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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上訴人 鍾瑞美 訴訟代理人 洪紹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貳仟貳佰捌 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 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母,因有信用卡債務問題,遂 自民國102年9月30日起,向上訴人借用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使 用,上訴人並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交付予伊。 伊於103年11月28日,將伊存放在系爭帳戶之資金共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轉為定期存款。伊另於104年5月25日為個 人理財規劃,與上訴人約定由其出名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訴外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投保 增順利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單號碼EE00000000號,繳費年別 6年,年繳型,每期保險費335,000元,折扣後每期324,950 元,下稱系爭保險),兩造並約定保險費由伊繳納、保險解 約金由伊領取,伊業以現金及自系爭帳戶扣款方式繳納6期 保險費完畢。詎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111年2、3月間,掛 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先後於111年6月24日、同年7 月29日將上開定期存款解約,將100萬元據為己用,且逕向 臺銀人壽辦理系爭保險之解約,將臺銀人壽匯入系爭帳戶之 解約金2,158,450元占為己有,伊屢向上訴人催討上開款項 ,上訴人均拒不交還。兩造間之系爭帳戶借用契約及就系爭 保險所成立之借名契約均已終止,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借用契 約部分應返還100萬元,就系爭保險所成立之借名契約部分 應返還215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規定,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315萬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另 於本院不再主張依撤銷贈與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該等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帳戶內之定期存款100萬元 贈與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將定期存款解約用以繳納車貸30 7,712元。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亦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 贈與,縱認系爭保險契約乃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訂立, 該借名契約違反公共秩序,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5萬元,及自113年3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此部分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 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母。            ㈡上訴人將其申請設立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交 付予被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自102年9月30日使用系爭帳 戶。被上訴人嗣後有將印鑑章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1 年2、3月間掛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8日,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共100萬元 轉為定期存款,上訴人嗣先後於111年6月24日、同年7月29 日將上開定期存款解約,並提領使用。  ㈣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上訴人,第1期保險費用由 被上訴人以現金存入方式繳納,第2至6期保險費用每年均由 系爭帳戶扣款。  ㈤上訴人於111年間向臺銀人壽辦理系爭保險之解約,臺銀人壽 於111年8月3日將解約金2,158,450元匯入系爭帳戶。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帳戶內之100萬元定期存款部分:   ⒈系爭帳戶為上訴人所申請設立,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印鑑章交付予被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自10 2年9月30日使用系爭帳戶,嗣於111年2、3月間掛失系爭 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 );上訴人雖抗辯自102年9月30日起至111年2、3月掛失 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為止,其亦有使用系爭帳戶云云, 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是兩造就系爭帳戶 有借用契約存在,自102年9月30日起至111年2、3月間上 訴人掛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為止,系爭帳戶全由被上 訴人管理、使用,堪予認定。   ⒉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 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於一定期 間內,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及提取帳戶內之款項。亦 即,當事人間係成立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由其持 有存摺、印章、提款卡,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 ,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契約,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 是就當事人間未約定之事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 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借用人存入借用帳戶之金錢,於對外關係上,名義 人因之取得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寄託債權,苟借用人未及於 契約存續期間取用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 定,請求名義人交付借用人所存入之金錢。經查:    ⑴兩造就系爭帳戶有借用契約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上訴人已於111年2、3月掛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 ,其目的在於不願讓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帳戶,被上 訴人於同年5月查看帳戶時知悉上情後,即要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66頁、原審訴字卷第64、65頁),堪認兩造已於斯 時終止系爭帳戶借用契約。又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8 日,將其存放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共100萬元轉為定期 存款,上訴人嗣陸續於111年6月24日、同年7月29日將 上開定期存款解約,並提領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㈢),並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 原審訴字卷第93、111、113頁),足見該100萬元定期 存款乃被上訴人於帳戶借用契約存續期間存入而未及取 用之款項,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即有將之交付予被上訴 人之義務。    ⑵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已將該100萬元定期存款贈與上訴 人,上訴人無返還義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 由上訴人就兩造有就該100萬元定期存款成立贈與契約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其此部分抗辯,即委無足採。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 意其以該筆款項清償車貸307,712元一節,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 人交付之數額即為扣除車貸307,712元後之餘額。從而 ,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借用契約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92,288元(計算式 :1,000,000-307,712=692,288),即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借用契約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92,288元,既有理由,則其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至 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部分,被上訴人既有同意上訴人用以 繳納車貸307,712元,則上訴人使用此部分之款項即不構 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洵 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以兩造就系爭保險成立借名契約,請求返還215萬元 部分:   ⒈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於104年5月25日約定由上訴人出名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臺銀人壽投保系爭保險,保險費由 被上訴人繳納,保險金由被上訴人領取,兩造就系爭保險 成立借名契約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險金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贈與,縱認系爭保險契約 係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訂立,該借名契約違反公共秩 序,應屬無效等語置辯。   ⒉關於系爭保險之洽訂經過,業據證人即臺灣銀行理財專員 高良順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104年間至臺灣銀行博愛 分行,當時定存利息比較低,系爭保險的利率約2.25%, 適合規劃長期的儲蓄,繳納完6年就可以提領,也可以繼 續放到100歲,還有保險功能,如果被保險人34歲以下, 保費比較便宜,伊建議由被上訴人擔任要保人,較能掌握 保單,但被上訴人表示她有債務不能當要保人,所以由上 訴人當要保人,伊有告知被上訴人解約是要保人的權利, 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很乖,要解約時會帶上訴人來辦理, 被上訴人當時有說這張保單是她要退休用的,保費期滿的 保險金是她要養老用的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第120至122 頁)。又系爭保險之第1期保險費用係由被上訴人以現金 存入方式繳納,第2至6期保險費用則係每年由系爭帳戶扣 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並有系爭帳戶歷 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95至105頁),而於 系爭保險繳費期間(即104至109年),系爭帳戶全由被上 訴人管理、使用,已如前述,堪認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係由 被上訴人繳納。由系爭保險乃被上訴人出面洽談,當時被 上訴人即表明是為供己養老使用,因自身有債務問題不能 當要保人,遂指名由上訴人擔任要保人,且為節省保險費 而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暨系爭保險之保險費全數由被上 訴人繳納完畢等情以觀,可見被上訴人係基於理財規劃、 節省保費以獲取較高收益,始借用上訴人名義投保系爭保 險,由被上訴人保有使用、處分之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 保險乃被上訴人對其所為贈與云云,然上訴人就兩造間有 贈與契約存在之事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 抗辯,即不足採信。從而,兩造就系爭保險成立借名契約 ,應堪認定。   ⒊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 第72條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公共秩序,乃指法律行為本身 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存在於憲法暨法律本身之價值體 系者而言。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應就法律行為之 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 素綜合判斷之。次按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 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 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對於本人或其家屬、生活費或教育 費所仰給之人、債務人、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之生 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為保險法第3條、第16條所明定 。保險利益之功能在適當限制損失填補數額,避免不當得 利、當事人賭博行為及道德危險。保險法第17條並明定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 約失其效力。另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 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 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 ,諸如同法第116條規定之返還保價金請求權、第119條第 1項解約金請求權、第120條第1項保單借款權等;依同法 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 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 可知保單價值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其對保險利益亦有 處分權。而保險為社會重要金融制度,保險契約為最大善 意契約,並具有射倖性,其建立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等最 大之善意及誠實上,保險人無論於保險契約訂立時或訂定 後,對於要保時保險標的之狀況、資訊及足以影響評估危 險之事項,須透過要保人、被保險人等詳實告知,使之評 估風險而決定是否承保與保險費率之多寡,以符誠實信用 及對價平衡原則。此從要保人非僅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 ,並負據實說明義務,倘其有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 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 保險人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即明。是要保 人為何人,攸關其對保險標的是否有保險利益、有無據實 說明、道德風險之高低、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 評估有無錯誤,影響保險制度正常運作至鉅。如以人身保 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將致保險人僅得以出名人而 非以借名人為要保人,就出名人所負之說明義務,為保險 費估計及就風險之承擔獲取資訊,與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及 其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性質實屬有違,對保險法本身之價值 體系、正常運作與保險法制之維繫產生破壞,有害及國家 社會之一般利益,顯與公共秩序相悖,依民法第72條規定 ,該借名契約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4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保險具人身保險性質,非單純之 財產保險,此由系爭保險保險單載明主要給付項目為祝壽 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保險金、所繳保險費加計利 息的退還、全殘廢保險金即明(原審訴字卷第33頁),被 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投保系爭保險,已影響保險人對保 險風險及保險利益之評估,嚴重破壞保險法之價值體系及 保險法制之正常運作,損害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與公共 秩序相悖,是以,兩造就系爭保險成立之借名契約應屬無 效。     ⒋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旨趣乃基於公平原 則,調節因財貨不當之流動所造成之損益變動現象,以維 護財貨應有的歸屬狀態與分配法則,因此凡客觀上依特定 給付行為取得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他人受有損害 者,即屬之。兩造就系爭保險成立借名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出名為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險費由被上訴 人繳納,保險解約金由被上訴人領取,惟該借名契約因違 反公共秩序而無效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嗣將系爭保 險解約,將該筆解約金據為己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15萬元,核屬有據。被 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而為同一請求部分 ,即毋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541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42,288元,及自113年3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 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 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30

KSHV-113-上-223-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予澤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予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王萬於民國112年3月初在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瀏覽 由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投放之投資廣 告,並依指示下載交易軟體,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 裝為投資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萬佯稱:可依指示 投資獲利等語,致王萬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財物予本案詐欺 集團某不詳成員(與陳予澤無涉)。嗣陳予澤於112年7月間, 因瀏覽臉書徵才廣告,於112年8月9、10日間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陳予澤知悉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所涉參與 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9 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陳予澤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化騰」、「謙」、「鑫潤國 際」、「你不懂」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予澤依「馬化騰」之指 示,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因王萬其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2年8月15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60萬7,468元,「馬化騰」隨即於112年8月1 5日某時指示陳予澤自行列印「商業操作保管條」1張及「裕 萊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元捷金控公司」之工作 證3張,另在臺北市西門町某道路旁取得事先偽刻好之「陳 啟旺」印章及印臺,在上開「商業操作保管條」上之「經辦 人」欄位偽簽「陳啟旺」署押及蓋用印文,復取得本案詐欺 集團約定之部分報酬1萬元,即依指示前往基隆市○○區○○街0 00號前,陳予澤於口頭表示其為理財專員,並向王萬收取款 項【包括60萬元假鈔及7,500元真鈔(真鈔部分已返還予王 萬)】後,即交付偽造之「商業操作保管條」予王萬而行使 之,惟陳予澤尚未及離去之際,旋遭事先埋伏之員警當場逮 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 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予澤(下稱被告)對原 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 第115頁),檢察官則對被告所涉洗錢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及有罪量刑部分均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2、114頁), 審酌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基於審判不可 分原則,其餘「有關係之部分」即有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為上訴之效力所及,視為亦已 上訴(即就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及沒收均提起上訴)。從 而,是本案上訴範圍包括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及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予澤(下 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95至98、116至11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 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下稱 原審卷,第54至55、63、87、90至91頁;本院卷第92、114 至115、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萬(下稱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時指述綦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029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28至30、155至15 6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8月15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1至37)、扣案物照片(偵 卷第125至129、61至6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 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第51至53頁)、告訴人與詐騙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偵卷第55至59頁)、被告 偽簽(用印)之商業操作保管條影本(偵卷第65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具領人王萬,偵卷第41頁)等證據資料,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 ,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 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2、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 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 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 ,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 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 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 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 4、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時 始終否認犯行(偵卷第16至21、103至105頁),而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 限制)。若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偵查始終否認 所為洗錢犯行,亦無其因供述而查獲共犯或上游等情事(詳 後述),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免其刑要 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7年),高於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 ⑴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而有既、未遂之 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 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 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 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 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 與委蛇所為之交付),即屬未遂。本件被害人查覺有異,報 警處理,並配合事先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前來取款之被告, 而被告與「馬化騰」、「謙」、「鑫潤國際」、「你不懂」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電話詐騙,足認本案至少 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無訛,且被告於主觀上已知悉所參 與之詐欺集團除其本人外,至少另有「馬化騰」、「謙」、 「鑫潤國際」、「你不懂」等人,則被告本案所為應成立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至告訴人雖指稱其於113年3月6日至112年8月5日共 交付307萬1,498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偵卷第24頁) ,然被告供稱其係於112年8月9日、10日始成為投資專員等 語(偵卷第17頁),且告訴人亦證稱:112年8月15日是第一 次與被告面交,之前不是他等語(偵卷第29頁),則告訴人 前開遭詐欺之307萬1,498元部分自與被告無涉,附此說明。 ⑵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 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 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 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二項規定(第4項)。」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本案詐欺金額 未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3項所定情形,又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 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 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2、洗錢防制法: 按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 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此時行為人之行為對保護客體 已形成直接危險,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另三人以上共同犯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 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 ,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 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 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查,本案被告 與「馬化騰」、「謙」、「鑫潤國際」、「你不懂」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 並向告訴人佯稱為理財專員,著手收取詐騙款項,企圖掩飾 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 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自堪認已進 入著手實施階段,僅因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又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應成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3、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⑴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 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即行成 立,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文書之信用為保護法益(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 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之「商業操作保管條」上蓋有偽造 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印文(偵卷第64 、65頁),被告復於「經辦人」欄位偽簽「陳啟旺」署押並 蓋用印文,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 司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 ,自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 「商業操作保管條」偽簽「陳啟旺」並蓋用印文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⑵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自陳其依「馬化騰」指示列印「裕萊投資有限公司 」、「元捷金控公司」之工作證共計4張,而上開工作證係 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書,被告依指示列印製作上 開工作證,自該當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本案 依告訴人於偵查證稱:被告當天僅出示保管條(按即「商業 操作保管條」),沒有其他東西等語(偵卷第155至156頁) ;被告於原審亦供稱:我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時,扣案之工作 證好像是放包包裡等語(原審卷第90頁),是依告訴人及被 告上開所陳,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向告訴人出示其上開偽造 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行使上 開偽造之特種文書,自無從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附此說明。  ⑶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元捷 金控公司」之工作證共計4張,然上開行為與經檢察官起訴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且經 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13至1 1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共同正犯: 1、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之犯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中,係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被告並依指示自行列印「商業操作保管條」及「裕 萊投資有限公司」、「元捷金控公司」之工作證共計4張, 並至指定地點取得偽刻好之「陳啟旺」印章及印臺,被告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依對方指示偽簽「陳啟旺」的 名字時,就知道這個工作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94頁),是 被告應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俱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 取報酬,是被告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 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加重詐欺未遂罪、 洗錢未遂罪、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自 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雖僅直 接與「馬化騰」、「謙」、「鑫潤國際」、「你不懂」等成 員謀議聯繫,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 種文書罪,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 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本案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本案告訴人 業已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止於未遂階段,惟被告及其 共犯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及LINE對 話誘騙告訴人,被告復依指示先行列印製作偽造之「商業操 作保管條」及「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元捷金控公司」之 工作證,並持偽造之「商業操作保管條」向告訴人取款,即 已著手詐欺犯罪行為,惟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而不遂,為未 遂犯,經審酌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 與衡平性,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 行(原審卷第54至55、63、87、90至91頁,本院卷第92、11 4至115、121頁),然其於偵查階段始終否認犯行(偵卷第1 6至21、103至105頁);此外,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其受TELEG RAM暱稱「馬化騰」、「謙」、「鑫潤國際」、「你不懂」 等4人之指示等語(偵卷第17至20頁),惟被告亦供稱其不 知上開4人之真實年籍資料(偵卷第20至21頁),且經本院 函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是否有因 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或上游等情,均經函覆略以:被告於筆 錄中供稱係透過俗稱「飛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接收暱 稱「馬化騰」、「謙」、「鑫潤國際」、「你不懂」等4名 詐欺上游指示下,前往收取詐欺贓款,惟被告筆錄中稱未曾 見過「馬化騰」、「謙」、「鑫潤國際」、「你不懂」等詐 欺上游,無法提供詐欺上游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相關資料 ,被告另稱渠所加入之公司名稱、公司聯絡方式、公司負責 人均不知悉,且通訊軟體TELEGRAM開發國家為俄羅斯,在台 未設立分公司,無法續查「馬化騰」、「謙」、「鑫潤國際 」、「你不懂」等4名詐欺共犯,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其他共犯或上游等語,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6日 基檢嘉業112偵10293字第1139027022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113年10月5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30314146號函暨所附 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7、103至105頁),無從 憑認有因被告供述而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事,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未合,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 3、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⑴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 ,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 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 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 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⑵查本案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明知詐欺集團係先 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再依指示印製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並 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藉以詐騙取得告訴人財物,仍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印製偽造之工作證 、收據及取款車手之角色,核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 缺之角色,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 得以隱身幕後,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 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又被告自陳:我在依對方指示偽簽 「陳啟旺」的名字時,就知道這個工作有問題等語(本院卷 第94頁),顯見被告非無覺察不法之處,仍心存僥倖,無畏 嚴刑之峻厲,鋌而走險繼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 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則自應 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則 綜合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最輕法定刑度已經減輕,自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 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餘地。至被告雖於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 行完畢,惟此並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僅須於量 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 從輕量刑,即足以反應之,附此說明。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然查: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已如上述,是原審未及比較新 舊法,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規 定,容有未合。⒉原審復漏未認定被告有偽造「裕萊投資有 限公司」、「元捷金控公司」之工作證,該當刑法第212條 偽造特種文書罪,亦有未洽。⒊本案被告持偽造之「商業操 作保管條」,向告訴人佯稱為理財專員,並已著手收取詐騙 款項,企圖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自堪 認已進入著手實施階段,僅因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構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所涉洗錢未遂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 有未合;此外,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所謂「不宜」 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應為無罪(含一部 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 ,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既認被告所涉洗錢未遂部分之犯罪 事實是否存否仍有可疑,依前開說明,自不宜為簡式審判程 序,而應為通常程序審判之,詎原判決仍以簡式審判程序為 之,亦有未當。⒋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 等可按(本院卷第101、131頁),已減輕告訴人民事求償之 訟累,上開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 定,亦有未洽。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 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 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原審未及適用,就附表編號2、 4、9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以附表 編號3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而未予沒收,均有未合。⒍又附表 編號1、7、8所示之物非直接供被告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構成 要件所用之物,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難認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原審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洽。⒎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為1萬元,然其已賠付告訴人10萬元,賠償金額已超過被 告犯罪所得,應足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判決未及審酌,為前開犯 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亦有未合。⒏又被告於前因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審訴字 第269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13年5月 7日確定,緩刑尚未期滿,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 院卷第49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自 無從宣告緩刑,原審未及審酌,為緩刑之諭知,亦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就被告所涉洗錢未遂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 知不當,為有理由;至檢察官及被告另以原審量刑不當云云 ,惟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且漏未認定被告亦構成刑法第21 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並就被告所涉洗錢未遂為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履行完畢等節,所為之量刑即有未洽,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 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 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被告係 擔任取款車手,究非詐欺集團核心。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及 本院時尚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 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減輕告訴人民事求償之訟 累,堪認被告積極彌補損害,應已認知行為錯誤,面對己非 ,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代理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 示:本件已達成和解,因被告年紀較輕,法院量刑多輕告訴 人都沒有意見,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如被告有依約付款, 請求法院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本院卷第99、122頁) 之量刑意見,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 害、品行,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從事木工、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現從事木工、月收 入約3萬元至4萬元,家裡有父母、未婚、家裡經濟由媽媽負 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4頁),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為促使被告思及賺取金錢之不易, 同時考量被告本案所擔任之角色為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取款 車手,且被告非無覺察不法之處仍執意為之,及被告於犯後 所為填補告訴人之實際賠償狀況,爰併科罰金如主文第2項 所示,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1、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此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 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又所謂供犯罪所 用之物,必係因供犯罪而用,與犯罪有直接關係者,亦即為 直接供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用之物,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參 照)。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9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 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55、63、88頁, 本院卷第97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8所示後背包、高鐵車票、剪刀及釘 書機,並非直接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構成要件所用之物,與 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係,依首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另 扣案之現金4,300元(偵卷第35、139頁),依被告自陳:4, 300元是我自己的,與本案無關等語(原審卷第88頁),而 被告扣案當日即112年8月15日12時30分許之加重詐欺犯行, 於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旋為埋伏之員警所逮捕,復遍 查全卷亦無被告上開扣案之現金為其取自其他違法行為,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均 附此說明。 2、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印章,屬偽造 之印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 所示「商業操作保管條」上之「陳啟旺」署押、印文及「立 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印文各1枚,屬偽造署 押及印文,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附表編號 3之「商業操作保管條」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署 押、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3、不予沒收部分:    ⑴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被告自陳:本件我有拿到報酬1萬 元,已經花完了等語(原審卷第55頁),則上開1萬元即為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10萬元,均如前述,堪認本案犯罪所得 業以價額補償方式賠償告訴人,且賠償金額已超過被告本案 所獲犯罪所得,應足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洗錢標的: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規定之體系解釋,應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始 得予以沒收。查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向告訴人領取 60萬7,500元,然其中60萬元為假鈔,7,500元真鈔部分,則 經員警查獲後,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偵 卷第41頁),是本案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後背包 1個 偵卷第35、131頁 2 工作證 4張 偵卷第35、61、129頁 3 偽造之「商業操作保管條」及其上之偽造之「陳啟旺」署押、印文、「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印文各1枚 1張 偵卷第35、63、65、125頁 4 印臺 1個 偵卷第35、127頁 5 印章(陳啟旺) 1顆 偵卷第35、63、127頁 6 高鐵車票 2張 偵卷第35、129頁 7 剪刀 1支 偵卷第35、127頁 8 釘書機 1個 偵卷第35、127頁 9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偵卷第35、125頁

