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程郁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
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
057,892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110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
達成債務協商,嗣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實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目前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10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分
93期、利息5%、每期還款9,000元,惟債務人於112年6月
毀諾等情,有債務人消債前置調解聲請狀、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41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
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
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消債條
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及檢附
資料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頁、第43至19頁、本
院卷第157至193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
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俾債務人
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債務人向本
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聲請更生時是否有「不歸責於己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之每月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自110年8月起任職於麗莎薔薇沙龍擔任髮型
設計師,平均每月薪資收入33,000元,惟觀諸債務人提出
之112年1月至同年9月薪資單(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1至33
3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其112年1月至同年9月之實領
薪資分別為48,285元、37,562元、36,707元、36,324元、
33,942元、33,844元、35,785元、36,677元、35,807元,
其中每月應扣工會勞保費1,200元及宿舍金1,200元部分,
應列於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部分核算,至每月應扣之
借支金額部分則為債務人提早支用,仍屬其每月之固定收
入,均應列為其每月個人收入範圍,是債務人之每月平均
薪資收入應為37,214元【計算式:(48,285元+37,562元+
36,707元+36,324元+33,942元+33,844元+35,785元+36,67
7元+35,807元)÷9月=37,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債務人自110年迄今均為中低收入戶資格,每月領
有中低收補助500元等情,此有澎湖縣馬公市中低收入戶
證明書、債務人陳報狀、中華郵政馬公中正路郵局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澎湖縣政府113年5月29日府社福字第1130
033777號函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頁、本院卷第
65頁、第73至79頁、第323頁)。復參本院向新北政府社
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澎湖縣政府、內政部國土
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詢,債務人
自110年7月迄今是否曾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
保退休金、租金補貼等,經勞保局函覆債務人因其父死亡
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經該局於112年10月17日核
付喪葬津貼79,200元,此外並無領取其他各項給付、津貼
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53至155頁、第295至297頁、第323頁)。惟審酌債務人
所領取上開喪葬津貼部分,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
爰不列入其固定收入範圍。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
37,714元(計算式:37,214元+500元=37,714元),作為
計算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之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⑴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
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
3項定有明文。
⑵查債務人主張其自110年8月起任職於麗莎薔薇沙龍,並
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宿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宿舍租
金支出1,000元、伙食費8,000元、日用雜費4,000元、
水電瓦斯費800元、手機電信費1,500元、交通費1,000
元、機車貸款12,735元、其他貸款17,480元(見北司消
債調卷第283頁),業據提出薪資單、貸款繳款單、電
信費用帳單為證(北司消債調卷第331至333頁、第381
至409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119至129頁)。惟其
中機車貸款12,735元、其他貸款17,480元等費用,非屬
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
應予剔除,而債務人除前述主張之宿舍租金支出1,000
元、伙食費8,000元、日用雜費4,000元、水電瓦斯費80
0元、手機通信費1,500元、交通費1,000元外,再加計
其每月薪資所扣除之工會勞保費1,200元,合計17,500
元(計算式:1,000元+8,000元+4,000元+800元+1,500
元+1,000元+1,200元=17,500元),未逾112年度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200元,是認債務
人於聲請更生時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為17,500元。
⑶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父親程遠岳之扶養費及醫療
看護費16,000元部分,查債務人之父親程遠岳生前之扶
養義務人為債務人及其胞兄程大洲共2人,而程遠岳因
罹患末期腎疾病長期洗腎,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自110
年12月7日入住澎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嗣於112年9月2
7日死亡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
下稱澎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債務人陳報
狀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9至41頁、
本院卷67頁、第107頁)。債務人雖主張其每月支出之
父親扶養費及醫療費數額為16,000元,惟觀諸債務人所
