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疫情影響

共找到 242 筆結果(第 71-80 筆)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原 告 林素慧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 告 國聯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儒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林澤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請兩造確認下列事項,並於下次庭期前提出意見書狀:  ㈠本件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部分,係主張以所提出113年12月9   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㈢狀為準,其先、備位之訴略為:  1.先位之訴:原告認為108年9月30日簽立之訂購單為預約性質 ,故被告負有簽訂本約之義務,惟於108年10月21日簽訂預 售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即本約,下稱系爭契約)時,雙方就 契約必要之點即買賣價金部分,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系 爭契約自始、當然無效,雖然原告事後有以存證信函表明解 除契約之旨,自不生解除效力。而被告於簽訂本約前就將系 爭房地出售,故應負返還已付價金及所失利益賠償責任。  2.備位之訴:係認為若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但被告有未於約定 期限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情事,應負賠償違約金之責。又原 告並得以此違約情事依系爭契約違約罰則之約定,主張解除 契約,故被告亦應返還已付價金。  ㈡若原告確認所主張起訴事實如上無誤,請再確認:  1.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亦有請求違約金,然兩造未訂立本約, 該項請求的依據及計算基礎為何?  2.備位之訴部分,被告就為何遲延取得使用執照,有提出理由 ,即係受新冠疫情影響,屬契約約定之不可抗力因素,得順 延期間,此抗辯直接影響備位之訴之請求,原告對此似未表 示意見?  ㈢請兩造確認下列事項,有無意見:  1.兩造均認為系爭訂購單屬預約性質,擬增列入不爭執事項第 ㈠項。  2.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第㈣項,因原告與許書融LINE對話有明 確時間(偵字卷第75頁),擬修正:「原告前於111年9月15日 持系爭買賣契約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貸買價8成即464萬元,許 書融於111年9月21日以LINE通知原告,前開銀行已准貸買價 7.5成,原告同以LINE回覆要另向元大銀行洽詢。許書融則 於111年9月22日、9月26日以LINE通知原告要補足貸款差額4 0萬元。嗣後原告未再回覆關於銀行貸款情形,而於111年9 月26日對被告寄發解約存證信函」等,另本項次會再調整其 排序。  3.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第㈤項,因原告繳付之金額用途不同, 擬修正為:「原告已繳付買賣價金85萬元、代收款20萬元給 被告,被告將前開買賣價金85萬元作為違約罰款沒收,而代 收款20萬元原告尚未領回,被告則於111年11月14日、112年 5月22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提供銀行帳戶俾供匯還之旨。」  4.本院擬再增列不爭執事項如下:「兩造曾因變更系爭房地登 記名義人、被告不當加價、延遲交屋之消費爭議,於111年9 月1日在高雄市政府由消保官進行協商,嗣前二案經被告允 為協助辦理與澄清,第三案原告則先予撤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2-07

KSDV-113-重訴-199-20250207-1

消債聲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呂秝溱(原名:呂惠雅) 代 理 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樓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秝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其情況顯有 重大困難,且對於債權人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並 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聲請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75條第3項向鈞院聲請准予聲請人免責: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 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 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 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7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 裁定認可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後聲請人因疫情影響及罹 患兩髖部股骨無菌性骨壞死等情,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經鈞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 號【註:聲請狀記載為111年度司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准予延長兩年履行期限。然迄今聲請人經濟能力大不如前, 且認定為低收入戶之人,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雖延 長期限後仍無力償還更生方案之各期金額即為延長期限顯有 重大困難。而聲請人對於更生方案已履行達52期(對各債權 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共新臺幣(下同)27 6,120元【註:債務人113年10月30日民事聲請狀記載為已履 行52期,共276,120元;另於113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更 正為已償還51期合計265,302元】。且聲請更生時,聲請人 前兩年之每月收入為35,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29,510元, 另有保單解約金為29,345元,則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為16萬1,105元。聲請人還款之金額,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已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鈞院105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13號、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註:聲請 狀記載為111年度司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及聲請人的低 收入戶證明、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三)後雖聲請人聲請清算,因債權人迄今未聲請強制執行,致使 聲請人無法進行清算程序,然聲請人之情況符合前揭之規定 ,則依前揭規定意旨向鈞院聲請准予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已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其情況顯有重大 困難,且對於債權人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並已逾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聲請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75條第3項向鈞院聲請准予聲請人免責,應屬有據,懇 請鈞院准予免責。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更生方 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 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 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第1項延長期限顯有重 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 ,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 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本院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3項後段規定,通知 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 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第一項延長期 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 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 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75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係為了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免責,法院為更生方案 認可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各債權人之債 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重建之機會。惟法院為 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 形及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查鈞院 裁定相對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陳報人迄今已受償21 ,318元(即共計清償51期款項),尚祈鈞院審查相對人之還款 比例是否已達上開條例所載之情事,並依職權予以裁定。 (二)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尚有原更生程序可資進行,應依更生方案之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而非使債務人透過此程序規避所應負擔之還款責 任,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之聲請是否有不符合法定程式 或要件。債權人反對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 (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鈞院仍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事由,以 符合法制,債權人認不應予裁定免責,理由如下: 1、懇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 之情事: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2、請求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3、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已無消費,故無法提供消費明 細。 4、債務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   本法第一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 償債務而設立。按債務人目前年約53歲,應具還款能力與工 作能力,應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 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四)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關債務人呂小姐聲請清算免責事宜,本行並不同意,敬請 鈞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 事,若無以上之情事,敬請鈞院依權責裁定,本行將依裁定 結果配合辦理。 (五)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消債條例第75條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 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 項事由。第一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 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 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前三項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 權不適用之。債務人有第一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 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2、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內容,分6年、72期,債權人每期分 配869元,債權人6年受償總額應為62,568元,查債權人於更 生期間共受清償44,319元,懇請鈞院查明其他債權人受償情 形,是否均達消債條例第75提規定之數額,請鈞院鑒核,實 感德便。 (六)債務人:   聲請人符合免責的要件,請鈞院准予免責。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呂秝溱(原名:呂惠雅)於民國105年2月 2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5年3月31日以105年 度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債務人自105年3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後司法 事務官於107年1月30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 認可債務人提出共分6年、72期,每個月清償5,310元,清償 總金額為382,320元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於前揭更生方案經 認可後,依更生條件清償其債務,已償還51期合計265,302 元【詳債務人113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嗣後,債務人 因履行有困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的規定 聲請延期清償,經本院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司消債聲 字第5號裁定准予延長2年,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暫緩 履行。因債務人現在身體罹患兩髖部股骨無菌性壞死,僅能 從事以工代賑,每月薪資僅為基本工資27,470元,尚須扶養 二名未成年子女,名下亦無存款或不動產,無力償還剩餘款 項,而於113年6月24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程序。惟因更生 方案於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已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屆滿2年,如果債權人並未 對於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不可向法院聲請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5號審查意見及司 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本件債務人 因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2項所規定之債權人聲請 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情形存在,經本院於113年8月6日以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清算程序之聲請;債務人提 起抗告後,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6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債務人遂於113年10月30日,另以民事 聲請狀,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請求免責之聲請。 五、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3項 規定:「第1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 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 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因此,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 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及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是否已達 原定數額三分之二;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即普通 債權)受償總額,是否已經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茲分述如下: (一)債務人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 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 逾二年。 2、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司消債 聲字第5號裁定應予延長2年,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暫 緩履行。現在已經達二年,因此,債務人已經不得再聲請延 長履行期限。 3、復查,本件依債務人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卷宗內所 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債務人陳報之財產資 料,債務人的名下無不動產,也沒有汽車。債務人於105年2 月23日聲請更生時,原本是從事保險業務;嗣後於107年12 月19日經診斷身體罹患兩髖部股骨無菌性壞死,不宜劇烈運 動及從事粗重工作,需兩髖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詳本院11 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卷第43頁】。嗣後,債務人聲請延期 清償,經本院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裁 定准予延長2年,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暫緩履行。債 務人因身體不宜劇烈運動及從事粗重工作,在就業服務中心 申請以工代賑,目前是在青少年館擔任臨時人員,每個月收 入大約27,240元。另查,債務人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必須扶養 。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7,076元;扶養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費用為17,076元【註:債務人在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14號陳報扶養子女之費用為每月每人12,076元,合計24,1 52元;惟查,因扶養義務人有二人,故本件債務人可得核定 扶養未成年子女的費用為每名子女每月8,538元,合計17,07 6元】。以上合計,總共34,152元。債務人每個月收入約27, 240元,經扣除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 用合計34,152元後,已經無餘額,且猶仍有不足,遑論於要 履行更生方案之清償。因此,本件債務人縱然(僅假設)再次 延長期限,但是如果要依照更生方案每個月清償5,310元, 也是顯然有重大困難。 (二)本件債務人對於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經達原定數額的三分 之二: 1、經查,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經裁定認可後,已依更生條件 清償其債務,已償還51期合計265,302元【詳參債務人113年 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上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匯款單據資料 為證。雖然就債權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單據 部分,缺少107年3月至107年5月、107年11月之匯款單據, 惟債務人就此部分說明係因上揭匯款單遺失,並非未繳納。 且查,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對於本件債務人聲請 免責,也沒有表示意見,應堪認債務人並非無繳納。另查,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18日民 事陳述意見狀,陳報每期所受分配額為869元,6年受償總額 為62,568元,而於更生期間總共受償44,319元;此與債務人 所陳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有每期繳款869元, 並無二致。另其餘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主張清償之數額已經 達原定數額的三分之二,亦無異議。因此,本件債務人陳稱 伊已經依更生償還51期合計265,302元,應堪認係屬真實。 2、次查,債務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月30日以105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認可的更生方案內容,清償金額共分 6年、72期,每月清償5,310元,合計總額為382,320元。債 務人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已償還51期合計265,302元。因 此,本件債務人清償的總金額,已逾更生方案原定總數額的 三分之二。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 1、經查,依據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卷宗資料,債務人於 105年2月23日具狀聲請更生時是從事保險業務,前兩年之每 月收入為24,167元【本院105年度消債更10號卷宗第42頁及 第188頁】。另外,債務人有領取政府發給低收入戶扶助金 每月5,200元。以上合計,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9,367元。另 查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卷宗內資料,債務人於1 07年1月26日民事陳報狀記載,債務人當時每個月收入為35, 000元,因此,本件應該以債務人所陳報之較高數額每月收 入為35,000元計算。另外,債務人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 解約金)29,345元。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必須扶養兩名未成 年子女,當時年齡為5歲、7歲。而查臺灣省105年最低生活 費用為每月11,448元,以1.2倍計算必要生活費用,則於105 年間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債務人及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13,738元。因此,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前兩年之每月 收入為35,000元;債務人及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27 ,476元【註:債務人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人有2人,依臺 灣省105年最低生活費用,債務人於105年可得核定扶養未成 年子女的費用,每名子女每月6,869元,二名子女合計13,73 8元。因此,債務人及子女每個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總共2 7,476元】。