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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和頌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私立和頌住宿長照機構)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 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  ㈢親屬系統表1份。  ㈣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㈦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 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之效果。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具備擔任 監護人之能力,相對人之醫療決策、照顧安排等一切相關事 務等,均由聲請人參與處理,且依卷證資料,聲請人並無不 適任監護人之消極原因,本件相對人亦查無意定監護人(此 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 均一致推選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丙○○( 為相對人之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認選定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31

TYDV-113-監宣-1096-202501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 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准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  ㈢親屬系統表1份。  ㈣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診斷證明書1 份。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㈦聯新國際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相對人乙○○CDR為3(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具備擔任監 護人之能力,並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之醫療決策 、照顧安排等一切相關事務等,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且依 卷證資料,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消極原因,本件相對 人亦查無意定監護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選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由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故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 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 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31

TYDV-113-監宣-1159-202501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聲請 ,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 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 法第1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依上開規可知,監護宣告之要 件,以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始足當之。輔助 宣告之要件,則以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方始符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中風、手 腳不能動,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若鈞院 認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 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 助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 證,惟經本院會同鑑定人周孫元醫師,對相對人進行司法鑑 定,本院於鑑定人周孫元醫師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之姓名、 身分證字號、住處地址、配偶及兒子姓名、目前時間、計算 加減法、確認多張鈔票總計面額、提示中文字供辨認,相對 人之回答均正確無誤,有本院113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 可憑),堪認相對人雖因中風而肢體上有障礙,然意識清楚 ,有相當意思能力且對答合宜,對於一般日常生活事務亦有 相當之判斷力。另經鑑定人周孫元醫師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其 鑑定結果略以:「林員曾罹患腦中風,目前沒有其他明顯之 精神科診斷,其雖因腦中風之缺陷致行動不便,但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都未達 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周孫元診所113年12月31日函所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院勘驗訊問相對 人之過程內容及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意 識清楚、口語表達能力適切良好,判斷力及定向感、長短期 記憶力亦無異常,縱有行動不便,惟其對於日常生活中一般 事物的判斷能力並未明顯低於常人,難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而聲請人亦未提 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相對人有何病情惡化或其他應受監護宣 告或輔助宣告之情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31

TYDV-113-監宣-1093-202501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C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繼續安置於適 當場所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11 年生)係未 滿12歲之幼童,受安置人父親於112年1月11日攜受安置人就 醫檢查,經診斷受安置人右大腿骨幹骨折,受安置人父母針 對傷勢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評估受安置人未受適當養育及照 顧,亦無親屬可提供協助,又受安置人父親前亦因對受安置 人之兄為不當對待致腦傷而被判刑並入監服刑,考量受安置 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受 穩定妥適之照顧,聲請人於112年1月12日15時起予以緊急安 置,並聲請延長安置,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父入監服刑, 受安置人之母經濟狀況亦不穩定,對受安置人未有具體照顧 計劃,親職功能尚待提升,亦無其他合適親屬可為替代照顧 ,為求受安置人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據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 對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全戶戶籍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08號裁定等為證,堪信為真。依前開 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所載,受安置人之父為重 大兒虐案件施虐者,目前在監服刑中;而受安置人之母經濟 狀況不穩定,雖有照顧意願,但近三個月未申請親子會面, 未有基本幼兒基本照顧能力,親職能力尚待提升。本院審酌 受安置人之母經濟狀況不穩定,對受安置人並無獨自照顧能 力,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認受安置人 目前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從而,本件聲 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24

TYDV-114-護-14-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延長安置於適 當場所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08年生)係未滿 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112 年1 月12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 兩側鼻樑有明顯對稱性瘀青及臉部瘀青,受安置人母親表示 受安置人自行跌倒致瘀血滲透到眼窩兩側,惟經就醫診斷受 安置人之雙眼內側瘀青、左臉頰外側抓傷、雙耳廓內部瘀青 、雙側小腿多處瘀青、左腳踝後上部疑似燙傷,受安置人母 親對於受安置人之傷勢說辭反覆,考量受安置人尚年幼,無 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 照顧,於112 年1 月13日21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 、延長安置至今。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母B坦言無力照顧 受安置人而施暴,另受安置人親屬資源薄弱,無人有照顧受 安置人之意願,為求受安置人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 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 予延長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戶政個人 資料查詢、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05號裁定影本等為證,堪信 為真。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所載,受安 置人發展較同齡幼兒緩慢,受安置人之母完全未申請會面, 亦表達無力負擔照顧受安置人之責;又受安置人之母與原生 家庭關係疏離,無親屬資源可照顧受安置人。是依上情,本 院認受安置人目前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24

TYDV-114-護-23-20250124-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廖希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裕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家事 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上開法文之立 法理由揭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 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 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 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二、本件上開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636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 本為憑,且經調閱上開卷宗,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尚非顯無理 由,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用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20

