為28,000元及職務津貼1,000元 ,合計29,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為證( 見本院卷第133頁、北司消債調卷第65至69頁)。復參本院 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土 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0年10月迄今 是否曾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 貼等,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債務人僅於110年10月1日至 111年7月22日領有遊民補助-工作暨生活重建方案共37筆, 此外並未領取其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 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57至63頁)。 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9,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 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 前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以臺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業據提出消債前置調解聲請狀 、戶籍謄本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頁、15頁),爰參酌 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9, 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23,579 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除第一銀行仁愛分行存款餘額36元、第一銀行長 泰分行存款餘額90元、華南銀行敦和分行存款餘額10元、華 南銀行公館分行存款餘額93元、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存款 餘額117元、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存款餘額104元、合作金 庫銀行信義分行存款餘額69元、臺灣企銀松山分行存款餘額 118元、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存款餘額96元、中國信託銀 行三重分行存款餘額91元、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存款餘額 餘額21元、瑞興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餘額93元、陽信銀行 木柵分行存款餘額18元、華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存款餘額10 3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存款餘額82元、中華郵政 台北火車站郵局存款餘額197元、南山人壽保單1張外,別無 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 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 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 期票券異動表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9頁、本院卷第 83至131頁)。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3,579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2 9,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5,421元(計算式:29,000元 -23,579元=5,421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 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1至45頁、第85至89頁、 本院卷第51至56頁、第137至144頁),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 人之債務總額為1,713,118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5,421元 清償債務,尚須61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713,118 元÷5,421元÷12月≒26.3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 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 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 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是本 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定已於114年1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1-17

TPDV-114-消債更-32-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6號 原 告 愛爾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如山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王郁文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旭坤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 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原證1所示之Treads評論刪除 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4,500元;至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億元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億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10,5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5,000元( 計算式:4,500元+910,500元=915,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1-17

TPDV-114-補-146-20250117-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琦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 310,990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 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 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 ,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 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為嘟嘟企業社之負責人,此觀債務人提出之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自明(見本院卷第55頁 )。惟債務人陳稱嘟嘟企業社於民國106年6月即已停業註 銷等情,業據提出營業稅稅籍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53 頁),堪認債務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或小規模營業活動, 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23號消債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復於112年10月19日 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更生聲請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7頁)。是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自112年2月起任職於貳十二度行旅有限公司從事 兼職日班工作,另有一份臺北兼職工作,每月薪資約22,000 元至2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補正狀、貳十二度行旅有限公 司112年5月至同年10月員工薪資明細表、彰化銀行羅東分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81至93頁、第179至183頁、第247至248頁),本 院參酌債務人112年5月至同年10月於貳十二度行旅有限公司 之每月應領薪資(薪資加其他加項)分別為22,420元、21,3 40元、22,860元、21,960元、16,920元、17,550元(見本院 卷第83至93頁),平均每月薪資20,508元【計算式:(22,42 0元+21,340元+22,860元+21,960元+16,920元+17,550元)÷6 月=20,5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參債務人於112 年8月至113年1月每月尚有入帳薪水4,690元、4,410元、3,7 90元、3,150元、3,510元、1,980元,平均每月薪資3,588元 【計算式:(4,690元+4,410元+3,790元+3,150元+3,510元+1 ,980元)÷6月=3,588元】,是認債務人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 為24,096元(計算式:20,508元+3,588元=24,096元)。復 參本院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 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0年11 月迄今是否曾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 租金補貼等,經臺北市社會局函覆債務人自94年12月起迄今 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每月1,000元外,此外並未曾領取其他 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17至123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5,0 96元(計算式:24,096元+1,000元=25,096元),作為計算 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居住於臺 北市文山區,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2,000元等情,有補正狀 、房屋租賃契約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第 95至99頁、第177頁、第243頁),未逾114年度臺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4,455元,應予採認。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除汽車1輛(95年出廠)、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存 款餘額26元、中華郵政五結郵局存款餘額1,001元、渣打銀 行古亭分行存款餘額896元、玉山銀行北新分行存款餘額198 元、元大行新店中正分行存款餘額109元外,別無其他財產 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銀 行羅東分行、渣打銀行古亭分行、台北富邦銀行、元大銀行 新店中正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五結郵局存摺 封面及內頁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及保單契約 內容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頁、第179至235頁、 第249至251頁),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2,000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2 5,096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3,096元(計算式:25,096元 -22,000元=3,096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 人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51至71頁、第135至175頁),債 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938,112元(其中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為有擔保債權,惟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陳明擔保車輛已無殘值,故列入無擔保債權計算,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倘以 債務人每月所餘3,096元清償債務,尚須25年多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938,112元÷3,096元÷12月≒25.2年),遑論前 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 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 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情狀。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 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定已於114年1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1-16