綜合上述,債務人於更生前二年間,每月可處 分所得為35,000元,扣除自己及二名未成年子女的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27,476元後,餘額為7,524元。另查,債務人於 聲請更生時,另外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29,345元 。本件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規定,本 件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於更生前二年 間的總餘額為180,576元(計算式:7,524元×24個月=180,57 6元)。另外,因債務人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2 9,345元,此部分是屬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故應 併入予以計算。因此,本件債權人如果依清算程序,則所得 受償之總額,合計應該為209,921元。 2、次查,本件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清償其債務,已償還51期合計 金額為265,302元。因此,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 總額(265,302元),已經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清償之總額 (209,921元)。 六、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 裁定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暫緩履行,現在已達二年, 已經不得再延長履行期限。債務人現在擔任臨時人員,每月 收入扣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費用後 ,已無餘額且猶仍有不足,如仍要求依更生方案清償顯然有 重大困難。而查,債務人之前已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已償 還51期合計金額總共265,302元,對於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 經達原定數額的三分之二以上。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的受償總額265,302元,已經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清償之 總額209,921元。因此,本件應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免 除其餘未能依更生方案履行之債務部分。本件債務人聲請免 責,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3項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至於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 民事陳報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民 事陳述意見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 債權人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 9日民事陳報狀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 1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本件 債務人聲請免責,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3項的 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因 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所述意見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07

CYDV-113-消債聲免-5-202502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小樽手作珈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宥霖(原名林文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複 代理人 巫政澔律師 被 上訴人 統一百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訴訟代理人 黃美智 黃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伍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 、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小樽手作珈琲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小樽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經臺北市政 府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其迄今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 本院卷第123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小樽公司廢止前之 全體董事即上訴人林宥霖(原名林文耀,下稱林宥霖,與小 樽公司合稱上訴人)為清算人,是小樽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 宥霖,業經本院調閱小樽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 原審就請求上訴人回復櫃位原狀之費用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1萬8271元本息,嗣於113年12月9日減 縮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8萬9396元本息(本院卷第 146、1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小樽公司於110年9月1日與伊簽訂專櫃廠商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在伊統一時代百貨台北店6樓設 置櫃位(下稱系爭櫃位),契約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 年7月31日止,林宥霖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小樽公司 並開立面額為50萬元、發票日為110年9月1日之支票予伊作 為設櫃保證金(票號DC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伊於111 年8月1日將系爭櫃位點交予小樽公司,小樽公司應於111年9 月1日開幕營業,卻遲未進場裝潢,系爭支票亦即將屆期, 嗣經伊於111年8月18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伊即於111年8月19日、111年8月29日通知小樽公司於111 年8月31日前補足設櫃保證金並應如期開幕,詎小樽公司未 於111年9月1日在系爭櫃位設櫃營業及補足設櫃保證金,已 構成重大違約,伊自得依系爭契約所附之「專櫃廠商約定條 款」(下稱系爭約款)第3條第3項、第14條第3、4項約定,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設櫃保證金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另系爭契約已於111年9月2日終止,小樽公司未將系爭櫃 位回復原狀並點交返還予伊,伊因此支出拆除櫃位裝潢費用 38萬9396元,伊自得依系爭約款第15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拆除櫃位裝潢費用38萬9396元等情。爰依系爭 約款第3條第3項、第14條第3、4項、第15條第2項、民法第2 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設櫃 保證金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拆除櫃位裝潢費用38 萬9396元,合計138萬9396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 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部分及 被上訴人在第二審減縮聲明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 再贅述)。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雖covid-19疫情從三級 警戒降為二級警戒,但政府對餐飲業內用服務管制仍相當嚴 苛,伊受疫情影響,資金周轉困難,始以系爭支票代替現金 予被上訴人作為設櫃保證金,被上訴人依誠信原則應負有不 得於重大違約情事發生而需沒入保證金前兌現系爭支票之協 力義務,被上訴人提前兌現沒入系爭支票違反系爭契約之附 隨義務,伊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準用第266條給付不 能之規定,於催告後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又因被 上訴人擅自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而影響伊票據信用,致伊資 金調度雪上加霜,無力依約設櫃,此事由顯可歸責被上訴人 ,伊得因此免除給付義務,自無債務不履行及有重大違約之 情事存在,且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成就,不得 向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沒入設櫃保證金。系爭契約為定型 化契約條款,於伊發生未依約設櫃營業之情形,分別於系爭 契約第3條第3項、第14條約定有沒入保證金之懲罰手段、懲 罰性違約金之條款,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1、2、4款規定 應屬無效。另伊所應負之回復原狀範圍為前手所交付時之原 狀,被上訴人不得要求伊負擔系爭契約約定以外之回復原狀 義務,且被上訴人提出之施工項目顯與伊應負回復原狀範圍 無涉,亦非必要費用,自不應要求伊負擔等語置辯。並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及假執行之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3-136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 整其內容):  ㈠小樽公司於110年9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在被上訴 人統一時代百貨台北店6樓設置櫃位(即系爭櫃位)營業, 契約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林宥霖為系 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審卷㈠第23-35頁)。  ㈡系爭約款第3條約定:「設櫃保證:⒈簽訂本契約時,乙方( 即小樽公司)應依『專櫃廠商條件表』之約定交付『設櫃保證 金』予甲方(即被上訴人)作為依約設櫃之保證。……⒊如乙方 未依約設櫃營業,視為重大違約;甲方除得沒入『設櫃保證 金』外,並得逕行終止本契約。」第14條約定:「重大違約 :乙方有下列情形者,視為重大違約,甲方除得向乙方請求 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外,並得逕行終止契 約,另請求損害賠償:……⒊發生未依約設櫃營業……等情事。⒋ 違反本契約約定經甲方書面通知限期七日改善未改善或改善 無效。」第15條約定:「契約終止:……⒉乙方於契約期間屆 滿或終止時應將專櫃返還予甲方。除經甲方事前同意,乙方 並應將專櫃清空回復至甲方交付時之原狀並於撤櫃時進行點 交,費用由乙方負擔,否則甲方得依法行使留置權,甲方得 自行重新進駐標的物,並終止乙方對標的物之使用,包含但 不限於更換門鎖、拆卸設備/裝置物/改良物/背板等、驅離 第三人並以障礙物阻隔進出,乙方並應負擔前述產生之所有 費用,但不妨害甲方依本契約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等。……」 。  ㈢小樽公司簽發面額為50萬元、發票日為110年9月1日之支票( 即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設櫃保證金,嗣經被上訴人 於111年8月18日提示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審卷 ㈠第37頁)。  ㈣小樽公司於111年6月10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受疫情及 環境影響伊無法依照原訂計畫設櫃,望撤銷原訂於被上訴人 之設櫃計畫等語(原審卷㈠第39頁);被上訴人則於111年6 月30日回復:伊得依系爭約款第3條約定沒入設櫃保證金, 並將設櫃保證票予以兌現等語(原審卷㈠第41-44頁)。  ㈤系爭櫃位於111年8月1日點交予小樽公司(原審卷㈠第139-142 頁)。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小樽公司,表示: 小樽公司應於111年8月31日前給付設櫃保證金50萬元,並應 於111年9月1日如期開幕專櫃。如未遵期履行,伊將依約請 求小樽公司給付設櫃保證金、懲罰性違約金及相關損害賠償 等語(原審卷㈠第45-49頁);小樽公司則於111年8月24日回 復:伊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擅自將設櫃保證金於約定設櫃 營業時間前向銀行兌現,顯已違反契約內容等語(原審卷㈠ 第51-52頁)。  ㈦被上訴人復於111年8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小樽公司,表示 :再次請求小樽公司應於111年8月31日前給付設櫃保證金50 萬元,並應於111年9月1日如期開幕營業等語(原審卷㈠第53 -59頁);小樽公司則於111年8月30日回復:伊無違約情事 ,被上訴人擅自將設櫃保證金於約定設櫃營業時間前向銀行 兌現,顯已違反契約內容,伊自即日起解除系爭契約等語( 原審卷㈠第61-62頁)。  ㈧小樽公司未於111年9月1日在系爭櫃位設櫃營業。  ㈨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小樽公司,表示:伊 終止系爭契約,小樽公司應於文到後5日內給付設櫃保證金5 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並將系爭櫃位清空回復至伊 交付時之原狀且於撤櫃時進行點交等語,該函已於111年9月 2日送達小樽公司(原審卷㈠第65-68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11 月1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 卷第135-136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設櫃保證金50萬元,為有理由。  ⒈依系爭約款第3條約定:「1.簽訂本契約時,乙方(即小樽公 司)應依『專櫃廠商條件表』之約定交付『設櫃保證金』予甲方( 即被上訴人)作為依約設櫃之保證。2.乙方依約設櫃營業, 即可於專櫃開始營業日起算一個月後,憑甲方受領『設櫃保 證金』時開立之憑證向甲方無息領回。3.如乙方未依約設櫃 營業,視為重大違約;甲方除得沒入『設櫃保證金』外,並得 逕行終止本契約。」(原審卷㈠第26頁)。依據上開約定,小 樽公司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應交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設 櫃保證金,且依第3項約定,小樽公司若未依約設櫃,被上 訴人即可沒入設櫃保證金。依其約定意旨,小樽公司若以現 金以外之其他方式支付,亦應具備可隨時轉換為現金之性質 ,始符合上開約定之目的。查小樽公司依約應於111年9月1 日開幕營業,惟其於111年6月10日發函表示無法依約設櫃, 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30日函覆得沒入設櫃保證金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則依系爭約款第3條第3項約定 ,小樽公司已構成重大違約事由,被上訴人自得沒入設櫃保 證金並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持系爭支票向金 融機構請求兌現以取得保證金時,系爭支票因小樽公司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且小樽公司屆期未依約設櫃開幕等情,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㈥、㈧)。因此,被上訴人依據 系爭約款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小樽公司及系爭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林宥霖連帶給付設櫃保證金50萬元,以供被上訴人沒 入,為有理由。  ⒉按支票係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 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金融業者於見票時,即應依委任契約 約定支付票面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故支票性質上非屬信 用工具,而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 付工具,乃為金錢給付之代替物,於交付支票時,生與給付 金錢相同之效力。查兩造不爭執小樽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予被 上訴人作為設櫃保證金支付之用,依據上開所述,支票乃為 金錢給付之代替物,則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後自可持之 兌現,並無任何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依誠信原則負有不得於重大違約情事發生前兌現支票之協 力義務、於沒入保證金時始得兌現系爭支票,且明知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兌現系爭支票將限於資金周轉不靈云云,應無可 採,難認有據。至於上訴人抗辯小樽公司因受疫情影響而營 運困難等節,雖值得同情,惟疫情造成之影響,兩造同蒙其 害,當無命被上訴人必須犧牲自己權益保全上訴人之理。況 上訴人之財務狀況如何,為其等應考慮周詳之事,自難以此 脫免上訴人違約時應負之責任。  ⒊上訴人另依據系爭約款第9條第2項後段約定「如乙方於『施工 保證金』票據到期日起算一年內,仍未通過甲方驗核,甲方 得於通知乙方後逕行將前述保證金票據沒入或由乙方重新提 供甲方具一年效期之保證金票據」,抗辯保證金票據本身亦 有沒入之規定,而並非僅有現金作為保證金時始得沒入,因 此兌現保證金之行為即為沒入保證金云云。然查,同條第1 項之約定亦為廠商必須繳付施工保證金。而保證金支票為現 金之替代已如上述,執票人於取得支票時本可選擇何時兌現 及兌現與否,系爭約款第9條第2項後段約定,僅約定被上訴 人可選擇「沒入保證金票據」或「請廠商再開具時效未到期 之票據交付被上訴人繼續持有或兌現」,而沒入保證金票據 之意義為兌現票據後取得現金,再將現金沒入,應屬明確。 被上訴人兌現系爭支票以取得現金之占有與上訴人違約而沒 入保證金實屬二事,上訴人將兌現支票取得現金與沒入行為 混為一談,顯有誤解,況小樽公司早於111年6月10日即向被 上訴人表示無法依約設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因此兌現系 爭支票以取得保證金,自無違誤契約之情。上訴人抗辯兌現 票據即為沒入行為,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設櫃時間尚未屆至即 請求兌現系爭支票,進行沒入保證金行為,違反附隨義務, 或被上訴人未於沒入前通知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 或以不當行為促成設櫃保證金沒入條件成就云云,均無可採 。況被上訴人請求兌現系爭支票並未取得票款,自無法沒入 保證金,應甚明顯。上訴人上開抗辯既無可採,則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違反附隨義務,依據民法第227條準用226條規定 ,於催告後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亦無可採。  ㈡系爭約款第14條之約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加重上訴人之 責任且顯失公平而無效,被上訴人不得依此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而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 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為求企業之發 展,即不得不尋求契約之合理化,雖然如此,定型化契約之 內容既由當事人之一方預先擬就,自應防止其所訂條款有偏 袒自己之考量而顯失公平,需要訂約之他方因未及詳慮,或 因商業資訊不足,或因居經濟上弱勢地位,即依照該預訂條 款而簽訂,致受重大不利益,對此就有顯失公平者,有必要 從立法或司法方面加以監督,宣告其無效。又該法條所稱「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 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言 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 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 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 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 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 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裁判 要旨參照)。  ⒉凡在被上訴人商場設櫃之廠商均須簽訂系爭約款,而系爭約 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4頁)。 系爭約款第14條重大違約之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者,視 為重大違約,甲方除得向乙方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外 ,並得逕行終止契約,另請求損害賠償:1.構成本契約所約 定之重大違約情事。⒉擅自將本契約一部或全部之權利義務 移轉於第三人。⒊發生未依約設櫃營業、停業、歇業、解散 、清算、破產、公司重整或專櫃商品、設備遭扣押或強制執 行等情事。4.違反本契約約定經甲方書面通知期限七日改善 未改善或改善無效。」。依據該條款之條文名稱係就「重大 違約」之約定,惟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為雙務契約,即被上 訴人有提供百貨公司櫃位及相關服務之義務,上訴人則有依 約設櫃經營並繳納營業之抽成費用之義務。因此,系爭約款 第14條之違反契約之情形,在兩造均可能發生(如上訴人未 依約設櫃之契約違反,在被上訴人則為未依約提供設櫃場所 ),然而,僅上訴人有系爭約款第14條各款情形時,除須依 據民法規定之債務不履行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須計罰懲罰 性違約金100萬元;若被上訴人有該當約款第14條各款之情 形時,則無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罰約定,上訴人僅能就民法上 所規定之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有加重設櫃廠 商即上訴人責任之情,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所負之責 任比較重(本院卷第166頁),上開情事已可認該當民法247條 之1第2款之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要件。  ⒊且系爭約款是被上訴人用以規範在被上訴人商場設櫃營業之 廠商所應負之責任為目的所預定,由被上訴人大型百貨公司 業者釋出一定櫃位空間,招募上訴人等廠商進駐營業,由此 可見,被上訴人之締約能力應較上訴人為強,系爭約款共有 17個條文,其內容包含專櫃設置、契約期間、設櫃保證、專 櫃經營、商品及服務提供、營業管理、卷卡收受、促銷活動 、裝潢施工、責任保險、結算付款、保密義務、個資保護、 重大違約、契約終止、通知送達、合意管轄等。而各約款內 容多為上訴人等廠商應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加以配合之事項即 廠商應盡之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但並無百貨業者應盡義務 之內容及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約款第4條第4項、第5條第4 項及第14條均約定有對上訴人計罰懲罰性違約金之條款,惟 系爭約款並無任何被上訴人違約有關之懲罰性違約金之條款 。足見,系爭約款之內容,履約過程中多屬保護被上訴人權 益之約定,就上訴人之權益等並未於系爭約款內予以保障, 雙方所負之責任及風險,明顯有利於被上訴人而不利於上訴 人。雖百貨公司業者面對多數設櫃廠商,必須兼顧多數設櫃 廠商之營業及百貨業者本身之營運模式,但被上訴人具有擬 訂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權限,擬具定型化契約條款時,風險控 制及權利義務內容實向被上訴人一方嚴重傾斜,而使被上訴 人在履約過程中占盡優勢,此已難謂公平。又系爭約款第14 條之標題為「重大違約」,但其內容並未就兩造發生違約情 事時之處理方式,予以公平待遇,僅對上訴人有違約情形時 ,不論違約情形如何,上訴人應給付固定金額100萬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條款內容明顯有利被上訴人,卻加重上訴人之 違約責任,對於上訴人應有重大不利益。