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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柄譯 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暘展 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維駿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112年度偵字第20657、21034號、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5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撤銷。 邱柄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另案扣案之iP hone 10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968880328號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案犯罪所得包包壹個與沈暘展、翁維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沈暘展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包包壹個與邱柄譯、翁維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翁維駿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包包壹個與邱柄譯、沈暘展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邱柄譯為詐欺集團車手,其於車手群組中獲悉車手間之取款 、收水訊息,竟起意以「黑吃黑」方式取得詐欺贓款,遂夥 同沈暘展、翁維駿、李○德(民國95年生,另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金毛」( 另有綽號「43」,下稱「金毛」)、「阿彬」等2名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邱柄 譯先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5時17分許,前往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溪州門市,確認自稱「許浩軒」(下 稱「許浩軒」)之成年車手已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其後又確認「許浩軒」在上開門市附近將該 詐欺贓款交付車手乙○○後,邱柄譯即駕駛沈暘展所有懸掛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該車牌為失竊車牌,下稱B 車)搭載沈暘展(坐在副駕駛座)、李○德(坐在後座), 翁維駿則駕駛邱柄譯所提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 客車(該車為失竊車輛,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 A車)搭載「金毛」、「阿彬」,一路尾隨乙○○取款後所搭 乘由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下稱C車 ),並於同日15時42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高鐵一路3段與 三光路口處,以兩車前後包夾之方式攔下乙○○所乘坐之C車 ,翁維駿、沈暘展、李○德等人隨即下車,翁維駿先拍車窗 示意丙○○打開車門,丙○○迫於情勢不敢不從,乃配合開啟中 控鎖,翁維駿、沈暘展、李○德等人即分別開啟C車兩側後車 門,乙○○見對方以人數優勢將之包圍,因而心生畏懼,任憑 李○德取走放在C車後座腳踏墊上裝有300萬元現金之包包, 邱柄譯、翁維駿、沈暘展、李○德等一行人得手後,便分別 駕乘A、B車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柄譯、 沈暘展、翁維駿(下稱被告3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 依刑事訴訴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列強暴等不正 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 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 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 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 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 之補強證據,而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邱柄譯及其辯護人雖辯以被告邱柄譯於1 13年1月19日警詢時遭警員以強暴、脅迫之不正方法詢問, 被告邱柄譯始於同年1月22日提出陳述自白狀(見20657號偵 卷第271至273卷),此不正詢問之效果仍延續至審理程序, 被告邱柄譯始會於原審為認罪及不利於己之陳述等語(見本 院卷第55至56、259頁),惟查,被告邱柄譯提出之113年1月 22日陳述自白狀,本判決並未援引作為不利於被告邱柄譯之 認定依據,先予敘明;另不論被告邱柄譯113年1月19日警詢 時有無遭不正詢問,因被告邱柄譯於原審供述時與上開警詢 結束時間相隔已有數月之久,且訊問之主體、客觀環境及情 狀均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邱柄譯所明知,尚難認被告邱柄譯 主張警詢時所受心理上強制狀態延續至原審應訊之時,衡以 被告邱柄譯於原審法院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時,均有辯護人偕 同在庭,被告邱柄譯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出被告邱柄譯所為該 等不利於己之陳述,係遭承審法官以不正方法取供而得,自 無礙於任意性判斷,綜以卷內其他證據,因認其任意性供述 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為證據。  ㈢其他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 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 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 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 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 ,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3人之辯解(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⒈被告邱柄譯部分:   被告邱柄譯為詐欺集團車手,於案發當日係要向告訴人乙○○ (下稱告訴人)取款300萬元,原定在高鐵站交付款項,但過 程中告訴人偏離原定路線,被告邱柄譯認定告訴人要捲款而 逃,所以在過程中提早取款等語。   ⒉被告沈暘展部分:   被告沈暘展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要拿300萬元之事,被告沈暘 展在案發地點係因B車撞到C車之行車糾紛,始下車查看,沒 有去開告訴人乘坐車輛之車門等語。  ⒊被告翁維駿部分:   被告翁維駿在A車,於案發地點有下車去敲告訴人乘坐車輛 之車窗,但當時以為是行車糾紛,被告邱柄譯稱要去做詐騙 的工作,叫我們跟車,被告邱柄譯沒有說是非法的錢等語。  ㈡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 所不許。亦即,祇要各證據資料相互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 ,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 論,而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自屬適法。刑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其旨在於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真實性。惟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且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容,可概分為犯罪客 觀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犯罪主觀面(如故 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客觀面固需有補 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 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 主觀犯意時,則即為已足。再供述證據縱有先後不符或彼此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斟酌各情,作合理 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從而供述 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查被 告3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 式取得告訴人向其他車手收取之300萬元詐欺贓款之犯罪事 實,有下列證據足憑:  ①被告邱柄譯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本案是由 我計畫,告訴人是俗稱的2號車手,1號車手向詐欺被害人收 取款項後將款項交給2號車手即告訴人,我是因為車手群組 才會知道告訴人去收款,也知道要去高鐵站,「金毛」、「 阿彬」也是車手群組成員,我是臨時起意,想要「黑吃黑」 這筆款項,我先到上開統一超商新溪州門市去場勘,做1號 、2號車手之確認,告訴人取款後,我一直尾隨到高鐵站附 近,會發生現場攔車的事情,應該是默契,因為本來就是要 把錢取走,A車的駕駛是「金毛」,所以當下才有辦法判斷 可以攔車下來,是A車先攔車,我開的B車才在後面擋住,依 照我們的經驗,兩臺車包夾2號車手時,2號車手乘坐的計程 車一定會停下來,2號車手為了自保也會將錢交出來,我開B 車,沈暘展坐副駕駛座、李○德坐後座,到高鐵站附近,沈 暘展、李○德有下車,我沒有下車,後來錢就拿給我,我看 到有款項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至76、232至235頁; 原審卷二第14至20、389至390頁)。  ②被告翁維駿於警詢及偵查中法院為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當 天是開2輛車從臺南出發,我駕駛A車搭載「金毛」、「阿彬 」,B車是誰開車我不知道,B車裡面有邱柄譯、沈暘展、李 ○德,我開到一半因為疲勞就換「金毛」開,我路上都在睡 覺,醒來就到彰化,我們在彰化北斗吃麵線,聽邱柄譯、沈 暘展在討論這單有300萬元左右,當時才知道這一趟上來是 要「黑吃黑」,意思是他們想要吃掉詐騙的錢,我們6個人 在北斗吃飯時都有討論這件事,先講好一輛車擋前面、另一 輛車擋後面,討論完後我們原本跑到統一超商儒林門市等待 ,但後來又更改地點到溪州鄉的統一超商新溪州門市,沒多 久我們就看到2個車手在附近的全家超商交接錢,後來就尾 隨拿錢車手所坐的車,在尾隨路上停到該車旁邊確認該車是 白牌車,車上只有一個司機跟拿錢的車手,後來才到犯案現 場,過程中「阿彬」都一直開TELEGRAM與邱柄譯保持通話, 到犯案處聽到邱柄譯說開到白牌車前面攔車,「金毛」就開 車過去攔車,我就從副駕駛座下車並敲副駕駛座的窗戶,要 後座的乘客開門,沈暘展打開右後座車門,左後車門應該是 李○德打開,我有看到邱柄譯也有下車,但因為B車在滑行, 邱柄譯又回車上固定車輛,等邱柄譯停好車,李○德手上就 拿著一包東西,我覺得已經得手就回車上離開,之後邱柄譯 拿20萬元說分給我,邱柄譯有說如果警察問,要說是行車糾 紛等語(見少連偵55號卷第38至39頁;偵聲10號卷第32至34 頁)。  ③證人即共犯李○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邱柄譯、沈暘展坐 一臺車,在彰化高鐵站附近,車子停下來,現場我們兩臺車 加上被拿錢的那臺車,總共三臺車,告訴人坐在那臺車右後 座,邱柄譯叫我下車去後座取錢,我打開那臺車左邊車門拿 走告訴人的背包交給邱柄譯,邱柄譯給我5萬元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91至194、197至199、202至204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許浩軒」在 全家超商旁邊一間店的門口把300萬元交給我,叫我先回臺 南,我用LINE叫白牌計程車,要去彰化高鐵站坐車,在高鐵 站附近,我搭乘的計程車在停紅燈,銀色Altis(即A車)直 接開去前方斜插著,黑色BMW(即B車)直接擋在後面,把我 坐的計程車包夾攔下,對方先敲窗戶,司機開門,他們對司 機說「你後面那個是車手」,就進來搶,是李○德拿錢,李○ 德站在車子左後方,沈暘展在右後方開右後車門,翁維駿應 該是在右前方,李○德從左邊把我的包包整袋拿走,包包原 本是放在腳踏墊那邊,我在事發前不認識被告3人,他們搶 完就走了,當天我搭乘的計程車並沒有和A、B車發生擦撞事 故等語(見他卷二第13至15頁;原審卷二第174至183、187 至188頁)。  ⑤證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開計程車,C車是我 太太的名字,但都是我在開,112年10月19日,客人用LINE 叫車,請我載他到彰化高鐵站,開到高鐵站的道路停紅燈時 就有兩部車包圍我,一部在前,一部在後,有很多人下車, 乘客叫我快走,我說沒辦法被擋住了,我有點驚慌,對方一 直拍我車子,C車買不到一年,我怕被刮傷,我有搖下車窗 告訴他們我是司機,對方說知道,要求我把車門鎖打開,我 把中控鎖打開後他們就針對乘客,對方打開後面兩邊的車門 ,是不同的人開車門,我沒有聽到後座的乘客有說話,我不 敢轉頭,也沒有朝後照鏡看,我沒有遇過這種事,真的是很 驚慌,大約1分鐘這些人就各自上車離開,從車門打開到離 開,時間很短,速度很快,我的車輛沒有任何損壞等語(見 少連偵55號卷第75至77頁;原審卷二第366至371、373至375 頁)。  ⑥此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當日相關監視器畫面時 序表、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李○德、被告邱柄譯 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被告邱柄譯、翁維駿各自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共犯李○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查詢資料(見他卷一第57至61頁;少連偵55號卷第189至215 、233至243頁)在卷可稽。  ⑦經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勾稽,被告邱柄譯、翁維駿所 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所為不利於共犯之指證,與證人即 告訴人、證人丙○○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證述,均堪認為真實 可採。至被告邱柄譯、翁維駿或上開證人雖有前後陳述不相 一致之情形,惟本院仍得依其供、證述,斟酌其他證據,本 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採取認為真實之部分,作為論罪之 依據。從而,上開犯罪事實,洵足認定。  ㈢被告邱柄譯、翁維駿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邱柄譯案發當 日係從事詐欺車手工作而在案發地點向告訴人取款云云,然 此部分辯解非但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其要搭高鐵將收取款項 攜回臺南等語不符,亦與其等先前所為要以「黑吃黑」方式 取得告訴人所收款項之供述顯然有別,況倘若被告邱柄譯原 即係詐欺集團中應向告訴人收水之人,豈需大費周章糾眾以 A、B兩輛車前後包夾攔截C車之方式強取告訴人之款項,是 被告邱柄譯、翁維駿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另依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丙○○證述之案發情節,C車並未與A、B車發生碰 撞或有何行車糾紛,參以卷附上開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 (見少連偵55號卷第194至195、205至205頁),可見本案被告 3人夥同其他共犯自兩車包夾攔下告訴人乘坐之車輛至犯案 得手分別駕乘車輛離去,時間僅約30秒,足徵其等犯案時之 行動迅速,默契十足,並無任何遲疑,顯然早有共謀,況依 常情判斷,若非被告沈暘展已知悉本案犯罪計畫並應允參與 行事,被告邱柄譯豈可能放心讓其加入,而徒增遭查獲之風 險,堪認被告3人與其他共犯就本案犯行確具有合同之意思 聯絡,嗣於攔車後由被告翁維駿、沈暘展、李○德等人下車 對告訴人乘坐車輛拍車窗或打開車門,迫使告訴人任由李○ 德取走裝有300萬元現金之包包,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準此,上開二、㈠所載 被告3人所辯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均不足採。  ㈣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 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柄譯固於 本院曾聲請調查其手機關於詐欺被害人匯款之300萬元水單 以證明詐欺集團取款環節云云(見本院卷第260、329頁),惟 被告邱柄譯係因於詐欺集團車手群組中獲悉車手間之取款、 收水訊息,起意以「黑吃黑」方式取得詐欺贓款,而夥同其 他被告及共犯共同為本案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邱 柄譯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對本案之認定不生影響,尚無調 查之必要。又被告沈暘展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告訴人、 共犯李○德到庭作證,被告邱柄譯亦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 告訴人到庭作證,欲證明案發當日係從事詐欺取款、交款云 云(見本院卷第330頁),惟告訴人、共犯李○德業於原審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經法官合法訊問,已確 實保障上開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 ,如別無訊問必要者,本不得再行傳喚;況被告沈暘展、邱 柄譯所辯案發當日係從事詐欺取款、交款云云如何不足採信 ,業經本院指駁如前,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沈暘展、 邱柄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 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其態樣包括被害人自行 交付財物或默許行為人取其財物。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 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 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其行 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 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同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 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 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 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 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 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 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罪之餘地。本案被告3人夥同其他共犯以兩車前後包夾告 訴人乘坐車輛及憑藉人數優勢將告訴人包圍之方式,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任憑共犯李○德取走告訴人之300萬元現金,是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然查:  ⒈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之區別,以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達不能 抗拒之情形為其區分之標準,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 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又如 何區別所謂不能抗拒之程度,端在所為強暴、脅迫等方法, 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 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斷,倘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等方 法,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⒉檢察官認被告3人構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無非係 以被告3人夥同其他共犯以兩車前後包夾之方式強行攔下告 訴人所乘坐之車輛,利用人數優勢之壓力,再由李○德持長 約30公分之利刃抵住告訴人,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任由其 等強取內含300萬元之背包等情為據。