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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鄭宇辰 洪敏智 被 告 劉祈旺 王美玉(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劉玠和(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劉勇巡(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劉威東(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劉錦雲 被 告 劉小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劉秀生就其與被告劉祈旺、劉小玉、劉錦雲 、王美玉、劉玠和、劉巡勇、劉威東繼承之被繼承人劉清步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劉秀生與被告劉祈旺、劉小玉、劉錦雲、王美玉、劉玠 和、劉巡勇、劉威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劉清步所遺留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劉祈旺、劉小玉、劉錦雲、王美玉、劉玠 和、劉巡勇、劉威東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 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 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起 訴代位其債務人劉秀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清步之遺產,雖 列劉士正為被告,但劉士正已經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7月21 日死亡(訴字卷第107頁),原告雖於113年11月21日提出聲請 承受訴訟狀,聲明由劉士正之繼承人即被告王美玉、劉玠和 、劉巡勇、劉威東承受訴訟(訴字卷第75-115頁),但承受訴 訟之謂,係訴訟程序中發生訴訟程序停止事由(例如當事人 死亡),方始有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並參),劉士正在本件 原告提起訴之前已經死亡,原告猶列之為被告,應屬當事人 能力、當事人適格之問題;是以原告提出之上開書狀,其法 律上意義應解為撤回劉士正而補正當事人適格要件,即追加 被告王美玉、劉玠和、劉巡勇、劉威東之意(同法第255條第 1項第5款並參),於法可以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劉秀生對原告負有債務,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46,44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劉秀 生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劉清步之遺產(如附表一) 。原告為實現債權,原欲聲請執行該共有物,惟因系爭遺產 於未分割前屬全體所有權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顯然 已妨礙債權人對劉秀生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既各 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劉秀生請 求終止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故提起分割公同共有物之 訴,請求就系爭公同共有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陳述:存款尚未領出,還在帳戶內。對於原告請求沒 有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且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 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 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 段定有明文。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 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 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 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執字第 25321號債權憑證、劉秀生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證,並為被告所未爭執。綜 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⒉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劉清步所有,於112年4月1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代位人劉秀生與被告劉祈旺、劉小玉、劉錦雲、劉 士正(已死亡,繼承人為被告王美玉、劉玠和、劉巡勇、劉 威東),被代位人劉秀生與被告劉祈旺、劉小玉、劉錦雲、 王美玉、劉玠和、劉巡勇、劉威東就劉清步所有之系爭遺產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前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 參。又依卷內證據,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 割之約定,被代位人劉秀生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主張其 有代位訴請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劉秀生積欠其金錢債權,因劉秀生怠於行 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進而主張代位行使劉秀生請求 裁判分割劉清步所遺之系爭遺產等情,依前開規定,於法有 據。本院審酌劉秀玉怠於清償債務,且其與被告劉祈旺、劉 小玉、劉錦雲、王美玉、劉玠和、劉巡勇、劉威東迄今均仍 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系爭遺產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原告僅為求得劉秀生就系爭遺產分得之 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若採取變價分割系爭遺產,致被告有 喪失共有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遺產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由被 代位人劉秀生與被告劉祈旺、劉小玉、劉錦雲、王美玉、劉 玠和、劉巡勇、劉威東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 代位人劉秀生就其與被告劉祈旺、劉小玉、劉錦雲、王美玉 、劉玠和、劉巡勇、劉威東繼承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並代位被代位人劉秀生請求被告劉祈旺、劉小玉、劉錦雲、 王美玉、劉玠和、劉巡勇、劉威東就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 同。而本件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劉秀生之遺產分 割請求權,是公同共有人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固有理由,然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 所示即原告按所代位之被代位人劉秀生及被告劉祈旺、劉小 玉、劉錦雲、王美玉、劉玠和、劉巡勇、劉威東應繼分比例 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分之1 由劉秀生、劉祈旺、劉小玉、劉錦雲、王美玉、劉玠和、劉巡勇、劉威東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8分之1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8分之1 5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同區光華街229巷28弄1號 1分之1 6 存款 第一銀行竹溪分行(00000000000) 97元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南東城郵局(0000000000) 46,329元 8 存款 臺南第三信用作社東門分社(0000000000000000) 9元 附表二: 編號 劉清步之繼承人 應繼分 1 劉秀生 (被代位人) 1/5 2 劉祈旺 1/5 3 劉小玉 1/5 4 劉錦雲 1/5 5 王美玉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1/20 6 劉玠和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1/20 7 劉勇巡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1/20 8 劉威東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1/20 附表三: 編號 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1/5 2 劉祈旺 1/5 3 劉小玉 1/5 4 劉錦雲 1/5 5 王美玉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1/20 6 劉玠和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1/20 7 劉勇巡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1/20 8 劉威東即劉士正之繼承人 1/20

2025-03-20

TNDV-113-訴-1622-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3號 原 告 楊喬皓 訴訟代理人 洪志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宏炫律師 被 告 楊寶蓮 許楊寶貴 楊寶彩 楊寶珠 許嘉慶即楊寶鳳之繼承人 許嘉龍即楊寶鳳之繼承人 許蓓如即楊寶鳳之繼承人 許曉萍即楊寶鳳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 被 告 楊秋榮 許明星即楊寶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許明星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楊尚波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877土地、878土地、879土地、880之1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經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彰化縣○○市 ○○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主建物)所有權人,原告為楊尚 波之孫,與楊尚波同住在系爭主建物,原告自民國100年起 至109年間,因結婚居住及經營飲料店需求,經楊尚波同意 ,先於102年間,與原告之母郭美鳳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 )261萬6294元(下稱102增建費用),由原告委託乙○○興建 如附表編號2、編號4、編號5所示之增建物(下合稱102增建 物,個別提及附表所示之增建物時,逕以編號加增建物稱之 ),再於109年9月間,由原告出資80萬772元(下稱109增建 費用,與102增建費用合稱系爭增建費用)委託詠恆室內設 計有限公司(下稱詠恆公司)興建編號1、編號3增建物(下 合稱109增建物,與102增建物合稱系爭增建物,與系爭主建 物合稱系爭建物),前後總計花費341萬7066元(計算式:2 61萬6294元+80萬772元=341萬7066元)。嗣楊尚波於109年1 1月25日過世,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由 被告繼承,被告許嘉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含系爭土地 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於112年2月3日由被告庚○ ○、甲○○○、己○○、戊○○經法院拍賣後取得,被告丙○○就系爭 房地之應有部分(含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亦於112年5月30日由訴外人陳家韋經法院拍賣後取得, 被告庚○○、甲○○○、己○○、戊○○、許明星、許嘉慶、許嘉容 、許蓓如、許曉萍與陳家韋再於112年11月24日將系爭房地 共同出售予訴外人楊凱鈞。惟編號4增建物既依附於系爭主 建物以助其效用,雖構造上獨立,但使用同一出入口進出, 無使用上同一性,屬附屬建物,編號1至編號3增建物,因均 需透過系爭主建物1樓內梯相通,且須與系爭主建物一同使 用方有經濟價值,故僅有構造上獨立性,並無使用上獨立性 ,亦為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之規定 ,已由楊尚波取得所有權,楊尚波自負有民法第816條之償 還價額義務。楊尚波過世後,被告為其繼承人,並將系爭房 地出售取得價金,自受有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增建物之利益, 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應於 繼承楊尚波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返還所受利益之責,如認編號 1、編號2增建物非屬附屬建物,但均僅供系爭主建物使用, 他人無法任意出入,故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 用,客觀上具恆久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屬民法 上之從物,原告就此部分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所受之利益。被告出賣系爭房地,迄今未給予原告任 何關於系爭增建物補償,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增建 費用之價額,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尚波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41萬7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許明星非楊尚波之繼承人。楊尚波於69年間興建系爭主 建物為二層房屋,彰化縣政府於99年間推動員林184公頃市 地重劃,廚房約3分之2占用到重劃地,故楊尚波於100年間 將廚房占用部分拆除,再於系爭主建物之南側搭設雨遮及搭 設廚房,楊尚波於100年間已完成系爭建物之興建,無需再 由原告於102年間委託乙○○估價興建102增建物。且原告提出 之乙○○手寫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亦與102增建物無 關。原告於100年間僅28歲,育有2子且有負債,此有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928號支付命令可證(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無法支付102增建物之費用,而楊尚波於99 年間因員林184公頃市地重劃而有領取地上物補償費,並將 系爭房地鐵皮屋部分出租他人經營洗車場,有租金收入,非 無資力,102增建費用應為楊尚波所支付。  ㈡乙○○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庭證述時,於系爭建物照片上 指認其於102年間施工位置及範圍,並未包含編號5增建物即 洗車場之鐵皮屋,且依101年6月GOOGLE街景照片,編號2增 建物於當時既已存在,是編號2、編號5增建物實非證人乙○○ 於102年間所施作。  ㈢訴外人陳典蔚前對原告及其父即被告丙○○、其弟楊鈞皓向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28號審理(下稱 前事件),原告於前事件審理中自承:楊尚波將其出賣土地 所得之價金提供原告於109年5月4日購買前事件爭訟之房地 之頭期款,其餘價金則由原告與楊鈞皓向銀行貸款,顯見原 告於109年間並無資力支付原告提出詠恆公司報價單(下稱 系爭報價單)上所載之增建費用。  ㈣觀諸系爭報價單記載:客戶:丁○○先生、YSF茶飲精品連鎖, 工程項目:1.牆面木作壁板釘2分矽酸鈣板;2.左側木作牆 面貼塑耐木皮板;3.活動拉門含五金/吊軌/滑輪;4.吧台隔 屏矯牆及鋁框上方封板5處;5.包柱子;6.大門外部木作壁 板面貼塑鋁板;7.拉門內部牆面釘2分矽酸鈣板;8.拉門內 外牆貼塑耐木皮板;9.外部白鐵門貼塑鋁板;10.燈箱加厚1 2CM面貼塑鋁板;11.前方吧檯牆貼塑耐木皮板;12.牆面重 新延板補強;13.走廊補強釘板,木作新門框;14.更換房門 ;16.水電工程-全屋電線重拉/水電配置;17.土木工程;18 .泥作工程;19輕鋼架等工程項目等內容,可見原告委請詠 恆公司施工項目,均係基於原告個人開店營業目的對系爭主 建物所進行之裝潢,非楊尚波居住生活所需,足認上開裝潢 並無增益系爭主建物效能,楊尚波及被告並未受有利益,而 屬強迫得利,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  ㈤楊尚波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然系爭報價單時間則記載為10 9年12月31日,則詠恆公司報價時楊尚波業已死亡,則楊尚 波如何同意原告興建增建物之請求?原告主張興建增建物均 經楊尚波同意乙節,實無可採。  ㈥原告主張其所為之增建行為均得楊尚波之同意,縱認屬實, 顯見楊尚波之受有利益,係出於原告之意思所致,性質上屬 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其所為之給付係無 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況楊尚波既係無償將系爭主 建物提供原告增建使用,且無與原告成立任何租借之法律關 係,顯見原告之添附行為應係基於其與楊尚波間成立贈與契 約,或為無契約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不論何者,均為楊 尚波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且證人乙 ○○既證稱:系爭估價單之金額包含工資在內等語,顯非單純 動產之客觀價值,原告未舉證其所為附合各項動產之具體數 量及其客觀價值為何,自不得逕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㈦縱認原告確有支付系爭增建費用興建系爭增建物,系爭建物 自始至今為原告使用,被告未曾使用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 為違章建築及占用國有地,將面臨拆除之命運,被告等未受 有利益。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㈠原告經營飲料店為業,並非無資力興建系爭增建物,且系爭 主建物於100年間遭政府拆除廚房部分後,楊尚波固有領取 補償款50萬元,然楊尚波於99年間已高齡83歲,需聘請看護 ,且尚有大量醫療支出,故楊尚波領取之補償款並未用於支 付系爭增建費用,此由系爭增建物至111年方開始課稅,即 可證明並非楊尚波於100年間所建。而系爭主建物因未修繕 ,已有漏水問題,原告於102年間結婚,為使原告於婚後能 居住該處,經楊尚波同意,由原告母親郭美鳳及原告出資, 委託乙○○興建102增建物。又系爭建物雖為違建且有部分占 用國有土地,但楊尚波於生前均居住該處,難謂未受有利益 ,且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時,一併出售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而獲有利益,故被告即應返還所受有之利益及系爭建物之 對價,被告辯稱未受有利益,實與事實相違。原告雖曾經債 權人向彰化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惟係因其與前妻林姿彤 不諳法律,未為其未成子女楊豐澤拋棄林姿彤之父過世後所 遺留之債務,該債權人自知無法對未成年人強制執行,經原 告異議後未再續行訴訟,故無法以系爭支付命令認定原告於 101年間無資力興建系爭增建物。  ㈡原告於109年間,因系爭建物1樓石綿造建物漏水,適逢原告 經營飲料店經銷權到期,故原告規劃重新整修系爭建物1樓 店面以經營自有品牌飲料店,經楊尚波同意,委由詠恆公司 於109年9月間進行興建109增建物。被告辯稱原告於前事件 審理中自承:楊尚波將其出賣土地所得之價金提供原告於10 9年5月4日購買前事件爭訟之房地之頭期款,其餘價金則由 原告與楊鈞皓向銀行貸款之事實,認原告於109年間無資力 支付109增建物興建費用,然當時係楊尚波因被告丙○○在外 欠債遭人追討,避免被告丙○○流離失所,要求原告購買前事 件爭訟之房地供被告丙○○居住,並允諾贈與原告購屋之頭期 款,此亦不足證明原告無資力興建109增建物之事實。況依 原告與楊尚波之郵局帳戶存款明細,亦可證明楊尚波無資力 、原告有資力興建109增建物之事實。  ㈢原告為楊尚波之孫,與楊尚波設籍同住於系爭建物,為共同 生活戶,並以楊尚波為戶長,楊尚波與原告間具有家長、家 屬關係,則原告使用系爭建物即屬受楊尚波指示所為,基於 占有輔助人地位使用系爭建物,當無任何有償或無償之法律 關係存在,自無租賃或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適用,且原告係 經楊尚波同意興建系爭增建物,此亦有證人乙○○到庭作證, 堪信為真實,原告既係基於占有輔助人地位使用系爭建物, 並經楊尚波同意興建系爭增建物,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強迫 得利,是以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816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等人返還系爭增建費用。被告所提之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 字第163號判決係於民法第942條於99年修法增列「家屬」前 之見解,於修法後與法條所規定之明文不同,故不得再援引 於本件適用。  ㈣按添附取得所有權,其償還價額,指受損人因添附喪失其所 有權時,該動產之客觀價值計算之,價額計算之準據時點則 以該受益者受利益之時為準,則原告於102年及109年間完工 後,旋經楊尚波取得系爭增建物,原告因而喪失附表所示建 物所有權,故添附物喪失時為新品,並無折舊規定之適用。  ㈤原告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員 林中正路郵局(下稱員林中正路郵局)於109年7月27日提領 30萬元、109年9月16日提領20萬元、109年9月25日提領13萬 元、109年11月11日提領2萬元、109年11月16日提領6萬元、 4萬元,合計75萬元,均係為支付詠恆公司109增建物工程款 所提領,並有於109年9月5日已開始整修工程之照片及施工 影片相互勾稽,當可知因原告於109年7月27日先給付部分款 項,詠恆公司方開始進行整修工程,於109年11月16日給付 完全部工程款後,工程實已完工,僅剩餘向他人訂製之吧檯 尚未安裝(未在本件請求範圍),詠恆公司方開立系爭報價 單並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顯係詠恆公司以報價單取代收據 及發票,原告已提出109增建物工程之金流及收據,自得認 為已證明109增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且因楊尚波郵局、農 會存摺中於109年間並無足夠支付詠恆公司興建109年增建物 費用之餘款,殊難想像有原告以外之人願出資興建109年增 建物供原告及楊尚波使用,是以109增建物僅有可能為原告 所出資興建。至楊尚波過世後109增建物僅剩餘吧檯尚未安 裝,被告於楊尚波治喪期間返家對於尚未安裝吧檯之現場亦 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並於原告飲料店開業時到場祝賀,是以 原告仍依楊尚波生前授權及被告等人未阻止吧檯安裝且同意 原告繼續經營飲料店等情觀之,即無強迫得利之情。  ㈥楊尚波固有於109年賣地取得價金3500萬元,惟應係被告所領 取,與原告無涉,自無可能由原告領取後作為支付給詠恆公 司施作109增建物之工程費用。  ㈦系爭估價單固經證人乙○○證稱包含工資,但因工資亦為添附 物增加價值之原因,本無需排除。且因系爭建物之增加價值 定然高於興建費用甚多,故原告僅請求興建費用,當屬有據 ,而詠恆公司所施作之109增建物工程除吧檯外於楊尚波過 世前均已完工,故亦無未經被告等人同意而繼續修建之問題 。參以彰化地院於被告丙○○強制執行程序中委託進行之鑑價 報告內容,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6分之1於111年12月20日價 值為22萬6000元,但因系爭建物係違建,取得者無法處分利 用,故其鑑價本即有低估之情況,且系爭建物主體已興建約 50年幾無價值,系爭建物方僅估價135萬6000元(計算式22 萬6000元×6=135萬6000元),然排除系爭建物為違建、主體 老舊等低估因素,系爭建物於被告出賣予楊凱鈞時之合理價 值粗估應為150萬元,且合理推估鑑價所得價值均係因原告 興建系爭增建物所生,故被告處分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應 價值約150萬元,而原告因附合而損失系爭增建費用,且於 附合完成時系爭增建物所有權即已移轉,故楊尚波受有利益 時之客觀價值應至少等同系爭增建費用即341萬7066元方屬 合理。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識權調查之事項, 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又所謂 當事人不適格之判決,非僅指法院「應列為當事人而漏列」 之情形,亦包含「不應列為當事人而列入」之情況(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 果參照)。查楊尚波之三女楊寶鳳於繼承楊尚波前之96年10 月1日死亡,有兩造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3、155頁),是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楊寶鳳死亡時, 應由楊寶鳳之卑親屬即被告許嘉龍、許蓓如、許曉萍、許嘉 慶代位繼承,至於楊寶鳳之配偶即被告許明星則無代位繼承 權,然原告猶列被告許明星為繼承人,惟被告許明星既非繼 承人,即非屬適格之當事人。被告此部分之答辯,洵屬有據 。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負舉證責任者 ,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 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102年至109年間,有興建系爭增建物一 節,有系爭建物之列表日期108年12月16日之稅籍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31頁)、列表日期112年12月27日之稅籍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55頁)、列表日期113年10月14日之稅籍證明 書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1 7至219頁),參酌上開兩份稅籍證明書系爭建物各構造別及 其上所載手寫測繪面積,並與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相互勾稽, 堪認自100年至111年間,系爭建物確有系爭增建物部分之興 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係其出資興建,固提出其所申辦員林 中正路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員林分行(下稱中信員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郭美鳳所申 辦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下稱陽信員林分行 )帳戶客戶對帳單各1份為據(見本院卷183至214頁),經 查:經調閱原告與楊尚波107年至109年間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07至313頁),楊尚波於上開期間 未有所得資料,原告於107年度無所得資料,於108年度給付 總額收入為8118元,於109年度給付總額收入為3432元,又 楊尚波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員林西門郵局帳戶(下稱員林 西門郵局)帳戶自109年9月1日至109年11月1日,未有交易 資料,有中華郵政公司於113年12月2日以儲字第1130073577 號發函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5頁),楊尚波所申辦 之員林市農會帳戶自99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帳戶 存款餘額最高為100年1月20日之60萬8240元,於102年12月2 3日之存款餘額為45萬7719元,期間帳戶存款技出多為繳納 農民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有員林市農會帳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343至345頁),而原告之員林中 正路郵局帳戶存款餘額最高為110年9月10日之100萬2469元 (見本院卷第188頁),原告之中信員林分行帳戶存款餘額 最高為102年11月11日之80萬7420元(見本院卷第205頁), 是依上開資料,原告之資力確優於楊尚波。惟楊尚波於於99 年間因員林184公頃市地重劃有領取地上物補償費,109年曾 因出賣土地獲得價金3500萬元,為原告所自承。原告與丁○○ 2人於109年5月4日以其等配偶張雅嵐、蔡佩殷名義,與羣翔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羣翔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張雅嵐、蔡佩殷向羣翔公司買受彰化縣埔心鄉之不動 產,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182萬元,係由楊尚波提供,嗣羣 翔公司於111年3月4日將該筆不動產所有權基於買賣原因關 係移轉登記予原告與丁○○2人之事實,亦有前事件判決書附 卷可考,顯見楊尚波並非無資力之人。是原告主張其資力優 於楊尚波,故當由其支付系爭增建費用而非楊尚波支付一節 ,委無足採。 五、證人乙○○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庭證稱:伊從事搭建鐵皮 屋,原告於102年有叫伊去楊尚波所有之系爭主建物做鐵皮 ,當時增建費用多少錢伊已經不知道了,是原告拿現金給伊 ,楊尚波有同意原告增建鐵皮,但沒有在賺錢,就說喬皓要 出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4頁)。與原告主張102 增建費用係其支出一詞互核一致,惟證人乙○○亦證稱:原告 係其外甥,系爭估價單係原告於113年間叫伊寫的,伊是依 印象及坪數,再至現場重新丈量填寫出來,系爭估價單價格 有包括材料及工資,材料價格與102年時伊施工差不多,只 是工資比較高等語。審酌證人乙○○與原告為舅甥關係,其證 詞不免偏頗,且系爭估價單係原告臨訟前始請其填製,所載 價格包含工資並以113年之市場行情估算,是否確為乙○○於1 02年所施建系爭增建物之費用金額,既非無疑。又原告主張 郭美鳳亦有幫忙出資給原告支付102增建費用等語,惟觀諸 郭美鳳陽信員林分行帳戶102年1月2日至102年12月23日間之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8至200頁),僅能證明於該段期間 帳戶金流進出之客觀事實,未有足以證明郭美鳳有給付102 增建費用予原告或乙○○之記錄,且證人乙○○亦證稱:原告當 時年輕比較沒有錢,所以是慢慢付,不是一次付等語,亦未 提及郭美鳳有共同出資之事實,而原告提出之中信員林分行 存摺影本自102年6月6日至102年12月21日之交易明細(見本 院卷第204至206頁),僅能證明於該段期間帳戶金流進出之 客觀事實,未有足以證明原告有自郭美鳳收受102增建費用 或給付予乙○○102增建費用之記錄,原告主張有支付102增建 費用乙節,實無從認定屬實。 六、至原告雖提出系爭報價單及其郵局存摺影本,以證明其確有 支109增建費予詠恆公司,惟查觀諸原告郵局存摺內容,確 有於109年7月27日提領30萬元、109年9月16日提領20萬元、 109年9月25日提領13萬元、109年11月11日提領2萬元、109 年11月16日提領6萬元、4萬元,合計75萬元之記錄(見本院 卷第185至187頁),且系爭報價單下方詠恆公司收據蓋用發 票章(見本院卷第41頁),惟查系爭報價單金額為76萬2640 元,含百分之5之營業稅為80萬772元,均與原告上開提領款 項金額未符,又系爭估價單下方亦記載有詠恆公司之匯款帳 號,足證雙方約定付款方式為匯款,則原告上開提領款項, 亦與約定付款方式不符,且提領之款項是否確有交付給詠恆 公司作為給付給詠恆公司之109增建費用,亦有未明,又系 爭報價單右上方之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與原告主張之施 工日期及提領現金日期均有未符,尚難以上開系爭估價單及 郵局存摺之交易明細,認定原告確有給付109增建費用之事 實。且楊尚波於109年5月間,尚代原告支付購買房地之頭期 款182萬元,已如前述,自不能排除楊尚波支付109增建費用 之可能性。 七、按「家屬已成年者,得請求由家分離。」、「家長對於已成 年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 民法第1127條、第1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以對於已成年, 而有謀生能力的家屬 ,家長本可要求其搬離共同居住的處 所。又共同居住房屋如是家長自有或承租的,家屬居住在該 房屋內,實為人倫親情使然,並無法律上之特定對價給付目 的。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 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 文。原告固主張其係基於孝養楊尚波及楊尚波疼愛原告,故 2人實為同住系爭房地之家長家屬關係,原告依民法第942條 為占有輔助人,故其與楊尚波就使用系爭房地應為好意施惠 關係,無其他法律關係存在等語,惟原告雖因家屬關係而長 住在系爭房地,為占有輔助人,惟此僅為原告對就占有之事 實管領力之判斷依據,無從認定係原告占有系爭房地之法律 權源。參酌原告與楊尚波為祖孫關係,原告已成年,依上開 民法規定內容,原告主張楊尚波係將系爭建物無償提供原告 使用,原告又未提出其他居住於系爭房地占有使用之正當法 律權源,應認原告與楊尚波間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無訛,原 告而得據以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之居 住使用營業與楊尚波間未有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容有誤會。 八、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 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 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屬 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再按建築法第9 條所指之修建, 係指不失原建物之同一性,該修繕行為顯係將若干建材附合 於原建物之上,修繕行為人依法不得取得原有建物之所有權 。增建物僅係附屬於原建物,顯非獨立之建築物,依添附法 理,仍成為原建物之成分,均歸原建物所有權人所有(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修 繕應係指不變動原建物結構、不變更原建物性質之保存行為 ,以期不失原建物之同一性而言。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 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5條之規定 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借 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 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 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 限,民法第179條、第811條、第816條、第469條第2項、第4 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69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記載 「原條文就借用人支出有益之費用,於借貸關係終止時,並 無得請求償還之明文。查外國立法例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之 有益費用,大都由貸與人負責償還,爰仿外國立法例,增訂 本條第二項,以杜爭議。」,此為就於使用借貸關係中,若 借用人於借用物上支出有益費用,並因而增加借用物之價值 時,可請求該物所有人償還費用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816 條之立法目的,係鼓勵經濟價值之創造,避免因回復原狀減 損其物之經濟價值,故為平衡有關當事人之間損益,特於民 法第816條規定,因前5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 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償金,惟民法第816條之 規定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 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 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償還價額」,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所稱「償還價額」 ,應以受損人因添附喪失所有權時,該動產之客觀價值計算 之,價額計算之準據時點則以受益者受利益之時為準(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431 條有關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償還有益費用 之規定,係基於不當得利之理由而設,為民法第179條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88年台上字第419號、88年台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 參)。是民法第469條第2項規定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 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既準用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 定,自亦應認係民法第179條之特別規定。是本件原告既與 楊尚波間就系爭建物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如於雙方使 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終止時,借用人如有有益費用之支出,即 應依民法使用借貸關係之相關規定,定其權利義務,並無不 當得利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作 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自屬無據。 九、原告固提出系爭估價單、系爭報價單等件主張因其修繕系爭 增建物增加系爭建物價值,原告得請求償還系爭增建費用。 惟按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準用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4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已如前述。另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 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 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亦為 同法第431條第1項所明定。