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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韋 選任辯護人 胡忠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德韋明知在我國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表徵,倘若有人刻意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使用,經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 可能係利用以他人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 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1月8 日11時35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容任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合作金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與詐欺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 如附表所示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再持林 德韋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將所匯入之詐欺贓款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沈靜珊、劉冠君、楊舒淋、楊松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林德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設上開帳戶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 受詐欺而匯款至該等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大約是在112年1 1月初晚上去逛夜市時,遺失包含上開帳戶提款卡、健保卡 之皮夾,過了幾天我發現我的網路銀行有通知入款的訊息, 我就找尋上開皮夾,發現找不到,當下就打電話給銀行辦理 上開帳戶的掛失,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就寫在背面,密碼都 是我農曆的生日890707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稱:被告並 沒有把上開帳戶提款卡交給他人,是因為遺失導致遭詐欺集 團利用,請本院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與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誤信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匯款至上開帳戶,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 成員再持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資料,將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 詐欺贓款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行為之認定:  ⒈依前述先堪認定之事實,確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被告 申設之上開帳戶作為對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以及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工具 使用,衡諸常情,欲持提款卡領取對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者 ,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 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一般金融卡 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 測,且若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經該帳戶所有人 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 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幾無可能。又 就取得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該 等不法份子既然有意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逃 避追查,亦不至於任意選擇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 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其等「費盡心思」詐騙得手 之款項,因金融帳戶遭凍結或註銷而無法提領,甚至可能遭 原帳戶所有人以網路轉帳或行動支付等持用金融卡以外之其 他交易管道「黑吃黑」,將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任意 轉出而據為己有。是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 非被告有意提供使用,並告知密碼,其他人斷無可能輕易利 用該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依上開帳戶之 交易明細紀錄以觀,各該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 設之上開帳戶後,旋即遭連續提領,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對 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時,確實有充分把握該金融帳戶使用狀 況正常,不會遭掛失止付,並掌握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正確無虞,而此等確信在偶然拾得或竊得提款卡之情形下, 鮮有可能。是以,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顯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使用,應係被告有意將該 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或授權予他人使用甚明。被告前揭所辯 ,委難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其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以致遺失遭他 人盜用等語。惟其於偵查時亦供稱:我的密碼是我的農曆出 生年月日即890707等語。足見被告既然使用與其自身具有緊 密關聯之出生年月日作為金融卡密碼,並非亳無意義之數字 ,卻特意將該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徒增遺失提款卡後遭盜 領之風險,所辯已非無疑,況衡以提款卡事關個人之財產權 益,其專有性甚高,且提款卡密碼乃該帳戶所有人利用該提 款卡提款或轉帳之唯一途徑,一般人多將密碼默記在心,縱 使因擔心遺忘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亦會將密碼與提款卡 分開放置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風 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則被告特意將 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使他人有機會藉此取得該金融卡後知 悉密碼,甚而持以使用,此等行徑亦顯與常情相悖,委不足 採。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金融帳戶涉及個人之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殊 情由,一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 之理。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 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之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 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而被告屬於具備通常智識程度 之成年人,對於上情亦應知之甚明。是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容任對方可不暴露真實身 分,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應已認識到 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 該他人使用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縱不具直接故意,且無論動機為何,其主觀上應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就上開帳戶固於112年11月8日辦理掛失,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9、1 61頁),惟被告於交付該帳戶資料之行為時已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況被告於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即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施行詐術 之人,遲至上開時點始辦理掛失,此期間內,施行詐術之人 已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各該被害人轉帳之 用,並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匯款項均提領一空,是被告 事後辦理該帳戶掛失之舉,尚難佐證被告所辯遺失乙情為真 ,更無從因此事後彌縫行為而能卸免其罪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 收取各該詐欺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並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均該當於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屬於 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規定,仍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否認犯行,因此修正前後均不符合減刑規定,而依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修正 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即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其最高度刑相等, 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得同減之,於結論並無 影響,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且幫助行 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卻仍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致使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危 害洗錢防制法所欲達成透明金流之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同 時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 案中國信託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且難以追償;並審酌被告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能與 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 害;另審酌被告僅止於幫助犯,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洗錢之 行為人,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亦即係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 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 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經查 ,各被害人所匯之贓款並未查扣,亦無證據證明該洗錢財物 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沈靜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6時29分許,在D-CARD發現沈靜珊販售錢包之訊息後,即假冒網路買家、7-11客服與其聯繫,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認證云云,致沈靜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8日11時35分許、3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匯款4萬9986元、4萬5011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沈靜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3頁) 2.告訴人沈靜珊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1至43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5至4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9頁)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頁) (5)告訴人沈靜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1至59頁) 3.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7至129頁)   2 劉冠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7時34分許,在臉書發現劉冠君父親販售軟木塞之訊息後,即假冒網路買家、7-11賣貨便與其聯繫,佯稱:需轉帳進行三大保證之驗證云云,致劉冠君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8日12時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3萬6989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7頁) 2.告訴人劉冠君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3頁) (2)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5頁) (3)告訴人劉冠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7至69頁)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8頁) 3.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7至129頁)  3 楊舒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某時許,在臉書發現楊舒淋販售二手書籍之訊息後,即假冒網路買家、7-11客服與其聯繫,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認證云云,致楊舒淋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8日12時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4234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楊舒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0頁) 2.告訴人楊舒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3至74頁) (2)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7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7頁)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2頁)  (5)告訴人楊舒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9至83頁) (6)告訴人楊舒淋郵局存摺影本(見偵卷第83頁) 3.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7至129頁)   4 楊松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假冒其公司會員、第一銀行人員與其聯繫,佯稱:因公司電腦遭駭,其銀行帳戶將遭扣款云云,致楊松亮陷於錯誤,於 112年11月8日13時16分許、31分許,接續利用ATM轉帳、無卡存款方式各匯款3萬元、3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楊松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6頁) 2.告訴人楊松亮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1至92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3至94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95頁) (4)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4頁) (5)告訴人楊松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5至126頁)  3.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1至135頁)

2025-03-26

TCDM-113-金訴-3277-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誠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江貝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誠鋒、江貝玲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誠鋒、江貝玲於民國112年8月12日2時44分許,在新北市五 股區外寮路水碓觀景公園登山口,見陳彥廷所有而留置在該 地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聲 請書誤載為信用卡,應予更正】1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下稱玉山信用卡】、新臺幣【下同】500元現金及發票 數張),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 有之物之犯意聯絡,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  ㈡王誠鋒、江貝玲得手上開皮夾後,由王誠鋒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江貝玲離去。其等復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便利商店,佯裝為有 權使用玉山信用卡之人刷卡消費,並推由王誠鋒於附表二編 號3、4之交易中,在刷卡機螢幕上偽造「陳彥廷」之簽名, 作成用以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行使 之,使不知情之結帳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以結帳,且向玉山商 業銀行請款。王誠鋒、江貝玲因而詐得附表二所示財物,並 生損害於陳彥廷及玉山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陳彥廷發現上開皮夾遺失且玉山信用卡遭盜刷,遂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誠鋒、江貝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彥廷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玉山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電子發票存根聯、載具交 易明細各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0張、車 輛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被害人陳彥廷對於欲將皮 夾放置於機車車廂時而不慎遺落皮夾一事知悉,業據被害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足見被害人明顯知悉上開物品係留置於 本案之案發地點,並非不知其上述物品係於何時、何地遺失 之遺失物,應認屬離被害人持有之物。  ⒉是核被告王誠鋒、江貝玲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係涉犯同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 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 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 。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 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 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 、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 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查被告王誠鋒、江貝 玲明知其等並非真正持卡人,竟由被告王誠鋒在刷卡機螢幕 上偽造「陳彥廷」之簽名,顯示於刷卡機螢幕上,用以表示 其為真正持卡人以該信用卡購物之意,上開刷卡機螢幕上所 示之簽名,性質上屬電磁紀錄,其內容表示係由被害人使用 該信用卡消費,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應以文書論之 準文書。  ⒉是核被告王誠鋒、江貝玲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3、4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聲請意旨漏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應予補充)及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3、4之消費中,偽造被害人之署押,係 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2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⒋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示之4次消費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在 相近之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行 為決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  ⒌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貪念將他人之 物據為己有,更進而持侵占而來之信用卡消費多次,所為破 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 等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王誠鋒國 中畢業、被告江貝玲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盜刷之金額 ,以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  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所侵占之皮夾1個及現金500元,係由被 告王誠鋒將現金花用完畢,並將皮夾丟掉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故上開皮夾及現金,均為被 告王誠鋒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於其罪刑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㈡所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其中App S tore卡1張、寶亨9號mojito雙晶球香菸10包,係由被告江貝 玲分得,其餘商品則是由被告王誠鋒分得等情,亦據被告2 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故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各自朋分之部分,於其等 之罪刑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2人侵占所得之身分證、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雖同 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資格之 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 件、卡片即失去功用;侵占所得之發票,則因客觀價值低微 ,故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一、王誠鋒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江貝玲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一、王誠鋒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香菸參拾參包、七星天藍香菸捌包、App Store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江貝玲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 Store卡壹張、寶亨9號mojito雙晶球香菸拾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商店 盜刷金額(新臺幣) 商品 備註 1 112年8月12日3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成泰門市 140元 七星香菸1包 免簽名刷卡 2 112年8月12日3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成泰門市 2,240元 七星香菸8包、七星天藍香菸8包 免簽名刷卡 3 112年8月12日3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成旺門市 5,000元 App Store卡1張 由王誠鋒冒簽陳彥廷姓名刷卡 4 112年8月12日3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成旺門市 9,360元 App Store卡1張、寶亨9號mojito雙晶球香菸10包、七星香菸24包 由王誠鋒冒簽陳彥廷姓名刷卡

2025-03-26

PCDM-114-簡-78-202503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731 、7350、75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紀偉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紀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3   月8 日11時4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 段000 號前,   見黃梅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5000元)車鑰匙未拔下,即發動竊取之,作   為代步工具使用。嗣黃梅桂發現車輛遭竊,乃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在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附近尋獲紀偉   所棄置之上開重型機車(已發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紀偉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13 年3 月27日15時15分許,見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590   號住宅之地下停車場無嚴格出入控管,竟未經許可擅自侵入   該址地下3 樓停車場,徒手竊得林君珊未上鎖之捷安特廠牌   腳踏車1 輛(價值約8000元),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林君   珊發現腳踏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   線查悉上情。 三、紀偉復另行起意,於113 年4 月3 日18時30分許,見李金蓮   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住處大門未鎖,竟未經許可擅   自侵入該址,徒手竊得李金蓮所有放置在客廳之後背包、斜   背包與小提包(內含CK小皮夾1 個、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駕照1 張、身心障礙卡1 張、公務人員退休卡1 張、信   用卡1 張、郵局存摺1 本、汽車鑰匙與住家鐵門鑰匙各1 支   ,價值合計約3000元),並拿取包包內之前揭財物後,將上   開後背包、斜背包與小提包棄置在內灣國小附近之地下道。   嗣李金蓮發現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並扣得上開後背包、斜背包與小提包(均已發還),因而   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黃梅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橫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紀偉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紀偉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易字第864 號卷   第135、136、141至147頁),並經告訴人黃梅桂於警詢時指   訴綦詳,暨被害人林君珊及李金蓮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   字第6731號卷第10、11頁、偵字第7350號卷第8、9頁、偵字   第7510號卷第8、9頁),且有警員賴志澂於113 年4 月3 日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幀、警員梁尚軒於113 年4 月   10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及查獲照片共12幀、警員陳建宇於113 年4 月15日所出具   之職務報告1 份、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 幀等   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731號卷第4 、13至19頁、偵字第7350   號卷第4、5、11至12頁、偵字第7510號卷第4 、10、1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紀偉就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事實欄第二段及第三段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揭   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   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竹東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9 年8 月4 日確定;②又因妨   害公務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竹東   交簡字第13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3 月,於   109 年8 月11日確定;③又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9 年度竹東簡字第10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於109 年8 月11日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9 年度竹東簡字第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於109 年12月22日確定;⑤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   度竹東簡字第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經本   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9 年   12月29日確定;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竹東簡   字第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9 年12月11   日確定;⑦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竹東簡字第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10 年3 月10日確定   ;⑧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竹北簡字第465 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共3 罪,於110 年5   月18日確定。上開①至⑧案件,嗣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   1007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於110 年3 月23日確   定,並於112 年10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7510號卷第27至47頁、易字第864 號   卷第149至148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主張累犯之事實,   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據以主張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之前案有多起竊盜案件,與其所為本案竊盜及侵入住宅   竊盜犯行間具有相同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   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   刑相當原則,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反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是其行   為實值非難,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竊盜次數、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暨衡酌   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媽媽及舅舅等家人、未婚、無   子女、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被告所犯各罪之   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   ,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等,就本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如事實欄   第二段所示犯行時所竊得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 輛、為如事   實欄第三段所示犯行時所竊得之CK小皮夾1 個,雖均未據扣   案,然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宣告   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所宣   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至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犯   行時所竊得被害人李金蓮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身   心障礙卡、公務人員退休卡、信用卡、郵局存摺、汽車鑰匙   與住家鐵門鑰匙等物,亦均未據扣案,然因該等物品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辦及重新配打,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事實欄第一段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 紀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2 事實欄第二段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 紀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腳踏車 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第三段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 紀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K小皮夾壹個沒收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SCDM-113-易-864-202503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東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緝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東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列「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因侵入住宅妨害居住安 寧,故而加重處罰,倘未構成妨害居住安寧之侵入行為,自 不得以罪名加重處罰。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合租本案房屋,雖 分房而居住,惟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該租屋處是我與另 一個室友(即被告)一起合租,平常...,房間門、窗戶都不 會上鎖,出門時只有大門會上鎖」等語(見偵卷P19),而本 案亦無證據證明雙方平時互動習慣有完全禁止直接進出對方 房間(按告訴人證稱因雙方很好所以裝APP對被告定位等情【 見偵緝卷P90】,可見案發前雙方關係屬親近友好,雙方因 相互找人洽談或借物使用等情事而在房門開啟等情形下,直 接進出對方房間等互動行為實非無可能),或告訴人平時有 以緊閉房門等行為明示被告完全不得直接進出其房間等情形 (另參見偵卷P51之現場照片,雙方房門並無緊閉情形),是 依本案事證情形,被告依平時互動習慣是否明知告訴人完全 禁止直接進出其房間而在主觀上具妨害居住安寧之侵入認識 ,及被告平時可能直接進出告訴人房間乙事是否為告訴人所 完全無法容許而構成妨害居住安寧之侵入行為,均有疑問;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 44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不同樓層之使用關係,且非屬彼此親 近友好之合租情形,與本案事實不同,自不得以比附援引而 以此認定被告所為已構成侵入住宅之竊盜犯行;綜此,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被告在合租之本案房屋,以進入告訴人房 間,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之行為,尚難認已構成妨害居住安 寧之侵入行為,故其所為應係成立普通竊盜罪;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認之侵入住宅竊盜事實與本院所認之普通竊盜 事實,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而變更後罪名較輕,且變更後罪名之構 成要件亦為變更前之罪名所包括,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應不生妨礙,附此敘明。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2.被 告坦承犯行,並表明有意調解賠償,但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 而未能調解(見偵緝卷P83)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P9)暨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 行情形(參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生實害情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四)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並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科 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 訓,明瞭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金額。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 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竊得新臺幣1,000 元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緝卷P28),是被告該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82號   被   告 劉東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30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東瑋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前,與林佑城、張晴渝共同居 住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本案房屋),劉東瑋 與其妻賴佳秀同住A房,林佑城與張晴渝同住B房。劉東瑋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 0月23日上午10時許至下午5時許間某時,未經林佑城、張晴 渝許可侵入B房,徒手竊取林佑城放置於B房之皮包,拿取皮 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離去。嗣張晴渝於當日下 班返家後,驚覺遭竊並告知林佑城,林佑城報警偵辦,始悉 上情。 二、案經林佑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東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佑城、證人張晴渝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片擷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11月17日刑紋字第1117033695號鑑定書等在卷可參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所謂「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 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而「侵入」則係指行為人 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 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 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 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 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 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 4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案被告劉東瑋與告訴人林佑城係 分住不同房間,各房間既互有區隔,且係供不同人居住使用 ,各使用人之房間為各自獨立之生活起居空間,即各有監督 管領權能,自有居住安寧不受侵擾之權,不失其住宅性質。 應認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竊得之1000元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6000元,經查:被告於偵查時 供稱:錢包內只有1張1000元鈔票,伊只有拿1000元,沒有 拿小豬撲滿內的錢等語。告訴人林佑城雖指稱被告竊取錢包 內5000元及小豬撲滿內之百元鈔合計約6000元,然此部分除 告訴人單一指訴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竊取超過1000元 ,被告就逾越1000元部分之竊盜犯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行 為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接續 犯之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25