2024-10-30

TPHM-113-上訴-5055-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裕傑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9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58號;併案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6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乙○○是具有正常識別能力的成年人,依他的智識程度與社會 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身分資料、金融帳戶資料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身分資料 、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取得詐欺贓款的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所在,竟基於縱若 有人拿他所交付的身分資料、金融帳戶資料犯罪,也不違背 他本意的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1月24日凌晨0時54分許前某時,將自己手持國民身 分證及書寫「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 2022年11月24日」 字樣的照片、及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等資料(合稱本案開戶資料),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 年)使用。該人取得本案開戶資料後,遂與其他不詳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以乙○○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成為「MaiCoin」 虛擬通貨平台會員,並使用該虛擬通貨帳戶(下稱本案虛擬 通貨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的工具,再分別向甲○○、丁○○ 、戊○○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致先後將金錢以超商條碼 繳費加值方式存入本案虛擬通貨帳戶,旋遭該不詳集團成員 用以購得泰達幣後轉出至不詳之虛擬通貨帳戶內(詐騙方式 及繳費加值之時間、金額詳見附表各編號所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的去向而洗錢。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 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 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於原審辯稱:我當時是要借款,理財 專員說要開戶確認身分、評估信用,才能借款,所以我才提 供本案開戶資料,我沒有拿到借款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我是為了借錢,要對保有提供存摺,但沒有把存摺正本、 印鑑及提款卡給對方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已 經很小心,沒有交付提款卡、存摺正本、印章,對方用的名 義是現代財富公司,是一個借錢的融資公司,現在媒體廣告 也是說不要交付正本給不認識的人,但是借錢時,交付存摺 影本以匯款,大部分人都是願意做等語。  ㈡根據被告的答辯,本案爭點為:被告提供本案開戶資料給他 人使用,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㈢本院對於以上爭點,綜合判斷如下:      ⑴被告如何提供本案開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 其申請「MaiCoin」虛擬通貨平台之虛擬通貨帳戶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明確(見原審卷第201至203頁) ;又告訴人甲○○、丁○○及被害人戊○○如何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致先後將金錢以超商條碼繳費加值方式存入本案虛 擬通貨帳戶,旋遭該不詳集團成員用以購得泰達幣後轉出至 不詳之虛擬通貨帳戶內等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丁○○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偵字第252 58 卷第53至57、81至89頁、112年偵字第46286卷第37至3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虛擬通貨帳戶之註冊基 本資料、交易紀錄、提領紀錄及驗證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儲字第1120922095號函檢附被告上開郵 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本案虛擬通貨帳戶轉帳紀錄(見112偵2 5258卷第31至39、173頁,112偵46286卷第27至28頁、原審 卷第63至67頁、第219至221頁)及附表「書證資料及頁次」 欄所載文書在卷可證,可以認定不詳之人確有使用被告所本 案開戶資料向告訴人甲○○、丁○○及被害人戊○○詐欺取財得逞 。  ⑵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的說明   ①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的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的人欲從事犯罪或是正在從事犯罪,且 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他的行為足以使被幫助的人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就可以成立幫助犯,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是犯什麼罪名,或瞭解被幫助者的正犯行為細節及具體內容 為必要。  ②目前社會層出不窮的詐騙集團為掩飾、隱瞞犯罪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的身分資料、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透過電話或網際網路 犯罪以掩人耳目;且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因通常會綁定金 融機構帳戶,縱未綁定金融機構帳戶,該帳戶本身因交易客 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相同之功 能,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 立存款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 為簡便而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這是眾所週知的事實,倘非 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輕易以自身名義向 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 的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取 得其他人的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使用,衡 情應能懷疑該人的目的是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 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 此一般民眾可以預見將自己的身分資料及所申辦的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及一般洗錢 等犯罪。  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但是依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問:依你所述,你交付資料讓別人以你的名義開立 虛擬帳戶使用,和你把自己實體帳戶交給別人讓別人使用, 這二件事有何不同?)我當時就是需要用錢,對方說開戶成 功願意借錢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可知依照被 告所述,他只要提供本案開戶資料,即可獲得對方借與金錢 ,惟任何有常識的人應該會知道本案開戶資料本身並沒有足 以供擔保的財產上價值,被告只憑著本案開戶資料即可獲得 金錢,形同不勞而獲;況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把本 案開戶資料傳給LINE上認識的理財專員,我無法確定我提供 的對象是誰、是哪間公司,我之前向裕融、和潤辦車貸都沒 有要求我另外開戶;對方跟我說開戶後會跟我說帳號、密碼 ,我不清楚要如何確保對方不會做非法用途,我也不知道帳 號、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202至206頁),可知被告與收受 本案開戶資料之人素不相識、未曾謀面,雙方毫無信賴基礎 可言。而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銀行帳戶攸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財產權益至鉅,則依一般人使用上開資料的狀況,豈可能任 意提供給毫無信賴基礎的人使用,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無 從採信。  ④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32歲的成年人,自述大學肄業,先前曾 向數家民間借貸公司申請貸款,也知道目前詐欺集團及人頭 帳戶很多,不能隨便提供帳戶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 第206至208頁),顯見被告是具有知識及相當社會經驗的成 年人,對於交付本案開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後,可能成為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洗錢工具等情,自無不知之理,足認被 告已預見本案開戶資料確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他 人財物的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的洗錢犯行,他卻將本案開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致流入詐欺集團掌控,繼之成為不詳姓名詐騙 者詐欺告訴人等人金錢及洗錢的工具,被告的行為已容任對 方將本案開戶資料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且具有縱 有人因此受騙匯款,也不以為意的主觀想法,被告有幫助犯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被告雖 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但是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被告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亦可認定。  ⑶至選任辯護人提出另案判決、不起訴處分書資為被告不具幫 助犯意的佐證一節(見原審卷第173至180頁、本院卷第25至 26頁),因上開個案與本案情節不同,各案的構成犯罪事實 要件也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此部分證據方法難以採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說明: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 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  ⑵本案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並於113年 8月2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2條,惟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無此條規定適用的餘地,併予說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開戶資料的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對告訴人甲○○、丁○○及被害人戊○○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是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應減輕他的刑度。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已有變更,一般洗錢罪的法 定最重本刑已由有期徒刑7年修正為5年,應適用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詳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又告訴人甲○○、 丁○○及被害人戊○○如何遭到詐欺而陷於錯誤,致先後將金錢 以超商條碼繳費加值方式存入本案虛擬通貨帳戶等情,詳如 前述,可知不詳集團成員詐欺行為的客體是有形的金錢,至 於事後如何使用贓款購得虛擬貨幣後轉出至不詳之虛擬通貨 帳戶內等行徑,不影響該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原審卻執以 認定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 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事 由: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幫助他人犯罪,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此損 失金錢,此行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並已與附表 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且已履行完畢(見原 審卷第187至188頁、第215至217頁、本院卷第95頁),而被 害人戊○○經本院寄發傳票載明「如有和解意願,請務必到庭 」,仍未到庭,難認有和解意願,致被告未能與被害人戊○○ 達成民事上和解,惟被告此部分積極填補損害的態度,可以 列為有利的科刑因子;再考量被告的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要 幫忙資助家中開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 上情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等情,認有執行本案 刑罰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 被告為本案幫助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尚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則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 本案亦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雖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 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的人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幫助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 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書證資料及頁次 1 甲○○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1年11月18日下午5時 57分許起,接續向甲○○佯稱:加入「創如科技公司」透過「仲亞金融」交易買賣平台後至超商儲值,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加值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加值存入本案虛擬通貨帳戶。 111年12月1日中午12時58分許 2萬元 1.甲○○提出之投資應用程式、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聯絡人頁面截圖照片、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及翻拍照片(見112偵25258卷第63至7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25258卷第59至61頁) 2 丁○○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1年12月1日中午12時許起,接續向丁○○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加入指定之交易網站可方便交易云云、因帳戶資訊有誤,須付款以解凍資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加值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加值存入本案虛擬通貨帳戶。 111年12月1日下午2時34分許 9975元 1.丁○○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聯絡人頁面、「i7391-國際遊戲交易服務網」網頁截圖照片(見112偵25258卷第97至11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25258卷第93至95頁) 3 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1年10月25 日中午11 時許起,接續向戊○○佯稱:加入「創如科技」的公司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方案,需註冊「仲亞金融」交易平台,且因系統超時無法操作,需要加入資金以升級、使用系統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加值之方式,將右列金額加值存入本案虛擬通貨帳戶。 111年12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 2萬元 1.戊○○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見112偵46286卷第51至6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46286卷第39至41頁、第71至73頁) 111年12月1日下午4時45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下午4時48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下午4時52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下午4時54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下午4時59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下午5時1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下午5時5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6時8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6時11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6時14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6時17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6時21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6時29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6時32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6時35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6時39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6時44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7時2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7時5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7時8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7時18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7時21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7時53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8時29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8時35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8時39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8時41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8時45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8時48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8時51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8時54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9時47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9時51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9時56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10時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10時3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10時7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10時11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10時16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10時19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10時23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10時28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10時32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10時34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日晚間10時39分許 2萬元

