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田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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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3號 原 告 蔡清河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秀杏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45,481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2,3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1-23

TNDV-114-補-93-20250123-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施添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17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8277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添智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12 月21日止,多次向警察機關檢舉關係人楊豫仁所經營位於臺 南市○○區○○街00號之Long Light Bar酒吧(下稱新美街酒吧) 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企圖使新美街酒吧受主管機關裁 罰而無法順利營業,經調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被移送人於上開期間合計有4件報案紀 錄,而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爰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於社 維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 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 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再意圖他人受本法 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 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而誣告 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 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 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告訴,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 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 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三、被移送人固不否認其曾向警察機關辦案指稱新美街酒吧製造 噪音及妨礙公眾案寧等情事,惟抗辯其所述均屬實在,其並 非惡意檢舉,且新美街酒吧所製造之噪音已使其罹患焦慮症 、睡眠障礙等疾病,故其報警請求處理等語。經查,被移送 人於113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21日間因新美街酒吧所發 出之噪音聲響,而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等情,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23至29頁),觀諸前開紀錄單之回報說明,確有記載於 被移送人報案後,警員到場並勸導新美街酒吧降低音量改善 ,且被移送人有連續以手機內軟體檢測噪音值之事實,亦有 檢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移送人係因新美 街酒吧所發出之聲響始向警察機關報案,另本件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故為虛構上開情節,而向員警 不實檢舉,故難以全然排除被移送人所辯前情之可能性,且 縱被移送人過程中曾數次向員警為相似內容之檢舉,亦難憑 此遽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之 行為。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1-23

TNEM-114-南秩-4-2025012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689號 上 訴 人 被 告 吳渼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 5,644元,應繳納上訴費用4,7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1-16

TNEV-113-南簡-1689-20250116-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瓊丹 浤陽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梁錦再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502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 訟,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因此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 ,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 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再者, 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 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惟相對人實際上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予抗告人。相對人 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與事實不符。為此,爰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 書之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依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 13年12月11日113年度司票字第5024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 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 ,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 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 無不合。抗告人固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然無論抗 告人之主張是否屬實,核屬實體法律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 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票強制執行 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斟酌審究。是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亦有 規定。本件抗告業經駁回,自應由抗告人連帶負擔本件抗告 費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 提起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即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1 113年8月9日 28,150,000元 26,350,000元 113年11月14日 113年11月15日

2025-01-16

TNDV-114-抗-12-2025011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89號 原 告 柯雨利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泰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係 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55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4號)移送前來。惟 其中被告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未及於原告 機車修理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部分,未據繳 納裁判費,而上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8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1-15

TNEV-114-南簡-89-20250115-1

小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楊本漢 被 上訴 人 林柏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14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1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 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 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 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 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再者,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 以為上訴理由;當事人提出或援用之證據,能否採為證明事 實之用,為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行使,其判斷倘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當事人即非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4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8日18時15分,因 停車糾紛,被上訴人以高分貝叫罵,音量震動到停放於附近 之汽車防震系統而發出聲響,致上訴人耳膜震痛,上訴人因 而就醫。再於112年9月21日19時許,上訴人於住家門口與鄰 居談天時,被上訴人騎車經過伊背後,以高分貝吼叫,致伊 驚嚇過度,受有心跳急促、呼吸困難、心悸疼痛、血壓高達 180以上等傷害;當日被上訴人又出手勒住上訴人之脖子, 並以手肘衝撞伊之胸部,再把伊拉向租屋騎樓暗處繼續毆打 ,致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耳膜疼痛、肺部疼痛 等傷害,又伊吸入被上訴人吼叫而噴出之口水,致喉嚨癢痛 、流鼻水、發高燒達38度以上。兩造之衝突過程有監視錄影 影像,上訴人出手之行為係屬正當防衛,原審未勘驗即為不 利上訴人之認定,顯然有違誤,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94,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 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 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序。 惟查,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有所爭執,究非法律適用問題,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此外,上訴人之上 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 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未補正合法上訴理由,難認為合 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1-14

TNDV-114-小上-2-20250114-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1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永茂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 ,77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1-13

TNEV-114-南小補-14-202501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918號 原 告 林秋桂 被 告 王琮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420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1,050,000元本息部分之訴駁回 。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 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字第1420號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420號)移送前來,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逾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本息部分,應補繳裁 判費40,105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 22日存送達,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卷二第39-45頁),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1,050,000元本息部分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逾1,860元本息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1-13

TNEV-113-南簡-1918-20250113-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儷純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657元,及以59 ,968元計算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應加計起訴前之利息3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63,977元【計算式:63,657元+320元=63,97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前繳1,000元,尚應補繳5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類型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應付金額 1 利息 59,968元 113年12月20日 114年1月1日 320元

2025-01-13

TNEV-114-南小-17-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號 原 告 新太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皆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稱謂」欄所載之被告係記載為「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之3即房屋稅籍編號為D-0000000000 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其繼承人」、「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000號即房屋稅籍編號為D-00000000000號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或其繼承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即房屋 稅籍編號為D-000000000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其繼承人 」,則原告究係對何人主張權利提起本件訴訟,容有未明, 本院無從確認原告起訴之對象而對之為送達,其起訴顯不合 程式,而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乃原告起訴時即應表明之 事項,係屬原告起訴是否符合程式之要件,應命原告為補正 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及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以利送達。 三、再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第5項,請求被告乙○○等人間應分 別將坐落於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詳如附表所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則本件起訴之利益即 係前開地上物所占用土地之價值。惟查,原告未於訴狀陳明 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之面積若干,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期命原告查報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即占用面積×占用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占用標的 地上物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臺南市○○區○○000號 (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 2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臺南市○○區○○000號之3(房屋稅籍編號:D-00000000000號)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臺南市○○區○○000號 (房屋稅籍編號:D-00000000000號)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臺南市○○區○○000號 (房屋稅籍編號:D-00000000000號)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臺南市○○區○○000號之鐵皮工廠

2025-01-13

TNDV-114-補-16-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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