TCDM-114-中簡-563-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秉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5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秉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在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某處 ,因債務關係而接受某不詳真實姓名、綽號「阿傑」之男子 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下稱本案槍彈)用以抵債 ,自斯時起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嗣吳秉韋於110年11月22日2 3時許,將本案槍彈藏放在隨身包包,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座之腳踏墊上,隨即駕 駛本案車輛搭載葉佳昇,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 號(下稱查獲處所)欲與1名暱稱「阿民」之人見面。另警 方接獲線報得知另案遭通緝之人林驛欲在查獲處所購買具殺 傷力之槍械,遂於查獲處所埋伏,待吳秉韋、葉佳昇及林驛 於同(22)日23時50分許碰面後,隨即在查獲處所逮捕林驛 ,後於盤查葉佳昇過程中,葉佳昇主動指認吳秉韋持有本案 槍彈,並帶同警方前往本案車輛之停放處所,嗣經葉佳昇先 持本案車輛之鑰匙解開車門鎖後,再由其自行將藏放本案槍 彈之隨身包包自本案車輛取出交付予警方扣押,因而查獲上 情,並扣得本案槍彈。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吳秉韋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 、第116頁至第118頁),且被告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但在其聲請上訴狀中並未行爭執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7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針對扣案之本案槍彈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為其辯稱:扣案槍彈為警方不合法搜索所得。證 人葉佳昇對於本案車輛及本案槍彈並無管領權,因此沒有同 意搜索權限,是警方所為非屬合法之同意搜索。審酌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警方屬於事前埋伏,未事先申請搜索 票,違背法益重大,嚴重侵害被告身體、自由權,爭執本案 槍彈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第117頁、第120頁 )。經查: (一)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中 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時,得逕行 扣押;檢察官亦得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執行;前項之扣押,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 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 第113條之2第3、4項有明文規定。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 物,得扣押之;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 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警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例等規定,行 使其行政警察職權時,如察覺有特定之犯罪嫌疑,並發現 可為證據之物,此時轉為司法警察之職權,縱未得受扣押 標的權利人同意,仍得對該可為證據之物逕行扣押,尚不 以附隨於搜索為必要。然既屬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自不 得以搜索之方式發現可為證據之物,是於此種情形,應有 「一目瞭然原則(Plain view doctrine)」之適用,亦 即須符合:㈠警察有合法在場之理由;㈡可為證據之物十分 明顯地出現於警察面前;㈢警察可以合法地接觸該可為證 據之物等要件,故警察於非屬搜索之情形,僅能對人民之 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尚不得為 開啟密封物(如皮包、背包、置物箱、後車廂)等搜索行 為,此與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逮捕現行犯 後,得依同法第130條規定對受逮捕人之身體、隨身攜帶 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附帶 搜索,以防免受逮捕人攜帶兇器危及執法人員或湮滅證據 ,故可為合於搜索目的之必要翻找、開啟,尚屬有間(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林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及葉佳昇來找我的時候 ,因為我當時是通緝犯的身分,警察就把我們壓制在地上 逮捕,警察有對被告跟我進行搜身,確認沒有搜到東西後 ,就把葉佳昇隔開,私底下不知道講些甚麼,這時被告就 喊「不用理會他們」、「不用開車門」,車鑰匙應該是放 在葉佳昇身上,然後是葉佳昇自己交付本案車輛之鑰匙給 員警,之後員警就帶葉佳昇到比較遠的停車場取槍,因為 距離太遠,我無法看清楚員警去車裡拿槍的全部狀況等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4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192頁至第194頁),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亦已供稱:本案 車輛為其所駕駛,車主為暱稱「阿笙」之人等語(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543號卷,下稱偵卷第17 頁),可知本案車輛並非被告所有,僅於案發時為被告所 使用,而本案車輛之鑰匙於遭查獲之際係存放在葉佳昇身 上,而係由葉佳昇自行取出後交付予員警等情,堪予認定 。又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之當日密錄器畫面(檔案一), 結果略以:「檔案內容為錄製影片之員警A詢問身穿黑黃 條紋上衣之男子(即葉佳昇,如原審卷第121頁截圖1), 員警A:要不要做指證?葉佳昇:好。員警A:願意配合? 葉佳昇:嗯。員警A:阿你要配合什麼?指證什麼?指證 什麼?你剛剛坐來的車子上面有什麼東西?有什麼東西? 有什麼違禁品?葉佳昇:有槍。員警A:有槍?你確定有 槍?葉佳昇:確定。員警A:你講的喔。不是我講的喔。 有槍喔?葉佳昇:嗯。員警A:有槍喔?你願意指證,阿 那槍誰的?葉佳昇:他的。員警A:他的是誰?他叫什麼 名子(字)?他叫什麼名子(字)?講綽號也沒關係。葉 佳昇:阿偉仔。(台語)員警A:阿偉仔,阿偉仔對嗎? (台語)葉佳昇:嗯。員警A:阿你願意配我們去看那把 槍嗎?葉佳昇:願意。員警A:願意吼?好,走。」等情 (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可徵葉佳昇此時之行動 自由並未受到拘束,且未見員警以展現武力之方式或以威 脅性言語暗示葉佳昇不得拒絕同意。又衡諸車輛鑰匙代表 對車輛管領使用權之常情,葉佳昇既持有本案車輛之鑰匙 ,且其係自行將該鑰匙取出而交付員警,葉佳昇自有本案 車輛之管領使用權限甚明,嗣葉佳昇在員警之勸說下,自 行向員警表示願意指認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並同意帶同員 警前往本案車輛之停放處所查看,顯見葉佳昇之上揭同意 並無受到外力之不當壓迫。 (三)又原審亦有當庭勘驗員警之當日密錄器畫面(檔案二), 結果略以:「擷圖1: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1 員警 請葉佳昇協助指認葉佳昇所稱車上有槍枝之車輛,葉佳昇 並與員警一同前往車輛所在處。擷圖2:播放器顯示時間0 0:00:07 經葉佳昇指認內有槍枝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 0-00之自小客車(即本案車輛),葉佳昇並告知員警,本 案車輛之車主為吳秉韋、阿偉仔(台語)。擷圖3:播放 器顯示時間00:00:35 員警A詢問葉佳昇槍是在車上具 體位置,葉佳昇回覆員警A是在車上副駕駛座後方。擷圖4 :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40 員警A打開手電筒往系爭 車輛副駕駛座後方之車窗照射,並詢問葉佳昇槍枝是否是 在副駕駛座後方打開即可看見之皮袋裡面。擷圖5:播放 器顯示時間00:00:55 員警A詢問葉佳昇槍枝是否是直 接在車輛外即可看見之皮套裡面,葉佳昇回覆是。擷圖6 :播放器顯示時間00:01:02 員警A與葉佳昇確認槍枝 位於本案車輛內確切位置後,請葉佳昇解鎖本案車輛之車 門,葉佳昇自身旁員警C之手上拿取車鑰匙。」等情(見 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6頁),可徵葉佳昇當下業已向員警 指明本案車輛之停放處所及本案槍彈藏放在本案車輛內之 具體位置,復由葉佳昇自該員警手上取回先前交出之本案 車輛鑰匙,並自行解鎖本案車輛之車門等情為觀察,堪認 葉佳昇確係自行帶同員警至本案車輛停放處所,並解鎖車 門無誤。 (四)另原審當庭接續勘驗員警之當日密錄器畫面(檔案二), 亦見結果略以:「擷圖7:播放器顯示時間00:01:39  葉佳昇解鎖本案車輛後,員警C自隨身包包拿取手套戴上 後,打開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後方車門。擷圖8:播放器 顯示時間00:01:45 員警C打開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後 方車門後,可見到副駕駛座後方座位之腳踏墊上有一黑色 皮包(紅圈處)。擷圖9:播放器顯示時間00:01:58  員警A請葉佳昇將放置在腳踏墊上之黑色皮包拿出來,葉 佳昇先將黑色皮包放置於副駕駛座後方座位之座墊上,員 警A表示已看到槍枝。擷圖10:播放器顯示時間00:02:1 1 葉佳昇將黑色皮包自本案車輛拿取出並放置於地面上 。擷圖11:播放器顯示時間00:02:18 因本案車輛副駕 駛座後方座位之腳踏墊上遺留一支槍管,員警請葉佳昇將 其一併取出並放置於地面。擷圖12:播放器顯示時間00: 02:23 員警請葉佳昇將遺落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後方座 位之座墊上之消音管一併取出(藍圈處)後放置在地面上 。擷圖13:播放器顯示時間00:02:36 葉佳昇將本案車 輛內遺落之槍管與消音管皆放置於地面之黑色皮包內後, 員警詢問本案車輛內是否還有違禁物,葉佳昇回覆沒有。 擷圖14:播放器顯示時間00:02:56 員警A將放置於地 面之黑色皮包內之物品逐一取出並檢查。擷圖15:播放器 顯示時間00:03:14 員警A將放置於黑色皮包內之消音 管、彈匣一個(子彈數量尚未清點)、槍管一個、手槍一 把取出後放置於地面。播放器顯示時間00:03:14至00: 03:33期間 員警與葉佳昇之對話員警A:『你說這把槍誰 的?』葉佳昇:『阿偉仔(台語),阿偉的。』員警A:『阿 偉的吼?確定了吼?』葉佳昇:『嗯。』其餘在場員警:『阿 偉有沒有在剛剛現場?』員警A:『阿偉有沒有剛剛在現場 ?有沒有跟你一起來?』葉佳昇:『有。』其餘在場員警:『 阿這包包是誰的?』員警A:『這包包是誰的?』葉佳昇:『 他的阿。』員警A:『這裡面還有嗎?有沒有其他東西?』葉 佳昇:『沒有。』擷圖16:播放器顯示時間00:03:38 員 警A取出黑色皮包內之違禁物後,將皮包內其餘雜物放回 黑色皮包內。擷圖17:播放器顯示時間00:03:58員警A 將置於黑色皮包內之皮夾取出後,打開皮夾取出身分證, 該身分證顯示姓名為『吳秉韋』,並詢問葉佳昇『吳秉韋是 誰?』葉佳昇回覆『阿偉仔(台語)』。擷圖18:播放器顯 示時間00:04:18 員警將置於地面之消音管、彈匣一個 (子彈數量尚未清點)、槍管一個、手槍一把撿起後放置 回黑色皮包內,影片結束。」等情(見原審卷第126頁至 第133頁),及證人洪碩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當時 值勤的員警,我們當天是逕行扣押,不是經由搜索而獲得 本案槍彈等語(見原審卷第273頁至第274頁)。可知扣案 之本案槍彈實非員警執行搜索所得,而係葉佳昇自行將位 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後方座位腳踏墊上之黑色皮包取出, 此時,存放在該黑色皮包內之本案槍彈,及該腳踏墊上遺 留屬違禁物之槍管1支,均為員警目視所及。揆諸上開法 院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員警已轉為司法警察之職權 ,縱未得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仍得對該可為證據之物 逕行扣押。而員警既獲得葉佳昇指認被告持有本案槍彈, 且經有管理權限之葉佳昇同意開啟本案車輛之右後車門, 即取得合法在場之理由,而裝載本案槍彈之黑色皮包,更 係由葉佳昇自行取出且放置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後方座位 上,則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及該腳踏墊上遺留之槍管, 當下均已十分明顯地出現在員警面前,故該員警已可合法 接觸到上開違禁物,應有「一目瞭然」原則之適用,員警 自得為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 (五)此外,員警實施上開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後,即依刑事訴 訟法第131條第4項規定,於翌(23)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110年11月23日蘆警分刑字第1100033905號函 ,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有上開函文、逕行扣押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7 頁、第99頁),即足認上開逕行扣押程序合法,扣案槍彈 具有證據能力應屬無疑。進而,被告指定辯護人上揭所辯 ,實有誤會,不足採信。 三、又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95頁至第96頁;原審卷第 336頁),並據證人林驛、洪碩徽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 (見原審卷第189頁至第201頁、第265頁至第276頁),且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槍枝初步檢視照片5張、刑事局鑑定書、刑事局112年1月4日 刑鑑字第1117050416號函、原審112年2月8日密錄器檔案之 勘驗筆錄、刑事局113年1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00670號函等 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3頁、第 55頁至第57頁、第161頁;原審卷第103頁、第121頁至第133 頁、第287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所謂「持有」,係指為自己占有槍砲、子彈,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下之意;所謂「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槍砲、 子彈,為之隱藏而言。倘槍彈係他人交付被告作為借款之 擔保物,其既因借貸而質押於被告住處,被告即非受他人 委託,而為之隱藏,被告顯係為自己占有該槍彈而持有, 非屬受託寄藏該槍彈而持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 52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取得本案槍彈,係因債務關 係而接受暱稱「阿傑」之人所交付,作為用以清償債務之 對價,依上開說明,被告當係為自己占有本案槍彈而持有 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另被告雖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5顆,然 所侵害者屬同一社會法益,仍為單純一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三)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 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 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 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 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 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經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規定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固屬重度自 由刑,又本罪之行為態樣雖對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自 由及財產等法益尚未構成直接之侵害,但立法者認該持槍 行為已足造成高度危險,方採取重刑之一般預防功能管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 物品,配合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使用,將嚴 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乃屬眾所周知之事實 ,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已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閱歷,對 槍枝之危險性及持有槍枝之違法性,自有所瞭解,當可慮 及其行為後果之嚴重性,卻仍甘冒刑典犯之,持有期間甚 長,嗣遭員警在本案車輛上查獲始終止其非法持有本案槍 彈之行為,衡其年齡、家庭狀況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 等,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犯罪當時並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 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 用。進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所辯稱:本案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實不足採。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等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暱稱「阿傑」之人取得本 案槍彈而非法持有,本具有顯在之危險性,且威脅社會治 安,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一貫,又無證據 證明被告曾使用本案槍彈而造成具體危害,尚可認被告之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本案槍彈之 時間及數量,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標準, 且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具有 殺傷力,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5顆,因全部試射完畢而失卻子彈之性 質與作用(見偵卷第161頁;原審卷第103頁),不再屬違 禁物;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非屬違禁物,亦與本案犯 罪事實無關,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等語。經核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判斷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之用法有所違誤,且量刑有過 重之嫌云云。經查:   1.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 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 ,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 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 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 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 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 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2.又被告確構成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等 犯罪,及前揭被告、辯護人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 ,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 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 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之名稱、內容 備註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認係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161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槍彈照片(見偵卷第49頁、第162頁)。 (3)本院111年度刑管字第5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4日刑鑑字第1117050416號函(見原審卷第103頁)。 2 子彈5顆(扣案時為5顆,全部經試射完畢,認均有殺傷力),認係非制式子彈,具殺傷力。 3 滅音器1支。

2025-03-25

