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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專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吳坤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 提出聲請書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 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者,免徵聲請費;100,000元以上, 未滿1,000,000元者,徵收1,000元;1,000,000元以上,未 滿5,000,000元者,徵收2,000元;5,000,000元以上,未滿1 0,000,000元者,徵收3,000元;10,000,000元以上者,徵收 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因定期 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 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勞動調解事件之標的金額核定為1,920,000元【計算 式:32,000元×12月×5年】,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未據 聲請人繳納。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調解聲 請費2,0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1-02

TNDV-113-勞專調-116-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方郁懿即永安托運行 代 理 人 蘇筱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7號裁定 公示催告後,已於民國113年5月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 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催 字第107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附表所載之支票,前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上開裁 定已於113年5月3日張貼在本院公告處及公告於法院網站, 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金凱富體育器材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海佃分行 方郁懿即永安托運行 (獨資商號) 113年2月29日 57,271元 BH6786654

2024-12-31

TNDV-113-除-300-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雅綺 被 告 程龍軒即花見食品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69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27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98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25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向原告借款(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6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被告於110年10月向原 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利息依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2.105%機 動計付。前開2筆借款被告如逾期償還,除仍依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於109年11月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 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除願 改按逾期當時原告月調整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 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上開3筆借 款均於111年6月、113年1月變更還款方式,依最後一次即11 3年1月29日簽約變更為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且繳 納本金1,000元,寬限期滿,授信餘額依剩餘年限,本息按 月平均攤還。  ㈢上開3筆借款,被告各於113年5月27日、113年2月20日、113 年2月27日未依約按月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上 開3筆借款皆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將被告之存款抵充借款 後,被告尚欠本金依序191,691元、227,983元、170,279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等語。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1,691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170,279元,及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83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被告應給付原告227,983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 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 準表、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債 權計算書、授信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21-99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未依約定 清償借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31

TNDV-113-訴-2004-2024123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024號 原 告 王邑熏 被 告 王翊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1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4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01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下午19時0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逆向行駛 撞及原告所有停放在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後方停有1部小貨車,致系爭車輛 遭被告撞擊後全損,行車紀錄器亦損壞。車禍發生時適逢原 告妊娠期間,原告需搭車才能去產檢、工作及載大型用具, 迄至113年2月交通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5,218元,另原告購 買行車紀錄器,支出7,490元。被告及保險公司承諾賠償, 事後卻拒不給付,致原告待產及產後均無法安心休養,身心 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2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7,708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7,708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應舉證車禍發生後,無其他車輛可使用,且車禍發生後 迄原告領新車前之計程車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不合理,若原 告真有連續搭計程車之事實,收據應非完全相同,原告搭乘 火車、高鐵,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應舉證系爭車輛有裝設 行車紀錄器,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於106年2月出廠 ,行車紀錄器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750元。慰撫金部 分,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逆向行駛入對向車道,而撞及原告停放在對向車道路旁之 系爭車輛,並使系爭車輛向後推移,夾擊系爭車輛後方停放 之小貨車,致系爭車輛及行車紀錄器受有毀損等情,並提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見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439號卷第15頁,下稱調 字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1-49頁),而 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亦不爭執,是認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 以認定。 ㈡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應由 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本件原告 請求之賠償交通費用、行車紀錄器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6 7,708元,是否有理由,論述如下:    1.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另購買取得新車( 即113年4月)期間,需以計程車及租賃車輛往返工作之必要 ,而支付交通費用35,218元,並提出Uber行程電子明細、計 程車乘車證明、臺灣鐵路局票根、臺灣高鐵票根、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統一發票、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車身出廠 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21-79頁,本院卷 第73-79頁)。經查,原告名下僅有車輛一部,此有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可參(見限閱卷),參酌系 爭車輛既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 交通代步工具,則原告於上開期間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 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 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 因本件事故後,另購置取得車輛期間,支出各項交通費用35 ,218元之事實,既據原告提出上開單據為證,依上開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使用各項 交通工具所支出之交通費用35,218元之損害,被告上開抗辯 ,即無可採。  2.行車紀錄器   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 造成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受損致有7,490元之財物損失, 並提出行車紀錄器購買資料為證(見調字卷第19頁;本院卷 第61-65頁)。審酌行車紀錄器確為駕駛車輛經常使用之輔 助設備,參酌依調得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顯示,被告駕駛車 輛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先撞擊路樹,復向前推撞停放路樹後 方之系爭車輛,並再將系爭車輛推撞停放在系爭車輛後方之 小貨車,前開路樹受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後,傾倒夾擊於被 告駕駛之車輛與系爭車輛之間,造成系爭車輛車頭嚴重毀損 ,此有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9頁 ),足見行車紀錄器應遭撞擊而毀損。本院考量行車紀錄器 係屬車輛使用之輔助設備,其使用期間常與安裝之車輛相近 ,而系爭車輛為106年2月出廠,此有車籍資訊系統資料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是綜合該行車紀錄器折舊及受損等 一切情狀,酌定此部分之損害額應以1,800元為合理,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   原告另主張本件事故後,被告及保險公司承諾賠償,事後卻 拒不給付,致原告待產及產後均無法安心休養,身心痛苦, 請求精神賠償,為被告否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被害人 須有上開法條規範之人格法益受損,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倘受損害者為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自不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經查本件事故,僅造成系爭車輛及行車紀錄器毀損, 原告並未受傷,再依卷內資料及兩造之陳述,原告亦無其他 人格法益受損之情狀,是原告請求精神賠償25,000元,與上 開規定不符,不予准許。  4.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37,018元(計算 式:交通費35,218元+行車紀錄器1,800元=37,01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1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 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其中547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31

