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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邵江秀玉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上訴人 孫翁水玉 孫嘉惠 孫靖堯 賴宏明 孫兆華 邵怡華 賓之美 林明宗 林珮錡 廖美宜 張家榮 吳欣烜 鍾正欣 張曉真 楊琇全 劉邦彥 廖柏鋒 李正文 豹寶連 黃源協 黃韋潔 鄧愉禎 林志勇 蕭婉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18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2年度埔簡字第244號第一審民事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本審主張:  ㈠上訴人為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 稱1370、1378土地)共有人,同段1540、1541、1542、1543 、1544、1545、1546、1547、1548、1549、1551、1552、15 53、1554、1555、1556、1557、1558、1559、1560、1561、 1562、1563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玉生路31 、33、35、37、39、41、43、45、47、49、51、53、55、57 、59、61、63、65、67、69、71、73、75號建物(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分別為被上訴人所有或共有,而南投縣埔里地政 事務所112年11月7日埔土測字第320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通行土地)被編 為玉生路,遭被上訴人長期通行,致上訴人無法使用1370、 1378土地,侵害上訴人就1370、1378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㈡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坐落土地原由訴外人久翔建設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久翔公司)開發,並與當時土地所有人簽訂合建契 約,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邵天助(即邵彥助)亦有參與其 中,並於民國85年6月26日受讓久翔公司之南投縣埔里鎮生 蕃空段140-4,142-2、140-64等地號土地在內17筆土地投資 開發之權利及執照全部開發案。1370、1378土地重測前分別 為同段143-5、143-4地號土地(下稱143-5、143-4土地), 143-5、143-4土地係由同段143地號土地(下稱143土地)所 分割出來,而143土地當時由訴外人王麗生、王明春、王德 海、王月德、翁慶吉、廖鳯英所共有,並簽立土地分管協議 書,其中翁慶吉與廖鳯英所分管戊部分即系爭通行土地編號 B2、B3、B4、B5部分。依當時開發案送至南投縣政府送審之 圖說,143土地並無劃定現有道路,被劃定現有道路係位於 被上訴人建物之前方大門之馬路,該部分位於南投縣○里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04土地)之一部分。本件係因開發 案完成且所有建物完工交屋後歷經多年,404土地所有人不 讓被上訴人通行所劃定現有道路,於404土地與1378土地之 交叉處以數塊水泥磚封路,被上訴人始反方向通行系爭通行 土地編號B2、B3、B5部分。  ㈢依南投縣○里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99年7月2 2日埔鎮工字第0990018311號函,可知1378土地即重測前143 -5土地係私設通路。惟南投縣政府111年8月4日府建管字第1 110183293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認為1370、1378土地為現 有巷道,顯已違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各 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第5條規定農牧用 地之容許使用項目,且143-5、143-4土地未面臨建築,本為 私設通路,並非現有巷道。  ㈣翁慶吉、廖鳳英曾就143土地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然其餘共 有人王麗生、王明春、王德海、王月德並無簽訂,翁慶吉、 廖鳳英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擅自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 已違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再者,土地分管協議書亦無 約定翁慶吉、廖鳳英所分管戊部分得供他人通行道路使用, 是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屬無效。  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通行土地之 通行權不存在,屬私權爭議,並有以判決確認之必要,自有 確認利益。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通行土地已形成公用地役關 係,抗辯其就系爭通行土地之私法上通行權存在。爰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審答辯:  ㈠被上訴人從未通行或使用系爭通行土地編號A1、A2、B5部分 (下稱系爭區域),並無通行權關係存否之不明確狀態,難 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㈡依系爭函文,系爭通行土地編號A3、A4、B2、B3部分(下稱 系爭巷道)經南投縣政府編定為玉生路之一部分,為不特定 公眾通行所必要,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屬依南投縣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3款所稱之現 有巷道。系爭巷道是否為現有巷道(或既成道路)之公用地 役關係,本屬公法上之關係,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不能以確認判決將其法律上不安地位除去,難認有確 認利益。  ㈢退步言之,被上訴人建物為85年間建商所搭建之集合式獨棟 住宅,而1370、1378土地原均為143土地之一部分,經當時 之建商與地主協議將143土地一部分作為道路使用(即玉生 路)。玉生路於87年間早已供通行十多年,為7公尺寬之大 馬路,上訴人或邵天助自難以諉為不知其存在。1370、1378 土地長期供通行之用之事實,為其等所明知,是關於1370、 1378土地通行權之約定,已因債權物權化而對上訴人發生效 力,上訴人起訴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原審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附表二 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9-35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為1370、1378土地共有人,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 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㈡系爭不動產分別為被上訴人所有或共有,坐落之土地之使用 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  ㈢1370土地重測前為143-5土地,1378土地重測前為143-4土地 ;143-5、143-4土地係由143土地所分割出來。  ㈣143土地當時由王麗生、王明春、王德海、王世芳、王月德、 翁慶吉、廖鳯英所共有,並簽立土地分管協議書。翁慶吉、 廖鳳英就143土地分管部分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  ㈤1370土地臨玉生路,位於玉生路旁小巷,為碎石泥土道 路, 路面寬度約3.2公尺,可供車輛單向通行,上有雜草樹木, 上訴人稱內有地主(共有人)在整地,現況用於不特定人休 憩所用,道路盡頭未有通行出口(死巷);1378土地位於玉 生路上鄰珠生路,現況為柏油路面,路面寬度約7公尺(指 道路的白線內),可供車輛雙向通行,為不特定人通行之路 。玉生路上有社區式住宅,住宅住戶之主要通行往埔里市區 的道路為玉生路,玉生路的盡頭未有其他連接道路。附近多 為住宅,交通、生活機能普通。  ㈥1370、1378土地之系爭巷道部分,及同段404、1388、1388-5 、1388-6、1389地號等7筆土地之部分土地,經南投縣政府 以111年8月4日府建管字第11101832931號公告認定為系爭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現有巷道,並於理由中認定 為既成道路。上開土地之所有人均未提起行政救濟。  五、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 該項危險者,自無許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 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 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 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 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 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 所不許。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 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 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 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 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 地之存在為必要;易言之,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 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 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 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 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 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同樣 ,土地所有人不得以主張對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者請求地方 政府以公權力排除障礙係屬不當,而於民事訴訟請求消極確 認其本於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此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 法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區域之通行權不存在,欠缺 確認利益:   被上訴人抗辯其等從未通行系爭區域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未 曾主張對系爭區域有何私法上之通行權利,上訴人復未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通行行為,難認此部分有何通行權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欠缺確認利益。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巷道之通行權不存在,欠缺 確認利益:  ⒈被上訴人係依據南投縣政府認定屬系爭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 、3款所定現有巷道之範圍,通行系爭巷道,未曾主張對系 爭巷道有何私法上之通行權利,是此部分並無因通行權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  ⒉系爭巷道是否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或既成道路) ,並非上訴人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之標的。因為是否具 公用地役關係,係由南投縣政府本於權責依系爭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2、3款所為之認定,本屬公法上法律關係,已如前 述。此與被上訴人之通行行為無關,無從以民事確認判決加 以除去。是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巷道有公用地役 關係為由,而於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巷道之通 行權不存在。  ⒊基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巷道不具公用地役關 係而無通行權,在本案不能以確認判決將其法律上不安地位 除去,難認有確認利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欠缺確認 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7日埔土測字第3202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通行權不存在之土地(附圖,面積單位:平 方公尺) 地號 編號 面積 1370土地 A1 172.26 A2 220.73 A3 4.83 A4 4.60 1378土地 B2 43.33 B3 437.68 B5 147.79 附表二: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土地,及同段137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3、B2、B5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通行上開土地。

2025-01-07

NTDV-113-簡上-63-20250107-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07號 原 告 許振益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台內法字第11304016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 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 人民依個別法令規定,具有向該管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 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而言。倘 法令僅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 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者,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仍非屬依法申 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就此所為函覆,亦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不生准駁效力,其性質亦非行政處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欲有任何建設或 土地利用,應先向被告申請核定方能建造。○○市○○○段( 下同)23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依都市計畫法 規定即為建造,違反都市計畫法,請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80條確實執行。且該處違建影響當地民眾公眾通 行,請被告依建築法第4條、第25條第1項、第86條第1款 規定拆除該處違建。   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12月17日108年度上字第22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中明示系爭土地上障礙 物應拆除。內政部108年訴願決定雖將被告108年5月9日行 政處分撤銷,然被告當時並未另為適法處分,且當時系爭 民事判決尚未作成。該土地之不法行為違反建築法、都市 計畫法,並侵害原告及附近居民通行之公眾通行權,故依 行政程序法、訴願法第2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5條請被 告依法拆除違建。 (二)聲明:訴願決定撤銷,○○市○○○段237-1地號之違章建築應 拆除,及應依法維持既成道路狀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86條對於違反第 25條規定而擅自建造、使用或拆除建築物者,定有罰鍰、 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封閉其建築物而 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等不利益法 律效果。然建築法第86條係針對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行 政責任所為規定,僅賦予主管建築機關有對違章行為人加 以裁罰之職權,目的在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公共利益,尚非為 保護特定範圍人民之個別利益,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被告 對特定人裁處罰鍰、命補辦手續或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之公 法上權利。從而,人民如向主管建築機關針對建築管理事 項提出陳情或檢舉,亦僅係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依相關 法令之規定處理;至主管機關調查後認定為違章建築並予 拆除,周遭交通因而暢通、衛生因而改善或原屬私權爭執 之占用土地、屋頂因而回復等有利於人民的效果,亦僅屬 反射利益,則人民向主管機關陳情、檢舉違章建築,僅使 主管機關得以發動勘查並決定拆除與否之權限,非謂賦予 人民有申請主管機關作成拆除決定之公法上權利。又都市 計畫法第24條係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 申請之規定,同法第79條及第80條則係對於土地使用違反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罰則,均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促 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等公益目的而賦予主管 機關相關職權之規定,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被告對特定人 裁處罰鍰、命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或勒令拆除、改建其土 地或建築物之公法上權利;主管機關因陳情、檢舉而函覆 ,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單純事實敘述 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 (二)查原告於113年2月19日(被告收文日為同年月21日)提出 請求書主張系爭土地上涉有違章建築,且系爭民事判決已 敘明地上物有妨礙道路通行權部分應予以拆除,請被告依 建築法第4條、第25條第1項、第86條第1款、都市計畫法 第79條及第80條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築並依法維持既 成道路狀態;經被告以113年4月12日府工土字第11350051 8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函覆原告略以:系爭土地上有2 座無屋頂簡易棚架(下稱系爭地上物)非違章建築處理範 疇;且系爭土地為嘉義市都市計畫住宅區、其土地使用為 現有巷道,土地使用應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 條規定;又該巷道通行權係因民事契約關係而成立,與因 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故本案屬於民事私權糾紛, 請原告循民事訴訟強制執行或以調解方式解決等詞;原告 不服系爭函文而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13年7月23日台內 法字第113040163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不服訴願決定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原告113 年2月19日請求書(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系爭函 文(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 54頁至第57頁)在卷可稽。而原告依建築法第25條、第86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24條、第79條第1項、第80條等規定, 以113年2月19日請求書向被告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違章 建築,既經被告所屬人員現勘後以系爭函文函覆原告其認 定系爭地上物尚非違建處理範疇;且敘明都市計畫法第24 條係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申請之規定 ,與原告所指未依都市計畫建造之行為不同;系爭土地劃 設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其土地使用為現有巷道,土地使用 應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復說明又該 巷道通行權係因民事契約關係而成立,與因時效而形成之 既成道路不同,故本案屬於民事私權糾紛,請原告循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或以調解方式解決等詞,揆諸上開說明,系 爭函文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尚非行政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核屬觀念通知,並非 行政處分。此外,被告是否依前揭建築法及都市計畫法規 定拆除違章建築等,均係其職權行使範圍,原告所舉法令 未賦予其有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核其請 求性質僅屬陳情、檢舉或建議事項,並非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從而,訴願決定不予受理 ,自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性質上無從補正之情形,自應裁 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1-06

