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監護人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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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楊金英 相 對 人 張雅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淑美為受監護宣告人張雅婷辦理被繼承人張東裕如附件 所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張雅婷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母,而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之配偶張東裕於民國113 年4月24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之財產,聲請人欲辦理被繼 承人張東裕之遺產分割,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 同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 對人之姑姑張淑美(女、46年5月6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張東裕遺產分割相關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 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 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而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25號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亦有該確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楊金英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2人 亦同為被繼承人張東裕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張東裕之遺 產分割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 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據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遺產 分割協議書,該協議之內容對於相對人並無不利,而關係人 張淑美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關 係人張淑美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張東裕遺產分割相關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2-21

TCDV-113-司監宣-624-20250221-2

司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簡○○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宣 告之人 陳○○ 關 係 人 徐○○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簡林○○、簡○○遺產分 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 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 護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簡林○○、簡○○之繼承 人,茲為分割繼承協議事宜,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 法不能代理,爰依民法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 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同法第1113條 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同意書、繼承系統表、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 用地)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 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 動產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 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國稅部分)、遺產分割協議書與存摺明 細等影本,且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簡○○開具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陳報本院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2年度監宣字第594號、113年度監宣字第133號等卷宗核閱無 誤,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於被繼 承人簡林○○、簡○○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與受監護宣告人 之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 四、另依聲請人所提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1日所簽立之遺 產分割協議書與存摺明細等影本,受監護宣告之人雖未分得 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但已獲繼承人簡英俊所匯之新臺幣 18萬元補償,堪認已有維護其利益。而關係人甲○○與相對人 、聲請人均具有一定親誼,並於114年2月12日到庭表示同意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綜此,本院審酌關係人就被繼承 人之遺產分割事件並非繼承人,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 信其於被繼承人簡林○○、簡○○之遺產分割事件中擔任相對人 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 行職務,保護並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選任關係人於 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又特別代理人自 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人謀求公平 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 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2-20

SCDV-113-司監宣-33-20250220-1

司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受輔助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輔助人乙○○之法定應 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輔助人乙○○之母,亦為輔助 人,因均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 分割事宜,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丙○○為受輔助人辦理關於被繼承人 丁○○遺產分割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 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明定。故遺產分 割事件中,倘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為繼承人,而受輔助 宣告之人亦同為繼承人,依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 定,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乃依法不得 代理,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項 規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其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乙○○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 即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然因雙方均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 ,有利益相反之情形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憑,堪 以認定。則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分割繼承事宜,因雙方皆為繼承人,二人利益相反,依法自 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為有理由。查關係人丙○○為受輔助人之姑姑,其於 本件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輔 助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關係人亦同意擔任,有同 意書附卷可參,堪認由關係人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對受輔 助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應屬妥適,爰准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20