TYDV-113-家救-128-20250120-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 相 對 人 丙○○ 己○○ 關 係 人 乙○○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己○○對於未成年人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關係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 庚○○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二人於民國106年6月9日結婚, 後於108年2月18日離婚,未成年人庚○○於000年0月00日出生 ,相對人己○○在109年5月29日認領庚○○,然相對人二人對未 成年人庚○○未適當養育照顧,分述如下: 一、相對人丙○○部分:109年7月6日新北市政府接獲通報,未成 年人送醫急診,經醫院檢查發現未成年人右臉頰瘀青、左大 腿骨折及腫脹、頸椎骨折,新北市政府遂於109年7月6日將 未成年人緊急安置,向法院聲請安置至今。相對人丙○○自未 成年人受安置後,於109年9月至110年1月間尚有主動申請會 面,然於110年1至8月間、111年初有長達數月無法聯繫,未 主動關心未成年人受照顧狀況;另於111年11月底丙○○再度 出現拒絕聯繫及封鎖社工電話之行為。嗣社工欲與相對人二 人討論未成年人之照顧計畫,但丙○○未有回應,並對社工聯 繫感到不悅,112年4月間社工欲重新協議未成年人親權移轉 事宜,丙○○亦不願出面,僅由相對人己○○表達其等已對未成 年人返家不抱期待,希望社工媒合出養事宜。相對人己○○入 監後,112年8月間社工嘗試家訪丙○○,但丙○○仍拒絕出面對 話,並持續封鎖社工電話。又丙○○為了領取防疫津貼,兩度 擅自註銷未成年人健保卡,不顧未成年人於安置期間需醫療 之需求,足見相對人丙○○缺乏行使親權之意願與能力,無法 給予未成年人適當之養育與照顧。 二、相對人己○○部分:相對人己○○係對未成年人犯傷害及妨害幼 童發育罪之行為人,經法院判決認定有兩次對未成年人為故 意傷害行為,並因此入監執行。相對人己○○曾受裁處強制性 親職教育,多次以工作繁忙為由,迄今未完成課程,親職能 力難以再提升。又相對人己○○於109年間均未探視未成年人 ,亦鮮少關心未成年人狀況,嗣社工欲與相對人二人討論未 成年人之照顧計畫,己○○表達不願參加;112年4月間社工欲 重新協議未成年人親權移轉事宜,己○○表達對未成年人返家 不抱期待,希望社工媒合出養事宜,可知相對人己○○亦無法 給予未成年人適當之養育照顧。 三、並聲明: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於未成年人庚○○之親權 ,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庚○○之監護人, 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貳、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丙○○部分:   不同意停止親權。伊初始對未成年人非常關心,也跟社工積 極表示欲把未成年人帶回家,之後因為社工行為太超過、嚴 重影響到伊生活,所以伊就覺得先過好自己的生活。註銷健 保卡是因為伊覺得社工不會把未成年人津貼用在未成年人身 上,所以用註銷健保卡的方式重新辦理健保卡領取津貼。伊 沒有定期與未成年人會面是因為伊有自己的事要做,還有另 一個小孩要顧,沒有很多時間可以空出來。伊未探視未成年 人是因為社工要求到那邊要坐兩個小時,每次社工都要求伊 配合,若超過時間送回就會被社工說下次就沒辦法會面。並 聲明: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己○○:   不同意停止親權,未成年人是自己小孩,想要自己照顧,伊 對未成年人有肢體暴力行為是因為當時情緒失控,現刑期已 經執行完畢。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父母 或監護人對於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 49條、第56條第1 項所規定對兒童及少年為身心虐待之行為 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 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及未成年人 之全戶戶籍資料、兒少保護通報表影本、保護個案摘要報告 、兒童及少年服務個案停親評估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歷次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裁定影本等為證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㈢本院復囑請家事調查官就相對人二人有無停止親權之必要為 訪視調查,調查結論略以:   ⒈相對人丙○○自111年11月起至今即未再有任何主動關注孩子 之作為,縱使桃園市政府已向法院提出宣告停止親權之聲 請,相對人丙○○仍無作為,亦不配合法院調查,怠惰身為 母親之職,可認屬濫用親權之行為,已達應停止親權之程 度。   ⒉相對人己○○對未成年人庚○○施予暴力傷害,使孩子於家防 中心安置逾3年,至今相對人己○○仍未能配合家防中心之 處遇,長期疏於關心孩子,評估已屬濫用親權,而達應停 止親權之程度。  ㈣相對人二人雖表達不同意停止親權,但本院審酌上情,認相 對人丙○○明知未成年人經安置,卻刻意與社政單位斷聯,又 消極不配合社政單位之處遇,且自111年間起即不再申請與 未成年人庚○○會面,並不顧未成年人醫療之需要,二度擅自 註銷未成年人庚○○健保卡,以達領取防疫津貼之目的,堪認 其濫用親權且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而情節嚴重。又相對 人己○○不僅曾對未成年人庚○○有故意傷害之行為,至今仍以 工作忙碌為由無意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且其顯少探視、 關心未成年人庚○○,除不願與社工討論未成年人之照顧計畫 外,復曾對社工表達希望社工媒合出養未成年人,亦足見相 對人己○○曾對未成年人庚○○為身體上之虐待行為且疏於保護 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故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丙○○、己○○ 對未成年人庚○○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  ㈠按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 護人,同法第7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相對人二人既經本 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 停止親權,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未成年人庚○○選定監護人 ,並指定適當之人為未成年人庚○○之監護人。  ㈡查,相對人丙○○之母親為關係人丁○○,關係人丁○○之父母為 關係人戊○○、乙○○,經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就未成年人庚○○ 之親屬為訪視調查結果,關係人乙○○有積極意願擔任未成年 人庚○○之監護人,且其當前經濟條件及住所環境尚屬穩定, 具經濟能力及監護能力,乙○○並有多次照料幼兒之經驗,亦 已與未成年人庚○○進行穩定之會面交往,且其同住之配偶張 錦成及居住附近之么女對於其照顧未成年人庚○○均表現出正 向支持,亦能提供實質照顧協助,足認由關係人乙○○擔任未 成年人庚○○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庚○○之最佳利益。 三、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 ,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時,亦應類推適用。查相對人二人既經本院裁 定宣告停止親權,並選定關係人乙○○擔任未成年人庚○○之監 護人,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關係人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擁有相當之人力、 資源,其有責任協助照護受安置之未成年人,故依前揭規定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肆、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 請,於必要時延長之;又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20