TNEV-113-南小-1024-2024123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33號 原 告 向維昱 被 告 莊典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委由原告維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嗣該車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原告 已修繕完成,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500元,惟被告迄 今尚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修繕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維修費用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被告身分證影本、兩 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261號卷第15 -17頁;本院卷第33-3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依修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修繕費用14,5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後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 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 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31

TNEV-113-南小-1633-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興龍 選任辯護人 黃子懿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93號,及移 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劉興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 本院卷第78頁),檢察官未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 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共同製 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 (見偵字第15693號卷第51至54、97、98頁;原審卷第39至4 4、109至113、247至266頁;本院卷第78至84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製造之毒品無證據證明已流入市面 ,未產生實害,被告現有正當工作、有父母、妻子、幼兒賴 其扶養,情堪憫恕,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乙 節。惟本件被告於本案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業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本院考量被告製造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方式牟利,所製成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成品達327包,所為已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 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甚重,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 對照其依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係3年6月以上有期徒 刑,難認有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情 事,自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其 辯護人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自屬無據。  ㈢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嚴令 禁止毒品流通之嚴刑峻罰,貪圖製毒報酬而製造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所為實有不該。倘若該毒品流入市面由他人取得施 用,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均潛藏鉅大程度之危害,將 助長毒害流通之虞,所生危害非輕,雖製造與販賣毒品併列 為同一項次,而有相同之法定刑範圍,然製造毒品之惡性與 對社會危害程度,顯非一般中盤或小盤之販賣毒品者可資比 擬,是量刑之基準難以從輕;考量被告所製造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共327包,犯罪情節非微。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已婚,育有1個 未成年子女,妻子懷孕中(現已生產),目前與父母、妻子、 小孩及弟弟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 卷第265、266頁),量處有期徒刑4年等旨,已斟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擇要說明其審 酌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核無量刑過重之不當,亦無情輕法重之顯堪憫恕之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事由,原判決之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是被告上訴徒以前述家庭因素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自屬無據 。辯護人另請求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然本件被告之 宣告刑逾2年,與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要件不合,自無從 為緩刑之宣告。本件既查無影響量刑之新事證,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龍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69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龍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6、12至20、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興龍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治」之成年男子(下稱「 阿治」,「阿治」部分另案偵查中)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由劉興龍於民國112年8月間起,向不知情之駱尚 延借用位於新竹縣○○鄉○○段000號部分土地,擺設自行購入 之紅色貨櫃屋1座後,並由劉興龍在貨櫃屋內先將重量不確 定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粉末與果汁粉攪拌混和,交由「阿治」及自己多次測 試後,最後確定以重量為0.0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粉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粉末,再與果汁粉2分 之1匙攪拌混和後,分裝至咖啡包包裝袋內,並以封膜機封 口,以此方式製成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成品共32 7包。嗣經警於112年9月14日13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對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成品、如 附表編號1至6、13、17至20所示之工具、包裝袋、半成品、 原料,及製作毒品咖啡包所剩餘之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4-甲 基甲基卡西酮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粉末原料、編 號14至16所示之果汁粉,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共同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 查,本案起訴書原記載「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部分,業經公訴人依卷內事證於準備程序中,更 正為「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是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 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沒 有意見(本院卷第42頁、第111頁至第112頁),並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全部供述證據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其餘所依憑判斷 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再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進行調查 ,並予以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 是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 據,而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興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 準備、審理中(15693號偵卷第6頁至第14頁、第51頁至第53 頁、第64頁至第68頁、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聲羈卷第13頁 至第19頁、本院卷第40頁、第111頁、第263頁至第264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駱尚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2447號 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3088號他卷第90頁)、證人林維暘於 偵查中證述(3088號他卷第92頁至第94頁)、證人方玠鈞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2447號偵卷第50頁至第53頁、3088號他 卷第95頁)、證人田幸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2447號偵卷 第62頁至第67頁、3088號他卷第96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及所附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果汁粉訂購訊息及簽收單(3088號他卷第4頁至第18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2年9月14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2447號偵卷第2 5頁至第30頁)、現場及扣案之咖啡包、電腦分裝機照片(1 5693號偵卷第36頁至第41頁)、新竹縣○○鄉○○段000地號監 控照片(3088號他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73頁、50 0號警聲搜卷第88頁至第89頁)、扣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手機訊息截圖照片(15693號偵卷第71頁至第94頁)數張在 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6、12至20、24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24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隨機抽 取鑑定,其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2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56587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1 5693號偵卷第109頁至第110頁),顯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再被告供稱:其承認有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且對於法 律評價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均願意坦承等語(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第111頁、第264 頁、第265頁)。惟查: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對 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 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 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 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 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 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 (提煉或萃取)、 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 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 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照)。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將 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 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之 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方 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 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 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 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 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 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製造」文義及內涵,並不以將毒 品原物料產生化學或物理變化而成毒品為限,應視具體個案 ,尚包括將毒品物質予以加工或改製之行為。換言之,此等 將毒品予以加工改製(如將毒品「粉末」壓製賦型為「錠劑 」,或單純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倘產生使施用者便於 施用或提高效果之成品,而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 旨,亦應屬之「製造」行為,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毒 品危害,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相符。尤以近年來常見第 三級、第四級新興毒品,常以「咖啡包」之形式流通氾濫, 係以將單一或不同種類毒品粉末與調味粉(如果汁粉)予以 混合後封口包裝而成,可達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之優化 效果,提高賣相、使其便於施用、增加施用口感等,可造成 該毒品便於流通蔓延、對人體健康潛在危害,自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 3、再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做好的咖啡包會請朋友測試 ,我們在測試卡西酮跟果汁粉的比例,卡西酮太多的話會造 成心悸,卡西酮加果汁粉就是成品,果汁粉2分之1匙等語( 15693號偵卷第10頁、第52頁),可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無 法單獨直接放入口中下嚥,添加果汁粉目的是為了稀釋、降 低身體不適反應,除去原毒品異味,增添香味而方便施用。 是被告所為,業已藉由添加果汁粉之加工調配,且需多次反 覆測試比例,以達除臭、增香、添味效果,藉以完成改善4- 甲基甲基卡西酮外顯特性、感官體驗功效之功能,更能便利 於他人施用,故更易於蔓延,而增加一般大眾得以施用之可 能性,所生危害更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其等所為係「 製造」第三級毒品,而非「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甚 明。 4、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所製造之卡通人物包裝毒品咖 啡包(成品)327包、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卡西酮原料 ,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均供稱:我從飛機軟體找到賣家,1克新臺幣(下 同)100元,當時買1大包裝20克,2萬元,在寶山鄉北埔交 貨,他丟包我去找等語(15693號偵卷第11頁、第53頁), 可知被告並未與買家真正碰面,僅是於網路上下單購買之後 以丟包方式取貨,而其所訂購之物品為「卡西酮」,是雖鑑 驗結果被告所購買之「卡西酮」實際上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然尚難以此遽認被 告知悉其所製造之咖啡包為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依罪疑唯 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自不得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兼有「混 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認識,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 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逾 