提澎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醫療費用收據,程遠岳之112
年2月、3月住院費用分別為9,898元、9,778元,平均每
月為9,838元【(9,898元+9,778元)÷2=9,838元】,債
務人除另提出澎湖醫院112年4月之80元醫療費用收據80
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9頁),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
證明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及醫療費用數額為何,本院考
量程遠岳身體狀況不佳,應有其餘醫療費用及雜費支出
,爰參酌臺灣省112年每人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即17,076元,並以此數額作為程遠岳112年間之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另程遠岳具中低收入戶資格,112年每
月應可領取中低老年生活津貼7,759元,此有澎湖縣馬
公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澎湖縣政府113年5月29日府社
福字第1130033777號函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
頁、本院卷第323頁),是程遠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7,076元,扣除中低老年生活補助津貼7,759元後,尚不
足9,317元,確有受債務人及其胞兄扶養之必要。又債
務人主張其胞兄程大洲工作收入不高,每月收入僅15,0
00元,家中開銷及父母扶養醫療費幾乎由其負擔等情,
業據提出程大洲110年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應堪採信,是本院
認應依債務人及其胞兄之每月收入比例,據以計算債務
人應負擔父母扶養費之比例為10分之7【計算式:37,71
4元/(37,714元+15,000元)】,是認債務人每月應負
擔父親程遠岳之扶養費應為6,522元(計算式:9,317元
×7/10=6,522元),逾此範圍之數額則不予認列。
⑷債務人另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母親楊秀美之扶養費6,000
元部分,查債務人母親楊秀美現年69歲,現居澎湖縣馬
公市,具中低收入戶資格,扶養義務人為債務人及其胞
兄程大洲共2人,有澎湖縣馬公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債務人陳報狀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33頁、本院卷第65頁、第107頁),另參楊秀美110年及
111年度所得分別為5,910元、32,385元,平均每月所得
為1,583元【(5,610元+32,385元)÷24月=1,583元】,又
楊秀美領有中低老年生活津貼補助,112年1月至12月每
月領取7,759元,113年1月領取8,302元,113年2月至5
月每月領取8,329元,有澎湖縣政府113年5月29日府社
福字第113003377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頁)
,而臺灣省112年每人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7,076元
,扣除其每月平均收入1,583元及中低老年生活津貼補
助7,759元後,尚不足7,734元(計算式:17,076元-1,5
83元-7,759元=7,734元),堪認楊秀美應有受債務人及
其胞兄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為10
分之7,已如前述,是認債務人應負擔母親楊秀美之扶
養費為5,414元(計算式:7,734元×7/10=5,414元),
逾此範圍之數額則不予認列。
⒋從而,債務人於112年7月聲請更生時至112年9月其父親程
遠岳死亡前之每月必要支出為30,436元(計算式:個人支
出18,500元+父親扶養費6,522元+母親扶養費5,414元=30,
436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37,714元扣除必要支出後,
僅餘7,278元(計算式:37,714元-30,436元=7,278元),
已不足償還每期9,000元之還款方案,是以債務人當時收
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
可歸責之事由,而得聲請本件更生程序。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麗莎薔薇沙龍,並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
宿舍,每月收入為37,714元,每月必要個人支出為17,500
元等情,已如前述。至債務人原應負擔其父親程遠岳之扶
養費部分,程遠岳既已於112年9月27日死亡,堪認債務人
已無支出父親扶養費之必要,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另債
務人應負擔其母親楊秀美之扶養費部分,楊秀美平均每月
所得1,583元、113年2月後每月領取中低老年生活津貼補
助8,329元,債務人應負擔母親扶養費之比例為10分之7等
情,均如前述,參酌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18,618元,扣除每月平均收入1,583元及中低老年
生活津貼補助8,329元後,尚不足8,706元(計算式:18,6
18元-1,583元-8,329元=8,706元),是認債務人目前應負
擔之母親扶養費為6,094元(計算式:8,706元×7/10=6,09
4元)。
⒉從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7,71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
出17,500元及母親扶養費6,094元後,尚餘14,120元可供
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務人所提
債權人清冊所載,債務人現積欠全體債務人之債務總額為
982,716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63至189頁、第193至195
頁、第205至213頁、第289頁、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第2
01至213頁、第219至283頁、第305至321頁、第325至327
頁),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14,120元清償債務,尚須5.7
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982,716元÷14,120元÷12月≒
5.7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
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
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應認
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⒊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財產除普通重型機車2輛(100年
、102年出廠)、中華郵政馬公中正路郵局存款49元、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存款20元、聯邦銀行新店分行存
款4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存款3元、台中銀行新
店分行存款4,075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公路監理資料
有償利用服務網-駕駛人與車輛查詢網頁、全國動產擔保
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網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9至65頁、本院卷第135頁
、第73至105頁、第111至115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
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TPDV-114-消債更-20-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