2024-10-30

TCHM-113-金上訴-1021-20241030-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陳韋誠 訴訟代理人 楚曉雯律師 複 代理人 歐陽芳安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怡秀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0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兩造之父親陳志旭原 為尚諾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諾瓦公司)之董事,持 有尚諾瓦公司股份62萬8,400股(下稱系爭股份),陳志旭 於民國94年11月7日死亡,系爭股份由伊繼承。尚諾瓦公司 於101年6月間減資,減資後伊持有尚諾瓦公司股份34萬5,62 0股。尚諾瓦公司自95年5月25日起至101年1月17日止,共分 配盈餘22次,依伊持股比例合計可分得股利新臺幣(下同) 364萬4,720元(下稱系爭股利)。然尚諾瓦公司竟將該款項 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 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嗣在本院追加備 位之訴,主張倘認被上訴人受領尚諾瓦公司給付系爭股利與 伊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因尚諾瓦公司已於107年5月15日 解散,為保全債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尚諾瓦公 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利,並由伊代為受領等情。核其 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未受領系爭股利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 之訴得加以利用,揆諸前開說明,所為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胞弟,兩造之父親陳志旭原為 尚諾瓦公司之董事,持有尚諾瓦公司股份62萬8,400股(即 系爭股份),陳志旭於94年11月7日死亡,系爭股份由伊繼 承。尚諾瓦公司於101年6月間減資,減資後伊持有尚諾瓦公 司股份34萬5,620股。尚諾瓦公司自95年5月25日起至101年1 月17日止,共分配盈餘22次,依伊持股比例15.71%,合計可 分得股利364萬4,720元(即系爭股利)。然尚諾瓦公司竟將 系爭股利以附表所示之日期、金額匯入被上訴人所有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下稱系爭華 銀帳戶),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股利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 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 64萬4,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本院前審追加備位之訴,主張 倘認被上訴人受領尚諾瓦公司給付系爭股利與伊所受損害間 無因果關係,因尚諾瓦公司已於107年5月15日解散,為保全 伊債權,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尚諾瓦公司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股利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以備位聲明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尚諾瓦公司364萬4,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為受 領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尚諾瓦公司分派系爭股利未盡舉證 責任,尚諾瓦公司長年未獲利,甚至於101年間減資彌補虧 損,顯然不可能每年分派股利。縱認上開匯款係分配股利, 然上訴人對尚諾瓦公司之股利分配請求權仍存在,伊受領系 爭股利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非基於同一事實,無直接因果關 係。上訴人在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04號 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自承系爭華銀帳戶原為訴外人即 兩造之母林金葉所使用,伊於107年6月22日始更換該帳戶之 印鑑章及補發存摺,縱認系爭華銀帳戶內之款項為系爭股利 ,伊僅取得帳戶內餘額僅為235萬200元,且上訴人本件請求 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其先位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4萬4,720元,及自110年5月24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尚諾瓦公司364萬4,720元,及自110年5月2 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 受領。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胞弟,兩造父親陳志旭於94年 11月7日死亡,其因95年5月14日之遺產分割協議單獨取得尚 諾瓦公司62萬8,400股之系爭股份,被上訴人之系爭華銀帳 戶於95年5月至101年1月間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等情, 有系爭華銀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親屬系統表、 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27-37、85、317頁),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查:  ㈠有關原證3、6是否具形式上證明力,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是 否為系爭股票所生股利部分:  ⒈證人謝貴香證述:伊是設在高雄的尚諾瓦公司負責人,公司 帳是伊在處理,原證3之尚諾瓦101年1月損益表、原證4之系 爭華銀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這些資料都是事實,是 尚諾瓦公司的帳,由會計即訴外人蔡麗華製作的。公司發放 累積盈餘係依股東持股比例,用伊的名字或蔡麗華的名字匯 款。原證4銀行對帳單螢光筆所畫存款人代號為謝貴香、蔡 麗華的部分是尚諾瓦公司的錢,銀行是開伊的名字,蔡麗華 匯的錢是從伊名下帳戶提出來匯款。匯到陳怡秀(即被上訴 人)帳戶的錢是陳怡秀媽媽(即林金葉)說要匯到陳怡秀帳 戶(即系爭華銀帳戶),陳韋誠繼承股份後,陳怡秀媽媽仍 要求持續將錢匯入陳怡秀帳戶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14-21 7頁),則依證人謝貴香之證述已可佐證原證3確為尚諾瓦公 司之帳目。而原證9乃銜接原證3之帳目,自101年6月接續為 之,且計算金額符合上訴人持有系爭股份所占比例15.71%乘 以總分配金額之結果(詳如後開⒉所述),堪認原證3、9之 證據具形式上證明力。  ⒉被上訴人固否認原證3、9之尚諾瓦公司106年1-3月損益表暨 備註之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㈠第119頁、本院前審卷第88-9 0頁),然依前揭備註欄所載時間及金額:「92/8月~93/12 月累積損益$2,922,679(7/20分配90萬,1/17分配150萬, 餘額為522,679),92/8月~94/12月累積損益$6,692,132( 前分配共240萬,5/20分配100萬,10/18分配100萬,餘額為 2,292,132),92/8月~95/6月累積損益$8,648,856(前分配 共440萬,3/20分配120萬,5/25分配100萬,餘額為2,048,8 56),92/8月~95/12月累積損益$10,623,305(前分配共640 萬,8/4分配150萬,1/10分配100萬,餘額為1,523,305), 92/8月~96/6月累積損益$12,973,007(前分配共910萬,4/1 0分配100萬,7/11分配100萬,餘額為1,873,007),92/8月 ~96/12月累積損益$15,164,596(前分配共1110萬,10/11分 配100萬,1/10分配100萬,餘額為2,064,596),92/8月~97 /6月累積損益$16,176,561(前分配共1310萬,7/7分配100 萬,餘額為2,076,561),92/8月~97/12月累積損益$18,151 ,007(前分配共1410萬,10/24分配100萬,1/9分配100萬, 餘額為2,051,007),92/8月~98/6月累積損益$19,889,877 (前分配共1610萬,4/20分配100萬,7/10分配100萬,餘額 為1,789,877),92/8月~98/12月累積損益$21,687,349(前 分配共1810萬,10/20分配200萬,1/20分配100萬,餘額為5 87,349),92/8月~99/6月累積損益$23,448,001(前分配共 2110萬,4/20分配100萬,7/20分配100萬,餘額為348,001 ),92/8月~99/12月累積損益$25,178,705(前分配共2310 萬,10/20分配100萬,1/20分配100萬,餘額為78,705),9 2/8月~100/6月累積損益$26,035,353(前分配共2510萬,4/ 20分配90萬,7/20分配80萬,餘額為125,008),92/8月~10 0/12月累積損益$28,943,771(前分配共2680萬,10/20分配 100萬,1/17分配100萬,餘額為143,771),92/8月~101/6 月累積損益$30,925,829(前分配共2880萬,7/23分配150萬 ,餘額為625,829),92/8月~101/12月累積損益$31,853,42 3(前分配共3030萬,10/22分配100萬,1/21分配100萬,餘 額為568,297)……」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9頁)。可知尚諾 瓦公司之盈餘分配模式係每半年視公司獲利狀況分配1至2次 之盈餘予股東,且分潤總額大多數為100萬元乘以上訴人持 有之尚諾瓦公司股份比例15.71%,核與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 上真正之系爭華銀帳戶如附表所示由證人謝貴香或蔡麗華多 數匯款金額15萬7,000元相符(即原證4,見原審卷㈠第27-37 頁),且依前開試算表,98年10月20日尚諾瓦公司之總分配 金額為200萬元,系爭股票所占比例15.71%乘以總分配金額 之結果,亦與附表編號13所示蔡麗華於同日向系爭華銀帳戶 匯款31萬4,000元之金額相符。由謝貴香、蔡麗華自95年5月 25日起至101年1月17日止匯款至系爭華銀帳戶之款項,足認 如附表所示之22筆款項均屬尚諾瓦公司獲利所為之股利分配 ,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原證3、9證據之真正云云,委無足採。 ⒊另觀諸上訴人提出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華銀帳戶)之存摺影本、附表3(見原 審卷㈠第87、101-115頁),蔡麗華所匯付之款項,除101年7 月25日該筆為23萬5,650元外,其餘101年10月22日起至106 年9月8日止所匯付之13筆款項之金額均與附表多筆所示之15 萬7,100元金額相同。又尚諾瓦公司於101年7月23日之公司 分紅總額為150萬元,依上訴人系爭股份比例15.71%,故前 揭蔡麗華於101年7月25日匯款金額為23萬5,650元(計算式 :1,500,000×15.71%=235,650),亦與附表編號⒉所示金額 相同。再將附表及前開上訴人所提出附表3對照以觀,附表 於99年7月以後款項之匯款人均為蔡麗華,而附表3所有款項 之匯款人均為蔡麗華,且匯款之時間均大多落於每年之1、4 、7、10月,可知蔡麗華於101年之前、後均依循相同模式而 匯款,僅係於101年7月23日後,將匯款之受款帳戶由系爭華 南帳戶轉為上訴人華銀帳戶而已,更加彰顯附表所示款項係 與尚諾瓦公司獲利連動而為之定期盈餘分配。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謝貴香、蔡麗華係受陳志旭於生前委託將尚 諾瓦公司之股利給付被上訴人或單純因受託照顧被上訴人而 匯付款項等語,然被上訴人並未就前開所辯舉證以實其說, 且蔡麗華於101年7月25日起即將定期應付款項之匯款對象由 系爭華銀帳戶改匯至上訴人華銀帳戶,卻未見被上訴人因此 向上訴人、謝貴香、蔡麗華為任何異議或表示意見,堪認附 表所示款項之匯付原因與被上訴人無關,另卷內亦無證據足 以證明陳志旭於生前與謝貴香、蔡麗華有成立第三人利益契 約,約定謝貴香、蔡麗華應定期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乏實據,難以憑採。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附表所列之款項為尚諾瓦公司依其持 有系爭股票之比例,由尚諾瓦公司依營運情形所為定期分配 之股利,應屬可採。      ㈡有關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式之 系爭股利部分(即先位聲明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定。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 構成不當得利。經查:  ⒈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系爭華銀帳戶係81年11月6日開 立,開戶時被上訴人年僅00歲,有客戶資料查詢單可按【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第504號卷 ㈡第135頁】。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7日以訴外人陳怡君、上 訴人為被告,請求塗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之2之預告登記,並主張系爭華銀帳戶遭兩造母親林金葉提 領389萬4,795元,陳怡君、上訴人應於繼承林金葉遺產範圍 內返還之(案列:新北地院108年度板司調字第180號、108 年度重訴第504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75號,下分稱案 號)。而上訴人於該案一再陳稱:因兩造父母經營成衣工廠 ,為分散盈餘達結算目的,由兩造母親林金葉以原告(即被 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華銀帳戶,帳戶內之金錢均由林金葉 依其需求而自由運用,而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見新北地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504號卷㈠第88、147-153、227頁,卷㈡第23 3、238頁),且兩造於該案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印章於10 7年11月30日林金葉過世止,均由林金葉保管,並置放於林 金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5之住處,系爭華銀 帳戶自94年1月19日至107年6月13日由林金葉提領共389萬4, 795元,且其中97年4月2日領取之20萬元及100年11月25日領 取之70萬元所存入上訴人華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取款 憑條及匯款單皆為林金葉所填寫,被上訴人至107年6月22日 始辦理存摺印鑑變更均不爭執(見新北地院108年度板司調 字第180號卷第77頁、108年度重訴字第504號卷㈠第103-104 、227、231-232頁),並有華南銀行108年11月18日華江存 字第1080903號函附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取款憑條 可稽(見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04號卷㈠卷第247-253頁 、108年度板司調字第180號卷第55、58頁),且上訴人於本 院仍為相同意旨之陳述(見本院更字卷第308、389-391頁) 。 ⒉再者,訴外人即兩造之胞姊陳怡君另案訴請上訴人損害賠償 事件【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435號、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19號,下分稱案號 】,證人即曾任華南銀行華江分行理財專員羅慧雯證稱:伊 在華南銀行華江分行處理櫃檯存款事務時認識林金葉,後來 轉任理財專員後,即由伊負責林金葉的基金交易,林金葉有 請兩造(即上訴人、陳怡君)及陳怡秀(即被上訴人)等3 名子女至銀行簽信託契約及「委託人投資限制」書面。林金 葉在花旗銀行有理財交易,因為不要讓放在華南銀行存款的 錢閒置,所以找伊進行基金交易,通常林金葉是依花旗銀行 建議,找伊申購一點基金,金額不大,伊曾經試圖打電話給 林金葉建議投資的基金,林金葉說她會考慮一下,再看林金 葉要用誰的名字買;關於基金的申購、贖回等事宜,都是林 金葉一個人處理。上訴人或陳怡秀至銀行處理事情時,會找 伊打招呼聊兩句,她們都知道林金葉會幫她們處理投資的事 情,基本上都是交給媽媽處理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重上字 第819號卷第322-325頁)。且系爭華銀帳戶自95年3月7日起 陸續申購「霸菱拉丁」、「富達新興」、「霸菱東歐」、「 大華投資」、「德盛小龍」、「富蘭成長」、「富坦互利」 、「JF東協」、「先機亞太」等基金,有系爭華銀帳戶存款 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按(見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04 號卷㈡第145-185頁),上開基金之特定金錢信託定期定額投 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指示書、特定金錢信託贖回/賣出國內外 有價證券指示書、華南銀行信託業務往來總約定書之委託人 簽名或蓋章欄蓋有被上訴人印文或簽章(見新北地院108年 度重訴字第504號卷㈡第241-245、273-275頁),核與林金葉 手寫基金投資操作筆記所記載被上訴人名字及投資基金名稱 、金額、檢附之華銀特定金錢信託贖回/賣出國內外有價證 券指示書交易紀錄相符(見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75號卷㈡ 第249、251、261-265頁)。復觀諸林金葉與被上訴人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林金葉稱「怡秀……你那個印章都給我改過了 那我現在要用錢 那是我的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32338號第199頁、本院更字卷第302-1頁) ,且上訴人亦稱:原告(即被上訴人)不能自由使用提領存 摺內款項,故需要偷偷至銀行辦理印鑑、更換存摺,而非光 明正大向林金葉取回自己所有之物,系爭華銀帳戶實際由林 金葉管理等語(見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04號卷㈠第227 、301頁、本院更字卷第308、389-391頁),可徵被上訴人 於107年6月22日更換系爭華銀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前,對該 帳戶無管理使用權限,均由林金葉全權管理使用。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工作薪資係匯至系爭華銀帳戶,其對該帳 戶具有管理使用權限云云(見本院更字卷第307-308頁), 然被上訴人於另案稱:①其大約10年前結婚搬離林金葉之○○ 住處,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2戶籍址,系爭帳 戶存摺及印鑑章仍放置林金葉○○住處等語(見本院111年度 重上字第819號卷第159頁)。②其自94年間即至補習班工作 ,薪水是以現金方式領取,但有次補習班遲發薪水,匯入系 爭華銀帳戶(見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第504號卷㈡第300頁) 。再佐以上開貳㈡⒉所述,關於林金葉使用系爭華銀帳戶長 期進行投資理財等情,堪認系爭華銀帳戶之管理使用者為林 金葉,被上訴人實際使用該帳戶之機會寥寥可數,被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⒋又林金葉於94年1月19日至107年6月13日共提領389萬4,795元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關於尚諾瓦公司於 95年5月25日起至101年1月17日止匯入系爭華銀帳戶之364萬 4,720元系爭股息,不但非由被上訴人所受領而未受有任何 利益,且該利益早因林金葉之提領、處分而不存在於系爭華 銀帳戶內,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既未受領 系爭股息,則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 應返還尚諾瓦公司364萬4,72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其 代為受領部分,亦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受領尚諾瓦公司匯入系爭華銀帳戶 之系爭股利,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利,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 尚諾瓦公司系爭股利,並由其代為受領部分,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已罹時效云云 ,均無礙於本院調查後所為之前揭認定,爰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股利364萬4,72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尚諾瓦公司 系爭股利364萬4,720元,並由其代為受領部分,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存款人代號 1 95年5月25日 15萬7,100元 謝貴香 2 95年8月4日 23萬5,650元 謝貴香 3 96年1月10日 15萬7,100元 謝貴香 4 96年4月10日 15萬7,100元 謝貴香 5 96年7月11日 15萬7,100元 謝貴香 6 96年10月11日 15萬7,100元 蔡麗華 7 97年1月10日 15萬7,100元 蔡麗華 8 97年7月7日 15萬7,100元 謝貴香 9 97年10月24日 15萬7,100元 謝貴香 10 98年1月9日 15萬7,100元 蔡麗華 11 98年4月20日 15萬7,100元 謝貴香 12 98年7月10日 15萬7,100元 謝貴香 13 98年10月20日 31萬4,200元 蔡麗華 14 99年1月20日 15萬7,100元 謝貴香 15 99年4月19日 15萬7,100元 謝貴香 16 99年7月20日 15萬7,100元 蔡麗華 17 99年10月20日 15萬7,100元 蔡麗華 18 100年1月21日 15萬7,100元 蔡麗華 19 100年4月20日 14萬1,390元 蔡麗華 20 100年7月20日 12萬5,680元 蔡麗華 21 100年10月20日 15萬7,100元 蔡麗華 22 101年1月17日 15萬7,100元 蔡麗華