然共犯李○德於警詢、 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持刀,並稱沒有看到其他人拿刀等語( 見偵20657號卷第34頁;原審卷二第194、196、204至205頁 ),觀諸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兩邊車門打開以後, 對方就去找乘客,他們在做什麼我不知道,我也不敢轉頭去 看,我完全沒有看到下車的人手上有拿任何東西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376頁),且卷附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囿於 距離太遠及影像品質,亦無法明確辨識現場是否有人持刀( 見偵20657號卷第102至103、107至109頁),從而,雖告訴 人始終證述其遭站在右後車門之人持一把黑色小刀抵住等語 (見偵20657號卷第47、56頁;他卷二第14頁;原審卷二第17 5至176、180至181、186至187頁),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 ,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自不能憑此遽為被告3人不 利之認定,參以本案自攔下告訴人乘坐之車輛至犯案得手駕 車離去,時間僅約30秒,已如前述,經綜合行為人之行為歷 程予以客觀評價,依照社會通念,尚難認已使告訴人完全喪 失意思決定之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告訴人因此心 生畏懼,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涉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容有誤 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對被告3 人告知上開變更後之罪名及事實(見本院卷第335頁),已 充分保障被告3人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3人與李○德、「金毛」、「阿彬」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邱柄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 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7月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翁維駿前因傷害、違反藥事法等案 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50號、第35 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再由同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17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2月2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邱柄譯、翁維駿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被告邱柄譯、 翁維駿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見原審卷一第9至10、13頁;原審卷 二第396至398頁;本院卷第337至338頁),並引用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邱柄譯、翁維駿及其等辯護人對該前 案紀錄表所載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97至398頁;本院卷 第337頁),本院考量被告邱柄譯、翁維駿前案犯罪經徒刑執 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犯行, 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其等本案所犯情節 ,亦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等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 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 )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 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 ,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查被告 3人均否認知悉李○德未滿18歲,參以李○德於原審審理時陳 稱:我跟沈暘展比較熟,是因為幫朋友慶生喝酒認識,邱柄 譯也是沈暘展介紹認識,我沒有印象案發前是否看過翁維駿 ,我沒有跟他們說過我的年紀,沈暘展不知道我還在念書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96至197、200至201頁),衡諸李○德於 本案112年10月19日行為時年齡已17歲餘,與年滿18歲之人 並無明顯差異,單憑認識乙情亦不足推論被告3人知悉或預 見李○德未滿18歲,是依上開事證情形,按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難認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時,已知悉或預見李○德為未滿 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 被告3人刑度,容有誤會。    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查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特意挑選車手即告訴人作為犯 案目標,圖以「黑吃黑」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以糾眾兩車 前後包夾之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核其犯罪情節、惡性及危 害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被告翁維駿之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 刑(見本院卷第70頁),並不足採。  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移送原審併辦部 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於案發時另有強取告訴人個人所有之現 金8500元及行動電話,然此部分事實為被告3人所否認,李○ 德亦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有沒有人拿告訴人 的手機、現金8千元,我們拿到300萬元現金,沒有其他錢等 語(見20657偵卷第34頁;原審卷二第208頁),而綜觀全部 卷證,僅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方把 我身上的現金8500元及手機搶走等語(見20657偵卷第47至4 8頁;他卷二第14頁;原審卷二第178、184頁),至證人丙○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座的乘客即告訴人稱其包包、手 機都被拿走,過程中我不敢轉頭過去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370、376頁),然衡諸其證詞無非係轉述告訴人所稱之受害 情節,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尚無從補強告訴人此部分指訴 之憑信性;再者,被告邱柄譯、共犯李○德之手機內拍攝照 片只見一捆一捆綁好的千元紙鈔,未見有散鈔、行動電話等 物品(見偵20657號卷第128頁;少連偵55號卷第214頁), 足徵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情節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不 能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告3人有為上開犯行,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 分若認有罪,與上開被告3人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柄譯、沈暘展強取告訴人之300萬元現金 得手離去後,為避免犯行曝光,又承前揭犯意,由B車旋即 在大社路與站區路2段路口,再度將C車攔下,強行搶走證人 丙○○之行車紀錄器內的紀錄卡1張,此部分亦構成犯罪等語 。然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的,須在排除原權利 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物,依其經濟上之用 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 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 顯現之客觀事實,觀察其取得財物之手段,檢視其處分財物 之目的、過程,佐以行為人之事後反應與處置等情況證據, 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強取財物時,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丙○○於警詢、原審一致證稱:對方第1次攔車搶完後, 我繼續將告訴人載往高鐵站,又在大社路與站區路口被B車 攔下,該車副駕駛座之人下車到我車旁,要我交出行車紀錄 器的記憶卡,我沒有回應,對方就擅自將我記憶卡取出拿走 等語(見少連偵55卷第76頁;原審卷二第368、371至373、38 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李○德、告訴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20657號卷第33至34、47至48、56至57頁;原審卷二第184 至185、194至195、205至206、209頁),佐以卷附上開路口 監視器影像,顯示於錄影時間15時47分許,在大社路與站區 路2段路口,B車停在C車駕駛座旁,B車副駕駛座之人下車到 C車駕駛座旁,不到半分鐘即回到B車後離開等情(見少連偵 55號卷第196頁),綜合上開事證,證人丙○○證稱其記憶卡 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遭自B車下車之人擅自取走,應堪採 認,被告沈暘展於原審辯稱並未將證人丙○○行車紀錄器的記 憶卡取走,僅將紀錄刪除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92頁),固無 足取;惟被告邱柄譯、沈暘展甫夥同其他共犯以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恐嚇取財,則其等隨即出於湮滅犯罪證 據之目的,取走證人丙○○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尚與常情不 悖,公訴意旨亦認此舉係為避免犯行曝光所為,自難謂被告 邱柄譯、沈暘展係意在謀得對該記憶卡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 為使用、收益、處分,依前揭說明,其等就此部分主觀上是 否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即有疑義,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柄譯、 沈暘展涉有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邱柄譯、沈暘展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等前開有罪部 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3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①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㈡之說明,被告3人本 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原判決認被 告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 罪,容有未洽;②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3人強 取告訴人個人之8500元及行動電話之事實,原判決雖於理由 二、㈣中說明不能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3人有此 部分犯行,但並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③依本 判決上開理由欄四、㈡之說明,被告邱柄譯、沈暘展被訴強 取證人丙○○之記憶卡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 部分論罪科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即有未合。被告3人上 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其等主張本案犯行不構成加重強 盜罪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所需,竟夥同其他共犯以兩車包夾藉人數優勢施加恐嚇之方 式,向告訴人要索財物,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強取之財 物價值、被告3人於本案各自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參與 犯罪情節輕重、犯罪所得多寡、犯後態度,及其等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98至399頁; 本院卷第336至3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 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 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 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 ,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 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 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3人本案共同犯罪取得之現金300萬元,據被告邱柄譯供 稱:280萬元我自己使用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1頁);被 告沈暘展供稱:我沒有分到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5頁) ;被告翁維駿於偵查中供稱:邱柄譯分給我20萬元,至於其 他人分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見偵聲10號卷第33頁;少連偵 55號卷第39頁);共犯李○德證稱:事後我有分到5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04頁)。足見本案犯罪所得由被告邱柄譯 分給被告翁維駿20萬元,另分給李○德5萬元,餘款275萬元 則由被告邱柄譯自行取得。至被告邱柄譯、翁維駿雖於本院 審理時均否認有犯罪所得,改稱已將取得300萬元分別交付 詐欺集團上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2頁),已與其等先前所 為上開關於分得犯罪所得數額之供述迥然不同,若非實情, 被告邱柄譯、翁維駿當無必要為此不利於己之陳述,且本案 已認定被告3人與其他共犯係以「黑吃黑」方式取得詐欺贓 款,自無交回詐欺集團上手之可能,是被告翁維駿、邱柄譯 事後翻異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邱柄譯因本案獲得27 5萬元,被告翁維駿因本案獲得20萬元等情,堪以認定,其 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被告沈暘展始終否認分得財物,業如前述,卷 內復無證據可認其因本案犯行實際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   ⒉被告3人犯罪所得之包包1個,未據扣案,且無法得知被告3人 之具體分配狀況,衡情可認其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3人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邱 柄譯於原審供稱:本案聯絡所用之手機連同0000000000號SI M卡均扣押於臺南的案件中,本案查扣之手機及SIM卡是在臺 南的案件之後使用的,非供本案聯絡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386頁),核與卷附通聯記錄顯示被告邱柄譯本案使用之0 968880328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序號相符(見少連偵55號 卷第237頁),被告邱柄譯既係以扣存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1號案件之iPhone 10手機1支(序號00 0000000000000,含門號0968880328號SIM卡1張)供本案聯 絡犯罪之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至於本案扣押之被告邱柄譯手機2支、被告翁維駿手機1支, 各據被告邱柄譯、翁維駿供稱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二第38 6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非 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1

TCHM-113-上訴-1324-20250211-1

原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2號 112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順福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劉汶霖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靜純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被 告 劉昱辰 陳昱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25號、112年度偵字第2300號)、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511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10號),被 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段順福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 動電話壹支沒收。 劉汶霖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壹枚)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靜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壹支 (含SIM卡壹枚)沒收。 劉昱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昱佑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緣黃家微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下午1時許,帶同警方前往曾 靜純男友魏憶興躲藏之苗栗縣○○市○○路00○0號3樓,魏憶興 遂遭警方逮捕,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彩虹菸等物 。游庭豪(本院另行審結)、游庭維(本院另行審結)、曾 靜純因而對黃家微懷恨在心,夥同劉汶霖、段順福、劉昱辰 (綽號「小宇」)、邱聖峰(綽號「玩具」,業經本院發布 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劉汶霖於同年2月1日上午7時21分許,以通訊軟 體Messenger暱稱「Wenlin Liu」以免費彩虹菸邀約黃家微 ,因黃家微未同意下樓,劉汶霖遂指示曾靜純以電話邀約黃 家微,黃家微下樓後,劉汶霖即與劉昱辰帶黃家微至游庭豪 、游庭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臨停之苗栗 縣頭份市銀河北路與日新街口,將黃家微載至苗栗縣頭份市 永和山上涼亭,段順福、劉昱辰、邱聖峰、曾靜純則另行搭 乘白牌車前往涼亭,渠等以將黃家微帶至偏僻山區並多人包 圍加以喝斥之方式,使黃家微無法對外求助,喝令黃家微應 賠償游庭豪、游庭維之交保金及遭查扣毒品之損失、魏憶興 遭查扣毒品之損失,黃家微因孤立無援受迫於暴力威脅之恐 懼,被迫簽立3張面額均為25萬元之本票。劉汶霖則另單獨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黃家微,致黃家微受有右眼瞼 結膜出血、雙側前臂、左大腿、左小腿瘀挫傷之傷害。游庭 豪、游庭維、曾靜純、劉汶霖、段順福、劉昱辰、邱聖峰取 得本票後,即分別駕車及搭乘白牌車離開現場,將黃家微棄 置於永和山上,黃家微遂自行搭乘白牌車離開。曾靜純復於 同年2月2日晚上9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 傳送上開本票翻拍照片予黃家微之母黃菀瑱,並向黃菀瑱表 示黃家微向其借7萬元。  二、游庭豪(本院另行審結)、游庭維(本院另行審結)夥同陳 昱佑及黃吉佑(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 絡,先由游庭豪於112年2月13日上午6時15分許,以通訊軟 體Messenger暱稱「Ting Hao」向黃家微佯稱要請其轉交東 西給共同友人,要求黃家微到苗栗縣○○市○○路00○0號租屋處 地下停車場,黃家微到達後,陳昱佑即將黃家微強押上不知 情之白牌車司機張家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陳昱佑強行拿走黃家微 身上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途中游庭豪先行下車前往 義務役報到,游庭維、陳昱佑及黃吉佑則將黃家微帶至苗栗 縣竹南鎮五福大橋附近,由黃吉佑向黃家微恫稱:不拿出錢 就不讓你回去等語,逼迫黃家微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菀瑱要 求匯款10萬元至渠等指定帳戶,惟因黃菀瑱一時無法匯款未 能得手,黃吉佑復持鋁棒毆打黃家微手臂、腳、背部,致黃 家微受有雙上肢及左下肢多處瘀挫傷、左後背瘀挫傷之傷害 ,隨後游庭維獲悉游庭豪為警拘提,並持搜索票扣得上開本 票3張,為免事跡敗露,黃吉佑遂將黃家微之手機帶走與游 庭維、陳昱佑搭乘白牌車離開現場,黃家微則因受迫於暴力 威脅而不敢抗拒,請張家瑋將其載返上址租屋處。 貳、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昱 辰、陳昱佑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至四)。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 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 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 定而予處罰。