CYDV-114-司輔宣-2-20250220-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姜義贊律師 相 對 人 丁○○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 甲○○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甲○○對其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同居祖母。 相對人丁○○、甲○○(以下合稱相對人2人,單指其中之一,則 逕稱其姓名)為丙○○之父母。甲○○於丙○○出生後便離家在外, 行方不明,未曾履行對丙○○之扶養及照顧義務;丁○○則因遭涉 犯毒品罪遭法院判刑確定,於110年9月2日入獄服刑,須至119 年9月1日始服刑期滿。丙○○自幼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及養育, 相對人2人並將丙○○之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 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 、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 領取社會補助等事項,自106年6月22日起迄126年5月12日止委 託聲請人監護。顯見相對人2人皆有違反保護教養之情事,且 已達停止親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90條、兒童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7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2人對丙○○之親權等 語。 相對人2人經本院本院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 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父母或監護 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 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 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 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71條 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 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 經查: ㈠未成年子女丙○○係106年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未成年子女 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監執行證明書影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43至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相對人2人在監在押簡列表及甲○○入出境資料等件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又相對人2人經本院通知,均未 到庭或提出書狀為抗辯或陳述,堪信聲請人上開所述為真。 ㈢本院曾命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訪視調查,其報告略以:未成 年子女丙○○之父丁○○雖曾協助育兒,惟其於110年入監服刑,1 19年甫能出獄,已認知到自己恐無能力養育未成年子女,同意 停止親權。而未成年子女之母甲○○鮮少參與未成年子女成長過 程,母女幾無情感連結,甲○○縱使人在臺灣,且生活於北部, 然對未成年子女卻毫不關心,長期未為扶養、探視,評估未成 年子女雙親皆有違反保護教養之情事,恐已達停止親權之程度 。又聲請人之親職能力雖仍待提升,惟其已有顯著進步,願意 接納網絡單位之建議,對資源之態度開放且合作,亦為剩餘之 家屬中,對未成年子女生活、興趣愛好、身心狀況等掌握度最 高者。而未成年子女肯定聲請人所為之照顧與付出,期望能續 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家訪時亦觀察到祖孫互動自然融洽,未成 年子女於住所自在開心。考量聲請人為長期之主要照顧者,亦 無疏於保護教養之事由,評估能為適宜監護人選等語,有本院 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207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佐(見 本院卷第51至100頁)。 ㈣本院綜核全情,並參酌上開調查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見本院 卷第171至173頁),認未成年子女尚年幼,本亟需相對人2人給 予關愛,然相對人2人長期未盡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任,確有 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之情事,且情節嚴重,自難勝任親權,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子 女丙○○之親權,於法有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准 許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DV-113-家親聲-330-20250219-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4號裁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監護人,為相對人之利益,處分如聲請狀所列相對人之 不動產等語,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又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 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另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 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分別第10 98條第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意旨,顯係欲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 應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 產,而非聲請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件聲請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2025-02-19