2024-10-30

TPHV-113-上更一-70-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緝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王柏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柏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華仔」、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J」、「四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林 欣愛」、「源通專線NO.108號」等所屬三人以上名為「源通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源通公司),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以獲取收取款項總金額 百分之一之報酬。嗣王柏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 周玉琴主播」名義之投資廣告,經陳榮富於112年3月10日上 網瀏覽點擊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周」、「林欣愛」、「源通專線NO.108號」等帳號與 陳榮富聯繫,以投資股票須依指示轉帳或交付款項,用以儲 值至源通投資APP內及認繳股款為由誆騙陳榮富,致陳榮富 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日至112年6月9日間,已接續被詐騙 合計新臺幣(下同)781萬5,000元之款項後,復依「源通專線 NO.108號」之指示,於112年6月21日下午3時許,再攜帶400 萬元現金前往新北市○○區○○路000之0號統一超商○○門市,欲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佯裝之理財專員。同時間王柏熹依「四 姊」之指示,持自己事先在超商列印之工作證(上載「理財 顧問專員王柏熹」)、「源通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於上開 時間,前往上開超商,佯裝為源通公司理財專員,在超商旁 之新北市○○區○○路000巷內,欲向陳榮富當面收取400萬元現金 ,而由陳榮富打開裝有現金400萬元之背包在王柏熹面前展 示,王柏熹見陳榮富已將現金如數攜至現場,乃填寫收到40 0萬元現金收據交付陳榮富,使其連同其工作證及上開現金 一起拍照,繼由陳榮富將該照片回傳LINE暱稱「源通專線NO .108號」,待對方回訊稱「00000儲值已核對入帳,0000000 交割分紅也交割成功,共計交割400萬」等語而交易完成, 此時王柏熹對該400萬元現金已有實質支配管領而取財既遂 。嗣於王柏熹尚未攜款離開現場,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攔阻 並逮捕,扣得王柏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 e13 Pro行動電話1支,及Samsung A56行動電話1支、400萬元 現金(已發還陳榮富取回)、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榮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關於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部分,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 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柏熹(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 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就上開時間加入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 並於上開時間,受詐欺集團「四姊」指示,持自己事先在超 商列印之工作證(上載「理財顧問專員王柏熹」)、「源通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超商,佯裝為 源通公司理財專員,在超商旁之新北市○○區○○路000巷內,準 備向告訴人陳榮富當面收取400萬元現金,隨後為警查獲逮 捕並查扣上開物品等情,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審理 均供認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偵卷第1 06至107頁,原審審訴卷第86頁,原審審訴緝卷第58、64頁) ,及其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就其行為構成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之犯行事實 均表示認罪,但爭執其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辯 稱:其沒有自告訴人取款得手云云。 二、就被告上開不爭執之犯行事實,除有被告自白犯罪外,並有 告訴人陳榮富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紙,並有照片粘貼紀錄表(扣押物照片、現場照片 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源通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告訴人匯款單等)及告訴人報案資料(以上詳附偵查卷),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略稱:告訴人之子查看告訴人手機,發現告訴人疑遭詐騙, 經口頭告知是詐騙,但告訴人仍不信,故告訴人之子乃請求 員警到場埋伏等情(本院卷第91頁),可徵被告供認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部分詳下述),核與 卷內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 三、就被告本件所爭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罪究係既遂、未遂,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關於本次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經過,供述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問:‥你與被害人陳榮富是否認識?為何 會攜帶工作證(姓名:王柏熹、職位:理財顧問專員、部門 :市場規劃管理)與現金收款收據(源通投資有限公司)一張 供被害人拍照,並由被害人以通訊軟體LINE回報LINE暱稱 『 源通專線NO.108號』查證,並將該收據交付給被害人?)‥與 被害人見面,但因超商店内沒有座位,所以被害人就帶著我 到附近巷子坐著談事情,然後我就依照電話中的指示填寫收 據資料,填寫完後我就連同工作證(按即告訴人所稱識別證) 給被害人拍照,我看到被害人拍照後使用LINE傳訊給不明人 士,隨後過了約十秒警方就到達現場來詢問我們」等情明確 (偵卷第28至29頁) 。  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112年6月21日下午3點為何會去新北 市○○區○○路000巷跟被害人陳先生見面?)有人叫我去面交, 他們叫我開收據給被害人。‥(問:你幫忙跑腿有無酬勞?他 說完事後會給1%的報酬。(問:有無跟你說你會拿到多少錢 ?)我去的路上,在這之前他沒有跟我說,是下車後他打電 話跟我說陳先生會拿給我400萬元,要我開一個400萬元的收 據」(偵卷第105至106頁)。 ⒊被告於羈押訊問時稱:「(問:昨天為何到○○路收錢,是如何 跟你講的?)前一天晚上跟我說,問我是不是快要回去香港 ,我說是,他說安排好了,叫我準備一些東西,準備工作證 、收據,叫我去超商打印,準備明天工作,然後我昨天他們 早上聯絡我,叫我兩點把打印好的東西帶在背包裡面,兩點 半叫我出門,然後我就坐計程車過去,他們把那個地址發給 我,我攔計程車過去,下車的時候,他用TELEGRAM打電話給 我叫我怎麼寫收據格式,寫多少錢,然後就去跟阿伯碰面, 他們叫我在7-11門口等,那個人阿伯就走過來問我是不是幫 他辦手續的。(問:有無得到指示收到錢要如何辦理?)他們 打電話給我,叫我不要掛電話,按他們指示去做,他們叫我 把工作證、收據給那個阿伯拍照,叫那個阿伯把照片發給客 服,阿伯拍照發給客服後,警察就來了,當時電話還沒有掛 掉,我戴著藍牙耳機,他們應該知道我被抓了,他們還沒有 跟我說後續要如何處理」(偵卷第123至124頁、原審聲羈卷 第30頁)。 (二)告訴人陳榮富之證詞如下:  ⒈告訴人陳榮富於警詢時稱「‥投資公司‥跟我約今(21)日15時0 0分,在新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門市面交400萬元,但 因超商人太多,改成在附近的○○路000巷内面交給投資公司 指派到場的專員,對方指派到場的專員給我一張收據(經手 人王柏熹)及識別證(理財投顧專員王柏熹,按證件名稱為工 作證)供我拍照回傳給LINE暱稱『源通專線NO.108號』查證, 經LINE暱稱『源通專線NO.108號』查證無誤後,我就把收據收 起來,準備將裝有400萬元現金的背包交給專員王柏熹時, 警方即上前表明身分告知我該專員是詐騙集團成員,我才知 道遭詐騙」等語(偵卷第35頁)。 ⒉告訴人陳榮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一天他(指詐欺集團成員 )說要我在家裡把400萬元照相,然後他才line給上面的看, 說我有400萬元,隔天就叫我去○○(門市)‥400萬元這次是香 港籍在場被告來拿錢,他先拿識別證給我看,因為○○門市人 很多,所以就走到附近000巷子裡,有短牆可以坐,我到巷 子裡把錢拿出來,放在地上拍照,拍完照就上傳他們公司, ‥(問:被告有沒有數錢?)我不是說400萬元我在家裡先照相 了。‥我用一個大背包(裝錢),我揹著然後放在地上,被告 拿他的識別證連同我的現金一起拍照,然後要上傳才能完成 ,但是他沒有回報【按指被告要回報詐欺集團,詳後述】, 所以這筆就沒有成功,沒有成功回到他們的公司,他說我可 以領1千多萬,結果全部沒有,他現在通通把我刪掉。‥我錢 拿出來,被告識別證就拿出來照相,(被告問:交易的時候 他【指告訴人】拍給客服的照片,是不是只有收據跟工作證 放在一起,並沒有所謂的現金在那個照片裡面?那個背包是 不是從來沒有打開給我看?)打開給他【指被告】看,他才 肯給我照相,這在派出所那邊都有,證據都有,錢打開來他 才肯拿他的識別證出來證明,然後拍照。(被告問:所以你 沒有把錢交給被告?)那時候警察來就全部帶走了。(被告 問:所以在我們拍完照等客服回覆時,你並沒有把錢交給我 ,警察就來了,所以還沒有完成交易?)‥當天這筆400多萬 有照相,照相是我拍的,然後上傳給他們的公司,他被警察 抓了,所以他沒有辦法回報說我400萬已經拿出來了等語( 本院卷第136至141頁)。  ⒊告訴人於本院復證稱:「(問:他當天就是要來跟你收400萬 ,對不對?)對,(問:這上面寫400萬的收據【指偵查卷第6 3頁之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是不是被告交給你 的?)應該就是他交的。(問:你說帶了一個背包,裡面裝 了400萬,然後你就放在地上,被告有拍照,是不是?)打開 來。(問:打開來後被告有拍照?)是我拍的,然後我上傳。 (問:【提示偵卷第64頁背面】有一台手機上面寫『00000儲 值已入帳,交易成功400萬』,這是否你拍照上傳之後,對方 回覆你說交易成功400萬,上面這手機是你的嗎?還是誰的 手機,為何會寫『交易400萬,儲值成功』?)這應該是我的手 機。(問:上面寫說「儲值成功400萬」,是不是你拍照之後 上傳,對方回覆你說儲值成功400萬?)對,他還在等專員回 覆,最後一點他在問說專員在哪裡」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 4頁)。 (三)綜合被告上開供述及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並 參酌偵查卷第43頁之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記載 「收款日期112年6月21日、繳款人或機構名稱:陳榮富、 源通帳號:現金儲值、金額400萬元,經手人王柏熹」等手 寫字跡,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時承認:該400萬元現 金收款收據,是我當時所寫的,放在桌上,對方拍照,被害 人用line傳給公司裡面的人,但我不認識,警察就來了。偵 查卷第63頁這張40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是我現場製作完成, 是交給告訴人的那一張(見本院卷第104、149頁)。對照告訴 人於警詢及本院亦證稱:偵查卷第63頁之400萬元現金收款 收據是被告所交付的等情,且參見偵卷第64頁編號7之照片( 下稱系爭上傳照片)顯示告訴人以line上傳暱稱「源通專線N O.108號」之照片中,確有被告工作證及上開400萬元現金收 款收據同在一張照片畫面中。雖系爭上傳照片在被告工作證 及40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下方,是否即為告訴人攜至現場之4 00萬元現金,從系爭上傳照片所示畫面固無法確切辨示,惟 告訴人堅稱該400萬元現金,當天在現場已打開背包給被告 看,要打開給被告看,被告才肯交付識別證給我拍照上傳給 投資公司等情甚明,審酌被告此次與告訴人見面即為面交該 400萬元現金,而被告交付告訴人之系爭400萬元現金收款收 據之目的即為取信告訴人,同時係是為詐欺集團現場驗資( 是否確有400萬元現金)之目的,是告訴人攜款到現場展示現 金400萬元供被告當場檢驗即是被告面交取款目的之一,被 告確認有該筆現款後填寫上開收據、連同其工作證一併交付 告訴人上傳詐欺集團(即所謂投資公司),即進入詐欺集團面 交取財的話術中,而該400萬元現金既由陳榮富攜至現場並 展示在被告面前,被告自係踐履代表詐欺集團現場驗資(確 定告訴人有攜帶400萬元現金到現場)之目的後,方會開立系 爭40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交付告訴人,乃與事理常情相符, 是應以告訴人所證稱其到現場已展示現金給被告看,並連同 現金一起拍照回傳等情節為可採。後由告訴人拍照上傳line 暱稱「源通專線NO.108號」,甚至「源通專線NO.108號」業 已回復「13430儲值已核對入帳‥交割成功,共計交割400萬 」(見偵卷第64頁編號7之系爭上傳照片,下稱交割成功訊息 ),可見詐欺集團已認證告訴人該筆400萬元現金而回覆交割 完成。是依詐欺集團之面交流程,接著即等候被告(即專員) 回覆詐欺集團,此由系爭上傳照片暱稱「源通專線NO.108號 」在line回訊息給告訴人稱「您好,請問專員是否離開呢」 、「您好,這邊是發生什麼情況嗎?專員沒有回覆到公司」 等語,且系爭上傳照片有3則詐欺集團之line訊息,分別為 告訴人上傳系爭上傳照片之同時(相同秒數15:13)詐欺集 團回覆交割成功,接著相隔13秒(15:26)、再隔8秒(15:34 )連發2則詢問專員之訊息,對照被告警詢稱「‥我看到被害 人拍照後使用LINE傳訊給不明人士,隨後過了約十秒警方就 到達現場來詢問我們」,可見告訴人上傳照片之時(15:13) ,詐欺集團在同一時間回覆告訴人交割成功,故此時該筆現 金400萬元已因詐欺集團之line確認而屬被告實質得支配管 領之範圍,在此之後,被告隨時可以從告訴人手中取走該筆 400萬元現金,堪認被告已取財既遂。至於被告稱「警察出 現詢問我們」,或告訴人稱「我準備將裝有400萬元現金的 背包交給專員王柏熹」、「他被警察抓了,所以他沒有辦法 回報」等語,均無從影響被告代表詐欺集團在現場對告訴人 完成驗資(檢驗現金),並配合告訴人上傳現場狀況(即有專 員在場收款),待詐欺集團回覆告訴人交割成功之際,亦等 同被告對告訴人回覆交割成功,故此之10秒後被告縱使因警 察出現詢問,以致未實際拿取該筆400萬元現金,亦應認定 本件被告分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取財行為已達既遂狀 態,被告辯稱:本案交款之現場尚未既遂,僅能 論以未遂 云云,洵非可採。 四、本件自告訴人提出其遭詐欺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7至81 頁),可見分別有暱稱「周」、「林欣愛」、「源通專線NO. 108號」之人與告訴人接觸實行詐術,被告則依「四姊」指 示而前往現場取款,並告訴人自112年5月2日至同年0月0日 間已有4次匯款(收款金融帳戶戶名均不同),連同本次有2次 面交取款,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連同本次合計上千萬元,是被 告坦承其本件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罪,均與卷內事證相符而堪以認定。是被告本件犯 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說明 一、加重詐欺罪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 (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 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以契合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 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之立法本 旨。舉例而言,如行為人修法前犯加重詐欺罪獲取之財物高 達500萬元以上,雖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5 百萬元之加重法定刑要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相競合犯洗錢罪)處斷。又行為人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該減輕條件與上開加重條件彼此間 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詐欺防制條例 第47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被告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四姊」及通訊 軟體line暱稱「源通專線NO.108號」、「林欣愛」、「周」 及其他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其所犯於112年6月21日 下午3時許,在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400萬元之行為 ,所犯係一行為同時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告訴人在被告參與本案面交取款前 ,已數次遭詐騙合計781萬5000元,因被告係香港籍人士, 其自112年6月12日方因旅遊到臺灣,因所認識之香港籍人士 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有內政部移民署列印之被告出入 境資料在卷可查(偵卷第13頁),並被告於警偵訊時之供述可 查,被告亦稱其不知道告訴人先前受到之上開詐欺取財情形 (偵卷第27至28頁之警詢筆錄),可徵被告就告訴人先前被詐 財合計781萬5000元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並未參與,故無相 續共同正犯理論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所謂「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及相類似立法例之適用,實務上多數見解 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 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 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 在內。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 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 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之旨。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 於偵查、原審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之事實,至被 告於本院爭執其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僅止於未遂云云,核屬 就本件詐欺犯行究係既遂或未遂之法律評價爭執,尚難認其 對被訴之上開詐欺犯罪事實無承認或肯定之陳述,故無礙被 告於本院仍為自白陳述之認定,應認被告就其所犯本件詐欺 犯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再者,被告於警 詢供稱「還沒有獲利」、「完事會給我1%的酬勞」等語(偵 查卷第31、106頁),如前認定,被告尚未向詐欺集團回覆訊 息,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之法條用字,顯係已經設定「 有犯罪所得」及「無犯罪所得」兩種情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 之減輕其刑要件,本件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上訴評價   原審以被告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 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未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本院爭執其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云云,如前所述, 被告所辯不可採。惟就被告本件加重詐欺既遂之事實,由本 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予以明確記載,以補原審援引起訴書事 實欄載述之粗略,另原審援用起訴書記載「王柏熹得手後欲 轉身逃離」等情,固有告訴人警詢稱「(問:‥該男子欲拿取 你所有背包(現金)離去,警察隨即將你們攔下‥?)屬實」等 情為依據(偵卷第37頁),然與本院上開事實欄認定及理由說 明不符,但無妨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達既 遂之認定,由本院如上開事實欄予以敘明即可,無庸作為原 審判決事實認定有誤而予以撤銷。是被告本件上訴固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之面 交取款之犯行分擔,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 會治安,並審酌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 訴人所受財物損失之多寡,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均自白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及被告為香港籍人士,其自述在香港有讀過中文學校、教育 程度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家中長輩、經濟狀況 不佳(見原審審訴緝卷第64頁,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鑒於沒收追繳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從而無所得者 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人如能證明 自己確實並無所得財物,自無由令其就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同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唯有如此,方符罪刑法定原則、 個人責任原則與罪責相當原則,並免滋生侵害人民財產權之 憲法爭議。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還沒有獲利等語( 見偵卷第31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就贓 款部分,警方雖曾將告訴人攜帶到場之現金400萬元扣押在 案,然嗣已發還告訴人陳榮富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47頁),被告既未取得上述現金,自毋庸宣告 沒收、追徵。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綜上,原審就已扣押且屬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宣告沒收,其事實調查及法律適用均無違誤,應予維持,被 告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七、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是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 例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驅逐出境 ,而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 境,乃行政裁量權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沿用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 壹支 2 SAMSUNG A56 行動電話 壹支 3 工作證 壹張 4 現金收款收據 壹張 偵查卷第63頁

