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酷必樂冷凍餐飲設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生
被上訴人 謝侑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2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於此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
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2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即其請求不具備一貫
性)。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
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
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
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
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246號判決要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
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亦得依
上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二、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
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三、上訴人之主張,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並補充:
(一)整件事情的源頭是被上訴人媽媽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俊
生在網路上認識並交往,後來被上訴人來上訴人公司義務
幫忙,不到一個月黃俊生與被上訴人媽媽分手,接著被上
訴人就離開上訴人公司。後來被上訴人媽媽打電話給黃俊
生,要索取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義務幫忙的費用新臺幣
(下同)5、6萬元,黃俊生覺得太離譜了拒絕,沒想到被
上訴人媽媽掛斷電話之前似恐嚇地說:「好,你等著。」
隔天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隨即來上訴人公司,說上訴人
公司沒有給被上訴人薪水,黃俊生回覆:被上訴人並非上
訴人的員工等語,並要求對質(該案件上訴人已上訴到最
高行政法院確定受理)。緊接著,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姊
姊、媽媽用人頭帳戶到Google在地店家評論一顆星編造不
實言論,黃俊生跟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姊姊、媽媽說:「
你們太可惡了、太離譜了,我會提告。」隔天評論就被刪
除。
(二)被上訴人跟上訴人和解的1萬9,000元,基本上不合法在前
,因為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員工,1萬9,000元是跟被上訴
人和解,被上訴人也坦承其非上訴人員工,也可以不要這
1萬9,000元呀!調解委員對黃俊生說:我們知道他們要你
的錢,你就付1萬9,000元跟他和解吧!你要好好做生意,
就得把這毒瘤斬斷等語,黃俊生想想也是有理,就付了1
萬9,000元跟被上訴人和解,可是被上訴人也寫了一份文
件承認不是上訴人員工,只是義務到上訴人公司幫忙。
(三)該案件經上訴人一再訴願,都沒有用,因為被上訴人一直
緊咬不放。最後的訴願到勞動部,但和解書還沒有下來,
於是勞動部也駁回上訴人的訴願。駁回的隔天上訴人收到
被上訴人坦承非上訴人員工的和解書,但也來不及,於是
黃俊生打電話到勞動部把這件事告知承辦人,承辦人告知
黃俊生:你的案件其實我們內部討論很多,可惜最後決定
不是勞動部內部的人承辦等語,並提醒黃俊生趕快十天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
(四)上訴人本來就不應該給被上訴人這1萬9,000元,而且被上
訴人跟上訴人和解,被上訴人就是拿到錢才願和解,但被
上訴人也承認非正式員工,上訴人根本不需要付這1萬9,0
00元,上訴人也沒有所謂違約金1萬9,000元,上訴人覺得
被上訴人拿1萬9,000元是不合法的,沒有正當性,於法無
據。上訴人辛苦賺錢,每個月都會捐錢給弱勢團體,可是
被上訴人這種人,上訴人付1元都覺得委屈等語。
四、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持本院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93號勞動
調解筆錄(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0856號
受理在案,而由於系爭執行名義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參
照),則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系爭執行名義成
立後發生,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始
合乎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然上訴人僅係反覆
陳述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員工、不該拿1萬9,000元云云,
該等事實乃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縱使屬實,亦無從
獲致上訴人勝訴之結論,是以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欠缺一貫
性,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5日內補正,上訴人雖有具狀到院,
然仍未表明,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於法有據
。上訴意旨雖有「被上訴人就是拿到錢才願和解」一語,然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不生補正之效力,則本件
上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
第11085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
判,亦顯難認有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TYDV-114-簡上-81-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