故本件縱認系爭增建費用確係原 告所支出,惟觀諸系爭報價單上所載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 ,當時楊尚波業已死亡,是否確有經其同意而為增建,已非 無疑,核與上開條文即有未合,又原告雖民法第816條所稱 「償還價額」,係指受損人因添附喪失其所有權時,該動產 之客觀價值計算之,價額計算之準據時點則以該受益者受利 益之時為準,則本件於102年及109年間完工後,業經楊尚波 取得系爭增建物所有權,原告因而喪失系爭增建物所有權, 故所附合之動產所有權喪失時為新品,並無折舊規定之適用 ,並以彰化地院於被告丙○○強制執行程序中委託進行之鑑價 報告內容,認系爭建物應價值約150萬元,而原告因附合而 損失系爭增建費用,且於附合完成時系爭增建物所有權即已 移轉,故楊尚波受有利益時之客觀價值應至少等系爭同興建 費用即341萬7066元方屬合理等語,惟查:系爭增建物完工 日分別於102年、109間,則被告出售系爭建物時,是否確有 因此增加其價額及現存之價額為何,均無法逕以系爭增建費 用之金額或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拍賣鑑價之金額認定,原告 經本院曉諭後,仍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依民法 第469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有益費 用。 十、基上,本件既缺乏直接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支付系爭增建費用 及兩造之間確有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在等事實 ,此項不利益應歸於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自難採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被告所辯,既非全然無憑,自應採信為真實。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尚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系爭增建費用,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詠恆公司負責人辛○○,及函詢詠恆公司 有關系爭報價單之施工過程(含施工時間、費用由何人支付 、估價單中之工資應為多少),以資證明原告就系爭報價單 所據以主張之事實為真,惟因證人辛○○經通知2次均未到庭 (見本院卷第317、515頁本院之報到單),且詠恆公司於言 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304之1發函稿) ,經原告請求依法審酌(見本院卷第518頁),本院因認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再予傳喚及函詢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編號 層次 房屋稅籍證明書編號及附合位置 構造 建造人 品項 證據 1 1 E0及系爭主建物1樓前段部分 鋼鐵造建物 詠恆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牆面木作壁板釘2分矽酸鈣板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17至420頁、第437、438頁、440頁) 左側木作牆面貼塑耐木皮板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18至420、443頁) 活動拉門含五金/吊軌/滑輪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25頁) 吧台隔屏矮牆及鋁框上方封板5處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27至433、439頁) 包柱子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35、437頁) 大門外部木作壁板面貼塑鋁板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39頁) 拉門內部牆面釘2分矽酸鈣板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25頁) 拉門內外牆貼塑耐木皮板 現場照片(本院卷25頁) 外部白鐵門貼塑鋁板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41頁) 燈箱加厚12公分面貼塑鋁板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39頁) 前方吧檯矮牆貼塑耐木皮板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原證14第12頁 牆面重新延板補強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原證14第4頁 走廊補強釘板、木作新門框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原證14第15至16頁 水電工程-全屋電線重拉/水電配置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51頁) 土木工程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53頁)、施工照片(本院卷第37、459至473頁) 泥作工程 施工照片(本院卷第37、459至473頁) 輕鋼架 現場照片(本院卷455頁) 2 1 F0 鋼鐵造建物 乙○○ 二樓凸棚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97頁) 二樓南面凸棚、水切中止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05頁) 牆壁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07至413頁) 3 2 B0 加強磚造建物 詠恆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更換房門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49頁) 4 3 A0 鋼鐵造建物 乙○○ 三樓室內裝潢、油漆、輕鋼架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3、375、385頁) 三樓地磚、衛浴、電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7至383頁) 頂樓鐵皮屋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1、387頁) 水槽不鏽鋼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1頁) 中止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1頁) 包角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1頁) 鐵皮外牆(南面北面)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1、387頁) 鐵皮外牆(東面西面)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1、387頁) 輕鋼架 現場照片(本院卷389至395頁) 5 1 洗車場雨遮及鐵皮屋 鋼鐵造建物 乙○○ 二樓鐵皮屋、二樓凸棚、水切、水槽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00頁) 二樓彎弓鐵皮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01頁)

2025-03-20

TCDV-113-訴-2493-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7號 原 告 江道義 被 告 劉國連 劉子婕 簡萬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裡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共有人及地上權人(地上權權利範圍與應有部分比 例相同),然該地上權為民國38年設定之不定期限地上權( 下稱系爭地上權),已存在75年有餘,基於系爭地上權而坐 落之房屋(同地段433建號)本為土角造,業經部分重建、 並有部分喪失居住功能,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又訴 外人簡石得、簡聰明、簡黃惜曾同為共有人及地上權人,地 上權應因混同而消滅,現在亦為相同情形,該地上權並無存 續之必要,原告係依法起訴主張權利,並無權利濫用,爰依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並聲明:㈠請求終止 兩造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㈡兩造應就前項地上權予以塗銷 。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有系爭土地3分之1之應有部分,不可能取 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共有人之同意,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應屬當事人不適格。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未定有 期限,由被告之簡氏家族建造房屋長久使用並繳納房屋稅至 今,內部包含客廳、起居室及浴室等使用空間,非無經濟價 值,地上權設定目的依然存在,亦無權利混同滅失之問題。 原告於113年1月4日始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及部分地上權,原告顯然明知系爭地上權存在及土地使用狀 況,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後隨即起訴終止地上權,顯係以 損害被告利益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已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原告之應有部分未符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之比例,可否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 法院終止地上權?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是否不存在?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833 條之1 所定地上權當事人請求定地上權存續 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之訴請求為處分或變更,則於 共有土地之情形,倘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經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之同意,就共有土地已取得處分權之共有人,即不得 依本條為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告有應有部 分3分之1,被告有應有部分3分之2,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並為兩造不爭執,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無從 單獨處分、變更、設定地上權,實體上即無請求法院終止地 上權之權利;又被告因屬系爭地上權人之身分而為本件訴訟 之對造,且反對終止地上權,基於訴訟之對立性,原告無將 其追加為原告之可能,故若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視 為本件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原告起訴之當事人適格亦有欠 缺,而無從補正,應予判決駁回。原告既不得請求法院終止 系爭地上權,原告請求被告塗銷該地上權登記,亦乏依據。  ㈢退步言之,依實務另說見解,認共有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係請求法院介入形成共有物之權利 得、喪、變更,其法律效果須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始發生,與 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直接行使處分、設定、 變更權利之行為性質不同,各共有人無論應有部分多寡,均 得單獨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起訴(此與各共有人均得單獨 起訴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之法理相似,至於其他土地共有人 ,可以告知訴訟或訴訟參加之程序保障其程序參與權)。準 此,原告單獨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程序,尚 無不合。惟查,系爭地上權所由設定之建物(現為新路段43 3建號,前為新路坑段74建號)於38年9月26日申請建物登記 暨地上權登記,斯時該建物所有權人即地上權人簡眉為系爭 土地(現為新路段373地號,前為新路坑段784-12地號)共 有人之一(應有部分5分之1),有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見本院卷85 至95頁),可知系爭地上權係為表彰該建物有合法占用共有 土地特定範圍之權利。簡眉去世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建 物所有權及地上權均於41年6月14日移轉登記由繼承人簡石 得、簡聰明、簡黃惜取得,此3人復於66年12月1日因共有物 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後均分,應有部分 成為各3分之1,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見本院卷67至71頁 )。自此,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即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相 同,建物占用土地之權利歸屬更為單純,而無其他土地共有 人爭執之可能,足見簡石得等3人確有長久使用系爭建物, 不願後代產生爭議之意。再觀諸系爭建物自38年建物登記迄 今,尚有部分仍維持土角造原狀由被告簡氏家族使用中,並 由被告簡萬和持續繳納房屋稅等情,有兩造所提出現場照片 、房屋稅繳款書可稽(本院卷105至113頁、117至121頁), 足認該建物不曾完全滅失且持續發揮相當經濟價值,更具有 家族傳承意義,系爭地上權自有繼續存在以表彰建物坐落權 源之必要,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已不存在,或應 因混同而滅失,均難認可採。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地上權設 定目的不存在,自無從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塗銷該地上權登記,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 ,並請求被告塗銷該地上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主張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均於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哲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YDV-113-訴-2827-202503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變更起造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曾慶豐 訴訟代理人 吳英志律師 原 告 陳永成 簡菀琳 徐金水 原告四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被 告 大業盛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瑞 訴訟代理人 劉興懋律師 被 告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琪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起造人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等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一)原告等為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面積約為5,490.11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 為1/4。原告等本就系爭土地,以原告曾慶豐為負責人之冠 北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北辰公司)為起造人,請領 建造執照(如原證1所示,即基隆市政府(108)基府都建字第 00058號建照,下稱系爭建照)。而大業盛世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業公司)知悉本建案工程造價即高達新臺幣( 下同)6,891萬5,734元,如建築完成銷售可獲得鉅額利益, 明知自身財務狀況不佳卻隱瞞原告等人,於110年5月7日與 原告等簽訂合建共售契約(如原證2所示,下稱合建契約) ,約定由大業公司負責建案之興建及銷售,銷售後之利益原 告等受配30%,大業公司受配70%。簽約後,即依約將系爭建 照之起造人變更為大業公司,原告等亦同意以系爭土地為擔 保品,交由大業公司向銀行辦理土地及建築融資,但必需將 融資之金額用於建案,故於簽約日同時簽訂合建契約「增補 協議契約書」(如原證3所示,下稱增補協議(一)),約 定大業公司於取得土地融資後,需給付原告等合建保證金4, 000萬元。 (二)嗣後大業公司於110年7月26日向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 銀)三重分行辦理土地融資,並於同年9月17日獲撥1億元。 並將起造人名義再次變更為被告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億公司),原告等遂與大業公司再簽訂「第三增補 協議契約書」(如原證4所示,下稱增補協議(三)),約 定由原告等人取得合建保證金4,000萬元、工程保證金2,000 萬元,大業公司則以建案前期開發使用名義取得剩餘之4,00 0萬元。詎料大業公司竟未依雙方所簽訂合建契約第1、3條 即專款專用有之規定,擅自挪用4,000萬元,用於時任大業 公司負責人高明瑞之私人用途,而未用於建案前期開發;尤 有甚者,大業公司自111年8月19日即被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 往來戶,形同公司信用破產,顯已陷於無法履約之狀況,直 到台中商銀通知原告等,大業公司已遲延2期未繳納貸款利 息,並已向管轄法院聲請拍賣抵押之土地(如原證5所示) ,原告等為避免建案土地被查封拍賣,迫於無奈僅能代替大 業公司墊款繳納利息,迄今已達400餘萬元。 (三)是以,大業公司私自挪用因專款專用之4,000萬元土地融資 ,且大業公司已信用破產顯已無法履約,原告等本以存證信 函解除所簽立之契約,然因高明瑞苦求讓其繼續尋找合作對 象以完成系爭合建房屋之續建。原告等無奈之餘,亦想儘速 解決本件合建爭議,始同意再給予寬限。嗣高明瑞乃於112 年3、4月間引介訴外人鼎勝能源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 勝公司),由鼎勝公司協助大業公司完成本件合建房屋之續 建,故原告等、大業公司及鼎勝公司遂於112年7月12日簽訂 「增補協議契約書(四)」(如原證4所示,下稱增補協議 (四));原告等與鼎勝公司亦於同日簽訂「增補協議契約 書(五)」(如原證7所示,下稱增補協議(五)),以作 為合建契約履約内容之增補,約定由大業公司變更起造人為 鼎勝公司,並由鼎勝公司協助大業公司完成建案之興建及銷 售。豈料大業公司嗣後卻以諸多理由藉故拒絕變更起造人為 鼎勝公司,致5個多月來,合建契約房屋之興建工程仍無進 展,已違反合建契約與增補協議(四)之约定,並嚴重影響 原告等之財產權益,原告等乃委託任遠國際法律事務所之黃 國益律師,寄發律師函解除原告等人與大業公司、鼎勝公司 之間所簽訂之全部契約(如原證8所示)。 二、先位請求之法律主張 (一)原告等已解除與大業公司間之契約 1、原告等依「給付不能」相關規定解除契約   經查,大業公司未依合建契約第1條與第3條規定及增補協議 (三)第2條第2項規定,將土地融資貸款所得4,000萬元用 於建案前期開發,反而違反契約約定擅自挪用於建案興建無 關事項,此有大業公司之負責人高明瑞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 起訴(如原證10,113年度偵字第54739號起訴書所示)為憑 ,足證大業公司違反合建契約之約定,至為明確。而大業公 司前揭違約行為,導致合建契約之房屋興建工程無法順利開 工、興建及完工,已構成可歸責於大業公司之事由。