2024-10-29

TPHM-113-上訴-4427-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86號 原 告 葉秀靜 苑寶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克偉 被 告 高沛雲 兼訴訟代理人 甘嘉偉 被 告 洪櫻靜 梁曜丞 陳煒璨 陳建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 字第247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秀靜新臺幣1664萬元,及被告甘嘉偉 、高沛雲、洪櫻靜、梁曜丞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被告陳 煒璨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被告陳建方自民國112年12月 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苑寶貞新臺幣65萬元,及被告甘嘉偉、 高沛雲、洪櫻靜、梁曜丞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被告陳煒 璨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被告陳建方自民國112年12月1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葉秀靜以新臺幣554萬6700元、原告苑寶貞以 新臺幣21萬6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664萬元為原告葉秀靜、以新臺幣65萬元為原告苑寶 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葉秀靜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184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字 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請求之本金部分減縮為1 664萬元(見本院卷第14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苑寶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甘嘉偉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樓 之1「中央智庫財經資訊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智庫財經公 司)之板橋分處負責人,被告高沛雲為執行長,洪櫻靜、梁 曜丞則擔任理財專員。而中央智庫財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 被告陳煒璨(原名:陳建智),亦係同址「中央智庫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智庫投資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 人,其胞弟即被告陳建方則係中央智庫財經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並擔任中央智庫財經公司、中央智庫投資公司之經理, 負責業務推廣、投資說明之業務。被告均明知中央智庫投資 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屬證券交易法(下簡稱證交法)第6條 第1項規範之有價證券,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 者,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且中央智庫財經 公司係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淮設立之證券承銷 商、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不得從事有價證券之承銷、 自行買賣或行紀、居間、代理等業務,竟於民國103年4月2 日起至104年1月初,由被告陳煒璨、陳建方製作中央智庫投 資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宣傳資料,交給被告甘嘉偉、高沛 雲、洪櫻靜、梁曜丞使用,其等再透過撥打電話、親自拜訪 、舉辦投資說明會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之民眾,向不特定之 民眾推銷中央智庫投資公司之股票,被告陳煒璨、陳建方並 多次至新北、臺中之投資說明會主持、講解,向不特定之民 眾宣稱中央智庫投資公司之獲利、前景良好等語,業務人員 亦會將民眾帶往中央智庫投資公司、中央智庫財經公司內, 由被告陳煒璨、陳建方對民眾推銷,而以前開之公開招募方 式,出售中央智庫投資公司之股票,原告葉秀靜、苑寶貞經 招攬後,各於附表編號1①至⑦、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 1①至⑦、2所示之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中央智庫投資公司 股票,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致使原告葉秀靜、苑寶 貞分別受有1664萬元、65萬元之財產上損失。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秀靜1664萬元、原告苑寶貞65萬元,及均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等語置辯,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甘嘉偉、高沛雲:是有投資,只是分享給別人。  ㈡洪櫻靜:伊與苑寶貞不認識,當時是葉秀靜介紹的,而且有 拿佣金,不應該渠等投資都要伊等賠償。  ㈢梁曜丞:因為不懂證交法才犯下這個錯誤,但是原告葉秀靜 也介紹朋友,反而沒事,這樣不合理,且在另案,伊夫妻也 有賠償原告葉秀靜,原告葉秀靜也有分紅,為何賠償時就要 伊等賠償。  ㈣陳煒璨:公司都有舉辦試吃會等,都有做登記,且原告都有 參與。  ㈤陳建方:沒有騙原告,當初賺錢也有分過紅。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關於被告甘嘉偉、高沛雲、洪櫻靜、梁曜 丞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64號判決認定其等均 係違反證交法第44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應論以證 交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與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 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而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 應論以證交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共同與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犯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被告陳煒璨、陳建方則 另經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認定共同犯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有該二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8、95-103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二案刑事卷宗電子卷查明屬實 ,被告對此亦未為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 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 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 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 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 ,均屬之,準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交法第22條 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 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 得為之。參諸101年1月4日該條第3項規定修正理由明載「為 保護投資人,出售所持有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 而公開招募者,均應準用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 ,不限於原第3項所定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爰修正第3項 ,並作文字修正。」等語,及該法第1條規定:「為發展國 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足見證交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之目的除在保障國家經濟之健全發展外,亦在避免 投資人因資訊錯誤或不透明遭受不測之損害,遂就有價證券 之募集及發行兼採審核與申報制,以保護投資人,其所保護 者顯包含個人投資安全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 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另觀證券投顧法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可知該法係為健全證券投顧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 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及保障投資人之權益而制定,是以, 證券投顧法第4條第4項、第6條第1項、第107條第1款等規定 ,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法律,如行為人違 反該等條項規定致他人受損害者,被害人自得向行為人請求 損害賠償甚明。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分別為公司內之負責人、重要成 員,且積極參與前述股票之募集、發行,並負責向受招募之 投資人收取投資股款,而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 壹個共同犯罪之整體,被告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 且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全權委託代操作股票買賣業務,分 別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證交法第 174條第1項第3款而經判處徒刑,業如前述,是被告自屬有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他人,而該當於民法 第184條第2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上開 所辯或指謫原告所為,均難脫免其等已為侵權行為之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葉秀靜1664萬元、苑寶貞 65萬元,應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甘嘉偉、高沛 雲、洪櫻靜、梁曜丞(見附民卷第3頁)、112年12月14日合 法送達被告陳煒璨、112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陳建方(送達 證書見附民卷第7、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甘嘉偉、高沛雲 、洪櫻靜、梁曜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陳煒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陳建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葉秀靜1664萬元、原告苑寶貞65萬元,及被告甘嘉 偉、高沛雲、洪櫻靜、梁曜丞自112年12月6日起、被告陳煒 璨自112年12月15日起、被告陳建方自112年12月13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陳明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則因本院業已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如數給付,就此部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原告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每股單價 股數 1 葉秀靜 ①103年4月2日 32萬元 甘嘉偉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4元 總計26萬股 ②103年4月7日 48萬元 ③103年4月23日 60萬元 ④103年4月30日 52萬元 ⑤103年5月26日 448萬元 ⑥103年6月18日 640萬元 ⑦103年9月30日 384萬元 甘嘉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 計 1664萬元 2 苑寶貞 103年11月24日 65萬元 高沛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5元 1萬股