TPHM-113-上訴-6485-202503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巧妍(原名洪筱婷)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紀登議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468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戌○○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地○○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4,00 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戌○○(原名洪筱婷,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鐵扇」)、地○○(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幾巴毛看你媽」)於民國110年10月間 前之某日起,加入N○○(通訊軟體暱稱為「唐伯虎」、「星巴克 」、「黃金單身漢」,未據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安 然」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戌○○、地○○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經另案判決在案),並與其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提供人頭帳戶、俗稱「車 主」之羅仁佐,於110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 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宜澄 ,復由林宜澄將前揭銀行帳戶輾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羅仁佐、林宜澄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288號判決確定),羅仁佐並配合入住北部某間旅館,再 由「安然」指揮地○○、N○○於110年10月13日至14日負責前往該旅 館陪同、安置羅仁佐,確保羅仁佐得以停留於該旅館房間內且其 名下帳戶可持續為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使用,地○○則定時回報羅仁 佐之動向予戌○○(即俗稱控車),同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 Z○○等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Z○○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地○○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 酬。嗣經警於110年10月26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戌○○、地○○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5居所 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 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倘檢察官以證 人警詢之陳述為起訴被告犯罪之依據,而被告否認其證據能 力,法院依法傳喚調查時,如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 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仍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得採為論罪證據。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 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 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 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 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 有可信性;又所謂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有意 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等。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地 ○○於110年10月27日警詢中之證述(見北檢111少連偵112卷 一第301至307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內 容明顯有出入,且上開警詢之供述與卷內對話紀錄顯示之情 節較為一致(詳後述),考量本件查獲經過係員警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10月26日前往被告戌○○ 、地○○居所實施搜索後,將被告2人帶回警局分別製作筆錄 ,當時距離本件案發時間最為接近,且證人地○○陳述之真實 性尚未經同案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請託、威脅、利誘或以 其他方式進行干預,亦無時間、機會預先編造一套合理之說 詞掩蓋事實,其陳述應最接近真實;且證人地○○於114年2月 25日在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時,其已因共同涉案而遭起訴,又 係在被告戌○○面前作證,不無基於面對同時在庭被告戌○○之 壓力,為袒護被告戌○○並同時脫免自己刑責等因素,而為避 重就輕或不實證述之可能,是依當時之情狀,堪認證人地○○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 證人地○○係同案被告,其證述內容確實為證明被告戌○○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再者,證人地 ○○於警詢完畢後,由其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指印,足見證人 地○○於警詢中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其陳 述之任意性已受確實保障,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 地○○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被告戌○○ 犯罪之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戌○○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戌○○固坦承110年10月13日有在通訊軟體上收到被 告地○○所傳送關於羅仁佐身分證件之照片等事實,被告地○○ 則坦承110年10月13日有跟羅仁佐一同待在北部某旅館內, 並以通訊軟體傳送羅仁佐身分證件照片給被告戌○○等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戌○○辯稱 :我後來才知道N○○在做詐欺工作,當天地○○傳羅仁佐的照 片,是要傳給N○○,當時N○○與地○○都在同一間旅館,N○○的 老闆要找他,但N○○吸毒昏睡,所以老闆就找我,我就問地○ ○,地○○才把羅仁佐的照片傳給我,叫我把照片傳給N○○的老 闆,我不知道傳這些訊息要做什麼等語;被告地○○則辯稱: 當天是N○○叫我去旅館陪羅仁佐,N○○在旁邊睡覺叫不起來, N○○有說如果他叫不起來就問戌○○,所以我就把在旅館拍攝 的羅仁佐照片傳給戌○○,我在旅館待了1天就離開了,之後 是N○○叫我載車手去領錢並給我薪水,我只是白牌車司機, 我不知道為什麼會變成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一、羅仁佐於110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將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 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宜澄,復由林宜澄將 前揭銀行帳戶輾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羅仁佐並配 合入住北部某間旅館,被告地○○再依指示前往該旅館陪同羅 仁佐,並以通訊軟體將羅仁佐身分證照片及動態影片傳送予 被告戌○○,同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Z○○等人 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Z○○等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並有證人羅仁佐、林宜澄於偵查中之證述、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判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0年11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0659號函、1 10年12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14357號函暨所附本案 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4299號 函、111年2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3465號函暨所附本 案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135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北檢110偵31 450卷二第47頁、第49至54頁、第59頁、第61頁;T○○111少 連偵524卷第41至50頁、第51至75頁、第78至83頁),及如 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地○○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110 年9月初我在飯局上認識N○○,N○○問我有沒有想要多賺一點 錢,之後指示我幫他控管人並照顧三餐,不要讓被控管的人 即車主使用手機,定期發車主與他的身分證合照的影片到飛 機群組,但沒有告訴我為什麼要控管他們,我有去旅館顧車 主1次,我覺得很累又很無聊,就跟N○○說我不想做了,N○○ 就叫我載車主去銀行領錢,再載回N○○指定之旅館,之後我 就一直做載車主的工作直到被查獲為止,載車主的車資是1 公里20元,控管車主的報酬是12小時2,000元等語綦詳(見 北檢111少連偵122卷一第301至307頁;北檢110偵31450卷二 第291至293頁),是被告地○○為警查獲後距離案發較近之時 間,既可翔實陳述其參與本案之分工內容、約定之報酬等重 要事項,亦未表示其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有何違反任意性之情 形,堪認被告地○○上開陳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查以目前詐 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從詐騙電話、訊息機房,至刊登廣告收 購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轉帳水房、取贓分贓等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又為避免提 供人頭帳戶之車主在外自由活動,經外力影響而報警、掛失 、黑吃黑,使匯入款項遭凍結或為警查獲之風險,近期破獲 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尚有承租房屋或入住民宿、旅館作為 管控車主之據點,以便利監視及管理人頭帳戶,且現場人員 需定時回報現場狀況,以確保能夠安全無虞的使用人頭帳戶 ,又為免遭察覺報警,及避免檢調機關追蹤查緝,多要求車 主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將贓款層層移轉,是看管車主,避 免其等聲請掛失止付,甚至提款花用帳戶內詐騙款項,係整 個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地○○於 案發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其 明知羅仁佐為提供人頭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車主,仍依照N○○ 指示與羅仁佐一同待在旅館房間內,從事名為陪同、實為看 管羅仁佐之工作,且須定時拍攝羅仁佐之身分證照片及活動 內容,以通訊軟體回報上游,並約定看管車主12小時即可獲 得2,000元之相對高額報酬,實與上述詐欺集團運作之模式 相合,堪認被告地○○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會以羅仁佐名下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取款及洗錢工具,當知之甚詳,更 知悉其所從事者為監控車主以確保詐欺集團成員持續使用人 頭帳戶之控車角色,然仍聽命於N○○而為事實欄所載之控車 行為,主觀上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並與其他共犯相互利用彼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完成整 體之犯罪計畫。 三、被告戌○○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於110年8 月跑白牌司機載客時認識戌○○及丁○○(原名余祥麟),當 時我1個人上來臺北工作,沒有賺錢所以都睡在自己車上 ,後來戌○○及丁○○在110年10月初找我一起住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5樓之5,之後我依照N○○指示去旅館幫他 控管人,後來又指示我載車主去領錢,戌○○會把控管人的 酬勞及載車主的車資給我,因為我們住在一起,110年10 月13日我用通訊軟體將旅館內拍攝的影片傳給暱稱「鐵扇 」之人,該人就是戌○○,當時是我在做控管的工作,N○○ 跟我一起在旅館控管人,但N○○在睡覺,所以戌○○便要我 把影片傳給她,平常主要都是傳給N○○,我控管12小時可 以拿到2,000元,那次我控管羅仁佐的時候連續24小時沒 有闔眼,所以我拿到4,000元的報酬,後來是戌○○在租屋 處拿現金給我等語(見北檢111少連偵122卷一第301至307 頁;北檢110偵31450卷二第291至297頁)。證人N○○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鐵扇」的人是戌○○, 我有跟戌○○及她男朋友丁○○一起住在林口的租屋處,地○○ 應該有控管過羅仁佐,(檢察官問:為何地○○要通知戌○○ ,戌○○再通知你?)我也不知道,可能我在睡覺吧,大家 找不到我就會找戌○○,控人的方式是3天都在旅館包吃包 住,薪水是12小時2,000元至2,500元,控人的薪水是老闆 直接打虛擬貨幣到幣商,幣商再給我現金,但因為幣商要 將虛擬貨幣換成現金要1、2天,而控人要支付旅館費用、 飯錢、薪資,我如果現金不夠就會跟戌○○借,戌○○也知道 我跟她借這些錢的用途就是要支付這些控管的人費用等語 (見T○○111少連偵524卷第4至8頁)。 (二)被告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Telegram暱稱「鐵扇」的 人是我,地○○有叫我把他邀進去「9局下不要吃壞」的公 司群組,地○○傳羅仁佐的身分證照片及睡覺影片,是因為 地○○還沒有進入公司群組,他請我轉傳到公司群組,10月 13日那天是N○○跟地○○一起去控管,我沒有實際參與過控 管工作,但我知道是把人帶到飯店,把手機控制不讓他們 使用之類的工作,我加入N○○的集團不到1個月,但我沒有 想要騙人,我只是想要賺錢,我的工作就是每天叫N○○起 床,丁○○會幫我記錄N○○欠我多少錢,因為我會先幫N○○墊 付,(檢察官問:你知道N○○在做詐騙的工作,為何要先 幫給他付錢?)因為我好心等語(見北檢111少連偵122卷 一第263至274頁;北檢110偵31450卷二第325至334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當時N○○與地○○在同一間旅館,N○○ 吸毒昏睡,老闆直接打電話給我要找N○○,我不敢跟老闆 說N○○在吸毒,我就打電話給地○○,地○○才傳羅仁佐的資 料叫我傳給N○○的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 戌○○與地○○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 地○○於10月13日向被告戌○○稱「姐你邀我進群」,被告戌 ○○回「好」,接著傳送羅仁佐之身分證與旅館電視顯示時 間合照的照片給被告戌○○,被告戌○○指示被告地○○「對! 不要拍到彭」、「尷尬死」,之後被告地○○繼續傳送羅仁 佐在旅館床上睡覺之動態影片予被告戌○○,10月14日被告 2人聊天的內容包括控管過程很無聊、車主都在睡覺、還 要繼續找車、不要跟車主留聯絡方式、要按時刪掉對話紀 錄不要留下證據等內容(見T○○111偵524卷第78至83頁) 。 (三)考量證人地○○、N○○與被告戌○○並無重大之恩怨、仇隙或 債權債務關係,甚至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已偏向袒護被 告戌○○並試圖免其責任之詞,然證人地○○、N○○在偵查中 具結證述之內容不僅互核一致,更與被告戌○○偵查中自承 之內容相合,更有被告2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佐, 且證人地○○、N○○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法律 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 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戌○○之理,堪認證人地○○、 N○○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至於證人地○○、N○○於 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被告戌○○沒有給地○○報酬等語,然被告 戌○○與其男友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顯示,丁○○在 110年10月21日統計被告戌○○代墊之費用中有「小紀控管 費7046」(見T○○111少連偵524卷第167頁反面),核與證 人地○○所稱其110年10月13日至14日因連續控管羅仁佐24 小時而可以取得4,000元之控管報酬,之後因為載車主去 銀行領錢而以里程數計算車資報酬等情形相符,且被告戌 ○○亦不否認會幫證人N○○代墊費用,堪認證人地○○、N○○此 部分證述內容顯有迴護被告戌○○之虞,難認與事實相符。 再觀諸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地○○於110 年10月13日傳送「姊你邀我進群」時,被告戌○○並無任何 疑惑或詢問什麼群,即可立即回覆「好」,接著被告地○○ 即傳送羅仁佐之身分證照片與在旅館床上睡覺之影片予被 告戌○○,被告戌○○亦未對這些照片、影片提出任何詢問, 反而指示被告地○○不要拍到證人N○○,足認被告戌○○對於 證人N○○、被告地○○當時在旅館控車之行為知之甚詳,且 被告戌○○比被告地○○更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工作群組,亦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控車工作時需要定時回傳之照片、 影片之內容、規格為何,至為明確。是以,被告戌○○既自 承知悉證人N○○在從事詐欺相關工作,仍會幫證人N○○墊付 從事詐欺犯罪之相關費用,且被告戌○○明知被告地○○於11 0年10月13日至14日當時係聽從指示在旅館從事控管人頭 帳戶車主之控車工作,而該段控車期間同時為詐欺集團成 員持車主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時,仍在一同控 車之證人N○○因為吸毒在旅館昏睡無法理事之際,代為處 理被告地○○控車時須定時將車主身分證件及動態影片回傳 給上游等涉及詐欺集團成員能否持續使用人頭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重要事項,進而繼續與被告地○○討 論從事詐欺犯罪相關事宜,最後再依指示給付被告地○○報 酬,堪認被告戌○○就被告地○○對車主羅仁佐進行控車,並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共同負責。 四、綜上,被告戌○○、地○○前開辯解,洵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 別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經查: ㄧ、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戌○○、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 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 同條項第2款、第3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 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 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 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 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 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戌○○、地○○行為後,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6條、第47條規定業經修正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 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三、洗錢防制法:   被告戌○○、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 第15條之2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洗錢防制法 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後,刑法第339條及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 定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此顯 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四)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合於修法前後洗錢 之定義,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如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肆、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方式,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 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 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轉帳、匯款 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 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 ,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查被告 戌○○、地○○共同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犯至少有N○ ○、「安然」及分頭詐欺各該告訴人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自可得悉本案係以多人分工之方式接力完成向被害人詐 騙並取得贓款之不法犯行。被告2人雖可能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犯行,然其參與之控車行為,所為係整個犯罪計畫中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所參 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戌○○、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與N○○、「安然」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 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確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後,渠 等雖有多次依指示匯款之行為,惟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就上開 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 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 害人人數定之,則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罪,係參與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渠等曾參與控車之人頭帳戶,基 於集團分工但責任共同之理,既然各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全部分論併罰(共65罪) 。