於112年5月31日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 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 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昱佑與共同被告游庭豪、游庭維 、黃吉佑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固符合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事由,然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既係於被告陳昱佑本案犯行後始增列 生效,自無從適用該規定論罪,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段順福、曾靜純、劉昱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劉汶霖就犯罪事實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昱佑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追加起訴意旨原 認被告陳昱佑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8號卷第96至97 頁)、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昱佑等雖並有 妨害告訴人黃家微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權利,惟係在其以非 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應屬非法剝奪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故不另論被告陳昱佑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昱辰與共同被告游庭豪、 游庭維、邱聖峰就犯罪事實一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昱佑與共同被告游 庭豪、游庭維、黃吉佑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昱佑實行恐嚇取財未遂罪、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重疊之情形,應 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陳昱佑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劉汶霖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段順福前於民國107年間 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13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段順福曾受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佐, 依被告段順福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 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段順福構成累犯之前科 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 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 段順福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段順福構成累犯 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嗣經本院對被告段順福之 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傷害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 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 查程序,被告段順福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二第191頁),本院於行科刑辯論 時,檢察官再援引上開起訴書之記載,予以說明被告段順福 何以構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二第193頁)。是被告段順福於前 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段順福本案所犯情節 ,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 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七、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昱佑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 ,惟並未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學者通說所採之印象理 論,被告陳昱佑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具應罰性,然其犯 行對於社會大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故刑罰必要性也 降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5110號),與原起 訴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九、爰以被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昱辰、陳昱佑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教育程 度(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二第190至191頁);被 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昱辰、陳昱佑犯行分別對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身體健康法益、自由法益造成侵害、危險 之程度;被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昱辰、陳昱佑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另被告劉汶霖、曾靜純、劉昱辰有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 0號卷一第435至436、437至438頁;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2 號卷第129至130頁),被告段順福、陳昱佑則尚未與告訴人 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渠等之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手段及渠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段順福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汶霖 、曾靜純、劉昱辰、陳昱佑所犯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十、被告曾靜純、劉昱辰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並均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曾靜純、劉昱辰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被告曾靜純、劉昱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肆、沒收 一、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係被告段順福所 有、供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係被告劉汶霖所有、供犯罪事實一犯行 所用之物;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 被告曾靜純所有、供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分據被告段 順福、劉汶霖、曾靜純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二第18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昱辰等共同犯恐嚇取財 罪所得之本票3張已由被告段順福交與共同被告游庭豪,業 經被告段順福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10號卷二第188頁),核與共同被告游庭豪於偵訊時供 稱扣案之本票3張屬其所有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300號卷一 第205頁),故不於本案被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 昱辰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 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MLDM-112-原易-22-20250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2號 112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順福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劉汶霖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靜純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被 告 劉昱辰 陳昱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25號、112年度偵字第2300號)、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511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10號),被 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段順福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 動電話壹支沒收。 劉汶霖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壹枚)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靜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壹支 (含SIM卡壹枚)沒收。 劉昱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昱佑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緣黃家微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下午1時許,帶同警方前往曾 靜純男友魏憶興躲藏之苗栗縣○○市○○路00○0號3樓,魏憶興 遂遭警方逮捕,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彩虹菸等物 。游庭豪(本院另行審結)、游庭維(本院另行審結)、曾 靜純因而對黃家微懷恨在心,夥同劉汶霖、段順福、劉昱辰 (綽號「小宇」)、邱聖峰(綽號「玩具」,業經本院發布 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劉汶霖於同年2月1日上午7時21分許,以通訊軟 體Messenger暱稱「Wenlin Liu」以免費彩虹菸邀約黃家微 ,因黃家微未同意下樓,劉汶霖遂指示曾靜純以電話邀約黃 家微,黃家微下樓後,劉汶霖即與劉昱辰帶黃家微至游庭豪 、游庭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臨停之苗栗 縣頭份市銀河北路與日新街口,將黃家微載至苗栗縣頭份市 永和山上涼亭,段順福、劉昱辰、邱聖峰、曾靜純則另行搭 乘白牌車前往涼亭,渠等以將黃家微帶至偏僻山區並多人包 圍加以喝斥之方式,使黃家微無法對外求助,喝令黃家微應 賠償游庭豪、游庭維之交保金及遭查扣毒品之損失、魏憶興 遭查扣毒品之損失,黃家微因孤立無援受迫於暴力威脅之恐 懼,被迫簽立3張面額均為25萬元之本票。劉汶霖則另單獨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黃家微,致黃家微受有右眼瞼 結膜出血、雙側前臂、左大腿、左小腿瘀挫傷之傷害。游庭 豪、游庭維、曾靜純、劉汶霖、段順福、劉昱辰、邱聖峰取 得本票後,即分別駕車及搭乘白牌車離開現場,將黃家微棄 置於永和山上,黃家微遂自行搭乘白牌車離開。曾靜純復於 同年2月2日晚上9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 傳送上開本票翻拍照片予黃家微之母黃菀瑱,並向黃菀瑱表 示黃家微向其借7萬元。  二、游庭豪(本院另行審結)、游庭維(本院另行審結)夥同陳 昱佑及黃吉佑(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 絡,先由游庭豪於112年2月13日上午6時15分許,以通訊軟 體Messenger暱稱「Ting Hao」向黃家微佯稱要請其轉交東 西給共同友人,要求黃家微到苗栗縣○○市○○路00○0號租屋處 地下停車場,黃家微到達後,陳昱佑即將黃家微強押上不知 情之白牌車司機張家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陳昱佑強行拿走黃家微 身上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途中游庭豪先行下車前往 義務役報到,游庭維、陳昱佑及黃吉佑則將黃家微帶至苗栗 縣竹南鎮五福大橋附近,由黃吉佑向黃家微恫稱:不拿出錢 就不讓你回去等語,逼迫黃家微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菀瑱要 求匯款10萬元至渠等指定帳戶,惟因黃菀瑱一時無法匯款未 能得手,黃吉佑復持鋁棒毆打黃家微手臂、腳、背部,致黃 家微受有雙上肢及左下肢多處瘀挫傷、左後背瘀挫傷之傷害 ,隨後游庭維獲悉游庭豪為警拘提,並持搜索票扣得上開本 票3張,為免事跡敗露,黃吉佑遂將黃家微之手機帶走與游 庭維、陳昱佑搭乘白牌車離開現場,黃家微則因受迫於暴力 威脅而不敢抗拒,請張家瑋將其載返上址租屋處。 貳、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昱 辰、陳昱佑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至四)。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 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 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 定而予處罰。於112年5月31日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 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 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昱佑與共同被告游庭豪、游庭維 、黃吉佑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固符合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事由,然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既係於被告陳昱佑本案犯行後始增列 生效,自無從適用該規定論罪,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段順福、曾靜純、劉昱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劉汶霖就犯罪事實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昱佑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追加起訴意旨原 認被告陳昱佑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8號卷第96至97 頁)、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昱佑等雖並有 妨害告訴人黃家微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權利,惟係在其以非 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應屬非法剝奪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故不另論被告陳昱佑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昱辰與共同被告游庭豪、 游庭維、邱聖峰就犯罪事實一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昱佑與共同被告游 庭豪、游庭維、黃吉佑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昱佑實行恐嚇取財未遂罪、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重疊之情形,應 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陳昱佑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劉汶霖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段順福前於民國107年間 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13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段順福曾受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佐, 依被告段順福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 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段順福構成累犯之前科 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 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 段順福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段順福構成累犯 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嗣經本院對被告段順福之 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傷害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 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 查程序,被告段順福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二第191頁),本院於行科刑辯論 時,檢察官再援引上開起訴書之記載,予以說明被告段順福 何以構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二第193頁)。是被告段順福於前 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段順福本案所犯情節 ,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 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七、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昱佑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 ,惟並未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學者通說所採之印象理 論,被告陳昱佑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具應罰性,然其犯 行對於社會大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故刑罰必要性也 降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5110號),與原起 訴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九、爰以被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昱辰、陳昱佑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教育程 度(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二第190至191頁);被 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昱辰、陳昱佑犯行分別對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身體健康法益、自由法益造成侵害、危險 之程度;被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昱辰、陳昱佑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另被告劉汶霖、曾靜純、劉昱辰有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 0號卷一第435至436、437至438頁;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2 號卷第129至130頁),被告段順福、陳昱佑則尚未與告訴人 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渠等之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手段及渠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段順福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汶霖 、曾靜純、劉昱辰、陳昱佑所犯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十、被告曾靜純、劉昱辰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並均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曾靜純、劉昱辰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被告曾靜純、劉昱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肆、沒收 一、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係被告段順福所 有、供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係被告劉汶霖所有、供犯罪事實一犯行 所用之物;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 被告曾靜純所有、供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分據被告段 順福、劉汶霖、曾靜純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二第18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昱辰等共同犯恐嚇取財 罪所得之本票3張已由被告段順福交與共同被告游庭豪,業 經被告段順福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10號卷二第188頁),核與共同被告游庭豪於偵訊時供 稱扣案之本票3張屬其所有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300號卷一 第205頁),故不於本案被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 昱辰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 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MLDM-112-訴-418-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翰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陳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利用少年共同犯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許可於夜間及公 共場所攜帶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劉○彥(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三人均明知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 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販賣,竟先後分別 、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乙○○前於民國109年間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 子彈等犯意,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處,購得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下稱本件手槍)與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下 稱本件子彈;本件手槍與本件子彈以下合稱本件槍彈),並 於113年7月間將本件槍彈放置在其自己平日所駕駛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自用小客車)內。  ㈡嗣甲○○於113年7月30日晚上10時21分許因搭乘由A1(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男)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而與甲 男相識,雙方並互換通訊軟體Telegram之聯絡方式,渠二人 聊天過程中,甲○○要求甲男搭載其前往基隆之詐欺集團水房 ,甲男為推拖此事,遂對甲○○稱以:要幫朋友看槍,但槍的 狀態不好等語,甲○○聞言見有仲介販賣槍彈以營利之機會, 遂對甲男允諾可從中撮合槍彈買賣之交易。隨後甲○○即先協 調劉○彥尋覓持有槍彈之賣家,劉○彥再聯繫缺錢花用之乙○○ 販賣其所持有之本件槍彈。待乙○○、甲○○與劉○彥三人謀議 既定後,遂基於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制式子彈之犯意 聯絡,由甲○○持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甲男聯繫 ,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價格買賣本件槍彈 ,並相約在臺北市○○區○○○000號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之停車場 內與乙○○進行槍彈交易。嗣甲○○遂於113年8月7日晚上11時許 ,在上址停車場與甲男先行碰面,二人在該停車場內由甲男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B*J-*6*5號之營業用小客車(完整車牌號碼 詳卷,下稱本件白牌車)上等待乙○○;另乙○○則經由劉○彥轉 知本次交易之時、地後,即於113年8月8日凌晨1時6分許駕駛 本件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陳逸民(於本件所涉部分,業由該 管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少年許○鈞與黃○宏(分別係96 年10月、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另該二 少年於本件所涉部分,現由該管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中) 等三人抵達上址停車場,乙○○並事先將本件槍彈置入一綠色 紙袋後,再裝入少年黃○宏隨身攜帶之白色麻布手提袋內。 乙○○一行人到場後,其明知少年黃○宏斯時未滿18歲,仍指 示少年黃○宏持該白色麻布手提袋偕其一同下車,二人步行 進入本件白牌車內與甲○○、甲男碰面,待買賣雙方在車上準 備進行本件槍彈交易之際,旋即遭事先接獲甲男舉報而在場 埋伏之員警向前實施逕行搜索(已依法陳報本院),執勤員警並 自前開白色麻布手提袋中扣得本件槍彈,本件槍彈交易因此 而未完成而不遂。 二、乙○○另明知其先前於不詳時許,自網際網路平臺上所購入之 手指虎2支,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未經 許可不得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於夜間 、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擅將該手指虎2支藏放在本件 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並於113年8月7日深夜間駕駛本件自 用小客車前往屬公共場所之上址停車場進行本件槍彈交易, 而以此方式攜帶刀械。嗣執勤員警為查獲本件槍彈交易,於 前揭時、地對乙○○實施逕行搜索時,在本件自用小客車之後 車廂內發現及扣得上開手指虎2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乙○○與甲○○二人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 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時(見少連偵卷第13頁 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34頁、第57頁至第 59頁、第61頁至第62頁與第63頁至第76頁)、偵訊時(見少連 偵卷第293頁至第296頁、第407頁至第409頁、第481頁至第4 83頁、第289頁至第292頁、第393頁至第394頁、第395頁至 第396頁與第487頁至第488頁)、本院羈押訊問時(見少連偵 卷第327頁至第332頁、第503頁至第505頁、第319頁至第325 頁、第507頁至第509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與第59頁至 第64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1頁、第298 頁),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佯裝購買本件槍彈者甲男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111頁至第118頁、第119頁至第 130頁)、證人陳逸民於警詢時(見少連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 、第43頁至第56頁)與偵查中(見少連偵卷第297頁至第299頁 )之證述、證人即少年許○鈞於警詢時(見少連偵卷第79頁至 第92頁)之證述、證人即少年黃○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 偵卷第95頁至第110頁)與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見本院卷第281 頁至第29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本件承辦員警出具之職務報 告2份(見少連偵卷第131頁至第132頁、逕搜卷第5頁至第7頁 )、被告甲○○與另案被告劉尚彥間之簡訊對話內容截圖(見少 連偵卷第131頁至第150頁)、被告甲○○與證人甲男間之簡訊 對話內容截圖(見少連偵卷第181頁至第187頁)以及被告乙○○ 與另案被告劉尚彥間之簡訊對話內容截圖(見少連偵卷第283 頁至第285頁)各1份、上址停車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張 、查獲現場照片6張、查獲當下扣案之本件槍彈與指虎2支外 觀照片3張(以上見少連偵卷第143頁至第152頁)、甲男所駕 駛本件白牌車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於案發當下影像截圖暨錄 音內容譯文1份(見少連偵卷第279頁至第281頁)、本件報告 機關之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少連偵卷 第133頁至第140頁)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本件手槍( 113年度刑保字第3206號,見本院卷第125頁之扣押物品清單 )、本件子彈(共4顆,113年度刑保字第3207號,見本院卷第 121頁之扣押物品清單)與手指虎2支(113年度刑保字第3209 號,見本院卷第133頁之扣押物品清單)可資佐證。而本件槍 彈經送請鑑定後,其結果認全部均有殺傷力一節,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4日刑理字第1136097663號鑑定 書(見少連偵卷第415頁至第419頁)與該局113年12月20日刑 理字第1136147720號公函(見本院卷第253頁)各1份在卷可考 ;至上開手指虎2支經送請鑑定後,結果認均有殺傷力一節 ,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91 5259號公函(見少連偵卷第429頁至第433頁)1份附卷可稽。 是足認被告二人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二、至被告甲○○與其辯護意旨固均以:被告甲○○係仲介本件槍彈 之販賣,請審酌其情節究係構成共同正犯,抑或僅為幫助犯 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第298頁)。然按,刑法上之共同正 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關於正犯、幫 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本院參諸依卷內被告 甲○○分別與證人甲男、另案被告劉○彥間之簡訊對話內容截圖 間之簡訊對話內容截圖(見少連偵卷第155頁至第169頁、第1 81頁至第187頁),可知被告甲○○於本件槍彈之全部交易過程 中,均主動積極參與交易條件與交易時間地點之磋商、議定 ,被告甲○○甚且對證人甲男傳送以:「你要注意周遭,我來 過去跟他們(指賣家即被告乙○○,下同)交收(指交付價款與 收受本件槍彈)」、「我怕你自己去 他們上車 你不踏實, 我過去比較好弄」等文字簡訊,而被告甲○○於交易當下,亦 確有陪同證人甲男一同前往上址停車場,二人並在本件白牌 車內等待與被告乙○○碰面以完成交易,此部分已詳如上述, 且被告甲○○本院訊問中,復供承以:參與本件交易是想賺取 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明確。是足認被告甲○○主觀上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件槍彈交易犯行,客觀上亦有參與 實施販賣本件槍彈之構成要件行為,顯已非僅單純從中媒介 。被告甲○○與被告乙○○、另案被告劉○彥三人彼此間具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其辯護意 旨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兩種類型,即「創 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 ,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 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 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 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 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 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 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 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司法警察 運用之線民)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 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 參照)。就事實欄一之部分,查被告甲○○於本案伊始,係因 聽聞證人甲男提及要去土城幫朋友看槍一事,遂主動向證人 甲男稱:自己可以幫忙,平常有替朋友兜售槍彈等語(見少 連偵卷第111頁至第112頁證人甲男之警詢筆錄),被告甲○○ 並因此聯繫被告乙○○、另案被告劉○彥共同參與販賣本件槍 彈之犯行,並使用通訊軟體與證人甲男議定交易之條件、地 點及時間,而證人甲男於佯稱有意購買本件槍彈後,亦隨即 向警方檢舉通報,執勤員警因此於事實欄一、㈡所載雙方擬 進行交易之時、地,當場查獲被告二人販賣本件槍彈之犯行 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堪認被告甲○○於證人甲男提及 要去土城幫朋友看槍之前,主觀上即已有伺機尋覓買家以販 售槍彈之故意,執勤員警僅係利用證人甲男佯稱購買本件槍 彈之機會,使被告甲○○暴露其販賣本件槍彈犯行之事證,加 以誘捕而已,性質上應自屬「誘捕偵查」之情形無訛。至被 告乙○○係因缺錢花用,而與另案被告劉○彥聯繫討論尋覓買 家以販賣本件槍彈一節,亦據被告乙○○於偵審中自承不諱( 見少連偵卷第482頁、本院卷第61頁),故被告乙○○主觀上本 即有販售本件槍彈之故意甚明,自與前述之「陷害教唆」無 涉。然因證人甲男自始既無買受之真意,被告二人於著手本 件販賣行為後,交付本件槍彈前,即為在場埋伏之執勤員警 查獲,使使該次交易不能完成,故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之行 為,應僅能論以未遂。  ㈡是核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非制式手 槍未遂罪與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殺 傷力子彈未遂罪。而被告乙○○係基於同一犯意,先持有本件 槍彈(即事實欄一、㈠之部分)後,再販賣本件槍彈未遂,故 其此部分持有本件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違 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及公共場所 攜帶刀械罪;被告乙○○此部分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行為,應 為其後未經許可於夜間及公共場所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二人與另案被告劉○彥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未遂犯行,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所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 販賣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與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子彈 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未遂罪。   ㈤被告乙○○就本件所犯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未遂 罪(即事實欄一之部分)與未經許可於夜間及公共場所攜帶刀 械罪(即事實欄二之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科刑:    ㈠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乙○○之累犯加重事由:   查被告乙○○有於10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該案因撤回上訴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11年9 月5日出監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257頁至第265頁)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乙○○先 前所犯亦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今猶再犯本 件同性質之案件,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 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度刑,應不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就乙○○本件所犯二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未遂犯行,應至少構成利用 少年犯罪之加重事由:  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乙○○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先將本件槍彈裝入 一綠色紙袋後,再裝入少年黃○宏隨身攜帶之白色麻布手提 袋內,隨後再指示少年黃○宏持該白色麻布手提袋偕其一同 步行進入本件白牌車內與被告甲○○、證人甲男碰面,以進行 本件槍彈交易一節,已經本院查明認定如上。而被告乙○○於 前揭行為當下,已明確知悉少年黃○宏係未滿18歲一節,亦 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 關於少年黃○宏於事實欄一、㈡之行為當下,其主觀上是否知 悉前開白色麻布手提袋內所盛裝者為本件槍彈,以及少年黃 ○宏就該部分販賣未遂犯行是否與被告乙○○間構成共同實施 犯罪等爭點,現雖由該管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中(見本院 個資卷第5頁)。然就卷內現存事證以觀,被告就事實欄一所 示之販賣未遂犯行,仍至少構成利用少年犯罪之要件。是依 前開說明,其核屬刑法總則之加重,該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本件 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甲○○於行為當下知悉少年黃○宏係未 滿18歲,附此敘明)。  ⒊未遂犯之減輕事由:   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之部分係已著手於販賣本件槍彈,惟並 未完成交易,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⒋被告乙○○兼有上揭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又其具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列管槍彈對 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竟為圖私 利,漠視國家法令禁制,共同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子彈,已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自由等安全構成潛 在威脅,另被告乙○○復未經許可於夜間與公共場所攜帶刀械 ,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亦構成潛在威脅,渠二 人所為殊值非難。並念及被告二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以及本件槍彈交易於未遂階段即為警查獲,並未造成 社會治安、人民生命身體之實際損害。並考量被告二人各自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分工程度,另參酌卷內法院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76頁)內所示被告二人之 素行狀況,暨被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以:高中畢業,經 濟狀況普通,之前有工可以做,領日薪,不需要撫養家人等 語;以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以:高中肄業,經濟 狀況普通,之前從事輕隔間,月收入大約40,000元至50,000 元,需要撫養母親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見本院卷 第299頁至第30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本件所犯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及就被告乙○○宣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之本件手槍(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與手指虎2支(如附 表甲編號2所示),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 物,不問屬於被告乙○○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乙○○所有 供本案販賣槍彈聯繫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附表乙所示之 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販賣槍彈聯繫所用之 物,此均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6 頁、第15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至一併扣案之本件子彈(共4顆,113年度刑保字第3207號, 見本院卷第121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經鑑定後雖認均具殺傷力 ,此詳如上述,然本件子彈業因實施鑑驗試射而裂解,喪失 子彈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一併自 被告乙○○處扣案之鎮暴槍1支(含彈匣1個,見少連偵卷第137 頁報告機關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 見少連偵卷第435頁至第438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 13日北市警鑑自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且卷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 ,故亦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二人均供稱渠從事販賣本件槍 彈之犯行,於尚未獲取價款前即為警查獲等語(見本卷第148 頁、第152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二人確已獲有不法所 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表甲: 編號 名稱及數量 說  明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4日刑理字第1136097663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卷第415頁至第419頁) 113年度刑保字第3206號(見本院卷第125頁之扣押物品清單) 2 手指虎2支 經檢視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爰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内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915259號公函,見少連偵卷第429頁至第433頁) 113年度刑保字第3209號(見本院卷第133頁之扣押物品清單) 3 iPhone14pro max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見少連偵卷第139頁報告機關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附表乙: 編號 名稱及數量 說  明 備註 1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聯繫被告乙○○使用) 見少連偵卷第139頁報告機關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iPhone8 plus行動電話1支 門號:無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聯繫證人甲男使用) 見少連偵卷第139頁報告機關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025-02-10