KSBA-113-訴-407-20250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宋御誠 宋柏翰 宋年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嬌紋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張方駿律師 視同上訴人 宋鉻棟 宋茶妹(即宋鄒榮妹之繼承人) 劉宋粉妹(即宋鄒榮妹之繼承人) 黃美玉(即宋鄒榮妹之繼承人) 鄒水珍(即宋鄒榮妹之繼承人) 鄒水清(即宋鄒榮妹之繼承人) 鄒淑華(即宋鄒榮妹之繼承人) 宋正堂(即宋四梅之繼承人) 宋鈺堂(即宋四梅之繼承人) 宋美玲(即宋四梅之繼承人) 林宋鉛妹(即宋四梅之繼承人) 宋鴻淵(即宋四梅之繼承人) 宋麗如(即宋四梅之繼承人) 宋麗娟(即宋四梅之繼承人) 宋麗美(即宋四梅之繼承人) 游明泉(即宋四梅之繼承人) 林浚源 華淑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上訴人 黃曉琪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又確認袋地通行權訴訟,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 供通行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 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然於此情形 ,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 確定,始符此類事件之本質,故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人,以達訴訟目的(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就上訴 人宋御誠、宋柏翰、宋年寶(以下合稱上訴人)及其同造之 宋鉻棟、林浚源、華淑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宋鄒榮妹之 繼承人即宋茶妹、劉宋粉妹、黃美玉、鄒水珍、鄒水清、鄒 淑華、宋四梅之繼承人即宋正堂、宋鈺堂、宋美玲、林宋鉛 妹、宋鴻淵、宋麗如、宋麗娟、宋麗美、游明泉等人所有之 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以下逕以地號分稱之)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於通行 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人車通 行之行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提起上 訴,惟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就通行範圍之裁量權行使不宜割 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乃有利 益於原審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 原審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爰將渠等併列視同上訴人(以下 合稱視同上訴人,或逕以姓名分稱之),合先敘明。  二、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外之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及所坐落 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000地號土地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 而屬袋地,向來經由包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 決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對外通行至新豐路(下稱A方案),被 上訴人為此分別於民國97年7月8日向宋年寶購買000地號土 地之道路使用權,並已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於97年 7月5日向訴外人即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宋文桂購買000地號 土地之道路使用權,並已支付3萬元,故A方案屬對周圍地損 害最小之通行方法。詎宋年寶竟在000地號土地上放置廢棄 冰箱、架設鐵柱及鐵條,阻絕上訴人依A方案通行,致000地 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 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A方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不得在A方案土地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 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原審依被上訴人 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等則以:系爭建物建造時,000、000、000、000、00 0等地號土地業經指定為基地內現有通路,路面寬度1.4至2. 75公尺。宋國安陳稱000、000地號為其小時候業已存在之既 成道路,並出租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給被上訴人通行使用 ,另宋國豪出租同段000地號土地給上訴人通行使用,故000 地號土地除可通行上開基地內現有通路外,尚得通行同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縱認000地號土地為袋地 ,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之通行方案(下稱B方案)僅 影響3筆土地及2位土地所有人,通行範圍大部分種植農作物 ,並供作被上訴人建築系爭房屋、經營螺絲製造業之對外道 路,與A方案相較,A方案土地則可作為建築基地,較具有經 濟價值,且000地號土地係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 ,若認被上訴人有通行權存在,將迫使上訴人違約使用,況 A方案土地亦不敷被上訴人通行3公尺及消防救災車輛通行3. 5公尺之需求,故B方案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部分:  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被上訴人應舉證000地號土地為袋地 ,蓋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間經建築線指定為基地 內現有通路,建築時應依現況保留,且目前已無任何遭阻擋 通行之情形,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通行權,應無權利保護必要 性。縱認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因000地號土地現由上訴人承 租使用,如採A方案,將會造成000地號土地無法利用,並非 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宋鉻棟陳述略以:否認有阻擋被上訴人通行A方案土地,被上 訴人欲將系爭建物作為工廠使用,始要求通行A方案土地。 惟000地號土地為農地,僅可供農機具通行使用,被上訴人 之請求實已對A方案土地所有人造成莫大困擾,故應採B方案 為妥等語。   ㈢鄒水珍陳述略以:伊於70年間遷離000地號土地,請考量土地 利用狀況酌定損害最小之方案,應採B方案為妥等語。  ㈣宋麗美陳述略以:伊未居住在000地號土地,請考量土地利用 狀況酌定損害最小之方案。如被上訴人有意購買伊之應有部 分,伊同意出賣給被上訴人等語。  ㈤林浚源陳述略以:否認有在000地號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 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請考量土地利用狀況酌定損害 最小之方案等語。  ㈥華淑真陳述略以:否認有在000地號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 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請考量土地利用狀況酌定損害 最小之方案等語。   ㈦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到庭兩造(即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宋鉻棟、被上訴 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0頁)    ㈠被上訴人為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 2分之1。  ㈡被上訴人於97年7月8日向宋年寶購買000地號土地之道路使用 權,並已支付40萬元;於97年7月5日向000地號土地原共有 人宋文桂購買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卷一第45頁附圖所示色塊 部分之道路使用權,並已支付3萬元。  ㈢000地號土地為宋年寶、宋御誠、宋柏翰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共同承租作為建築基地使用。  ㈣000地號土地未與新豐路連結,須通行周圍地始能到達新豐路 。  ㈤A方案土地面積合計114.04平方公尺,其中000、000、000地 號土地均鋪設水泥地面,000、000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00 0地號土地上原有冰箱及宋年寶設置之鐵柱及鐵條,嗣已全 部拆除。B方案土地面積合計171.22平方公尺,為泥土、石 頭鋪設之臨時道路,其餘皆種植農作物。  ㈥A方案土地除00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外,其餘均為建地;B 方案土地均為農牧用地;689地號土地為建地。  ㈦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到庭兩造同意就本院113 年8月5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 本院卷第161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為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系爭建物之共有人,00 0地號土地未與新豐路連結,須通行周圍地始能到達新豐路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㈣)。  ㈡被上訴人雖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通行上訴人所有A 方案土地。惟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 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所 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須 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 路。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 、位置及用途定之。土地所有人如得藉助自己之一筆或數筆 土地對外聯絡,自不能捨該通聯之土地,而主張對於鄰地有 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95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787條第1項 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乃以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為要件,倘該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非無適宜之聯絡,即 非此所謂袋地,自無主張袋地通行權之餘地。   ㈢經查,被上訴人為使000地號土地得以通行至新豐路,前於97 年7月8日向宋年寶購買000地號土地之道路使用權,並已支 付40萬元;另於97年7月5日向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宋文桂 購買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卷一第45頁附圖所示色塊部分之道 路使用權,並已支付3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㈡)。觀諸97年7月8日、97年7月5日道路通行協議書記 載:「本人同意…土地之所有人通行使用,任何人均不得阻 礙…本同意書之效力並及於將來之繼承人或繼受人」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31-151頁),足見被上訴人與000、000地號 土地所有人曾就通行000、000地號土地之事達成協議,而有 意定通行權存在。  ㈣又000 、000 地號土地現為空地,000地號土地上原來堆置之 冰箱及設置之鐵柱、鐵條現已全部拆除,亦為空地,該三筆 土地均鋪設水泥路面(見不爭執事項㈤,另參見本院卷第311 -312頁照片),該兩筆土地目前顯係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至 新豐路。參以同段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宋國豪到庭陳稱:「 被上訴人於106、107年因為要蓋工廠,所以拜託我們讓他通 行,原本被上訴人是從000、000地號土地通行,但是寬度只 有2.5米左右,不利於大型機具通行,所以才拜託我們讓他 通行,我當時有告訴被上訴人土地只是供他暫時通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194頁);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宋國 安亦到庭稱:「我們的狀況同宋國豪,我們提供給被上訴人 使用的土地不是既成道路,000、000地號土地才是我小時候 就已經存在的既成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並有 農地空地租賃契約書載明土地之租賃期間為憑(見本院卷第 229頁);佐以系爭建物申請建築執照時,係以緊鄰000地號 土地之新豐路段為現有巷道(見本院卷第255頁),且到庭 之宋鉻棟、鄒水珍、宋麗美均否認有阻擋被上訴人通行000 、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一第304頁、卷二第90頁)等情, 堪認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均有將該兩筆土地供被上訴人 通行至新豐路之意思,益見被上訴人與000、000地號土地所 有人確實有意定通行權之協議。  ㈤準此,被上訴人既因存在上開意定通行權之協議,而得經由0 0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新豐路,000地號土地顯已與公路間 有適宜之聯絡,被上訴人復自承其向來經由000、000地號土 地對外通行至新豐路,可見此通行方式已符合被上訴人通常 使用之需求,揆諸上開說明,000地號土地即非袋地,被上 訴人自無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之餘地。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對000、000地號 土地有袋地通行權,為無理由。  ㈥至於被上訴人通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000地號土地,雖未 與該筆土地所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達成意定通行權協議。 然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自承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沒有阻擋其通行000地號土地,其已通行該土 地2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另陳 稱:「000地號土地經建築線指定為基地內現有通路,建築 時應依現況保留,且目前已無任何阻擋通行之情形,被上訴 人訴請確認通行權,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 第338頁);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110年間曾發函予000地 號土地承租人宋年寶、宋御誠、宋柏翰略以:「第2錄土地 地上物狀況為『水溝(暗溝)、水泥地柏油地、放置物品』, 使用面積約50.73平方公尺。倘台端3人欲繼續承租,請維持 第2錄土地上之通(水)道暢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1-2 73頁)。可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事實上長期容任被上訴人通 行000地號土地,則被上訴人猶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對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即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 併以判決駁回之。  ㈦據上,被上訴人與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間有意定通行權 協議,被上訴人自當依該協議通行000、000地號土地,不得 再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對上訴人主張法定通行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並已容任被上訴人通行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亦 無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對上訴人主張法定通行權之必要,故 兩造就被上訴人所主張法定通行權而提出之各通行方案,均 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 被上訴人對A方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因袋地通行權請求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不得在A方案土地範圍內,為營建、設 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均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3