2024-10-29

TCDV-113-金-186-20241029-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陳家蓁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泓達律師 陳威駿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怡潔律師 上 訴 人 李靖葦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家蓁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 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靖葦應再連帶給付陳家 蓁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李靖葦自民 國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陳家蓁新臺幣壹佰 肆拾柒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項金額應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李 靖葦連帶給付。 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陳家蓁新臺幣陸佰 零陸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零伍萬陸仟陸 佰玖拾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萬 陸仟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陳家蓁其餘上訴駁回。 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靖葦之上訴均駁回。 七、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及李靖葦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陳家蓁負擔。第二 審訴訟費用,關於陳家蓁上訴部分,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及李靖葦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陳家蓁負擔;關於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靖葦上訴部分,各自負 擔。 八、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陳家蓁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李 靖葦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壹仟陸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陳家蓁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陳家蓁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壹仟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陸佰零陸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家蓁主張:伊於民國104年間向對造上訴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 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員工即訴外人黃晴漾告知伊須購買理 財商品始能獲得貸款,伊因而同意以購買理財商品之條件向 其申貸,並由時任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員工之對造上訴人 李靖葦擔任伊之理財專員。嗣伊於105年間因工作關係須時 常出國,李靖葦即以方便為伊投資及管理帳戶收支為由,自 105年中旬起代伊保管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 系爭丹鳳分行台幣帳戶、外幣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前者 直到伊於105年11月16日在台北分行開戶後李靖葦方交還存 摺,後者於106年11月14日銷戶。嗣李靖葦調動到台北分行 ,伊於105年11月16日在台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 台幣帳戶與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系爭台北分 行台幣帳戶、外幣帳戶,與前開丹鳳分行2帳戶合稱系爭帳 戶),前開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自開戶初始即由李靖葦保管 。詎伊於108年下旬清查帳務,赫然發現李靖葦自105年8月3 0日起,未經伊同意而利用其職務及保管伊印鑑章、存摺之 便,陸續挪用伊之系爭帳戶內存款,金額總計新臺幣(除標 示幣別者外,下同)1,223萬1,473元(各帳戶遭挪用情形如 附表編號1至40所示)。李靖葦不僅違反金融機構禁止職員 代客辦理存、提款或代客保管印鑑、存摺之相關規範,且係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違反銀行法、金管 會函釋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規定,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國泰世華銀行 透過員工李靖葦為伊提供投資理財等服務,卻疏於監督管理 ,未盡到民法第535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 第7條第3項所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應擇一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224條、 同法第227條第2項或第544條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退步言之,縱認伊與有過失而減輕國泰世華銀行之賠償責任 ,亦不應減至50%。此外,國泰世華銀行放任黃晴漾、李靖 葦不實填載伊之財務狀況,並強賣投資型保險商品致伊嗣後 解約受有728萬6,669元之損害,此部分雖已獲訴外人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賠償,但為制止 國泰世華銀行繼續以違法不當手段經營業務,爰併依金保法 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斟酌本件侵害情節及伊所受 損害額,對國泰世華銀行酌定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9 51萬8,142元等語。茲求為命:㈠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應連 帶給付伊1,223萬1,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國泰 世華銀行自110年4月13日起,李靖葦自110年6月3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國泰世華銀行應 給付伊1,951萬8,142元,及其中800萬元自110年4月13日起 ,其餘1,151萬8,142元自112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 判決等語。(原審駁回陳家蓁其餘請求部分,未據陳家蓁聲 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則以:李靖葦並未代陳家蓁保管其帳 戶存摺及印鑑章,更未盜用系爭帳戶款項。陳家蓁所指不明 交易情形,經查證後大多係有陳家蓁簽名或蓋章之取款憑條 為證,係陳家蓁自己所為;況陳家蓁亦曾多次使用網路銀行 進行交易,透過網路銀行即可查知其帳戶資金,對於帳戶內 資金往來及交易實難諉稱不知情。縱認陳家蓁確因不明交易 受有損害,惟107年8月1日以前系爭帳戶款項異動所受之損 害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國泰世華銀行另辯以:陳家蓁依其自身意願申貸及購買金融 理財商品,並選擇追求較高資本利得為理財目標,自應承受 較大之風險,現卻因其投資結果受有虧損,反論其當初所申 購商品與其風險適性不符,顯係倒果為因,況其所受關於投 資型保險商品之損害業經國泰人壽公司賠償所填補,其請求 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陳家蓁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國泰 世華銀行、李靖葦應連帶給付陳家蓁147萬1,655元,及自11 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李靖葦 應給付陳家蓁147萬1,655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國泰世華銀行應給付陳家蓁1 47萬1,655元,及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另駁回陳家蓁其餘 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不服,陳家蓁就敗訴部 分提起部分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家蓁後開 第㈡、㈢、㈣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國泰世 華銀行及李靖葦應再連帶給付陳家蓁928萬8,163元,及國泰 世華銀行自110年4月13日起、李靖葦自110年6月3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國泰世華銀行應再給 付陳家蓁147萬1,655元,及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國泰世華銀行本項金額應與原判決主 文第二項之李靖葦連帶給付。㈣國泰世華銀行應再給付陳家 蓁1,804萬6,487元,及其中652萬8,345元自110年4月13日起 ,其餘1,151萬8,142元自112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第㈡、㈢、㈣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國泰世華銀 行、李靖葦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 家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家蓁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30至231頁) ㈠黃晴漾於104年間任職於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擔任專員。李 靖葦於104年間任職於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擔任理財專員 ,嗣於105年4月15日因業務需要,調動至國泰世華銀行台北 分行擔任理財專員。 ㈡甲被證1及甲陳證3之取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上,關於「陳家 蓁」之印文均為真正。 ㈢李靖葦於106年8月31日因涉嫌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度偵字第19103 號起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8年5 月2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李靖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確定。 ㈣陳家蓁因本件爭議,於109年2月10日向國泰世華銀行提出申 訴,並於同年9月8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受理案號:109年評字第2159號),嗣於110年3月26日提 出本件訴訟並送出撤回該次評議之申請,撤回的文書於同年 月29日送達評議中心。 ㈤陳家蓁於109年9月18日與國泰人壽公司簽立原證33之同意書 。 ㈥陳家蓁之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外幣帳戶有下列交易紀錄: ⒈於106年4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各提款轉帳美金1.5萬元至訴 外人徐慧玲之帳戶。 ⒉於106年4月17日及同年月20日各提款轉帳美金1.5萬元至訴 外人楊秀鳳之帳戶。 ⒊於106年4月10日提款轉帳美金1.5萬元至訴外人楊美智之帳 戶。 ⒋於106年5月3日提款轉帳美金4.7萬元至訴外人杜雨蓁之帳 戶;同日陳家蓁帳戶曾受杜雨蓁轉入117萬7,100元。 ㈦國泰世華銀行於105年8月17日與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 103號案件之被害人即蘇雲彩鳳、鄭承昱、鄭棱、鄭繼重等 人和解,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並於同年10月23日以(105 )國世文山字第10500238號函提供上開和解書予臺北地檢署 。 五、得心證之理由:   陳家蓁主張:李靖葦未經伊同意而利用其職務及保管伊印鑑 章、存摺之便,陸續挪用帳戶內之存款計1,223萬1,473元, 而國泰世華銀行疏於監督管理等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李靖葦賠償伊所受損害賠償,及擇 一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224條 、同法第227條第2項或第544條規定,請求國泰世華銀行連 帶負賠償責任,並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對國 泰世華銀行酌定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951萬8,142元 ,為李靖葦與國泰世華銀行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 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陳家蓁主張李靖葦藉代陳家蓁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 之便,挪用陳家蓁系爭帳戶存款而使陳家蓁存款短少,應屬 可採,短少金額為1,076萬4,271元: ⒈陳家蓁主張自105年中旬起曾陸續將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 交付李靖葦而委託其為之理財與管理帳戶等情,有其及其配 偶汪精一與李靖葦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包括:⑴【108 年6月20日】李靖葦:「家蓁跟我拿印章」、「是要領什麼 錢嗎」,汪精一:「我再問他」、「家蓁沒跟我提」(見原 審卷一第83頁);⑵【108年11月27日】陳家蓁:「⒈……。⒉我 和我先生的存摺及印章明天我先生剛好休假他早上直接去您 公司拿。⒊想了解現在您還有在幫我作任何投資理財嗎?貸 款的錢流向?我覺得您還是白紙黑字寫給我比較清楚,我也 比較好告訴我姊。……。」,李靖葦:「好」(見原審卷一第 85頁);⑶【108年11月28日】陳家蓁:「我台北分行的存摺 和印章都在你那」,李靖葦:「⒈放款的資料週一由黃小姐 統一給。⒉自兩年前就沒有再理財了,頂多換成外幣放在您 帳上,另外後來的儲蓄險—也因一直未有收入由貸款還貸款 的狀況下解約處理。」(見原審卷一第85頁);⑷【108年12 月5日】陳家蓁:「印章你還我了我存摺有找到嗎」,李靖 葦:「存摺因為我不需要所以沒有拿耶」、陳家蓁:「所以 當初你只拿印章嗎」,李靖葦:「對,因為貸款」、「不用 存摺」(見原審卷一第407頁)等附卷可稽。足證陳家蓁於1 08年6月20日之前確曾將印鑑章交付李靖葦保管,陳家蓁自 己有使用需求時反而要先向李靖葦取回;以及李靖葦於106 年11月以前接受陳家蓁概括授權為之投資理財,並曾以陳家 蓁帳上的金錢購買外幣存回其帳戶。另參附表編號2、6所示 陳家蓁系爭丹鳳分行台幣帳戶提領之25萬元、45萬元,取款 憑條記載「有摺現金提領」(見原審卷一第76、80頁),顯 見提領者李靖葦(詳如後述)確實持有陳家蓁之存摺。是陳 家蓁主張其曾將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交付李靖葦一情, 應屬有據,則李靖葦確有機會在陳家蓁不知情之情況下,擅 自使用陳家蓁之印鑑章、存摺處分系爭帳戶內金錢。至李靖 葦雖否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真正,並辯稱有刪除部分通話 紀錄云云,然上開108年6月20日之對話內容確為汪精一與李 靖葦所為,業經證人汪精一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269頁至276頁),已足證李靖葦確有自承保管陳家蓁之印章 ,至其餘陳家蓁與李靖葦之對話內容,核與李靖葦所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8、202頁),均 堪信為真實,李靖葦否認真正,實屬無據,尚不足採。 ⒉系爭丹鳳分行台幣帳戶部分:  ⑴附表編號2、6所示陳家蓁系爭丹鳳分行台幣帳戶提領之25萬 元、45萬元,係分別於105年9月29日、11月3日臨櫃以存摺 提領,有取款憑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6、80頁),而 提領日適值陳家蓁出國期間(105年9月24日至10月3日、11 月3日至6日),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115頁),顯非陳家蓁所提領,而陳家蓁既有將存摺與印 章交付李靖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李靖葦亦未舉證證明其 有經過陳家蓁之同意或授權領取上開款項,則陳家蓁主張係 李靖葦擅自持其存摺及印章臨櫃提領,應堪採信。  ⑵附表編號3至5所示系爭丹鳳分行台幣帳戶提領之3次45萬元, 係分別於105年10月7日、17日及31日提領,時間點落在上開 2次李靖葦提領之時間之間,另編號7、8所示系爭丹鳳分行 台幣帳戶提領之46萬元、48萬,則分別於105年11月10日、1 6日,距離李靖葦同年11月3日提領之時間點甚近,且各該次 均係持存摺、印章填寫取款憑證,臨櫃提領現金(見原審卷 一第77至79、81至82頁),而李靖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於上開期間有將存摺及印章交還陳家蓁,即該存摺及印章始 終在李靖葦持有中,是各該次款項應係李靖葦所提領。  ⑶至編號1所示47萬5,350元之提領時間為105年8月30日,陳家 蓁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存摺及印章已交付李靖葦持有中,且 105年9月13日申請貸款時仍由陳家蓁自行簽名並使用印章( 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66頁),尚難遽認係李靖葦所提領。  ⑷小結:李靖葦自系爭丹鳳分行台幣帳戶提領之金額合計為299 萬元(計算式:25萬+45萬×4+46萬+48萬=299萬)。  ⒊系爭丹鳳分行及台北分行外幣帳戶部分:  ⑴附表編號12、13、14、19、20、21、22、23所示各筆轉帳支 出之臨櫃交易,係李靖葦與證人即其友人楊秀鳳、徐慧玲母 女,或其服務之客戶張璇江、杜雨蓁、楊美智(此3人與徐 慧玲、楊秀鳳2人合稱徐慧玲等5人)商議後所為,前開5人 除杜雨蓁曾在醫美中心與陳家蓁見過一面聊過醫美話題外, 其他4人與陳家蓁素不相識,從未見面,徐慧玲等5人更未曾 與陳家蓁本人協商過匯款或換匯之事,其中徐慧玲、楊秀鳳 更是將換匯之新臺幣款項匯給訴外人即李靖葦之妹妹李怡禎 ,而非給陳家蓁等節,亦據證人即徐慧玲等5人於原審證述 綦詳(見原審卷二第365至376頁),並有楊秀鳳之存摺影本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89至392頁)。上開各筆106年11 月前發生之臨櫃交易並非外匯、金融商品或保險之買賣,顯 非經陳家蓁本人或其同意授權所為,且李靖葦並保管陳家蓁 之印鑑章,業如前述,堪認上開各筆外幣轉帳支出係李靖葦 所為。  ⑵附表編號9、10所示陳家蓁系爭丹鳳分行外幣帳戶提領之南非 幣10萬元、20萬元(折合新臺幣分別為23萬4,100元、47萬 元),係分別於106年2月15日、2月17日臨櫃蓋用印章現金 提領,有取款憑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09頁),而提 領日適值陳家蓁出國期間(106年2月15日至2月19日),有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5頁),顯非 陳家蓁所提領,應認係李靖葦所為。編號11所示系爭丹鳳分 行外幣帳戶提領之南非幣20萬元(折合新臺幣46萬400元) ,係於106年2月21日臨櫃蓋用印章現金提領,亦有取款憑證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10頁),距離李靖葦同年2月17日 提領之時間點甚近,且提領之外幣金額及提領方式均相同, 亦應認係李靖葦所為。是李靖葦自系爭丹鳳分行外幣帳戶提 領之金額(即附表編號9至14)合計為1,160萬1,500元(計 算式:23萬4,100+47萬+46萬400+365萬2,800+632萬5,200+4 5萬9,000=1,160萬1,500)。  ⑶附表編號16所示陳家蓁系爭台北分行外幣帳戶提領之美金1萬 元(折合新臺幣為30萬9,800元),係於106年3月9日臨櫃蓋 用印章現金提領,有取款憑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51 頁),而提領日適值陳家蓁出國期間(106年3月6日至3月9 日),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5頁 ),顯非陳家蓁所提領,應認係李靖葦所為。又編號32、34 所示系爭台北分行外幣帳戶各提領之美金1萬5,000元(折合 新臺幣分別為45萬2,100元、45萬4,050元),係分別於106 年9月21日、10月5日臨櫃蓋用印章現金提領,取款憑證右下 角分別有李靖葦之簽名及蓋章,有各該取款憑證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266、268頁),均足認係李靖葦所為。再編號 39所示系爭台北分行外幣帳戶提領之美金3,431元(折合新 臺幣為10萬1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係於107年2月2日臨 櫃蓋用印章現金提領,有取款憑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274頁),然於同日則有6萬4,785元以無摺現金方式存入系 爭台北分行台幣帳戶,有存款憑條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207頁),觀諸該憑條上手寫之戶名「陳家蓁」,與編號17 、18所示交易取款憑條(見原審卷一第252、253頁)上陳家 蓁所自認之「陳家蓁」簽名不同,顯非陳家蓁本人所為,而 於同日提領外幣帳戶,存入台幣帳戶,明顯係理專之操作行 為模式,堪認此亦為李靖葦所為。另編號24至31所示各筆交 易之時間點落在李靖葦所為之編號23及32所示交易時間之間 ,編號33所示交易之時間點落在李靖葦所為之編號32及34之 交易時間之間,編號35至38所示各筆交易之時間點落在李靖 葦所為之編號34及39所示交易時間之間,李靖葦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於上開期間有將存摺及印章交還陳家蓁,即該存 摺及印章始終在李靖葦持有中,是各該次款項應係李靖葦所 提領。是李靖葦自系爭台北分行外幣帳戶提領之金額(即附 表編號16、19至39)合計為861萬761元(計算式:30萬9,80 0+45萬4,650+45萬4,650+45萬5,550+45萬5,550+141萬+30萬 700+14萬4,336+16萬1,604+45萬5,800+43萬4,652+45萬5,80 0+22萬4,519+45萬1,050+45萬2,100+35萬9,865+45萬4,050+ 41萬3,600+20萬4,000+10萬1,420+35萬6,880+10萬185=861 萬761,各筆均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至編號17、18所示交易之取款憑條均經陳家蓁所親簽(見原 審卷一第252、253頁),為陳家蓁所自認,則該2筆交易尚 難逕認係李靖葦所為;又編號40所示南非幣10萬元之提領時 間為107年8月1日,距離編號39所示交易時間之107年2月2日 已有相當之時日,陳家蓁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存摺及印章仍 在李靖葦持有中,尚難遽認係李靖葦所提領。  ⑸小結:李靖葦自系爭丹鳳分行及台北分行外幣帳戶提領之金 額合計為2,021萬2,261元(計算式:1,160萬1,500+861萬76 1=2,021萬2,261)。  ⒋據上,李靖葦挪用陳家蓁系爭帳戶存款之金額合計為2,320萬 2,261元(計算式:299萬+2,021萬2,261=2,320萬2,261)。  ⒌就陳家蓁出國期間之臨櫃匯款提款,李靖葦辯稱可能為陳家 蓁委託其他親友所為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又針對與徐慧玲等5人相關之匯款,李靖葦就張璇江相關轉 帳之金流辯稱:張璇江為李靖葦另一客戶,陳家蓁係與張璇 江協談後,同意於同年月24及28日,由張璇江分別轉帳存入 美金12萬、20萬6200元至陳家蓁丹鳳分行帳戶,再由陳家蓁 轉匯至張璇江指定之第三人帳戶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03頁 )。然證人張璇江於原審證稱:伊不認識陳家蓁,只認識李 靖葦;當初請李靖葦幫伊找可以信任的VIP匯款到國外CENTR AL ESCROW GROUP INC去,這樣手續費比較低,至於為什麼1 06年3月28日伊只有匯給陳家蓁美金20萬6,200元,但陳家蓁 幫忙匯美金21萬元此事,伊不清楚;伊從未跟陳家蓁本人見 過面或直接聯繫,都是李靖葦在幫忙,只有一次李靖葦打來 說找到人幫忙匯款的人,要伊跟對方通話,伊有透過手機跟 李靖葦說是陳家蓁的人說謝謝,對方也說了些客套話,伊不 知道李靖葦為何要打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8至371頁) ,顯與李靖葦所辯情節不同。其餘證人亦均證稱不認識陳家 蓁,相關匯款事項都只與李靖葦討論等語。李靖葦於證人徐 慧玲等5人作證後方改稱:是知道雙方換匯的需求後,自己 從中媒介徐慧玲等5人與陳家蓁進行換匯,從中轉達雙方匯 款的條件與約定,陳家蓁事先對於匯款都知情,其於106年4 月24日交付193萬6,000元現金給陳家蓁作為匯款給徐慧玲、 楊秀鳳以及張璇江匯款差額美金3,800元之對價,陳家蓁並 有簽立乙被證2之領取回條一份表示收受193萬6,000元款項 無誤(下稱系爭領取回條)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25至427頁 )。李靖葦所辯情節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且陳家蓁已否認 系爭領取回條上「陳家蓁」簽名之真正,而按私文書應由舉 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已明定。李靖葦迄 未舉證證實系爭領取回條上陳家蓁之簽名為真正,系爭領取 回條自無從證明陳家蓁有簽收該款項,遑論佐證李靖葦於證 人作證後所提出之辯解。  ⒍國泰世華銀行辯稱陳家蓁自104年7月起每月應有收受電子綜 合對帳單,自106年11月或106年10月間起有開啟帳戶異動推 播通知,每次帳戶異動交易即時於手機收到通知,對於前開 交易的發生應知之甚詳;況上開支出交易之交易金額非低, 各筆交易期間穿插原證6所示陳家蓁承認為自己以網路或ATM 所為提款轉帳之交易(見原審卷一第55至59頁),電腦系統 於歷次交易後都會顯示帳戶餘額,系爭帳戶從106年1月23日 起已經有餘額是「負數」,即透支之情況,陳家蓁應可輕易 發現帳戶餘額經常變動、存款異常減少等情形,其對於附表 所示歷次交易,不能諉為不知等語。惟查,上開支出交易多 數發生在105年9月至106年10、11月間,斯時尚未開啟帳戶 異動推播通知服務,陳家蓁無從即時收到警示。且陳家蓁已 否認有收到任何電子對帳單。原審命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歷次 寄送電子郵件確實有寄送到陳家蓁郵件伺服器的紀錄以及歷 次所寄出給陳家蓁之對帳單的完整內容。惟國泰世華銀行僅 提出記載106年5月、6月、7月、10月、11月、12月、107年1 月「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結構型商品交 易明細」之對帳單(見原審卷三第23至36頁),其內並無上 開支出交易之紀錄,且亦未提出電子郵件寄送紀錄,自難認 國泰世華銀行確實有以電子郵件按月通知陳家蓁上開支出交 易。再者,陳家蓁稱系爭帳戶自105年起就長期為透支狀態 ,而李靖葦仍讓其刷卡購買數百萬元之保單,且其仍可自系 爭帳戶提款、轉帳,進行各種交易並無問題,故無法藉由看 到透支的餘額或所餘金額不多發現異常;而正因為信賴對造 二人,自行為轉出交易時,縱使發現透支或所餘金額不多, 也只會認為錢已用來買保險或金融商品,直至108年中旬李 靖葦突然告知的貸款可能無法繳納而違約,始知事情不對勁 ,108年下旬開始清查自己的財務狀況後才發現款項遭挪用 等語。參酌陳家蓁先前未辨明理財專員賺取業績、手續費之 利害關係與自己理財的目的未必相符,即輕率將重要之金融 印鑑章交付李靖葦保管且委託其代為操作金融商品,其稱自 己縱使見帳戶透支仍不覺得有異狀,怠於查明交易明細管理 帳戶等語,堪信屬實。國泰世華銀行辯稱陳家蓁對於各筆交 易發生時即應知之甚詳云云,並不可採。  ⒎李靖葦雖另執證人即為陳家蓁辦理房屋貸款之黃晴漾證詞, 辯稱:陳家蓁之印章係由其自行保管,於簽署貸款申請書或 要保文件時由陳家蓁自行或交由銀行人員現場代為蓋印後再 交還陳家蓁,李靖葦未曾保管陳家蓁之印章等語。然黃晴漾 所辦理106年12月陳家蓁提供台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申請, 抵押設定之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106年12月7日,並於106年1 2月13日即完成登記(見本院卷一第447頁),然黃晴漾辦理 對保之時間卻在106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389頁),且 設定文件上並無任何陳家蓁之簽名,即對保時間係在抵押設 定登記完成後,顯見抵押設定文件上之印章,並非對保時一 併蓋用,況陳家蓁於106年12月6日至12日、16日至18日均出 國(見原審卷一第115頁),是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106年12 月7日之抵押設定文件上陳家蓁之印文,顯非106年12月19日 始對保簽名之陳家蓁所蓋用;黃晴漾係至陳家蓁回國後之10 6年12月19日始辦理對保,明顯未依規辦理,抵押設定文件 上之陳家蓁印章,顯非陳家蓁所提供,黃晴漾之證詞實難逕 予採信,尚不足為李靖葦有利之認定。  ⒏綜上,陳家蓁主張上開支出交易是遭李靖葦利用為其保管系 爭帳戶印鑑章以及國泰世華銀行理財專員職務之便,未經陳 家蓁同意,擅自挪用等節,堪信屬實。上開支出交易共計金 額為2,320萬2,261元,扣除陳家蓁承認之不明存入金額1,24 3萬7,990元後,陳家蓁受有1,076萬4,271元(計算式:2,32 0萬2,261-1,243萬7,990=1,076萬4,271)之損失。李靖葦故 意未經陳家蓁同意挪用陳家蓁系爭帳戶可動用款項,顯係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陳家蓁,陳家蓁就其損 失之1,076萬4,271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 ,核屬有據。陳家蓁另依同條第2項為請求,即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㈡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陳家蓁係主張:伊於108 年12月底至109年1月初期間才確認帳戶資金遭挪用,故於同 年2月10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及國泰人壽公司提出申訴,於110 年3月26日起訴並未罹於2年短期時效等語。而國泰世華銀行 抗辯:陳家蓁至遲於106年11月14日時即已知悉受有損害等 語;李靖葦則抗辯:陳家蓁至遲於106年12月時即已知悉其 帳戶內款項有異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至69、115、150頁 )。查陳家蓁係因108年中旬李靖葦突然告知貸款可能無法 繳納而違約,始知事情不對勁,108年下旬開始清查自己的 財務狀況後才發現款項遭挪用,業如前述,另觀諸陳家蓁與 李靖葦之LINE對話内容,李靖葦於108年11月27日向李靖葦 詢問「…3.想了解現在您還有在幫我做任何投資理財嗎?貸 款的錢流向?…3.台中貸款金額?是幾年攤還?每月幾號要 繳款?每月繳款金額?…4.中山北路貸款金額?是幾年攤還 ?每月幾號要繳款?…5.庫倫街貸款金額?是幾年攤還?每 月幾號要繳款?…」;李靖葦回覆貸款金額、每月應還款金 額,並於翌日即108年11月28日傳訊息予陳家蓁:「自兩年 前就沒有再理財了,頂多換成外幣放在您帳上,另外後來的 儲蓄險-也因一直未有收入由貸款還貸款的狀況下解約處理 。3.處理方案有A.我們盡快找買方把您庫倫街或木柵+台中 賣掉…中山北路的所有權全部改成姐姐,改成姐姐名後,中 山北路還可以再貸款出來自己養自己的貸款。B……」「沒辦 法理財的原因,因為您每月要付的金額太多,除固定轉走的 166,000,還有信用卡費、房貸,一個月平均需要50-70萬不 等」;陳家蓁問「所以我在帳上還有多少錢?」,李靖葦覆 以:「沒有了」、「妳還倒欠信用卡費40萬及我幫你代繳的 多期房貸和信用卡費共90萬」(見本院卷一第198、199頁) 。是依上開對話內容,陳家蓁於上開對話時間點之108年11 月28日尚且仍不清楚自己的帳務及投資理財狀況,尚難認定 其於斯時即已明知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以及明知李靖葦為侵 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國泰世華銀行雖抗辯陳家蓁於106年1 1月14日將系爭丹鳳分行外幣帳戶銷戶,即已明瞭其帳戶內 款項之異動云云;李靖葦亦執網路銀行推播通知截圖影本( 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辯稱陳家蓁於106年12月20日即可知 悉其外幣及台幣帳戶異動之情形云云。然陳家蓁否認該推播 通知影本之形式真正,且知悉帳戶異動之情形,與是否知悉 因李靖葦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實屬二事,尚難以該推播 通知影本推認陳家蓁已知李靖葦之侵權行為,而銷戶行為僅 係終止與丹鳳分行間之消費寄託關係,亦不足證明陳家蓁確 已知悉該帳戶內款項遭不法提領之情形,此自陳家蓁於108 年11月28日仍與李靖葦為上開對話亦明。國泰世華銀行及李 靖葦所辯,俱不足採。是本件陳家蓁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㈢陳家蓁請求國泰世華銀行與李靖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屬可採: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且前開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 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 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 係受僱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 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 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國泰世華銀行為金融服務業,為客戶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 本應依金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國泰 世華銀行僱用之李靖葦自承代客存款、買賣基金、保險或外 幣為國泰世華銀行理財專員提供的服務項目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1頁);國泰世華銀行亦稱依內部規定理財專員於一定 情形下得協助客戶辦理交易的行政及程序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5頁)。是李靖葦藉由代陳家蓁辦理存款、買賣基金、保 險或外幣等理財專員服務之機會取得陳家蓁系爭帳戶印鑑章 ,進而未經陳家蓁同意擅自為上開支出交易挪用陳家蓁之帳 戶款項造成陳家蓁受損,要屬利用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 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 務有關,應屬執行職務之範疇。  ⒉李靖葦前於102年至104年間為自己之招攬績效,推薦訴外人 蘇雲彩鳳以家人為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投保國泰人壽公司保險 時,即在未經訴外人鄭承昱、鄭棱、鄭繼重之同意或授權下 ,以冒名簽署或偽造印章用印等方式,偽造渠等簽名或印文 於保單上,並將偽造完成的保單私文書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 投保。李靖葦之前開行為經蘇雲彩鳳、鄭承昱、鄭棱、鄭繼 重(下合稱蘇雲彩鳳等4人)於105年6月底、7月初提出告訴 。臺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9103號受理警局函送資料後 ,於105年9月20日發函向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調取蘇雲彩 鳳等4人投保意願訪查錄音資料,前開分行於105年10月23日 發函提供錄音資料時,一併主動提出蘇雲彩鳳等4人於105年 8月17日簽署給國泰世華銀行的協議書。前開協議書中約定 國泰世華銀行同意返還前開有偽造文書爭議之保單原始申購 金額並再行補貼134萬8,298元,但蘇雲彩鳳等4人應同意對 於國泰世華銀行以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受僱人、主管相關的刑 事告訴都不再追究之等語各情,有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10 5年10月23日函文與前開協議書影本存卷可按(見原審卷二 第353至355頁)。足認國泰世華銀行於000年0月間即明知李 靖葦招攬客戶購買金融商品之方法有刑事犯罪之虞,本應即 時加強內控,稽查李靖葦與客戶間往來之情況,甚至訪查其 他客戶是否有類似情況,防範李靖葦在服務其他客戶時有其 他不當行為發生,然其並未於105年8月間知悉時即為處理, 怠於監督李靖葦致造成陳家蓁之損害甚明。揆諸民法第188 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陳家蓁請求國泰世華銀行與李靖葦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屬可採。國泰世華銀行辯 稱此為李靖葦逾越理專權限所為之個人犯罪行為,不負連帶 責任云云,自不足採。陳家蓁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 4條、第227條第2項或第544條規定為請求,自無庸加以審酌 ,亦附此敘明。    ㈣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主張陳家蓁與有過失,應屬可採,國 泰世華銀行、李靖葦得減輕30%之賠償金額: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稱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 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經 查,陳家蓁於國泰世華銀行開戶時,國泰世華銀行所交付之 「【存款】綜合約定書(編號10312)」、「【存款】綜合 約定書(編號10507)」第一章重要告知事項第二條:「…… 同時要請您注意保管存摺、印鑑,最好是把存摺、印鑑分開 存放,尤其是印鑑更是要小心保管。……」、第二章存款業務 約定事項的「壹、共同約定事項」第七條約定:「存摺、原 留印鑑、密碼及其他取款憑證等應妥善保管及保密,凡以存 戶之原留印鑑樣式取(匯)款或向貴行申辦、變更或中止與 本綜合約定書所載之相關服務項目者,均視為存戶之代理人 ……」(見原審卷二第58至59、77至78頁)在在提醒陳家蓁印 鑑章之重要性以及其應自行妥善保管與保密,此有陳家蓁不 爭執為其親自簽名之開戶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5 、73頁);陳家蓁為圖方便,未自己保管印鑑,輕率將印鑑 交李靖葦保管,亦屬本件李靖葦得以逕行挪用上開支出交易 之發生原因。國泰世華銀行及李靖葦抗辯陳家蓁就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核屬有據,本院審酌陳家蓁輕信銀行理專之過 失情節、李靖葦侵權行為態樣、所生損害及國泰世華銀行內 控機制之缺漏等一切情狀,認減輕國泰世華銀行及李靖葦30 %之賠償金額為適當,亦即國泰世華銀行及李靖葦應連帶賠 償陳家蓁753萬4,990元(計算式:1,076萬4,271×70%=753萬 4,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陳家蓁請求國泰世華銀行給付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應 屬可採,金額為753萬4,990元: 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 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金融服 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 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 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 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保法第7條第3項、第11條之3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之規定既依 金融服務業主觀惡性大小(故意或過失)異其賠償金額,可 知其旨在懲罰金融服務業違反該法規定之行為,是其所謂「 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指違反該法之規定 ,而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初不以依該法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情形為限。此觀金保法就違反同法第11條之1、第1 1條之2規定之情形,未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但同法 第11條之3立法理由明揭「本條懲罰性賠償請求權係以違反 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故因違反第11條之1、 第1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有本條規定之適 用」等語亦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國泰世華銀行為金融服務業,所聘僱理財專員李靖葦提供代 客存款、買賣基金、保險或外幣等有委託性質之服務時,藉 機取得保管陳家蓁印鑑之機會,擅自挪用上開支出交易之款 項;而國泰世華銀行於105年8月間即知李靖葦招攬客戶購買 金融商品之方法有刑事犯罪之虞,卻未加強對李靖葦稽查等 情,已如前述。足認國泰世華銀行提供理財專員服務陳家蓁 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有過失造成陳家蓁受有 損害,應認違反金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而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本院認定國泰世華銀行與李靖葦應連帶賠償753萬4,990 元,如前所述,爰依上揭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後段規定, 酌定國泰世華銀行應給付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753萬4,990元 。  ⒉國泰世華銀行雖辯稱: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範之懲罰性 賠償請求權,應以同法第11條前段規定之請求權成立為前提 ,而國泰世華銀行並無違反金保法第9條規定,陳家蓁此部 分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然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所謂「 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指違反該法之規定 ,而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國泰世華銀行確有違反金 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所 辯核與上揭規定及說明不符,尚不足採。  ⒊陳家蓁另主張其經由李靖葦推薦而購買國泰人壽公司之18張 保險商品所受損害728萬6,669元,因國泰世華銀行未確保提 供金融商品予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依金保法第9條第1項及 第11條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11條之3第1項之 規定,請求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之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29頁)。然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係規定「金融服務業因違 反本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而陳家蓁自承於起訴前就保 險商品部分的損害已經與國泰人壽公司達成和解(見原審卷 一第11頁),並有同意書為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原審 卷二第135頁),國泰人壽公司給付金額為753萬2,192元, 已高於陳家蓁主張所受損害之金額728萬6,669元,該部分損 害已受填補,尚難認國泰世華銀行就此部分仍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無由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之規定,酌定懲罰性 賠償金。陳家蓁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陳家蓁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李靖葦與國泰世華銀行應連帶賠償753萬4,9 90元,及李靖葦自110年6月30日起,國泰世華銀行自110年4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依 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國泰世華銀行給付753萬4 ,99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及其中652萬8,345元自110年4月13 日起,其餘100萬6,645元自112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除原判決已命㈠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應連帶給付陳 家蓁147萬1,655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李靖葦應給付陳家蓁147萬1,655元, 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國泰世華銀行應給付陳家蓁147萬1,655元,及自110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外,上訴人請求㈠國泰世華銀行及李靖葦應再連帶給 付陳家蓁459萬1,680元,及國泰世華銀行自110年4月13日起 、李靖葦自110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國泰世華銀行應再給付陳家蓁147萬1,655元,及 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國泰 世華銀行本項金額應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李靖葦連帶給付 。㈢國泰世華銀行應再給付陳家蓁606萬3,335元,及其中505 萬6,690元自110年4月13日起,其餘100萬6,645元自112年1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家蓁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陳家蓁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至四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至於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 陳家蓁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陳家蓁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上訴指摘 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家蓁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國 泰世華銀行、李靖葦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0-23