益見,被上訴人於 擬具系爭約款第14條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時,並未立於平等互 惠之原則加以擬定,而是利用定型化契約條款,偏袒自己之 考量,造成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是系爭約款 第14條之內容,加重上訴人之違約責任,且未有被上訴人違 約時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款,以平衡雙方責任,顯失公平, 依據首揭之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所示,應認為該系爭 約款第14條之內容顯失公平而應為無效。  ⒋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無效之系爭約款第14條第3項約定,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 約款第14條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1、2、4款之要件且顯失 公平,並請求擇一有利之規定適用,本院既依民法第247條 之1第2款之規定認定系爭約款第14條之約定無效,就民法第 247條之1第1、4款規定部分即毋庸再為贅述。  ㈢系爭約款第3條第3項之保證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被上訴人 沒入保證金後,再依據系爭約款第15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拆除回復原狀之費用,為無理由。  ⒈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 ,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間契約之性 質不明,致影響法規之適用者,法院應闡明並曉諭當事人為 法律意見之陳述或主張,並依職權本於法律確信,自為契約 之定性以完成法規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 束(最高法院112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約款 第3條所約定之保證金性質為何,被上訴人主張為懲罰性違 約金,上訴人則主張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據前 開所述,本院不受兩造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應依職權本 於法律確信而為定性,合先敘明。  ⒉次按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 約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通常屬於違約 定金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我國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此稱 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 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此稱懲罰性違約金;而當事人所定 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 予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之賠償 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經查,兩造依據系爭約款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交付50萬元之設 櫃保證金,設櫃保證金並未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此觀 系爭約款第3條之內容可明。故設櫃保證金應為預定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另設櫃保證 金既係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就系爭契約因上訴人未履 行契約而造成之損害均應包含在內,包含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被上訴人主張僅為抵充廠商沒有進駐而另外找 新廠商進駐,該櫃位無法使用、收益所受到之損失云云,亦 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約款第15條第2項約定,契約屆滿或終止 時應將專櫃返還被上訴人,並應回復至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 時之原狀,請求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38萬9396元云云。惟兩 造間既約定有設櫃保證金作為賠償總額預定,上訴人所應負 之回復原狀義務而未盡該義務,亦為被上訴人因此無法使用 專櫃之損害,被上訴人為除去此損害而支出之費用自屬上訴 人未依約設櫃之損害之一,應包含在設櫃保證金之保障範圍 內,被上訴人既已請求上訴人給付設櫃保證金供被上訴人沒 入,以填補其所受之損害,自不能再依據系爭約款第15條第 2項之約定重複命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衡以上訴人雖 未在約定之111年9月1日設櫃營業,惟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 5日即已覓得訴外人金園美有限公司(下稱金園美公司)在系 爭櫃位營業(契約期間為111年9月2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 ,有臨時櫃廠商契約書可參(原審卷㈠第199-200頁),被上訴 人另覓廠商所生之損害,應認非鉅。另系爭櫃位回復原狀之 費用,依據111年9月23日訴外人厚樺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厚樺公司)就「6F專櫃道具拆除工程」之報價為12萬14 04元(原審卷㈠第79頁),訴外人興建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 建昌公司)則報價11萬1300元,合計為23萬2704元。其中興 建昌公司另施作「地毯鋪設」、「窗簾施作」、「五金另料 」,難認與回復原狀相關。然至112年3月1日訴外人水硯室 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水硯公司)則以「2023春季改 裝工程(小樽)」報價則漲至30萬6971元(原審卷㈠第169-170 頁)。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並未進入系爭櫃位施工,因此,系 爭櫃位內僅有前手所留之櫃體及軌道燈,厚樺公司就6F專櫃 道具拆除工程僅需12萬1404元及興建昌公司之8萬2000元(扣 除上開非回復原狀之項目),合計為20萬3404元。而系爭櫃 位既於111年9月15日後由金園美公司設櫃營業,應已拆除上 訴人同意前手所留之櫃體及軌道燈等,水硯公司嗣所進行之 工程為「2023春季改裝工程」,是否僅為櫃體及軌道燈之拆 除,已有可議,縱水硯公司有進行廚房隔間及地坪、拆除軌 道燈等項目,但此已經厚樺公司及興建昌公司報價工程費用 為20萬3404元,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厚樺公司及興 建昌公司之報價不實而不能以此認定回復原狀之費用,故系 爭櫃位回復原狀所需之適當費用應為20萬3404元。況且,系 爭櫃位旋即由金園美公司進駐,則金園美公司所使用之範圍 ,似應認為已經由金園美公司承受,而不應再要求上訴人負 擔回復原狀之費用。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上訴人之損害超過設櫃保證金50萬元之數額。準此,上 訴人因違反約定而未如期設櫃營業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包 含回復原狀部分,已由設櫃保證金填補,被上訴人再依據系 爭約款第15條第2項關於契約屆滿或終止時回復原狀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回復原狀費用38萬9396元,為無理由 。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設櫃 保證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原審卷㈠第9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約款第3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2-05

TPHV-113-上易-736-20250205-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紹榕(即許世民即許世勲)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后里南亞當鋪即林真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紹榕(即許世民即許世勲)自中華民國114年2 月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515,089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10年 4月26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前置協商成立(協商時債務 345,667元,債權人三銀行   ),分120期、利率5.00%,自同年5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3,6   67元,惟伊當時每月薪資約為2至3萬元,嗣受疫情影響,僅   能在工地打零工,收入不穩定,且要扶養未成年子女,以致   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   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26,400元,扣除生活之   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   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 109年、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薪資證明、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摺影本等為證。並   有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355號民事裁定暨前置調解   機制協議書附卷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   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   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雖於   110年4月26日曾與銀行成立協商,事後因故不能清償,且無   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5-02-05

TCDV-113-消債更-403-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 人 劉晉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4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晉豪(下簡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所犯詐欺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11年4月至6月間,係 屬同一時間內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此於 抗告人權益難謂無影響,請鈞院考量抗告人犯罪手法相同, 時間緊密,且本從事正當行業,因疫情影響頓失收入,需扶 養母親及繳納車貸、信用卡費、房租及保險費等,金額甚鉅 ,經濟壓力沈重,故鋌而走險,受詐騙集團之利誘,擔任車 手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以緩解經濟壓力。為警查獲後才知事態 之嚴重,深感懊悔,目前家中年邁母親還等抗告人回家才敢 去開刀,懇請鈞院詳予審酌抗告人上情,給予抗告人一個從 輕量刑、返家工作照顧母親之機會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 表編號2判決案號應更正為111年度訴字第1218、1316號), 均經分別確定,有原裁定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分別附於執行卷、本院卷可稽,嗣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 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係在抗告人本 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最長期之有 期徒刑30年以下(被告宣告刑總刑度合計已逾有期徒刑30年 ,應以30年為限,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參照)之範圍 內 ,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從形式上觀察,要屬 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本院經核尚無違誤,且原裁定 酌定之刑尚稱妥適,亦難謂有何輕重失當之處。抗告意旨所 執前詞,無非係指摘原裁定更定其刑過重,而有不當,惟抗 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告總刑度4年8月中,就其 中編號1至3所示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118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顯已就原宣 告總刑度(即有期徒刑34年7月)予以寬減30年1月。至原審 就本案定其應執行刑時,復將抗告人原先已獲減免後之總刑 度(即有期徒刑5年11月),再予寬減有期徒刑1年3月,最 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並非未予任何折讓,且屬 寬厚,亦符合內部界限,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又原審 於理由欄說明業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兼衡其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足認原裁定業經 考量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之獨立性較低,所侵害者 為同質性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已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本院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4年8月,經核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 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並無抗告人所指定刑過重之情形 ,而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不得 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是以,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無何 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自不得僅憑本案定 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與抗告人認知之量刑結果有所差 異,即率指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抗告意旨 質疑原裁定有過度評價之情,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㈡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所執前詞, 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 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HM-114-抗-76-20250204-1

消債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佩君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7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法 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 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 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 有第36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聲請 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4條亦有明定。而觀其立法理由,係謂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為達督促債務人履行更 生條件之目的,應賦予債權人得以該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可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權。又為求迅速清 理債務,執行名義之效力應擴張及於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 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債權人以債務人未依更生 條件履行為由,依第1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如債務人已 無清償能力,且其債權人尚有多數,宜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 請,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足見消債條例第74條第2 項所定「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係指債權人持 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 行。再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 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 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 有第一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55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已依約清償40期,嗣因受疫 情影響放無薪假而聲請展延履行更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 司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准予展延1年,惟展延期間屆滿後,以 債務人110年1月起平均每月收入22,024元,扣除個人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15,946元及母親扶養費2,883元後僅餘3,195元, 已無餘額支付更生方案而毀諾,聲請人現並遭債權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又聲請人於郵局、華南商業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別有 存款新臺幣(下同)19元、69元、56元、31元、394元,名 下有房屋一筆(現值30,900元),保單共7筆,保單解約價 值為64,169元,扣除墊繳保費後剩餘1,800元,而聲請人現 以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約28,000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必 要費用17,000元及母親扶養費5,000元後,已無力清償債務 ,爰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第75條規定,聲請清算等語 。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 5號裁定自104年10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105 年6月27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 裁定認可總清償金額818,560元、總清償比例21.72%之更生 方案,其內容為:①以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9,3 53元,並於每月15日前為給付②將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即估值5 ,500元之中古機車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第1期該月15日前 ,加計、一次性、全部將之提出以為清償③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之每年3月份15日前1次,加計提出年終獎金23,274元以 為清償,期間共六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55號卷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因受疫情影響放無薪假而聲請展延履行更生 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准予展延1年, 惟展延期間後仍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現已遭債權人花旗 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於110年11月5日、111年3月22日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其得依消債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云云。惟查,債權人花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分 別係以本院99年7月26日基院義99司執慎字第11170號債權憑 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8月6日士院鎮96執吉字第21712 號債權憑證,而非「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之更生方案」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577號及111年度司執字第8038號執行 卷宗核閱屬實,是債權人既非以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可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自與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所定情形不合,聲請人 依上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難認有據。 (三)又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復依消 債條例第75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 之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須審酌者即為聲請人是否就更生方 案有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而定。 經查,聲請人主張因受疫情影響,110年1至3月平均每月收 入僅有22,024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 情事,嗣經本院於111年9月10日通知原告具狀陳報自105年 間起迄今之工作內容及地點、僱主名稱、薪資,並提出聲請 狀所載「109年間任職飯店放無薪假之證據」,經本院於113 年9月30日、113年10月8日再次以電話通知聲請人補正前開 應補正事項後,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9日始提出民事陳報狀 ,陳稱「目前無法請假去公家機關申請相關資料,懇求貴法 官大人體諒小老百姓有一份穩定工作養小孩的不易及苦衷, 同意讓本件補正時間延長到113年10月31日以前送達」,惟 其於113年10月22日消債事件補正狀中僅提出109年至110年 間之薪資單明細及其手寫之105年起迄今工作資料,經核其 內容仍未齊備,本院乃再於113年10月2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 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列相關資料,該裁 定業於113年11月2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仍未補正,至本院113年11月21日訊問期日訊問未 能遵期依本院通知之內容補正之正當理由為何,始泛稱「因 我母親住養老院,我很忙,心力交瘁」。又聲請人雖於113 年12月9日提出消債事件補正狀,陳稱107年、108年因物價 增長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從更生方案所認定之8,648元增至10, 648元,109年因疫情開始物價暴漲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增至13 ,648元,110年因疫情物價暴漲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再增至15, 946元,惟就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均未具體說明, 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自無從徒憑聲請人空言泛稱因物價 上漲致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增加,即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75條第1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 者之法定原因。 (四)況查,聲請人於更生方案成立並經認可時任職於華帥海景飯 店,每月薪資收入為21,923元,並陳稱因其與其母可居住於 其父所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始扣除最低生活費及扶養費中有關住宅支出部分,提出 分別以8,648元、2,883元計算聲請人之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 其母之扶養費,每月清償9,353元之更生方案,有聲請人薪 資一覽表、每月必要支出一覽表及扶養母親每月必要支出一 覽表附於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卷內足憑。而聲 請人固又陳稱其於毀諾時仍任職於華帥海景飯店,110年1月 至3月間連續3個月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均無法負擔更生方 案,惟聲請人自110年1月起平均每月收入22,024元,有薪資 單明細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毀諾時之收入與更生方案經認 可時之每月薪資收入21,923元相較,並未減少,是聲請人每 月平均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自無消債 條例第75條第2項所定,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 金額即9,353元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未依 更生條件履行,而債權人花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雖分別於 110、111年間對聲請人聲請為強制執行,然並非以「經法院 裁定認可確定後之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其清算之聲請自 與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合,且聲請人未有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之餘額有連續3個月低於更 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形,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存在 ,與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所定要件不合, 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2-04