TCHV-113-上易-265-20250103-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692號 原 告 李大成 被 告 屏東縣長治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亮慶 訴訟代理人 李武霖 塗文祥 楊蕙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古佳川」,因案經本院刑事定裁 定羈押,由屏東縣政府指派「許重慶」於112年3月31日代理 鄉長職務;因「古佳川」於113年2月1日釋放,回復鄉長職 務,由「古佳川」於113年2月21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147頁);又因「古佳川」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3月14日 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於113年3月22日由屏東縣政府指派 「曾龍陽」代理鄉長,由「曾龍陽」於113年4月1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7-350頁);再因長治鄉鄉長補 選,由「吳亮慶」當選長治鄉長,經「吳亮慶」於113年8月 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7、281-283頁),則 上開古佳川、曾龍陽、吳亮慶分別聲明承受訴訟,即屬合法 ,就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0 7年至112年租金38,220元;按年給付一年度租金7,644元; 自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百分之5之法定利率至返還士地止等 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723元,及自113年12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379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即屬合法。 三、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鋪設柏油路面,占用面積如附圖所 示暫編地號332⑴部分面積44.5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道路) ,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自108年9月12日起至113年9月11日止,依公告現值 乘以占用面積乘以10%計算(詳如本院卷第373頁所示),共 144,723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723元,及自113年1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指系爭道路,於民國71年間經指定建 築線起,即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迄今,具有公用地役權,原 告即有容忍公眾使用之義務。又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籍測及遙測分署80年4月13日航攝系爭土地上已有道路存在 ,99年4月1日數位航攝影像該道路並鋪設瀝青混凝土供民眾 通行,屬屏東縣政府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 「現有巷道」,而現有巷道主管機關為屏東縣政府,管理機 關為鄉鎮市公所,故被告依法承擔上開道路瀝青混凝土路面 之後續管理維護,並無不當。況系爭道路使用之受益者為不 特定之公眾,被告並無受有利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鋪設系爭道路乙節,有原告 所提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35 -37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 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7-233、245頁),應可信為真實。 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略以「公用地役關 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 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二 五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判字 第四三五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 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 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 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 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 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 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等語,惟有關公用地役權法律 關係,係私有土地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屬於公法 法律關係而非私法法律關係,依我國訴訟二元制度,則系爭 土地是否具有公用地役權法律關係存在,自應由行政法院判 決審認之,並非普通法院所得審酌,而被告並未提出經行政 法院認定系爭道路具有公用地役權法律關係存在之行政法院 判決;又依屏東縣政府回函謂「旨揭地號土地上(按即系爭 土地),本府無認定既成道路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 345頁),則被告抗辯系爭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云云,自 難信為真實。 六、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所提出建築書圖(見本院卷第67、303頁),足見系爭道路係為指定建築線所留之私設巷道,依被告所提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籍測及遙測分署80年4月13日航攝照片(見本院卷第305頁),已見系爭土地上已有道路存在,另依99年4月1日數位航攝影像照片(見本院卷第307頁),可見該道路並鋪設柏油路面。況原告於民事陳報㈢狀自承「巷道通行之初為建商所鋪設之柏油路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則系爭道路既為供道路使用並原即已鋪設柏油路面,而原告自98年9月14日取得系爭土地後迄至起訴前,均未表示異議或禁止提供他人通行使用,則被告原已舖設之柏油路面,基於維護住居該處之人民於系爭道路上通行安全之公益性考量而重行舖設柏油,使人車通行順暢,並未違反原來闢路供通行之目的,況原告本身亦需使用系爭道路始能對外通行,被告於系爭道路重行舖設柏油之管理行為,係屬有利於原告之行為,受有利益之人係於系爭道路通行者(包含原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44,723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02

PTEV-112-屏簡-692-2025010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鄰地使用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許丞濱 沈素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被 告 弘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盟富 被 告 王朝興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謝文琪 被 告 張育嘉 訴訟代理人 張玉樹 被 告 陳秀鳳 訴訟代理人 翁玉娟 被 告 周芷稜 訴訟代理人 林盈汝 被 告 林慧琪 洪秋琴 丁于珊 蔡信文 陳彥豪 林煒智 賴佳幸 上10名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鄰地使用權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㈠本件於起訴時原係以「許丞濱」及「林和政」為 原告,並聲明:⒈被告應容許原告在其雲林縣○○鎮○○段000地 號如地籍圖所示編號A全部面積621.3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 爭321地號土地)上使用,共2年施作同段322之1地號、322之 2地號、322之3地號土地(以下各依其地號分稱系爭該地號 之土地)營造建築物之外牆水泥、企口板等營造工程。⒉被 告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系爭32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 至C位置(寬度1公尺,長度以實測為準)設置電線、水管及 其他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之行為(虎簡調卷 第11頁至第13頁)。㈡嗣於112年10月13日變更本件原告為「 許丞濱」、「沈素密」(虎簡調卷第233頁至第234頁)。㈢ 復於112年12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容許原告使用 系爭321地號土地向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下稱虎尾鎮公所) 申請建造執照。⒉被告應容許原告使用系爭321地號土地如雲 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112年12月5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4.64平方公尺 土地,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共2年施作系爭322之1地號、系 爭322之3地號土地營造建築物等水泥、企口板之營造工程。 ⒊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321地號土地如虎尾地政112年12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6.33 平方公尺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 妨礙原告設置之行為(虎簡調卷第363頁至第365頁)。㈢再 於113年1月3日當庭變更其上開聲明之第一項為:被告應容 忍原告使用系爭321地號土地全部,並應由被告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交付原告,由原告向虎尾鎮公所申請系爭322之1 地號、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之建造執照(虎簡調卷第430頁) 。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或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 或係擴張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允准許。 二、本件被告弘盟公司、王朝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系爭322之1地號、322之3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系 爭321地號土地相鄰,因系爭土地寬度為6公尺,且供不特定 人通行往來,因原告在系爭322之1、322之3地號土地興建房 屋,故有使用系爭32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 之必要。被告並有在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設置電線、 水管及其他管線之必要性,此係對系爭321地號土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應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及其他管 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上開電線等之行為  ㈡原告曾於112年5月29日領到建造執照,但因6個月内未開工失 效,故需重新申請,而依⑴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 建造執照,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 說明書。⑵實施區域計晝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第2項 第4款基地内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⑶雲林縣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巷道寬度合計應達6公尺與第7 條第2項規定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附該私 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才能申請建造執照。因此,原 告申請建築線指示圖時,必先經系爭32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 人立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系爭321地號土地面積621.36 平方公尺及寬度6公尺之土地已符合規定申請建築執照及施 工之必要,依據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民法第792條,請求系 爭321地號土地所有人容許原告申請建造執造,始能營造建 築房屋,並主張被告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容許原告向 虎尾鎮公所申請建造執照。  ㈢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 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 費用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原告興建房屋有 使用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需求,主張依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被告並不得為禁止或 妨礙原告設置電線等之行為。  ㈣爰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6條第1項、第792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系爭321地號土地 全部,並應由被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付原告,由原告 向虎尾鎮公所申請系爭322之1地號、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建 造執照。⒉被告應容許原告使用系爭32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B部分土地,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共2年施作系爭322 之1地號、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營造建築物等水泥、企口板 之營造工程。⒊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32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並不得為 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之行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弘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盟公司)答辯略以:其 同意原告之請求,之前是沒有溝通好,希望用調解或補償方 式處理。     ㈡被告陳秀鳳、周芷稜、林慧琪、洪秋琴、丁于珊、張育嘉、 蔡信文、陳彥豪、林煒智、賴佳幸等10人答辯略以:  ⒈民法第789條立法基礎,乃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 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 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 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而使成為袋 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 ,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同段322、323地號土地因 分割及合併增加系爭322之1、322之2、322之3等3筆地號土 地,係原告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之行為。因此, 原告就系爭322之1、322之3等地號土地再就鄰地為民法第79 2條、第786條之請求,實屬無理。   ⒉原告有關「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621.36平方公尺土地施工之 必要」之主張,未見其提出建築設計圖及平面圖加以佐證, 且系爭322之1、322之2地號土地,皆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60(參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9條),原告儘可在土地上興建房屋,而無使用鄰地之必 要。退萬步言,倘有使用之必要,也只是得在興建房屋期間 使用相鄰部分土地搭設鷹架而已,不得主張使用鄰地之全部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⒊原告欲在其所有系爭322之1、322之2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依 建築法第10條規定在申請建造執照時即應提供建築物設備圖 說及設備計算書,其中即包含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之設置 ,顯然管線之設置,本在系爭322之1、322之2地號土地申請 建造照之文件範圍内,何以有使用鄰地即系爭321地號土地 之必要?原告並未說明,此部分亦顯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鄰地使用權及設置管線權,前提要件為系爭322之1 、322之2地號土地得依法申請建照興建房屋,惟系爭322之1 、322之2地號土地目前均為袋地,依法不得興建房屋,因此 本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⒌系爭土地係現有巷道,並非既成道路,第三人欲使用私設巷 道依法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不能讓被告蒙受原告自己 所造成之不利益。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王朝興答辯略以:意見及聲明同被告陳秀鳳10人,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0頁,文字略修 正)  ㈠同段322地號土地由訴外人林和政於109年2月13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其後並於111年1月6日分割出系爭3 22之1地號土地,由林和政取得系爭322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原告許丞濱於111年8月11日登 記取得系爭322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系爭322之1地號土地 其後於111年11月4日又合併自同段323地號分割而出之同段3 23之1地號土地。以及於111年1月6日分割出系爭322之2地號 土地,由林和政取得系爭322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於11 1年5月12日分割出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由林和政取得系爭 322之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續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由原 告沈素密於111年8月11日取得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其後於111年10月11日又合併自同段3 23地號分割而出之同段323之3地號土地。  ㈡同段323地號土地由林和政於107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取得所有權。其後並於111年1月6日分割出同段323之2地號 土地,由林和政取得同段323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㈢原告許丞濱所有系爭322之1地號土地及原告沈素密所有系爭3 22之3地號土地東側與被告共有之系爭321地號土地相鄰。  ㈣被告弘盟公司、被告陳秀鳳、周芷稜、林慧琪、洪秋琴、丁 于珊、張育嘉、蔡信文、陳彥豪、林煒智、賴佳幸、王朝興 等12人為系爭321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除被告弘盟公司外, 被告陳秀鳳、周芷稜、林慧琪、洪秋琴、丁于珊、張育嘉、 蔡信文、陳彥豪、林煒智、賴佳幸、王朝興等11人均不同意 原告使用系爭321地號土地,以及在系爭321地號土地上施作 營建工程及設置管線。  ㈤系爭322之1及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向東平移1.2公 尺之測量面積為44.64平方公尺(即附圖一);另系爭322之2 、322之1、322之3、322地號土地向東平移0.5公尺之測量面 積為46.33平方公尺(即附圖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 用其土地,民法第792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792條 鄰地使用權之適用,需具下列要件:1.須係在土地所有人土 地之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2.須有使用之必要。此 係指除使用鄰地外,即無以完成其營造或修繕建築物之工作 而言,須就營造或修繕之規模、其社會價值、緊急性、鄰地 之利用狀況、所受損害之性質、程度、有無其他方法及當事 人間其他各種相關情事斟酌比較定之。若僅係為減少工作之 時間或費用者,尚難謂有使用之必要。又不僅須有必要方能 使用鄰地,且應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法雖無 明訂,但因相鄰關係人間本應相互關顧,自不宜使土地所有 人負過重之容忍義務。而民法第792條之規範內容,實際上 乃在限制鄰地之所有權能,課與鄰地所有人容忍他人使用自 己土地之義務,故法院於判斷有無使用鄰地之「必要性」時 ,解釋上自不宜過度寬泛,且應審酌個案一切具體情狀,依 據比例原則,個案審酌「土地資源充分利用」與「鄰地之所 有權能保障」何者更應為保護。民法第792條規定既包含「 營造」及「修繕」建築物等2種情形,則法院於判斷「必要 性」時,亦應區分類型採取不同的標準。若土地所有人係欲 「營造新建物」而主張鄰地使用權,因其尚在「工程規劃階 段」,更應事先規劃,在所有能夠達成建築目的之方式中, 考量所有權人為達成其目的所採行之措施,唯有當其不能選 擇其他「同樣有效」且為「最小侵害」鄰地之方式時,始為 必要之手段,庶符「必要性原則」之要求。  ㈡而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等因欲於系爭322之1地號土地、322 之3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系爭321地號 土地「全部」,並應由被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付 原告,由原告向虎尾鎮公所申請系爭322之1地號、系爭322 之3地號土地建造執照,以及被告應容許原告使用系爭321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 「共2年」施作系爭322之1地號、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營造 建築物等水泥、企口板之營造工程。惟按直轄市、縣(市) 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 核定後實施,建築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建築基地面臨計 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 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 括下列情形: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 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係用以規範申請建築之土地所有人興建之限 制,應非規範其他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故原告自不得 以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 參以本件除被告弘盟公司外,其餘被告共11人均不同意原告 使用系爭321地號土地,已如前述,顯然無法達於多數,而 被告張育嘉等10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並陳稱 原告之前偽造系爭321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雲 林縣政府申請建照執照,該部分業經被害人提出告訴,並由 檢察官偵辦,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先前之建築執照因6 個月無法開工已經失效,其所提「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北側道路」為現有巷道認定之供參函文,亦非系爭321 地號土地(本院卷第239頁、第243頁至第244頁)。復稽諸原 告所有系爭322之1地號、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是由系爭32 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此有系爭322之1地號、系爭322之3地 號、系爭32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虎簡調卷第 35頁、第73頁,本院卷第207頁),是原告二人應僅能對其南 側之系爭322地號土地主張民法第789條之袋地通行權,難認 對系爭321地號土地可主張袋地通行之權利。勾稽上開各情 ,原告現尚難認業已取得在系爭322之1地號、系爭322之3地 號土地興建房屋之許可,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確有使用鄰地 即系爭321地號土地之必要性,而原告究能在系爭322之1地 號、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上興建何種規模大小之建築?需動 用之機具為何?合理之施工日期究為何?自亦無法窺知,亦無 從確認有無「同樣有效」且為「最小侵害」鄰地之使用方式 。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揆諸卷內事證,尚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管線設置 權為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規定,立法目的在於調和鄰接不動產 之利用,而擴張或限制其不動產所有權,植基於相鄰土地所 有人之相互關照義務,以提高彼此不動產利用的經濟效率。 法文所例舉的主要管線種類,均與民生資源相關,除可能涉 及人民最低生活標準,管線之設置也的確大大增添需求地之 使用多元性。惟為兼顧相鄰關係人利益,法文規定「非通過 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之要 求,應為行使該條權利之必要性要件。  ㈣經查,原告雖認其興建房屋有使用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之 需求,主張通過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設置電線、水管 及其他管線,被告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電線等之行 為。惟原告現尚難認業已取得在系爭322之1地號、系爭322 之3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之許可,已如前述。而系爭322之1、3 22之3地號土地除東側連接系爭321地號土地外,西側亦連接 同段978之2地號土地、324地號土地,此有國土測繪中心圖 資服務雲列印資料及虎尾地政112年10月25日虎地二字第112 0003907號函在卷可考(虎簡調卷第279頁、第297頁),而原 告就其是否僅能在系爭321地號土地埋設電線、水管或其他 管線,並無其他替代路徑,或透過該替代路徑是否需費過鉅 乙節,並未見其提出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天然氣公司之 相關函文予以證明,是原告是否有非經過被告所有附圖二之 土地不能設置管線,或雖能透過其他路徑設置但需費過鉅之 情形,而符合行使該條權利之必要性要件,自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6條第1項、第79 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系爭321 地號土地全部,並應由被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付原告 ,由原告向虎尾鎮公所申請系爭322之1地號、系爭322之3地 號土地建造執照,及容許原告使用系爭321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共2年施作系爭 322之1地號、系爭322之3地號土地營造建築物等水泥、企口 板之營造工程,與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321地號土地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並不 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2-31

ULDV-113-訴-100-20241231-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18號 原 告 丘秀芬 訴訟代理人 徐稚翔 徐大寧 被 告 蔡豐光 林久雄 林祐瑭 林岳諒 林義雄 林士偉 林美華 林賓雄 林美智 林美英 林必堅 林俞幸 陳郁文 陳郁明 蔡陳郁秀 胡陳郁華 陳郁樺 陳俊良 陳宗正 陳宗義 陳秀華 陳芝庭 陳清泉 陳燦桐 陳美惠 陳景村 王敦正 王碧珠 林貞秀 張林麗雲 林麗珍 林麗鍴 林孟芸 林秋谷 林秀惠 吳林美惠 林惠敏 林李櫻蓮 謝孟寰 謝孟澔 陳碧梅 陳筱婷 林凡惟 林依靜 蔡泓毅 李敏豪 陳依宸 陳佩瑩 楊志忠 楊喻茹 楊彩雲 李榮美 李順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志忠、楊喻茹、楊彩雲應就被繼承人楊林美惠遺產即附表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榮美、李順福應就被繼承人陳俊吉遺產即附表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敦正、王碧珠應就被繼承人王建鵬遺產即附表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賣,就各筆土地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各筆土地「權利範圍」欄之比例為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欄所載計算方式算得金額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為共有人間交換應有部分之處 分行為,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 之共有人為準。如登記共有人有已死亡情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故在辦畢繼承 登記前,其繼承人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分割,惟為 求訴訟經濟,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合併起 訴,以一訴請求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於 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不動產(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 後查得原起訴附表所載之楊林美惠、陳俊吉、王建鵬已死亡 而更正同表所載之各繼承人為被告,並追加請求判命各該繼 承人就繼承土地為繼承登記,自應准許。  ㈡被告林久雄、林祐瑭、林岳諒、林義雄、林士偉、林美華、 林賓雄、林美智、林美英、林俞幸、陳郁文、陳郁明、蔡陳 郁秀、胡陳郁華、陳郁樺、陳俊良、陳宗正、陳秀華、陳清 泉、陳燦桐、陳美惠、陳景村、王敦正、王碧珠、張林麗雲 、林麗珍、林麗鍴、林孟芸、林秋谷、林秀惠、吳林美惠、 林惠敏、林李櫻蓮、謝孟寰、謝孟澔、陳筱婷、林凡惟、林 依靜、蔡泓毅、李敏豪、陳依宸、陳佩瑩、楊志忠、楊喻茹 、楊彩雲、李榮美、李順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為附表所示2 筆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共有人 ,系爭2 筆土地並無民法第823 條規定之因法令、物之使用 目的、契約訂定不分割期限等之不得分割共有物事由,惟因 共有人眾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以原物分割方式顯有困難, 亦損及系爭2 筆土地之實用性及完整性,應以變價分割為宜 ,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變賣系爭2 筆 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兩造。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燦桐、陳清泉具狀表示:願維持共有關係。  ㈡被告林俞幸具狀表示:同意變價分割。  ㈢被告林凡惟、吳林美惠、林惠敏、林秀惠: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王敦正、王碧珠:希望各共有人再行協商,若無共識則 主張維持分別共有。  ㈤被告蔡豐光、林必堅、陳宗義、陳芝庭、陳碧梅、林貞秀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表示無意見,惟 被告蔡豐光請求考慮就面積較大之89-89地號土地為原物分 割。  ㈥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提出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戶籍謄 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見本院卷卷一第123至303頁),是原告基於系爭2 筆土地 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判命現登記為共有人之已死亡 共有人楊林美惠、陳俊吉、王建鵬之繼承人被告(參見附表 )先為繼承登記再為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㈡裁判分割之分割方案擇定判斷基準  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民法第824 條第2 至4 項規定之 分割方法雖有裁量權,惟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係為求能符 合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故 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 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 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 分割方法。  ⒉就民法第824 條第2 至4 項規定之分割方法之擇定順次,因 共有物分割採取原物分配(含兼金錢補償)方式,係使共有 人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 等),與共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 方式,二者意義不同。是法院就分割方法之擇定,應以原物 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 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 (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含雖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但分配後 各部分價值顯有不同而應為補償之情形);或將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 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 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⒊於以原物分配(含兼以金錢為補償)擇定分割方案時,另應 注意以下事項:  ⑴擇定分割方案不得違反法令限制,如建築法關於法定空地之 分割限制。  ⑵達成分割共有物之減化法律關係複雜度之立法目的。即分割 共有物係在減化對物使用關係之複雜性,是分割結果不宜使 對物利用更較分割前複雜或亟易再衍生日後使用爭議。  ⑶於滿足上開法令限制與立法目的要求下,參照共有人分割土 地後之將來利益,宜在最大範圍內尊重共有人慣習與既成之 共有物使用方式。即共有物分割後達成之經濟利益,最低限 度宜等同分割前之原共有物利用之經濟利益,如分割結果達 成之經濟利益低於分割前狀態,為求共有人利益與該物能達 成整體經濟利益,即應考量捨棄原物分配而改以價金分配方 式為分割。  ㈢本件採取原告方案之理由   本件系爭2 筆土地雖位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非都市計 畫道路用地,惟均經指示為現有巷道有案,經臺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函覆本院(該局113.08.30 南市都管字第11312180 96號函),而依2 地實際現況,89-89地號土地(50㎡)現為 供行人通行路面、89-92地號土地(5㎡ )則在西門路一段與 健康路一段交岔路口內之東南處,是審酌系爭2 筆土地之公 法負擔、使用現狀、共有人人數,且因並無共有人陳報願單 獨承受原物補償其他共有人,是本件分割方式宜將系爭2筆 土地以變價分配方式分割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並無礙 雙方利益(於變價拍賣過程中,如共有人有意取得共有物, 仍可參與競標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其優先購買權),爰命以 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 五、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㈠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 割方案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 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均因裁判分割受有分割利益,是就 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不論由何方支付,均係為求得最妥 適分割方案所需而支出,是於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下(例如特 定訴訟費用支出客觀上可認屬調查事證所不必要者,自應歸 責於該特定當事人),應依共有人持分定訴訟費用負擔。  ㈡依本件審理過程,並無特定訴訟應歸於特定當事人始認公平 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規定,命兩造 按依其就系爭2 筆土地持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 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系爭2 筆土地(登記日期、原因,如有多次取得,均僅記載最後登記) ㈠ 【89-89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50.00㎡    .113.01公告現值:97,880元/㎡  .使用分區:(空白)   .使用地類別  :(空白) 所有權人 最後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最後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 原 丘季芬 95.08.08 95.07.27 買賣 26/960 參見備註 蔡豐光 72.06.01 72.05.24 分割轉載 42/240 參見備註 林久雄 89.07.18 82.04.09 繼承 104/2520 參見備註 林祐瑭 89.07.18 82.04.09 繼承 104/2520 參見備註 林義雄 78.02.02 45.02.29 繼承 13/240 參見備註 楊志忠 (現登記共有人) 楊林美惠(103歿) 78.02.02 45.02.29 繼承 13/240 繼承人各分得1/3 參見備註 楊喻茹 楊彩雲 林士偉 98.03.30 98.03.27 買賣 52/480 參見備註 林美華 89.07.18 82.04.09 繼承 13/2520 參見備註 林賓雄 89.07.18 82.04.09 繼承 13/2520 參見備註 林美智 89.07.18 82.04.09 繼承 13/2520 參見備註 林美英 89.07.18 82.04.09 繼承 13/2520 參見備註 林必堅 93.09.14 87.01.29 繼承 13/960 參見備註 林俞幸 93.09.14 87.01.29 繼承 13/960 參見備註 陳郁文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2160 參見備註 陳郁明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2160 參見備註 蔡陳郁秀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2160 參見備註 胡陳郁華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2160 參見備註 陳郁樺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2160 參見備註 李榮美 (現登記共有人) 陳俊吉(112歿)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728 繼承人各分得1/2 參見備註 李順福 陳俊良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728 參見備註 陳宗正 102.12.03 102.10.10 繼承 21/6480 參見備註 陳宗義 102.12.03 102.10.10 繼承 21/6480 參見備註 陳秀華 102.12.03 102.10.10 繼承 21/6480 參見備註 陳芝庭 102.12.03 102.10.10 繼承 21/6480 參見備註 陳清泉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35/1920 參見備註 陳燦桐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920 參見備註 陳美惠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920 參見備註 陳景村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21/432 參見備註 王敦正 (現登記共有人) 王健鵬(98歿)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728 繼承人各分得1/2 參見備註 王碧珠 王敦正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296 參見備註 王碧珠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296 參見備註 林貞秀 95.12.22 95.10.10 贈與 13/240 參見備註 張林麗雲 96.04.12 96.03.26 贈與 13/1200 參見備註 林麗珍 96.04.12 96.03.26 贈與 13/1200 參見備註 林麗鍴 96.04.12 96.03.26 贈與 13/1200 參見備註 林孟芸 96.04.12 96.03.26 贈與 13/1200 參見備註 林秋谷 96.04.12 96.03.26 贈與 13/1200 參見備註 林秀惠 96.05.09 95.11.10 分割繼承 13/1200 參見備註 吳林美惠 96.05.09 95.11.10 分割繼承 13/1200 參見備註 林惠敏 96.05.09 95.11.10 分割繼承 13/1200 參見備註 林李櫻蓮 103.10.15 103.06.17 分割繼承 13/2520 參見備註 謝孟寰 104.01.22 103.09.18 分割繼承 7/3840 參見備註 謝孟澔 104.01.22 103.09.18 分割繼承 7/3840 參見備註 陳碧梅 104.08.31 103.12.07 分割繼承 7/432 參見備註 陳筱婷 110.01.28 109.08.05 繼承 7/1728 參見備註 陳依宸 110.01.28 109.08.05 繼承 7/1728 參見備註 林凡惟 110.04.21 110.03.30 分割繼承 26/1200 參見備註 林依靜 110.04.26 110.01.03 分割繼承 26/480 參見備註 蔡泓毅 110.04.26 110.01.03 分割繼承 26/480 參見備註 李敏豪 110.11.30 110.06.27 分割繼承 7/432 參見備註 陳佩瑩 113.09.13 113.08.13 繼承 21/6480 參見備註 ㈡ 【89-92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5.00㎡     .113.01公告現值:64,800元/㎡  .