TPHV-112-金上-35-20241023-2

金上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更三字第5號 上 訴 人 朱雲(即凌仕淮之承受訴訟人) 凌嘉陽(即凌仕淮之承受訴訟人) 凌旗陽(即凌仕淮之承受訴訟人) 凌莉莉(即凌仕淮之承受訴訟人) 凌瑗黛(即凌仕淮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謝亞彤律師 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傅祖聲律師 陳威駿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陳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玖萬陸仟玖佰捌拾參 元,及自民國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追加之訴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 ,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原審共同被告藍莉(以下逕稱 姓名)、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未載明幣 別者為新臺幣)8,677萬1,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㈠藍莉應 給付上訴人358萬8,128元,㈡藍莉應給付上訴人美金30萬7,9 21.78元、歐元7萬6,796.24元,及均自98年9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前開金額與藍莉連帶給 付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判決命 藍莉給付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已經確定。又本院103 年度金上字第5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與藍莉連帶給付上訴人179 萬4,064元、美金15萬3,960.89元、歐元3萬8,398.12元,及 均自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在本院更一審主 張藍莉應賠償之2,950萬元,若認業經指定抵充1,639萬4,63 2元、美金30萬7,921.78元、歐元7萬6,796.24元之損害賠償 債務,則尚有1,669萬3,496元未清償,追加備位之訴,聲明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藍莉連帶給付上訴人1,672萬3,496元, 及自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見本 院105年度金上更一卷(下稱金上更一卷,以下類此簡稱歷審 卷)二第163、194頁背面、195頁)。本院更一審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就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549萬6,983元本息,駁回其餘追加之訴;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 審。本院更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確定部分除外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後 ,本件繫屬範圍為上訴人之追加之訴即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1,549萬6,983元本息部分,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再贅述 ,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凌仕淮將存款存入以其及其配偶 朱雲、子凌旗陽、凌嘉陽、媳蘇如敏、孫凌睿志、孫女凌郁 涵等人名義在被上訴人處開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詎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藍莉自民國94年6月27日起至9 7年9月19日期間,利用執行提供理財管理服務之際,盜蓋系 爭帳戶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以提領現金、臨櫃轉帳方式 ,盜領如附表二所示2,986萬9,013元、美金2萬9,432元、歐 元4.24元(下稱甲存款)。又藍莉誘騙凌仕淮申辦系爭帳戶 之網路銀行交易功能,並交付網路銀行之密碼,再將其掌控 之人頭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以操作網路銀行交易方式 轉帳盜領如附表三所示133萬7,500元、美金27萬8,489.78元 、歐元7萬6,792元(下稱乙存款,與甲存款合稱系爭存款) ,致伊受有3,120萬6,513元、美金30萬7,921.78元、歐元7 萬6,796.24元之損害,經藍莉賠償2,950萬元及按指定抵充 債務之順序抵充後,尚欠1,549萬6,983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544條、第602條第1 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追加備位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549萬6,983元,及自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凌仕淮明知理財專員不得代客操作現金交易 、提供人頭帳戶供客戶轉帳或與客戶有資金往來,其申請 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並交付存摺、密碼予藍莉,遭藍莉盜領 系爭存款,藍莉並非執行職務而係其個人犯罪行為。藍莉持 真正存摺、印章、密碼提領系爭存款,為債權之準占有人, 應認已生伊清償效力。藍莉係利用凌仕淮授權使用印章、存 摺及網路理財密碼之機會而為不法行為,並非為伊履行債務 ; 凌仕淮就損害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㈠上訴人追加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藍莉自92年6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信義分行理財專員,負責 客戶之理財諮詢、財富管理服務等業務,其因涉犯違反銀行 法等,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原法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下稱系爭刑案第 一審)刑事判決認定藍莉於94年6月至97年8月期間盜領凌仕 淮存款,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其餘被訴買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託國內基金組合信託資 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商品、「JF東協基金」等基金、「連 動債」、「投資鏈結保險」保險商品等所涉背信、詐欺得利 部分均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30號(下稱系爭刑案第二審)刑事判決將藍莉上開有 罪部分撤銷,就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 罪部分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駁回其餘上訴,藍莉被訴 背信、詐欺得利無罪部分已經確定。藍莉對上開有罪部分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撤銷 發回,本院10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4號(下稱系爭刑案更 一審)刑事判決將第一審判決藍莉有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並因藍莉已返還上訴人2,950萬元,而就部 分行為諭知免刑。藍莉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刑事判決第二次撤銷發回,本院102年 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7號(下稱系爭刑案更二審)刑事判決將 第一審判決藍莉有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 就藍莉返還金額部分之行為諭知免刑,復經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第三次撤銷發回,本院103年度 金上重更三字第12號(下稱系爭刑案更三審)刑事判決將原 判決關於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部分撤銷。藍莉犯如該判決附 表4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該判決附表4各編號所示之刑。 其中所犯如該判決附表4編號1、4、5、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所犯如該判決附表4編號2、6、7 、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所犯如該判 決附表4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 訴盜領該判決附表2編號23至42、附表3編號3至26部分所犯 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部分免刑。藍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 揭起訴書及歷次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重附民卷16-22頁, 原審卷一第5-22頁、卷二第5-23頁、卷三第274-275頁、卷 四第294-296頁、卷五第84-102頁、本院金上卷一第85-102 頁、卷二第7-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金上卷一第1 06-107頁)。 (二)藍莉以臨櫃提款、轉帳等方式盜領系爭帳戶之存款,經本院 更一審判決認定如附表二(即本院更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 ,共計2,986萬9,013元、美金2萬9,432元、歐元4.24元(即 甲存款);另以操作網路銀行系統方式盜領上訴人帳戶之存 款如附表三(即本院更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共計133萬7 ,500元、美金27萬8,489.78元、歐元7萬6,792元(即乙存款 ),兩造在本院更二審未再爭執(見本院金上更二卷一第44 4-445頁)。 四、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 、第544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549萬6,983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經查上訴人主張藍莉擔任被上訴人信義分行理財專員期間, 以臨櫃提款、轉帳方式盜領甲存款,另以操作網路銀行系統 方式盜領乙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三、(二)),並經原 審判決藍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給付上訴人358萬8 ,128元、美金30萬7,921.78元、歐元7萬6,796.24元,及均 自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確定;又 藍莉所涉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經本院 103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53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藍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上訴 人主張藍莉盜領其存款尚欠1,549萬6,983元未清償,被上訴 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以下就被上訴人應否依上開規定就藍莉尚未清 償之債務金額連帶負賠償責任論述之。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 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藍莉自92年6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信義分行理財專員, 負責客戶之理財諮詢、財富管理服務等業務,為被上訴人之 受僱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詳三、(一));次查藍 莉在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中陳稱:凌仕淮來銀行辦事,因他 眼睛不太好,希望伊幫忙填寫取款憑條並領款,這部分伊可 以幫客戶做,沒有限制要客戶親自寫,伊填好取款憑條後, 拿去櫃台辦理提款手續,再將款項交與凌仕淮,伊也有幫其 他客戶填寫取款憑條及提款,這是伊擔任理財專員之工作常 態,其他同事也是如此,這部分是銀行規定可以做的業務, 伊是趁凌仕淮將存摺、印章交與伊時,在空白取款條上盜蓋 印章,有時會一次蓋很多張,之後再持以提款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25頁背面至126頁);再參藍莉持以辦理提款之取款 憑條(見原審卷三第153-263頁),均係由藍莉將取款憑條 交與櫃台人員辦理,共數十筆,櫃台人員既在凌仕淮未親自 辦理之情形下,仍依該取款憑條使藍莉完成提款手續,並未 拒絕受理,足見被上訴人所屬理財專員在所負責服務之客戶 要求代為辦理提款、轉帳等事宜時,基於服務客戶立場而代 為填寫取款憑條後持以臨櫃辦理領款手續,為理財專員之工 作常態,應認係屬藍莉執行職務之範圍。則藍莉利用凌仕淮 委託辦理提款、轉帳等手續,短暫交付系爭帳戶名義人存摺 、印章之機會,趁凌仕淮不注意之際,在空白取款條上盜蓋 印章後持以盜領系爭帳戶內存款等行為,堪認係利用其代客 戶辦理提款、轉帳等手續之職務上機會,且與其執行職務之 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縱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惟依前揭說明(詳四、(二)), 應認係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執行職務行為。次查 藍莉在系爭刑案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陳稱:關於網路銀行交 易功能,係伊建議凌仕淮開設,由伊填具相關表格,將伊親 友之帳戶列為指定轉帳帳戶,伊要凌仕淮簽署自動化服務項 目申請書時,並未告訴凌仕淮文件用途,凌仕淮在不知情之 情況下簽名,伊則藉此領取凌仕淮及其親人之款項,因凌仕 淮很信任伊,銀行寄發密碼時,凌仕淮有來領取後交與伊, 也有由伊代領,伊再上網變更密碼,但變更後的密碼沒有交 給凌仕淮或其家人;網路銀行都是伊在使用,早期銀行沒有 規定伊等(員工)的電腦不可以幫客戶作網路申購,那時候 都是用銀行的電腦,後來銀行規定不能幫客戶作網路申購, 伊就改在伊○○市○○街之住處操作;伊透過網路銀行以凌仕淮 及其相關人之名義申購基金,並未經過凌仕淮同意、委任, 都是由伊自己決定,伊之前曾向凌仕淮說明過投資標的之事 ,但凌仕淮不想聽,也聽不懂,所以後來伊就不再向凌仕淮 說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124、126、128、129頁、131 頁背面、152頁背面、154頁),核與凌仕淮在爭刑案偵查中 陳稱:伊十分信任藍莉,所以藍莉拿網路交易申請文件給伊 簽名,伊簽了也不知道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53頁), 足見藍莉係藉由被上訴人之理財專員身分之便,在自動化服 務項目申請書上填載其親友之帳戶為指定轉帳帳戶,交與不 知情之凌仕淮簽名,再利用凌仕淮信賴藍莉係被上訴人指派 為其提供理財諮詢、財富管理等服務之理財專員,係經由被 上訴人嚴格挑選、考核,而將被上訴人寄發之函件交與藍莉 ,或由藍莉代為領取之機會,取得被上訴人核發之密碼,自 行變更後未告知凌仕淮,並持以在被上訴人信義分行處使用 電腦連結登入網路銀行系統,盜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雖藍 莉嗣改於下班時間在其○○市○○街住處,操作自有電腦進行登 入、交易,惟其既係使用其利用職務之便取得網路交易密碼 登入系統,客觀上亦應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縱其係為自 己利益所為,仍應係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執 行職務行為。 (四)雖被上訴人辯稱:藍莉為理財專員,依伊所訂定之「辦理財 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相關規定,僅能提供理財建議,不得 代上訴人處理現金交易,藍莉代上訴人處理現金交易,已逾 越理財專員業務執行範圍,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訂定之「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30條第2 項固規定:理財專員不得保留客戶之簽樣或印鑑卡影本,及 任何已簽章之取款條、支票、定存單、或外匯申報書等交易 單據,並不得代客處理交易事宜(含現金交易)(見本院金 上卷二第76頁);該規定各頁上方均註記:本文件及其所有 附件所含之資訊均屬機密,僅供內部使用,未經許可不得揭 露、複製或散布本文件等語,且印有「限本行委任律師使用 」之浮水印(見同上卷75-77頁),被上訴人訂定該作業準 則,已明定僅被上訴人員工及委任之律師得以閱覽其內容, 凌仕淮係被上訴人之客戶,不具有得閱覽該作業準則之資格 ,無從閱覽知悉前開作業準則之規定,難認凌仕淮知悉該作 業準則之規定,則藍莉違反該作業準則為凌仕淮處理交易事 宜(含現金交易)之行為,客觀上仍應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 關。況藍莉臨櫃盜領凌仕淮存款之取款憑條交與櫃台人員辦 理提款、轉帳等手續,均經櫃台人員受理後辦理完畢等情, 業如前述(詳四、(三)),足證被上訴人雖訂有上開作業準 則,惟內部實際作業並未嚴格禁止理財專員代客戶處理交易 事宜(含現金交易),被上訴人前揭所辯為不足採。另雖被 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與藍莉相識10餘年,曾授權藍莉代為 處理存入租金票據、匯付購車款項及大樓管理費、代領新鈔 等與投資無關之事務,超逾一般銀行人員與客戶間交易往來 關係,上訴人委由藍莉代辦提款及操作網路銀行系統投資金 融商品,非屬藍莉職務上之行為云云。惟查藍莉係憑藉理財 專員之身分,始得以代凌仕淮臨櫃辦理提款等手續,進而趁 機盜蓋印章於空白取款憑條,在凌仕淮未親自至櫃台辦理手 續之情形下,仍能臨櫃盜領如附表二、三所示帳戶內之存款 ,及在自動化服務項目申請書上填載其親友之帳戶為指定轉 帳帳戶,交與不知情之凌仕淮簽名,取得網路交易密碼後登 入交易系統等,有如前述(詳四、(三)),縱凌仕淮與藍莉 間因長期業務往來而產生私誼,藍莉協助凌仕淮處理前述與 投資理財無關之事務,仍係利用職務之便始得為前述不法侵 權行為。又依藍莉在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中陳稱:伊於77年 間進入被上訴人處任職,職稱是理財顧問,負責提供客戶理 財方面的諮詢,也有幫客戶投資,還有基金保險的行銷。伊 於3年期間內循環動用上訴人資金投資商品達5千多筆,非屬 一般合理投資模式,目的在為自己創造較多業績,增加伊之 業績獎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頁背面、132頁背面、152 頁);佐以被上訴人98年12月4日(九十八)國世信義字第000 0000000號函復原法院刑事庭表示:本行各理財專員經管客 戶眾多,本行核發所得之業務獎金,係就個人業績超過其應 負責任額之部分計算等語,並有行員辦理銷售投資型商品所 發獎金標準相關規定(或計算辦法)(見原審卷二第162-163 頁),足證被上訴人之理財專員,非僅止於為客戶提供理財 諮詢及服務,其工作重點實係為被上訴人行銷金融商品或服 務,以增加被上訴人營收,被上訴人為達此一目的,以發放 業績獎金方式鼓勵理財專員招攬客戶進行更多金額之投資理 財,理財專員為能獲得更高額之獎金,遂為客戶提供週全之 服務,以與客戶建立良好關係。故藍莉縱有代凌仕淮處理存 入租金票據等與投資理財無關之事務,惟其係為與凌仕淮建 立良好關係,以達推銷金融商品之目的,亦係基於有助於執 行職務之考量,不能因藍莉為凌仕淮提供私人服務,即謂藍 莉所為前述(三)之行為,非屬執行職務之範圍。被上訴人所 辯,難認可採。  (五)據上,藍莉所為前述(三)之不法侵權行為,係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其中部分行為又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 ,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藍莉盜領如附表二、三 所示帳戶內之存款金額,與藍莉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另雖系爭刑案更三審刑事判決認定藍莉不成立銀行法第12 5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然此係因該罪名以行為 人違反銀行依其職務之委任任務,為銀行處理事務而違反任 務為構成要件,因難認被上訴人因藍莉利用職務機會所為不 法行為直接受有財產法益之損害,而認藍莉所為不成立該法 條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之特別背信罪;仍說明銀行行員利用 與客戶間之交易往來關係而為不法犯行,仍可能導致銀行因 僱用人責任而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 系爭刑案更三審判決第15-17頁,本院金上更一卷一第40-41 頁),被上訴人辯稱藍莉所為非職務上之行為,其不負僱用 人責任云云,為不足採。 (六)關於被上訴人對於藍莉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 盡相當注意,而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負賠償責 任部分: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係規定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之免責要件,應由僱用人就此免責要件負舉證之責(參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 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 、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 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僱用 人即被上訴人對於受僱人執行業務本負有監督之責,此項責 任,並不因受僱人於被選任前、後,已否取得金融主管機關 核發之金融專業證照而有差異,蓋金融主管機關准予核發證 照,僅係就其專業知識、能力為認定,而其人執行職務之詳 慎或疏忽,仍屬於僱用人之監督範圍,僱用人若不為查察, 而任疏忽之人執行業務,即顯有過失,由此過失所生之侵權 行為,自不能免責。  ⒉雖被上訴人辯稱:伊要求藍莉參與各項在職訓練課程,藍莉 於任職期間已考取各類證照,伊並隨時考核藍莉之工作表現 及予以獎懲處分,對生活考核異常者則加以列管追蹤,甚至 訂定「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厲行嚴格之「交易確 認制度」,藍莉簽名切結遵守各項約定條款;本件事實發生 後,伊已對藍莉為免職處分,已就理財專員及理財部門善盡 選任監督之責云云。惟被上訴人要求藍莉參與訓練課程及取 得各種證照,僅係就其技術所為之認定,並不因此即可免除 被上訴人之監督責任。再,被上訴人既訂有「辦理財富管理 業務作業準則」,實施「交易確認制度」,並令藍莉簽字切 結遵守相關規定,顯就可能發生各該違紀內容已能預見。然 參酌藍莉之個人基本資料(見本院金上卷二第33、34頁), 被上訴人於88年度至96年度就藍莉之考績多數列為優、甲等 ,而自88年7月10日起至97年11月12日免除藍莉職位之日止 ,長達9年餘並未就藍莉工作表現進行實際考評。被上訴人 檢附有關所屬員工生活考核異常之簽擬單,無一係針對藍莉 所為(見同上卷35頁),更未提出曾向凌仕淮查詢藍莉具體 服務內容之相關證據,顯無從認被上訴人有實質監督藍莉執 行職務之具體作為。另衡諸藍莉以臨櫃方式提款、轉帳之次 數甚多,3年間動用上訴人資金投資商品高達5千多筆,藍莉 並自承此非屬一般合理投資行為(見原審卷二第131頁背面 ),被上訴人非但未派人進行查核,且於94年度至96年度仍 給與藍莉優等考績及發放業績獎金與藍莉(見同上卷132頁 背面藍莉陳述、163頁背面被上訴人函送資料),顯見被上 訴人給與藍莉之考績已流於形式,難認被上訴人已對藍莉善 盡監督之責。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選任藍莉及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 害,其抗辯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除其連帶賠償 責任云云,顯不可採。 (七)關於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部分:     按藍莉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被上訴人否認其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不可採 ,有如前述(詳四、(六)),因被上訴人係就藍莉所造成上 訴人之損害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藍莉所造成上訴 人之損害已經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並未證實凌仕淮與有過失 ,且凌仕淮亦無從知悉被上訴人之前述內部規定,難認有過 失,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 賠償金額,為不可採。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經藍莉賠償2,95 0萬元及指定抵充債務之順序予以抵充後,尚欠1,549萬6,98 3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藍莉連帶賠償1,549萬6,983 元,應屬有據。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既經准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544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同上金額即無庸審酌,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49萬6,983元,及自98年 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上訴 人上開應給付金額係與藍莉連帶給付,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0-22