KLDV-113-消債清-17-20250204-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嘉伶 代 理 人 郭沛諭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再按聲 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387,928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 (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6號)。聲請人目前就職 於大有倉務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擔任物流人員,每月收入約2 萬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尚須扶養父母,每月 各8,538元。聲請人曾於111年2月14日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以每期清償4, 076元、78期,利率百分之5而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薪資約 25,000元,聲請人繳納3期後毀諾。毀諾之原因為當時任職 公司因疫情關係影響收入,最後遭致公司資遣而無力清償債 務,並自111年6月起未繳款。聲請人名下一部汽車已註銷報 廢,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且5年內並無任何營業活動 ,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 請更生。 參、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曾參與前置協商而於111年2 月14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成立協商,還款協議為月 繳4,076元、分119期、年利率5%,111年3月10日起繳款, 111年7月10日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公司民事陳報狀、前 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43頁), 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既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 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經查 ,依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明細,聲請人於 111年2月1日於台灣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為4 0,100元,至111年3月7日即退保。而聲請人111年之所得 收入僅有108,304元,約略等於2個月之薪資,堪認聲請人 稱先前有與債權人達成協商,嗣因公司銷售量受疫情影響 ,最後遭致公司資遣而無力清償毀諾等語,堪予採信。是 以聲請人斯時之狀況,已難負擔每月4,076元之還款金額 ,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 條件,應認仍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 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薪資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車輛 異動登記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 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戶 籍謄本、機車行照、存摺明細、家族系統表、國泰銀行催 繳通知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另 經本院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關集保 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彰化縣秀水鄉公所查詢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 會救助、補助或年金;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資料,並有上開各單位、 公司或銀行回函等在卷可佐。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證明,聲請人112年12月、113年1月 至4月薪資收入為37,214元、36,877元、27,993元、24,20 3元、26,110元(詳調解卷第33-37頁),平均薪資為30,479 元【計算式:(37,214+36,877+27,993元+24,203+26,110) ÷5=30,479,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係依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為 17,076元所計算,應屬可採。又聲請人稱其每月須支出父 親徐慶昇、母親黃美女之扶養費各8,538元,依卷附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徐慶昇財產總價值僅509,3 00元,又徐慶昇於110至112年均無所得,故應認有受扶養 之必要。至於黃美女部分,其名下無財產,惟其於110至1 12年均有所得收入30幾萬元,112年薪資所得額為375,000 元,相當於每月收入為31,250元【計算式:375,000元÷12 =31,250元】,尚難認黃美女現有受扶養之必要(詳本院卷 第69頁)。再查,依聲請人陳報之家族系統表,聲請人尚 有另2名兄弟姐妹(詳本院卷第231頁),倘以上開標準計 算聲請人應負擔父親扶養費之金額為4,269元【計算式:1 7,076元÷4人=4,269元】,逾此金額應不予計入。從而, 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0,479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7,076元及父親之扶養費用4,269元後,剩9,134元可 供清償。而本件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達838,072元( 詳如附表所示),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9,134元計算, 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 用,上開債務總額僅約7.6年【計算式:838,072÷9,134÷1 2≒7.6】可清償完畢。再衡以聲請人為00年00月0日生,現 年42歲,此有卷附戶口名簿可參(詳本院卷第231頁), 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 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聲請人 於本件開庭時雖另表示每月須另支付4,000元租金及2,358 元之醫療險,惟聲請人既聲請更生,生活本身即應盡量節 制支出,而聲請人本身既無特定疾病,雖稱從事物流理貨 、分貨工作,然公司亦有替聲請人投保,且聲請人自己亦 須加強注意工作安全,另有健保,故聲請人之醫療險尚難 認屬必要性支出,礙難准許。而聲請人每月縱使須再加付 4000元之租金,致每月可清償數額剩5,134(9,134-4,000) ,上開債務總額亦僅約13.6年【計算式:838,072÷5,134÷ 12≒13.6】可清償完畢,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 年,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故本件不管如何計算,聲請人 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 存在。 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93,71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57頁) 0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6,98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71頁) 0 台灣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60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07頁)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36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5頁) 0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39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03頁) 合計 838,072元

2025-01-24

CHDV-113-消債更-211-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〇懿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徐盈竹律師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被 告 盧〇穎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國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3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〇懿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盧〇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王〇懿與盧〇穎(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配偶關係,且為王〇 瑀(民國110年2月底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王〇正(111 年1月底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之父母,其等4 人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英專路住處內(地址詳卷,面積 約17.58坪,格局為一廳、一衛、一房,下稱英專路住處) ,王〇懿、盧〇穎與A童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之人,且王〇懿為家中之唯一經濟支柱, 負責在外工作維持家計,盧〇穎則在家照顧子女及操持家務 。 二、王〇懿在A童於111年4月5日前往宥宥婦幼診所接受第三次預 防接種後至111年6月6日11時50分許回溯3週至1個月內間, 因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卻受疫情影響致收入不穩定,已有 相當程度之經濟壓力,倘遇A童哭鬧不止,即易感煩躁而心 生不悅,且明知A童當時僅係出生甫滿4個月有餘之嬰兒,無 法自行閃躲、抗拒他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數次以持不明 物品或以不詳方式對A童施加傷害,造成A童之背部及腹部、 肢體有多重皮膚炎狀併點狀及非特異性結痂、擦傷痕、舊肋 骨骨折併癒合性結痂、左股骨有結痂性舊骨折等傷勢(下合 稱本案陳舊傷)。 三、又王〇懿依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等,客觀上雖能預見當 時僅甫滿4個月有餘、身高58公分、體重僅有3.5公斤之A童 身體尚未發育完全,嬰兒頭部亦較為脆弱,且頭部內有大腦 、小腦及腦幹等重要器官,為人體重要之部位,雖有頭骨保 護,但如遭用力碰撞或持物品敲擊,極可能導致顱腦損傷、 出血致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惟其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竟承 接上開傷害之犯意,於111年6月6日11時50分許回溯24小時 至3日內某時,以不明之平面物品用力敲擊A童頭部之方式, 致A童受有頭部挫傷、顱骨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下稱本案傷害);而盧〇穎為A童之母,且與A童同住而為主 要實際負責照護A童之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4條 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條前段之規定,對 A童負有扶助、保護及教養義務,而具照護A童之保證人地位 ,又明知A童為甫滿4個月有餘之嬰兒,生理機能甚為脆弱, 需仰賴他人全天候隨時在旁照看及保護,且本應注意嬰兒頭 部比成年人更為脆弱,腦部亦為人體智力、身體發展之中樞 ,若遭他人以不詳方式用力敲擊頭部,極可能造成頭顱損傷 、出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應立即送醫診治,而盧〇穎、王〇 懿及A童共同生活在僅有一房、一廳、一衛之英專路住處,A 童及王〇懿之一切動靜均在視線所及,甚已見聞知悉王〇懿有 傷害A童致其受有本案陳舊傷之情形,且盧〇穎育有一女王〇 瑀而已具有照看、保護幼童之經驗及能力,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1年6月6日11時50 分許回溯24小時至3日內某時,見聞王〇懿以不明之平面物品 用力敲擊A童頭部後,卻未立即將A童送醫診治,致A童因受 有本案傷害,最後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四、嗣於111年6月6日10時許,經王〇懿發現A童身體冰冷,察覺 有異,旋即呼叫盧〇穎通知救護車前來協助送往馬偕紀念醫 院淡水院區(下稱馬偕醫院)急救,經王〇懿、救護人員對A 童施以急救措施後送醫,A童仍於同日11時51分許,經馬偕 紀念醫院宣告到院前心跳停止死亡。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 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 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 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 、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經查,本案被害人王〇正(即A童)係於000年0月出生,此有 其個人基本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3793號卷(下稱偵卷)第 179頁】在卷可查,案發時為年僅約4個月之兒童,依前揭規 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A童身分之資訊。A童之父母 即被告王〇懿、盧〇穎、A童之胞姐王〇瑀,及被告王〇懿之母 劉〇琦、被告盧〇穎之父母盧〇興及蕭〇銀、胞兄盧〇華之真實 姓名、年籍、住居所等(均詳卷)亦均屬足資識別A童身分 之資訊,爰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貳、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7 2至19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答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理由:    ㈠被告王〇懿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 與被告盧〇穎為配偶關係,共同育有長女王〇瑀及A童,平時 係由被告盧〇穎負責照顧。我在市場經營熟雞肉生意約5年, 平日工作時間為23時至翌日15時,週一固定休息,每月營業 額約新臺幣(下同)70萬元、凈收入約20萬元,亦無其他債 務。我於111年6月6日(週一)10時許因見A童趴睡就摸其背 部,覺得冷冷的就抱到客廳告知被告盧〇穎,並聯絡醫院進 行線上急救及等待救護車。我未注意A童有其他外傷,被告 盧〇穎表示A童的陳舊外傷是今年4、5月遭家中犬隻咬傷,位 置在四肢及胸口,經檢察官告知後才知道A童有陳舊性骨折 ,我、被告盧〇穎及父母抱A童時均未發現有骨折情形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⑴依鑑定人甲○○證述可知A童因頭部遭 平面物品撞擊而致顱內出血惟頭皮無外傷,可知應係A童跌 倒撞到地板或其他平面物品、或遭體重10公斤之胞姐王〇瑀 於睡眠中撞擊、反滾或腿亂敲擊所致,且A童有先天性發育 不良,本案陳舊傷亦可能為遭王〇瑀重壓所造成,參以鑑定 人甲○○證稱無法肯定是他殺、可能為疏失等語,顯無從以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法醫研 究所解剖報告)認定被告王〇懿有傷害A童之行為;⑵又被告 王〇懿先前固有家暴記錄,然已時間久遠,僅有通報紀錄及 被害人單一指訴,施暴對象亦非A童,況被告王〇懿若有對A 童或被告盧〇穎施暴,被告盧〇穎定將告知家人,但家人均未 曾聽聞有此事,被告王〇懿亦無傷害A童之動機,測謊結果也 無法證明被告王〇懿有說謊反應,應無從推論被告王〇懿有對 A童為施暴行為;⑶另被告王〇懿經營市場生意,常需以現金 方式補貨,為確保過年期間確有現金供營運上使用,方以分 期付款方式給付A童生產費用等語。    ㈡被告盧〇穎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 與被告王〇懿為配偶關係,共同育有A童及王〇瑀,主要由我 照顧子女。因朋友、母親抱A童時,A童的腳會踢、看起來正 常、平常也喜歡扭來扭去,是經檢察官告知後才知A童有陳 舊性骨折。A童是37週第1天出生、出生體重2500公克,他需 要被抱著、有人陪,是屬於比較高需求的小孩,餵奶時間及 奶量屬於比較不固定,比較不好照顧。約在111年4、5月時A 童有遭家中犬隻咬傷四肢、背部,我有幫A童擦藥云云。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⑴依本案全卷資料雖可證明A童受有如相 驗照片所示傷勢,惟無任何事證顯示該傷勢係被告盧〇穎造 成,檢察官亦未就被告盧〇穎有何具體傷害A童的行為為說明 或舉證,本案顯係以A童受有傷勢的結果及其與被告盧〇穎同 住並由其照顧,進而推論A童傷勢是被告盧〇穎造成,惟家中 尚有王〇瑀及犬隻與A童同住、相處,且證人證稱犬隻確實有 咬傷A童,王〇瑀也活潑好動會以全身壓在A童身上之方式與 之玩耍,因此無法排除A童所受全部傷勢係因上開原因所造 成;⑵被告盧〇穎對A童細心照顧且家中經濟狀況良好,王〇瑀 亦未受有傷害,可見被告盧〇穎無傷害A童之動機;⑶依鑑定 人甲○○所證A童顱骨骨折應係遭受直接接觸的平面撞擊所致 ,排除遭鈍物撞擊之情形,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盧〇穎有 以平面物品撞擊A童之證據;⑷依證人甲○○證述可知A童顱內 出血應係於死亡前24小時所發生,且應有哭鬧情形,惟依證 人盧〇華所證A童於111年6月5日晚間並無異常,參以A童發育 不良、可能有先天性疾病、早產兒,可能導致其骨質密度較 低,無法排除A童死亡可能係因照顧疏失或營養不良所致,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被告盧〇穎無罪之諭知等 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A童受有本案陳舊傷、本案傷害及其死亡之原因:  1.A童為111年1月底生,其出生後曾於「111年3月1日」、「同 年4月5日」前往宥宥婦幼診所接受第二次預防接種及第一次 兒童健康檢查、第三次預防接種及第二次兒童健康檢查,且 上開2次兒童健檢結果顯示除A童之體重較一般同齡兒童為輕 外,A童身體並無其他特殊異常情形,此有A童之個人基本資 料(偵卷第179頁)、宥宥婦幼診所病歷表(本院卷一第109 、111頁)及兒童健康手冊(本院卷一第307至347頁)在卷可 稽,且經被告王〇懿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二第169 、170頁)。      2.又被告王〇懿於111年6月6日10時許,發覺A童沒有體溫、一 眼睜開一眼閉上、手腳癱軟後,由被告盧〇穎於同日10時32 分許撥打電話叫救護車,經王〇懿、救護人員對A童施以急救 措施,並於同日11時7分許到達馬偕紀念醫院等情,業據被 告王〇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被告盧〇穎於警詢、 偵訊時供陳在卷【士林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340號卷(下稱 相卷)第12、13、20、21、79、89、351頁,本院卷一第93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表及特殊表、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偵卷第49至 53頁)在卷可查;而A童入院後經醫師診斷為:「Conscious ness:coma,E1V1M1」、「General appearance:cold and dirty,with multiple wounds noted」、「HEENT:conjunc tiva:pale,sclera:anicteric;anterior fontanelle su nken」、「Chest:no breath sound」、「Heart:no hear t beat」、「Abdomen:no bowel sounds」、「Ext:no ed ema」、「Skin:dirty with multiple wounds」,且同日 為胸部、腹部X光放射線檢查結果為:「Diffuse increased bilateral lung opacities.Distended bowel loops rais ing concern of ileus.」、「distended bowel loops ra ising concern of ileus.R/I healing fracture of left femur.Suspicious of periosteal reaction changes of r ight femur」,且於到院前心跳停止而於同日死亡等節,亦 有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偵卷第55至122頁)及乙種診斷 證明書(相卷第27頁)附卷可憑。    3.另A童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確認A童外傷包含: 「右顳頂骨區皮下出血7乘4公分,右頂抌骨區皮下出血5.5 乘5.5公分,右額頂骨區皮下出血5乘4公分;右額顳頂骨區 有L型(5乘4公分)顱骨骨折;顱內右大腦半球頂顳枕區有 硬腦膜下腔出血約30毫升、併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前胸上 部有12乘12公分範圍區多樣皮膚炎狀並點狀結痂且有色澤沈 積狀;胸肋骨左肋骨6-8及10-12後側有結痂性舊骨折;胸肋 骨右肋骨2、6-7後側近椎關節區有結痂性舊骨折;背部有16 乘4公分範圍區皮膚炎症併點狀結痂約0.2-0.36公分,最大 有單一的2乘0.3公分;左、右大腿圍長最寬處,分別達16、 12.2公分,左大腿圍明顯腫大狀;左股骨有舊骨折併局部交 叉癒合狀;左手背有0.3公分直徑皮痂傷口」,且解剖結果 為「1.