使用分區:(空白)   .使用地類別  :(空白) 所有權人 最後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最後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 原 丘季芬 95.08.08 95.07.27 買賣 26/960 參見備註 蔡豐光 44.11.18 44.04.24 繼承 42/240 參見備註 林久雄 89.07.18 82.04.09 繼承 104/2520 參見備註 林祐瑭 89.07.18 82.04.09 繼承 104/2520 參見備註 林義雄 78.02.02 45.02.29 繼承 13/240 參見備註 楊志忠 (現登記共有人) 楊林美惠(103歿) 78.02.02 45.02.29 繼承 13/240 繼承人各分得1/3 參見備註 楊喻茹 楊彩雲 林岳諒 83.08.30 83.05.19 分割繼承 26/480 參見備註 林士偉 83.08.30 83.05.19 分割繼承 26/480 參見備註 林美華 89.07.18 82.04.09 繼承 13/2520 參見備註 林賓雄 89.07.18 82.04.09 繼承 13/2520 參見備註 林美智 89.07.18 82.04.09 繼承 13/2520 參見備註 林美英 89.07.18 82.04.09 繼承 13/2520 參見備註 林必堅 93.09.14 87.01.29 繼承 13/960 參見備註 林俞幸 93.09.14 87.01.29 繼承 13/960 參見備註 陳郁文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2160 參見備註 陳郁明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2160 參見備註 蔡陳郁秀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2160 參見備註 胡陳郁華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2160 參見備註 陳郁樺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2160 參見備註 李榮美 (現登記共有人) 陳俊吉(112歿)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728 繼承人各分得1/2 參見備註 李順福 陳俊良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728 參見備註 陳宗正 102.12.03 102.10.10 繼承 21/6480 參見備註 陳宗義 102.12.03 102.10.10 繼承 21/6480 參見備註 陳秀華 102.12.03 102.10.10 繼承 21/6480 參見備註 陳芝庭 102.12.03 102.10.10 繼承 21/6480 參見備註 陳清泉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35/1920 參見備註 陳燦桐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920 參見備註 陳美惠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920 參見備註 陳景村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21/432 參見備註 王敦正 (現登記共有人) 王健鵬(98歿)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728 繼承人各分得1/2 參見備註 王碧珠 王敦正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296 參見備註 王碧珠 95.08.24 43.05.02 分割繼承 7/1296 參見備註 林貞秀 95.12.22 95.10.10 贈與 13/240 參見備註 張林麗雲 96.04.12 96.03.26 贈與 13/1200 參見備註 林麗珍 96.04.12 96.03.26 贈與 13/1200 參見備註 林麗鍴 96.04.12 96.03.26 贈與 13/1200 參見備註 林孟芸 96.04.12 96.03.26 贈與 13/1200 參見備註 林秋谷 96.04.12 96.03.26 贈與 13/1200 參見備註 林秀惠 96.05.09 95.11.10 分割繼承 13/1200 參見備註 吳林美惠 96.05.09 95.11.10 分割繼承 13/1200 參見備註 林惠敏 96.05.09 95.11.10 分割繼承 13/1200 參見備註 林李櫻蓮 103.10.15 103.06.17 分割繼承 13/2520 參見備註 謝孟寰 104.01.22 103.09.18 分割繼承 7/3840 參見備註 謝孟澔 104.01.22 103.09.18 分割繼承 7/3840 參見備註 陳碧梅 104.08.31 103.12.07 分割繼承 7/432 參見備註 陳筱婷 110.01.28 109.08.05 繼承 7/1728 參見備註 陳依宸 110.01.28 109.08.05 繼承 7/1728 參見備註 林凡惟 110.04.21 110.03.30 分割繼承 26/1200 參見備註 林依靜 110.04.26 110.01.03 分割繼承 26/480 參見備註 蔡泓毅 110.04.26 110.01.03 分割繼承 26/480 參見備註 李敏豪 110.11.30 110.06.27 分割繼承 7/432 參見備註 陳佩瑩 113.09.13 113.08.13 繼承 21/6480 參見備註 【訴訟費用】 各共有人以下列方式計算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計算式】 .共有人甲就上開㈠至㈡各地號之各持分於本件訴訟費用所占之比率:⑴至⑵              89-89土地地號公告現值總額 × 甲就89-89土地地號面積持分   ⑴ = ─────────────────────────           ㈠至㈡各地號公告現值總額   ⑵以同於⑴計算式,計算甲就其餘各土地應負擔訴訟費用比率     .共有人甲就特定地號(以89-89地號為例)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 訴訟費用總額 × ⑴    .共有人甲就本件應負擔訴訟費用總額 = 本件訴訟費用總額 × ( ⑴+⑵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 823 條文(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第 824 條(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第 824-1 條(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 建築法 第 11 條(同民國 92 年 06 月 05 日)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31 條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起造人之姓名、年齡、住址。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二、設計人之姓名、住址、所領證書字號及簽章。  三、建築地址。  四、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  五、建築物用途。  六、工程概算。  七、建築期限。  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07 月 12 日) 第 7 條(同民國 101 年 06 月 11 日) .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現有巷道之寬度達二公尺以上且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八十公尺以下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向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巷道之寬度得分別減為三公尺及四公尺。  二、現有巷道之寬度未達二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向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三點五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第一層應加退零點二五公尺退縮建築。  三、基地位於非都市土地且現有巷道寬度未達六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向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四、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應一併指定該巷道之邊界線,其側面或背面在現有巷道部分及退讓土地,得以空地計算。  五、現有巷道之寬度大於指定建築線寬度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  六、建築基地與都市計畫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退讓之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單向出口,指巷道僅一端接通計畫道路者。都市計畫區內巷道之長度應自與計畫道路連接之出口起算。 臺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廢止日期:民國 101 年 06 月 11 日) 第 5 條 .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實施都市計畫之建築基地,面臨之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長度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其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非都市土地之建築基地面臨之巷道寬度不足六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面臨之現有巷道不足八公尺者,應退讓以合計達八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二、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前款實施都市計畫區之巷道寬度得分別減為三公尺及四公尺。  三、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之現有巷道寬度大於四公尺或六公尺者,非都市土地內之現有巷道寬度大於六公尺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  四、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應一併指定該巷道之邊界線,其側面或背面在現有巷道部分及退讓之土地,得以空地計算。  五、建築基地與都市計畫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並納入都市計畫道路。 .依前項第一款退讓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單向出口,係指巷道僅一端接通計畫道路者。都市計畫區內巷道之長度應自與計畫道路連接之出口起算。 民事訴訟法 第 80-1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第 85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

2024-12-31

TNEV-113-南簡-1218-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古銘宏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複代理人 張倍豪律師 被告即反訴 被告 古富榮 古森宏 古啓宏 古明宏(兼古源宏之承當訴訟人) 古文基 古文耀 古謹肇(即古世宏之承當訴訟人) 古耀宏 古貴珍 古孟原 古廷元 林純妃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仁志律師 被告即反訴 被告 曾四妹即邱麒賢之繼承人 邱世璋即邱麒賢之繼承人 邱世敏即邱麒賢之繼承人 邱世蓮即邱麒賢之繼承人 邱世杰即邱麒賢之繼承人 被告即反訴 原告 邱安秀 邱炳富 邱逸宏 邱楊新梅 邱逸仁 邱逸坤 邱杕勉(即邱炳榮之承當訴訟人) 上十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美濃區福安段○○○、○○○、○○○、○○○、○○○及○ ○○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兩造 應依附表三所示補償金額相互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即反訴被告古銘宏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予以分 割,被告即反訴原告邱安秀、邱炳富、邱逸宏、邱楊新梅、 邱逸仁、邱逸坤及邱杕勉(即邱炳榮之承當訴訟人)(下稱 反訴原告)則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與系 爭000土地相鄰之同段000、000及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 0地號土地),亦為兩造共有,請求將系爭000地號土地與系 爭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全部土地)准予合併分割。查 本訴之標的與反訴之標的均為兩造所共有相毗鄰之土地,具 有相牽連之關係,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為徹底消滅共有關 係,兼顧當事人之權益及訴訟經濟原則,揆諸前揭規定,反 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分割系爭000地號土地,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0年1月4日提起本件分割 共有物訴訟,惟原共有人古源宏對系爭全部土地之應有部分 已於112年10月24日移轉登記為古明宏所有,原共有人古世 宏對系爭全部土地之應有部分已於112年10月12日移轉登記 為古謹肇所有,原共有人邱炳榮對系爭全部土地之應有部分 已於112年6月29日登記為邱杕勉所有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95頁、第317頁),並經被告 古明宏、古謹肇及邱杕勉分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 五第121至125頁、第205至207頁;卷六第77頁),且為兩造 所不反對,是被告古明宏、古謹肇及邱杕勉聲明承擔訴訟, 尚屬妥適,應予准許,古源宏、古世宏及邱炳榮則脫離本件 訴訟繫屬。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古富榮、古明宏、古 文基、古文耀、古謹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000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 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 用,自得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嗣因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請求合併分割系爭000地號土地,故原告就系爭全部土地分 割方法如附圖二及附表四所示。另依如附圖二及附表四所示 之分割方案,其中附圖二編號K部分巷道於通過000地號土地 後,通往上方同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事實上現有巷道存 在,故此一方案具有維繫兩造間互通往來之需求,為此依民 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系爭全部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四所示。⒉各共有人 實際取得土地面積和應有部分如有出入,對於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以金錢補償。 ㈡被告則各以:  ⒈被告邱世璋、邱世敏、邱世蓮、邱世杰、邱安秀、邱炳富、 邱逸宏、邱楊新梅、邱逸仁、邱逸坤、邱杕勉、曾四妹(下 稱邱家共有人):   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及附表五所示 之方式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古富榮、古森宏、古啓宏、古明宏、古謹肇:同意原告 之分割方案。  ⒊被告古耀宏、古貴珍、古孟原、古廷元、林純妃:同意反訴 原告之分割方案,且原告之分割方案會占用到原本共有人應 分得土地之面積,劃設大範圍的道路不符合全體共有人土地 經濟上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⒋被告古文基、古文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0地號土地均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 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 及促進土地利用,自得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全部土地,分割及 找補方法如附圖一、附表三及附表五所示,又反訴原告均無 使用附圖一編號K部分巷道之事實及必要,且反訴原告分得 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目前固然繼續維持共有,然將來分割 後亦有規劃通行道路之需求,但屆時反訴被告已無需分攤, 故反訴原告需分擔K部分巷道一事實屬不公。為此依民法第8 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依附圖一及附表五所示方式分割 。㈡兩造實際取得土地面積和應有部分如有出入,應互為找 補或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  ㈡反訴被告等則各以:  ⒈原告即反訴被告古銘宏:若依反訴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就 附圖一K巷道部分,將會造成各共有人實際通行之不便,且 亟有可能發生仍維持K巷道之上半部分現況、閒置該處之結 果,況K巷道乃係與當時古氏祖先約定共有通行使用之巷道 。又反訴原告共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高達4分之1,依其方 案卻全然不負擔K巷道之應有部分,致渠等得作為受補償人 ,並致其他應補償人之補償金額普遍較高,顯非公允,故就 附圖一編號K巷道應以附表二所示共同分攤為妥。再者,鄰 近分割土地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因必須經由K巷 道對外聯絡通行,採反訴原告方案將大幅貶損該000地號土 地之價值,亦有成為袋地之可能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 告之訴駁回。  ⒉古耀宏、古貴珍、古孟原、古廷元、林純妃、曾四妹、邱世 璋、邱世敏、邱世蓮、邱世杰:同意反訴原告之分割方案。  ⒊被告古富榮、古森宏、古啓宏、古明宏、古謹肇:同本訴部 分所述。  ⒋被告古文耀、古文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 1款、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 全部土地共有情形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系 爭全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五第295至342頁) ,而系爭全部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 乙種建築用地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五 第295至342頁),未見有何分割之限制,且共有人間未定有 不分割之期限,然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故反訴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全部土 地,核屬有據。  ㈡就分割方案之部分: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 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 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 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 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 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全部土地應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進行分 割,然系爭全部土地上僅如附圖三編號15部分即附圖二下方 之K巷道方有鋪設柏油可供通行使用,其餘附圖二編號C部分 西側以及與編號A相鄰部分之編號K巷道(下稱後端K巷道) ,現況均為碎石子路或水泥地,寬度不寬,且其中如附圖三 編號16部分之水泥地,現場寬度僅1.4公尺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三之複丈成果圖可查(見本院審 訴卷第369頁;卷二第353頁;卷三第241頁、第268至269頁 、第275頁;卷四第219頁、第231至234頁),顯見居住於系 爭全部土地之共有人如有開車出入系爭全部土地之需求,係 由如附圖三編號15所示之巷道往下方通行,而如附圖二後端 K巷道之部分土地,固有通道之痕跡,然依其性質為碎石子 路或水泥路面,寬度亦不到2公尺觀之,應認該部分之通道 ,現況至多僅為供行人或機車往來之通道,而無法為供作汽 車往來通行之道路,且後端K巷道位在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 ,即如附圖三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6部分之土地,往北需經 由同段000地號土地方得通行至既成巷道(見本院審訴卷第8 3頁),而該000地號土地非兩造所共有之土地,亦非本件分 割共有物判決之範圍,是縱然依原告之主張繪製寬度三公尺 如附圖二編號K之巷道,往北亦無法直接通行至既成巷道, 故此一方案不僅與後端K巷道現在之使用現況(包括寬度及 使用方式)不符,且強使其他共有人需多分擔後端K巷道部 分之土地,而使其餘共有人得分得之土地面積大幅縮小,然 最後卻僅能通行至系爭000地號土地為止,顯然原告繪製如 附圖二後端K巷道無法達成對外通行之目的,再者,分得附 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之反訴原告及曾四妹、邱世璋、邱世敏 、邱世蓮、邱世杰等人(下稱曾四妹等人),以及古耀宏、 古貴珍、古孟原、古廷元、林純妃等人(下稱古耀宏等人) 均主張無庸繪製後端K巷道之分割方案,顯見邱家共有人及 古耀宏等人,於系爭全部土地分割完畢後,並無使用後端K 巷道對外通行之需求,況附圖二後端K巷道之存在將使附圖 二編號H部分之土地較為狹長而不利利用,是原告主張如附 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顯非對全體共有人均有利之分割方案 。  ⒊而反訴原告所提出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每一共有人所分 得之土地均大致方正而便於利用,除邱家共有人繼續維持共 有之編號A部分土地本已有對外通連之道路而無須另行繪製 通道外,其餘每一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得以附圖一所示之 K巷道對外聯絡,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之面積較小而使 各共有人得分配享有較大之自有土地,是附圖一所示之分割 方案,自屬對於全體共有人較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⒋反訴原告雖主張邱家共有人無庸通行附圖一編號K巷道部分之 土地,故無須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云云,然為反訴被 告古銘宏所反對,查附圖一編號K巷道目前大部分為現存之 巷道,且有鋪設柏油一節,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 果圖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41頁、第268頁、第275頁),堪 認該部分之土地現況為供系爭全部土地共有人對外通行使用 之必要道路,為使系爭全部土地得有效利用之存在,屬因土 地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況,邱家共有人既為系爭全部 土地之共有人,自應分攤附圖一編號K巷道部分之土地,始 屬公允。  ⒌原告另主張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使原告所有之同段000地 號土地形成袋地,然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已將緊鄰000地 號土地之編號G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並以附圖一編號K巷道 對外聯絡,顯無成為袋地之可能,就此原告顯有誤會。  ⒍又本件經囑託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如附表二分割方 案各區塊價格,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 可憑(隨卷外放)。系爭鑑價報告已考量系爭土地之位置、 面積、地形、地勢、使用分區、利用情形、臨路條件、交通 條件,及不動產市場景氣概況、鄰近土地利用狀況及市場行 情等因素,採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 估,評估過程均已詳載於系爭鑑價報告內,其鑑定並無何違 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堪認系爭鑑價報告 可資憑採,且兩造對於系爭鑑價報告均無意見(見本院卷六 第182頁),故以系爭鑑價報告鑑定結果計算找補金額,應 屬適當,並依此計算依附表二分割系爭全部土地後,應找補 金額附表三所示。    ⒎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四妹等 人之被繼承人邱麒賢及被告邱楊新梅就系爭全部土地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設有抵押權,其抵押權人分別為邱英賢(已死亡 ,繼承人為邱世芳)、邱國欽,並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見 本院卷五第95至96之2頁),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均未具狀表明參加訴訟之意旨,依上開說明,邱英賢之抵 押權於分割後僅轉載於被告曾四妹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 ;邱國欽之抵押權於分割後僅轉載於被告邱楊新梅分割後取 得之土地上,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無不能分 割之協議,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況,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案予以合併 分割,並酌定兩造應找補如附表三之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全部土 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 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全部土地 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1 邱安秀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2 曾四妹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3 邱世璋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4 邱世敏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5 邱世蓮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6 邱世杰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7 邱杕勉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8 邱炳富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9 邱逸宏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0 邱楊新梅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1 邱逸仁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2 邱逸坤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3 古文基 1/16 1/16 1/16 1/16 1/16 1/16 1/16 14 古文耀 1/16 1/16 1/16 1/16 1/16 1/16 1/16 15 古富榮 1/8 1/8 1/8 1/8 1/8 1/8 1/8 16 古森宏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17 古啓宏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18 古明宏 1/20 1/20 1/20 1/20 1/20 1/20 1/20 19 古銘宏 1/4 1/4 1/4 1/4 1/4 1/4 1/4 20 古謹肇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21 古貴珍 1/20 1/20 1/20 1/20 1/20 1/20 1/20 22 古耀宏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23 古孟原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24 古廷元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25 林純妃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附表二: 分割前 分割後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共5093.36平方公尺 分割方案 共有人 應有 部分 應有部分換算持份面積 分得位置編號 分得 面積 編號K巷道 分得面積 編號L祠堂 分得面積 持份面積-分得面積 備註 應有 部分 分得 面積 應有 部分 分得 面積 邱安秀 曾四妹 邱世璋 邱世敏 邱世蓮 邱世杰 邱杕勉 邱炳富 邱逸宏 邱楊新梅邱逸仁 邱逸坤 10/40 1273.34 A 1273.34 10/40 83.490 無 0 83.49 分得部分按邱安秀10/60、曾四妹2/60、邱世璋2/60、邱世敏2/60、邱世蓮2/60、邱世杰2/60、邱杕勉5/60、邱炳富5/60、邱逸宏10/60、邱楊新梅10/60、邱逸仁5/60、邱逸坤5/60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古文基 古文耀 5/40 636.67 B 609.75 5/40 41.745 無 0 14.825 古富榮 5/40 636.68 C 581.02 5/40 41.745 無 0 -13.915 古森宏 1/40 127.33 D、M 171.57 1/40 8.349 1/19 15.34 67.929 古啓宏 1/40 127.33 E 279.12 1/40 8.349 1/19 15.35 175.489 古明宏 2/40 254.67 F 112.52 2/40 16.698 2/19 30.69 -94.762 古銘宏 10/40 1273.34 G、J 801.97 10/40 83.490 10/19 153.44 -234.44 古貴珍 古耀宏 古孟原 古廷元 林純妃 5/40 636.67 H、N 537.71 5/40 41.745 4/19 61.38 4.165 ①林純妃未共有編號L部分。 ②分得編號L部分按古貴珍4/8、古耀宏2/8、古孟原1/8、古廷元1/8維持共有。 ③其餘分得部分按古貴珍4/10、古耀宏2/10、古孟原1/10、古廷元1/10、林純妃2/10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古謹肇 1/40 127.33 I 100.86 1/40 8.349 1/19 15.34 -2.781 合計 1/1 5093.36 4467.86 1/1 333.96 1/1 291.54 0 附表三: 應受補償人 古明宏 古銘宏 林純妃 合計 受償數額 (元) 1,337,379 4,031,745 110,236 5,479,360 應付補償人 分割編號 補償數額(元) 分割編號 F、K、L G、J、K、L H、N、K 邱安秀 A、K 15,033 共有人間應找補數額對應明細 3,669 11,062 302 15,033 邱炳富 7,517 1,835 5,531 151 7,517 邱逸宏 15,033 3,669 11,061 303 15,033 邱楊新梅 15,033 3,669 11,061 303 15,033 邱逸仁 7,517 1,835 5,531 151 7,517 邱逸坤 7,517 1,835 5,531 151 7,517 曾四妹 3,007 734 2,213 60 3,007 邱世璋 3,007 734 2,213 60 3,007 邱世敏 3,007 734 2,213 60 3,007 邱世蓮 3,007 734 2,213 60 3,007 邱世杰 3,007 734 2,213 60 3,007 邱杕勉 7,517 1,835 5,531 151 7,517 古文基 B、K 130,499 31,852 96,022 2,625 130,499 古文耀 130,499 31,852 96,022 2,625 130,499 古富榮 C、K 203,957 49,781 150,073 4,103 203,957 古森宏 D、M K、L 1,196,688 292,083 880,530 24,075 1,196,688 古啓宏 E、K、L 3,151,298 769,154 2,318,745 63,399 3,151,298 古貴珍 H、N K、L 267,744 65,350 197,006 5,388 267,744 古耀宏 133,872 32,675 98,503 2,694 133,872 古孟原 66,936 16,337 49,251 1,348 66,936 古廷元 66,936 16,337 49,251 1,348 66,936 古謹肇 I、K、L 40,729 9,941 29,969 819 40,729 各應受償數額加總(元) 5,479,360 1,337,379 4,031,745 110,236 5,479,360 附表四: 編 號 共有人姓名 系爭土地持有比例及面積(面積共5093.36平方公尺<下同>) 現擬分配之位置及面積(1) 編號K(巷道持有比例及面積(2)(面積共547.84) 編號L祠堂持有比例及面積(3) (面積共291.54) 共有人共分得之面積(1)+(2)+(3) 1  邱家共有人 合計10/40 1273.34 編號A 1227.03 應負擔比例10/40 136.96 無 1363.99 較應分得面積多90.65 2 古文基 古文耀 合計5/40 636.68 編號B 609.75 應負擔比例5/40 68.48 無 678.23 較應分得面積多41.55 3 古富榮 5/40 636.68 編號C 581.02 應負擔比例5/40 68.48 無 649.5 較應分得面積多12.82 4 古森宏 1/40 127.33 編號D、M 171.57(143.98+27.59=171.57) 應負擔比例1/40 13.696 應負擔比例1/20 14.577 199.843 較應分得面積多72.513 5 古啓宏 1/40 127.33 編號E 279.12 應負擔比例1/40 13.696 應負擔比例1/20 14.577 307.393 較應分得面積多180.063 6 古明宏 2/40 254.66 編號F 112.52 應負擔比例2/40 27.392 應負擔比例2/20 29.154 169.066 較應分得面積少85.594 7 古銘宏 10/40 1273.34 編號G、J 697.16(606.28+90.88=697.16) 應負擔比例10/40 136.96 應負擔比例1/2 145.77 979.89 較應分得面積少293.45 8 古貴珍 合計5/40 636.67 2/40 254.68 共有編號H 474.95 持有面積189.98 應負擔比例2/40 27.392 應負擔比例1/8 36.4425 253.8145 較應分得面積少0.8655 9 古耀宏 1/40 127.33 持有面積94.99 應負擔比例1/40 13.696 應負擔比例1/16 18.22125 126.90725 較應分得面積少0.42275 10 古孟原 古廷元 合計1/40 127.33 持有面積94.99 應負擔比例1/40 13.696 應負擔比例1/16 18.22125 126.90725 較應分得面積少0.42275 11 林純妃 1/40 127.33 持有面積94.99 應負擔比例1/40 13.696 無 108.686 較應分得面積少18.644 12 古謹肇 1/40 127.33 編號I 100.86 應負擔比例1/40 13.696 應負擔比例1/20 14.577 129.133 較應分得面積多1.803 面積合計 5093.36 4253.98 547.84 291.54 5093.36 附表五: 編 號 共有人姓名 系爭土地持有比例及面積(面積共5093.36平方公尺<下同>) 現擬分配之位置及面積(1) 編號K(巷道持有比例及面積(2)(面積共333.96) 編號L祠堂持有比例及面積(3) (面積共291.54) 共有人共分得之面積(1)+(2)+(3) 1  邱家共有人 合計10/40 1273.34 編號A 1273.34 無 無 1273.34 與應分得面積相同 2 古文基 古文耀 合計5/40 636.67 編號B 609.75 應負擔比例5/30 55.56 無 665.41 較應分得面積多28.74 3 古富榮 5/40 636.68 編號C 581.02 應負擔比例5/30 55.56 無 636.68 與應分得面積相同 4 古森宏 1/40 127.33 編號D、M 171.57 應負擔比例1/30 11.13 應負擔比例1/19 15.34 198.04 較應分得面積多70.71 5 古啓宏 1/40 127.33 編號E 279.12 應負擔比例1/30 11.13 應負擔比例1/19 15.35 305.60 較應分得面積多178.27 6 古明宏 2/40 254.67 編號F 112.52 應負擔比例2/30 22.27 應負擔比例2/19 30.69 165.48 較應分得面積少89.19 7 古銘宏 10/40 1273.34 編號G、J 801.97 應負擔比例10/30 111.32 應負擔比例10/19 153.44 1,066.73 較應分得面積少206.61 8 古貴珍、古耀宏、古孟原、古廷元、林純妃 合計5/40 636.67 編號H、N 537.71 應負擔比例5/30 55.66 應負擔比例4/19 61.38 (註:林純妃不受分配) 654.75 較應分得面積多18.08 12 古謹肇 1/40 127.33 編號I 100.86 應負擔比例1/30 11.13 應負擔比例1/19 15.34 127.33 與應分得面積相同 面積合計 5093.36 4467.86 333.96 291.54

2024-12-31

CTDV-110-訴-373-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黃三億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張昱倫(原名張峪綸) 張子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以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建物起造人張志 遠為先位被告;以張昱倫、張子譽為備位被告,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萬8,731元。㈡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每年當期土地公告現值0.5%加計 申報地價5%計算償金至撤銷建築線、埋設管線拆除日止,按 月給付予原告。㈢償金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39頁);嗣於確認系爭房 屋之起造人即為張昱倫、張子譽後,則撤回對張志遠之訴( 見本院卷第80頁);後聲明迭經變更,於113年12月10日本 院審理中,主張依其112年10月20日變更聲明狀為請求(見 本院卷第329頁),最終將其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30萬8,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147頁)。原告上開變更均係基於其為桃園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為之主張,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61年間興建周 邊社區時所開闢之私設巷道,並未被認定為既成道路,目前 為桃園市蘆竹區聯福街2巷(下稱系爭巷道)。原告曾於90 年間與鄰地所有權人商討合建計畫,期間多次經過系爭巷道 均未見系爭巷道有鋪設柏油、埋設管線之情形。後於110年9 月間原告再次與周圍土地所有權人商討危老或都更合建大樓 等規劃時,始發現系爭巷道遭埋設管線,經調查始知係被告 在其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興 建房屋時,未取得原告之同意即以系爭巷道作為現有巷道申 請指定建築線,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無法圓滿行使所有權之損害。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在地 通行作業要點,袋地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按同意通行當期公 告土地現值之30%,加計申報地價5%計算60年之總金額計收 價金,而系爭巷道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萬6,000元, 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2,240元,系爭巷道面積為46 5.47平方公尺,以此計算5年期間通行償金之不當得利為230 萬8,731元【計算式:(76,000元×465.47×30%+12,240元×46 5.47×5%)÷60年×5年=2,308,731元】,如認被告未受有相當 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告受有相當系爭房屋造價計算之不當 得利144萬1,31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8,7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伊父親興建上開社區時開闢聯福街2巷 與聯福街28巷之通路供社區居民利用,俾使社區居民通行至 聯福街,則原告父親為系爭社區興建之人,伊無償提供系爭 土地目的是供居民使用,而系爭社區迄今仍然存在,依據民 法第470條規定,使用目的尚未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尚存, 且被告申請指定建築線非不法侵害行為,並經桃園縣政府准 予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又聯福街2巷與聯福街、聯福街28巷相連,路口 並無設置任何管制,公眾均得自由進出,非僅社區區民使用 。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為系爭土地遭指定建築線,致伊無法與 周遭土地所有人進行危老重建或都市更新合建大樓,然並無 證據證明危老重建或都市更新之事實,原告是否受有損害, 尚有疑問。