量持有、製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其於製造行為前,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阿治」就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4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 部分,與本案犯罪所載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 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就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而製造毒品之行為可能導致毒品擴散之後果,非僅侵 害個人生命、健康,更能使人捨身敗家,毀人一生,對社會 治安危害甚大,兼衡被告甘冒重典,竟以製造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之方式牟利,所製成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成品高達327 包,數量非微,要難謂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 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又被告本案犯行經依前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最低 度刑已較原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 客觀上並無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嚴令禁止毒品 流通之嚴刑峻罰,貪圖製毒報酬而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所為實有不該。倘若該毒品流入市面由他人取得施用,對社 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均潛藏鉅大程度之危害,將助長毒害 流通之虞,所生危害非輕,雖製造與販賣毒品併列為同一項 次,而有相同之法定刑範圍,然製造毒品之惡性與對社會危 害程度,顯非一般中盤或小盤之販賣毒品者可資比擬,是量 刑之基準難以從輕;本院考量被告所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共327包,犯罪情節非微。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已婚,育有1個未成 年子女,妻子尚懷孕中,目前與父母、妻子、小孩及弟弟同 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 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2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等情, 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55頁、第258頁),並經具有鑑 定毒品成分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驗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此等犯行,既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前揭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雖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當連同難以完全 析離之毒品外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 諭知。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5、6、13至2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其供承在卷(本 院卷第251頁至第253頁、第255頁至第257頁),自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製造第三級毒品預 備所用之物等情,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51頁、第252 頁),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再附表所 示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且亦非違禁物、或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扣案物出處 備註 1 封口機 1臺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69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2 膠囊填充板 1組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69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3 真空機 1臺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69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4 點鈔機 1臺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69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5 磅秤 2臺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69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6 分裝袋 326捲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69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包 劉興龍3.7公克 方玠鈞3.0公克 駱尚延5.2公克 4.9公克 另案扣押 不沒收 8 K盤、刮杓 1組 劉興龍 另案扣押 不沒收 9 K盤、刮杓 1組 方玠鈞 另案扣押 不沒收 10 Apple Iphone手機(黑色) 2支 劉興龍(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卷第93頁) 不沒收 11 新臺幣壹仟元紙鈔 86張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3號(本院卷第67頁) 不沒收 12 卡通人物包裝毒品咖啡包(成品) 327包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115號(本院卷第101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13 卡通人物包裝毒品咖啡包(半成品) 510包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69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14 哈密瓜果汁粉 2包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7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15 葡萄果汁粉 1包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7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16 橘子果汁粉 1包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7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17 毒品原料 2包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7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18 監視器主機 2臺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69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19 監視器螢幕 1臺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7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20 研磨機 1臺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44號(本院卷第7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21 Apple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駱尚延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證物收據(本院卷第89頁) 不沒收 22 Apple IPhone手機(紫色) 1支 方玠鈞 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卷第91頁) 不沒收 23 Apple IPhone手機(紫色) 1支 田幸豔 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卷第91頁) 不沒收 24 卡西酮原料(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淨重約16.5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1.41公克)B-1 1包 劉興龍 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115號(本院卷第101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2024-12-31