末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均 未自白,皆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戌○○、地○○正值青壯, 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參與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以達到詐欺 集團成員順利並持續使用該人頭帳戶之目的,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影響社會治安、金融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所為實值非 難,復參以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16至517 頁),暨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各自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另考量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地○○實際 所獲犯罪所得數額、被告戌○○與告訴人辰○○、V○○、丙○○、 子○○、張芷菲、F○○、b○○、U○○、庚○○調解成立並取得渠等 諒解(詳本院卷第293至295頁調解筆錄),及被告2人始終 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 四、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 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出於不法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於相 近之時間內以類似手法實施犯罪,侵害同一種類但分屬不同 被害人法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彼此關聯性甚高, 再斟酌整體受害金額總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映其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分別定其等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理 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 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 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按共同犯罪行為 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 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 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 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 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戌○○、地○○ 所有供渠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有被告2人使 用上開手機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控管羅仁佐24小時獲得4, 000報酬等語,堪認被告地○○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地○○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戌○○未坦承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戌○○就本案犯行已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雖因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 匯一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戌○○、地○○有 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其等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 其等所有,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 定對被告2人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如附表三所示 其於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不受理或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戌○○、地○○於110年10月間前之某日起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上開犯行,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 ,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是否已 經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犯罪事實」為準, 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 ,而非以所犯法條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單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行之繼續 期間內,為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於「實體法」上 ,係構成一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數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參 與犯罪組織罪得與「其中任何一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 想像競合;然於「程序法」上,僅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得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以論究,而與該案 中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所謂「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自包括:(1) 檢察官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加 重詐欺取財罪均已起訴之情況;(2) 及檢察官僅就加重詐欺 取財罪起訴,然因該罪乃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繼續期間內所 犯,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認起訴效力擴張及於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情況。 三、經查,被告戌○○、共犯N○○均稱係聽從「安然」指示為本案 犯行,且依照另案被告丁○○遭查扣之手機內各個群組發言內 容,可知「安然」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發號司令之人。次查 ,被告戌○○於110年9月22日前某日起,加入「安然」所屬詐 欺集團,該集團推由杜彥陞成立公司並申請公司帳戶收取詐 欺被害人匯入之不法款項,被告戌○○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 項,此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651號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22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並分別經該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288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9號判處罪刑,再經被告戌○ ○提出上訴而尚未確定(下稱A案);被告地○○則於另案申請 公司籌備處名義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匯入之不 法款項,並由被告地○○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交予戌○○,因而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99號、第452號判處 罪刑確定(下稱B案),分別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各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觀諸上開A、B案參與成員及犯罪 手法雷同,堪認均屬「安然」之詐欺集團無疑,而本案被告 2人亦係加入「安然」之詐欺集團,雖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行 為係參與控車,與A、B案均係設立公司並申請公司帳戶收取 被害人款項,再提領贓款之車手行為有異,然不能排除係「 安然」之詐欺集團有多角化經營以謀取最大獲利之情形,無 法遽論A、B案與本案為不同詐欺集團,故依照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應認被告2人所為A、B案與本案均係加入同一犯罪組 織。 四、次查,本案係於112年6月7日經起訴繫屬於本院(見本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1201卷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函文),而A案起訴書雖僅起訴被告戌○○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認起訴效力擴張及於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予以論 罪科刑,且A案繫屬於法院時間較本案為早,該案犯罪時間 亦較本案為先,則本案顯非被告戌○○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 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B案繫屬於法院之時間及該案犯罪時間雖均晚於本案 ,然係被告地○○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中所為之數次加重 詐欺取財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均無從將 被告戌○○、地○○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予論罪,此部 分原應就被告戌○○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 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就被告地○○被 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 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 免訴及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o○○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Z○○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14時39分許起,透過手機簡訊傳送假借貸網址,復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陸續向Z○○佯稱需先匯借貸金額8%做為還款能力證明、30%用來解除貸款凍結云云,致Z○○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3時48分許 2萬4,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Z○○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北檢111少連偵122卷一第433至434頁) 2.手機簡訊截圖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439至443頁) 2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丑○○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但須先匯2萬元保證金供審核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1時54分許 2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丑○○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447至449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451至453頁) 3 陳思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16時16分許起,透過手機簡訊傳送假借貸網址,復以LINE向陳思晏佯稱需匯保證金云云,致陳思晏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4時13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陳思晏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457至459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簡訊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簽約網頁畫面截圖(見同上卷第461至465頁)  110年10月16日14時17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6日14時24分許 2萬元 110年10月16日15時27分許 8萬元 4 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某時許,透過手機簡訊傳送假借貸網址,復以LINE向巳○○佯稱填寫貸款資料有誤,需先匯款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1時13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巳○○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469至470頁) 2.麥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凱基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簡訊截圖(見同上卷第471至479頁)  110年10月16日14時4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6日15時1分許 2萬元 5 P○○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透過LINE向P○○佯稱在「US TRADE」、「FPMARKET」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P○○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4時35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P○○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484至487頁) 2.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489頁) 6 B○○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21時25分許起,透過LINE向B○○佯稱操作順發國際博奕軟體儲值可獲利云云,致B○○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13時53分許 4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B○○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495至498頁) 7 a○○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向a○○佯稱在「VANTAGE FX」軟體投資可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9時27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a○○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501至502頁) 110年10月16日9時28分許 3萬元 8 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向宇○○佯稱在順發國際博奕網站下注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12時59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宇○○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505至507頁) 2.台北大直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順發國際登入畫面截圖(見同上卷第509至514頁、第516頁)   9 d○○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底起,透過「Pairs」交友軟體結識d○○,復以LINE向d○○佯稱在「泛歐交易所」投資可獲利云云,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13時17分許 14萬665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d○○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519至524頁) 2.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卷第530頁)   10 黃○○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底起,透過LINE向黃○○佯稱在「VANTAGE FX」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13時25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黃○○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535至536頁) 2.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登入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538至546頁) 110年10月15日13時28分許 4萬元 110年10月16日9時31分許 3萬元 11 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1日某時許起,陸續向辰○○佯稱在「BTC」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帳戶被鎖,需繳保證金解鎖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14時45分許 4萬6,5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辰○○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549至552頁) 2.對話紀錄截圖、儲值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553至553頁)  12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6日21時許起,透過LINE向乙○○佯稱在「CME」網站操作比特幣交易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3日13時30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559至567頁) 2.乙○○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569至582頁) 110年10月16日13時45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0年10月16日13時46分許 10萬元 13 p○○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透過「PIKABU」交友軟體結識p○○,復以LINE向p○○佯稱在「英皇集團」平台投資國際黃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p○○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2時5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p○○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585至587頁)   14 e○○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4日某時許起,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結識e○○,並向e○○佯稱代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e○○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5時2分許 1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e○○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603至610頁) 2.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611至638頁)   110年10月16日15時3分許 5萬元 15 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底起,透過「IPAIR」交友軟體結識未○○,並向未○○佯稱在「Bitopro」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13時51分許 1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未○○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北檢111少連偵122卷二第3至5頁) 2.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12至21頁)  110年10月15日11時6分許 1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6 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日某時許起,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結識宙○○,復以LINE向宙○○佯稱可代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4時8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被害人宙○○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25至28頁) 2.