TPDV-114-消債更-27-20250116-1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賢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裁 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 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 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謂:「依消債條例第84條規定,其他法令關於破產人資格 、權利限制之規定,於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均 準用,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所受公、私法上資格 、權利之限制,不應終其一生,宜使其於一定要件下回復法 律上之地位,爰設本條,明定債務人得聲請復權之要件,俾 債務人有所遵循。」是本條適用之對象,應僅循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之債務人,若係依更生程序履行之債務人,尚無上開 條文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以102年度消債 更字第9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於103年12月15日 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裁定 已於104年1月1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 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為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債 務人,並非適用清算程序之債務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 無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關於復權之適用,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復權,顯有誤會,且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1-13

TPDV-113-消債聲-83-20250113-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4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被 告 陳伯彰 王雅婷 莊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710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 定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32,680元,此裁定已於113年12月25日 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為憑, 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1-10

KSDV-114-審訴-45-20250110-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程郁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 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 057,892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110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 達成債務協商,嗣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實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目前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10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分 93期、利息5%、每期還款9,000元,惟債務人於112年6月 毀諾等情,有債務人消債前置調解聲請狀、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41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 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 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消債條 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及檢附 資料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頁、第43至19頁、本 院卷第157至193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 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俾債務人 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債務人向本 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聲請更生時是否有「不歸責於己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之每月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自110年8月起任職於麗莎薔薇沙龍擔任髮型 設計師,平均每月薪資收入33,000元,惟觀諸債務人提出 之112年1月至同年9月薪資單(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1至33 3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其112年1月至同年9月之實領 薪資分別為48,285元、37,562元、36,707元、36,324元、 33,942元、33,844元、35,785元、36,677元、35,807元, 其中每月應扣工會勞保費1,200元及宿舍金1,200元部分, 應列於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部分核算,至每月應扣之 借支金額部分則為債務人提早支用,仍屬其每月之固定收 入,均應列為其每月個人收入範圍,是債務人之每月平均 薪資收入應為37,214元【計算式:(48,285元+37,562元+ 36,707元+36,324元+33,942元+33,844元+35,785元+36,67 7元+35,807元)÷9月=37,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債務人自110年迄今均為中低收入戶資格,每月領 有中低收補助500元等情,此有澎湖縣馬公市中低收入戶 證明書、債務人陳報狀、中華郵政馬公中正路郵局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澎湖縣政府113年5月29日府社福字第1130 033777號函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頁、本院卷第 65頁、第73至79頁、第323頁)。復參本院向新北政府社 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澎湖縣政府、內政部國土 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詢,債務人 自110年7月迄今是否曾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 保退休金、租金補貼等,經勞保局函覆債務人因其父死亡 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經該局於112年10月17日核 付喪葬津貼79,200元,此外並無領取其他各項給付、津貼 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53至155頁、第295至297頁、第323頁)。惟審酌債務人 所領取上開喪葬津貼部分,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 爰不列入其固定收入範圍。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 37,714元(計算式:37,214元+500元=37,714元),作為 計算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之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⑴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 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 3項定有明文。    ⑵查債務人主張其自110年8月起任職於麗莎薔薇沙龍,並 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宿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宿舍租 金支出1,000元、伙食費8,000元、日用雜費4,000元、 水電瓦斯費800元、手機電信費1,500元、交通費1,000 元、機車貸款12,735元、其他貸款17,480元(見北司消 債調卷第283頁),業據提出薪資單、貸款繳款單、電 信費用帳單為證(北司消債調卷第331至333頁、第381 至409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119至129頁)。