TPDM-113-訴-1295-202502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嘉祐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 13至17頁)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皆為詐欺犯行,其罪 質相同,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 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而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賴威翰,使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所為實值非難 ,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60萬元,尚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 ,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84號   被   告 許嘉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之9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5月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友人賴威翰佯稱可出資新臺幣 (下同)160萬元購買2018年分之Toyota牌Alphard型自用小 客車1輛,交由許嘉祐用以經營包車業務之用云云,致賴威 翰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誤信許嘉祐確有購入上開車輛經營 包車業務之真意,乃於112年6月下旬起迄同年9月28日止, 以轉帳及交付現金之方式陸續支付合計160萬元予許嘉祐, 雙方並簽訂合夥契約書。嗣許嘉祐未購入上開車輛,且因周 轉不靈,而將上開款項挪為他用。迨賴威翰發覺有異,要求 許嘉祐退款未果,經許嘉祐簽訂和解解契約書並允諾賠償, 然均未依約給付,賴威翰始悉受騙。 二、案經案賴威翰委由張慶宗律師及何孟育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嘉祐固就詐騙告訴人賴威翰部分表示認罪,惟辯 稱:伊確實有向某位「林先生」購入上開車輛,惟因更換行 動電話,致未留存與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後來為 了清償債務,已經將車出售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賴威翰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 合夥契約書、和解契約書、交通部公部局臺中區監理站113 年5月29日中監車一字第1130137552號函及檢附之汽車車主 名下車輛歷史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92 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93號刑事簡 易判決書(被告曾於111年間因與他人合資購買特斯拉牌自 用小客車以供白牌車營業之用,卻將對方支付之價金侵占入 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實務上所稱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 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 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 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 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在無積極 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雖 辯稱曾購入上開車輛云云,然其應知悉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係 釐清有無購買上開車輛之重要佐證,倘日後與對方有所爭議 時亦得以自保,理應妥善保存,卻無法提出相關憑證以佐其 說,顯悖於常情。又被告自承因工作關係而結識對方,且知 悉對方居住在臺中市大里區,當可依循相關管道與之聯繫接 洽,豈有於113年2月7日與告訴人書簽訂和解契約書,迄本 署於113年7月19日第3次庭詢時,逾5個月期間仍無法提供上 開車輛之買賣憑證、交車過程及「林先生」之相關資料,致 無法進一步傳喚調查,以佐證其所述是否屬實。另告訴人亦 指稱被告僅於簽訂合夥契約書前向伊展示欲購入車輛之照片 ,然迄今均未提供相關交車資訊等語。復經向交通部公部局 臺中區監理站函詢,被告自110年4月20日後名下即無車輛乙 節,有上開交通部公部局臺中區監理站函文可佐。是被告所 辯,應係臨訟卸責之幽靈抗辯,洵難可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經查,本件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相同 、惡性程度非輕,足認其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 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爰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審酌加重其刑。另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160萬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2025-02-10

TCDM-113-中簡-2321-2025021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7 98號、109年度偵字第27868號)並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66 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因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對被告所 為判決,就被告如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至5部分漏未判決,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277號判決指明,復經檢察官就起 訴書之附表編號1部分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664號),爰補 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亞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各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之犯罪事實一第二行之「加入由」文字後,增列「 錢駿(多案通緝中)及」之記載;附件一之犯罪事實一倒數 第二行之「交付予上手後」之文字後,增列「因而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之記載。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亞綸於本院之自白、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民國109年3月3日至10日)後,洗錢防制法關於 洗錢罪部分之刑罰,屢經修正並施行。在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之情況下,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第4577號判決所示之最高法院最新一 致見解,就洗錢罪部分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後,因適用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而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減輕部分之說明詳如下述),可認以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爰適用 之。    ⒉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 此次修正所增訂之第1項第4款規定,與被告所涉罪名及 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立法院新立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部分生 效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其第43至46條應屬被告 行為後所新增之獨立罪名,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禁止不 利溯及既往原則,於本案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就沒收部分, 仍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情形,詳如後述。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附件一之附表編號1至5(告訴人分別為張 欣湘、吳淑芬、李明達、趙志昇、李郡岳),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於附件一 之附表編號6部分,已經本院為判決,被告上訴後,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2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有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本判決係依 該判決所指明之上開漏未判決部分為補充判決,是本判決 範圍自不及於附件一之附表編號6。   ㈢於附件一之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時、地,雖各有數次提領 款項之舉,仍可認各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在密接時、地 所為,各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謝易(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 定)、附件一及二所示之複數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利用該集團先前對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及因此 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之狀態,分擔犯罪行為之不可或缺部 分(提款、交回上手等),顯在相互利用,以達犯罪之目的 ,足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 加重詐欺罪)。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是本案雖不另論上開2輕罪,但本院仍 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及此,並評價如下。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 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被告就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5罪)。   ㈦就自白減刑之條件而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而中間時法(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 白,才能減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更明定減刑 之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亦明定減刑條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則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比較新舊法後,認就此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惟因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 是即使依現行法,被告仍得減輕其刑)。準此,被告就所 犯洗錢輕罪部分,於偵查中、本院均自白,本可適用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因本案 論罪結果係不另論此輕罪,是此減刑事由僅由本院於量刑 階段審酌如下。   ㈧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附件一之附表編 號1部分具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與他人共同為加重詐欺等上開犯行 ,所為不但藉由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 ,且造成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更造 成上開告訴人損失,危害社會秩序,實屬不該。然被告於 偵查中、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一貫,核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符,量刑應有 所減輕,且被告僅為底層之提款車手,所領款項亦如數上 繳,足見被告顯非主謀或核心幹部,卷內更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此獲得利益。又參酌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除未 到庭之告訴人以外,被告亦有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 履行,可認對犯行之損害有所彌補。至於被告因入監執行 而無法繼續履行和解部分,應為中立之評價。兼衡各該告 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部分表示不到庭並請法院 依法處理)、被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 程度、上開告訴人損失總額非高、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行為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行為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 此,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顯示被告之涉案情形,本案不適 合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不定之。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無事證證明被告有具體取得、分得犯罪所得(無論是報 酬或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被告單方宣稱因欠債遭人逼迫才當車手來償還部 分,別無補強證據可佐,無從於此認定。此外,被告並無 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 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2項規定、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 案固有適用。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 條款、沒收宣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標的,設有 「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經查獲,復因已全數上繳,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 配,爰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對被告為沒收之宣 告。    ⒉被告自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不詳金融卡,據以提領款項後 ,即一併與所提領款項全數交給上手,為被告、同案被 告謝易於偵查中所大致供承相符,該等金融卡又未據 扣案,迄今下落不明、存否未定。為免執行之繁瑣、虛 耗不成比例之司法資源,可認該等金融卡均欠缺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所指之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韋誠移送併辦,檢察官袁 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798號                   109年度偵字第27868號   被   告 李亞綸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易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匡伯騰律師(嗣解除委任)         梁燕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亞綸(就告訴人余梓豪等21人所涉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另 行移請併案審理)自民國109年2月27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 團,擔任該詐騙集團內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車手之工作,並於 109年3月1日介紹謝易勲(就告訴人余梓豪等21人所涉之詐欺 取財等罪嫌,另行移請併案審理)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李亞綸、謝易勲於參與上開詐騙集團期間,即與該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點,分別 向如附表所示之張欣湘、吳淑芬、李明達、趙志昇、李郡岳 、林莉婷(下稱張欣湘等6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張 欣湘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李亞綸 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謝易,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持該詐騙集 團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再由李亞綸將其與謝易勲領得之贓款及提款卡 交付予上手。嗣因張欣湘等6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欣湘、吳淑芬、李明達、趙志昇、李郡岳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及林莉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亞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李亞綸坦承: 1.伊上手「錢駿」指派不詳之男子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由伊自行或由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謝易勲,或與被告謝易勲共同搭乘白牌車前往提領詐騙贓款,領得贓款後上手會透過工作手機內APP「釘釘」聯繫伊告知伊交付贓款及款卡地點。 2.伊於109年度偵字第27868號卷二內附件7-「帳戶提款地點明細表」(即同案被告連雅米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示時、地,與被告謝易勲一同前往提領詐騙贓款,且其中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編號1至6所攝得之人均為伊本人。 3.伊於109年度偵字第27868號卷二內附件12-「帳戶提款地點明細表」(即同案被告蔡嘉薇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示時、地,駕車搭載被告謝易勲一同前往提領詐騙贓款,其中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編號1至6所攝得之人均為伊本人。 4.伊於109年度偵字第21798號卷內之車手提領影像指認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自同案被告李宜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內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詐騙贓款,且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編號1至4所攝得之人均為伊本人。 2 被告謝易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謝易勲坦承: 1.伊係受被告李亞綸指示,並由被告李亞綸搭載伊前往指定地點及交付提款卡予伊提領贓款,伊並將領得贓款交付予被告李亞綸。 2.於109年度偵字第27868號卷二內附件7-「帳戶提款地點明細表」(即同案被告連雅米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攝得伊提領詐騙贓款之影像。 