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38至45頁)       110年10月16日14時9分許 5萬元 17 X○○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9日某時許起,透過「Pairs」交友軟體結識X○○,復以LINE向X○○佯稱在「泛歐交易所」投資可獲利云云,致X○○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或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3日14時13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X○○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45至48頁)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49頁、第52至59頁) 110年10月15日11時11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15日11時35分許 1萬4,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8 V○○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起,透過「全民PARTY」APP結識V○○,復以LINE向V○○佯稱在「FPMARKET」投資可獲利云云,致V○○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4時47分許 2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V○○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63至66頁) 2.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67至68頁)   19 m○○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6日某時許起,向m○○佯稱投資操盤可獲利;支付手續費後可提領獲利云云,致m○○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5時23分許 1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m○○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75至78頁) 2.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79至82頁)   110年10月16日15時24分許 2萬元 20 Q○○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透過LINE向Q○○佯稱買賣外幣賺價差獲利云云,致Q○○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5時40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Q○○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85至87頁) 2.存摺封面、信用卡正反面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89至105頁) 21 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透過LINE向寅○○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9時48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寅○○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141至143頁) 110年10月16日9時40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0年10月16日10時45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6日10時49分許 3萬元 22 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8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向酉○○佯稱在「US Trade」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14時48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酉○○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147至153頁) 2.存摺內頁影本、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158至166頁) 110年10月15日14時50分許 10萬元 23 g○○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日19至20時許起,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g○○,並向g○○佯稱在「EURONEXT」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g○○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12時56分許 1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戶 1.告訴人g○○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169至177頁) 2.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179至181頁、第197至205頁)  110年10月16日16時2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24 h○○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中起,透過「Pairs」交友軟體結識h○○,復以LINE向h○○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h○○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12時16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h○○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209至210頁) 2.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卷第211頁、第213頁)  110年10月15日12時1分許 2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25 C○○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7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C○○,復以LINE向C○○佯稱在「永豐國際娛樂」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13時14分許 1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C○○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217至223頁) 2.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卷第225至239頁、第289頁、第295頁) 26 O○○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向O○○佯稱可代操作股票投資,獲利抽3成云云,致O○○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3時37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O○○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341至342頁) 2.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同上卷卷二第343至350頁) 27 i○○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9月間起,透過「Pairs」交友軟體結識i○○,復以LINE向i○○佯稱在「MTW交易所」平台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i○○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2時43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i○○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353至357頁)   110年10月16日12時45分許 5萬元 28 Y○○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BEEBAR」交友軟體結識Y○○,復以LINE向Y○○佯稱在博奕網站固定時間操作可有穩賺的獲利云云,致Y○○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1時8分許 12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告訴人Y○○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361至367頁) 110年10月16日11時13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16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16日11時19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16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29 天○○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向天○○佯稱代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8時53分許 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天○○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375至377頁) 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379至383頁)  30 J○○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9日10時25分許起,透過LINE向J○○佯稱「永恆國際娛樂」博奕網站可供人投注獲利云云,致J○○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10時29分許 4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J○○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387至391頁)  31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8時許起,透過LINE向癸○○佯稱在「KIMONI」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20時39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癸○○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395至398頁) 2.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399至411頁)  32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18時44分許起,透過LINE向辛○○佯稱在「Cinnex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8時43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辛○○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414至419頁) 2.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421至429頁)  110年10月16日20時6分許 3萬元 33 f○○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某時許,透過手機簡訊傳送假借貸網址,復向f○○佯稱流水帳編號錯誤,需先補匯款云云,致f○○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9時35分許 1萬9,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f○○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435至439頁) 2.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441至447頁)  34 l○○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某時許起,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結識l○○,復以LINE向l○○佯稱在「KIMONI」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l○○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20時27分許 3萬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l○○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451至453頁) 2.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同上卷第455至458頁)  110年10月16日20時28分許 4萬3,000元 35 張芷菲(原名A○○)(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17時58分許,透過手機簡訊傳送假借貸網址,復以LINE向A○○佯稱因帳號打錯被凍結,需先繳款才能解除云云,致A○○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7時17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A○○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461至462頁) 2.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463至464頁)   36 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下旬起,透過「WAVE」交友軟體結識亥○○,復以LINE向亥○○佯稱可在「太陽城博奕」網站投注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12時17分許 1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亥○○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469至471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查詢結果、郵局交易明細表查詢結果、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查詢結果、臺灣企銀交易明細表查詢結果、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見同上卷第473至479頁)    110年10月15日13時21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5日13時24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6日17時20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6日17時22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6日17時45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6日18時28分許(起訴書漏載) 3萬元(起訴書漏載) 37 j○○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1日21時許起,透過「全民PARTY」APP結識j○○,復以LINE向j○○佯稱在「摩根大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j○○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8時11分許 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被害人j○○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483至485頁) 2.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491頁、第496至507頁)  38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1日某時許起,透過「Twitter」社交網站結識丙○○,復以LINE向丙○○佯稱在「UME GLOBAL領先貨幣交易所」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20時1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丙○○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513至516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518頁、第523至545頁)   39 c○○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某時許起,透過虛假紓困網站引誘c○○,復向c○○佯稱帳戶流水不足,需補匯款項云云,致c○○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5時58分許 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c○○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549至551頁) 2.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553至574頁)  40 b○○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PARTYING」APP結識b○○,復以LINE向b○○佯稱在「META TRADER 5」外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b○○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11時30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b○○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577至585頁) 2.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META TRADER 5頁面截圖(見同上卷第587至617頁)  110年10月14日11時36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15日11時6分許 10萬元 110年10月15日11時8分許 4萬元 41 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某時許起,向申○○佯稱在「南岸集團」網站儲值虛擬貨幣做空做多貨幣漲跌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9時14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申○○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621至626頁) 110年10月15日9時29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5日9時51分許 3萬元 42 L○○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L○○,復以LINE向L○○佯稱要與其一同買房云云,致L○○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13時32分許 2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L○○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629至631頁) 43 S○○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6日某時許起,透過「Twitter」社交網站結識S○○,復以LINE向S○○佯稱在「NYSE EURONEXT」虛擬貨幣交易APP買賣可獲利;帳戶達10萬元美金方可提領獲利云云,致S○○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13時5分許 1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S○○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635至638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646頁、第651至655頁) 44 K○○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向K○○佯稱在中國香港大樂透網站下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K○○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11時59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K○○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659至664頁) 2.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681頁、第684頁、第687至692頁) 110年10月15日12時許 5萬元 45 k○○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某時許起,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結識k○○,復以LINE向k○○佯稱在「KIMONI」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k○○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8時54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k○○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695至698頁) 2.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700頁、第703至723頁)  46 D○○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19時許起,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結識D○○,復以LINE向D○○佯稱在「CAPITAL ORIGIN」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D○○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9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41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D○○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727至729頁) 2.