TPHM-113-上訴-5994-20241231-1

南勞小專調
臺南簡易庭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勞小專調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陳有慶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2.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 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3.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 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3款、第2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聲請調解狀記載之相對人 不明,致本院無法送達,通知相對人到場調解。又本院前依 聲請人之聲請,調查日醣運輸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惟前開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非聲請人記載之相對人李宗修。嗣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 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其聲請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31

TNEV-113-南勞小專調-50-20241231-2

南勞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預支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61號 原 告 久宸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國良 被 告 李峻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支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9,000 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19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6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預支薪資179,000元,雙方於113年5月22日勞資 爭議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應如數返還原告,自113年6月10日 起,於每月10日前匯款5,000元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如 有一期未給付,剩餘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法定利 息。被告已於113年6月10日及113年7月10日各返還原告5,00 0元,尚欠原告169,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調解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169,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稱: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調解成 立後,被告直到113年12月才有工作,尚需負擔小孩扶養費 及房租,希望可以分期還款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5月22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會議室 ,經社團法人臺南市勞資權益推廣教育協會調解委員調解, 調解成立,依調解內容,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79,000元,給 付方式,分36期,第一期自113年6月10日起,每月10前給付 5,000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上開分期如一期未給付, 視同全部到期等情,惟被告僅給付2期(合計10,000元),即 未依約定給付,尚積欠原告169,000元等語,並提出社團法 人臺南市勞資權益推廣教育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台新銀 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113年司促字第18300號卷 第15、16頁;本院卷第35-7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1頁),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勞資爭議經調 解成立者,依其調解之內容,當事人一方自負有私法上給付 之義務。查,兩造間勞資爭議,既經調解成立,被告自負有 依調解內容履行之義務,然被告僅清償部分款項後,即未再 付款,故原告依上開調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69,000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被告雖辯稱因目前無力清償云云, 惟此為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 ,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調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69,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31

TNEV-113-南勞簡-61-20241231-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蘇湧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226元,及其中13,155元自民國113年 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約被告得持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 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倘未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另須收取 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 清償,渣打銀行已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 告,原告再以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債權讓與通 知到達被告之時點。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3,226元,及其中13,155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分攤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約定條款、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 140號令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5-36頁)。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31

TNEV-113-南簡-1285-2024123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徐邦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3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1年11月7日8時2分許,系爭車輛在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停等紅燈,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後方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 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新臺幣(下同)37,798元(其中鈑金12,474元、零件9,574元 、烤漆15,75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7,79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 、估價單、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113年 度南司小調字第1881號卷第13-27頁,下稱調字卷),且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被告及陳俊佐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核閱無誤(見調 字卷第43-71頁),是被告駕駛車輛自後追撞前方同車道正 在停等紅燈由訴外人陳俊佐駕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 定,故修復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損後,其修復 費用為37,798元(其中鈑金12,474元、零件9,574元、烤漆15 ,75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其中鈑金 及烤漆合計28,224元(計算式:12474+15750=28224),應屬工 資無須折舊外,其餘零件費用9,574元部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撞損之舊零件,則原告請求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其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10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7日,已使 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12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574÷(5+1) ≒1,5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574-1,596) ×1/5× (1+2/12)≒1,8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574-1,862=7,712】。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35,936元【計算式:77 12+28224=35936】,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亦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規定。是 以,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則其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35,936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 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950元,及依修正後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被告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31

TNEV-113-南小-157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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