HLDV-114-監宣-16-20250219-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王仁祺律師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年紀漸長、 體衰而健康情況不佳,經醫療機構診斷罹患失智症、腦梗塞 、高血壓等,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致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有受監護宣告必 要。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相對人之長子OOO曾趁機以照顧為由,反於相對人之真意, 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未經相對人同意,即將相對人所有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不動產(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整編前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 地段2866建號之不動產)移轉至其子女陳恩成名下,顯不適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請選任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次子OOO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人等語。 貳、關係人部分: 一、關係人OOO陳述略以:  ㈠相對人於110年2月間因中風導致右側肢體功能減弱,目前短 期記憶容易忘記,身心障礙等級為輕度失智症。相對人之財 產僅餘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其餘土地皆已 贈與子女或出賣。相對人之存摺於2年前遭聲請人及OOO私自 扣押,現狀況不明。  ㈡相對人中風後,因3名子女皆離開原生家庭,聲請人及OOO均 忙於工作,故皆由伊處理,嗣因伊小孩陸續出生,伊要照顧 小孩及相對人甚感疲憊,乃於111年3月4日提議以不分年度 ,月份皆固定方式,輪值扶養相對人,期能減輕照顧相對人 之負擔,亦能提供相對人較好之照護品質。相對人於110年1 2月至111年2月間至瑞光護理之家,因相對人不適應護理之 家生活,故以激烈之手段於櫃檯吵鬧,伊與聲請人及OOO商 談後,因聲請人及OOO表示誰帶回來就誰處理,伊乃將相對 人帶回。伊於112年3月至6月間盡輪值扶養相對人義務期間 ,相對人因感受到照顧,精神狀況與認知功能良好,評估伊 係值得託付之人,故於112年4月間將目前居住之房子,以買 賣名義賣給伊之子,約定由相對人續住原屋。聲請人及OOO 於112年12月間發現上情後,即開啟一連串操控相對人之行 為,讓相對人身心靈情況與認知功能快速惡化,並多次不實 指控對伊提出訴訟。伊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由伊擔任監護人,伊不願與聲請人共同監護。另同意由 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OOO之陳述略以:相對人自己獨居,OOO所述不正確, OOO並未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一天只吃一餐,輪到負責照 顧OOO之子女,要備料好給居服員去煮,相對人雖行動不便 要臥床,但可以自己吃飯。伊平常跟聲請人常有往來,跟OO O則無往來,且與OOO有糾紛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部分: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之女,及相對人因智力退化,致精神 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親等關聯資料附卷可參。而 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囑託澄清綜合醫院對相對人 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相對人於110年2月在家中 倒地被發現後,送至長安醫院救治,診斷為腦梗塞,而後接 受針灸、復健等治療。目前有明顯記憶力障礙,認知功能退 化,自我照顧能力下降,雖可說出自己姓名、出生日期,卻 說不出身分證字號、今天年月日等。有精神上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病名:失智症,腦中風),並達到中度障礙程度,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無回復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判斷預估回復可能性低,應為監護宣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161-174頁),有該醫院113年4月1日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徵諸鑑定人係依醫學理論,本於所見並實際鑑定後始提出鑑 定報告,鑑定過程並無不妥,結果亦無明顯不當,應認相對 人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監護人之適當人選部分: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定有明文。  ㈡查,相對人之配偶江翠香已歿,育有3名子女,相對人與手足 間無聯繫,目前尚有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OOO、OOO等最近 親屬之事實,有親屬系統表、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參,應堪 認定。  ㈢就何人適合擔任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部分,經 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對兩造、關係人OOO、OOO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 了解,應受宣告人目前具有部分的生活自理能力,可與社工 進行對談,但講話較為含糊,也可表述自己的姓名、出生年 次等等,而應受宣告人在訪視中對社工表示,希望社工可以 將應受宣告人帶至機構照顧等語,而觀察應受宣告人外觀無 明顯傷痕,服裝合乎時宜,外露肌膚無明顯之傷痕。聲請人 OOO、關係人OOO為應受宣告人之子女,目前皆有擔任監護人 的意願,且身心狀況皆屬穩定,而對於日後應受宣告人的照 顧方式,因目前應受宣告人的住家為關係人OOO所有,因此 在照顧規劃上本會無法評估兩造所述之可行性。就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人之部分,關係人OOO為應受宣告人之次子,其有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觀察關係人OOO身心狀況 良好,對於應受宣告人各項狀況有所了解,雖關係人OOO表 示在探視應受宣告人上,受到關係人OOO的阻礙,但其過去 至今亦未有不利於應受宣告人之情事,綜上評估,關係人OO O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能力。另就了解聲請人OOO 、關係人OOO現於法院中尚有針對偽造文書之訴訟尚在進行 中,而就聲請人OOO表示,應受宣告人不同意將名下房產賣 給關係人OOO,但關係人OOO表示,應受宣告人是因為信賴自 己,才將房產賣給自己等語,惟就上述部分,本會難以查證 ,基於上述理由,本會難以評估關係人OOO是否有不利於應 受宣告人之情事,故建請鈞院調閱相關資料後,針對監護人 選部分,再為衡酌之。」等情(見本院卷第175,此有財團法 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8月30日 財龍老字第113080034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㈣本院綜合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等之陳述及前揭訪視報告等事 證,聲請人及關係人OOO均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而OOO雖 主張聲請人未善盡扶養、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然為聲請人所 否認,並一再表示係因OOO之關係才難以與相對人互動及聯 繫,OOO對前開主張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取。此外 ,對相對人未來照護方式,聲請人及OOO均表示尊重相對人 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85頁),OOO則表示希望維持在家照顧( 見本院卷第187、189頁),相對人自己則表示希望社工可以 將應受宣告人帶至機構照顧(見本院卷第188、190頁)。本院 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事證,暨綜參相對人、其他關係 人之陳述,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照護事宜態度積極,願尊重 相對人意願,就相對人之醫療、養護等事務為妥適安排,且 聲請人本身經濟良好,並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亦無 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而OOO自陳目前無業,尚需撫養兩名 子女等語,暨考量聲請人與OOO2人關係良好,OOO則與聲請 人與OOO2人關係不佳,聲請人與OOO於本院調查時,對相對 人日後照顧或安排方式仍無法達成一致共識,若選任聲請人 與OOO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對相對人後續照顧安排情 事未必有利,為兼顧迅速處理相對人醫療、照護及日常事務 ,本院認選任相對人之女即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 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  ㈤再查,相對人之子、女雖因照顧相對人之意見不同而分為兩 派,並各執一詞,惟本院綜參前開證據後,認選任相對人之 女即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已 詳前述。復參酌聲請人、OOO、OOO等人均為相對人第一順位 扶養義務人,同時也為相對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無論在自 然血親及法律關係上,均屬與相對人關係最密切之人,而相 對人子、女間或因前述原因而意見未能完全相同,然依法均 負有照護相對人之義務與權利,再考量OOO對相對人之財產 也為熟稔,且出具同意書表明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見本院卷第39頁),併審酌聲請人及OOO均同意由OOO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由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2-19