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731頁)   110年10月16日19時41分許 1萬元 47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某時許起,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結識庚○○,並向庚○○佯稱在「Bitstamp」APP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3日11時52分許 2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庚○○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743至745頁) 2.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T○○111偵54687卷第18至147頁、第153頁)   48 U○○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4日某時許起,透過虛假投資網站引誘U○○,復向U○○佯稱出金需支付稅金、管理費或要求對沖云云,致U○○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10時4分許 14萬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U○○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北檢111少連偵122卷二第749至751頁) 2.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網頁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752至767頁) 49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起,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結識子○○,復以LINE向子○○佯稱可在「GKES Prime」平台代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12時35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子○○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771至772頁) 2.存摺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781至782頁、第784至788頁) 110年10月14日12時39分許 5萬元 50 E○○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中旬起,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結識E○○,復以LINE向E○○佯稱在順發國際博奕網站下注可獲利云云,致E○○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3日13時56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E○○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791至793頁) 2.對話紀錄截圖、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北檢111少連偵122卷三第3至8頁、第11頁) 51 n○○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某時許起,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結識n○○,復以LINE向n○○佯稱在順發國際遊戲網站下注可獲利云云,致n○○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9時56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n○○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15至17頁) 2.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19至22頁) 110年10月15日10時12分許 2萬元 52 M○○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起,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結識M○○,復向M○○佯稱在順發國際遊戲平台下注可獲利云云,致M○○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9時54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M○○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29至35頁) 110年10月14日9時55分許 10萬元 53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己○○,復向己○○佯稱在順發國際博奕網站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3日14時1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己○○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39至41頁) 2.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51頁、第55至57頁) 110年10月13日14時3分許 5萬元 54 W○○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起,向W○○佯稱在順發國際博奕網站下注可獲利云云,致W○○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9時50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被害人W○○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59至60頁) 2.順發國際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61至68頁) 55 G○○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某時許起,向G○○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G○○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10時27分許 2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G○○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71至73頁) 2.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卷第75頁) 56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9時許起,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結識壬○○,復以LINE向壬○○佯稱在推薦的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8時12分許 2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被害人壬○○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93至99頁) 2.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102頁) 57 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16時許起,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結識玄○○,復以LINE向玄○○佯稱在「KIMONI」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20時50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被害人玄○○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107至109頁) 2.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111至117頁、第119頁、第123至131頁) 58 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起,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結識卯○○,復以LINE向卯○○佯稱可帶操作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8時10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卯○○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135至138頁) 2.存摺內頁影本(見同上卷第139至140頁) 59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起,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結識戊○○,復以LINE向戊○○佯稱在「VALUTRADE」操作外匯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3日13時12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戊○○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145至149頁) 2.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153至156頁) 60 R○○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中旬起,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結識R○○,復以LINE向R○○佯稱在「BIONE」投資網站買空賣空可獲利云云,致R○○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15時37分許 5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R○○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163至165頁)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171至195頁) 61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底起,透過社交軟體結識甲○○,復向甲○○佯稱在樂信投顧作多作空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3日13時34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199至201頁) 2.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211至214頁) 62 I○○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中旬起,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結識I○○,復以LINE向I○○佯稱在推薦的網站投資可獲利;出金需匯保證金、保釋金及會員升級等費用云云,致I○○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5日11時26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I○○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217至218頁) 2.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219至221頁、第223頁)  63 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某時許起,透過「全民PARTY」APP結識午○○,復以LINE向午○○佯稱在「US trade」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6日19時20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午○○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229至233頁) 64 F○○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0日12時許起,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F○○,復以LINE向F○○佯稱可帶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F○○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被害人F○○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237至239頁) 2.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241頁) 65 杜陳逸榛(原名H○○)(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H○○,致H○○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12時47分許 2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告訴人H○○  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同上卷第245至251頁) 110年10月16日19時51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附表一編號2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附表一編號3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 附表一編號4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附表一編號5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附表一編號6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7 附表一編號7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附表一編號8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附表一編號9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6 附表一編號26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7 附表一編號27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8 附表一編號28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9 附表一編號29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0 附表一編號30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1 附表一編號31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2 附表一編號32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3 附表一編號33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4 附表一編號34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5 附表一編號35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6 附表一編號36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7 附表一編號37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8 附表一編號38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9 附表一編號39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0 附表一編號40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1 附表一編號41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2 附表一編號42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3 附表一編號43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4 附表一編號44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5 附表一編號45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6 附表一編號46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7 附表一編號47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8 附表一編號48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9 附表一編號49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0 附表一編號50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1 附表一編號51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2 附表一編號52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3 附表一編號53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4 附表一編號54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5 附表一編號55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6 附表一編號56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7 附表一編號57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8 附表一編號58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9 附表一編號59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0 附表一編號60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61 附表一編號61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2 附表一編號62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3 附表一編號63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4 附表一編號64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5 附表一編號65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廠牌型號XR手機 1支 丁○○(原名余祥麟) 編號為「余祥麟1」 2 筆記本(究極能力) 1本 丁○○ 3 iPhone廠牌型號SE手機 1支 丁○○ 編號為「余祥麟2」 4 皮夾內現金 新臺幣4萬9,000元 戌○○ 5 包包內現金 新臺幣13萬5,000元 戌○○ 6 SAMSUNG廠牌型號galaxy note8手機 1支 丁○○ 編號為「余祥麟3」 7 iPhone廠牌型號XR手機 1支 戌○○ 編號為「洪筱婷1」 8 iPhone廠牌型號SE手機 1支 戌○○ 編號為「洪筱婷2」 9 iPhone廠牌型號SE手機 1支 戌○○ 編號為「洪筱婷3」 10 iPhone廠牌型號12手機 1支 地○○ 11 iPhone廠牌手機 1支 丁○○ 12 資料夾 1本 戌○○

2025-03-25