又因大 業公司業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同時遭到台中商銀 以大業公司無借款債務清償能力而聲請土地抵押拍賣在案( 如原證5所示),足見大業公司顯無足夠財務能力得以繼續 完成合建房屋之興建與完工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等遂 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如原證8所示),以大業公司具有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及已陷於給付不能為由,依民法第226條、 第256條之規定,解除與大業公司間合建契約及所衍生之增 補協議(一)、(二)、(三)、(四)在案。 2、原告等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解除契約   縱認大業公司協同鼎勝公司仍有履約完工之可能性(假設語 ,原告否認之),惟大業公司依增補協議書(四)、(五) 之約定,應由其轉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名義予鼎勝公司,並由 被告鼎勝公司立於起造人地位,承擔續建工程之工程興建與 財務費用支出,詎大業公司卻違反增補協議書(四)第1條 、第3條及第10條約定,拒絕移轉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名義予 鼎勝公司,以致鼎勝公司無法立於起造人地位,對於合建工 程進行建築規劃、設計、施工監督及建築執照變更設計等事 宜,也無法指定甲級營造廠承攬本建案之整地、出土、水土 保持等施工事項,導致合建工程嚴重遲延履約,乃至於顯可 預見大業公司無法於110年5月7日之合建契約簽訂日起42個 内月完成合建房屋之興建,應可認大業公司已構成重大遲延 給付之情形,原告等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8條之規定,解 除原告等與大業公司間所簽訂之合建契約。   (二)原告等請求臺億公司返還起造人名義 1、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承前述,原告等與大業公司間所簽 訂之合建契約業經解除,大業公司已無將系爭建照起造人名 義信託登記予臺億公司之權利,應主動終止其與臺億公司間 之信託契約,至臺億公司固抗辯稱其與大業公司間具有信託 契約關係,為大業公司保管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然基於債 之相對性,信託契約僅繫屬於大業公司與臺億公司間,而不 及於原告等,是原告等自解除與大業公司間合建契約之日起 ,即回復為可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之權利人, 則臺億公司並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之利益之 法律上原因,惟原告等卻因臺億公司長期占有系爭建照起造 人名義,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之損害,對於 無權占有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之臺億公司,自可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臺億告公司返還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 登記為原告等。 2、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 妨害請求權 (1)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物之所有人如其所 有權之行使受有妨害者或其所有物遭人無權占有者,當得對 該妨害之人或侵占之人行使妨害排除請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 。查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屬於具有財產上利益之權利。蓋具 有起造人名義之人可在系爭土地上,以起造人名義向各縣市 政府工務局或建築管理處申請核發系爭合建大樓之建築執照 及合建大樓工程峻工後使用執照之領取,具有財產上利益之 權利。反之,不具有起造人名義之人,既無法透過建築執照 之核發與使用執照之領取,合法使用興建完工之合建大樓, 及合法銷售房屋與消費者,並完成合法房屋產權之登記。 (2)又承前述,合建契約業經解除,故大業公司已無將系爭建照 起造人名義信託登記予臺億公司之權利,應主動終止其與臺 億公司間之信託契約,然系爭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名義,卻因 大業公司信託予臺億公司擔任建築執照起造人,導致原告等 無法將系爭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名義之權利自由轉讓,該被告 臺億公司拒絕返還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名義之行為已妨害原告 等所有權利之行使,故依民法767條前段、中段之規定,原 告等當可對臺億公司妨害原告等主張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名義 之權利進行妨害排除請求,亦可請求無權占有建築執照之起 造人名義之臺億公司,返還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登記為原 告等。 三、備位請求之法律主張 (一)臺億公司應將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移轉登記予大業公司   如認原告等前開「二、先位請求之法律主張」為無理由,惟 如前述,大業公司既已因違反合建契約及其所衍生之增補協 議之約定,構成「給付不能」或「重大給付遲延」,原告等 已解除與大業公司間之契約,大業公司即負有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回復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予 原告等義務。然查,大業公司為規避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 義務,遲不向臺億公司依信託法第63條、第64條之規定,或 其與臺億公司間之「建築經理業務委託暨信託契約書」第9 條之規定,終止其間之信託契約,致臺億公司無法返還系爭 建照起造人名義予大業公司,嚴重侵害原告等回復系爭建照 起造人名義予指定之人之權利。從而,為避免債務人即大業 公司怠於行使「前開信託契約終止權」,而侵害債權人即原 告等人之權利,當應容許原告等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 己名義代位大業公司行使「前開信託契約終止權」,並依民 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臺億公司返還 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予大業公司,以杜大業公司權利濫用之 行為。 (二)大業公司應再將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1、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原告等代位大業公司行使其與臺億公司之信託契約終止全後 ,大業公司取得系爭建照起造人之名義,然其保有繼續占有 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之法律上原因,乃係基於與原告等間之 合建契約第4條之約定,始由原告等變更系爭建照起造人名 義予其。惟如前述,原告等業已解除與大業公司間之契約, 原變更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之目的既歸於消滅,大業公司受 有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既已失其存在,大 業公司自無占有使用該名義之法律上原因,亦無繼續受有使 用該名義利益之權利,且原告等亦受有長期無法使用系爭建 照起造人名義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大業公司自 應將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以符不當得 利調整利益歸屬之意旨。 2、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返還請求權   如前述,原告等業已解除與大業公司間之契約,大業公司已 無繼續持有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之權利,自應於契約解除消 滅後回復原狀予原告等。然大業公司卻無故拒絕返還系爭建 照起造人名義之權利予原告等,致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之權 利仍遭大業公司無權占有,是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 原告等自得本於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之權利人地位,請求大 業公司返還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 3、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回復原狀請求權   承前述,原告等與大業公司間合建契約既已解除,契約關係 自已歸於消滅,大業公司自應將其所受領系爭建照之起造人 名義,回復登記於原告等,以達契约解除消滅後回復原狀之 狀態,始符法制。 四、對被告其餘答辯之意見 (一)按民法第320條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290號民事 判決意旨,依合建契約及增補協議(四)之記載,足證大業 公司依約負有完成建築物之興建與辦理建築物第一次登記予 原告等人之履行義務,然因大業公司無力履行前揭義務,故 由大業公司委由鼎勝公司,協同大業公司完成前揭合建共售 契約義務之履行,倘若鼎勝公司無法協同大業公司完成系爭 合建建築物之續建工程,其大業公司之契約履行義務自始未 完成,仍應由大業公司繼續尋覓其他續建廠商,或臺億公司 協助大業公司完成前揭合建共售契約義務之履行,非謂大業 公司因增補協議(四)之簽訂,即可免除上開義務。 (二)次查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及第3頁記載,「法官 :是否承認解約前,兩造均為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大業公司 法定代理人:是。」;「法官:大業公司承認為契約解約前 之當事人,是否有收到解約之意思表示?大業公司法定代理 人:有收到解約意思表示,並未合法解約。」;「法官:原 證2第3項經過歷次增補是否仍屬有效條款?大業公司法定代 理人:是。我並未給付遲延。」益徵大業公司自始認為其為 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並承認合建契約之契約條款對其仍有拘 東力,大業公司仍負有契約履行之義務,僅係否認有給付遲 延之行為。 (三)又查,依原證8之解除契約律師函內容,大業公司因欠缺履 約能力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也未依約繳納銀行借款利息及 拒絕變更起造人予鼎勝公司,以及鼎勝公司也未依增補協議 内容完成續建工程與繳納借款利息,故經原告等委請律師發 函解除合建契約書及增補協議(四)在案,堪證大業公司與 鼎勝公司共同負有完成建築物興建之契約履行義務,倘若大 業公司與鼎勝公司無法依合建契約書與增補協議(四)共同 完成建築物之興建,增補協議(四)自動失效,並由大業公 司負起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及1,000萬損害賠償責任。 (四)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民法第320條規定,以及綜觀 上述合建契約書、增補協議(四)、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 筆錄及原證8之解除契約律師函,足證本件要屬於民法第320 條本文所規定「新債清償」,無涉大業公司臨訟卸責所稱和 解契約,亦即本件不論是否因可歸責於鼎勝公司而未能依增 補協議(四)完成續建義務,只要原定合建建築物之新續建 工程未完成即新債務未履行,大業公司應依約繼續負起完成 合建建築物興建之舊契約義務既不消滅,自仍應由大業公司 對原告等人負起合建契約義務之履行,非可容大業公司得以 臨訟卸責狡辯方式脫免合建契約之興建完工義務,以及該契 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與損害賠償責任。 五、基於上述,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臺億公司應將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被告臺億公司應將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大業 公司。 2、被告大業公司應將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冠 北辰公司負責人曾慶豐。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臺億公司之答辯 (一)臺億公司受託管理系爭土地之「武崙ViLLa公園」案,係依1 10年7月26日與大業公司所簽訂之信託契約,然原告等並非 契約當事人,實無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利。而按原告等與大 業公司所簽訂之增補協議書第1條約定,將系爭建築執照因 信託關係變更為臺億公司,為此大業公司依上開約定,於11 0年7月26日與臺億公司簽訂「建築經理業務委任暨信託契約 書」,約定以台中商銀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為土地產權信託 登記人,及臺億公司為建築執照起造人,委託臺億公司辦理 建築經理服務事項(如原證3、被證1所示)。職是,臺億公 司與大業公司所簽訂之「建築經理業務委任暨信託契約書」 ,既經原告等與大業公司所簽訂之增補契约所約定,大業公 司即為有權簽訂,應無疑義。 (二)原告等無非以大業公司擅自挪用4,000萬元,所開之票據被 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等理由,主張解除大業公司所簽訂 之合約,並代位終止大業公司與被告間之信託契約關係,顯 無理由。按原告等與大業公司間之紛爭,究竟應由何人負責 ,原告等是否有權解除與大業公司間之合建契約關係,臺億 公司並非上開合建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置喙,然大業公司 與臺億公司間之信託契約關係,大業公司並無違約之處,縱 退萬步言,大業公司與臺億公司間之信託契約關係,確有違 約之處,則依據「建築經理業務委任暨信託契約書」第9條 規定「本契约經甲、乙雙方簽約後,各方應確實依約履行, 不得違反本契約各項規定,如有違約,經他方以書面通知限 期履行或改善,而逾期仍未履行或改善,他方得終止本契約 並得請求損害償。」,據上約定,縱大業公司有違約之處, 亦是臺億公司有權終止契約,並非有違約之大業公司有終止 權利,大業公司既無權利主張終止契約,則原告等自無代位 之權。综上,原告等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顯不可採。 (三)基於上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大業公司之答辯 (一)原因事實   大業公司於110年5月7日,與原告等簽訂合建契約及增補協 議書,約定開發系爭土地。雙方於同日,另以第三協議增補 契約書約定,由原告等提供系爭土地供大業公司向台中商業 銀行融資,並將起造人名義變更予臺億公司。而大業公司於 110年7月26日向台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辦理融資,並與臺億 公司簽訂信託契約,台中商業銀行並已於同年9月17日撥款 。嗣經大業公司與原告等協商,於112年7月12日約定由鼎勝 公司取代大業公司承接合建工程,並約定由鼎勝公司代替大 業公司清償對台中商業銀行之借款,以解除信託契約並辦理 起造人變更等事宜(如原證6,增補協議(四)第3條所示) ;於同日,原告等乃與鼎勝公司另行簽訂增補協議(五), 就系爭合建約定續建機制、施工等履约期程及資金補貼、合 建共售之分配(如原證7所示),大業公司自此完全退出合 建契約。詎料,鼎勝公司遲未依約代替大業公司清償對台中 商業銀行之借款,而致與臺億公司之信託契約無法解除,從 而,大業公司無法變更起造人名義。 (二)原告等之先位聲明與被告公司無涉  1、原告等與大業公司間之契約並未合法解除 (1)大業公司原先之義務已由鼎勝公司取代之   大業公司與原告等人固然於增補協議(三)有大業公司應將 台中商業銀行4,000萬元貸款用於前期開發使用之約定,惟 嗣後原告等人、大業公司及鼎勝公司間,於112年7月12日已 簽訂增補協議(四),以處理大業公司無法履行原約定之事 宜,並約定由鼎勝公司負責興建及擔任借款人,承擔建案的 所有義務,同時於同日由原告等與鼎勝公司就其於110年5月 7日與原建商即被告公司簽署之合建契约,另簽訂增補協議 (五),就合建契約另行約定續建機制、施工等履約期程及 資金補貼、合建共售之分配,為原告等於起訴狀所自認(如 起訴狀第3頁所示)。按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 係者,債櫂人應依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 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增補協議(四)既已明文合建契約 係因應大業公司無法履約,而創設前揭所述之新法律關係( 即增補協議(四)),應有前揭實務見解之和解契約法理之 適用。是以,增補協議(四)、(五)已取代大業公司於合 建契約之義務與責任,故大業公司原先之義務與責任,已由 鼎勝公司取代之,原告以大業公司違反原契約之義務而主張 解除與大業公司間之契約,顯無理由。 (2)至大業公司法定代理人高明瑞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 ,於法官詢問:「原證2第3項是否仍屬有效條款?」雖回答 :「是」,惟查該條款已由增補協議(四)第9條所取代, 從而,大業公司此項自認,顯與事實不符,故大業公司已於 113年12月25日準備期日庭呈之準備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項規定撤銷之,併予敘明。 2、起造人未變更予鼎勝公司不可歸責於大業公司   經查,系爭增補協議(四)第3條明載「甲、乙、丙三方同 意,由丙方(即鼎勝公司)辦理金融機構土地融資與建築融 資,償還現有台中商業銀行土地融資新台幣壹億元整,解除 台中商業銀行不動產開發信託與臺億建經信託,辦理變更起 造人與承造人于丙方及丙方指定績優甲級營造廠」,足見鼎 勝公司有先行辦理融資償還大業公司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之 義務,始得解除信託,繼而由臺億公司變更起造人予鼎勝公 司。詎料,鼎勝公司並未依前揭三方之約定辦理貸款以代償 被告公司之借款。鼎勝公司既未代償大業公司之台中商業銀 行土地融資貸款,則大業公司即無義務將系爭建照起造人名 義移轉予鼎勝公司。因此,大業公司未將系爭建照起造人名 義移轉予鼎勝公司,並不可歸責於大業公司,又三方依契約 各負自己義務,鼎勝公司違約應自負責任,與大業公司無涉 ,故原告等不得向大業公司請求解除契約等權利。   3、小結   綜上,原告等主張因可歸責於大業公司之事由,而解除雙方 間之契约,並無理由。而原告等人之先位聲明,乃係請求臺 億公司移轉建照起造人名義予原告,對大業公司未有請求, 與大業公司無涉,併予敘明。 (三)原告等之備位聲明為無理由 1、大業公司並無回復原狀之義務   承前述,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名義未變更予鼎勝公司,並不可 歸責於大業公司,從而原告無權對大業公司解除增補契約( 四)。又合建契約、增補協議(一)、(三)中有關大業公 司之義務,已由增補協議(四)、(五)取代而失效,原告 等亦不得據此主張,業如前述。而增補協議(四)、(五) 既未解除,原告等自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主張大 業公司即負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回復原狀之義務。 2、原告等無從代位大業公司終止與臺億公司間之信託契約   原告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大業公司終止與臺億公 司間之信託契約,「委任信託書第7條第8款規定,終止與臺 億公司之契約惟依「建築經理業務委任暨信託契約書」之第 7條第8款之約定,係以「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為終止 之前提,且須踐行研議續建方案等程序。據此以言,其終止 權應屬於臺億公司,且須研議續建方案等程序方得終止契約 ,大業公司並無終止契約之權利,原告等根本無從代位大業 公司行使之。 