TCDV-113-監宣-195-20250219-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振宇 相 對 人 吳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正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振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春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正義即聲請人之父親於民國11 3年4月29日因腦梗塞、失智、失語及右側偏癱,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重度)、民眾醫院失能診斷書、民 眾醫院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報告、民眾醫院簡易智能 量表(MMSE)報告等件為證,而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 經鑑定結果:個案於113年2月發生梗塞性腦中風,隨後經過 屏東市民眾醫院治療之後,尚呈現有失智、語言障礙、半身 癱瘓之後遺症,出院之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 下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講話時構音不清、 有時答非所問,會談中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右合併語言障 礙,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個案對 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也絕大 多數無法回答或回答錯誤,大小便失禁,個案不會認字,也 不會寫字,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 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皆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 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一般性社會知識極度貧乏,對 於金錢與數字無概念,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 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重度以上失智之程度;個案意識清楚 ,可以簡短答話,但是僅能使用簡單詞彙回答,但是幾乎對 所有問題包括個人基本年籍資料等問題的回答,答案都是「 忘記了」,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無法講出完整句子,無法 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講話時咬字不清,有時語意難以 辨識,必須反覆詢問反覆確認,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 明顯之障礙,說話速度緩慢,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 自家親人,行為極度退化,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 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例如不知何為保固期權益,不知何為分 期付款權利義務,不知何為鑑賞期、退貨解約、貨到付款、 預購,何為預購訂金、頭期款、違約金、保險要保人、保險 受益人‥‥等,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問題,對於時間 、地方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對於人物之定向能力,僅能辨 識少數家人;日常生活皆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 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 ;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 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 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 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 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 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 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梗塞性腦中風後合併重度以上失智狀 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 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 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 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2 月5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04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梗塞性腦中風後合併重度以上失 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 為其子,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之父母均歿,相對人之 胞姊吳春英及姪子蔡志宏、蔡志淵、蔡志恩、蔡志豪則均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可憑,足見相 對人之最近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 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 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 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吳春英為 相對人之胞姊,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 書可稽,爰併指定吳春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2-18

PTDV-114-監宣-5-20250218-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00(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於辦理被繼承人00之遺產繼承及分 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083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甲○○為其監護人,因被繼承人00死亡,惟 相對人及聲請人均為00之繼承人,彼此間有利害衝突,爰聲 請選任王00於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00之遺產繼承及分割時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 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同法第1113條 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印 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83號裁 定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王00為相 對人之孫,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且王00亦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王00維護相對人 之權利自屬適當,爰選任王00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00之 遺產繼承及分割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2-18

KSYV-113-家聲-250-20250218-1

司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憲明 關 係 人 林科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林黃玉澄遺產繼承 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甲○○之子,而受監護 人甲○○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林黃玉澄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死亡 ,留有遺產,聲請人及受監護人依法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聲請人及受監護人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然此 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人 ;而關係人乙○○為受監護人甲○○之孫子,非被繼承人林黃玉 澄之繼承人,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乙○○為受監 護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林黃玉澄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關係人願任 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 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 是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林黃玉澄所 遺留之遺產,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應繼分為1/4,而據聲 請人提出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方式, 合於受監護人之利益,可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應繼分 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孫子, 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 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 人,故認由關係人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特別代理 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2-18