疑似有先天疾病。2.有舊肋骨併癒合性結痂。左股骨 有舊骨折。3.背部及腹部、肢體有多重皮膚炎併點狀及非特 異性結痂、擦傷痕。4.腦部有新近外傷並顱內有硬腦膜下腔 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局部腦挫傷」,死亡原因則「甲 、中樞神經衰竭。乙、硬腦膜下腔出血。丙、頭挫傷、顱骨 骨折」,鑑定結果認定「A童為4個月大男嬰,外觀發育不良 ,疑似有先天性疾病,有多重體傷、小挫傷併皮膚細小多重 結痂、舊肋骨骨折併癒合性結痂及左股骨有舊骨折,主要致 命傷為頭部新近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有硬腦膜下腔出血, 最後因為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亦有本案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 、解剖照片及士林地檢署相驗照片(相卷第235至314、317 至330頁)附卷可按。  4.而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卷附之本案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為我所製作,鑑定結論之主 要致命傷為「頭部新近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有硬腦膜下腔 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A童肋骨有舊傷、有結 痂,是骨折過所造成。A童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從組織切片 可以看到有一些纖維化,看起來還沒有到亞急性1週以上, 所以大概是24小時到3天之內。A童的頭皮外表看起來沒有外 傷,但我們主要是看他的頭顱骨筋膜,有看到筋膜下出血, 應該還是有撞擊到,可能撞的時候比較平面,但筋腱膜上面 有出血,那個就是撞擊點,有時不會出現在皮膚,因為有時 候頭的皮膚黑黑的,看不太清楚,主要我們看皮下,不是看 外表。如果是硬腦膜下腔出血,一般比較容易判定是外傷性 ,本案A童的筋膜出血、顱骨骨折,主要因為顱骨有骨折, 所以研判還是外傷性,主要致命是最後死亡前頭部有撞到、 顱內有出血,一般還是要比較大的力道才會造成。鑑定報告 提到L型顱骨骨折之原因,通常是平面的撞擊,力道應該要 蠻大的,且應該是瞬間,本案沒有看到對撞傷,應該是直接 接觸,且A童新鮮出血是24小時,但因其內含有一些纖維化 ,應該是在3天,還不到7天。A童舊骨折傷看起來都已經結 痂,小孩子結痂癒合會比較快,一般3週至1個月就可以結痂 ,我判斷這些舊骨折傷大約是3週至1個月間造成的等語甚詳 (本院卷一第464至474頁)。  5.是以,互核勾稽上開證據及鑑定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可知:  ⑴審酌現今社會對於兒少保護之重視,倘經醫療單位檢查後發 現被害人疑似有骨折舊傷或其他不明傷勢,高度懷疑為兒虐 所造成時,為保護被害幼童及家中其他未成年人,若認定符 合疑似蓄意造成之傷害或有疑似兒虐情形,經醫療專業評估 ,即可能啟動檢警調查之後續程序,以適時保護兒少生命、 身體及健康之安全,自屬當然。而A童於000年0月出生後至 同年4月5日前往宥宥婦幼診所接受第二次兒童健檢前,其健 康狀況良好、身體及成長進度亦無任何異常,此由上開宥宥 婦幼診所病歷及兒童健康手冊記載內容即可得見,是倘若宥 宥婦幼診所於111年4月5日為A童為第二次兒童健檢時發覺A 童疑似受有骨折舊傷或其他身體外觀上可疑之傷勢,宥宥婦 幼診所當應於病歷上詳實記載,若高度懷疑為兒虐造成,理 應依前揭所述通報相關主管機關進行後續調查程序,惟宥宥 婦幼診所111年4月5日病歷上未有A童受有舊骨折傷或其他不 明傷勢之相關記載,應足認A童於111年4月5日前往宥宥婦幼 診所接受第二次兒童健康檢查之前,身體外觀上應未見有本 案陳舊傷之情形,再衡以上開各情歷程時序,可徵鑑定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童之骨折傷大約為3週至1個月間所造 成等語,並非無據。  ⑵又救護人員於111年6月6日將A童送抵馬偕紀念醫院時,A童已 處於無意識狀態、無呼吸、無心跳,身體外觀明顯有多處外 傷,經實施放射性檢查後發覺其左股骨有骨折之情形,復經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認定A童有多重體傷、小挫傷 併皮膚細小多重結痂、舊肋骨骨折併癒合性結痂及左股骨有 舊骨折,主要致命傷為頭部新近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有硬 腦膜下腔出血,終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等情,業經鑑定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上開救護記錄、報案紀錄表 及馬偕紀念醫院病歷可資佐證,除可徵A童確實受有本案陳 舊傷乙節屬實外,A童於111年6月6日到院前其呼吸已停止, 且係因受有頭部新近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有硬腦膜下腔出 血(即本案傷害)等傷害,最後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等情 ,應堪認定。  ⑶至辯護人辯稱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兒少 保護醫療中心傷勢研判報告(下稱本案臺大兒少保護中心研 判報告)所載及鑑定人甲○○之證述,本案死因應有多重可能 性,無法排除可能為疏失所致等語。惟上開報告結論與說明 部分雖敘及「死因有多種可能,包含照顧疏忽、營養不良、 脫水、電解質不平衡、肢體暴力等等,不管直接死因為何, 皆與嚴重虐待、嚴重疏忽有關」(本院卷一第170頁),審 究上開內容文義,所謂「照顧疏忽、營養不良、脫水、電解 質不平衡、肢體暴力」應係指A童生前曾發生或存有可能與 其死亡有關之情形,且可據此認定A童生前確有遭受「嚴重 虐待」、「嚴重疏忽」等情事,然此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 剖鑑定後認為A童之主要致命傷乃生前頭部新近外傷併顱骨 骨折、顱內有硬腦膜下腔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衰弱而死亡 之結論並無扞格,且就本案臺大兒少保護中心研判報告上開 內容、本案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研判之死亡原因互核以觀, A童係因他人施以「肢體暴力」致受有本案傷害而死亡,應 堪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亦無可採。  6.被告盧〇穎之辯護人辯稱依鑑定人甲○○之證述可知A童顱內出 血應係於死亡前24小時所發生且應有哭鬧情形,且依證人盧 〇華證稱A童於111年6月5日晚間並無異常等語。然查:  ⑴鑑定人甲○○對於A童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究屬學理上之急性 、亞急性、慢性及其發生時間一事,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 「(辯護人問:鑑定報告記載死者有硬腦膜下腔出血,硬腦 膜下腔出血在學理尚可分為急性、亞急性、慢性,本件是屬 於哪一種?)從組織切片可以看到他有一點纖維化,一般急 性的話是新近24小時之內,亞急性是1週之內,但看起來他 纖維化還沒有到亞急性1週以上,所以大概是24小時到3天之 內,這是我們的研判,算是急性」(本院卷一第466頁)、 「(辯護人問:你方稱被害人顱內出血的情況,是在死亡前 24小時內發生,可否更精準判斷顱內出血的情況是在被害人 死亡前多久時間?)他的新鮮出血是24小時,但因為他的新 鮮出血裡面含有一些纖維化,所以應該在3天,還不到7天」 等語(本院卷一第471頁)。經核上開證述可知鑑定人甲○○ 已指明A童顱內有硬腦膜下腔出血一事係發生於其死亡前約2 4小時至3日內,並非死亡前24小時,辯護人指稱鑑定人甲○○ 證稱A童顱內出血係於死亡前24小時所發生等語,顯與上開 證述未符,其此所辯,容有誤會。  ⑵又鑑定人甲○○對於就4個月大之嬰兒突然受有顱骨骨折傷勢之 反應係證稱:「(辯護人問:本件被害人事發時僅4個月大 ,發生顱內骨折,依你所述是瞬間的力道,正常而言4個月 大的小嬰兒會有何反應?)假如他有感覺的話,他會哭,這 是一般的反應」等語(本院卷一第471頁),即其係證述4個 月大嬰兒於遭瞬間力道致其顱骨骨折時,如有感覺會有哭泣 之反應,然此係指被害人受害「當下」而非「受傷害後」之 反應,故證人盧〇華於偵訊時雖證稱A童於111年6月5日晚間 看起來正常等語(偵卷第473頁),亦與鑑定人甲○○上開證 述所指情形無涉,辯護人執此為辯,容有誤會,且難謂有據 。    ⑶況且,被告盧〇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陳A童於111年6月5日 晚上睡前只喝一點點,那天最晚進食是晚上10時多,那一餐 吃的比較少(相卷第341頁);印象中最後一餐食量好像比 較少一點(本院卷二第161頁)等語,足見A童於111年6月5 日晚間之進食情形已有異常,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 定,認A童係於進食後約1至3小時即休克死亡,且胃內含有 已消化黏狀液體胃內容物僅約5毫升,此有該所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324頁)在卷可按,可徵A童於死亡前 之進食狀況確實已有明顯欠佳之情形,再參酌鑑定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一般發生顱內骨折,而且 顱內出血,患者會有什麼樣的症狀?)當然小孩子比較特殊 一點,民以食為天,雖然有時候身體有很多狀況、很不好, 但是還是會有點吃奶,父母親主要是看到他可能食慾會降低 ,第一個症狀就是不肯吃奶」等語(本院卷一第471頁)。 綜上,A童於111年6月5日晚間已因顱內出血而食慾降低、進 食情形異常,應可認定。辯護人辯稱A童於111年6月5日晚間 並無異常情形等語,核與上開事證未合,要無可採。     ㈡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及其等辯護人就A童受有本案陳舊傷、本案 傷害之原因所為答辯,均無足採:  1.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可能因A童跌倒撞到地 板、或因A童有先天性發育不良卻遭體重10公斤之胞姐王〇瑀 於睡眠中撞擊、翻滾、腿亂敲擊或以全身壓在A童身上之方 式與A童玩耍、或遭家中飼養之臘腸狗咬傷等原因,致A童受 有本案傷害或本案陳舊傷等語。  2.惟查:  ⑴A童於案發時為年僅甫滿4個月有餘之嬰兒,毫無自我行動能 力,當無自行造成本案陳舊傷或本案傷害之可能,辯護人辯 稱可能因A童跌倒撞到地板致受有本案傷害等語,自屬無稽 。  ⑵又王〇瑀於案發時為甫年滿1歲3個月之幼童,尚須他人協助或 攀附家具、物品方可移動,行走仍屬不穩等情,業據被告盧 〇穎自陳在卷(相卷第79頁,本院卷二第159頁),則衡以年 滿1歲3個月幼童之自主行動能力及體型觀之,實難想像係由 王〇瑀自行、自力造成A童受有本案陳舊傷或本案傷害;而鑑 定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A童所受外傷性骨折及出血 ,應該要比較大的力道才會造成,應該不會是由1歲3個月的 女童所造成,而其骨折陳舊傷因為力量要比較大,要有壓迫 小孩的過程,如辯護人係指王〇瑀不小心或長時間壓到A童的 肋骨且其後肋骨又癒合,如此傾向可能有虐待之過程等語( 本院卷一第465至467、470頁),被告盧〇穎於本院審理時復 自陳A童躺在懶骨頭上,王〇瑀常想去給他抱抱,但王〇瑀走 路不穩,常想去抱A童時就會整個人撲上去,我們看到就會 趕快把王〇瑀拉起來,因為王〇瑀的確比較重等語(本院卷二 第158頁),可知縱使王〇瑀曾於日常生活中「不小心」壓到 躺臥中之A童,亦非長時間壓迫,衡情其力道及壓迫時間應 不致於導致A童之肋骨骨折,辯護人辯稱本案傷害及肋骨陳 舊傷可能係遭王〇瑀以全身壓在A童身上之方式所致等語,亦 與客觀事理常情有悖,難認有理,況倘若辯護人所辯屬實, 依鑑定人甲○○上開證述及考量被告王〇懿、盧〇穎明知王〇瑀 與A童年齡、體型上之差異,倘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容任王〇瑀 長時間、反覆以全身壓迫A童,而無視該行為恐致年幼之A童 受有傷害,反徵其等否認無兒虐行為等語,恐非無疑。    ⑶另被告王〇懿、盧〇穎辯稱因A童趴睡會比較穩定,喜歡趴睡, 可能係與A童同睡一嬰兒床之王〇瑀於睡眠中撞擊、翻滾、腿 亂敲擊致A童受有本案傷害或本案陳舊傷,並提出A童與王〇 瑀同睡嬰兒床之照片為證(相卷第215頁)。惟上開照片所 示嬰兒床之長度約150公分、寬度約60至80公分,周圍有護 欄乙節,此據被告盧〇穎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明確(本院卷二 第153頁),參以王〇瑀為1年3個月之幼童,縱使王〇瑀與A童 同睡於一嬰兒床內,王〇瑀得活動、伸展之空間範圍實屬有 限,王〇瑀縱有翻身或伸展身體等行為,該等睡眠中行為所 產生之力道或瞬間碰撞是否足以致使A童之顱骨或肋骨骨折 ,亦非無疑;況A童頭部係受有「右顳頂骨區」、「右頂抌 骨區」、「右額頂骨區」皮下出血及「右額顳頂骨區有L型 顱骨骨折」,再對照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照片 ,可知上開所指發生皮下出血及骨折之位置均位在A童之頭 部右前額處(相卷第280至284頁),A童應無因上開照片所 示睡姿而遭王〇瑀擊傷該處之可能,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 與上開客觀證據及常情有悖,洵無可採。  ⑷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陳舊傷係遭家中飼養 之臘腸狗咬傷所致等語。然查:  ①關於A童遭家中臘腸狗咬傷之過程,被告王〇懿於偵訊時供稱 :第1次是111年4月初左右,A童在小沙發,被告盧〇穎在煮 飯,煮飯地點離沙發位置大約至多3步路,狗狗有些咬到A童 ,因為那小沙發之前狗狗有躺過,我老狗有點佔地盤的感覺 ,那是我的想法,其實牠也發生過這種情形,之前我A童未 出生前,王〇瑀也發生過。第2次是我們在4月買了遊戲欄,5 月初時王〇瑀練習走路,可能卡榫開了,老狗習慣找毯子、 地墊休息,王〇瑀在練習走路,就發生了第2次狗狗去咬傷A 童的情形。第1次記得是咬傷四肢及背部,第2次是四肢、背 部及大腿等語(相卷第87、89頁);而被告盧〇穎則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大約在111年4月初左右,當時還沒有買 圍欄,因為A童會哭鬧就把他放在小沙發上,王〇瑀在旁邊吃 零食,可能有掉下來狗狗要去吃,A童可能有碰到,狗狗以 為A童要去吃牠的食物,狗狗就會生氣,我轉頭看A童時他衣 服上有血,狗狗在旁邊,當時A童的指甲被咬,背部、胸前 有深度傷口且傷口蠻多的。第2次發生在111年5月初左右, 我正在煮晚餐,被告王〇懿在房間睡覺,狗狗在地板上睡覺 ,我才把圍欄拿開想讓王〇瑀練路,我確定狗狗睡著後才去 煮飯,然後聽到狗狗叫聲之後,我才去看,A童衣服上有血 跡,這次腰部有比較深的傷口,指甲也有流血。A童腳的大 拇指、手掌傷勢都是狗狗讓他受傷,第1、2次都有(相卷第 81、83頁);王〇瑀和臘腸狗的互動都蠻穩定的,之前只有 王〇瑀時小狗沒有攻擊過她(本院卷二第155頁)等語。互核 被告王〇懿、盧〇穎之上開供述內容,其二人除就家中飼養之 臘腸狗咬傷A童之時間所為供述大致吻合外,就該犬隻咬傷A 童之原因,分別供稱係因「(第1次)可能佔地盤;(第2次 )找毯子、地墊休息」、「(第1次)犬隻護食;(第2次) 拿開圍欄所致」,就A童受傷部位則分別供稱「(第1次)四 肢及背部;(第2次)四肢、背部及大腿」、「(第1次)指 甲、背部、胸前;(第2次)腰部、指甲;及腳的大拇指、 手掌」,且對於該犬隻曾否攻擊或咬傷王〇瑀所為陳述亦有 歧異,可見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就家中飼養之臘腸狗是否確有 攻擊、咬傷家中幼童或咬傷A童之原因、A童受傷位置等情所 為之供述已有不一,其二人此部分陳述是否屬實可信,已非 無疑。  ②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就上開所陳固提出家中飼養之臘腸狗自殘 咬傷、咬傷被告盧〇穎之照片或犬隻發怒之影片為證(相卷 第209、211、217頁)。然審之上開照片或影片之拍攝或上 傳社群軟體時間分別為「107年9月6日」、「108年9月22日 」、「108年8月15日」、「109年2月12日」,均係發生於A 童出生前,實與被告王〇懿、盧〇穎供稱A童係遭家中飼養之 臘腸狗咬傷之時間(即「111年4月初」、「111年5月初」) 相隔甚遠,且該犬隻咬傷之對象並非A童,復考量該犬隻為 臘腸狗、體型及咬合力道、先前咬傷被告盧〇穎之傷勢等節 ,實難想像A童背部及腹部、肢體之多重皮膚炎狀併點狀及 非特異性結痂、擦傷痕、舊肋骨骨折併癒合性結痂、左股骨 有結痂性舊骨折(即本案陳舊傷)均係遭家中飼養之臘腸狗 咬傷所致,亦有鑑定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可佐(本院卷 一第464、465頁),被告王〇懿、盧〇穎以上開卷附之照片或 影片所為答辯,要無可採。至證人蕭〇銀、劉〇琦於警詢時曾 陳稱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在沒有圍欄之前會將家中飼養之臘腸 狗、A童、王〇瑀一同放在客廳遊戲區,其後因犬隻咬傷A童 就將遊戲區圍起來等語(偵卷第30、37頁),惟證人蕭〇銀 、劉〇琦均未與A童同住,且均稱「不清楚A童身體正面、背 部傷勢何時及如何造成」等語(偵卷第30、38頁),自無從 據此逕為被告王〇懿、盧〇穎有利之認定。  ③再者,被告盧〇穎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因A童於111年4月初遭 家中飼養之臘腸狗咬傷背部、胸前,傷口多處且有深度,同 年5月又遭咬傷,腰部也有比較深的傷口,有流血比較多, 且111年5月後未幫A童洗全身,只有洗屁股時會帶去浴室清 洗,平時都用清水擦澡,擦好後再敷藥,有時A童與王〇瑀或 該犬隻玩耍時會讓舊傷口裂開,所以一直沒有痊癒,其只有 使用外傷藥膏而已等語(相卷第15、81、85頁),且被告王 〇懿於偵訊時陳稱其不太敢沖洗A童之傷口,因為A童的傷口 不易痊癒或結痂等語(相卷第87頁),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均 認為A童傷口有癒後狀況不佳之情形,應可認定。惟倘若A童 係遭家中飼養之臘腸犬咬傷而受有本案陳舊傷乙節屬實,衡 以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分別具有高職畢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且已有養育、照護嬰兒之經驗,對於未及時、妥適照護 遭犬隻咬傷後之傷口,恐遭細菌感染甚至造成其他病變,及 A童為年僅甫滿4個月有餘之幼童,身體發育未完全,抵抗外 界細菌或病毒之能力顯較一般成人為低等節,應知之甚詳, 證人盧〇華於偵訊時更曾證稱被告盧〇穎曾因被告王〇懿返家 未馬上洗手而唸一下被告王〇懿等語(偵卷第471頁),可知 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對於家庭環境及個人清潔衛生極為重視, 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卻在A童於111年4月初、5月初先後遭家中 飼養之臘腸狗咬傷、出血且有「較深之傷口」時,僅選擇敷 用一般外傷藥膏,甚至在A童遭犬隻咬傷之傷口有達1個月以 上未痊癒之情形時,仍未前往醫療機構尋求協助,致A童於1 11年6月6日死亡時其身體外觀仍有清楚可見、尚未痊癒之多 處傷口,被告王〇懿、盧〇穎所為,顯與事理常情有悖,更與 其二人先前重視家庭環境及個人清潔、衛生之態度互有矛盾 ,足徵被告王〇懿、盧〇穎辯稱A童有遭家中飼養之臘腸狗咬 傷云云,確無可信。  ⑸關於A童左大腿骨折之原因,被告盧〇穎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A 童打完2個月的預防針後,因過2、3天看起來腫腫的,被告 王〇懿想說推一下會比較好,但反而更腫,之後就沒再碰他 的左大腿等語(相卷第15、93頁),被告王〇懿則於偵訊時 供稱因A童於3月時接種預防針,左大腿腫,過了2、3天有按 摩,後來有恢復正常,只是消腫情況很慢等語(相卷第89頁 ),其二人對於造成A童之左大腿腫大之原因雖均供稱係因 接種預防注射及按摩該處後所致,惟被告王〇懿、盧〇穎所稱 致A童左大腿腫大之預防接種時間究為111年3月(即出生滿1 個月)或111年4月(即出生滿2個月)?及經被告王〇懿施以 按摩後有無改善?後續處理方式?等節,被告王〇懿、盧〇穎 上開供述容有不一;又A童於111年3月接種預防注射時是施 打於「右腿」,此有A童之兒童健康手冊(本院卷一第313頁 )在卷可按,更與被告王〇懿上開所陳未符;再觀諸A童於11 1年6月6日死亡時其左、右大腿圍長最寬處分別達16、12.5 公分,左大腿圍呈明顯腫大狀,此有本案法醫研究所解剖報 告(相卷第322頁)及相驗照片(相卷第248、249頁)在卷 可參,堪認A童於111年6月6日死亡時其左大腿確實仍存有肉 眼明顯可見之異常腫大情形,被告王〇懿於偵訊時卻稱按摩 後有恢復正常,只是消腫情況很慢等語(相卷第89頁),及 被告盧〇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揉完之後A童沒有變得更嚴重, 家人視訊或是來看A童時都看到A童踢的很有力等語(本院卷 二第157頁),顯與上開客觀事證有悖。綜上,被告王〇懿、 盧〇穎此部分所辯,已無足採。況且,無論A童係因於111年3 月或同年4月至宥宥婦幼診所接種預防針注射,遲至111年6 月6日死亡時其左大腿仍有明顯異常腫大之情形,被告王〇懿 、盧〇穎卻以疫情嚴重為由而遲遲未前往醫療機構檢查救治 ,無視其舉措可能有妨礙A童日後成長發育之風險,而與一 般父母悉心照顧子女之態度有別,益徵被告王〇懿、盧〇穎上 開所述,難認屬實可信。  ⑹辯護人尚辯稱A童因先天性發育不良,於遭王〇瑀於睡眠中撞 擊、翻滾、腿亂敲擊或以全身壓在A童身上之方式與A童玩耍 、或遭家中飼養之臘腸狗咬傷時致有本案傷害或肋骨骨折; 因A童發育不良、可能有先天性疾病、早產兒,可能導致其 骨質密度較低,無法排除A童死亡可能係因照顧疏失或營養 不良所致等語。惟查:  ①A童並非因王〇瑀以身體重壓成傷或遭家中飼養之臘腸狗咬傷 ,致其受有本案陳舊傷或本案傷害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縱使A童確有先天性疾病而有發育不良之情形,仍無因上 開原因致A童受有本案陳舊傷或本案傷害之結果,先予敘明 。  ②又本案前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委託,其 於審酌個案摘要表、宥宥婦幼診所病歷資料、馬偕紀念醫院 淡水院區病歷資料、醫療X光影像光碟及傷勢照片,鑑定結 論為:「A童身體檢查與傷勢有三處不同時間新舊骨折(左 胸第6、7肋骨骨折、左大腿股骨較新骨折、右大腿股骨較舊 骨折)、皮膚傷痕淤青、脫皮與擦傷廣布非常多處,分佈位 置以頭臉部、雙耳、胸部、腹部上方、背部、雙側上下肢等 處,癒合很差,可能因為營養不良或脫水造成。雙腳大拇指 指甲甲板與指根整個受傷變形。全身營養嚴重不良、嚴重消 瘦、體重嚴重過低與脫水」、「上述傷勢符合兒童遭受嚴重 虐待與嚴重疏忽」,此有本案臺大兒少保護中心研判報告( 本院卷一第169至171頁)存卷可參,堪認A童死亡時身體上 已受有多處陳舊傷,且上開傷勢形成原因顯非僅係單純照顧 上疏失所致,傷勢形成原因可疑,且此亦可佐徵A童之頭部 右前額受外力直接撞擊而造成本案傷害之原因應非單純。  ③本案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雖記載因A童外觀發育不良,疑似有 先天疾病,此係依據警員、轉訴家屬哭聲奇怪特異,配合生 產史、出生即有多重疾病在身,致懷疑貓叫症候群,再觀察 嬰兒頭顱小呈三角形、尖下巴,雙眼間距長,發育不良等, 才會懷疑有先天性疾病等詞(相卷第328頁),並經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以113年1月24日法醫理字第11200229370號函覆 說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75、276頁),且鑑定人甲○○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因A童與王〇瑀差距頗大,外觀看起來發育不良, 且卷內有提到A童哭聲很大聲、奇怪、尖銳,依當庭播放之 「貓哭症」案例,除貓哭症的哭聲較特殊外,A童有耳朵位 置較低、兩眼間距較遠、下眼皮有溝、上唇溝較明顯、下顎 尖、腳趾分很開等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467、468頁)。然 查:  ❶細究本案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內容及鑑定人甲○○上開證述可 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鑑定人甲○○係依警員轉述、家人陳 述及卷內A童照片為上開推論之依據,惟因「A童檢體腐敗無 法完成檢驗」乙情,亦經鑑定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在卷 (本院卷一第467頁),則本案得否僅依上開證據認定A童確 實有先天性疾病「貓哭症」,並非全然無疑。  ❷又A童出生體重雖為2500公克,惟其哭聲、活動力及吸吮力均 佳,且無先天性疾病等情,此據宥宥婦幼診所嬰兒護理紀錄 記載明確,亦有A童之檢驗報告(偵卷第131至135、325頁) 存卷可按,核與被告盧〇穎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A童平時身 體狀況正常且無任何疾病」、「出生以來沒有不正常,只是 體型小一點」等語(相卷第14、79頁),及被告王〇懿於警 詢及偵訊時陳稱「A童平時身體狀況正常且無任何疾病」、 「A童是37週生下來的孩子,小隻歸小隻,沒有什麼疾病」 等語(相卷第22、89頁)相符,足見A童出生時並無任何異 狀,亦未患有多重疾病,則A童是否確有「哭聲奇怪特異」 等情形,進而得認定其確有先天性疾病「貓哭症」,仍非無 疑。  ❸綜上,本案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既記載其係依據警員、轉訴 家屬哭聲奇怪特異,配合生產史、出生即有多重疾病在身等 詞,然因此與上開客觀證據並非全然一致,本案法醫研究所 解剖報告及鑑定人甲○○以此推論A童似有先天性疾病「貓哭 症」,無足憑採,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無從逕自推論 A童確實有「貓哭症」或其他複雜先天性疾病。  ④再者,縱認A童有先天性疾病「貓哭症」乙情屬實,然鑑定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們懷疑A童是否有先天性 問題,造成他的照顧比較特殊,有時候父母會比較疏忽或是 因為耐性實在有限,造成其他疏忽的情境,照顧不良有可能 是A童致死之因素之一,但主要致命仍是最後死亡之前頭部 撞到、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是直接的死因。貓哭症比較沒有 聽到骨質疏鬆的問題,只有提到肌肉保護會比較弱一點,發 育不是那麼好,因為發育不良,所有身體的發育都會影響等 語(本院卷一第470、472頁),即其指明「貓哭症」並無骨 質較一般人脆弱之情形,佐以A童於111年4月5日前往宥宥婦 幼診所接種第2次疫苗時,身體外觀及機能雖無異常,惟其 身長55公分、頭圍37公分、體重3.3公斤,遠低於第3百分位 (一般4個月大男嬰,理想體重為7公斤。