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常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
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常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孫常甯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之詐欺集團,提供名下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匯款帳戶之用,並擔任詐騙集
團提款車手,負責至銀行臨櫃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其帳
戶之款項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給詐騙集團。孫常甯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
E暱稱「陳景仁」、「阮老師」、「張芸嘉」以假投資手法
詐騙王美玉、呂曉慧,致使王美玉、呂曉慧陷於錯誤,王美
玉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40萬元及呂曉慧匯款100萬
元至第一層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黃冠逢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後再部分轉匯20萬元、35萬元至孫常
甯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孫常甯於(一)民國111年1
1月30日12時43分許,接獲詐騙集團上手指示以網路轉帳方
式轉匯19萬8,000元至自己名下0000000000000000帳戶;(
二)於111年12月1日13時1分許接獲詐騙集團上手指示,持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
章,至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
行)提領34萬6,000元(詳附表)後,將該筆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於112年1月30日,被告臨櫃
提款時,銀行行員發覺帳戶有異常交易,曾有遭通報之警示
帳戶款項匯入,隨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孫常甯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1、185、18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美玉、呂曉慧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王美玉提供之匯款明
細、被害人呂曉慧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第一層警示帳戶及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領款監視畫面翻
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
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
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上開修
正對被告並未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陳景仁」、「阮老師」、「張芸嘉」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
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4.被告就被害人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應就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部分,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依序就被害人王美玉、呂曉慧遭詐騙部分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見
本院卷第187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
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案被告轉匯或提領之款項業已轉匯至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之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
子錢包,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自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孫常甯詐欺案車手提領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 車手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是否曾經移送 證據及備註 1 2. 王美玉 【警卷p20-p25】 呂曉慧 【警卷p28-p30】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王美玉、呂曉慧以假投資之名義詐騙,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11.30 1225 ⑵111.12.01 1200 ⑶111.12.01 1219 ⑴200,000 ⑵400,000 ⑶1,000,000 警示帳戶黃冠逢所有之第一層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匯入孫常甯所有之第二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 孫常甯 111.11.30 111.12.1 0000 0000 網路轉帳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198,000 346,000 否 1.車手筆錄 2.被害人筆錄 3.提領影像 4.交易明細
KSDM-113-審金訴-936-20241217-1