3、原告等亦不得代位大業公司主張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之返還請求權   又臺億公司持有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名義,係基於大業公司與 其之信託契約,而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大業公司對臺億公司 亦無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另參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348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對於建照之所有人,並 無從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而臺億公司因信託 關係而取得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名義,已為系爭建照之所有權 人,故原告等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代位大業公司請求臺億公 司返還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予大業公司。 (四)原告等主張增補協議(四)為新債清償應無理由   原告等援引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290號判決之意旨,指大 業公司,因新債務未履行故舊債務仍未消滅,應無理由。蓋 大業公司已因原告等另與鼎勝公司另簽訂增補協議(五), 而退出系爭合建契約,而就新債大業公司並未負任何義務, 業如原因事實所述,自與債務人負擔新債務為履行舊債務之 方法的「新債清償」的要件不符;況原告等之舊債務即使未 消滅,其未履行之原因,並不可歸責於大業公司,業如前述 。因此,原告等仍不得向大業公司,以舊債務未消滅為理由 而主張解除契約,是原告等之此項主張,並無理由。 (五)基於上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   原告等先位訴訟主張其對被告臺億公司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得請求被告臺億公司將系爭建造 起造人移轉登記為原告等。業據被告臺億公司否認。茲就原 告等主張之請求權逐一審酌如下:   (一)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為無理由 1、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又根據上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 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 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 ,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 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 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 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 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等主張被告臺億公司所受利益即為登記為系爭建 造之起造人,然系爭建照原始登記起造人並非原告等,乃訴 外人冠北辰公司,嗣經變更起造人為被告大業公司,再經變 更起造人為臺億公司,是以原告等從未曾登記為系爭建造之 起造人,是以原告等無從給付系爭建造起造人之利益予被告 臺億公司,被告臺億公司亦非自原告等取得登記為系爭建照 起造人之利益,原告等自不得請求臺億公司返還爭建照起造 人名義之利益,故原告等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臺億公司於法無據,顯無理由。 (二)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部分為無理由 1、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故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 求權,均以請求權人為所有權人為前提。 2、經查,原告等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臺億公司移轉 登記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名義,乃以其原為系爭建造登記起造 人為必要,然系爭建照原始登記起造人並非原告等,乃訴外 人冠北辰公司,嗣經變更起造人為被告大業公司,現經變更 起造人為臺億公司,原告等非系爭建照登記之起造人,自難 認原告等具備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須 為所有權人」之要件,是原告等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 妨害請求權之規定,對被告臺億公司為先位聲明,自屬無據 。 (三)據此,原告先位之訴於法無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   原告等係主張其對被告大業公司有備位聲明2之請求權存在 ,因此其等為被告大業公司之債權人,為此先依據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被告大業公司對被告臺億公司為備位聲明1之 請求,並再提出備位聲明2之請求。是以原告提起備位訴訟 聲明1、2之前提,均為原告對被告大業公司有聲明2之債權 請求權存在,而被告大業公司否認原告等對其有備位聲明2 之請求權。因此首應審酌,原告對被告大業公司是否有備位 聲明2之請求權存在。 (二)原告等對被告大業公司並無備位聲明2之請求權存在   原告等主張其因解除與大業公司間之合建契約,因此依據民 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大業公司返還系爭建 造登記名義人為原告等(原告備位聲明2後段所稱移轉登記 予「冠北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曾慶豐」,依其文意請 求受移轉登記之人為原告曾慶豐個人,故本院認原告聲明2 請求受移轉登記名義人為原告等,不含訴外人冠北辰公司) 。被告大業公司否認。茲就原告等主張之請求權依據逐一審 酌如下: 1、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 (1)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 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 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 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3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原告等人就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名義對大業 公司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須以原告等人為系爭建照起造 人名義之權益歸屬主體為前提要件。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等人先就其為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 之權益歸屬主體負舉證責任,方能以權益歸屬主體地位自居 ,對違反權益歸屬而取得其利益者,主張返還不當得利。 (2)然承前所述,系爭建照最原初登記之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冠北辰公司,且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照施工管理登錄表,系爭建照之起造人登記變更次序為訴外人冠北辰公司、大業公司、臺億公司,原告等人未曾登記為系爭建造之起造人,原告曾慶豐雖為「冠北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自然人與法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主體,原告曾慶豐個人仍非起造人名義之權益主體。是以,原告等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為權益歸屬之主體,則不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大業公司提出備位聲明2之請求。 2、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部分   同所述,原告等均非系爭建照之起造人,自難認原告等人為 系爭建造所有權人,不符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為所有 權人」之要件,是原告等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 求大業公司返還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自屬無據。 3、回復原狀請求權部分 (1)按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 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又契約解除之效果僅在使債 之關係溯及消滅,未履行之債務因失其存在而不再履行,已 履行者即發生回復原狀義務,此回復原狀係自給付者立場, 請求相對人回復契約訂定前之狀態,此與不當得利係自受益 者立場,返還受益者所受利益者不同。又契約解除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原物 返還之,如所受領之原物已不存在或有毀損情事,則應依民 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其價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據前述系爭建造起造人歷次登記之變動,可信被告 大業公司乃自訴外人冠北辰公司處受領取得登記為系爭建照 起造人,是以被告大業公司並非自原告等人處受領系爭建造 起造人之登記,原告等人並非給付系爭建造起造人登記變動 之人,即無從依據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大業 公司將系爭建照起造人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   4、綜合前述,原告等並無請求被告大業公司將系爭建造起造人 名義移轉登記為原告等人之請求權存在,原告等主張其對被 告大業公司有備位聲明2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等不得代位被告大業公司提出備位聲明1之請求 1、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 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非 專屬其本身之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保全時,民法第 2 42 條規定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 救濟。倘債權人所代位者為提起訴訟之行為,該訴訟之訴訟 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 上開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 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即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 標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以提起代位訴訟者,如代位人並非被代位者之債權人,則其 提起代位訴訟即欠缺當事人適格,依據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2、原告等對被告大業公司並無備位聲明2之請求權存在,前已 認定,是以其對被告臺億公司提起備位聲明1之訴,顯然欠 缺當事人適格,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等先位之訴請求臺億公司應將系爭建照起造人名 義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暨備位之訴請求臺億公司應將系爭建 照起造人名義移轉登記予大業公司、大業公司應將系爭建照 起造人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19

KLDV-113-訴-371-20250319-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遺贈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 原 告 DIEU-KHANH MATHILDE HA DIEU-LINH HA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PENG Linda間請求給付遺贈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具狀補正適格之被告當事人,及被 繼承人王美璋之全體繼承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且需能證明與 王美璋之親屬關係,如已死亡者,另應提出死亡證明文件),上 開文件如為外國文件者均需附中文譯文並經我國駐外單位公認證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當事人適格,係指 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 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二、原告起訴本於被繼承人王美璋(已歿)自書遺囑之法律關係 ,請求其繼承人給付遺贈物,自應以王美璋之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其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所列之被繼承 人王美璋之繼承系統表中,臚列其配偶為李學運,無第一順 序繼承人,而第二順序繼承人父母為王培森、梁愛;第三順 序繼承人兄弟姊妹為大姊Vuong Nguyet Lien、二姐Vuong T hi Huoi、三姐王桂好、么妹PENG Linda、弟弟王金祥,無 第四順序繼承人。惟查,依據王金祥之除戶謄本上記載其出 生別為「六男」,則王美璋理應另有五名兄弟,惟原告並未 臚列該五名兄弟姓名年籍,僅表示王培森、梁愛僅生育一男 ,亦未提出證明王培森、梁愛並無生育其他五名男丁之證據 ,則所列之上開繼承系統表是否確實為王美璋之全體繼承人 即屬有疑。抑且,原告主張之Vuong Nguyet Lien、Vuong T hi Huoi分別為王美璋之大姐、二姐且現均已死亡乙節,並 未提出渠等之身分證明(含生存時之身分證明及死亡證明, 及渠等與王美璋間存有親屬關係之證明);又原告主張本件 被告PENG Linda乃為王美璋之妹,並提出附件12安樂居老人 院證明、附件15被告文件影本各一紙為證,惟該文件內容無 法證明PENG Linda與王美璋間存有親屬關係,其另提出之附 件18、19墓園證明書、墓地合葬授權書影本,亦均非PENG L inda之身分證明且均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文書,該等文 件影本均不足以做為PENG Linda與王美璋間存有親屬關係之 證明。綜上,本件訴訟被告之當事人適格即有疑義,是原告 應具狀補正適格之當事人及其等與王王美璋間關係之證明文 件。 三、爰定期命原告應補正適格之被告當事人,及提出王美璋之全 體繼承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且該文件需能證明與王美璋 間具有親屬關係及渠等現仍生存或已歿之證明文件,又上開 文件如為外國文件者均需附中文譯文並經我國駐外單位公認 證後提出到院,逾期則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2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19

TYDV-113-家繼訴-95-20250319-1

小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鄧夙容 被 上訴人 大地名廈管理負責人柯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 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13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具體指摘大地名廈管理負責人之組織報 備證明書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報備完成,報備完成前無權利 收取管理費等語,係認當事人能力欠缺,堪認其提起上訴已 具備前開合法要件。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號建 物所有權人,為大地名廈區分所有權人,欠繳111年10至12 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700元、112年1至3月管理費2,70 0、112年6至7月管理費2,700元、112年7至9月管理費2,700 元共1萬0,800元,經被上訴人催繳,上訴人仍未繳納,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0,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111年5月29日有開住戶大會,原來的繳款方式 每季2,700元只到111年6月30日止,以後重新分配,因為有 一筆違建回饋金每月1,400元,上訴人不繳原因是上訴人不 同意該違章建築戶所以不願意參與這1,400元回饋金,乃要 求大樓住戶同意回饋金之人簽立切結書,將來如果有事則與 不同意之人無關,如果上訴人繳了就會跟同意回饋金之人混 在一起,而且被上訴人只是住戶不是管理負責人,不能繳給 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為有理由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1萬0,800元,並依職權宣告得假 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㈠大地名廈管理負 責人之組織報備證明書於112年4月17日才報備完成,柯秉宏 的身分在112年4月17日前只是一位住戶,在報備完成前沒有 資格及權利以私人名義和帳號收取大地名廈住戶管理費。且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2年6月17日屏市建字第11232735000號 函表示受理報備機關就報備申請人所送報備文件僅作形式檢 查而非實質審查,就報備文件之內容尚不為實質效力之認定 。柯秉宏於112年5月30日才將大地名廈專戶帳號公布於公告 欄供住戶轉帳,柯秉宏只能收取大地名廈112年5月30日以後 住戶轉帳至專戶之管理費。㈡大地名廈住戶於111年5月29日 舉行會議,關於管理費用繳納使用依據,是後來由訴外人即 大地名廈住戶黃坤保竄改過一些當天討論內容擬定而成,該 會議紀錄下方住戶的簽名乃是111年5月19日參加開會住戶之 簽名黏貼上去,不是真的大樓住戶同意大地名廈管理費用繳 納使用依據之住戶簽名。且大地名廈管理費用繳納使用依據 是在大地名廈成立管理負責人之前的討論,且經住戶竄改過 ,無任何實質效力之認定。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規定管 理負責人是有給職,柯秉宏是不該向大樓住戶收取管理服務 費。㈣112年3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決議)不 具效力,柯秉宏於111年4月19日已將房屋售出,已不具區分 所有權人身分,開會時一位住戶最多只能代理兩位委託戶, 委託戶及受託戶必須簽訂正式委託書,請柯秉宏出示這些委 託書及住戶生活公約到法院辦理公證之證明文件。又委託同 意書並未有該住戶在同意與否處簽名。㈤柯秉宏在公布欄張 貼大地名廈管理負責人對住戶違反管理規約舉發單之內容是 否已涉嫌偽造文書、公然侮辱、誹謗及恐嚇。㈥上訴人不需 繳納管理費之理由:⒈柯秉宏於112年5月4日以上訴人不繳管 理費為由,不給上訴人磁扣。上訴人也以不給磁扣為由不繳 管理費。⒉柯秉宏於112年5月11日、5月18日在大樓1樓、騎 樓裝設錄影監視器,但並無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告通知 住戶開會討論,故上訴人不需繳納、分攤此筆費用。⒊大樓 於112年9月2日做消防檢查,但大樓的人故意不來上訴人家 裡檢查,故上訴人不需繳納、分攤此筆消防設備檢查所有費 用。⒋管理費中上訴人只繳納電梯保養費、升降機保養費, 不需繳納管理服務費。⒌上訴人不繳納車位儲金,因為38之4 號車位是38之4號6樓區分所有權人購買房子時就已包括在內 ,屬於專屬專用。⒍大樓回饋金是大樓違章建築戶所繳之款 項,上訴人不贊成違章建築事件,也不參與此筆款項之分配 和使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號建物所有權人,為 大地名廈區分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主張111年10至12月管理費、112年1至3月管理費、112 年6至7月管理費、112年7至9月管理費仍有爭議故尚未繳納 。  ㈢大地名廈以管理負責人為柯秉宏於112年4月7日向屏東縣屏東 市公所申請組織報備證明。  ㈣依大地名廈管理費用繳納使用依據,自111年7月起,依各樓 層不同,每季應繳納管理費不同。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起訴時所列之原告柯秉宏,在112年4月1 7日向屏東市公所報備前只是一位住戶,在報備完成前沒有 資格及權利以私人名義和帳號收取大地名廈住戶管理費;且 柯秉宏於111年4月19日已將房屋售出,已不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系爭會議不具效力等語。惟: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管理負責人:係指 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28 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 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 或管理負責人」。查大地名廈未成立正式管委會,於111年1 0月間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柯秉宏為管理負責人,於112 年1月2日與前任管理負責人交接完成,後於112年2月3日由 區分所有權人在委託同意書上補簽名,而大地名廈並無以決 議或制定規約之方式加以限制須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 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大地名廈主委異動徵詢書、主委同意 書公告、主委交接清冊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5 頁)。是柯秉宏雖為住戶仍可被推選擔任管理負責人,於11 1年10月間經推選而於112年1月2日交接完成,後於112年2月 3日由區分所有權人在委託同意書上補簽名,已成為大地名 廈之管理負責人。  ⒉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 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 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 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 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經查 :  ⑴系爭會議之召集人、主席:柯秉宏;討論事項:確認區分所 有權人於112年2月共同選出柯秉宏為大地名廈管理負責人之 身分等節(見原審卷第57頁),然柯秉宏並非大地名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且柯秉宏僅為住戶而無法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 為召集人,亦無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之情形,堪認系爭 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 會議,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 會議,其所為之決議未合法生效。  ⑵然而,由系爭會議決議內容所載:經全部區分所有權人14戶 中有11戶同意由柯秉宏擔任大地名廈管理負責人,於111年1 0月25日前完成徵詢同意書勾選,並於112年2月3日由住戶親 簽如委託同意書。112年3月下旬將準備向屏東市公所申請成 立第一屆大地名廈管理負責人之資料,向屏東市公所承辦人 詢問後缺「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告」,故拿回空白公告單,再 請當時簽同意書之11位住戶補簽名,依規定完成公告10天後 ,再依規定拍照後將整份申請書送屏東市公所申請核備等語 (見原審卷第59頁)。可見系爭會議並非決議推選管理負責 人,而是再為「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於112年2月共同選出柯 秉宏為大地名廈管理負責人身分。而柯秉宏於112年2月間經 推選及住戶簽認同意書而成為管理負責人,雖系爭會議未合 法生效,惟系爭會議僅為再為確認之性質,不影響柯秉宏經 推選為管理負責人之效力。上訴人抗辯系爭會議不具效力而 柯秉宏並非管理負責人等語,不足採認。  ⒊再者,受理報備機關就報備管理負責人所送報備文件僅作形 式檢查而非實質審查,就報備文件之內容尚不為實質效力之 認定,是以,柯秉宏經推選而成為管理負責人,已如前述, 且報備並無影響實質認定,上訴人抗辯向屏東市公所報備完 成前未具管理負責人資格等語,亦無可採。   ⒋綜上,柯秉宏於112年2月間經推選及住戶簽認同意書而成為 管理負責人,其於112年3月3日提起本件給付管理費訴訟, 即具備當事人適格,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違 背法令情事。  ㈡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所提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上訴人其餘之上訴理由, 核屬事實認定之範疇,依前開說明,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 背法令,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㈢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 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 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 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一 審程序未曾提出之證據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予提出,第 二審法院仍不得加以審酌。查上訴人係於小額訴訟程序上訴 二審時,始提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2年5月11日屏市建字第 11232110600號函、大地名廈擇期召開會議預告書、屏東縣 屏東市公所112年6月17日屏市建字第11232735000號函、屏 東縣屏東市公所112年5月10日屏市建字第11232079500號函 、屏東縣政府112年6月14日屏府城使字第11223638700號函 、屏東縣政府112年5月25日屏府城使字第11220816100號函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3年1月24日屏市建字第1130002553號 函、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3年3月15日屏市建字第1130007350 號函、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3年3月20日屏市建字第11305035 45號函、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3年5月17日屏市建字第113001 4117號函為證,且未敘明原審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 出之情形,自非本院得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背法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 旨即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末按,法院於小額訴訟程序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而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 可明。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3-19

PTDV-113-小上-5-202503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終止借名登記回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呂佳樺(即呂志峯之遺產管理人) 呂朱明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被上訴人 呂志訓 訴訟代理人 郭德進律師 蔣雪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回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予呂佳樺(即呂志峯之遺產管理人 )。 三、被上訴人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予呂朱明。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呂志峯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訴訟程序中死亡,其 遺產管理人為呂佳樺,此有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267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57、261 至263、269頁)為證,並經呂佳樺(即呂志峯之遺產管理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79頁),依前揭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訟法上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 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 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給付之訴,當事人主張其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權利主體,他造即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義務主 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 確為義務人,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 ,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查上訴人呂朱明、呂佳樺(即呂 志峯之遺產管理人,下合稱上訴人2人)主張兩造間就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關係,嗣借名登記已終止,故上訴人2人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呂 志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此上訴人2人主張之 事實觀之,係以自己為實體法上之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 人,被上訴人為返還義務人,即為適格之當事人,至於上訴 人2人在實體法上此等請求權有無存在,屬訴有無理由之問 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呂佳樺(即呂志峯之遺產管理人) 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即無可採。 三、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2人原主張借名登 記關係已終止,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嗣 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兩造於92年6月17日所立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之契約關係為同一請求。查上訴人2人原即以系 爭切結書為據,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嗣併 主張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內容,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核其係本於同一證據與基礎事實追加請求權 基礎,且無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2人主張:呂朱明與被上訴人、原上訴人呂志峯為兄 弟(下稱兄弟3人),兄弟3人之父、母為呂朱昌、呂張蜜。緣 呂朱昌於62年3月間,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另將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房屋)及位在 臺中市○○○○○○之房屋(下稱○○○房屋)各借名登記在呂朱明、 呂志峯名下。嗣呂朱昌將○○○房屋出售,所得價金分配予兄 弟3人每人各500萬元。之後呂朱昌於77年11月13日死亡,系 爭房地、○○○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因而終止,並由兄弟3人繼 承系爭房地、○○○房屋,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3,惟因兄 弟3人當時感情融洽,且尚無處分系爭房地、○○○房屋之計劃 ,故約定將呂朱明、呂志峯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1/3,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呂志峯對於○○○ 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借名登記於呂朱明名下。退言 之,若認兄弟3人並未成立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則於91年11 月20日呂張蜜死亡後,兄弟3人於92年6月17日因分產而簽立 系爭切結書時,業約定呂朱明、呂志峯就系爭房地各取得所 有權應有部分1/3,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 、呂志峯就○○○房屋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3,並借名登記 於呂朱明名下。嗣呂朱明就○○○房屋已依借名人呂志峯、被 上訴人之指示,分別於101年7月9日、106年12月27日,將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呂志峯之子呂○○、被上訴 人之子呂○○;而就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呂朱明、呂志 峯亦於106年間,請求被上訴人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 1,被上訴人當時亦允諾,故兄弟3人於107年1月8日曾共同 委託仲介田○○出售系爭房地以均分價金。詎被上訴人嗣竟反 悔不願出售或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呂朱明、呂志 峯。因呂朱明、呂志峯已於111年5月13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 終止系爭房地借名契約,並於111年5月16日送達,而生終止 借名登記之效力,則上訴人2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各移轉登記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若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借 名契約,上訴人2人亦得逕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內容之契約關 係,對被上訴人為同一請求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呂朱昌於62年間贈與伊,為伊單 獨所有,系爭房地長年以來均由伊單獨使用、管理,系爭土 地之買賣契約、地契、權狀等,亦均由伊自行保管,伊自有 經濟能力後,即自行負擔系爭房地之一切稅捐、水電、修繕 等開銷,伊與呂朱昌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況呂朱 昌於77年11月13日死亡後,伊與呂志峯已於78年1月12日拋 棄對呂朱昌之繼承權,故呂志峯對呂朱昌之遺產已無請求權 ,其提起本件訴訟即不具當事人適格。系爭房地非屬呂朱昌 遺產,伊始會拋棄繼承。又之後伊係因手足間對母親遺產分 配有所爭執,及呂朱明、呂志峯不滿呂朱昌將系爭房地贈與 伊而爭吵不休,並因呂志峯債務因素,大姐連○○、大哥呂朱 明希望伊協助呂志峯渡過難關,伊基於兄弟情誼及利益交換 考量,始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日後處分系爭房地之收益, 由兄弟3人均分,故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屬附停止條件之贈與 ,且至今伊並未處分系爭房地,故條件尚未成就,另伊已於 112年5月15日發函通知呂朱明、呂志峯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 表示,上訴人2人自不得請求伊移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 退言之,縱認伊與呂朱昌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亦因 上訴人2人逾15年未行使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而罹於時 效,故上訴人2人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之請求,上訴人2人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1/3予呂朱明、呂佳樺(即呂志峯之遺產管理人)。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兄弟3人於92年6月1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已就系爭房地成 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 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 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 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伊父呂朱昌於62年間贈與伊,相關 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均由伊保管等情,業據提出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原審卷第145至161頁)為憑,且呂朱昌基 於父子至親,將出資購入之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合於常理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可採。上訴人2人雖主張呂朱 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呂朱昌於77年 11月13日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終止,由兄弟3人繼承取得系 爭房地,並約定將呂朱明、呂志峯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1/3,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惟查呂朱昌於7 7年11月13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呂志峯已於78年1月12日拋 棄對呂朱昌之繼承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拋棄繼 承准予備查函(本院卷第177頁)可憑,自無可能由兄弟3人 繼承取得系爭房地,進而對此繼承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至於兄弟3人於92年6月1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已距呂朱昌 死亡約15年之久,依其所載內容「立書人:呂朱明、被上訴 人、呂志峯就下列事項同意切結認諾:一、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系爭房地切結承諾確為兄弟三人所共有,爾後若有處分 ,其收益為三人均分。