第3百分位是5.5公 斤),此有A童之兒童健康手冊(本院卷一第345頁)存卷可 憑,可知造成A童於死亡前有發育不良情形之主因應係被告 王〇懿、盧〇穎於照顧上有明顯疏忽所致,縱使A童有先天性 疾病「貓哭症」,此與A童死亡時存有發育不良之情形應無 絕對、必然關連性,辯護人辯稱A童因先天性發育不良、骨 質密度較低等語,均為辯護人個人臆測、片面推論之詞,要 無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可能是A童 跌倒撞到地板、或因A童有先天性發育不良卻遭體重10公斤 之胞姐王〇瑀於睡眠中撞擊、翻滾、腿亂敲擊或以全身壓在A 童身上之方式與A童玩耍、或遭家中飼養之臘腸狗咬傷致受 有本案傷害或本案陳舊傷等語,均屬無據。     ㈢被告王〇懿有在A童於111年4月5日前往宥宥婦幼診所接受第三 次預防接種後至111年6月6日11時50分許回溯3週至1個月內 間,以持不明物品或以不詳方式傷害A童,致其受有本案陳 舊傷;及於111年6月6日11時50分許回溯24小時至3日內某時 ,以不詳之平面物品用力敲擊A童頭部之方式,致A童受有本 案傷害:  1.按兒童虐待係屬家內暴力犯罪之一,除經行為人或家戶同住 之人托出全部或部分犯行外,往往因其所處封閉環境而無法 為外人所窺知,法院非不得綜合全案之直接、間接證據及情 況證據後,據以認定犯罪事實。  2.查被告王〇懿、盧〇穎於警詢時均不爭執A童自出生後即與其2 人、2人所育有之另一名案當時年僅1歲3個月之長女王〇瑀、 11歲之臘腸狗1隻同住,日常生活起居均由被告王〇懿、盧〇 穎照顧,並共同住在同一屋內等情(相卷第11、12、19、20 、79頁),核與證人蕭〇銀、劉〇琦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 偵卷第26、34頁),且案發前一日(即111年6月5日)晚間 就寢時起至翌日(即111年6月6日)上午發現A童情形時止, 英專路住處僅有被告王〇懿、盧〇穎、王〇瑀及A童乙情,亦據 被告王〇懿、盧〇穎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54 、165頁);而鑑定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童受有本案傷 害、本案陳舊傷之時間分別大約在111年6月6日11時50分許 回溯3週至1個月內間、111年6月6日11時50分許回溯24小時 至3日內某時,已於前述,是A童受有之本案傷害、本案陳舊 傷,必係被告王〇懿、盧〇穎中之其中一人或二人共同故意傷 害造成乙情,首堪認定。  3.被告王〇懿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被告盧〇穎是 夫妻,A童與王〇瑀是我們的孩子,平常均由被告盧〇穎照顧 ,我是在菜市場賣熟雞肉,平常晚上11點必須出門補貨後到 市場擺攤做生意,一直到下午3點左右回家。被告盧〇穎愛小 孩的程度,我都覺得我輸她等語(相卷第87頁,本院卷一第 92、9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的工作是晚上10點 30分至12點出門,到新北家禽補貨再回到岳父家那邊三芝去 煮,煮到大概4、5點回到英專路下貨開始賣,賣到下午1、2 點最晚2、3點我回到自己的倉庫休息一下後再回家等語(本 院卷二第163頁),核與被告盧〇穎於警詢及偵訊時稱被告王 〇懿在英專路擺攤賣雞肉,通常下午1、2點會回家,晚上5、 6點睡覺,晚上11點外出工作,A童平時由我全天候24小時照 顧,我是主要照顧者等語(相卷第12、14、79、343頁)及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〇懿平常是下午2時至晚上10時左 右在家,這段時間因為基本上我都在所以被告王〇懿未單獨 與A童相處,被告王〇懿在家如遇到A童哭鬧時,被告王〇懿看 我在忙家事會先去安撫A童,抱他起來哄等語(本院卷二第1 56頁)大致相符。綜合上情,可知被告王〇懿因工作時間長 且日夜顛倒,對A童及王〇瑀得投注關注之時間及程度較被告 盧〇穎為低,且對A童之照顧態度顯亦較被告盧〇穎為消極, 此與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 告書記載互核一致(本院卷二第26頁),參以被告王〇懿並 不爭執被告盧〇穎為A童及王〇瑀之主要照顧者,被告盧〇穎亦 曾表示「我沒有自己的娛樂,全心全意照顧小孩,我那天跟 婆婆說我心裡最難過是沒有跟我婆婆說能不能幫我照顧小孩 ,如果有我婆婆來幫忙照顧A童,情況就會比較好」等語( 偵卷第207頁),可見被告盧〇穎確係單獨照顧A童及王〇瑀, 甚有因感無力單獨負擔照顧子女之責而需向被告王〇懿以外 之人尋求協助之情事,應可認定A童及王〇瑀對被告盧〇穎之 依附性應較被告王〇懿為高。又一般父母照護幼童之過程中 ,倘發現其傷口或身體部位有久未癒合或異常情形,為避免 因幼童身體發育未完全、對細菌及病毒抵抗力較一般常人為 弱,進而導致傷口感染潰爛、其他併發症或發育異常,本有 立即前往醫療院所檢查、救治之必要,而被告王〇懿明知A童 身體有多處久未痊癒之傷口且左大腿腫大,卻在A童於111年 4月5日至宥宥婦幼診所接種第2次預防針後至同年6月6日死 亡時止,均未前往醫療機構尋求救治,甚至對於被告盧〇穎 自111年5月起即未就A童全身進行清潔一事未見異議,縱使 該段期間外界仍受新冠肺炎傳染病之威脅,惟證人盧〇華既 可定期前往英專路住處拜訪、用餐(偵卷第473頁),被告 王〇懿自無不能要求被告盧〇穎協同或其自行攜帶A童前往醫 療機構接受治療或要求被告盧〇穎應保持A童身體清潔以防止 傷口感染或受其他病毒侵襲,被告王〇懿均未為之,所為實 已令人匪夷所思,足認被告王〇懿之親職照顧觀念,實有不 足。  4.又被告王〇懿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從事至市場賣雞肉之工作 ,平均每月有20至30萬元淨利,且日收入均直接交付予被告 盧〇穎等語(本院卷二第163頁),據此計算其交付予被告盧 〇穎之平均每日淨利收入應至少6,000元以上,惟被告王〇懿 於偵訊時卻供稱基本上每日給被告盧〇穎2,000元,生意好會 給3,000元等語(相卷第87頁),可見其前後供述不一,已 難採憑,況被告盧〇穎於警詢及偵訊時係供稱:我對於被告 王〇懿之生意狀況不清楚,被告王〇懿一天給2,000元,休息 時不會給,如生意比較不好,比較不會多給錢等語(相卷第 85頁),可知被告盧〇穎並未收到被告王〇懿所稱之「全部日 收入」,被告王〇懿就其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所陳顯與被告盧〇 穎供述未符,被告王〇懿是否係為掩飾案發時其自身經濟能 力確有不佳,方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證述,實非無疑;又被 告王〇懿供稱其於111年6月間營收並無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 ,且因身上資金至少30至50萬元,所以沒有存款等語(本院 卷二第163、164頁),可見其自認經濟能力極佳,然英專路 住處為包含公共設施坪數為17.9坪,為一房、一廳、一衛之 套房,且為證人蕭〇銀所有、提供予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及2名 子女居住使用,該屋貸款亦係由證人蕭〇銀繳納等情,業據 證人蕭〇銀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81頁),核與被告盧 〇穎、證人盧〇興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相卷第83頁,偵卷第48 1頁)一致,復無被告王〇懿有按月支付英專路住處房租或其 他替代費用予證人蕭〇銀之證明,可見被告王〇懿在自稱「平 均每月有20至30萬元淨利」之經濟狀況下,卻未曾支付英專 路住處之房屋貸款、租金或其他替代費用,被告王〇懿是否 確有其所稱「平均每月有20至30萬元淨利」之收入,實非無 疑,況被告王〇懿申設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亦幾無存款( 偵卷第507、509、521至531頁),更與證人蕭〇銀、盧〇興所 證稱被告王〇懿經濟狀況還好,應該有存款等語(偵卷第481 頁)未符,被告王〇懿上開所陳,著實啟人疑竇;另對照A童 與王〇瑀之宥宥婦幼診所嬰兒室護理紀錄(偵卷第125、131 頁),A童出生後之「四合一超音波」、「聽損」、「CMV( Cytomegalovirus,即巨細胞病毒)」、「呼吸」等檢查項 目均遭拒絕,並註記「分期付款」,與王〇瑀出生後有接受 「聽損」、「CMV」、「呼吸」檢查及新生兒游泳等項目且 無分期付款情形明顯不同,可知被告王〇懿於A童出生時之工 作狀況及營收恐已大不如前,其後被告王〇懿又因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18日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完成適當處遇措施及 向公庫支付3萬元,而使經濟狀況更顯困窘,被告王〇懿既為 家庭唯一經濟支柱,因此所承受之經濟上壓力,自非不能想 像。再者,被告盧〇穎於偵訊時供稱A童喝奶不像王〇瑀一樣 可以定時餵奶,他想喝時才願意喝,不然會用舌頭頂出來或 吐出來,平常整天會嗯嗯叫,如果哭就一定要人家抱、安撫 他等語(偵卷第209頁)及被告王〇懿於偵訊時供稱A童仰躺 會一直哭、尖叫,趴著比較不會哭,抱著比較安定,他哭幾 乎沒有停,我回家時蠻常看到A童伊呀等語(相卷第91頁, 偵卷第209頁),顯見A童之照料確實需費較多心力且有照顧 不易之情形。是綜觀上情,被告王〇懿於A童出生後,因生活 作息本與家中其他人相反,且獨力負擔家中4人生活開銷, 需承受相當程度之經濟壓力,再兼之A童哭鬧不止且與王〇瑀 相較下更形照顧不易、家中瑣事等情形綜合影響下,情緒難 免易有所波動,其有因情緒失控傷害A童之情形,尚非不可 想見。至被告王〇懿辯稱因A童出生時適逢1至3月需要大量貨 款支出及需囤貨,方出此下策等語(本院卷二第170頁), 惟A童與王〇瑀分別於110年2月底、111年1月底出生(見宥宥 婦幼診所嬰兒室護理紀錄,偵卷第125、131頁),各為農曆 12月15日後、農曆1月15日前,恰巧各為農曆春節前、後期 間,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得查知,倘被告王〇懿上開供陳屬實 ,其既係為因應1至3月貨款調度所需,對於A童出生後之新 生兒檢查項目及生產費用支付方式自應與王〇瑀出生後之情 形相同,惟二者實際上卻有上開差異對待,被告王〇懿自始 亦未提出其有保留大量現金及用以進貨使用之證明,被告王 〇懿上開所陳難認有據,更無從僅以其個人片面之詞而逕認 其上開所陳屬實可信。  5.再者,曾與被告王〇懿同住之前女友(下稱被害人)因生活 習慣等原因致二人發生衝突,被害人表示過程中被告王〇懿 不會惡言相向,暴力主要以肢體為主,如大力抱住被害人並 摀住嘴巴致其無法呼吸、拉扯頭髮、推或打被害人的頭、掐 住被害人脖子、將被害人物品毀損,過往曾一週內多次掐被 害人脖子,於101年8月間雙方因接送問題於車上發生口角爭 執,被告王〇懿為阻止被害人下車,用力抱住被害人致其喘 不過氣、拉扯被害人頭髮並扭被害人的手,最後因被害人求 饒方未繼續施暴,因而向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通報,嗣被害人表示不願分手或聲請保護令;復於106 年3月間徒手毆打被害人臉部,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鼻 部擦傷,並開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1月25日新北家防護字 第1133399250號函暨個案摘要表(本院卷二第137至140頁) 附卷可按,被告王〇懿前有因個人情緒失控而對具親密關係 之同居人施用肢體暴力等情形,應可認定,則被告王〇懿在 承受相當經濟壓力且遇A童哭鬧不止時,因自身情緒受影響 無法控制而對A童施加肢體暴力,亦非全然不可能。被告王〇 懿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與前女友聯繫而與前述被害人發 生爭吵,為了穩定其情緒而擁抱她,至於是否有於106年3月 間毆打上開被害人則想不起來等語(本院卷二第163、164頁 ),惟被告王〇懿所陳與上開個案摘要表內容歧異,且其對 於有無對他人施加肢體暴力及過程有避重就輕之情形,被告 王〇懿上開所辯,難認信實可採。   6.辯護人尚辯稱被告王〇懿之測謊結果無法證明其有說謊反應 ,應無從據此推論被告王〇懿有對A童為施暴行為等語。然所 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 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 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 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 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 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 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 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 ,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 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 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 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 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 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 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 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 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 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 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 脫罪」之另一工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刑事判 決參照)。查被告王〇懿於本案所為辯解,並非可採,業據本 院依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詞及相關事證,予以論述如前,衡酌 測謊鑑定既有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本不具可 靠性,其證明力存有疑義,是縱使被告王〇懿於偵查時經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其有無毆打A童一事進行測謊鑑 定,鑑定結果為無法鑑判,且所謂「無法鑑判」係指經測試 後無法形成受測人對案情相關問題有無說謊之結論等情,有 該局111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117013327號鑑定書暨附件(偵 卷329、333至335頁)、112年5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57274 號函(112訴4卷一第161頁)存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自難 以上開測謊鑑定結果遽為被告王〇懿有利之認定,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仍屬無據。    7.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參酌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對A童及王〇瑀之 照顧情形、子女對其2人之依附程度、親職能力、被告王〇懿 承受之經濟壓力及其前有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情事,可認A童 受有之本案陳舊傷、本案傷害,係由被告王〇懿所造成,被 告王〇懿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可採。  8.至被告盧〇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〇懿沒有打過A童 ,他與A童相處時基本上我都在,他有固定的作息,只是和 別人不太一樣,所以不會有特別暴躁的情況等語(本院卷二 第156、157頁),惟被告盧〇穎同係本案被告,且為被告王〇 懿之配偶,上開證言顯係淡化被告王〇懿之涉案程度而屬迴 護之詞,可信度本低,其證稱未曾見被告王〇懿對A童施加肢 體暴力乙情,無足逕為被告王〇懿有利之認定。   ㈣就上開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被告王〇懿對於A童死亡之結果, 主觀上雖無預見其發生,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  1.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 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8條 第2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 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 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 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 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 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 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 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 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 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 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 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 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 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 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 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 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 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 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 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 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 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A童為甫滿4個月有餘之嬰兒,頭部結構尚未臻成熟,如遭 用力碰撞或持物品敲擊,極有可能導致腦部出血、損傷致生 死亡之結果,此為公眾所周知之常識,一般人客觀上均可得 預見,被告王〇懿既為有一般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 難對此諉為不知;又被告王〇懿為A童之父,衡情對A童應無 仇怨或嫌隙而有非致A童於死之動機,且被告王〇懿返家會抱 小孩,也會跟小孩互動等情,業據被告盧〇穎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56頁),足認被告王〇懿平日亦爾會 協助照顧A童。是以,A童因遭受被告王〇懿以不詳之平面物 品用力敲擊A童頭部之方式造成腦傷,雖係被告王〇懿之故意 傷害行為,惟被告王〇懿因不明原因以上開方式傷害A童,應 係因一時情緒控管不佳所致,其不至於在為上開傷害行為時 即有致A童死亡之意。被告王〇懿主觀上雖無致A童於死之意 ,A童死亡之結果亦非其所願,惟被告王〇懿於客觀上既得以 預見其傷害行為,可能發生致人死亡結果,而主觀上疏未預 見及此,終造成A童受有死亡之結果,且該死亡結果與被告 王〇懿對A童所為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 被告王〇懿對A童之死亡結果自應負其責任,為傷害致人於死 之加重結果犯。     ㈤被告盧〇穎對於A童受有本案傷害後未即時將A童送醫之不作為 具有過失:  1.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 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 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 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 為保證人地位(或稱責任義務人地位)。又構成保證人地位 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所謂保 證義務之內涵係指保護他人法益之規範,該規範非以成文者 為限,並應包含社會共同生活所公認之行為準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而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民法第1084 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條前段亦定有明 文。本案A童為000年0月生,於案發當時為甫滿4個月有餘之 嬰兒,又被告盧〇穎身為A童之母及主要照顧者,依法對於A 童之保護,具有注意義務,亦即被告盧〇穎對於A童之身體健 康狀況,有應注意並給予適當救護行為,以防止不法結果發 生之義務,堪認被告盧〇穎人對於A童之身體、生命法益具有 保證人地位甚明。是被告盧〇穎對於A童之生命有可能發生死 亡之結果時,亦具有防止之義務,自不待言。  3.又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注意 」即行為人於客觀上有特定注意義務而言。「注意義務」之 來源乃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 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 為應否成立過失犯。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 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是 於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情形中,行為人除須具備保證人地 位外,尚須其對於危害結果之發生,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 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 發生,是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 正不作為犯。是查:  ⑴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及其2名子女(即A童、王〇瑀)共同居住之 英專路住處含公共設施權狀坪數為17.9坪,室內有一房、一 廳、一衛,業據證人蕭〇銀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卷第481頁 ),核與被告盧〇穎於偵訊時所陳家中格局為一房、一廳、 一衛,客廳與房間有隔開,廚房與客廳一起,客廳空間不會 很大等語(相卷第83頁),及被告王〇懿於偵訊時供陳英專 路住處室內10多坪,16、7坪,都是開放式的,只有房間有 獨立門隔開等語(相卷第87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轄內A童疑遭虐待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所附 之刑案現場平面圖及現場勘察照片(偵卷第247、249頁)在 卷可憑,可見英專路住處之室內空間尚非寬敞,且屋內僅有 一木質門扇阻隔房間與客廳,客觀上無其他視線上之阻隔或 隔音設備,衡情被告盧〇穎對於英專路住處內之被告王〇懿、 A童及王〇瑀之一切舉止、動靜自可輕易查見、感知,而非處 於對屋內其他人動靜毫無所悉之狀態甚明。  ⑵本案A童係由被告盧〇穎24小時負責照顧,為A童之實際主要照 顧者等情,業據被告盧〇穎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在卷(相卷 第11、79、343頁),其對於A童之身體外觀、體重、健康、 飲食等狀況,應知之甚稔,參以上開關於英專路住處之說明 ,被告盧〇穎對於A童體重低於一般同齡嬰兒、背部及腹部、 肢體有多重皮膚炎狀併點狀及非特異性結痂、擦傷痕及發生 原因,自非全然不知;而A童於案發時年僅甫滿4個月有餘, 其因瞬間力道致顱骨骨折,如有感覺,一般反應會哭等情, 亦經鑑定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71頁 ),且依被告盧〇穎向來所陳可知A童對於外界動靜並非毫無 反應,則A童於遭被告王〇懿以不詳之平面物品用力敲擊頭部 時,衡情當下應立即有大聲嚎哭之情形,被告盧〇穎既係24 小時在家照顧A童之人,英專路住處亦無隔音設備,已如前 述,則其對於A童受有上開傷害一事應立即有所察知,再A童 於111年6月5日晚間已有鑑定人甲○○所稱兒童因受有顱內骨 折、顱內出血之傷害致其進食狀況明顯欠佳之狀態,亦經本 院說明如前,則被告盧〇穎依上開各情,自非不得察覺A童之 身體已有相當異狀,而需及時送醫尋求專業協助以獲得適當 救治。再者,審酌A童於111年4月5日前往宥宥婦幼診所接種 第2次疫苗時,經檢查後其身長55公分、頭圍37公分、體重 僅有3.3公斤,遠低於第3百分位,此有A童之兒童健康手冊 (本院卷一第345頁)在卷可按,且A童明顯外觀瘦弱,亦有 相驗照片(相卷第235至237頁)附卷可佐,可見A童之身體 發育程度及抵抗力已較一般同齡嬰兒為低,就此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中心亦以:「A童全身 營養嚴重不良、嚴重消瘦、體重嚴重過低與脫水」等語為同 此認定,此有本案臺大兒少保護醫療中心研判報告(本院卷 一第169至171頁)存卷可按;又被告盧〇穎為A童之主要照顧 者,且與A童共同居住於英專路住處,於此等與A童長時間、 近距離密集相處之情形下,要難認年滿20歲、已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王〇瑀之被告盧〇穎,對於A童頭部比成年人更為脆 弱,若遭他人以不詳方式用力敲擊頭部,極可能造成頭顱損 傷、出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及A童上開身體、進食狀況等 節,均得諉為不知,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有何不能注意A 童身體狀況異常且無法及時送醫以防止侵害結果發生之情事 ,被告盧〇穎卻因不明原因而未為之,使A童因未及時採取有 效醫療措施,致A童終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之結果,足認被 告盧〇穎違背注意義務及保證人之作為義務,其行為自有過 失無訛。  ⑶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 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 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 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 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 ,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 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鑑定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童主要致命係因其 生前頭部撞到,顱內有出血等語(本院卷一第468頁),審 酌A童死亡時乃年僅甫滿4個月有餘之嬰兒,其頭部本較一般 成年人更為脆弱,腦部亦為人體智力、身體發展之中樞,若 遭他人以不詳方式用力敲擊頭部,極可能造成頭顱損傷、出 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倘若被告盧〇穎於A童頭部受傷或其進 食狀況欠佳時及時將之送醫救治,即可避免A童因未及救治 之死亡結果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傷害結果,堪認被告盧〇穎 之不作為與結果發生間具有明確之因果關係。  ⑷另所謂不作為與作為等價,係指以「不作為」而實現不法構 成要件,與以「作為」而實現不法構成要件在刑法上之非難 ,彼此相當。查被告盧〇穎於A童頭部受傷或其進食狀況欠佳 之際,疏未注意應採取即刻將A童送往醫療機構檢查、醫治 之措施,以避免造成A童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結果發生, 又依當時被告盧〇穎之智識、育兒經驗及能力等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盧〇穎竟疏未注意,而未為上開 行為,其過失不為期待之行為,導致A童因被告盧〇穎未及時 送醫診治而受有死亡結果,被告盧〇穎既具有保證人之地位 ,其疏未作為在刑法評價上即與以作為之方式實現不法構成 要件相當。  4.綜上所述,被告盧〇穎之過失不作為致A童因被告王〇懿之傷 害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其自應就A童之死亡結果負過失責 任無訛。 三、至被告王〇懿及其辯護人聲請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函詢A童死亡之原因有無除頭部新近外 傷併顱內骨折、顱內有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其他可能性?A童 為甫滿4個月有餘之嬰兒其發生顱內骨折是否一定為外力所 致?所需力道?A童可能患有何種先天性疾病?其中有無與 骨質相關之特殊疾病?(本院卷一第415、416頁);被告盧 〇穎及其辯護人則聲請「馬偕兒童醫院新生兒科」函詢依馬 偕醫院急診病歷及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A童為早產 兒、有氣喘病史,疑似有先天疾病且發育不良,是否可研判 A童可能有先天性疾病為何?以其發育不良之原因為何?發 育不良是否可能係因腸胃吸收不佳所致?是否會有上述發育 不良等情形或疾病致使A童之骨頭(質)密度低於一般同年 齡(4個月大)之新生兒?亦即A童相較於一般新生兒之骨頭 是否較為脆弱而易骨折?如A童之骨質較為脆弱,是否會因 與年齡1歲3個月大之幼童於同一張嬰兒床上,以頭腳相反之 方式同床共眠,於睡眠過程因該幼童翻身等舉措致A童之頭 部遭撞擊或踢擊致顱骨骨折之可能?(本院卷一第421、422 頁)。惟關於A童之死因、骨質狀況等節,業據鑑定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本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 告(相卷第317至330頁)在卷可憑,而A童有無因王〇瑀睡眠 中翻身致顱骨骨折、是否有先天性疾病等節,亦經本院論述 如前,並有相關證據可佐,且被告王〇懿、盧〇穎之本案犯行 ,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前,本案事實已臻明確,上開調查 證據之聲請,本院認均無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爰併予說 明之。 四、應另予敘明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 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 如與起訴書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 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更正 ,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若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事 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即不得以 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 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 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 告犯罪事實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 ,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 事用法有明顯錯誤,雖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 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 惟檢察官更正前後,是否具有同一性,須以其基本社會事實 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若其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 罪之時間、處所、方法,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 並無影響。又傷害罪之行為人,倘有多次於不同日期、相同 地點對同一被害人為傷害行為之情形,其基本事實自應包含 各次傷害行為之日期及方式,倘若不同日期,縱於相同地點 或對同一被害人,亦屬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基本社會 事實。  ㈡檢察官雖於112年12月8日提出112年度蒞字第12982號補充理 由書並表示為使本件起訴事實更臻具體明確,將本案犯罪事 實補充更正為「王〇懿與盧〇穎為夫妻關係,...(略)渠等 明知任何人不得對兒童有身心虐待之行為,竟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不明方式毆打A童頭部,而斯時,王〇懿、盧〇穎 應注意A童僅為甫滿4個月之嬰兒,毫無抵抗能力,且在客觀 上得以預見A童身高僅58公分、體重3.5公斤之稚嫩幼弱身軀 ,較成人之耐受度顯較脆弱,而頭部又是人體最為脆弱之部 位,倘遭成年人猛力毆打,極易因腦部遭受猛力撞擊後,致 顱骨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而發生死亡結果,卻未留意及此 ,而下手毆打,...(以下略)」等語(本院卷一第265至26 7頁)。    ㈢惟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業已載明被告王〇懿、盧 〇穎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明物品,使A童受有如相驗照 片之身體部位陳舊癒合傷口、燙傷或刮擦傷及左側上肢及下 肢有陳舊性骨折癒合病灶,且檢察官係依本案法醫研究所解 剖報告、士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函檢送A童相驗及解剖照片及A童遭虐待死亡案現場勘 查報告及照片作為起訴此部分事實之依據,可見檢察官認定 本次起訴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傷害A童之行為應包含致A童受有 上開傷勢部分,本院審酌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堪認周 延詳盡,不至於與其他犯罪相混淆,且上開傷勢與本案傷害 均得特定並明確區分,顯見其基本事實難謂相同,而到庭執 行職務之檢察官亦未撤回此部分起訴事實,起訴事實與更正 後之犯罪事實顯然有所歧異,足以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 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就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加 以審判,無從僅以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以上開補充理由書所 補充更正後犯罪事實加以判決,始屬適法,附旨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〇懿、盧〇穎及其等辯護人所辯,洵無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〇懿、盧〇穎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〇懿之所犯罪名: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王〇懿與A童為父子之直系 血親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王〇懿對A童故意實施如上開事實欄二、三 所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故仍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中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基本行為有故意,對於 致死之加重結果有過失(預見可能性),始令負該加重結果 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其刑罰權既屬 單一,在實體法上自無從割裂適用法律,因此如故意之基本 行為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者,對於加重結果部分自應一體 是用。查A童係000年0月出生,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2條規定所稱之兒童,被告王〇懿為成年人,均有A童 之個人基本資料、被告王〇懿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179頁 ,本院卷二第119頁)在卷可按,是被告王〇懿故意對A童犯 傷害致死罪,依上開說明,自應有該加重規定之適用。  ㈢核被告王〇懿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至本 院於審理時固未諭知被告王〇懿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傷害罪,然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 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 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 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 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 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 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被告王〇懿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不明物品,使A童受有如相驗照片之身體部位陳舊 癒合傷口、燙傷或刮擦傷及左側上肢及下肢有陳舊性骨折癒 合病灶等事實,而與上開事實欄二所示內容並未完全一致, 然因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就此部分事實及所憑之本案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提示並使被告王〇懿及其辯護人得以辯 論,實質上與踐行告知義務無異;況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經競合後應論以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詳後述) ,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審理時漏未告知被告王〇懿此部分 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併予敘明。 二、被告盧〇穎之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盧〇穎就上開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盧〇穎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傷害致死罪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盧〇穎有何對A童有施 暴或虐打之行為,尚難認被告盧〇穎對A童有傷害直接故意或 容任發生傷害結果之動機,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本院認 定之前揭事實,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盧〇穎及其辯護人另涉此部分罪名(本院卷二第1 48頁),無礙被告盧〇穎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 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 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 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 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只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 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 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 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只須 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 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 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〇懿基於一侵害A童身體 健康之犯意,而為如上開事實欄二、三所示故意傷害行為, 此與上開事實欄三所指最後致A童死亡結果乙情,實乃法律 上之一行為,分別侵害A童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且單純 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或第2項,皆不足以涵蓋其整個犯罪 行為之不法內涵,故依上開見解,被告王〇懿所為,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〇懿、盧〇穎身為A童之 直系血親且與A童同住,在A童之生長環境中為最重要且無可 取代之依賴對象,其等一切所為對A童之成長及發育具有決 定性之影響,本應善盡其等所能保護、照顧A童之身心健康 ,卻枉顧親情未盡其等扶養、保護及教養A童之親責,被告 王〇懿因不詳原因情緒失控而傷害A童,被告盧〇穎雖身為A童 之主要照顧者,卻對於年幼之A童受有本案傷害一事採取消 極不送醫治療之態度,致A童因受有頭部挫傷、顱骨骨折、 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最後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違反 義務程度甚高,犯罪情節著實重大,所為誠屬不該,自均應 予嚴加非難;又考量被告王〇懿、盧〇穎無視A童死亡時已有 全身營養嚴重不良、嚴重消瘦、體重嚴重過低與脫水情形, 足徵其生前應有遭受嚴重虐待及嚴重疏忽之情事,竟以遭家 中飼養之臘腸狗咬傷、可能係家中另一名年僅1歲3月之幼童 王〇瑀所造成、A童具有先天性疾病致發育不良等詞為辯而否 認有本案犯行,可見被告王〇懿、盧〇穎迄猶不知悔悟、犯後 態度均非佳;並衡以被告王〇懿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盧〇穎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23至133頁)、本 案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 暨兼衡被告王〇懿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現有2名未成年子女並從事菜市場賣雞肉之工作( 本院卷二第196頁),而被告盧〇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 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有2名未成年子女且在家 中照顧小孩(相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196頁)之家庭、生 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〇穎與被告王〇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不明物品,使A童受有如相驗照片之身體部位陳舊癒合 傷口、燙傷或刮擦傷及左側上肢及下肢有陳舊性骨折癒合病 灶等傷害。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盧〇穎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盧〇穎、 王〇懿之供述、本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士林地檢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送A童相 驗及解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轄內A童遭虐待 死亡案勘查報告及照片、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獨 立告訴評估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5日 刑鑑字第1117013327號測謊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盧〇穎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傷害犯行,辯稱:此係遭 家中飼養之臘腸狗咬傷所致等語。辯護人則以此詞同為答辯 。 五、惟查,A童係於111年4月5日前往宥宥婦幼診所接受第三次預 防接種後至111年6月6日11時50分許回溯3週至1個月內間, 遭被告王〇懿多次以持不明物品或以不詳方式傷害,致其背 部及腹部、肢體有多重皮膚炎狀併點狀及非特異性結痂、擦 傷痕、舊肋骨骨折併癒合性結痂、左股骨有結痂性舊骨折等 傷勢(即本案陳舊傷),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依卷內證據 ,僅能證明A童有於上開期間,因遭被告王〇懿以上開方式傷 害致受有本案陳舊傷,並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被告盧〇穎有為 何行為或與被告王〇懿共同為傷害行為而造成A童受有本案陳 舊傷,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盧〇穎此部分犯罪,依首揭法條規 定及說明,原應諭知被告盧〇穎此部分無罪,惟被告盧〇穎此 部分犯嫌,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屬法律上一行為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SLDM-112-訴-4-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2號 原 告 陳溦均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李秋榮 黃士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 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4,00 0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3頁)。聲明迭經變 更,嗣於民國113年6月3日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1,580,500元整,及其中779,000元自112年6月27日準 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27,500元自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其中574,000元自113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3年1月5日起迄賠 償原告前項574,000元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 (見本院卷第103、44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事實均係源於其受讓自洪朱胡對 被告之債權,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士庭為訴外人向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向豐公司)之 負責人、被告李秋榮為訴外人宜松傢俱有限公司(下稱宜松 公司)之負責人,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原為向 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平板式車原為宜松公司所有 ;Toyota2.5噸堆高機、Sumitomo3.0噸堆高機、Sumitomo4. 0噸堆高機原為被告李秋榮所有,茲因被告黃士庭、李秋榮 有資金需求於107年9月4日向當舖借錢,同日被告黃士庭代 表向豐公司、被告李秋榮代表宜松公司均分別書立「中古汽 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委託當鋪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平板式車,並將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平板式車、Toyo ta2.5噸堆高機、Sumitomo3.0噸堆高機、Sumitomo4.0噸堆 高機(下合稱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均質當給當舖。被 告黃士庭、李秋榮質當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給當舖後無 法給付當鋪利息,於是委由原告配偶洪朱胡於108年9月20日 向當舖贖回該等物品,並於同日將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 之所有權均讓與洪朱胡,並約定於108年10月20日以634,000 元向洪朱胡買回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等物品,同時被告 黃士庭、李秋榮共同簽發票634,000元之本票作為被告黃士 庭、李秋榮買回之依據。  ㈡被告黃士庭、李秋榮及洪朱胡並約定於被告黃士庭、李秋榮 買回前,被告黃士庭、李秋榮向洪朱胡承租系爭2台車輛、3 台堆高機等物品,每月租金為63,000元於每月20日前給付。 被告黃士庭、李秋榮因無法一次支付洪朱胡634,000元,故 一直向洪朱胡承租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等物品。嗣又因 被告黃士庭、李秋榮經營之公司受到COVID-19疫情影響,10 9年4月起租金改為每月35,000元。詎料,被告二人於110年4 月20日開始積欠租金,110年7月6日給付洪朱胡35,000元、 同年8月5日給付洪朱胡35,000元、同年9月7日給付洪朱胡35 ,000元、同年9月底給付洪朱胡20,000元、同年11月16日以 支票乙紙給付洪朱胡41,000元(票載發票日111年1月31日) ,故洪朱胡與被告黃士庭於110年11月17日會算至110年11月 20日止,被告黃士庭、李秋榮尚欠租金155,000元、除111年 1月31日支票兌現外,被告黃士庭、李秋榮未再給付洪朱胡 迄今。又被告李秋榮於111年4月7日因遭訴外人聲請強制執 行,故執行法院於該日至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工廠點交 ,當日被告李秋榮有承認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均屬於洪 朱胡所有,訴外人即拍定人劉軍鳳、被告李秋榮同日同意洪 朱胡將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取回。惟被告黃士庭、李秋 榮有遷廠需求,故要求向洪朱胡續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平板式車、Toyota 2.5噸堆高 機等物品,另Sumitomo3.0噸堆高機、Sumitomo4.0噸堆高機 則由洪朱胡聯絡拖運業者取回。於111年4月22日被告黃士庭 、李秋榮又向洪朱胡繼續承租Sumitomo3.0噸堆高機。故被 告黃士庭、李秋榮於本件起訴時仍占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平板式車、Toyota 2.5噸堆 高機、Sumitomo3.0噸堆高機,嗣被告黃士庭、李秋榮於本 件訴訟進行中將上開物品悉數變賣而返還不能,原告始改請 求返還不能之損害賠償。  ㈢關於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算:  ⒈給付租金779,000部分:   洪朱胡已將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之所有權及與被告黃士 庭、李秋榮就該等物品之租賃契約讓與原告,已如前述。洪 朱胡於110年11月17日與被告黃士庭會算時,截至110年11月 20日止,被告黄士庭、李秋榮尚欠租金155,000元、111年1 月31日支票兌現41,000元後仍餘114,000元【計算式:155,0 00-41,000=114,000】,自110年12月20日起迄今(112年6月 20日)共19月租金為665,000元【計算式:35,000×19=665,0 00】,總積欠租金為779,000元【計算式:114,000+665,000 =779,000】,原告基於受讓洪朱胡與被告黃士庭、李秋榮間 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為有理由。  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7,500元部分:   又因被告黃士庭、李秋榮於111年11月9日後即避不見面亦聯 繫不上,且原告以112年6月27日民事準備狀催告於該書狀送 達7日內給付原告租金,原告亦以該書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於該書狀送達第8日生效,被告於112年6月28日收受該書 狀,故原告終止之意思表示於000年0月0日生效,租約終止 後被告黃士庭、李秋榮占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牌號碼000-00號平板式車、Toyota 2.5噸堆高機、Sumi tomo3.0噸堆高機等物品均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於112年6 月21日起至終止前得依租賃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終止 後至113年1月4日被告返還不能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基礎均以每月 35,000元計算,共請求6.5月為227,500元【計算式:6.5×35 ,000=227,500】。  ⒊損害賠償574,000元部分:    由前述可知,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等物品價值值共為63 4,000元,而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業已將Sumitomo4.0噸堆 高機以60,000元出售予第三人王仟宏,並要求王仟宏將買賣 價金匯入洪朱胡所有帳戶,被告既稱渠等無法返還其中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平板式車、 Toyota2.5噸堆高機、Sumitomo3.0噸堆高機予原告,則應賠 償該等物品之價值574,000元【計算式:634,000-60,000=57 4,000】予原告。且依網路查詢Toyota2.5噸堆高機中古價約 為22萬元至499,999元不等,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相同年份、相同車款之貨車中古價約為76.8萬元至78 .8萬元,以最低之22萬元、76.8萬元計算,尚未計入Sumito mo3.0噸堆高機及車牌號碼000-00號平板式車之損失,僅Toy ota2.5噸堆高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原告損 失金額已達98.8萬元,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原 告僅請求574,000元之賠償,係屬適當。  ⒋聲明第2項請求部分:   由於113年1月4日時被告等已無法返還原告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平板式車、Toyota2.5噸 堆高機、Sumitomo3.0噸堆高機,致原告另受有不能收取租 金之損失,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113年1月5日起迄賠償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牌號碼000-00號平板式車、Toyota2.5噸堆高機、Sumit omo3.0噸堆高機等物品之損失574,000元之日止,按月以35, 000元計算之租金損失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500元整,及其中779,000元 自112年6月27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27,500元自 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74,000元自113年1月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13 年1月5日起迄賠償原告前項574,000元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5,0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起訴狀稱被告向原告借款634,000元,並於108年9月20 日開立面額634,000元之本票以為擔保,原告復於112年6月1 2日開庭時再主張係被告二人向原告借款634,000元。惟原告 於112年6月27日之民事準備狀改口主張被告二人向洪朱胡租 賃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等物品,月租金63,000元,嗣再 變更租金為35,000元,又稱洪朱胡於112年1月1日將系爭2台 車輛、3台堆高機等物品之租約均讓與原告云云,均屬不實 。  ㈡不論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等物品之所有權屬誰,原告之 主張成立之前提為被告二人確實有向洪朱胡租賃系爭2台車 輛、3台堆高機等物品,惟原告至今並不能提出證明方法, 僅提出其與洪朱胡於112年1月1日所簽立之讓與契約書,並 傳喚胡朱胡為證人,然原告與洪朱胡為夫妻,故原告前開所 提證明方法已非可採信,況若原告與洪朱胡確實於112年1月 1日簽立讓與契約書,為何原告於112年3月15日之支付命令 聲請狀稱被告等人向其借款?又為何又於112年6月12日開庭 時再主張係被告二人向原告借款634,000元?是以,原告於1 12年6月27日之民事準備狀稱本件法律關係為租賃關係及原 告與洪朱胡於112年1月1日所簽立之讓與契約書,均屬捏造 。  ㈢而除了上開讓與契約書與洪朱胡外,原告並無其他任何舉證 ,甚至連洪朱胡亦無法證明其與被告二人有租賃關係。實則 ,本件誠為被告李秋榮與洪朱胡之借貸關係,即洪朱胡幫被 告李秋榮向當舖還款,至110年11月20日止,被告李秋榮尚 積欠洪朱胡尾款115,000元。而既稱尾款即很顯然與租金即 無干係。原告主張洪朱胡讓與洪朱胡與被告二人之租賃契約 云云,即不屬實。再者,被告李秋榮雖曾簽立系爭3台堆高 機之讓渡契約書,然此僅為洪朱胡為擔保被告李秋榮還款, 要求被告李秋榮簽立之書面,實際上系爭3台堆高機之所有 權未曾移轉予洪朱胡。被告李秋榮於執行筆錄中同意洪朱胡 將推高機推走,係因為堆高機不在宜松公司之財產清冊內, 被告李秋榮為保存該台堆高機,故同意洪朱胡搬離,然並未 承認系爭3台堆高機之所有權人為洪朱胡。  ㈣此外,關於系爭2台車輛,洪朱胡於前執行程序時,係因為要 參與分配才放棄該車輛,故益見洪朱胡確實僅為借款之債權 人,而非系爭2台車輛之所有權人,否則當可於執行時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其卻不為而任系爭2台車輛遭拍賣,故原 告稱洪朱胡向被告李秋榮購買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等物 品,均屬不實。綜上所述,原告先起訴係主張兩造間為借貸 關係,既又改口兩造間為租賃關係,原告之舉證方法實為先 捏造其與洪朱湖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再傳喚洪朱胡當證人 。然如前述,如原告既已於起訴前其與洪朱胡簽立之租賃契 約之債權讓與契約,即不可能會再以借貸為法律關係向被告 等人主張,原告所述誠違反經驗法則,且被告黃士庭與洪朱 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義,亦無法證明洪朱胡與被 告二人間有租賃關係,反而係同於被告所主張之借款關係, 而洪朱胡並未將借貸關係之債權人地位讓與原告,故不論鈞 院認被告二人有無還款或還款多少錢,原告之請求均顯無理 由等語,茲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洪 朱胡所有,洪朱胡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訂有租賃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又被告已無法返還系爭車輛,不能履行租賃 物返還義務,為給付不能,應給付損害賠償,洪朱胡並已將 債權讓與原告等語,被告則否認與洪朱胡間有租賃契約,此 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查:證人洪朱胡雖於本院證稱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及910-S9號平板式車登記名 義是被告的,但後來是屬於我的,因為我的身分沒辦法買, 我認識被告是108年左右,後來這些東西和堆高機都抵押在 當鋪,被告問我要不要幫他們,說幫他們贖回來,不然會被 拍賣掉,那時我就說好,但我們有口頭約定被告一個月內要 將我清償的錢還給我,若沒有還給我就是換我租給他們,我 以63、64萬元和當舖結清,被告就簽了一張本票給我,他們 還沒有還錢之前,我就是每月將堆高機及車子租給他們,租 金一開始63,000元一個月,後來因為疫情降到每月35,000元 ,被告繳到110年4月或5月後就沒有繳了,當時因為我被收 押禁見,被告的東西被查封,但因堆高機是我的,我就跟原 告講要去現場跟查封人員說東西是我們的,本院卷第323至3 25頁的堆高機就是我剛剛說租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 0-406頁),固然有證稱其出租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出 租予被告,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證人為其主張之租賃契約 之當事人,自不能僅憑其證述而遽認該租賃契約存在。原告 另提出於另案109年度司執字第148447號強制執行事於111年 4月7日現場查封時,被告同意洪朱胡將AYR-5360及3台堆高 機搬離,此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9頁),及 提出系爭3台堆高機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23-325頁),主張 系爭3台堆高機為原告所有等情,然此與證人與被告間有無 就系爭車輛成立租賃契約仍有別,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此情,礙難採信,其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79,00 0元,並無理由。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所有權經洪朱胡讓與原 告,因被告未給付租金,原告以民事準備狀終止租賃契約, 被告於契約終止後至不能返還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227,500元等語,然被告李秋榮固自承有簽署本院卷第295 、307、315頁3台堆高機之讓渡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93頁) ,然否認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所有權為原告或洪朱胡所 有,稱其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予係借款之抵押物,沒有 約定要向洪朱胡買回,也沒有向他租,本來設備就在我們公 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頁)。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 向其承租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未給付租金而經原告終 止租賃契約,被告仍占有系爭2台車輛、3台堆高機,應負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然原告不能證明該租賃契約 存在,業如前述,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又按債務人為擔保 其債務,將擔保物之權利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擔保 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權利者,為讓與擔保(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信託的讓與擔保 ,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 ,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讓與人,仍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 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以故,依擔保權之內容而 言,讓與人之占有供擔保之物,在受讓人方面,尚不得主張 其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物品讓渡契約書(見本院卷 295、307、315頁),其上記載被告李秋榮於108年9月20日 讓渡TOYOTA2.5噸、Sumimoto3噸、4噸之堆高機予洪朱胡, 惟依被告答辯內容,係稱其讓與系爭2台車輛及3台堆高機所 有權予洪朱胡,係為擔保借款等語,參以證人洪朱胡前開證 述內容,可見其係以63、64萬元為被告向當舖結清債務贖回 系爭2台車輛及3台堆高機,足認被告與洪朱胡間確有該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且被告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同意洪朱胡搬離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及3台堆高機,系爭車輛2台及堆高機 3台至少於112年7月17日時仍為被告所占有,此據被告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準此,被告辯稱其讓與系爭2台 車輛及3台堆高機予洪朱胡之原因為擔保債務,應可採信, 是被告係基於讓與擔保關係占有擔保物即系爭2台車輛及3台 堆高機,尚難認為係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負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27,500元,並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法依租賃契約返還系爭車輛,為給付不能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 害賠償574,000元,然原告不能證明租賃契約存在,業如前 述,自難認被告有何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26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580,55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24

TCDV-112-訴-1232-20250124-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蔡建生 被 告 王彥文 莊維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於民國一0六年十月三日共同出資 經營南寧廷首貿易有限公司之合夥事業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為涉外事件,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本院有管轄權:  ㈠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所稱涉外,係指   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 管轄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惟除有違反 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適當與迅速等特別情事外,受訴法 院非不得依具體情形,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 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3日簽立合夥同 意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以下如未註明 幣別者,皆同)200萬元共同經營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南 寧廷首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廷首公司),並議定原告、被告 王彥文、莊維健之股權比例分別為30%、40%、30%,嗣原告 依詐欺侵權行為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賠償或返還投資款(下稱系爭前案),並於系爭前案審理中 即111年5月20日聲明退夥,因而得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 業法(以下簡稱合夥企業法)第51條或我國民法(以下簡稱 民法)第692條、第69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廷首公司之合夥事業財產。本件兩造均為 我國國民,住所均在我國高雄市,業經原告以起訴狀陳明在 卷〔見112年度雄司調字第1027號卷(下稱雄司調卷)第7頁〕 ,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雄司調卷第35、37頁) ,但原告所涉請求原因事實涉及大陸地區,故本件為涉外民 事事件。考量兩造均為我國國民,住所亦在我國,在我國法 院應訴應無違反當事人間公平、裁判之適當與迅速等情事, 爰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規定,認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即我國法院具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㈡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王彥文住所在本院轄區之高雄市前金區,被告 莊維健之住所則在高雄市大樹區,有戶籍資料可證(見雄司 調卷第35、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本件準據法為大陸地區法律:   按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 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臺 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 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陸地區之 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 係條例)第1 條、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 條之立法目的及第41條第1 項、第 2 項之規範對象觀之,該條例關於準據法之規定,僅於臺灣 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或大陸地區人民相 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始有適用。本件兩造均為 臺灣地區人民,且原告所主張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乃 直接存在兩造之間,自無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定準據法,而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準據法。而法 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 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系爭合夥契約所生債務涉訟,依上開規定, 應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茲審酌兩造共同簽訂之 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明訂:「雙方在平等、自願、協商一致 的基礎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 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及相關法律、 法規之規定。......」(見雄司調卷第11頁),復參酌廷首 公司為大陸地區法人,已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登記,系爭 合夥契約係兩造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所簽立等情,業經兩 造間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判決在卷可稽(見雄司調卷第13-1 8頁),堪認兩造當初成立系爭合夥契約時,已約定適用大 陸地區法律,是本件準據法應為大陸地區法律。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0月3日共同簽立系爭合夥契約,約 定以200萬元共同經營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廷首公司,並 議定原告、王彥文、莊維健之股權比例分別為30%、40%、30 %,原告因而分別交付王彥文、莊維健合夥出資款各40萬元 、20萬元。原告前依詐欺侵權行為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法 律關係,提起系爭前案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投資款,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14號確定判決 認定兩造之合夥事業應適用合夥企業法,且原告於系爭前案 所為解除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為聲明退夥之表示, 而根據合夥企業法第51條規定,以「合夥人退夥,須先了結 退夥時未了結之合夥企業事務後,再與其他合夥人按照退夥 時之合夥企業財產狀況進行結算,始能請求退還其財產份額 」為由,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為此曾寄存證信函請被告 提供廷首公司之財產狀況以進行結算,然未獲置理。爰再以 起訴狀繕本及原告112年11月29日民事陳報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重申退夥之通知,原告既已聲明退夥,自得請求被告協 同原告辦理清算廷首公司之合夥事業財產,為此依合夥企業 法第51條、我國民法(下稱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 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於106年10月3日共同出資 經營廷首公司之合夥事業財產。 二、被告之答辯:  ㈠王彥文辯以:同意與原告清算廷首公司之合夥事業財產,當 初原告退夥時,未與伊及莊維健協商就返臺提起系爭前案訴 訟,兩造三方因而迄未會同清算。廷首公司之營運受疫情影 響而虧損,原告退夥時,廷首公司財產餘額是虧損人民幣9 萬2134元等語。  ㈡莊維健則以:同意與原告清算廷首公司之合夥事業財產,兩 造至今尚未協同清算,因為原告直接提起系爭前案訴訟。惟 伊於107年年中即返台,此後廷首公司經營都交由原告及王 彥文處理,伊對廷首公司後續營運、財產狀況不清楚等語置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依合夥企業法第51條,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廷 首公司之合夥事業財產,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 表示同意與原告清算廷首公司之合夥事業財產〔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0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2、101頁〕,依前開說 明,即係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即不應調查原告所主張 此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依民事訴訟 法第384條規定,本於該項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企業法第51條,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 理清算廷首公司之合夥事業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係依合夥企業法第51條、民法第692條、第694條第1項 ,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依合夥企業法 第51條判決原告勝訴在案,自無庸再就民法第692條、第694 條第1項等訴訟標的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判決係本於被告 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1-23

KSDV-113-訴-100-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