TPHV-111-金上更三-5-20241022-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億 選任辯護人 劉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51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7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億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宗億因有貸款需求,於民國113年3月5日某時許,搜尋到 某網站上所刊登「賀利貸」貸款整合之廣告,留下聯絡訊息 後,通訊軟體LINE自稱「許慶霖」、「卜志明」之人即陸續 以LINE與林宗億聯繫,「卜志明」便對林宗億告以:若提供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可以幫忙作金流證明,以利貸款等 詞,林宗億聽聞及此,明知申辦貸款時,核貸機構會以申貸 者真實信用及財務狀況為評估基礎,如申辦貸款前提供自身 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轉入款項,以製造帳戶金流活絡之假象 ,顯非提供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猶無正當理由,基於提供 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同年月11 日某時許,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商銀帳戶)、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 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拍照傳送予「卜志明」。嗣 本案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帳戶遭作為對陳麗琴、 郭建華、楊美惠、翁嘉彣行詐及一般洗錢使用之工具。 二、案經郭建華、楊美惠、翁嘉彣告訴及陳麗琴委由李艷芬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渠等訴由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宗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 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辯護人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 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 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 庫商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 拍照傳送予「卜志明」,惟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 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辯稱:因為有貸款需 求,在網路上看到廣告,留下資訊後,「許慶霖」先跟伊聯 繫,再介紹「卜志明」,「卜志明」跟伊說提供愈多的帳號 ,可以方便公司會計去做帳,當時並不清楚為何要提供這麼 多帳號,伊認為要讓專業的金融仲介公司來處理,只是按照 合約程序去跑。伊之前的貸款是由理財專員協助做程序,會 告訴伊需要提供什麼資料,所以「卜志明」跟伊說時,伊也 認為是正當程序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自被告與「卜志明 」、「許慶霖」對話紀錄觀之,可證被告確係為債務整合而 受詐騙集團成員說法所欺騙,並未預見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 詐欺不法金流。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之現實存在之保佳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威信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及賀利資理財有限 公司名號,並提出「貸款專員許慶霖」之名片,被告於事前 亦有網路搜尋上開公司確實有商業登記,為現實存在之公司 ,始誤信詐騙集圑之說法而提供帳戶。意向契約書條款(壹 )、(參)明文規範被告違反契約之相關民刑事責任,條款 (貳)載明若因被告提供帳戶任何法律問題,均由公司全部 負法律責任,公司並委派律師協助處理,最下方並有保佳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外,亦有「張凱勝律師」之印 文,外觀上已具備法律文件之形式,使非法律專業之被告難 以辨別真偽而產生誤信:既然契約有明文記載雙方之民刑事 責任,並有律師於契約上具名,故提供多個帳戶產生金流以 爭取債務整合應係合法手段,並無帳戶將作為詐欺及洗錢工 具之預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日常使用帳戶,非閒置 帳戶,被告未預見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不法利用,而有遭警示 無法使用之風險,可知被告並無詐欺故意。被告發覺遭詐騙 後即先後撥打165專線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 出所報案,符合被害人而非犯人趨吉避凶之事後反應,應認 被告無犯罪故意。被告受詐騙集圑成員整合債務之說法詐欺 而有主觀交付意思瑕疵,並無認識且亦無法預見自身所為的 交付行為是無正當理由,應認被告欠缺主觀故意。再被告並 無將帳戶提款卡及網銀帳密交付他人使用,僅提供帳戶帳號 ,俟帳戶有款項匯入後,再提領款項交付「卜志明」指定之 人,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等語。經 查: (一)被告因有貸款需求,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搜尋到某網站 上所刊登「賀利貸」貸款整合之廣告,留下聯絡訊息後,LI NE自稱「許慶霖」、「卜志明」之人即陸續以LINE與被告聯 繫,「卜志明」便對被告告以:若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 號,可以幫忙作金流證明,以利貸款等詞,被告即於同年月 11日某時許,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庫商 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拍照 傳送予「卜志明」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認(見警卷第5至21頁,偵29517號卷第21至35頁、第185 至186頁,本院卷第62至64頁),並有林宗億與保佳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意向契約書、林宗億提出LINE對話紀錄 擷圖、林宗億提出威信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許慶霖名片等在卷 可參(見偵29517號卷第63至113頁、第195頁);遭他人行 詐及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之經過 ,亦經告訴代理人李艷芬、告訴人郭建華、楊美惠、翁嘉彣 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29517號卷第37至39頁、第161至16 2頁、第165至166頁、第169至170頁)且有林宗億玉山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林宗億彰化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林宗億元大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29517號卷第51至61 頁、第173頁、第175頁)及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在卷可佐,此 等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庫商銀帳戶 、彰化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並無正當理由: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 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 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 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 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 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 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又衡之目前金 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請貸款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 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 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 後,以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避免出現呆帳而影響銀行 整體資金流動,後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待上開貸款 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衡不可能同意以虛偽之金流或虛報資 產受理及核貸款項。  2.被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庫商銀帳戶 、彰化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給「卜志明」時,年 滿29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過房仲、技術員( 見本院卷第65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且被告於本院自陳有銀行信貸、機車貸款之經驗,足認 其對於貸款流程非全無所悉。又金融機構在決定是否放款及 放款額度時,係以申請人所提出之財力證明資料作為重要評 估依據,該財力證明資料自應符合事實,「卜志明」所稱協 助被告美化帳戶金流,顯然是欲以虛偽款項進出製作金流活 絡之假象,實難認屬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依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就此實難委為不知。是被告既可知此情,仍將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庫商銀帳戶、彰化銀 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卜志明」,當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2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 予「卜志明」,係欲營造帳戶內有大量資金往來之假象以利 貸款,衡為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非屬正當理由之態樣無訛,其 提供本案5個金融帳戶帳號顯非有正當理由,堪可認定。至 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其與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意向 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威信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許慶霖 名片等,基上說明,均無從作為其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行為合 理化之憑據。  3.再被告雖僅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庫商 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給「卜志明」 ,而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但被告既 依循「卜志明」之指示而前往提款,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 與「卜志明」指定之人,則「卜志明」所屬犯罪集團當對本 案5個金融帳戶取得間接控制權無疑。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 辯,難認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比對修正前、 後之條文內容,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 變更至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 皆未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45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故併予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現今政府及大眾媒體均 廣泛宣導不得擅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被告竟 因欲申辦貸款,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 庫商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供他人轉入款項 ,其中本案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帳戶遭作為對告 訴人陳麗琴、郭建華、楊美惠、翁嘉彣行詐及一般洗錢使用 之工具,不僅破壞金融秩序,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 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被告之錯誤觀念及行為實應譴責 ;又由上開被告與「許慶霖」、「卜志明」之對話紀錄,可 知被告係因為求能順利貸得款項而為本案犯行,可責程度較 低;另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陳麗琴、郭 建華、楊美惠、翁嘉彣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就 犯後態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獲得對價 ,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騏嘉移送併辦,檢察官 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卷證: ㈠告訴人陳麗琴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517號卷第117至131頁)  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29517號卷第13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517號卷第139至157頁) ㈡告訴人郭建華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05至217頁)  ⒉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見偵29517號卷第163頁) ㈢告訴人楊美惠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83至191頁)  ⒉楊美惠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29517號卷第16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517號卷第168頁) ㈣告訴人翁嘉彣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63至171頁、第175頁)  ⒉翁嘉彣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517號卷第171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517號卷第171頁)

2024-10-21

TCDM-113-金易-69-202410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24號 原 告 張淑君 被 告 楊憲承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13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前某時許,加 入許楨蕙(經警另案移送偵辦)、「楊竣博」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交付面交車手所需資料及向 面交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以收取金額百分之0.5作為 報酬,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邱沁宜」、「陳鳳研」帳號與原告聯繫,向其佯稱 :透過「立學」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相約交付現金儲值,復由 楊憲承依「楊竣博」指示,先將「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合作協議書」等文件交給許楨蕙,再由許楨蕙於112年7月 18日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化名為 「林依晨」假冒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專員,向原告收 取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現金款項,並交付給原告上開 保管單、協議書等文件,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與被告,隨即由 被告至臺北車站對面之新光三越廁所內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 向。嗣原告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保管單、協議書 等文件上指紋送驗,比對後與被告、許楨蕙指紋相符,而查 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 3年度審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1-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因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失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本院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1314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0-18

TPEV-113-北簡-812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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