PCDM-112-金訴-1187-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柏醇共同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壹 萬伍仟元、壹萬伍仟元、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柏醇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5「應沒 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潘建南」補充 為「潘建南(音譯)」(以下並逕稱之)、附件附表編號1 「行竊方式」欄關於「左列告訴人所有」部分之記載,更正 為「左列告訴人持用」;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行車執照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柏醇雖辯稱:我長期服用安眠藥,忘記做了何事云云 (見:偵卷第15頁),惟查:被告本案尚能乘坐需有一定平 衡能力之(二輪)普通重型機車,尋找目標伺機犯案,且能 與「潘建南」相互聯絡、分工共犯,顯見被告行為時對其行 為之意義應有認識,且能憑己意決定其行止,被告上辯應不 能採。 三、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3至5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之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與「潘建南 」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四、被告就如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之竊盜犯行,已著手實行 而不遂,卷內又查無證據證明其所生危害與已既遂者仍屬相 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 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或造成他人 財產法益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大致坦承犯行,惟 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項前、中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 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定應執行刑之界限,及適應於本 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本案竊得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5「應沒收之物」欄 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竊得其餘如附件附表 編號1、4「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相關證件、信用卡、金融卡 等物,衡諸該等之物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 度專屬性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檢察官對此亦已敘明不為沒收宣告之聲請,均 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相  關 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物 1 附件附表編號1 小背包1個、皮夾1只(含其內現金新臺幣200元)。 2 附件附表編號2 無。 3 附件附表編號3 漁夫帽1頂。 4 附件附表編號4 無。 5 附件附表編號5 外套1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01號   被   告 李柏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潘建男」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潘建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柏醇於附表 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推由李柏醇以附表所示行竊 方式,竊取邱尚彥、楊榮娣、林璉如、阮俊清及簡麗貌等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由「潘建南」騎乘前揭車輛搭 載李柏醇離開現場。嗣因邱尚彥等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尚彥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柏醇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尚彥、被害人楊榮娣、林璉如、阮俊清及簡 麗貌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於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與「潘建男」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5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李柏 醇竊得附表編號1小背包1個、皮夾1只及附表編號3、5所示 之物品,均屬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邱尚彥所有之身分證1張、健 保卡1張、汽機車駕照2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3張、附表編 號4阮俊清所有行照1張等物,因屬個人專屬物品,倘渠等申 請註銷並補發證件,原證件即已失去功用,而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至本件告訴人邱尚彥指訴之失竊現金新臺幣20 00元與被告之供述已有不符,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提出具 體事證以佐其說,依罪疑唯輕原則,失竊之現金金額當以被 告之供述為準,是此部分尚不能遽以竊盜罪責相繩,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物品 1 告訴人 邱尚彥 民國113年3月28日 1時48分 至同日2時14分間某時 高雄市○○區○道○街000號1樓前 被告李柏醇徒手掀開左列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右列物品。 小背包1個 (內含皮夾一只、新臺幣【下同】約2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機車駕照2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3張等物) 2 被害人 楊榮娣 113年3月28日 1時48分 至同日2時14分間某時 高雄市○○區○道○街000號1樓前 被告李柏醇徒手掀開左列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未果後離去而未遂。 未竊得財物 3 被害人 林璉如 113年3月28日 1時48分 至同日2時14分間某時 高雄市○○區○道○街000號1樓前 被告李柏醇徒手掀開左列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右列物品。 漁夫帽1頂 (價值200元) 4 被害人 阮俊清 113年3月28日 1時48分 至同日2時14分間某時 高雄市○○區○道○街000號1樓前 被告李柏醇徒手掀開左列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右列物品。 行照1張 5 被害人 簡麗貌 113年3月28日2時42分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前 被告李柏醇徒手掀開左列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右列物品。 外套1件 (價值1600元)

2025-03-25

KSDM-114-簡-474-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宗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 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榮宗於民國113年8月28日22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嘉南藥理大學第 一停車場前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拾獲VUONG QUOC THAI 所遺失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居留證、健保卡及提款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經VUONG QUOC THAI發現遺失上開等物,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VUONG QUOC THAI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張榮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撿拾本案路口地上物品等情 ,惟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當時騎乘機車經過 本案路口,壓到地上的那個東西導致我差點跌倒,那個東西 好像是一塊硬的塑膠物品,因為怕別人也壓到,所以我回頭 把東西撿起來,撿起來後放在我機車的置物櫃內,在路上我 就丟掉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同日22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本案路口時,見路面上有一黑色物體,遂拾取該黑色物體後 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 器影像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3、17至19頁,本院卷第27、35至38頁),首堪認定為 真實。又被告所撿拾之上開黑色物體,係告訴人VUONG QUOC THAI於113年8月28日22時11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 時所遺落乙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 卷第7至12頁),且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卷第15頁)及 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件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皮夾大約於113年8月28日22時 左右掉在本案路口,之後我朋友大概22時20分左右跟我說疑 似看到一名男子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把和我很像的皮夾撿走, 所以我才檢查發現我皮夾真的掉了,該黑色皮夾內約有現金 1,000元、居留證、健保卡及提款卡,就是一般的黑色皮夾 等語(見警卷第8頁),其指述遺失物品及為他人拾獲之時 間、地點均與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大致相符。且經本院 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告訴人所稱所遺落之黑色皮 夾,亦與監視器影像中之黑色物體外觀、大小均相似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27、35至38頁)在卷 可稽。又被告、告訴人均於警詢時自陳與對方互不相識,亦 無仇隙、糾紛等語(見警卷第5、8頁),告訴人應無構陷被 告之動機而大費周章特意至警局為不實之陳述,是告訴人上 開證述內容,可信性即高。  ⒉又依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告訴人遺落之黑色物體 在影像畫面上方處機車待轉區前方路面上,被告騎乘機車先 由影像畫面下方處(即該黑色物體所在處之對向車道)經過 ,消失於影像畫面,旋又於影像畫面右上方出現,並減速行 駛至待轉區前方停下,期間被告機車輪胎並未壓到黑色物體 ,行車亦穩當並無失去平衡情形,被告彎腰以左手撿拾地上 之黑色物體,隨後騎乘機車往畫面左上方行進,消失在畫面 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27、35至38 頁)在卷可稽。是觀諸被告拾取本案路口地上物品之經過, 被告係見路面上告訴人遺落之物後,特意迴轉返回,減速駛 近該物品所在之處而拾取之,顯與其辯稱係壓到該物品差點 跌倒,故撿起該物品之過程有所不同。且倘告訴人所遺落之 物確如被告所言,僅是無甚價值之塑膠物品,而被告係為用 路人安全著想拾取之,則被告於拾起該物後,自將該物移至 不影響行車路徑之路邊即可,實無必要先收進自身可實際管 領、支配而他人無法察覺之機車置物櫃內,再另尋地點丟棄 。被告上開辯解,與客觀事實及常情均有所不符,應屬推諉 卸責之詞而難以採信,是被告所撿拾之物確為告訴人所遺落 之黑色皮夾,且被告對該黑色皮夾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事實 ,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所遺失之黑 色皮夾後,竟因一時貪念,不思設法返還或報警處理,反侵 占入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 ;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進行和解 或賠償,暨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之手段、所侵 占財物價值、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被告侵占之黑色皮夾1個、現金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之之居留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係專屬個人 物品,且提款卡得隨時停用、掛失,各證件均可重新申請補 發,原物即失其效用,實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NDM-113-易-2193-202503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3 89、3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旺樹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旺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趁附表所示之所有人疏於看管財物之際, 以附表「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竊得財物」欄 所示之財物得手。 案經劉泰麟、林俊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劉淑珍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林旺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泰麟、林俊毅 、劉淑珍、被害人游宜用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吳韋辰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為證, 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個竊盜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劉 泰麟、林俊毅之財物,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9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 2年6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⒉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揭構成 累犯之前科,有多件為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案件,可見 被告對於竊盜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 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 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被告先後如附表所示3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己力賺取所需,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產生重大危害,所為應 予非難;又被告前有已有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然念被告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另業經 當庭返還告訴人劉泰麟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返還告 訴人劉淑珍現金500元、返還被害人劉宜用現金1,000元(見本 院卷第79至80頁審判筆錄),及返還告訴人劉泰麟之三星牌行 動電話1支(見本院卷第125頁電話紀錄表),餘均未返還或賠 償被害人及告訴人,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其離婚,女兒已成年,家中無其他親屬,職業為臨時工 ,經濟狀況不好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本案3次竊 盜犯行,時間緊接,其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竊得之 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業經返還告訴人劉泰麟現金 1,000元及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返還告訴人劉淑珍現金500元 、返還被害人劉宜用現金1,000元,已如前述,核屬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予 扣除而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 照及信用卡等物件,均未扣案,然考量前開證件、信用卡等物 件,均屬個人專屬物,倘就原證件、信用卡申請註銷並補發, 原證件及信用卡即失其功用,上開物品倘宣告沒收或追徵,並 開啟執行程序,恐徒增訴訟資源之煩累,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餘 (即編號1之側背包2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3,300元、 編號2之皮夾1個、現金2,500元、編號3之現金1,500元)則均 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害人,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行為方式 所有人 竊得財物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113年10月18日15時58分前某時,在宜蘭縣○○鄉○○○路0○00號旁第一公墓 見劉泰麟、林俊毅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看管,且車門及車窗均未關閉,遂徒手竊取劉泰麟放置在車上置物箱内之側背包(内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餘元及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及竊取林俊毅放置在車上置物箱内之側背包(内有現金300餘元及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 劉泰麟 林俊毅 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4,000餘元、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300餘元、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龍潭派出所查訪紀錄表(113.10.19,蘇嘉嫻)、本院調取票(113聲調128)、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地圖擷取畫面、查獲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被告租屋處及告訴人林俊毅失竊手機GOOGLE定位畫面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車號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15、23、25-50頁)。 林旺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貳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現金新臺幣參仟參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11月6日11時34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之照相館内 趁劉淑珍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劉淑珍所有之皮夾1個(内有現金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信用卡3張),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 劉淑珍 皮夾1個(內有現金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信用卡3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查獲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6-12頁)。 林旺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11月30日11時59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環河北路段慶和橋下 見游宜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遂徒手打開車門,竊取副駕駛座置物箱内之現金2,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 游宜用 現金2,500元。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查獲現場照片5張(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8-12頁)。 林旺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5

ILDM-114-易-78-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榮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健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 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 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 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 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 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53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述所犯之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保護法益均相同,且被告於113年3月30日前案執行完畢 後,又再犯本案之竊盜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 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 應力顯然薄弱,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 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因犯本案竊盜罪所 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證件、信用卡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且因犯本案 竊盜罪所得之物,然因易於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肩包1個 2 長皮夾1個 3 現金新臺幣5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4號   被   告 陳健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             現住○○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簡 字第5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30日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4日10時37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周志偉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並竊得車內之肩包1個(內 有長皮夾1個、現金約新臺幣500元、證件、信用卡等物)。 嗣周志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志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健榮於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周志偉 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 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PDM-114-簡-352-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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