3.於109年度偵字第27868號卷二內附件12-「帳戶提款地點明細表」(即同案被告蔡嘉薇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攝得伊提領贓款之影像。 3 1.告訴人張欣湘於警詢中之指訴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張欣湘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點,遭詐騙集團施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張欣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 4 1.告訴人吳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吳淑芬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點,遭詐騙集團施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吳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 5 1.告訴人李明達於警詢中之指訴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李明達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點,遭詐騙集團施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李明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 6 1.告訴人趙志昇於警詢中之指訴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示 3.告訴人趙志昇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趙志昇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點,遭詐騙集團施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趙志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頭帳戶。 7 1.告訴人李郡岳於警詢中之指訴 2.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報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李郡岳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點,遭詐騙集團施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李郡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頭帳戶。 8 1.告訴人林莉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林莉婷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點,遭詐騙集團施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林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頭帳戶。 9 1.同案被告連雅米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參109年度偵字第27868號卷一第295頁至第296頁) 2.附件7-「帳戶提款地點明細表」(警示帳戶(連雅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暨提款機監視器影像(參109年度偵字第27868號卷二第23頁) 證明告訴人張欣湘、吳淑芬遭詐騙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匯至同案被告連雅米之彰化銀行帳戶後,被告謝易勲即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 10 1.同案被告蔡嘉薇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參109年度偵字第27868號卷一第305頁至第306頁) 2.附卷12-「帳戶提款地點明細表」(警示帳戶(蔡嘉薇)-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暨提款機監視器影像(參109年度偵字第27868號卷二第33頁) 證明告訴人李明達、趙志昇、李郡岳遭詐騙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金額匯至同案被告蔡嘉薇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後,被告謝易勲即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款項。 11 1.同案被告李宜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內門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參109年度偵字第21798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2.車手提領影像指認表(參109年度偵字第21798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證明告訴人林莉婷遭詐騙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匯至同案被告李宜芳之內門郵局帳戶後,被告李亞綸即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 二、核被告李亞綸、謝易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李亞綸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多次 提領行為;被告謝易勲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多次提領行為 ,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與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2人領取款項後,再將贓款轉交上游共犯收取 之洗錢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具有全部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 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2人就附表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均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2人係與詐欺集團為共 同正犯,詐欺集團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欣湘等6人之詐欺 犯意亦屬各別,且有各別之詐欺行為,是以,被告2人就如附 表所犯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至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張欣湘 告訴人張欣湘於109年3月3日晚間9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Fresh 02」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來店,佯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將其列為大批購物客戶,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告訴人張欣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3日晚間9時30分許,匯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連雅米),匯款9,989元。 109年3月3日 晚間9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銅鑼圈門市 1萬5元 謝易勲 2 吳淑芬 告訴人吳淑芬於109年3月3日上午9時43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86小舖購物網站人員來電,佯稱因人員作業疏失,誤將其購物單號打錯,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交易,致告訴人吳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3日下午2時19分許,匯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連雅米),匯款6,039元。 109年3月3日 下午2時32分許 新竹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竹公學門市 7,005元 謝易勲 109年3月3日下午2時22分許,匯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連雅米),匯款135元。 3 李明達 告訴人李明達於109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友人「吳國樑」來電,佯稱因軋票欲借款,致告訴人李明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0日中午12時5分許,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嘉薇),匯款5萬元。 109年3月10日 中午12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桃縣梅獅門市 2萬5元 謝易勲 109年3月10日 中午12時39分許 2萬5元 109年3月10日 中午12時40分許 1萬5元 4 趙志昇 告訴人趙志昇於109年3月9日下午3時5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友人綽號「大隻」來電,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致告訴人趙志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0日下午1時16分許,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嘉薇),匯款3萬元。 109年3月10日 下午2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桃縣桃獅門市 2萬5元 謝易勲 109年3月10日 下午2時2分許 1萬5元 5 李郡岳 告訴人李郡岳於109年3月10日下午5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GO!TECHS」創意噴霧平台賣家來電,佯稱因員工作業疏失,造成其每月須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致告訴人李郡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0日晚間6時37分許,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嘉薇),匯款1萬9,123元。 109年3月11日 凌晨2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立莊門市 1萬9,005元 謝易勲 6 林莉婷 告訴人林莉婷於109年3月9日晚間8時3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天泉草本賣家及永豐銀行人員來電,佯稱因直銷下錯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致告訴人林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9年3月9日晚間9時19分許,匯入中華郵政公司內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宜芳),匯款4萬9,920元。 (1)109年3月9日 晚間9時26分許 (2)109年3月9日 晚間9時27分許 (3)109年3月9日 晚間9時33分許 左(1)、(2),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弘揚門市 (1)2萬5元 (2)2萬5元 李亞綸 (2)109年3月9日晚間9時21分許,匯入中華郵政公司內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宜芳),匯款4萬9,921元。 左(3),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壢普仁郵局 (3)6萬元 (3)109年3月9日晚間9時39分許,匯入中華郵政公司內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宜芳),匯款2萬9,985元。 109年3月9日 晚間9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聖央門市 2萬5元 109年3月9日 晚間9時57分許 1萬5元 (4)109年3月9日晚間9時35分許,匯入中華郵政公司內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宜芳),匯款1萬9,985元。 109年3月9日 晚間10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中壢永興門市 2萬5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5664號   被   告 李亞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易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59 號(優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亞綸、錢駿(錢駿另行追加起訴)自民國109 年2月27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擔任該詐騙集團內提領 詐騙所得款項車手之工作,李亞綸並於109年3月1日介紹謝 易勲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李亞綸、謝易勲於參與上開 詐欺集團期間,即與該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匯入帳戶」欄內所示之帳戶內 ,復由李亞綸或謝易勲持該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所交付如附 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在ATM自動櫃 員機插入該等提款卡,依詐欺集團指示鍵入密碼及金額數字後 提領款項,再由李亞綸將領得之現款及金融卡交由錢駿,再 層交上手,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 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案經張欣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李亞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被告謝易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㈢同案被告錢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供述。  ㈣告訴人張欣湘於警詢中之指訴。  ㈤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提款地點明細表暨提款 機監視器影像。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特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 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李亞綸、謝易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於110年7月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1798號、第27868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優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9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 案被告李亞綸、謝易勲所涉詐欺罪嫌,與前開案件係屬同一 基礎事實之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所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張欣湘 於109年3月3日2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購物店家、銀行客服,撥打電話向張欣湘佯稱:網路交易訂單有誤須取消云云,致張欣湘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出 109年3月3日21時17分許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9989 109年3月3日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 謝易

2025-02-05

TYDM-111-金訴-59-20250205-3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16號 上 訴 人 簡子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110年度偵字第 2764、2819、2954、3057、4074、4859、60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簡 子恒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下稱加重詐欺;尚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刑、同 附表編號1至42、44(尚犯一般洗錢)所示加重詐欺43罪刑, 並定應執行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沒收、 追徵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 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即非第二審應予審判之範圍,亦非得 上訴本院之標的,且此攻防範圍之設定,係屬當事人程序處 分權行使之範圍,除有正當合法事由,可認當事人所為刑之 一部上訴係屬不生法律效果之情形,否則即生程序處分權效 果,法院不得依職權就當事人未表明上訴部分予以審判,否 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等之違法,此訴訟程序之決定 ,與第三審之應審判範圍相關,自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   依卷內資料,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但於原審審判程序(民國113年5月29日)陳述 「(問:上訴之要旨?)答:主要是對於地院刑度部分……我 從頭到尾都認罪,上訴最主要是希望從輕量刑,對於原審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我均不爭執,僅對於量刑上 訴,『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非上訴範圍』」等語(見原審卷 第136頁)。倘若無訛,上訴人似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該部分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不及於該部分之罪(包括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惟原判決理由則說明:「……上開 44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各判處……。另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3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及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旨(見原 判決第1至2頁),未敘及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審理之 旨。則上訴人明示「僅對於量刑上訴,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非上訴範圍」之旨,何以不生其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 分上訴之效力,原判決未說明其判斷之理由,逕對第一審判 決之全部加以審查,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就訴訟程序 之採酌,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諭知沒收(追徵)上訴人未扣案犯罪所 得3萬元之理由,係以上訴人自承因本件犯行獲利「約3萬元 至3萬5千元」,為其實際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等語之陳述為 其依據(見所引第一審判決第10頁)。然上訴人於原審準備 程序陳述:其在偵查稱得到3萬元不法所得,其實是宋廷恩 向我租車的費用,後來宋廷恩遲遲未與我結清車資,我確實 拿到的只有4千元,剩餘出車費用宋廷恩沒有跟我結清,費 用是1天1千元,犯罪所得只拿到4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 )。則上訴人所陳述其之實際犯罪所得,有「約3萬元至3萬5 千元」或「4千元」之歧異,其之實際犯罪所得尚有未明, 原審既以審判範圍包括沒收部分,就上訴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金額究竟為何,自有調查必要,竟未予調查釐清,又未說明 上訴人陳述取捨判斷之理由,遽維持第一審諭知沒收、追徵 3萬元宣告部分之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併理由 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亦提起上訴,且 前述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原審應審判範圍、法定減輕刑罰 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 四、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 中第19、20、22、24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詐欺犯 罪」,依同條例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 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亦明文規範前述減科刑罰規定之適用原則 。