惟其 中機車貸款12,735元、其他貸款17,480元等費用,非屬 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 應予剔除,而債務人除前述主張之宿舍租金支出1,000 元、伙食費8,000元、日用雜費4,000元、水電瓦斯費80 0元、手機通信費1,500元、交通費1,000元外,再加計 其每月薪資所扣除之工會勞保費1,200元,合計17,500 元(計算式:1,000元+8,000元+4,000元+800元+1,500 元+1,000元+1,200元=17,500元),未逾112年度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200元,是認債務 人於聲請更生時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為17,500元。    ⑶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父親程遠岳之扶養費及醫療 看護費16,000元部分,查債務人之父親程遠岳生前之扶 養義務人為債務人及其胞兄程大洲共2人,而程遠岳因 罹患末期腎疾病長期洗腎,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自110 年12月7日入住澎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嗣於112年9月2 7日死亡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 下稱澎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債務人陳報 狀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9至41頁、 本院卷67頁、第107頁)。債務人雖主張其每月支出之 父親扶養費及醫療費數額為16,000元,惟觀諸債務人所 提澎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醫療費用收據,程遠岳之112 年2月、3月住院費用分別為9,898元、9,778元,平均每 月為9,838元【(9,898元+9,778元)÷2=9,838元】,債 務人除另提出澎湖醫院112年4月之80元醫療費用收據80 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9頁),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 證明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及醫療費用數額為何,本院考 量程遠岳身體狀況不佳,應有其餘醫療費用及雜費支出 ,爰參酌臺灣省112年每人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即17,076元,並以此數額作為程遠岳112年間之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另程遠岳具中低收入戶資格,112年每 月應可領取中低老年生活津貼7,759元,此有澎湖縣馬 公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澎湖縣政府113年5月29日府社 福字第1130033777號函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 頁、本院卷第323頁),是程遠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7,076元,扣除中低老年生活補助津貼7,759元後,尚不 足9,317元,確有受債務人及其胞兄扶養之必要。又債 務人主張其胞兄程大洲工作收入不高,每月收入僅15,0 00元,家中開銷及父母扶養醫療費幾乎由其負擔等情, 業據提出程大洲110年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應堪採信,是本院 認應依債務人及其胞兄之每月收入比例,據以計算債務 人應負擔父母扶養費之比例為10分之7【計算式:37,71 4元/(37,714元+15,000元)】,是認債務人每月應負 擔父親程遠岳之扶養費應為6,522元(計算式:9,317元 ×7/10=6,522元),逾此範圍之數額則不予認列。    ⑷債務人另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母親楊秀美之扶養費6,000 元部分,查債務人母親楊秀美現年69歲,現居澎湖縣馬 公市,具中低收入戶資格,扶養義務人為債務人及其胞 兄程大洲共2人,有澎湖縣馬公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債務人陳報狀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33頁、本院卷第65頁、第107頁),另參楊秀美110年及 111年度所得分別為5,910元、32,385元,平均每月所得 為1,583元【(5,610元+32,385元)÷24月=1,583元】,又 楊秀美領有中低老年生活津貼補助,112年1月至12月每 月領取7,759元,113年1月領取8,302元,113年2月至5 月每月領取8,329元,有澎湖縣政府113年5月29日府社 福字第113003377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頁) ,而臺灣省112年每人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7,076元 ,扣除其每月平均收入1,583元及中低老年生活津貼補 助7,759元後,尚不足7,734元(計算式:17,076元-1,5 83元-7,759元=7,734元),堪認楊秀美應有受債務人及 其胞兄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為10 分之7,已如前述,是認債務人應負擔母親楊秀美之扶 養費為5,414元(計算式:7,734元×7/10=5,414元), 逾此範圍之數額則不予認列。   ⒋從而,債務人於112年7月聲請更生時至112年9月其父親程 遠岳死亡前之每月必要支出為30,436元(計算式:個人支 出18,500元+父親扶養費6,522元+母親扶養費5,414元=30, 436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37,714元扣除必要支出後, 僅餘7,278元(計算式:37,714元-30,436元=7,278元), 已不足償還每期9,000元之還款方案,是以債務人當時收 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 可歸責之事由,而得聲請本件更生程序。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麗莎薔薇沙龍,並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 宿舍,每月收入為37,714元,每月必要個人支出為17,500 元等情,已如前述。至債務人原應負擔其父親程遠岳之扶 養費部分,程遠岳既已於112年9月27日死亡,堪認債務人 已無支出父親扶養費之必要,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另債 務人應負擔其母親楊秀美之扶養費部分,楊秀美平均每月 所得1,583元、113年2月後每月領取中低老年生活津貼補 助8,329元,債務人應負擔母親扶養費之比例為10分之7等 情,均如前述,參酌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18,618元,扣除每月平均收入1,583元及中低老年 生活津貼補助8,329元後,尚不足8,706元(計算式:18,6 18元-1,583元-8,329元=8,706元),是認債務人目前應負 擔之母親扶養費為6,094元(計算式:8,706元×7/10=6,09 4元)。   ⒉從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7,71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 出17,500元及母親扶養費6,094元後,尚餘14,120元可供 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務人所提 債權人清冊所載,債務人現積欠全體債務人之債務總額為 982,716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63至189頁、第193至195 頁、第205至213頁、第289頁、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第2 01至213頁、第219至283頁、第305至321頁、第325至327 頁),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14,120元清償債務,尚須5.7 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982,716元÷14,120元÷12月≒ 5.7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 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 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應認 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⒊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財產除普通重型機車2輛(100年 、102年出廠)、中華郵政馬公中正路郵局存款49元、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存款20元、聯邦銀行新店分行存 款4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存款3元、台中銀行新 店分行存款4,075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公路監理資料 有償利用服務網-駕駛人與車輛查詢網頁、全國動產擔保 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網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9至65頁、本院卷第135頁 、第73至105頁、第111至115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 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1-10