TYDV-113-家親聲-156-2025012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鈞院 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252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 人存款已不足支應日後之安養機構費用,故擬處分相對人名 下不動產即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06建 號、同段307、694地號土地(以上不動產應有部分均為1/2) ,以貼補相對人將來受照護之費用,爰請准聲請人代相對人 處分上揭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第1099條第1 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另民法第1099條之1 規定:「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準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應與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 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其後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 ,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而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若未 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監護人僅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處分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3 年7月29日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25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鍾遠錦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 年度監 宣字第252 號裁定,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惟依前揭規定, 聲請人應先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鍾遠錦,共同開具 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始為適法,然聲請人未與鍾 遠錦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到院,此有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 稽,是本件聲請人於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就 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之行為」,而不得聲請 法院為「處分」行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得於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後,再行向本 院為聲請許可上開處分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20

TYDV-113-監宣-1246-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3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育有一子女丁怡文(已成年),被告婚後 未工作賺錢養家,家庭開銷均由原告一人負擔,其後原告偕 女另外租房居住,被告僅來原告租住處所數次,其後被告就 未再至原告住處,兩造分居至今已數十年,全無聯繫往來, 婚姻已然破裂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育有子女丁怡文( 現已成年)等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憑,堪信為真。  ㈡原告復主張:兩造婚後家庭開銷均由原告一人負擔,其後原 告偕女另外租房居住,被告僅來原告租住處所數次,其後被 告就未再至原告住處,兩造分居至今已數十年,全無聯繫往 來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丁怡文到庭證稱:小時候都是 原告賺錢養家,伊國小以後就對被告沒有印象,被告沒有回 來看伊與母親,兩造均無聯絡,伊與原告都不知道被告現居 何處等語明確,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衡諸證人為兩造之子女 ,份屬至親,其所為證述當不至對兩造有所偏頗,所述應值 採信。  ㈢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 性的結合關係,夫妻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 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婚姻 關係的核心,在於配偶雙方一起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 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相互協力依存。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可知我國現行民法第1052 條就裁判離婚之規範設計,係採多元離婚原因,僅限制唯一 有責之一方配偶透過裁判離婚片面解消婚姻,以強化無責配 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司法院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 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依前述,兩造分居至今已數十年,全無聯繫往來,兩造長期 處於分居狀態,夫妻雙方漠不關心聞問多時,兩人徒具婚姻 形式而無實質婚姻生活,顯悖於婚姻乃夫妻組織家庭經營共 同生活之本質,堪認兩造之婚姻客觀上已無回復共同生活之 可能,亦無存在價值,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已難以 維持,非屬無據。依前述,兩造婚姻所生重大不能回復之破 綻,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 程度;且衡諸前述兩造婚姻之破綻,原告非屬唯一有責之一 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 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 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6,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20

TYDV-113-婚-337-2025012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其立法理由係鑒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 ,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 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 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依 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 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 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 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 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 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 ,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即不得僅憑 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393 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戶籍固設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惟據聲請人陳 稱:相對人自民國106年間起即入住新竹縣○○鄉○○路00號之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寧園安養院迄今,日後亦會繼續長 期在該處接受照顧等語(以上均見本院電話記錄),顯見相 對人早已未住居在桃園市之戶籍地,而係長期在新竹縣居住 ,相對人既未實際居住在其戶籍地,足認該戶籍地非其實際 住居所。又據聲請人稱相對人現因失智,已臥床無法站立、 無法坐輪椅,插鼻胃管,足見相對人不適宜在在本院進行勘 驗。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以利當地法院就近前往實際鑑定受監護宣告人 之精神狀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20

TYDV-114-監宣-3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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