另本件並無袋地通行道路之指定,原告計算不當 得利之標準為袋地通行作業要點之依據為何,且僅指定建築 線是否等同使用系爭土地全部,系爭土地非被告一戶使用, 顯見原告請求之金額為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現為桃園市蘆竹 區聯福街2巷,被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始起造人,前 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准予核發97年7月15日(97)桃縣工建使 字第蘆00040號建築執照,並指定建築線後興建系爭房屋等 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桃園 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附使用執照存根、被告指定建築線相關 資料等在卷(見本院卷第15、31、49至57、167至18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僅供社區居民通行,非供公眾通行,不具 公用地役關係,且查無認定為既成道路之紀錄,被告以系爭 土地為現有巷道據以指定建築線,因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賠償通行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 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 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 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 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 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以 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受有不當得利,核其主張係屬權益侵 害之不當得利類型,依上開說明,倘被告係基於法定合法程 序申請指定建築線與興建系爭房屋,即無構成權益侵害型之 不當得利可言。  ㈡本院所調取本院111年訴字第13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 前案)全卷,業經兩造同意引用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本院 卷第330頁)。查,聯福街2巷最早於60年1月間已有聯福街2 巷21號門牌初編紀錄,再於63年5月23日有聯福街2巷1號至1 7號門牌初編紀錄之情,有桃園○○○○○○○○○函在卷可參(見前 案高院卷一第207至211頁),足見於60年間已有聯福街2巷 。又聯福街2巷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長年由桃園市蘆竹區 公所依權責養護之現有巷道,亦有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函覆、 67年空照圖、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及原告於本件提出 桃園市政府於與原告間行政陳情事件中所提出之桃園市政府 工務局及養護工程局函文、聯福街2巷路段相關養護公文查 詢紀錄等件可憑(見前案本院卷二第129至133、143頁、前 案高院卷一第203、395、396頁;本院卷第197至218頁)。 參以原告自承其父親於62年間起在同段415至448地號土地上 興建房屋,系爭土地即供上開居民通行迄今等語,足認系爭 土地所在之聯福街2巷,係長年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僅供該社區居民通行使用之私設通道云云 ,尚難採信。  ㈢次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 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 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 則中定之。又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 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建築法第48條、 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 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二、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無條件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贈 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之私設通路。 三、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且仍 維持通行者。前項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由桃園縣 政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 要認定之。現有巷道之認定發生疑義時,由本府組成現有巷 道評審小組審議之。又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 道路○○號道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除本自 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申請指定建築線。再建築基地面臨現 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101年5 月16日公布施行之改制前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 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㈣查被告為興建系爭房屋於96年6月4日申請指定建築線,係指 示有關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即依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辦 理指定,有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切結書、現況相片、建築線 指定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67至186頁),而聯福街2巷係長 年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業如上述,被告申請系爭房屋建 築執照指定建築線時,因系爭房屋所坐落600地號土地面臨 聯福街2巷為現有巷道,依改制前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2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規定,即免附該巷道之土地 權利證明,是桃園市政府依法准許被告申請指定建築線,免 經原告同意,原告以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自非無法律上原 因,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而申請指定建築線,自始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云云,顯非可採。   ㈣從而,被告申請指定建築線,既無須經原告同意,且在600地 號等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亦未造成原告受有任何實質上損 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國有非公用土 地提供在地通行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給付起訴回溯5年期間之 不當得利230萬8,731元本息,或依系爭房屋造價計付不當得 利144萬1,314元本息,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30萬8,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31

TYDV-111-訴-135-202412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08號 原 告 賴于竹(即賴曉晴)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5日中 市裁字第68-GFH7587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即賴曉晴)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2時9分許將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在 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 為),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FH758773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載明應到日期為112年7月7 日,下稱舉發通知單)後移送被告,原告則於112年7月7日 向被告提起申訴,被告乃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嗣舉發機關於 112年7月26日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20030585號函復被告以 系爭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乃於112年9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 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對原告作成中市裁字第68-GFH758 7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略以(詳如起訴狀附件整本說明書〈本院卷 第25至241頁〉所載,以下臚列原告起訴狀標題內所提事項之 內容):  ㈠系爭違規地點原本即無法雙向通行車輛:系爭違規地點道路 現況(鋪設柏油路部份)推估為4公尺寬,因舉發機關所屬 潭子派出所長年不願執法,久經民眾堆置私人障礙物,以當 今房車之法定寬度,絕對無法供車輛雙向通行,就算排除該 等障礙物,由北往南進入000巷口,到門牌號碼為0-0號前的 道路目測僅有2米寬,依然只有1台車可以進入的空間,而往 00號方向走之道路現況,亦無法雙向通行。若再往00亭鐵皮 建築物走,該處前面有台電的電箱,也無法雙向通行,如硬 要很勉強地雙向通行,就是要將私人土地退縮計算(行駛不 是柏油路的地方)。按照原告監視攝影機以及警方開單前後 監視器畫面可知,開單前後只有機車2台行經以及1名路人走 過,連1台汽車通行也沒有。而開單前,員警也把警車堵在 另外一邊(電線桿),請問北側巷子口到底堵到什麼?  ㈡警方執法標準不一:從原告家中巷子口出去就是00路與00路 違規攤販蔓延數公里處,從原告10歲開始就如此,近年來更 加囂張,原告開車行經該處經常差點撞到人或者是機車衝到 原告面前,原告之父親也是在這樣不良的交通環境下走路被 撞成重傷。原告多次檢舉攤販違規及影響交通,但警方至今 開了幾次罰單?原告多次報警,警方卻持續吃案。縱原告停 車真有妨礙他車通行,警方可以鳴笛,那原告也可以移車; 警方不對真正影響用路人之違規攤販予以開罰,卻罰原告這 個未堵到其他車輛的停車行為,執法標準不一。  ㈢地方治安不佳:原告之前就被鄰近住戶口出惡言、公然侮辱 ,後來提出告訴,又遭人尾隨跟蹤及騷擾,原告卻無法申請 保護令;家人又有心臟病、中風、失語等病症,原告也因被 西醫誤診,尚有醫療訴訟在進行中;此外,原告也與00亭還 有購地糾紛。故若不許原告將車子停在家門前,對原告實屬 不安全。  ㈣原告家中成員00人有心臟病史、00人有身障手冊(其中00人 為重大傷病與身障重度),原告及家人只想在家中靜養,停 車在家門前卻又怕被騷擾,之前被他人敲打車輛,未來人也 可能會被打。原告為載運有病症之父母親及採買日常生活物 品,車廂占滿相關器材與物品,原告長時間獨自照護父母親 ,姐姐又會來家暴,原告體力不支又有心臟病發作甚至要去 醫院急診,難道要原告開車到更遠的地方去停車才行?若遇 到敲原告車輛的人怎麼辦?原告認為自己在系爭違規地點停 車只是預防犯罪及正當防衛。  ㈤系爭違規地點係原告家門前,為原告私人土地,難道原告連 在自家門前停車的權利都沒有?警方應該取締違規攤販,將 路邊合法停車位還給民眾。  ㈥請求撤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於員警採證當時,並無人、客或 貨物上下車情形,且後視鏡亦收摺,顯然非保持立即行駛之 狀態,應屬「停車」;系爭車輛停在系爭違規地點,其車體 占據一半車道寬,壓縮其他行經該處車輛之行駛空間,並增 加會車困難,亦迫使行人需忍讓閃避至道路中央通行,顯已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 款規定而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在顯有妨礙他 車通行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  ㈡依舉發照片、Google Map街景圖及113年5月30日舉發機關中 市警雅分交字第1130023681號函之說明可知,系爭車輛違規 時所停放之位置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及比鄰於 該址南方的鐵皮圍欄交界處,其車身前半部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號處、後半部則位於鐵皮圍欄旁。  ㈢綜上,被告依法對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請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述,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69、293、390至395頁) 、原告所提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及附件(本院卷第271至287 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99、301頁)、汽車車 籍查詢及違規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03、305頁)在卷可憑, 堪以認定。  ㈡本件依兩造主張可知爭點在於:原告於系爭違規地點停放系 爭車輛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  ㈢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 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⒉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 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 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 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處理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 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 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 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 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 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 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裁罰基準 表記載,小型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 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 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 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違規行為人是否逾越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 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 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 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 罰。  ㈣經查:   ⒈系爭違規地點(即系爭車輛停車處所)係位於如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中標示「紅色圈圈」處,係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前及隔 壁坐落於同地段000地號設有鐵皮圍欄空地交界處:查本 件系爭違規地點依卷附舉發通知單所載為「臺中市○○區○○ 路○段000巷0號前」,惟此部份經被告查明後已陳報本院 將系爭違規地點之確切地點更正說明為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巷0號(車輛車身前半部)」及「比鄰該址南方 的鐵皮圍欄交界處的鐵皮圍欄旁」(車輛車身後半部)處 等語,有被告113年6月1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71953號 函(本院卷第381頁)及行政訴訟陳報狀(本院卷第385至 386頁)在卷可稽,核與卷附舉發相片、Google Map街景 圖及舉發機關113年5月30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30023681 號函說明:「……本案違規地點本市○○區○○路○段○○○○○○○○ 段○○○○○000巷0號『前』,僅係標示違規地點之最近門牌標 示。」等語,及舉發單位受理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調查表與所檢附之現場相片(本院卷第387至400頁)內容 相符,堪認系爭違規地點之實際所在處所係如前揭更正所 示地點,且與舉發通知單上之記載具同一性。   ⒉系爭違規地點係位於如附圖所示之現有巷道範圍內:    ⑴按建築法第42條前段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 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 建築機關統一規定。」第48條規定:「(第1項)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 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 時,從其規定。(第2項)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 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73年11月 7日修正公布前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 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得在已經公告道路之 境界線以外另定建築線。」,無第2項)第101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 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89年12月20 日修正公布前規定:「省(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 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規定:「 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 三十六、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 (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 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 」又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 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應申請指定建築線。 」、同條例第1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本自治 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二、經由政府部 門、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認定該道路為已興闢、已 納入維護或管理之公眾通行市區(或村里)道路者。…… 四、曾指定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備案道路 或經指定建築線之計畫道路變更為非計畫道路者。……。 (第2項)建築執照案內通路或私設通路,不適用前項 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但符合本法規定及下列情形之一 ,得認定為現有巷道:……二、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 月三十一日本自治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指定建築線,且已 核准建築完成者。」    ⑵又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依臺中 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都市計 畫區內現有巷道之認定權責機關,其所為之認定,堪為 本院確認基礎事實之審酌依據。