查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自白犯行,惟於原審間或陳 述:「認罪」或「不爭執」等語,間或(於準備程序)陳述: 「(問:上訴要旨?)答:我若真的同流合污,照片上的車號 是我自己名下的車子,若我是詐騙集團,為何要開我自己的 車子,我之前沒有詐騙前科,我只有國中學歷,對於詐騙手 法認識有限,我不是不學無術、詐騙之人」、(於審判程序) 中陳述:「我就只是被宋廷恩介紹進來開車的司機,起初我 也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94、200 頁)。其上訴本院之意旨猶執:其僅係從事白牌車駕駛工作 ,未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未參與實施詐欺、提領款項 之行為,且非專職搭載取款車手以獲取報酬,原審以推測方 式認定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罪,有應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似對其有否犯罪再為 爭執。則上訴人於原審是否自白犯行,仍非明確無疑。案經 發回,於法律適用上,上開詐欺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若 有適用餘地,就上訴人於原審有否自白,與上開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攸關,允宜詳加闡明以確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 訴真意,俾為妥適之法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3-台上-4716-20250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耐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炫鐘 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 被 告 徐凱彥 賴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以未登記之甲○○○以於提供長途短程接送、代駕、 旅遊包車等運輸服務為營業項目,被告丙○○為其員工。原告 於113年4月1日晚間9時許,由訴外人即其員工邱裕舜就原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與被告乙○ ○經營之甲○○○成立代客駕車契約,被告甲○○○指派被告丙○○ 作為該次代駕人。被告丙○○於113年4月1日晚間10時18分甫 駕車出發,違規先於雙向禁止超車線迴轉,後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擊道路旁設置之消防栓,致系爭汽車車頭右側擠 壓凹陷、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及右前大燈受有嚴重損害(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所有之系爭車輛被撞受損,依民法 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丙○○請求損害賠 償;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代駕定型化契約第9條第1項及第 2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向被告乙○○請求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合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車費用新臺幣( 下同)544,410元(含工資49,088元零件303,822元、鑑定汽 車價差160,000元、鑑定費支出31,500元)。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4,4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丙○○辯稱:對於交通肇事應負全責沒有意見,但系爭車 輛之維修零件、工資均有保險賠償,鑑定汽車價差160,000 元及鑑定費支出31,500元,金額均太高,網路僅有6千至1 萬元的鑑定費,原告應在訴訟前去鄉鎮市公所申請調解。又 原告是甲○○○的常客,而甲○○○之所屬車輛是屬於白牌車,差 別是在頭份地區叫小黃或多元化計程車,等待時間約30分到 1小時,正常一般的客人想要坐車,無法花那麼多的時間等 待,所以被告公司才有代駕服務,被告屬員工,無法拒絕, 而合法價錢,市區基本上是8百,1千起跳,如原告叫合法的 計程車,就不會發生這事,原告應與有過失等情,並為答辯 之聲明:㈠駁回原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乙○○經營之甲○○○成立代客駕車契約,被告乙○○ 指派其員工被告丙○○擔任113年4月1日夜間10時18分之代駕 工作,而被告丙○○甫駕車出發,違規先於雙向禁止超車線迴 轉,後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道路旁設置之消防栓,致 系爭汽車車頭右側擠壓凹陷、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及右前 大燈受有嚴重損害,經原告於113年6月25日以發存證信函方 式催告被告乙○○、丙○○賠償修車費,為被告所拒絕等情,有 甲○○○臉書官方粉絲團及粉絲團内截圖照片、甲○○○臉書上傳 圖片、行照、雙方訂立代駕契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 器影片、車損照片、被告乙○○臉書截圖、估價單、存證信函 及律師函等在卷可憑(卷21-74頁),且為到庭之被告丙○○ 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規定明確。次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供參考)。是原告可請求金額如下 :     ㈠依卷附車輛行照影本之記載,系爭車輛為109年1月出廠( 卷25頁),至系爭車禍發生時(113年4月1日),參考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示計算標準(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其使用年限,就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303,822元部 分,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09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1日, 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7 2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可請求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復費用總額應為92,810元(計算方式:工資49,088元 +零件折舊後之金額43,722元=92,810元。)   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發生交通 事故之系爭汽車,雖經修理,其性能自與車禍前可能產生 差異,以一般消費心理、市場預期,於中古車輛交易市場 可能減少車輛之評價,導致雖經修復仍有價值之落差,應 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之通念。經斟酌參酌系爭車輛經中華民 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於113年5月24日出具鑑定報告,內 容略以:㈠鑑定結果:車號000-0000,該車輛因遭受外力 撞擊導致車頭右側擠壓凹陷受損;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 、右前大燈零件總成更換。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事故 車』,與正常車有不同的價差。㈡鑑定價格:事故前價值約 2,850,000元,修復後價值約2,690,000元(卷37-54頁) ,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仍因本件事故致交易價 值減損16萬元之事實,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減損16萬元,應予准許。    另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 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就系爭鑑價 報告所為鑑定而支出鑑定費31,500元一情(卷55頁),有 收據為憑,亦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可請求之金額為284,310元 (計算方式:49,088+43,722+160,000+31,500=284,310)。 三、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 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 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 應包括在內」;「即使受僱人所執行者非其職務範圍內之行 為,然在客觀(外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224號裁判要旨及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839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可知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 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 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 定自明。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 義解釋,以資符合。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其 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 在內,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即屬於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 行為。查本件被告丙○○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參照上開規定,被告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自屬有據 。另被告丙○○稱其為被告乙○○擔任113年4月1日夜間10時18 分之代駕工作,足認被告丙○○之過失肇事行為,在外形之客 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即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執 行職務」之要件相符,被告乙○○對於本件被告丙○○前開之過 失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丙○○之僱主即 被告乙○○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林丙○○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可採信。    四、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 定而成立,於保險人已對被保險人履行全部賠償義務後,無 待被保險人之移轉行為,即當然取得。且代位權行使之對象 ,非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經查,原告自認其因系爭車禍已受產物保險公司 所支付之汽車險352,910元,有本院筆錄為憑,則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保險公司對 被告可對被告起訴請求352,910元。準此,原告既已依保險 契約受領產物保險公司賠付之修理費用352,910元,自屬同 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就原告所受領之修理費 用352,910元,應予扣除。依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 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扣除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0元(352,910-270,970=-81, 94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預其 僱主乙○○連帶給付544,4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扣除保 險理賠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0元(352,910-270, 970=-81,940),故其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表:原告請求之明細     (一)工資:49,088元(卷35頁)   (二)零件:303,822元;折舊後:30,382元(卷35頁)      出廠日期:109年1月(卷25頁)      肇事日期:113年4月1日      使用年限:4年3月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3,822×0.369=112,1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3,822-112,110=191,712      第2年折舊值    191,712×0.369=70,7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1,712-70,742=120,970      第3年折舊值    120,970×0.369=44,6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0,970-44,638=76,332      第4年折舊值    76,332×0.369=28,16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6,332-28,167=48,165      第5年折舊值    48,165×0.369×(3/12)=4,44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8,165-4,443=43,722   (三)鑑定汽車價差:160,000元(卷54頁)   (四)鑑定費支出:31,500元(卷55頁)   (五)折舊後請求總金額:284,310元      (49,088+43,722+160,000+31,500=284,310)

2025-01-23

MLDV-113-訴-415-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柏豐(原名鄭竣元)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周仲鼎律師(113年9月20日解除委任) 廖宜溱律師(113年9月20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382號、第30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柏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柏豐(原名鄭竣元,綽號元寶)明知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為謀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北港交流道下,以新臺 幣(下同)92萬元之代價,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邱逸昕 (暱稱:白鯨、飛機暱稱成成、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部分,經檢察官另提起公訴)、劉俞辰及林宇哲所屬之「 餅乾娛樂」販毒集團,邱逸昕再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匯款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或由邱逸昕指揮 劉俞辰(綽號魷魚、烙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部分, 經檢察官另提起公訴)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被告所指定之白牌 司機作為毒品貨款之支付。邱逸昕再將上開毒品交予渠所屬 之「餅乾娛樂」販毒組織成員出售與他人牟利。嗣於113年4 月16日,經警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天韻汽車旅館20 2號房內,拘提被告,並扣得手機4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支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 擔保自白之真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 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從而,被告雖經自白,苟查無 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則不得僅採被告之自白而逕認 被告有被訴之犯行。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邱逸昕、 李秉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劉俞辰、林智為於偵訊 時之證述、交易明細表、對話記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草寮鑑字第1130100605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手機翻拍相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43431號等起訴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 於前開時、地販賣愷他命給邱逸昕、劉俞辰所屬之「餅乾娛 樂」販毒集團;我與邱逸昕間有債務糾紛,邱逸昕欠我賭博 及叫傳播妹的錢共112萬元,本案邱逸昕、劉俞辰匯款或交 付錢給我的原因是償還邱逸昕欠我的債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被告自白不能做為唯一證據,本案無任何客觀物證 ,且偵查中證人所述交易,與被告臨時虛構交易情節完全不 一樣,又證人劉俞辰、林智為、李秉奇均證稱沒有看過被告 ,但有聽過元寶,可見邱逸昕等證人之證詞不能證明起訴書 論據;邱逸昕、劉俞辰匯款或交付現金給被告的部分,都是 邱逸昕償還欠被告的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邱逸昕認識;邱逸昕於112年6月3日、112年7月7 日、112年7月20日、112年7月23日、112年7月26日、112年7 月28日、112年8月1日、112年8月6日、112年8月8日、112 年8月9日,以渠配偶詹滋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分別匯款5萬元、7萬元、5萬元、3萬元、1萬元、3萬元、10萬元、8萬元、3萬元、1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劉俞辰於112年8月27日、112年8月28日先後匯款5萬元、3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並於112年8月28日委由白牌車司機交付4萬元給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邱逸昕、劉俞辰於警詢或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略相符(見偵20382卷第95、105-106、298頁,本院卷第473-474、511-512頁),並有詹滋穎及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邱逸昕、劉俞辰間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20382卷第51、55-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移審訊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惟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則被告 先前自白是否可信,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擔保。經查:  ⒈證人邱逸昕於警詢、偵查中先證稱:我販賣的愷他命都是向T elegram暱稱元寶購買,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是KTV認 識。我從6至8月底賣的毒品是向他購買,沒算過幾次,每次 交易都是現金交易,地點都不一樣;元寶是我的毒品上手, 我會先用賒帳方式跟他拿毒品,我一次都拿1顆愷他命,賣 掉毒品後,元寶會叫跑腿來跟我拿錢;偵20382卷第51頁對 話中「收多少他們會報上來、你總給他7萬、30000轉帳@元 寶」,7萬元是買毒品的錢,4萬元透過跑腿拿給元寶,及劉 俞辰轉帳給元寶3萬元;我向上手拿毒品,是每天做完再回 上手,例如拿100萬元的量,我一天可能回上手7、8萬元, 直接帳結清,有點像分期付款;回錢給元寶的方式,是用微 信,大部分是他叫小弟來我臺中住處跟我拿,若我沒有回元 寶微信訊息,元寶就會找劉俞辰,他與劉俞辰也認識。我們 販毒集團內只有我、劉俞辰看過元寶,林宇哲、林智為、黃 士鈞、李秉奇只知道元寶是毒品來源;元寶看起來30初,我 不知道住處,他有時會叫我拿錢去南屯區。劉俞辰給元寶的 錢,是部分匯款、部分是叫跑腿去拿的。當天要收錢時,我 與劉俞辰、元寶會有微信群組。元寶都賣愷他命給我,我忘 記交易過幾次及價錢、地點,大概112年6至8月販賣的愷他 命都是向元寶購買,我跟元寶聯繫好購買的愷他命重量後, 大部分都是我自己前往跟他拿毒品,有時我會請倉庫人員( 林宇哲、黃士鈞、李秉奇、林智為)去跟元寶拿毒品,有賣 出毒品,有多餘的錢時,我就會使用我老婆的帳戶匯款給他 ,沒有固定時間。元寶每次都跟我講不一樣的地點拿毒品, 都在路邊,我沒有記,對話紀錄也都會刪掉,但匯款到他帳 戶的就是要回給他的購買毒品錢;我以詹滋穎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的部 分,是我向元寶購買愷他命後,要給元寶的錢;我與元寶間 除購毒外,沒有其他糾紛,我沒有向元寶借錢,亦無因賭博 或叫小姐而叫元寶付錢等語(見偵20382卷第60-61、85-86 、94-95、256-259、366頁)。由上可見,證人邱逸昕雖證 稱渠曾向元寶即被告購買愷他命,然並未明確指證確切之交 易時間、地點、具體之毒品數量及金額等細節,且對於交付 毒品價金方式是以現金、賒帳、回帳或匯款,前後陳述不一 ,則證人邱逸昕此部分證言是否可信,尚屬有疑。  ⒉觀之證人邱逸昕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沒有印象 被告於112年6月前,在嘉義北港交流道有賣我92萬元的愷他 命。我之前坦承被告賣毒品給我,是因為我有欠他錢,有金 錢糾紛,我去打現場百家還有去酒店叫小姐都是掛他的帳, 我只記得後面還欠被告50、60萬元。