TPDV-114-消債更-20-20250110-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忠進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74 5,594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 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350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 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5頁)。是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生病身體不佳而無工作收入,具臺北市低收入 戶第4類資格,僅領有行政院發放之每月補助金額750元等情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函文、中華郵政 台北龍山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為證(見北司消債調 卷第13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復參本院向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0年7月迄今是否曾領有各類政 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貼等,經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函覆債務人曾於112年3月間領有急難救助1萬元, 此外並無領取其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 函詢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故本院 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75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 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 必要支出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 臺北市萬華區,有戶籍謄本、債務人陳報狀及建物所有權狀 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63頁 ),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20,379元之1.2倍即24,455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除福特六和汽車1輛(1993年出廠)、中華郵政 台北龍山郵局存款50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85元外,別無其 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 、短期票券異動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華郵政台北龍山郵局 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和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 調卷第19頁)。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4,455元,而債務人目前收入7 5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積欠 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822,403元,此有債務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 人陳報狀及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 分署通知、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 告通知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3至29頁、第49至55頁、本院 卷第93至98頁)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狀。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 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1-10

TPDV-114-消債清-8-20250110-1

消債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黃浚翔即黃浩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 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 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 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 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 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 ,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 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 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 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 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 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 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 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 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除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8198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下合稱新光行銷公司等人,如單稱其一,依序以 新光行銷公司、台新資管公司、萬榮行銷公司稱之)外,另 有多間銀行與資產公司之債權人,為防杜財產之減少、維持 其他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權益且讓抗告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自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原裁定遽予駁回,容有不當,爰 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許保全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新光行銷公司等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於第 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101491、126269號 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其後二執行事件均併入系爭執 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另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83號受理在案,迄今尚未終結等情, 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惟更生 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 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而非如清算 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 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就抗告人之保險債權 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礙於嗣後抗告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 目的之達成,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於系爭執行 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而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 償。抗告人復未具體釋明有何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 在,僅憑抗告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尚難遽認系爭執行 程序有礙抗告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而須以保 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應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 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1-09

TPDV-113-消債抗-2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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