PCDV-114-司監宣-1-20250218-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鍾○○ 法定代理人 鍾○○ 代 理 人 劉安桓律師 相 對 人 鍾○○ 關 係 人 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 月30日本院所為112年度家聲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為抗告人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然抗告人曾於監護宣告程序中於社工訪視 時明確表示其不喜歡甲○○,故甲○○所推選之人選不宜擔任抗 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又原審並未讓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就特別 代理人人選陳述意見或提供適宜之人選,且原裁定選任之特 別代理人平時不曾探訪抗告人,顯然不具有擔任特別代理人 之適當性,故相對人之原審聲請顯無理由。抑且,本件為分 割遺產其訴訟辦案期間動輒2年,且該案件當事人對於遺產 範圍及是否為借名登記等事項尚有爭議,而原審選任之特別 代理人李○○律師年事已高,事務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為避 免其舟車勞頓之苦或身體之勞累,致因不便出庭而延誤訴訟 程序之進行,有不適合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建議選 任位於桃園區之楊紹翊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其於兩造間無利 益衝突關係,無不適任之消極原因,較符合抗告人之利益等 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選任楊紹翊律師為受監護 宣告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5條、第1098條、 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 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 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 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兩造及鍾美霞、鍾廷權、鍾麗霞、乙○○、鍾淑霞等7 人為被繼承人鍾堂坤、鍾謝瑞雲之繼承人,相對人以抗告人 及鍾美霞、鍾廷權、鍾麗霞、乙○○、鍾淑霞等6人為被告向 本院提起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下稱系爭事件),現審理在案 ,而抗告人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77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乙 ○○為其監護人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被繼承人鍾堂坤 、鍾謝瑞雲之除戶謄本、兩造及鍾美霞、鍾廷權、鍾麗霞、 乙○○、鍾淑霞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裁定確定證明 書、家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等件為證,並經原審調閱抗 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系爭事件卷宗、系爭裁定卷宗核閱屬 實,堪信為真正。因抗告人與乙○○同為被繼承人鍾堂坤、鍾 謝瑞雲之繼承人,於系爭事件中就遺產如何分割顯有利益衝 突,乙○○依法不得代理,是相對人聲請本院為抗告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四、至於特別代理人之人選,抗告人主張李○○律師年事已高,事 務所位於臺北市,為避免其身體勞累受舟車勞頓之苦,恐因 不便出庭而延誤訴訟程序之進行,有不適合擔任特別代理人 之理由,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亦同樣委任位於臺北地 區之劉台桓律師為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雖李明翱律師事 務所位於臺北市,經本院傳喚其到庭,據其表示:伊健康狀 況良好,伊係從臺北搭乘火車至桃園站再轉乘計程車到法院 ,身體並不會感到勞累,並陳述其之前經歷為曾擔任過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及桃園地方法院推事,並籌建鄉鎮區公所調解 制度,之後轉任律師至今多年,目前亦有在桃園地區執業, 現承辦其中一涉訟14年有關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 事涉分割遺產)與本案相類似;另伊於113年1月31日亦有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選任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告特別代理人 (112年度聲字第216號),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393號判決影本為證。依上開事證,顯示李○○律 師司法經歷豐富,且能親力親為到院處理負責承辦之法律案 件,觀其當日來院出席本件訊問時,陳述過程條理明晰,並 無體力不能勝任之情,抗告人主張李○○律師出庭會有勞累之 苦,乃其個人臆測之詞。抗告人又主張因其不喜歡甲○○故由 甲○○推選之人選不宜擔任其特別代理人,且該人選平時不曾 探訪抗告人,顯然不具有擔任抗告人特別代理人之適當性云 云。惟經相對人到庭陳稱:伊之前與李○○律師沒有往來過任 何案件,之所以推薦李○○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是經朋友介紹 的等語;而李○○律師亦到院陳稱:丙○○、甲○○跟伊都認識, 但伊沒有承辦甲○○之其他案件,並表示本案會秉公處理,不 會因由任何一方所請而有不同等語,顯見李○○律師與相對人 間並無私誼或案件往來,而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尚未確 定,李○○律師自無立場前去與抗告人探訪或詢問之可能;再 者,本院承辦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乃衡平兩造之主張,依法 裁判,不會因為由何人推薦特別代理人人選,而有偏私一隅 之情而致影響裁判結果之可能。是抗告人並未提出足認李○○ 律師有何不適任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之具體事證,本院難遽 認李○○律師有不適任特別代理人之事由,抗告人以前開各節 而臆測其不適任,要屬無據。從而,原審審酌李○○律師為執 業律師,具法律相關專業,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應能 維護抗告人之權利,因而選任李○○律師於系爭事件擔任抗告 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屬允當。抗 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2-14

TYDV-113-家聲抗-5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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