我怕我進去關的期間, 被告會去找我家人、老婆要錢,所以才拖他一起下去,就算 害到他,他也要關個3、4年,我在警詢、偵查中都在說謊, 我於113年4月22日偵訊時所述不實;我忘記如何認識被告, 我認識被告時只知道他的綽號叫元寶;我沒有向元寶交易過 愷他命;我有看過被告,我忘記劉俞辰有沒有看過被告,林 宇哲、林智為、黃士鈞、李秉奇只知道我認識一個叫元寶的 人,因為我有於聊天時講到這個人;偵20382卷第51頁對話 中7萬元部分,是有欠元寶的錢,要還錢。我還被告錢的方 式有現金、有匯款,也有叫跑腿的送。被告因為找不到我, 才創立偵20382卷第51頁之對話群組,找劉俞辰來找到我。 我請劉俞辰於112年8月27日、112年8月28日匯款5萬元、3萬 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時,係向劉俞辰表示我有欠款,請 他幫我轉帳等語(見偵20382卷第469-470頁,本院卷第461- 488頁)。可知證人邱逸昕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則全盤否 認曾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一節,並改稱係因債務糾紛而匯款及 委由劉俞辰匯款、交錢給被告,復承認渠於偵查中具結作證 內容乃說謊,是以,要難遽信證人邱逸昕前於警詢、偵查中 指證販賣愷他命之證言確屬實在。  ⒊證人劉俞辰於警詢、偵查中先證稱:「餅乾娛樂」販毒組織 的毒品來源,我知道一個綽號叫元寶的人,因有一次邱逸昕 叫我匯錢給毒品上手,而群組內有一暱稱元寶之人。邱逸昕 販賣的愷他命都是向元寶購買,交易過很多次,我有負責匯 款2次給元寶,1次拿現金給元寶派來的跑腿。我知道邱逸昕 是用賒帳方式向元寶拿毒品回來賣,後續賣毒品的錢再回帳 給元寶,所以我才有幫邱逸昕匯款2次給元寶。偵20382卷第 51頁之對話中「收多少他們會報上來、你總給他7萬、30000 轉帳@元寶」,就是邱逸昕叫我給元寶購買毒品的錢,因為 他沒有這多錢給元寶,只有3萬元,然毒品賣不出去,我就 先拿自己的4萬元現金給元寶派來的跑腿,再匯款3萬元到元 寶的帳戶,事後邱逸昕有給我價值4萬元的毒品,我不記得 時間、地點。元寶的帳戶是邱逸昕給我的,之前我就曾幫邱 逸昕匯款,因邱逸昕在開毒趴,頭腦不是很清楚,就請我 幫忙回帳給元寶。我不認識綽號元寶之人,我不知道他的長 相、姓名,因為不是我與他碰面交貨,是邱逸昕與他碰面; 有一次邱逸昕叫我匯錢給元寶,我不知道那個帳戶是誰;我 與邱逸昕、元寶有微信群組,邱逸昕叫我把他跟元寶買毒品 的錢給元寶,才臨時拉一個群組,我匯了兩次毒品的錢給元 寶,元寶還有叫一個跑腿的白牌司機來跟我拿錢,邱逸昕說 是要回向被告買愷他命的帳,邱逸昕也有欠被告錢,我猜可 能也有邱逸昕找小姐或賭博而由被告墊付的錢等語(見偵20 382卷第105-106、265、298、374頁)。由此可見,證人劉 俞辰雖曾證稱「餅乾娛樂」販毒組織之毒品來源為元寶,然 渠從未見過元寶,亦未具體指證邱逸昕或「餅乾娛樂」販毒 集團成員向元寶購買愷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具體之毒品 數量及金額等細節,且對於邱逸昕委由渠幫忙轉交給元寶之 款項是毒品價金,或毒品買賣回帳,還是邱逸昕與元寶間私 人債務,劉俞辰之證詞前後不一,已難遽信。  ⒋況證人劉俞辰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我不確定元寶 賣什麼毒品給邱逸昕,是邱逸昕與元寶接洽,當時我不確定 元寶是毒品上手,我不知道被告是賣毒品給邱逸昕的上手; 原本警詢借詢時我就認不出來,後來是檢察官說抓到元寶, 問說該人是否為元寶,我才說是,想說要移審了,盡量說是 ,認一認,邱逸昕也說元寶就是上手,我才跟著講,不然不 給我交保;我完全沒有見過元寶,我也不確定邱逸昕與元寶 之交易情況,都不是我在跟對方處理。我不認識,亦無看過 被告或元寶,偵20382卷第51頁之對話群組是邱逸昕邀我加 入。我於113年4月8日警詢時說「元寶是毒品上手、邱逸昕 用賒帳方式向元寶拿毒品來賣、邱逸昕叫我給元寶買毒品的 錢」,是因我是最後才被抓,毒品上手是邱逸昕負責的,因 檢警提示邱逸昕的筆錄給我看,邱逸昕是這樣說的,我才跟 著講。我知道邱逸昕欠元寶很多錢,我不知道到底是什麼錢 ,之前賭博的錢還什麼錢,邱逸昕有賭博,幾乎都有玩,線 上的都有玩,有欠賭債,他欠外面很多錢,又常常上酒店找 小姐;我不知道邱逸昕叫我匯款或交付現金的部分是做何用 途,邱逸昕沒有說是什麼錢等語(見偵20382卷第481-482頁 ,本院卷第489-512頁)。足知證人劉俞辰嗣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改稱不知道元寶是否為邱逸昕之毒品來源,亦不清楚 渠幫忙匯款或請白牌司機交給被告的款項用途,並證稱渠先 前係為求交保,才配合邱逸昕之說詞證述被告為邱逸昕之毒 品來源,是渠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被告販賣愷他命一節之真 實性,殊值存疑。  ⒌再者,觀諸證人李秉奇於偵查中證稱:我沒看過元寶,亦不 知道其本名;邱逸昕有叫我去找元寶拿一個袋子,但我不知 道該人是否為元寶等語(見偵20382卷第359頁),及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於「餅乾娛樂」販毒組織期間,沒有聽過被 告的名字,有聽邱逸昕提過元寶,沒有提到渠與元寶之關係 ;我不清楚邱逸昕或「餅乾娛樂」販毒組織所販賣第三級毒 品來源;邱逸昕有叫我去找元寶,只有一次去文心路後,在 車上有名戴眼鏡男子交給我一個袋子,我就走了,並把袋子 交給邱逸昕,前述戴眼鏡男子不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2 1-532頁)。足見證人李秉奇並不知道邱逸昕或「餅乾娛樂 」販毒組織之愷他命來源,亦未提及任何關於本案愷他命交 易之細節。又證人林智為於偵查中供、證稱:「餅乾娛樂」 販毒組織之毒品來源是元寶,我真的沒見過他,要問邱逸昕 ,是邱逸昕講的等語(見偵20382卷第268、386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與邱逸昕等人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期間,我不清楚是否曾經聽過綽號元寶之人,是 邱逸昕負責提供第三級毒品,我當時聽過邱逸昕講毒品來源 是元寶,但我不清楚細節,沒有講是什麼毒品;我不確定毒 品上手是不是元寶等語(見本院卷第513-520頁)。可見證 人林智僅曾聽聞邱逸昕轉述渠毒品來源為元寶,但對於其等 交易毒品時間、地點、種類、數量及金額等細節均不知悉。  ⒍綜上,上開證人邱逸昕、劉俞辰、李秉奇、林智為之證詞, 均不足以補強被告先前自白之可信性。  ⒎再查,觀之被告與邱逸昕、劉俞辰間之群組對話紀錄(見偵2 0382卷第51頁),其內並未提及顯屬毒品交易的暗語,雖有 關於收取不明金錢之對話內容,然稽之邱逸昕、劉俞辰先後 匯款或交給被告之金錢總額約67萬元,核與被告自白之毒品 交易價金92萬元相差甚多,且每次金額不一,時間長達2個 多月,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67萬元與所謂價金92萬元有關。 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於112年5、6月間某日,在嘉義 北港交流道下,與邱逸昕或「餅乾娛樂」販毒組織成員碰面 交易何等數量之愷他命。是此部分證據亦不足補強被告先前 自白。  ⒏而另案自「餅乾娛樂」販毒組織成員林宇哲處扣得之愷他命 ,固檢出愷他命成分,但係於112年12月間始為警扣得,距 離被告先前所自白於112年5、6月間販賣愷他命之時間,已 相隔約半年之久,且檢察官復未舉證該愷他命係林宇哲自何 處取得,實難認該愷他命即為邱逸昕等人所屬「餅乾娛樂」 販毒組織於112年5、6月間向被告購入之毒品,亦不能補強 被告之自白。 五、綜上所述,被告先前之自白並無其他足資擔保之補強證據, 無從採信,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 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訴-1130-2025012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安傑 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安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 (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犯罪事實 一、謝安傑因貪圖販毒集團所給予販賣毒品之報酬,自民國113 年7月底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霸董」、「阿豪」等 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集團,並 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作為聯繫工具,擔任出面與購毒者 交易之俗稱「小蜜蜂」之工作。模式上由「霸董」負責在微 信通訊軟體上以暱稱「烏魚子大盤商24H」之帳號發送「烏 魚子2包2100、烏魚子4包4000、烏魚子醬1=500買5送1」等 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予不特定人,擬以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2公克新臺幣(下同)2100元、4公克4000元;毒咖啡包每 包500元且買5送1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混合2種以上第三 級品之毒咖啡包,待「霸董」以微信暱稱「烏魚子大盤商24 H」帳號與有意願之買家聯繫交易事宜後,再由謝安傑依「 霸董」之指示,先至臺中市清水區港埠路附近草叢或廢棄家 具內拿取由補貨人員「阿豪」所放置擬販賣之毒品後,再出 面與購毒者交易。約定每交易1包愷他命、毒咖啡包,謝安 傑各可分得300元、400元之報酬,謝安傑向購毒者收取價金 後,再依指「霸董」或「阿豪」之指示轉交價金。 二、謝安傑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後,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 霸董」、「阿豪」等人依前揭謀議,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或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謝安傑先 於113年10月6日下午4時40分前之某時日,依「霸董」之指 示,至前述地點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附表二編號6) ,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外包裝分別為監獄兔圖樣、黑色包裝 之毒咖啡包(附表二編號1、2、7)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各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毒品 予謝馨儀、林鎮宇,並向其等收取各該價金後而完成交易( 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價金均詳如附表一) 。嗣員警接獲情資,尾隨甲車時發現謝馨儀、林鎮宇有上車 交易之情形,於謝馨儀、林鎮宇下車後加以盤查,並主動交 付所購得之毒品供員警查扣;員警再於113年10月6日17時19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查獲駕駛甲車之謝安傑 ,經謝安傑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4-1、4-2 、5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後述證人即購毒者謝馨儀、林 鎮宇於警詢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販賣毒品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以下 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07、108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 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謝馨儀、林鎮宇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 述相符,並有①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③查獲現場及扣案 物品照片、④扣案行動電話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Signal對話 紀錄、備忘錄翻拍照片、⑤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 蒐證照片、⑥「烏魚子大盤商」、謝馨儀、林鎮宇微信帳號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 對照表(指認人:謝馨儀,被指認人:謝安傑)、⑧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謝馨儀) 、⑨查獲謝馨儀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⑩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謝馨儀)   、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林 鎮宇,被指認人:謝安傑)、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鎮宇)、⑬扣案行動電 話照片、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 1136125800號鑑定書、⑮甲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⑯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4日草療 鑑字第1131000336號鑑驗書、送驗毒品照片在卷可稽,且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1、4-2、5至7所示之物可佐,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本件擬販賣及 販賣剩餘之第三級毒品,其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毒品咖啡包,其內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 淨重合計即有10.6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258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53-57頁),是其販賣前、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各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販賣混合二 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前揭不詳販毒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罪數:  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判決雖係就參與 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間之罪數應如何評價為說明,惟就本 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毒品罪間,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⒉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該次犯行,為其 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 」販賣毒品犯行,是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即附表一 編號1販賣毒品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就2次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詳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  ⒊被告供稱其本件販賣之毒品來源及共犯為「霸董」、「阿豪 」,然經本院函詢結果,尚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 源或本案共犯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9 日中檢介陽113偵50055字第1139148672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 告、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71、75頁), 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  ⒋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而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犯行,是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其此部分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想 像競合後,為其中之輕罪,參諸前揭說明,本院應於後述量 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⒌至辯護人雖請求本件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然刑 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 ,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正值青壯之 年,非無工作能力,卻加入販毒集團共同販毒牟取不法利益 ,犯罪情節非輕,且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至 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僅得作為法定刑內量刑輕重 之依據,但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況且,被告本件犯行, 其法定刑經適用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刑度相較原本之法 定刑,已有減輕,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認 被告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加入販毒 集團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不宜輕縱;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斟酌其販賣毒品之角色分 工、交易數量及獲利情形,參以被告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輕 罪減刑事由;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及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收入不穩定,月薪約3萬多元,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各核 情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之犯行次 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 ,均屬違禁物,且該等毒品係被告持有而待「霸董」指示擬 販售予不特定人之毒品,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 販賣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 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持以聯繫本案毒品交 易事宜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 卷第2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4-2所示現金,分別是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2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4-3所示現金,因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供稱此係其駕駛白牌車之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 25頁),又卷內無證據證明此與本案犯行相關,故不予宣告 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愷他命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自行施用之 毒品,此經其於本院訊問時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5頁),又 無證據證明該愷他命2包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㈤至附表二編號6、7之毒品,係被告與謝馨儀、林鎮宇為毒品 交易而交付之毒品,已為謝馨儀、林鎮宇所持有,應在其等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過程 罪 刑 1 謝馨儀 謝馨儀以微信通訊軟體與「烏魚子大盤商24h」聯繫後,由謝安傑於113年10月6日16時40分許,駕駛甲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謝馨儀坐上甲車後,由謝安傑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並向謝馨儀收取價金2100元而完成交易。 謝安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5所示之物均沒收。 2 林鎮宇 林鎮宇以微信通訊軟體與「烏魚子大盤商24h」聯繫後,由謝安傑於113年10月6日17時12分許,駕駛甲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林鎮宇坐上甲車後,由謝安傑交付毒品咖啡包2包(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並向林鎮宇收取價金1300元而完成交易。 謝安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2、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品 名 備 註 1 監獄兔圖樣外包裝之毒咖啡包24包 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⒉總淨重59.3公克。 2 黑色外包裝之毒咖啡包各27包 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⒉總淨重75.42公克。 3 愷他命2包 總毛重2.78公克 4 現金新臺幣1萬7800元 4-1 編號4之其中新臺幣2100元 4-2 編號4之其中新臺幣1300元 4-3 編號4之其中新臺幣1萬4400元 5 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6 愷他命1包 自謝馨儀所扣得。 7 監獄兔圖樣外包裝之毒咖啡包2包 自林鎮宇所扣得。

2025-01-22

TCDM-113-訴-171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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