稽諸卷附臺中市都發局 112年7月20日中市都測字第1120152958號函(本院卷第 325頁)及所檢附之臺中市政府①76年652號建築線指示 (定)申請書及地籍套繪圖(申請指定建築線之地號為 :潭子段000-00地號,參本院卷第331頁)、②93年1000 號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及地籍套繪圖(申請指定建 築線之地號為:00段0000地號,參本院卷第329頁)及③ 109年000號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及地籍套繪圖(申 請指定建築線之地號為:00段000及000地號,參本院卷 第327頁)可知,該等申請指定建築線之土地業經臺中 市都發局以實地現有巷道中心線退縮3公尺之範圍指定 建築線(其中①案申請時之現有巷道寬度為4公尺,該申 請基地係「以實地現有巷道中心線退縮3公尺為中心線 」、②案申請時之現有巷道寬度增為4.6公尺,該申請基 地係「以實地現有巷道中心線退縮3公尺為中心線」, 將之與③案圖示之道路中心線對照後可知,該申請基地 退縮3公尺,剩餘部份則係對面積地退縮之範圍;又其 中③之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土地之建築線則距離現 有巷道之現有道路中心線處退縮更多),並與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共同與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一帶土地上之建築物以附圖中 以黃色線標示出來的面積處為現有巷道供通行使用甚明 。又對照附圖顯示,系爭違規地點所在位置(即附圖以 紅色圓圈所示之位置,該附圖因被告檢送之資料較為模 糊,可與附圖之附件即放大後之本院卷第335頁之現況 圖進行對照)確實係落在該現有巷道之範圍內甚明。   ⒊前揭現有巷道係屬「道路」之範圍:    ⑴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 、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 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 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 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自 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 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系爭車輛停放之處所,依前揭說明,係屬道交條 例第3條第1款所定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訛,原告主 張該處為其所有土地之範圍內,在自家門前應可停車云 云,即不足為採。   ⒋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如附圖所示系爭違規地點之停車行為,已構成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違規:    ⑴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然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從而,依上揭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經具體斟酌停放車輛之大小、停車之位置、方式、該路段之路寬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之,其停車行為已顯然使行經該處之人、車通行受到妨礙,即應認已有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違規。    ⑵觀諸本院卷附之舉發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92、393頁)可知,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巷道係一般中南部地區傳統排屋所面對之巷子內的道路,其寬度並不寬,且隨著路段之延伸而有寬窄不一的情形;另參照卷附地籍套繪圖(本院卷第327頁)可知,該現有巷道之寬度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前為4.57公尺,於同段000地號前則為5.04公尺;而依道安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關於小行車之尺度於寬度之規範為「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是前揭現有巷道依經驗法則可知,確實如原告主張係屬不易供雙向來車順暢通過之巷道,然由該等現實狀況更可得知,該處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前僅有4.52公尺,一旦有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其他自小客車即會因該明顯之阻障而陷入無法通行或難以通行之困難,顯已妨礙他人通行,原告自稱長期居住於該處,就此等停車通行之實際狀況應屬知之甚明。    ⑶是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違規地點,依前揭說明,自已構成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違規,堪為認定。   ⒌原告雖主張,該處巷道附近有許多違規攤販,警方均未查 緝,而有執法標準不一之情形云云。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 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 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 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 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縱如原告所述之其他車輛或攤販有違規之 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原告雖又 主張本件舉發機關應可以勸導代替舉發云云。惟依處理細 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之 違規行為,僅有在違規停車之行為係在深夜時段(零至六 時)且必須為情節輕微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者, 舉發機關始得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本件原告之系爭違規 行為乃在正午時分(12:09),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之 記載可佐,要無適用前揭應予勸導規定之餘地。原告另主 張:其與家人均有嚴重疾患或者與鄰人有訟爭而必須把車 子停在系爭違規地點云云。然此係原告為便利其上下車方 便之個人因素,亦不足作為解免違反停車應注意之相關規 定而應負之責任義務之事由,在此一併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系爭違規行為乃屬事證明確,原告前揭主張 均無可採,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而為裁處,洵屬適法有據而 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4-12-31

TCTA-112-交-808-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巷道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紅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韓華光(董事)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 訴訟代理人 賴攸展 李以信 羅進廣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新竹縣竹北市麻園段4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前手長久以來均通行與系爭土地 相鄰之新竹縣竹北市麻園段4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2地號 土地),且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前手及系爭412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均向原告保證原告得續通行系爭412地號土地;而系 爭土地前手於民國110年6月間,曾為系爭土地須申請建築指 示線,向被告申請確認系爭412地號土地之道路為現有巷道 ,經被告以110年8月2日府工建字第1100037279號函(下稱1 10年8月2日函)覆略以:系爭412地號已興建農舍套繪在案 ,……,且該紅色斜線部分面積查無認定現有巷道之紀錄,倘 擬認定為現有巷道則應具備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條文規 定之要件,始得辦理等語。原告因其所有之○○縣○○市○○○街0 00號房屋、○○縣○○市○○○街000巷0號房屋均坐落在系爭土地 上,原告得否通行系爭412地號土地,因被告前以110年8月2 日函否准確認系爭412地號土地上之道路為現有巷道,致法 律關係未明,原告有確認利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412地號土地為鍾○○單獨所有,鍾○○於111年8月8日出賣 持分1/5予韓○○,系爭412地號土地毗鄰黃○○等5人共有之系 爭土地,黃○○等5人之先祖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居住,74年4 月22日申請建物登記為門牌號碼○○縣○○市○○00號、○○縣○○市 ○○00○0號,鍾○○與黃○○等5人,以及居住於系爭土地房屋內 居民,為親戚或鄰居關係,74年4月22日申請建物登記「前 」即有建築房屋居住,且數十年來黃○○等5人先祖及居住於 系爭土地房屋內居民,均通行系爭412地號土地迄今,持續 為系爭土地上居民之聯外道路,且土地所有權人並未阻止, 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符合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所稱 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且自原告於111年8月11日 取得系爭土地後,前手及系爭4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向原 告保證得續通行系爭412地號土地,爰鍾○○於本院提起110年 度訴字第1515號巷道爭議事件行政訴訟,訴訟中,被告訴訟 代理人向法官表示:系爭412地號土地得向被告辦理解除農 地套繪,所需時程2個月,屆時系爭412地號土地即得通行前 開系爭土地,前開系爭土地並得申請建築指示線等語,故鍾 唐妹撤回該訴,韓○○即按被告建議開始申請解除農地套繪, 詎料被告竟否准韓○○之申請。    ㈡系爭土地前手於110年6月間,曾為申請建築指示線,向被告 申請確認412地號土地之道路為現有巷道,經被告以110年8 月2日函覆略以:系爭412地號已興建農舍套繪在案,……,且 該紅色斜線部分面積查無認定現有巷道之紀錄,倘擬認定為 現有巷道則應具備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條文規定之要件 ,始得辦理等語。又原告於111年間買受之○○縣○○市○○○街00 0號房屋、○○縣○○市○○○街000巷0號房屋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原告得否通行系爭412地號土地,因被告前以110年8月2日 函否准確認系爭412地號土地上之道路為現有巷道公用地役 關係(既成道路),致法律關係未明;且原告請求確認既成 道路,與民事袋地通權目的相同。再者,依被告113年9月8 日函之會議紀錄結論,本件無法解除農舍套繪及申請私設道 路,況且解除農舍套繪及申請私設道路,亦非原告適格得以 辦理,是若原告欲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得申請建築執照, 僅得依本件請求確認系爭412地號土地道路公用地役權之法 律關係存在方式為之,足認原告有確認利益,乃依行政訴訟 法第6條第1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㈢由88年5月11日、95年6月11日、108年10月10日空照圖,可知 系爭412地號土地之道路甚寬,為減少損害系爭412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之利益,原告僅主張曾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11 0年度訴字第1008號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訴訟時,該案法官 現場會勘,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所製新竹縣竹北地政 事務所111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 3平方公尺道路公用地役權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 確認系爭412地號土地如附圖(本院卷第25頁)所示編號B部 分,面積73平方公尺道路公用地役權之法律關係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73平方公尺同為水泥鋪面,非一般性柏油鋪面道路 ,且無道路周邊附設公共設施樣式,無法進行道路現況實測 寬度及長度尺寸,而據以判斷原告稱現有巷道之道路範圍, 原告及系爭土地上建築物使用人通行該面積土地屬非屬道路 型式,且該面積範圍僅供系爭土地上建物使用人通行至○○市 ○○○街,屬供特定人使用,與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 規定及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涵相違背,不符合構成現有巷道 要件。 ㈡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無法建築之現況係因系爭土地與長園 二街間被系爭412地號土地隔開,要透過系爭412地號通行才 可以建築,不過現在因為系爭412土地上有農地套繪,依照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依該辦法申請興建農舍之該農 業用地應維持作農業使用,不能作為道路使用,故本件無法 在系爭412地號上私設通路,致系爭土地無法建築。且因系 爭412土地不能作為道路,故原告亦無法透過袋地通行的方 式處理,因此,系爭412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縱使同意原告通 行,仍不能違反上開相關法令規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土地謄本(本院卷第35、37、57 頁)、系爭412地號土地土地謄本(本院卷第27-33頁)、空 照圖(本院卷第43-47、49-51、53-55頁)、建築圖(本院 卷第73頁)、被告110年8月2日函(本院卷第85頁)、第一 次及第二次核准建築線指示(定)圖說(本院卷第109-129 、131-147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 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訴請確認系爭412地號土地道路公用 地役權法律關係存在? 五、本院查: 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之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有因該無效之行政處分或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存在)或已消滅之違法行政處分,致其在公法上之法 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者而言。又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 物性質之法律關係(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僅在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反於公 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並無相對應享受公用地役關係 之權利人,故公用地役關係乃基於公眾利益而存在,個人之 得以通行而受利益,係因公用地役關係所附隨而生之反射利 益,原則上難謂利用該土地通行之個人對之有何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可言。對巷道利用具相當程度依賴關係之巷道沿線居 民,雖有別於一般用路人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僅 係反射利益結果,但其提起確認訴訟,仍須具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利益,始得為之。 ㈡建築法第42條本文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 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統 一規定。」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建 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本自治條例 所稱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第4條第1款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依下列各款情形認定之:一、供 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是道路兩旁居民 ,如認該道路為現有巷道,其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而可據 以申請指定建築線,因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 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 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則為使原 告使用法院循有效權利保護方式進行訴訟,以確保訴訟資源 之有效利用性(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0號判決參照) 。是就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該公法上 法律關係須依授益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已得循課予義務訴 訟作為權利保護方式,基於訴訟經濟及最大法律保護原則之 要求,無准予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自不得提起確認訴訟, 避免淘空對課予義務訴訟的特別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 抗字第169號裁定參照)。 ㈢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412地號土地上之道路自74年起迄今, 持續為系爭土地上居民之聯外道路,且土地所有權人並未阻 止,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符合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 所稱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且自原告於111年取 得系爭土地後,前手及系爭4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向原告 保證得續通行系爭412地號土地,而原告所有○○縣○○市○○○街 000號房屋、○○縣○○市○○○街000巷0號房屋均坐落在系爭土地 上,原告得否通行412地號土地,因被告110年8月2日函致法 律關係未明,且原告請求確認既成道路,與民事袋地通行權 目的相同,原告有確認利益等語。然而,原告已然自承系爭 4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本已經供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通行等語,並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15號卷第127-128頁11 1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證,則本件並無通行權之爭 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412地號土地如附圖(本院卷第25 頁)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道路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即屬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欲申請建築執照,僅得依本件請求確 認系爭412地號土地道路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一節,因原告已 經自承本件雖曾經被告於109年同意建築指示線,但本件的 問題出在沒有辦法私設道路連到建築線,因此無法建築等語 (本院卷第266頁),被告亦陳稱:雖於109年同意建築指示線 ,但該效力僅8個月,目前已經逾期,如原告欲建築,也要 重新申請指定建築線等語(本院卷第267頁、第145頁),則原 告如認為系爭412地號土地上的道路為現有巷道,系爭土地 欲建築自應逕依前述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 定,申請指定建築線,如遭否准,亦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 濟,則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前述說明,容有違反確認訴 訟補充性原則。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 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2-30

TPBA-113-訴-38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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