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
74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家誠係統一超商憲金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下稱本案超商)店長張怡芳所聘僱之店員,負責櫃台結帳
、收銀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5時42分許,在
本案超商內利用交班之機會,將其因業務而管領、本應放入
保險箱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易持有為所有而
侵占入己。
二、證據:
(一)被告張家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怡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
至15頁、第43至44頁)。
(三)113年6月26日投庫明細翻拍照片、現金日報表各1紙、門市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第33至35頁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衡諸本案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為
1萬5,000元,數額尚非甚高,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損害亦非
重大,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在
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依刑法第336條第2
項論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
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侵占金額、自
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
賠償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侵占之款項為1萬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4-審簡-238-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