二、登記於呂朱明名下○○○房屋切結 承諾確為兄弟三人所共有,爾後若有處分,其收益為三人均 分」之語意,無從回溯推認系爭房地係呂朱昌生前借名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之財產,亦無從證明兄弟3人有於15年前約 定共有均分系爭房地,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上訴人2人 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⒊證人即兄弟3人之長姊連○○證稱:我父親呂朱昌生前曾告訴我 ,有安排他跟他的細姨所居住、位在豐原市○○○的房屋要給 呂志峯,被上訴人就分得系爭房地,○○○房屋則是分給呂朱 明。後來我父親把○○○的房屋賣掉,用以清償銀行借款1千萬 元,並分給兄弟3人每人5百萬元。被上訴人後來自己去買房 子,因為我母親有收房租,我父親會去買股票及金條,放在 ○○○房屋2樓的金庫,這些都是屬於公產,本來是由被上訴人 管理,後來母親說被上訴人會跟她討錢,這樣不行,就給呂 朱明管理,那時候我跟兄弟3人講,我年紀漸長,長居海外 ,希望兄弟3人能儘快有個協議,後來他們才會寫了系爭切 結書。被上訴人買房時曾向我借錢,後來卻以其子女年幼為 由拒絕還錢,我就跟被上訴人說,你沒錢可以把你名下系爭 房地賣掉來還錢。因為分產的人是兄弟3人,我沒有資格分 ,所以我在系爭切結書是列為見證人。關於被上訴人之子呂 ○○於106年12月27日取得○○○房屋持分1/3的緣由,是因為每 次我回來,被上訴人之妻蔣雪蘭會吵說,若要賣掉被上訴人 名下系爭房地的話,呂朱明也要將被上訴人借名登記的○○○ 房屋持分過戶給她兒子呂○○,吵到後來沒辦法,我就叫呂朱 明過給呂○○。關於107年1月8日被上訴人委託田○○銷售系爭 房地一事,是因為我跟蔣雪蘭說,她可以把系爭房地賣掉, 兄弟3人分得價金後,被上訴人就可以還我錢。後來仲介田○ ○是我找的等語(本院卷第149至151頁)。連○○前開所證,核 與後述代書黃○○、仲介田○○之證詞相符,復據提出被上訴人 於83年10月所立、記載「茲向大姊○○借130萬元,於日後有 錢時償還」之借據原本(經本院影印後附於本院卷第157頁) 為佐憑,足認其證述屬實。依連○○之證詞,可知兄弟3人係 為解決家族財產分配爭議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且依系爭切結 書約定「一、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切結承諾確為兄 弟三人所共有,爾後若有處分,其收益為三人均分;二、登 記於呂朱明名下○○○房屋切結承諾確為兄弟三人所共有,爾 後若有處分,其收益為三人均分」,非僅分配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系爭房地,而係一併分配登記於呂朱明名下○○○房屋 ,被上訴人就此亦獲相當之利益,故被上訴人顯非無償同意 將自己名下之財產分配予他人,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切結書之 約定為贈與云云,係斷章取義以卸責,委無足採。  ⒋證人即同時撰擬呂張蜜遺產分割協議書與系爭切結書之代書 黃○○證稱:系爭切結書是要確認兄弟3人之前不動產之協議 ,當時兄弟3人均有同意系爭切結書第一、二項的內容,被 上訴人明知該等內容,且無異議,兄弟3人的意思就是這二 項財產是他們3人共有。伊所撰擬如原審卷第285至289頁之1 06年12月間○○○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呂朱明要履行系 爭切結書將○○○房屋1/3過給戶被上訴人之子呂○○等語(原審 卷第326至329頁)。參以被上訴人亦自承:伊係因手足間對 母親遺產分配有所爭執,呂朱明、呂志峯不滿父親將系爭房 地贈與伊而爭吵不休,並因呂志峯債務因素,大姐連○○、大 哥呂朱明希望伊協助呂志峯渡過難關,伊基於兄弟情誼及「 利益交換」考量,始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日後處分系爭房 地之收益,由兄弟3人均分等語,堪認兄弟3人於母親呂張蜜 91年11月20日死亡(見原審卷第195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後, 係基於分配家族相關財產、利益交換之原因,而於92年6月1 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由兄弟3人均分系爭房地及○○○房屋之 所有權,故約定該二處不動產為「兄弟3人所共有」,且日 後若有處分,其收益為「兄弟3人均分」。又既已合意由兄 弟3人均分上開不動產,惟系爭房地、○○○房屋仍各維持登記 在被上訴人、呂朱明名下,可推認兄弟3人意即約定:分產 後呂朱明、呂志峯各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呂志峯各所取得○○○ 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3,則借名登記於呂朱明名下,並皆 待日後處分時兄弟3人均分利益。再者,上訴人2人主張呂朱 明就登記其名下之○○○房屋,業依借名人呂志峯、被上訴人 之指示,分別於101年7月9日、106年12月27日,移轉登記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1/3予呂志峯之子呂○○、被上訴人之子呂○○ 一節,有○○○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247頁)可憑 ,且與上開連○○、黃○○相關證述內容相符,益徵兄弟3人於9 2年6月1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確有併就系爭房地與○○○房 屋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且之後呂朱明已依約定意 旨及被上訴人之妻蔣雪蘭之要求,移轉返還被上訴人、呂志 峯各所借名登記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3。   ⒌證人即仲介田○○證稱:當初是連○○請我仲介出賣系爭房地, 連○○一開始跟我聯繫時,有提到系爭房地是兄弟3人共有, 只是所有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有說呂朱明、呂志峯的 部分是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連○○當時有跟我提到他們 還有另外一筆不動產。連○○係於107年1月8日帶我去被上訴 人、呂朱明的家簽銷售委託契約,簽約時在場者有我、我太 太、連○○、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妻蔣雪蘭,呂朱明當時也 有從樓上走下來,就由我跟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房地銷售委託 契約。後來我有帶很多客人去看系爭房地,且有人出價2千 多萬元,已經快接近蔣雪蘭所開的價格2360萬元(底價為22 20萬元),但後來蔣雪蘭就說不賣了,並於107年5月29日解 除銷售委託契約等語;蔣雪蘭則稱:當時被上訴人有交代伊 ,田○○如果來,就說現在不想賣了,因為被上訴人覺得土地 會增值,如果完整保留下來,增值比較快等語(本院卷第12 4至128頁)。依上開田○○證詞,並參酌連○○前揭相關證述內 容,及呂朱明於106年12月27日將○○○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 3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子呂○○一節,可知被上訴人於呂朱 明履約將○○○房屋借名登記之持分移轉返還後,原亦願於107 年1月8日委託田○○銷售系爭房地,由兄弟3人均分得價金, 以履行系爭切結書之出名人責任,惟嗣因貪圖系爭房地高昂 價值及來日增值空間,反悔不願依約處分系爭房地均分價金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為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其 未處分系爭房地故條件未成就,且已於112年5月15日通知呂 朱明、呂志峯撤銷贈與意思表示云云,與本院依上開事證所 認定之借名登記事實不符,應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並有違 誠信,其主張實無可採。  ⒍綜上,足認上訴人主張兄弟3人就系爭房地有成立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一節,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其所有, 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要非可取。     ㈡上訴人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應有理由:    承上述,兄弟3人於92年6月1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合意均分 系爭房地,且分產後呂朱明、呂志峯各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3,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呂朱明、呂 志峯曾於107年1月間請求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又於111 年5月13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契約,並於1 11年5月16日送達,此有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原審卷第29 至35頁),故已生終止借名登記之效力,則上訴人2人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移轉登記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予呂朱明、呂佳樺(即呂志峯之遺 產管理人),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主張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及追加依系爭切結書契約關係為請求部分, 即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各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予呂朱明、 呂佳樺(即呂志峯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V-112-重上-180-20250319-1

小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采邑 被上訴人 黃代蓉 訴訟代理人 徐茂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5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0,000元,暨該部 分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依序為新臺幣1,000元、1,500元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亦應具體揭示該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證據法則(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上訴人蒐集 被上訴人第一類土地及建物謄本作為訴訟使用,不符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對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侵害,顯有 不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律師法第31條之 違背法令之事由;及有不當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3 項、不適用律師法第31條等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 則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9至27頁),核其上訴理 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形 式上已有具體指摘,並已揭示該違背法令之法規條項內容,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明知土地登記規則為保護個人資料之隱私權,就土 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設有三類,其中第一類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內容含登記名義人保密資料,僅登記名 義人得以申請,且被上訴人亦未委任上訴人為代理人申請 前土地登記資料,竟佯稱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於民國11 1年12月15日臨櫃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被上訴人 名下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076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不動 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載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 )第2條第1款之被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名下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應受保護等個人資 料,上訴人以上開方式蒐集,已侵犯被上訴人之隱私權, 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 元,以資慰藉等語。  ㈡、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元。 二、上訴人未於前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書狀陳稱:  ㈠、上訴人僅配合行政流程,依地政櫃台人員提供之申請書簽 名、繳費領取相關文書,並未向地政事務所謊稱受被上訴 人委託而申請。上訴人於111年12月間受訴外人楊冬財委 任辦理楊冬財與被上訴人間漏水糾紛事件(下稱A事件) ,因被上訴人前曾於108年間對楊冬財提起排除侵害訴訟 事件(下稱B事件),已於起訴狀內表明被上訴人之身分 證字號等資訊,嗣A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89號受 理後,該二人於訴訟繫屬中成立和解,調解筆錄亦載明雙 方所有不動產之地段、地號及建號,而第二類謄本雖隱匿 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債務 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等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 資料,然若已知悉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則隱匿 個人資料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即失其意義,被上訴人之個人 資料既已於B事件中揭露,上訴人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第一 類謄本當未對被上訴人隱私權造成侵害,且上訴人因辦理 A事件,為確認當事人適格及兩造間相鄰關係存在,乃依 律師法第31條規定蒐集證據資料,並未違反個資法第19條 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原判決有不當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三項、不適用 律師法第31條及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背 法令事由。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 下:一、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二、第 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 編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及其他依法令規 定需隱匿之資料。但限制登記、非自然人之姓名及統一編 號,不在此限。三、第三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 、出生日期之資料。登記名義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 得申請第一項第一款資料;任何人得申請第一項第二款資 料;登記名義人、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 更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第一項第三款資料。」  ㈡、原判決以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3項,係自103年修法前 同條第1項第1款後段移列,該規定原立法意旨為「債權人 因強制執行事件,持憑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命其 查報之文件,得申請第一類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爰 於第一款後段訂定『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以資適用」, 是所謂該條項所稱之「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自不得逸 脫規則制定當時之目的而恣意擴張解釋,而認定律師法第 31條非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3項『其他依法令得申請 者』。然查,原規定為民國98年7月6日新增,立法理由援 引強制執行法第19條僅為例示,而非列舉,此可參內政部 於101年12月26日以台內地字0000000000號函解釋非強制 執行法案件之民眾持法院函文,仍得申請第一類謄本之函 釋可證,故該條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為概括條款,法院 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216號解釋,不受行政命令解 釋之拘束,自得依據法律,表示不同見解,故為保障律師 執業權利及人民訴訟權,協助法院查明事實、節省訴訟程 序勞費,律師法第31條規定應為土地登記規則第21條之1 第3項其他依法令得申請第一類謄本之法律規定,原審判 決,有不當適用土地登記規則24條之1第3項及不適用律師 法第31條之違背法令事由。  ㈢、又原判決以前開規定及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上之簽 名(參原審卷第13頁),認定上訴人係佯稱被上訴人之代 理人而申請,然查,上訴人係提出個人身分證以個人名義 提出申請,所簽署之簽名,亦僅為上訴人之簽名,並未出 具任何表彰代理之文件,該表格除了申請被上訴人之屏東 市勝興段362-6土地、同段4076建物第一類謄本外,尚有 申請人另案漏水糾紛訴訟當事人楊冬財之同段362-7土地 、同段4075建物第一類謄本,表格上申請人欄位則括弧( 利害關係人),倘若上訴人是依代理人名義申請,則申請 人欄位必會填載楊冬財,而非填載對造姓名(即上訴人) ,該表單為「制式」、「通用」表單,且為地政機關人員 依職權所製作,該表單除了列出申請人(含利害關係人) 「黃代蓉」之姓名並未列出「楊冬財」之姓名,換言之, 「楊冬財」之第一類土地及建物謄本,在無切結受楊冬財 之委託下,地政事務所仍核發楊冬財第一類謄本予上訴人 ,可見無委任關係亦得申請第一類謄本,足認該切結為地 政事務所便民措施,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表示受委任而申 請之意。上訴人係依據律師法第31條規定為探究案情、蒐 集證據而申請兩造第一類謄本,並非佯稱被上訴人之代理 人而申請,目的在確認民事訴訟法當事人適格及兩造符合 民法第777條及792條之相鄰關係等法律要件,並無不法性 ,原審判決認定顯然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㈣、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 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法律明文規定。」,再按律師法第31條規定:「律師為 他人辦理法律事務,應探究案情,蒐集證據。」原判決既 已認定,依律師法第31條規定,律師(即上訴人)受當事 人委任處理民刑事糾紛,有為當事人確認人別、適格性、 特定起訴事實等訴訟需要,故上訴人依律師法第31條蒐集 利用被上訴人第一類土地及建物謄本,作為訴訟之特定目 的使用,應可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此有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務部於102年10月14日法律字第10203 510680函釋,律師法第23條(修正後為現行律師法第31條 )所稱「探求案情,搜求證據」,為個資法所稱「法律明 文規定」之情形,該意見於法務部103年1月23日法律決00 000000000號函則再次重申甚明。原判決認上訴人蒐集被 上訴人第一類土地及建物謄本作為訴訟使用,不符個資法 第19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侵害,顯有不適 用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律師法第31條之違背法令之 事由。  ㈤、如本院認為律師法第31條非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3項 「其他依法令」之規定,則基於保障律師執業之權利及當 事人訴訟權益、查明事實之真相、節省司法資源的耗費, 上訴人調取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第一類土地及建物謄本,以 確認當事人適格及兩造確實符合民法相鄰法律關係,並作 為A案件訴訟上必要證物之一,該行為應屬刑法第21條第1 項及同法第22條,為依法令及業務上之正當行為,而能阻 卻違法,並不具有不法性,且未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  ㈥、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續予引用原審主張外,並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身為律師無心智障礙親簽切結書,若不同意委任關 係上訴人可以拒絕簽名沒人強迫,但上訴人明知未與被上 訴人簽訂任何契約或委任書狀,無理由申請被上訴人之土 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卻仍執意申請,可見無視於法律的規 範。  ㈡、且自上訴人取得謄本之時間觀之,上訴人是在提起訴訟「 前」就已經私自申請被上訴人的土地和建物第一類謄本, 是非法取得的資料。上訴人身為律師明知法院流程卻便宜 行事嚴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以及不法侵害他人隱私權。  ㈢、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第一類謄本的時間是在111年12月15日 當時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上訴人,絕不可能同意上訴人申請 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  ㈣、上訴人聲稱申請第一類謄本是依律師法第31條為當事人辦 理法律事務探究案情蒐集證據以及為了確認當事人是否適 格,但在B案中上訴人已知被上訴人是何人,可見其於A案 中再申請資料,明顯是「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個人隱私 資料之事證。  ㈤、又上訴人欲申請第一類謄本或任何相關資料就必須持有法 院公文依法律之規定辦理而非我行我素以律師法當藉口自 作主張便宜行事,上訴人對此已向地檢署提起告訴。  ㈥、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有無冒用被上訴人名義申請謄本,及 上訴人使用該等謄本,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特 定目的外之利用。經查:  ㈠、上訴人未冒用被上訴人名義申請謄本:   ⒈本件爭議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9頁) 上,固以被上訴人為申請人及上訴人為代理人,且兩造對 於彼此間無委任關係均無爭執,是自書狀上觀之,其表意 確實看似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而為該等申請。惟經本院 函詢承辦地籍謄本申請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函覆:「 申請書格式係為本所於Web地政作業系統產製而成,一般 民眾只要符合前揭申請資格者,均可依所須各類謄本申請 及核發,不因其身份為律師或代書而有所不同」,復觀以 該申請書之內容,整份文件上除了被上訴人的簽章處係由 被上訴人書寫以外,其餘部分均是印製,是綜合上開說明 可知,只要符合申請資格,任何人以任何名義申請,都會 得到相同的表格(即將謄本名義人載於申請人欄、申請人 載於代理人欄)。從而,上訴人自任為被上訴人代理人之 外觀,乃係因地政事務所例行表格所致之現象,上訴人稱 未冒用被上訴人名義申請,應可採信。   ⒉至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為律師,對於表格內容不符應可知 悉,不應對錯誤內容簽名云云。惟此部分表格內容乃係公 務機關為其自身行政流程所設計,無論民眾具有何等身份 ,事實上均無從選擇,故無論上訴人身份是律師、地政士 、甚或是總統,都會得到相同之表格,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無法掌控之行政流程指摘上訴人行止,並非合適。   ⒊綜上,原審以申請書錯認上訴人冒用被上訴人名義,係對 證據法則之誤用,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 有理由。  ㈡、上訴人對該謄本之使用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⒈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 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 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 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 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 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 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 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 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 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 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 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土地謄本申請 ,根據核發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 第8款規定:訴訟繫屬中之當事人:得申請相對人之謄本 。   ⒉承上,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對造之訴訟代理 人,依上開規定申請被上訴人之謄本,並無違法之處。加 以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將該等資料用於訴訟以外之 處,是可見上訴人對該等謄本之申請及使用,確實屬於法 律明文規定且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合理使用。   ⒊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業已因另案知悉上訴人,實無須再次 申請謄本確認身分,其申請應屬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云云 。然無論當事人彼此間有多少案件涉訟,個別案件均為獨 立,就算是同一法官承辦同一當事人之不同案件也是需要 逐一核對資料,更何況承辦法官若為不同人,自然更需要 再次核對人別等相關資料,故尚難以前已涉訟為由,而認 被上訴人於不同案件中之申請為故意之侵害行為。   ⒋從而,原審認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部分,應 屬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於本件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勝訴部分未經上訴業已確定),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1 項、第450 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3-19

PTDV-113-小上-1-20250319-1

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調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巫國想 代 理 人 蔡素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 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雲林縣○○鎮○○地段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依土地登記謄本已 知有吳東海、王到、林合宜、林三棟、林永振、廖明、陳聘 、廖朋、黃陳瑟、黃士芳、黃秀、曾壽彥、王玉珠、黃金 德、廖殽、林清江、陳王翠玉、黃朝深等人於起訴前已死亡 ,經本院多次催促命聲請人即原告補正上開人等之除戶謄本 、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結果,以補 正適格之相對人,惟自起訴至今已逾4個月,聲請人即原告 尚未提出王到、廖明之繼承人為何人,嚴重延宕本件訴訟程 序,導致訴訟程序遲遲無法進行,茲再定10日期限(合計起 訴至今本院已給予聲請人即原告超過4個月的補正期限)命 聲請人即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則駁回聲 請人即原告之訴。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件:王到、廖明除戶資料、全部順位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等資料,如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併同提出已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2025-03-19

ULDV-113-調-177-202503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許蒼海(即許阿鼻之繼承人) 許木村(即許阿鼻之繼承人) 胡錦昌(即許阿鼻之繼承人) 吳胡束(即許阿鼻之繼承人) 胡瀞文(即許阿鼻之繼承人) 江憲宜(即許阿鼻之繼承人) 江飛龍(即許阿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就前項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 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 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 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宜蘭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 地上權),依上說明,應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始得 為之。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並於起 訴前取得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即訴外人李佳臨同意由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之同意書(本院卷第19頁),而原告與李佳臨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為全部,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16頁),是本件同意提起終止地上權 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為全部,原告請求終止如附表所示地 上權,已合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於民國39年9月1日間辦 理權利人為許阿鼻之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被告為許阿鼻之 繼承人,並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地上權存 續迄今已逾70年,於設定登記時之原始建物早已坍塌滅失, 目前系爭土地已無建物,應認原本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已 不存在,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因系爭地上權之存在,致無法 就系爭土地為有效之經濟利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又系爭地上權經終止後,該 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已對系爭土地所有權造成妨害,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地上 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江憲宜:同意終止地上權。  ㈡江飛龍:同意終止地上權。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共有之系爭土地登記有系爭地上權,其上已無建 物,被告為系爭地上權登記名義人許阿鼻之全體繼承人,均 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許阿鼻之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及司法院家事公告等件(本院卷第15-16頁、第73-74頁、第 35-64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有無受理被繼承人許 阿鼻、許秀娥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之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本院卷第133-141頁)可憑,且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 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45-152頁)在卷 足參,並為到庭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屬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 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 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第8 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 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 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 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 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 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 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 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 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 素,綜合判斷之。  ㈢查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設定迄今均已逾20年,而依地上 權人許阿鼻申請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時之申請資料所附建築 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載,其建物式樣為本國式木造房屋(本 院卷第121頁),然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其上已無任 何建物、工作物存在等情,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 錄與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45-152頁)附卷足佐,並經於114 年1月10日準備程序到場之被告江憲宜、江飛龍同意終止系 爭地上權,是本院綜衡前情,斟酌系爭地上權已經存續逾70 餘年,當初提供興建建物使用之功能已不存在,如繼續存在 於系爭土地上,顯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正常行使及害於系 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故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及前述說明, 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㈣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而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而系爭地上權目前登 記之權利人仍為許阿鼻,其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業依法繼承 取得系爭地上權,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卷第73-74頁)在卷可憑,且該地上權登記對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依上規定及說明 ,原告請求許阿鼻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 821條前段之法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終止系 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 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訴訟費用部分,原告陳明 同意自行負擔(本院卷第191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 規定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地上權坐落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890㎡ 編號 登記內容 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38年 字第000212號 登記日期:民國39年9月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許阿鼻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空白 證明書字號: 字第302號 設定義務人: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5-03-19

ILDV-113-訴-524-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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